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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340號 原 告 周俞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2日投 監四字第65-ZFB30539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3日14時4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67.6公里( 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 道」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裁處 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以113年4月22日投監四字 第65-ZFB30539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 行,被告已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予以 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舉發違規事實不符:依據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規定「龍潭-大 溪(北向)67K+650~63K+250週五及例假日14:00~20:00開 放小型車行駛路肩」,113年2月13日14時42分為例假日開放 行駛路肩時段,除員警舉發照片明顯顯示綠色箭頭路肩開放 行駛外,原告當日駕駛系爭車輛視國道路肩通行告示牌顯示 「路肩通行起點限小型車」後,始變換車道行駛至路肩通行 ,警察卻舉發原告違規,此路肩通行標誌之設置是否為一陷 阱,混淆民眾認知?又員警舉發違規地點位於「國道3號北 向67.6公里」高速公路局所開放行駛路肩處為67K+650,此 舉發是否具有相當爭議。  2.法條引用錯誤: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 條第1項第3、4款規定,原告當日駕駛系爭車輛並無超車事 實,僅行駛路肩而駛出車道。另113年2月13日為年假期間車 潮眾多,行駛高速公路本應隨時注意路況,原告打方向燈後 於安全距離內變換車道,已依規定行駛,更無利用加速車道 進行超車,亦無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等違規行為,本件舉發 有明顯瑕疵且不當,被告所為原處分亦有違法,應予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舉發機關所舉發違規事實者,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主線 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而非原告所言「未依規定行駛 路肩」,而開放行駛路肩之起點誠如原告所述為國道3號北 向67K+650處,舉發地點為國道3號北向67.6公里,係指原告 行駛加速車道之地點,此兩個處所並無衝突,實為原告之誤 解。  2.原告確實有「由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之行為,依 交通部109年5月13日交路字第1090002435號函示,本件應有 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罰則之適 用。原告所持主張,全係對於法規之誤解。原告如欲行駛開 放行駛路肩之路段,應於通過加速車道後,方能為之。被告 所為裁罰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加速車道之功用係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 車道,僅允許由匝道處駛入高速公路之車輛變換至主線車道 前行駛,即原本行駛於高速公路主線車道之車輛,不得變換 車道行駛至加速車道。查經本院檢視被告所提出之採證光碟 截圖照片(本院卷第75-81頁),畫面時間14:42:45~11: 42:51,系爭車輛車輛沿國道3號北向外線主線車道前行, 系爭車輛顯示右側方向燈,自外側主線車道向右變換至加速 車道等情,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83頁)、舉發機關11 3年4月1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05348號函(本院卷第95-97 頁)、舉發機關113年4月11日中監單投四字第11300071511 號函(本院卷第101-10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05頁)及 被告113年7月18日中監投四字第1130175935號函(本院卷第 123-124頁)在卷可佐,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 點,自主線車道變換至加速車道,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 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㈡、至原告主張其行駛在開放小型車路肩路段,並提出國道實施 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本院卷第17-23頁)為憑 。惟查,觀諸上開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 所示,國道3號龍潭-大溪(北向)67K+650~63K+250(限小型車 ),106年9月13日起開放路肩起點由67K+680調整為67K+650 ,此乃指上開路段開放小型車行駛路肩。惟原告所為之違規 行為係「自主線車道變換至加速車道」,核與小型車行駛開 放路肩路段無涉,故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另原告所為係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 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 下列行為:四、由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被告 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裁罰原 告,自無違誤,故原告主張要旨第2點,並無理由,尚難採 認。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9款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九、加速車道︰指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 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4款前段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由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 3.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 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 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024-10-11

