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宇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
1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宇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
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楊宇翰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
易字第5號、103年度竹簡字第79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
2月確定,且與所犯之妨害自由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並入監
執行後,於民國111年3月8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分別
為下列犯行:
(一)與李志傑(經另案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
志傑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一
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及街口支付用戶編號000000000
號等帳戶予楊宇翰,再由楊宇翰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
,利用網際網路在二手商品交易網站刊登販賣「AirPods pr
o」之不實訊息,致林侑緯、陳建宏上網瀏覽前開訊息後,
陷於錯誤,分別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價格下標購買上開商
品,且依楊宇翰指示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至李志
傑前揭中華郵政帳戶,再由楊宇翰或李志傑於附表編號1、2
所示時間提領、儲值至前揭一卡通電支帳戶或將款項轉至如
附表編號1、2所示第二、三層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及所在。
(二)與李志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李志傑提供上開中華郵政及街口支付用戶編
號000000000號帳戶予楊宇翰,再由楊宇翰於附表編號3所示
時間,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對楊松諭施以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依楊宇翰指示匯款至李志
傑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再由楊宇翰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將
款項儲值至李志傑之上開街口支付帳戶後,復將款項轉至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三層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侑緯、陳建宏、楊松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楊宇翰於審理中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李志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林
侑緯、陳建宏、楊松諭於警詢或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另案被告李志傑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一
卷第51至7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一卡通電支帳戶開戶資
料、歷史交易明細、IP位置列表、IP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
詢單(見偵一卷第91至127頁)、統一超商電信客戶資料、街
口支付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IP位置列表、IP查詢
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一卷第131至148頁)、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2日儲字第1111229210號函檢附之
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49至165頁)、被害人
林侑緯提出之「二手iPhone交易平台」臉書貼文、MESSENGE
R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憑證截圖(見偵一卷第179至195頁)、
被害人陳建宏提出之臉書貼文、MESSENGER對話紀錄、匯款
交易憑證截圖(見偵一卷第217至237頁)、被害人楊松諭提出
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憑證截圖(見偵一卷第255
至259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變更為
第19條第1項,並將原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另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據此,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
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
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
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3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
編號3所為亦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
依被害人楊松諭於警詢中所述,係被害人楊松諭先自行在臉
書球鞋自由交易市場之公開社團上刊登欲購買JORDAN限量鞋
款之訊息後,被告始與其聯繫,則被告既未直接以網際網路
、通訊軟體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被告此部分所
為,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基
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另案被告李志傑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附表編號1、2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論處;附表編號3部分,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論以累犯;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審酌
檢察官敘明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前已有詐欺之前案紀錄,
而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未能悔改,再為本案相同性質之犯罪,
足顯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
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或有因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
過苛侵害之情形,是本件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洗錢之犯行,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
刑,惟附表編號1、2部分,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已從較重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爰於量刑時一
併審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竟利用現今網路購物之便利性及普及性,向被害人詐取財物
並以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其金流,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非足取;兼
衡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
償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部分定其應執行之
刑、就附表編號3部分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如附表「詐騙時間、方式、金額」欄所示之詐欺金額,為被
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亦為被告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金額 款項轉出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宣告刑及沒收 1 林侑緯 由楊宇翰於111年11月1日16時許,使用臉書暱稱「陳震開」在「二手iPhone交易平台」之公開社團發布競標「AirPods pro」之訊息,致林侑緯信以為真參與競標,並於同日16時22分許,依指示匯款3,260元至李志傑前揭中華郵政帳戶。 先由李志傑於111年11月1日16時36分許,設定預約無卡提款,再由楊宇翰於同日下午4時38分許,現金提領1,000元 無 楊宇翰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由李志傑於111年11月1日17時20分許,使用其一卡通帳戶儲值2,200元(即自動從綁定之金融帳戶扣款) 李志傑之一卡通帳戶 李志傑於111年11月1日17時20分許,轉出2,2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建宏 由楊宇翰於111年10月31日某時,使用臉書暱稱「陳震開」在「大高雄 智慧型 手機APPLE/三星/HTC/SONY/ASUS/小米/LG/各廠牌/二手手機/二手3C/全新手機/中古/買賣交換/手機換現金」之公開社團發布競標「AirPods pro」之訊息,致陳建宏信以為真參與競標,並於同日18時11分許,依指示匯款2,260元至李志傑前揭中華郵政帳戶。 由李志傑於111年11月1日18時47分許,轉出2,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楊宇翰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楊松諭 楊宇翰於111年11月11日15時許,見楊松諭於臉書球鞋自由交易市場之公開社團刊登欲購買JORDAN限量球鞋之貼文,乃使用臉書暱稱「郭軒豪」私訊楊松諭,佯稱有上開鞋款,願以9,500元出售,致楊松諭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9分許,依指示匯款9,500元至李志傑前揭中華郵政帳戶。 由楊宇翰於111年11月11日21時8分許,使用李志傑之街口支付帳戶儲值9,500元(即自動從綁定之金融帳戶扣款) 李志傑之街口支付帳戶 由楊宇翰分別於: ⑴111年11月11日21時51分許,轉出1,000元 ⑵111年11月12日0時41分許,轉出4,000元 ⑶111年11月12日1時8分,在全家便利商店某門市付款2,303元 ⑷111年11月12日2時21分許,轉出3,500元 ⑸111年11月12日2時23分許,轉出3,500元 ⑹111年11月12日6時24分許,提領1,000元 ⑺111年11月12日18時38分許,轉出150元 ⑴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同⑴ ⑶無 ⑷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⑸同⑷ ⑹無 ⑺同⑴ 楊宇翰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TNDM-113-金訴-1442-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