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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政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政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5月 確定,嗣由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月,於民國108年3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 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加重最低本刑後,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 刑。  ㈢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施用毒品係向「陳萬進」之成年男子 購買等語(毒偵卷第17頁),經本院函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八卦山派出所有無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來源,據覆:因 被告未提供具體資料可以佐證上情,且交易地點附近之相關 監視器畫面影像均已超過保存期限,故未能進一步查獲本案 相關之正犯或共犯等語,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37頁),是本案並未查獲相關之正犯或共犯,本院 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 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 ,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其於11 2年5月4日觀察勒戒完畢後3年內,又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前有竊盜 、傷害案件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74號   被   告 洪政良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政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 月、5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 8年3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 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 12年11月18日1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0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管吸食器內,再以火燒 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1月22日23時2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 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政良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00 00000000000)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罪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 ,又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 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4

CHDM-113-簡-1449-202411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靜微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624號、112年度偵字第216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9號)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靜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陸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 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能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80號、105 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為第19條)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洗錢 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為新舊法比較。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後條項次未變 更),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 後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 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  ⒊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僅坦承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於本 院中自白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而所涉洗錢之財物及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於此情形下, 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本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 徒刑為5年,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暱稱「小陳」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4罪,被害人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審酌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社會經驗、智識 之人,竟基於不確定之故意,依「小陳」指示為本案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行為,所為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 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本院終能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嚴美宛、楊 郭月嬌分別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達成和解,並已 賠償其等之全部損害,另告訴人林麗華、王舒鈺於調解時並 未到場,致被告未能與其等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 、匯款申請書、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 1-228、249-251頁);並斟酌被告並無經起訴判刑之前科素 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程行擔任採購 人員,月收入約2萬9000元,離婚、育有一女,目前女兒懷 孕,要扶養女兒、孫子及母親,現與家人同住,家境小康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 斟酌被告於本案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 相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 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 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 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 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係想像競合犯,其中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經評價 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 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 要,併此說明。 四、沒收說明  ㈠被告坦承因本案獲得1639元之報酬(偵19624卷第79頁),為 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嚴美宛、 楊郭月嬌5萬元、3萬元,遠超出被告所獲之報酬,應認被告 已實際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 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 條款,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 ,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供稱提領本案告訴人4人匯入之款項後,已全數購買 虛擬貨幣,並依「小陳」指示匯入其指定之電子錢包,是該 等款項為告訴人4人遭詐贓款而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然被告既已將款項購得虛擬貨幣 並交予「小陳」,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緩刑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 法律,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並與告訴人嚴美宛、楊 郭月嬌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損失,足認被告已有悔悟之心,應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為督促被告日後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培養正確法律 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 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5000元。