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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世錚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2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世錚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嚴世錚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晚上8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段00號集合公寓前,明知此處為集合多數住宅之公寓, 縱樓梯間也屬於全體住戶之住宅範圍,非住戶不得任意進入 ,因見該公寓1樓大門未上鎖,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 犯意,未經該公寓任何住戶之同意,擅從該大門侵入公寓, 並沿公寓樓梯步行至3樓。嗣經住戶黃○鈞發現後加以詢問並 制止,嚴世錚隨即逃離現場,黃奕鈞乃報警處理,經警方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嚴世錚住居所 不明,經本院於113年8月16日對被告公示送達,通知被告應 於113年10月14日下午4時13分至本院第五法庭行審理程序, 上開通知內容並於同年8月29日公告司法院網站,有本院公 示送達證書及司法院網站公告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25頁至 第27頁),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其所 犯本件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為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依前開 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其證據 能力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為「無意見」之表示,且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行審判程序,亦未具狀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即審酌該等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 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 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陳 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首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核於告訴人黃○ 鈞於警詢指述情節一致,並有攝得被告完整侵入經過之監視 錄影檔案及截圖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  ㈡審酌被告任意侵入他人住宅,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 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1-14

TPDM-113-審易-1911-20241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平忠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余佳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平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平忠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平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素行、所竊之物 已發還被害人李承澤,及檢察官、被害人對於量刑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33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14725號卷【下稱偵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物,固屬其犯 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可參(見偵卷第31頁),依上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69號   被   告 余平忠    選任辯護人 羅啓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平忠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凌晨2時24分許,在臺北市萬華 區西園路2段281巷與西園路2段交岔路口,見李承澤所有停 放在上址之置機車腳踏墊上之安全帽1頂無人看管,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得 手並逃離現場。嗣李承澤發覺安全帽遭竊,乃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平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李承澤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5張、證物照片3張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取之安全帽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PDM-113-簡-3097-2024111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添財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7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94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廖添財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    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前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判處徒刑,入監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規定相符,被告前開執行完畢之犯行為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罪,罪質與本件顯有不同,並審酌被告本件犯行 犯罪動機、手段、行為方式,竊盜所取得財物金額,侵害 告訴人權益等情狀,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考量本件犯行情節,被告主觀之惡性、 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但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所 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法 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犯後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 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前有構成累犯之素行不佳、本件犯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失及困 擾,告訴人於偵查中就本件被告量刑陳述之意見,兼衡被 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       被告本件犯行竊得告訴人所有皮夾1個及現金新臺幣3000 元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所是認,核與告訴人指述 相符,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告訴人所稱其遭被告竊取皮夾中尚有身分證、健保卡、身 心障礙手冊、行照、駕照、悠遊卡等物部分,上開證件等 物並未扣案,且相關證件、悠遊卡等均可經告訴人辦理註 銷、掛失,及另申請補發辦理而取得,是上述證件具有可 替代性,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既未扣案,為免日後 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03號   被   告 廖添財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添財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金簡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5,0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執行 完畢,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則於112年3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2月30日18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艋舺公園西側,趁劉志豪熟睡且身旁財物無 人看管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劉志豪放至在背包內之錢包(內含3,000元、國民身分 證、健保卡、身心障礙手冊、行照、駕照及悠遊卡等,下稱 本案錢包)1個得手後,逕自離去。嗣劉志豪發現本案錢包 遭竊,經報警處理而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志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添財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現場監視器影像之人為其本人。 2 告訴人劉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之背包內錢包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其擷取畫面4張 證明被告行竊之過程及除被告外並無他人與告訴人有所接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 刑。另被告所竊得之本案錢包(內含現金3,000元、國民身 分證、健保卡、身心障礙手冊、行照、駕照及悠遊卡等)1 個,為其犯罪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1-13

TPDM-113-審簡-2217-2024111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秋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 6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99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李秋禧犯攜帶兇器、毀損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 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    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前犯有加重竊盜案件,經判 處徒刑,入監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 定相符,被告前開執行完畢之犯行為加重竊盜罪,罪質與 本件相類,惟審酌被告本件犯行犯罪動機、手段、行為方 式,竊盜所取得財物金額,侵害告訴人權益等情狀,尚難 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考量本 案情節被告主觀之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工作方式賺 取所需財物,而為本件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方式行竊 ,所為造成告訴人公司損失及困擾,且不尊重他人財產權 益,法治觀念淡薄,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件犯行竊得現金新臺幣7700元,為被告所是認,核與 告訴人指述相符,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3622號   被   告 李秋禧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里區○○○街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秋禧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審易字第2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 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17日晚間6時34分 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螺絲起子各1支前 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和佳成國際有限公司辦公 室,復趁四下無人之際,先以上開老虎鉗拆卸上址辦公室門 鎖(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後進入該辦公室,復以螺絲 起子撬開辦公室內上鎖之採購辦公桌抽屜,進而竊得其內現 金新臺幣(下同)7,700元得手,旋即現場逃逸。嗣經和佳 成國際有限公司財務人員嚴萍察覺財物遭竊後即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和佳成國際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秋禧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持自備之老虎鉗破壞告訴人和佳成國際有限公司辦公室門鎖,復持被告自備之螺絲起子撬開辦公室抽屜,並竊取抽屜內現金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嚴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辦公室門鎖遭破壞及現金遭竊等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現場照片5張、被告到案照片1張、捷運搭乘資訊截圖1張 被告行竊之過程、前後動向及被告案發前後之穿著,可證其為本案行竊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 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竊得之現金7,7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 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扣案之老虎鉗、螺絲起子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1-13

TPDM-113-審簡-2222-20241113-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竟疏未注意 及同像前方停等紅燈」,應更正為「竟疏未注意於同向前方 停等紅燈」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俊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另 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親自電話報警請警方前往處理,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則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 本件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 受裁判乙節,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疏未注意交通 號誌為紅燈,又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撞擊前方由 告訴人林祐威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徒增其等身體上之 不適及生活之不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 為大學畢業、現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 7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暨其違反義務之程度、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65號   被   告 劉俊廷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送達○○市○○區○○○○街00巷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廷於民國112年8月27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秀明路1段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秀明路1段與秀明路1段103巷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同像前方停等紅燈、由林祐威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乃追撞林祐威 騎乘之上開機車,致使林祐威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 腦震盪、頸部挫傷、胸部挫傷、右膝擦傷及臀部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林祐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俊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祐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影 像截圖、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 (四)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1紙。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2024-11-13

