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千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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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晉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晉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晉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賴晉緯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113 年度簡字第1582號、113年度簡字第2989號判處如附表編號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並考量各罪之罪質(均為竊盜罪)、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犯 罪時間之間隔相近,及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主觀惡性、人格特 質及犯罪傾向等為整體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以本件定刑之裁量幅 度有限,認無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4

TNDM-113-聲-1937-20241024-1

單禁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暐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 48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60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均沒收銷燬 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暐智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88號偵辦,因與同署112年度 毒偵緝字第544號、545號案件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而 經檢察官簽結在案。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 經送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物處分命令、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簽呈在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 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月10日釋放,經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緝字第544號、5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 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112年12月2日3時許), 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犯,應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 所及,故經檢察官簽結在案,亦有113年3月13日簽呈附卷足 憑。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粉末、白色晶體、淡黃色晶體 共計11包,經檢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足憑,確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核屬違禁物。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白色粉末 3包 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總毛重1.16公克(包裝總重約0.7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0.44公克。 現場編號1、3及8 2 白色晶體 7包 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總毛重5.42公克(包裝總重約1.8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57公克。 現場編號2、4、5、7、9至11 3 淡黃色晶體 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毛重0.61公克(包裝重0.27公克),驗前淨重0.34公克。 現場編號6

2024-10-23

TNDM-113-單禁沒-242-20241023-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大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丁宜尹、陳世傑告訴被告許大興過失傷害案件 ,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43頁),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47號   被   告 許大興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00號3樓 之3             居臺南市○○區○○里○○00號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大興於民國113年2月19日上午10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麻豆區民權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6號之1而臨時停車在路旁時,本應注 意「網狀線」,係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 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且「白實線」,設於路側 者,作為車輛停放線,以輪胎為準不能跨越白線停車,而依 當時之客觀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將其駕駛之上開車輛臨時停放在上址劃設網狀線之道 路上,且亦跨越白實線停車,而占用半個以上之機慢車道, 適有王寶瑞(未據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民權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因突見前方機慢 車道已因許大興違停之上開車輛遭大幅縮減,而向左偏駛前 行時,不慎碰撞到亦因許大興違停之上開車輛而逆向行走在 民權路並往右步入車道之行人丁宜尹、陳世傑,致丁宜尹、 陳世傑因而摔倒在地,丁宜尹則受有頭部挫傷併額部撕裂傷 (共約1.5公分)及右小腿挫傷併擦傷等傷害;陳世傑則因而 受有左足挫傷之傷勢。 二、案經丁宜尹、陳世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大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因其貪圖一時便利而違規將所駕駛之上揭車輛臨時停放在上址劃設網狀線之道路上,且亦跨越白實線停車,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導致告訴人丁宜尹、陳世傑遭證人王寶瑞騎車碰撞成傷等事實。 2 告訴人丁宜尹、陳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丁宜尹、陳世傑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違規停車遮擋前方視線,而致其等向右步入車道時,不慎遭證人王寶瑞所騎乘之機車碰撞成傷之事實。 3 證人王寶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騎乘上揭機車時,因被告違規停車遮擋前方視線,致其往左偏駛前行時,不慎碰撞前方行人即告訴人丁宜尹、陳世傑,並造成告訴人丁宜尹、陳世傑因而成傷等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4張及路口監視器截圖畫面照片6張暨光碟1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駕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之1而臨時停車在路旁時,因貿然將上開車輛臨時停放在上址劃設網狀線之道路上,且跨越白實線停車,而占用半個以上之機慢車道,不慎肇致本件車禍發生等事實。 4 台南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丁宜尹、陳世傑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按「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 面範圍;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 停放線;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且「 網狀線」,係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 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目、第173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查被告許大興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之1而 臨時停車在路旁時,對於前揭規定本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 實注意,致告訴人丁宜尹、陳世傑與證人王寶瑞發生碰撞, 並造成告訴人丁宜尹、陳世傑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其 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丁宜尹、陳世傑 受傷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亦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許大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1

