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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 上 訴 人 陳怡安 徐健閔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 上更一字第16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8008號、112年度偵字第2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①關於陳怡安部分:本件第一審 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怡安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一即其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共5次(其中編號3、4係 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因而論處陳怡安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 刑、販賣第一級毒品共3罪刑(其編號3、4另想像競合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而從重論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 1罪刑,並分別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暨就販賣毒品共5罪 所處徒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後,陳怡安明示 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第一 審關於上開6罪之量刑,尚欠妥適,乃撤銷改判處如其附表 一、二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即販賣毒品共5罪)所處徒刑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②關於徐健閔部分:原判決認 定上訴人徐健閔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以駕車搭載陳怡安前 往毒品交易地點,並在旁保護避免其遭「黑吃黑」之幫助行 為,遂行陳怡安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徐健閔幫助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已詳述其所憑證 據及得心證與裁量論斷之理由,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陳怡安上訴意旨:黃仁洋雖曾指證張珍強販毒,然僅係口頭 指證,警方長期監聽無果,可見未起任何助益。惟伊於警詢 時已供出毒品來源為張珍強,並協助警方破獲張珍強藏放毒 品地點暨查扣大量毒品,張珍強復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可見 伊所為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已有未合,且伊已坦認全部犯行,原判決雖撤銷第一審之 量刑,然科處之宣告刑及所定之執行刑,仍屬過重,亦難認 適法。又伊並無附表一編號1、2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曾 世霖之犯行,在原審為認罪之陳述,係因擔心遭重判,為爭 取減刑所致。請求撤銷發回原審詳查云云。 ㈡、徐健閔上訴意旨略以:伊雖有搭載陳怡安前往毒品交易地點 ,然陳怡安並未告知其此行之目的,伊充其量僅認為陳怡安 欲前往購毒,尚無幫助其販毒之意欲,伊所為與幫助販毒之 要件不合,原判決認定伊有此犯行,顯有不當云云。 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法定減輕事由之有無及刑罰之量 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未違反相關證據 法則,並於理由內述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所量之刑復未逾越 法律規定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 量權濫用之情形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查: ㈠、原判決認定陳怡安所為尚不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要件,因而未依該規定減免其刑,已於理由內說明略以:陳 怡安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小陳」之陳錦城、綽號「雪 兒」之邱琬婷部分,然此2人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不起訴處分確定。至陳怡安於民國112 年3月9日警詢時雖指證張珍強亦為其毒品之上游,並配合警 方將其緝捕到案,惟張珍強涉嫌販賣毒品一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臺中市刑大)事先已因第三人黃 仁洋在111年2月間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對警方提出就張珍強與 陳怡安等關於住處、通訊軟體LINE截圖等搜證照片之指認, 而掌握張珍強為陳怡安之毒品來源,並於同年8月16日報請 檢察官指揮偵辦,鎖定張珍強涉嫌販毒且於同年10月25日起 對張珍強涉嫌販毒進行通訊監察,有臺中市刑大函送相關警 詢筆錄、搜證照片及LINE截圖等證據資料,因此判斷警方在 陳怡安供出張珍強之前,已對其販毒犯行進行調查並因而查 獲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怡安,因認本件並未因陳怡安之 供述而查獲其本案所販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之來源 ,與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不符,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等旨,於法尚無違誤。另原判決對於陳怡安所犯如其附表一 所示5罪之量刑,分別依相關規定或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 13號判決意旨,遞減其刑後,如何以其責任為基礎,並依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7年8月至9年2月不等之刑期,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 6月,均詳予論述說明,核其裁量,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 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陳怡安上訴意旨泛言其已坦承犯行,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過 重失當云云,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陳怡安於原審 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法 律審之本院,復爭執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事實,顯係對於 非屬原審審判範圍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亦 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原判決依憑證人即販毒正犯陳怡安、購毒者曾世霖之證詞( 當日係陳怡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販售甲基安非他命給曾 世霖,即附表一編號1),佐以卷附毒品交易當天之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徐健閔與陳怡安係共同進出曾世 霖住處之情形,參之徐健閔亦坦承當時其與陳怡安係男女朋 友並時而同住,且自陳案發當日其搭載陳怡安前往交易地點 與曾世霖進行毒品交易,因怕「黑吃黑」,並在旁觀看,當 陳怡安之保鑣等語,可見徐健閔確實知悉其女友陳怡安當日 係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曾世霖,因而不採信其於原審所為 在旁當保鑣,係陳怡安要向曾世霖購買毒品等迴護陳怡安之 辯詞,而認定徐健閔為遂行陳怡安之販毒行為,確實有前揭 開車搭載及擔任保鑣等幫助販毒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證據 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與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無 違。