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玲蕙
選任辯護人 林佩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64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被訴恐嚇告訴人伍美瑤部分之
罪嫌,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從被告與告訴人伍美瑤(誤載為石玲蕙)間當日通話記錄內
容所示,足見被告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等惡害通知他
人,使告訴人伍美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且該言
語已該當於惡害而足使人有安全上之危懼,顯非無疑。原審
認「此等言語之字面意義,亦非必然意指將剝奪告訴人伍美
瑤之配偶黃堂南之生命」,顯有誤會,不合經驗法則,甚為
顯然。且被告固辯稱:「其所為前開言語之用意係要告訴人
伍美瑤之配偶黃堂南與她走,並非意欲殺害告訴人伍美瑤之
配配偶黃堂南」等語。然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上午10時多
許,在電話中與告訴人伍美瑤通話,並為上述言語,被告隨
即於同日18時11分許起,為殺人未遂等加害行為,足徵被告
為上述言語意欲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等惡害通知他人,
使告訴人伍美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情事,至為明
確。原審判決對明顯之客觀證據,視而不見,又缺證據與證
據關連性連貫後認定事實之基礎經驗,竟以欠缺論理依據之
說詞,認定被告無罪,其判決已有誤會,至為明顯。綜上,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追加起訴之事實,僅係針對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上
午10時許,與告訴人伍美瑤之配偶黃堂南通話時,因轉由
告訴人伍美瑤接過電話,被告在電話中對告訴人伍美瑤稱
「會讓你老公回不來」,以此方式加害於告訴人伍美瑤之
配偶黃堂南之生命、身體而恐嚇告訴人伍美瑤。然就此被
告辯稱:其稱要讓他(指黃堂南)一天都不回去等語,是
希望黃堂南能與告訴人伍美瑤離婚,別再回家等語,此核
與告訴人伍美瑤於警詢時陳稱:「她(被告)是先打電話
給我先生,我為了不讓我先生接她的電話,所以我電話接
起來,電話中被告對我辱罵,言詞相當不堪,並要求我跟
我先生離婚。被告並到處造謠,讓我在村里過不下去、並
恐嚇我說會讓我老公回不來」等語,即亦提到被告於該次
通話中有要求其與黃堂南離婚,不然會讓其老公回不來等
情,尚屬相符,顯見其就此部分之所辯,尚非屬全然無據
。此外,僅從被告與告訴人伍美瑤間當日通話記錄內容所
示,於被告稱:「我讓他(按指黃堂南)一天都不回去」
。告訴人伍美瑤回稱:「你講啥我聽不懂」。被告再稱:
「我讓他一天都不回去」。告訴人伍美瑤仍稱:「你講啥
我聽不懂」。被告稱:「我都讓他一天都不回去,我讓他
一天不能回去,妳都叫他都不要出門,妳才會知道沒回去
是怎樣」。告訴人伍美瑤則再稱:「好,還有嗎,掛斷了
」等語,此業經原審於113年5月27日當庭勘驗告訴人伍美
瑤提出之隨身碟內錄音中其與被告之對話內容等無誤,此
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50至51頁
),故被告於上開時間,於電話中向告訴人伍美瑤所稱「
我讓他(黃堂南)一天都不回去」等語,究竟是要殺害其
配偶黃堂南?或僅是要讓其配偶黃堂南與其離婚後不能回
家?僅憑上開言語之表面意義,佐以告訴人伍美瑤當場之
對話反應,亦尚難認確是以要剝奪告訴人伍美瑤配偶黃堂
南之生命、身體的惡害通知無疑,故原審基於「罪如有疑
,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認被告向告訴人伍美瑤所稱
之上開言語,是否已該當於惡害而足使人有安全上之危懼
,尚非無疑,故予無罪之認定,尚無違誤。
(二)此外,檢察官上訴意旨固再以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上午1
0時多許在電話中與告訴人伍美瑤通話時為上開言語後,
隨即於同日18時11分許起,前往對黃堂南為殺人未遂等之
加害行為,以為本案之佐證。然查:被告自112年11月12
日起至112年11月18日止,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傳送要「讓你全家一個個決死」、「今晚就是你死期,我
要讓她一刀斃命」、「我等下上去你家,處理你全家了」
、「我會先除掉她,再來除掉你」、「我會大家一起死」
、「你和她就等著被我滅門吧」等文字訊息予黃堂南進行
恐嚇,嗣於112年11月18日晚間並確有至黃堂南之住家著
手於放火、殺人等行為,並已於另案起訴,且該另案部分
業經原審擴張事實後依殺人未遂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年,被告上訴後亦經本院另案駁回上訴在案,然就本案即
追加起訴之部分,因被告於電話中僅對告訴人伍美瑤陳稱
上開「我讓他一天都不回去」之含糊言語,與被告前揭以
含有「要一起死」、「要滅門」等依一般社會常情即一望
可知是明確要剝奪黃堂南等人生命之惡害通知恐嚇黃堂南
之情節,自並不相同,要難以比擬,故檢察官仍需就此部
分舉證至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始足認定此部分亦為有罪
,要無從僅以被告他案之作為,即反推為被告本案不利之
事證。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依被告與告訴人伍美瑤之對話
已屬明確,指摘原審認定不合經驗法則,且對明顯之客觀
證據視而不見云云,自屬無據,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原審以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判處被告此部分無罪為不當,請求本
院撤銷改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追加起訴,檢察官莊立鈞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TNHM-113-上易-449-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