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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俊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83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易字第2254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俊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113 年2月16日19時57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 」更正為「113年2月16日19時57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 之某不詳時間」;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彭俊禎於本院審理程 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40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合法性審查:   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279號裁定觀察、勒戒後,於110年11月15日因無繼續輕 傾向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既 於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罪,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 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戒除 毒癮,且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經執行完畢猶再犯本案 ,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現無業、於康復之家接受全日治療、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 況(見審易字卷第4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33號   被   告 彭俊禎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0○○○○○○○)             現居新北市○○區○○街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俊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 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6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2月1 6日19時57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2月16日19時57分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江陵派出所員警通知到場驗尿,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 液,送請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俊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113年2月16日19時57分許經警採驗尿液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於113年2月16日19時57分許經警採驗之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完整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79號裁定、本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66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2024-11-29

TPDM-113-審簡-2368-2024112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88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265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宏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宏傑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60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各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及 9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1年7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112年3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見審簡字卷第 17至31頁),起訴書復具體主張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被告 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記取教訓,有延長矯正之特別惡性等情, 而前案紀錄表此文書證據(派生證據),亦經本院於審理時 提示被告閱覽後,被告肯認確受上開科刑及執行事實,其後 並依法踐行科刑調查及辯論程序(含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 法律效果),本院認被告確實於相同罪質之前案執行完畢非 久即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確實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 所警惕,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具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特別惡 性,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性原則,且合於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依法加重 之。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起竊盜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前述構成累犯部分,於 此未納入量刑基礎,以避免重複評價),於執行完畢後猶不 知悔悟,仍再為本案犯行,素行甚劣,實難寬貸,兼衡其犯 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當庭自述無賠償 能力)之態度,併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述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情況 (見審易字卷第61頁),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竊 得財物價值非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如附表所示之竊得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 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財物。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88號   被   告 王宏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宏傑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 度聲字第3718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597號 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9月確定,於民國108年 4月20日入監執行,並於111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12年3月16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 年12月8日12時4分許,騎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工地,竊取李書丞所有之電動破 碎機(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電動砂輪機(價值35 00元)各1台,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離去。 二、案經李書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宏傑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書丞於警詢時之供述 告訴人所有之物遭竊取之事實。 3 112年12月8日在臺北市萬華區區西藏路332號旁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共5張及被告騎機車離去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共5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財物後,騎乘機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宏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再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竊盜罪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參 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請於一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2024-11-29

TPDM-113-審簡-2482-2024112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新生 梁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82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55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新生、梁萍共同犯竊盜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 8至9行「擦擦筆GE250奇異筆8色入1組(價值149元)」更正 為「擦擦筆(價值189元)、GE250奇異筆8色入1組(價值14 9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趙新生、梁萍於本院審理程 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37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竊盜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2人於同日下午在同一商場內陸續竊取複數商品,係基於 竊盜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手法相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 論以一罪。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一時貪念即徒手竊取賣場商品,實有不該,兼衡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及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扣案商品已發還,惟飲食品已不能再上架販售,被告2人到庭表示願意賠償,並攜帶同等價值現金到庭,因告訴代理人表明因公司政策故無法接受受賠償等情),參以被告趙新生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海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現已退休、經濟來源仰賴補助、現罹病(病名詳卷)等生活狀況;被告梁萍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無業、經濟來源仰賴退休金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38頁)、遭竊財物價值高低,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2人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為其等犯罪所得, 業經扣案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字卷第43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82號   被   告 趙新生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梁萍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新生、梁萍於民國113年5月18日下午2時47分許,徒步進 入新北市○○區○○路0段0號3樓家樂福新店店,見店員忙於結 帳無暇顧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 徒手竊取海尼根啤酒1手(價值新臺幣【下同】195元)、艾惟 諾燕麥保濕乳1瓶(價值449元)、金莎30粒分享盒裝2盒(價值 305元)、天仁台灣茗禮-茶王1盒(價值720元)、海鮮專櫃促 銷商品饗一盒(價值218元)、紐西蘭盒裝黃金奇異2盒(價值2 59元)、進口藍莓1盒(價值190元)、擦擦筆GE250奇異筆8色 入1組(價值149元)、利百代900B麥克筆1組(價值169元)、小 不叮噴霧200ML1瓶(價值460元)等物,並放置推車內,得手 後未結帳即離去。適因推車經過警報器而聲響大作,店員黃 美真隨即上前攔查,趙新生假意拿出啤酒辯稱忘了結帳,阻 擋黃美真確認警報聲是否為其他店員漏刷所致,梁萍則快步 推車往1樓方向離開,隨即在1樓遭其他店員攔阻,嗣經調閱 監視錄影器發現,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委託黃美真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趙新生、梁萍固坦承於113年5月18日下午,徒步進 入新北市○○區○○路0段0號3樓家樂福新店店購物,然矢口否 認竊盜犯行,辯稱:伊2人有要付錢,是店員漏未結帳才攜 出店外云云。惟查:被告2人竊取海尼根啤酒1手(價值新臺 幣【下同】195元)、艾惟諾燕麥保濕乳1瓶(價值449元)、金 莎30粒分享盒裝2盒(價值305元)、天仁台灣茗禮-茶王1盒( 價值720元)、海鮮專櫃促銷商品饗一盒(價值218元)、紐西 蘭盒裝黃金奇異2盒(價值259元)、進口藍莓1盒(價值190元) 、擦擦筆GE250奇異筆8色入1組(價值149元)、利百代900B麥 克筆1組(價值169元)、小不叮噴霧200ML1瓶(價值460元)等 物,放入推車內,及推車經過警報器而聲響大作,店員即告 訴代理人黃美真上前攔查,被告趙新生假意拿出啤酒辯稱忘 了結帳,阻擋告訴代理人黃美真確認警報聲是否為其他店員 漏刷所致,被告梁萍則快步推車往1樓方向離開,隨即在1樓 遭其他店員攔阻,有監視錄影及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其情與 告訴代理人黃美真指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 保管單、蒐證照片等附卷可憑,被告2人所辯無非犯後卸責 之詞,不值採信,綜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 竊盜所得之物,業由告訴代理人領回乙節,有前揭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 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俊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2024-11-28

