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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和展 (現於法務部○○○○○○○,借提至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 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90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李和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和展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科刑 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本院檢送聲請書繕本時函 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參以 受刑人回覆略以:家中尚有2個子女需照養,學歷國中,懇 請鈞長從輕量刑,如蒙恩准,實感大德,感恩等語,有卷附 本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在卷可憑;並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係犯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另其所犯 如附表編號2、3、5、6所示係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之取 財罪;如附表編號4所示則係竊盜罪。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顯屬過失之偶發犯罪,與其後附表編號2至6 所犯為侵害財產法益犯罪之罪質及犯罪型態顯不相同;又其 所犯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與竊盜罪,雖均係 屬侵害財產法益犯罪,然所採犯罪手段亦顯然有別,考量其 各次犯罪差距時間,並考量各罪違犯之關聯性,相同或相類 犯行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不同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低,暨受刑人所犯部分之罪曾分別經原判決獲裁 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定刑刑度等整體綜合評價,爰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PCDM-113-聲-3719-20241011-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19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因犯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58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緝字第59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向被害 人A女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 治教育3場次,於民國111年2月10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1 11年6月28日未依規定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接受保護 管束、112年3月2日、112年12月4日未依規定按時接受輔導 教育或身心治療課程,經新北市政府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1萬元,反應受刑人未能珍惜緩刑之機會。核其行為違反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3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另檢陳受刑人緩刑再犯誣告罪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判決書影本及相關資料,請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2款規定審酌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服從 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 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 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加害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命其履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 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向法院聲請撤 銷緩刑,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另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 而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對於受刑人權益影響甚鉅, 是否確屬「情節重大」,仍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從 嚴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足見有 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為 相當,要非受保護管束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 宣告。 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本條規定 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 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揭「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 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 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 所定之各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 而應逕予撤銷緩刑有所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侵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同法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23號調 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於111年2月10日確定(下稱前 案),緩刑期間自111年2月10日起至116年2月9日止,有上 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另本件聲請案件繫屬於本院時,受刑人之住、居所地在新北 市中和區、三峽區,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聲請緩刑宣 告案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於緩刑期間,除正履行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及已完 成法治教育3場次之命令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執行保護管束後,受刑人固有如聲請意旨所載,於111年6月 28日未遵期報到;於112年3月2日起至5月間、112年12月4日 起至1月間未配合至新北市政府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 療、輔導或教育,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3月15日以新北府 社家字第1133367644號函認受刑人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50條規定處1萬元罰鍰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護助字第98號、111年度執護命助字第46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緩字第323號等執行卷宗 核閱在案,堪認受刑人確曾有於前揭所示日期未遵期報到, 而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未於當月向執 行保護管束者報告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以及存 有經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 教育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規定,經主管機 關處罰鍰處分等情。  ㈢受刑人雖有如前揭所示1次未遵期報到之情事,然受刑人於隔 月即111年7月28日報到時,即已就該次未報到原因表示係因 感冒所致並表達歉意,並於111年7月29日、111年8月26日、 111年8月30日、111年9月27日、111年9月30日、111年10月1 9日、111年11月16日、111年12月13日、112年1月11日、112 年2月13日、112年3月20日、112年4月12日、112年5月12日 、112年6月14日、112年7月17日、112年8月21日、112年9月 25日、112年10月17日、112年11月14日、112年12月5日、11 3年1月30日、113年2月5日、113年3月5日、113年4月23日、 113年5月28、113年5月30日、113年6月25日、113年6月26日 、113年7月30日、113年7月31日均有遵期報到,已持續報到 2年以上。另受刑人固有於112年3月至5月間及112年12月至0 00年0月間有未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之情形,然其於112年3月至5月部分曾經榮譽觀護人為有請 假紀錄之記載,又其餘期間即111年8月5日、111年8月19日 、111年9月2日、111年9月23日、111年10月8日、111年11月 21日、111年12月5日、112年1月6日、112年2月20日、112年 6月5日、112年6月19日、112年7月3日、112年8月7日、112 年10月2日、112年10月23日、112年11月6日、113年2月5日 、113年4月1日、113年4月15日、113年5月6日、113年5月20 日、113年6月3日、113年6月17日之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課程,其皆有到場,以上均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執護助字第98號卷內所附各次執行保護管束情狀約談報告表 、觀護輔導紀要、榮譽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情況報告表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接受輔導教育或身心治療課 程簽到表等在卷可憑,顯見在保護管束期間,受刑人大多能 遵照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遵期報到並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 育課程,僅係偶爾未能遵守,但次數非多,縱然受刑人對於 保護管束命令偶存有輕忽之心,然尚未見明顯惡意,且受刑 人遵期報到及按期上課在整體比例上仍屬偏高,尚不足使檢 察官或觀護人因此未能了解受刑人身體、工作及生活等狀況 ,或未能掌握受刑人行蹤之情形,故僅因其有部分疏漏報到 及上課情事,遽謂屬情節重大而有撤銷緩刑非予執行刑罰不 可之必要性,即值商榷。  ㈣又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內之112年10月31日,另因故意犯誣告案 件,經本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於113年8月6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固合 乎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事由,堪予認定。惟受刑 人就其前案所犯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前案判決審酌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然於審理時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亦 與告訴人2人於審理中達成調解,而告訴人2人亦當庭表示若 有按期履行調解條件,同意給予緩刑等情,堪認悔意甚殷, 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則衡酌全案情節,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並 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 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而宣告緩刑,此觀卷附前案 刑事判決書1份即明,是其於前案中既已因前述理由而獲緩 刑之宣告,如欲撤銷該緩刑宣告,自應有相當之證據證明原 緩刑宣告已失其預期之效果。然觀諸被告前案所犯之妨害性 自主案件,與後案所犯之誣告之妨害司法公正罪,二者罪名 不同,侵害法益各異,犯罪型態顯然有別,兩者間顯無任何 延續性或關聯性,再者,受刑人後案所犯之罪尚非重罪,且 其對於後案犯行於偵查中起即坦承犯行,此觀諸後案刑事簡 易判決書之記載亦明,足徵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 社會性非重,尚難遽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因為後案犯行 ,即推認受刑人所受之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 四、綜上,依聲請人所列情形,尚難認受刑人已達保護管束處分 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並未 提出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 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 請於法尚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PCDM-113-撤緩-224-202410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志平 受 刑 人 陳立宇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所犯妨害秩序案 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 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 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 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受刑人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 裁定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 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 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具保人陳志平因受刑人陳立宇犯妨害秩序案件,經依檢察 官指定繳交保證金2萬元後,受刑人業獲釋放。茲因該受刑 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822號案件執行時 ,經檢察官依法傳喚,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拘 提無著,又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 案接受執行,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 (刑字第00000000號)、執行傳票送達回證、通知具保人帶 同受刑人遵期接受執行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等影本、拘提受 刑人之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在監在押紀錄 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且受刑人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 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 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PCDM-113-聲-3804-202410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張仁瑋 受 刑 人 陳彥羽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 3年度執聲沒字第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仁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所犯詐欺案件, 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 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 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 二、按具保之受刑人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 裁定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 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 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具保人張仁瑋因受刑人陳彥羽犯詐欺等案件,經依檢察官 指定繳交保證金5萬元後,受刑人業獲釋放。茲因該受刑人 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356號案件執行時, 經檢察官依法傳喚,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拘提 無著,又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 接受執行,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 刑字第0000000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具保責 付辦理程序單、執行傳票送達回證、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 遵期接受執行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等影本各1份、拘提受刑 人之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影本等附卷可稽,且受刑人迄今仍逃 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從而,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PCDM-113-聲-3788-202410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6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AD000-A11332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柯勝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 3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AD000-A113320A(真實姓名詳卷,以下 稱被告)家中父母、姊姊均已過世,且因法律程序無法聯絡 妻子,請准予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自保,並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被告開庭必準時報到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上開聲請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 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 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後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罪、 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性 影像罪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 以及反覆實施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等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 ,且被告無法以8萬元具保,故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 裁定羈押在案。 四、被告雖具狀聲請以2萬元具保等語,然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矢口否認犯行,所辯之詞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代號 與真實姓名詳卷)、證人A女之母(代號與真實姓名詳卷) 等人多所不符,本案極可能需傳喚證人進行交互詰問,而被 告為A女之父親,更為A女之母之配偶,案發前長期與A女、A 女之母共同居住生活,對A女、A女之母應具有高度影響力, 且由被告之犯後態度觀之,其於案發後不斷聯繫A女及A女之 母,欲請求原諒並且要求不要提告,顯見被告挾其父親、丈 夫身分一再試圖影響、干擾A女及A女之母之證述,有事實足 認有串證之虞,且依A女證述,被告對其性侵、猥褻長達數 年,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犯行之虞,有 羈押之原因;又考量被告所犯侵害A女之性自主法益情節嚴 重,本案尚未完成準備程序,仍處於審理初期,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受限制程度,本院認若僅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或命定期報到等較輕微之手段,尚不足以擔保 被告無串證與再犯之虞,是以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 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情形,是本件具保停止羈 押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PCDM-113-聲-3369-20241009-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淑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1 13年度簡字第12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14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案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並未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張淑媛不服原判決而提 起上訴,被告於本院開庭時陳明:本案我只針對量刑部分上 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9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就被 告所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我沒有那麼多錢等語。 