TNDM-113-交易-1036-202410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曾文龍 受 刑 人 曾銘偉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 年度執聲沒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文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曾文龍因受刑人曾銘偉犯詐欺案件, 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共2次,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含利息)。 爰依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前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 ,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 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曾銘偉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先後指定保證金 1萬元(共2次),由具保人曾文龍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 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2份存卷可查。該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易字第18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 確定等情,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通知受刑人執行,受 刑人卻未依時到案執行,並因不知去向而拘提無著;另通知 具保人協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亦未到案等情,分別有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民 國113年10月7日員警拘提未獲報告書在卷可參。又受刑人目 前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附卷可佐,是受刑人顯已逃匿。依據上揭規定,聲請人之 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NDM-113-聲-1913-202410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檢驗 後淨重2.872公克、3.471公克、3.416公克、3.496公克、1.584 公克、0.467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原記載之「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 15號」應更正為「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號」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陳冠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 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視毒品對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屬可責 ;兼衡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性,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警卷第3頁)、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扣案被告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檢驗後淨重2.872公 克、3.471公克、3.416公克、3.496公克、1.584公克、0.46 7公克,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205號卷第27至28頁),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且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已 無法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05號   被   告 陳冠吉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之7             居○○市○○區○○街00巷00號11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8日釋放,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6月11日14時50分許,在○○市○○區○○街00巷00號11樓 之1,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點燃燒烤吸食其 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持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6月11日15時10分許至 上址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包(檢驗後淨重2.872公 克、3.471公克、3.416公克、3.496公克、1.584公克、0.46 7公克)等物,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吉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509)、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509)、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及甲基安非他命6包扣 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8

TNDM-113-簡-3392-2024101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雄 選任辯護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 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文雄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能預見將金融 帳戶交付予不明人士,該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收 款帳戶,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 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3 至4日,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貸款專員」(後改名為「勤務 中心」)之不詳成年人指示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下稱台幣帳戶)、00000000000號(下稱外幣帳戶)帳 戶(含網路銀行)、註冊虛擬貨幣資產管理平台(Matrixport) 及申請綁定受款銀行代碼:SIVGUS66、受款人帳號:000000 000000、受款人英文名字:CIRCLE INTERNET FINANCIAL IN C之美元帳戶作為約定受款帳戶,再於同年月5日15時許,以 LINE通訊軟體將前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該不 詳人,而容任該人使用前揭帳戶資料。嗣上開不詳人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6 日20時35分許,自裝係華南銀行之專員致電王月霄,向其佯 稱:因伊甸基金會設定銀行錯誤,導致每月會自動轉帳新臺 幣(下同)3,000元,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云云,致王月霄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月9日13時13分、15分許,各轉 帳1,999,000元、999,000元至郭文雄前揭台幣帳戶,再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入郭文雄上開外幣帳戶後,轉入 前揭約定受款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逃避警方追緝 。嗣王月霄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月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下列所 引各項證據既未經被告郭文雄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或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何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前揭台幣及外幣帳戶係其申辦,惟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要貸款 受到詐騙,我沒有故意,不知道會發生這種事云云(見本院 卷第39頁)。