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梁宏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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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重傷害致人於死等罪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0號 聲 明 人 劉益亨 上列聲明人因重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12月4日第三審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聲明不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 或聲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判決確定後,發見 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本院 提起非常上訴。故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有提起非常上訴之 權限,並無許由被告等原確定判決當事人逕行提起之餘地。 二、本件聲明人劉益亨因重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經本院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駁回其上訴後,復又具狀聲明 不服即「非常上訴」,依上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M-114-台聲-10-20250115-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0號 再 抗告 人 林聰敏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2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包括執行 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次按若經檢察官否 准者,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 濟之途,應許其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 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前段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因受刑人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 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 ,與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基礎事 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 。 二、本件再抗告人林聰敏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4月19日,以彰檢 曉執壬113執聲他470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再抗告人請求 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1年度聲字第1170 號裁定(下稱A裁定)附表編號1至9、原審101年度聲字第13 28號裁定(下稱B裁定)附表編號3至20所示各罪合於數罪併 罰而聲請更定應執行刑之請求,為此對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上 開否准執行指揮,向彰化地院聲明異議云云。 三、原裁定敘明:彰化地院調取彰化地檢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   470號執行卷及101年度執更字第1324號案卷查明,得知再抗 告人所主張就A裁定附表編號1至9與B裁定附表編號3至20所 示各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因上述各罪 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應為B裁定附表編號20之原審法 院(即原審100年度上訴字第2273號刑事判決),方為再抗 告人不服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否准其本件更定應執行刑請求聲 明異議乙事之管轄法院,彰化地院並無管轄權,乃再抗告人 誤向彰化地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彰化地院依 法予以駁回,即為違誤或不當,故認其抗告為無理由,因而 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四、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猶執A、B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苛,有 責罰顯不相當之違誤,主張應撤銷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否准其 請求重新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改為向管轄法院 聲請重新酌定對其較有利之應執行刑等語之陳詞,指摘原裁 定有所違誤,無非置原裁定明白說明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 論駁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辯,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5

TPSM-114-台抗-40-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楊政遠 原審辯護人 陳志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223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034號),由原審之指定辯 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楊政遠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處 其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 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 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量刑之上訴,已引用並補充 第一審判決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範疇。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 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 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 偽造本案本票係持以供作借貸款項之用,對於金融交易秩序 之危害究屬有限,尚與一般經濟犯罪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販 賣、詐欺牟利之情形有別,所為固應非難,惟上訴人犯後坦 認犯行,已取得告訴人詹月好諒解及另已和解賠償損害,而 認依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科以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旨。並敘明第一審係以上訴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為求自身資金週轉,擅自在本案本 票上偽造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向他人借款,對他人之財產 利益、社會經濟及商業秩序造成危害,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已取得告訴人諒解及另已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前科 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上訴 人於第一審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未逾越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而予維 持及補充說明理由。核其所為量刑屬從輕,已趨近最低度刑 ,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乃原審刑罰裁量權之 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有刑之量定過重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且謂:已取得告訴人諒解,並已達成和解及賠償,另原 判決未就上訴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情狀加以調 查,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 之陳詞再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徒憑自己之說詞及持相異評價,任意指為違法,並為事 實上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本件關於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之量刑上訴,違 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又前述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量刑 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普通詐欺 取財部分之量刑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M-114-台上-159-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林昀翰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50號,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89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林昀翰明示對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 起一部上訴,而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所處有期徒刑2年6月部 分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第二審之上訴。