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林昀翰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50號,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89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林昀翰明示對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
起一部上訴,而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所處有期徒刑2年6月部
分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第二審之上訴。已以第一
審認定之事實為基礎,說明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司法院建置之「司法院類似判
決刑度資訊檢索系統」資料僅供法院量刑參考,法官仍應審
酌個案情節適切量刑,不能因法院量刑結果與該統計資料未
盡相符,即任指量刑為違法。而車禍肇事之刑事案件,犯罪
行為人關於肇事原因違反義務程度,為判斷過失責任輕重之
指標,至其事後對法益侵害之填補與修復,則攸關修復式正
義之實踐,亦於科刑輕重有影響。
四、原判決已說明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駕駛自用小客
車超速違規闖越紅燈之違反義務情節重大,並導致被害人因
此死亡所生之危險及損害非輕,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
親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及遺憾。兼衡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
並主動自首接受裁判,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因無法獲得告訴
人之原諒,因而未能達成和解,縱上訴人於本案相關民事訴
訟,業經一審民事法院判決認定其應再賠償之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萬5,092元後,猶於原審審理過程中當庭陳明猶
有意分期賠償告訴人共50萬元,固堪認上訴人犯後非無力謀
彌補自身過咎所致損害之心,而為第一審「未及」審究,然
第一審另「漏未」審酌上訴人於本案前之民國110年5月12日
間,即曾「駕車右轉逆向行駛因而致使停等紅燈騎士遭撞倒
受傷之」過失傷害前科,旋於不到一年期間,又因駕車超速
並闖紅燈之重大交通違規致被害人遭其駕車撞及傷重不治死
亡,足認上訴人向來輕視交通安全規則(規範)之個人特質
,兼衡上訴人超速行駛、闖越紅燈之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及被
害人與有過失之程度,上訴人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及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第一審
判決就上訴人犯行所量處之刑,尚稱妥適,且量刑因子整體
觀察,並無失之過重、過輕,而補充說明仍予以維持之理由
。核其所為量刑,既未逾越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
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自屬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自不得任意指為有量刑過重之違法。又第一審審理時雖曾提
示上訴人另案過失傷害判決,然第一審判決僅記載上訴人如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案紀錄(多次詐欺
前科),堪認素行非佳(見第一審判決書第6頁),原審詳
加審酌上訴人向來忽視交通安全規範之個人特質所生危害,
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自屬原審刑
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亦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徒謂:伊並非不願意與告訴人和解,而係尋求與
告訴人和解均遭拒絕,伊也願意賠償超過一審民事判決之金
額,原審未參考「司法院類似判決刑度資訊檢索系統」加以
量刑及對於第一審已考量之前科紀錄再加以考量,仍維持第
一審所處有期徒刑2年6月,顯然刑度過重,要屬違法等語。
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或對於原審法院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援引量刑因子不同之他案,徒憑自己
之說詞及持相異評價,任意指為違法,並為量刑事實之爭辯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上訴人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TPSM-114-台上-46-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