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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龍裕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五福四路23號 」更正為「五福四路33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龍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物價 值非鉅,均已返還告訴人陳鈞翔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 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竊盜前科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黑色牛皮鑰匙包1個(內附鑰匙)、電梯磁扣1個、 香菸1包、打火機2個、TYPE-C充電線1條,固均屬被告犯罪 所得,然均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77號   被   告 陳龍裕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龍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7 月19日上午1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騎樓處,徒 手竊取陳鈞翔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黑色牛皮鑰匙包1個(內 附鑰匙)、電梯磁扣1個、香菸1包、打火機2個、TYPE-C充電 線1條等物得手後離去。嗣因陳鈞翔發覺失竊報案,警方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通知陳龍裕到案坦承犯行並主動交付 而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鈞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龍裕之自白,(二)告訴人陳鈞翔之指 訴,(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物品外觀照片、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莊 玲 如

2024-12-31

KSDM-113-簡-4084-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全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 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全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長約五十公分之尖刀壹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明全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00號福 安宮廟前廣場,因與其孫林坤儀發生爭吵,遭廟會司儀陳世 輝制止,遂與陳世輝起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陳世輝,致其受有胸部挫傷、左上臂挫傷及瘀傷等傷害。後 經旁人阻止,林明全復返家拿取長約50公分之尖刀1把,即 基於恐嚇之犯意,揮舞尖刀向陳世輝恫稱「要讓你死(臺語) 」,使其心生畏懼。在場之郭文川、蔡文忠等人見狀即上前 阻止,蔡文忠並將林明全手握長約50公分之尖刀搶下,嗣因 林明全向蔡文忠要求返還尖刀才願離開現場,蔡文忠遂將搶 下的尖刀1把交還林明全。嗣警方獲報到場逮捕林明全,始 悉上情。 二、案經陳世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被告林明全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是陳世輝 拿扛轎之棍子一直罵我,說要打死我,現在他反咬我拿東西 要打死他,我都沒有動到陳世輝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陳世輝因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拉扯,受有胸部挫傷、 左上臂挫傷及瘀傷等傷害,除陳世輝指訴歷歷外,有佳里奇 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38頁),陳世輝指稱其因本 件遭被告徒手毆傷一節,即非無據。  ㈡本件案發時,在福安宮廟前廣場,被告因與其孫林坤儀發生 爭吵,遭當時廟會司儀陳世輝制止,遂與陳世輝起口角,被 告先徒手毆打陳世輝,致其受傷後,再返家拿取長約50公分 之尖刀1支,返回廟前廣場,揮舞尖刀向陳世輝恫稱「要讓 你死(臺語)」等情,業經告訴人陳世輝指證在卷,核與被告 孫子林坤儀、蔡文忠、林義翔於警詢所述(警卷第29-33頁 、23-27頁、35-39頁)、蔡文忠、林義翔及郭文川偵查證稱 內容一致(偵卷第56頁、第75-76頁),並經蔡文忠、林義 翔到場結證屬實(本院卷第73-88頁),林義翔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證稱案發現場有聽被告向陳世輝說「要讓你死」(偵 卷第56頁、本院卷第82頁),郭文川亦證述有聽到被告為上 開恫嚇言語(偵卷第76頁)。參諸證人林坤儀係被告之孫, 應無故為被告不利陳述之理;證人蔡文忠住在嘉義布袋,並 非案發地臺南學甲人,當天係前來支援福安宮廟會之轎班人 員,此經其到場證述明確,其與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應 無故意誣陷被告必要;證人林義翔為福安宮當屆爐主,且依 被告所述二人有血緣關係,林義翔應稱呼被告四伯公(本院 卷第92頁),衡情亦無故為被告不利陳述之動機;證人郭文 川亦無何與被告素不相睦或有仇隙之證據,其證述亦難認有 何不可採之處;上開證人對被告林明全不利之證述,既無不 可採之原因,且就案發經過之陳述,互核一致,應可採信。  ㈢至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案發時係手持柴刀揮舞,恫嚇被告一節 ,證人蔡文忠警詢中稱「他手中持一把長約50公分之刀,應 是用來殺豬的刀」(警卷第25頁)、郭文川偵查中稱「林明 全手持50公分之尖刀」(偵卷第75頁)、林義翔警詢中稱「 林明全手持大約是50公分左右的切魚刀」(警卷第37頁), 均非柴刀。柴刀僅有被告林明全警詢中之陳述,且其亦否認 曾持柴刀恫嚇告訴人(警卷第11頁),且柴刀係警方到場後 才在被告機車置物箱內查扣,警方查扣時,被告本件犯行均 已完成,尚難以被告不承認,且與參與案發過程證人一致陳 述不合之柴刀,逕認係本件被告持以恫嚇告訴人所用之物。  ㈣被告辯稱其案發時未動到告訴人陳世輝,惟其辯解與前開證 人證述之案發客觀事實不符,自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傷害犯行,實可認定。 三、核被告林明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出於一個傷害告訴人之犯 意,先徒手毆打告訴人後,再持刀恫嚇告訴人,其所犯前開 二罪,被害人同一,時間密接,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 即在廟會之公共場所,先徒手毆打告訴人,再持尖刀揮舞恫 嚇要殺害告訴人,其經在旁之轎班人員搶下尖刀後,猶未放 棄,犯後全盤否認犯行,更指係告訴人持扛轎之木棍欲攻擊 伊,伊根本未動手云云,其犯後毫無悔意,態度惡劣。另酌 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未賠償告訴人,及其年已69,目前 已退休,與妻子及孫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長約50公分之尖刀 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NDM-113-易-1939-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錫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502、503、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錫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錫銘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 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 用,且依其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 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 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五結鄉農會金融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任 意使用本案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 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以此方式對於該詐欺集團成 員提供助力。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 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遭 詐騙情形」欄所示時間,以附表「遭詐騙情形」欄所示方式 ,詐騙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張景銘、范永騰、吳衍佑等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 所示之時間,附表編號一、三「被害人」欄所示張景銘、吳 衍佑匯款如附表「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額至吳 錫銘申設之本案帳戶內、附表編號二「被害人」欄所示范永 騰匯款如附表「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額至案外 人林佳瑋所有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第二層轉帳時間及轉入帳戶」轉匯如欄內所示金額至本 案帳戶內,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 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張景銘、范永 騰、吳衍佑等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景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范永騰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吳衍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 局分別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吳錫銘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 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錫銘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使用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本案帳戶提款卡是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遭竊,伊怕忘記密 碼,將密碼寫下貼在提款卡上面,當時因住在鴿舍把重要 的東西放在機車置物箱內,用雨衣蓋住,帳戶內沒有錢 ,也很久沒有使用,後來查看後發現不見了,想說帳戶內 沒有什麼錢,就沒有去報案,但小孩有打電話告知五結鄉 農會存摺及提款卡掉了,伊以為沒有什麼事等語。