TPDM-113-審簡-2367-2024112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5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 第1949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嘉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簽名」欄所示之簽名共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㈠關於起訴書犯罪事欄實一 第5至6行「票號TH0000000本票」後方補充記載(未記載發 票日期)、㈡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後段所列之「簽 名共『8』枚」更正為「簽名共『6』枚」(附表以外其餘2枚無 表彰人格同一性證明作用);證據增列「被告王嘉仁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6頁)」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按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 項,固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惟依 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 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7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偽簽之本票未記載發票 日期,依前說明,僅具刑法私文書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 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 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遭冒名人同意即擅 簽其名偽造本案文件並持以行使,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準備程序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現另案在監執行、須扶養父親生活狀況(見審 訴字卷第3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共4紙業經行使而非被告所有,復 非屬違禁物,固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關於「應沒收之簽名 」欄所示偽造之「徐昱東」簽名共6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應沒收之簽名 卷證出處 1 租車注意事項 乙方承租人欄「徐昱東」簽名1枚、附表三承租人親筆簽名欄「徐昱東」簽名1枚 偵字27478卷第17、19頁 2 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 乙方簽章欄「徐昱東」簽名1枚 偵字27478卷第21頁 3 票號TH0000000本票 發票人欄「徐昱東」簽名1枚 偵字27478卷第19頁 4 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NO.005398) 乙方簽章欄「徐昱東」簽名1枚、承租人簽名欄「徐昱東」簽名1枚 偵字27478卷第27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14號   被   告 王嘉仁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仁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4 月11日   ,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 段居所樓下,以「徐   昱東」名義向吳嘉偉所屬之車行(下稱本案車行)承租車號   000-0000號車輛(下稱本案車輛),並在「租車注意事項」   、「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票號TH000000   0 本票」、「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NO.005398 )」等文件   (下合稱本案文件)上,偽造「徐昱東」之簽名共8 枚後,   持向本案車行承辦人員行使,致該車行承辦人員誤認係「徐   昱東」本人租車,而將本案車輛交付使用,足生損害於徐昱   東及本案車行對於車輛租用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嘉仁於偵查中之供 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持徐 昱東駕照向本案車行承租 本案車輛,並偽造「徐昱 東」簽名於本案文件上之 事實。        2 證人徐昱東於偵查中之證 述           證明證人徐昱東沒有租用 過本案車輛,且曾遺失過 身分證、駕照等證件之事 實。          3 證人吳嘉偉於偵查中之證 述          證明被告以「徐昱東」之 名義向本案車行承租本案 車輛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 年1 月3 日刑紋字第 1136000571號鑑定書暨本 案文件(租車注意事項、 「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 型化契約書、票號TH0000 000 本票、汽車出租約定 切結書NO.005398)1份 證明本案文件上之指紋經 鑑驗比對後,與被告指紋 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被告偽造「徐昱東」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至本案文件上偽造之「徐   昱東」署押共8 枚,均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2024-11-28

