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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73號 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浩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4日裁定(聲請案號:113年度撤緩字第27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孫浩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24號判決,就受 刑人犯幫助洗錢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則判處有期徒 刑1年。上開2罪均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 該院110年度刑移調字第3號、第225號調解筆錄所載分期付 款之內容完成給付、於上開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3場次,該判決於110年7月12日已告確定。受刑人未依判 決內容給付賠償予4位被害人,顯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已 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㈡然抗告人對於受刑人「未依判決內容履行支付」及如何符合 「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 實質要件,雖載明:「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撥打電話與4 位被害人,陳玉美及丁曉燕電話為空號,林粟禎稱受刑人沒 有按照判決內容還款,高莒光稱受刑人沒有賠償;被害人林 粟禎來狀表示受刑人僅付一期金額;嗣被害人林粟楨及陳玉 美寄回意見書表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 節,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公務電 話紀錄單、110年執緩字第976號之附件(林粟楨)、(陳玉美) 、原審債權憑證、(債權人陳玉美)為憑,然並未提出關於賠 償被害人丁曉燕之狀況等證據。就其餘提供義務勞務及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之緩刑條件是否履行乙節亦未敘明,即推認原 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無其他具體 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 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事,實難遽認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之違反本案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已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從而,抗告人本件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案判決對受刑人為緩刑之宣告,係因受刑人與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並允諾履行乙節,屬於重要之量刑因子。  ㈡本件受刑人履行情形如下:依桃園地檢署與告訴人林粟禎、 高莒光、陳玉美結果,受刑人除曾給付林粟禎曾一期賠款金 額外,其餘均分文未付。至告訴人丁曉燕因所留存之聯絡電 話已為空號,故無法取得連繫。  ㈢受刑人前雖曾於112年7月4日至桃園地檢署報到,並表示還款 資料未帶,同日下午將檢送資料至該署,並留存住居地為桃 園市○○區○○○街00○0號7樓,然嗣並未依約報到等節,有本該 署112年7月4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乃 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訪查確認本件受刑人上開調 解條件之履行情形,然受刑人並未居該處且已失聯等情,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8月14日函附職務報告1 份附卷可參。  ㈣衡酌上情,堪認本件受刑人自始即無履行之意,除訛稱已還 款外並陳報虛偽住址,足認其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卻仍選 擇忽視法院所命之履行條件。再者,對於受財產犯罪之被害 人等而言,回復財產損害無非係最重要之事,能接受本件受 刑人得到本案判決之緩刑宣告而不選擇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無非係本件受刑人斯時允諾履行並相信法律上調解筆錄之 效力及緩刑條件對本件受刑人之心理上約制,否則被害人等 當不會要求法院撤銷本件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㈤綜上,縱使本件受刑人業已履行上開法治教育、義務勞務之 緩刑條件,就未履行上開調解條件部分,仍已臻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等情節重大之情事,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已失其基礎,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原宣告刑之必要 ,原裁定適用法律有所違誤,請求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亦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 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 刑之寬典,故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次按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 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 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 有明定。再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 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 復歸社會正途。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 足認其不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 前開刑法第75條之1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判決 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 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 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 受判決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 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檢察官聲 請撤銷緩刑宣告時,法院就此即有裁量權,應考量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 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 四、經查:  ㈠就抗告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範圍說明如下:  ⒈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及毒品危害防制等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24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 該判決主文係記載:「孫浩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沒收。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一 一○年度刑移調字第三號調解筆錄、本院一一○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二二五號調解筆錄(均如附件)所載分期付款之內容完 成給付,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 場次」,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就 受刑人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共 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該院「均」為緩刑4年之諭知。  ⒉依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欄㈥之記載內容「另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 行與部分被害人所達成之調和解條件,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件之調解筆錄所記載條件 之必要,爰併為附負擔之宣告」等語。審酌該案僅受刑人犯 幫助洗錢罪始有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之被害人,足徵本案判 決就受刑人犯幫助洗錢罪部分雖為緩刑之諭知,然亦附加被 告應履行賠償被害人損失為緩刑之條件,除督促受刑人履行 賠償責任外,亦保障被害人權益。  ⒊參酌卷附抗告人提出之請撤銷緩刑聲請書記載,抗告人係以 受刑人未履行本案判決諭知賠償被害人損失為由,聲請撤銷 本案判決緩刑之諭知(原審卷第7頁至第9頁)。故抗告人聲請 就本案判決撤銷緩刑之對象,究係關於受刑人犯幫助洗錢罪 ,而為緩刑諭知部分撤銷緩刑,抑或包含本案判決關於受刑 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緩刑諭知部分,自應先予究明釐清 。原裁定就此未予說明,逕認抗告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對象案 件包含後者,致生已受請求事項與原裁定對象不一致之疑義 ,於法已有未合。  ㈡幫助詐欺附條件緩刑之執行部分:  ⒈抗告人於112年7月4日曾傳喚受刑人攜已賠償被害人金額之相 關單據到署,受刑人雖有報到,惟稱:未攜帶資料,將於當 日下午補提出,然嗣既未報到亦未提出還款資料乙節,有桃 園地檢署執行案件進行單及當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附於桃 園地檢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786號執行卷宗)。桃園地檢署於 113年7月26日再次傳喚受刑人到庭,然受刑人經合法傳喚仍 未到庭,該署即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至受刑人陳 報戶籍地址查訪始知,該址為受刑人之叔叔孫雲嵩住所,受 刑人僅戶籍設於該址,迄斯時有4年未與孫雲嵩聯絡,現已 聯絡不上等情,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檢送職務 報告在卷足憑。而受刑人前於100年9月3日到案執行時,業 經執行書記官告以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並告以 「於保護管束期間,如欲遷移戶籍住所,應先提出聲請,經 檢察官准許後始得辦理」,並經受刑人於執行筆錄簽名以為 確認。