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24號、113年度調偵字第223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 1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金菁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黃金菁本案為肇事次因、被害人TRIEU SON HAI為肇事主因,然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 之結果,其犯行所生損害仍屬非輕。而被告於事故後留於現 場自首,且在偵審中均坦承過失,並於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犯後態度良好。本院審酌上情,暨衡 酌被告於本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緩刑部分,因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 知所警惕,會更注意交通規則之遵守。本院認被告所受前開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使其能維持正常生活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23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224號   被   告 黃金菁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菁於民國113年4月3日5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王瑞琴,沿雲林縣土庫鎮雲97公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與雲林縣土庫鎮雲97之1公 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 守燈光號誌,且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復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村里柏油道路、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超過該路段速限之速度疾速直行駛入 該交岔路口。適有TRIEU SON HAI(中文名:趙山海)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LE THI HAI(中文 名:黎氏海),沿雲林縣土庫鎮雲97之1公路由西往東方向 駛至該路口,亦疏未遵守閃光紅燈指示,應減速接近並停止 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駛入上開路口,2車 遂發生碰撞,致趙山海因此受有口部多處裂傷、右耳挫裂傷 、右前額2×2公分擦挫傷、背部4×4公分擦挫傷、右臂4×4公 分擦挫傷、右大腿擦挫傷骨折、右膝擦挫傷等傷害,黎氏海 則受有頭部撕裂傷口約4公分、舌頭撕裂傷約1.5公分、牙齒 閉2顆部分斷裂、臉部擦傷、雙側膝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 害黎氏海部分,未據告訴),趙山海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 日9時41分許,因頭部外傷而不治死亡。黃金菁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警員 陳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趙山海之母NGUYEN THI MINH SAU(中文名:阮氏明陸 )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金菁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2768-MT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上開路口,與被害人趙山海、黎氏海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趙山海死亡之事實。 2 證人王瑞琴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2768-MT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上開路口,與被害人趙山海、黎氏海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3 證人黎氏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2768-MT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上開路口,與被害人趙山海、黎氏海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告訴代理人范金荷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趙山海係因本案車禍事故導致死亡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36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6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虎尾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13610239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各1份、相驗照片4張、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事發時間、地點、經過及肇事車輛情形,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疏未遵守閃光黃燈指示,應減速接近,即貿然以超過該路段速限之速度疾速直行駛入該交岔路口,而有過失之事實。 6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法醫參考資料、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趙山海、黎氏海因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送醫急救後,被害人趙山海因頭部外傷而不治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又被告於犯罪後尚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現,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 為憑,合於自首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審酌是否減輕 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羅袖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9

ULDM-113-交簡-133-20241219-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岳峰 選任辯護人 張以彤律師 郭德田律師 蔡佳融律師 被 告 吳易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9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岳峰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吳易修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劉岳峰於民國111年11月6日晚上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 往大園方向行駛,駛至上開路段與南竹路路口(下稱本案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 禮讓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之行人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 切情狀,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適有行人劉 曼瓊未注意其行相號誌係紅燈,沿行人穿越道步行往南崁路 方向穿越馬路,劉岳峰因而撞擊劉曼瓊,致劉曼瓊受傷倒於 車道上。嗣吳易修駕駛車牌號碼號BGP-573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沿中正路往大園方向駛至本案路口,本應注意 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依前述一切情狀,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仍貿然以逾該路段速限50公里之時速61.72公 里前行,復疏未注意倒地之劉曼瓊,因而撞擊並輾壓劉曼瓊 。劉曼瓊送醫急救後,因頭胸腹部及四肢多處外傷、臀部大 面積撕裂傷、兩側肋骨多處骨折、左鎖骨及胸骨骨折、骨盆 腔粉碎性骨折、右側橫膈膜破裂,肺臟、心臟、肝臟、脾臟 裂傷等傷勢,致多器官損傷出血,並於同日晚間11時21分不 治死亡。 二、案經劉曼瓊胞妹劉萌萌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劉岳峰、吳易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被告劉岳峰及辯護人、被告吳易修於本院準備程序就 證據能力均陳明沒有意見(見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73號卷 【下稱訴字卷】第42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劉岳峰及辯護人、被告吳易修對此部分之證 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岳峰、吳易修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萌萌於警詢、偵查陳述之經過情節相 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監視錄影畫面暨擷取圖片、現場照片、A車及B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臺灣桃園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 及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等可資佐 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1678號卷【下稱 相卷】第37頁、第45至66頁、第69至71頁、第95頁、第113 至123頁、第125至177頁、第185至198頁)。又本案事故經 送車禍鑑定及覆議之結果,均認被告劉岳峰、吳易修就本案 事故具有肇事因素(均同為肇事次因),此有桃園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卷足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49228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20頁、訴字卷第1 83至186頁),足認被告劉岳峰、吳易修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劉岳峰之辯護人雖為其利益辯稱:被告劉岳峰之視線較 行車紀錄器所攝得範圍較為短窄,對向車道車燈之亮度亦影 響視線,而被告劉岳峰當時為綠燈直行,視線自然為前方, 甚難期待其往左方越過A柱看到橫越馬路之被害人劉曼瓊, 且被告劉岳峰是否有足夠之反應時間,亦有可議,本案請斟 酌被告劉岳峰是否有無過失之空間等語。