徐健閔上訴意旨,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 再事爭執,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㈢、是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之說明,再事爭論,或就未 經原審審判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上訴 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8

TPSM-113-台上-4068-2024100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 上 訴 人 林宏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5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 43、226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宏星 有其事實欄所載交付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之郵局、彰 化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等金融帳戶資料(下合稱金融帳 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洗錢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 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 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刑(下稱幫助洗錢罪,又上訴人尚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幫助洗錢罪部 分,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 證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 決依憑上訴人坦承有依暱稱為「KEVIN」之人之指示,將金 融帳戶資料放置於高雄捷運美麗島站之置物櫃之供述,並參 酌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范植恩等6人之供述、附表 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 文暨上訴人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 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上訴人彰化商業銀 行帳戶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客戶 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止扣明細查詢、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函文暨案外人林永基(即上訴人已過世之父親)之 該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摺存款明 細表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上揭幫助洗錢犯 行,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並敘明上訴人雖辯稱「KEVIN」 就是其堂哥「林洲富」,然其既自承「林洲富」與其家庭已 無往來,且無法確定通訊軟體LINE的交談對象是否真為「林 洲富」,佐以「林洲富」所稱可貸予其新臺幣20萬元又不用 歸還、要其將金融帳戶資料放在前揭捷運站之置物櫃而非親 交等異常舉止,足見案發時年逾30歲,具有相當學經歷之上 訴人,當可辨別指示其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人,並非其堂哥 「林洲富」。因認上訴人所辯是受「林洲富」指示,方交付 金融帳戶資料云云,不足採信,其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詳 之人,有容任他人使用該等帳戶之幫助洗錢犯意等旨。經核 已就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就其證據取捨及 得心證之理由詳為論述,並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其於原審否認犯罪之答 辯陳詞,以其是受「林洲富」指示,不知詐騙詳情,且其大 學畢業後,都從事洗碗打雜工作,無相關知識而不具犯罪故 意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核係置原判決論述於不顧,就原 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 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殊非合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三、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 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新證據而 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始提出其 於民國113年4月11日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復請求傳喚「林洲富」並查 詢「林洲富」京城銀行帳戶,以證明其清白等,據以指摘原 判決不當,核係在法律審提出及請求調查新證據,依上述說 明,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 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 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再者,上訴人行為後,洗錢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 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之規定。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亦未自白洗錢 犯行,是上訴人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 定,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舊洗錢罪之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 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即原審裁判時之規 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是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於判決結 果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上訴人上開幫助洗錢罪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23日施行前之條文為第4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 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亦應從程序上併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8

