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779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明樺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明樺依其年紀、智識經驗,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將其名
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相關資料,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鄒偉翔(所涉詐欺部分
,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鄒偉翔所屬詐騙集
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與此同時,本案詐騙集團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林蔡
金麗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林蔡金麗陷於錯誤,林蔡金麗
因而按指示告以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林蔡金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設
定約定轉帳;爾後本案詐騙集團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林
蔡金麗帳戶轉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下同
)至本案帳戶,並陸續提領而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來源。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溯源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李明樺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
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以及於本院準
備程序暨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9頁至第150頁,本院
卷第55頁、第61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蔡金麗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81頁至第18
7頁)。
⒉本案帳戶之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6頁至第94頁)
。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⑴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準此,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因
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受領並輕易轉移被害人遭詐欺
犯行而交付之款項,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
源、去向之要件,從而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
定義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應適用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⑶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
就減刑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
⒊經查:
⑴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幫助洗錢之前置
犯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普通詐
欺罪。又被告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且已主動繳回
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因此其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
洗錢防制法,均可獲得減刑寬典。
⑵據此,於暫不考慮幫助犯減刑規定的情況下,被告本案洗
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
月至6年11月,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存在,其量刑範圍進一步限縮於有期徒刑1月至5年;另一
方面,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與量刑範圍則均
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
⒋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涉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審理範圍之說明:
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而幫助本案詐騙集團詐欺、洗錢之犯行,
係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28日提起公訴
,並於同年9月18日繫屬本院;而被告提供同一帳戶予同一
詐騙集團之犯行,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
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864號、22725號、27349號
、10227號,於113年11月1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12月11日
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目前
尚未判決,此觀士林地檢上述起訴書、被告法院前案紀錄
表自明(均見於本院卷最末)。
⒉據此,被告本案犯行固經重複起訴,惟因被告住所地位在本
院轄區,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就本案有管
轄權;而本院又係本案繫屬在先之法院,因此依刑事訴訟
法第8條前段規定,自應就本案為審理,附此說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上
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
重即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罪處斷。
㈤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本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審程序均自白犯罪,且已主動繳回因交付本案帳
戶之全部犯罪所得6,000元,此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56號收
據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89頁至第90頁)
。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另減輕其刑。
⒊被告具有上述不同刑之減輕事由,按刑法第70條規定,應予
遞減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詐騙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收受不法所得,此情業經媒體廣為報導宣傳,被告依其
智識經驗,顯可預見自己本案行為將會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
查趨於複雜,竟仍為貪圖小利,率爾將上開帳戶相關資訊任
意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
造成告訴人之鉅額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
,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
危害並不在輕,自應予以責難;復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
,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而告訴人受騙金額逾5,000萬元,
表明願以50萬元與被告和解,但被告表示目前另案在監沒有
能力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
機、犯罪手段與情節、提供之帳戶數量、所獲得之報酬,以
及告訴人被騙金額等情;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先前擔任送貨司機、月薪約4萬元左右、未婚、不必扶
養他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原金訴卷
第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舊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新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
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
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
,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
必要。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各開款項,為被告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
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
係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犯,並無證據證明為洗錢正犯,更非
主謀者;且上述贓款已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尚無阻斷金流
之可能,亦未由被告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害人遭轉帳之資訊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蔡金麗(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檢察官,先後致電林蔡金麗佯稱:因身分證遺失,涉及集團違法吸金案件,如不提出財力證明,恐遭羈押云云。 111年11月14日 22時32分許 2,000,000元 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4日 22時34分許 500,000元 111年11月17日 15時6分許 1,880,000元 111年11月23日 16時1分許 2,000,000元 111年11月23日 16時3分許 500,000元 111年11月25日 12時48分許 2,000,000元 111年11月25日 12時49分許 500,000元 111年11月26日 13時49分許 2,000,000元 111年11月26日 13時51分許 500,000元 111年11月28日 14時14分許 2,000,000元 111年11月28日 14時15分許 500,000元 111年11月30日 19時20分許 2,000,000元 111年11月30日 19時21分許 500,000元 111年12月1日 20時00分許 2,000,000元 111年12月1日 20時01分許 500,000元 111年12月3日 21時15分許 2,000,000元 111年12月3日 21時16分許 500,000元 111年12月4日 21時46分許 2,000,000元 111年12月4日 21時46分許 500,000元 111年12月7日 10時49分許 2,000,000元 111年12月7日 10時51分許 500,000元 111年12月8日 11時20分許 200,000元 111年12月8日 11時21分許 500,000元 111年12月8日 11時22分許 1,800,000元 111年12月11日 14時40分許 2,000,000元 111年12月11日 14時44分許 500,000元 111年12月12日 15時44分許 1,000,000元 111年12月14日 16時48分許 2,000,000元 111年12月14日 16時49分許 500,000元 111年12月15日 16時53分許 1,500,000元 112年1月17日 18時20分許 2,000,000元 112年1月17日 18時21分許 500,000元 112年1月19日 20時19分許 2,000,000元 112年1月19日 20時20分許 500,000元 112年1月20日 20時44分許 2,000,000元 112年1月20日 20時45分許 500,000元 112年1月22日 9時00分許 2,000,000元 112年1月22日 9時04分許 500,000元 112年1月23日 9時54分許 2,000,000元 112年1月23日 9時55分許 500,000元 112年1月24日 10時29分許 2,000,000元 112年1月24日 10時31分許 500,000元
SCDM-113-金訴-791-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