然而: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已定有明文 ,是被告劉岳峰駕車上路,自應遵循上開注意義務。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被害人係於畫面時間22 :25:02開始橫越馬路,此時亦有數輛車輛前行通過本案路 口;而劉曼瓊於畫面時間22:25:16已橫越馬路一半,且行 走速度一般;後A車於22:25:19開始通過本案路口,被害 人仍以一般速度往前走,A車於22:25:21撞擊行走在行人 穿越道上之被害人(此時被害人已橫越馬路約3分之2),致 被害人彈起後摔落,且身體翻滾後倒地,有本院勘驗筆錄可 佐(見訴字卷第123至129頁);復對照A車行車紀錄器之勘 驗結果(見訴字卷第135至137頁),可見畫面時間22:36: 32,A車接近本案路口時,被害人已出現於行車紀錄器畫面 範圍,並於22:25:35發生碰撞(見訴字卷第135頁)。綜 觀上開影像畫面,足認被告劉岳峰駕駛A車通過本案路口之 際,被害人已橫越馬路一半(約莫中央分隔島處),此時依 一般人之駕駛經驗,被害人所在處已為被告劉岳峰之前方視 野範圍,為被告劉岳峰所能注意;復衡酌被害人係橫越馬路 約3分2後方遭撞擊,並非突然自路旁竄出,或以猝不及防之 速度行至事故地點,是被告劉岳峰應有足夠之時間發覺被害 人之動態、行向,並採取相應之安全措施。則被告劉岳峰疏 未注意上情,亦未禮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優先通 過,自有過失甚明,此部分亦與前揭車禍鑑定及覆議結果之 認定相同,益徵被告劉岳峰就本案事故具有過失無訛。  ⒊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為被告劉岳峰辯護。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注意車前狀況」,係指車輛駕 駛人應注意行車方向前方可能發生事故危險之全部狀況,且 不限於車頭正前方。而依前述,被害人係以正常速度步行通 過馬路,且於被告劉岳峰駕駛A車接近本案路口時,被害人 進入被告劉岳峰前方視野範圍,被告劉岳峰自應對其前方全 部動態一併注意,不因其係綠燈直行,或其個人視線方向而 有異,或得以此卸責。  ⒋又被告劉岳峰雖自陳其看到被害人時已來不及反應等語。然 過失注意義務之違反,應係以一般人遇到相同事故能否注意 並採取反應措施為判斷依據,而非以特定駕駛人當下主觀注 意之程度為準,否則無異使疏於注意之駕駛人僅需負較低之 注意義務,自非合理。依前述被害人之行走速度、動向等情 綜合觀察,被告劉岳峰應能提早發覺被害人並採取相應之措 施,自無從以被告劉岳峰遲至撞擊前始發覺被害人乙節,反 推被告劉岳峰就本案事故無足夠之反應時間。是辯護意旨此 部分主張,均難為有利於被告劉岳峰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岳峰係涉犯過失致死罪等語。惟依卷附 之解剖鑑定報告(見相卷第197頁),其內敘及:死者頭部 外傷為表層傷,不是直接致死原因;死者身上外傷型態,符 合因為車輛輾壓所造成的創傷,導致死者主要是因為車輛輾 壓創傷致死等語。堪認被害人雖係先遭被告劉岳峰駕駛之A 車撞擊倒地,然其死亡之主因係因遭後續即B車輾壓所產生 之傷勢所致。又依被害人當時遭A車撞擊後,有彈起摔落地 面,且於地面翻滾之情形而言,衡情已導致被害人受傷,應 無疑問,且被害人確因此倒地;然被害人當時所受傷勢若未 有後續遭B車撞擊、輾壓之介入,是否足以導致其死亡,則 有疑慮,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劉岳峰僅成立 過失傷害罪。  ㈣另依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提 及被告吳易修當時之行車速度經計算已達時速61.72公里, 而逾事故路段之速限50公里(見偵卷第18頁),此部分復為 被告吳易修所坦認(見訴字卷第41頁),堪認被告吳易修之 過失情節尚包含超速行駛。公訴意旨就此部分雖漏未敘及, 然僅涉及過失態樣之補充,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吳易修( 見訴字卷第41頁),爰補充如事實欄所載。  ㈤至被害人未依號誌指示,於其行向號誌顯示紅燈之情形下橫 越馬路,固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5款應依號 誌指示穿越馬路之規定有違,亦足認被害人就本案事故與有 過失,復經前揭車禍鑑定及覆議結果認被害人上開行為乃本 案事故之肇事主因(見偵卷第20頁、訴字卷第185頁)。然 此係屬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過失相抵之問題,究無法解免被告 劉岳峰、吳易修就本案事故具有過失之情,併予敘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劉岳峰、吳易修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劉岳峰雖聲請將本案事故送成大研 究發展基金會再行鑑定,然本院認事證已明,而無再鑑定之 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劉岳峰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於112年5 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而修正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原規定關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至人受傷或死亡」部分,雖修正後將「 行經行人穿越道」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為「行近 行人穿越道」,使汽車駕駛人在接近行人穿越道時,即應禮 讓行人優先通過,而凸顯其注意義務之發生時點;惟依修正 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 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劉岳峰,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㈡是核被告劉岳峰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 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核被告吳 易修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審酌被告 劉岳峰駕車未禮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優先通過馬路 ,過失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劉岳峰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加重規定,然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劉 岳峰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訴字卷第40頁、第250頁),已 保障其防禦權;另被告劉岳峰僅涉犯過失傷害罪,此經本院 論述如前,是公訴意旨認其係涉犯過失致死罪,容有誤會, 然此部分所犯罪名較原起訴罪名為輕,亦經被告劉岳峰具體 答辯,無礙其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 法條。 ㈣被告劉岳峰、吳易修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其等犯行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此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相卷第41至43頁),後續 亦均到庭接受審判,核其等情節,均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劉岳峰部分 ,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劉岳峰、吳易修未遵守前述交通規則而肇事, 並先後撞擊、輾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勢而不治死 亡,造成包含告訴人在內之被害人家屬受有難以抹滅之傷痛 及無可挽回之憾,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劉岳峰、吳易 修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吳易修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 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經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從輕量刑,有 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訴字卷第172頁、第177至178頁、第193頁),而被告劉 岳峰雖經與告訴人調解,然對賠償金額未達共識而未能成立 調解等情(參卷附之調解委員調解單,見訴字卷第169頁) ;再考量被害人就本案事故與有過失,且為肇事原因,而斟 酌被告劉岳峰、吳易修本案過失之態樣、情節,末參酌被告 劉岳峰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大學畢業、於電子公司上班;被 告吳易修則為大學畢業、從事水電工作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26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就被告吳易修為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吳易修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3頁) ,其等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 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成調解,均如前述。是本院衡酌上情,並 考量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吳易修緩刑之意見(見訴字卷第17 2頁),認被告吳易修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得注 意其行為,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至被告劉岳峰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經告 訴人明示不同意給予被告劉岳峰緩刑(見訴字卷第172頁) ,堪認被告劉岳峰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及囿恕,認倘對被 告劉岳峰為緩刑之諭知,恐傷告訴人及一般人對於法院及法 律之感情認知,且本案既已量處可易科罰金之刑度,所宣告 之刑即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給予緩刑,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李昭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2-19

