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
上 訴 人 陳怡安
徐健閔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
上更一字第16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8008號、112年度偵字第2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①關於陳怡安部分:本件第一審
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怡安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一即其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共5次(其中編號3、4係
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因而論處陳怡安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
刑、販賣第一級毒品共3罪刑(其編號3、4另想像競合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而從重論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
1罪刑,並分別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暨就販賣毒品共5罪
所處徒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後,陳怡安明示
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第一
審關於上開6罪之量刑,尚欠妥適,乃撤銷改判處如其附表
一、二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即販賣毒品共5罪)所處徒刑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②關於徐健閔部分:原判決認
定上訴人徐健閔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以駕車搭載陳怡安前
往毒品交易地點,並在旁保護避免其遭「黑吃黑」之幫助行
為,遂行陳怡安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徐健閔幫助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已詳述其所憑證
據及得心證與裁量論斷之理由,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陳怡安上訴意旨:黃仁洋雖曾指證張珍強販毒,然僅係口頭
指證,警方長期監聽無果,可見未起任何助益。惟伊於警詢
時已供出毒品來源為張珍強,並協助警方破獲張珍強藏放毒
品地點暨查扣大量毒品,張珍強復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可見
伊所為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已有未合,且伊已坦認全部犯行,原判決雖撤銷第一審之
量刑,然科處之宣告刑及所定之執行刑,仍屬過重,亦難認
適法。又伊並無附表一編號1、2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曾
世霖之犯行,在原審為認罪之陳述,係因擔心遭重判,為爭
取減刑所致。請求撤銷發回原審詳查云云。
㈡、徐健閔上訴意旨略以:伊雖有搭載陳怡安前往毒品交易地點
,然陳怡安並未告知其此行之目的,伊充其量僅認為陳怡安
欲前往購毒,尚無幫助其販毒之意欲,伊所為與幫助販毒之
要件不合,原判決認定伊有此犯行,顯有不當云云。
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法定減輕事由之有無及刑罰之量
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未違反相關證據
法則,並於理由內述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所量之刑復未逾越
法律規定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
量權濫用之情形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查:
㈠、原判決認定陳怡安所為尚不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要件,因而未依該規定減免其刑,已於理由內說明略以:陳
怡安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小陳」之陳錦城、綽號「雪
兒」之邱琬婷部分,然此2人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不起訴處分確定。至陳怡安於民國112
年3月9日警詢時雖指證張珍強亦為其毒品之上游,並配合警
方將其緝捕到案,惟張珍強涉嫌販賣毒品一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臺中市刑大)事先已因第三人黃
仁洋在111年2月間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對警方提出就張珍強與
陳怡安等關於住處、通訊軟體LINE截圖等搜證照片之指認,
而掌握張珍強為陳怡安之毒品來源,並於同年8月16日報請
檢察官指揮偵辦,鎖定張珍強涉嫌販毒且於同年10月25日起
對張珍強涉嫌販毒進行通訊監察,有臺中市刑大函送相關警
詢筆錄、搜證照片及LINE截圖等證據資料,因此判斷警方在
陳怡安供出張珍強之前,已對其販毒犯行進行調查並因而查
獲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怡安,因認本件並未因陳怡安之
供述而查獲其本案所販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之來源
,與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不符,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等旨,於法尚無違誤。另原判決對於陳怡安所犯如其附表一
所示5罪之量刑,分別依相關規定或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
13號判決意旨,遞減其刑後,如何以其責任為基礎,並依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7年8月至9年2月不等之刑期,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
6月,均詳予論述說明,核其裁量,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
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陳怡安上訴意旨泛言其已坦承犯行,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過
重失當云云,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陳怡安於原審
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法
律審之本院,復爭執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事實,顯係對於
非屬原審審判範圍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亦
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原判決依憑證人即販毒正犯陳怡安、購毒者曾世霖之證詞(
當日係陳怡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販售甲基安非他命給曾
世霖,即附表一編號1),佐以卷附毒品交易當天之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徐健閔與陳怡安係共同進出曾世
霖住處之情形,參之徐健閔亦坦承當時其與陳怡安係男女朋
友並時而同住,且自陳案發當日其搭載陳怡安前往交易地點
與曾世霖進行毒品交易,因怕「黑吃黑」,並在旁觀看,當
陳怡安之保鑣等語,可見徐健閔確實知悉其女友陳怡安當日
係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曾世霖,因而不採信其於原審所為
在旁當保鑣,係陳怡安要向曾世霖購買毒品等迴護陳怡安之
辯詞,而認定徐健閔為遂行陳怡安之販毒行為,確實有前揭
開車搭載及擔任保鑣等幫助販毒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證據
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與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無
違。徐健閔上訴意旨,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
再事爭執,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㈢、是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之說明,再事爭論,或就未
經原審審判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上訴
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TPSM-113-台上-4068-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