TPTA-113-交-1340-2024101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590號 原 告 張凱閎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6日彰 監四字第64-K2VA20018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㈡因應交通部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於民國1 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被告為所屬機關, 名稱亦隨之更易,但有關交通監理職掌業務不變,尚無承受 訴訟問題,爰更正被告名稱為「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4月21日18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牽引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拖車)行經雲林縣臺西鄉61線230. 6公里處時,因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 蓋」之違規行為,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填掣掌電字第K2VA200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違反第33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 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裝 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1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暨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7月 6日以彰監四字第64-KAV200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當日所載之物料屬黏質之物料,且當日由北往南行駛時沿路 雨勢斷斷續續下個不停,所承載之物料上也積水甚多,於此 情形下如覆蓋網子必定會被該黏質物料所黏住,而無法順利 收起網子、傾卸物料,並非蓄意未覆蓋網子。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確實有行駛快速公路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之違規事實 ,且車輛裝載貨物行駛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時,應依規定將 貨物嚴密覆蓋、捆紮牢固,並不因天氣或所載貨物不同而有 排除適用,原處分應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 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 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十一、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 蓋、捆紮。」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 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3目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 :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三 )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第 十款至第十六款或第二項。」  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21條 第1款規定:「貨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裝載物品應 依下列規定:一、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裝 載砂石等粒狀物品,除應嚴密覆蓋外,並不得超出車廂高度 。」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 通知單暨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2年5 月19日雲警西交字第1120007964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 採證照片)、被告彰化監理站112年5月19日中監彰站字第11 20113002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 車籍查詢、拖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1 、55至59、63至73、81至85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裝置貨物未依規 定覆蓋」之違規行為:  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只需汽車「行駛 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有裝置貨物客觀上未依規定覆蓋、 捆紮」情形,即應予處罰,並不以貨物是否容易掉落、飛散 或有實際掉落、飛散等情為裁罰要件。而此規定之立法意旨 ,係因駕駛人駕駛汽車裝載貨物,在未以帆布覆蓋或繩索捆 紮之情況下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上運送,如遇車輛高速行 駛、緊急煞車、急彎或風速較大或車行路面不平處等,均有 可能因此鬆動而彈跳、吹落或掉落車斗外,致有危及其他高 速公路、快速公路用路人安全之虞。況如有繩索捆紮或嚴密 覆蓋,則縱因遭到強大外力而致貨物掉落、飛散時,亦能因 而減低貨物掉落、飛散之範圍與危害性。  ⒉經本院審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7頁), 可見系爭拖車所載貨物確實並未依規定覆蓋帆布或安全網罩 而仍行駛於快速公路,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系爭拖車所載 貨物未依規定做覆蓋者,確實可能因車輛高速行駛、緊急煞 車、強風或路面顛簸、跳動等原因,使貨物由高速行駛之貨 車上因慣性或各種原因而掉落於路面,而有危及快速公路其 他用路人行車安全之虞,是原告未以帆布或安全網罩覆蓋系 爭拖車所載貨物,確有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 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之違規行為無訛 。  ㈣原告雖主張因當日天候不佳,倘以網子覆蓋貨物,將無法順 利移除網子而導致無法傾卸貨物,並無非蓄意不覆蓋網子等 語,然原告為合法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見本院 卷第81頁),就上開關於汽車裝載貨物應依規定覆蓋、捆紮 之規定,應知之熟稔,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 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原告上揭主張,自非可採 。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之違規行為 屬實。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第6 3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 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0-09

TCTA-112-交-590-20241009-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38號 原 告 邱駿程 曾雅苹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賴志松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邱駿程、曾雅苹不服被告民國 112年6月19日彰監四字第64-JA0000000號、第64-JA0000000號裁 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邱駿程、曾雅苹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㈡因應交通部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於民國1 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被告為所屬機關, 名稱亦隨之更易,但有關交通監理職掌業務不變,尚無承受 訴訟問題,爰更正被告名稱為「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  二、事實概要: 原告邱駿程於112年3月12日16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南投縣草屯鎮博 