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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己○○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民國 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聲請人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聲請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訴請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丁○○、戊○○、甲○○、乙○○(下稱四名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事項,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64號受理,嗣兩造於民 國113年10月8日就離婚部分和解成立,惟就四名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酌定事項,則未能調解成立,是就聲請人聲請酌定未 成年子女親權事項,依家事事件法規定,改分為本件非訟事 件續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97年6月15日結婚,並育有四名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 113年10月8經本院和解離婚,但對於四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則無法協議,而四名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至今所 有生活起居、學校事務,都是聲請人親力親為負責照顧,且 因未成年子女乙○○患有過動症狀,平日也都是由聲請人固定 帶其前往就醫治療。反觀相對人婚前因犯案而入監服刑,之 後於104年間出獄,然其出獄後疑似仍使用毒品,導致精神 狀況不穩定,甚至會出現妄想症狀,並有酗酒惡習,而時常 會在與原告發生爭執時辱罵原告及砸毀家中物品,聲請人對 相對人之上開行徑隱忍多年,長期處於巨大之精神壓力下。  ㈡又兩造於113年2月26日再次發生爭執,未成年子女丁○○為保 護聲請人,竟遭相對人揮拳波及,自此,聲請人認身心已不 堪負荷,且深感若讓四名未成年子女繼續處於此環境下,對 於四名未成年子女之成長實屬不利,遂向鈞院聲請核發通常 保護令並訴請離婚,而經本院依法核發保護令在案。孰料, 於上開保護令核發後,又發生相對人無端持腳踏車安全帽毆 打未成年子女戊○○之事,因四名未成年子女時常目睹相對人 之暴力行為,而非常懼怕相對人,因此,相對人不適合擔任 四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㈢反觀四名未成年子女自幼迄今均由聲請人負責照顧,與聲請 人感情融洽,且聲請人有工作能力,而有能力扶養四名未成 年子女,是為四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酌定四 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等語。 二、相對人則答辯略以:我要擔任四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我 要自己照顧他們。當初我會對聲請人家暴是因為聲請人都用 冷暴力對待我,不願意跟我溝通,且之前曾發生聲請人從三 樓想要跳下來自殺,我去阻止還遭聲請人咬傷。而目前兩造 已經離婚,但聲請人還是住在我家,且都沒有整理房間,打 掃家裡等語。 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 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 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 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 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 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 及其方式,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055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 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 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 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08條 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訴請離婚併請求酌定四名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事項,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64號受理, 嗣兩造於113年10月8日就離婚部分和解成立,未能同時約定 對於四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任之,有 本院113年度婚字第64號和解筆錄、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酌定四名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人,即屬有據。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情緒控管不佳 、有酗酒惡習,且過往曾多次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行為時, 四名未成年子女均有在場目睹,而不適任四名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人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 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資料、本院 110年度家護字第160號、113年度家護字第147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核閱屬實,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而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對兩造及四名未成 年子女進行訪視(113年3月28日雲萱監字第113109號函檢附 之訪視報告因相對人拒絕訪視而未有相對人方之評估,嗣相 對人於113年4月15日調解時,請求法院再次安排社工訪視) ,據該會提出評估結果略以:綜合兩造所得資訊,兩造均有 明確之親權意願,亦均具備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能力,兩造育 有四名子女,若由任一方單獨承擔扶養義務,將造成沉重負 荷,兩造既均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意願及能力,亦均關心 子女,自應共同承擔保護教養子女之責任,另依兩造目前客 觀條件,並無不能共親職之狀況,故本案建議四名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均由兩造共同行使等語,有該會113年5月10日雲萱 監字第113176號函檢附之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㈢又上開社工訪視報告固評估兩造均有單獨任親權人之意願, 且具備照顧子女之能力,惟本院為進一步瞭解兩造離婚後於 居住環境、照顧狀況、經濟狀況、子女之真實意願及兩造與 未成年子女互動情形,並查明何人擔任親權人始為符合前述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再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 據家事調查官所提出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略以:「一、綜合 分析:從會談內容可以得知,四名未成年子女過往迄今的主 要照顧者皆為聲請人,四名未成年子女遇到煩惱的事情時, 會跟聲請人討論,兩名較為年幼的未成年子女甲○○、乙○○, 與聲請人的依附關係良好且緊密,聲請人可以詳細講述四名 未成年子女的個性、身體狀況、醫療需求、就學情況以及現 階段需要特別留意之處。兩名年幼的未成年子女都表示聲請 人會在相對人酒後失控行為時,會保護他們。四名未成年子 女都曾經目睹相對人每日頻繁性的喝酒、在客廳吸食毒品等 行為,以及目睹相對人施加於聲請人的家庭暴力行為、咆哮 爭吵以及丟砸家具電器等行為,由於四名未成年子女年齡差 距較大,未成年子女分別有感到麻木、無力、憤怒反抗、厭 惡、害怕、恐懼高分貝的聲響等程度不一的創傷反應。根據 聲請人以及其中一名未成年子女的陳述,儘管已經核發保護 令,相對人仍然於113年11月30日有違反保護令的行為,揮 拳毆打其中一名未成年子女,導致其眼皮瘀青,這並不是相 對人第一次對於未成年子女施加暴力,未成年子女丁○○、戊 ○○表示曾經被相對人以球棒毆打或是以安全帽毆打。聲請人 目前任職於西螺鎮立托兒所護理師一職,工作及收入穩定, 尚有新臺幣數十萬元之積蓄,聲請人預計購買西螺市區兩房 一廳之公寓住所,頭期款先由聲請人原生家庭協助支付,聲 請人表示待房屋承購確定以及親權裁定結果確定之後,再行 搬遷,因此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目前仍然有遭受到相對人家 庭暴力侵害的可能。聲請人目前的收入支付四名未成年子女 的學費之後,收入與支出僅勉為打平。儘管相對人於開庭時 表示願意配合調查,然而調查官於數天不同時間撥打相對人 手機,電話先是能夠撥通,幾通之後轉為關機進入語音信箱 ,應是相對人刻意為之,顯示相對人並無配合調查之意願。 調查官前往相對人住所實地訪視,但是探詢未果,儘管住所 一樓的農藥行大門打開、有開燈,但是調查官向內呼喚未有 人回應,農藥行的桌子椅子,皆布滿灰塵,擺放的農藥亦頗 為有限,依據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69號裁定,相對人尚且 有兩百多萬元之債務,因此相對人是否有穩定的工作與收入 不得而知。此外,儘管相對人聲稱其與最年幼的未成年子女 乙○○關係較為密切,惟相對人對待乙○○的教養方式似乎流於 放任,並未教導未成年子女需負擔起學習的責任,乙○○表示 其昨日功課未寫完,聲請人要求其完成功課時乙○○放聲大哭 ,相對人聽聞後,叫乙○○不用寫功課、也不用去上學云云, 乙○○當日即請假未前往上學。