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慧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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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21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偉松於民國113年2月4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3段外 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尊王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吳佩玲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右後方沿金華路3段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欲直行通過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 碰撞,吳佩玲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臉挫傷、雙手擦挫傷 、雙膝部擦挫傷等傷害。案經吳佩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陳偉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佩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影像擷 圖、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待員警到場處理,並於員警發覺其有 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前,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前開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6 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本 應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 ,因而與告訴人吳佩玲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吳佩玲當場人 車倒地,並受有左臉挫傷、雙手擦挫傷、雙膝部擦挫傷等傷 害,所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併考量 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之損害等情,兼衡其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1 名子女 ,小孩給前妻帶,獨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TNDM-113-交易-987-20241122-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方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916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方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方伶於民國112年4月25日21時35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與新美街口欲作左轉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 路口,左偏行駛需注意後方來車,而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偏行駛,適有同向後方由力 鐘鵬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自摔, 力鐘鵬因而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廖方伶於肇事 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 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力鐘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廖方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力鐘鵬之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㈢卷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共 31張、監視畫面截圖4張、於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廖方 伶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 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交通分隊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本件被告 駕車左偏行駛需注意後方來車,而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偏行駛之過失狀況、造成告訴 人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結果、迄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賣鹹酥雞, 月收入約3至4萬,已婚,有2名子女,跟公公、婆婆、先生 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 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TNDM-113-交易-953-2024112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 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雅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林雅青可預見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個人名義申辦之金 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表徵,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 ,供不明來源金錢之進出使用及做非法之美化帳戶行為,可 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 ,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且由渠提領匯入所交付之金 融帳戶款項,再交還指定收款者,以製作資力證明之「包裝 方式」,已涉及製作虛偽信用資料,應係詐欺集團為獲取金 融帳戶供詐騙帳戶使用,並使渠從事提領不法詐騙款項之行 為,竟仍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日下午2時41分許 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渠名下郵局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LINE通訊軟 體(下稱LINE)暱稱「鄭欽文」之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 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領款項之工作。嗣「鄭欽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2年11月2日上午11時許,以LINE聯繫 莊鴛琴,並佯裝為其子莊力瑋對之謊稱:需款生意使用云云 ,致莊鴛琴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1月2日下午2時41分許, 將新臺幣(下同)22萬元匯入本案帳戶,林雅青旋依「鄭欽 文」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29分許起迄至同時45分許止,在臺 南市○區○○路00○00○00號臺南小東郵局,以臨櫃及操作自動 櫃員機方式將上開詐欺贓款分次提領而出,並將該贓款攜至 上開郵局附近之指定地點,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 以此手法移轉上開詐欺所得,以隱匿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 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嗣因莊鴛琴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鴛琴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案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郵局帳戶為其所有,有將帳戶資料提 供予LINE暱稱「鄭欽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之前我在網路看到可以小額借貸, 我找到這個人,說要幫忙我辦理小額借貸,叫我要提出帳戶 ,說要幫我匯入款項,我算也是被騙,我不是詐騙集團的。 