愛路與中正路口(系爭路口)時,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民眾提供檢舉影像,以原告邱駿程 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對駕駛人即 原告邱駿程製開第J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及對車主即原告曾雅苹製開第JA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經原告不服提出申訴,被告 於112年6月19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JA0000000號裁決書(下 稱原裁決一),以原告邱駿程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 車讓道」之違規事實,依原告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駕駛人 即原告邱駿程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以112年6月19日彰監四 字第64-JA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依道交處罰 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車主即原告曾雅苹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原告均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 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 ,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 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一處罰 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故本件仍應就被告變更 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邱駿程罰鍰18,000元,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見本院卷第113頁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進行審理。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本件是檢舉人先挑釁再惡意剪輯,我繞道後檢舉人追上我再 到我車前驟然踩煞車,才有後續的事發經過,而本案有太多 的爭議及疑點,希望可以對本案重新徹底了解整件事情的前 因後果等情。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審視採證影片顯示,(影片時間2023/03/12 16:25:15 )當時原告邱駿程駕駛系爭車輛停於檢舉人車輛後方,駕駛 人開啟車窗手指檢舉人車輛示意靠邊停車,(影片時間2023 /03/12 16:26:12)原告車輛由檢舉人車輛右後側迫近硬 切,致使逼迫檢舉人車輛閃避,(影片時間2023/03/12 16 :26:18)後座乘客開啟車窗向檢舉人車輛丟擲物品,原告 邱駿程之駕駛行為已嚴重危及本身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原告邱駿程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因任意逼近他 車迫使讓道,其違規行為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處罰規定,以「任意以迫 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下稱 惡意逼車行為)為要件,惟就汽車於車道不當行駛致影響他 車之處罰規定,另有同條例第45條第1項各款之汽車駕駛人 爭道行駛等處罰規定。上開二規定之法定罰差異甚鉅,是就 行車糾紛所生之爭執,除不可以單方片面指訴即認對方為惡 意逼車行為外,就惡意逼車行為,應以行為人採取之駕駛行 為於客觀上出於明顯之惡意並造成立即之危險,致使他車因 此受迫而妨害他車正當行車權利,亦即,其不法本質已接近 於刑法強制罪之程度,始足當之。 ㈡被告雖執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認原告邱駿程有任意逼近檢舉人車輛迫使讓道之行為。惟本件舉發機關及被告係以原告邱駿程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而予以舉發及裁罰,並未認定原告邱駿程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上開主張已難採認,且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於畫面時間16:26:08至16:26:12,系爭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系爭車輛車頭自中正路內側車道逐漸向右切入外側車道,系爭車輛左車頭因而相當接近檢舉人車輛右後側車身;而於系爭車輛緩慢向右前方向移動時,檢舉人車輛亦往右前方挪動,靠近系爭車輛左前車頭,檢舉人車輛車頭部分並進入機慢車停等區,擋在系爭車輛之左前方;於畫面時間16:26:13至16:26:16,行車管制號誌轉為「直行、右轉箭頭綠燈」,檢舉人車輛及系爭車輛起步,檢舉人車輛在前、系爭車輛在後,繼續沿中正路往南行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等件(見本院卷第84、105至108頁)存卷足考。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在檢舉人車輛後方之系爭車輛雖有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而從檢舉人車輛右邊通過之情,然於原告邱駿程駕駛系爭車輛緩慢向右前方向移動時,檢舉人車輛見狀亦往右前方挪動而主動靠近系爭車輛左前車頭,擋住系爭車輛前方之行駛路線,系爭車輛遂放棄從檢舉人車輛右方通過,繼續跟隨在檢舉人車輛後方行駛,則原告邱駿程駕駛系爭車輛既係「緩慢」向右前方向移動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顯然並無「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而致生檢舉人車輛反應或急煞不及之危險,況檢舉人車輛採取之應對措施係再往右前方挪動主動靠近系爭車輛而擋住系爭車輛之行駛路線,實難認原告邱駿程駕駛系爭車輛有何「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自不符合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規定。 ㈢從而,本件原告邱駿程之行為不構成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 3條第1項第3款「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 行為,則被告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邱駿程罰鍰18,000元,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曾雅苹吊 扣汽車牌照6個月,均有違誤。故原告邱駿程、曾雅苹執前 詞指摘原處分一、二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邱駿程、曾 雅苹已預納裁判費3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 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0-08

