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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324號 上 訴 人 楊淑慧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潘思澐律師 上 訴 人 謝孟修(原名謝騫毅) 選任辯護人 蘇靜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6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686、18104 、19538、19881、30487號,109年度偵字第4533、6434、644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楊淑慧、謝孟修(下或合稱 上訴人等)有所載之違反證券交易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犯 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楊淑慧 、謝孟修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罪 獲取之財物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之證券詐偽罪刑 之判決,駁回其2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 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等否認 犯罪之供詞及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 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楊淑慧部分:⒈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通公司)非屬 上市上櫃公司,亦未辦理股票公開發行,各被害人購買台通 公司股票,均係另案被告謝明陽(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利用 人際關係或經由他人介紹接觸之機會,私下出售自己或家人 名下有價證券,為特定人間買賣,無成立證券交易法買賣證 券詐欺罪,應僅論以刑法詐欺取財罪;⒉其欠缺財會專業, 未與謝明陽共同製作不實營收匯款紀錄,因信任謝明陽遭利 用為本案橡皮圖章,此經謝明陽證述在卷,又依證人周一中 、廖宏文、陳蔚瑤、蔡宛蓁證言,台通公司客戶名單、實際 營收及後續出貨情形非會計部門及其權限,其未看過及參與 不實財務報表之製作,對台通公司有虛報或浮報帳務之情形 不知情,與謝明陽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依所示各被害 人於第一審證述,多數與其不相識、無接觸,僅少數在聚餐 上偶遇,無主動提及或附和謝明陽關於台灣愛思開海力士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海力士公司)及遠東金士頓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金士頓公司)為台通公司客戶,未施詐行騙,原 審就上揭有利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或採納部分證人臆 測之詞,逕為不利認定,理由不備。  ㈡謝孟修部分:⒈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下稱台新銀行 )函附民國106年6月至12月間匯款單顯示,承辦行員均有電 話照會謝明陽本人,證人盧怡涵並證稱匯款單背面之勾選, 是照會謝明陽後勾選,是匯款單所載匯款目的,訊息非來自 謝孟修,與原判決理由所載係自106年9月8日後始有電話照 會謝明陽之類似記載,於此之前係直接詢問謝孟修,並依其 之回答勾選或記載並不一致,有理由矛盾之違法;⒉其主觀 認知係代謝明陽前往銀行辦理匯款手續,應承辦行員要求於 匯款單代理人欄位簽名,非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㈠ 至所示海力士等12家公司之代理人自居,無須取得上揭各 公司授權同意,且依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 銀行)函覆本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中,存戶簽章欄與匯款人戶 名欄可以不同名義為之,元大銀行函附之匯款單上載有海力 士等12家公司電話號碼,惟證人即台新、元大銀行行員盧怡 涵、廖仁慧於原審係證稱或僅電話照會謝明陽,未照會匯款 人「海力士等12家公司」,其等認知謝孟修是代理謝明陽辦 理取匯款,足證其無須「海力士等12家公司」授權代理,可 合法代謝明陽辦理取匯款,原審仍為不利認定,有不依證據 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及不載理由之違法;⒊ 其所為取匯款行為、接載投資人往返高鐵及台通公司、陪同 接待訪廠投資人等,均屬中性客觀行為,其他員工亦有此行 為,難認其有證券詐偽之主觀犯意,原判決僅憑告訴人林滄 海、朱成志等不利之指證,在欠缺補強證據下,逕為不利認 定,採證違背證據法則。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 審上訴理由。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 應對於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 行之行為負責。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等之部分供述 、證人即另案被告謝明陽相關認罪之供述、證人即台通公司 員工周一中、蔡宛蓁、林嘉琪、蔡宜禎、台通公司財務長陳 蔚瑤、行員盧怡涵、廖仁慧、證人即被害人祝文定、洪耀坤 、林滄海、朱成志、李玉雲、簡奉任、林久翔、陳乃榮、戴 春鳳、林玉田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證言,卷附附表二㈠至所示 台新銀行及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附表十三、十四所示 台通公司不實之出貨單及發票、謝孟修與謝明陽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附表十五所示之投資人購買台通公司股票資料等 ,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 憑為判斷楊淑慧、謝孟修與台通公司董事長謝明陽為夫妻、 父子關係,分別擔任台通公司董事及財務部門實際主管、監 察人,均明知台通公司經營規模有限,未曾出貨予海力士公 司及金士頓公司,且無收取附表二㈠至所示公司款項,而以 所示偽造方式共同製作上開公司匯入高額貨款予台通公司帳 戶之不實金流紀錄、出貨單,由謝明陽提供予股東及不特定 之投資人觀看,佯稱台通公司(DDR散熱模組)擁有關鍵專利 技術,陸續取得海力士公司、金士頓公司鉅額訂單,營業收 入及每股盈餘均大幅成長,已規劃興櫃及轉上市等不實資訊 ,謝孟修、楊淑慧另於所示各投資人訪廠、聚餐期間,或配 合說明台通公司擁有關鍵專利及技術、業績大幅成長、至美 國拜訪金士頓公司總部已取得訂單等不實事項,或附和謝明 陽關於金士頓及海力士公司為台通公司客戶、確有鉅額營收 等詐詞,致所示之各投資人誤信具投資價值而出資購買附表 十五所示謝明陽、楊淑慧、謝孟修及不知情之謝佩珊(業經 判處無罪確定)名下台通公司股票,詐欺得款合計14億3,47 1萬7,500元,所為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證券交易法 第20條第1項,應依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證券詐 偽罪論處等各情,已逐一記明其認定之理由。並說明:陳蔚 瑤雖任台通公司名義上財務長,但未交付實質工作,未掌握 該公司財務事項,楊淑慧始為台通公司財務主管,負責核對 應收、應付帳單明細,因此知悉台通公司每月應收帳款至多 僅數百萬元,客戶不包括海力士及金士頓公司,無鉅額營收 及獲利,亦知悉訪廠及聚餐之各投資人,係在確認台通公司 經營事項即有無投資價值,仍配合謝明陽於海力士及金士頓 公司之出貨單會計部欄位簽名,聚餐時附和謝明陽關於台通 公司客戶、營收獲利等不實事項,謝孟修明知其非附表二所 示公司代理人,且未經同意或授權,仍依指示偽以各該公司 代理人名義異常匯款至台通公司銀行帳戶,製造不實之金流 紀錄,並向訪廠之各投資人佯稱公司業績甚佳、陪同謝明陽 前往美國拜訪金士頓公司,及於訪廠後之餐會上與楊淑慧共 同附和謝明陽不實之說詞,而上揭不實鉅額匯款紀錄、出貨 單等資訊攸關一般理性投資人對是否投資該公司股票之評估 ,謝明陽復持以取信各該投資人,因認上訴人等與謝明陽就 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等情之理由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職 權之行使,對於謝明陽供稱楊淑慧在公司沒有職務,僅負責 零用金等雜事工作,不實交易部分未告知楊淑慧,銀行匯款 單上欄位是其填寫完畢,謝孟修係聽從指示辦理,沒有告知 匯款之原因目的,盧怡涵證稱:謝孟修來台新銀行辦理匯款 時,匯款單代理人之名字已經寫好等詞,何以不足為上訴人 等有利之認定,楊淑慧、謝孟修執以辯稱:係遭謝明陽利用 ,僅掛名台通公司董事、監察人,對謝明陽所為證券詐偽、 偽造私文書行為均不知情,無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說 詞,均委無可採,至於周一中證稱應收帳款之憑證是按照出 貨單,出貨單是採購人員交付的、廖宏文證稱台通公司會計 部分應該不會直接接觸客戶及核對出貨、陳蔚瑤證稱未直接 與楊淑慧接觸、蔡宛蓁證稱其工作範圍不會接觸楊淑慧,未 曾將不實報表提供楊淑慧閱覽,不確定楊淑慧有無看過及部 分投資人祝文定、林玉田、戴春鳳、簡奉任、林久翔雖均證 稱於訪廠或聚餐期間,或未與上訴人等接觸交談,或無談及 台通公司經營現況及前景各等語,縱或屬實,亦不足為上訴 人等有利認定,併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論駁明白。