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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61號 原 告 龔子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吳昕弦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昕弦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2,027,770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0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4-11-21

TNDV-113-補-1161-20241121-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29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勳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志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0215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強制執 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經查本件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為本院1 13年度司執字第10215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為處 分性質,原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異議人,加計在途期間 4日,異議人於同年11月6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未逾期,有原 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民事聲明異議狀各1件在卷可查,本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 裁定,核與前揭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異議人就債務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 為適當之釋明為由,駁回異議人關於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保險資料之聲請。 然異議人係因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向壽險公會查知相對 人之投保紀錄,非無正當理由未釋明相對人有投保可能之證 明資料,且異議人已敘明調查之方法及欲執行之標的,原審 即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壽險公會調 查相對人之投保紀錄,以發現特定之執行標的並予以執行, 以維護債權人之權益。原裁定卻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違 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 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 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9條 之立法意旨,在於民事強制執行,係執行法院以強制力強制 債務人履行債務,以實現債權人之權利,為強化執行法院之 調查權,乃於85年10月9日修正時增訂修正此規定。至於執 行法院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視具體個案,審酌債權人聲請 合理性、查報可能性等,作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於必要 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大字第8 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屬債務 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執行法院於必要時,除得命債權人查報 ,亦得依職權調查之。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 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 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 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 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 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 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 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 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 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 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 1號、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即債權人持本院111年度司執清字第84958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 為強制執行,並表明願意依壽險公會收費作業要點繳納費用 ,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准向壽險 公會查詢相對人向第三人投保之保險契約資料以強制執行(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聲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8月22 日南院揚113司執清字第102152號函覆礙難准許異議人調查 債務人保險資料乙事之請求,本院司法事務官復先後於113 年9月3日、同年9月19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於送達次日起5日內 ,補正釋明債務人於保險公司投保及尚有有效保險契約之依 據,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如有債務人之保單號碼、繳納 保費或領取保險金之紀錄等資料亦併予陳報及提出相關文件 資料,本院司法事務官嗣並以異議人未依旨補正為由,以原 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系爭強制執行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2152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 事件卷宗無誤,堪認屬實。 五、惟異議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覆其不准系爭強制執行聲請及 命其補正釋明上開資料時,已具狀聲明異議表明:壽險公會 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無從 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債務人具體投保紀錄,異議人並非 未盡該盡之查詢義務,請求鈞院准向壽險公會調查債務人向 第三人投保之保險契約資料等語,有異議人於系爭執行事件 卷內之民事聲明異議狀1件在卷可查。而依壽險公會在其網 站公告「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中:( 一)利害關係人申請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第貳點載明 :「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 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 服務。」等語;(二)壽險公會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 、第9條告知義務內容亦揭示個人資料利用之對象:由壽險 公會自行利用或依法令規定提供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或其 他政府機關;且壽險公會網站揭示之訊息中關於「投保紀錄 查詢問答集」已載明:「Q:債權人可否查詢債務人的投保 紀錄?A:本會目前並不提供債權人申請,因不符合本會建 置通報系統的目的。本會通報查詢系統資料庫之內容,是由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要保書聲明同意將其投保資料轉送本會 建立電腦連線,供各會員公司作為核保及理賠參考用途,目 前並提供當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人(以親權人、監護人或輔 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為限 )申請查詢。」等語,有本院依職權查得壽險公會網站公告 之上開資料列印本附於本院卷內可稽,可見異議人確無從基 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債務人具體投保資料之可能,則其未 能查報或釋明債務人相關投保內容,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 。因此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如認有調查債務人財產之 必要時,固得命異議人查報,然異議人因欠缺調查權,無法 取得債務人之保險資料而未查報,本院民事執行處自非不得 依職權調查,其強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債務人之 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此時本院民事執行處調查債務人之投 保資料,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而為,自非侵害債務人 之隱私權。又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向壽險公會查詢,並表明 願意負擔查詢費用,則其查詢結果,若債務人確實無任何投 保資料,而由債權人自行負擔此查詢費用,亦無浮濫或浪費 司法資源之嫌。異議人於原審已表明願意負擔向壽險公會查 詢之費用,在有查得債務人之保險契約而可強制執行時,此 查詢費用得作為強制執行費用之一部分,如未查得債務人之 保險資料,則此查詢費用屬於無益之費用,應由債權人自行 負擔,是由債權人支付向壽險公會查詢之費用後,執行法院 始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之保險投保資料,自不得認為浪費 司法資源。本院民事執行處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 規定向壽險公會調查債務人之投保紀錄,以便異議人指明欲 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 相對人之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逕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提出:釋明債務人於保險公司投保 及尚有有效保險契約之依據,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如有 債務人之保單號碼、繳納保費或領取保險金之紀錄等資料亦 併予陳報及提出相關文件資料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系 爭強制執行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民 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4-11-20

