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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濠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0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濠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蔣濠鍏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供犯 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即 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 林欣瑤」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9日某時許,約定以 協助收款繳費後所餘款項作為報酬之代價,將其申設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7-7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提供 予「林欣瑤」,而容任「林欣瑤」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惟無積極證據證明蔣濠鍏明知除「林欣瑤」外,尚有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涉案)使用本件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彭卓忠,致彭卓忠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 件帳戶內,蔣濠鍏再依「林欣瑤」指示將彭卓忠所匯款項轉 匯至不詳交友平臺所屬金融機構帳戶,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 而達到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彭卓忠之證詞。  ㈡本件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截圖、被告蔣濠鍏提出之與「林欣瑤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114年1月21日114年贓字第14號 收據。   ㈢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與詐欺 集團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其所共 同犯之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 5年,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 下(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 ;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 上限規定,故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照 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 時,以最低度之較長者為重,是自屬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新法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之要件,始符減刑規定之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選擇較有利者:    本件被告係共同犯洗錢罪,且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見偵 卷第25頁,本院卷第17、36頁),復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見本院卷第38頁),如適用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7年,再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就法 定刑予以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6 年11月,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 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5年;如適用 新法第19條第1項,因被告本件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應適用該條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再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 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 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應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上,被告本件犯行,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㈡被告除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告訴人彭卓忠 受騙而匯入之款項外,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林欣瑤」指示將 彭卓忠所匯款項轉匯至不詳交友平臺所屬金融機構帳戶,應 認被告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固 有誤會(詳如前述),惟此僅係法律修正之新舊法比較適用 而已,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而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及轉匯款項之行為, 與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侵害其財產法益,同時隱匿詐 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 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再被告就本件犯行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復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業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及洗錢之 協力分工,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又依指示將告 訴人受騙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轉匯至不詳交友平臺所屬金融 機構帳戶,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 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曾積極表達欲與告訴 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僅因告訴人無意和解(見本院卷第27頁 ),方致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 補,復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扮演之角色地位、參與程度及分工 內容,告訴人受騙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金額,兼衡被告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11、19至24、36、39頁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其本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然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除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復積極表 達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顯有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 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之規定,諭知其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並 確保本件緩刑目的。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因而獲得5200元乙情,業據被告(見偵卷 第24、25頁)供承在卷,此筆5200元自屬被告本件犯罪所得 。而被告嗣後既已將之全部繳交(見本院卷第38頁),是若 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本件告訴人所匯入本 件帳戶之款項,係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至不詳交 友平臺所屬金融機構帳戶,仍應認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被告並非實際得款之人,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前開款 項為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掌控中,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彭卓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7時20分以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彭卓忠佯稱:希望能以平臺「crazy love」繼續聊天,但若要註冊該平臺帳號須先匯款等語,致彭卓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 113年1月10日7時20分許 1000元

2025-01-22

KSDM-113-金簡-895-20250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進興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鋸子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自認高雄市鳳山國民中學(址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下稱鳳山國中)田徑場上因訓練所發出之聲響干擾其睡眠 ,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17時15分以前,先後到場向該校師 生反應2次,復自認於第2次到場反應時遭該校學生挑釁,竟 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12月15日17 時15分許,翻越圍牆進入該校內(未據告訴)後,見該校學 生即少年胡○○(97年生)在場,遂自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拿出 其所有之鋸子1把,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胡○○, 使胡○○目擊時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  ㈠證人即少年胡○○、證人蔡進旺、黃騰琳之證詞。  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9至41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見警卷第37頁,偵一卷第57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9至 35頁)。  ㈢被告甲○○之自白。   三、查被告為65年生,於本件行為時係成年人;被害人胡○○為97 年生,於本件被害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被 告、胡○○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被告之行為係屬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罪,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之適用,固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 審理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33、34頁),而無礙 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自認干擾其睡眠之 聲響源於鳳山國中田徑場,復因自認於第2次到場反應時遭 該校學生挑釁,竟不思以平和、理性方式處理紛爭,率爾以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恫嚇胡○○,使胡○○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然迄今未能與胡○○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 獲填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使胡○○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再參以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鋸子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哨子1個,與 被告本件犯行無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2025-01-22