凡此,概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不悖乎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既非僅以林滄海、朱成志不利於上訴 人等之證言為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 據而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不載理由或欠缺補強證據 等違法。又:  ㈠上訴人等既本諸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證券詐偽、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謝孟修縱未親自簽立附表十三之一、二 所示不實之台通公司出貨單,楊淑慧未前往銀行辦理附表二 所示不實匯款金流、未接待訪廠之股東及投資者,且均未對 部分投資人施以詐術,亦屬其等與謝明陽間分工行為,無礙 須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依確認之事實,論以前揭罪名 之共同正犯,其法律之適用,洵無違誤,亦無所指理由不備 之違法。  ㈡原判決依憑盧怡涵部分不利之供證、台新銀行相關函文及附 表二所示之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等資料,已載敘謝孟修 辦理附表二所示台新銀行匯款行為時,係以「海力士等12家 公司」代理人名義為前揭匯款,而行員盧怡涵就匯款目的之 記載,係於詢問謝明陽後,經向謝孟修再次確認一致後,始 勾選或記載於匯款申請書上,參酌同旨之台新銀行函文及匯 款書背面之相關記載,以謝孟修於匯款時,已具體說明匯款 之用途及目的,據以認定謝孟修所辯僅依謝明陽指示辦理, 不知匯款之原因目的,無足採信,確有附表二所示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之部分論據等由甚詳,與卷證資料委無不合(見 第一審卷六第603至725頁、卷七第539至597頁,原審卷四第 286至306頁),至於部分理由所載台新銀行係自106年9月8 日後始有電話照會謝明陽之類似記載,於此之前係直接詢問 謝孟修,雖與卷證資料未盡相符,而有未當,然就上開事實 認定不生影響,無礙於判決本旨,尚與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 有間。 五、證券交易法制定後歷經多次修正,其中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 有價證券,原以公開募集、發行者為限;然89年7月19日修 正公布時,已刪除有價證券定義中「公開募集、發行」之文 字,亦即修正施行後之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有價證券,不以 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為限,且依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刪除 第9條規定,買賣方式除適用於集中市場及店頭市場外,亦 適用於場外面對面交易及於其他場所交易,依修正規範目的 ,在於杜絕未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的買賣行為,俾免 經濟交易秩序目的失衡。依台通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所載,台通公司設立於95年10月11日,雖非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見107年度他字第2420號偵卷一第37 頁、卷二第26至27頁),然有關該公司股票之募集、發行、 私募、買賣等相關事項,不論係增資前、後發行者,依上開 說明,自均應受證券交易法之規範,且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 及所載林久翔等投資人之證言,上訴人等招攬投資之對象並 無限制,所示各投資人均非台通公司原有股東、員工,除謝 明陽利用其人際關係自行對外招攬,或經直接訪廠招攬投資 ,或輾轉經由他人(包括其他投資人)介紹與謝明陽、上訴 人等接洽而參與投資,已將投資對象擴及不特定公眾,非僅 出售予原有股東、員工及協議認購股份之特定人,而屬對非 特定人所為之買賣行為,原判決因認楊淑慧與謝明陽、謝孟 修共同出售附表十五所示台通公司股票,應受證券交易法之 規範,於法自無不合。楊淑慧上訴意旨指摘無前開證券交易 法規定之適用,應有誤會,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六、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 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如無代理權,而假冒本人之代理 人名義製作私文書者,因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使 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 被偽冒之本人權益及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 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應論以偽造私文書罪。又刑 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 ,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行使偽造文書時, 其對象主觀上是否知悉該文書係出於不實之偽造為必要。原 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已記明採信盧怡涵、廖仁慧 指稱行員僅依洗錢防制法及各該銀行之規定辦理,就匯款逾 100萬元時需照會帳戶本人,無從質疑客戶是否違法等旨之 證言,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理由,詳述如何認定謝 孟修未經同意或授權,偽以「海力士等12家公司」代理人名 義,異常匯款予台通公司,有所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之理由甚詳,以行員僅照會謝明陽,未質疑何以為異常匯款 之情形,或未確認謝孟修與「海力士等12家公司」間有無代 理權限,殊無悖常情,是縱元大銀行覆稱匯款申請書存戶簽 章欄與匯款人戶名欄可以不同名義,盧怡涵、廖仁慧供述僅 電話照會謝明陽,未再照會匯款人「海力士等12家公司」, 主觀上認為謝孟修係代理謝明陽辦理取匯款等情,僅涉及各 該行員主觀上是否知悉該匯款申請書為不實,經核與謝孟修 有無行使偽造所示匯款申請書之認定無關,於判決結果並無 影響,無從執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原判決未贅予說明取 捨判斷之理由,仍非理由不備,謝孟修上訴意旨憑以指摘, 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 明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 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徒 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 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等關於違反證券交易法、行使 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 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 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 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 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1