已以第一 審認定之事實為基礎,說明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司法院建置之「司法院類似判 決刑度資訊檢索系統」資料僅供法院量刑參考,法官仍應審 酌個案情節適切量刑,不能因法院量刑結果與該統計資料未 盡相符,即任指量刑為違法。而車禍肇事之刑事案件,犯罪 行為人關於肇事原因違反義務程度,為判斷過失責任輕重之 指標,至其事後對法益侵害之填補與修復,則攸關修復式正 義之實踐,亦於科刑輕重有影響。 四、原判決已說明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駕駛自用小客 車超速違規闖越紅燈之違反義務情節重大,並導致被害人因 此死亡所生之危險及損害非輕,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 親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及遺憾。兼衡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 並主動自首接受裁判,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因無法獲得告訴 人之原諒,因而未能達成和解,縱上訴人於本案相關民事訴 訟,業經一審民事法院判決認定其應再賠償之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萬5,092元後,猶於原審審理過程中當庭陳明猶 有意分期賠償告訴人共50萬元,固堪認上訴人犯後非無力謀 彌補自身過咎所致損害之心,而為第一審「未及」審究,然 第一審另「漏未」審酌上訴人於本案前之民國110年5月12日 間,即曾「駕車右轉逆向行駛因而致使停等紅燈騎士遭撞倒 受傷之」過失傷害前科,旋於不到一年期間,又因駕車超速 並闖紅燈之重大交通違規致被害人遭其駕車撞及傷重不治死 亡,足認上訴人向來輕視交通安全規則(規範)之個人特質 ,兼衡上訴人超速行駛、闖越紅燈之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及被 害人與有過失之程度,上訴人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及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第一審 判決就上訴人犯行所量處之刑,尚稱妥適,且量刑因子整體 觀察,並無失之過重、過輕,而補充說明仍予以維持之理由 。核其所為量刑,既未逾越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 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自屬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自不得任意指為有量刑過重之違法。又第一審審理時雖曾提 示上訴人另案過失傷害判決,然第一審判決僅記載上訴人如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案紀錄(多次詐欺 前科),堪認素行非佳(見第一審判決書第6頁),原審詳 加審酌上訴人向來忽視交通安全規範之個人特質所生危害, 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自屬原審刑 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亦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徒謂:伊並非不願意與告訴人和解,而係尋求與 告訴人和解均遭拒絕,伊也願意賠償超過一審民事判決之金 額,原審未參考「司法院類似判決刑度資訊檢索系統」加以 量刑及對於第一審已考量之前科紀錄再加以考量,仍維持第 一審所處有期徒刑2年6月,顯然刑度過重,要屬違法等語。 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或對於原審法院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援引量刑因子不同之他案,徒憑自己 之說詞及持相異評價,任意指為違法,並為量刑事實之爭辯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上訴人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M-114-台上-46-20250115-1

台抗
最高法院

過失傷害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耿漢生 上列抗告人因過失傷害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3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係以第二審判決為終局裁判, 故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 告。此項規定,於第二審法院所為之終局裁定,均有適用。又原 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茲查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耿漢生前犯過失傷害案 件,經原審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14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 284條前段規定論處抗告人過失傷害罪刑之判決,駁回抗告人在 第二審之上訴而確定,是該案相關之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即 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抗告人因上開案件而受執行,其對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裁 定駁回,依上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於原審駁回其抗告後,抗 告人復提起抗告,原裁定以其抗告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復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5

TPSM-114-台抗-46-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羅傅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677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61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 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羅傅傑明示僅就第一審之科刑判決刑之部 分提起一部上訴,檢察官就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提起 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㈠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第一審 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之詐欺取財、㈠即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二編號1、2、6之詐欺取財、㈡即附表二編號5之 加重詐欺取財各罪,關於量刑不當之部分判決,改處有期徒 刑1年及如附表二編號1、2、5、6「本院罪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刑;維持第一審關於事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論處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尚犯利用 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之刑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㈡ 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㈠、⒈⒉所載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無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 納股款(尚犯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罪刑及附表二編號3、4「本院罪刑 及沒收」欄所示罪刑及沒收。且就前開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 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分別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及裁量論斷之理由 。