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汪怡君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興瀚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博文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54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32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興瀚處有期徒刑陸月;陳博文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依附件所示即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 會111年11月23日111年刑調字第378號調解書之內容向李裕雄履 行給付。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王興瀚、陳博文與綽號「張主任」之人,係共同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王興 瀚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陳博文則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書(按即臺北市北投區 調解委員會民國111年11月23日111年刑調字第378號調解書 )內容對李裕雄履行賠償。被告王興瀚、陳博文均不服提起 上訴,且於本院陳明對原判決事實及法律適用均不爭執,僅 就量刑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87、152頁),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 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事實、罪名,合先敘明 。  ㈡至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已 生效之條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 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 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 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 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均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說 明。      二、有關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刑法 第59條所指「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因此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應併就該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由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其參與共同犯罪者之人數規模不一,犯罪手段、情節 亦未盡相同,對於他人財物與金融秩序之危害程度亦有差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 1年,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較低度之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情節及主觀之惡性程度考量其具體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王興瀚、陳 博文係與「張主任」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李裕雄犯詐欺取 財罪,由被告陳博文加入由「張主任」組成之通訊軟體TELE GRAM群組,再介紹被告王興瀚結識「張主任」,被告王興瀚 、陳博文出面對被害人李裕雄施以詐術,使李裕雄陷於錯誤 ,將現金280萬元交予「張主任」收受,可見「張主任」於 本案基於犯罪主導地位,而被告王興瀚、陳博文並非核心角 色,以被告王興瀚、陳博文上開犯罪情節,縱使處以法定最 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 三、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王興瀚、陳博文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固非 無見。惟被告王興瀚、陳博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已如前述,原審未審酌此情,所為量刑自有未妥。被告2 人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自屬有據,應由本院就原 判決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王興瀚、陳博文於本案犯罪行為時正值青壯之 齡,竟不思憑己力賺取正當收入,反與「張主任」共同詐騙 年事已高之被害人李裕雄(37年出生,案發時74歲),被害 人李裕雄陷於錯誤而交付之財物金額高達280萬元(其中44 萬元係向被告王興瀚所借)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 告王興瀚、陳博文於本案參與分工之角色,被害人受損失之 財物數額,並考量被告王興瀚、陳博文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前於偵查時即與被害人李裕雄成立調解,此有調解 書在卷足憑(調偵字第324號卷第5頁),且王興瀚、陳博文 已履行給付第1期之1,416,000元,及自111年12月起按月給 付合計3萬元,已履行至113年11月等情,有匯款申請書、存 摺影本、公務電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頁面擷圖等件在卷可 憑(偵字第6071號卷第109頁,原審卷第181至189、97、287 頁,本院卷第113至125、235至253、293至296頁),被害人 李裕雄亦已具狀撤回告訴(調偵字第324號卷第6至7頁), 堪認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王興瀚、陳博文之素行,被告王 興瀚於本院自述高中畢業、陳博文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及其等分別從事工地工程、油漆工作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55至156頁)等一切情狀,各予以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  ㈢緩刑宣告:   末查,被告陳博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59頁)。審 酌被告陳博文於本案犯罪時年僅28歲,因一時貪念而為本案 犯行,犯後已與被害人李裕雄調解成立,並償還被害人李裕 雄大部分款項,且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因認被告陳 博文經此次訴訟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謹慎行事,而無再犯之 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確保被害人李 裕雄之損害獲得填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陳博文應向李裕雄履行上開調解書所載之給付。 又前開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至被告王興瀚部分,其前於107年間因妨害自由、 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年6月 ,入監接續執行,於109年6月24日假釋出監等情,亦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61至67頁),與刑法第 74條第1項1款2款所定得告緩刑之要件不符,依法不得宣告 緩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 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王興瀚、陳博文上訴,經檢察官李 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PHM-113-上訴-4611-202411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恆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595、224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7號,追加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69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恆睿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予以量處 有期徒刑1年3月;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000元宣 告沒收,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沒收之諭 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被告上訴意旨固以:暱稱「湯瑪士」之人係主動加伊LINE帳 號,並向伊推薦介紹王雁,伊是到案發後才知道王雁與「湯 瑪士」間之互動關係,伊是為學習投資,始聽從「湯瑪士」 推薦而認識王雁,而王雁向伊表示帳戶被凍結,又需扶養數 個小孩,伊始基於同情而提供本案帳戶,並無詐欺或洗錢之 犯意云云。惟查: 一、依卷附被告與「湯瑪士」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09年9月25 日曾傳送:「主要有幾點原由。⒈在此行為上的定義,並未 明確。ex.資金到底是,委託代買的發生?(需要有委託書 )還是,商業連動上的往來?需要KYC跟瞭解BTOB還有進銷 對象」、「由於,你們的說法,是因為你們工作忙碌,所以 希望有人,能夠,去幫你們代買BTC,在這個過程中,我已 經有提出我的建言,正式的做法上,你們必須要出具開立, 代購BTC委託書,這樣子,才符合台灣本國的法令規範。我 想,我們必須先完成如此最基本的律法文件程序,再來進行 溝通討論吧!...因為總感覺,AI後製不定,人性的,文字 交流太多」等訊息予「湯瑪士」(原審金訴卷二第210、212 頁),且被告於原審供承,後來覺得怎麼賺錢賺得那麼快, 也會擔心,就會覺得他們那麼多錢到底從哪裡來,後來去問 朋友,朋友說應該要去瞭解他們錢的來源屬性,來要簽一份 合約;那時候是以測試的方法測試他們的回答等語(原審金 訴卷一第250、251頁),足見被告對於「湯瑪士」聲稱欲以 本案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之真實性與合法性,並非毫無懷疑。 二、其次,依卷附「湯瑪士」傳送予被告之「代購買/出售數位 商品服務協議」,其上「簽署人姓名」欄僅有「THOMOS」字 樣,並無全名,亦無簽署日期,客觀上實未見有何認該文件 為真之情形。況且上開文件所載:「⒈客戶了解由本公司提 供之服務係為代購買/售出數位商品服務,於確認交割後即 完成本服務協議事項。本公司對於客戶自主所衍生之任何投 資行為均不具備任何關係與責任,客戶應於明瞭後方使用本 服務。⒉本服務每次收取服務費4%,銀行轉帳、區塊鏈移轉 手續費另計。⒊客戶應保證因本服務協議所產生之交易行為 其資金來源正常,合法乾淨,且用於正常用途。如有任何情 況導致他人遭受損失,我方保有法律追訴權利。⒋購買比特 幣數位商品之前,必須再次聲明並且提醒,我方只負責買賣 比特幣,並且保證在收到您的款項後會將指定的比特幣數量 轉至您指定的錢包ID。如果您是用於投資、網路購物或者其 他付款,我們無法幫您確保您使用比特幣付款的交易是否安 全,您必須自行負責及確定對方是認識或可信任的,請注意 比特幣投資,僅(按為「謹」字之誤)防洗錢、勒索、詐騙 等不法行為」等語(偵緝字第87號卷第77頁),與被告所謂 由帳戶領出現金代購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錢包等情,乃有出 入,且文件中亦未提及究係由何「公司」提供服務,以被告 大專畢業學歷、從事活動人員管理工作之智識程度(原審金 訴卷第266頁),客觀上亦未見有何因此而誤信「湯瑪士」 所稱投資購買比特幣云云之情狀,自無從據此為對被告有利 之認定。 三、況本案帳戶所匯入款項,係由被告按「湯瑪士」指示,陸續 於109年9月30日6時35分許、同日11時25分許、同日13時16 分許,提領5,000元、5,000元、430,000元後,將現金交付 王雁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湯瑪士」指定之電子錢包,而被告 於原審復供承,剛開始配合的時候,王雁有要求伊將款項交 付完畢後,就要將當場將簽收單撕毀等語(原審金訴卷第23 7頁),衡情,以此等大額款項「代購」虛擬貨幣,當留存 憑證以供所謂委託購買之客戶查對,焉有簽收後卻撕毀之理 ,益徵該款項係詐騙所得贓款,而欲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去向 。況金融帳戶為攸關個人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且臺灣金融 機構申設個人帳戶、辦理匯款等流程均甚為便利,實無使用 他人金融帳戶匯款進而領出現金之必要,可見此舉乃出於隱 匿資金去向,刻意製造金流斷點之目的。