TPSM-112-台上-5324-2024121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088號 上 訴 人 楊永富 選任辯護人 曾宿明律師 上 訴 人 黃丞翎 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上 訴 人 陳金鶴 選任辯護人 李茂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7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319、28320號,109年度偵字 第210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楊永富、黃丞翎、陳金鶴( 下或合稱上訴人等)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違反銀 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 訴人等不當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等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 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等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均 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 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楊永富部分:⑴皇家幸運球公司投資方案(下稱本案投資方案 )分為「下球獲利」、「領取日息」,兩者不能併存,而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投資人均選擇前者,亦即無法保 證一定獲利及獲利多寡,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要件不符。⑵其 非公司員工,亦未與吳佳駿(經檢察官通緝中)共同經營公 司,或從事收受存款業務,更未自稱「皇家幸運球公司臺灣 區領導人代表」,僅以投資人身分介紹親友加入本案投資方 案,原判決遽認其具非法收受存款之主觀犯意,認事用法顯 有違誤。⑶原判決以未經合法調查之中央銀行網站「匯率統 計資料」作為匯率比例及換算金額,有違證據法則;且事實 欄記載吸收資金達新臺幣(下同)8,569,858元,附表「投 資金額」欄則記載總計8,569,598元,事實與理由矛盾。⑷其 就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部分始終認罪,參與犯罪情節亦較 其他共同被告輕微,原審未審酌上開有利事項,量處較重於 同案被告之刑,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 ㈡黃丞翎部分:⑴其僅以自身投資經驗,私下與具信賴關係之特 定親友分享,無證據顯示另有招攬他人投資,且依林麗蘭、 陳彥儒、楊協諺、黃昱霖等人證述,可知其亦為單純投資人 ,並無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主觀犯意,原 判決對此等有利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復未為必要之 查證,逕採投資人指訴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有欠缺補 強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⑵原判決未於事 實欄及附表明確認定各投資人係由何人、以何方式招攬參與 ,有違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  ㈢陳金鶴部分:⑴原判決未於事實欄及附表詳載各投資人係由何 人、何方式招攬參與投資,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 致適用法律失其依據。⑵其僅以自身投資經驗,向少數朋友 、同事分享投資近況,並無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 資金之犯意及行為;其係受吳佳駿欺騙而誤信本案投資方案 ,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與證人證詞不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 、理由欠備及矛盾之違法。⑶本案投資人係以金錢向公司、 上線或其他投資人購買虛擬籌碼之方式加入投資,下線所投 資之款項並非當然成為上線獲利之一部,與多層次傳銷之構 成要件不符,原判決未審酌及此,同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及 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以非銀 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 ,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 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並規 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基於上述立法旨趣,不論以任何名目,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應以收受存款論。又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旨在禁止個人或公司 藉巧立各種名目之便,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是祇須行為 人收受存款而合於前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 且非僅以實際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支付利息(紅利)之人 ,始成立本項犯罪之正犯。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上揭犯行,係綜合其等所為不利於 己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昱霖(經判處罪刑確定) 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證詞,證人史辰翰、陳彥儒、楊協諺、陳 豐逸、潘潔、林麗蘭、廖書緯、王念春(下稱史辰翰等投資 人)不利之證言,卷附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對話 紀錄擷圖、「皇家幸運球公司」簡介及投資方案宣傳介紹, 暨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 載敘憑為判斷認定上訴人等明知本案投資方案係依投資金額 分為金、白金、鑽石、皇冠之會員等級,並依不同級別給付 日息0.1%至0.5%不等之保底分紅報酬(年息約36.5%至182.5 %),約定24個月到期歸還本金,期間投資者在公司網站註 冊帳號,即獲得與投資金額等值之虛擬籌碼供下注足球運動 賽事套利,倘未下中正確比數即贏得虛擬籌碼(勝率為17/1 8),虛擬籌碼可兌換現金,縱下注輸球,期滿仍可領回本 金,而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且約定 無須銷售商品或服務,僅介紹他人加入投資,即可依會員等 級獲得一定比例之紅利,衍生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猶於 所載時間,與吳佳駿、黃昱霖基於犯意聯絡,以所載方式對 外推廣,直接或間接招攬如附表所載投資人參與投資,收受 及輾轉交付所示之投資金額,共同以此方式違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多層次傳銷業務,所為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 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罪之構成要件等各情,已記明其 認定之理由綦詳,並敘明:㈠上訴人等透過不定期舉辦說明 會、創建LINE群組,宣傳介紹本案投資方案、分享投資經驗 ,以保證還本、獲取顯不相當之投資報酬等誘詞,陸續吸引 附表所示投資人投入資金,吸金對象未限定特定人士,並積 極勸誘參與投資再對外招攬他人加入投資,勾稽陳彥儒、廖 書緯、楊協諺、陳豐逸、潘潔、王念春所稱上訴人等教導如 何吸引下線加入,讓組織擴大等相關供證,要係透過下線將 投資對象擴及於不特定之人,已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所指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非法吸收資金行為。