是受刑人是否業已逃匿,實非無疑。  ⒉而自本案判決於110年7月12日確定後,迄113年7月6日為止, 已長達近3年,受刑人除曾支付被害人林粟楨1期和解金額3, 000元外,就被害人高莒光、陳玉美則分文未付,有林粟楨 所提刑事聲請狀、書面陳報狀、陳玉美所提書面陳報狀及桃 園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稽(附於桃園地檢署113年度 執聲字第2786號執行卷宗)。  ⒊綜上,受刑人僅曾給付被害人林粟禎1期和解金3,000元,即 未再給付約定餘款,就被害人陳玉美、高莒光部分則分文未 付,受刑人未履行本案判決關於命其應給付被害人林粟禎、 陳玉美、高莒光之緩刑條件,堪以認定。受刑人未曾向桃園 地檢署或被害人說明何以無法按期給付之緣由,且依桃園地 檢署調閱受刑人財產資料及函查受刑人名下中華郵政、玉山 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復足認受刑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 中華郵政帳戶餘額為59元,玉山銀行帳戶餘額為0元。則受 刑人是否故意不履行、是否仍有履行之可能及是否為無正當 事由而拒絕履行且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無該當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情狀,非無再予研求 之餘地。 五、原審裁定未先究明抗告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對象,已有受 請求事項與裁定對象齟齬之疑義;且單以抗告人無法聯繫另 名被害人丁曉燕確認是否有收受受刑人交付之賠償金額,即 認本件並無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情節重大情事,實嫌 速斷。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裁定撤銷,並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 ,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PHM-113-抗-2473-202412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 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95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75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張琳(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2 年3月8日10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下稱 本案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李承翰所管領之奶油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79元)得手,未經結帳即行離去;㈡ 於112年3月14日12時30分許,在上址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 李承翰所管領之高鈣原味起司片1包(價值150元)得手,未 經結帳即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偵查之供 述、告訴人李承翰警詢之指述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 影光碟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本案竊盜犯行,並 以:沒有印象在本案之前是否去過本案便利商店,惟案發2 時間並未至本案便利商店,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之人並非伊 本人等語置辯。經查:  ㈠本案便利商店店長李承翰因店內商品短少,經調閱監視器畫 面後,認係一男子分別於:⒈112年3月8日上午10時18分許徒 手竊取價值79元之奶油一個;⒉同年月14日12時30分許,徒 手竊取價值為150元之起司片1包等情,業據證人李承翰於警 詢時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 第15頁、原審卷第189頁至第203頁),並有本案便利商店監 視器光碟1片在卷足憑。  ㈡經原審勘驗上開監視器光碟結果為:⒈於112年3月8日,有身 穿軍綠色外套、深色長褲、揹黑色後背包、佩戴深色鴨舌帽 及淺色口罩之人進入本案便利商店,往店內開架式冰箱移動 ,並自開架式冰箱最上層拿取1個比250毫升鋁箔包還小的物 品並握在左手掌心,並將身體往右移動遮擋左手動作,隨後 持續在冰箱同一層觀看其他商品後,慢慢往畫面上方移動至 六門冰箱前,打開冰箱挑選飲料,並拿著1個綠色外包裝鋁 箔包飲料後,至櫃台結帳該綠色包裝飲料;⒉於同年月14日 ,有身穿白色外套、深色長褲、揹黑色後背包、佩戴深色鴨 舌帽及淺色口罩之人進入本案便利商店,往店內開架式冰箱 移動,並自開架式冰箱最上層拿取1個物品,隨後身體略往 左擋住該物品,之後慢慢往畫面右上方移動,隨後並移動至 六門冰箱前,打開冰箱挑選飲料後,拿著1個綠色外包裝鋁 箔包飲料,並至櫃台結帳該綠色包裝飲料後走出本案便利商 店。該人於走出本案便利商店前又經店員攔下,2人交談後 ,該人即離開超商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 卷第225至236頁)。是足徵於上開時、地,確有客人自開架 式冰箱拿取商品,然未結帳即行離去。  ㈢而就上開拿取商品之人是否即為本案被告乙節:  ⒈觀諸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於上開時間在本案便利商店拿取 商品之人,穿著衣服不同,惟因均頭戴深色帽子及配戴口罩 ,故未能見其五官,且因角度之故,而無從清晰辨識該員之 容貌特徵,是上開2日拿取本案便利商店商品之人,是否為 同一人,已非無疑。  ⒉證人李承翰於原審審理時固證述:我迄本案發生為止,擔任 本案便利商店店長有3年時間,因為奶油跟起司片常不見, 所以將之改放置在監視器畫面所及之處,後來發現還是有短 少,所以才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看。被告在第2次到本案便利 商店時,我就發現他是上次拿奶油的那個人,在被告要離開 時,我就出示上一次的監視器畫面給他看,但他否認畫面中 的人是他本人,我也沒有公權力將他攔下來,等到被告離開 後,在清點物品時才發現又短少了起司片等語(原審卷第192 頁至第193頁)。是證人李承翰純係因其個人觀看影片,主觀 認定上開2日拿取本案便利商店之人均係同一人。  ⒊至證人李承翰如何確認上開照片之人即為被告,證人李承翰 於警詢時陳稱:我確認該名男子即為警方所提示照片編號2( 即被告)之人,但是本人頭髮較花白且有戴口罩,因為我有 近距離詢問對方約5分鐘等語(偵卷第14頁);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雖然對方的聲音我現在沒有辦法百分之百確認,可是 跟現在的被告真的蠻像的等語(原審卷第103頁)。是證人李 承翰雖曾於112年3月14日與監視錄影畫面之人交談5分鐘, 惟因當時該人配戴口罩及帽子,證人李承翰至多僅見該員眼 部,而非全貌。而證人李承翰所提認警方提示之被告照片, 係列印自國民身分證相片查詢平台,拍攝日期距案發有一定 時間,衡情容貌當會有所變化,況證人李承翰於警詢指認時 稱該犯人身高約170公分,年約50歲(見偵卷第14頁及第28頁 ),與被告於案發時為60歲之人,自稱身高約164至165公分 均有齟齬,證人李承翰單僅憑數分鐘且未見對方清晰全貌之 對話,即指認警方提示之被告於數年前拍攝之照片即係上開 在本案便利商店與之對話之人,是否足以擔保指認無誤,非 無疑義。至證人李承翰於原審審理時所稱:被告原審審理時 講話聲音與當日與其對話之人聲音相似,更存在個人聽覺辨 識能力與記憶能力之可疑,亦難單憑此節即遽認被告即係該 日與其對話之人。  ㈣而依卷附被告所使用之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 位置顯示,於本案案發時間,上開行動電話確曾出現在新北 市○○區○○里○○街00號附近,該址距本案便利商店約280公尺 ,有google地圖在卷足憑(偵卷第66、76、79頁)。然此至多 僅足以證明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上開電話,有於上開時間出現 於本案便利商店附近,惟尚難以此即逕認被告有於上開時、 地至本案便利商店行竊商品甚明。  ㈤末就被告於警詢時是否有坦承本案竊盜犯行說明如下:   被告於警詢之初即否認有本件竊盜犯行,員警仍詢問:「你 如何前往現場?」被告乃答以:「我可能有去過,去也是去 買東西」,員警復追問:「既然你稱你皆未竊取,為何於監 視器內會拍攝到你竊取之影片?」被告回答:「我認為我沒 有竊取,監視器拍到我是我去買東西」,被告最後並補充: 「我可能有進去消費過,但我沒有竊取對方所稱之商品」等 語(偵卷第5至第7頁)。綜合該次警詢筆錄前後以觀,被告自 始即否認有竊盜之犯行,然因其無法確認是否曾至本案便利 商店,方以假設語氣表示:可能曾去該店消費過等語。嗣於 偵查中,檢察官再次提示監視器翻拍照片與被告確認,被告 明確答以:「店內拍到的不是我」「我沒有做這些事,警詢 確認時我因為記憶久遠,無法很明確回答,可能和實際情形 有誤,我認為我應該有去過該店,但不是上開2個時段」等 語(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是被告於警詢之初,係因無法確 認警方提示照片是否為其本人及是否曾於上開時間至本案便 利商店消費,方為上開假設性之回答,自難以此即逕認被告 於警詢時有自白犯罪。  ㈥稽諸上開說明,本件除證人李承翰證述及指認外,實乏證據 證明被告有本案竊盜犯行,然證人李承翰證述及指認確有前 述之疑,自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唯一證據。綜上,檢察官所 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 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本案竊盜 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據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未能詳查,勾稽比對卷內相關證據料,遽以被告於警詢 時部分供述及證人李承翰之指認,即認被告有上開竊盜犯行 ,惟忽略證人李承翰之指認有前開可疑之處及被告於警詢時 陳述之真意,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主張並無竊盜犯行, 為有理由,本院應予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PHM-113-上易-1025-202412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陽伯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4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歐陽伯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 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 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 ,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已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 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 帳匯款等犯罪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犯行,逃避 