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新為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1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700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成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建成於本院 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2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始坦認犯行,是經比較新舊法後, 應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穩如泰山」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  ㈤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已對檢察官起訴洗錢之犯罪事 實表示承認(本院金訴卷第121、155頁),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 「穩如泰山」使用,復依「穩如泰山」指示提領款項,與「 穩如泰山」共同詐欺告訴人卓永賢,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致告訴人受騙造成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審酌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其僅係被動受指示提供帳戶 及提領款項,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併考量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佐(本院 金訴卷第159至160頁),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 害、告訴人受詐欺之金額,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 院金訴卷第15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 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告訴人因詐欺所交付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然上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交付「穩如泰山」,又查無被告因 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 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19112號   被   告 林建成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0             號19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成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 ,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 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故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復委託他人代為提領、轉匯款項之必要,且邇來詐欺 集團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 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轉 帳或提領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 錢使用,在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帳或 前往提款後轉交他人,可能係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之情況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 )暱稱「穩如泰山」之成年男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 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林建成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前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提供予該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復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卓永賢,致 卓永賢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嗣由林建成提領款項後,再當面交 付予該暱稱「穩如泰山」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 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卓永賢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因 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卓永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56等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06號判決書 被告林建成坦承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嗣並提領前案告訴人陳文進等人因遭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後,再當面交付予暱稱「穩如泰山」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卓永賢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入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申請書等資料。 3 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入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再由被告提領款項後,當面交付予該暱稱「穩如泰山」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等罪嫌。(報告意旨 認被告僅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 )。又被告與「穩如泰山」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普通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1 卓永賢 假投資 111年9月19日9時38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2024-12-17

TCDM-113-金簡-834-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445 號、466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414號),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倫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嘉倫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2年12月2 6日嘉民警偵字第1120041246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162 號鑑驗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77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於民國111 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 之本案,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 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 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上開犯行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行為,惟因經警查獲逮 捕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無販賣毒品之真意,竟對員警佯稱不實毒品銷售訊息以 牟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本案實施詐欺犯行旋即為警查獲而未能得逞,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8個,經檢驗仍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13年6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162號鑑驗書在卷可 佐(本院易字卷第77至81頁),屬違禁物,且係供被告本案 詐欺取財犯行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本案 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案(本 院易字卷第1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愷他命香菸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8個 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162號鑑驗書。 2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本案犯行所用。 3 愷他命香菸1支 與本案無關。