㈡本案投資 方案有保證24個月期滿返還本金,與銀行法第5條之1所稱「 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收受存款要件相當 ,而投資人得依不同級別獲取相當年利率36.5%至182.5%之 紅利,遠高於國內主要金融機構斯時公告之存款利率(1%至 2%不等),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優厚獲利所吸引,符合同 法第29條之1「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準收受存款。㈢本案投資 方案之運作模式及紅利制度,使投資者於投資後經由介紹他 人參加,依其會員級別獲取下線會員第1次投資金額一定比 例之紅利,並可持續獲配下線會員下注獲利之相當比例作為 紅利,藉以誘使投資者吸引下線加入,具有平行擴散性,且 所收取紅利等經濟利益,並非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勞務之 合理市價,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所取得,乃屬多層次傳銷管 理法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等各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 之理由。另本於證據取捨職權之行使,勾稽附表所載投資者 之證言,說明上訴人等以所載方式解說投資內容、保證還本 或高額獲利,並協助申辦、交付投資款,鼓吹參與投資者招 攬他人加入,藉以獲取紅利等行為,均係為達共同犯罪之目 的(違法吸金、擴建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而參與招攬 、收款後輾轉交付給吳佳駿等行為而該當非銀行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構成要件,足證上訴人 等與吳佳駿、黃昱霖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屬共同正犯,並非單純投資人可資比擬,縱使本身亦有 投資、未擔任重要職務或不具決策權限,仍無礙犯行之成立 ,就上訴人等所辯僅為單純投資者,未參與公司業務經營, 亦無向不特定多數人違法吸金之主觀犯意等說詞,如何委無 足採或不足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併依調查所得證據說明 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 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 並非僅以史辰翰等投資人證述作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係綜 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要無所指未憑證 據認定事實、欠缺補強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欠備 或矛盾等違法可言。至事實欄記載吸收資金金額「8,569,85 8元」,雖與附表投資金額欄記載「8,569,598」有所歧異, 然觀以相關卷證及全判決意旨,顯為「8,569,598」元之誤 載,既無礙於判決本旨,非不得由原審依聲請或本於職權裁 定更正,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  ㈠原判決以中央銀行網站「我國與主要貿易對手通貨對美元之 匯率」統計資料,作為本案案發時(民國106年)美元、人 民幣兌新臺幣之匯率標準(見附表第12頁),與犯罪構成要 件事實之認定無涉,即無嚴格證據法則之適用,且稽之原審 筆錄之記載,上訴人等及其辯護人均同意第一審彙整之整理 表(含上開中央銀行網站統計資料)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 第188至190頁),復經審判長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 賦予上訴人等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及充分辯明之機會(同上 卷第285、292頁以下),而上訴人等及其辯護人俱未加以爭 執,已足以確保上訴人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尚難執為上訴 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法院本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應自行調查證據,本於調查所得 ,獨立為心證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他案判決之 拘束。原判決既已說明就案內相關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 ,認定楊永富、黃丞翎確犯有所載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等犯行,並據以論罪科刑,基於個 案拘束原則,要不能以他案判決之結果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楊永富、黃丞翎上訴意旨引據與本案事實、情節未盡相同 之他案判決,指摘原判決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五、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刑事 訴訟法第308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為使法官製作判決書時 ,能斟酌案情繁簡予以彈性運用而設。依此規定,有罪判決 書縱未將犯罪事實或其他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記載於事實 欄內,但若已於理由內加以認定記載或說明者,於法亦屬無 違。原判決於事實欄已就上訴人等基於與吳佳駿、黃昱霖共 同以收受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約定返還本金或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而收受存款,及非法經營多 層次傳銷事業之犯意聯絡,如何於各自加入本案投資方案後 ,以不定期舉辦說明會、創建LINE群組對投資者宣傳、講解 及協助收款等分擔犯罪行為之態樣為必要之記載,並於理由 引據史辰翰等投資人之證言及相關LINE對話紀錄截圖,據以 說明上訴人等本諸自己犯罪之意思,各自參與招攬、解說及 協助投資人繳款等行為,而該當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須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之認定判斷,是以,參諸上開犯罪事實得與理由合併記載規 定之意旨,縱於事實欄未詳加記述上訴人等招攬投資者加入 之經過,於全案情節及判決結果,顯然無影響,同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 ,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 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 充介入調查。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必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密切關聯性,而客觀上具有調查 之必要性者而言,如已不能調查,或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 明之事項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 查,並無違法可言。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載明黃丞 翎確有所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事 業等犯行之論證,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且稽之原 審筆錄記載,於辯論終結前,黃丞翎及其辯護人就主張黃丞 翎為單純投資者乙節,俱未主張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 審卷第273頁以下),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 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均稱「無」(同上卷第287、288頁) ,顯認無調查之必要,原審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 查,無所指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黃丞翎上訴本院,始主張 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 指摘。  七、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 理由。 