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綜合上訴人於原審供承有原判決事實及理由 欄貳、四、㈠、⒈⒉所載犯行之自白,佐以同案被告莊仁維之 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李晟權、許秀琴陳述受詐騙匯款之過程 ,證人即經辦尊崇人本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設立資本查核之會 計師廖惠貞與其會計師事務所職員劉嘉琪之證言,暨公司登 記案卷、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3、4「卷證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判斷而認 定上訴人前開部分之犯行。並載敘如何依憑卷內資料,推估 上訴人關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犯罪之不法所得金額(另詳 後述)。所為論斷,均有卷存事證足憑,且不違背經驗與論 理法則。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事實及前開撤銷 改判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事實及附 表二編號3、4所示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5所示加重詐欺 取財各罪之犯罪情狀,及上訴人終在原審坦承前開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且與附表二之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分期給付賠 償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並就其所犯得易 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所侵害 之法益種類與罪質,兼衡各罪情形與整體犯罪所反應之人格 特質,衡以刑罰經濟、恤刑目的暨罪刑相當與公平、比例等 原則,分別定應執行刑。核其量刑並未違背比例原則及罪刑 相當原則,所定應執行之刑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範圍,且已綜合審酌上訴人所犯各罪而予整體評價,非以累 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並予適度恤刑。是屬原審採證認事及 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並於立法理由說明,沒 收標的「不法利得範圍」之認定,非關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僅需自由證明已足。若 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說明犯罪所得之認定及推估計算依據 ,與應諭知沒收、追徵之理由,且非毫無依據,自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原判決已綜合卷內資料及調查結果,說明依上訴 人供述其就相關犯罪所可分得之售價比例,以附表二編號3 、4「詐欺總金額」欄所示之被害人匯款金額為基礎,計算 推估上訴人之不法所得金額。復扣除上訴人已依約給付而返 還被害人之部分款項,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於法尚 無違誤。至於上訴人倘有後續實際給付賠償本件被害人之情 形,檢察官日後就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諭知沒收部分指揮執 行時,仍應將該已賠償部分扣除,不能重複執行,此對上訴 人量刑與沒收之權益均無影響,仍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 法理由。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其並未實際參與附 表二編號3、4之犯行,亦未因而獲利,原判決就此部分之犯 罪所得計算有誤,且其陸續依約給付,原審關於量刑及沒收 之宣告亦有不當等語。均係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量 刑、沒收職權之行使,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謂 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關於違反公司法、商業 會計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名,及附表二編號3、4所示詐欺取 財各罪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其事實想像 競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名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併予駁回。至於 原審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事實及附表二編號1、2、6所示 詐欺取財各罪所處之刑之量刑上訴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項 但書所定例外得上訴第三審情形,自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 件。其就此部分一併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5

TPSM-114-台上-225-20250115-1

台非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7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繆坤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10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006號),認為部分違 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審及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繆坤達部分之判決均撤銷 。 上開撤銷部分免訴。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復按同一案件曾經 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 亦有明文。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 其適用。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 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 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二、經查,(一)被害人林 怡廷因詐欺集團陸續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9月 12日下午4時4分、下午4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 998元、5萬0123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 0000帳戶。經另案被告周清文(已經判決確定)於111年9月 12日下午4時9分至同日下午4時15分許,前往○○市○○區○○○路 0段000號土地銀行古亭分行自動櫃員機,持提款卡提領2萬 元(共提領7次)及1萬元,然後交給被告繆坤達,由被告轉 交詐欺集團成員等犯罪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2年1月3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   3556號追加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認被告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於112年4月27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8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112年6月7日確定(下稱前案), 此有該案判決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佐;(二)被害 人林怡廷因詐欺集團陸續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1 年9月7日下午3時46分、48分許,匯款4萬9998元2次至臺灣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7日下午3時55分許,前往○○市○○區 ○○路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寶中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持提 款卡提領6萬元、5萬7,000元,然後交給被告,由被告轉交 詐欺集團成員等犯罪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 11年11月2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7006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審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112年3月 30日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845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2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該署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 等法院於112年10月26日判決上訴駁回,並於同年11月28日確 定(下稱本案),此有該案判決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可佐;(三)本案被害人林怡廷及其遭騙之時間、詐術均 與前案相同,應認被害人林怡廷就本案之匯款與前案屬於同 次遭詐騙而接連的匯款行為,足見後判決之本案判決附表二 