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
6、1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道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陸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政道於附表所示時間,見附表所示之人有附表所示工程需
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
自己並無履約之意願及能力,仍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
之人以附表所示之詐術方法,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誤
信李政道有履約意願及能力,而以附表所示方式交付附表所
示之金額,嗣因李政道藉詞拖延施工、聯繫無著,附表所示
之人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李青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陳拓綱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李政道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3頁、第234頁至第255頁),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
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
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李青
璇、陳拓綱約定施作附表所示工程,並簽署合約、收取附表
所示金額,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有施工
,也訂好材料,是他們不讓我去施工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知悉附表所示之人有附表所示工程需
求,於附表所示時間與附表所示之人簽約後,有於附表所示
時間、方式收受附表所示之人交付之款項,被告就附表編號
1所示工程(下稱陳拓綱案場)有做6支地基腳、附表編號2
所示工程(下稱李青璇案場)有在挖了需要搭車棚的四個角
落支架、放鋼筋、填水泥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08頁、第250頁),且據證人
即告訴人李青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
陳拓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10429卷第14頁至第15
頁;偵7490卷第74頁;調偵194卷第6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1
47頁至第151頁),並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工程承
攬合約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76605卷第7頁至第8
頁背面;偵10429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6頁;本院卷第203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附表編號1部分
1、證人陳拓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要請被告施作車棚採光罩
,因為地板要重鋪水泥,水泥是我另外找泥做施工,要等泥
做施作完畢才能請被告來施工,所以我到112年5月才聯繫被
告請被告來繼續施工,我5月聯繫被告後說會立刻來施工,但
一直等都沒有人來,一直到6月,被告LINE聯繫也是說會馬上
來開工,後來還是沒來,一直到7月6日我聯絡被告手機都無
法聯繫,才聯繫被告當時女友顏芯儀,被告女友回訊息說被
告受傷、手機摔壞才無法聯繫,7、8月被告來現場放地基腳
,放了6個點,後來就沒有來過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至
第151頁)。又告訴人陳拓綱於112年6月24日向被告表示採光
罩可以進場組裝,被告應允後,告訴人陳拓綱於112年7月初
聯繫被告均未獲回應,嗣於112年7月9日重新取得被告聯繫方
式,被告表示受傷要休養,告訴人陳拓綱於112年8月2日再度
聯繫被告後,被告表示要叫料、挖基礎螺絲洞、填水泥,翌
日(即3日)告訴人陳拓綱拍攝架有鐵網之水泥工地地面、地下
水管位置予被告,被告於同年月8日表示最晚下周可以完工,
只是在等H鋼材料、工作太多等語,翌日(即9日)被告又向
告訴人陳拓綱表示新更動的材料要增加費用,並表示增加23,
000元,自行吸收3,000元,料全部下周都會到,沒下雨就會
完工等語,同年月15日被告拍攝底板照片予告訴人陳拓綱,
表示材料剛到,明日加工後,接著就是把東西載到現場等語
,同年月21日告訴人陳拓綱詢問工程進度,被告表示要等師
傅上班,這兩天就會過去告訴人陳拓綱現場等語,然遲至8月
28日均未到現場施工,且表示要等颱風過後,在此之前被告
未主動聯繫告訴人陳拓綱進度,9月7日向告訴人陳拓綱表示
材料都準備好了,9月8日經告訴人陳拓綱催促,被告表示明
日會載料過去,但又稱明天材料店休息等語,此後之同年月1
1日告訴人陳拓綱表示解約等情,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在卷可佐(見偵緝164卷第41頁背面至第48頁;本院卷第20
5頁至第229頁),互核證人陳拓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被
告與告訴人陳拓綱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相符,
堪以採信。又參酌被告上開通訊軟體LINE回覆之上下文脈絡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表示告訴人陳拓綱現場所需要
之材料均已送到被告之工廠加工,之後是要從被告工廠載到
告訴人陳拓綱現場架設,且112年8月21日左右已雇請工人,
將於2天後到現場施工,此外被告在112年6月24日之後至7月9
日間此段時間受傷需要休養復原,所以無法到現場施工。惟
被告於112年9月間竟向告訴人陳拓綱改稱要從材料店送材料
,且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沒有雇請工班等語(見本院卷第2