原判決就楊永富所犯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 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 裁量權,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 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楊永富坦承部分(非法經營多 層次傳銷事業)犯行之態度、參與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併 列為量刑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 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又共犯間因情節有別,自 不得任意比附援引共犯之量刑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 楊永富與共同被告之量刑因子本未盡相同,其執黃丞翎、陳 金鶴之量刑,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之量刑過重,難認有據。  八、綜合前旨及上訴人等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 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單純就前述量 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憑持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 實之爭執,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1

TPSM-112-台上-4088-20241211-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89號 上 訴 人 陳俊劭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84號,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89號,112年度偵字第 60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 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陳俊劭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 年10月9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 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1

TPSM-113-台上-5089-20241211-1

台抗
最高法院

誣告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08號 抗 告 人 簡薇玲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23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更審裁定(113年度聲再更一字第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 或變造者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然依同條第2項規定,上 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 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又同條第1項第6款 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 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 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 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如提出或 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 無法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認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簡薇玲因誣告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3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判決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之記載,並執上有告訴人李惠玉印文、指印及李惠玉之姊李芸羚指印之「真相書信」(下稱「甲書信」)為新證據,欲證明告訴人李惠玉於原判決所提出之錄影錄音內容經消音變造,動搖原確定判決有罪之結果。惟查,原審通知檢察官及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後,就抗告人所舉之新事證即「甲書信」由李惠玉用印具名,惟李惠玉遭抗告人提告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對抗告人提出誣告告訴,抗告人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倘認係其撰寫甲書信自承恐嚇抗告人、變造消音該誣告案之重要證據之影音內容,有違經驗法則。況甲書信來源不詳且真偽不明,比對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另案聲請再審(案號:112年度聲再字第77號)時,所提出另紙李惠玉製作之「真相書信」(即「乙書信」)之字跡,兩者之字體結構、筆順、特徵顯然不同,難認係出於同一人之手,又「甲書信」原文末註記日期為民國113年2月2日,經檢察官當庭提出質疑何以抗告人同日即可持「甲書信」據以為新事實、新證據而聲請再審,抗告人事後提出文末日期更正為113年1月17日之「甲書信」及「更正書信切結書(收回真相書信)」,益徵「甲書信」之來源、內容均為可疑,書寫日期隨案件進度浮動、附和抗告人之辯解而憑信性薄弱,難以採信,無足援為原判決所憑關鍵影音證物經變造之證明,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亦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結果,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要件不符。另抗告人聲請鑑定「甲書信」上之印文、指印,惟「甲書信」來源不詳且真偽不明,欠缺合理根據而無鑑定之必要,業就其聲請意旨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相合等旨論述綦詳,乃認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參以抗告人為被告之刑事案件確定後,以蓋有關係人指印之「真相書信」文件為新事實、新證據而聲請再審者眾,如分別以有陳煥彩、陳俊宇、陳星宇具名並捺印指印之真相書信為新證據,就詐欺案件聲請再審,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再字第99號裁定、同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2號裁定駁回;以有李惠玉捺印指印之見證書就重利案件聲請再審,經同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1號裁定駁回;以有李惠玉捺印指印之確認書就詐欺等案件聲請再審,經同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5號裁定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猶執「甲書信」可以證明原判決認定抗告人誣告之 事實有誤,原審未為必要之調查等語,無非係以主觀上自認 符合前揭再審要件之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 己意,再事爭辯,況「甲書信」之真偽及確實性之判斷,其 上之指印所呈現之指紋是否與李惠玉之指紋相符,固係綜合 評價之一端,惟縱相符亦不當然即得據以推論係李惠玉撰寫 甲書信後以手指捺印而成,猶存有多種可能性,本非甲書信 是否具確實性之充分條件,原裁定審酌之上開各情就此待證 事項亦均具關連性,所為有關甲書信不具確實性之論斷與經 驗法則無違,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1

