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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侵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243、4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貳罪,均 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意圖使被誘人為性交而和誘未滿 十六歲之人脫離家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年底與甲OO(OO年OO月間生,卷內代號BJ00 0-A113009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透過網路交友軟體W EPLAY認識,其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就讀於國中3 年級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1月13日下午,乙○○與A女相約在○○縣○○鎮○○街「○○○ 公園」見面後,即與A女一同至該處公廁內,撫摸A女之胸部 後,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於113年1月15日晚間,乙○○與A女相約在○○縣○○鎮○○路0段00 0號「7-11○○門市」見面,之後一同返回A女位在○○鎮之住處 (真實地址詳卷),並在A女之房間內,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方 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乙○○於113年1月16日凌晨4時45分許,因A女母親發現A女帶 乙○○返家過夜而報警,乙○○竟基於意圖使被誘人為性交而和 誘未滿16歲之人脫離家庭之犯意,對A女表示「走是死,不 走也是死」,並承諾會養A女等語,而要求A女脫離家庭,與 其一同前去臺中市,A女因此脫離家庭與乙○○前往乙○○位在○ ○市○○區○○路000號之住處,隨後乙○○即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在上址房間內, 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乙○○以 要前往桃園市工作為由,與A女一同前去桃園市,而於同日1 5時9分許,為員警在北上區間列車上查獲乙○○及A女。 三、案經A女之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母親於警詢、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 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失蹤人口系統資料(見偵4831號不公開 卷第31頁)、A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被告與被害人A女之IG對話紀錄、數位證物勘察 報告(見偵9243號不公開卷第19、37至41、43至82、85至94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被告住處照片(見偵 9243號卷第45至49、91至103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辯護人替被告辯稱A女有手機,還可以自由活動出入,是 否置於被告實力支配尚有疑慮等語(見本院卷第79、118頁) ,然按刑法第240條第3項之和誘罪,固以行為人有引誘之行 為為成立要件,行為人對原無離開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 被誘人為勾引、勸誘,使之萌生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 之決意,固屬引誘;對原已有上開意思之被誘人為引誘,以 堅定其脫離之決意,而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者,亦屬之 ;所謂置於實力支配下,僅須監督權人之監督權陷於難以行 使為已足,不以全然不能行使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 警方於113年1月17日12時,在○○市○○區○○路000號詢問乙○○ 時,當時我在乙○○住處附近的公園,乙○○叫我去那邊躲著, 不要讓警察找到,等他朋友匯錢給他,會搭計程車過來載我 一起坐火車去桃園,當時我離開家中有帶1支手機,我跟乙○ ○到臺中時,乙○○叫我把手機賣掉,警方才會找不到我們, 手機賣了新臺幣1千元也被乙○○收走等語(見偵卷第22、23頁 ),另於偵訊時證稱:警察打電話給乙○○,乙○○說我不在他 旁邊,接下來乙○○叫我跟他分開走等語(見他卷第27頁);另 證人A女母親於警詢時證稱:我報警後還有請警方、家人一 同找尋,後來我們也找不到A女等語(見偵卷第18頁),且A女 母親亦因為A女離家後,電話聯繫不上,故至彰化縣警察局 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通報失蹤人口緊急協尋,有失蹤人口系 統資料可佐,則被告雖未拘束A女行動自由,然A女顯係依被 告指示規避警方、家人之尋找,使警方、家人無從尋得A女 所在之處,且警方聯繫被告時,被告更刻意隱瞞A女所在之 處,是被告所為,已使A女監督權人之監督權陷於難以行使 之情形,而將A女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故辯護人就此容有 誤解。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 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41條第2項、第3項 意圖使被誘人為性交而和誘未滿16歲之人脫離家庭罪、刑法 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要求A女離家目的在於想要與A女維繫關係 並發生性行為(見本院卷第124頁),且被告和誘A女使其脫離 家庭之當日,即與A女為性交行為,顯見被告係出於意圖與A 女為性交行為,因而和誘A女使其脫離家庭,而後再對A女為 性交行為。被告和誘A女之後,即緊密實行上開性交行為, 雖所犯構成要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則於牽連犯廢除 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以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故被告所犯上開意圖使被誘 人為性交而和誘未滿16歲之人脫離家庭罪、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前罪處斷。公訴意旨 認屬2罪,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三)被告所為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12年5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主 張:被告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然被告故意犯罪遭判刑確 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於刑罰感受力欠缺,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被告則對 檢察官之主張表示之前事情不應該用現在的案子比較等語, 且辯護人替被告主張本案與前案罪質不同,沒有依照累犯加 重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衡量被告本案雖與前案罪質不同,然 前案係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且被告經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不到1年,竟對身心發展尚未完全成熟之A女再犯 本案,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 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 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身心尚在發育中,對於男女間之性事尚屬懵 懂階段,卻為滿足個人性慾而對之為性交行為,甚至為能 與A女繼續發生性交行為,竟和誘A女脫離家庭,嚴重戕害A 女身心之健全成長,並且侵害A女母親對A女監督權之行使, 其犯罪所生之損害重大,殊值譴責,另參考告訴人A女母親 向本院表示:不原諒被告,希望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不公 開卷之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日薪 新臺幣3500元,之前有與同性結婚,父母離異,先前跟母親 同住,後來自己一個人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部分罪質相同,所犯各罪侵 害之法益部分相同,各行為時間間隔,對於法益所生侵害, 整體評論其應受矯正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 原則,復衡酌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三、扣案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雖為被告所有 ,然無證據證明核本案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 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41條 略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 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 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人,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CHDM-113-原侵訴-2-20241022-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玫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8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玫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依如附件二至三調解筆錄所示 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黃玫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調 解筆錄。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 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  ⒉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⑴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限制,且在得依幫 助犯減輕其刑結果,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⑵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 刑結果,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從而,自以被 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 欺集團,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 民眾受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仍將自己申辦之金 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雖非參與詐騙之 正犯行為,但仍使無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 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執法機 關查緝之困難,理當譴責。