經查:  1、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設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且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5887號偵查卷第30至3 2頁、112年度偵字第9567號偵查卷第17至20頁)。又告訴 人張景銘、范永騰、吳衍佑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 遭詐騙情形」欄所示詐欺手法訛騙,致張景銘、范永騰、 吳衍佑等人因而陷於錯誤,張景銘、吳衍佑匯款如附表「 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范永騰匯款如附表「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額 至案外人林佳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第二層轉帳時間及轉入帳戶」轉匯如欄內所示金 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匯入本案帳戶內金額均經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得手等情,有附表「被害人被害證據」欄所示證據 附卷足憑,足見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使用無誤,且本案帳戶內告訴人張景銘 、范永騰、吳衍佑遭詐騙後以附表「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二層轉帳時間及轉入帳戶」欄所示方式轉入本案 帳戶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亦經提領一空而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無 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本案帳戶於112年4月11日存入新臺幣(下同)60元、785元 後,旋即於同日領出1,000元,再存入85元,又於同年月1 4日存入85元,餘額為210元,之後本案帳戶即有60,000元 匯入,隨即分3次以提款卡至ATM提領之方式各提領20,000 元一空,再有10,000元匯入,即有本案附表編號二告訴人 范永騰遭詐騙匯款如附表「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至案外人 林佳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之30,000元轉匯至本案帳戶內 ,隨即連同前揭匯入之10,000元,以提款卡至ATM提領之 方式提領20,000元2次一空;又於4月17日起至19日止有有 包含附表編號一、三告訴人張景銘、吳衍佑遭詐騙之款項 轉入及以提款卡提款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見同上卷頁)。基上可知,被告之本案帳戶,自112年4 月11至14日僅有小額60元、785元、85元存入,並有領出1 ,000元,至112年4月14日為詐欺集團使用時,帳戶內僅有 餘額210元,實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行為人,考量提供此種已無餘額或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與 他人使用,對己所生財產損害程度甚微之算計後,乃輕率 交付帳戶之犯罪型態相符。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放在機車置 物箱內,提款卡的密碼寫在小紙條貼在上面,後來才發現 不見,但沒有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第117頁 )。惟被告既自承知悉帳戶存摺、提款卡不能隨便交予他 人使用等節(見本院卷第118頁),顯見被告知悉應妥慎 保管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且被告既自述 :已甚久未使用本案帳戶,而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對於 已無餘額,暫無使用打算之帳戶,應會將存摺、金融卡、 密碼妥為保管,以免徒增遺失或遭竊之風險,且被告當時 既無使用本案帳戶之需求,實無放置於機車置物箱之理, 況機車係停放於路邊,機車置物箱常遭人打開竊取其內財 物,屢有見聞,故機車置物箱顯非一般人長期放置重要物 品之存放位置,則被告辯稱其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卡封上, 且將之放在機車置物箱等語,實無必要,亦顯不合理,實 難採認為真實。   ⑶另就取得被告本案帳戶金融卡與密碼資料之詐欺集團而 言 ,該 詐欺集團為騙取被害人之信任,往往須費盡心思 始 能詐欺成功,確保詐得金錢乃詐欺集團之最終目的,渠等 既以他人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如未得帳戶所有人同意,則 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 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發覺後,掛失止付或為其他措施而 無法提領、轉帳,尤以現代金融交易科技發達,網路銀行 甚為普及,一般人均能透過安裝行動電話之應用程式,隨 時接受金融帳戶交易之通知並透過網際網路進行轉帳、匯 款等交易行為,如有不明款項匯入,極易被發覺並進而採 取相關舉措,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 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 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 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掛失止付或為其他措施,以 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 戶從事犯罪,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非經同意取得之情 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是倘被告並未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無 從預期被告發現提款卡遺失及辦理掛失之時間,更無法確 保可以獲取詐欺犯罪所得,自無可能在本案帳戶非安全無 虞情況下,甘冒匯入款項遭凍結或遭被告轉匯之風險,指 示本案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或轉匯詐欺所得至本 案帳戶,否則,倘該詐欺集團已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未及 提領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則該詐欺 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因而無法順利取得詐騙所 得之款項之理。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遺失等情, 顯與常理相悖,純為臨訟杜撰欲以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被告另辯稱:有請兒子向五結鄉農會掛失本案帳戶等語, 惟經本院函詢五結鄉農會,據該會函覆:112年間本會存 戶吳錫銘未有任何申請金融卡及存摺遺失紀錄,有該會11 3年12月13日五農信字第 1130003942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03頁),是被告所辯有請兒子電詢掛失乙事,尚不 足採據。   ⑸綜上,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均遺失之辯詞,不 足採據,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乙 情,洵堪認定。  3、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 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 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 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 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 必要。   ⑵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 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 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 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 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 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 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 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 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 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 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 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 無使用他人帳戶、提款卡之理。