乙○○表示每晚相對人都會要她 陪同睡覺,但是乙○○並不喜歡與相對人同一寢室且同一床鋪 睡覺,相對人經常在乙○○睡眠時有干擾其睡眠之行為。綜上 所述,相對人有多項前科紀錄,諸如:竊盜案、強盜案、違 反毒品妨害防制條例案,多次入監服刑之紀錄。四名未成年 子女亦多次目睹相對人吸食毒品,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施 加家庭暴力,四名未成年子女皆出現不同的創傷反應,相對 人不適任親權人之表現已甚為明顯。在相對人的犯罪行為、 家庭暴力行為、不穩定的經濟收入之下,四名未成年子女目 前尚且能夠穩定就學及成長,並未大幅度地受到相對人不當 行為的影響,在青春期階段出現非行或違法行為,應當歸功 於聲請人在日常照顧與情感依附上面,提供了相當穩定的回 應。二、處遇建議:建議四名未成年子女丁○○、戊○○、甲○○ 、乙○○之權利義務應由聲請人己○○單獨行使負擔,另有關於 四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方式,由於相對人施加 於未成年子女之家庭暴力行為,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安 全性,建議應以每月一次、每次兩小時之監督式會面交往方 式進行,由相對人自行向相關單位提出申請。」等語,有本 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㈣本院參酌兩造所陳、卷內所有事證及前述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並觀諸兩造過往迄今之互動情形,尚難期待兩造短時間內 能順利溝通及共同處理四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負擔或行 使,若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反而對四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 發展有不利影響。而相對人雖一再表達爭取單獨擔任四名未 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惟相對人酗酒,情緒控管亦不佳, 前曾多次毆打聲請人並使四名未成年子女目睹家庭暴力等行 為,顯已不適合擔任四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者,又相對人經本院核發上述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仍舊對自 己的暴力行為缺乏反省,並到庭陳稱:是因為聲請人冷暴力 對待,我才會家暴。我喝酒也不會怎樣,我是會在小孩面前 砸電器、傢俱,但聲請人自己也曾經把東西從三樓丟下去, 說要跳樓自殺等語,是若讓四名未成年子女持續處於此環境 及氛圍之中,自不利於其等之身心發展及人格養成。又考量 相對人與四名未成年子女相處時間並不多,對於四名未成年 子女生活作息、課業學習、生病就醫多未親自參與,亦有本 院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已難期相對人日後能善盡照護四名未 成年子女之責。反觀四名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迄今,大多由 聲請人照顧,且受照顧情況良好,聲請人亦無其他不良習性 ,復衡以聲請人與四名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之互動程度、 聲請人之經濟能力、提供照顧之穩定性、繼續性等一切情狀 通盤加以考量,以及四名未成年子女所陳過往受照顧之情狀 與意願等,足認對於四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均由聲請人任之,符合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 ,聲請人請求本院酌定對於兩造所生四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另關於相對人與四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本院審酌 兩造自113年10月8日經本院和解離婚後迄今,雙方於本件程 序之進行及歷次庭審中,均未以言詞或書狀,就與子女會面 交往之事宜有所爭執,或陳明有何無法協議之窒礙,且兩造 均到庭表示:(未任親權人一方)可以隨時探視,有約好就 可以等語,是本院認兩造應可自行協議相對人與四名未成年 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以維持探視時間、方式之彈性,故目 前暫無定相對人與四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或期間之 必要。惟日後兩造就本件四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方 式及其他細節事項,倘不能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均得隨時聲 請法院另為酌定,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5-02-20

ULDV-113-家親聲-135-20250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4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1月21日結婚,被告經常有情緒 上之障礙,並約八年前被診斷其患有雙極性情感異常病症, 時常不穩定或暴怒,長期造成原告及二名子女精神上受有不 可忍受之痛苦,以致於原告與被告迄今十幾年來都是各自過 各自之生活且未同床共眠而無性生活,形同陌生人,實不像 一般之夫妻,並自113年4月間起至今未同住生活。被告不僅 不思悔過,竟又違反婚姻契約義務及道德倫理,在婚姻期間 與其他女性有婚外情並多次發生性關係。核上開被告之所為 ,顯然已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並已完全破 壞夫妻問之感情,且兩造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實 已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且對兩造互相誠信基礎已造成 傷害,應足認已破壞兩造婚姻關係真誠、互信及互相扶持之 基礎。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 請求擇一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 規定自明。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 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 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 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 謄本、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52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 與其他女子一同出遊曖昧及私密性關係之照片等(見本院 113年度司家調字第703號《下稱司家調703》卷第19-29、55 -129頁)為證。本院審以被告曾於113年4月6日對原告施 以家暴行為,且確有與其他婚外女子同遊、性愛之行為等 事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以,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查被告婚後曾對原告家暴,且與其他婚外女子同遊、性愛 ,而導致兩造婚姻破裂,長期未共同生活,且自113年4月 間起至今未同住生活,未有聯繫或往來互動,各自獨立生 活迄今已近1年,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並無維持及共同 經營之誠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 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兩造婚姻現 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確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 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之離婚請求 既經准許,其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 離婚,自毋庸另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2-20

TNDV-113-婚-245-20250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0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亭婷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甲○○與被告乙○○於民國104年6月14日結 婚,兩造婚後,被告仍與前女友丙○○聯繫、示愛,並傳送「 愛你」、「想你」或邀約丙○○單獨出遊等訊息,被告亦向丙 ○○表示與原告結婚係因「阿嬤指定百日內完配婚」,可見被 告對於丙○○舊情未了,相比被告對於原告顯無任何夫妻之情 ,僅係因家人要求而勉強結婚。兩造婚後亦時常因生活習慣 及價值觀差異,陸續發生爭吵,爭吵途中被告偶有家暴之行 為,原告均默默忍受,直至112年2月19日問,雙方因金錢支 用情形發生爭執,被告竟辱罵原告「幹你娘機掰!」、「幹 你娘機掰!妳還講!妳要打我喔?」、「妳怎麼下去死一死 !」等貶損原告之言語,又於同年3月13日,因原告欲返回 娘家探望父親,雙方即產生口角,被告竟以捶桌子、打自己 胸口等行為發洩情緒,使原告心生恐懼,並經本院以112年 度家護字第405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原告因婚後與 被告婚姻關係不睦,及被告多次之家暴行為,造成原告患有 憂鬱症等身心疾病,需長期治療,原告實無法再與被告繼續 相處,並為免再遭被告家暴,而自112年4月起搬回娘家,迄 今均未再與被告同住。雙方自分居後,始終未能有良好溝通 而無法修復關係,被告亦無法給予原告應有之尊重,原告曾 向被告詢問是否願意離婚,被告亦表示同意,兩造問夫妻關 係早已緣盡。