被告為智識正常之 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況被告於原審供承「湯瑪士」並未 說出其任職公司之具體名稱、地址,僅說要幫客戶代購虛擬 貨幣,是生意資金,不知道為何要匯到伊帳戶,王雁也沒有 說過為何錢不是匯到她的帳戶等語(原審金訴卷第53至54頁 );加以依卷附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所載,本案帳戶於 被害人吳素蓉將受騙之款項匯入前,餘額僅99元,顯見被告 主觀上知悉其帳戶內進入之金流有遭不明人士領走或為警查 緝之風險,當可預見其所提領之款項,係詐欺集團為隱匿不 法犯罪所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來,足認被告對於詐 欺、洗錢之犯行,已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而具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 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9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恆睿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王雁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蕭家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8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699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恆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張恆睿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 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 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係表 彰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工具,應可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信任 關係、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 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倘繼之依指示提領他人匯入其金 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轉交他人購買虛擬貨幣,足供犯罪者 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產生遮斷金流軌跡、掩飾或隱匿 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訴追處罰之效果;王雁則前於 民國109年6月23日,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湯瑪士」之人,進而依「湯瑪士」之指示,提供其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與「湯瑪士」,供匯入來路不明 款項使用,再協助「湯瑪士」購買虛擬貨幣,藉此從中賺取傭金 ,因其提供與「湯瑪士」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戶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而涉犯詐欺等案件為檢警偵查 ,上開帳戶亦遭通報警示帳戶凍結,「湯瑪士」因無金融機構帳 戶可收款,遂要求王雁尋找其他帳戶,王雁復於109年8月5日前 之某日,提供其父親王世鏹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供「湯瑪士」作為收款帳戶使用,上開帳戶復因 匯入不明款項遭凍結,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湯瑪 士」對外借用金融帳戶之目的係為收取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贓款使用,倘依「湯瑪士」之指示收取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將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 ,張恆睿、王雁詎猶基於縱使其等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他人受 騙之詐欺贓款,其等所為提領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得以掩飾 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反其等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與「湯瑪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張恆睿先提供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與「湯瑪士」。「湯瑪士」所屬詐 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前,先於000年0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 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素蓉,佯稱:因配偶過世,需申請 緊急退役,亟需款項辦理相關事務云云,致吳素蓉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09年9月28日14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300,000元(下同)至 本案帳戶,張恆睿復依「湯瑪士」之指示,分別於109年9月29日 10時27分許提領150,000元、同年9月30日6時35分許提領5,000元 、同日11時25分許提領5,000元、同日13時16分許提領430,000元 (包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部分),並留存4%款項作為酬金,隨即透 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雁購買虛擬貨幣事宜,並約定於109年9月 30日某時,在臺北車站某不詳辦公室,將所餘款項轉交與「湯瑪 士」指定之王雁,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王雁復將該等虛擬貨幣匯 入「湯瑪士」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王雁則藉此賺取張恆睿轉交金額3%之差價。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張恆睿、被告王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金訴1595卷(下稱本院卷一 )第257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張恆睿、王雁對於被告張恆睿於上開時、地提領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被告張恆睿從中抽取4%作為報酬,即 轉交所餘款項與被告王雁,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被告王雁進 而將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帳戶等情,固均坦承不諱, 惟皆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並 分別辯稱如下: ⒈被告張恆睿辯稱:我透過他人邀請加入投資群組後,「湯瑪 士」主動加我的LINE,表示可以請老師王雁投資虛擬貨幣, 並將王雁LINE資訊分享給我;「湯瑪士」稱客戶會向其購買 虛擬貨幣投資,並請我提供本案帳戶,讓客戶可將購買虛擬 貨幣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我再提領該等款項,向王雁購買 虛擬貨幣,我擔心受騙,所以有請「湯瑪士」提供「代購買 /出售數位商品服務協議」,也有請王雁交付憑證,我只是 提供帳戶代購虛擬貨幣云云。 ⒉被告王雁辯稱:張恆睿主動加我LINE,詢問我哪裡可以買賣 比特幣,並沒有提到「湯瑪士」,我表示手上有比特幣可以 賣給張恆睿,張恆睿將680,000元交給我購買比特幣,我收 到現金當天即將比特幣存入張恆睿指定之電子錢包,我沒有 教導張恆睿如何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 稱:王雁提供與「湯瑪士」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於109年7月30日遭凍結後,仍對「湯 瑪士」之女兒表示關懷,且認為陳月嬌係惡意舉報陷害「湯 瑪士」,於109年8月10日甚至向親友借款50,000元,為「湯 瑪士」購買比特幣,並匯入「湯瑪士」之比特幣錢包,迄至 110年2月2日亦有與「湯瑪士」討論「湯瑪士」在臺灣之人 際關係,可見王雁於本案發生時,仍未察覺「湯瑪士」為詐 欺集團成員,王雁主觀上並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王雁認為帳戶係遭他人惡意檢舉而凍結後,為避免再度發生 類似情形,始終拒絕提供「湯瑪士」任何金融帳戶,惟王雁 對「湯瑪士」仍具信任,且僅知悉提供帳戶有遭惡意檢舉風 險,因此願意協助「湯瑪士」進行當面交易,「湯瑪士」迫 於無奈,始要求王雁與張恆睿交易,其後「湯瑪士」發現張 恆睿無意交付足額款項,王雁甚至向「湯瑪士」建議報警處 理,若王雁知悉「湯瑪士」為詐欺集團成員,應無可能為上 開建言,由此可見被告與吳素蓉均僅係被害人云云。 ㈡被告張恆睿於109年9月28日14時29分許前之某時,提供其所 申設本案帳戶之帳號與「湯瑪士」使用,「湯瑪士」所屬詐 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前,於上開時間,以前揭方式,向 告訴人吳素蓉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09年9月28日 14時29分許,將300,000元匯入本案帳戶,被告張恆睿復分 別於109年9月29日10時27分許提領150,000元、同年9月30日 6時35分許提領5,000元、同日11時25分許提領5,000元、同 日13時16分許提領430,000元,並留存4%款項作為酬金,再 於109年9月30日某時,在臺北車站某不詳辦公室,將所餘款 項轉交與被告王雁,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被告王雁復將該等 虛擬貨幣匯入「湯瑪士」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情,為 被告張恆睿、王雁所供認不諱,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 證述綦詳(見110偵26106卷第7至12頁),復有告訴人提出與 詐欺集團間Facebook、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 暨歷史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憑金融卡窗口提款單、郵政 存簿儲金提款單在卷可資佐證(見110偵26106卷第13至47頁 、第56至57頁;112偵緝87卷第5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㈢被告張恆睿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 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 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 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 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 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另衡諸金融 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與存戶之印鑑章或提款卡 結合,具專屬性、私密性,且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同一人 亦同時得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正當合法使用 者實無必要向他人借取存款帳戶使用;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 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存 款帳戶,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 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 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 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 常識,且金融機構帳戶此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 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 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 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 向,製造金流斷點,早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導,此 為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又近年比特幣等虛擬貨幣 之概念興起,各交易所、幣商發展蓬勃,一般人皆得自行申 設電子錢包並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衡諸通常之生活經驗,如 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或 全數轉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款項來源正當,縱使 有購買虛擬貨幣之需求,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他 人代為提領並購買虛擬貨幣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 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購買虛擬貨幣之情形,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款項來源為 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法所得。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透 過虛擬貨幣洗錢等情事,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經政府 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通常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應均可知悉利用他人帳戶並委由他人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至 指定之電子錢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 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被告張恆睿行 為時係滿43歲之成年人,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活 動人員管理工作之工作經驗(見本院卷一第266頁),足認被 告張恆睿並非懵懂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年輕人,有相當社 會歷練,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依被告張恆睿所述,其透過他人邀請加入投資群組後,「湯 瑪士」主動將被告張恆睿加為LINE好友,其對於「湯瑪士」 之真實姓名年籍、任職公司名稱、營業地址,均毫無所知, 可見其等間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倘若「湯瑪士」向被告張 恆睿索取金融帳戶帳號係作為合法款項匯入之用,「湯瑪士 」大可使用自己或深具密切情誼關係之人所持有之金融帳戶 ,豈有必要迂迴向無信任關係之被告張恆睿徵求帳戶供匯款 ,並委由被告張恆睿將該等款項提領而出後,自行留存4%作 為報酬,再向被告王雁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湯瑪士」指定 之電子錢包內,徒增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張恆睿藉機 凍結帳戶或逕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甚至質疑上開款項事涉 不法,而向檢警舉發,致詐欺集團無從取得耗費大量人力、 時間所詐得款項之風險,顯有悖於事理之常;況依被告張恆 睿所述,其對於虛擬貨幣之投資並不瞭解,「湯瑪士」卻未 嚴格考核被告張恆睿是否具有專業能力,亦未確認其人品、 家庭及是否有犯罪紀錄,即輕易委託被告張恆睿提供本案帳 戶供收受他人匯入款項,進而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均 與常情有違。 ⒊又觀諸被告張恆睿與「湯瑪士」間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1 09年9月25日曾傳送「主要有幾點原由。⒈在此行為上的定義 ,並未明確。ex.資金到底是,委託代買的發生?(需要有 委託書)還是,商業連動上的往來?