TPSM-113-台抗-2008-20241211-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8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蔣志祥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繼龍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187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84、2837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邱繼龍有其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所載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下或稱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各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 之判決,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1、2部分,改判仍 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加重詐欺2罪刑,並為 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另就附表四編號3至17部分均改判 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 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 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 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犯罪之 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 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 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於通常情形,相續共同正犯對於 其參與前之行為,因不具有因果性,故僅就其參與後之行為 及結果負其責任;惟倘依該犯罪之性質,前行為人所實現之 行為,其行為之效果仍在持續進行中,後行為人參與時,利 用該持續存在之先行為效果,前行為與後行為間皆存在相互 利用及補充之關係,後行為人參與時前行為之法益侵害尚未 結束、後行為人瞭解前行為人之意思而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 實行犯罪之意思,則後行為人對於前行為人所生之結果亦具 有因果性,且係與前行為人共同惹起結果,而亦須負整體責 任。又倘數人具有共同之行為決意後,其中一人中斷其分工 而脫離原共同行為決意,自不得再評價為共同正犯,惟倘無 脫離之意思,因其與其他共同正犯間有犯意聯絡而具共同行 為決意,自得受其他正犯行為之歸責,仍應評價為共同正犯 。其他實行犯罪行為之人所為,是否仍在正犯原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則應由代表國家追訴犯罪之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卷 查,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1日起即應證人即共犯張致康(另 案審理中)邀請,以暱稱「啊龍」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之 「試試順心」工作群組(見第25584號偵卷第34、223頁),迄 張致康於同年月22日為警查獲止均仍係該群組成員,而得參 與並查見同群組成員之對話內容,被告與張致康共同看管「 車主」期間,並依「財神爺」之指示,由被告拍攝「車主」 廖得期之國民身分證及本案帳戶存摺封面,「財神爺」並就 相關資料、存摺指示張致康:「這台先拿下樓」「放在一台 機車前面前置或花圃」,旋依指示將帳戶及相關資料放置於 指定處所供「財神爺」指定之人收取,並稱:「是有人要過 去拿嗎?」「這台3880右手邊花盆裡」、「本子也在裡面」 (同卷第236、237頁),另亦可見被告於同年月19日詢問「財 神爺」:「請問後面還會再接車嗎?」(同卷第242頁),張 致康亦於群組中詢問:「請問今天還有車會到嗎大概幾點」 、「今天總共幾台有確定嗎?」、「請問這兩天後面還會再 接車嗎 還是不一定」、「控管房間都有安排好了 還可以接 」等語(同卷第235、237頁),均以詐欺集團行話「車主」指 涉渠等看管之廖得期、詹雁如;嗣「財神爺」並指示張致康 指導「車主」撥打電話至銀行詢問何以帳戶不能轉帳,倘銀 行行員詢問則應稱帳戶係自己使用(同卷第238頁),以及如 何安撫不願完全配合的「車主」(同卷第244、245頁)等旨。 被告於警詢中亦供承:「我朋友張致康跟我說一班12小時, 我跟張致康輪流顧」、「我曾做過3次」、「我有於111年7 月17、18日(計2日)去鴻福旅館(桃園市中壢區忠勤街15號 )在裡面顧住宿的人員」、「111年7月22日我有問張致康我 是否可以去工作(顧人),張致康當時沒有接我電話,後來我 就打給有一起參加工作的朋友徐紹鈞,徐紹鈞說張致康好像 因為被警察抓,所以不能使用電話。」等語(同卷第29、31 頁)。果若無訛,被告固僅於同年月17、18日兩日參與限制 廖得期、詹雁如行動自由於鴻福旅館,惟依檢察官所舉前揭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等事證, 廖得期、詹雁如之身分證及帳戶資料均係在被告看管期間, 由被告依「財神爺」指示拍照,由張致康置放於指定地點轉 交「財神爺」指定之人,其復自承:現場應該是不能讓警察 知道的地方;當時我知道詐欺集團會收購人頭帳戶並要求接 受看管,我在新聞有看過等語(見第一審金訴字卷第51至53 頁),其為成員之「試試順心」群組對話紀錄亦可見有「車 主」不願配合而其他成員依「財神爺」之指示予以安撫,或 指導「車主」排除帳戶使用障礙等情節,暨詐欺集團使用行 話,則被告就該等帳戶將遭用以製造財產犯罪所得之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縱其主觀上雖非明 知,僅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然嗣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當不限於其看管期間而已,此是 否非在其認知、預見範圍?此一結果依社會通念、正犯之利 益暨其相關行止,是否已逾越共同犯罪計畫之範圍,而無庸 共同負責?非無研求餘地。另其於同年月18日輪班結束後, 迄同年月22日張致康為警查獲止,於該期間固未參與拘束廖 得期、詹雁如犯行,惟此究係因其已脫離原共同犯罪決意, 或係因渠等之共同犯罪計畫原即以輪班看管方式實施犯罪行 為之分工所致?倘其無脫離共同犯罪決意之意思,則被害人 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匯入其看管、轉交帳戶資料 之廖得期、詹雁如帳戶部分犯行,倘被害人匯款之時間係在 被告輪班期間之後者,是否即當然不得受其他正犯行為之歸 責,而評價為共同正犯?即不無研求之餘地。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 之違法。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 倘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依事實欄之記載,係認定被告參與張致康所屬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並與所屬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附表三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洗錢 既未遂犯行等情,理由則記載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共同洗錢罪,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亦屬想像競合,各應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等語 (原判決第15頁第11至14行)。惟究以附表三何編號犯行為被 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與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想想競合而 予以包攝評價,攸關整體法律適用及刑罰之適正評價,自有 調查釐清之必要,乃原審未審究明白,即遽行判決,自有理 由欠備之違法。  ㈢有關被告犯意聯絡範圍暨其應受其他正犯行為歸責之範圍, 其取捨與判斷之前後標準須相一致,否則即有判決理由矛盾 之違法。   