TCTA-112-交-138-20241008-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吳佳潓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1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9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二、上揭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 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之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50元及第一審訴訟費用 新臺幣1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新 臺幣500元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50 元。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20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市○○區○○路0段 、大業路口處,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違規 ,而為民眾檢舉,並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 發機關)春社派出所警員以「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 煞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 」之違規行為,製開第GFJ444209號及第GFJ444210號舉發違 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舉發通知單2) 予以舉發。上訴人於112年10月6日提出陳述書,經被上訴人 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證後,認上訴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 行駛中驟然煞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 (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43條第1項第4款、行為時第63條 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規定,於112年11月6日 以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1、原處分2),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牌照限於112年12月6日前繳送。上訴人不服,向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訴訟。嗣被上訴人為 免原處分2處罰主文「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將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處分」 引發爭議,刪除原處分2處罰主文二之諭知之註記。經原審 以113年6月21日112年度交字第94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舉發通知單1及原處分1違規事實欄均僅記載「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中驟然煞車」,可知其顯然欠缺行為時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任意」之要件,且全無關於「任意」 之說明,惟原審就此部分不僅未令被上訴人予以釐清,原判 決就上訴人違規的部分亦僅認定為「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 中暫停」,就舉發通知單2及原處分2違規事實欄則記載「非 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則欠缺行為時道交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驟然」之要件,原判決則係認定 「車道中暫停」,其顯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其出現「在行駛 中驟然煞車」、「在行駛中任意煞車」及「在車道中暫停」 3種不同違規行為之認定,原判決顯未善盡調查證據、審酌 證明力之職責,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煞車係注意車前狀 況減速慢行以維行車安全之方法之一,汽車行駛時若煞車減 速,煞車燈均會亮起,依舉發通知單1、2之認定均係「煞車 」,惟原判決係認定「停車」,惟上訴人並未在車道上突踩 煞車或驟然停車,上訴人之車速不快,僅係依車道狀況及行 車經驗踩煞車減速慢行。且車前狀況多端,非僅原審認定之 「車禍發生」、「輪胎掉落」、「路樹倒塌」3種。又本件 並非上訴人就煞停理由前後不一,而係舉發時間為「112年8 月20日」,上訴人收受原處分為「112年11月」,因時日過 久,上訴人一時無法憶及3個月前因何原因踩煞車?上訴人 因而陳述自己行車經驗可能踩刹車之原因,之後經原審勘驗 舉發影片,確實有外送員之機車由上訴人之自小客車之右後 方駛至上訴人自小客車右前方,上訴人擔心與外送員之機車 碰撞,因而踩煞車減速,該行車行為符合一般人之經驗,並 無任何違規情事。至於第2次踩煞車,上訴人憶及當時踩煞 車之原因,應係過敏性鼻炎突連續打噴嚏致視線模糊,因而 踩煞車放慢車速,過敏性鼻炎係臨時情事,而無法事先避免 ,更無被上訴人所稱可開到路旁再打噴嚏之可能,再由檢舉 上訴人之後車,並無任何緊急煞停之動作,自不足認上訴人 有「任意驟然煞車」之情事。再者上訴人僅係踩煞車放慢速 度,並未為任何驟然煞停之行為,自不該當該款處罰規定。 況上訴人又未與任何人有行車糾紛而需故意為煞停之行為, 自不能以檢舉人有煞停之行為,即認上訴人阻礙其交通而該 當處罰規定,因檢舉人煞停本即依其車前狀況為判斷,亦可 能係檢舉人車速過快或未保持安全距離而須煞停,其非必然 與上訴人之行車有關,更不能因檢舉人有煞停行為,即認上 訴人該當處罰規定。故違反言詞辯論主義、未盡職權調查證 據義務、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1、原處分2均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再就上訴 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 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63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 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 點至3點。」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 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 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 ,各記違規點數3點:(一)第43條第1項。……」   ㈡經查,原審業以本院113年3月29日當庭就檢舉人蒐證錄影光 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為據,並參酌卷內證據、資 料及兩造當事人之書狀陳述等件,認定上訴人於上開時、地 駕駛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前方無任何車輛阻擋,亦無車禍 發生、輪胎掉落或路樹倒塌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急迫性之 狀況存在,且周遭環境未有迫使系爭車輛在車道中暫停之因 素,上訴人貿然將系爭車輛暫停車道中,使後方車輛無法順 利通行,已超出其他用路人之合理期待,影響道路交通之行 車秩序及安全,顯見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核已 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 實,核與卷內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裁判之基礎。  ㈢上訴人固稱其並無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煞車之情形云云。