需要KYC跟瞭解BTOB還 有進銷對象」、「由於,你們的說法,是因為你們工作忙碌 ,所以希望有人,能夠,去幫你們代買BTC,在這個過程中 ,我已經有提出我的建言,正式的做法上,你們必須要出具 開立,代購BTC委託書,這樣子,才符合台灣本國的法令規 範。我想,我們必須先完成如此最基本的律法文件程序,再 來進行溝通討論吧!...因為總感覺,AI後製不定,人性的 ,文字交流太多」等訊息予「湯瑪士」【見本院112金訴224 6卷(下稱本院卷二)第210頁、第212頁】,佐以被告張恆睿 自陳其不知道「湯瑪士」之真實年籍資料、任職公司名稱、 地址,當時曾懷疑可能詐騙的手法,其上開對話紀錄所述欲 向「湯瑪士」釐清者為「覺得怎麼賺錢賺得那麼快,也會擔 心那麼多錢從哪裡來」等語(見110偵26106卷第87頁;本院 卷一第250頁),足認被告張恆睿對於「湯瑪士」委託其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及購買虛擬貨幣一事之合法性,亦非毫無懷疑 。再者,被告張恆睿供稱因其有與「湯瑪士」簽訂合約,雖 提出「代購買/出售數位商品服務協議」為憑(見112偵緝87 卷第77頁),又依被告張恆睿所述,「湯瑪士」為外國人, 上開協議係其與「湯瑪士」簽訂之合約(見本院卷一第258頁 ),惟觀諸前開「代購買/出售數位商品服務協議」之內容, 其上僅有「THOMAS」之簽名,未經被告張恆睿簽署,已難認 符合契約之形式要件,且「湯姆士」於該協議書填載之身分 證字號「S00000000」,亦與我國規範外來人口舊式統一證 號組合為2碼英文加上8碼數字、新式統一證號組合為1碼英 文加上9碼數字顯然有別,誠屬可疑,另稽諸該協議書所載 之文字:「⒈客戶了解由本公司提供之服務係為代購買/售出 數位商品服務,於確認交割後即完成本服務協議事項。本公 司對於客戶自主所衍生之任何投資行為均不具備任何關係與 責任,客戶應於明瞭後方使用本服務。⒉本服務每次收取服 務費4%,銀行轉帳、區塊鏈移轉手續費另計。⒊客戶應保證 因本服務協議所產生之交易行為其資金來源正常,合法乾淨 ,且用於正常用途。如有任何情況導致他人遭受損失,我方 保有法律追訴權利。⒋購買比特幣數位商品之前,必須再次 聲明並且提醒,我方只負責買賣比特幣,並且保證在收到您 的款項後會將指定的比特幣數量轉至您指定的錢包ID。如果 您是用於投資、網路購物或者其他付款,我們無法幫您確保 您使用比特幣付款的交易是否安全,您必須自行負責及確定 對方是認識或可信任的,請注意比特幣投資,僅(按:應係『 慎』字誤載)防洗錢、勒索、詐騙等不法行為」,可見該協議 書之契約主體係委託購買虛擬貨幣之客戶與受託購買虛擬貨 幣者,核其內容並非約定「湯瑪士」委託被告張恆睿代購虛 擬貨幣之事項,依被告張恆睿之智識程度,理當輕易可察覺 「湯瑪士」交付之「代購買/出售數位商品服務協議」,有 前揭可疑之處,無從作為「湯瑪士」要求被告張恆睿提供金 融帳戶收款,並代購虛擬貨幣合法性之擔保。 ⒋再觀之被告張恆睿與「湯瑪士」於109年9月28日17時55分許 至57分許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張恆睿亦有向「湯瑪士」表 示:「跟你們說的都不一樣?很奇特,甚至,我連你們的人 ,都尚未見過」、「你敢匯,我還不敢收」(見本院卷二第2 09頁),參以被告張恆睿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此時交易過程 中,突然接到警局來電,警察說有人被騙了,請我到警局做 相關事證備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5至286頁),足認被告張 恆睿斯時已察覺「湯瑪士」所言與事實有出入,且該等款項 可能涉及詐騙,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之合法性,恐有疑慮,然 被告張恆睿竟未進一步釐清匯入帳戶之款項來源,或要求「 湯瑪士」提出與客戶間委託購買虛擬貨幣之契約供查證,任 由並無任何信賴關係、身分背景亦毫無所知之可疑人士即「 湯瑪士」繼續使用上開帳戶,讓該帳戶持續匯入不明來源之 金錢,復依「湯瑪士」之指示,陸續於109年9月30日6時35 分許、同日11時25分許、同日13時16分許,分別提領5,000 元、5,000元、430,000元後,將款項轉交與被告王雁購買虛 擬貨幣,再存入「湯瑪士」指定之電子錢包,而製造金流斷 點,並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足認被告張恆睿主觀 上確有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 意。 ⒌甚且,稽諸被告張恆睿與被告王雁間之對話紀錄,被告張恆 睿曾向被告王雁表示:「錢包位置也是湯瑪士傑森提供給我 的,然後我轉發給妳。現在的問題是發生在,湯瑪士傑森那 邊的客戶,匯款人,說明的匯款理由,與代購比特幣的匯款 理由不同」、「錢,明天警察」、「不用郵局詐騙」(見本 院卷二第175頁、第188頁),而被告張恆睿傳送上開訊息予 被告王雁時,被告張恆睿提供之本案帳戶業遭凍結乙情,亦 據被告張恆睿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79頁、 第283頁),又被告張恆睿因本案帳戶於109年10月21日遭列 為警示帳戶後,另向不知情之陸迺斌借用金融帳戶供「湯瑪 士」利用該帳戶收款乙節,復有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632號、第18443 號起訴書存卷可參(見110偵26106卷第58頁;112偵緝87卷第 97至119頁),可見被告張恆睿明知匯入本案帳戶款項實際上 並非委託代購虛擬貨幣,且該等款項涉及詐騙,經警方介入 調查,該等款項極有可能係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詐欺贓款,惟 被告張恆睿為輕鬆獲取委託購買虛擬貨幣款項4%之高額報酬 ,猶未報警自清,或進一步要求「湯瑪士」或被告王雁提供 相關資料,確認該等款項之來源,反而選擇另向他人商借金 融帳戶供「湯瑪士」使用,繼續依「湯瑪士」之指示提領該 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益徵被告張恆睿係將自己之利益置於 他人利益之上,主觀上顯有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犯罪 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王雁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王雁歷次辯詞前後不一,真實性已有可疑: 稽之被告王雁另案警詢、偵訊、準備程序、本案偵訊、準備 程序之陳述,可見被告王雁就其是否認識「湯瑪士」、是否 有加「湯瑪士」LINE好友、被告張恆睿是否曾經提及「湯瑪 士」、被告張恆睿所述之「湯瑪士」是否即為被告王雁所認 識之「湯瑪士」等節,前後齟齬不一,甚至經本院提示被告 張恆睿、王雁另案為警扣得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後,被告王雁就是否有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YEN」帳 號乙情,先供稱「忘記了」,嗣又改口承認,復對上開對話 內容是否係被告王雁所言等簡單明瞭之問題,一再供稱「我 忘記了」(見本院卷二第298至300頁),顯係刻意隱瞞實情, 則被告王雁就其與「湯瑪士」、被告張恆睿結識之過程、原 因、與「湯瑪士」、被告張恆睿間之關係等節所為供述之真 實性,誠屬可疑,殊難信實。 ⒉被告張恆睿係透過「湯瑪士」之介紹,結識被告王雁,並委 託被告王雁購買虛擬貨幣,被告王雁亦知悉「湯瑪士」委託 被告張恆睿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一事: ⑴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恆睿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另案 警詢、偵訊、準備程序時證稱:「湯瑪士」提供王雁的LINE 聯絡資訊,表示可以請王雁教我投資比特幣相關事宜,並跟 我說可以向王雁購買比特幣,我點擊連結與王雁聯繫後,一 開始就有告訴王雁我是「湯瑪士」介紹的,王雁並沒有說他 不認識「湯瑪士」,之後「湯瑪士」通知我款項匯入本案帳 戶後,我再領出向王雁購買比特幣,王雁再將比特幣存入「 湯瑪士」提供給我的電子錢包位置等語明確(見110偵26106 卷第87頁;本院卷一第53至54頁;本院卷二第91頁、第100 頁、第106至107頁、第116至118頁、第126頁、第140至141 頁、第266至273頁)。 ⑵佐以被告張恆睿另案為警扣得手機內之對話紀錄,被告張恆 睿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真義情相對」帳號與暱稱「不明 」間之對話內容顯示:「(被告:我需要對誰的說明與指導 ?監督這19萬新台幣的完成。一切可能後續?⒈繼續找供有 者交流完成。⒉明日早晨間交付給藍標圖像湯瑪士先生,所 託付的妹妹或者姐姐?)(不明:是的,明天見姐姐,她會教 你如何在線購買比特幣,一切都會變得更加輕鬆。」(見本 院卷二第168頁),而證人張恆睿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對 話紀錄顯示「不明」之人即為「湯瑪士」,此係其與「湯瑪 士」間之對話,「湯瑪士」所述之「姐姐」即係被告王雁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77至278頁);又被告王雁另案為警扣 得之手機對話紀錄顯示,曾有人傳送「您好,湯瑪士先生, 介紹您認識與我,希望您能教我有關BTC的知識」之訊息予 被告王雁,被告王雁則回覆「哪你明天有空嗎?你住在哪裡 ?」,此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2頁), 而上開對話紀錄係被告張恆睿最初與被告王雁接洽之訊息乙 情,亦據證人張恆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 84頁),衡情倘若被告王雁不清楚被告張恆睿所述「湯瑪士 」之身分、被告張恆睿所述介紹人「湯瑪士」是否即係被告 王雁所認識之「湯瑪士」,被告王雁理應會再進一步詢問被 告張恆睿關於「湯瑪士」之身分或相關資訊,豈有可能未為 任何詢問,直接向被告張恆睿洽詢時間,並確認被告張恆睿 之住處;再稽諸被告王雁另案為警扣得之手機對話紀錄,可 見被告張恆睿與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帳號「YEN」、「Tea na」、「Teaneck」之對話紀錄頻繁提及「湯瑪士」,除被 告張恆睿向被告王雁表示錢包位置係由「湯瑪士」提供外, 被告王雁甚至主動詢問被告張恆睿是否使用該手機與「湯瑪 士」聯繫(見本院卷二第175頁、第179頁、第182頁、第188 頁),益徵被告張恆睿確係經「湯瑪士」之介紹,與被告王 雁接洽虛擬貨幣交易事宜,被告王雁對於「湯瑪士」委託被 告張恆睿向其購買虛擬貨幣,被告王雁再將虛擬貨幣存入「 湯瑪士」指定之電子錢包等節,亦知之甚詳。 ⒊被告王雁已預見「湯瑪士」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之金源,涉及 詐欺等犯行,且知悉係「湯瑪士」委託被告張恆睿向其購買 虛擬貨幣,仍收取被告張恆睿交付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其主觀上至少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王雁於109年7月30日前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與「湯瑪士」使用,其於10 9年7月30知悉該等帳戶因涉嫌詐欺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後,仍 於109年8月5日前提供其父親王世鏹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戶與「湯瑪士」使用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9年度偵字第3189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至2 1頁、第47至53頁),觀諸被告王雁與「湯瑪士」於000年0月 0日間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王雁曾傳送:「哥哥!妹妹我 不會再提供任何帳戶,你忘記60萬的事情了嗎?」之訊息予 「湯瑪士」(見本院卷二第320頁),輔以被告王雁於另案偵 訊時供稱:我曾經向「湯瑪士」表示在臺灣將帳戶借他人使 用有涉及違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頁),足認被告王雁至 遲於109年7月30日已知悉「湯瑪士」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收取之款項可能係他人受騙後匯入之詐欺贓款,若提領該 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湯瑪士」指定之電子 錢包,極可能令自身遭檢警偵查;又觀之被告王雁與「湯瑪 士」於000年0月0日間之對話紀錄,亦見被告王雁曾向「湯 瑪士」表示:「妹妹知道傷害的人不是你,不過每當妹妹再 找另外一個人的台灣帳戶時,那個就是人頭帳戶,他被可惡 的台灣人打詐騙電話時,帳號被鎖了,你知道嗎?妹妹會被 警察抓去訊問,妹妹我也脫不了關係,哥哥你知道妹妹在台 灣時,這樣才是真正危險」(見本院卷二第320頁),可徵被 告王雁對於「湯姆士」對外收取他人之金融帳戶,實際上係 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利用人頭帳戶收款購買虛擬貨幣,可能 使其涉入刑事詐欺案件等節,亦知之甚明,據此,被告王雁 既知悉被告張恆睿係經「湯瑪士」介紹,並受「湯瑪士」之 委託向其購買虛擬貨幣,其對於「湯瑪士」係因被告王雁提 供之金融帳戶遭通報警示帳戶,且拒絕再提供自己帳戶或為 「湯瑪士」對外蒐集人頭帳戶,因而改利用被告張恆睿提供 之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復以該帳戶收取之款項向被告王雁購 買虛擬貨幣等節,自難諉為不知,惟被告王雁仍執意繼續配 合「湯瑪士」,利用匯入被告張恆睿提供與「湯瑪士」使用 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該等虛擬貨幣存入「湯瑪 士」指定之電子錢包,使可疑為他人犯罪所得之贓款可能去 向不明,無法追索,其對於己身所為,恐係參與他人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之一環,自應有所預見,卻容任犯罪結果之發 生,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未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至少 具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⒋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⑴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王雁提供與「湯瑪士」使用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於109年7月30日遭凍 結後,仍對「湯瑪士」之女兒表示關懷,且認係遭他人惡意 舉報陷害,被告王雁甚而於109年8月10日向親友借款50,000 元為「湯瑪士」購買比特幣,迄至110年2月2日亦有與「湯 瑪士」討論「湯瑪士」在臺灣之人際關係,可見王雁於本案 發生時,仍未察覺「湯瑪士」為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王雁 對「湯瑪士」具有信任關係,僅知悉提供帳戶有遭惡意檢舉 風險,從而協助「湯瑪士」進行當面交易,主觀上並無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云云,惟依被告王雁所述,其係透過LINE 投資虛擬貨幣群組認識「湯瑪士」,其對於「湯瑪士」之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國籍、任職公司名稱、地址等背景,均毫 無所知,實難認其與「湯瑪士」間有何信賴基礎存在,難謂 其與「湯瑪士」間有何可代為協助收取來源不明款項後,購 買虛擬貨幣之深厚信任關係;又被告王雁至遲於109年7月30 日已知悉「湯瑪士」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收取款項、購 買虛擬貨幣一事,極可能涉及詐欺等犯罪乙情,業經認定於 前,被告王雁於「湯瑪士」未提出其與客戶間委託購買虛擬 貨幣之對話紀錄或任何契約文件,足資釐清該等款項之來源 確係合法之情形下,仍選擇繼續為「湯瑪士」利用他人提供 金融帳戶所收取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湯瑪士」 指定之電子錢包,放任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風險持續發生 ,其主觀上顯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 灼,被告王雁於109年7月30日金融帳戶遭凍結後,與「湯瑪 士」間之噓寒問暖、借貸往來或聊天等互動,均與被告王雁 主觀上有無與「湯瑪士」、被告張恆睿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無涉,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王雁之認定。 ⑵辯護意旨另主張「湯瑪士」發現被告張恆睿無意交付足額款 項,被告王雁甚至向「湯瑪士」建議報警處理,可證被告王 雁並不知道「湯瑪士」為詐欺集團成員云云,並提出被告王 雁與「湯瑪士」109年10月23日、同年10月24日之對話紀錄 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22至323頁),惟此節充其量僅能證明被 告王雁並非明知「湯瑪士」為詐欺集團成員,仍基於與「湯 瑪士」共同為詐欺取財等犯行之直接故意,分擔購買虛擬貨 幣再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帳戶之行為,無從據此推翻被告王雁 主觀上至少具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張恆睿、王雁及辯護意旨前揭所辯,洵屬犯後卸 責之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恆睿、王雁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2人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 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 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張恆睿、王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張恆睿、王雁就上開犯行,與「湯瑪士」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張恆睿復分別於前揭時間,將款項提 領而出,乃係詐欺集團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上揭數個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㈤競合: 被告張恆睿、王雁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張恆睿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為獲取高額報酬,竟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與「湯瑪士」供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再協助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被告王雁亦已預見「湯瑪士」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之款項實際上可能係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詐欺贓款後,猶決意為「湯瑪士」、被告張恆睿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湯瑪士」指定之電子錢包,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為應予嚴懲;兼衡其等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另斟酌本案詐取款項金額、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考量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266頁),暨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張恆睿部分: 被告張恆睿自行留存告訴人匯款金額300,000元之4%作為報 酬乙情,業據被告張恆睿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75頁), 堪認被告張恆睿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2,000元(計算式:300,0 00元×4%=12,000元),該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王雁部分: 被告張恆睿自行留存告訴人匯款金額300,000元之4%即12,00 0元作為報酬後,其餘款項則用以向被告王雁購買虛擬貨幣 ,被告王雁可藉此獲取差價3%之報酬乙節,亦為被告王雁所 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298頁),足認被告王雁本案之犯罪所 得為8,640元【計算式:(300,000元-12,000元)×3%=8,640元 】,固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偵查起訴,檢察官何克凡追加起訴,檢察官彭 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TPHM-113-上訴-3969-20241112-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9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智翔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4日裁定(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蔡智翔(下稱被告)經原審 法院訊問後,審酌被告供述、同案被告陳皓(下稱陳皓)於 警詢供述、告訴人吳秀英(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指述、告訴 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蓋有偽造印文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 管單影本、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手機基地台位置及被告所 有之自小客車車輛軌跡等資料,認被告所涉組織犯罪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犯 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等罪之犯罪嫌疑 重大,且尚有共犯「蘇松泙」、「林雅茹」及「卍」等人尚 未到案,其等涉案全貌及所參與之犯罪集團全體犯行尚待偵 查機關追查,如認被告在外,有勾串共犯、證人與湮滅證據 之虞,且被告所涉為具集團性之詐欺組織,被告又位居招募 他人加入之角色,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之羈押事由及羈押之必要性,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所列各款情形,無其他得取代羈押之有效手段,爰自民國11 3年10月24日起,羈押期間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 件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犯行,員警第一次 拘提時,其雖然不在家,但返家後有撥打電話給員警,並在 家中等待拘提,絕無逃亡之虞;其因在網路上看到高薪徵才 而被蒙蔽,加入詐欺集團做了4、5天知道違法後,就沒有繼 續做而回到宜蘭做鷹架工,其加入詐欺集團只認識同案被告 陳皓,都是以網路上聯繫「卍」,其沒有做詐騙時就聯繫不 到「卍」,偵查過程中其才知道有「蘇松泙」、「林雅茹」 引誘被害人投資,其不認識「蘇松泙」、「林雅茹」,並無 與同案報告陳皓或「蘇松泙」、「林雅茹」串供或滅證之虞 ;其無前科紀錄,因一時無知、想法偏激而想要不勞而獲, 目前知錯且想積極與被害人和解,更思念家中長輩及兄弟姊 妹,讓其一邊工作一邊打官司,才有能力賠償被害人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 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或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 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關於羈押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以羈押保全證據或被 告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 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 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又預防性 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 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 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 ,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為相同犯 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至於所 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 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 定。故羈押之必要與否,應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 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是否非以羈押即無從 達成上開保全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 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坦認犯行(見原金訴字卷影卷第23頁) ,且有卷内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組織 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 項之招募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等罪之 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固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惟被告自陳其係以網路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帳號與該詐欺集團之其 他成員「卍」聯繫,依該通訊軟體特性,可於事後消除相關 訊息紀錄;參以本件被告涉犯之詐欺犯行並非個人所為,而 與詐欺集團分工有密切關聯性,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在詐欺 集團內擔任車手頭之角色,陳皓每日作案前會將手機交給其 保管,其再將工作機、識別證和收據交給陳皓等語明確(見 偵字卷影卷第14頁),可見被告在該詐欺集團中具一定地位 及相當之參與程度,依詐欺集團之集團性、組織性特徵,本 案除被告以外,尚有其他共犯尚待追查,是被告有事實足認 為有與共犯串供或湮滅證據之虞,原審法院認本件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㈢另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型態係參與詐欺集團具組織性之分工模 式,而該詐欺集團成員規模非少(見偵字卷影卷第75頁), 且尚有其他共犯尚未到案,本件以假投資之話術造成告訴人 新臺幣約110萬元之損害,該詐欺集團犯行具有高報酬之特 性,恐係使被告有反覆加入之誘因;況被告除本案外,尚有 其他詐欺案件(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643 號案)待偵查機關偵查中,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可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之虞,原審法院以前 情,而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 由,經核於法亦無不合。  ㈣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之自由法益及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佐 以現今通訊技術便捷、迅速、私密之特性,被告可輕易透過 通訊軟體與共犯或證人聯繫等情,足認被告確有羈押之必要 性存在,且有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抗告意旨 前稱本件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語,洵非可採。  ㈤至原審並未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為羈押事由,前揭抗告意旨顯有誤會。 而前揭抗告意旨其餘所稱業已知錯、思念家人及想與告訴人 和解等語,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其餘 抗告意旨部分,洵無足憑。 五、綜上所述,原審經訊問被告及核閱全案相關卷證資料後,認 被告所涉前開犯罪之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 事實足認為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有事實足 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 判,故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於法 並無不合,且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PHM-113-抗-2290-202411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品睿 選任辯護人 張維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18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品睿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原判決附表編號 3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吳品睿(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原判決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判決事實二,即附表一編 號2),與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原判決事實三 ,即附表一編號3),固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 ,惟僅認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3),有自制力、刑罰反應力薄弱,具特別惡性,而均予 加重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8 月,另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未依累犯加重),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就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9,750元、750元、5,250元、192,710元宣告沒收,且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且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並撤回所陳 明上訴範圍以外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58、63、88頁),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就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部分,先此敘明。 