被告於行為時為65歲之成 年人,且國中畢業,有社會經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足 認被告具一般智識能力,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 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 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被告亦自承知道不能 將 提款卡、密碼隨便交給別人,可能被詐騙集團利用,作為 詐騙匯款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118頁),又被告係自己 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業如前述,被告 對將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之事自應有所認知,而被告亦未 於詐欺集團利用其帳戶為詐欺取財行為前,為辦理掛失、 變更密碼之方式以防制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行為,任憑該 帳戶淪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亦足認被 告容任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   ⑶又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可預見 若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資料,被告並不知悉對方年籍資料 ,顯無從透過被告查緝其等真實身分之便,得藉以斬斷金 流,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 二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所為提供本 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仍 以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之方式為本案詐欺集團規避 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本案詐欺集 團詐騙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足見其同有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4、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犯洗錢之犯行堪 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行為後,查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分別於112年6月16日及113 年8月2日起生效。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 範圍。惟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新法或舊法都符合洗錢 之定義,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可言。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三項並對宣告刑加以限制,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修正 並調整條次移為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上揭限制宣告刑之規定。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與修正前「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相較,雖降低法定最高 刑度,然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且宣告刑不 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限制。是依修 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法 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三 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至修正前第十四條第三項乃有關 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 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 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被告就起訴書犯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 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二十三條三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 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 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 於行為人。惟本案被告未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亦無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情形,是無論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十六條第二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 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所為成立幫助犯 (詳下),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非必減。又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 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可資參照),是本案若依刑法第三十條 第二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二月以上、七年以下 ,依幫助犯減刑後,處斷刑為一月以上、七年以下,但宣 告刑不得超過五年(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 罪最重法定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 段規定,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幫助犯減刑後, 處斷刑為三月以上、五年以下。依上,於具體宣告刑之決 定上,新法、舊法宣告刑上限均為五年,惟新法最低度刑 較長,依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原則為比較,自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 為人。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 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 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 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等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所為顯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 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 (三)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修正前同法第二條規定,係 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者而言。本案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 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告訴人張景銘、范永騰、吳衍佑等人 雖受騙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 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惟在 遭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後,檢警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 人即被告,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因而產生掩 飾、隱匿之洗錢效果,故而,被告雖未參與後續之提款行 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其將本案帳戶出 借給詐欺集團成員,已為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前述之洗錢犯 罪,提供助力,依相同法理,被告所為,自亦應屬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無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 意旨可供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 團詐欺告訴人張景銘、范永騰、吳衍佑等人之財物及洗錢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又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正犯遂行詐欺、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且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從中獲利,另考量被 