然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被告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方式詐騙告訴人莊鴛琴,致莊鴛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額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內,被告並依「 鄭欽文」之指示,以臨櫃及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將上開詐欺 贓款分次提領而出,並將該贓款攜至上開郵局附近之指定地 點,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業據告訴人莊鴛琴於 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莊鴛琴所提出之報案相關資料、 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確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持以供作收受告訴人莊鴛琴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 且由被告以臨櫃及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將上開詐欺贓款分次 提領而出,並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部分事實先堪 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在網路上看到有貸款廣告,對 方稱要辦理貸款需要先提供我名下郵局帳號給他,然後對方 會把錢先匯進來,我在親自去取款把錢領出來,拿到我家附 近郵局旁邊把錢交給對方派來的人,之後發現遭詐騙,所以 我於112年11月有到台南市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報案」、「 之前他請我去領錢時,我有跟她約好,要拿2千塊給我,剩 下的我在提領後把錢拿給他」等語;另被告在偵查中供稱: 「(我112年11月在網路找小額貸款,對方說要我提供帳號 讓帳戶有金流出入,他會匯款過來製造金流,我在提領出來 還給對方,我記得我大概提款過2、3次,但是只有匯入一筆 22萬的錢」、「我到小東路郵局領7萬。同日又用ATM領出2 次6萬、1次3千、1次7千、1次2萬,對方說這樣之後我就可 以小額借款」、「當時有人跟我約在小東路郵局附近向我拿 取,對方只有說有人會來者我拿錢,我也不清楚跟我拿錢的 人的身分,我大概當天16時左右就拿到指定地點交錢給對方 」等語。依被告之供述,她是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為辦 理貸款才依對方指示交付帳戶資料、提領匯入帳戶內的款項 ,並轉交給對方指派之人。  ㈢被告辯稱交付帳戶資料是為了要辦貸款,然關於所謂的貸款 ,究竟是向哪家銀行逮款?帶多少錢?貸款利率若干?還款 期限為何?被告均未曾與該名自稱「鄭欽文」討論過,如此 貸款流程顯與現今社會一般貸款方式不同。再者,該暱稱「 鄭欽文」之人固然自稱是星辰融資的專員,然實際上究竟有 無這家所謂的星辰融資以及這家公司所在何處,對方未曾告 訴過被告,被告也從未想要查證過。對於一個毫無信賴基礎 的人,僅以可為被告辦理小額貸款為由,被告未曾做過任何 查證即信其所言,輕易將自己的金融帳戶資料交出去,雖被 告辯稱自己是遭到詐騙,然面對如此不合常情的話術,被告 未經查證即信其所言,不過就是被告想要獲取對方所應允的 小額貸款,就是想要對方給的錢,對於諸多不合理的地方都 可以視而不見。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行為人 提供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 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其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轉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屬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又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 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 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因此, 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 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眾對此種利 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智識正常且非年輕識淺無 經驗之人,自當知悉不可將銀行帳戶隨意交付給他人,亦知 帳戶隨便交給他人,可能會被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騙他人之 工具。從而,被告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資料予「鄭欽文」者 時,應已預見收受之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 工具及藉此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所在。是被告因故權衡自 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仍依「鄭欽文」之指 示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容任他人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並 依「鄭欽文」指示提領告訴人遭詐騙後匯入之款項,轉交給 「鄭欽文」指派之收款人員,其主觀上有共同販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焚以上共同詐欺取材、一 般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㈢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相關權責機關無 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 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以及為他人提領款項可 能成為詐騙車手導致嚴重後果,而輕率將帳戶交付他人,容 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 戶收受行騙所得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本件並造成告訴 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經濟損失,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 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現職清潔人員,月收入約一萬五千元,已婚,有2 名子女,均已成年,現與兒子同住等一切家庭及經濟狀況等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已依指示將告訴人匯入帳戶內的款項 領出並轉交他人,是其已無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 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且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擔任 車手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TNDM-113-金訴-2088-2024112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熯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 35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熯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熯錡於民國113年5月11日,加入TELEGRAM通訊 軟體暱稱「輝哥」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3 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 ,負責持「輝哥」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提領遭詐 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車手工作。