二、附表一編號1、3之罪部分,具刑之加重事由:   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08年度審易字第1845號判決後,上訴由本院109年度上易字 第167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5月1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34至35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原判決附表編號1、3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不久,即再犯情節類似之本案業務侵占犯行,顯見其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亦未見悔悟之心,而具特別之惡性,爰就 附表一編號1、3部分,予以加重其刑。 三、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刑之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固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項因子而予量刑。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已將上開犯罪所得合計208,460元繳回,此有 本院收據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29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量刑尚非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部分 量刑不當,自屬有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 、3所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正值青壯之齡,竟不思憑己 力賺取正當收入,利用告訴人公司之授權與信任,擔任主廚 負責採購,竟詐騙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5,250元,復 將所經手之冷氣空調款項192,710元侵占入己等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對告訴人公司造成財物損失之程度,與被告犯 後坦承犯罪,因告訴人公司已為解散登記且未有代表人到庭 而無法和解或賠償損害,然已將上開犯罪所得繳回,亦如前 述,且除前述已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外,另於99年間因詐欺 罪、105年間犯業務侵占罪,各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 素行不佳,與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廚師、月收入約 5萬元、獨力負擔家計、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情形等 一切情狀,分別予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駁回上訴部分之說明(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   被告固以其已繳回犯罪所得,尚須扶養父母等情,指摘原判 決附表編號1部分量刑過重。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 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 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原審認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符合累犯之要 件,具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之惡性,應予加重其刑,並 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與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而予以量處有期徒刑7月,核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 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且所量處之 刑度,已屬於刑法第336條第2項法定刑範圍、依累犯加重後 之最低度刑,並無過重之可言。至被告繳回犯罪所得部分, 因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之罪,已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自無 從再以此量刑因子調整此部分之宣告刑。是被告上訴意旨仍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過重,自屬無據。從而,被 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宣告刑為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為免無 益定刑,爰就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不予定應執行 刑,應俟全案確定後,再由執行檢察官視被告是否請求合併 定刑,就符合數罪併罰之案件聲請定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部分不得上訴。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PHM-113-上訴-4040-202411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百任 選任辯護人 陳亭如律師 劉世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37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 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 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予以量處有期徒刑5年8月,並就原判決 附表編號21之大麻葉1包(45公克)宣告沒收銷燬之,就原 判決附表1至20、22至23所示之物諭知沒收。核原判決上開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確有栽種大麻之行為,然目的係為供 自己施用,且哉種期間僅5個多月,僅栽種21棵大麻植株, 並非大規模栽種,情節輕微,應僅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2條第3項之罪云云。惟查:  ㈠被告係於民國112年7月27日21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其所 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租屋處執行搜索 ,該處為套房,除衛浴設備外,房內設置有水循環系統、照 射燈、抽風機、電風扇、定時器、溫濕度器、PH筆、水質TD S檢測筆、生根劑、植物棉、除濕機、營養液、照射燈等設 備,現場並查獲大麻植株21株,及乾糙大麻葉1包等情,有 卷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字第38378號卷第144至147、153 至165頁)。而被告係於111年9月4日簽立租約,約定自翌日 起承租上址套房,亦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偵字第38378 號卷第167至173頁)。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承租上址套房 本來就是要拿來種大麻,種植期間沒有住在那裡;設備約3 萬多元、每月租金8300元,是從112年2月才開始種植,因為 那時設備還沒有到等語(偵字第38378號卷第211至212頁) 。由被告為種植大麻特意租用套房購置專業設備,所耗費之 成本非少等舉觀之,倘為供己施用,亦無在短時間內耗費押 金、半年租金及設備費用近10萬元之必要。況被告為警查獲 時,經採取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僅檢出愷他命、去甲基愷他 命之成分,大麻類呈陰性反應,有真實姓名與尿液編號對照 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足憑(偵字 第38378號卷第243、245、247、249頁),可見被告並未施 用大麻,加以被告未曾因施用大麻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 判處罪刑,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41至43 頁)。足認被告所辯為供己施用而種植大麻之說詞,顯屬卸 責之詞,自非可信。 ㈡此外,被告前於110年9月9日已因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 大麻之犯行,經警在其所承租之桃園市新屋區文化路2段房 屋內查獲,並扣得大麻生長帳棚、抽風器、灑水器、定時器 、過濾器、光照器、生長燈、培養箱、水質檢測筆、PH檢測 筆等設備,該案係於111年7月20日偵查終結,認被告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罪,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1年9月5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11年度訴字第1132號審理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 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3至52、137至151頁 )。則被告於上開案件由檢察官起訴後,猶耗費高額成本承 租本案套房、購置相關栽種設備,其中若無暴利可圖,何以 於前案查獲後未久,旋即以類似手法捲土重來?顯見被告栽 種大麻之目的絕非僅止於供己施用甚明。況被告於本案雖僅 查獲21棵大麻植株,然其本案栽種設備規模完備,復另為警 扣得備種之8顆大麻種子,以被告本案栽種大麻之情節,顯 與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立法理由所稱「栽種 數量極少且僅供己施用」之情形有別,難謂符合「因供自己 施用而犯之」且「情節輕微」之減刑要件,其上開所辯,不 足採取。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自非有 據。 三、至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 被告已有正常穩定工作,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 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栽種大麻植株達21 棵,並為警扣得備種之8顆種子、乾燥大麻葉45公克,數量 非微,可見被告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況大麻為經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對他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客觀上實未見意圖供製 造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特殊原因或環境。況被告於本案栽種之 大麻數量等情節,已足於法定刑範圍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 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自無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非有 據。  ㈡就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部分,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 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 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原審已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原因、手段, 所栽種之大麻數量等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其 犯後態度、於前案審理期間又犯同罪質案件之惡性、暨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5年8月,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 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且所量處之刑, 相對於上述法定刑範圍,顯屬低度刑,亦無過重之可言。雖 被告稱其已有正當穩定工作,知所悔悟云云,然被告之工作 狀況、經濟情形,業由原審於量刑時審酌,且觀之被告於偵 訊時稱,購置種植大麻設備之資金,是擔任保全所存的錢( 偵字第38378號卷第212頁),足見被告原即有正當工作,仍 挺而走險為本案犯行,亦未見有何悛悔之情,被告以此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重,自屬無據。 四、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8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1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葉壹包沒收銷燬之;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20、22、23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 不得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竟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 大麻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使用通訊軟體Telegr am向某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大麻種子29顆而持有中, 復以自學之栽種技術,於112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27日為 警查獲時止,在其所承租位於桃園市○○區○○○000巷00號4樓租 屋處內,將其中大麻種子21顆栽植入土壤中而發芽長成21株 大麻植株,並持續澆灌、施肥、栽培、養植。