告提供帳戶之幫助手法,替代性高,難認有何特別惡性, 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然其非 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個 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 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任意將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 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張景銘、范永騰、吳衍佑等人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 ,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 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 ,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 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 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間接助長詐騙犯罪, 所為實屬不該,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使張景 銘、范永騰、吳衍佑等人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失之犯罪所生 危險及損害,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張景銘、 范永騰、吳衍佑等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兼 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在幫朋友養鴿、家中只有自己一人、兒子在外地工作、經 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警詢及本院自陳),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修正並移至第二十五條 ,然因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毋庸比較新舊法, 先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二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一項)。犯第十 九條或第二十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 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第二項)。」,參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 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客體既係以「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認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應仍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得予以沒收。經查,張景 銘、范永騰、吳衍佑及其他不詳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 款項,多數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被告並非實際提 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 行為,被告均未取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則被告就此部分 款項事實上並無處分權限,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規定沒收。 (二)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並為 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 收之物,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 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 任何不法利益,故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 二款、第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 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 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陳國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被騙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第二層轉帳時間及轉入帳戶 被害人被害證據 一 張景銘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上旬某日透過「Singol」交友軟體與張景銘認識並交換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式後,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魚」之人與張景銘聯繫,向張景銘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所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張景銘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被告所有五結鄉農會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2年4月18日下午3時35分許匯款3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五結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見112年度偵字第5887號卷 1、告訴人張景銘於警詢之證述(第6至7頁) 2、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陳報單(第8頁) 3、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9頁) 4、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10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8至19頁) 7、對話紀錄截圖(第25至27頁) 8、匯款紀錄截圖(第29頁) 9、五結鄉農會函檢送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0至32頁) 二 范永騰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8日前某時許透過甜甜圈交友軟體暱稱「麗珠」之人與范永騰認識後,向范永騰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提供之投資平台投資操作黃金期貨獲利,致范永騰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匯入帳戶欄內之時間前往金融機構將右列匯入帳戶欄內款項,匯入右列匯入帳戶欄之案外人林佳瑋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右列轉入帳戶欄內之時間將右列轉入帳戶欄內款項,匯入右列轉入帳戶欄之被告五結鄉農會帳戶,隨即提領一空 112年4月14日中午12時48分許匯款100,000元至案外人林佳瑋 名下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4月14日下午1時11分許匯款30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五結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2年度偵字第9567號卷 1、告訴人范永騰於警詢之證述(第21至23頁) 2、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第4頁) 3、匯款單據影本(第24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0至31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1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6頁) 7、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9頁) 8、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50頁) 9、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3至16頁) 10、五結鄉農會函檢送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7至20頁)          三 吳衍佑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7日前某時許透過「sweetring」交友軟體與吳衍佑認識並交換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式後,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慧淋」之人與吳衍佑聯繫,向吳衍佑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所提供之投資平台投資操作黃金期貨獲利,致吳衍佑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被告所有五結鄉農會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2年4月17日下午1時6分許匯款21,000元至被告所有之五結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見112年度偵字第10040號卷 1、告訴人吳衍佑於警詢之證述(第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頁) 4、匯款明細整理(第8頁) 5、匯款明細截圖(第8頁背面) 6、五結鄉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7至18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ILDM-113-訴-730-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記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部分應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車牌號碼000-000」之記載,應更正 為「車牌號碼000-0000」。