林熯錡即與「輝哥」及所屬 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 稱「台灣區域-線上客服」之假冒身分向廖政欽謊稱:須繳 交保證金方可提領款項云云,致廖政欽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於同日中午12時1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1,000元匯入張 美惠名下桃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林熯錡再持以前由「輝哥」所轉交之本案帳戶提款卡 ,於同日中午12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虎尾寮郵局,並操作自動提款 機提領上開部分詐欺贓款15,000元得手後,旋將所領贓款轉 交「輝哥」以上繳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 以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廖政欽察覺受騙後 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廖政欽告訴及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二、本件被告林熯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政欽於警詢指訴。  ㈢卷附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攝錄 畫面擷取照片、機車基本資料、。 四、論罪科刑  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就洗錢犯行偵審中 均自白,唯因被告犯行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 ,本院就洗錢自白部分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 告與暱稱「輝哥」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二罪,依想像競合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 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 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經濟損失,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其所受之損失,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 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提款之犯罪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述高 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告訴人之匯款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所指洗錢之財物,然依卷存事證,難認被告曾從中 取得分文;另被告供稱,「輝哥」告訴他擔任車手一天薪水 2,000元,但實際上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此外卷內證據資料 亦無被告獲有報酬之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湖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TNDM-113-金訴-2013-2024112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2 546號、112年度營偵字第3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麗桑應可知悉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財產犯 罪實無委託素未謀面之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再提領或轉 匯予他人之必要,是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人收款並依 指示轉匯其他金融帳戶,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 使用作為金錢流通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 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 識之人收款轉匯至指定金融帳戶,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 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 工具,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陳佳凱」、「陳聰Mr .Chen」、「抱著自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6月13日前某時,由陳麗桑將其設立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帳號告 知暱稱「陳佳凱」,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 式對如附表之人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入帳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經陳麗桑提 領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後,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並獲取2000元之報酬,附表編號2部分則因郵局帳 戶已遭警示而不遂。嗣蔡亦婷、曾芷芸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案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交付郵局帳戶給暱稱「陳佳凱」之人使 用,並依指示提領現金交付給暱稱「陳佳凱」指派之人,惟 否認犯行,並辯稱:我也是被騙走資料,我當時需要工作。 我怕如果我不做對方對我不利,對方知道我家住在哪等語。 被告辯稱自己是找工作,工作內容就是為公司提領交給客戶 的款項,並沒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云云。然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暱稱「陳佳凱」之人取得被告本案郵局帳戶資料等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載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載之方式詐騙被害人蔡亦婷、曾芷芸,致該2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載之金額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內,並由被告依指示自ATM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蔡亦婷、曾芷芸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蔡亦婷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被害人蔡亦婷之名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匯款明細、被害人曾芷芸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曾芷芸之兒李泊儒名下郵局帳戶匯款明細以及被告陳麗桑名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確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供作收受被害人蔡亦婷、曾芷芸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且由被告依指示持提款卡透過ATM自上開帳戶內提領款項殆盡,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在交友軟體認識一名網友之後,互 相加賴聊天,對方自稱暉巨鋁合金科技有限公司老闆,公司 地點在台中可以幫我介紹工作,但是要我先提供我自己的帳 戶,去幫他領錢給客戶,他一開始跟我說幫他領一筆錢可以 有2,000元拿,我就依他的指示,在6月13日中午去學甲郵局 操作ATM提領10萬,並抽取2,000元作報酬;6月15日也是前 往學甲郵局提領99,000(抽2,000元)、5萬元,接著兩天對 方都有派人在7-11學成店跟我收錢」等語;又被告在偵查中 則供稱:「(問:對方怎麼加你的LINE?)從交友軟體加的 ,一開始就直接加LINE」、「(問:對方有給你看公司證件 、營登資料?)沒有。他是用LINE電話講的」、「(問:這 個老闆跟你介紹工作內容是什麼?)他沒有說薪水多少」、 「(問:沒有說薪水怎麼樣,你怎麼會答應幫他做?)他可 能有說,我忘記了。他叫我送貨款,他說有人會找我收,我 們約在外面,對方會把錢匯到我的郵局帳戶,我自己其他戶 頭都沒再用,就剩郵局,裡面也沒有錢」等語。是以,依被 告之供述,她是在交友軟體上認識一位自稱為公司負責人暱 稱「陳佳凱」的人,對方介紹被告工作,工作內容則是收受 匯款後,再自帳戶內提領現金,轉交給所謂的「客戶」。