經警於112年7 月27日21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 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辯護人就檢察官所 舉證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 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先後 坦承其意圖供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用,而有上開購入大麻 種子栽種成大麻植株21株等情,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9 、23之物、附表編號20之大麻植株、附表編號22之大麻種子 ,附表編號21之大麻葉、現場照片10張、密錄器畫面截圖3 張、扣案物照片27張、手機採證照片22張、種子照片1張、 上開租屋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現場勘查照片73張、 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數位採證照片截圖64張、大麻百科查 詢資料1份可佐。扣案附表編號20、21所示大麻植株、大麻 葉、附表編號第22號所示之大麻種子,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結果,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大麻植株依顯微鏡檢 驗,檢出大麻葉、大麻花,且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成分;附表編號第22號所示之大麻種子鑑定結果,外觀與大 麻種子一致,其中7顆具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88%,有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 17180號鑑定書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15日桃警鑑 字第1120111216號化學鑑定書影1份可憑。在上開租屋處查 獲附表編號第13號之農業營養液瓶身採集之指紋,與被告之 右中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6日 刑紋字第1126031205號鑑定書影本1份可按。上開租屋處所 採菸蒂之DNA型別,亦與被告DNA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 1份足證。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中均辯稱:其種植大麻係供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云云。惟 查被告於000年0月間至同年0月0日間。另有意圖供製造毒品 之用而栽種大麻,並刊登販賣大麻植株、種子與器具之訊息 ,且有販賣大麻植株等行為,於110年9月9日為警查獲,經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32號於112年11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5 年6月,有本院該案刑事判決1份可據。被告於該案審理期間 ,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罪,且本件栽種期間長達6月餘,栽種 之大麻植株21株,且尚有查扣之大麻種子8顆備栽種,已難 認被告僅係供給施用而栽種。又被告於上開栽種大麻前案審 理期間,又行栽種本件大麻,期間長達6月餘,栽種成功之 大麻植株多達21株,尚有多顆大麻種子備供栽種,縱係備供 己施用,情節顯非輕微,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 所定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之要件不符。 其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 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被告為栽種大麻而取得大麻種子 持有,其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供製造毒品之 用而栽種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000年0 月間起,至112年7月27日警查獲時止之栽種大麻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空,反覆實行栽種大麻之行為,且係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 犯意,接續施行,均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審酌被 告明知大麻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足以戕害國人之身心健康 ,向為國法所嚴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已曾 於000年0月間至同年0月0日間,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 大麻,並刊登販賣大麻植株、種子與器具之訊息,且有販賣 大麻植株之行為,於110年9月9日為警查獲,另案於本院審 理期間,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罪,已如前述,惡性甚重,又不 法取得本件大麻種子持有,進而將大麻種子栽種成大麻植株 21株,且仍持有多顆大麻種子,備供栽種之用等犯罪情節與 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其於警詢時自陳教 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為大學肄業),業保全,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按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大麻 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 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 99年度臺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附表編號21所 示之大麻葉,雖未經人為方式製造,惟已以自然方式風乾成 為可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0所 示之大麻植株21株,經檢驗雖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然 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毒品製品,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原料,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然其性質為供製造大麻 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9、22、2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 ,供栽種大麻所用之物,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 審理中所供明,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菸蒂,為單純吸用香菸後所餘菸蒂, 非屬供本件犯罪所用、所生或所得之物,另扣案之電腦設備 (電腦主機)1臺、殘渣木盒1個、捲菸紙1盒,亦不能證明 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所生或所得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鑑 定時取樣使用之大麻,已鑑定使用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不 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2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起訴,經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書狀、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查獲地 備註 1 照射燈 3組 上開租屋處 2 水循環系統 2組 3 定時器 3組 4 抽風機(含電扇) 1組 5 溫溼度計 1個 6 研磨器 1個 7 PH筆 1支 8 水質檢測筆 1支 9 生根劑 1瓶 10 植物棉 1包 11 除濕機 1臺 12 檢測工具 1批 13 農業營養液肥料 1批 14 花盆 1組 15 澆花器 1個 16 培養土 1袋 17 大麻生長帳篷 1組 18 夾鏈袋 1包 19 剪刀 1把 20 大麻植株 21株 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5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1 大麻葉 1包(45公克) 經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2 大麻種子 8顆 被告住所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其中7顆種子發芽率88%。 23 行動電話iPhone 11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SIM卡)

2024-11-12

TPHM-113-上訴-4115-202411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3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綸 選任辯護人 賴俊豪律師 鄭皓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 、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綸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被告陳冠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認涉犯 該條例第5條第3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購買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赴泰 國之單程機票,而認有逃亡之虞,裁定命自113年3月12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定有明 文。茲前開期間將於113年11月11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 證,並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後,認被告涉犯前 開罪名,經原審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罪, 處有期徒刑3年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前於113 年8月27日判決駁回其上訴,足認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被 告前於偵查之始即有購買單程機票欲行離境之事實,足認被 告逃匿出境之可能性甚高,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 然存在,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PHM-113-上訴-2334-20241108-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竣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5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竣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竣翔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就有 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 ,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 三、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 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之量刑 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 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 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各款之規定,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 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比例、平等、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71 號刑事裁定參照)。另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 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 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 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 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 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 。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犯罪類型」者,例 如複數竊盜、施用毒品或詐欺犯行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 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 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 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得酌 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四、經查: (一)受刑人陳竣翔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 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所示 各罪之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則 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先敘明。