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林美玲
相 對 人 林錫達
林錫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錫達、林錫良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
幣捌萬伍仟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
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核定之
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法院或審
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
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必要之費
用。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林美玲與相對人林錫達、林錫良間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事件,原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3號民事判決諭知:訴
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上訴。又相對
人於第二審將第一審訴之聲明,聲請人亦減縮其第二審之訴
訟標的,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字第77號民
事判決廢棄原第一審判決(除減縮部分),並諭知第一審及
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含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等不服上訴,嗣經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現全案已確
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第二審時,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8,57
2元、鑑定人證人日旅費2,060元、農會款項流向查詢費5,20
0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憑,經核均屬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
費用,應予列計,是本件訴訟費用共計85,832元(計算式:
78,572元+2,060元+5,200元=85,832元)。又相對人第一、
二審所減縮之標的訴訟費用應由彼等自行負擔,另就聲請人
於第二審所支出之費用,依上開第二審判決諭知,應由相對
人連帶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上開規定,加計自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ULDV-113-司聲-211-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