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445號                   112年度偵字第46628號   被   告 張嘉倫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8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倫並無販賣毒咖啡包之真意,仍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 日,在網路通訊軟體LINE「雙北基桃竹」群組,使用暱稱「 04營」帳號,暗示有在販賣毒品。警方於112年8月15日14時 許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後,使用LINE暱稱「舞動桃」帳號詢問 張嘉倫「有什麼」,張嘉倫回稱「啥都有,貼飛機聊」,並 提供其所使用之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劉昂星營特級 廚」帳號連結,警方進而使用Telegram帳號暱稱「陽」與張 嘉倫上開Telegram帳號聯絡。張嘉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傳送毒咖啡包價目表廣告予警方, 詐稱欲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毒咖啡包8包, 並約定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7-ELEVEN便利商店昌平 門市交易。張嘉倫於同日17時25分,在7-ELEVEN便利商店昌 平門市前,向喬裝買家之警方收取3000元(已由警方取回) ,並交付已施用過之毒咖啡包殘渣袋8個予警方時,遭警方 當場逮捕,警方嗣附帶搜索扣得張嘉倫持有之毒咖啡包殘渣 袋8個、假愷他命香菸1支(預備供行騙之用)及用於與警方 聯絡之Apple牌iPhone X手機(0000000000號,IMEI:00000 0000000000)1支,張嘉倫此次詐欺取財之犯行致未得逞。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扣案 手機之Telegram帳號及對話紀錄照片,警方手機與被告之LI NE及Telegram對話紀錄照片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 三、被告前因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 第7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 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四、被告扣案之毒咖啡包殘渣袋8個、假愷他命香菸1支及手機1 支,為被告所有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嫌。被告雖於手機Telegram對話過程中與警方 約定以3000元之價格出售毒咖啡包8包,然警方查獲被告時 ,實際係扣得已施用過之毒咖啡包殘渣袋8個,顯見被告主 觀上並無販賣毒咖啡包之真意,而係以此為由向買家詐欺取 財,自不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惟被告如成立該罪,與前 開起訴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係以一行為犯之而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智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CDM-113-簡-2170-20241217-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84號 原 告 潘綉英 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 被 告 鄭楷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832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 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DM-113-簡附民-484-2024121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益源 選任辯護人 江來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6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297號),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益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江益源因而受有右腳外傷之傷 害」,應補充更正為「傅高強因而受有右腳外傷之傷害(江 益源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益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 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或採取必要措施,即騎乘機車離 開現場,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傅高強調解成立,告訴人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有本院113年度中司移調字第3054號調解筆錄可佐 (本院交訴卷第81至82頁),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 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10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審酌被告係偶發犯罪,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應知所悔悟 ,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業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 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98號   被   告 江益源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益源於113年4月27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由臺中市西屯區華美西街直行往文心路方向行駛 ,至該路段與中清西二街交岔路口附近之飲食店前暫停甫欲 起步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並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起駛,未讓行進中之 車輛優先通行,適有傅高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亦沿同向車道直行至該處,並已顯示右轉方向燈而 欲靠邊停車,已行駛至江益源左前方,而遭江益源之機車車 頭擦撞其右腳,江益源因而受有右腳外傷之傷害。詎江益源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有人受傷,仍未予以 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經 傅高強同意,即逕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逕行離去。嗣經 員警獲報趕抵現場,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傅高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益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其於上揭時、地與傅高強發生碰撞,其並未倒地,逕行騎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②坦承其所騎乘機車之車頭與傅高強有發生碰撞之事實。 ③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之事實,辯稱略以:我的車子是靜止的,我在觀望有沒有東西可以買來吃,結果沒有,我就是想要發動車子,結果傅高強的車子從我前面轉過去,我認為我沒有錯,他迴轉,他不要迴轉就好,因為傅高強人還坐在機車上,而且機車也沒有倒地,且我在趕時間要去豐原醫院看我弟,我不知道傅高強到底怎麼樣,我跟他說對不起就走了,且後來警察通知我,我就馬上到了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傅高強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江益源於上揭時、地與其發生交通事故致其受傷,其騎車經過被告並往右欲靠邊停車時,被告仍暫停在路旁,但被告未注意前方狀態就直接加速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被告明知其腳有受傷,僅稱其為不小心,未經告訴人同意隨即騎車逃逸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警員於113年5月1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證明江益源起步時未注意來往車輛安全,於上揭時、地與傅高強發生交通事故,江益源仍騎車逃逸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江益源對於上開交通事故有暫停後起步時,未注意安全之過失,及其於交通事故發生後人車駛離之事實。 5 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圖照片、本署檢察官113年7月11日勘驗筆錄 證明江益源騎車於上揭時、地與傅高強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發生前告訴人已顯示右轉方向燈且漸靠右往路旁行駛,被告則騎車往前,但甫往前時頭部仍往飲食店張望而未及注意已行駛至其左前方之告訴人,其車頭因此碰撞告訴人機車右側靠近腳踏板處,告訴人機車略往左側傾斜,但告訴人即以左腳撐地而未倒地,且被告與告訴人尚有對話數秒後告訴人始離去,顯見被告對於其碰撞到告訴人而肇事,可得而知告訴人受傷而逕駕車離去之事實。 6 明陽診所診斷證明書 證明傅高強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罪質有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7