然 被告對於所加入的公司,只知道對方自稱暉巨鋁合金科技有 限公司老闆,但實際上暱稱「陳佳凱」的人是不是這家公司 真正的負責人,以及是否真有這家公司被告都不知道,如此 所謂的工作,已脫逸出人們日常的認知。  ㈢被告辯稱是經網友介紹工作,幫公司提領匯入被告帳戶內的 款項,再轉交貨款給客戶,被告即可自提領的款項中每日抽 取2,000元做為報酬。然被告在偵查中自承,以前工作過的 公司,沒有要求過要用自己的戶頭讓客戶匯款,並稱這都是 會計或公司收的,而被告本身沒有念過會計相關,也不熟悉 記帳,而這個望有介紹的工作,卻要求被告提供帳戶,顯然 已不合被告自己的求職經驗。再者,被告警詢及偵訊均供稱 ,對方要求她提供自己的帳戶讓對方匯款,再提領出來交給 客戶的貨款。但若真的是公司要給客戶的貨款,直接由公司 匯款客戶即可,何須借用被告的金融帳戶,錢先匯入被告帳 戶後再由被告提領轉交給客戶呢?更何況被告交錢給所謂的 客戶的地方,竟然是在統一超商前,顯見所謂的交付貨款云 云,應該不是事實。更何況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也自承:「我 想不透,當初對方跟我說是作家具的,為什麼要跟我要帳號 ,我想不出來。對方莫名其妙跟我要帳號我也覺得很奇怪」 等語,被告對於本件暱稱「陳佳凱」的人向被告索要帳號以 及要求被告提領款項轉交給他人等情均表示不解,而依被告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所顯示,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的錢是來自 於不同的帳戶,就不是被告所謂公司的錢,顯見被告對於自 己從事非法詐騙及洗錢犯行,應該有所預見。  ㈣被告在偵查中供稱,自己做工每天的工資是600元,然被告簡 單的提供郵局帳戶資料,再領個錢,交付給對方指派之人, 就可以輕鬆獲得2,000元的報酬,被告說他領了第一次就懷 疑有問題,想要不做,卻遭對方恐嚇,問為何不報警?卻又 稱沒想到云云。由此可見,被告對於如此輕鬆即可賺取2,00 0元報酬的工作,已非無疑。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行為人 提供帳戶予不認識之人,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他人,其主 觀上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他人提領、轉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應該有所認識及預見,卻仍交付帳戶資 料並為他人提領款項並轉交,即屬基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而提 供,應即論以一般洗錢罪。又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 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 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 督促民眾注意,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 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 光,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 有所預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且 被告已55歲,非一般年輕識淺無經驗之人,自當知悉不可將 銀行帳戶隨意交付給他人,亦知帳戶隨便交給他人,可能會 被詐騙集團利用詐騙他人。從而,被告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 資料交予「陳佳凱」者時,應已預見收受之人極可能以該帳 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及藉此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所 在。是被告在權衡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轉 交他人,一次可獲得2,000元報酬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 失後,仍依「陳佳凱」之指示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容任 他人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並依「陳佳凱」指示提領款項轉交 他人,其主觀上有與「陳佳凱」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本件被 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與「陳佳凱」、「陳聰M r.Chen」、「抱著自己」及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再被告附表編號1所犯上開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附表編號2所犯上開2罪,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各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 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 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如 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且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 之損失,並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 色及參與提款之犯罪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述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已婚分居中,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無業,與媽 媽、弟弟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2,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 款時 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方式、金額 1 蔡亦婷 交友詐騙 1.6月13日12時22分(郵局網銀帳戶) 2.6月13日12時36分(郵局臨櫃匯款) 1.5萬元 2.5萬元 1.6月13日13時49分、ATM提款6萬元 2.6月13日13時50分、ATM提款4萬元 2 曾芷芸 買賣詐騙與假冒金融機構行員行騙 6月16日9時34分(郵局臨櫃匯款) 5萬元 匯入款項遭圈存,帳戶列為警示戶,故被告未能提領

2024-11-22

TNDM-113-金訴-1701-20241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美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雅美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8時,在臺 南市○○區○○里○○0○00號前,徒手毆打簡淑娟之頭、臉部,致 簡淑娟受有臉部及前額鈍傷、頭暈之傷害。 二、案經簡淑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 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陳雅美經 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審判程序到 庭,且本院認屬應判拘役之案件,依前開規定,爰不待被告 之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打簡 淑娟。然查:  ㈠告訴人簡淑娟於警詢中指訴稱:「於112年12月15日18時許, 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遭人傷害」、「用手打我,當 時他手上有手機,手機有沒有打到我不確定,我只知道很痛 。遭隔壁中洲3-16號鄰居傷害。我只知道叫陳雅美」、「當 時我只記得打我5下以上,確切幾下我記不清楚。打在臉上 及頭部」、「當時我剛到家把門關起來,聽到外面有很大的 敲門聲音,我一把門打開她就出手打我」等語,又告訴人於 偵查中經具結後亦為相同之證述。依告訴人之指述,她是在 回到家後,聽到有敲門聲音,打開門就遭到被告徒手毆打, 並且確認毆打她的人就是她的鄰居陳雅美。  ㈡又證人劉進芳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認識簡淑娟還有她先 生,3-16我不熟,但是有看過3-16號出入,3-16住二個女生 ,一個很少進出,一個常進出,常進出的這一個人就是打簡 淑娟的人」、「時間我不記得,是在下午,當時小孩下課, 我要去載小孩,我要出門,我的車子停我家門口,我打開車 門,回頭看見簡淑娟騎車回來,她要停進去他家裡面,隔壁 鄰居就過來與簡淑娟大小聲,但是有一點距離我沒聽到說什 麼,隔壁鄰居就打簡淑娟的臉部、頭部,簡淑娟有用手擋, 隔壁鄰居還從門口打到簡淑娟門裡面,我不敢幫忙,不想惹 事,簡淑娟叫她先生出來報警」等語。