TPDM-113-交簡-1234-2024111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 第49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審易字第7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冠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證據名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刑法第215條、第210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予論罪。被告本件犯行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一行為為之,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個人債臺高築,竟未 以合法方式解決債務,而藉其擔任安業不動產仲介公司員 工,為業務人員,而為本件犯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 財物而受有損害,所為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並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其行為殊屬不當,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遭詐欺金額為10萬元,被告所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件被告犯行取得詐欺款為10萬元,業據被告所是認,核與 告人指述相符,足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於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已交予告訴人 而行使,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退併辦理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4 4號移送併辦):   併辦意旨以:被告在安業公司擔任不動產仲介業務,從事房 屋租賃、銷售等業務,明知本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4樓之11房屋屋主僅委託安業公司出租,並未委託銷售, 但竟於112年8月22日、28日(併辦意旨書誤載112年2月17日 )向告訴人林特立收取斡旋金10萬元,未依規定將款項繳回 公司,逕予侵占入己,而生損害於安業公司,而認被告本件 犯行並犯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第342條第1項背 信罪,然被告本件犯行係將安業公司受託出租房屋向告訴人 訛稱受託出售物件,致告訴人林特立陷於錯誤,被告因此詐 得林特立交付斡旋金10萬元,是被告就本件取得款項,係以 詐欺之方式取得,而非基於法律或契約之原因合法持有該款 項,是被告本件犯行所為顯與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與本件經起訴、本院論罪之詐欺取財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93號   被   告 陳冠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仰為位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安業不動產仲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業公司)台北龍江幸福加盟店之業務員 ,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11 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屋主僅委託安業公司為本案房屋之出 租而無出售之意,陳冠仰因對外積欠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8月22日下午3時3分許,在安業公司台北龍江 幸福加盟店內,製作不實之出售本案房屋物件個案明細後, 復持向林特立佯稱本案房屋要出售而行使之,使林特立陷於 錯誤,於112年8月28日下午3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內,與陳冠仰簽訂不 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等,並當場交付新 臺幣(下同)10萬元之斡旋金予陳冠仰,陳冠仰事後即將上開 斡旋金用作償還其私人債務,而避不見面,嗣林特立向安業 公司詢問本案房屋後續事宜時,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特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冠仰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明知本案房屋並未出售,仍製作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對告訴人林特立謊稱本案房屋有出售之計畫,進而與告訴人簽約而取得10萬元斡旋金之事實。 二 告訴人林特立於警詢及偵時之指訴 告訴人受被告所騙,誤信本案房屋有出售計畫而與被告簽約並交付10萬元斡旋金之事實。  三 證人即安業公司台北龍江幸福加盟店之前店長林為信於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房屋並未出售,被告製作不實之本案房屋之物件個案明細,並持向告訴人行使之事實。 四 本案房屋之物件個案明細、被告之安業公司台北龍江幸福加盟店之名片、告訴人與安業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告訴人提款10萬元之ATM交易明細表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至 被告詐得之上開犯罪所得10萬元,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1-12

TPDM-113-審簡-1553-20241112-1

醫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醫師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惠敏 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 林郁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醫師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116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醫偵字第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經查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惠敏(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 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151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 ,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 )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張亦琳因被告違反醫師法行為 ,造成鼻部皮膚壞死合併前額與鼻部血管炎之傷害,並因外 貌受損而身心受創甚鉅。被告於案發後雖表示願意和解,然 明知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之協商金額乃被告及辯護人自 行提出,竟以律師函稱是告訴人要求150萬元之金額,製造 告訴人意圖獅子大開口要求高額賠償金之假相,並指稱告訴 人就本件傷害發生亦與有過失,難認有真心悔悟之意,且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積極填補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惡劣 ,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0萬元,量刑尚屬過 輕,並未就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為充分之評價 ,不足收懲儆之效,尚難認為妥當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量刑所憑之理由,未能充分考量告訴人傷勢最新痊癒情 形,所為量刑輕重失衡,應有未洽:  ⒈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 諱、犯後態度良好,並已實際給付逾70萬元之賠償金額,更 多次表明願繼續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之意願。  ⒉原審判決雖謂:「造成告訴人鼻部皮膚壞死合併前額與鼻部 血管炎之傷害,且至今尚未完全痊癒,對於告訴人身心造成 之傷害非輕,對其所為應予較嚴厲之非難」等語,然告訴人 所受傷害,歷經相當時日後,傷勢幾已痊癒且不致留下斑痕 或影響日常生活、外貌,是原審判決僅單憑告訴人案發時之 傷害情形,未能充分考量告訴人之復原狀況,以此作為對被 告為較嚴厲非難之依據,尚欠允當。  ⒊再者,被告於本案僅係於診所看診過程中,因告訴人需求較 為急迫、當日又未有醫師在場,一時失慮而發生本案,實屬 偶發個案。衡以被告具專業護理師資格而有一定醫學專業, 且被告係因告訴人需求急迫而有施打玻尿酸之違反醫師法行 為,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不能痊癒,且確為診所內合法診療 之病患等情,無論從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違反義務之 程度、犯罪動機與告訴人之關係等情狀觀之,原審判決宣告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0萬元,相較於司法實務對於其他 長期非法從事醫師職務之違反醫師法犯罪行為人,實有輕重 失衡之情狀,自有未洽等語。  ㈡被告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全部坦承不諱,前無受刑事罪刑 宣告之紀錄,其歷經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後,已深刻體認 本案一時輕率、違法行為造成之損害,將來務必不會再有任 何損及他人權益或違背醫事規範之行止,且被告自偵查至審 理中,始終有誠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更主動表明若告訴人 提出合理有據之請求明細,願意在能力範圍內與告訴人和解 並給予賠償金,然仍因故未能成立調解,是被告經本案刑之 宣告後,實已知所警惕,絕無再犯之虞,本案所諭知之罪刑 ,應以不執行為適當,請求考量現今社會醫事人員短缺、工 作辛苦之情狀,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被告更願依指示向國 庫支付一定金額之公益金或具體賠償告訴人,令被告得繼續 工作以貢獻社會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在法定刑度內予以裁量,且與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無違 ,即難謂違法。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 護理師資格,理應知悉其無合法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業務 ,卻仍在無醫師指示之情況下,擅自為告訴人執行施打玻尿 酸、肉毒桿菌之人體侵入性醫療業務,所為不僅影響醫療制 度健全發展,更造成告訴人鼻部皮膚壞死合併前額與鼻部血 管炎之傷害,且至今尚未完全痊癒,對於告訴人身心造成之 傷害非輕;再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與同案被告黎 耀強、長春診所於案發後,已陸續給付告訴人醫療費用、因 本案致使無法出國旅遊之損失、告訴人住院與治療期間各項 雜費及工作損失等費用合計70餘萬元,且被告雖有與告訴人 調解之意願,但因雙方意見仍有落差,而無法達成和解之犯 後態度,此有支付證明-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台幣交易 明細查詢、簡訊對話紀錄、臺幣轉帳紀錄(見醫偵卷第76頁 至第80頁)等件在卷可考;另參酌被告無前案科刑紀錄,素 行尚佳,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暨告訴代理人對於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100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可見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 刑部分之量刑基礎,於理由欄內均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整體評價,係合法行使其裁量權,於 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失輕或失重之情況,難 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且本案原審量刑之基礎並無變更,而檢 察官、被告所執上訴理由即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情節、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與被害人之 關係、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均為原審所審酌考量;至個案間 之案情原有差異,所為刑罰一般、特別預防之考量亦有不同 ,尚不得為比附援引。是檢察官執詞提起上訴,請求從重量 刑;被告執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處,均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  ㈡緩刑部分之說明:   辯護人雖以:被告並無前科,且係專業人士,沒有故意要傷 害告訴人的意思,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經查,被告前 未曾因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符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考量 被告既身為專業護理人員,具備相當醫療素養與專業技術, 仍在無醫師指示情況下,擅自為告訴人施打玻尿酸、肉毒桿 菌而執行侵入性之醫療業務,乃至造成告訴人容貌受損,且 迄今尚未完全復原,其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況本 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宥, 是權衡被告本案情節之嚴重性及犯後之情狀,本院認尚無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 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 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 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TPHM-113-醫上訴-3-202411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達 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10號、 第117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李俊達(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140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未表明 上訴之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 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對於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並配合釐清案情供出槍、彈 來源「房德雄」,且指認共犯陳治豪,配合警方將陳治豪找 到;又警方係查獲三把搶,而被告承認持有四把,足見被告 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陳治豪前後供述不一,偵查中 只承認是為了詐騙而視訊,否認販賣及持有,且原審未審酌 槍、彈不是被告的,是朋友「房德雄」的,陳治豪不知道從 什麼管道得知這個消息,就來找被告說他有買家要買這些槍 ,買賣的部分都是陳治豪在聯繫,開價、詐騙警方也是陳治 豪,並非被告,二人卻量處相同刑度,原審判決未依量刑準 則為斟酌,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顯有不當。   ㈡關於併科罰金部分,原審並未斟酌行為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 之利益,而併科罰金高達新臺幣(下同)5萬元,顯然過高 。被告持有之時間甚短,亦未曾實際持本案槍彈更犯他罪, 且無犯罪所得,扣案槍彈是「房德雄」於民國112年2月初置 放背包内,在臺北市○○區○○街000號華冠旅社房間交給被告 抵債,被告並未動用,更未持槍枝犯案,犯後態度良好,被 告僅國中之智識程度,誤觸法網,非常後悔,尚有一名幼子 及母親需要照顧扶養,教育水準不高,經濟狀況不佳,原審 併科罰金高達5萬元,顯然過重。  ㈢本案應有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項及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項:  ㈠被告已著手販賣本案槍彈,惟並未完成交易,其犯罪尚屬未 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又所謂自首係指於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前,自行向偵 查機關申告自己犯罪,並接受裁判者而言。再刑法第62條所 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經查, 員警向原法院聲請搜索票,係因接獲秘密證人A1之檢舉後, 喬裝成買家與陳治豪聯絡,進而於112年3月21日、同年月22 日持搜索票,分別至臺北市○○區○○○道000巷00號1、2樓、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8查獲本案非制式槍彈,有原 法院112年聲搜字第449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1711卷第89 頁至第91頁、第93頁至第97頁、第99頁至第101頁、第103頁 至第109頁)在卷可佐,且員警係於112年3月21日至臺北市○ ○區○○○道000巷00號1、2樓執行搜索時,當場逮捕被告,並 起獲被告攜帶之本案非制式槍彈,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 見偵11711卷第199頁至第210頁),原法院核發之搜索票並 有載明「應扣押物」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及製(改)造 工具等。