辯護人則以: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因家用而急 需貸款,惟因有銀行欠款致負債比過高,於融資公司及銀行 皆已無增貸空間,陷於急迫、無助、難以求助之處境下,收 到借貸廣告簡訊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貸款專員」(現 改名為「勤務中心」)之人,進而開始詢問有關貸款事宜。 被告先是表示「負債比過高能否貸款」、「有車貸都有詢問 過了沒增貸空間了」、「有送件被退件」、「我想應該是沒 辦法…」,字裡行間透露出被告已無計可施、求助無門之心 態,以致詐欺集團趁虛而入。爾後,詐欺集團透過電話逐步 指導被告(透過「美化帳戶」之名義,以電話方式指示並洗 腦被告如何操作),使被告當下無思考空間僅能依照詐欺集 團的指示,為開戶及註冊虛擬貨幣資產管理平台(Matrixpor t)之行為。詐欺集團係利用被告無助之心理,給予有望貸款 之方式,使被告陷入其圈套,進而交付金融帳戶。易言之, 被告亦為受騙者之一,並無認識提交帳戶將可能作為他人犯 罪使用。再者,實務上詐欺集團利用陷於無援急需用款之民 眾,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非無先例。被告在急切取得貸 款情況下,誠有因急迫、輕率,進而提供帳戶之情形。故不 能僅因提供金融帳戶於他人,逕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 故意。被告係因受詐欺集團話術所矇騙,未能認識到提供帳 戶將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非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為。況且,被告於112年1月11日經兆豐銀行告知, 驚覺自己遭詐騙,旋即報警且製作筆錄,倘被告有意幫助詐 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犯意聯絡,豈會自動前往報案, 可見被告係為貸款,方相信他人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期間 並無發現不妥之處,同為受騙者之一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 院卷第59至66頁)。經查: (一)被告於前述時間,依前開不詳人指示申辦前揭台幣及外幣帳 戶、註冊Matrixport,並綁定指定之外幣銀行作為約定受款 帳戶後,將其前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通訊 軟體傳送予該不詳人;嗣該不詳人取得被告前揭帳戶資料後 ,即於前述時間,以前述詐欺方式,詐騙被害人王月霄,致 其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台幣帳戶後,旋即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匯至被告 之外幣帳戶後再轉入上開約定受款帳戶等節,為被告所不爭 執,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王月霄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 20009594號函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見警卷第41至53頁)、被害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憑證、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59至61、65至77頁)在卷 可稽。是被告所申辦之前揭帳戶資料確實遭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工具使用,且前揭被害人匯入之款 項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匯後,即難以追查該 不法贓款之實際去向,而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流向之 情形,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係為了貸款始受騙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 用,並無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查: 1、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 特殊情況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 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 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不明人士之理 。況近來各類形式利用各類通訊或交友軟體進行詐騙,再以 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藉此規避檢警查緝,同時 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案例層出不窮,更已廣為大 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文宣、廣告、新 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 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 ,遏止詐欺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 經驗。而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租用 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欺集團抓準急需用錢的心理設下的代 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申請補助等話術而輕率地將帳號資 料交給陌生人使用,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時,倘行為人主 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集團行騙工具,仍輕率地將帳 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行為人對於其帳戶落入不明人 士手中後,即無法控管該帳戶遭他人任意使用,而極易被利 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尚難因 犯罪集團所使用之藉口或話術即阻卻行為人交付帳戶當時主 觀上之不確定故意。 2、被告固表示係為了向融資公司貸款始將前揭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交出。然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時,已年 滿48歲,除自承有向銀行、融資公司貸款之經驗外,更有長 達20餘年之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47、51頁),顯然具有相當 之社會歷練,尚非智識短缺、與社會隔絕之人;其於審理中 復不否認在現今詐欺集團猖獗的情況下,貿然將銀行資料交 給他人使用,可能會被他人拿去做非法用途,表示自己那時 候已經被銀行及融資逼急了;知道所謂的美化帳戶是由其他 人匯款進去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則被告對於隨意提供金 融帳戶予未曾謀面、真實姓名、身分背景均不詳之人,有遭 對方利用作為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匯入及提領工具之高度危險, 如若對方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加以提領或轉匯更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訴追、處罰效果各節,應當知之甚詳。參以 ,被告於偵查中供承:「(該『貸款專員』、『勤務中心』所屬 公司及職稱為何?公司地址?)他們說是代辦貸款的公司,但 沒有講公司名稱,我也沒有去查他們的公司名稱或地址」云 云(見偵續卷第2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方跟我說 要先美化帳戶才可以向銀行貸款,我說我個人債務已經太大 了,銀行那邊應該沒有辦法再貸款,但對方說美化帳戶後就 可以取得貸款,當時繳款時間到了且家裡急需要用錢,所以 我心裡也慌了;沒有跟自稱銀行代辦業者之人見過面,只有 在網路上看到簡訊加LINE而已(見本院卷第39至40、48頁); 再觀諸被告提出之與「勤務中心」之對話紀錄,該自稱「貸 款專員」之人曾向被告叮囑「行員有詢問您約定是要幹嘛您 就說您自己要投資比特幣…不要說明到包裝的部分」、「行 員有跟您做詢問您就說投資以太幣或是比特幣槓桿使用就可 以了」(見偵卷第67、69頁)。