惟查,原判決就上 訴人上揭主張已論駁,並論明:「……經查,被告所提檢舉人 蒐證錄影光碟,經本院於113年3月29日審理時當庭勘驗,並 製作如附件所示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本院卷第3頁、第87 頁至93頁),依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可知,系爭車輛於 前方並無任何車輛阻擋其往前行駛,均無從看出當時系爭車 輛前方有何諸如車禍發生、輪胎掉落或路樹倒塌等立即發生 之危險性及急迫性之狀況存在,是周遭環境並無迫使原告不 得不在車道中暫停之因素存在,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 有於上開時、地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至明。原告在 不顧道路安全之情形下,貿然將系爭車輛暫停車道中,使後 方車輛無法順利通行,已超出其他用路人之合理期待,影響 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倘若道路上一有行車非因遭遇 突發狀況,而係其他個人因素即得任意於車道中直接停車, 將立即影響後方用路人行駛之權利,更可能增添交通事故發 生之危險,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 為,核已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等語 ,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 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 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是以,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漏未審酌論斷其在原審之上開有利主張, 構成違背法令情形,自非有據,無從憑採。  ㈣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參酌 其111年6月15日修正理由載謂: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 關第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 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 適當之處分等時點等語,可知行政機關據以裁罰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於行政訴訟裁判之前有變更者,應適用最有利於受處 罰者之規定。再者,上訴人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關於記 違規點數部分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13年6月30日施 行。修正前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 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此次修正將得以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定於當場舉發者,在非 當場舉發之情形,則不適用之,故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因 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上訴人,故本件應適用本院裁判時即修 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   ㈤準此以論,本件依卷附舉發通知單1、2所載(原審卷第49-50 頁),可知本件係舉發機關警員依採證照片所逕行舉發,非 當場舉發,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為 記點處分。原判決作成時因未及適用上開修正規定,就原處 分1關於記點部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適用法規即有 不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院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背 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 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爰基於原審 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1關於記 點部分廢棄,自為判決予以撤銷。至於原判決維持原處分1 關於罰鍰、命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原處分2部分,經核 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經 驗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 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所適用之法規 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亦無牴觸,並無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猶執前開 上訴理由並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無非係重申其於原 審之主張,及以其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 權行使,指摘為違法,自無可取,故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查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費用 計為第一審及上訴審裁判費各300元及750元,合計1,050元 ,均為上訴人所預納,而兩造就本件上訴各為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上訴人負擔700元,餘者350 元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2024-10-07

TCBA-113-交上-89-20241007-1

消債全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56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曾國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220號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8月6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 ,其期間應予延長至113年12月3日為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 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 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41號,裁定保全處分,同日公告在 案,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 情狀,認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 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2024-10-04

TCDV-113-消債全聲-56-2024100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846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被上 訴 人 韓鈞全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3日 所為判決,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 ,應徵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 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依行政 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0-04