51頁)。併參酌被告與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李青璇之對話紀
錄,被告於112年6月26日、6月28日對於告訴人李青璇主動詢
問工程狀況,均置之不理,6月29日向告訴人李青璇稱自己受
傷休息了一陣子,7月9日向告訴人李青璇表示隔天可以去現
場施作等情,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考(見偵1
0429卷第23頁至第25頁背面),兩者對話紀錄所顯示受傷、
復原之情況相互矛盾,難認被告於112年6、7月間確實是因為
受傷而無法到陳拓綱案場施工。倘若被告確實有履行附表編
號1工程之意願及能力,當無關於材料是否準備、工人是否聘
請等節前後有如此差異之陳述,況被告於111年4月27日即經
本院裁定命其於111年5月26日前搬離宜蘭縣○○鄉○○路000巷00
0號,有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38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11
2年度簡字第799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
至第131頁、第135頁至第137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媽媽不讓我在永和路524巷177號做鐵工,我112年農曆年過
後搬走,我113年才全部搬好到志成路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
252頁),堪認被告於本案112年2月簽約時即明知其無法在永
和路住處焊接、裁切鐵件等附表編號1所示工程之材料,恐無
法如期履約,況被告自承113年即本案簽約後超過半年以上,
才開始在志成路工作,卻仍在此期間仍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
向告訴人陳拓綱收取款項,顯見被告於收款之初即無依約施
作工程之履約真意及能力,且對於100,000元款項具有不法所
有意圖。
2、被告於112年9月9日確實因為另案入監,然其於同年月12日即
出監,並於同年月14日與告訴人陳拓綱簽署解約協議書,並
約定分三期償還已收受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此後被告
於113年9月11日,始因另案再度入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迄今均
未償還分期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若被告確實有履
約之意,於知悉工程延宕,自身身體確實出狀況,經客戶多
次催促後,應會主動聯繫客戶告知情況,且縱使有不可抗力
情況、健康情況以致於無法履約,為免徒增糾紛理應盡速處
理解約、退款事宜,然被告卻遲遲未為之,而係避而不聯絡
、藉詞推託、不退款,可見被告確無履約或退款之意願,益
徵被告於收款之初即無依約施作附表編號1所示工程之履約真
意,被告就10萬元工程款項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3、被告雖又辯稱其就附表編號1所示工程所之支出之成本已超過
告訴人陳拓綱支付之費用,然被告迄今未提出相關支出之單
據、發票、人工費用等計算方式以實其說,實難認被告所辯
為真。
(三)附表編號2部分
1、證人李青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12年5月4日上午9時3
0分許,挖了需要搭車棚的4個角落支架、放鋼筋、填水泥之
後就都沒有來,之後我催被告來施工,被告說他有一個工廠
,要在工廠焊接,要一點時間,又隔1、2個月,被告說他受
傷,之後被告一直不讀不回我訊息,我去被告冬山永和路的
家找被告,被告有承諾何時來施作,但後來沒有出現等語(
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告訴人李青璇到我家找我應該是因為找不到我,(先稱)我忘
記為什麼找不到我,(後稱)應該是我從2樓摔傷右腳踝等語(
見本院卷第249頁)。另參酌被告於112年5月6日向告訴人李
青璇表示明日會去現場抹水泥,5月19日告訴人李青璇傳送6
支鋼筋填上水泥之照片後,6月26日、28日告訴人李青璇詢問
被告何時會來施作,被告均未回應,於6月29日始傳訊回覆稱
自己受傷休了一陣子,且有換手機,7月9日聯繫告訴人李青
璇稱隔日要到現場,然遲至7月27日均未前往施作,8月2日始
回覆告訴人李青璇等東西做好送烤漆後會去裝,8月12日之後
告訴人李青璇聯繫被告均未再獲回應等情,有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10429卷第23頁至第24頁背面)
,互核證人李青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被告與告訴人李青
璇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相符,堪以採信。
2、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有叫料到施工地點等語(見調偵緝19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有去現場施工過不只一次,有去丈量現場面積、尺寸、高度及製作基礎螺絲、挖洞,用水泥填水泥及基礎螺絲,我之後可以提出繪製圖面、現場拍照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去現場丈量、做地基腳、叫貨到志成路工廠,後來遇到我搬工廠,我要去做的時候,他就報案了,我工廠搬去馬賽,李青璇去我家找我的時候說過一陣子回來再聯絡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至第249頁)。關於材料是否已備、放置地點等節,前後所述不一,已難認被告確實有叫材料準備施作。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提出出貨單一張,稱為李青璇案場向店家叫貨之材料單,有淾泰出貨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5頁),然該出貨單日期為113年7月18日,明顯晚於被告112年8、9月間向告訴人李青璇所稱已做好,只是要送去烤漆的時間。
3、關於無法到現場施工的原因,被告於偵查中稱:當時家裡跟
我鬧翻,叫我搬出去,我一時沒辦法做那麼多等語(見調偵
緝19卷第28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為相同陳述且稱