TPDM-113-審簡-2353-2024112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鳳美 陳東興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67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207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鳳美、陳東興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鳳美、陳東興於 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37頁)」之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共犯關係:   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侵占遺失物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一時貪念即侵 占告訴人李麗萍遺失之手機,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 認犯行且手機已扣案發還,其等並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 同)1萬元,態度尚可,兼衡本案侵占之財物價值高低(告 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手機價值3萬元)、被告黃鳳美於審理時 自陳無就學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成年子女、目前無業、仰 賴子女寄生活費等生活狀況;被告陳東興於審理時自陳初中 肄業、已婚、有成年子女、現無業、因喉癌開刀後需使用助 講器才有辦法說話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等生活狀況(見 審易字卷第38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無前 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各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2人侵占之手機業經扣案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佐(見偵字卷第43頁),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67號   被   告 黃鳳美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5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東興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5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鳳美、陳東興為夫妻關係,詎其等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5 時1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臺北松山機場 (下稱松山機場)國際線入境行李提領區,見李麗萍之iPho ne 13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下稱本案手機)遺留 在停放於該處之手推車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聯絡,將該手機取走而侵 占入己後隨即離去。嗣李麗萍發現手機遺失後,遂報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麗萍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空警察局 )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鳳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2人確有在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之本案手機,被告黃鳳美並將該手機放進自己之包包,嗣其等並將該手機帶回其等之住處,直至隔日遭警方通知時始將該手機攜至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警備隊返還等事實。 2 被告陳東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2人確有在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之本案手機,被告黃鳳美持續將該手機拿在手上,嗣被告2人將該手機拾回至其等之住處,直至隔日遭警方通知時始將該手機攜至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警備隊返還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麗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之手機於上開時間遺落在上開地點,嗣遭被告2人拾獲並侵占之事實。 4 松山機場內及該機場門口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截圖照片20張 證明被告2人確有於上開時、地拾獲本案手機,其等相繼將該手機拿於手上檢視後,被告黃鳳美遂逕將該手機塞進放置於手推車上之深色包包內,並快速推動該手推車離去現場等事實。 5 贓物認領保管單、航空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2人於案發隔日,因遭警方通知,始將本案手機攜至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警備隊返還等事實。 二、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黃鳳美辯稱: 我們沒有要侵占本案手機,是告訴人手機掉在手推車上,我 們拿行李時那支手機掉進我們的包包,是上計程車後才發現 撿到告訴人的手機,我們是打算將該手機交給警方,但因為 回家後家裡淹水故先處理,打算隔日再將本案手機拿去警察 局等語;被告陳東興辯稱:被告黃鳳美放進包包裡那支手機 是我的,不是本案手機等語。惟查,被告黃鳳美於警詢時供 稱:我有將本案手機放進包包,後來有人打電話至本案手機 ,所以我有將該手機拿出來,直到上計程車後才又把該手機 放回包包等語,核與其於偵查中所辯稱該手機係掉進其等之 包包等語顯然不符,況觀之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明顯可見 被告黃鳳美係自該手推車上拾起本案手機,且經被告2人輪 流檢視後,被告黃鳳美遂將該手機自被告陳東興手中迅速抽 走,並放入手推車上之包包後,即快速推動該手推車離去現 場等情,足信被告2人上開所辯僅為臨訟置辯之詞,核無足 採,被告2人確有為本件犯行甚明。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2024-11-28

TPDM-113-審簡-2393-2024112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貴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9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訴字第1888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貴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貴豊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2至33頁)」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 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 者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 較輕。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已坦認要件事實,本院審理時明確自白犯行 ,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不 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 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神,故於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 審自白外,增設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 ,適用上當未排除未實際獲得不法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 後即得減刑,若否,豈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 利,日後才能較未實際獲利之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 之機會,自不合理),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雖 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適用結果 ,宣告刑之上限徒刑為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上限之5年(修 正後則刪除該規定),但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減刑後上限徒 刑為5年未滿,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未及敘明 新舊法比較,本院逕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新法,無礙被告防 禦權行使。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陳琳」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已坦認要件事實,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 ,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理由同前述)。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並依指示將贓款 轉購虛幣上繳,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實有不該,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調解成立之態度(因未屆履行期而 尚未開始賠償),有調解筆錄可憑(見審訴字卷第37至38頁 ),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子 女由前夫扶養、現打零工,月薪約2萬元、須扶養母親等生 活狀況,暨其當庭自述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 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 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經查,被告堅稱未拿到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 告已實際取得報酬,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是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 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 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 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 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96號   被   告 丁貴豊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貴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琳」之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丁貴豊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中旬,以臉書暱稱「Zhang Qui」向 阮氏拾佯稱:其係在敘利亞打仗之軍人,請伊協助支付海關 費用,幫助其子女接收現金包裹云云,致阮氏拾陷於錯誤, 而依其指示於112年10月16日10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景文店,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3萬 4,000元予自稱HICENSE COURIER公司代理之丁貴豊。丁貴豊 收款後,即依「陳琳」指示前往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之 比特幣提款機購買等值比特幣,復將上開等值比特幣轉入「 陳琳」提供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阮氏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貴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陳琳」指示上揭時、地向告訴人阮氏拾收款,之後至比特幣提款機購買等值比特幣轉入「陳琳」提供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2 告訴人阮氏拾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而於上揭時、地交付現金23萬4,000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其與「Zhang xiu」、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電子郵件列印資料、面交時拍攝之被告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而於上揭時、地交付現金23萬4,000元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陳琳」就前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2024-11-28