檢警人員追緝之可能,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晚間9時許,將其所申辦 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人,而容任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無證據證明歐陽伯威明知或可得而知詐騙集團為3人 以上)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09年11月28日某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楊智育聯繫,佯稱:有現貨出售云云, 致楊智育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於109年11月30日上午10時31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700元至歐陽伯威前揭玉山帳 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詐欺集團即以此方 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 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楊智育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歐陽伯威(下稱被告)犯罪事實所依 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此部分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如下述) 與本案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均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固坦承有開立並將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資料提 供予他人,惟否認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犯行,並以:因 生意需要週轉,所以才交付玉山帳戶提款、密碼資料予他人 美化帳戶資料,以利向銀行貸得款項等語置辯。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有申辦上開玉山帳戶,有於109年11月11日晚上9時許將 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訊提供予他人。另於109年11月2 8日某時許,告訴人楊智育因接獲詐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簡 訊通知,信以為真,乃於同年月30日上午10時31分許,匯款 至被告上開玉山帳戶,嗣該款項旋遭提領乙節,為被告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所不爭執(原見審卷第72頁、本院卷第 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智育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情 節相符(見他卷第48頁至第50頁、第135頁),並有玉山銀 行個金集中部110年1月1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04090 號函暨所附被告玉山帳戶相關資料、交易明細、玉山銀行板 新分行112年9月6日玉山板新字第1120000016號函暨所附顧 客資料、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相關資料查詢、通訊軟體LINE 帳號「miner_1001」相關資料、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通 話記錄、告訴人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購物網站PChome 賣場帳號申設人資料、賣場網頁、通訊軟體LINE通話記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他卷第2頁至 第13頁、第19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67頁、第75頁至第10 7頁、第136頁至第137頁;偵續卷第57頁至第121頁、第195 頁至第244頁)附卷可參。故本件被告所提供之玉山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確已遭詐欺集團做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存、提、匯款工具乙情,堪以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為間接故意。又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以 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一事,廣為媒體所披載,亦可輕易於 於網路上查知。我國民眾開設金融機構帳戶及使用帳戶轉匯 款項,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使用自己帳戶進行存提轉匯等業 務,應無任何困難,且金融帳戶事涉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有特殊 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 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 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 經查:被告交付上開玉山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與他人時 ,已年屆55歲,且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並供稱開設 冷凍食品批發公司,營業額每月約10至20萬元等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08頁),堪認 其為正常智識及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揭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可能用於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 一節,難謂沒有預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自陳 :之前有跟銀行辦過貸款,這次因為銀行評分不過,所以不 再跟銀行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可見被告對於向銀 行申請借貸款項之流程並非全然不知,且被告既已認知自身 財務或信用狀況未能通過一般銀行貸款審核標準,則在經濟 狀況未有改善之情形下,豈有他人僅需取得被告提供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即願意提供金錢借貸之理?此益徵被告於交 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際,已預見提供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顯可充作他人使用之人頭帳戶,容任他人對外 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且於告訴人受騙匯款 入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被告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順利 領取詐得款項,是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因此使前揭帳 戶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作將犯罪所得款項 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其雖已預見上情 ,卻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率然將上開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任意使用,致使上開金融帳戶終被利用 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使用,是被告顯有縱使有人以上 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辯稱:有嘗試以房子貸款,但貸不出來,所以交玉山 帳戶予他人美化帳戶,以利貸款等語。惟:  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述係於通訊軟體LINE收到暱稱 為「趙嘉偉」之人通知可代為申辦貸款,即依照指示寄送玉 山帳戶提款卡寄予名為「徐德宗」之人,另以電話告知名為 「趙嘉偉」密碼,惟其並不知悉「趙嘉偉」之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亦無法提供聯絡方式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33頁至第13 7頁及原審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72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 坦言:其並非第一次辦理貸款(見本院卷第107頁),參酌卷 附玉山銀行、臺新銀行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函檢附被告之貸 款資料(見偵卷第163頁至第191頁、第195頁至第243頁、第2 47頁至第360頁),被告於案發前之104年7月8日、105年9月2 6日、108年1月30日及109年2月27日均有以房屋為擔保品向 該等銀行貸款,當知向金融機構貸款所需之條件及所應提供 之資料。然其竟將其玉山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 實年籍、來歷及背景均不清楚,辦理借款事宜時,既未提供 任何財力證明以供徵信之用、未簽立任何申辦文書或借款契 約,亦未曾就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背景、任職公司 (機構)、地址、承辦業務內容、取得資金來源等細節詳加 詢問或查證,即逕自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此非 但與一般貸款之必要流程有違,且被告完全不知對方之聯絡 方式,完全係依LINE及電話聯繫,此益徵其就是否可貸得款 項及可得貸得之數額為何,毫不在意。  ⒉再者,被告於本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坦言:我把提款卡交 付予對方前,有先把帳戶裡面的錢約11至12萬元領出來,因 為我也會怕對方把我錢領走,我也懷疑對方等語(見原審卷 第79頁、本院卷第107頁)。然倘如被告所述,其意係在美 化金流以利貸款,衡情以儘可能增加存款數額,又豈會將款 項提領一空,顯見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應係斟酌該帳戶內幾 無餘額,已無款項遭人領取而受有損失之可能,自已彰顯其 具有縱其金融帳戶淪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 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⒊被告另辯稱:除本案玉山帳戶外,尚有提供正在繳房貸之新 光銀行帳戶予對方,若知悉對方為詐欺,又豈會提供房屋貸 款帳戶予他人等語。