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396號
原 告 馬蒨蓉
被 告 王春桃
趙路得
蔣雲秀
上吉國際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椲中
訴訟代理人 黃柏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春桃、趙路得、蔣雲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360元。
二、被告上吉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6元。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
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上吉國際有限公司負擔2%、被告王春桃、趙
路得、蔣雲秀負擔54%,由原告負擔44%。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4日下午2時至5時間聽健康食品講座
,一直講執行長黃柏龍、被告王春桃的產品多好,被告上
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上吉公司)關係企業多專業,投保
富邦產物保險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有問題會賠償
。原告當時身體軟弱,就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信用卡購買3單,被告上吉公司有加碼贈送1盒4,800元
的產品,產品包含有漾18、高纖蔬暢酵素、保視潔、保薑
山、酵素5盒(下稱系爭產品),交1,600元稅金優惠。產
品每天食用1包,早餐前飲用,113年3月12日上課要原告
早、晚各1包,酵素也2包,排宿便,之後原告感覺身體不
適要退貨,被告王春桃不讓原告退,原告於同年5月21日
抽血,三酸甘油脂指數從167增高到1195,醫師說不要再
吃系爭產品了。原告於113年9月12日經調解後將系爭產品
退回,迄今未領到退款44,320元(計算式:21,360元×2+
酵素1,600元=44,320元),請求被告返還44,320元,及原
告看醫生、身心靈健康之賠償12,000元。
(二)原告跟被告趙路得認識,被告趙路得完全對商品不了解,
就介紹原告去被告上吉公司買系爭產品,原告認為是被欺
騙,這個商品不適合原告,被告王春桃就硬要叫原告買,
訴外人黃柏龍在台上講說公司的產品、關係企業,2點到5
點快散場了,原告都要走了,被告王春桃就一直跟原告鼓
吹說被告上吉公司產品多好,原告本來是不要買的,但是
被告趙路得跟原告說她沒有繳錢就吃到產品,原告跟被告
蔣雲秀說商品可不可以給原告吃一點,但是被告蔣雲秀沒
有理原告,原告就想吃看看,訴外人黃柏龍在現場講的天
花亂墜,說原告去藥房買這個商品,也不會給原告佣金,
被告王春桃就叫原告簽簽簽,被告王春桃一直叫原告買,
原告就買了,113年3月4日當天就買了3單共64,000多元,
還刷卡,說被告上吉公司會送4,800元的產品,因為黃柏
龍是被告上吉公司的執行長,原告只吃了1單的產品,身
體就感覺不舒服,因為送的產品是花延萃,不是4,800元
的產品,原告認為這4個贈品只有漾18是4,800元,其他贈
品都是3,200元,因為原告眼睛已經開過白內障,被告叫
原告買保視潔根本沒有用,原告是在112年9月5日開右眼
白內障、112年12月10日開左眼白內障,被告硬要原告買
這個商品,原告吃了又不舒服,所以被告要退錢給原告。
原告領的獎金是11,430元,被告連原告領的獎金都說錯。
原告係高職畢業,現在70歲,目前沒有工作,退休前做過
很多工作,也做過保險,也在市場做過水果生意、西餐廳
、水果的批發零售、種香蕉。另陳述如附件所示等語。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320元。
二、被告王春桃辯稱:原告身體不舒服,不一定是吃了被告上吉
公司的產品造成,被告上吉公司有正常的退貨程序,被告同
意讓原告退兩單42,720元,但應依照公司規定幾天內退幾%
。原告又說被告上吉公司有保險,但這些要有依據,要開醫
生證明才能賠償,被告上吉公司有退貨機制,超過180天之
後不受理,原告退貨超過180天,公司僅能退還原告30%,且
要扣除原告的獎金11,360元,這獎金是原告介紹那2單產品
的獎金,故僅能退還原告1,456元(計算式:42,720元×0.3-
11,360元=1,456元),這是被告幫原告爭取的,且不應該是
被告王春桃負擔,應該是被告上吉公司負擔。若本案由法院
判決,被告王春桃願意與被告趙路得、蔣雲秀返還原告31,3
6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趙路得抗辯:被告趙路得認識原告,但沒有強迫原告買
,最早被告趙路得還不想去,是他們開車載被告趙路得去的
,被告趙路得是有說沒有拿錢就吃到,說被告上吉公司很好
,可以刷卡分24期。被告趙路得覺得不應該賠償,他們在談
的時候,原告是有行為能力的人,被告趙路得還說讓原告回
去考慮幾天再來購買,是原告自己要跟被告上吉公司買的,
被告趙路得沒有介紹原告去被告上吉公司,還跟被告上吉公
司講可不可以讓原告考慮幾天再來簽,也跟被告上吉公司講
讓原告離開好不好。若本案由法院判決,被告趙路得願意與
被告王春桃、蔣雲秀返還原告31,36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被告蔣雲秀則以:原告拿了2單,扣除獎金,被告蔣雲秀願