原判決有關被害人周登堂部分,除附表四編號2即起訴書所 載部分外,另以附表二編號2有關周登堂自111年7月13日至 同年8月12日期間之匯款與起訴範圍為一罪關係,認周登堂 同因受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施以投資飆股集資之詐術,陷 於錯誤而先後於111年7月13日起迄同年8月12日止,計匯款 新臺幣5,251,050元至沙昌平等人金融機構帳戶部分為起訴 效力所及而併予審究(見原判決第15頁第18至28行、附表二 編號2;偵字第28379號卷1第203至211頁),認此部分正犯所 為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被 告共同負責。果若無訛,原判決一方面以被告看管廖得期、 詹雁如期間,即同年月17、18日之正犯相關犯罪事實,資為 認定其可受其他共同正犯行為歸責之準據,另一方面卻又就 該期間以外,周登堂匯入廖得期、詹雁如以外之人頭帳戶之 被害款項亦均歸責於被告,其取捨與判斷之前後標準是否一 致,亦非無疑,原判決復未敘明理由,非無理由不備與矛盾 之違誤。 三、以上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被告亦提起上訴,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 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 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布,均於同年 8月2日生效(部分條文除外),案經發回,併應注意相關之 刑罰規定及新舊法比較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1

TPSM-113-台上-4681-20241211-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01號 上 訴 人 張豫心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號,起訴案 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豫心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二 所載偽造本票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沒收部分之 判決,改判諭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之本票 1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萬5千元沒收、追徵; 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部分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 認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詳加 論述與指駁。 三、上訴意旨略以:就其所交付黃光榮(已改名為黃育峯)之軍人 證正、反面彩色影本之時間,告訴人黃育峯於民國108年1月 30日之警詢稱:係上訴人於107年10月中旬,乘伊酒醉之際 ,拿取其軍人證翻拍,其為何遲至3個月後才使用該軍人身 分證,已與常情未合;又黃育峯就其之軍人證是否其本人拍 攝一節,於偵查及原審有不一致陳述之瑕疵,不能作為證據 等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與待 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且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 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述人所陳述之事實非 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事實之真實性,即為已足。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之自白,證人即告訴 人黃育峯、證人高士勛之證述、「黃光榮」軍人證影本及扣 案如附表二之偽造本票等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詳敘憑為 判斷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 ,及黃育峯就其軍人證拍攝照片是否由其本人所拍攝,雖於 偵查及原審有前後不一之指證,然經與上述證據相互勾稽, 如何足以擔保其在原審之證詞具有相當可信性,而據以認定 上訴人確有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上訴人所為係黃育峯傳 送其軍人證拍攝照片委託其借款並授權簽發本票等語之辯解 如何不足採信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論述及說明。所 為論列說明,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非以上訴人上開 之自白資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而係綜合前揭調查所得之 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並無所指欠缺補強證據、 理由不備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另犯詐欺取財4罪部分,原 判決係相同第一審論處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核屬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此部分之上訴確定(見原審 卷第186、187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1

TPSM-113-台上-5201-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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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02號 上 訴 人 劉俊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690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371、33559、335 87、110年度毒偵字第69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附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即事實)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劉俊龍有如所引用第一審判 決事實(即附表編號2)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附表編號2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沒收、追徵宣告之判決,駁回其此 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並補充第一審判決書載敘其調 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 上訴人否認此部分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 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劉秋梅與鍾建民雖相約於民國110年5月7日 在○○市○○區○○路之統一便利超商(下稱統一超商)交易甲基安 非他命,由其載送劉秋梅前往該處,劉秋梅並未告知其與鍾 建民相約見面之目的,劉秋梅嗣後亦未與鍾建民碰面完成交 易毒品,故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才會僅有其載送劉秋梅 之影像,卻無出現鍾建民之影像。