又員警於聲請搜索票前,已調閱臺北市○○區○○○道0 00巷00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周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顯示被告與陳治豪多有一同出入前揭地址,亦經陳治豪於 警詢中指證明確(見偵11711卷第23頁至第26頁),足見於 發動搜索前,員警已有確切之依據,合理懷疑陳治豪所販賣 之非制式槍彈係放置於上址,被告與陳治豪有共犯本案之罪 嫌,是被告於遭逮捕後坦承與陳治豪共同販賣、持有非制式 槍彈之犯行,即非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而與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之要件不符,核無 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 尚屬無據。  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 ,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 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依上開規 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 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 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 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經查,被告 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惟就「房德雄」之真實身 分,雖經被告於112年3月22日指認其年籍資料,有該日之警 詢筆錄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在卷可佐(見偵11711卷第43頁 至第49頁),惟檢調迄未查獲「房德雄」與本案非制式槍彈 相關之犯行,可知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非制式 槍彈來源。另被告雖於112年3月22日到案時供陳其與陳治豪 共犯本案,然本案係警方接獲秘密證人A1之檢舉後,喬裝成 買家與陳治豪聯絡,進而查獲陳治豪本案犯行,已如前述, 且陳治豪係於112年3月22日經拘提到案,與被告係同日遭員 警逮捕,本案非制式槍彈並已於112年3月21日、同年月22日 經員警持搜索票分別至臺北市○○區○○○道000巷00號1、2樓、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8查獲扣案,已如前述,足 見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陳治豪持有非制式槍彈,或有防 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情,自無上開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案有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亦非可採。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至於犯罪情節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等,僅可為法定刑內 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減量減輕之理由。查扣案具殺 傷力之本案非制式槍彈,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雖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惟槍砲彈藥本為嚴格管制,如經販賣對社會治 安之危害甚鉅;又被告於111年間,曾經查獲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足見未予警惕,顯然漠視大眾之生命、 身體及安全;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陳係因「房德雄」積欠其 債務,故取得本案非制式槍彈後,欲出售變現抵債等語(見 偵11711卷第45頁),可見被告本案販賣非制式槍彈犯行, 客觀上並無何誤蹈法網、生活窮困不得已而堪資憫恕之處。 且本案依未遂之規定減輕刑度後,已緩和法定刑度之苛虐感 ,而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有未合,無法採納。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述如前。又按刑之量定,屬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在法定刑度內 予以裁量,且與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無違,即難謂違法。原 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列管槍彈對社會秩 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嚴重威脅,竟漠視國家法令禁制 ,非法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所生危害甚鉅;兼衡 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案件之紀錄,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欠佳(檢察官並未主張構成 累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因 遭員警及時查獲,幸未流入市面造成更大危害,及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 罰金5萬元,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可 見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整體評價,係合法 行使其裁量權,且所處已屬低度刑,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無量刑失重之情況,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至於陳 治豪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69號刑事判 決判處與被告相同之刑度,然觀被告與陳治豪之角色分工, 被告係提供欲販賣之槍彈,而陳治豪則係向喬裝買家之員警 兜售被告所提供之槍彈,其等分擔實施本案共同販賣槍彈犯 行,難謂被告應受非難或矯治之程度,必然輕於陳治豪;另 觀陳治豪上揭刑事判決書所載,其已於第一審準備及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況不同被告間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列事項後,所為刑之量定,係個案基於刑罰一般、特別預 防後之整體考量,尚難比附援引。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執前 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之種類與數量 鑑定結果 扣案人 保管字號/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具殺傷力仿GLOCK43型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甲卷第191至198頁) 李俊達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卷第93至97頁)、112年度安字第98、99號扣押物品清單(甲卷第175、183頁)、112年刑保字第1144、114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71、175頁) 2 非制式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1.具殺傷力仿衝鋒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之非制式衝鋒槍。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甲卷第191至198頁) 3 非制式子彈5顆 1.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甲卷第191至19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67頁) 4 非制式子彈10顆 1.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甲卷第191至19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67頁) 5 非制式子彈1顆 1.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甲卷第191至19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67頁) 6 玩具槍1把 1.不具殺傷力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性能檢測照片(甲卷第65至82頁) 黃秉鴻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卷第103至109頁) 7 Apple iPhone11手機1支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陳治豪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卷第83至87頁) 8 安非命毒品0.81公克1小包(含袋重) 與本案無關 陳治豪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卷第83至87頁) 9 毒品咖啡包20.03公克6包 10 大麻0.33公克1小包 11 大麻吸食器1組 12 大麻捲菸0.2公克1支 13 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14 電子菸1支 15 信號彈1支 16 電子磅秤1台 17 分裝夾鏈袋1包 18 VIVO手機1支 19 Samsung手機1支 20 門口監視器記憶卡1張 21 安非他命毒品0.35公克(含袋重1小包) 李俊達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卷第93至97頁)、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安字第98、99號(甲卷第175、183頁)、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刑保字第1144、1145號(本院卷第171、175頁) 22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23 清槍工具刷1支 24 研磨機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TPHM-113-上訴-4279-20241112-3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叡瀚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8051號、113年度偵字第94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831、24589號),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 年度審訴字第47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叡瀚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起訴書第2頁第3行、併辦意旨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並逃避刑事 追訴、處罰。   2、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有關「23時18分」之記 載,應更正為「13時24分」。   3、第16831號併辦意旨書第2頁第5行有關「5月31日」之記載 更正為「5月30日」。      4、第24589號併辦意旨書第14至17行:於112年5月19日14時3 9分自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台銀帳戶 )匯款新臺幣30萬元至葉翊琦(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辦中)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後,詐欺集團復於同日14時42分轉帳匯入至本件盧叡 瀚所提供豐億營造公司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內,且於 同日15時8分,將該筆款項再行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內,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 向、所在,並逃避刑事追訴、處罰。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審訴卷第50頁)。   2、詐欺集團使用第一層人頭帳戶即王彥霖申辦之彰化銀行虎 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2 年5月24日至30日交易明細、常孟豪申辦之合作金庫北士 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12年5月1 5日至25日交易明細、葉翊琦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112年3月28日至同年6月21 日交易明細(第38051號偵查卷第13至20頁、第948號偵查 卷第27至32頁、第24589號偵查卷第37至5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告訴人蔡宜芸、劉 明發、王昱翔、張惟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 寮分駐所(告訴人蔡宜芸)、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告訴 人王昱翔)、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告訴人 張惟誠)、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告訴人劉 明發)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蔡宜芸、劉明發、王昱翔)。   4、第24589號併辦意旨書證據欄㈡有關「偵字卷第76頁」之記 載更正為「偵字卷第65至66、84頁」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 有變更等情形,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 號刑事判決)。即法律修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 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本件犯 行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 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於公布日施行,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   1、一般洗錢罪:   (1)113年7月31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2)113年7月31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2、自白減輕部分:   (1)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2)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 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查被告將其擔任負責人之豐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永豐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交予不明之人,即直 接或輾轉提供上開帳戶予本件詐欺集團任意使用,而幫助 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行為,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將此類「掩飾型」洗錢犯罪列至該法第2項第1 款,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將此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行為列為洗錢行為。據上說明,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本件量刑不得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之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前 揭說明,本件應先就刑之上限(最高度刑)而為輕重之比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刑分別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30條幫助犯 遞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為6年10月以下,但宣告刑不得超 過5年,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依幫助 犯減刑後,處斷刑為4年11月以下,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屬得易科罰金之情形,綜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將其擔任負責人之豐億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之企業網銀I-KEY、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交予不明之人,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而遭詐欺集 團取得並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惟被告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行為,尚非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且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之情事,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所為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提供本件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 助行為,使本件詐欺正犯作為詐欺犯行之第2層人頭帳戶 ,用以詐騙如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等人之財物 ,並另行轉出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 斷。 (四)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831、24589 號併辦意旨書(即附件二、三,有關告訴人王昱翔、張惟 誠等人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核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之規定,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五)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幫助犯之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其所需款項,竟 任意將擔任負責人之公司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 人,並為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使用,致告 訴人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使該等詐欺犯行者、犯罪所得 均隱匿真正去向、所在,妨礙司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 長犯罪,使告訴人等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 輕,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 程序始坦承犯行,雖稱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但經通知 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即迄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亦未賠 償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受詐騙損害之情,及被告所 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之利益等沒收部分,依上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 。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未獲有犯罪所得,而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該帳戶顯非被告所能掌控,相關洗錢財物非其所有,亦非其實際提領、轉帳,而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是如就本件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洪敏超移送併辦 ,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051號                   113年度偵字第948號   被   告 盧叡瀚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叡瀚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 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使該金融帳戶成為詐 欺集團詐騙他人款項使用之人頭帳戶,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 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且曾於民國108年7月24日,將其 擔任負責人之合金泰豐企業社名義申請之永豐銀行深坑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案帳戶),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案外人李宗德、 周榆鈞,而遭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1617號及109年 度偵字第26892號案件偵辦,嗣該案經不起訴處分,並分別 於109年8月31日及109年11月30日確定,其經此檢警偵辦歷 程後,更應了解金融帳戶極有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洗錢及詐 欺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再於112年4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和 平西路某公園內,將以其擔任負責人之豐億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所申請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企業網銀I-KEY(即USB)及網銀之帳號密碼, 提供予綽號小董之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再轉提 供予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之款項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轉出殆盡。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宜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劉明發訴由花 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叡瀚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112年4月間曾提供系爭帳戶之相關資料予綽號「小董」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1.告訴人蔡宜芸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蔡宜芸所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 告訴人蔡宜芸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之詐騙方式詐騙,而遭轉匯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內之事實。 3 1.告訴人劉明發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劉明發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明細 告訴人劉明發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2之詐騙方式詐騙,而遭轉匯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內之事實。 4 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 系爭帳戶係被告申請開立,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系爭帳戶內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09年度調偵字第1617號及109年度偵字第26892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被告曾於108年7月24日金融帳戶提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案外人李宗德、周榆鈞,而遭檢警偵辦,嗣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盧叡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 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受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出款項 1 蔡宜芸 (112年度偵字第38051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臉書佯裝為投資社團,以LINE向告訴人蔡宜芸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蔡宜芸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26日至同年月30日分4次,將共13萬8000元匯款至王彥霖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右列時間,自王彥霖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右列之款項至系爭帳戶。 1.112年5月26日9時16分 2.112年5月2 6日11時50分 3.112年5月2 9日8時28分 4.112年5月2 9日8時56分 5.112年5月2 9日9時16分 6.112年5月2 9日10時24分 7.112年5月2 9日14時29分 8.112年5月3 0日8時40分 9.112年5月 30日9時 10.112年5月 30日9時8分 11.112年5月30日9時11分 1.38萬元 2.16萬5000元3.1800元 4.30萬元 5.30萬元 6.12萬元 7.8萬元 8.800元 9.26萬元 10.14萬9000元 11.30萬元 2 劉明發 (113年度偵字第948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LINE佯裝為投資公司人員,向告訴人劉明發佯稱:可在WEZCU網站推薦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劉明發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19日13時18分,將17萬元匯款至常孟豪所有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右列時間,自常孟豪所有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右列之款項至系爭帳戶。 112年5月19日23時18分 27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31號   被   告 盧叡瀚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慎股)審理之11 3年度審訴字第475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盧叡瀚前於民國108年7月24日,將其擔任負責人之合金泰豐 企業社名義申請之永豐商業銀行深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 欺李宗德、周榆鈞等人,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1 617號、109年度偵字第26892號案件偵辦,嗣上開案經本署 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盧叡瀚經上開檢警偵辦歷 程後,更應了解金融帳戶極有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洗錢及詐 欺之工具,復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 戶資料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使該金融帳戶 成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款項使用之人頭帳戶,及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4月間某日 ,在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某公園內,將以其擔任負責人之 豐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 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 該詐欺集團成員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6日下午4時許,在社群 軟體FACEBOOK上發布股市教學文章,吸引張惟誠瀏覽後點選 該文章所附網址連結,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加入LINE通 訊軟體暱稱「陳政義」、「玲玲」之人為好友,該等暱稱「 陳政義」、「玲玲」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張惟誠佯稱可使用 「富利豐」投資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張惟誠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分別於112年5月25日上午9時29分、上午9時31分 及112年5月31日上午9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 、5萬元及30萬元至王彥霖(所涉詐欺等罪嫌,現由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即第1層帳戶)內,該等款項即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分別於112年5月25日上午9時52分許、 同年月30日上午9時11分許轉匯30萬元、30萬元至盧叡瀚本 案帳戶(即第2層帳戶)中 ,而後再次轉匯至楊宇新(所涉 詐欺等罪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3層帳戶)內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張惟 誠驚覺上開投資無法出金,乃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 張惟誠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盧叡瀚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惟誠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即另案被告楊宇新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五)告訴人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彰化銀行存款憑條。 (六)另案被告王彥霖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七)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八)另案被告楊宇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盧叡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 告提供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盧叡瀚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051號、113年度偵字第948號案件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慎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475號案件 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查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僅被 害人不同,應認本件與前案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89號   被   告 盧叡瀚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訴字第475號 案件(慎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盧叡瀚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困難,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 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 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4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某公園內,將 其擔任負責人之豐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永豐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 本案帳戶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2日起,利用即時通訊軟體 LINE帳號「王士豪」,假藉提供投資台股資訊,致王昱翔陷 於錯誤,自112年5月19日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下稱台銀帳戶)匯款新臺幣30萬元至葉翊琦(另由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後,再匯至本案帳戶內,嗣王昱翔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王昱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王昱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攝照片6張、台銀帳戶匯款 紀錄影本1張(偵字卷第76頁);  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該帳戶自112年2月1日起至6月12 日止之交易明細各1份。 三、核被告盧叡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 罰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同時涉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051 號、113年度偵字第94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慎股 )以113年度審訴字第475號案件審理中,此有上開案件起訴 書、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 與前揭起訴案件為相同之金融帳戶,係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 為,致多數被害人受騙匯款,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1-12