證人劉進芳與告訴人 及被告同為住在慶安里中洲的鄰居,平日也見過被告,依證 人劉進芳具結後之證述,她看見在告訴人要停車進家門時, 被告走向告訴人,並與告訴人有口角衝突,隨即看見被告徒 手毆打告訴人的臉部及頭部。證人劉進芳之證述與告訴人在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㈢被告雖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然有上揭告訴人警詢之指 述以及偵訊中之證述,並有證人劉進芳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 ,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本件被告傷害犯行已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雅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素有嫌隙,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 式解決,被告恣意出手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及身心 痛苦,被告自我情緒控制能力不佳,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 尊重,破壞社會秩序,衡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 得原諒,暨考量被告素行(參見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2

TNDM-113-易-1683-20241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3247號、第22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志宏犯如附表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壹支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志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犯意,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凃耀森7次、羅本超1次、呂仁傑1 次。嗣因曾志宏於另案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中,經警查扣其 持用之SAMSUNG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 支,並發現曾志宏從事毒品交易之對話紀錄,經警報請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警察局報告偵辦 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曾志宏及 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 依據,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 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 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復經本院 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13頁,偵卷一第171至173頁,本 院卷第39至49頁、163頁),核與證人呂仁傑、羅本超、凃 耀森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5至20頁、29至34 頁、43至49頁,偵卷一第153至167頁),並有被告與證人呂 仁傑、羅本超、凃耀森等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5至 26頁、39至40頁、55至69頁)、交易地點截圖照片(警卷第 27頁、41頁、71頁、133至137頁)、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證人呂仁傑、羅本超、凃耀森之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警 卷第73頁、75至79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偵卷二第187頁、193頁、199頁)、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等(偵 卷二第207頁、209至215頁、217頁,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 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 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 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有償轉讓者,必須始終無營 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才可認為不屬於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 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 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 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 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 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 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 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 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 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 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 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 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 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 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 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具有通常 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其對於販賣毒品屬國家嚴格取締之重罪 ,當無不知之理,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 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毒品之理,且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第二 級毒品交易均屬有償行為,被告亦坦認可自販毒所得中獲取 利潤等情在卷(本院卷第45至46頁),足認被告確實利用附 表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獲利,其主觀上有販賣毒品 以營利之意圖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9次之 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9次犯 行,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條文所謂 「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其所犯相關毒品罪行之毒品來 源,除使偵查機關得據以發動調查,因此查獲其所供毒品來 源之人暨其犯行外,且該查獲之人暨其犯行與被告該次所犯 毒品罪行之毒品來源間,必須具有時序上及事理上之因果關 聯性,始有適用此項規定之餘地。