編號2與先確定之前案判決附表編號1屬同一案件,前案既經 論罪科刑確定,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案既經重 複起訴,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惟原判 決竟誤為實體之科刑判決,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有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綜上,原判決既經確定,且對被告 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 ,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 一、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 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此項原則,關於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適用,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 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 分重行起訴,仍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繆坤達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擔 任詐欺集團之收水車手,而與李翊群、周清文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8月30日以起訴書附 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欺方式,詐騙被害人林怡廷 匯款後,依序由李翊群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交予周清 文,周清文轉交與被告,再由被告交給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 ,藉此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 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有 期徒刑1年,於112年11月28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卷宗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曾因同一犯 罪事實(被害人及詐騙日期、方式均相同,僅接續於相近之 日期匯款至不同帳戶後遭提領轉交),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56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因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於112年4月27 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即該判 決附表編號1),同年6月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原判決關於本案之犯罪事 實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而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112年   10月26日判決時,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為免訴之 判決,方為適法。原審未察,就該等被訴犯行論處被告罪刑 ,而為實體上判決。依前開說明,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 ,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審及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被告部分之判 決均撤銷,改判諭知免訴,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5

TPSM-114-台非-7-20250115-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01號 抗 告 人 洪名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0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洪名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 後經判處罪刑確定後,經原法院於民國99年10月29日,以99 年度聲字第3172號裁定就如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2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及就編號3至14所 示之罪,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因未據受刑人或 檢察官提起抗告,而於99年11月15日確定(下稱原定刑裁定 )。抗告人以其於99年9月30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聲請更 定應執行刑時,僅同意編號2至14所示之罪請求合併更定應 執行刑,惟新北地檢署疏未注意,將編號1所示之罪一併聲 請定應執行刑,致編號2所示之罪無法與編號3至14所示之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顯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2項規定, 併有本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 號裁定所指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 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情況,因而具狀 請求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將編號2至14所示之各罪向法院聲請 重定應執行刑,惟經該署函復否准其請求。為此,聲明異議 ,請求撤銷本案執行處分,並准予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㈡惟查,原法院於99年10月29日,就抗告人所犯如編號1至14所 示之各罪,而為原定刑裁定時,因檢察官乃依其職權向原法 院所為之前述定應執行刑聲請,並無何違法或不當。抗告人 所稱其僅願就如編號2至14所示之罪請求定應執行刑,新北 地檢署誤將編號1所示之罪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云云,尚無 可採。  ㈢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介於95年7月5日至95年10月1 6日間,編號1所示之罪為最先確定之罪(判決確定日為96年 4月12日);編號3至14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介於97年6月2 2日至98年3月17日間,編號3所示之罪為最先確定之罪(判 決確定日為98年4月7日),是原法院分別以編號1至2、3至1 4之判決確定日為定應執行刑基準,酌定抗告人各應執行有 期徒刑10年6月、12年6月,合計為23年,於法尚無不合。又 原定刑裁定既經確定,具實質之確定力,且所包含之案件並 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 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至原定刑裁定確定後,其接續執行之效果, 為立法者對不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者,刑罰執行方法所為 之立法保留,檢察官依法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如無責罰顯 不相當而違反恤刑目的,即無違法可言。是檢察官依上開原 定刑裁定之內容指揮執行,經核並無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  ㈣綜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函文駁回抗告人所請另定應執行 刑,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 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編號2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99年1月7日, 編號3至14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上揭確定日前所犯,合 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未循抗告人之聲請,就所犯編號 2至14之各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已違反刑事訴訟 法第2條規定之訴訟照料義務,且依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組合,總和下限為有期徒刑17年8月(即最長宣告刑〈編號 2〉10年2月+〈編號14〉7年6月),較諸抗告人前揭主張定應執 行刑組合之總和11年10月(即〈編號1〉1年8月+最長宣告刑〈 編號2〉10年2月),其刑期相差5年10月,況編號1所示之罪 刑於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既已執行完畢,應僅就尚 未執行之編號2至14所示各罪合併定刑,惟檢察官仍採最先 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為基準,令抗告人接續執行合計有 期徒刑23年,客觀上已過度不利評價而有責罰顯不相當之過 苛情形,自屬一事不再理之例外情形,有必要重新酌定對抗 告人較有利之應執行刑期等語。 