TPSM-113-台上-3673-20241008-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35號 上 訴 人 曾彥文 選任辯護人 方裕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5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6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0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曾彥文 有其事實欄所載利用告訴人A女(代號AD000-H111377,人別 資料詳卷,下稱A女)熟睡不知抵抗之機會,為乘機猥褻之 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乘機猥褻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補 強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且並 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述 人所陳述之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事實之真實性, 即為已足。本件原判決依憑A女稱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17 日,有趁其熟睡而不能抗拒之機會,觸摸其胸部而猥褻之指 述,並參酌在場目擊之證人葉靖萍、吳念祖之證述,據以認 定上訴人有上揭所載對A女乘機猥褻之犯行。且對於葉靖萍 、吳念祖所述如何擔保A女指稱上訴人對其為乘機猥褻一節 之憑信性,已細繹葉靖萍證述當日突然醒來後,看到上訴人 的手放在A女胸部上,便叫吳念祖一起看,A女事後有告知其 是被上訴人抓胸部而嚇醒等語;與吳念祖證稱當時被震動震 醒,剛好葉靖萍也叫其看,有看到上訴人抓A女胸部,A女有 被嚇醒,上訴人就把手收回去等詞,互核一致,佐以該二證 人並無誣指上訴人之必要,所述復與A女相符而俱屬可採, 均得為適格之補強證據。復說明A女、葉靖萍、吳念祖於第 一審就A女遭上訴人乘機猥褻後是否立即離開一節,所述略 有差異,然此僅屬事實枝節,其等就案發經過所述內容並無 矛盾;另A女於第一審中雖誤稱案發當天有至醫院就醫,然 此可能只是因A女開庭時距案發已近1年,記憶混淆所致,況 原審及第一審均未以A女就醫紀錄或診斷證明書為證等情, 而認該等事項均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A女、 葉靖萍及吳念祖既一致稱A女發現遭上訴人摸胸部驚醒後, 上訴人即將手抽離,可見上訴人當時神智清楚,其所辯當時 神智不清云云,不足採信等旨。經核原判決論斷說明俱有前 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 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 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認A女就當日離開後 有無就醫一情,已為虛偽陳述,且所述多所矛盾而不足採信 ;葉靖萍、吳念祖既均在睡覺,當無從目睹案發經過,所述 有見到上訴人犯罪之情,顯有不實而無從作為補強證據;上 訴人當時是在睡覺,所為可能是夢中的身體動作,而非刑法 概念上之行為等詞,指摘原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云 云,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 斷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上 之爭辯,俱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三、綜上,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8

TPSM-113-台上-3435-20241008-1

台上
最高法院

重傷害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 上 訴 人 戴瑋德 鄭燻毅 上 一 人 原審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重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276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提起上訴,其 中鄭燻毅部分,係由其在原審之辯護人為其利益代理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 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戴瑋德、 鄭燻毅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 決,就戴瑋德部分,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 共同重傷害未遂共2罪刑(另想像競合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第1項後段之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就鄭 燻毅部分,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犯重傷害未遂共2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之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暨諭知扣案物 品之沒收。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證資料 可資覆按。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戴瑋德上訴意旨略以:梁顥嚴(綽號小白,經原審判處罪刑 確定)僅告知要教訓邱柏翔,伊不知當日其亦要傷害曾翔麟 ,且伊僅持刀揮砍邱柏翔,並未加入梁顥嚴等傷害曾翔麟之 行為,可見伊並無共同傷害曾翔麟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不應負擔此部分之罪責。又伊持刀砍傷邱柏翔,目的係對其 施以教訓,下手力道非重,亦非朝其要害部位揮砍,足證伊 並無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再者,案發當日係鄭燻毅看到伊 之定位點在西門町附近,自動與伊聯繫而前往現場,並非伊 主動召集。原審未查明實情,遽認伊對本件犯行均應負共同 正犯之責,顯有不當。另縱認伊對傷害邱柏翔2人應共同負 責,然梁顥嚴自始即打算教訓邱柏翔2人,並在密接時地為 本件傷害犯行,顯係基於單一傷害犯意而為,伊所為應論以 接續犯1罪,原判決論處2罪,亦有違誤。此外,伊已與被害 人等和解,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云云。 ㈡、鄭燻毅上訴意旨略以:伊係臨時得知戴瑋德在西門町峨眉停 車場附近,欲與其聊天方至現場,到場後聽聞其等要教訓邱 柏翔,已表示不願參與,並未被分配任何刀械,即離開現場 ,故梁顥嚴等傷害曾翔麟之事,與伊無關,自無須對此共同 負責。又伊離去復返後,雖有阻擋邱柏翔之舉,然邱柏翔自 伊身旁跑開後,伊並未繼續阻攔,也沒有實際參與傷害邱柏 翔之行為,可見伊並無使其受重傷害之犯意。又伊僅係臨時 前往現場,且目的在與友人聊天,並非相約實施強暴脅迫行 為,現場停留時間甚為短暫,對社會安寧秩序無危,尚不該 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公然聚眾施行強暴罪,原判決認為亦 成立此罪,於法未當云云。