若被告不履行上開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林佳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624號                         第21634號   被   告 林靜微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靜微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 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 犯罪,實無必要指示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協助提領款項後轉 而購買虛擬貨幣再轉予他人,而可預見若有此種指示,顯異 於常情,並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提領款項之 目的極有可能係為收取詐騙贓款,且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 並匯入他人所指示之電子錢包,皆係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 人匯款後,再由其提領、轉換為虛擬貨幣匯入他人所指示之 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之人,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 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為「小陳」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 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提供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款帳戶,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 員利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小陳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子謙」、「U」、「Yoric k WV」、「黃志華」、「許博堯小呆瓜Andy」、「振輝」取 得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 詐騙手法詐騙王舒鈺、林麗華、楊郭月嬌、嚴美宛(下稱王 舒鈺等人),致王舒鈺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林靜微依「小陳」指示, 將王舒鈺等人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再發送到指定之電 子錢包內,以此迂迴層轉方式,使其他施用詐術之不詳姓名 年籍之人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二、案經王舒鈺等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靜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舒鈺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且有告訴人王舒鈺等 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警察機關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及第一商業銀行112年11月15日一總營集字第017528 號函附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小陳」及「子謙」、「U」 、「Yorick WV」、「黃志華」、「許博堯小呆瓜Andy」、 「振輝」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間,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自陳犯罪所得1,639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 1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遭騙手法及匯款情形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案卷 1 王舒鈺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子謙」、「U」於112年6月11日某時起,以LINE向王舒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6月25日 ①19時21分許 ②19時24分許 ③19時27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10,000元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9624號 2 林麗華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Yorick WV」、「黃志華」於112年6月9日前某時起,以Facebook、LINE向林麗華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6月9日 14時46分許 5,000元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1634號 3 楊郭月嬌/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許博堯小呆瓜Andy」於112年4月15日某時起,以LINE向楊郭月嬌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6月10日16時13分許 30,000元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1634號 4 嚴美宛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振輝」於112年7月1日14時55分許起,以LINE向嚴美宛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7月2日 22時11分許 50,000元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1634號

2024-11-04

CHDM-113-簡-1668-202411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4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俊騰於民國113年3月中旬某日,擔任暱稱「師公」(又稱 「楊皓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 並約定可從收得贓款中抽得1%之報酬。因本案詐欺集團早在 113年2月底起,即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茂昌」、「陳蕙 芯」、「林婉君」、「李聖杰」之人,向洪金相佯稱可教其 當沖股票投資獲利,然需先將投資款交給專員儲值,以此方 式向洪金相施用詐術,致洪金相陷於錯誤後,多次交付現金 給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其他車手(此部分事實並未起訴,不 在本案審理範圍內);至同年3月間,陳俊騰、「楊皓為」 、「林婉君」、「朝隆客服-雯雯」與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3日由 暱稱「林婉君」、「朝隆客服-雯雯」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 向洪金相佯稱:你要補繳中籤股票認股款新臺幣(下同)60 萬元,只要將款項交給專員,便可每週獲利15%至20%等語, 以此方式施用詐術,欲再向洪金相詐取60萬元,惟此時洪金 相已察覺受騙報警,遂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意相 約,於113年3月25日13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 0號奉天宮慈惠堂面交6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即指派陳俊騰 向洪金相收款,陳俊騰依其上手指示,事先在不詳地點列印 朝隆憑證收據(其上「收款公司蓋印」欄,已有偽造之「朝 隆投資」印文),持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交付之「王立文」偽 造印章蓋用於經辦人員簽章欄及簽名於上,偽造「王立文」 之印文及簽名各1枚,填寫金額後,表彰其係「朝隆投資」 公司員工王立文,已向洪金相收取60萬元,足生損害於洪金 相、「朝隆投資」公司、王立文。嗣陳俊騰持其偽造之朝隆 投資憑證收據,至相約之地點,欲向洪金相收取60萬元時, 尚未出示上開收據即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自陳俊騰身上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犯行因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洪金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金 相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9-33、35-37頁)大致相符,並有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39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1-47頁)、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告指認)(偵卷 第49-52頁)、113年3月25日朝隆投資憑證收據(偵卷第53 頁)、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籍資料及車 行軌跡、行動裝置採證同意書翻拍照片(偵卷第57-65頁)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內容截圖(偵卷第69-124頁)、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27-12-134 、136-154、169-175頁)等件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所示之 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 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能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80號、105 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有如 下之法律修法: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為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不 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新舊法比較。