顯見兩造之婚姻難以繼續維持,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又被告對 原告有家暴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並經本院 核發保護令在案,是原告請求侵權行為之精神損害賠償(即 離因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另兩造間婚姻之破綻,係 因被告之出軌及對原告為家暴,而使婚姻無法繼續維持,原 告既為無過失之一方,請求判決離婚而受有精神上之痛不苦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離婚損害 )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㈢上開第二項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我不離婚,因為原告有憂鬱症,後來才知道的, 請求60萬不合理,我不同意;另原告於112 年4 月間離開被 告家回娘家,並沒有離開,只是來來回回,因為東西一直都 在,且原告有鑰匙,隨時都可以進來等語置辯。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離婚部分: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 規定自明。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 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 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 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且有原告提 出戶籍謄本、被告與前女友丙○○之對話截圖、本院112年 度家護字第405號通常保護令、被告停放車輛至原告娘家 之照片及雙方爭吵之對話截圖、兩造談論離婚之對話截圖 等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250號(下稱司家調25 0)卷一第15-23、37-41、47-55、65頁),被告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1-23頁)。本院審以被告與前女友丙○○之對 話截圖中,被告婚後仍向前女友丙○○表達愛意,而前女友 丙○○則向被告回覆:「你應該跟嫂子說吧」(見本院司家調 250卷一第33頁),且被告婚後有辱罵原告等情事,經本院 於112年5月8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405號核發通常保護令 在案(見本院司家調250卷一第37-41頁)等情,堪認原告主 張兩造婚後,因被告與前女友糾葛不清,言語曖昧而生嫌 隙,又因生活細故辱罵原告,且原告自112年4月起搬回娘 家後迄今,兩造鮮少互動同住,並已有談論離婚等事實為 真。   ㈢本院審酌因被告與前女友糾葛不清,言語曖昧而生嫌隙, 又因生活細故辱罵原告,且原告自112年4月起搬回娘家後 迄今,兩造鮮少互動同住,並已有談論離婚等事實,危及 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動搖夫妻間誠摯相處之基礎,嗣原 告自112年4月起搬回娘家後迄今,兩造鮮少互動同住,並 已有談論離婚,各自獨立生活迄今已近2年,顯見被告對 於兩造婚姻並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誠意,依一般人之生活 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依一般人之 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 兩造婚姻基礎已失,兩造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 前揭說明,足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㈠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 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 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 ,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是否「 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 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 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72號參照)。又請求離婚之原告,對 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仍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82號判例參照)。次按所謂 「離因損害」,係指構成離婚原因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一方配偶經訴請判決離婚獲准,該無過失之他方配偶除 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侵權行為之配偶賠償 其因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所謂離婚損害)外,並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 求另一方之配偶賠償其因構成離婚原因之侵權行為所生之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所謂離因損害)。   ㈡原告主張婚後被告與前女友糾葛不清,言語曖昧而生嫌隙 ,又因生活細故辱罵原告,洵已造成原告嚴重之精神上痛 苦,並有持續至身心科就診,嗣經本院於112年5月8日以1 12年度家護字第405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故請求判決 離婚,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填補原告 所受之精神上損害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   ㈢本院判決兩造離婚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業如前 述,並非如原告主張係受被告家暴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 痛苦云云,而造成離婚之事由,先予敘明。且原告雖提出 至身心科就診(見本院司家調250卷一第43頁)為證,然僅 能證明原告有至身心科就診之事實,無從逕認係因被告對 原告施以家暴所造成之結果,至原告以本院112年度家護 字第405號核發通常保護令證明被告有家暴之事實,但觀 其通常保護令核發內容被告僅有於112年2月19日、同年3 月13日兩造因生活、金錢等問題口角所衍生之衝突,尚未 達不堪同居之虐待程度。況本件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之規定判決兩造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被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請求原告給付30萬元(非 財產上損害),並無理由。   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 56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得請求因判決離婚所受 非財產上損害者,須為無過失之一方。所謂無過失,係指對 於離婚原因事實之發生無過失而言。易言之,若夫妻雙方就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須負責時,即非無過失,自不得 向他方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查本件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 大事由,雖係可歸責於被告婚後仍與前女友糾葛不清,言語 曖昧而生嫌隙,又因生活細故辱罵原告,且原告自112年4月 起搬回娘家後迄今,兩造鮮少互動同住等情,然原告於婚姻 中未見與被告積極溝通,彌補裂痕,而於112年4月起逕自搬 回娘家居住,兩造因而漸行漸遠,原告對於兩造婚姻終至無 法挽回,難謂毫無可歸責。原告對離婚原因既非無過失之一 方,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判決離婚所受非財產上損 害30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准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60萬 元暨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敗訴部分所為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方法,核與判決之 基礎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2-20

TNDV-113-婚-209-202502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 6、1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道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陸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政道於附表所示時間,見附表所示之人有附表所示工程需 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 自己並無履約之意願及能力,仍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 之人以附表所示之詐術方法,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誤 信李政道有履約意願及能力,而以附表所示方式交付附表所 示之金額,嗣因李政道藉詞拖延施工、聯繫無著,附表所示 之人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李青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陳拓綱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李政道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3頁、第234頁至第255頁),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 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 