TCDM-113-交簡-909-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東圓 選任辯護人 呂緯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6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東圓犯過失輸入動物用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劉東圓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 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劉東圓本應注意含有「Belladonna(顛茄)」、「Cuperum Su lp(硫酸銅)」成分之鴿用產品Poxfine(鴿痘錠);含有「Code inum(可待因)」成分之鴿用產品HiFly(高飛錠)及Hikewell( 成長錠);含有「Emetine(吐根鹼)」成分之鴿用產品Livoni ce(保肝錠)均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條所定之動物用藥品 ,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輸入、意圖販賣而陳列,而依其智識及 經驗,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 國110年11月9日某時,自印度輸入含有上開成分之動物用藥 品Poxfine(鴿痘錠)7.5公斤、HiFly(高飛錠)5公斤、Livoni ce(保肝錠)5公斤、Hikewell(成長錠)5公斤(主提單號碼: 000-00000000、報單號碼:CZ 0000000000號),復在通訊 軟體Line群組及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內,以不詳價格,販 售上開動物用藥品予不特定顧客而公開陳列之。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劉東圓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邱怡菁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非供述證據部分詳如附件所示。 四、論罪科刑:  ㈠經查,含有如犯罪事實所載成分之鴿用產品Poxfine(鴿痘錠) 、HiFly(高飛錠)、Livonice(保肝錠)、Hikewell(成長錠) 均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條所定之動物用藥品,有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12年2月8日防檢一字第11214 70794號函在卷可稽(他卷第5至7頁)。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動物用禁藥罪 、同法第35條第3項之過失意圖販賣而陳列動物用禁藥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1項之 輸入動物用禁藥罪、同法第3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動 物用禁藥罪。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的產品包含成分 都有向農委會聲請,我是用非飼料添加物去向農委會聲請, 有核准的證明書,並非動物用藥等語(交查卷第26頁);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確實有進口報關單上之產品,但我進 口時不知道有動物用藥之成分,我認為我已經有函詢主管機 關等語(本院卷第187、199頁)。觀諸卷附之產品原文標示 截圖,上開4種鴿用產品各自所含成分,除犯罪事實所載之 動物用藥品成分外,尚有其他多種成分,有產品原文標示截 圖附卷可參(他卷第29至51頁),衡情被告非屬動物用藥品 專業人員,於輸入、陳列鴿用產品時能否知悉或留意輸入、 陳列之產品有無含有動物用藥品成分,並非無疑。參以被告 於偵查中確有提出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非屬飼料或飼料添加 物詳細品目證明書(他卷第67至69頁),是被告主觀上認為 已函詢主管機關,並持有上開非屬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證明書 ,即誤認上開鴿用產品未含有動物用藥品成分而得以輸入、 陳列,非無可能。加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輸入、陳 列上開4種鴿用產品時知悉含有上開動物用藥品成分,依罪 疑有利被告原則,要難認被告係故意未經核准逕行輸入、陳 列上開4種鴿用產品。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合,惟 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上開罪 名(本院卷第186、194頁),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變 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輸入鴿用產品之初,即具有意圖販賣而陳列之意,故 其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輸入及意圖販賣 而陳列行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犯過失輸入動物用禁藥罪及過失意圖販賣而陳列動物 用禁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過失輸入動物用禁藥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而過失輸入、 陳列動物用禁藥,除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動物用藥品管理之正 確性,亦對動物有潛在之健康上危險,所為殊值非難;惟審 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自陳已繳清本案所生之行 政罰鍰新臺幣10萬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 所生危害、輸入動物用禁藥之數量,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本院審酌被告係偶發犯罪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應知 所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 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考量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 就本案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因欠缺法紀觀 念以致觸法,為促使被告日後遵守法律,本院認尚有課與其 一定負擔之必要,乃參酌檢察官請求,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倘 被告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緩刑 ,並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 製造或輸入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者,除有第5條第1項第2款但書所 定情形外,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 分裝、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 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676號卷【他卷】    1、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12年2月8日防疫 一字第1121470794號函(第5至7頁)    2、陳情整合平台案件交辦單(第9頁)    3、劉東圓之臉書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商品功 效頁面截圖、「台灣好鴿錠」臉書社團頁面翻拍照片( 第11至23頁)    4、「台灣好鴿錠」臉書社團張貼「非屬飼料或飼料添加 物詳細品目證明書(輸入)申請書」之頁面截圖(第27 頁)    5、「COLDFINE 500 Pills」、「WORMIDEL 500 Pills」 、「LIVONICE 500 Pills」、「POXFINE 500 Pills 」、「TIKOKIL 500 Pills」、「Cankex 500 Pills 」、「HIKEWELL 500 pills」、「TWISTO-FIT 500 P ills」、「HI-FLY 500 Pills」產品之原文標示及中 譯內容(第29至51頁)    6、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查詢事 項簡復通知書(第71至72頁)  二、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交查字第147號卷【交查卷】    1、「PELICAN MEDICARE」之經銷憑證、證明書(第17至18 頁)    2、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1年1月4日防疫 一字第1011472066號函(第43至45頁)    3、臺中市政府112年4月10日府授農動藥字第1120092489 號函(第47頁)    4、112年2月10日報關單、放棄書、被告與海關之電子郵 件往來紀錄(第49至59頁)  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3號卷【本院卷】    1、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覆資料:      (1)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3月22日北普業一字第11 31016686號函檢附進口報單、放棄書、非屬飼料或 飼料添加物詳細品目證明書(輸入)、包裹清單( 第21至34頁)      (2)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7月26日北普業一字第11 31048733號函(第123頁)      (3)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8月30日北普業一字第11 31054914號函暨檢附進口報單第CG//10/801/00042 及00079號卷影本(第129至169頁)    2、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函覆資料:      (1)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113年5月27日防檢一字第 1131837360號函檢附農業部113年5月31日農牧字第 1130222212號函及所附相關法規、非屬飼料或飼料 添加物詳細品目證明書申請書、產品成分明細、非 屬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品目證明書審核通知書(第41 至65頁)      (2)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113年5月31日防疫一字第 1131838223號函暨檢附相關法規(第67至73頁)      (3)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桃園分署113年5月30日防 檢桃執字第1131954836號函暨檢附相關法規、產品 成分表(第75至117頁)