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反相關證據法則,且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 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原判決①依憑證人邱柏翔、曾翔麟、跟隨梁顥 嚴之小妹賴O妏,共同正犯即少年張O翊(前2人之年籍、完 整名字均詳卷)、梁顥嚴之證詞,佐以戴瑋德在當日聚眾施 暴前,已以通訊軟體向暱稱「雞掰兄弟」之人傳送「出事」 、「快點」、「回我」、「吵架」、「跟萬華的吵」、「萬 國」、「挺小白」等訊息,及賴O妏、張O翊分別證稱:鄭燻 毅有在現場教要如何站在車子後面(埋伏)、梁顥嚴並指示 鄭燻毅錄影等語,參以鄭燻毅亦自承其到現場時,梁顥嚴有 說明要處理萬國幫成員之緣由,並分發刀具等語,及戴瑋德 坦認其分得開山刀1把之情,以及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 影及鄭燻毅手機攝影等畫面,顯示戴瑋德、鄭燻毅與梁顥嚴 、張O翊在現場係採取四面包抄之埋伏位置,及鄭燻毅並未 離開現場,反而與梁顥嚴等躲在車後之情形,說明上訴人2 人於案發前已知悉梁顥嚴之犯罪計畫係持刀砍人,及攻擊對 象為萬國幫成員,並非僅計畫傷害邱柏翔1人,仍參與該持 刀砍人之犯罪計畫,並析述:依曾翔麟、邱柏翔步入埋伏地 點而遭傷害之過程,上訴人2人與梁顥嚴等於曾翔麟、邱柏 翔現身後,隨即衝出並相互配合而分別追擊、包抄等反應及 行動,未有任何遲疑或猶豫,堪認上訴人2人已知悉曾翔麟 、邱柏翔均為其等犯罪計畫之攻擊目標,有犯意之聯絡,且 其2人參與攻擊、包抄邱柏翔部分犯行,是在本件傷害曾翔 麟、邱柏翔犯罪計畫之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分,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傷害曾翔麟等2 人之目的,故上訴人2人對於梁顥嚴等正犯共同傷害曾翔麟 、邱柏翔之全部犯罪計畫等行為,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另敘明:上訴人2人於事前已參與 持刀砍人之犯罪計畫,戴瑋德並分得開山刀1把,鄭燻毅亦 知悉其他共犯均持有開山刀,並以四面包抄之勢在現場埋伏 ,而依上開犯罪計畫,上訴人2人已認識因現場下手者眾多 ,無法控制彼此之揮砍力道或攻擊部位,且對於數人分持鋒 利之開山刀,任意朝人之軀幹、四肢揮砍,可能因失控砍傷 被害人之神經、韌帶或肌腱,造成肢體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 之重傷害結果,主觀上已有所預見,且其結果之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仍容認而決意為之。再參以梁顥嚴等人持開山刀 揮砍之力道及部位,被害人等既深且長之傷口,及手、足部 位有多處骨折、肌腱斷裂等傷勢各情,因認上訴人2人在主 觀均具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等旨綦詳。核原判決已敘明其 憑以認定上訴人2人確有本件被訴犯行之證據暨理由,對於 上訴人2人所為包括如其前揭上訴意旨之辯解為何不予採納 ,亦依據卷證資料詳予指駁說明,揆其論斷尚無違經驗、論 理及相關證據法則。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仍執其等不為原審所 採信之相同陳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 執,依上開說明,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②原判決對 於上訴人2人所為之重傷害行為,已說明並非侵害同一人之 人身法益,而係侵害分屬邱柏翔、曾翔麟個人身體法益之犯 罪,所犯罪數,應依受重傷害之被害人人數加以計算,不受 重傷害行為時間、地點之密接程度所影響等旨甚詳,核其論 斷,亦於法無違。戴瑋德上訴意旨泛謂其所為應論以接續犯 1罪,不應論處2罪云云,而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顯有 誤解,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③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 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 「聚集」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亦即不論其在何處、以 何種聯絡方式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自動與被動聚集 ,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而該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 持,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安寧秩序,不論施暴對象為不特定 人或特定人,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有被 波及之可能者,已足當之。原判決綜合卷證資料,說明:案 發當天鄭燻毅與梁顯嚴等齊聚西門町峨眉停車場而知悉當日 犯罪計畫後,仍聚集該公共場所,並由梁顥嚴、戴瑋德及張 O翊等分持開山刀揮砍,鄭燻毅則負責對逃離者包抄阻擋等 分工方式參與該計畫,再衡酌案發現場峨眉停車場位於人車 絡繹不絕之西門町,該停車場於案發時仍有車輛進出及行人 出入,鄭燻毅、戴瑋德與其他正犯在該停車場車道間持刀追 砍、包抄阻攔被害人等,造成現場血跡斑斑之施暴行為,已 對行經該處之人車安全產生莫大威脅,並使周遭不特定多數 人有被波及而深感恐懼之可能,已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因認 鄭燻毅所為該當於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妨害秩序犯罪構 成要件,不因最初前往之原因及案發時間之長短而影響其成 立該罪之認定等旨綦詳,核其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 於法尚無不合。鄭燻毅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泛謂當日案發時 間短暫,應不成立本罪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上訴 第三審之合法理由。是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云,均非依據卷 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無非係就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再事爭執,並就其等有無本件被訴犯行之單純事實, 漫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併予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戴瑋德之上訴,則其 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一節,即屬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8

TPSM-113-台上-3400-20241008-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 上 訴 人 呂承恩 選任辯護人 劉興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6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986號,112年度偵字第1 6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呂承恩有 如其事實欄即其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5、9、10 、14、15、17、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至6、8、附表六編號1 、2、附表七編號1至4、6、附表八、附表九編號1至51、附 表十、附表十一編號1至19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 關於上開有罪部分之判決,並均依想像競合犯之列,分別從 一重以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以他法使兒童(少年 )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或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 用權勢為性交罪處斷,分別論處同上附表各「本院認定」欄 所示罪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暨諭知附表十二所 示物品均沒收。