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李青 璇、陳拓綱約定施作附表所示工程,並簽署合約、收取附表 所示金額,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有施工 ,也訂好材料,是他們不讓我去施工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知悉附表所示之人有附表所示工程需 求,於附表所示時間與附表所示之人簽約後,有於附表所示 時間、方式收受附表所示之人交付之款項,被告就附表編號 1所示工程(下稱陳拓綱案場)有做6支地基腳、附表編號2 所示工程(下稱李青璇案場)有在挖了需要搭車棚的四個角 落支架、放鋼筋、填水泥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08頁、第250頁),且據證人 即告訴人李青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 陳拓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10429卷第14頁至第15 頁;偵7490卷第74頁;調偵194卷第6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1 47頁至第151頁),並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工程承 攬合約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76605卷第7頁至第8 頁背面;偵10429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6頁;本院卷第203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附表編號1部分 1、證人陳拓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要請被告施作車棚採光罩 ,因為地板要重鋪水泥,水泥是我另外找泥做施工,要等泥 做施作完畢才能請被告來施工,所以我到112年5月才聯繫被 告請被告來繼續施工,我5月聯繫被告後說會立刻來施工,但 一直等都沒有人來,一直到6月,被告LINE聯繫也是說會馬上 來開工,後來還是沒來,一直到7月6日我聯絡被告手機都無 法聯繫,才聯繫被告當時女友顏芯儀,被告女友回訊息說被 告受傷、手機摔壞才無法聯繫,7、8月被告來現場放地基腳 ,放了6個點,後來就沒有來過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至 第151頁)。又告訴人陳拓綱於112年6月24日向被告表示採光 罩可以進場組裝,被告應允後,告訴人陳拓綱於112年7月初 聯繫被告均未獲回應,嗣於112年7月9日重新取得被告聯繫方 式,被告表示受傷要休養,告訴人陳拓綱於112年8月2日再度 聯繫被告後,被告表示要叫料、挖基礎螺絲洞、填水泥,翌 日(即3日)告訴人陳拓綱拍攝架有鐵網之水泥工地地面、地下 水管位置予被告,被告於同年月8日表示最晚下周可以完工, 只是在等H鋼材料、工作太多等語,翌日(即9日)被告又向 告訴人陳拓綱表示新更動的材料要增加費用,並表示增加23, 000元,自行吸收3,000元,料全部下周都會到,沒下雨就會 完工等語,同年月15日被告拍攝底板照片予告訴人陳拓綱, 表示材料剛到,明日加工後,接著就是把東西載到現場等語 ,同年月21日告訴人陳拓綱詢問工程進度,被告表示要等師 傅上班,這兩天就會過去告訴人陳拓綱現場等語,然遲至8月 28日均未到現場施工,且表示要等颱風過後,在此之前被告 未主動聯繫告訴人陳拓綱進度,9月7日向告訴人陳拓綱表示 材料都準備好了,9月8日經告訴人陳拓綱催促,被告表示明 日會載料過去,但又稱明天材料店休息等語,此後之同年月1 1日告訴人陳拓綱表示解約等情,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在卷可佐(見偵緝164卷第41頁背面至第48頁;本院卷第20 5頁至第229頁),互核證人陳拓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被 告與告訴人陳拓綱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相符, 堪以採信。又參酌被告上開通訊軟體LINE回覆之上下文脈絡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表示告訴人陳拓綱現場所需要 之材料均已送到被告之工廠加工,之後是要從被告工廠載到 告訴人陳拓綱現場架設,且112年8月21日左右已雇請工人, 將於2天後到現場施工,此外被告在112年6月24日之後至7月9 日間此段時間受傷需要休養復原,所以無法到現場施工。惟 被告於112年9月間竟向告訴人陳拓綱改稱要從材料店送材料 ,且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沒有雇請工班等語(見本院卷第2 51頁)。併參酌被告與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李青璇之對話紀 錄,被告於112年6月26日、6月28日對於告訴人李青璇主動詢 問工程狀況,均置之不理,6月29日向告訴人李青璇稱自己受 傷休息了一陣子,7月9日向告訴人李青璇表示隔天可以去現 場施作等情,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考(見偵1 0429卷第23頁至第25頁背面),兩者對話紀錄所顯示受傷、 復原之情況相互矛盾,難認被告於112年6、7月間確實是因為 受傷而無法到陳拓綱案場施工。倘若被告確實有履行附表編 號1工程之意願及能力,當無關於材料是否準備、工人是否聘 請等節前後有如此差異之陳述,況被告於111年4月27日即經 本院裁定命其於111年5月26日前搬離宜蘭縣○○鄉○○路000巷00 0號,有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38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11 2年度簡字第799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 至第131頁、第135頁至第137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媽媽不讓我在永和路524巷177號做鐵工,我112年農曆年過 後搬走,我113年才全部搬好到志成路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 252頁),堪認被告於本案112年2月簽約時即明知其無法在永 和路住處焊接、裁切鐵件等附表編號1所示工程之材料,恐無 法如期履約,況被告自承113年即本案簽約後超過半年以上, 才開始在志成路工作,卻仍在此期間仍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 向告訴人陳拓綱收取款項,顯見被告於收款之初即無依約施 作工程之履約真意及能力,且對於100,000元款項具有不法所 有意圖。 2、被告於112年9月9日確實因為另案入監,然其於同年月12日即 出監,並於同年月14日與告訴人陳拓綱簽署解約協議書,並 約定分三期償還已收受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此後被告 於113年9月11日,始因另案再度入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迄今均 未償還分期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若被告確實有履 約之意,於知悉工程延宕,自身身體確實出狀況,經客戶多 次催促後,應會主動聯繫客戶告知情況,且縱使有不可抗力 情況、健康情況以致於無法履約,為免徒增糾紛理應盡速處 理解約、退款事宜,然被告卻遲遲未為之,而係避而不聯絡 、藉詞推託、不退款,可見被告確無履約或退款之意願,益 徵被告於收款之初即無依約施作附表編號1所示工程之履約真 意,被告就10萬元工程款項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3、被告雖又辯稱其就附表編號1所示工程所之支出之成本已超過 告訴人陳拓綱支付之費用,然被告迄今未提出相關支出之單 據、發票、人工費用等計算方式以實其說,實難認被告所辯 為真。 (三)附表編號2部分 1、證人李青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12年5月4日上午9時3 0分許,挖了需要搭車棚的4個角落支架、放鋼筋、填水泥之 後就都沒有來,之後我催被告來施工,被告說他有一個工廠 ,要在工廠焊接,要一點時間,又隔1、2個月,被告說他受 傷,之後被告一直不讀不回我訊息,我去被告冬山永和路的 家找被告,被告有承諾何時來施作,但後來沒有出現等語( 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告訴人李青璇到我家找我應該是因為找不到我,(先稱)我忘 記為什麼找不到我,(後稱)應該是我從2樓摔傷右腳踝等語( 見本院卷第249頁)。另參酌被告於112年5月6日向告訴人李 青璇表示明日會去現場抹水泥,5月19日告訴人李青璇傳送6 支鋼筋填上水泥之照片後,6月26日、28日告訴人李青璇詢問 被告何時會來施作,被告均未回應,於6月29日始傳訊回覆稱 自己受傷休了一陣子,且有換手機,7月9日聯繫告訴人李青 璇稱隔日要到現場,然遲至7月27日均未前往施作,8月2日始 回覆告訴人李青璇等東西做好送烤漆後會去裝,8月12日之後 告訴人李青璇聯繫被告均未再獲回應等情,有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10429卷第23頁至第24頁背面) ,互核證人李青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被告與告訴人李青 璇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相符,堪以採信。 2、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有叫料到施工地點等語(見調偵緝19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有去現場施工過不只一次,有去丈量現場面積、尺寸、高度及製作基礎螺絲、挖洞,用水泥填水泥及基礎螺絲,我之後可以提出繪製圖面、現場拍照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去現場丈量、做地基腳、叫貨到志成路工廠,後來遇到我搬工廠,我要去做的時候,他就報案了,我工廠搬去馬賽,李青璇去我家找我的時候說過一陣子回來再聯絡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至第249頁)。關於材料是否已備、放置地點等節,前後所述不一,已難認被告確實有叫材料準備施作。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提出出貨單一張,稱為李青璇案場向店家叫貨之材料單,有淾泰出貨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5頁),然該出貨單日期為113年7月18日,明顯晚於被告112年8、9月間向告訴人李青璇所稱已做好,只是要送去烤漆的時間。 