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聖記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聖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僅 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且所竊得之財物業經扣案並發還由被害人廖建一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6頁)附卷可參,兼衡被告警 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其行為雖屬不該,究非惡性重大之徒,且犯後復 就其犯行供認無隱,良有悔意,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另被告竊得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12號   被   告 林聖記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1月6日9時26 分許,徒步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發現廖建一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鑰匙插在 電門上未拔下,竟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上 開鑰匙開啟前揭機車置物箱後,徒手竊取廖建一放置在該處 之藍色NIKE包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95元、OPPO牌手機1 支、白色充電器1個、身份證1張等物品),得手後旋即步行 逃離現場。嗣廖建一發現前開包包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建一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查 獲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31

ILDM-113-簡-865-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明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明俊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明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 通竊盜未遂罪,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又獨棟 透天厝內之一樓車庫、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場,均係附屬於 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 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車庫及停車場竊盜,難 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本 案被告係進入社區大樓(即公寓大廈)地下室之停車場內行竊 未遂,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容有未當,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且本院業經發函告知被告變更後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 款之罪名,並使被告為答辯,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6 9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衡酌被告上揭構成累犯之罪係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之竊盜案件 ,可見被告對於竊盜犯罪確有特別惡性,其於前開竊盜案件執 行完畢後5年內,仍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故再犯本件竊盜罪, 足認被告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 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 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 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己力賺取所需,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所為應予非難,幸未尋得有價值之財物而未得手 ,並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經診斷為邊 緣型智能障礙,有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兼衡 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與配偶分居中,尚需扶養2名幼子,職業 為做鋁線,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及依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顯示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4 條 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2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60號   被   告 盧明俊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明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2月 8日,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6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111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23日12時14分許,趁宜蘭縣○○鎮○○路00號地下1樓社 區大樓停車場車道鐵門未關閉,入內徒手翻找林桂春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欲竊取其內財物, 惟遭林桂春之夫林春霖當場發現而未遂。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盧明俊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被害人 林桂春、證人林春霖於警詢之指證;(3)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 影像畫面、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 三、量刑情狀:請考量被告罹患邊緣刑智能障礙,有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第1類)、國軍桃園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於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酌 予從輕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ILDM-113-簡-893-20241231-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志強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 第16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徐志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徐志強(下稱被告)表明僅就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5至17、109頁),則依現行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 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 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因無法徒手將水龍頭拔下,才將機車置物箱內之鉗子,拆下 本案水龍頭4個、不鏽鋼絲軟管8條,取得後尚未變賣,隨即 為警查獲,並已發還花蓮縣秀林鄉公所,被告並無犯罪所得 ,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請依刑法第59條酌量從輕量刑等 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為 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於適用上固有區別,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 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 為判斷。