TNDV-113-執事聲-129-20241120-1

南秩
臺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字第80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 被移送人 鄭竣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1月7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1306625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竣璘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12,000 元。 扣案之刀械3把均沒入。   理  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3年10月11日1時30分。 (二)地點: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前。 (三)行為:鄭竣璘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3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鄭竣璘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四)現場照片4張、扣案之刀械3把、照片1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 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 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 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 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 為。 四、本件被移送人鄭竣璘於警訊雖辯稱:伊要與第三人林政賢相 約協調債務,怕現場會發生衝突,所有就帶著那3把刀械防 身用,但協調債務過程順利,沒有發生任何衝突,伊沒有用 到那3把刀等語。惟查被移送人鄭竣璘當時係搭乘第三人鄭 力瑋駕駛之車輛至六甲運動公園與第三人林政賢協調債務, 經民眾報案,員警到場喝斥,被移送人鄭竣璘立即逃離,經 第三人鄭力瑋同意對其車輛進行搜索,而從車輛內查獲被移 送人鄭竣璘所有之刀械3把等情,業據被移送人鄭竣璘於警 訊坦承屬實,有其簽名確認之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而與人協 商債務並無攜帶刀械之必要,可認被移送人鄭竣璘攜帶刀械 並無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鄭竣璘前開抗辯,要無可採。又 扣案之刀械3把,刀刃鋒利,亦有扣案之刀械3把及其照片1 張附卷可查,且查獲地點為不特定之第三人得自由通行之場 所,堪認被移送人鄭竣璘確無正當理由在公共場所攜帶刀刃 鋒利具有殺傷力之刀械3把,對公眾自有造成危險之虞。 五、核被移送人鄭竣璘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爰審酌 被移送人鄭竣璘為00年00月00日生、高中畢業、家境勉持等 情,業經被移送人鄭竣璘於警訊時自陳在卷,卻無正當理由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3把置於車輛內,有造成公眾危險之 虞,實值非難,再兼衡其查獲後之態度、對社會秩序危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末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 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 3項亦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刀械3把係被移送人鄭竣璘購買而 屬其所有,業據被移送人鄭竣璘於警訊時供述在卷,且係供 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4-11-20