另考量被害人莊雅淇、張語喬所 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此外,審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 準備程序最終願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被害人2人調 解成立,被告同意按期賠償損失,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廠 上班,假日在物流公司兼職,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6 ,000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思慮欠周,致犯本罪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已與被害人2人調解成立,並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緩刑3 年。又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內容對被害人2人履行賠償,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應依本院調解筆錄所 載內容及方式履行損害賠償(如附件二、三所示)。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因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為2,000元 等語,堪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然被告業已賠 償被害人莊雅淇3萬元、張語喬2萬元,其所賠償之金額已遠 超過其犯罪所得,如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容有過苛之 虞;至被害人2人匯入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 已經不詳詐欺正犯提領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 收遭移轉之款項,亦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80號   被   告 黃玫綺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玫綺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 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 匯款之工具,惟因需錢孔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 ,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日,在彰化縣○○鄉○○路0 段000號即7-11超商管嶼門市,將其前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遠東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手法,使莊雅淇 、張語喬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嗣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雅淇、張語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玫綺固坦承將遠東銀行提款卡寄給他人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意,辯稱:伊在網路 上看到自稱節稅公司,若提供提款卡租借的話,一個月可獲 得新臺幣10萬元等語。經查:被告因可獲得每月10萬之報酬 而自願寄出提款卡、密碼後,告訴人莊雅淇、張語喬隨遭詐 騙集團施用詐術,並轉匯上開等款項至被告之上開遠東銀行 帳戶內等事實,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陳述綦詳,並有告 訴人2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之遠東銀行開戶資料與交 易明細表及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堪 信為實。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 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 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 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 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 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 ,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 摺、金融卡、印章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 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 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 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且況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 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以匯款錯誤為由通知匯款操作 提款機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他人 之存款帳戶、提款卡、印章,以隱匿其等洗錢、詐欺之不法 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或他人犯 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 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 識,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詐欺取 財等2罪名及詐騙告訴人2人,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莊雅淇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佯裝為網路買家、蝦皮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對網路賣家莊雅淇佯稱:賣場連結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使莊雅淇陷於錯誤。 113年3月3日12時7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3月3日12時10分許 4萬9,986元 2 張語喬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買家及客服人員,對網路賣家張語喬佯稱:其賣貨便無法下單且賣場遭凍結,需匯款方可解除云云,使張語喬陷於錯誤。 113年3月3日12時38分許 4萬9,985元

2024-10-21

CHDM-113-金簡-316-202410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錞謄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710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錞謄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又犯漏逸煤 氣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錞謄明知瓦斯為易燃物,一旦漏逸並點燃,可能引發火勢 燒燬住宅,竟因懷疑其居住之彰化縣○○市○○○路00號公寓2樓 住戶張進祥在外說其壞話,而基於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之 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故意,先於民 國113年5月15日23時許,侵入其上址公寓5樓住戶SAYIDI( 中文姓名:沙弟,印尼籍)房屋內,竊取SAYIDI放置在料理 台內之5公斤裝瓦斯桶1個作為其犯案使用工具。得手後,旋 於當晚23時40分許,持上開瓦斯桶下至2樓張進祥住處大門 外,打開該瓦斯桶並對內灌入瓦斯,俟瓦斯煤氣頓時瀰漫整 棟公寓,致生公共危險。幸張進祥之子張劭瑋聞到瓦斯味, 立即叫醒張進祥出門查看,發現係林錞謄所為,乃報警處理 ,警方到場扣得林錞謄遺留在現場之上開瓦斯桶(已發還SA YIDI),始未釀成大禍。 二、證據 (一)被告林錞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進祥、被害人SAYIDI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在場者張劭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竊盜現場及公共危險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煤氣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交簡字第4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1 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 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且故意使瓦斯外洩,危害該公 寓及附近居民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均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 國中肄業,入監前無業,尚有不詳金額之罰單未繳納,未 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瓦斯 桶1個,已經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故依上 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CHDM-113-易-1161-20241017-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梓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749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黄梓芳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黄梓芳於民國113年7月24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 止,在彰化縣彰化市某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1杯後,竟基 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該處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 6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與○○巷交岔路口時,不慎與吳 佳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幸無 