惟被告於109年2月27日以房屋為抵押向 新光銀行貸得款項後,原係以該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繳 納貸款,然其該帳戶之109年11月11日餘額僅1元,其後於10 9年12月17日經列為警示帳戶,109年12月17日後改以臨櫃方 式繳款,有新光銀行函文及檢送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8頁)。參酌被告係於109年11月11日交 付玉山帳戶予他人,益徵被告確知悉帳戶已交予詐欺集團使 用,方不再將房貸款項存入新光銀行帳戶以繳款,而改以臨 櫃方式繳納款項甚明,是縱認被告另提供新光銀行帳戶予他 人,亦無從為本案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主觀上 存有可能獲取利益,亦有可能遭他人騙取帳戶使用,但因自 己所受損害有限,不妨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不甚在意, 甚且容任他人對其上開帳戶為支配使用等情,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 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 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 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 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 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將玉山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充作詐欺匯入款項所用,並 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其上開 行為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 理,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同此見解,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何犯罪 科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尚 可,然其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可預見任意 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騙集 團成員利用為詐欺、掩飾、隱匿犯罪贓款去向等不法犯罪之 工具,卻為滿足個人可能可獲之利益,率然將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受騙而有 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 ,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 兼衡其於原審審理程序時自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說明:告訴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 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惟該款項於匯入後,即旋遭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被告上開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 考,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之 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 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至被告雖將前揭帳戶提供他人遂行前開幫助洗錢之犯 行,然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從中實際分受任 何詐欺所得或因該等提供行為受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 之過重或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不當。被告上訴仍否認犯罪, 並無可採,應予駁回。至原審雖未及論述上開新舊法比較, 但比較後之適用法律罪名及刑度,結論並無不同,因此仍不 構成撤銷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2-05

TPHM-113-上訴-3132-20241205-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789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SITI BADRIYAH(中文名稱:施莉菲) 印尼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SITI BADRIYAH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 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前段、第93條之 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訊問上訴人即被告SITI BA DRIYAH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然無 羈押之必要,諭知被告以新臺幣1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自 該日起限制住居於新竹縣○○鄉○○路00號506房及限制出境、 出海8月等情,有原審訊問筆錄及限制出境(海)通知書及送 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33頁、第37 頁)。 三、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 並於113年11月26日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被告所 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就通知其前去向告訴人 取款之名為「MARTIN」之男子,究係何人乙節,於原審審理 時先稱:與「MARTIN」只見過一次,平常只有以通訊軟體聯 絡(原審卷第79頁、第80頁),於本院則改稱:「MARTIN」係 我男友,但無法提供「MARTIN」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 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被告前後供述不 一。再者,被告為外籍人士,且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我 想回印尼看我爸媽等語(本院卷第147頁),有相當理由足認 其有逃亡之虞。是本院認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 之執行,並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所涉本案 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 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自114年1月 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4

TPHM-113-上訴-4789-20241204-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6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明華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88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之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791號、113 年度聲觀字第7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張明華(下稱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3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 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所,以燃燒玻璃球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業據抗告人於偵訊坦承不諱,抗告人經警採取尿液(編號 0000-000A018號)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驗結果確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 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 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A018 號)、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足認抗 告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抗告人有聲請意旨所載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 毒聲字第5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02年9月9日執行完畢出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存卷可查。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揆諸上開法條,本件聲請於程序上自無 不合。 ㈢然檢察官具體考量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71 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2年5月26日至113年 11月25日,且於113年5月6日履行完成戒癮治療,此有上開 案件緩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詎 抗告人竟於完成戒癮治療後,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 毒品犯行,足見使用緩起訴或戒癮治療並無效果,且其素行欠 佳,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難認其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而 為本件聲請,核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故依首揭規定,本件 聲請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爰裁定將 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70歲之老年人,中低收入戶,檢察 官向抗告人稱若指認上游,會讓我緩起訴,如今卻要將我送 觀察勒戒,程序有違法,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 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 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 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 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下同)之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附條 件之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 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 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 序,僅於下列情形可排除適用外:⒈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 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 之;⒉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 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 等情,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 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 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 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 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 地。 四、經查:  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0日13時為 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 00號住所,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偵訊坦承不諱(見1 13年度毒偵字第3791號卷第74頁反面)。且經採集抗告人之 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 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7840ng/mL、 安非他命濃度2960ng/mL),此有抗告人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A018號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查(見113年 度毒偵字第3791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27頁、第 40頁),足認抗告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有於上開 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抗告人前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102年度毒聲字第538號裁定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 而於102年9月9日出所,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 偵字第33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見113年度毒聲字第3791 號卷第75頁、本院卷第17至22頁),抗告人本案施用毒品之 時間,距其最近一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之日已逾3年,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是原審以抗告人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 明確,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 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經核尚無違誤。  ㈢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乃屬檢察官 之職權,由檢察官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 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 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 構,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宜 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 但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因係適用同條例第20 條第1項之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更予說明不適宜為緩起訴 處分之理由。是檢察官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 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 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 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錯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 之低密度審查。  ⒉本件檢察官於113年10月14日訊問時,即已當庭告知抗告人本 件係緩起訴分期間內再犯,將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意旨, 並聽取抗告人之意見(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791號卷第74頁 反面)。而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715號諭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12年5月26日起至11 3年10月25日止)乙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791號卷第76頁至 第77頁;本院卷第20頁)。是檢察官審酌抗告人於前開緩起 訴期間內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故認抗告人戒除 毒癮之意志薄弱,僅使用強制力甚低之社區式戒癮治療並無 法達成戒除抗告人毒癮之目的,而認抗告人已不適合戒癮治 療,向原審聲請觀察、勒戒,乃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尚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抗告人以前詞提起抗告,自無理由 。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審酌本件各情後,向原審法院聲請對抗告 人為觀察、勒戒,尚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 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毒抗-469-20241129-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崑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崑揚與代號為BG000-A111124(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年籍 詳卷,下稱甲女)女子,自110年9月間開始交始,兩人為男 女朋友關係。其明知甲女斯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竟自110年9月份至111年3月份間,在甲女住處(址詳卷),與 甲女合意性交共計5次。 二、案經甲女之母(警詢代號BG000-A111124A)訴請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周崑揚(下稱被告)犯罪事實之供 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未 爭執證據能力(原審卷第196頁),且檢察官及被告迄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第123頁至第125頁)。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時,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均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 均有證據能力。 三、訊之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原審卷第195頁至第200頁),核與甲 女於警詢時指述相符(偵卷第5頁至第8頁),並有甲女年籍資 料對照表在卷可稽。而甲女嗣有產下一子,經鑑定結果,該 子21組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均符合親子遺傳法 則,不排除被告為該子親生父親之可能,亦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足憑(偵卷整第53頁至第54頁)。綜上 ,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5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㈡原審同此見解,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甲女為 本案犯行,對甲女之身心發展造成妨害,本該從重量刑。惟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其等現同居 ,僅被告有工作,尚需扶養甫出生之嬰孩之生活狀況、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素行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5次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與卷內事證並無相違,復無濫用裁量 權之情形,且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定各款事項予以量刑,原審所處宣告刑無明顯失出之處,即 無不當或違法可指。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2024-11-28