TNEM-113-南秩-80-20241120-1

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4號 異 議 人 李俊志 相 對 人 陳金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 國113年10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20843號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 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4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 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 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 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 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 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 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可供參照)。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10月24日以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0843號民事裁定 (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 異議人於同年月30日收受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於同年11月 5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 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當初以成立養雞場為由,邀請異 議人出資興建,因此異議人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 至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彰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然而相對人卻 一直沒有實現養雞場,異議人父親發覺疑似遭相對人詐騙, 詢問相對人有無牧場登記證,相對人回稱還沒申請,相對人 見異議人父親質疑及介入,知道謊言被揭穿,就說不養雞要 退出了,然而40萬元經異議人催討仍拒不返還,為此聲明異 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0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 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 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所 明定。再按釋明者,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 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可參)。「當事人之 主張或陳述,與釋明有別,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即時 可以調查之證據,俾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謂(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284條)。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 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 民事參照)。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有明文。所謂因釋明而應提 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 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 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 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參照 )。 四、經查異議人以相對人於109年至113年共向其借款40萬元(下 稱系爭借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並提出銀行存摺 內頁、交易明細查詢表影本各1件為證。惟觀諸異議人所提 之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帳號轉出人與收款帳號人間有資金往 來交易,然就異議人是否曾借貸相對人系爭借款乙情,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可資佐證。異議人復於聲明異議後,改稱上開 40萬元係相對人邀同其經營養雞場之出資云云,並提出相對 人系爭彰銀帳戶、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兩造通訊 軟體LINE對話截圖各1件為證,異議人就上開40萬元究係借 款或投資款,前後陳述已然不一,且上開證據亦僅能證明異 議人曾匯款至相對人之帳戶,並無法證明兩造間上開40萬元 資金往來之原因關係究係為何,且相對人於LINE對話中稱「 我也不養了」、「現在是我跟你爸所以我打算退出了」等語 ,亦無從證明異議人與相對人之間有投資關係存在,此部分 亦非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法院無從僅以上開證據產 生異議人主張為真實之薄弱心證。是原裁定以異議人釋明仍 有不足,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異議人支 付命令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從而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4-11-20

TNDV-113-事聲-34-20241120-1

全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姚敏郎 相 對 人 姚政治 輔 助 人 姚正德 姚政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0年六月三日所為一一0年度全字第七五號假處分 裁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兩造間就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無效為由 ,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經本院以110年度全字第75號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在案,相對人並對聲請人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亦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19號( 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審理。今系爭本案訴訟已判決聲請人應 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相對人所有確 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而聲請人業依系爭確定判決履行 完畢,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相對人名下,相對人就聲請假 處分之標的已完全獲滿足,假處分原因應已消滅,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撤銷 系爭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又關 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 項及第533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裁定、系爭確定 判決、鳳山地政事務所函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件為證 ,經本院查核,聲請人確已持系爭確定判決,向鳳山地政事 務所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並經移轉登記完畢乙節,有鳳山 地政事務所函覆在卷(見卷第101至130頁),相對人就假處 分之請求,已獲完全清償,假處分原因自已消滅無誤,揆諸 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裁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謝 雨 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雯 琪

2024-11-20

KSDV-113-全聲-27-20241120-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443號 原 告 李宜佳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雅鳳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41,001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4-11-19