KSDM-113-簡-3595-20250122-1

交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林懌良 (詳卷) 被 告 侯少朋 (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5-01-21

KSDM-114-交簡附民-8-20250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清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清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鄒清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至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 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 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仍得將被告前科素行列 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循正途取財,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迄今 未為和解或賠償,但所竊得之果粒草莓麵包5個業已發還告 訴人黃蕾凝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7頁)附卷 可憑,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39頁), 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 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所竊得之果粒草莓麵包5個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 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43號   被   告 鄒清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清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   11月23日1時4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 利商店九華店,徒手竊取店內放置於商品展示架上之商品果 粒草莓麵包5個(售價共計新臺幣【下同】195元),未經結 帳離開現場而得手。嗣為店員黃蕾凝查悉有異上前攔阻,並 報警到場處理,當場扣得果粒草莓麵包5個(已發還)。 二、案經黃蕾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清田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蕾凝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 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錄影 畫面影像擷圖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鄒清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蕭琬頤

2025-01-21

KSDM-114-簡-36-20250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松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松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俊松於民國113年6月16日13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0 0號「娛學園電競館」內之電腦台號186號附近地上,拾獲許裔 勝遺失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拾獲之現金1000元 攜離現場而將之侵占入己。嗣經許裔勝察覺金錢遺失,報警 處理,復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影像後,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許裔勝之證詞。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㈢被告潘俊松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而本件依證 人許裔勝之證詞,可認其所有之現金1000元係遺失,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亦載明「嗣經許裔勝察覺金錢遺失 ,報警處理…」等語,顯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 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見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二),應係誤載,復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應由本院逕 予更正。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偶見告訴人 遺失之現金,拾獲後非但未返還告訴人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 ,反將之侵占入己,因而增加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損 害他人權益,行為應予非難,且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惟念 被告所侵占之財物,已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乙節,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6頁)在卷可稽,堪認犯罪所生損害已 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情節、手段、侵占之財物價 值高低,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侵占之現金1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告 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KSDM-114-簡-7-20250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生 林辰武 陳勝一 謝清坤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⒈林銘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林辰武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⒊陳勝一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⒋謝清坤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⒌扣案如附表編號1、6至8所示物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銘生、林辰武、陳勝一、謝清坤各自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17日12時25分以前某時,在屬公共場所之高雄市 前鎮區瑞隆路之崗山仔公園內,以撲克牌作為賭具,每注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50元,每人分得13張牌,各排列3道牌比 大小論輸贏,3注全贏且比贏1家(俗稱打槍),可贏取50元 ,比贏3家(俗稱全壘打)各贏每家150元而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於113年5月17日12時25分許,為員警在上述公園內查獲 ,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照片。  ㈡被告林銘生、林辰武、陳勝一、謝清坤之自白。    三、核被告林銘生、林辰武、陳勝一、謝清坤所為,均係犯刑法 266條第1項賭博罪。又「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則係指 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 出之場所。查被告4人賭博之上述公園,質屬公共場所,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賭博為高度射倖性之行為, 常使人容易耽溺其中,因而荒廢工作、忽略家庭及健康,並 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又被告4人均貪圖射倖利益於公共場所 賭博財物,欲藉射倖行為之賭博不勞而獲,有礙社會善良風 俗,所為均非可取,復考量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4人各自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告4人 各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被告林銘生、陳勝一俱無刑案紀錄;被告林辰武前 未有賭博犯行;被告謝清坤前有數次賭博犯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6至8所示撲克牌1副、現金3筆合計250元 ,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等情,業據被告4人 供承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見偵卷第39頁、第45頁下、第47頁 )在卷可稽,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 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林銘生自承:我贏了5-600元等語(見偵卷第15頁),故 該筆現金500元(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定為500 元),即為被告林銘生本件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無證據 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1200元中包含有上述犯罪所 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林辰武、陳勝一、謝清坤均供稱:我今日輸錢等 語(見偵卷第19、23、27頁),復遍查全卷亦無其他證據可 佐,應認其3人並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爰不另宣告 之。  ㈢末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筆現金,乃在被告4人之口袋中 扣案,自非在賭檯、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復無積極證據足認 係供被告4人本件在場賭博所用或預備供賭博所用之賭資或 犯罪所得,均無庸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 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撲克牌1副 在賭檯扣案。 2 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 林銘生所有,在其口袋扣案。 3 現金900元。 陳勝一所有,在其口袋扣案。 4 現金900元。 林辰武所有,在其口袋扣案。 5 現金450元。 謝清坤所有,在其口袋扣案。 6 現金100元。 林辰武所有,在賭檯扣案。 7 現金100元。 謝清坤所有,在賭檯扣案。 8 現金50元。 林銘生所有,在賭檯扣案。