TYDM-112-交訴-73-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0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楊麒嘉 被 告 黃美珠 選任辯護人 張瑋妤律師 譚雅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740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16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黃美珠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被告 科刑之不當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 得心證之理由,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證人潘○陵(全名詳卷)提出之 生活照片等證據,顯示被害人即兒童林○丞(民國108年   11月生,名字及年籍詳卷,下稱林童)於109年12月8日8時   44分以前並無外傷,神情正常,且林童生前全部病歷資料亦 無先天性疾病或凝血功能障礙之紀錄;又依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110年2月22日函文檢附之評估報告書指出,林童死亡 前所發生頭部、大腿等多處瘀傷之現象,應被告虐童所致無 訛,乃原審未採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資料,逕認定林童視 網膜出血與硬腦膜下出血係因自身疾病所致,顯與卷內證據 不符。㈡、被告為專業保姆,對於孩童是否噎到以及急救之 法應有一定經驗與判斷能力,卻於撥打急救電話時宣稱林童 係噎到癱軟致意識喪失,然施行急救之醫師馬志豪於偵查中 證稱,林童呼吸道並無異物,足見原審關於事實之認定,自 有未洽。㈢、若排除本件林童除罹患良性腦室外水腦症之可 能,因林童同時有硬腦膜下出血、意識障礙、視網膜出血等 症狀,必然為受虐性腦傷無疑,原審卻說明縱使林童上開症 狀同時存在,亦未必係受虐性腦傷等旨,難謂符合經驗法則 與論理法則。㈣、原審認定林童「顱縫分離」可能為猛長期 新生兒生理性成長之現象,然此生理現象是否應限於兒童頭 部無外傷、身體外部無瘀傷之條件方能成立,自應傳喚證人 陳國輝醫師到庭作證釐清,原審未為傳喚逕認定林童硬腦膜 下出血非必然與右側疑似輕微骨折有關,容有不當。㈤、證 人馬志豪係當時為林童施行急救並發現疑似有受虐情形而進 行通報之醫師;鑑定人鄭宇凱、張鈺孜則為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醫師,皆是小兒醫療救護經驗豐富之專業醫師,經各 項專業檢查判斷林童確受有受虐性腦傷,原判決未說明何以 摒棄前開證人之證詞與醫院評估報告書,逕採信未有兒童醫 科專業之法醫潘至信個人意見,非無可議等語。 四、惟查: ㈠、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採證 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 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 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 基以本件公訴意旨所為舉證,並不能使法院獲得被告確有如 公訴意旨所指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犯行之心 證,自不能以臆測方式認定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對被 告科刑之不當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係綜合被告所為供述 ,參酌同案被告李怡蓁(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告訴人即林童之母李○芬(全名詳卷)、證人即林童之祖母 潘○陵、潘○煌(全名詳卷)、聶厚蓀、馬志豪、黃文萱、潘 麗梅、鄭健堃、鄭宇凱、張鈺孜之證詞,稽以卷附衛生福利 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函文暨檢附之診斷證明書、受 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林童病歷資料、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函文暨檢附之評估報告書、陳國輝製作之電腦斷層 檢查報告、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 稱法醫研究所)潘至信法醫之研判結果,徵引潘○陵提出之 林童生活照片及影片、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函文暨檢附之緊急 救護案件紀錄表、報案錄音檔與譯文、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 、死亡證明書、在宅托育服務契約書、寶寶生活日誌等證據 資料,相互斟酌判斷,資為前揭認定,復補充說明:㈠、依 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兒童醫院之評估書及鑑定證人馬志豪 、鄭宇凱、張鈺孜之證詞,本件林童因硬腦膜下出血、意識 障礙、視網膜出血、顱內出血,固堪懷疑係屬兒虐性腦傷( 即嬰兒搖晃症候群)。然林童之腦部電腦斷層檢查主要的表 現之缺血後腦部腫脹,及後續影像學的追蹤亦是以缺氧缺血 後腦傷為主;而缺氧缺血後腦傷,僅是描述輸送至腦部的血 流或氧氣太少,導致腦部受損之症狀,其可能原因包括心跳 停止、休克、大量出血、血管阻塞,使腦部血流不足,或肺 疾病導致缺氧、一氧化碳中毒、溺水,使氧氣濃度太低,或 腦部外傷引起血流、氧氣供應太少,在新生兒則可能因分娩 期間,胎盤供應的氧氣太少、臍帶堵塞、嬰兒腦部有血塊、 休克或突然失血,或感染所引起。並不能以該症狀之存在, 直接推斷係因外傷所導致。而本件上開醫院評估報告及鑑定 證人之證言,雖均稱林童受有顱骨骨折,對照其臉部有瘀傷 合併頭皮腫脹之情形,而推論係受相當外力撞擊成傷。但依 卷附豐原醫院於林童急診當日13時43分許所實施電腦斷層掃 描檢查報告(製作人為放射科醫師陳國輝),其內容為:「 未注射顯影劑腦部電腦斷層顯示(The pre-enhanced brain CT showed)>左側疑似亞急性硬腦膜下出血(suspicion o f a left subacute SDH)>腦部灰質和白質差異性減少(de crease in differentiation of grey and white matters )>雙側腦室和皮質溝外觀正常(normal appearance of bi l.lateral ventricles and cortical sulci)>右側疑似輕 微(或隱約的、暗淡的、不易察覺的、不明顯的、微妙的、 細微的)骨折或顱縫分離(或顱骨縫異常增寬)並伴隨游離 氣體(suspicion of a subtle fracture or suture diast asis on the right with a pneumocephalus)>鼻竇正常( normal paranasal sinuses)>右頭皮腫脹(swelling of r ight scalp)」等旨。其中關於「右側疑似輕微骨折或顱縫 分離」情形,與上揭證人鄭宇凱醫師於原審所證「從電腦斷 層上看只有細細的一條線裂開」相近。參之林童自109年12 月8日13時許送豐原醫院急診,迄同年月23日轉診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診療止,期間均未實施外科開刀治療,僅採保 守治療,轉診後始實施腦部引流手術。則上揭評估報告鑑定 證人之證言所指林童受有顱骨骨折,顯然係按上揭電腦斷層 掃描影像解讀之結果,而非外科手術之發現,或再參考病歷 中記載林童有頭皮腫脹,而推估創傷撞擊事件造成骨折。徵 然之林童全部就醫期間僅有上述腦部引流手術,而無其他外 科手術足以實際觀察其顱骨是否確有骨折,林童不幸死亡後 ,亦未經司法相驗解剖勘驗以證實其頭皮腫脹,或其他頭部 瘀傷位置,與上揭電腦斷層所發現疑似輕微骨折處是否相當 ,或林童確否受有右側顱骨骨折,暨該右側疑似輕微骨折與 左側疑似硬腦膜下出血是否有關連性等事實。又上揭電腦斷 層影像經放射科醫師陳國輝判讀,既未排除「顱縫分離(或 顱骨縫異常增寬)」,即可能為猛長期新生兒生理性成長之 現象,是林童是否確因外力撞擊而受有顱骨骨折,並因此造 成顱內出血,已非無疑。再者,林童急診當日之電腦斷層掃 描影像顯示,其顱內出血僅屬少量,放射科醫師陳國輝所作 檢驗報告亦稱「左側疑似亞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而經第一 審法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指稱亞急性在此種出血 定義為受傷後4至21天之間。是本件林童顱內出血,並不能 排除是在109年12月8日送急診前數日即已發生,而慢慢累積 至出現外顯症狀。至於前揭電腦斷層檢驗報告所述林童右側 疑似輕微骨折或顱縫分離並伴隨游離氣體,考量空氣入顱的 機制與受損竇腔內氣體壓力驟然升高有關,如擤鼻,咳嗽或 打噴嚏時,均可使空氣壓進顱內,但有時亦可因顱內壓過低 ,源於液體動力學的影響在病人變換體位時,可將空氣吸入 顱內,其成因亦非必然與輕微骨折有關,更不能遽爾推論林 童受有外傷導致顱骨骨折。㈡、法醫研究所法醫師潘至信研 判結果,略以:就一、雙眼瀰漫性出血(視網膜出血)是否 一定是虐性頭部外傷所造成?其可能原因為何?認為:⒈可 導致顱內壓升高的任何原因,皆可導致雙側視網膜出血。⒉ 兒童視網膜出血的原因包括自然疾病與意外性或他殺性頭部 外傷。⒊生產過程可導致新生兒視網膜出血。⒋嚴重視網膜出 血合併視網膜劈裂,不能做為虐性頭部外傷的診斷依據。⒌ 孩童眼球內玻璃體出血的原因含外傷性與自發性。⒍實際法 醫解剖案例常見疾病與外傷導致顱內壓升高及雙側視網膜出 血:本人實際法醫解剖案件46例有雙側視神經鞘與視網膜出 血。可造成雙側視網膜出血的原因包括跌倒(11例)、車禍 (8例)、頭部外傷(不知原因,6例)、感染症(6例)、 虐童(4例)、出血性腦中風(4例)、跌落樓梯(3例)、 腦動靜脈畸形破裂(2例)、槍傷(1例)、及過敏休克(1 例)。就二、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可能原因,認為:⒈導致硬 腦膜下腔出血的原因有外傷性(包括鈍力傷、穿刺傷、手術 後、遭受傷害等,嬰幼兒即使是外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亦 需進一步鑑別是非蓄意的意外事故或蓄意的虐童事件),及 非外傷性(包括瀰漫性血管內凝集、顱內動脈瘤破裂、皮質 動脈破裂、高血壓性顱內出血、腫瘤、血液疾病、感染症、 其他情況[抗凝血劑治療、溶栓治療、大腦類澱粉血管病變 、硬腦膜動靜脈瘻管及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等])。……。⒉嬰 幼兒硬腦膜下腔出血合併蜘蛛網膜下腔擴大,不能據以診斷 為虐童:良性腦室外水腦症(Benign external hydrocepha lus,BEH)……1000個活產及死產胎兒會有0.5-0.8個,……大 約至2歲時,有的個案可自行緩解。BEH最常見的併發症是硬 腦膜下腔出血,其很容易遭誤診為單純的外傷性硬腦膜下腔 出血。一些研究顯示腦室外水腦症孩童在無已知頭部外傷狀 況下,有發生硬腦膜下腔出血的風險;文獻上不乏硬腦膜下 腔出血可為腦室外水腦症的併發症案例。……⒊良性腦室外水 腦症併發硬腦膜下腔出血,可能會被誤診為虐性頭部外傷或 搖晃嬰兒症候群……等情。㈢、受虐性腦傷固然常見有硬腦膜 下出血、意識障礙、視網膜出血等症狀,但診斷有上開症狀 ,縱使同時存在,亦未必然為受虐性腦傷。本件林童頭皮腫 脹,或其他頭部外傷位置,與卷附電腦斷層所發現右側疑似 輕微骨折(或顱縫分離)位置是否相當,或林童確否受有右 側顱骨骨折,暨該右側疑似輕微骨折與左側疑似硬腦膜下出 血是否有關連等事實既仍有可疑,其因顱內壓升高之原因, 所導致雙側視網膜出血亦難以證實與該外傷有必然關連。此 外,依公訴意旨所舉及法院調查所得之周邊證據,僅顯示林 童於案發當日送被告托育前,未有明顯外傷或出現腦傷之症 狀,但尚不足以證明本件導致林童死亡之缺血缺氧腦傷,係 被告所蓄意造成。至被告主觀認為林童可能是食物梗塞停止 呼吸、癱軟,縱與診斷結果不符,亦不能以臆測方式,遽爾 認定被告係以毆打或撞擊林童頭部之方法,使其造成頭部外 傷、心跳停止、硬腦膜下出血、雙眼瀰漫性視網膜出血,終 至因嚴重缺氧性腦病變等不治死亡等旨。