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發現黄梓芳渾身酒氣,遂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5時4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 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黄梓芳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35至39、99至100頁、本院卷第45、51至52 頁),核與證人吳佳俊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1至 43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1 )、(2-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 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45、49至60、79頁),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 ,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1月4日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指明該前科紀錄,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為證,且經被告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5頁),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 ,並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又檢察官主張:被告前有5次均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 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多次執行皆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 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被告則對檢 察官之主張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2頁)。本院審酌後 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並衡量被告本案與前案同為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而被告經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不到1年,竟又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 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上路,並因而與其他車 輛發生碰撞(幸無人受傷),則被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 ,甚屬可議。再考量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1.03毫克之犯罪情節。除前揭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不予重 複評價之外,兼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 ,先後經本院以①98年度交簡字第17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 3萬元確定、②107年度交簡字第2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③108年度交簡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④108年度交簡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 19頁),則被告迭經偵審教訓,竟仍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 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4

CHDM-113-交易-562-20241014-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宥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緝字第71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8866、11620、116 63、11899、12082、14387、14855、15517號、112年度偵字第16 37、3041、7107、12679、129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黄宥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宥霖為宥享娛樂工作室(下稱宥享工作室)之負責人,依 其智識經驗、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 帳戶等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 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及掩飾或隱 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僅因有資金上需求 ,竟基於縱有人使用其金融機構帳戶及個人資料實施詐欺犯 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 ,由黃宥霖委由其友人黃柏偉(已另案審結)於民國111年2 月23日前某時對外探詢是否有增加收入之機會,再由王宏倢 (已另案審結)於111年2月23日前某時介紹而認識自稱「吳 育志」之人,從而獲悉如將宥享工作室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出租予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維爾公司)使用, 即可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租金收入,黃宥霖旋 於111年2月23日某時,與派維爾公司簽訂代收代付契約,並 於111年間某日,在臺中市北屯區某處,將宥享工作室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宥享工 作室之公司章、黃宥霖之個人印章提供予「吳育志」,以此 方式容任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代收代付授權機制,而得以 利用該機制生成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帳號、繳款代碼(上 開虛擬帳號及代碼之資金流向均對應黃宥霖擔任負責人之宥 享工作室實體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掩飾或隱 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虛擬帳戶帳號、繳款代碼後,即以附表所示方 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以匯款 或繳費方式而為給付。 二、證據:  ㈠被告黃宥霖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黃柏偉、王宏倢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徐彩瓊、吳品濠、陳貴豐、汪靜香、李瑋俊、 林乙璇、黃姿婷、張定騏、洪瓊芬、林東隆、張羽函、呂浩 賢、黃美宜、邱紀篤、周旻志、陳有承、李示崙、鄔鳳君、 劉佳諺、卓彤筠、楊子毅、李庭萱、邱志鴻、陳宇豪、黃柏 荃、劉宥和、陳冠宇、吳至弘、游淑芬、證人即被害人盧逸 修、范力元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告訴人徐彩瓊、吳品濠、陳貴豐、汪靜香、李瑋俊、林乙璇 、黃姿婷、張定騏、洪瓊芬、林東隆、張羽函、呂浩賢、黃 美宜、邱紀篤、周旻志、陳有承、李示崙、鄔鳳君、劉佳諺 、卓彤筠、楊子毅、李庭萱、邱志鴻、陳宇豪、黃柏荃、劉 宥和、陳冠宇、吳至弘、游淑芬、被害人盧逸修、范力元提 供之繳費單據、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內頁影本、繳費網頁資 料、網頁資料截圖、訂單資訊頁面截圖、轉帳紀錄截圖。  ㈤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彰化縣政府函附宥享工作室商業 登記抄本、派維爾公司提供之交易資料、金流付款契約書、 法人及團體(含商號)實質受益人暨股份發行形式聲明書、 代收代付特店暨次特店商店約定書、特約商店綜合約定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供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宥享工作室上 開金融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 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 明文。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 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較不利於被告);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  ⒊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於本院審 理時始自白犯行,且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經綜合全 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並依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且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 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在僅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從而,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應一體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 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已承認犯罪,自有被告行為時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法 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 欺集團,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 民眾受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竟仍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 料,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雖非參與詐騙之正 犯行為,但仍使無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 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執法機關 查緝之困難,理當譴責。另考量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 之帳戶資料進行詐騙,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之金 額合計超過300萬元,造成之損害非輕。