2025-01-21

KSDM-114-簡-191-2025012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鑫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續字第1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鑫滿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交付帳 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聲請 人,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即本院 一一三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二○九五號調解筆錄所示款項)及 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陳鑫滿為獲取每交付1個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 補助,基於期約對價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14日,在桃園市蘆竹區光明路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 辦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824-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 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慧慧子」之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通 訊軟體將本件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慧慧子」,而無正當理 由交付並容任他人使用本件帳戶。嗣「慧慧子」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 款項匯入本件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蔡端、陳伯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   因當事人均不爭執(見本院二卷第28頁),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鑫滿(見本院二卷第33、34頁)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見警卷第 20至22、66至68頁)證述明確,並有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0、11頁)、告訴人蔡端提出之對 話及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0至36、38至61、64頁)、 告訴人陳伯輝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郵局存摺內 頁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8至85頁)、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見偵一卷第49至60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固非 無見。惟查:  ⒈被告供稱:我是為了找家庭代工,在網路上查到家庭代工資 訊,代工內容為髮束或鉛筆的包裝,跟對方連絡後對方要我 寄卡片給他,聲稱要買材料用,對方也給我看他的雙證件, 我就認為是合法的等語,與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見偵一卷第49至60頁)互核大致相符。被告提供本件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之目的既係為工作所需,則被告有否預見本件帳 戶將供作詐欺他人及洗錢之用,以及是否縱使本件帳戶果遭 用於詐欺他人及洗錢,被告亦無謂等節,均非無疑。    ⒉被告前曾因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幫助詐 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342號判決拘役59日 確定等情,固有該案判決書(見偵二卷第19至21頁)、法院 前案紀錄表為憑。惟現今詐欺集團成員手法多樣,話術精進 ,而民眾各人之智識及警覺程度,更常因年齡、生活經驗、社 會歷練等而有差別,且一般人之認知及判斷能カ,亦將因客觀 環境因素而有不同,實難以期待每人於採取任何行動前,均能 詳加考慮所有可能因素。故並不能僅因被告曾有上開刑事案 件紀綠,非毫無經驗之人,遽認被告對於交付本件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極可能遭他人不法利用之情事,必然難以諉為不 知。    ⒊觀諸卷附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50頁左 下)所示,「慧慧子」確有對被告表示:「公司用你的提款 卡購買材料可以減少稅金的開支 比如我們買10萬的材料  就可以減少12000元的開支喔 這樣你的提款卡可以幫公司 省不少稅金的」等語。惟被告能否單憑「慧慧子」所述之內 容,即知「慧慧子」及公司疑似逃稅,尚非無疑,遑論被告 係明知或有預見上情,仍願配合渠等遂行逃稅之目的而交付 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渠等使用,復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 據可資佐證,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據此認定被告主觀上 有犯罪之不法意識,自難憑採。  ⒋是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交付本件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將款項匯入本件帳戶等事實,然尚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 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洗錢之間接故意,被告之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 分所認,尚有未洽。    ㈢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關於原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部分,僅係條次變更為第22條第1項 、第3項,第1項並配合作文字修正而已,尚不生新舊法比較 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 價交付帳戶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容有未洽,業同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二卷第26頁 ),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 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為求得期約之對價輕 率交付金融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且其所交付之帳戶確實流 入詐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蔡端、陳伯輝實行詐欺、洗錢犯 行,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 就本件犯行較之實際從事詐欺、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考 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積極與陳伯輝達成調 解以填補部分損害(見本院二卷第59、60頁),兼衡被告交 付帳戶的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造成蔡端、陳伯輝遭詐騙 之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本院二卷第33頁) ,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足參。其本件未經深思熟慮,即率爾交付本件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致罹刑章,然其於犯後已坦承 犯行,並積極與陳伯輝達成調解,已如前述,顯有悔意,諒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 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前揭調解筆錄所載給付條 件,復參酌雙方所成立之調解內容,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 字第2095號調解筆錄所載,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聲請人,以如 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諭知其應 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並確保本件緩刑目的 。 四、被告雖將本件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 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被告交付之本件帳 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 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 ,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蔡端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初起,以通訊軟體向蔡端佯稱:可在「華晨」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 112年8月18日 15時39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18日 15時43分許 1萬元 2 陳伯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向陳伯輝佯稱:可在指定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伯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 112年8月21日 14時42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聲請人 支付總額 支付方式 陳伯輝 新臺幣4萬元。 於民國114年4月24日以前,以匯款至聲請人指定帳戶之方式給付。