TCTA-112-交-846-20241004-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58號 113年9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文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上午11時 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民國113年5月13日彰監四字第64-ZNUA02170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一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之處分 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2分之1即新臺幣150元,其 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5日15時36分許,駕駛牌號B HN-902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 208.4公里處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與8 58-VF發生A2事故共計三人受傷)」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後,經初步分析發覺上開事實,而本 於職權於113年3月7日逕對原告填製掌電字第ZNUA0217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3年5月13日, 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應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 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ZNUA021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0元、記違規點數2點。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 爭點為:原告主張係右後方大貨車沒有減速才會撞上系爭車 輛,自己並無違規行為,是否可採?  (二)本件原告確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事實: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 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 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另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 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 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 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 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第11條第3款則規 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 距離及間隔。」上開管制規則有關行駛於高速公路之前後二 車應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之規定,係因高速公路行駛之車輛, 其速度極快,反應時間極短,稍有疏忽極易造成交通事故, 從而對於行駛於高速公路而變換車道之車輛,更應課以其駕 駛人更高之注意義務,以維護高速公路之交通秩序,並保障 用路人之安全。解釋上,由其他車道變換切入相鄰車道者, 除應提前使用方向燈外,其變換切入相鄰車道時,亦應注意 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更應留意與後車之間距,使後車足以 反應而保持安全距離。管制規則雖未就同向、不同車道間之 車輛駛入同一車道應如何劃分路權作具體之規定,惟參酌前 開道安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同向不同車道間之車輛,於 高速公路行駛欲變換車道者,變換車道之車輛自應禮讓直行 車,且應與直行之前後車輛,依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之規定 保持安全距離。故依前揭說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 時,本應禮讓相鄰車道之直行車輛,並應留意與前後車輛間 保持安全距離,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27號判決參照)。 2、經查,系爭車輛原行駛於國道3號內側車道,在其右側之中 線車道前、後方均有車輛且該2車距離不足3組白虛線(按: 參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58條第2項之規定, 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故每組白虛線約10公尺, 3組即約30公尺)之情形下,於畫面時間15時35分25秒開始 進入中間車道;嗣於畫面時間15時35分32秒時再將車頭往右 偏移,而駛入右方之外側車道,斯時系爭車輛與外側車道前 方之小貨車距離僅約1組白虛線(約10公尺),與後方之A車 (即以行車紀錄器錄影之車輛)間距離也僅約1組白虛線, 系爭車輛進入外側車道後因極為接近前方之小貨車而減速, 下一秒A車即撞及前方之系爭車輛,於雙方碰撞前系爭車輛 前方之小貨車維持穩定速度,並無突然煞車或煞車燈亮起等 情形,此有勘驗筆錄及編號3至14號勘驗畫面截圖照片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9-123、130-136頁)。稽以上開勘驗結 果,系爭車輛進入外側車道前,外側車道前、後均有車輛, 且兩車間距不足3組白虛線(約30公尺),原告未慮及高速 公路車速甚快,依道安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管制規則第 11條第3款等規定,應禮讓後方之A車先行,並與前後車輛間 保持安全距離,而貿然駛入外側車道,致後方A車不及反應 而撞及系爭車輛,原告行為自符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 款之要件無誤。原告雖主張係後方之A車沒有注意前方而有 過失,惟觀以系爭車輛駕駛路徑,係在A車左前方不足2組白 虛線(約20公尺)時,突然駛入右側車道並減速,此違規行 為實係後方駕駛難以預期,況縱退而認A車駕駛人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亦無從減免原告自己之違規責任,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無從為減免違規責任之理由。  (三)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修 法理由明確採取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 規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修法理由指明 「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尚包含行政訴訟裁 判之時點。而道交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 定適用,是於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 處分是否適法,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 令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該最 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本件裁罰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已修正,修正後條文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 者」;並與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於113年6月30日一併施 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令,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限 縮得記違規點數之適用範圍,對受處分人較為有利,本件應 適用修正後法令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經查,本件係舉發機 關員警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後,始察覺上開違規事實,於事 後依職權舉發之,不符合前述「當場舉發」之要件,依修正 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不應為記違規點數之處罰 ,爰適用修正後法令,認為原處分此部分裁罰於法不合,應 予撤銷。