復考量被告犯後於 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最終願意認罪之 犯後態度,在本案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人,然迄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為 賠償,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保全工 作,月收入4萬3,250元,已離婚,無子女,家境勉持,患有 精神疾病及慢性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與派維爾公司簽約後實際獲得約5至6 萬元報酬等語,為其犯罪所得,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認定 為5萬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偵查起訴,檢察官鍾孟杰、高如應移送併辦 ,檢察官詹雅萍、劉欣雅、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行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虛擬帳戶或代碼 偵查案號 1 徐彩瓊 111年3月21日22時27分許起,佯稱介紹投資,而指示徐彩瓊匯款。 111年3月24日22時40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徐彩瓊部分均為匯入虛擬帳號) 111年度偵字第8866號 111年3月24日23時28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25日16時7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25日18時54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25日22時11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25日22時12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25日23時52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25日23時58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 吳品濠 111年3月14日12時許起,佯稱介紹投資,而指示吳品濠匯款。 111年3月24日20時59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吳品濠部分均為代碼繳費) 111年度偵字第8866號 111年3月24日21時許 7,000元 CCAZ000000000000 3 陳貴豐 111年3月28日19時26分前某時起,佯稱可利用程式漏洞賺錢,而指示陳貴豐匯款。 111年3月28日19時26分許 5,000元 CCAZ000000000000 (陳貴豐部分均為代碼繳費) 111年度偵字第8866號 111年3月30日20時14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3月30日20時14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4 汪靜香 111年4月5日起,佯稱介紹投資,而指示汪靜香匯款。 111年4月6日16時24分許 1萬元 CCAZ000000000000 (汪靜香部分為代碼繳費) 111年度偵字第8866號 5 李瑋俊 111年4月23日起,佯稱介紹投資,而指示李瑋俊匯款。 111年4月23日22時12分許 1萬元 CCAZ000000000000 (李瑋俊部分為代碼繳費) 111年度偵字第8866號 6 林乙璇 111年3月13日起,佯稱可破解博奕網站賺錢,而指示林乙璇匯款。 111年3月25日11時9分許 1萬元 CCAZ000000000000 (林乙璇部分均為代碼繳費) 111年度偵字第11620號 111年3月25日11時9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3月25日11時9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7 黃姿婷 111年4月24日起,佯稱介紹投資,而指示黃姿婷匯款。 111年4月25日19時28分許 6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黃姿婷以下部分為匯入虛擬帳號) 111年度偵字第12082號 111年4月26日13時9分許 6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13時10分許 6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13時10分許 6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13時11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2時33分許 6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2時34分許 6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2時35分許 6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2時36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14時51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14時50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14時50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2時36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14時49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2時47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4日18時42分許 1萬元 CCAZ000000000000 (黃姿婷以下部分為代碼繳費) 111年4月26日12時49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12時49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12時49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12時48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12時48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12時44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12時43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12時43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12時43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12時42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12時38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12時38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12時37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12時37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12時36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12時31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12時31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12時30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12時30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12時29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8時39分許 1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8時37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8時37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8時37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8時36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8時36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8時35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8時35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8時34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22時44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22時24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22時23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22時23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22時8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22時8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22時8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22時7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22時7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22時7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22時6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22時6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22時5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22時5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22時5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22時4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22時4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19時37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19時36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19時35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19時35