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 ,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 亦即原則上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 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 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 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 ,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 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 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 ,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 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 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 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 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 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 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 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 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 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 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亦非檢察官自 行恣意選擇而分組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尚難指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本件如依抗告人之主張,業已執行完畢之編號1之連續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不再加入合併定刑,僅 就尚未執行之編號2至14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即其 中編號8、9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與他刑即編號 2至7、10至14各罪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31年1月,已 逾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即有期徒刑30年),其加計前 已執行之刑期總和上限為有期徒刑31年8月,較諸本件原法 院依檢察官分組聲請而為原定刑裁定之總和有期徒刑23年, 其刑期總和上限仍較長有期徒刑8年8月;縱採依抗告人主張 之編號3至14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與編號2之10年2 月合計22年8月為上限,加計前已執行之編號1之有期徒刑1 年8月,其執行刑期之總和上限為有期徒刑24年4月,較諸原 定刑裁定之總和有期徒刑23年,其刑期總和上限仍較長有期 徒刑1年4月。從而,雖抗告人上開主張定其應執行刑之總和 下限為有期徒刑11年10月,較諸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 總和下限為有期徒刑17年8月,其刑期總和下限可縮短5年10 月。然如前所述,因其刑期總和上限仍較長有期徒刑8年8月 或1年4月,整體觀察而言,對抗告人未必當然更為有利,尚 難謂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例外情形。   原審本諸前旨,認執行檢察官所為本件駁回請求處分無何違 法、不當之結論,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至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畢,然與編號2所示尚未 執畢之他罪合併定刑,並給予適度折讓調降刑度,無違恤刑 本旨。另編號1至14所示各罪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勞役之罪刑,且本案檢察官係於99年間本於職權依法聲請分 組合併定應執行刑,亦無違其後於102年1月25日修正生效施 行之刑法第50條增訂賦予受刑人定刑選擇權,或於112年12 月29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始增訂賦予受刑 人意見陳述權及收受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書繕本等 規定,亦無違法可指。又他案應審酌之事由與抗告人執以聲 明異議之情節未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 用之判斷。抗告意旨,無非祇憑個人主觀意見泛指違法,置 原裁定已明白之論述於不顧,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M-114-台抗-101-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83號 上 訴 人 邱銘煌 選任辯護人 吳森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選上訴字 第1741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07 、157、158、187、211、212、213、26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邱銘煌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共同交付賄賂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共同犯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刑併諭知褫奪 公權及沒收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 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未說明證人陳寬山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同年月24日 警詢之陳述具可信性及必要性之具體理由,遽採為上訴人論 罪之依據,有違證據法則。又陳寬山111年11月24日於偵查 中所述,與前述警詢之陳述內容相符,原判決既認陳寬山於 偵查中所述均有證據能力,則陳寬山上開於警詢之陳述即欠 缺必要性,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要件不合,原判決認 有證據能力,同有違誤。 ㈡㈡上訴人與陳寬山乃投票行賄、投票受賄罪之對向犯,需有堅強 之佐證以擔保陳寬山證述之憑信性,然陳寬山先後證述不一 ,已有瑕疵,而證人許素梅、邱炳誠僅知悉係陳寬山對其等 行賄,不知陳寬山行賄資金來源,自不能以許素梅、邱炳誠 之證述,作為陳寬山不利上訴人證述之補強證據。是原判決 僅以陳寬山之單一指述,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違反證據 法則,併有理由欠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㈢依陳寬山於第一審供述,稱先前給許素梅的錢,許素梅已經 花掉,她扣押的錢是我借她的等語,可知許素梅所提出供扣 押之金錢,並非陳寬山所給之賄選款,則扣案之許素梅所收 受之賄款,不得作為本件之補強證據。 ㈣上訴人及陳寬山係同時接受警詢,且陳寬山於111年11月17日 遭羈押至同年月24日,而上訴人於111年11月25日遭羈押至 同年12月28日,其等並無串供之可能。又依陳寬山於111年1 1月16日、17日偵查中及第一審所稱上訴人託其付冷泡茶的 錢等語,益見上訴人所辯係請陳寬山購買飲品等語可採。乃 原判決竟稱其等2人有事後勾串之情形,並以臆測之詞,謂 其對於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交付與用途,有說詞前 後不一之情,認足以佐證陳寬山所稱上訴人交付上揭現金, 係囑請以每票1千元向選民買票之可信度,有理由不備及適 用法則不當等違誤。 ㈤其雖不爭執選舉人名冊中關於許素梅及其子女、親屬共5人具 有選舉權之事實。然依許素梅之全戶戶籍資料,其戶籍址僅 有許素梅1人,參以許素梅於警詢稱其戶內共有4人有投票權 ,則許素梅及其家人究竟有多少人具投票權,即有未明。又 邱炳誠均稱其戶內共有3人具有投票權,與邱炳誠之全戶戶 籍資料、選舉人名冊相符。則原判決事實認定陳寬山分別交 付現金5千元予許素梅、2千元予邱炳誠,其中1千元用以賄 賂許素梅、邱炳誠,其餘金額則約其等轉達有投票權之家人 等情,皆與上開卷內證據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調查職 責未盡等違法。 四、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 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 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 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且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 ,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所 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得以佐證被告自白或證人指證之真實性,而能予保障其陳 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揭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 人陳寬山、許素梅及邱炳誠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言,佐以扣 案經繳回之等值現金4千元、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 (二親等)及個人基本資料、民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縣○ ○鄉鄉民代表第3選區選舉人名冊、選舉候選人登記概況表, 暨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 判斷上訴人為111年○○縣○○鄉鄉民代表選舉第3選區候選人, 其交付3萬元與陳寬山,並囑請以每票1千元交付該選區內具 有選舉投票權之選民,作為投票支持上訴人之對價,經陳寬 山應允後,除收受4千元作為自身與戶內家屬之賄賂外,並 已將其中現金5千元及2千元分別交付許素梅、邱炳誠,該等 對象皆知悉陳寬山交付賄賂之目的係要其等於本次○○縣○○鄉 鄉民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上訴人而仍予收受,所為該當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交付賄賂罪構成要件, 與陳寬山並為共同正犯。