TPDM-113-審簡-2354-2024112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宗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53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 第2055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宗毅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周宗毅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76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罪。又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之不 法內涵,已當然包括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自毋 庸另論以刑法第354條之罪,附此敘明。 ⒉被告以陸續以頭部撞擊及徒手破壞警車內駕駛座後方固定之 防彈檔板之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 地點同一所為,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員警執法之公權力,恣意以強暴手段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警車內毀壞,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77頁),暨其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公務物品損失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33號   被   告 周宗毅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宗毅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至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二分局採驗尿液,竟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 品、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日17時54分許,在停於 臺北市○○區○○路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上 ,以頭部撞擊及徒手破壞車內駕駛座後方固定之防彈檔板, 致防彈檔板破裂,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二、案經陳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宗毅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以頭部撞擊及徒手破壞警用巡邏車內駕駛座後方固定之防彈檔板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所長陳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畫面、防彈檔板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為警用巡邏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2024-11-28

TPDM-113-審簡-2398-2024112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簡字第2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興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 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原記載」欄所載,應更正為如附 表「更正」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以 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而刑事裁判如有類此情形 ,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文意旨,亦得參照上開規定以裁 定更正之。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僅屬文字誤寫 之顯然錯誤(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事實已明確記載及引 用施用起訴書所載第一級毒品事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 判決本旨,爰依前述規定及說明,逕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原記載 判決正本出處 更正 …第二級毒品… 主文欄第1項、事實及理由欄第6行、事實及理由欄㈠第2至3行 …第一級毒品… …第10條第2項… 事實及理由欄㈠第2行 …第10條第1項…

2024-11-27

TPDM-112-審簡-2195-20241127-2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詩婷(原名:張詩婷,起訴後改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2 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集團成員「QQ」、「KK」 、「YY」,另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前段「…詐欺 集團」後方補充「(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63號判處罪刑)」之記載;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問、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 第196、35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2人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 度較輕。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查被告於審理時坦 認本案有拿到4,000元報酬,屬其本案所得財物,本院業已 給予被告到院領取存據繳回之機會,惟其未遵期到院辦理, 既未自動繳交,尚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減刑規定。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被告僅得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法定最高本 刑(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因子),減輕後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相較於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後段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 訴書未敘明新舊法比較,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修正後條文及 罪名,並適用對其有利之修正後規定,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附此說明。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QQ」、「KK」、「YY」等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不予減輕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本院已 賦予繳回所得之機會後,仍未自動繳交本案全部所得,業如 前述,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 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使告訴人乙○○受有鉅額財產損害,實屬 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 度,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有未成年子女、現無業、須扶養子女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 卷第351頁),暨其自述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 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甚高及被告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為4,000元,業如前述,雖未扣案,既 未實際發還或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 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 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 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20號   被   告 張詩婷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華東56-1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賴俊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詩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組詐 欺集團,分工方式為張詩婷擔任車手,佯裝是投資公司外派 人員,負責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其等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 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起,以通訊軟體L ine聯繫乙○○,邀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而陸續匯款、交付現金,並依指示於112年11月13日11時11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臺北城隍廟內,將新臺幣 (下同)60萬元交予佯稱資產管理公司之張詩婷。張詩婷取 得前開款項後,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予本案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嗣經乙○○查覺有異報警,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 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詩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在網路上找尋高報酬、輕鬆、代為收送東西之工作,其收取款項後將之放在隱蔽處,每次報酬4000元左右之事實,惟辯稱:伊忘記是否有在案發時地前往提領款項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乙○○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張詩婷之事實。 3 告訴人乙○○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收據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 112年11月13日之臺北市○○區○○○街00號臺北城隍廟監視器錄影畫面 證明被告張詩婷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前往向告訴人乙○○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詩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 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及其所屬之詐騙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張詩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張詩婷坦承有收取每次4,000元之報酬,堪 認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2024-11-27

TPDM-113-審訴-703-20241127-2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妨害名譽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421號 原 告 林維星 被 告 陳豊茂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3年度審易字第1823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雖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 第1823號判決無罪在案,然原告當庭聲請就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由民事庭審理,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 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PDM-113-審附民-2421-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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