2024-12-17

TCDM-113-訴-253-2024121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怡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0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709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怡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怡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 113年4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54996號函文」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2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繳回(詳後 述),是經比較新舊法後,應認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身分證照片、健保卡照片、自然人憑證予 林裕昌,並授權林裕昌申辦本案帳戶,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對檢察官起訴洗錢 之犯罪事實表示承認(中檢113偵4074卷第20頁,本院金訴 卷第123頁),且無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之情形,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提供其個人資料予 不詳之人申辦帳戶使用,幫助他人犯罪,使他人得以利用作 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告 訴人甘虹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犯行,再酌以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亦僅為幫助犯 ,可責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受 詐欺之金額,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 院金訴卷第12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 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被告本案洗錢之 財物,然被告既已將其個人資料提供予林裕昌申辦本案帳戶 ,則其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是若再 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74號   被   告 何怡珊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怡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或個人資訊交由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 謂「人頭帳戶」;且將來可能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 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 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於民 國110年7、8月後某日,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先 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將其身分證正反面及第二證件照片傳 送予林裕昌(其涉嫌詐欺罪部分,另案偵辦中),並由何怡珊 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1居所樓下,或林裕昌位 於臺中市某住處,當面交付其所有自然人憑證與林裕昌後, 授權林裕昌可憑何怡珊之雙證件照片、自然人憑證及個人基 本資料,線上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數位存款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使用。嗣 林裕昌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何怡珊名義所開立之本 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即與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 方式,致附表所示之甘虹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轉匯、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掩飾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甘虹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甘虹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何怡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詢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授權林裕昌線上申辦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以5000元之代價出租該帳戶與林裕昌使用等情,並供稱其係於同時交付連同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共三個帳戶資料後一個月內,交付自然人憑證與林裕昌線上申辦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惟未收取代價等情。 2 證人即告訴人甘虹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所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 佐證附表之犯罪事實。 另案被告黃士元、葉耀中、陳方盈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一)、交易明細等  3 被告所提供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1份 佐證被告曾以每個帳戶5000元之代價,出租其餘帳戶予林裕昌使用等情。  4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6046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70號、第915號、1304號刑事判決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佐證被告前曾以5000元之代價,出租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戶與林裕昌使用等情。 二、按詐欺集團車手依其行為分擔模式,擔任提領款項,並將款 項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上繳回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部分,除共犯詐欺罪嫌外,其行為亦該當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屬司法實務多數見解 。又查,詐欺集團車手之所以得以施行其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無非係以「使用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或網路銀行提領 、轉匯款項」為其犯罪手段;是行為人提供人頭帳戶者,客 觀自屬對車手成員之洗錢行為完成有其相當助益之幫助行為 ,是若行為人提供人頭帳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幫助故意 者,其即應另構成幫助洗錢罪嫌無疑,合先敘明。經查,本 件被告授權林裕昌所申辦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業已經 車手使用作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工具而對車手之洗錢行為產 生助益,其提供個人證件、自然人憑證等資料,授權由林裕 昌線上申辦之人頭帳戶即屬幫助洗錢行為;又被告主觀上對 其提供人頭帳戶將可能作為洗錢工具亦有幫助預見而具幫助 洗錢犯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遭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甘虹 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 於110年8月3日11時38分許,匯款8萬4000元至另案被告黃士元(其涉嫌詐欺案件,另案偵辦中)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49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6萬元(均不含手續費)至另案被告葉耀中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被告陳方盈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52分許,分別轉帳9900元、1萬元(不含手續費)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2024-12-17