俱有相關訴訟證據 資料在卷可資覆按,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 且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 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檢察官自不能對於原判決明白 之論斷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 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 判斷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 事實或請求調查新證據為其第三審之上訴理由。本件原審檢 察官於原審並未聲請傳喚陳國輝醫師到庭作證,以釐清林童 「顱縫分離」為猛長期新生兒生理性成長之現象一節,是否 應限於兒童頭部無外傷、身體外部無瘀傷之條件方能成立等 情,在原審審理期日,經審判長詢問有何證據聲請調查時, 原審檢察官答稱「無」,此有原審審判筆錄足稽,遲至上訴 本院後原審檢察官始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並據以指摘原 判決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 審之適法理由。 ㈢、其餘上訴意旨所云,或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證據證 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摘,或為單純之事 實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及所為論斷違背如何 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 法令之形式。 五、綜上所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M-113-台上-4901-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65號 上 訴 人 S0000000 0000000(泰國籍,中文姓名:祁○飛 名字、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育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 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635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9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S0000000 0000000有其事實 欄所載殺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 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量處有期徒刑),已敘明其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相關責 任能力、阻卻違法事由等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 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 (一)依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服務摘要報告 ,其自民國111年12月14日至112年11月8日止共進行20次心 理治療,長期受被害人祁○興(名字詳卷)之婚姻暴力循環 而造成心理創傷,案發前極可能已罹身心疾病,導致案發時 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其於原審聲請精神鑑定以確認其 有否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不採亦未說明理由, 且未依其聲請精神鑑定,有理由不備及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 調查之違法。 (二)案發時係被害人先拿出刀子對其攻擊,其在混亂扭打中奪下 刀子攻擊被害人致死,應構成正當防衛,只是防衛過當,原 審未審酌案發時情況緊迫,被害人仍可能奪回刀子或以其他 方法對其攻擊,且女兒祁○婷(名字詳卷)仍在現場,其實在 無法依自由意志選擇結束暴力衝突或離開現場,原判決認其 之行為非出於正當防衛而反擊,未予減輕其刑,有理由矛盾 之違誤等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 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祁○婷、祁○ 玲(上訴人之女,名字詳卷)、許○、廖○茹之陳述、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蘆竹分局轄 內被害人遭殺害案件現場初步勘察報告、被害人之急診病歷 及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及解剖照片,並參酌所列其餘證據 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於所 載時地因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遭被害人以髒話辱罵及徒 手掌摑,其不甘受辱及挨打,原基於傷害犯意,隨手持房內 鏡子底座朝被害人頭部砸去,造成被害人頭皮挫裂傷,被害 人遂拿放在房間內之水果刀,與上訴人互毆扭打,經上訴人 以身體將被害人壓制在地,並搶下水果刀後,由原傷害之犯 意提昇至殺人之犯意,於揚言一起死後,即以該水果刀刺向 被害人身體多處,造成被害人之前頸下部、兩側前胸壁和後 上背部有多處銳器穿刺傷,致左鎖骨下動脈和兩肺損傷出血 ,並致兩肺扁塌、兩側氣血胸及多量失血,經送醫急救罔效 死亡,其所為該當殺人罪之構成要件,復說明上訴人於與被 害人互毆過程,已以身體將被害人壓制在地,並搶下被害人 所持水果刀後,當下被害人已難再對上訴人為傷害,而如何 不符正當防衛之要件,無殺人阻卻違法事由,且既非正當防 衛,自無商榷是否具有防衛過當之必要;上訴人自警詢以迄 偵、審之應訊表現,對所詢問題均能理解、一問一答、清楚 陳述案發過程及其細節,可見其行為前後及殺人時之精神及 心智狀況均屬正常,與常人無異,縱曾遭被害人家暴,難認 因此已致刑罰反應力較低之情,而如何不符刑法第19條不罰 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及無就上訴人之精神再為無益鑑定之 必要等情之理由綦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 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 ,且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證據而為合理論斷,無違法可言。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 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 ,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上 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從程 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予以減刑並宣告緩刑, 自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8

TPSM-113-台上-4465-2024121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慶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91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91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慶宏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就檢察官對於被告戴慶宏否認犯行之理由 部分,另補充下列理由:被告戴慶宏矢口否認有何於附件所 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最後一次施用毒 品時間是約於2年前,有服用痛風藥云云,惟查:  ㈠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 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 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 因個案而異,一般而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可檢出 之最大時限則為1至5日(即120小時),安非他命則為1至4 日(即96小時)等節,此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 字第0970013096號函述甚明,而此為本院辦理相類案件依職 權所知悉之事項,合先敘明。  ㈡又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均為500ng/mL,而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晚間7時25分許 、113年5月5日凌晨0時20分許為警採尿,經送臺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數值分別為➀5,472ng/mL、64,32 8ng/mL;➁14,090ng/mL、148,801ng/mL等情,有該公司出具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➀UL/2024/00000000 、➁UL/2024/00000000)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足稽。是依上開高於閾值之 檢驗陽性反應結果,足認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晚間7時25分 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及於113年5月5日凌晨0 時20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分別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被告所辯無足採信。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 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 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 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 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 用之另一種方法為Toxi-Lab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經行 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 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 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經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述甚 明。