2025-01-21

KSDM-113-審金訴-1773-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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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碩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碩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仍於同日1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補充更正為「竟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駕駛屬於 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同欄一第6行「車 牌號碼號055-KFJ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補充更正為「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使楊惠美人車 倒地,致楊惠美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擦傷及腦震盪、雙 側膝部挫傷併擦傷瘀傷腫痛、右側手部挫傷併擦傷腫痛、左 側髖部挫傷併腫痛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證 據部分補充「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民國113年11月23日高市民 醫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碩甫(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33頁)固勾選被告之自 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 其駕車與他人所駕車輛發生擦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 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 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 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 ,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貿然駕駛租賃小客車上 路,並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致生實害,致被害人楊惠美受有 前揭傷勢,其輕率之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 案件,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租賃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 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802號   被   告 陳碩甫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碩甫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5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之友人 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 苓雅區和平一路與林泉街口時,因不勝酒力與楊惠美騎乘之 車牌號碼號055-KFJ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17分許對陳碩甫施以檢測,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碩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惠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酒精 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2025-01-21

KSDM-114-交簡-12-20250121-1

原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念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1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念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蔡念庭辯解之理由,除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 一第8至9行「提款卡、密碼…使用」補充更正為「提款卡寄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通訊軟體告知 提款卡之密碼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同欄 一第13至14行「該詐欺集團…無從追查」補充更正為「旋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 開特定犯罪所得」,另聲請書附表補充更正為本判決附表。 再補充:觀諸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9 頁左、第52頁右下)所示,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所述租用金 融帳戶提款卡之需求,提出「那這樣有什麼可以保證無違法 嗎?」之質疑,顯見被告應已查覺有異,當亦能預見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將可能供作詐騙等犯罪使用。被告既有預見上 情,仍率將其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 之他人,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縱使本件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 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 助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其所 犯幫助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以下均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 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依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 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此次修法,有關自 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惟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 修正,對上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不生影響(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 決意旨)。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 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告訴人陳淑娟、洪銘佑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 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陳淑娟、洪 銘佑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陳淑娟 、洪銘佑,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 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又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帳戶資料,情 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 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 ,及陳淑娟、洪銘佑受騙匯入本件帳戶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款 項之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能與陳淑 娟、洪銘佑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偵卷第5、50頁,本院卷第17頁),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被告寄出本件帳戶提款卡後,詐欺集團成員便依約將1000 元之押金(即誠意金)匯入被告指定之另1金融帳戶內,被 告確認收受款項後,旋即告知本件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等情, 業據被告(見偵卷第6頁)自承在卷,與卷附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7至19、52至58頁)互核相符 。足認被告因交付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獲有 1000元之犯罪所得。該筆10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件陳淑娟、洪 銘佑所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 ,且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復無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被告交付之本件帳戶提款卡, 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 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認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淑娟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私訊、line通訊軟體,與陳淑娟聯絡,佯稱:欲在旋轉拍賣平台訂購陳淑娟販售之商品,需陳淑娟依照指示開通轉匯功能云云,致陳淑娟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 113年2月28日16時22分許 4萬1114元 2 洪銘佑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私訊、line通訊軟體,與洪銘佑聯絡,佯稱:欲在7-11賣貨便賣場訂購洪銘佑販售之商品,需洪銘佑依照指示驗證帳戶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洪銘佑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 113年2月28日17時53分許 4萬9988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56號   被   告 蔡念庭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念庭可預見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 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某時,在臺中市統一超商某門市,將其 申辦之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並因取得上開帳戶而得 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無從追查。