TCDM-113-金簡-825-2024121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士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2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337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士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7行「112 年12月26日」,應更正為「111年12月26日」;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陳士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2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始坦認犯行,是經比較新舊法後, 應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不詳之 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對檢察官起訴洗錢之犯罪事 實表示承認(本院金訴卷第47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提供其帳戶資料予 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犯罪,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 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告訴人李春 景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被告前因參與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機手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8號判處罪刑,有 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又再犯本案,所 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再酌 以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亦僅為幫助犯,可責性較低,兼衡被 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受詐欺之金額,及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 院金訴卷第4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 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被告本案洗錢之 財物,然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使用,則其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 領權,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62號   被   告 陳士嘉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3              樓D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琬鈴律師(已於112年10月25日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士嘉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當知悉個人開立金融帳戶取得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供個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 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等相關 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 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 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 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為他 人作為不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份子隱匿身分,藉此逃避 司法機關之追緝;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金融帳戶詐欺被害 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 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 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並可能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實施詐欺 取財之犯罪,竟意圖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 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 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 所得,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 月26日上午9時17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TT」之人,以此方式提供上 開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交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 取得該上開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16 日與李春景聯絡,向李春景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 使李春景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6日上午9時1分許、9時3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張家莉(另案偵 辦)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彰化銀行帳戶)後,再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由上開彰化銀 行帳戶轉帳64萬元(含李春景匯入之10萬元)至上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後,旋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轉帳一空。嗣經李春 景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士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之事實。惟辯稱:因為對方要幫伊操作虛擬貨幣,伊才會交給對方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李春景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是核被告陳士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酌量是否依同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7

TCDM-113-金簡-826-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純陽 輔 佐 人 張薰瑋 指定辯護人 趙福輝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84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246號),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純陽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純陽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113年4月24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19294號 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林依依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行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 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81-ELV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鑰匙1串均已發 還告訴人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57頁) ,併考量被告於113年5月2日經醫師診斷屬中度失智,目前 於長期照顧中心接受照護,有彰濱秀傳紀念醫院精神科心理 衡鑑轉介與報告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易 字卷第103、131至133頁),兼衡被告竊取之財物及價值、 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 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 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裁量定之。又 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 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 式,對於有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 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 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初犯或過失犯罪,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 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193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 度交易字第156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 03年度審交易字第16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2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 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應知所悔悟,復考量被告竊取 財物已發還告訴人,被告目前因失智症於長期照顧中心接受 照護。