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證 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①伊拍攝A女(姓名年籍均詳卷)等被害 兒童或少年猥褻或性交行為之照片,僅以單純詢問之方式, 並無利用與兒童或少年之監督關係而拍攝上開照片之犯意, 亦未對施以使其等屈從而被拍攝之手段,伊所為應僅成立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原判決論處同 條第2項之罪,顯有違誤。②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17,此部 分第一審判決係論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2項之罪,原判決則論以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 性交罪,上開2罪,以第一審之罪名為重,原判決既撤銷改 論以較輕之罪名,卻科處較重之宣告刑,已有違誤。另就附 表十一編號11、12、14所示3罪,原判決既論處與第一審判 決相同之罪名,並未說明有何加重刑度之理由,卻對該3罪 均諭知較第一審判決為重之宣告刑,亦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③伊於原審已坦認全部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 等,然原判決對上開量刑有利因子,僅在附表四編號2至4、 附表六編號1、附表九編號26、27,及附表十一編號16所示7 罪予以審酌,而改判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宣告刑,其餘他罪 之刑期均未有任何減輕,未說明其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④原判決就伊所犯各罪所處徒刑,於定應執行刑之前,未 委請相關專業領域之鑑定人、機關、團體,就伊有無更生可 能性為相關鑑定,或提出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亦未考量伊 已35歲,僅憑卷證資料,率爾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該 刑期已趨近數罪併罰關於有期徒刑之30年定刑上限,實與無 期徒刑無異,不利伊復歸社會,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⑤附 表五編號8所示照片,僅係伊與未滿12歲之I女(姓名年籍均 詳卷)合端蛋糕之合照內容,非屬猥褻或性交行為,原判決 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自有違誤云云。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未違背相關證據法則,且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 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證人王力中、黃晉寬證稱上訴人負責 經營本案道館,並擔任跆拳道主教練,實際教督學員等語, 及上訴人就其對附表一至十一所示未成年女子實質上具有監 督、服從關係之情亦不爭執,認為附表一至十一所示未成年 女子均因教育、訓練關係而受上訴人監督之人。再參酌上訴 人明知其道館學員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未滿14歲或 滿14歲之少年,仍以道館主教練之身分將附表一至十一所示 被害人等單獨叫進本案小房間,為猥褻、性交行為及拍攝上 開行為數位照片之情,暨證人即被害人A女、C女、E女、I女 、K女、M女、U女(姓名年籍均詳卷)等證稱其等在本案道館 上課期間,被上訴人單獨叫進本案小房間為附表所示等猥褻 行為及拍照時,感覺不舒服,內心亦不喜歡,但不敢說不要 等語,或證述上訴人有時會問可否拍照,雖不喜歡,但亦不 敢說不要等情,及附表一至十一「證據」欄所載數位照片等 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因認上訴人對附表所示被害人等為拍攝 等行為時,係利用其身為教練之身分,使長期在道館接受監 督、指導修習跆拳道之附表一至十一所示之年幼被害人等, 均迫於權勢而屈從順服,可見被害人等並非因上訴人之誘惑 而同意被拍攝,上訴人所為亦與完全出於自願而同意被拍攝 之情形有別,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利用權勢使年幼之被害人等 學員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等犯行,已詳述其所 憑證據及理由,核其論斷,尚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並有 卷證資料可佐,此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①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 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事實審法院在法定範圍內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 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①附表三編號17所示上訴人利用權勢,對甫滿14歲之E女( 姓名年籍均詳卷)為猥褻、性交行為及持手機拍攝上開行為 部分,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為猥褻、性交行為,係同時 該當「刑法第227條第3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下稱兒少法)第112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犯 罪構成要件,依法條競合關係,應擇較重之「兒少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罪(此罪乃刑分加重之 獨立罪名,其法定刑加重結果已調整為7月以上7年6月以下) 論處,而非「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上訴人一行為同時 觸犯「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罪」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之罪( 徒刑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應從重以「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 之罪處斷,而非論處「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2項」之輕罪等旨綦詳。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上開較 重之罪名,並科處比第一審為重之宣告刑,於法無違。②原 判決對於附表十一編號11、12、14所示等犯行,已認定上訴 人係利用未滿12歲之被害人U女,因教育、訓練關係為受其 監督之人,使U女受限該監督關係而屈從順服上訴人各該附 表編號等行為,並說明被害人係迫於上訴人之權勢而屈從, 已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所指「以他 法」之要件,並非受上訴人之教練身分所勾引、誘惑而同意 ,因認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定有誤,原判決既認定上 訴人係利用權勢使被害人隱忍屈從而任令其拍攝,此部分犯 罪情節及不法內涵程度本較第一審判決為重。則原判決就附 表十一編號11、12部分,撤銷改從重論處修法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猥 褻行為電子訊號罪,並量處較第一審為重之刑,難認於法有 違。另原判決撤銷編號14部分,雖仍從重論處與第一審判決 相同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然其想像競合係犯修法 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他法」使 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而非同項之「引誘」,其 犯罪手法及情節均較第一審判決為重,改科處較第一審為重 之刑,於法尚無違誤,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之情形。