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 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 法確認檢驗,認被告尿液中確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此已足以排除偽陽性之反應,顯見其於為警採尿前 ,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況經檢察官函詢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覆以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於晨光診所購買之藥品,亦均不成 上開2成份,因此服用後連液檢測不會產生安非他命或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有該所112年3月31日法醫毒字第 11200018480號函在卷可參,益徵被告以上述情詞為辯,純 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慶宏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附件所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前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又依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施用 毒品罪之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為相同,堪認被告主 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 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 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 ,且前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776 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被告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3年內之112年11月30日19時 2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 期間)及113年5月5日00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 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復分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 ,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 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與施用毒 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 ,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傳喚未到庭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之犯後 態度、其警詢中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91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916號   被   告 戴慶宏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慶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499、822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幫助詐欺得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桃簡字第832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81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 8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數罪經執行後,於108 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 入監接續執行殘刑,於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1月30日晚間7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120小時內 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毒品列 管人口,於112年11月30日晚間7時25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3916號)  ㈡於113年5月5日凌晨0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 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毒品列管 人口,於113年5月5日凌晨0時2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3915號)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戴慶宏經本署傳喚並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均矢口否認涉 有上揭犯行,辯稱:沒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最後1次施用 是約於2年前,有服用痛風藥等語。惟查,被告分別於112年 11月30日晚間7時25分許、113年5月5日凌晨0時20分許,為 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2紙、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99、Z000000000000 號)2紙、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附卷可 證。又被告雖以其曾服用痛風藥為由置辯,惟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函復略以: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 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該所112年3月31日法醫毒字 第11200018480號函述詳實。是故,被告尿液中既然檢出上 開毒品陽性反應,自足認定被告在首開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均各有施用該毒品1次之事實,是其以前詞置辯 ,顯屬臨訟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則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8

TYDM-113-桃簡-2415-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顯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32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97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顯忠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6日16時28分許為警採尿時 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廖顯忠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2年7 月6日16時28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廖顯忠( 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 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 、地點,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 反應等情,惟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在那段時間施用海洛因,我不知道為何我的尿液檢 驗出來會呈嗎啡陽性反應云云。然查: ㈠、被告為列管毒品人口,於112年7月6日16時28分許,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集尿液後,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篩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而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列管人口基本資 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9至67頁),且為被告所 是認;又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液相層析質 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 行確認者,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 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甚詳,此為本院職 務上已知之事實,是前開尿液檢驗結果之準確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言詞置辯,惟查: 1、嗎啡為海洛因之主要代謝物,人體施用海洛因後,其尿液中 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 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 服用後2至4天,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91年10 月3日以檢管字第110436號函及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 1495號函釋明在案,並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悉之事 項。則被告上開時間,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集之 尿液既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且高出閾值標準300ng/ml以上, 則被告於112年7月6日16時28分許在上址採尿起回溯96小時 內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被告辯 稱其未施用海洛因,不知為何其尿液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云云 ,實難採信。 2、至被告雖曾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辯稱,其在友人「陳春安」 車上吸食到海洛因二手煙;後改稱其有服用止痛藥、由臺中 榮總醫院所開立予其弟廖顯誠之處方箋藥物云云,並提出藥 物翻拍照片、健康存摺、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55至71 頁)。