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附表編號2所示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而受刑人業以書面請求檢察官為本 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受刑人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所簽 具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表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經徵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55頁)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分別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之外部性 界限【即有期徒刑部分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4月為下 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5年6月為上限;併科罰金部分以 最多額宣告刑新臺幣(下同)7萬元為下限,以各刑合併之 金額8萬元為上限】,並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其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相異,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不高,及受刑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種類、罪質相關性、犯 罪次數、各犯行間之時間關連性,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 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 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且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PHM-113-聲-2796-202411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素珠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0樓00 樓之0 選任辯護人 游文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43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0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素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素珠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站前店專櫃銷售人員,於民國112年5月30 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下稱案發地點)因生意競爭與告訴 人賴姸而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 得共見共聞下,公然對賴姸而辱稱:「幹你娘雞掰」等語, 足以貶低賴姸而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可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賴姸而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檔案、檢察事務官 勘察報告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同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站前店0樓專櫃銷售人員及告訴人提出之 錄影畫面裡面之人是伊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 行,辯稱:伊與告訴人在公司沒有任何交集或碰面,伊沒有 罵那些話,告訴人提出來的錄影紀錄與偵查卷內的照片都是 偽造的,影片裡罵人的人不是我,罵人的聲音也不是我的云 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單憑告訴人之指述,縱然 有錄音、錄影檔案,依現今科技亦有辦法變造或偽造影像、 影音,檢察官並未善盡舉證責任,確切指出證明之方法等語 。 五、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於今(即112年5月30)日早上約11 時許於臺北市○○○路○段00號0樓(新光三越臺北站前櫃), 對面櫃(櫃名:宏金熊)之櫃姐看到我的櫃位有客人就開 始搶我客人後,我跟對方說:「麻煩你有水準一點,客人 都已經再看我的東西了,你欺負人要有限度。」,對方就 當著所有櫃姐及有客人的面,用手指著我開始用台語罵我 「幹你娘機掰」、「我要你死在這裡」、「死大陸仔」等 語,陸續罵我到14時許,突然拿著衣架衝向我說要馬上讓 我死在這裡,又說知道我女兒在哪裡念書,使我心生畏懼 (按恐嚇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你是否清 楚為何對方會無故針對你們?)我覺得應該是搶生意的關 係(偵卷第13至1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自從我3年 前去新光三越站前店上班,被告就開始罵我,我每天都承 受這些壓力,我跟被告說這樣已經犯法,被告都沒有收斂 ,直到有一次我情緒激動,被告就說知道我女兒在哪裡, 要對我女兒不利,我才去報警。我有錄到幾段被告罵我的 行為,本案被告罵我「幹你娘雞掰」、「蕭雞掰」、「雞 掰」的日期是報案的112年5月30日,也就是我提出的第一 段錄影當天。我是連續錄影,沒有剪接。我認為她的動機 是認為我搶到她生意,因為我們都是賣衣服,被告罵我聲 音很大聲,客人都聽的到。被告是刻意罵我,長期的精神 折磨,我沒有聽過被告跟他人會用三字經、五字經作為開 頭語或夾雜溝通等語(原審易字卷第35至43頁)。   ㈡告訴人除為前開證述外,且於偵查中提出檔案名為「origi nal-47EB0000-00AF-4E39-B4F5-38E45F051E43」(按即原 審簡稱第一段影片)之影音紀錄,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 顯示被告確於112年5月30日,在案發地點,手指錄影之告 訴人高聲出言罵:「你給我安靜喔,我到時候給你死喔, 『幹你娘雞掰』『蕭雞掰』」、「雞掰呀」,有原審勘驗筆錄 在卷可考(原審易字卷第31、32頁);即被告亦於原審審 理之初坦認告訴人提出之錄影畫面裡面之人是伊等語在卷 (原審審易字卷第43頁);且參諸原審勘驗影片中罵人者 之樣貌、聲音與被告完全相符,堪認被告確有於案發地點 出言罵持手機錄影之告訴人:「你給我安靜喔,我到時候 給你死喔,『幹你娘雞掰』『蕭雞掰』」、「雞掰呀」等語無 訛。被告翻異前詞,辯稱錄影中人不是她、聲音也不是她 ,影片遭到偽造云云,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上開錄音、錄 影內容依現今科技亦有辦法變造或偽造云云,尚無可採。   ㈢另本件案發地點為百貨公司賣場,屬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 由進出之處;被告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雞掰」、「蕭雞 掰」、「雞掰呀」之語境及前後文,是雙方正值爭吵狀態 ,且被告是在告訴人以「來、你來啊」、「正常發揮你來 啊,不要做個樣子,來、過來、你過來、你過來」、「你 過來啊、繼續啊」、「你最大,新光三越你最大」等語挑 釁之後,才手指告訴人厲聲叫喊「你給我安靜喔,我到時 候給你死喔,幹你娘雞掰勒蕭雞掰」等情,亦經原審勘驗 屬實在卷(原審易字卷第31至32頁)。從而,被告確在不 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為上開言語,堪以認定。   ㈣至原審勘驗告訴人所提出檔案名為「original-E3C3DDE4-5 D7F-4CDC-9BD5-AE81783E6AF3」之錄影檔案(即原審簡稱 第二段影片),已據告訴人於原審證述:第一段影片與第 二段影片並非同一天的事,第二段影片是111年9月6日拍 的,因為被告長期罵我,我有錄好幾段。我沒有跟檢警說 第一段影片、第二段影片中被告行為的發生時間,因為沒 有人問我,我將這兩段提出來只是要證明被告長期罵我等 語明確在卷(原審易字卷第35至43頁),足認第二段影片 之拍攝時間與公訴意旨之本案期日不同,且此部分已經檢 察官於原審當庭表示追訴之被告犯行以起訴書為準,雖經 原審勘驗被告確於當日出言罵告訴人「死阿陸」等語(原 審易字卷第33頁),惟此部分既非屬檢察官訴追所及,自 非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六、被告雖於上開時、地,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於告訴 人以「來、你來啊」、「正常發揮你來啊,不要做個樣子, 來、過來、你過來、你過來」、「你過來啊、繼續啊」、「 你最大,新光三越你最大」等語挑釁之後,手指告訴人厲聲 叫喊:「你給我安靜喔,我到時候給你死喔,幹你娘雞掰勒 蕭雞掰」等語,惟此雖屬粗鄙言語,可能侵害告訴人之名譽 權,然此是否仍屬被告基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而發表之言 論,自應權衡該侮辱性言論對告訴人名譽權之影響,以決定 是否應以刑法公然侮辱罪之規定處罰之。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 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 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 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 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 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 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 度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 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 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 「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 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 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 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 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 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 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 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 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 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 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 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 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 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 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 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 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 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陳述具有 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 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 、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 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 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 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 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情,綜合認定依刑 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否使司法過度介入 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以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 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違反與刑法最後手段性 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依前揭說明,名譽感情因難以具體特定其內涵及範圍,難 認屬公然侮辱罪所保障名譽權之範疇,縱告訴人對被告所 為侮辱性言論感覺不快,仍難逕以該罪相繩。而就告訴人 名譽權中社會名譽之部分,則需依被告為該侮辱性言論之 表意脈絡進行整體觀察。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在不特 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於告訴人先以「來、你來啊」、「 正常發揮你來啊,不要做個樣子,來、過來、你過來、你 過來」、「你過來啊、繼續啊」、「你最大,新光三越你 最大」等語挑釁之後,手指告訴人口出:「你給我安靜喔 ,我到時候給你死喔,幹你娘雞掰」、「蕭雞掰」、「雞 掰呀」等情,及告訴人警詢時陳稱:被告看到我的櫃位有 客人就開始搶我客人後,我跟對方說:「麻煩你有水準一 點,客人都已經再看我的東西了,你欺負人要有限度」, 被告就當著所有櫃姐及有客人的面,用手指著我開始用台 語罵我等語在卷(偵卷第13至14頁),參諸告訴人所提出 之手機錄影內容所示,足認本案係告訴人不滿被告搶其客 人,先向被告表示:「麻煩你有水準一點,客人都已經再 看我的東西了,你欺負人要有限度」等語後,被告始開始 用台語罵告訴人,其間,告訴人並持手機開始錄影,並以 :「來、你來啊」、「正常發揮你來啊,不要做個樣子, 來、過來、你過來、你過來」、「你過來啊、繼續啊」、 「你最大,新光三越你最大」等語後,被告不甘告訴人之 言語挑釁,即口出:「你給我安靜喔,我到時候給你死喔 ,幹你娘雞掰」、「蕭雞掰」、「雞掰呀」等語,堪認被 告為前揭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應係被告在上開時、地 ,因告訴人不滿被告搶其客人及出言挑釁後,一時情緒激 憤難平,始失控厲聲口出上述言語,且其意應係為制止告 訴人持手機錄影蒐證時之言語挑釁,此由被告出口罵人前 先出以:「你給我安靜喔」可悉,顯係抒發其不滿告訴人 上述言語挑釁之感受,尚非無端侮辱告訴人。復因上述侮 辱性言論之時間甚為短瞬,尚難認該侮辱性言論對告訴人 社會名譽之損害已達明顯或重大之程度。況「幹你娘雞掰 」、「蕭雞掰」、「雞掰呀」固有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 然因個人修養不一,遇事因心生不滿,致無法調節自我情 緒而語出一字經「幹」、三字經「幹你娘」、「蕭雞掰」 、五字經「幹你娘雞掰」,甚至成為口頭禪、發語詞或歇 後語等情,亦不少見於日常生活中,時有用以加強語氣、 抱怨之意思,而隨意發表之。況若自其他於該處偶然見聞 之第三人角度以觀,應僅會認為係被告修養不足,無緣無 故出口辱罵他人,不會認為告訴人之名譽有何應非難之處 ,甚或反會認為遭辱罵之告訴人值得同情,則告訴人之社 會名譽之損害尚難認已達明顯或重大之程度。   ㈢至告訴人名譽權所涉名譽人格部分,此應考量是否已生對 告訴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而侵害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 。依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之年齡(被告長於告訴人15歲)、 性別(均為女性)及社經地位(均為百貨公司專櫃銷售人 員)等個人條件以觀,顯無明顯之結構性強勢或弱勢區別 ,被告之侮辱性言論係針對告訴人個人所發,非對於弱勢 群體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或表達偏見或敵意,且僅屬短暫 之言語攻擊,縱使告訴人感受冒犯,仍難認告訴人於社會 生活中受平等對待之主體地位已受貶抑,甚或侵害至其人 格尊嚴。   ㈣從而,本件被告發表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係因前述與 告訴人間之嫌隙所致,被告之各項個人條件並非顯較告訴 人居於優勢地位,告訴人雖為新住民,惟與被告社經地位 相當,尚難認屬處於結構性弱勢之群體,被告復非屬無端 謾罵,係一時失言衝動而出言辱罵,時間尚屬短暫,未具 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依檢察官所提事證,並未就 是否已有多數人聽聞被告發表之侮辱性言論,以致告訴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遭受侵害乙節,為充分之舉證,依 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難認告訴人之名譽權已受有超出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之侵害。   ㈤綜上,本件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發表之侮辱性 言論已對於告訴人之名譽權產生嚴重、顯著之侵害,而超 過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本院於權衡告訴人之名譽權 及被告之言論自由後,認應對於被告之言論自由為優先之 保障,尚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對告訴人謾罵「幹你娘雞掰」、「蕭雞掰」、「 雞掰呀」之行為,顯非出於善意、戲謔,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且該等言行依其表意脈絡,並無益於公共事務 之思辯,亦不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復不具學術、專業 領域等正面價值理由,更非無惡意之口頭禪,足認告訴人之 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該當於刑法第30 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上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縱認被告前揭公然貶損 告訴人名譽之言行粗鄙,使告訴人心生不悅,然依前揭說明 ,此僅屬其個人修養範疇,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 決意旨,不得依刑法309條第1項之罪相繩。從而,原判決所 為被告有罪判決,採證及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 犯罪,非無可採,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 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安蕣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PHM-113-上易-1271-20241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承憲 選任辯護人 郭承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35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8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 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 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意旨參照)。是上訴人如明示僅 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承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於 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刑度 」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1、107頁),被告並撤回第一審 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61 頁)。故關於被告上訴部分,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 」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4日下午11時許至 12時許,偕同其父至臺北市政府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 下稱新生南路派出所),向員警王鴻幃、張惠閒自首其所為 之詐欺取財犯行;⑵被告與全部告訴人均已達成和解並有履 行賠償,被告並無前科,被告因賠償而經濟拮据,希望能依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自首部分  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負責犯罪偵查之公務員 或機關(下合稱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 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以行為人在偵 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 判為要件。此自首之規定,係自刑法第57條刑罰酌量事項獨 立所設之法定減輕其刑要件,以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 犯人知所悔悟,當然必需著重於其自首時之犯罪尚未發覺, 而與犯罪後自白犯行之態度有所區別。鑑於有犯罪偵查權限 之各個機關均得發動、進行犯罪偵查,倘有偵查機關已知悉 或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時,該犯罪行為人已處於 隨時受追訴之狀態,自無從再憑其主動申告犯罪事實,邀得 自首減刑之特別寬典,否則犯罪行為人當可於特定偵查機關 已發覺其犯罪事實後,另向其他偵查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 實,技術性獲取減刑利益,顯非立法之本旨。是以自首規定 所稱尚未發覺犯罪之偵查機關,並非僅限於犯罪行為人實際 申告犯罪之對象機關,而係指全體偵查機關,此自偵查機關 為追訴犯罪,必須形成上下一體、脈絡相連之職務及協力執 行關係觀察,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42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即員警王鴻幃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我於110年1月任 職於新生南路派出所,我沒有印象被告及其父親於110年1月 4日晚上至新生南路派出所找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2 頁)歷歷。而原審亦已參酌被告以相同手法詐騙與本案不同 被害人之另案審理筆錄及判決,另案審理時業已查明110年1 月3日至110年1月5日新生南路派出所之工作紀錄簿、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及110報案紀錄,均未見有協助被告自首之事 (見原審卷第188頁),且證人即員警張惠閒業於另案審理 證稱:我沒有印象有看到被告的父親,也沒有印象有遇到要 自首的,而且如果有人來報案,起碼會做紀錄或報案證明單 等語(見原審卷第220、221頁),足認被告並未於110年1月 4日下午11時許至12時許至新生南路派出所自首乙節明確。  ⒊次查被告以與本案相同手法詐騙之另案被害人陳聿愷已於110 年1月5日(警詢筆錄詢問時間欄位誤載為109年1月5日)即 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下稱潭子分駐 所)報案等情,有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 25839號卷〈一〉第49至57頁),而被告係於同年月18日始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自首狀( 見偵字第25839號卷〈二〉第365至367頁),可知偵查機關在 接獲另案被害人陳聿愷報案後,業已有確切之根據,得以合 理懷疑被告涉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已屬發覺被告犯罪,則 被告犯後雖於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自首狀坦承其犯罪行為 ,惟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供述僅 屬「自白」,並非「自首」,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前揭上訴意旨⑴部分,礙難信實,核無可憑 。   ㈡酌量減輕部分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 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0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被告與本案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6之告訴人、被害人均已 調解成立,有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05、113至114、149 至150、207至208頁),被告及辯護人並於原審審理時供陳 :本案已與所有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也逐一履行中等 語(見原審卷第324頁),足悉被告與本案如附件之附表編 號1至6之告訴人、被害人係於原審判決前已達成調解等情無 誤,就此,應屬業經原審判決量刑時所考量之一般情狀。是 以,被告持續履行其與本案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6之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調解之條件,礙難認屬原審未及審酌之事由。 又本案被告行使詐術之對象為6人,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並非 輕微,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月收入平均有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目前無扶養之家人或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 情形。至於被告所稱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無前科 及其經濟狀況等節,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 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爰此,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前揭上訴意旨⑵部分,洵不足憑。  ⒊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另案被害人曾能恩、蘇岳霆之還款 資料(見本院卷第117頁),因其等並非本案之告訴人或被 害人,就此,自非屬本案所考量之量刑情狀。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部分各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 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錢財,已有數次詐欺取財罪之 前案紀錄,竟以如附件之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本案多位告訴 人、被害人,足見被告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成習,除侵害 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之外,更破壞告訴人、被害人對 人性之信賴、妨害網路交易市場機制,其犯罪動機、手段及 惡性難認輕微,惟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復斟酌被告各次 犯行之目的、手段、情節、各告訴人、被害人分別遭詐之金 額等情,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原判決之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本 案所犯之罪均為詐欺案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及其 犯罪時間介於109年11月間至109年12月間、其所犯各罪之法 律目的、所犯數罪等情,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 用法,俱無違誤,關於被告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定各款科刑事項,另審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 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 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 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被告 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係就原審已為審酌之 事項,重複爭執,認不足推翻原審之量刑。   ㈢至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第62條等規定減輕其刑,均 非可採,業據說明如上。綜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TPHM-113-上易-1232-20241107-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886號 原 告 賴姸而 被 告 吳素珠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E棟00 樓之0 送達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0樓之0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71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 271號判決為無罪之諭知,揆諸首開規定,原告所提附帶民 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PHM-113-附民-1886-202411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