三、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   台上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㈡、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僅因與鄰居相處不睦,即 動手破壞告訴人之腳踏車,其情緒管理不佳,應予非難,兼 衡其無前科之素行,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及職業,暨其身心狀況、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調解,但因告訴人無意願,致未能達 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 同)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足認原審 量刑已詳酌包括被告經濟狀況在內之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 致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被告以其經濟狀況不佳為由,認 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媛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81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媛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菜刀1把、螺絲起子1支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112年11月3日23時41分許」,更正為「112年11月2日23時 41分至翌日0時30分許」、證據部分「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10張、現場照片8張」,更正為「監視器影像截圖暨現場 照片20張」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淑媛僅因與鄰居相處 不睦,即動手破壞告訴人之腳踏車,其情緒管理不佳,應予 非難,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參照),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 ,暨其身心狀況(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1紙參照,偵81446卷第42頁)、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 態度,並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調解,但因告訴人無意願,致 未能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菜刀1把、螺 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81446卷第4頁反面、第50頁),均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1446號   被   告 張淑媛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媛與蔡美鈴為鄰居。詎張淑媛因故對蔡美鈴心生不滿,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日23時41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持菜刀及螺絲起子毀損蔡美鈴 所有、停放上址之腳踏車煞車線、鑰匙鎖、鈴鐺,致該輛腳 踏車煞車線、鑰匙鎖、鈴鐺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蔡 美鈴。    二、案經蔡美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淑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美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現場照片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1份、扣案 之菜刀1把及螺絲起子1支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至扣案之菜刀1把 及螺絲起子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振語

2024-10-08

PCDM-113-簡上-173-20241008-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宏 選任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9 6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725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張峰瑋(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4號判決有罪確 定)為解決其債務,透過陳國松(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 字第221號有罪確定)向戊○○聯繫,戊○○知悉如將金融機構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 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向張峰瑋稱可收取 其金融帳戶並給予報酬等語,張峰瑋遂於民國110年2月底至 3月初不詳某時,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載 有永豐帳戶密碼之紙條)先放置於陳國松經營址設新北市○○ 區○○路00號熱炒店內,戊○○、歐冠群(另由檢察官飭警偵辦 )於張峰瑋放置永豐銀行帳戶等資料隔日,一同至上開熱炒 店內拿取張峰瑋放置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並將提供人頭帳戶之報酬即新臺幣6,000元之現金放置於該 上開熱炒店,再由陳國松將該現金轉交予許家豪(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軍偵字第74號不起訴處分 確定)以代張峰瑋償還欠款。嗣戊○○、歐冠群於取得上開永 豐帳戶後,隨即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法詐欺分子, 該人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詐術,誆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被害人等均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張峰瑋之永豐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無法追查詐欺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戊○○於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國松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張峰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以及被害人等所提供其等與不法詐欺分子之間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等畫面、網頁紀錄、存摺封 面或明細等等。  ㈥張峰瑋之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與帳戶交易明細。  ㈦被告與陳國松間於110年1月15日至同年0月0日間臉書對話紀 錄1份。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 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 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歷經修正,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論述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⒊本案經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 未自白,直至本院準備程序中方自白,且無犯罪所得,另被 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是依其行為時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在得依審理中之自 白減輕其刑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未滿7年,且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 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其量刑框架於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 5年以下之間。而依中間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規定,在無偵審皆須自白始得減刑規定之適用下,其法定 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7年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 以下,其量刑框架於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5年以下之間。又依 新法即現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在無偵審皆須自白之 減刑規定適用下,其法定本刑即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至5年以下之間。