TPHM-113-侵上訴-122-20241128-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385號 原 告 陳金春 被 告 邱逢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上訴字第4931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判決,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撤銷原審判 決,改諭知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 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HM-112-附民-1385-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93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姿瑩 指定辯護人 許家豪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0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03、19661、2 0294、21558、22783、23533、23581、23897、25734、25788號 ;112年度偵字第960、1182、1611、1612、1613、1889、2470號 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815、2871、3758、4020、4285、5 222、6365、13677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姿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姿瑩已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不 詳時間,以每一個銀行帳戶每個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 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永豐銀行帳戶)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前之某 時,提供與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取得該等帳戶 資料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 附表所示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 或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吳姿瑩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並旋 遭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騙集團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大溪分局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 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吳姿瑩(下稱被告)於原審審理 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三第195頁至第2 31頁及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14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而檢察官及指定辯護人亦未爭執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496頁至第51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 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如下述) 與本案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均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  ㈠訊之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原審(原審卷三第238頁)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6頁),此外復有第 一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檢送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往來明細紀錄(偵字第21558號卷第101頁至第107頁、偵 字第21558號卷第109頁至第113頁)在卷足憑,並有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及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堪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㈡至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時間,雖因時間經過,被告已無法確認 ,惟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係於111年6月20日以後始陸續匯款 至被告上開帳戶,衡情詐欺集團當確保帳戶已在集團控制下 ,方會使用該帳戶行騙被害人,故本件被告應係在111年6月 20日前之某時交付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亦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 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 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 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 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 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 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  ⒉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 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交付上開2帳戶,並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論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應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原審、本院(原審 卷三第238頁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6頁)自白洗錢犯行,應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 輕其刑。  ㈣士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815、2871、3758、4020、4285 、5222、6365、13677號於原審移送併辦及於本院審理時, 以113年度偵字第15945號移送本院併辦審理部分,與已起訴 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幫助犯如附表編號11 所示犯行(被害人為林穗巧),因與上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經原審判處有罪之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就 此部分併予審理,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未及 審酌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且量刑過輕,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前述帳戶資料與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之用,並取得10,000元報酬,其所為不僅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不詳之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應予非難,兼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和解, 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手段 、情節、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之多寡,並審酌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喪 偶,育有1名成年子女,無業等待開刀滿現罹有甲狀腺腫瘤 跟脊椎突出、糖尿病等疾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 卷三第2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因此獲利10,000元,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62頁),為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八、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一造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及移請併案審理,檢察官鄭世揚、 鄧瑄瑋、胡沛芸移請併案審理,檢察官林在培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術內容 轉帳時間(年/月/日)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被告吳姿瑩帳戶 證據出處 1 鍾德龍 利用LINE向被害人佯稱依其指示進行投資保證獲利,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①111年06月22日(下同)15時27分許   ②15時28分許   ③15時30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被害人鍾德龍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9661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175頁至第176頁)。 ②被害人鍾德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19661號卷第71頁至第125頁)。 ③被害人鍾德龍之臺灣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19661號卷第55頁至第69頁)。 2 楊家宸 利用LINE向告訴人佯稱依其指示進行投資保證獲利,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06月20日10時18分許  150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家宸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1558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 ②告訴人楊家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21558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 ③告訴人楊家宸之匯款紀錄(111年度偵字第21558號卷第43頁至第51頁)。 