TNEV-113-南小補-443-20241119-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消費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簡字第132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博源 被 告 郭金江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南簡字第1323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13 年11月19日下午2 時26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 庭簡易第2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雯娟 書記官 朱烈稽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 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529元,  ㈠及其中新臺幣47,870元,自民國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  ㈡及其中新臺幣40,900元,自民國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  ㈢及其中新臺幣8,868元,自民國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9.5%計算之利息。  ㈣及其中新臺幣19,374元,自民國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3項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未提出書狀 及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 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朱烈稽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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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396號 原 告 馬蒨蓉 被 告 王春桃 趙路得 蔣雲秀 上吉國際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椲中 訴訟代理人 黃柏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春桃、趙路得、蔣雲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360元。 二、被告上吉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6元。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 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上吉國際有限公司負擔2%、被告王春桃、趙 路得、蔣雲秀負擔54%,由原告負擔44%。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4日下午2時至5時間聽健康食品講座 ,一直講執行長黃柏龍、被告王春桃的產品多好,被告上 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上吉公司)關係企業多專業,投保 富邦產物保險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有問題會賠償 。原告當時身體軟弱,就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信用卡購買3單,被告上吉公司有加碼贈送1盒4,800元 的產品,產品包含有漾18、高纖蔬暢酵素、保視潔、保薑 山、酵素5盒(下稱系爭產品),交1,600元稅金優惠。產 品每天食用1包,早餐前飲用,113年3月12日上課要原告 早、晚各1包,酵素也2包,排宿便,之後原告感覺身體不 適要退貨,被告王春桃不讓原告退,原告於同年5月21日 抽血,三酸甘油脂指數從167增高到1195,醫師說不要再 吃系爭產品了。原告於113年9月12日經調解後將系爭產品 退回,迄今未領到退款44,320元(計算式:21,360元×2+ 酵素1,600元=44,320元),請求被告返還44,320元,及原 告看醫生、身心靈健康之賠償12,000元。 (二)原告跟被告趙路得認識,被告趙路得完全對商品不了解, 就介紹原告去被告上吉公司買系爭產品,原告認為是被欺 騙,這個商品不適合原告,被告王春桃就硬要叫原告買, 訴外人黃柏龍在台上講說公司的產品、關係企業,2點到5 點快散場了,原告都要走了,被告王春桃就一直跟原告鼓 吹說被告上吉公司產品多好,原告本來是不要買的,但是 被告趙路得跟原告說她沒有繳錢就吃到產品,原告跟被告 蔣雲秀說商品可不可以給原告吃一點,但是被告蔣雲秀沒 有理原告,原告就想吃看看,訴外人黃柏龍在現場講的天 花亂墜,說原告去藥房買這個商品,也不會給原告佣金, 被告王春桃就叫原告簽簽簽,被告王春桃一直叫原告買, 原告就買了,113年3月4日當天就買了3單共64,000多元, 還刷卡,說被告上吉公司會送4,800元的產品,因為黃柏 龍是被告上吉公司的執行長,原告只吃了1單的產品,身 體就感覺不舒服,因為送的產品是花延萃,不是4,800元 的產品,原告認為這4個贈品只有漾18是4,800元,其他贈 品都是3,200元,因為原告眼睛已經開過白內障,被告叫 原告買保視潔根本沒有用,原告是在112年9月5日開右眼 白內障、112年12月10日開左眼白內障,被告硬要原告買 這個商品,原告吃了又不舒服,所以被告要退錢給原告。 原告領的獎金是11,430元,被告連原告領的獎金都說錯。 原告係高職畢業,現在70歲,目前沒有工作,退休前做過 很多工作,也做過保險,也在市場做過水果生意、西餐廳 、水果的批發零售、種香蕉。另陳述如附件所示等語。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320元。 二、被告王春桃辯稱:原告身體不舒服,不一定是吃了被告上吉 公司的產品造成,被告上吉公司有正常的退貨程序,被告同 意讓原告退兩單42,720元,但應依照公司規定幾天內退幾% 。原告又說被告上吉公司有保險,但這些要有依據,要開醫 生證明才能賠償,被告上吉公司有退貨機制,超過180天之 後不受理,原告退貨超過180天,公司僅能退還原告30%,且 要扣除原告的獎金11,360元,這獎金是原告介紹那2單產品 的獎金,故僅能退還原告1,456元(計算式:42,720元×0.3- 11,360元=1,456元),這是被告幫原告爭取的,且不應該是 被告王春桃負擔,應該是被告上吉公司負擔。若本案由法院 判決,被告王春桃願意與被告趙路得、蔣雲秀返還原告31,3 6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趙路得抗辯:被告趙路得認識原告,但沒有強迫原告買 ,最早被告趙路得還不想去,是他們開車載被告趙路得去的 ,被告趙路得是有說沒有拿錢就吃到,說被告上吉公司很好 ,可以刷卡分24期。被告趙路得覺得不應該賠償,他們在談 的時候,原告是有行為能力的人,被告趙路得還說讓原告回 去考慮幾天再來購買,是原告自己要跟被告上吉公司買的, 被告趙路得沒有介紹原告去被告上吉公司,還跟被告上吉公 司講可不可以讓原告考慮幾天再來簽,也跟被告上吉公司講 讓原告離開好不好。