:我說的家人是指我妹妹及我媽媽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
,參酌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38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112
年度簡字第799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1頁
、第135頁至第137頁),可知被告於111年4月27日即經本院
裁定命其於111年5月26日前搬離宜蘭縣○○鄉○○路000巷000號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媽媽不讓我在永和路524巷177
號做鐵工,我112年農曆年過後搬走,我113年才全部搬好到
志成路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簽約
時即知其無場所焊接、裁切鐵件、材料,無法如期履約,仍
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李青璇收取款項,顯見被告於
收款之初即無依約施作工程之履約真意及能力,且對於65,00
0元款項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四)綜上所述,被告向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收取附表所示訂金
後,僅零星施作非主要結構工程,即一再以要等材料、工人
、身體狀況等理由拖延施工,嗣後甚至置之不理,未主動聯
繫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亦無法提出所辯材料已備齊之資
料供本院審酌,足認被告於收款之初即無依約施作工程之履
約真意,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手段為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李青璇、陳拓綱受有財產上損害之金額,應予非難;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且於本案發生後表示欲賠償告訴人陳拓綱,然迄今仍拖欠款項分文未賠償,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前曾因毒品、家暴、違反個資法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要扶養高二小孩,從事鐵工,月收入約3、4萬元,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詐欺告訴人陳拓綱、李青璇所得財物分別為10萬元、65
,000元,已如前述,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與告訴人陳拓
綱、李青璇,如予以宣告沒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
列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無為他人施工裝修之意願及能力,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由告訴
人羅志銘在網路上刊登裝修工程需求,經被告瀏覽後,主動
與告訴人羅志銘聯繫,並向其佯稱:願意承攬住家加蓋鐵皮
屋,但需支付第一期款,簽訂工程承攬合約等語,致告訴人
羅志銘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6月12日9時35分許、112年6
月20日16時16分許匯款76,000元、44,000元至被告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被告未如期完成裝修工程
,且以各種理由推託,復聯繫無著,且避不見面,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
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
,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
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
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52年度上字第1300號判決參照)。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
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
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
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
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
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
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
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
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
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羅
志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估價
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
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有施作鐵皮屋屋頂,也
有買材料放在頂樓等語。經查:
一、被告瀏覽網路見告訴人羅志銘在網路上刊登裝修工程需求,
主動與告訴人羅志銘聯繫,向其稱:願意承攬住家加蓋鐵皮
屋,但需支付第一期款,簽訂工程承攬合約後,告訴人羅志
銘分別於112年6月12日9時35分許、112年6月20日16時16分
許匯款76,000元、44,000元至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嗣被告未如期完成工程等節,為被告所不爭