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然本件並非當場舉發案件,非修 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得記違規點數之情形,原處分就 此部分之裁罰違法,其餘部分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應 諭知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 因被告未依修法意旨於言詞辯論前更正原處分,此部分不利 益不應由原告負擔,爰定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10-01

TCTA-113-交-458-2024100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586號 113年9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育霖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上午11時 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7時47分許,駕駛其所 有牌號7859-SK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 縣鹿港鎮某農田間道路之交岔路口(原處分誤載為鹿港鎮鹿 和路3段355之10號)時,遭民眾檢舉有「非遇突發狀況,在 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事實,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 警認上開違規事實屬實,而填製彰縣警交字第IHA091502、I HA0915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 告未向被告申辦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被告續於113年6月20 日,以彰監四字第68-IHA091502、68-IHA091503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認原告(亦為車 主)上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 4,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 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刪 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 爭點為:原告主張遭檢舉人車輛惡意阻礙超車與逼車,並無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行為,是否可採? (二)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2項之規定,車輛非遇突發狀況而必須減速者,不應任意驟 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立法意旨在於若駕駛人恣意 驟然減速或暫停,或將使其他用路人不及反應,從而發生追 撞事故,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 則即應嚴格禁止驟然減速、停車,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其他 車輛之行車動態,始能有充分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暫 時停車或驟然減速而肇事,故所謂「驟然減速或暫停」之認 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另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款所謂「突發狀況」,應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 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 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 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 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 車輛於行駛中如有前述危險駕駛行為且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 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 道中暫停,否則即應依上開規定裁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 0年度交上字第383號判決參照)。  (三)參以卷附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05-10 9、123-128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檢舉人車輛通 過交岔路口之時,自其左後方行駛車道左側並超越檢舉人車 輛,旋即於檢舉人車輛左前方暫時煞停繼而慢速行駛,再往 右略駛入檢舉人車輛前方,嗣又短暫煞停於前方,才加速前 行,斯時系爭車輛前方並未見有何車輛、障礙物或突發狀況 。衡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方無其他人車或障礙物之情 況下,行經事實概要欄所在交岔路口時,確有行駛車道左側 行經交岔路口後,突然在車道中驟然煞車之行為,且其係從 檢舉人車輛後方超車後突然煞停,已屬一般駕駛人難以預期 之行車動態,而增加後方車輛應變不及追撞之風險;而依當 時路況並未有應驟然煞車、暫停之客觀狀況,詎原告竟不顧 後方車輛之行車狀態,暫停於車道中,徒增追撞之風險,是 原告上開駕駛行為,實已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 確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 中驟然煞車」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告雖稱遭檢舉人車輛 逼車云云,惟觀以勘驗過程,檢舉人車輛自始勻速前進,並 無突然靠近系爭車輛等危險駕駛行為,原告上開主張,洵無 所據,非可採信。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10-01