意與被告王春桃、趙路得賠償原告31,360元,如果原告不同
意,也沒辦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上吉公司另辯稱:被告上吉公司的退貨機制同被告王春
桃所述,按照規定只能賠償原告1,456元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後,吃了身體不舒服,三酸
甘油脂指數從167增高到1195,當初是被告叫原告購買,原
告已退還系爭產品予被告,被告應退款44,320元,並賠償原
告看醫生及身心靈健康12,000元,共56,320元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並分別以前開情詞抗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
照)。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
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
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已將系爭產品2單、酵素退還給被告收受,原
告吃了系爭產品不舒服而去看醫生,身心靈健康受到損害
,被告應給付原告退款44,320元(計算式:21,360元×2+
酵素1,600元=44,320元),及賠償原告看醫生、身心靈健
康12,0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依照前揭說明,自應由
原告就被告應無條件返還原告購買系爭產品之價金及系爭
產品造成原告身體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如原告未能舉證,即應認其上開主張為不可採信。
(三)原告前開主張,固提出德南家醫科診所檢驗報告單、手寫
筆記各2件、商品廣告單8件、醫療收據5件、華仁健保特
約藥局藥袋封面、代謝症候群廣告、新聞報紙影本各1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0頁、第43頁至第49頁、第99
頁至第101頁)。惟查縱觀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僅能
得知原告有至醫療院所檢驗糖尿病、腎功能、血脂肪、肝
功能等項目,並有至藥局拿取適應症為高脂質血症之藥物
,及原告購買之系爭產品2單、酵素已退還由被告王春桃
收受,但無法證明原告身體之糖尿病、腎功能、血脂肪、
肝功能等指數異常是否為服用系爭產品所肇致,更無法證
明原告係因受騙購買系爭產品、原告退還系爭產品是否符
合兩造契約約定等情,且依原告自陳其為高職畢業,退休
前做過很多工作,為有一定社會歷練智識之人,應無僅聽
信被告所言即購買系爭產品之理,堪認系爭產品應係原告
出於其個人自由願意而購買。再者現今社會上罹患糖尿病
及三酸甘油脂指數異常者不在少數,此二種病症大多是遺
傳或飲食、生活習慣所造成,原告主張其吃了1單系爭產
品即讓其三酸甘油脂指數從167增高到1195,依現存證據
並無法證明,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首揭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則原告請
求被告應退款44,320元及賠償12,000元,自屬無據。
(四)惟查被告王春桃、趙路得、蔣雲秀於本院審理時自認:若
本案由法院判決,其3人願意返還原告31,360元等語(見
本院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90頁、第91頁
);被告上吉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到庭自認:依其公司退貨
機制,只能賠償原告1,456元(計算式:21,360元×2單×30
%-原告已領取獎金11,360元=1,456元)等語(見本院113
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9頁),則原告之主
張,雖屬無據,但本院應受被告上開自認之拘束,因此原
告仍得請求被告王春桃、趙路得、蔣雲秀給付31,360元,
請求被告上吉公司給付1,456元,但被告王春桃、趙路得
、蔣雲秀與上吉公司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惟其給付目
的同一,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
給付後,其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雖屬無據,惟被告王春桃、趙路得、
蔣雲秀願給付原告31,360元,被告上吉公司願給付原告1,45
6元,被告此同意之給付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王春桃、趙路得、蔣雲秀給付31,360元、被告上吉公司
給付1,456元,仍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被告敗訴部分,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TNEV-113-南小-1396-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