TPDM-113-審簡-1560-20241112-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瑞永 選任辯護人 周紫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易字第17號、第554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88號),本 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2部分撤銷。 何瑞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公訴意旨以上訴人即被告何瑞永(下稱被告)所為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嫌。其中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12,告訴人謝伊璇),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 為審理,其他部分則上訴駁回確定。綜上,本院經最高法院 發回審理之範圍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先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2部分, 其附表一編號12「詐騙總額(新臺幣)」欄所載「136萬元」 之事實,應更正為「13萬6,000元」,理由如下:原判決係 依憑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之初次警詢筆錄、報案相關 單據、轉帳交易明細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等為據(見偵4530 號卷第67頁至第107頁、第129頁至第141頁、偵31228卷第33 頁至第53頁、偵續288卷第85頁至第96頁),認定被告如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載犯行之詐騙及洗錢金額,然依上開卷 證所記載因詐騙取得之金額共有4筆匯款,即告訴人先後於1 09年9月14日、18日、23日、28日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 、4萬1千元、2萬元、2萬5千元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總計 應為13萬6千元。而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2之「金額(單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欄,僅依序分列記載上開4筆轉匯 款項,並無合計其總計金額若干,然原判決之附表一編號12 ,除於「轉帳金額(新臺幣)」欄內依序分列記載上開4筆 轉匯款項外,另增列「詐騙總額(新臺幣)」欄位,顯見該 欄所載之詐騙總額136萬元,實為上開4筆匯款總計13萬6千 元之誤植,而應予更正;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情 不諱(見本院卷㈡第52頁)。其餘就此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惟不得超過5 年),修正後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 述如下: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關 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 適用,而上開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分別為「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均較為嚴格,而本案被告 行為時間為109年7月間,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 而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然其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罪,而無修正後規定之適用。  ⒊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4年11月(未滿5年)以下,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整體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前洗錢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將針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動態過 程,皆納為洗錢行為,並分別對應為該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及第3款之規定,其中該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之洗錢行為,係指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罪所得金流 軌跡,以消除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可追溯性而阻止司法追查 而言。故而,倘行為人知悉係充作存匯特定犯罪不法所得贓 款之用途而提供金融帳戶,則該等已得手贓款之原始「來源 」,即因另行轉存匯入行為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而告模糊, 並遮蔽其與特定犯罪之連結;又苟行為人復將存匯於其所提 供金融帳戶內之贓款,故意提領現金後轉存或匯至其他金融 帳戶,或直接交付與不詳之收款人,將會造成該等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不明,而該等犯罪所得贓款輾轉流向他處後 ,其「來源」於特定犯罪之脈絡更形隱微甚至消泯,而喪失 其不法之可追溯性,原本連貫之金流軌跡即遭阻斷,行為人 上揭製造金流斷點以妨阻司法追查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 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之洗錢行為定義規定,而該當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 定「有第2條各款(第2款)所列洗錢行為者」之一般洗錢罪 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 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 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 制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 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修正後該法第2條第1 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亦屬於該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縱所移轉或變更之 特定犯罪所得,係輾轉用以支付他人基於其他法律上之原因 所應之付之款項,亦屬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此關上開 條文之規定甚為明確。查本案被告提供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 東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 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後,旋由該不詳詐欺成年人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告訴人聯繫,對其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款 項匯入前開帳戶,被告再依該不詳詐欺成年人之指示,對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為如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42、49、57、77所示之轉帳行為,使得他人無法知悉 實際支配、提領款項之人,客觀上得以掩飾詐騙所得之來源 去向,使該上手得以合法持有處分犯罪所得,以達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並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又按 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 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所掌控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 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 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 既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詐欺,已於該編號所 示時間分別匯款至被告提供且掌控之上開帳戶,業如前述, 是該等款項已置於其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人可支配之範圍 內,參諸上開說明,不論該等款項最終是否確實全部領出, 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應論以既遂。 ㈢核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密接之時間對如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上開 各編號「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帳多次,及被告分別於上 開各編號「贓款流向」欄所示之時間多次將款項轉出之行為 ,各係於密接時、空以相同方式,反覆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其先後數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與該不詳詐欺成年人共 同詐取告訴人受騙後交付之財物,再經由款項之層轉而遂行 洗錢目的,該等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皆各係在同一犯罪決 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固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 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 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認被 告此部分所為,係以一犯罪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必須犯罪有特殊 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動機、 犯罪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素行、家庭狀況等情狀,僅可為 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 判決即同此旨)。查考量國內詐欺集團近年越發猖獗,業經 政府宣導禁絕及嚴格查緝,然被告仍共同為詐欺、洗錢犯行 ,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 行,危害社會治安,且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亦無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尚無縱科以 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月)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無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有未 合,無法採取。 四、撤銷改判(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就其附表一編號12部分,認事證明確,予以論 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審未及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認其附表一編號12犯行之有利量刑因子,亦未於量刑時審酌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利被告量刑 之規定,均未允當。⑵原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12認定之詐騙 總額136萬元,實為13萬6,000元之誤植,原判決並以136萬 元之詐騙總額作為此部分洗錢金額之認定依據;再觀諸原判 決就其附表一編號12之罪所處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 罰金4萬元,卻等同其附表一編號13詐騙總額為140萬8千元 之刑度,而非相近如其附表一編號9、10詐騙總額分別為20 萬元、10萬元之同等刑度即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2萬元。 基此,可認原審係以誤植之詐騙總額136萬元作為其附表一 編號12之罪之量刑基礎,從而原判決量刑基礎之認定違誤, 致其量處之刑度欠妥。被告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兼 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告訴人所受之 損失,終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之說明: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業經轉出, 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 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 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 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⒉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為本案犯行,另經該不詳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交付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7號、第554號刑事判 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7號 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瑞永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288 號、110年度偵字第10933號、第17142號、第18548號、第18614 號、第19765號、第19806號、第20577號、第20600號、第20624 號、第22682號、第22727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蒞追字第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瑞永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3「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3「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25、27至33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瑞永為充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充晟公司)負責人,依其 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表彰個人或法人之財產、信用,且現今社 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 取詐騙犯罪所得,藉此逃避執法人員追查金流,依其智識及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 極可能係用以收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贓款,作為詐欺取財 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並可規避查緝,掩飾 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又依指示將匯入 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以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方式轉交他人, 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被害人 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因此得以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詎何瑞永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 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及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7月間,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東 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0000號帳 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小企銀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義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0000號帳戶),以及 所經營管領之充晟公司名下臺灣土地銀行東臺北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充晟土銀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充晟中小 企銀0000號帳戶)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作為匯入他人款項之用。