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19時34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19時33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17時12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17時12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17時11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1時10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1時10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1時10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17時11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17時10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1時9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1時9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1時9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1時8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1時8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5時3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5時3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5時2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1時8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1時7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5時2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5時2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4時32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3時27分許 1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3時26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3時26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3時25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3時25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3時25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3時24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4時32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4時32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4時31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4時31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4時31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4時22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4時21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4時21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4時21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14時20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8 張定騏 111年4月14日起,以不詳理由詐欺並指示張定騏匯款。 111年4月14日19時許 1萬元 CCAZ000000000000 (張定騏部分為代碼繳費) 111年度偵字第11663號 9 洪瓊芬 111年5月初某日起,佯稱介紹投資,而指示洪瓊芬匯款。 111年5月5日19時39分許 1萬元 CCAZ000000000000 (洪瓊芬部分為代碼繳費) 111年度偵字第11663號 10 林東隆 111年3月26日起,佯稱介紹投資,而指示林東隆匯款。 111年3月28日19時36分許 1萬元 CCAZ000000000000 (林東隆部分為代碼繳費) 111年度偵字第11663號 11 張羽函 111年4月初某日起,佯稱介紹投資,而指示張羽函匯款。 111年4月12日6時4分許 5,000元 CCAZ000000000000 (張羽函部分均為代碼繳費) 111年度偵字第11663號 111年4月14日6時12分許 3,000元 CCAZ000000000000 12 呂浩賢 110年底某日起,佯稱介紹投資,而指示呂浩賢匯款。 111年5月5日21時38分許 1萬元 CCAZ000000000000 (呂浩賢部分為代碼繳費) 111年度偵字第11663號 13 黃美宜 111年4月3日起,佯稱介紹投資,而指示黃美宜匯款。 111年5月8日14時28分許 1萬元 CCAZ000000000000 (黃美宜部分均為代碼繳費) 111年度偵字第11663號 111年5月8日18時37分許 1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5月8日18時39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4 邱紀篤 111年4月21日起,佯稱介紹投資,而指示邱紀篤匯款。 111年4月21日21時52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邱紀篤部分均為代碼繳費) 111年度偵字第11663、14855號 111年4月21日21時52分許 1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5 周旻志 111年4月12日起,佯稱介紹投資,而指示周旻志匯款。 111年4月14日20時24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周旻志部分均為代碼繳費) 111年度偵字第11663號 111年4月14日20時24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14日21時1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1年4月14日21時1分許 1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6 陳有承 111年5月5日18時前某時起,佯稱介紹投資,而指示陳有承匯款。 111年5月5日18時許 1萬元 CCAZ000000000000 (陳有承部分為代碼繳費) 111年度偵字第11663號 17 李示崙 111年4月19日起,佯稱介紹投資,而指示李示崙匯款。 111年5月7日14時39分許 5,000元 CCAZ000000000000 (李示崙部分為代碼繳費) 111年度偵字第11663號 18 鄔鳳君 111年5月12日起,佯稱介紹投資,而指示鄔鳳君匯款。 111年5月12日14時17分許 1萬元 CCAZ000000000000 (鄔鳳君部分為代碼繳費) 111年度偵字第11663號 19 劉佳諺 111年3月16日起,佯稱介紹投資,而指示劉佳諺匯款。 111年4月12日 18時31分許 1萬元 CCAZ000000000000 (劉佳諺部分為代碼繳費) 111年度偵字第11899號 20 卓彤筠 111年4月11日起,佯稱介紹投資,而指示卓彤筠匯款。 111年4月11日19時8分許 1萬元 CCAZ000000000000 (卓彤筠部分為代碼繳費) 111年度偵字第14387號 21 楊子毅 111年3月24日起,佯稱介紹投資,而指示楊子毅匯款。 111年3月28日15時26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楊子毅部分均為匯入虛擬帳號) 111年度偵字第14387號 111年3月28日15時28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28日15時30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28日15時32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28日15時33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2 盧逸修 111年5月3日起,佯稱介紹投資,而指示盧逸修匯款。 111年5月3日19時23分許 1萬元 CCAZ000000000000 (盧逸修部分為代碼繳費) 111年度偵字第14855號 23 李庭萱 111年4月17日起,佯稱介紹投資,而指示李庭萱匯款。 111年4月18日20時27分許 5,000元 CCAZ000000000000 (李庭萱部分均為代碼繳費) 111年度偵字第15517號 111年4月19日20時45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24 邱志鴻 111年3月7日起,佯稱介紹投資,而指示邱志鴻匯款。 111年3月29日19時12分許 2萬元 020329QP00000000 (邱志鴻部分均為代碼繳費) 112年度偵字第1637號 111年3月29日19時12分許 2萬元 020329QP00000000 111年3月29日19時12分許 2萬元 020329QP00000000 111年3月29日19時12分許 2萬元 020329QP00000000 111年3月29日19時12分許 2萬元 020329QP00000000 111年4月1日19時21分許 2萬元 020401QP00000000 111年4月1日19時21分許 2萬元 020401QP00000000 111年4月1日19時21分許 2萬元 020401QP00000000 111年4月1日19時21分許 2萬元 020401QP00000000 111年4月1日19時21分許 2萬元 020401QP00000000 111年4月9日18時34分許 2萬元 020409QP00000000 111年4月9日18時34分許 2萬元 020409QP00000000 111年4月9日18時34分許 1萬元 020409QP00000000 25 陳宇豪 111年5月16日起,佯稱介紹投資,而指示陳宇豪匯款。 111年5月16日15時30分許 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陳宇豪部分為匯入虛擬帳號) 112年度偵字第3041號 26 范力元 111年4月27日18時前某時起,佯稱介紹博弈網站進行投注,而指示范力元匯款。 111年4月27日18時許 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范力元部分為匯入虛擬帳號) 112年度偵字第3041號 27 黃柏荃 111年4月15日起,佯稱介紹投資,而指示黃柏荃匯款。 111年4月15日16時37分許 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黃柏荃部分為匯入虛擬帳號) 111年度偵字第10291號、112年度偵字第3041號 28 劉宥和 111年4月4日起,佯稱介紹線上博弈,而指示劉宥和匯款。 111年4月16日12時30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劉宥和部分為匯入虛擬帳號) 112年度偵字第3041號 111年4月16日12時37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9 陳冠宇 111年5月5日起,佯稱介紹投資,而指示陳冠宇匯款。 111年5月5日22時22分許 1萬5,000元 CCAZ000000000000 (陳冠宇部分為代碼繳費) 112年度偵字第7107號 30 吳至弘 111年4月7日起,佯稱介紹線上博弈,而指示吳至弘匯款。 111年4月7日20時16分許 3,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吳至弘部分為匯入虛擬帳號) 112年度偵字第12679號 31 游淑芬 111年4月24日15時許起,佯稱介紹投資,而指示游淑芬匯款。 111年4月25日9時17分許 1萬元 CCAZ000000000000 (游淑芬部分為代碼繳費) 112年度偵字第12956號