惟查: ⑴、吸入煙毒、安非他命或嗎啡之二手煙,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 煙毒、安非他命或嗎啡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 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 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安非他命或嗎啡,應不致在尿液 中檢驗出煙毒、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82年 8月6日(82)技一字第4153號、87年1月5日(87)發技㈠字 第00000000號等函示甚明,此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而被告尿液檢體檢出之嗎啡濃度達318ng/mL,已高於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定之閾值濃度300ng/ml,若被 告僅係「意外」吸入二手煙,而非「故意」吸入含有毒品之 氣體,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是被告此部分 所辯,尚難採認。 ⑵、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其可能係因服用止痛藥、由臺中 榮總醫院所開立予其弟廖顯誠之處方箋藥物,致其尿液檢驗 呈嗎啡陽性之結果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全然未提及有服用 其他藥物之情,則被告就其尿液中檢出嗎啡成分之原因,說 詞前後不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原審依被告所提出之 其服用之藥物外觀照片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服用該等 藥物是否可能導致尿液檢體檢出嗎啡陽性結果,經該所函覆 略以:來文所詢藥物中之「硫酸嗎啡錠」含嗎啡成分,服用 此藥物可導致尿液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若受檢者確實於採 尿前服用上揭藥品,則該受檢者之嗎啡陽性及可待因陰性反 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乙情,有原審113年中院平刑增112易 3322字第1139002619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2月21日 法醫毒字第11300204390號函乙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5 、77頁);惟經原審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關於被告之弟廖顯 誠就醫紀錄,該院是否曾開立「硫酸嗎啡錠」予病患廖顯誠 服用等節,經該院函覆略以:經查閱該院就診紀錄,病人( 即廖顯誠)並未於該院開立「硫酸嗎啡錠」之紀錄,有臺中 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14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2050號函乙份 附卷足佐(見原審卷第87頁),足見被告前開所稱,其係因 服用由臺中榮民總醫院所開立予其弟廖顯誠之「硫酸嗎啡錠 」,致其尿液檢驗呈嗎啡陽性之結果云云,亦無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 一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9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 ,於110年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4至101頁 ),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刑期, 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罪質相同之施用 毒品犯行,且均屬故意犯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 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 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法定最低 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 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為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本應知所警惕, 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 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自 制力薄弱,所為顯不可取,應予非難;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仍 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 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再考量被告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少年輔育院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鐵 工、日薪新臺幣(下同)900元、無未成年子女、毋庸扶養 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00頁)暨其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經核原審所為認事用法 均無不當,量刑時亦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 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 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難謂原判決就被告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及說明,猶執前詞否認 犯罪而任意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均失當,自無理由,應予以 駁回。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有其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63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於是不待其陳述 ,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HM-113-上易-726-2024121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翔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四氫大麻酚及麥角二乙胺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王彥 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  ㈡被告於密接時間,以相同方式、向相同之網路賣家購入第二 級毒品,反覆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 上難以強行分割,在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 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侵害同一社會法益 ,僅單純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甚鉅 ,為供己施用,竟無視法律之禁止而取得持有第二級毒品,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暨其自述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2721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 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 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大麻菸彈 3個 均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 2 大麻花 3包 ⒈均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 ⒉驗前淨重分別為0.285公克、2.378公克、3.426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260公克、2.332公克、3.263公克 3 毒郵票 1張 檢出麥角二乙胺成分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51號   被   告 王彥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家羽律師         邱懷祖律師         張婉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王彥翔知悉四氫大麻酚、麥角二乙胺(LSD)均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麥角二乙胺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月間之某日、同年3月間之某日,以通訊軟 體Telegram與暱稱「凱」之人聯繫,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凱」之人即分別寄送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 麻菸彈3個、含有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花3袋(驗餘淨重   0.260公克、2.332公克、3.263公克)、含有麥角二乙胺成    分之毒郵票1張予王彥翔,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   麥角二乙胺。嗣於112年6月28日上午10時許,為警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新竹縣○○鎮○○路000巷00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王彥翔所有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   大麻酚成分之大麻菸彈3個、含有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花3袋   (驗餘淨重0.260公克、2.332公克、3.263公克)、含有麥   角二乙胺成分之毒郵票1張等物,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彥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 名與編號對照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 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東11209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13年3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13年3月12日法醫毒字第1136101304號毒物化學鑑定書、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4日出具之毒品證 物檢驗報告3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 麻菸彈3個、含有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花3袋(驗餘淨重0.260 公克、2.332公克、3.263公克)、含有麥角二乙胺成分之毒 郵票1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2024-12-17

