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28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世洪犯侵入
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沒收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雖然有竊取被害人余貞玲所有之腳踏
車1輛,但是當時腳踏車就放在公寓1樓大門外面,我並沒有
進入公寓樓梯間竊取,所為應僅構成普通竊盜罪,原審判決
適用法規有誤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於案發當時侵入公寓樓梯間竊取本案被害人所有之腳踏
車一節,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
審易字卷第80頁、第8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
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1至44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6張及扣案物照片2張等件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至50頁);又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我平常都將腳踏車放在公寓樓梯間內,樓梯間
外面是公寓大門,打開大門之後才能進入樓梯間,案發當日
,腳踏車停放在同一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
是依上開證言可知,本案遭竊取之腳踏車於案發當日係停放
於公寓樓梯間內,另參以被告亦自承:我有竊取被害人所有
之腳踏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亦徵被告確有為侵入
公寓樓梯間內竊取腳踏車之犯行甚明,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翻異前詞,所為前揭辯解,實屬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判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辯,妄指原判決違誤,自不足採。
從而,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285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洪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手電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世洪於民國112年7月21日16時32分許,見桃園市○○區○○路
000巷00號之公寓大門敞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侵入前開公寓樓梯間,徒手竊取余貞玲所有
、停放在該處之黑色腳踏車1輛【龍頭有安裝手電筒1支,總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即騎乘上揭腳踏車
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
(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第86頁),核與被害人余貞玲於警
詢之指述(見偵卷第41至44頁)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6張、扣案物照片2張(
見偵卷第45至50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
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
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
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
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
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終能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
物價值、部分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願無條件原
諒被告,及被告前有涉犯贓物、多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之素行,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粗
工、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
易字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參、沒收部分:
一、經查,被告因本案獲有手電筒1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
,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扣案之黑色腳踏車1輛,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45頁)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之規定,自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上易-1563-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