2024-10-11

CHDM-113-金簡-301-20241011-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77號 聲 請 人 典泰土地開發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恩睿 相 對 人 林清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7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497743) 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60,000元,就其中新臺幣13, 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7日簽發 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2年8月27日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清償,尚欠本金13,000元,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4-10-11

PTDV-113-司票-877-202410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翠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46 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022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翠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 念醫院113年9月19日明秀(醫)字第1130001068號函、衛生 福利部南投醫院神經外科網頁資料、被告陳翠玲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 人溝通、解決爭執,竟率然訴諸暴力,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 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 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嘉宏、徐雪萍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8

CHDM-113-簡-1872-20241008-1

訴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邦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791、158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振邦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范振邦自民國112年3月間起,經由某綽號「猴子」介紹加入 包含其上手(飛機暱稱)「money」在內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成 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獲取提領金額一定比例之報 酬。范振邦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假冒公務員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自112年3月30日11時 許,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假冒郭主任檢察官之名義,以隱藏 電話號碼致電向林慧珠詐稱:你涉嫌洗錢防制法,需要提供 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云云,致林慧珠陷於錯誤,乃於同日 14時30分許,至草港漁會提領25萬元現金,復於同日14時40 分許返家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25萬元現金放在 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居所外之信箱內。俟范振邦 旋即依指示至林慧珠上址信箱內取出該25萬元後,輾轉搭乘 台灣大車隊計程車前往臺中高鐵站,轉搭高鐵於同日某時許 至臺北市京站轉運站之廁所內,將上開25萬元贓款抽取其中 4000元作為自己報酬後,將餘款24萬6000元交付予其上手「 money」指派前去收水之另一名不詳集團成員,范振邦因而 獲得4000元之報酬。嗣林慧珠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慧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范振邦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65頁、第70頁),核與告訴人林慧珠於警詢中證 述(偵15791卷第31至33頁)、證人許仕銘於警詢中證述(偵15 791卷第35至36頁)均堪相符,並有告訴人住處門前監視器畫 面(偵15791卷第45至47頁)、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偵15 791卷第49至51頁)、被告搭乘計程車處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偵15791卷第53頁)、台灣大車隊55688叫車紀錄(偵1 5791卷第57頁)、計程車駕駛人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偵15791 卷第61頁)、營業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報表(偵15791卷第63頁) 、告訴人林慧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 5791卷第67至69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草港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5791卷第7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15791卷第73頁)、被告取贓過程路線地圖(他1501卷第9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 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經查:   1.刑法: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    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 由,與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 事由無關,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2.洗錢防制法: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共有2次修正 ,第一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下稱中間法),第二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1)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中間法此部分並未修正 ,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舊法、中間法、新法,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2)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舊法、中間法、新法, 舊法只需要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應認舊法第16 條第2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就上開歷次修正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 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於本案為正犯,前置 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 中並未到庭,於審判中承認犯行,自述有抽取4000元為 報酬惟並未自動繳交,本院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 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且另於第43 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 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 罰,對被告不利,因被告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 」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 處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說明。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被告依照「money」指示提款,其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 段之犯行,卻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分 擔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之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犯罪之目的,仍應對於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被告與 「猴子」、「money」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附 表所示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    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五)刑之加重減輕   1.