復依調查所得,說明陳寬山於偵查 中所證其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後,即陸續向許素梅、邱 炳誠等人買票要求投票給上訴人,與許素梅、邱炳誠均證稱 陳寬山有向其等買票要求投票給上訴人等情節,大致相符, 足以佐證上訴人交付陳寬山上揭現金,除用以行賄陳寬山及 其家屬外,並囑請陳寬山以每票1千元向選民買票等證言, 與事實相符,併對上訴人供稱係委請陳寬山支付競選總部訂 購冷泡茶及租用冰箱的費用等旨辯詞,委無可採等各情,其 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 皆無違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僅以陳寬山之證述作為唯一證 據而有欠缺補強證據、或以臆測方式認定事實及理由不備等 違法。又原判決已敘明陳寬山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之理由,尚無不合,要無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至 於同時引據陳寬山於警詢與偵查同旨之證言,為論罪之依據 ,雖有未當,然除去其該部分之警詢陳述,綜合卷內其他證 據資料,仍為相同犯罪事實之認定,該項瑕疵與判決本旨不 生影響,亦無礙於證據能力之判斷。又稽之卷內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及個人基本資料、選舉人名 冊所載(見原審卷第305至309、321、323、325、329、333 、341至349頁),許素梅及其子女林曉微、林孝偉、林菁雲 、女婿陳建成共5人,邱炳誠及其母吳春共2人,均為該選區 內具有投票權之人。則原判決認定陳寬山以每票1千元之代 價,交付5千元與許素梅,其中1千元係用以賄賂有投票權之 許素梅,另4千元則約其轉達有投票權之家人,及交付2千元 與邱炳誠,其中1千元係用以賄賂有投票權之邱炳誠,另1千 元則約其轉達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並無不合。另原判決並 未認定系爭扣案之4千元係上訴人交付與陳寬山賄款之「原 物」,而以該4千元佐證陳寬山所述相合,於法並無違誤。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 之陳詞及枝節之事項,漫事爭辯,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 與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違 法,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俊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M-113-台上-5183-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王淑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280號,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1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 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淑甄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 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 幫助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相競合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並補充說 明何以駁回第二審上訴及如何審酌論斷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 敘述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第 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亦即存有「認識」及 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是以行為人縱係基於申辦貸款、 取得借款等目的而交付帳戶資料,然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 驗,已可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罪行為工具之 高度可能,仍心存僥倖,聽任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將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足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所受侵害,縱使發生犯罪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即具幫助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其行為前後是否另受 財產上之損害,僅足供為認定主觀犯意之參考,尚不能據為 認定或排除相關犯罪認識之唯一證明。   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上訴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社會閱 歷,及其甫因多次提供金融帳戶涉嫌詐欺取財等犯罪,經檢 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2年2月18日、同年6月7日以其犯罪嫌 疑不足,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猶為本次提供帳戶行為, 佐以其與line暱稱「羅庚煜」等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推 理其已預見交付本件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權,極可能作為他人 收受、轉匯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用,而具相關犯罪之主觀預見,仍 配合交付,提供助力,容認犯罪結果之發生,具有幫助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其因誤信辦理貸 款過程出錯,須要繳納解除金並提供帳戶資料辦理公證之說 詞,陷於錯誤,而為相關行為,並無協助犯罪之主觀認識等 語,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均不足採;其所提出另與「董嘉 文」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畫面(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 報案紀錄等證據,亦不足為有利之證明各等旨,俱於理由內 予以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不違背 經驗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 判決理由矛盾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 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後,洗錢 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第 6、11條除外),惟本件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 於本件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陳詞,徒謂其並無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核係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 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再為事實上之爭辯, 泛指原判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應認其關於一般洗錢各罪之上訴均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所犯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 詐欺取財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列得 例外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原審及第一審均為有罪之判決 ),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之審理,此輕罪部 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5

TPSM-114-台上-182-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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