3、關於無法到現場施工的原因,被告於偵查中稱:當時家裡跟 我鬧翻,叫我搬出去,我一時沒辦法做那麼多等語(見調偵 緝19卷第28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為相同陳述且稱 :我說的家人是指我妹妹及我媽媽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 ,參酌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38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112 年度簡字第799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1頁 、第135頁至第137頁),可知被告於111年4月27日即經本院 裁定命其於111年5月26日前搬離宜蘭縣○○鄉○○路000巷000號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媽媽不讓我在永和路524巷177 號做鐵工,我112年農曆年過後搬走,我113年才全部搬好到 志成路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簽約 時即知其無場所焊接、裁切鐵件、材料,無法如期履約,仍 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李青璇收取款項,顯見被告於 收款之初即無依約施作工程之履約真意及能力,且對於65,00 0元款項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四)綜上所述,被告向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收取附表所示訂金 後,僅零星施作非主要結構工程,即一再以要等材料、工人 、身體狀況等理由拖延施工,嗣後甚至置之不理,未主動聯 繫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亦無法提出所辯材料已備齊之資 料供本院審酌,足認被告於收款之初即無依約施作工程之履 約真意,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手段為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李青璇、陳拓綱受有財產上損害之金額,應予非難;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且於本案發生後表示欲賠償告訴人陳拓綱,然迄今仍拖欠款項分文未賠償,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前曾因毒品、家暴、違反個資法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要扶養高二小孩,從事鐵工,月收入約3、4萬元,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詐欺告訴人陳拓綱、李青璇所得財物分別為10萬元、65 ,000元,已如前述,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與告訴人陳拓 綱、李青璇,如予以宣告沒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 列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無為他人施工裝修之意願及能力,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由告訴 人羅志銘在網路上刊登裝修工程需求,經被告瀏覽後,主動 與告訴人羅志銘聯繫,並向其佯稱:願意承攬住家加蓋鐵皮 屋,但需支付第一期款,簽訂工程承攬合約等語,致告訴人 羅志銘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6月12日9時35分許、112年6 月20日16時16分許匯款76,000元、44,000元至被告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被告未如期完成裝修工程 ,且以各種理由推託,復聯繫無著,且避不見面,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 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 ,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 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 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52年度上字第1300號判決參照)。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 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 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 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 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 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 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 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 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 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羅 志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估價 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 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有施作鐵皮屋屋頂,也 有買材料放在頂樓等語。經查: 一、被告瀏覽網路見告訴人羅志銘在網路上刊登裝修工程需求, 主動與告訴人羅志銘聯繫,向其稱:願意承攬住家加蓋鐵皮 屋,但需支付第一期款,簽訂工程承攬合約後,告訴人羅志 銘分別於112年6月12日9時35分許、112年6月20日16時16分 許匯款76,000元、44,000元至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嗣被告未如期完成工程等節,為被告所不爭 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志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見偵7490卷第7頁至第8頁、第74頁;調偵194卷第6 頁至第7頁),並有工程承攬合約書、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 易明細、估價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查( 見偵7490卷第12頁至第21頁),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是本 件應審究者,係被告於公訴意旨所稱向告訴人羅志銘承作本 件工程並索取工程款項時,是否有不確實履約,而詐騙告訴 人羅志銘工程款之不法所有意圖。 二、證人羅志銘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6月5日左右,我在網 路上之360達人網,發一篇內文是我的住家(宜蘭縣○○鎮○○ 路00號)有要蓋鐵皮屋之需求,他就打我的電話聯繫我,就 跟我約時間到場丈量,量完後請他報價,他拿給我估價單, 我認為沒問題之後,就跟他簽約,合約內容是被告應於111 年(實為112年)6月30日前完工,我於112年6月12日,依契 約內容給付76,000元,於112年6月18、19日左右時跟我要第 二期的款項,因為他都沒有來做工程,所以我不敢再給他那 麼多,僅付新台幣44,000元。他在112年7月19日時有傳訊息 跟我說他在112年7月22日會來做,但是到現在都沒有來做。 我在6月、7月期間至8月2日有多次聯絡他,詢問工程進度, 每次都用一些理由推延工程等語(見偵7490卷第7頁至第8頁 );於第一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為取得信任,會 放一些、做一些無關緊要的料、工,例如打釘子或鎖螺絲而 已,之後就藉口跑走了等語(見偵7490卷第74頁);於第二 次檢察官詢問時證稱:我於112年6月5日在網路上360達人網 ,發表我的宜蘭縣○○鎮○○路00號住家有蓋鐵皮屋之需求,被 告打電話連繫我,就跟我約時間到場丈量,量完後就報價, 並簽訂合約,約定112年6月30日前完工我於112年6月12日先 給付76,000元,被告又於112年6月18日、19日要求給付第二 期款項,但因為他沒有來做工程,就先僅支付所約定第二期 款項中之44,000元,但被告都沒有來施工,才知道被詐騙, 他只有放一些材料在我家,完全沒有施工(後又稱)他就挖了 兩個洞,將材料放在我這邊,沒有把估價單的材料拿到我家 等語(見調偵194卷第6頁至第7頁),有關被告究竟是否有 施工、施工之程度,告訴人羅志銘已有前後指述不一之瑕疵 ,已難遽信。 三、再者,依據被告與告訴人羅志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見偵7490卷第20頁),被告表示68,000元後,告訴人羅志銘 稱「工程收尾及退款,請你在這星期處理完畢,如果還是沒 有處理好,那之後我就不是要求你退差額了,我會要求退全 額12萬,並將已施工的部分恢復原狀,大家好來好去,不要 為了點小錢,弄到還要走」等語,堪認被告確實有進行施作 ,且施作部分具有部分價值。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有 架設鐵架、鋪設綠色鐵皮乙節(見本院卷第246頁),有施 工前、後之對比照片、估價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3頁 至第169頁),至其所稱材料已放置在頂樓等情,亦有本院1 13年度羅簡字第126號和解筆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等在卷可查(見調偵緝19卷第64頁;偵7490卷第21頁), 若被告於收款之初即無履約之意,是否仍願意支出非微之成 本請吊車將材料吊至頂樓,亦非無疑。 四、綜上,被告於收受工程款後已有進行施作,鋪設鐵皮、架設 鋼架等工程,並無收取款項後未實際進行施作之情形,無從 遽認被告一開始即存心詐騙。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 認被告於施工前後向告訴人羅志銘收取款項時,主觀上存有 何締約詐欺犯行。 