非謂祇要被告有供出其毒 品來源之人,且所指之人亦遭查獲涉犯毒品罪嫌,即可置被 告本件所犯毒品罪行之毒品來源與其所供之人被查獲犯毒品 之罪是否具有時序上及事理上之因果關係而不論(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本案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毒品來源為綽 號「甫大」之侯畯挺,而侯畯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031號、31085號、32196號、113年 度偵字第1666號、20373號偵查起訴,此有上開起訴書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07至114頁),且依上開起訴書所載,侯畯 挺曾於民國112年1月16日、22日、25日、30日、2月4日、5 日、13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各1錢、於同年1月18日共同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3錢予被告,經核與被告本案附表編號4至6所 示於112年1月16日、18日、3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各1錢予 凃耀森、附表編號7所示於112年2月6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予凃耀森、附表編號9所示於112年2月5日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1公克予呂仁傑之犯行,可認有時序上先後之因果關係 ,堪認侯畯挺為被告附表編號4至7、9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之毒品來源,是就附表編號4至7、9部分,被告有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上手侯畯挺,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至附表編號1至3、8部分,被告雖供稱毒品來源亦為侯畯挺, 然依上開起訴書所載侯畯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犯 行中,最早之交易時間為112年1月16日,是侯畯挺遭查獲起 訴之各次販賣毒品予被告犯行,時序上均晚於被告附表編號 1至3、8所示犯行,且卷內亦無事證顯示有查獲侯畯挺其他 次販賣毒品給被告之犯行,故被告供稱附表編號1至3、8之 毒品來源為侯畯挺部分,因與侯畯挺遭查獲起訴販賣毒品予 被告之犯行,不具時序上之因果關係,難認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 3 、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另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予以酌減其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案附表編號1至3、8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惟衡以被告各次犯行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為半錢或1錢,價金則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至1萬4000元間,販賣對象凃耀森、羅本超本身即為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習慣之人,其犯罪情節較諸販毒之大盤或中盤者,大量販賣毒品謀取鉅額獲利或查獲大量毒品之情形有別,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並非重大難赦,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向檢警供出毒品來源,雖上開部分未因而查獲,然已積極配合調查,是認上開犯行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得處以之最低刑度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尚屬過重,而有過苛之虞,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附表編號1至3、8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附表編號4至7、9所示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遞減其刑後,得處以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8月,經審酌被告該部分犯行之犯罪情狀,認適足評價其犯行,而無情輕法重之情,故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4 、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法第70 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被告附表編號1至9所示犯行均有 如前所述二種以上減輕事由,均應依法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成癮性,足以 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竟不顧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為圖自身利益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9次之 行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 ,知所悔悟,又考量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9次, 對象為3人,且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尚非甚鉅, 與大盤、中盤毒梟尚有所區別等犯罪情節;參以被告前有轉 讓禁藥、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兼依被告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 143至145頁),審酌被告母親罹患有陣發性心房顫動、肝硬 化等病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現在工地工作,日薪1500元, 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 支,係供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取得之對價 總計9萬2,000元,均屬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林慧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方式、數量及價金 主文(所處之刑)  1 凃耀森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晚上11時10分許前某時,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曾志宏聯絡,告知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嗣凃耀森先以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至曾志宏名下之郵局帳戶,曾志宏再於111年12月13日晚上11時1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將1錢(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凃耀森。 曾志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2 凃耀森於112年1月5日上午8時許前某時,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曾志宏聯絡,告知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嗣凃耀森先以轉帳方式匯款7,000元至曾志宏名下之郵局帳戶,曾志宏再於112年1月5日上午8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將半錢(1.8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凃耀森。 曾志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3 凃耀森於112年1月9日晚上10時許前某時,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曾志宏聯絡,告知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嗣凃耀森先以轉帳方式匯款7,000元至曾志宏名下之郵局帳戶,曾志宏再於112年1月9日晚上10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將半錢(1.8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凃耀森。 曾志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4 凃耀森於112年1月16日晚上11時10分許前某時,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曾志宏聯絡,告知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嗣凃耀森先以轉帳方式匯款1萬4,000元至曾志宏名下之郵局帳戶,曾志宏再於112年1月16日晚上11時1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將1錢(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凃耀森。 