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後條項次未變更),又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為第23條第3項)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均自白犯罪,而所涉洗錢之財物 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於此 情形下,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本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部分所 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6年11月(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刑);又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部分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 刑為4年11月(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 )。從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依被告所述,及參酌卷內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名為「精神拿出 來」之群組對話內容、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師公」之 對話內容(偵卷第69-72、73-122頁),本案詐欺集團有成 員負責向告訴人施以詐術騙取金錢,有成員指示被告前往指 定地點面交取款,顯見其集團內部有分工結構,被告主觀上 對此亦有所認識,惟被告面交取贓款之行為,因當場為警查 獲而止於未遂,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 本案所為面交取詐欺贓款行為,其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 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藉以隱匿、掩飾金流之所在及去 向,惟被告取款時當場為警逮捕,洗錢犯罪因而止於未遂, 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乃成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於朝隆投資憑證收據之經辦人員簽章欄上,偽造「王立 文」之印文及簽名各1枚,記載「朝隆投資」公司員工王立 文向告訴人收得款項之意旨,上開單據即屬偽造「朝隆投資 」公司名義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朝隆投資」公司、王立 文、告訴人至明,其此部分所為該當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 文書。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 書罪。  ㈤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  ㈥被告與「楊皓為」、「林婉君」、「朝隆客服-雯雯」與其他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 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又刑法上行使偽造文書罪,係以行為人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 所主張,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雖將上開偽造之朝隆投資憑證收據攜至與 告訴人相約之地點,然被告供稱其抵達現場後,向告訴人表 示其為朝隆專員,警察即出現並逮捕被告,該收據乃放置於 包包中,尚未取出向告訴人行使等語(本院卷第36頁),核 與告訴人於警詢證稱:車手抵達現場後,我問對方是不是朝 隆的專員,對方說他是朝隆的人,之後警方就到場,我就配 合警方逮捕他等語(偵卷第36頁)相符,並有警員出具之職 務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3、75-77頁),堪信被告尚無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容有誤會,惟因偽造私文書行為與行使行為間 ,僅犯罪階段程度不同,尚無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 起訴法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本院卷 第85頁),本院自得依法審認,併予說明。  ㈧起訴書雖漏未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並論罪 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罪名(本院卷第84頁),本院亦 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該罪名(本院卷第85頁),而給予被 告防禦之機會,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為本案詐欺行為,屬正犯實行詐欺行為而不遂,其情 狀較既遂之情形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 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自 白詐欺犯行,而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確已符合上開減刑 之規定。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於被告 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應依上 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即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所為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此前並無遭起訴、判刑前科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均係想像競合犯,其中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沒收說明  ㈠被告供稱並無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本院卷第47頁),而依 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因本案獲有不法利 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自 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被告雖稱該支 行動電話為其日常聯絡親友所用,而非供詐欺犯行所用等語 (本院卷第37頁),然依卷內證據顯示,被告有以該支行動 電話及門號加入「精神拿出來」之本案詐欺集團群組,此有 相關群組對話在卷可佐(偵卷第69-71頁),是被告此部分 所述,即不可採信,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就附表編 號1所示行動電話,宣告沒收。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印章, 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刻後交予被告使用,屬偽造之印章, 不問是否為犯人所有,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實質管領且供本案犯行所 用,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實質管領且預備為 本案詐欺犯行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實 施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生,業據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 第36、3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又上開附表編號5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既已沒收,其上偽造之 「朝隆投資」印文1枚、「王立文」印文及簽名各1枚,即無 庸重複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沒收方式 1 Iphone13 pro行動電話1支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宣告沒收。 2 Iphone行動電話1支 無SIM卡,紅色,為工作機。 宣告沒收。 3 偽造「王立文」印章1顆 無。 宣告沒收。 4 假工作證1張 無。 宣告沒收。 5 朝隆投資憑證收據1張 無。 宣告沒收。

2024-11-01

CHDM-113-訴-528-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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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3643號、113年度偵字第18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嘉誠與王昌麒(已由本院另行判決)、身分不詳自稱「黃 宏騏」之成年人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王昌麒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12時左右 ,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將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其他個人資料提供予林嘉誠,再由林嘉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以王昌麒名義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數位證券帳戶(帳 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並向王昌麒索取 手機簡訊OTP認證密碼以通過上開金融機構之數位證券帳戶 驗證手續。