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念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1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念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蔡念庭辯解之理由,除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
一第8至9行「提款卡、密碼…使用」補充更正為「提款卡寄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通訊軟體告知
提款卡之密碼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同欄
一第13至14行「該詐欺集團…無從追查」補充更正為「旋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
開特定犯罪所得」,另聲請書附表補充更正為本判決附表。
再補充:觀諸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9
頁左、第52頁右下)所示,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所述租用金
融帳戶提款卡之需求,提出「那這樣有什麼可以保證無違法
嗎?」之質疑,顯見被告應已查覺有異,當亦能預見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將可能供作詐騙等犯罪使用。被告既有預見上
情,仍率將其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
之他人,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縱使本件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
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
助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其所
犯幫助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以下均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
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依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
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此次修法,有關自
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惟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
修正,對上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不生影響(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
決意旨)。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
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告訴人陳淑娟、洪銘佑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
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陳淑娟、洪
銘佑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陳淑娟
、洪銘佑,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
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又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帳戶資料,情
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
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
,及陳淑娟、洪銘佑受騙匯入本件帳戶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款
項之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能與陳淑
娟、洪銘佑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偵卷第5、50頁,本院卷第17頁),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被告寄出本件帳戶提款卡後,詐欺集團成員便依約將1000
元之押金(即誠意金)匯入被告指定之另1金融帳戶內,被
告確認收受款項後,旋即告知本件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等情,
業據被告(見偵卷第6頁)自承在卷,與卷附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7至19、52至58頁)互核相符
。足認被告因交付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獲有
1000元之犯罪所得。該筆10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件陳淑娟、洪
銘佑所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
,且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復無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被告交付之本件帳戶提款卡,
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
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認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淑娟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私訊、line通訊軟體,與陳淑娟聯絡,佯稱:欲在旋轉拍賣平台訂購陳淑娟販售之商品,需陳淑娟依照指示開通轉匯功能云云,致陳淑娟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 113年2月28日16時22分許 4萬1114元 2 洪銘佑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私訊、line通訊軟體,與洪銘佑聯絡,佯稱:欲在7-11賣貨便賣場訂購洪銘佑販售之商品,需洪銘佑依照指示驗證帳戶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洪銘佑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 113年2月28日17時53分許 4萬9988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56號
被 告 蔡念庭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念庭可預見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
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某時,在臺中市統一超商某門市,將其
申辦之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並因取得上開帳戶而得
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無從追查。嗣如附表所示之人
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娟、洪銘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蔡念庭對於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有寄交給他人
之客觀事實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辯稱:伊於臉書看到求職訊息,對方表示是幫企業
作政治獻金,需要租用帳戶給客戶使用,對方說一張提款卡
是新臺幣(下同)8萬元,但伊後續沒有拿到錢,伊不知道
帳戶會被作為詐騙工具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不詳身分之
人,嗣告訴人陳淑娟、洪銘佑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將如
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
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陳淑娟、洪銘佑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
,且有告訴人陳淑娟、洪銘佑各提供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網頁翻拍照片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確已遭犯罪集團用以作為詐騙款項之工具,且已將
贓款自本案帳戶提領而不知去向等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
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
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
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而依被告所述,可
知當時身分不詳自稱「林達民」之人當時係以每張提款卡8
萬元之代價租用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如此顯不合常
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且觀諸被告接受警詢
及偵查中詢問時之應答如流,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
人低下之情形,則被告於對方宣稱僅須提供申辦本甚為容易
之金融帳戶,而無須付出任何勞務即可取得顯逾勞動所獲薪
資之金錢報酬時,亦應可合理推斷該租用帳戶之事與所宣稱
報酬間顯不相當,有違常情,而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
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
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
而被告自陳並不知道對方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其仍在此
情形下,僅因貪圖高額報酬,輕率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以致
自己完全無法掌控及取回其帳戶資料,足認其主觀上有縱其
金融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
條第1項,該條項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將原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降低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陳淑娟 於113年2月28日某時許、經由網路以臉書私訊及通訊軟體LINE,接續佯以買家、旋轉拍賣客服人員與陳淑娟聯繫,佯稱:欲在旋轉拍賣平台訂購陳淑娟販售之商品,需陳淑娟依照指示開通轉匯功能云云。 113年2月28日16時22分許 41,114元 於113年2月28日某時許、經由網路以臉書私訊、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接續佯以買家、7-11賣貨便及銀行客服人員與洪銘佑聯繫,佯稱:欲在7-11賣貨便賣場訂購洪銘佑販售之商品,需洪銘佑依照指示驗證帳戶開通金流服務云云。 113年2月28日17時53分許 49,988元
KSDM-113-原金簡-31-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