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次按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該 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法條, 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辯 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 難謂非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第100條之 2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 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 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 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檢 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只要審判中 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 規範目的(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檢察官於偵查中傳喚被告到庭,被告並未到庭,是以檢察 官並未對被告訊問是否認罪,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 所涉犯行坦承犯罪,惟其自述有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交, 仍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 適用。   3.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檢察官於偵查中傳喚被告到 庭,被告並未到庭,是以檢察官並未對被告訊問是否認罪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經起訴之罪名均坦承不諱,惟其 自述有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交,揆諸前揭說明,亦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當工作替詐欺集團領款而擔 任車手工作,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破壞社會 秩序與人際間信賴關係,使本案詐欺犯行幕後主使者得以 躲避查緝,增加司法偵查之困難,所為非是;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表示請依法處理,希望被告賠 償等語(本院卷第76頁);兼衡被告於111年11月間已有擔 任詐欺集團車手遭判刑之前科,竟未警惕再加入詐欺集團 而為本案犯行,素行非佳,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在市場工作,月收入約三萬五千元,未婚無子, 家裡有父母親、哥哥、姐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增 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 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確有獲得4000元報酬等語(本院 卷第65頁),此部分為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 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已全數輾轉繳回集團上手,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此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 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廖梅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CHDM-113-訴緝-37-202410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子薐 傅元瑞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589、19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子薐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5,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4 Plus、SAMSUNG GA LAXY S23 Ultra行動電話各壹支與傅元瑞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侵入 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行動電話 壹支與傅元瑞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傅元瑞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5,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4 Plus、SAMS UNG GALAXY S23 Ultra行動電話各壹支與高子薐共同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又共同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OPPO行動電話壹支與高子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傅元瑞、高子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30日 22時30分許,由高子薐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與陳 均豪相約至彰化縣○○鄉○○路000號之秀水國中見面後,傅元 瑞、高子薐以陳均豪尚積欠高子薐債務為由,要求陳均豪還 款,陳均豪遂騎車回家拿取金錢,傅元瑞則騎乘機車搭載高 子薐跟隨陳均豪,並在陳均豪位於秀水鄉下崙村福德巷之住 處附近的橋上等候。陳均豪回家後,拿取陳均豪父親陳旭銓 名下、現由陳均豪使用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向傅元瑞、高 子薐表示要去領錢,傅元瑞、高子薐明知陳均豪僅積欠高子 薐新臺幣(下同)3,000元,竟由傅元瑞持尖銳的機車鑰匙 架住陳均豪脖子,要求陳均豪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密碼,致陳 均豪心生畏懼,而將上開台新帳戶提款卡交付給傅元瑞,並 當面告知提款卡密碼,且任令傅元瑞、高子薐取走陳均豪所 有之IPHONE 14 Plus白色手機1支及SAMSUNG GALAXY S23 Ul tra紫色手機1支。傅元瑞與高子薐再接續於同日22時43分許 ,共同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福興番花店,由傅元 瑞持陳均豪上開台新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及鍵入密碼 ,以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上開台新帳戶內存款 共計1萬1,000元得手。 二、傅元瑞、高子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1日12時18分許,由傅元瑞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高子薐,前往彰化縣○ ○鄉○○村○○街000巷00號之外籍移工宿舍,侵入該宿舍2樓房 間,趁阮一玄在床上午休之際,竊取阮一玄身旁之OPPO白色 手機1支,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阮一玄發現遭竊後立 即通知房東林聖忠並跟追攔停傅元瑞、高子薐,然傅元瑞、 高子薐仍趁隙逃離。 三、案經陳均豪、阮一玄訴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高子薐、傅元瑞於準備期日及 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 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 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2人 於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陳均豪指訴大致相符,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陳均豪指認高子薐)(警1078卷第16至18頁)、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二)(陳均豪指認傅元瑞)(警1078卷第22至 25頁)、陳均豪之中國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警1078卷第 26頁)、手機外盒照片(警1078卷第27至28頁)、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均豪) (警1078卷第29頁)、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1078卷第30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08.25台新總作服 字第1120031302號函檢附陳旭銓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 查詢、登錄時間資料、交易明細表(警1078卷第31至35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09.01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20154739號函(警1078卷第37頁)、ATM監視器畫 面擷圖照片(警1078卷第38頁)、被告傅元瑞警詢錄影畫面 擷圖照片(警1078卷第39頁)、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警1078卷第40頁)、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警1078 卷第41頁)、車號000-000號車行記錄(警1078卷第42頁) 、手機畫面擷圖照片(偵19589卷第39至42頁)、告訴人陳 均豪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偵19589卷第43頁)、 手機帳單繳費畫面(偵19589卷第44頁)、彰化縣警察局鹿 港分局112.12.18鹿警分偵字第1120038417號函檢附職務報 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ATM監視器畫面擷圖 照片(偵19589卷第72至79頁)在卷為證,足認被告2人審理 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侵 入告訴人阮一玄住宅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 辯稱:我們沒有偷手機,我們只是去問路等語。經查:  ⒈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地點侵入告訴人宿舍房間事實,除被告 2人自白外,另有告訴人阮一玄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阮一玄指認傅元瑞)(警5879卷第17至20頁)、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阮一玄指認高子薐)(警5879卷第21至 23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被告2人竊取告訴人阮一玄手機之事實,業經阮一玄證述稱: 我在床上睡午覺時手機放我旁邊,我睜開眼發現一男一女正 要離開我的房間,追出去看一下,後來發現我的手機不見了 ,就繼續去追被告2人等語甚明(偵19771號卷第53頁);而 告訴人阮一玄發覺手機遭竊後,立即告知房東林聖忠,林聖 忠並陪同阮一玄前去追被告2人之事實,亦經證人林聖忠證 述明確,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聖忠指認傅元瑞) (警5879卷第27至3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聖忠 指認高子薐)(警5879卷第31至33頁)、遭竊盜現場照片( 警5879卷第34至35頁)、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警5879卷第 35至36頁)、車號000-000號車行記錄(警5879卷第38至39 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阮一玄)(警5879卷第40頁)足憑;且被告高子薐、 傅元瑞均坦言告訴人阮一玄及其房東在現場確實有向其等索 要手機的行為(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被告2人之供述), 可證告訴人阮一玄之手機確實在被告2人侵入其房間後就遺 失,而足認告訴人阮一玄之手機確實為被告2人所竊取。   ⒊被告2人固辯稱:進入房間不是要偷東西,只是去問路等語, 然告訴人阮一玄之宿舍為兩層樓房,每層樓有數個房間,宿 舍外相當寬廣之停車場,庭院外另有鐵門,離馬路有相當之 距離,有遭竊盜現場照片可查(警5879卷第34至35頁),如 要進入宿舍樓房,尚須先進入鐵門,再通過停車場等處,告 訴人之房間,係位於樓房2樓,一般人如要問路,本已鮮少 會進入他人鐵門、穿過他人停車場,更別說一樓有多間房間 ,被告2人竟特別跑去2樓進入告訴人阮一玄之房間要問路, 顯然脫離常情。且被告2人既然要問路,於告訴人阮一玄清 醒後,被告2人卻選擇立刻跑離,而非問路,亦顯見被告2人 稱要問路等語顯為狡辯之詞,難以採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 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被告2人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均於犯罪事實一中,以恐 嚇手法取得告訴人陳鈞豪之手機2支、台新銀行提款卡及密 碼,並進而持提款卡去提領現金,為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 密接之時間內,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應屬接續犯。被 告2人於犯罪事實一中,以恐嚇手法取得告訴人陳均豪之手 機2支、台新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並進而持提款卡去提領現 金,係以恐嚇手法達到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結 果,犯罪目的相同、行為有部分重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論處。被告2人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傅元瑞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 字第42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0年5月4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上 情,並提出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為證。是被告傅元瑞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審酌 檢察官主張:被告傅元瑞前案本案都是財產性犯罪有同質性 ,顯然被告傅元瑞於刑罰感受能力有欠缺,有加重其刑必要 等語,且考量被告傅元瑞犯罪情節,確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就被 告傅元瑞所犯上開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事實一中恐嚇之手段、而實際下手恐嚇之 人為被告傅元瑞,及2人詐領告訴人陳均豪存款,及2人取得 之財物價值共計為11,000元、手機2支;犯罪事實二中被告2 人之犯罪情節為白日侵入告訴人阮一玄之宿舍,竊取之財物 價值為手機1支(告訴人阮一玄陳稱購入時價額約15,000元 );及被告傅元瑞於偵查否認犯行,於準備、審理程序中坦 承犯罪事實一,否認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被告高子薐於偵查 、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於審理程序方中坦承犯罪事實一, 且否認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被告2人亦均未與2名告訴人達成 和解、未能賠償2名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傅元 瑞自述高中肄業之學歷,入監前從事人力派遣,擔任臨時工 ,與被告高子薐為夫妻關係,沒有小孩;被告高子薐自述高 中畢業之學歷,入監前從事人力派遣,擔任臨時工,與被告 傅元瑞為夫妻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111年度台 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高子薐、傅元瑞於本案所 犯數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2人均有其他與 本案符合數罪併罰之案件已經判決確定,依前開說明,為兼 顧被告2人權益及避免勞費,本院認宜待被告2人所犯數罪均 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等應執行之刑,較為 妥適,從而不於本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 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 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 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 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 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 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之犯 罪所得為提領之現金11,000元、IPHONE 14 Plus白色手機1 支及SAMSUNG GALAXY S23 Ultra紫色手機1支,就犯罪事實 二之犯罪所得為OPPO手機1支等情,其中領取之現金11,000 元部分,經被告2人陳稱:錢一人一半等語,故就被告2人共 同以不正方法提領之現金部分,被告2人各分得之犯罪所得 各為5,500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就2人共同取得之IPHONE 14 Plu s白色手機1支、SAMSUNG GALAXY S23 Ultra紫色手機1支、 不詳型號OPPO手機1支,被告2人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 意,客觀上也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3支手機型號不同,亦 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故仍應令被告2人負共同沒收之責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在被告2人各 罪刑項下均宣告共同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CHDM-113-易-933-202410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永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蔣永成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蔣永成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 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 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 保障者;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 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 常態。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 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 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統一超商兆詠門市 內,因購物袋之事與超商店員即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出言對 告訴人辱稱「幹你娘雞巴」等語,則由斯時情境以觀,被告 實係為發洩心中之憤怒而對告訴人恣意謾罵,且依社會一般 人對於該些言語之認知,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已對告訴人之名譽權造成侵 害,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 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是依被告之表 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堪認被告上開行為 確屬公然侮辱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便利商店內,僅因細 故即以污言穢語辱罵告訴人,顯未知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 應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 解,然因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 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砂石業工作,月收入 約新臺幣3至4萬元,已婚,有2名已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 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54號   被   告 蔣永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永成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17時9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聞 共見之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兆詠門市內,因購物 袋之事與該店店員莊雅筑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對莊雅筑辱罵:「雞巴」、「幹你娘雞巴」等語,足以貶 損莊雅筑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莊雅筑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雅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蔣永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莊雅筑辱罵「幹你娘」之事實,惟辯稱:伊認為當時是告訴人故意刁難,且伊沒有講「雞巴」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莊雅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店內監視錄影影像暨該影像截圖及譯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多次向告訴人索取紙袋未果,即辱罵告訴人上揭穢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蔣永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2024-10-07

CHDM-113-簡-1873-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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