該詐欺集團成員在此同時以假投資之詐術誘騙莊 琬淑,使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29日15時32分39秒匯 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B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乃於111 年12月30日9時29分43秒自B帳戶轉帳28萬元至A帳戶,林嘉 誠復指示王昌麒於同日10時49分35秒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 中分行臨櫃自A帳戶中提領26萬元,王昌麒提領後即交給林 嘉誠,再由林嘉誠轉交給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 式隱匿詐欺所得20萬元及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莊琬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暨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琬 淑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77-8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 昌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15-19、21-22頁,偵 一卷第11-18頁、317-320頁)、同案被告王昌麒臨櫃提款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一卷第21-23頁)、B帳戶開戶資料及 111年12月28日至112年1月3日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43-4 7頁)、A帳戶開戶資料及111年10月17日至111年12月30日存 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49-63頁)、告訴人莊琬淑111年12月 2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一卷第183頁)、告訴人 與LINE暱稱「全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一卷第201-203頁、第207-211頁、第223頁)、帳號00000 00000「個人中心」截圖畫面(偵一卷第205頁)、同案被告 王昌麒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321-324 頁、偵二卷第39-4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昌麒 指認)(偵二卷第23-29頁)、A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二卷 第43頁)等件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 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能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80號、105 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為第19條)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洗 錢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 正後條項次未變更),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生效(修正後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均自白犯罪,而所涉洗錢之財物 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有犯罪所得而未自動繳回(詳 後述),於此情形下,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本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⒋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 日生效,然該次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僅係增修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部分增 修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 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㈡本案被告雖無親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惟依被告所述,其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乃分工合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被 告再指示同案被告王昌麒前往銀行提領詐欺贓款,將款項轉 交被告後,再由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是被告所 為核屬分擔本案詐欺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行為,應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將該詐欺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客觀上 已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查緝上游,而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掩飾其來源,故被告上開所為,亦成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王昌麒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㈥被告前雖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本案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亦無依累犯規定請求加重其刑,考量檢察 官未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是否應加重量 刑事項之後階段事實,本院無從為補充調查,經參酌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 犯與否,然本院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於刑法第57條第5款事由予以審酌、評價,特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 ,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竟擔任車手而為本案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為,所為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 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到案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違反藥事法、偽造文書、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 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所前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2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 ,入監所前與母親同住,無須扶養母親,家境普通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係想像競合犯,其中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經評價 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 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 要,併此說明。 四、沒收說明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萬6000元,業經被告 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81頁),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 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 條款,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 ,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收取本案贓款後,已全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81頁),而上開款項為告 訴人遭詐贓款而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 應予沒收之,然被告既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其他成員, 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何昇昀、翁誌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CHDM-113-訴-175-20241101-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元 選任辯護人 吳文城律師 陳名献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鴻元為在彰化縣○○鎮○○街000號「凱 西美語安親班」之「主任」,於民國112年11月9日下午14時 30分許,自認該安親班學生即兒童甲○○(000年0月生,姓名 年籍詳卷)不服管教,在盛怒下,基於傷害之犯意對被害人 甲○○「搧耳光」,導致被害人甲○○受傷就醫治療,受有右側 臉頰挫傷併瘀傷等傷害。嗣經被害人甲○○之母親即告訴人乙 ○○報警,始遭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 訴人乙○○成立調解,告訴人乙○○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4-10-30

CHDM-113-訴-369-20241030-1