查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公廁之單槍冷熱水龍頭4 個、不鏽鋼絲軟管8條部分,價值不高,尚未變賣,隨即為 警查獲,並已發還花蓮縣秀林鄉公所,所持之兇器係機車置 物箱內之鉗子,犯罪情節相對較輕;而被告所犯之加重竊盜 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不可謂不重,衡諸被告之上 開行為情狀,倘處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仍有情輕法重 、顯可憫述之處,就此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原判決未能審酌上情,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 有未妥。被告提起上訴,坦承犯行並以此指摘原審量刑不當 ,請求改判較輕之刑一節,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任意竊 取他人之財物,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已返還被害人之犯後態度 ;復審酌被告有攜帶兇器竊盜遭判刑之素行,兼衡其因一時 缺錢,起盜心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所持之兇器係 機車置物箱內之鉗子,竊得水龍頭等物,價值不高,尚未變 賣,隨即為警查獲,並已發還花蓮縣秀林鄉公所,犯罪情節 相對較輕,暨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須扶養母親 、現在監僅作業金約新臺幣200元,貧窮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原審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HLHM-113-原上易-37-20241231-1

基原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華犯修正前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 修正前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 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之刑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以竊盜方式,破壞他人財產權,所為殊不足取, 兼衡被告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 價值,被害人失竊之機車業經尋獲,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固屬於被 告犯罪所得,然業經尋獲發還予被害人之女余姿瑩收領,業 據余姿瑩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14號   被   告 黃明華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號5樓之0             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明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1年6月28 日晚間某時,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余 姿瑩停放該處未拔下鑰匙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供己騎用 。嗣經警方於101年11月15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與碧 華街口尋獲機車,並在機車置物箱內發現外套一件,採集其 上DNA檢體,經比對與黃明華於112年9月10日另案所採集之D NA型別相符,因而查獲。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被告黃明華自白,被害人余姿瑩之陳述,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警鑑字第1013207156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北警鑑字第1121966196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刑生字第1126031519號鑑定書、機車及外套照片。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1

KLDM-113-基原簡-83-20241231-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任思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當事人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23日,以113年度基簡字第996號刑事第一審簡易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9號) ,依法提起上訴,而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一造辯論  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第二審審判期日之傳票,除刑法第61   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至遲應於5日前送達外,至遲應於7日前送   達;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272條、第364條、第455條之1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 本章(按:刑事訴訟法第六章「送達」)有特別規定外,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 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 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㈡查,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上午10時 整之審理期日傳票,於同年12月7日,由上訴人即被告任思 維(下稱:被告)配偶親自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 出所領取寄存送達該傳票無訛,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 稽{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38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05 頁},自該日起,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而被告於審判期日並 未在監在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各1件附卷可憑。職是,被 告於上開審判期日,業經合法送達,而本案係定於113年12 月24日進行合議審理,就審期間為7日,合於至遲於7日前送 達之就審期間規定,詎被告無正當理由而無故未到庭,爰依 上開規定及蒞庭檢察官聲請:「請依法為一造辯論判決」等 語明確{見簡上卷,第123頁},爰不待被告陳述,逕為一造 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  ㈡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 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 察官於本院113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113年12月24日審 判程序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 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 ,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簡上卷,第91 至95頁、第123至126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庭以被告任 思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節,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適當,應予維持,其餘部分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後附件壹之本院113年度基 簡字第99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所示。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任思維請 求鈞院審酌其有誠心悔改、懺悔之心,並於警詢、偵訊時均 自白坦認犯行,且被告自幼成長環境與教育環境中皆有若干 缺陷,而致被告自幼成長歷程之艱辛、挫折,自己深深覺得 如時光重來,被告絕對有更好的自我勉勵,而不再陷入迷失 犯罪,況被告已成家,一心要求自己成長,並為人表率,且 家裡需要被告獨立支撐扶養幼女、妻子、年邁雙親,被告深 恐多一天服刑,對父母就少一天盡孝,並無法完成教養之責 ;再者,被告自幼由舅舅詹連旺扶養成年,惟舅舅於民國11 3年6月9日逝世,之後,被告受到莫大打擊,並每日悔過, 迄今已悔悟自己所犯過錯等情節,爰懇請鈞院憐憫被告誠心 悔改、懺悔之心,與行為改過向善之自新機會,予以撤銷改 判並從輕量刑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如下: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 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 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 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 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 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法院於量刑上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 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 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 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 