3 曾子庭 利用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帶其進行期貨投資,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06月22日12時28分許 50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子庭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1558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 ②告訴人曾子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21558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 ③告訴人曾子庭之金流時間表、臺外幣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111年度偵字第21558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 ④告訴人曾子庭遭詐騙之經過(111年度偵字第21558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 4 李士珩 透過LINE向告訴人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06月22日17時34分許 2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士珩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原審審理程序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470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112年度金訴字第310號卷一第101頁、第106頁)。 ②告訴人李士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2470號卷第19頁至第29頁)。 5 林幸華 利用LINE向告訴人佯稱假交友、真詐財,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①111年06月23日(下同)14時32分許   ②14時3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幸華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889號卷第7頁至第10頁)。 ②告訴人林幸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偵字第1889號卷第15頁至第20頁)。 ③告訴人林幸華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匯款紀錄、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簿(112年度偵字第1889號卷第13頁、第29頁至第31頁)。 ④告訴人林幸華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傑翔」之LINE對話記錄(112年度偵字第1889號卷第33頁)。 6 游科庠(原名游象海) 利用LINE向告訴人佯稱假投資、真詐財,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06月20日12時18分許 250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游科庠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原審審理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3897號卷第7頁至第9頁、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2號卷第99頁、112年度金訴字第310號卷一第101頁、112年度金訴字第310號卷三第106頁、112年度金訴字第310號卷三第242頁、112年度上訴字第4931號卷第287頁至第295頁)。 ②告訴人游科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23897號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1頁)。 ③告訴人游科庠之國內(跨行)匯款(111年度偵字第23897號卷第37頁)。 ④告訴人游科庠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111年度偵字第23897號卷第43頁至第80頁)。 7 羅晴 利用LINE向告訴人佯稱假投資、真詐財,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①111年06月23日(下同)12時34分許   ②12時36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羅晴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4285號卷第9頁至第11頁)。 ②告訴人羅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偵字第4285號卷第29頁至第49頁)。 ③告訴人羅晴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285號卷第51頁、第62頁至第63頁)。 ④告訴人羅晴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記錄、詐騙交友帳號照片(112年度偵字第4285號卷第52頁至第62頁、第64頁)。 8 陳金春 利用LINE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真詐財,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06月23日13時03分許 25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金春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365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 ②被害人陳金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偵字第6365號卷第47頁至第71頁)。 ③被害人陳金春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證(112年度偵字第6365號卷第72頁至第80頁)。 9 廖振賀 利用LINE向告訴人佯稱假投資、真詐財,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①111年06月20日10時51分許   ②111年06月21日11時52分許 ①34萬5,600元 ②60萬1,192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振賀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871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 ②告訴人廖振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偵字第2871號卷第49頁至第89頁)。 ③告訴人廖振賀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112年度偵字第2871號卷第33頁至第47頁、第91頁至第93頁)。 ④告訴人廖振賀與「幣昶EX高級VIP2群」、「幣昶客服」、「COCO」、「助理 婷婷」、「Jason H」對話記錄、詐騙網站照片(112年度偵字第2871號卷第19頁至第29頁至第31頁)。 10 謝志依 利用LINE向被害人佯稱投資Tiki跨境電商,購買商品得以賺取價差,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06月21日11時31分許 4萬5,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被害人謝志依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3677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 ②被害人謝志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13677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101頁至第103頁)。 ③被害人謝志依之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匯款紀錄及轉帳資料(112年度偵字第13677號卷第51頁至第61頁)。 ④被害人謝志依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112年度偵字第13677號卷第63頁至第99頁)。 11 林憓巧(113年度偵字第1594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利用FACEBOOK向被害人佯稱因購買電子產品需運回臺灣販售,然需支付稅金才能入關,請求告訴人協助,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06月23日14時46分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憓巧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立字第4376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 ②告訴人林憓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擔(113年度立字第4376號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74頁、第87頁至第97頁)。 ③告訴人林憓巧之轉帳交易明細(113年度立字第4376號卷第77頁至第85頁、第99頁至第103頁、第107頁至第109頁)。 ④告訴人林憓巧提供詐騙集團成員暱稱「林子豪」之通訊軟體照片(113年度立字第4376號卷第75頁、第105頁)。

2024-11-28