五、至被告雖使用未經登記之「淾泰金屬工程公司」,然證人羅 志銘於警詢、偵查中針對的施工對象即為被告,且兩人有見 過面,知悉被告之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等節,有警詢、偵 查筆錄等在卷可查(見偵7490卷第7頁至第8頁、第74頁;調 偵卷194第6頁至第7頁),且依通訊軟體LINE截圖(見偵749 0卷第20頁至第21頁),堪認告訴人羅志銘有與被告聯繫本 件工程之管道,縱使被告以「淾泰金屬工程公司公司」名義 簽約承作,尚難認此節已妨礙告訴人羅志銘對於被告人別同 一性之認定,亦難據此認定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肆、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告訴人羅志銘之犯行,未使本院產生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屬犯罪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方法 交付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交付方式 1 陳拓綱 陳拓綱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時,在PRO360裝潢媒合網上刊登宜蘭縣○○鄉○○路00○00號房屋採光罩工程需求,李政道主動聯繫、提出施工報價,並於112年2月11日與陳拓綱相約在宜蘭市○○路○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簽約,約定施工期間為112年2月15日至同年3月5日止,第一期訂金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 112年2月13日 10萬元 轉帳至李政道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李青璇 經由李青璇先生聯繫,得知李青璇位於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外有停車棚工程需求,於112年4月30日在李青璇前開住處簽約,約定第一期訂金為65,000元。 112年5月4日 65,000元 現金交付。

2025-02-20

ILDM-113-易-506-20250220-1

家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通常保護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即被 害 人 林獻章 相 對 人 林哲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 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相對人應於民國114年11月30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教育 輔導12週,每週至少2小時;戒癮治療(酒精使用障礙症)6個月 ,每2週至少1次,治療頻率及治療方式由醫師決定,並依病況由 主治醫師安排門診或住院治療,且應按醫囑服藥,不得擅自停藥 。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被害人之孫,雙方同住一處,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相對人前曾於民國10 9間對被害人為家暴騷擾行為,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 在案;於113年7月19日,相對人見被害人回到屏東縣里港鄉 鐵店路住處,無故以摔電風扇、辱罵三字經等方式騷擾被害 人;於113年7月20日21時許,被害人回到住處時,相對人無 故辱罵被害人三字經、摔家中物品並持BB槍威嚇被害人等情 ,相對人對被害人所為上開不法侵害,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 ,可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 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核發該 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經查,相對人為被害人之孫,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義之家庭成員,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又被害 人主張遭受相對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 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 局大平派出所陳報單、家庭暴力通報表、家事聲請狀、家庭 暴力事件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等件 為證,並據被害人到院陳述明確(見卷第75至77頁)。復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108年度家護字第641號、109年度家 護字第155號、112年度家護字第3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1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5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附卷可佐。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相關病歷資料,此有迦樂醫療財團法人 迦樂醫院113年9月27日(113)迦字第113435號函暨所檢附資 料在卷可參。相對人則於處遇計畫評估時坦承過去曾對被害 人施以肢體暴力,於113年7月19日有與被害人互罵,並且摔 電風扇等物,惟否認有持BB槍威嚇被害人,此有屏東縣政府 113年11月29日屏府授心字第11380116881號函暨所附之家庭 暴力相對人評估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卷第139至151頁)。然 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仍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綜上,足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 行為之危險,被害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被害人之孫,兩造同住,彼此關係密切, 及本次家庭暴力情節等諸情,認為核發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為適當。其中主文第3項部分,經本院職 權命相對人於113年11月22日接受處遇計劃之鑑定,據屏東 縣政府家庭暴力處遇計劃鑑定小組鑑定結果,評估相對人已 能符合「酒精使用障礙症」之診斷標準,並可能屬於中度家 庭暴力再犯危險群,故建議相對人應接受認知教育輔導12週 ,每週至少2小時;戒癮治療(酒精使用障礙症)6個月,每 2週至少1次之處遇計畫,此有屏東縣政府113年11月29日屏 府授心字第11380116881號函暨所附之家庭暴力相對人評估 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卷第139至151頁)。準此,本院認為有 必要依職權命相對人完成上開內容之處遇計畫,以防止將來 家庭暴力行為之發生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43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 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2-19

PTDV-113-家護-477-20250219-1

家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通常保護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即被 害 人 蘇力翎 (住居所保密) 相 對 人 徐宥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 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 、跟蹤、通話、通信。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被害人曾交往一年餘並同住之 前男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雙方分手前 相處不睦,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北屯 區松竹路二段租屋處,雙方因胎兒問題發生爭執時,相對人 曾徒手拉扯被害人手臂;於113年9月4日6時許,在台中市租 屋處,雙方談論分手與胎兒扶養等問題發生爭執,過程中相 對人拿取被害人手機,經被害人要求返還未果,被害人欲離 開現場時遭相對人徒手掐脖子並稱「信不信我現在就讓你死 」等語,在場第三人見狀將兩人分開後,相對人復以持菜刀 指向被害人之方式威嚇伊等情,相對人對被害人所為上開不 法侵害,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 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 條第1項,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0款內容 之保護令。 二、經查,被害人主張相對人曾為其同居之前男友,為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並主張其遭受相對人 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 等情,業據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陳報 單、家事聲請狀、家暴個案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電話通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 案資訊系統摘要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 受理案件證明單、光碟1片、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 4分)等件為證,並據被害人到庭陳述明確(見卷第51至54頁 )。