若本案由法院判決,被告趙路得願意與 被告王春桃、蔣雲秀返還原告31,36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被告蔣雲秀則以:原告拿了2單,扣除獎金,被告蔣雲秀願 意與被告王春桃、趙路得賠償原告31,360元,如果原告不同 意,也沒辦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上吉公司另辯稱:被告上吉公司的退貨機制同被告王春 桃所述,按照規定只能賠償原告1,456元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後,吃了身體不舒服,三酸 甘油脂指數從167增高到1195,當初是被告叫原告購買,原 告已退還系爭產品予被告,被告應退款44,320元,並賠償原 告看醫生及身心靈健康12,000元,共56,320元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並分別以前開情詞抗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 照)。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 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 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已將系爭產品2單、酵素退還給被告收受,原 告吃了系爭產品不舒服而去看醫生,身心靈健康受到損害 ,被告應給付原告退款44,320元(計算式:21,360元×2+ 酵素1,600元=44,320元),及賠償原告看醫生、身心靈健 康12,0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依照前揭說明,自應由 原告就被告應無條件返還原告購買系爭產品之價金及系爭 產品造成原告身體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如原告未能舉證,即應認其上開主張為不可採信。 (三)原告前開主張,固提出德南家醫科診所檢驗報告單、手寫 筆記各2件、商品廣告單8件、醫療收據5件、華仁健保特 約藥局藥袋封面、代謝症候群廣告、新聞報紙影本各1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0頁、第43頁至第49頁、第99 頁至第101頁)。惟查縱觀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僅能 得知原告有至醫療院所檢驗糖尿病、腎功能、血脂肪、肝 功能等項目,並有至藥局拿取適應症為高脂質血症之藥物 ,及原告購買之系爭產品2單、酵素已退還由被告王春桃 收受,但無法證明原告身體之糖尿病、腎功能、血脂肪、 肝功能等指數異常是否為服用系爭產品所肇致,更無法證 明原告係因受騙購買系爭產品、原告退還系爭產品是否符 合兩造契約約定等情,且依原告自陳其為高職畢業,退休 前做過很多工作,為有一定社會歷練智識之人,應無僅聽 信被告所言即購買系爭產品之理,堪認系爭產品應係原告 出於其個人自由願意而購買。再者現今社會上罹患糖尿病 及三酸甘油脂指數異常者不在少數,此二種病症大多是遺 傳或飲食、生活習慣所造成,原告主張其吃了1單系爭產 品即讓其三酸甘油脂指數從167增高到1195,依現存證據 並無法證明,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首揭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則原告請 求被告應退款44,320元及賠償12,000元,自屬無據。 (四)惟查被告王春桃、趙路得、蔣雲秀於本院審理時自認:若 本案由法院判決,其3人願意返還原告31,360元等語(見 本院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90頁、第91頁 );被告上吉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到庭自認:依其公司退貨 機制,只能賠償原告1,456元(計算式:21,360元×2單×30 %-原告已領取獎金11,360元=1,456元)等語(見本院113 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9頁),則原告之主 張,雖屬無據,但本院應受被告上開自認之拘束,因此原 告仍得請求被告王春桃、趙路得、蔣雲秀給付31,360元, 請求被告上吉公司給付1,456元,但被告王春桃、趙路得 、蔣雲秀與上吉公司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惟其給付目 的同一,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 給付後,其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雖屬無據,惟被告王春桃、趙路得、 蔣雲秀願給付原告31,360元,被告上吉公司願給付原告1,45 6元,被告此同意之給付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王春桃、趙路得、蔣雲秀給付31,360元、被告上吉公司 給付1,456元,仍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被告敗訴部分,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4-11-19

TNEV-113-南小-1396-20241119-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8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劉皇翰 被 告 星展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旻 被 告 鄭任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與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被告鄭任裴」記載 ,應更正為「被告鄭任斐」。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4-11-19

TNDV-113-重訴-183-20241119-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32號 原 告 林藝羣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被 告 耿廣生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塗銷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按原告起訴狀 所載之權利範圍與登記第二類謄本之記載不符,先以謄本之記載 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4年12月9日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是原告起 訴之利益即為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利益,其 訴訟標的價額依如附表所示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84,504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編號 土地或房屋標示 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或課稅現值 (新臺幣) 面積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54,400元 421平方公尺 10,000分之225 515,304元 2 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區聖南街46號6樓之3 538,400元 60.53平方公尺(另有陽台5.24平方公尺、花台3.97平方公尺) 2分之1 269,200元 合計784,504元

2024-11-19

TNDV-113-補-1132-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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