原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彰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44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彰明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行原記載「竟仍基於公共危險、強制等犯意」,應更正 為「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對於素昧平生之告 訴人駕駛行為不滿,竟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方式在高速公路上逼車,危及告訴人與其他用路人 之安全,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被告前有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之前科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48號   被   告 李彰明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彰明於民國113年4月1日下午2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營業半拖車 ,行至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000公里處(彰化縣00鄉轄內) 附近時,因故與莊士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發生行車糾紛,其明知當時為正常用路時段,且車輛於高 速公路上行進速度極快,若在高速公路上,以逼車方式解決 行車糾紛,將會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等情,竟仍基於公共危 險、強制等犯意,在駕駛上開曳引車附掛半拖車高速行進間 ,接續數次由莊士進之左、右兩側逼近,致莊士進僅能於高 速行進間不斷變換車道閃避,以此強暴、脅迫手段,妨害莊 士進正常使用道路之權利,並致生危害於公眾往來之安全。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彰明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莊士進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行車記錄器光碟及光碟畫面翻拍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而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CHDM-113-原交簡-27-202410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欣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 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翻拍照片附卷為憑(偵卷第29頁 ),此前多次竊取他人內衣褲,因其中度智能不足,且有憂 鬱、躁鬱症狀,而長期在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治 療,經檢察官考量上情而多次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不起訴書在卷可參(偵卷第61-68頁), 然被告行為仍未改善,此次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 、地點,竊取被害人之內衣褲,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犯情節尚非嚴重;並斟酌被 告所竊得之內衣褲,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洪麗琴,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為憑(偵卷第41頁);兼衡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暨被害人表示不提出告訴亦不 求償之意見(偵卷第32頁)、檢察官表示被告身心狀況並非 全無憫恕之處,而請求給予適當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胸罩2件及內褲1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 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56號   被   告 林志欣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8日上午9時42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彰化縣○○市○○路0 00號前,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洪麗琴所有吊曬在 該處價值約新臺幣1197元之胸罩2件及內褲1件等物,得手後 ,隨即逃離現場,竊得之前揭內衣褲藏放在彰化市○○街00巷 00號住處房間內。嗣洪麗琴於當(18)日下午1時許收取衣 物時,查覺有異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而查 悉上情,嗣於下午4時許,在林志欣前揭住處房間內,起獲 前揭內衣褲(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志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麗琴於警詢時之證訴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現場相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相片、起獲相片及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復請審 酌被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該證明1紙附卷可參 ,尚非全無憫恕之處,請酌處適當之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CHDM-113-簡-1595-202410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鈺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鈺熙犯竊盜罪,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及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僅因一時興起,即於行經告訴人店面騎樓時竊取臘肉及香腸,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張菊花和解,適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此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偵卷第39頁),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臘肉及香腸各一串,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 已食用完畢,業據其於警詢中陳明在卷(偵卷第10頁)。告 訴人雖於警詢中稱上開物品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 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以3000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告訴人30 00元,有和解書在卷可佐(偵卷第39頁),應認該物品之實際 價值為3000元,是上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68號   被   告 張鈺熙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鈺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30日7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張菊花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店面前,趁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菊花所有放置於騎樓店門口之臘肉 及香腸各1串(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 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張菊花發現上揭物品遭竊調閱監 視器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菊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鈺熙於警詢時之供述。(二)告訴人張菊花 於警詢時之指訴。(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光碟1片等 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本 件竊得之財物,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 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和解書附卷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CHDM-113-簡-1609-202410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孟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引誘使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 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與性別平等課程相關之法治教 育貳場次。 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XR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甲○○引誘使兒 童自行拍攝性影像電磁紀錄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G000-Z000000000號(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A女)為網友關係,兩人透過「傳說 對決」手機遊戲結識,進而互相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好友 聯繫,詎其明知A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對性事處於懵懂無 知、好奇之階段,為滿足一己私慾,基於引誘使兒童自行拍 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8月5日11時許,對A女陳稱:「想 看其他照片」、「能看其他照片嗎」、「需要圖片支援」等 語,後接續傳送自己之性器官照片,引誘使A女以手機自行 拍攝並傳送其下體裸照予甲○○。俟於112年8月5日11時19分 許,A女在彰化縣00市之祖父住處內(住址詳卷),自行拍 攝下體裸照1張,並以LINE傳送上開性影像至斯時位於彰化 縣○○鄉○○村0鄰○○路00號住處之甲○○,由甲○○以其持用之蘋 果廠牌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接收。嗣經A女之父親即BG000 -Z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父親)發現而 報警處理。 二、案經A女及A女父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相關規定,被害人案發時為兒童,司法機關對外公示之文 書,即不得揭露可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經查,本案被 害人A女為000年0月出生,事發時未滿12歲,屬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定義之兒童,是依上開條文規定 ,本判決關於被害人及被害人父母之姓名及相關年籍資料, 均依法予以遮隱,而以代號稱之。