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勘驗上開光碟內容,核與被 害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此有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50號聲 請暫時保護令事件勘驗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卷第41頁)。 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足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 ,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兩造曾為其同居之男女朋友,彼此關係曾為密切, 及本次家庭暴力情節等諸情,認為核發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為適當。至於被害人請求命相對人應遠離 其住居所、命相對人完成認知教育輔導及心理輔導處遇計畫 部分之保護令,未據被害人提出相關具體事證相佐,即認無 核發此等部分保護令之必要。從而,本院斟酌前開所示之保 護令內容已足以保護被害人等,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提起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50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 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2-19

PTDV-113-家護-472-20250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4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恣意不遵守上開通常保護令所諭知應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內容,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素行( 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年齡、學歷(依卷附個人戶籍資 料之記載為高職畢業)、犯罪動機、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463號   被   告 甲○○ ○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徐敏紋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徐敏紋為家 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以1 12年度家護字第135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通常 保護令),諭令甲○○不得對徐敏紋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並應遠離徐敏紋之住所(完整地址詳卷)、學校 (完整地址詳卷)至少100公尺,且應於本案通常保護令有 效期間內完成24週(每1週至少2小時)之認知輔導教育(內 容:情緒控管),本案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 ○經警於112年11月6日20時4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 00號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執行本案通常 保護令,並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親自簽名而知悉本案通常保 護令之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未於本案通常 保護令有效期間(即112年10月27日起至113年10月27日止) 完成24週(每1週至少2小時)之認知輔導教育(內容:情緒 控管),以此方式故意違反保護令。嗣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函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案 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2年11月6日保護 令執行紀錄表、被告之個案編號OOOOOOOOOO認知輔導教育上 課出席紀錄表暨電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2月5日 南市衛心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其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衛 生局113年1月4日南市衛心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其送達證 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4月7日南市衛心字第OOOOOOOOO O號函暨其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4月30日南市 衛心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其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113年7月2日南市衛心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其送達證書、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9月10日南市衛心字第OOOOOOOOOO號 函暨其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2025-02-19

TNDM-114-簡-604-20250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金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前為男女朋友且曾有同居關係,其2人間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乙○○前因對甲○○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經甲○○聲請保護令,本院家事法庭已於民 國113年8月19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核 發113年度家護字第92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件保護令 )在案;本件保護令內容包含: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跟蹤之行為, 並應遠離甲○○之住所(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居 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1)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 期間則為1年。詎乙○○於113年8月21日收受本件保護令並知 悉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2月13日5 時27分許,前往甲○○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之住 處門前,以此方式違背其應遠離甲○○上開住所至少100公尺 之禁令,而違反本件保護令;嗣因甲○○發現後報警處理,乃 為警到場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 權益告知單、家庭暴力相對人訪查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加 害人告誡約制書、保護令核發紀錄。  ㈣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92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㈤查獲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㈥按法院對相對人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及第4 款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 定家庭成員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17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明揭該條規定係為確實 保護聲請人之安全,而特別規定遷出令及遠離令之特殊效力 。蓋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保護令,既經公權力之強力介入, 而具有公共利益之強制力,顯非被害人所得任意處分;則命 相對人遷出住居所之保護令,縱得被害人之同意不遷出或於 保護令有效期間內遷回住居所,相對人既就保護令之內容已 有認識而仍不遠離或進入被害人之住居所,不問其目的為何 ,均構成該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101年11月12日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 號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被告既明知本件 保護令命其應遠離證人甲○○之住所至少100公尺,即應絕對 遵守該項禁令,其無視於此,於本件保護令之有效時間內前 往證人甲○○之住所門前,無論其真正目的為何,依前揭說明 ,仍已違反本件保護令所宣示之遠離令。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爰審酌被告於對證人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 核發本件保護令在案,其已知悉本件保護令之內容後,仍不 思警惕,故意違犯上開違反保護令之犯行,顯見其欠缺自制 能力,法紀觀念薄弱,其所為亦對證人甲○○造成困擾,破壞 法治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 佳,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2-18