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於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之 詐騙行為,致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陷 於錯誤,依指示接續將款項匯至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 示之何瑞永提供之上開帳戶內(詐騙對象、方式、交付款項 之時間及金額分別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3「告訴人/被害人」 、「轉出帳戶」、「轉帳時間」及「轉帳金額」欄所示)。 嗣何瑞永再於上開各款項匯入後,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之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5、27至33「轉帳金額」欄 所示之款項,分別轉匯至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指定之 其它帳戶(轉匯之帳號及時間、分別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5 、27至33各編號「贓款流項」欄所示);附表一編號26所示 陳文泰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嗣因華南銀行0000號帳戶遭警 示圈存,致何瑞永未及依指示轉出或提領而未達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之結果,洗錢行為乃止於未遂。嗣附表一編號1至33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鑑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蔣宗憲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余沛洪、黃琬雯、陳佳盟、洪品 蓁、蘇建丰、賴普騰、劉苡蓁、陳泰瑋、洪菘躍、鄧光邑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祐陞、胡惟捷、潘明進、 熊紫晴、關志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謝伊璇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蕭瑞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游智茹、王日楠、蔡沅鋐、林東頡、林祐生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郭正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羅國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余俐瑩、陳文 泰、吳旻儒、梁吟如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陳浣宏、 姚佳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 聞證據,惟被告何瑞永、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就前揭審判外 陳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如後所述之供 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7號卷(下稱本 院易字第17號卷)一第155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 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件判 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109年7月間,提供其名下華南銀行00 00號帳戶、中小企銀0000號帳戶、合庫0000號帳戶,及所管 領之充晟土銀0000號帳戶、充晟中小企銀0000號帳戶予他人 供其匯入款項,並依該人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3「告 訴人/被害人」所示之人因詐騙而匯入如各編號「轉入帳號 」欄內所示之款項後,再依指示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79所示 之款項轉匯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罪等犯 行,辯稱:我是在109年7月間向「蘇少隆」催討馬來西亞Fe nley公司積欠之貨款時,提供帳戶供「蘇少隆」匯款等語; 選任辯護人則辯護稱:充晟公司與馬來西亞Fenley公司已經 往來約20多年,且由報關及收據資料以觀,充晟公司自105 年起至108年止與充晟公司間之交易紀錄,與如附表一所示 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總額相近,足見被告所述非虛;再者, 詐欺集團通常係用他人帳戶供收款使用,然被告係提供其個 人及充晟公司之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顯然有別於一般情 形,故被告沒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9年8月間某日,將所申用之名下華南銀行0000號帳 戶、中小企銀0000號帳戶、合庫0000號帳戶,及所經營、管 領之充晟土銀0000號帳戶、充晟中小企銀0000號帳戶予他人 使用;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則有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3所示之詐騙行為,致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將款項匯至該人指示之被告 提供之上開帳戶內(詐騙對象、方式、交付款項之時間及金 額分別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3「告訴人/被害人」、「轉出帳 戶」、「轉帳時間」及「轉帳金額」欄所示)。嗣被告即於 各款項匯入後,再依該人之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5、2 7至33「轉帳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分別轉匯至該人所指定 之其它帳戶(轉匯之帳號及時間、分別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 5、27至33各編號「贓款流項」欄所示);附表一編號26所 示陳文泰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則因華南銀行0000號帳戶遭 警示圈存而未經被告轉帳匯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31228號 卷(下稱偵字第31228號卷)第10至13頁、110年度偵字第10 933號卷(下稱偵字第10933號卷)第12至14頁、110年度偵 字第6175號卷(下稱偵字第6175號卷)第12至14頁、110年 度偵字第4530號卷(下稱偵字第4530號卷)第9至12頁、110 年度偵字第22682號卷(下稱偵字第22682號卷)第15至18、 19至22頁、110年度偵字第2474號卷(下稱偵字第2474號卷 )第9至13頁、110年度偵字第4183號卷(下稱偵字第4183號 卷)第9至13頁、110年度偵字第3979號卷(下稱偵字第3979 號卷)第11至21頁、110年度偵字第3881號卷(下稱偵字第3 881號卷)第7至19頁、110年度偵字第18548號卷(下稱偵字 第18548號卷)第93至96頁、110年度偵字第19806號卷(下 稱偵字第19806號卷)第9至13頁、110年度偵字第17142號卷 (下稱偵字第17142號卷)第17至23頁、110年度偵字第5500 號卷(下稱偵字第5500號卷)第11至15頁、110年度偵字第1 9765號卷(下稱偵字第19765號卷)第9至15頁、110年度偵 字第22727號卷(下稱偵字第22727號卷)第9至16頁、110年 度偵字第18614號卷(下稱偵字第18614號卷)第9至13頁、1 10年度偵續字第288號卷(下稱偵續字卷第288號卷)第57至 62、197至200頁、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066號卷第57至60 頁、本院易字第17號卷一第145至158、403至418頁),且經 證人即告訴人李鑑峰(見偵字第31228號卷第87至95、97至2 0、295至300頁)、蔣宗憲(見偵字第2474號卷第29至31頁 、偵字第31228號卷第295至300頁)、洪品蓁(見偵字第312 28號卷第567至568、295至300頁)、賴普騰(見偵字第3979 號卷第627至630頁、偵字第31228號卷第295至300頁)、余 沛洪(見偵字第3881號卷第29至32頁、偵字第31228號卷第2 95至300頁)、陳佳盟(見偵字第3979號卷第269至272頁、 偵字第31228號卷第295至300頁)、黃琬雯(見偵字第3979 號卷第127至129、131至134頁)、蘇建丰(見偵字第3979號 卷第597至600頁)、劉苡蓁(見偵字第3979號卷第657至659 頁)、吳祐陞(見偵字第4183號卷第15至17頁)、證人即被 害人陳志豪(見偵字第4530號卷第21至23、25至27頁)、證 人即告訴人謝伊璇(見偵字第4530號卷第59至65頁)、陳泰 瑋【見110年度偵字第4682號卷(下稱偵字第4682號卷)第3 9至45頁】、洪菘躍(見偵字第4682號卷第47至49頁)、蕭 瑞瑩(見偵字第6175號卷第15至19、21至25、27至30頁)、 郭正吉(見偵字第10933號卷第45至49頁)、游智茹(見偵 字第17142號卷第25至28頁)、林東頡(見偵字第17142號卷 第29至39頁)、蔡沅鋐(見偵字第17142號卷第41至42頁) 、王日楠(見偵字第17142號卷第43至53、55至57頁)、羅 國雄(見偵字第18548號卷第117至120、121至123頁)、鄧 光邑(見偵字第18614號卷第15至16頁)、胡惟捷(見偵字 第19765號卷第61至64頁)、潘明進(見偵字第19765號卷第 67至69頁)、余俐瑩(見偵字第19806號卷第15至18頁)、 陳文泰【見110年度偵字第20577號卷(下稱偵字第20577號 卷)第13至16頁】、吳旻儒【見110年度偵字第20600號卷( 下稱偵字第20600號卷)第15至19頁】、梁吟如【見110年度 偵字第20624號卷(下稱偵字第20624號卷)第13至16頁】、 陳浣宏(見偵字第22682號卷第157至159頁)、姚佳宏(見 偵字第22682號卷第193至196頁)、熊紫晴(見偵字第22727 號卷第17至21頁)、關志文(見偵字第22727號卷第23至31 頁)、林祐生(見偵字第5500號卷第17至20、21至23頁)等 人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如下證據足佐: 1.充晟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見偵字第31228號 卷第19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30日營 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之何瑞永之華南銀行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暨開戶資料(見偵字第31228號卷第33至53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109年11月3日松山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附件之充晟公司之臺企銀行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暨開戶資料(見偵字第31228號卷第55至81頁)、臺灣土地 銀行東臺北分行109年12月11日東臺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附件之充晟公司土地銀行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暨開戶資料 (見偵字第3979號卷第59至82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 分行109年11月12日松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之臺企 銀行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暨開戶資料(見偵字第3979號卷第 83至12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義分行109年11月9日合 金信義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之合庫銀行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暨開戶資料(見偵字第4530號卷第129至141頁)、上 開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截圖共5份(見偵續字第288號卷 第65至72、73至76、77至84、85至90、91至96頁)。  2.告訴人李鑑峰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三聯單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下簡稱報案相關單據)、國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見偵字第31228號卷第105至 179頁)。 3.告訴人蔣宗憲之報案相關單據、轉帳單據3張、轉帳交易明 細14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2474號卷第33至 139頁)。  4.告訴人余沛洪之報案相關單據、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6張、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RMIEX網域註冊資 料查詢結果(見偵字第3881號卷第33至173頁)。  5.告訴人黃琬雯之報案相關單據、轉帳交易明細14張、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暨出金之轉帳交易明細 (見偵字第3979號卷第139至263頁)。 6.告訴人陳佳盟之報案相關單據、轉帳交易明細26張、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3979號卷第275至563頁)。  7.告訴人洪品蓁之報案相關單據、轉帳交易明細6張(見偵字 第3979號卷第571至591頁)。 8.告訴人蘇建丰之報案相關單據、匯款申請書3張、轉帳交易 明細2張(見偵字第3979號卷第603至617頁)。 9.告訴人賴普騰之報案相關單據、匯款申請書1張、虛擬貨幣 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3979號卷第63 3至653頁)。 10.告訴人劉苡蓁之報案相關單據、轉帳交易明細4張、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979號卷第663至693頁)。 11.告訴人吳祐陞之報案相關單據、轉帳交易明細2張、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暨出金之轉帳交易明細 (見偵字第4183號卷第19至25、47至55頁)。 12.被害人陳志豪之報案相關單據、轉帳交易明細7筆、詐騙集 團不明成員之通訊軟體個人資料截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見偵字第4530號卷第29至53頁)。 13.告訴人謝伊璇之報案相關單據、轉帳交易明細5張、台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見偵字第4530號卷第67至107頁)。 14.告訴人陳泰瑋之報案相關單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4張、虛擬貨幣交 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4682號卷第57至 65、77至129頁)。 15.告訴人洪菘躍之報案相關單據、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轉帳交易明細3張、匯款委託書1張、虛擬 貨幣交易紀錄、RMIEX網域註冊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第468 2號卷第51、67至75、131至163頁)。 16.告訴人蕭瑞瑩之報案相關單據、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母親邱素秋中信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1張、 轉帳單據3張、虛擬貨幣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個人資料截圖 (見偵字第6175號卷第31至141頁)。 17.告訴人郭正吉之報案相關單據、轉帳交易明細26張、永豐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虛擬貨 幣交易紀錄暨出金之轉帳交易明細3張、詐騙帳戶交易明細 及開戶資料(見偵字第10933號卷第69至225頁)。 18.告訴人游智茹之報案相關單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合 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7142號卷第59 至86、289至299頁)。 19.告訴人林東頡之報案相關單據、轉帳交易明細7張、虛擬貨 幣交易紀錄、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 暨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7142號卷 第91至123、431至471頁)。 20.告訴人蔡沅鋐之報案相關單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5張、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7142號卷第125至145、407至425頁 )。 21.