TPHM-112-上訴-4931-20241128-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13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6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 4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不服地方 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 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 第3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所提上訴理由非屬具體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且由同法第361條之立法理由第3項:「上訴理由是否具 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等語可知 ,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 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 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而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 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 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 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 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 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 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 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之上訴書狀縱有敘 述上訴理由,倘僅是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未舉出該案相關 之具體事由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 法。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家振(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理由為:原審量刑過重(本院卷第27頁)。經查:被 告上訴理由僅泛稱量刑過重,並未具體敘述原判決有何違法 不當,應予撤銷之情形,自不符前述「敘述具體理由」之要 件,是被告上訴無具體理由,其上訴非法所許,應予駁回, 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PHM-113-上易-2128-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堯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3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堯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堯程因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 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 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 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亦 同此意旨)。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應 更正為「107年07月初至108年02月23日」;編號2犯罪日期 欄應更正為「108年02月23日至108年03月11日」;編號4偵 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桃園地檢108年度偵 字第15711號」;附表編號5、編號6偵查(自訴)機關年度 案號欄均應更正為「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634號、第943 號」;編號7判決日期欄應更正為「110年12月08日」;編號 8罪名欄應更正為「傷害等」、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7年 02月15日至107年02月18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8所 示之罪,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且本 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時間、侵害法 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 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 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前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268號、109年度審訴字 第313號、110年度審訴字第23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2年4月,並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875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219 頁)等一切情狀,暨上開已定執行刑加計其他宣告刑之總和 為有期徒刑11年6月,併科罰金總和為新臺幣20萬元,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㈢至受刑人雖稱被告尚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59 號刑事判決可以與本案一起定刑,懇請本院一併定刑等語( 本院卷第219頁)。然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 ,受聲請法院之審查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 察官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 自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定,是受刑人此部分意 見之陳述,礙難准許。至受刑人所犯之另案若得與如附表各 該編號所示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自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 察署檢察官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提出聲請,併此敘 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新臺幣100,000元 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新臺幣100,000元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07月初至108年02月23日 108年02月23日至108年03月11日 108年02月20日 108年05月19日 偵查(自訴)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804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8305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882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571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549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24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87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875號 判決日期 109年05月27日 111年12月15日 111年08月03日 111年08月0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549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24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87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87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9年06月30日 112年01月30日 111年09月14日 111年09月14日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否 否 否 備        註 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1597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916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730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730號 編號3-6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編    號 5 6 7 8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傷害等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年4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03月12日 108年03月13日 109年02月05日 107年02月15日至107年02月18日 偵查(自訴)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634、943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634、943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362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497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87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875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77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760號 判決日期 111年08月03日 113年08月03日 110年12月08日 112年10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87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875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76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09月14日 111年09月14日 111年04月07日 112年11月20日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否 否 否 備        註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730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730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702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603號 編號3-6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2024-11-28

TPHM-113-聲-3081-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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