TCTA-113-交-586-2024100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3號 113年9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田國宏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上午11時 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民國113年1月4日投監四字第64-E32U92883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5日16時56分許,駕駛訴外 人林靜梅(下稱訴外人)所有牌號5039-VD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區○○街00號前時,遭民眾檢 舉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認為屬實,而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32U92 8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因訴外 人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為原告,被告續於113年1月4日,以 投監四字第64-E32U928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認原告之行為應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第6 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裁處罰 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 爭點為: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故障才會停在路中間,且其行 為尚未達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定危險駕駛程度,是 否可採?  (二)本件無法證明系爭車輛行為已達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之危險駕駛程度: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法意旨謂: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 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 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 按:已修訂為4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 ,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 款及第4款。且當時提案理由為:實務上,執法人員將本條 第1項第1款後段作為「危險駕駛」的處罰依據,由於實務上 對於「危險駕駛」的定義不明確,以至於惡意用危險動作迫 使對方讓道等情況鮮少用本條處罰,反而發生有民眾礙於經 濟拮据圖方便機車三貼載孩童上學卻遭危險駕駛法辦,不符 合民眾與社會的法情感等語。是修正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處罰行為,雖已不侷限典型之飆車行為(第1款、第2款、 第5款),而擴及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危險駕 駛態樣;諸如「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情況,應視 具體情形依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規定處罰,惟 駕駛行為必須已達與本條款所例示「蛇行」駕駛之飆車典型 行為所造成之高度危險相類時,始足當之。足認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款係處罰違規行為相當「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 」,而造成往來車輛之危險無疑。若行為人之駕駛行為未達 上述高度危險之程度者,縱有違反其他交通法規,乃屬是否 應另行依其他交通法規予以裁罰之問題,尚難以上開規定相 繩。 2、觀以卷附之勘驗筆錄及編號2-1~2-10之勘驗畫面截圖照片( 見本院卷第124-126、139-144頁),當時內、外側車道車流 眾多,系爭車輛於前方交通號誌甫變更為綠燈,其他車輛剛 準備行進時,自外側車道趨向左前方駛入左側國瑞牌自用小 客車(下稱A車)之前方,於此過程雖靠近A車右側,然A車 剛起步行駛,見系爭車輛靠近旋即放慢速度讓系爭車輛先行 ,足見A車駕駛人對系爭車輛將駛入其前方有所預見,系爭 車輛進入A車前方後,A車也放慢車速使兩車距離加大,則系 爭車輛至A車前方後,暫時停放於車道之行為,客觀上難認 將造成後方之A車及其他車輛往來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之行為尚難認已達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規範欲處罰危 險駕駛之程度。 (三)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故障才會停在路中間,並非無所憑:  1、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 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 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 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行 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 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 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 ,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 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 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 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 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 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至於反證,則係指當事人為否 認本證所欲證明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亦即當事人為反對他 造主張之事實,而主張相反的事實,為證明相反的事實而提 出的證據,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 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 不明之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 益仍應由行政機關承擔(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 判決參照)。 2、查原告於違規行為當日晚上6時許有將系爭車輛送至車廠維 修,此有賓馳汽車有限公司說明文件及結帳單各1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1、183-185頁),觀以說明文件內容,系 爭車輛送修時有汽缸點火不完全(俗稱跛腳模式)之問題, 在市區低速、走走停停行駛時,因電腦對引擎控制力困難, 容易產生瞬間熄火、運轉抖動等狀態。而本件系爭車輛遭檢 舉違規之時,確實係處於市區交通流量大而低速走走停停之 狀況。被告雖辯稱勘驗所見駕駛情形,與說明文件所述車況 不一致等語,然勘驗結果僅能從表象判斷系爭車輛確實於起 駛並爭道駛入A車前方後有暫停之結果,至於其原因究竟係 原告故意為之、抑或確實係因系爭車輛瞬間熄火等原因所致 ,並無法從勘驗過程得悉,當兩者之一均有可能為原因時, 基於前揭說明,認為原告提出之反證,已削弱被告本證之證 明力,使本院未能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應認被告舉證 有所不足,原告主張並非無憑據。  三、綜上,原告主張可採,且其駕駛行為尚難認已達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規範欲處罰危險駕駛之程度,原處分未慮及上情 ,核屬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第 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 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該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10-01

TCTA-113-交-93-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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