告訴人王日楠之報案相關單據、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 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7142號卷第147至 205、309至393頁)。 22.告訴人羅國雄之報案相關單據、匯款申請書8張、轉帳交易 明細2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見 偵字第18548號卷第125至281頁、本院訴字卷第187至189頁 )。 23.告訴人鄧光邑之報案相關單據、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臺企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字第18614號卷第55至85、99至155、189至193頁)、 24.告訴人胡惟捷之報案相關單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9765號卷第81至181頁 )。 25.告訴人潘明進之報案相關單據、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9765號卷第189至221頁) 。 26.告訴人余俐瑩之報案相關單據、轉帳交易明細21張(見偵字 第19806號卷第21至30頁)。 27.告訴人陳文泰之報案相關單據、凱基銀行帳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0577號卷第18至27 頁)。 28.告訴人吳旻儒之報案相關單據、轉帳交易明細13張、轉帳單 據10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20600號卷第23 至56頁)。 29.告訴人梁吟如之報案相關單據、轉帳交易明細4張(見偵字 第20624號卷第19至33頁)。 30.告訴人陳浣宏之報案相關單據、轉帳交易明細8張、轉帳單 據12張、虛擬貨幣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 字第22682號卷第23至27、129、165至191頁)。 31.告訴人姚佳宏之報案相關單據、轉帳單據2張、轉帳交易明 細1張、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交 易明細(見偵字第22682號卷第29、197至217頁)。 32.告訴人熊紫晴之報案相關單據、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4張(見偵字第2 2727號卷第41至79頁)。 33.告訴人關志文之報案相關單據、虛擬貨幣交易紀錄、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2727號卷第83至85、99至208頁)。 34.告訴人林祐生之報案相關單據、匯款申請書5張、轉帳交易 明細9張(見偵字第5500號卷第123至157頁)。 基此,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警詢中先供稱:華南銀行0000號帳戶、中小企銀0000 號帳戶、合庫0000號帳戶及充晟土銀0000號帳戶、充晟中小 企銀0000號帳戶我是提供Fenley公司作為匯入給我的貨款使 用;充晟公司和Fenley公司合作有20多年了,108年初有合 作一筆建築使用的五金,由台灣及中國出口至馬來西亞當地 工程使用,原料都有進到馬來西亞,但因為疫情關係,工程 曾經停工,直到109年6月才復工,所以我在109年8月間,就 要求Fenley公司如果建材在當地有銷售出去就要將貨款給我 ,當時Fenley公司表示馬幣兌換美金匯差太嚴重,要我提供 帳戶直接匯臺幣給我,並從109年9月開始陸續將貨款匯入上 開我的私人及公司銀行帳戶,匯了多少錢我還沒算,但我們 說好10月底要結清貨款約3000萬元,所以我就提供上開帳戶 給Fenley公司,之後就陸續有匯款進來,我會將款項提領或 轉匯出去是因為我公司要經營及生活開銷等語(見偵字第31 228號卷第12頁、偵字第10933號卷第13、14頁、偵字第6175 號卷第12至14頁、偵字第22682號卷第21頁、偵字第2474號 卷第11至12頁、偵字第4183號卷第10至12頁、偵字第3979號 卷第13至19頁、偵字第3881號卷第8至19頁、偵字第18548號 卷第94至96頁、偵字第19806號卷第10至13頁、偵字第22727 號卷第15頁、偵字第18614號卷第12頁、偵字第17142號卷第 22頁、偵字第5500號卷第14頁);然於偵查中曾改稱:從10 6年起到109年9月底因為Fenley公司工地有材料需求,我才 以一批6個貨櫃裝載價值3000多萬元的材料出口,且和Fenle y公司約定在他的工地2年內完工後,再給付貨款3000萬元, 後來因為疫情關係,施工延遲,我向Fenley公司催款,他才 陸續匯入金額不等的貨款,總額將近2000萬元等語(見偵續 字第288號卷第59、60、198頁);繼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 供稱: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我都知道,但 不是我叫他們匯的,這些錢都是馬來西亞Fenley公司之蘇少 隆」要還我貨款的,因為他要還我2000多萬元;但我無法辦 法區分哪一筆是要還我,哪一筆是要請我幫忙還別人的,他 只是在約109年7月我向他催討貨款時,說到109年12月底前 會把欠我的2000多萬元還給我,但是期間需要我幫忙把他匯 入的款項依他的指示轉給他的廠商,到12月前才真正的還清 ,我當時也有同意要幫他轉匯這些款項,除非是繳幾千元的 款項,才是我自己轉的,其他轉出去的錢都是依他的指示轉 出,我沒有挪用他的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7至149、 405頁);嗣改稱:蘇少隆將錢轉進來帳戶時,有徵得我的 同意,但是沒有說這些錢是還我的。我只是希望他在年底前 會還我錢,所以我才會幫他把錢轉出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406頁)。  2.準此以觀,足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蘇少隆 」所述匯入其提供上開帳戶之原因究係全數供Fenley公司用 以支付充晟公司積欠之貨款,亦或係僅其中一部份款項係Fe nley公司用以支付充晟公司之貨款,一部分則係Fenley公司 「蘇少隆」委託其幫忙轉匯之款項,或者為全數均為「蘇少 隆」委託其轉匯至指定帳戶之款項,積欠貨款則係迨至109 年11月才匯款等情,供述內容前後不一,就Fenley公司積欠 充晟公司之貨款金額及出貨時間亦互有歧異,且隨案件進展 情況更易其詞,是被告所述其係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Fenl ey公司之「蘇少隆」之辯詞是否為真,顯有可疑。  3.再者,若如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其確係因Fenley公司積 欠充晟公司高達3000多萬元之貨款長達約1至2年期間,始將 上開帳戶提供予「蘇少隆」供Fenley公司匯入款項乙節為真 ,其與Fenley公司為確認彼此債權債務之金額,當會如實紀 錄Fenley公司匯入各筆之金額,及因此抵償之債務金額,然 被告非但未能提供任何單據證明此節,其亦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表示無法計算Fenley公司匯入款項後仍積欠充晟公司之金 額(見本院易字第17號卷一第405頁);且由被告自承均將 匯入之款項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出行為,顯見其所述將上開 帳戶資訊供「蘇少隆」匯入款項之目的係為供Fenley公司清 償積欠充晟公司之貨款乙節,顯屬無稽。另若被告確實係因 Fenley公司積欠其3000多萬元貨款,始同意提供上開帳戶供 Fenley公司匯款,並依「蘇少隆」指示將款項轉出,其於得 知Fenley公司有其他債權得以收取時,衡情當會要求Fenley 公司先行償還積欠充晟公司之款項,或約定其應將得收之一 定款項先行償還貨款,豈有同意Fenley公司毋須將任何一筆 或一部分金額先行償還積欠充晟公司之高額貨款,而係均轉 出供Fenley公司使用之理?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述顯悖於常情 。再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銀行告訴我說匯入帳 戶內之款項可能是詐騙款項時,我有透過微信告訴「蘇少隆 」,「蘇少隆」就叫我刪除訊息,所以我把與「蘇少隆」的 對話紀錄都刪掉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0頁)。然倘 若被告所辯為真,其與Fenley公司之「蘇少隆」之對話內容 屬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且足以作為其確係將帳戶資訊提供予 「蘇少隆」使用,且提供之目的確係供Fenley公司償還貨款 間確有相當關聯之依據,則被告為維護其權益,於得知其提 供之帳戶涉嫌詐欺被害人罪嫌時,當妥善保存該等對話紀錄 ,並積極提供予檢警單位偵查使用,豈有依「蘇少隆」之指 示將之刪除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非但無據,且亦不合 常情,本院自難僅憑其片面且前後不一之供述內容,遽認其 所辯:係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蘇少隆」使用,且目的係 供Fenley公司償還充晟公司3000萬元貨款等節為真。 4.至被告固提出Fenley公司開立之發票(見偵字第31228卷第1 99頁至第261頁),欲作為Fenley公司與充晟公司確有交易 往來多年且Fenley公司確有積欠充晟公司3000餘萬元貨款之 證明。然上開發票開立時間均為109年間,與被告於警詢中 所述Fenley公司積欠充晟公司貨款之期間為108年間及自偵 查中所述係106年至109年6月間均有差距,且被告始終未能 提出上開發票相關之Fenley公司訂購單、積欠款項證明,則 上開資料僅足認定Fenley公司於109年6月2日至同年月30日 間曾開立總計3,0518,272元發票予被告充晟公司,尚無法作 為被告所稱其提供上開帳戶資訊係供「蘇少隆」償還Fenley 公司積欠充晟公司3000多萬元貨款使用之佐證。另由財政部 關務署110年9月8日台觀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105年 10月1日至110年9月6日之出口報單資料(見偵續字第288號 卷第157頁至第191頁),雖可見充晟公司於該段時間確有出 貨予Fenley公司,惟被告亦未能提出上開出口報關資料相關 之Fenley公司訂購單、貨款繳付情形之資料,甚而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稱:我無法計算Fenley公司積欠充晟公司之金額 等語(見本院易字第17號卷第405頁),則上開資料僅足證 明充晟公司曾於105年10月1日至110年9月6日出貨予Fenley 公司,然亦無法作為被告所稱其將上開帳戶提供予「 蘇少 隆」,即係要供Fenley公司償還積欠充晟公司3000多萬元貨 款之佐證,併予敘明。  5.準此以觀,堪認被告所述其係將名下華南銀行0000號帳戶、 中小企銀0000號帳戶、合庫0000號帳戶,及所經營、管領之 充晟土銀0000號帳戶、充晟中小企銀0000號帳戶予Fenley公 司之「蘇少隆」,供Fenley公司償還積欠充晟公司之貨款使 用乙節,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採信。又依卷內證據尚無 法證明被告本案關於交付帳戶資訊及將款帳再行轉出之犯行 ,有與二名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繫,復審酌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均係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與詐騙集團成員 以文字訊息聯絡,是不能完全排除均為同一人,且係由該名 與被告聯繫及指示被告為如附表二所示轉帳行為之不詳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以一人分飾多角之方式所為之合理可能性; 檢察官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之對象尚有 將上開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或委由他人向告訴人提出詐騙 之證據,是本案除被告所指其提供帳戶之對象外,並無其他 證據證明實際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之被害人施詐者另 有其人,是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施詐者即係被告所聯繫 之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從而,被告確係將上開帳戶供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其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 被害人施詐後之匯款帳戶使用後,再由被告依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將上開被害人匯入款項為如附表二所示 之轉出行為等節,至堪明確。  6.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刑法上之故意,依第1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分為直接故意(又稱積極故意或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又稱消極故意、未必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該事實發生之決意,進 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惟該犯罪事實若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乃予以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兩種情形雖均屬故意之範 疇,其故意之性質不同,惡性程度亦屬有別(對量刑亦有影 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刑法所指之故意,非僅有直接故意一端(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不確定故意,可分 為客體不確定故意及結果不確定故意兩種;其中之結果不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其預見雖不確定 ,然縱使發生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因其對於犯罪 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且有任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 ,故又稱為「未必故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98 號、99年度台上字第53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 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 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 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 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 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 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7.審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再者,委託他人領取或轉匯款項 ,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而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 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 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 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如款項來源正當,當會使用自己有實際管領能力之帳 戶供匯入款項使用,若其不使用自己帳戶,反而以其他方式 誘使無特別信賴關係之他人提供帳戶代為收取款項後再轉匯 至指定帳戶,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 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近年來,詐騙行為人為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身分增加檢警追查難度,徵求帳戶供詐騙被害 人匯入款項使用,再委由車手提領或將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轉 出指定帳戶後,使詐騙行為人實際掌控詐騙款項之犯罪型態 ,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 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無故委由他人提 供帳戶供不明款項匯入後再立即轉匯,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以增加檢警追查難度。審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委託被告提供之附表一所示之各帳戶受領及委由被告轉匯 之款項金額高達38,285,510元,金額甚高,衡情如該等款項 真屬合法,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豈有甘冒鉅額款項遭被 告侵占之風險,特意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且代為轉出款項,是 依通常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判斷,已足就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擬匯入被告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帳戶款項之 合法性生疑。 7.復就實施詐欺行為者角度以觀,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及 前往實際轉匯款項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 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實際負責轉匯款項之人必 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如有突發狀況, 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 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 ,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 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 則詐欺行為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有遭檢警查獲之 風險,是詐欺行為人實無可能任令將詐得款項轉入對其行為 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所掌握之帳戶,且派遣 其擔任轉匯款項之工作。