縱原判決對此3罪撤銷改判較重之宣告刑,其 理由之說明雖略嫌簡略,仍與判決違法之情形有間。上訴意 旨②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 原判決於量刑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綜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終坦認全部犯行不 諱,且表示有意賠償被害人等犯後態度,以及各罪之犯罪情 節、行為人情狀等一切事由,並依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是 否重於第一審,分別量處如其附表一至十一所示等較第一審 判決為重、輕或相同刑度之刑,尚無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 。上訴意旨③主張其於原審已坦承犯行,指摘原判決未全部 改判較輕之刑為不當云云,於法無據。再者,法院為判斷被 告有無更生可能性,固得視個案情形,決定是否實施量刑前 調查或情狀鑑定,然若非屬殺人等重大刑案,且經法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被告之犯罪動機並無顯然難以理解之處、犯罪 行為亦無受疾病或心理異常影響之可能,參照其犯罪情狀, 復無選科死刑或無期徒刑之可能性者,縱未進行量刑前調查 或情狀鑑定,亦難認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本件上訴人所 犯之罪,並非殺人等重大刑事案件,原判決審酌上訴人之犯 罪期間非短,拍攝兒童、少年性交猥褻行為之照片檔案張數 達數百張,被害人多達11名,所犯罪數共109罪,其犯罪情 節重大,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科處各罪之宣 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尚無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亦無明顯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上訴意旨④泛謂原審未進 行量刑前調查或情狀鑑定,而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及量刑 不當之違誤,難據有據,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 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復 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始主張原判決附表五編號8所示僅係共 捧蛋糕之合照,非屬猥褻行為,請求加以調查,惟本院為法 律審,並不具有此項職責,況且,上開數位照片內容係上訴 人擁吻未滿12歲之I女,並非僅係合端蛋糕,有卷證資料可 佐,是上訴意旨⑤所云,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8

TPSM-113-台上-3927-20241008-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765號 抗 告 人 房立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2 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 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 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 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 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 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房立勳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 刑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檢察官就此向原審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原審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年6月)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合計為有期徒刑14年2 月),審酌附表編號1至3及4至5所示之罪分別曾定之執行刑 (有期徒刑8年及3年10月)加計後之總和(有期徒刑11年10 月),並參酌罪質、非難程度、犯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行 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等情,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有期徒刑9年10月,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 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此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謂定 應執行刑不應以實質累加方式,應體察法律恤刑目的、罪質 程度、刑法廢除連續犯之意旨、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併審酌所犯各罪多為毒品 、詐欺之罪等情,從輕量刑,予其改過自新的機會,以早日 回歸社會、善盡為人子、父之責,並以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 均酌減甚多,原審所定執行刑過重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 惟查,個案情節不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難比附援引。 其餘抗告意旨顯係對於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 意指摘,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8

TPSM-113-台抗-1765-20241008-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724號 抗 告 人 江明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 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明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案件,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 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 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 刑確定之日作為定刑基準日,在該定刑基準日之前所犯各罪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 該定刑基準日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 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得以其餘數罪中最早裁判 確定者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 從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 任意選擇科刑判決之確定日期為定刑基準,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是以,檢察官對於受刑人任擇最後確定之判決確定日為 定刑之請求,不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未予准許,自難指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原裁定以受刑人即抗告人江明德所犯如其附表一、二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22號裁定( 下稱甲案)及107年度抗字第709號裁定(下稱乙案)依序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10月及2年7月確定。