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㈡查,被告任思維雖執上詞提起上訴,惟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 ,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除有構成累犯之 竊盜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猶不思惕勵,擅自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兼衡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竊得財 物之價值,及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卻以竊盜 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判決判處「任思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情節,其所為量 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 認有何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 則等情形,自難認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又被告另案涉犯竊盜等案件,目前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9472號竊盜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39666號竊盜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8828號詐欺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 971號竊盜案件,均偵查中尚未結案之事實,亦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因此,被告於113年10月7日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後,其人已不知去向,迭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故未 到庭,足徵被告所辯係犯後卸責之詞,職是,被告犯後並未 改變原審量刑之基礎,其空言執詞上訴,難認有理由,應堪 認定。  ㈣綜上,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主 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處刑期亦屬適當並無違罪刑相當 原則、比例原則,應予維持,其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 後附件壹之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上訴人即被告 之上訴意旨置原審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上詞指摘,遽 以提起上訴云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經核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故未到庭,且被告未具體指 摘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的違誤不當,且原審判決於理由內說 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 量刑事由,既未逾越其所犯之罪的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 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且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於審判期日並未在監在押,有卷附被告在監在押簡列 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 理由而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 判決,附此併敘。 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 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肆、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淑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件壹: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思維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思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任思維前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基簡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以110年度基簡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前開2案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2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述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與本案相 同,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 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大 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為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生活所需,卻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 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零錢盒1個(內含零錢新臺幣326元)、伸縮杯1個 ,均經返還告訴人李雷詮,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9號   被   告 任思維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在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玆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任思維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最後一次於112年1月 9日執行有期徒刑5月(111年度執更字第241號)完畢,未能 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下午5時5 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李雷詮放 置在NAN-7155號機車置物箱內之零錢盒及其內零錢新臺幣32 6元、伸縮杯各一個。適為正在觀看門外監視器之李雷詮發 現,任思維奔跑逃至崇法街2號旁巷弄,旋為警方當場查獲 。案經李雷詮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任思維之自白,告訴人李雷詮之指述,照片,監 視錄影檔案及擷取畫面,搜索扣押筆錄。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因另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請論以累犯,又被告有多 次竊盜前科,於出監後未久再犯多件竊盜案件及本案,應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1

KLDM-113-簡上-13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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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任思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8月26日113年度基簡字第995號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4、3424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任思維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且構成累犯,並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於本案應依法加重其 刑,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香菸1包、錢包1只、現金新臺幣5 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 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判決書所示)。 二、被告於上訴狀中僅載明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旨,並未提 出任何上訴理由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嗣經 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為任何陳述,上訴顯無理由,自應 予駁回。 