曾志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5 凃耀森於112年1月18日下午2時許前某時,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曾志宏聯絡,告知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嗣凃耀森先以轉帳方式匯款1萬4,000元至曾志宏名下之郵局帳戶,曾志宏再於112年1月18日下午2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將1錢(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凃耀森。 曾志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6 凃耀森於112年1月30日晚上10時50分許前某時,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曾志宏聯絡,告知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嗣凃耀森先以轉帳方式匯款1萬4,000元至曾志宏名下之郵局帳戶,曾志宏再於112年1月30日晚上10時5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將1錢(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凃耀森。 曾志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7 凃耀森於112年2月6日下午4時許前某時,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曾志宏聯絡,告知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嗣凃耀森經曾志宏告知於112年2月6日下午4時許前往臺南市北區小東路某處,曾志宏將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凃耀森,並向凃耀森收取價金5,000元。 曾志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8 羅本超於112年1月(起訴書誤載為7月,已當庭更正)7日晚上7時10分許前某時,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曾志宏聯絡,告知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嗣羅本超先以轉帳方式匯款1萬4,000元至曾志宏名下之郵局帳戶,羅本超再於112年1月7日晚上7時1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夏閣汽車旅館506室」處,收受曾志宏所交付之1錢(3.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曾志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9 呂仁傑於112年2月5日上午7時30分許前某時,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曾志宏聯絡,告知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嗣呂仁傑先以轉帳方式匯款5,000元至曾志宏名下之郵局帳戶,呂仁傑再於112年2月5日上午7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收受曾志宏所交付之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曾志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024-11-21

TNDM-112-訴-1059-20241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進益 指定辯護人 陳妙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0808號、113年度偵字第1826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高進益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附表編號1、2所示長槍各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0000000000)及編號4所示剩餘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顆均沒 收之。   犯罪事實 一、高進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 獵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竟同時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非 制式獵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自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獵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各1支、制式子彈(口徑9×19mm)14顆、非制式子彈4 顆及制式散彈(口徑12GAUGE)4顆後,即自該時起未經許可而 非法持有之。嗣警方於112年10月11日持搜索票至高進益位 在臺南市○○區○○○000號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槍彈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高進益及辯護人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亦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案之證 據使用。又本判決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 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復 經本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1至32頁, 偵卷一第109至112頁,本院卷第66頁、158頁),核與證人 楊俊凱、田盛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高明鴻於警詢 之陳述相符(警卷第7至18頁、37至44頁、49至55頁,偵卷 一第177至189頁,偵卷二第47至52頁),並有本院112年聲 搜字第1473號搜索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2份、現場照片10張、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檢測照片2份、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月10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02 2329號函暨所附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 品清單3份在卷可證(警卷第69至93頁、101至120頁,偵卷 一第211至217頁,偵卷二第59至63頁),且有附表所示扣案 槍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獵 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基於 各單一持有管制物之犯意,自112年6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11 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獵 槍各1支、制式子彈14顆、非制式子彈4顆及制式散彈4顆, 應分別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非法持 有本案管制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斷。 ㈡、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 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行,且供稱本案槍彈來源為楊俊凱,並聲請傳喚證人田盛 邦作證,但楊俊凱始終否認有被告所指犯行,且證人田盛邦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與被告供述情節未盡相符, 楊俊凱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2 6號、第28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偵卷二第97至100頁), 則本件尚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 之發生可言,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本案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 獵槍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司法警 察機關對查緝非法持有槍彈者不遺餘力,故對於持有具殺傷 力之槍枝者自不宜輕縱。