其確無此部分共同販賣毒 品之行為等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復敘明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即不違法, 自無許當事人漫指為違法,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 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鍾建民、劉秋梅之證詞, 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鍾建民與劉秋梅於110年5月7日 之通訊監察對話內容,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 ,憑為判斷上訴人確有所載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鍾 建民之犯罪事實;並敘明鍾建民以電話向劉秋梅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後未及30分鐘,上訴人即搭載劉秋梅前往約定地點進 行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鍾建民既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 ,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外觀、質量、色澤、氣味、施用後之 感覺、對身體之影響等節,自當甚為熟悉,其向劉秋梅購買 之物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上訴人騎機車載劉秋梅至統一超 商與鍾建民見面時,2人均未下車,於劉秋梅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予鍾建民後,2人即騎機車離去,劉秋梅坐後座環抱及 緊貼上訴人身軀,以如此近距離,且甲基安非他命係用透明 夾鏈袋包裝之情況下,上訴人對於劉秋梅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予鍾建民之事,自難諉為不知,況其先前已有聽從劉秋梅指 示前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鍾建民及收取價金之行為(即事 實部分),劉秋梅與鍾建民當次確有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所為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已依序記明所憑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劉秋梅以車流量太大、懷疑被警 察跟監為由所稱未與鍾建民完成毒品交易如何不足為上訴人 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所為其載劉秋梅到統一超商未見到鍾建 民之辯詞如何不足採,均依卷內資料詳加指駁與說明。凡此 ,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 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上訴意旨任憑己意,執以 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 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應予駁回。 貳、附表編號1、3(即事實、)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 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 段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對另犯事實、部分於113年10月4日提起上訴,其上 訴意旨僅記載對附表編號2(即事實)部分之上訴理由,其餘 則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1

TPSM-113-台上-5202-20241211-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58號 上 訴 人 吳宣錡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869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8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 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吳宣錡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 年9月30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 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1

TPSM-113-台上-5158-20241211-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57號 上 訴 人 張政堂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27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13、71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 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張政堂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 年10月21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 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1

TPSM-113-台上-5157-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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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12號 上 訴 人 梁瑞財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 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梁瑞財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 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詳敘其審酌 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發生車禍時,告訴人洪亞慧所騎機車速度太 快,上午6時許,陽光很大,其看到太陽很不舒服,看不到 路,又有高血壓,慢慢開至慢車道,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 即趕快開到巷子裡吃慢性病的藥,告訴人被送醫,其稍休息 後就看不到告訴人,實非知情下逃逸,其有外籍配偶及就讀 國小二年級之孩子,過失致死部分已被判刑並執行出監,原 審科處其有期徒刑1年,實屬過重,請宣告其緩刑等語。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並說明上訴人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縱併 予斟酌其於原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難認第一審量定之刑 過重等旨,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 一審科處之刑,核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 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係單純就 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 ,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 五、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 ,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是 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既非第二審審判範圍,自不得提 起第三審上訴。依原審審判筆錄所載,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 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58、63、94頁 ),原判決因此敘明僅就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審理,亦 即未就該犯罪事實、罪名部分為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猶執其非知情下逃逸等詞,否認犯罪,就犯罪事實、罪名重 為爭辯而指摘違法,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 院為法律審,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宣 告緩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5112-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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