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審理期日 時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報到單在卷可查,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件判決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思維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號、第3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思維犯竊盜罪,共2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香菸1包、錢包1只、現金新臺幣500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任思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基簡字第71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10年度基簡字第82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案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2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1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考量被告受 刑罰執行完畢後,再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 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與其經刑罰教化後,仍再犯之犯 罪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相稱,而與罪刑相當原 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應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 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考量被告於警 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均屬侵害個人法益之財產犯罪,暨權 衡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手法類同、相隔時間、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香菸1包、錢包1只、現金新臺幣500元,均為其 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 得之信用卡、金融卡、健保卡、身分證、駕照等物,被害人 應已掛失或補辦新卡,而無使用價值,為避免對於前開物品 宣告沒收或追徵,反而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 度耗費執行資源而無助於沒收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號                    113年度偵字第3424號   被   告 任思維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號(另案在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思維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最後一次於112年1月9日執行有 期徒刑5月(111年度執更字第241號)完畢,未能悛悔,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㈠民國112年9月30日晚上7時37分許, 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前,徒手竊取林庭立放置在車號 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之香菸一包,得手後供己吸用完畢 。嗣林庭立發現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㈡民國113 年1月12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徒 手竊取何柏任放置在車號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之錢包1只 ,內有信用卡、金融卡、健保卡、身分證、駕照、現金新台 幣500元等物;得手後將現金花用完畢,餘均丟棄。嗣何柏 任發現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庭立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何柏任訴由基隆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任思維之自白,告訴人林庭立、何柏任之指訴, 監視錄影檔案及擷取畫面。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因另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請論以累犯,又被告有多 次竊盜前科,於出監後未久再犯多件竊盜案件及本案,應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1

KLDM-113-簡上-12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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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思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12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8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任思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任思維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任思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50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2年1月9 日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竊盜犯行,前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 ,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 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僅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 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業與告訴人王澤儒達成訴訟上調解(見卷附 調解筆錄)、告訴人到庭表示願給被告自新機會,同意法院 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教 育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㈣被告竊取之財物,屬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 還被害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若再諭知沒收或追徵, 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2號   被   告 任思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思維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最後一次於民國112年1月9日執 行有期徒刑5月(111年度執更字第241號)完畢,未能悛悔 ,於113年1月25日16時2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騎樓 ,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欲離去時,適王澤儒騎乘車號00 0-000號機車抵達上址騎樓,旋即進入毗鄰之文具店內,任 思維見有機可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將機車滑出騎樓 停放路邊,下車至文具店門口向店內查看後,旋走至王澤儒 機車旁,徒手竊取王澤儒機車置物箱內之背包1個【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2000元,內有現金56,369元及未兌現支票5 張(面額分別為34,670元、41,881元、21,600元、68,420元 、43,179元)】,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離去。嗣 因王澤儒發現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而查獲。 二、案經王澤儒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任思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愛四路82號停放之事實,惟否認有竊取財物之犯行,辯稱:渠當時是在上址等朋友,沒有偷告訴人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背包云云。 0 證人即告訴人王澤儒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失竊明細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催字第7號民事裁定 告訴人王澤儒所有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背包及財物遭竊之事實及經過。 0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取畫面、竊盜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告訴人王澤儒所有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背包及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曾因 犯竊盜罪,於112年1月9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 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再前述未扣案之背包1個【價值約2000元,內有 現金56,369元及未兌現支票5張(面額分別為34,670元、41,8 81元、21,600元、68,420元、43,179元)】,均為被告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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