SCDM-113-竹簡-666-2024121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752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爰裁定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嘉駿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含盛裝毒品之外包裝),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徐嘉駿明知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 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3月23日21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義仁村某大橋下 方小路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酒 館」之成年男子,以總價新臺幣3萬5,000元之價格購得愷他 命30公克及內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5包,而非法持有 之。嗣徐嘉駿於同月27日10時35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在 嘉義市西區八德路與北安路之路口違停而為警盤查,警方徵 得徐嘉駿同意執行搜索,當場在上開車輛內扣得附表所示之 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被告徐嘉駿在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之自白、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113年4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 年5月13日法醫毒字第1136102783號鑑定書影本各1份、扣案 毒品照片28張、扣案手機照片4張、現場照片2張、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146號、第00 00000000號鑑驗書1份、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113年4月29日 職務報告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3日刑理字第113610835 7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1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備註 1 愷他命11包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744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7276公克(淨重)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26.654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6.3023公克(淨重) 純質淨重:檢驗前淨重26.6549公克,純度83.5%,純質淨重22.2568公克。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834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8242公克(淨重)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820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8095公克(淨重)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783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7746公克(淨重)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854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8390公克(淨重)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835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8246公克(淨重)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838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8257公克(淨重)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4.678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4.6703公克(淨重)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4.746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4.7312公克(淨重)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4.804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4.7920公克(淨重)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4.714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4.7051公克(淨重) 2 毒品咖啡包21包 編號A19及A20:經檢視均為紅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9.63公克(包裝總重約1.9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65公克。 二、抽取編號A19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 (一)淨重3.51公克,取0.80公克鑑定用罄,餘2.71公克。 (二)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 (三)純度約7%。 編號A1至A21 總毛重107.30公克,包裝總重20.79公克,總淨重86.51公克。 檢出成分: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純度7%,推估純質總淨重6.05公克。 3 毒品咖啡包3包 編號B1及B2:經檢視均為彩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7.45公克(包裝總重約1.6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83公克。 二、抽取編號B2鑑定: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 (一)淨重2.70公克,取1.21公克鑑定用罄,餘1.49公克。 (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三)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 編號B1至B3 總毛重10.83公克,包裝總重2.43公克,總淨重8.40公克。 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度6%,推估純質總淨重0.50公克。

2024-12-17

CYDM-113-嘉簡-1531-2024121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勝幼 選任辯護人 林宜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勝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22時」更正為 「23時」、第3行「21時30分許」更正為「20時30分許」、 第6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並 補充不採被告馮勝幼(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 案發當日並未飲酒,卻被檢測有呼氣含有超標酒精濃度,對 員警使用之酒測器有疑慮,再者,案發當日做完偵查筆錄後 至醫院抽血檢驗並無酒測值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本案所使用酒精濃度測試器之檢定合格日期為民國113 年4月24日,有效期限至114年4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 ;而被告以該酒測器進行酒測時,日期為113年9月10日,尚 在該酒測器檢測合格的有效期間內,又檢測次數為該酒測器 的第51次,並未超過1000次之標準等情,有酒精濃度測試單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見偵卷第17、19頁)在卷可憑,足認本案酒測器業經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其準確性及可靠 性已獲擔保,員警使用合格檢測器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83毫克數值之結果,應屬可信。  ㈡又不能安全駕駛罪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是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 精成分殘留而可能影響其駕駛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存在 潛在威脅,即負有法規範所誡命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義 務;至於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 測,一般人當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罪當時主 觀認知所及之範圍,應認僅係無關故意或過失之「客觀處罰 條件」,亦即屬於不法與罪責以外之犯罪成立要件,為立法 者所欲規範之刑事不法行為限制其可罰範圍。又關於飲酒後 體內殘留的酒精,何時可以代謝完畢、或降至法定數值以下 ,所負前揭不得酒後駕車之義務解除與否,端賴所服用酒精 之質量、經過時間、自身體質與精神狀況等綜合因素,由行 為人自行評估、確認,並承擔客觀檢測結果的違法風險。