上開甲、乙兩案 所示各罪,其中最早判決確定者為甲案即附表一編號1之罪 ,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5年10月18日,因乙案即附表二所示4 罪之犯罪日期均係在前開判決確定日之後所犯,與甲案各罪 自無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抗告人主張以甲案其中最後判 決確定之罪,即附表一編號7之確定日期(107年1月22日)為 定刑基準日,請求就甲、乙兩案所示各罪更定其刑,於法不 合,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更定執行刑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 可言,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 意旨仍重執其聲明異議之相同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洵非 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8

TPSM-113-台抗-1724-20241008-1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王志仁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3日第三審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456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程序係就實體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 方法,故聲請再審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除對於第三審 實體確定判決,以第三審法院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5款規定之情形為聲請再審原因,係由第三審法院管轄 外,均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及 第433條前段分別規定甚明。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王志仁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不服原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072號刑 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56號 刑事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 5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聲請 人具「刑事聲請再審狀(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補正 狀」及「聲請狀」,對本院上開程序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 ,依前述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8

TPSM-113-台聲-202-20241008-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734號 抗 告 人 施建吉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08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 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 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 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 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 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施建吉因犯如其附表所示加重詐欺等罪 ,經法院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合於數罪併罰 規定,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原審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 圍內,審酌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4曾定之執行刑加計後之總和 ,並參酌個案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侵害法益種類、 抗告人之意見,及責任非難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1年。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 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此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謂期能從輕量刑 ,使其早日回家照顧年邁雙親及體弱多病之妻,並以其他案 件定應執行刑酌減甚多,其當可比照改定有期徒刑6月云云 ,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個案情節不同,基於個案拘束原 則,自難比附援引。其餘抗告意旨顯係對於原審定執行刑裁 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8

TPSM-113-台抗-1734-20241008-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538號 抗 告 人 黃柏浩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27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8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 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07條所明文,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提起抗告,如未敘述抗告之理由,自不合法律上程式,經 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08 條第1項、第411條前段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黃柏浩不服原審裁定,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惟 並未敘述其抗告理由,僅載明「另狀補提理由」等語,經本 院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於民國113年8月2 8日裁定限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該裁定 正本已囑託抗告人所在監獄長官代為送達,並於同年9月6日 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可憑。迄今逾期已久,抗告 人於本院未裁定前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8

TPSM-113-台抗-1538-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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