經比較新舊法,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 4日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一幫助 行為,同時侵害附表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達遮隱金流去 向之結果,係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為係構成幫助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合乎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如前述,爰依法減輕其刑 ,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其前即曾 因同類型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確定且執行 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卻 未記取教訓,對收取人頭帳戶乙事提供助力以便利不法份子 詐欺取財、遮掩金流去向使用,助長不法詐騙犯罪之風氣, 危害交易秩序,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 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因此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 產損害,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述學歷高職、務工、 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8頁),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且依本案現有卷內事 證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尚無從依法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壬○ (提告) 110年3月5日 以LINE等通訊軟體向壬○偽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等 110年3月8日19時3分 1萬元 110年3月11日14時1分 2萬元 2 丙○○ (提告) 110年3月1日17時 以LINE等通訊軟體向丙○○偽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等 110年3月11日13時31分 3萬元 110年3月15日20時8分 2萬元 3 己○○ (提告) 110年3月11日不久前 以LINE等通訊軟體向己○○偽稱可以投資外幣獲利云云等 110年3月11日16時2分 5,000元 5 子○○ (提告) 110年3月2日16時20分 以LINE等通訊軟體向子○○偽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等 110年3月11日16時50分 3,000元 110年3月12日17時4分 3萬元 110年3月12日17時56分 4,000元 4 丁○○ (提告) 110年3月初 以LINE等通訊軟體向丁○○偽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等 110年3月12日16時5分 5萬元 5 蘇椲喬 (原名蘇仲暐) (提告) 110年2月 以LINE等通訊軟體向蘇椲喬偽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等 110年3月15日21時40分 3萬元 110年3月15日21時49分 3萬元 7 庚○○ (提告) 110年3月6日 以LINE等通訊軟體向庚○○偽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等 110年3月10日14時52分 10萬元 8 甲○○ (提告) 110年3月12日不久前(起訴書誤載為110年5月4日18時16分,應予更正) 以LINE等通訊軟體向甲○○偽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等 110年3月12日13時17分 3萬元 9 癸○○ (提告) 110年3月3日 以LINE等通訊軟體向癸○○偽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3月11日21時19分 3萬元(不含手續費) 10 辛○○ (提告) 110年3月10日18時 以LINE等通訊軟體向辛○○偽稱可以投資外幣獲利云云等 110年3月12日16時00分 1萬元 11 乙○○ (提告) 110年3月2日 以通訊軟體向乙○○偽稱可以投資外匯指數乙太幣獲利云云等 110年3月13日20時11分 1萬元 110年3月13日20時13分 1萬元 110年3月13日20時17分 1萬元 110年3月15日18時12分 5萬元 110年3月15日18時26分 1萬2,000元

2024-10-08

PCDM-113-金簡-280-202410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74號 聲 請 人 AD000-A112096(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代 理 人 陳映羽律師 被 告 馮淇泰 選任辯護人 林孜俞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57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AD000-A112096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018號),認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本案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 第3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屬 同條項得聲請訴訟參與之人,請依同法第455條之39之規定 ,准予聲請人為訴訟參與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 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 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 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 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經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57號案件審 理中,是被告上開被訴之罪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 項所定之罪,而本案聲請人為被害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 與之適格要件。另經本院徵詢檢察官及辯護人、被告之意見 ,檢察官表示無意見(見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 未予回覆意見,辯護人雖具狀表示若聲請人參與訴訟可能造 成影響法庭秩序、延宕程序、對被告防禦權產生不利益之影 響,而主張聲請人不適合參與訴訟等節,然查,本案被告與 聲請人間為推拿師與客人之關係,並無組織間之上下從屬關 係,且2人並無舊怨仇隙,本案又尚未進行審理,故若使聲 請人參與訴訟,應無何影響法庭秩序、延宕程序、對被告防 禦權產生不利益之情形,辯護人主張難認可採,斟酌上揭案 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 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聲請人瞭解訴 訟經過情形,及維護其人格尊嚴、利益之立法目的,且無不 適當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PCDM-113-聲-3174-20241008-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5374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3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0818公克,含外包裝袋壹 只)及吸食器具壹組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374 號被告林柏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 銷。惟扣案鑑驗剩餘淨重0.081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經鑑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 參,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聲請裁定沒收銷燬。另吸食器1組,經鑑驗機關 以乙醇溶液沖洗後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且因該毒品附著而難以析離,應認屬違禁物,併依上開規定 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聲請書漏載部分逕補充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 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林柏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374號為緩起訴處分 ,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2324號 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並於民國113年9月13日緩起訴期間期 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 (驗前淨重0.0820公克,驗餘淨重0.0818公克)以及吸食器 具1組,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確 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本院搜索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7月21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可為佐證。是上開扣 案物品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難析離,應認 屬違禁物,並為被告因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法沒收銷燬之,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白色 結晶)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整體,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送驗用罄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PCDM-113-單禁沒-948-202410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泰利 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泰利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放火燒燬建築物及住宅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1日送監執 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9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 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 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吳泰利因放火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12年3 月21日送監執行後,於113年9月30日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3年9 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555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13 年9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5550號)各1份在卷可考。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PCDM-113-聲-3749-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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