由上足認本件申辦貸款之過程 存有諸多不合理之處,難認對方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美 化帳戶之說辭有何值得被告信賴之處,足徵被告僅顧及自己 利益之考量,而完全無視其他人是否可能因此受害,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從而,被告對於自己率 爾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完全不認識,更 毫無合理信賴關係之人,該金融帳戶有高度可能被利用作為 他人收受、取得詐欺所得款項之犯罪工具,並因此遮斷金流 而逃避追緝,確實有所理解及認識,是被告具有以上開方式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其 於本院審理中所持辯解,難認為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 行為,應甚明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變更為 第19條第1項,並將原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猶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使不法之徒得 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被害人 受有高額之財產損害,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 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狀況、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 賠償損害或徵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幫助犯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 對於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權,且依卷內事證, 亦查無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獲有報酬或其他利得,倘對被 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NDM-113-金訴-1392-20241017-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78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國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國琳於民國113年6月21日11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沙崙區 之某工地飲用保力達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上址出 發,返回其位於臺南市安平區育平九街之住處;再接續於同 日17時30分許,自其住處騎乘上開機車外出購物。嗣同日17 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時,因闖紅燈為警攔 查,警員發現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17時52分許對其施以酒 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蔡國琳於審理中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7 至9、15至19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 告曾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 第1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及審酌檢察官敘明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前已有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詎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未能悔 改,再為本案相同性質之犯罪,足顯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復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 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本件仍 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背安全駕 駛之前案紀錄,仍不知引以為誡,再犯本案,缺乏尊重其他 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對於酒後駕車之潛在危險 仍未知所警惕,反省之心有所不足,自屬可責;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在工地打零工、需照顧年邁母親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8頁)、查獲時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7

TNDM-113-交易-946-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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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政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77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政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董政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051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禁戒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 。仍不知引以為誡,於113年5月24日17時至25日0時許,在 其位於臺南市善化區牛庄里之住處飲用米酒後,未待體內酒 精成分充分退卻,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25日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 工作。嗣同日7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0○00號前,因 行車不穩,為警攔查,警員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 7時1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董政忠於審理中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2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 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論以累犯;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審酌 檢察官敘明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 案紀錄,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未能悔改,再為本案相同性質之 犯罪,足顯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參酌被告本案犯罪 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 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 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仍不知 引以為誡,再犯本案,顯對於酒後駕車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對 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亦無視不得酒後駕車 之法令規範,欠缺反省之心,自屬可責;兼衡被告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狀況、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公訴意旨請求本院依刑法第89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固非無見。然按因酗酒而 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酒癮,係指慢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屬一種病態 性的飲酒,造成酒精依賴和濫用。而保安處分之宣告,應受 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之嚴重性 、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 相當(司法院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多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固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然被告經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051號 刑事判決宣告施以禁戒處分後,所為本案之犯罪時間距離上 開案件(犯罪時間為106年11月4日)相隔已有6年以上,尚非 於短時間內再犯,則被告是否仍有酗酒成癮之情事,即非無 疑。況被告是否酗酒成癮及有無再犯之虞,涉及其酒精濫用 之成因、依賴程度及治療成效之期待可能,均屬醫學專業領 域,宜由精神醫學專家依專業綜合被告之精神及身心狀態鑑 定之,無從僅以其犯罪次數逕為判斷依據。是依卷內事證, 尚難遽認被告有難以克制飲酒衝動而有成癮、依賴之酗酒症 狀,本院認尚無庸宣告禁戒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7