嗣如附表所示之人 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娟、洪銘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蔡念庭對於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有寄交給他人 之客觀事實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辯稱:伊於臉書看到求職訊息,對方表示是幫企業 作政治獻金,需要租用帳戶給客戶使用,對方說一張提款卡 是新臺幣(下同)8萬元,但伊後續沒有拿到錢,伊不知道 帳戶會被作為詐騙工具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不詳身分之 人,嗣告訴人陳淑娟、洪銘佑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將如 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 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陳淑娟、洪銘佑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 ,且有告訴人陳淑娟、洪銘佑各提供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網頁翻拍照片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確已遭犯罪集團用以作為詐騙款項之工具,且已將 贓款自本案帳戶提領而不知去向等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 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 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 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而依被告所述,可 知當時身分不詳自稱「林達民」之人當時係以每張提款卡8 萬元之代價租用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如此顯不合常 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且觀諸被告接受警詢 及偵查中詢問時之應答如流,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 人低下之情形,則被告於對方宣稱僅須提供申辦本甚為容易 之金融帳戶,而無須付出任何勞務即可取得顯逾勞動所獲薪 資之金錢報酬時,亦應可合理推斷該租用帳戶之事與所宣稱 報酬間顯不相當,有違常情,而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 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 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 而被告自陳並不知道對方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其仍在此 情形下,僅因貪圖高額報酬,輕率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以致 自己完全無法掌控及取回其帳戶資料,足認其主觀上有縱其 金融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 條第1項,該條項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將原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降低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陳淑娟 於113年2月28日某時許、經由網路以臉書私訊及通訊軟體LINE,接續佯以買家、旋轉拍賣客服人員與陳淑娟聯繫,佯稱:欲在旋轉拍賣平台訂購陳淑娟販售之商品,需陳淑娟依照指示開通轉匯功能云云。 113年2月28日16時22分許 41,114元 於113年2月28日某時許、經由網路以臉書私訊、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接續佯以買家、7-11賣貨便及銀行客服人員與洪銘佑聯繫,佯稱:欲在7-11賣貨便賣場訂購洪銘佑販售之商品,需洪銘佑依照指示驗證帳戶開通金流服務云云。 113年2月28日17時53分許 49,988元

2025-01-17

KSDM-113-原金簡-31-2025011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世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殷世豐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9行「竟仍於翌 (13)日…檢驗結果」補充更正為「竟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113年8月13日2時45分以前某時,駕駛屬於動力交通 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4 9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中華四路與三多四路交岔路口時,因 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殷世豐主動提出供施用毒品所用K盤1個 予員警查扣,復向員警坦承其駕車上路前曾施用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自首而接受裁判,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 結果呈」;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行政院民國113 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暨所附資料、公路 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殷世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又被告於駕車交通違規遭員警攔檢後,在未被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提出供施用毒品所 用K盤1個予員警查扣,復向員警坦承其駕車上路前曾施用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 心,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件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   愷他命濃度值3069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4938ng/mL之 情形下,仍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 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 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再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之K盤1個(見偵卷第5、11、14頁),固為本件查扣 之物品,惟本件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 上開物品並非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復未聲請諭知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81號   被   告 殷世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殷世豐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 巷00號居處外,將愷他命捲入香菸內,以點火燃燒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涉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嫌 ,由警另行裁處),嗣其可預見體內毒品代謝物已逾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竟仍於翌(13)日2時45分許前某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其行經高 雄市苓雅區中華四路與三多四路交岔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 攔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並當場扣得K盤1個,經警 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愷他命(3069ng/mL)及 去甲基愷他命(4938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殷世豐於偵查中經通知未到,然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又其經警採尿送驗,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 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代謝物濃度值分別高達3069ng/mL、   4938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原始編號:Y11363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   Y113634)、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另扣案K盤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 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並非處罰被告施用愷他命之行 為,自難認上開物品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而應依行政程 序沒入銷毀,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2025-01-17

KSDM-113-交簡-2462-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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