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政義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553、10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政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政義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及出借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竟於民國112年4月
初某日,在友人即同案被告黃琦煌(本院另行審結)位於宜
蘭縣○○鎮○○路000號倉庫(下稱開蘭路倉庫),將其所持有
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子彈6顆(其中4顆具殺傷力可擊發、另2顆無法擊發不
具殺傷力)出借予黃琦煌,黃琦煌即將上開槍彈帶回其宜蘭
縣○○鎮○○路00巷00號住處而非法持有。嗣經警於112年4月11
日15時許,持搜索票至黃琦煌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
上開槍彈等物,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出借非制式手槍、同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
出借子彈、同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
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
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
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又刑事審
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
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
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
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
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
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
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亦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
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另113年1月3日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
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人被查獲
後,供出其槍彈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藉以邀前開規定減免其刑之寬典,
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陳述之真實性,仍應有其他足
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對向共犯
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1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琦煌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趙俊銘、游登閎於偵查中之證
述、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
月9日刑鑑字第1120063788號鑑定書等件,及扣案之上開槍
彈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與
黃琦煌有金錢糾紛,本案係遭黃琦煌誣陷,我與扣案槍彈並
無關聯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琦煌於112年4月上旬某日,未經許可,
取得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子彈6顆(其中4顆具殺傷力可擊發、另2顆無法擊
發不具殺傷力),並將之放置其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
住處而非法持有,嗣於112年4月11日15時許,經警持搜索
票至黃琦煌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上開槍彈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黃琦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所述相符,並有前述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件可稽
,及扣案之上開槍彈可佐,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琦煌就如何取得扣案槍彈,先後為下列
供述:㈠於112年4月12日警詢時陳稱:扣案槍彈是被告於3
至4天前晚上,拿到開蘭路倉庫給我,我主動向被告借,
我是當面跟他講,沒有事先聯絡的紀錄,我借到以後先拿
回家放,出門就被警察抓了(警卷第3至7頁);㈡於112年
4月12日偵查時供陳:扣案槍彈是112年4月初借的,被告
拿到開蘭路倉庫給我,他原先不太想借我,後來還是借我
(偵10771卷第44頁反面);㈢於113年1月11日偵查時陳稱
:扣案槍彈是被告於112年4月4日左右借給我的,他拿到
開蘭路倉庫給我(偵7553卷第24頁反面);㈣於113年5月1
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被告約於借槍彈的半年前
認識,我跟他也不是很熟,他在海邊抓魚,我有魚槍就送