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6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竹偵卷第5-6頁反面、第19-20頁正 面)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與被告於傳說對決遊戲之對話紀 錄(竹偵卷第8-9頁反面)、被害人LINE個人資料頁面翻拍 照片(竹偵卷第22頁,竹偵彌封卷第9頁)、兒少性剝削事 件報告單(竹偵彌封卷第3頁)、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竹偵彌封卷第5頁)、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竹偵彌封卷第7頁)、被害人與被告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竹偵彌封卷第11-30頁)等件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9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 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 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 、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 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例第36條第2 項僅增列「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處罰行為態樣,然就被告於 本案所犯「引誘使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部分,並無涉及構 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現 行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 誘使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犯為「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 號罪」,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 於112年2月15日修正時,已將「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 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文字用語 ,修正為「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期修正條文內容與刑法第10條 第8項關於「性影像」之定義趨近一致。本案被告行為時為1 12年8月5日,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規定,起訴書仍引用修正 公布前之法條規定,尚有誤會。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乃「 製造」行為,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於112年2 月15日修正時,即於原有「被拍攝」、「製造」之態樣外, 新增「自行拍攝」之態樣,其修法理由認為,實務上已透過 解釋條文,而將「製造」行為之定義擴及至使兒童及少年「 自行拍攝」行為,為明確定義,此次於第36條第2項及第3項 增列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樣態。是此次修法後,「自行 拍攝」應已獨立於「製造」之概念以外,則本案A女既係自 己使用行動電話拍攝,本案應屬「自行拍攝」之態樣,附此 說明。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A女與被告於網 路上玩手機遊戲認識,互相加入LINE好友,A女在與被告聊 天過程中,曾好奇詢問被告是否會「澀澀」,進而開啟相關 之對話,被告遂請求A女給予自己之裸照,並主動傳送自身 性器官裸照、影片給A女觀看,足見被告引誘A女自行拍攝裸 露照片之手段尚稱平和,被告於本院供稱於收受A女上開性 影像後,已自行刪除照片,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散 布上開照片之行為,可知被告之犯罪目的應在於供自己觀覽 ,此與引誘使兒童大量製造或自行拍攝性影像後上傳網路流 通,供不特定人觀覽,或持之與人交換或販賣等情形仍屬有 間;再者,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 於本院審理中與A女、A女父親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有本 院調解筆錄、被告與A女父親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交易明 細轉帳紀錄、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捐款成功確認信可 參(本院卷第63-64、83頁),顯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悟,並盡 力彌補A女及其家人所受之損害,A女父親亦言明如被告有依 約履行調解筆錄,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63頁),是審酌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堪認如逕 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犯 行處以被告法定最低度刑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 依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27歲之成年 人,其明知A女為未滿12歲之人,且A女對於性事仍懵懂無知 ,雙方經由網路遊戲認識後,被告竟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 引誘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影響A女之身心健康發展,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與A女及A女父 親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足認其有悔悟之心,並積極彌補A 女及其家人所受之損害,A女父親亦表示願原諒被告等情; 並斟酌被告引誘A女自拍之照片僅1張,而供自己觀賞,並未 散布於他人或作為營利之用,及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素行,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述其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受雇在小工廠工作, 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左右,與父母同住,不用 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緩刑說明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已表悔意,於本院積極履行調解筆錄,取 得A女父親諒解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6 3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 以啟自新。  ㈡惟考量被告犯罪態樣、情節及所生危害,本院認有課以一定 條件之緩刑負擔,以防止被告再犯,並督促被告隨時警惕在 心,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 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與性別平等課程相關之法治教育貳 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兼顧被害人權益,並透過觀護人給予被告適當之督促 ,教導正確法治觀念,以觀後效。如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 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說明。 四、沒收說明  ㈠被告引誘使A女自行拍攝傳送之裸露下體性影像,雖據被告供 稱業已刪除(本院卷第54頁),惟依現今科技技術,該性影 像縱經刪除仍有還原之可能,為周全被害人之保護,仍應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卷附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而列印 附卷留存之證據,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無須併予宣告 沒收。  ㈡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為IPHONE XR,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4頁),上開行動 電話雖未扣案,然屬被告接收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所用之設 備,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稱之「附 著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且因未 據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4-10-29

CHDM-113-訴-450-20241029-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自由案件 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40號   被   告 王志忠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忠自民國113年9月20日0時許起至同日2時許止,在彰化 縣○○鎮○○路0段000號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海尼根啤酒5罐 後,仍於同日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返家。嗣於同日2時31分許,行經彰化縣00鎮00路與00路0段 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 發酒味,並於同日2時5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 試,結果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志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何昇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9

CHDM-113-交簡-1473-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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