參 以被告係具社會經驗且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於警詢及偵查 時自陳:113年9月9日20時30分許離開路竹區,到左營區明 華路上的熱炒店找朋友寒暄;有坐一下喝茶,去完廁所後發 現有人在我茶裡倒酒,我在那裡待了2個多小時,這段期間 有喝了些飲料,但好像裡面有酒精的味道,我就不敢開車, 我是打算去移車;移車過程中,我的確有把引擎啟動,確實 是駕駛行為等語(見偵卷第14、54頁),並經警測得超過法 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堪認其確有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無誤。  ㈢又依據Widmark模式,血液中酒精濃度因人體代謝作用,每小 時下降約10至20mg/dL,此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100年2月1 7日以法醫毒字第1000000775號函示明確;而影響血液酒精 代謝速率因素,包括人種、飲酒量、飲用酒類、體質及空腹 或飲食後飲酒等,血液酒精排除(代謝)率:每小時10至40 mg/dL,平均排除率20mg/dL/hr,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2月18日北警鑑字第1000021331號函文可參;另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亦曾以97年1月21 日北總內字第0970001686號函以:一般而言,健康未經常飲 酒成年人,血液酒精濃度每小時每公升下降約150至200毫克 (相當於15至20mg/dl/hr);經常飲酒者,血液酒精濃度每 小時每公升下降約300至400毫克(相當於30至40mg/dl/hr) 。以上俱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專業意見,並有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1號判決可參。是被告於當日自行至 醫院抽血檢驗酒測值,測得酒測值小於10mg/dL(換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小於每公升0.05毫克)等節,雖有被告提出之阮 綜合醫院醫學檢驗科檢驗報告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 ),然查被告至醫院抽血檢測時間為同日12時47分許,已距 員警酒測時間之1時19分許逾11小時,依上述專業意見可知 ,被告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因人體代謝作用確有可能已下降至 小於10mg/dL【計算式:0.83mg×2000÷10-(10~40)×11=56m g/dL~≦10mg/dL】,無從據被告上開自行檢驗結果推翻前揭 呼氣檢驗結果,辯護人上開辯解,要無可採。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係駕駛自 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測得之吐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57號   被   告 馮勝幼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勝幼於民國113年9月8日22時許至翌(9)日2時許止,在 高雄市○○區○○路00號友人住處內飲用紅酒、啤酒,又於同年 月9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明華路某熱炒店飲用含 有酒精之飲品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超過0.25毫克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年月10日0時38分許,在 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 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 00號)上路。嗣於同年月10日0時39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 區華榮路與明華路口時,因車牌與車輛款式不符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於同年月10日1時19分許施以檢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勝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

2024-12-17

KSDM-113-交簡-2210-20241217-1

原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90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原 交訴字第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玉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玉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 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及 公務電話紀錄」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玉花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李 玉花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上開過失犯 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李玉花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 暫讓右方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 及此,因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並致生本件被害人郭欽德死 亡之結果,造成損害非輕;然衡以被告李玉花始終坦承犯行 ,並與被害人家屬郭書豪、郭舒艷、郭書維、郭書賓等人達 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完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 及公設辯護人陳報書暨所附資料等在卷可憑,可認被告顯有 悔意,且積極彌補其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被 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 私,爰不予公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犯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調 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業如上述,堪認被告有悔過彌補之意。 其因一時疏失致被害人死亡而罹刑章,惡性不深,堪認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自當知所警惕,暨參酌被害 人家屬同意宥恕被告,有前述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因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 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905號   被   告 李玉花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花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長治鄉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屏東縣長治鄉產業道路路口處,本應注意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讓右方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郭欽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長治鄉產 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李玉花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 遂與郭欽德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後車尾發生碰撞(下稱本案 交通事故),郭欽德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於 同年7月4日10時24分許不治死亡。李玉花肇事後停留在現場, 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向到場處裡之員警承認其為 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欽德之子女郭書豪、郭舒艷、郭書維、郭書賓告訴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玉花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即被害人郭欽德之子郭書豪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即被害人郭欽德之女郭舒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50張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 間、地點、路況、標誌、雙 方行向、雙方車輛發生碰撞 位置及車損情形等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 理所112年11月10日高監鑑字第1120231373號函及所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第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責任 歸屬為與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作直行時,左方車未暫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減速慢行,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事實。佐證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具有過失之事實 6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9月28日法醫理字第112000 58410號函及(112)醫鑑字第1121101925號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14張 ⑴證明被害人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導致顱骨骨折併脊髓損傷而死亡等事實。 ⑵佐證被害人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又被 告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主 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附卷可佐,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盧昱學

2024-12-16

PTDM-113-原交簡-192-202412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