TNDM-114-簡-590-20250218-1

家護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日核發之112年度家護字第1435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准變更如附表二所示。並准予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 延長2年。   理  由 一、按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通 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 更或延長之。延長保護令之聲請,每次延長期間為2年以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聲請人前經鈞院 於民國112年12月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435號核發民事通 常保護令,核發內容如附表一所示,有效期間為1年。於113 年10月13日晚間聲請人在客廳弄小孩時,相對人回來後不久 ,聲請人就聽到樓上有吵架的聲響,後來一直聽到阿姨(即 相對人之同居人)的慘叫聲和相對人打人的聲音,聲請人就 上樓幫忙阻止,後來相對人就撿地上的棒球棍要打人,聲請 人阻止,相對人又從背後拿了一把刀子出來,聲請人就趕緊 跑到客廳把小孩帶出去求救,相對人也跟著追出來一直罵, 手上還有拿球棍。目前聲請人及小孩已遷出,因為小孩都有 看到刀,都嚇到不敢進去住,但是家裡還有聲請人的東西, 聲請人偶爾還是會回去拿東西。聲請人請求增列相對人應完 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有關認知教育輔導、 戒癮治療之處遇計畫,並將聲請人丈夫○○○增列為保護對象 ,因為相對人跟○○○有接觸,相對人也會在○○○面前罵聲請人 。綜上,聲請人聲請變更及延長原保護令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遭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本院於 112年12月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435號核發通常保護令 ,有效期間為1年,此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435號通常保 護令影本附卷可查。次查相對人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仍有 違反保護令行為,業經聲請人提出其與相對人同居人就事發 當晚事件之對話LINE對話截圖為佐。而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等情。足證相對人於保護令有效 期間內,仍有手段激烈之家暴行為。 四、次查,本院依職權委託彰化縣政府對相對人為審前鑑定,結 果略以:「綜合心理社會和精神評估其家庭暴力危險度描述 :...六、綜合評估,經由各項家庭暨社會功能評估,相對 人幼年喪母,由父親自由放任教養與親屬互動有限;相對人 經歷三段婚姻,第一段婚姻離婚後與子女關係疏離;第二段 婚姻曾涉家暴並遭申請保護令;第三段婚姻與被害人因經濟 、生话習慣及居住問題衝突,溝通不良導致家暴事件。相對 人國中畢業後從事多種工作,現經營水果販售。就精神狀態 暨心理評估,相對人會談期間情緒穩定,無明顯認知功能障 礙,言談輕佻,對問題多持無所謂態度,否認精神疾病及相 關治療。自述長期飲酒,曾有至少三次酒駕,家暴事件前多 有飲酒,家人勸戒無效,無戒酒意願,酒後行為失控,符合 酒餐使用障礙診斷標準。相對人曾涉及傷害、毒品、酒駕等 犯罪,並製作土製炸彈,對違法行為態度冷漠,展現反社會 人格特徵。自述性格暴躁,易與人發生肢體衝突,過去多次 家暴,曾接受輔導但態度敷衍,淡化自身暴力行為。針對家 暴事件,多將責任歸咎他人,缺乏悔意與關心,符合反社會 人格診斷標準。目前無自傷風險。綜合上述評估及相對人在 晤談中的表現及言談,相對人歷經三段婚姻,曾涉家暴並遭 保護令,與被害人因經濟、生活及居住問題衝突,溝通不良 導致家暴事件。長期飲酒且無戒酒意願,曾多次酒駕,家暴 事件前多有飲酒,酒後行為失控,符合酒精使用障礙診斷標 準涉多項犯罪,具反社會人格特徵,易怒衝動,缺乏悔意與 同理心,評估相對人屬於高度家庭暴力危險群。2.相對人可 能屬於『高』家庭暴力危險群。九、建議處遇計畫:相對人基 於上述的評估與檢查,建議目前應該完成:精神科戒癮門診 ,每兩週一次,為期6個月,評估物質使用問題及衝動控制 ,共計12次。」等語,有彰化縣政府回函暨審前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憑。   五、本院審酌兩造之關係、相對人又長期酗酒,且酒後脾氣易失 控、並參酌聲請人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聲請人陳述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認仍有適切保護聲請人及其家人之生活與安全 之必要,當有將聲請人所指對象列入保護範圍之必要,及增 列相對人應完成家暴處遇計畫。本院考量相對人於上開保護 令有效期間內,仍有家庭暴力行為,認為聲請人主張其有繼 續遭受家庭暴力之危險,而有延長保護令之必要,為有理由 。從而,聲請人聲請於附表一保護令內容失效前,予以變更 如附表二所示,及請求延長保護令,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另相對人應完成處遇計畫部分,係依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核發,相對人應依主管機關即彰 化縣政府通知之執行時間、地點報到並接受處遇,若有違反 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特 予敘明。   五、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表一(本裁定變更前):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被害人兒 女(兒子○○○、女兒○○○、○○○、○○○)。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被害人甲○○及被害人兒女(兒子○○○、 女兒○○○、○○○、○○○)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附表二(本裁定變更後):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被害人兒 女(兒子○○○、女兒○○○、○○○、○○○)、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 夫○○○)。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被害人甲○○、被害人兒女(兒子○○○、 女兒○○○、○○○、○○○)、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夫○○○)為下列 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 三、相對人應於民國115年3月31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精神科 戒癮門診,每兩週一次,為期6個月,評估物質使用問題及 衝動控制,共計12次。(以上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配得由 執行機關或機構視情形彈性調整。)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2-18

CHDV-113-家護聲-126-20250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聖綱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5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聖綱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譯文對照表、家庭 暴力通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聖綱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 本應互相尊重、理性溝通,被告竟不思及此,明知法院已核 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無視該保護令之內容,率以附件所載 方式違反該保護令,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08號   被   告 簡聖綱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聖綱與鄭○茱為夫妻,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簡聖綱前因對鄭○茱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以113年度 家護字第00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該保護令裁定命簡聖 綱不得對鄭○茱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也不得對鄭○茱為騷擾行為,且保 護令有效期間1年。簡聖綱經警執行上開保護令之送達而知 悉保護令之內容後,因故與鄭○茱發生口角,竟基於違反保 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1月16日2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00巷0號0樓之鄭○茱居所客廳內,以「垃圾」、「幹你娘 」、「臭機掰」、「機掰勒」、「垃圾機掰樣」、「幹」、 「我兒子被妳教一定會人格有問題」、「我的兒子給你這種 人帶,人格扭曲」、「妳才有病啦」等語辱罵鄭○茱,再至 廚房摔斷1雙筷子,而以此方式對鄭○茱實施精神上之騷擾。 二、案經鄭○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聖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茱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保護令 執行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5-02-18

KSDM-113-簡-4823-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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