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志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見偵7490卷第7頁至第8頁、第74頁;調偵194卷第6
頁至第7頁),並有工程承攬合約書、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
易明細、估價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查(
見偵7490卷第12頁至第21頁),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是本
件應審究者,係被告於公訴意旨所稱向告訴人羅志銘承作本
件工程並索取工程款項時,是否有不確實履約,而詐騙告訴
人羅志銘工程款之不法所有意圖。
二、證人羅志銘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6月5日左右,我在網
路上之360達人網,發一篇內文是我的住家(宜蘭縣○○鎮○○
路00號)有要蓋鐵皮屋之需求,他就打我的電話聯繫我,就
跟我約時間到場丈量,量完後請他報價,他拿給我估價單,
我認為沒問題之後,就跟他簽約,合約內容是被告應於111
年(實為112年)6月30日前完工,我於112年6月12日,依契
約內容給付76,000元,於112年6月18、19日左右時跟我要第
二期的款項,因為他都沒有來做工程,所以我不敢再給他那
麼多,僅付新台幣44,000元。他在112年7月19日時有傳訊息
跟我說他在112年7月22日會來做,但是到現在都沒有來做。
我在6月、7月期間至8月2日有多次聯絡他,詢問工程進度,
每次都用一些理由推延工程等語(見偵7490卷第7頁至第8頁
);於第一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為取得信任,會
放一些、做一些無關緊要的料、工,例如打釘子或鎖螺絲而
已,之後就藉口跑走了等語(見偵7490卷第74頁);於第二
次檢察官詢問時證稱:我於112年6月5日在網路上360達人網
,發表我的宜蘭縣○○鎮○○路00號住家有蓋鐵皮屋之需求,被
告打電話連繫我,就跟我約時間到場丈量,量完後就報價,
並簽訂合約,約定112年6月30日前完工我於112年6月12日先
給付76,000元,被告又於112年6月18日、19日要求給付第二
期款項,但因為他沒有來做工程,就先僅支付所約定第二期
款項中之44,000元,但被告都沒有來施工,才知道被詐騙,
他只有放一些材料在我家,完全沒有施工(後又稱)他就挖了
兩個洞,將材料放在我這邊,沒有把估價單的材料拿到我家
等語(見調偵194卷第6頁至第7頁),有關被告究竟是否有
施工、施工之程度,告訴人羅志銘已有前後指述不一之瑕疵
,已難遽信。
三、再者,依據被告與告訴人羅志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見偵7490卷第20頁),被告表示68,000元後,告訴人羅志銘
稱「工程收尾及退款,請你在這星期處理完畢,如果還是沒
有處理好,那之後我就不是要求你退差額了,我會要求退全
額12萬,並將已施工的部分恢復原狀,大家好來好去,不要
為了點小錢,弄到還要走」等語,堪認被告確實有進行施作
,且施作部分具有部分價值。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有
架設鐵架、鋪設綠色鐵皮乙節(見本院卷第246頁),有施
工前、後之對比照片、估價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3頁
至第169頁),至其所稱材料已放置在頂樓等情,亦有本院1
13年度羅簡字第126號和解筆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等在卷可查(見調偵緝19卷第64頁;偵7490卷第21頁),
若被告於收款之初即無履約之意,是否仍願意支出非微之成
本請吊車將材料吊至頂樓,亦非無疑。
四、綜上,被告於收受工程款後已有進行施作,鋪設鐵皮、架設
鋼架等工程,並無收取款項後未實際進行施作之情形,無從
遽認被告一開始即存心詐騙。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
認被告於施工前後向告訴人羅志銘收取款項時,主觀上存有
何締約詐欺犯行。
五、至被告雖使用未經登記之「淾泰金屬工程公司」,然證人羅
志銘於警詢、偵查中針對的施工對象即為被告,且兩人有見
過面,知悉被告之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等節,有警詢、偵
查筆錄等在卷可查(見偵7490卷第7頁至第8頁、第74頁;調
偵卷194第6頁至第7頁),且依通訊軟體LINE截圖(見偵749
0卷第20頁至第21頁),堪認告訴人羅志銘有與被告聯繫本
件工程之管道,縱使被告以「淾泰金屬工程公司公司」名義
簽約承作,尚難認此節已妨礙告訴人羅志銘對於被告人別同
一性之認定,亦難據此認定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肆、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告訴人羅志銘之犯行,未使本院產生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屬犯罪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方法 交付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交付方式 1 陳拓綱 陳拓綱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時,在PRO360裝潢媒合網上刊登宜蘭縣○○鄉○○路00○00號房屋採光罩工程需求,李政道主動聯繫、提出施工報價,並於112年2月11日與陳拓綱相約在宜蘭市○○路○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簽約,約定施工期間為112年2月15日至同年3月5日止,第一期訂金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 112年2月13日 10萬元 轉帳至李政道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李青璇 經由李青璇先生聯繫,得知李青璇位於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外有停車棚工程需求,於112年4月30日在李青璇前開住處簽約,約定第一期訂金為65,000元。 112年5月4日 65,000元 現金交付。
ILDM-113-易-506-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