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 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 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應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 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81-ELV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鑰匙1串,均 已發還予告訴人具領,業如前述,故不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犯罪所得。至扣案之安全帽1頂,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被告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848號   被   告 張純陽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純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7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見林依 依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即啟 動該機車電門而騎乘離去,後經林依依發現報警,因而循線 查獲上情(機車、鑰匙均已發還與林依依)。 二、案經林依依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純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無故持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依依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上開機車遭竊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證明被告無故持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被告查獲時相片 證明被告被查獲時穿著與監視器拍攝到竊取上開機車之人、停車後步行之穿著相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上開機車手把採證到之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 二、核被告張純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靖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CDM-113-簡-2169-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竑緯 選任辯護人 張智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5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132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 擾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性騷擾罪。  ㈡被告案發時為成年人,告訴人AB000-A113262案發時為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偵卷 第71頁、偵字不公開卷第9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承知悉告訴人當時未成年,是被告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人,為逞一己私 慾,不尊重他人身體之性自主權,為上開性騷擾行為,且告 訴人案發時尚未成年,對告訴人之人格發展、身心健全均可 能造成負面影響,行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已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然告訴人並未撤回 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本院易字卷第73至74頁),併 考量被告自承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認知功能較正常人不 足等情,有被告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心理衡鑑檢查報告 可參(本院易字卷第61至66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 段、目的、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67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0弄0             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未成年之AB000-A113262(下稱A女)為Instagram結 識之網友,於民國113年4月20日進而交往。甲○○與A女於113 年4月21日相約於臺中市大甲區碰面,甲○○復於同日13時許 ,入住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華麒賓館,A女亦隨同甲○ ○進入華麒賓館306號房內,甲○○明知A女為未成年人,竟仍 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趁坐在床沿擁抱A女時,隔著A女衣物, 以手觸碰A女之大腿內側及生殖器週邊位置,並隨即遭A女以 手撥開拒絕。嗣因A女之表哥(姓名詳卷)見甲○○與A女共同 進入華麒賓館,擔心A女安危而撥打電話予A女,要求A女下 樓,甲○○始未繼續觸摸A女。嗣因A女嗣後向警方提出告訴, 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及A女之母AB000-A113262B(下稱A母)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A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A女之祖父撥打電話通知,始悉本案。 4 證人即告訴人A女舅舅之友人AB000-A113262C(姓名詳卷)於警詢中之證述 發現本案之過程。 5 證人蔡幸瑾之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訪問表) 被告與A女入住306號房之事實。 6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疑似性侵害案件拒絕採證意願書、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手機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①發現本案之過程。 ②A女與被告下樓後,與A女家屬發生爭執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對未成年人性騷擾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前開行為涉犯強制猥褻罪嫌,惟查 ,就告訴人指述意旨以觀,被告並未施加任何強暴脅迫行為 ,所為與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然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本案起訴之性騷擾部分,係同一基 礎社會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2-17

TCDM-113-簡-2171-20241217-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益源 選任辯護人 江來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2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益源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益源於113年4月27日下午,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臺中市西屯區華美西街直 行往文心路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中清西二街交岔路口附近 之飲食店前暫停甫欲起步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 先通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 起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適有告訴人傅高強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向車道直行至該 處,並已顯示右轉方向燈而欲靠邊停車,已行駛至被告左前 方,而遭被告之機車車頭擦撞其右腳,告訴人(起訴書誤載 為江益源,應予更正)因而受有右腳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調解成立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交訴卷第71至75頁),揆 諸上開說明,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被告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 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DM-113-交訴-297-202412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