而被告於112年6月10日起至同年10 月11日為警查獲止之4個月期間內,持續非法持有如附表所 示之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獵槍及子彈,對於社會治安有重 大之潛在危險,惡性非輕,且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係出於 生計或其他特殊原因、環境始犯下本案而有堪以憫恕之情, 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而顯然可憫之處,要無量處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爰 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亦併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子彈係具有 高度危險之物,竟漠視法令,非法持有本案槍、彈,所為對 於社會治安秩序形成潛在危險,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獵槍各1支、制式子彈14 顆、非制式子彈4顆及制式散彈4顆之數量、期間,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 子女,擔任廚師,月薪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 ㈠、扣案之附表編號1、2所示槍枝,經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扣 案之附表編號4所示非制式子彈4顆,型式規格相同,經採樣 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1月3日刑理字第1126046234號鑑定書存卷可參,除 鑑定採樣試射之子彈1顆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不具殺傷力 外,其餘均屬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附表編號3所示制式子彈14顆,經採樣5顆試射,均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剩餘9顆再經試射,亦均可擊發,認均 具殺傷力;編號5所示制式散彈4顆,經採樣1顆試射,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剩餘3顆再經試射,亦均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此有上開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 15日刑理字第1136066639號函附卷可參(該局實際係試射剩 餘之制式子彈9顆及制式散彈3顆,並未試射附表編號4所示 剩餘之非制式子彈3顆,此經本院調取試射剩餘之子彈並拍 照附卷,該113年7月15日函文二、㈡所載有誤,爰併敘明) ,均屬違禁物,惟因均經鑑定試射而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 ,業失其效用而不具殺傷力,亦非經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 件,皆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林慧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1 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係非制式獵槍(散彈槍),移除撞針周圍突起而成,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長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制式子彈14顆 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9顆再經送鑑定試射,亦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非制式子彈4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制式散彈4顆 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3顆再經送鑑定試射,亦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24-11-21

TNDM-113-訴-105-2024112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靜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856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232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周靜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周靜淑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及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被害人蔡心沛 「未提出告訴」應更正為「提出告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是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華南銀行之網銀帳號、密碼提供 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 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 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 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也無證據證明被告 事後參與分贓。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 ,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 一提供華南銀行網銀帳號、密碼及綁定遠東銀行帳戶為約定 轉帳帳戶之行為,致告訴人2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華南銀行帳 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所綁定之遠東銀行帳戶, 觸犯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藉由提款 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被告智識正常,僅因網 路交友即輕信身分不詳之網友說詞,未加查證亦未謹慎思考 即貿然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並依對方指示綁 定約定帳戶,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被 告所為除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外,同時增加檢警 查緝之困難,並影響告訴人2人對社會之信賴感,本應嚴懲 ;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認犯行,惟無資力賠償告 訴人2人所受損失,並考量被告無其他犯罪前科,素行尚可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有3名子女(各19歲、16歲、11歲),目前在早餐 店上班,時薪新臺幣15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TNDM-113-金簡-565-20241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55 0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956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振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核被告張振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為本件犯行時,已年滿80歲,考量被告辨識及控制能力已因 年邁而衰退,且已坦承犯行,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 ,法紀觀念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被 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所竊物品已發還由告訴人蔡禔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警卷第27頁),足認犯罪所生 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 值,暨其於本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無收 入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記載之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 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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