給他,他才會借我槍彈,被告於交付我槍彈前1、2天到我
開蘭路倉庫,我當面跟他說要借來看,被告過1、2天就拿
到開蘭路倉庫給我,被告交給我槍彈時好像有別人在場,
我想不起來是誰,並沒有約定何時歸還(本院卷第192至1
93頁)等語。觀諸證人黃琦煌上開證述情節,其對於被告
交付槍彈之日期,先後供述略有出入。又衡酌持有槍彈係
違法行為,且槍彈為殺傷力極為強大之武器,若持以犯罪
,恐生重大危害於社會治安,復係違禁物,價格非低,取
得不易,證人黃琦煌自陳其與被告彼此並非熟識,則被告
何以甘冒遭查緝或事後無法取回之風險,耗費時間、交通
等資源前往開蘭路倉庫出借槍彈,亦未約定歸還時間?是
證人黃琦煌所述上情,難認與一般經驗法則相合。另證人
黃琦煌如供出槍彈來源為被告,因而破獲,即得要求減輕
或免除其刑,彼此亦有利害相左情形,參以其屢經本院合
法通知,卻未於本案審理期日到庭,故證人黃琦煌上開指
述之真實性,尚堪存疑,本案仍應有其他足以令人確信其
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對被告論罪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固以證人趙俊銘、游登閎於偵查中之證述,欲補
強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琦煌指述之憑信性。惟查:
㈠證人趙俊銘固於113年1月11日偵訊時證稱:於112年6、7月
間,我電動車壞掉,至開蘭路倉庫請黃琦煌幫我修理,有
聽到簡政義說黃琦煌將他的槍凹走,後來黃琦煌被抓了,
當時約5個人在場,其他2人我不認識等語(偵7553卷第24
頁反面);然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改證述:我在開蘭路倉庫
遇過簡政義去找黃琦煌5、6次,我沒看過黃琦煌向簡政義
借錢,也不曾聽過簡政義向黃琦煌要錢,我於偵查中所述
「有聽到簡政義說黃琦煌將他的槍凹走」一情,是我於11
2年7月左右聽黃琦煌講的,不是簡政義跟我講的,黃琦煌
說他被抓還要賠償槍的錢,當時簡政義不在場,我與簡政
義、黃琦煌均無仇恨,黃琦煌出監以後我就沒有看過簡政
義等語(本院卷第327至333頁)。是以,關於黃琦煌自簡
政義處取得槍彈一事,證人趙俊銘究係自簡政義處聽聞,
或自黃琦煌處聽聞,前後既為不同之證詞,則其偵查中之
證述是否可信,即應再予探究。
㈡證人游登閎固於113年1月11日偵訊時證稱:簡政義要我幫
他協調黃琦煌賠這支槍的錢,槍是簡政義借黃琦煌的,但
是被警察查扣了,所以簡政義想要黃琦煌賠他錢等語(偵
7553卷第24頁反面);然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改證述:簡政
義在開蘭路倉庫於黃琦煌不在場時,跟我說黃琦煌欠他錢
,黃琦煌在樓上不理他,簡政義要我跟黃琦煌協調還錢,
並沒有說是什麼錢,我也沒問是欠多少錢,我上樓去找黃
琦煌,黃琦煌跟我說是槍的錢,我回覆簡政義說黃琦煌會
每月還新臺幣(下同)3,000元,我沒有問簡政義關於槍
的事情,我於偵查中所述並沒有講完等語(本院卷第333
至338頁)。是以,關於證人游登閎協調簡政義、黃琦煌
間之債務事宜時,究係何人告知債務原因為槍枝一事,證
人游登閎前後既為不同之證詞,則其偵查中之證述是否可
信,即應再予探究。
㈢又檢察官於113年1月11日進行偵訊時,係由同案被告黃琦
煌自行偕同證人趙俊銘、游登閎到庭,檢察官在上開3人
皆未隔離之情形下,先訊問黃琦煌、再依序由證人趙俊銘
、游登閎作證,待證人趙俊銘、游登閎離開法庭,方提解
被告入庭,告以證人所述要旨後詢問被告意見,復行訊問
黃琦煌,有上開偵訊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故無
法排除證人趙俊銘、游登閎於該日偵訊時因見黃琦煌在場
,而附和黃琦煌說詞之可能性。此外,檢察官訊問上開證
人時,證人趙俊銘僅泛稱有聽到簡政義說黃琦煌將他的槍
凹走之情,對於簡政義當時有無進一步說明槍枝遭黃琦煌
凹走之過程、提及此事之動機及目的、後續欲如何處理、
在場之人如何反應等節皆無敘述;證人游登閎則僅泛稱受
簡政義之託與黃琦煌協調賠償槍枝款項之情,對於協調時
在場之人、雙方對賠償款項之認知、磋商過程、最終協調
結果等具體情節,亦無敘述,故證人趙俊銘、游登閎於上
開偵訊時所述內容缺乏可供交互核對之細節,尚難據以釐
清趙俊銘、游登閎前開證詞之可信度。而證人趙俊銘、游
登閎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係經隔離後由檢辯行使交互詰
問,就彼此關係、聽聞過程、有無提及賠償款項等相關細
節逐項予以說明,並解釋何以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偵查中
不符,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之處。是故,本件尚難認上
開證人於上開偵訊時所為證述較為可採,尚難執該等證詞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從而,證人趙俊銘、游登閎就有關黃琦煌如何取得扣案槍
彈之證詞,難認係自簡政義處聽聞,性質上僅為證人即同
案被告黃琦煌之陳述之衍生證據,即不足以補強黃琦煌上
開證述之真實性。是本案尚難僅憑黃琦煌前述尚非無瑕疵
可指之證述,遽認被告將扣案槍彈出借予黃琦煌。此外,
卷內並無其他不利被告之積極證據,要難僅憑上揭事證,
驟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至檢察官聲請勘驗113年1月11日之偵訊錄音,以證明證人
游登閎、趙俊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偵查中不符一節,
因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上情並無爭執,是本院認並無勘驗之
必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琦煌業經本院傳喚、拘提未到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之不能調查之情
形相符,而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
公訴意旨所指之未經許可出借非制式手槍、子彈、未經許可
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等犯行,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上開犯行,依首揭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