TNDM-113-交易-801-2024101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6 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偽造之「 聯博證券」印文壹枚及「陳威仁」印文、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宥學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 地天老」、「白目老母」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 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 訴,詳後述),而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 成員自112年6月19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廖永清互加好 友,再佯稱可介紹廖永清投資理財云云,致廖永清陷於錯誤 ,依指示加入「聯博證券」網路會員,並於112年9月12日14 時許,依自稱「聯博證券」員工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在其位於臺南市新營區住處(地址詳卷),將新臺幣(下同)40 萬元交予自稱「聯博證券」業務「陳威仁」之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陳威仁」並向廖永清提示及交付偽造之「聯博證券 現儲憑證收據」1張,以取信之。嗣再由陳宥學依「L地天老 」指示,向該名自稱「陳威仁」之男子收取廖永清所交付之 40萬元詐欺贓款。然於同日14時16分許,陳宥學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指定地點途中,遇見「陳威 仁」,陳宥學乃搭載「陳威仁」至附近並向其收取上開詐欺 贓款後,將贓款攜往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之麥當勞廁所放置 ,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廖永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宥學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廖永清於警詢中證述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 術而依對方指示交付投資款項等情相符,並有被害人廖永清 提出之「聯博證券現儲憑證收據」、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見警卷第53至57、71至81頁)在卷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變更為 第19條第1項,並將原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被告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 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並應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案 詐欺集團於「聯博證券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聯博證券」 、「陳威仁」印文及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 等偽造「聯博證券現儲憑證收據」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 行為為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L 地天老」、「白目老母」及參與前揭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與被害人成立調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所給 付之賠償金額已逾被告自述之犯罪所得(見營偵卷第40頁),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 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 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 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方為適當。是想像競合犯雖從重罪處斷,惟如依刑法第57條 規定裁量刑罰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 其評價已經完足,尚無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就洗錢犯行均為認罪之表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之 輕罪,爰於量刑時併為審酌。  (四)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被告未審慎行 事、詳查工作內容是否合法正當,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 法利益,從事本案收水工作,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 本案犯行,致被害人財物受損;且被告之行為使該詐欺集團 之其他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實際獲取本案犯罪所得,致被害 人難於追償,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於 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展現彌補過錯之努 力,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偽造之「聯博證券現儲憑證收據」1張,業經自稱「陳威仁 」之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被害人,已非屬詐欺集團所有,爰不 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聯博證券」印文1枚及「陳威 仁」印文、署押各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案係依指示向一線車手收款後,將款項上交予集團 內之其他成員,被告並未持有任何詐得財物,復與被害人成 立調解,除給付之賠償金額已逾被告自述之犯罪所得外,被 害人亦表示不再向被告請求其他民事損害賠損,倘再諭知沒 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部分,亦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惟按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 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 ,依最高法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 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 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 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 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7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施行詐欺犯罪,然其前另因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業經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892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302號判處罪刑,並於113年7月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頁)。則被 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犯行,顯已經實體審理判決有罪確定 ,依上述說明,自不得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此 部分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 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 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NDM-113-金訴-1393-2024101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宇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 1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宇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 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楊宇翰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 易字第5號、103年度竹簡字第79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 2月確定,且與所犯之妨害自由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並入監 執行後,於民國111年3月8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分別 為下列犯行: (一)與李志傑(經另案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 志傑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一 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及街口支付用戶編號000000000 號等帳戶予楊宇翰,再由楊宇翰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 ,利用網際網路在二手商品交易網站刊登販賣「AirPods pr o」之不實訊息,致林侑緯、陳建宏上網瀏覽前開訊息後, 陷於錯誤,分別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價格下標購買上開商 品,且依楊宇翰指示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至李志 傑前揭中華郵政帳戶,再由楊宇翰或李志傑於附表編號1、2 所示時間提領、儲值至前揭一卡通電支帳戶或將款項轉至如 附表編號1、2所示第二、三層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及所在。 (二)與李志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李志傑提供上開中華郵政及街口支付用戶編 號000000000號帳戶予楊宇翰,再由楊宇翰於附表編號3所示 時間,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對楊松諭施以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依楊宇翰指示匯款至李志 傑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再由楊宇翰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將 款項儲值至李志傑之上開街口支付帳戶後,復將款項轉至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三層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侑緯、陳建宏、楊松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楊宇翰於審理中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李志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林 侑緯、陳建宏、楊松諭於警詢或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另案被告李志傑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一 卷第51至7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一卡通電支帳戶開戶資 料、歷史交易明細、IP位置列表、IP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 詢單(見偵一卷第91至127頁)、統一超商電信客戶資料、街 口支付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IP位置列表、IP查詢 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一卷第131至148頁)、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2日儲字第1111229210號函檢附之 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49至165頁)、被害人 林侑緯提出之「二手iPhone交易平台」臉書貼文、MESSENGE R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憑證截圖(見偵一卷第179至195頁)、 被害人陳建宏提出之臉書貼文、MESSENGER對話紀錄、匯款 交易憑證截圖(見偵一卷第217至237頁)、被害人楊松諭提出 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憑證截圖(見偵一卷第255 至259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變更為 第19條第1項,並將原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另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據此,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 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 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 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3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 編號3所為亦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 依被害人楊松諭於警詢中所述,係被害人楊松諭先自行在臉 書球鞋自由交易市場之公開社團上刊登欲購買JORDAN限量鞋 款之訊息後,被告始與其聯繫,則被告既未直接以網際網路 、通訊軟體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被告此部分所 為,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基 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另案被告李志傑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附表編號1、2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論處;附表編號3部分,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論以累犯;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審酌 檢察官敘明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前已有詐欺之前案紀錄, 而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未能悔改,再為本案相同性質之犯罪, 足顯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 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或有因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 過苛侵害之情形,是本件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洗錢之犯行,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 刑,惟附表編號1、2部分,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已從較重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爰於量刑時一 併審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竟利用現今網路購物之便利性及普及性,向被害人詐取財物 並以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其金流,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非足取;兼 衡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 償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部分定其應執行之 刑、就附表編號3部分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如附表「詐騙時間、方式、金額」欄所示之詐欺金額,為被 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亦為被告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金額 款項轉出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宣告刑及沒收 1 林侑緯 由楊宇翰於111年11月1日16時許,使用臉書暱稱「陳震開」在「二手iPhone交易平台」之公開社團發布競標「AirPods pro」之訊息,致林侑緯信以為真參與競標,並於同日16時22分許,依指示匯款3,260元至李志傑前揭中華郵政帳戶。 先由李志傑於111年11月1日16時36分許,設定預約無卡提款,再由楊宇翰於同日下午4時38分許,現金提領1,000元 無 楊宇翰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由李志傑於111年11月1日17時20分許,使用其一卡通帳戶儲值2,200元(即自動從綁定之金融帳戶扣款) 李志傑之一卡通帳戶 李志傑於111年11月1日17時20分許,轉出2,2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建宏 由楊宇翰於111年10月31日某時,使用臉書暱稱「陳震開」在「大高雄 智慧型 手機APPLE/三星/HTC/SONY/ASUS/小米/LG/各廠牌/二手手機/二手3C/全新手機/中古/買賣交換/手機換現金」之公開社團發布競標「AirPods pro」之訊息,致陳建宏信以為真參與競標,並於同日18時11分許,依指示匯款2,260元至李志傑前揭中華郵政帳戶。 由李志傑於111年11月1日18時47分許,轉出2,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楊宇翰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楊松諭 楊宇翰於111年11月11日15時許,見楊松諭於臉書球鞋自由交易市場之公開社團刊登欲購買JORDAN限量球鞋之貼文,乃使用臉書暱稱「郭軒豪」私訊楊松諭,佯稱有上開鞋款,願以9,500元出售,致楊松諭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9分許,依指示匯款9,500元至李志傑前揭中華郵政帳戶。 由楊宇翰於111年11月11日21時8分許,使用李志傑之街口支付帳戶儲值9,500元(即自動從綁定之金融帳戶扣款) 李志傑之街口支付帳戶 由楊宇翰分別於: ⑴111年11月11日21時51分許,轉出1,000元 ⑵111年11月12日0時41分許,轉出4,000元 ⑶111年11月12日1時8分,在全家便利商店某門市付款2,303元 ⑷111年11月12日2時21分許,轉出3,500元 ⑸111年11月12日2時23分許,轉出3,500元 ⑹111年11月12日6時24分許,提領1,000元 ⑺111年11月12日18時38分許,轉出150元 ⑴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同⑴ ⑶無 ⑷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⑸同⑷ ⑹無 ⑺同⑴ 楊宇翰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17

TNDM-113-金訴-1442-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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