從而,若被告確對於詐騙計畫毫不 知情,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應無干冒無法順利取得匯入 如附表一所示各帳戶內款項或經被告舉報而為警查獲之風險 ,在未經被告交付本案各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等資料前,即 指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各帳戶內, 再指示被告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 8.況審之被告為大學畢業,且從事五金貿易,並曾經營充晟公 司,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易字第17號卷 二第10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之應答及舉止亦核屬正常, 顯見其乃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事物之理 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再徵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亦供稱:我知道我將款項轉匯出去,客觀上完全無從看出來 是Fenley公司或「蘇少隆」匯出款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 第150頁),足見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供匯入款項後,再由其 將款項逕自轉匯至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定之帳戶之行 為,確實知悉會造成款項之隱匿。況被告前於106年間,亦 曾因將充晟中小企銀0000號帳戶提供予Fenley公司給付貨款 之用,而收受另案被害人彭秋珠受詐欺集團詐騙遂於105年9 月9日匯入之38萬元款項,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接受檢警偵 辦,嗣因罪嫌不足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2 3646號案件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31228號卷第279至285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3頁)。足徵被告確知悉對於提供帳戶 供他人供匯款使用,再為其轉帳之方式,足以使詐欺集團遂 行詐術及製造金流斷點等節有所認識,應屬無疑。基此,益 徵被告並無可能對提供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係詐騙之贓款且 用意在造成隱匿資金流向等情均毫無所悉,是其確係足以預 見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詐欺不法所得,且所為足以製造金 流斷點後,猶基於容任其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將上開帳戶資訊交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且依其指 示為附表二所示之轉匯行為甚明。從而,本案被告辯稱其不 知所匯入及轉匯之款項為不法詐騙所得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礙難採信。 五、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 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 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73年台上 字第1886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 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之指示,同意將如附表一各編號「轉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交 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匯入款項使用,並依其指示為如 附表二所示之轉出行為,所為顯係詐欺取財罪中之取得財物 之構成要件行為,又詐欺取財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 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 將款項轉出之行為,即係以此方式,遂行移轉犯罪所得予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或其指定之人之行為,使警方及司法 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 確已製造金流斷點,是亦屬移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參與收取詐欺 犯所詐得款項及製造金流斷點等構成要件行為,即非僅止於 提供詐騙者之助力,而係本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詐欺犯罪 ,且其以將款項轉至指定之帳戶方式,將詐得款項交予不詳 之詐欺犯等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而被告對於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行為既有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卻仍受指示從事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自係有容任其上開構成 要件行為為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用,而使其所為構成 要件行為供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藉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目的,則其雖未全程參與詐欺過程,仍應認被告與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詐欺取財及洗錢共同意思範圍內 ,有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分擔實行,共同達成詐欺之目的 ,被告所為應係構成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共同正犯。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卸責諉過之詞,不足認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將針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動 態過程,皆納為洗錢行為,並分別對應為該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其中該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係指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罪所得 金流軌跡,以消除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可追溯性而阻止司法 追查而言。故而,倘行為人知悉係充作存匯特定犯罪不法所 得贓款之用途而提供金融帳戶,則該等已得手贓款之原始「 來源」,即因另行轉存匯入行為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而告模 糊,並遮蔽其與特定犯罪之連結;又苟行為人復將存匯於其 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贓款,故意提領現金後轉存或匯至其他 金融帳戶,或直接交付與不詳之收款人,將會造成該等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不明,而該等犯罪所得贓款輾轉流向他 處後,其「來源」於特定犯罪之脈絡更形隱微甚至消泯,而 喪失其不法之可追溯性,原本連貫之金流軌跡即遭阻斷,行 為人上揭製造金流斷點以妨阻司法追查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 為,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之洗錢行為定義規定,而該當同法第14條第1項 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第2款)所列洗錢行為者」之一般洗 錢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 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 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 錢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 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修正後該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提供其名下華南銀行0000號帳戶、中小企銀0000號 帳戶、合庫0000號帳戶及其所持有管理之充晟土銀0000號帳 戶、充晟中小企銀0000號帳戶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後 ,旋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33 所示之人聯繫,對其等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 示將款項匯入前開帳戶,被告再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之指示,對附表一編號1至25、27至33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 項,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79所示之轉帳行為,使得他人無法 知悉實際支配、提領款項之人,客觀上得以掩飾詐騙所得之 來源去向,使該上手得以合法持有處分犯罪所得,以達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又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所掌 控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 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 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之 人因遭詐欺,已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被告提供且 掌控之上開帳戶,業如前述,是該等款項已置於其與該不詳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可支配之範圍內,參諸上開說明,不論該 等款項最終是否確實全部領出,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均應 論以既遂。惟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詐欺款項,因被告未及 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轉匯或提領即遭銀行警示 圈存,尚未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之作用,此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之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至如 附表一編號2之⑫及編號25之⑦所示之款項於被告之華南東臺 北0000號帳戶及充晟土銀東臺北0000號帳戶遭警示圈存前, 被告已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將告訴人蔣宗憲匯 入之如附表一編號2之①至⑪轉至指定帳戶,及將告訴人余俐 瑩如附表一編號25之①至⑥轉至指定帳戶,而達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是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及25所 為,自仍應屬洗錢既遂,附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5、27至3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如附表一編號26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檢察 官起訴意旨,固均漏未論及被告所為構成洗錢罪部分,然起 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均已記載被告有依指示將附 表一所示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之行 為,即已敘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其所為洗錢犯行與 經起訴暨本院論罪之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 (見本院易字第17號卷第7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及辯護人 辯護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密接之時間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5 、7、9、11至25、27、29、31至33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 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上開各編號「轉帳時間」欄所示 時間轉帳多次,及被告分別於上開各編號「贓款流向」欄所 示之時間多次將款項轉出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空以相同 方式,反覆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先後數次提款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五、起訴書雖漏未記載附表一編號2之④所示之告訴人蔣宗憲受詐 騙及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告訴人鄧光邑受騙而匯入之款項, 然此部分分別與被告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及22「轉入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供告訴人蔣宗憲及鄧光邑匯入之其他款項,各 為一罪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 此敘明。 六、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為,均係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或告訴人受騙後交付之財物,再經由款 項之層轉而遂行洗錢目的,該等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皆各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固然犯罪時、地,在 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 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是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5、27至33各係以一犯 罪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 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如附表一編 號26則係以一犯罪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罪,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七、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對如附表 一編號1至33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共33人)所為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各被害人或告訴人受騙致交付財物之基礎 事實有別,且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應認係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犯行部分,其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雖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惟未及將告訴人陳 文泰遭詐欺之款項提領或轉匯而未遂,是被告係一般洗錢之 未遂犯,審酌其法益侵害情節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固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於偵審時,均矢口否認犯 行,自難有前述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 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竟仍依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提供名下華南銀行0000號帳戶、中小企 銀0000號帳戶、合庫0000號帳戶及所經營管領之充晟公司名 下充晟土銀0000號帳戶、充晟中小企銀0000號帳戶等5個帳 戶資訊予「蘇少隆」匯款使用,且時間長達近2月,並依「 蘇少隆」之指示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致如附表一編號1 至33所示之人受有金錢損失,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紊 亂社會秩序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所為 自當嚴予非難;復分別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至25、27至33所 示各次詐騙行為騙得被害人之金額及轉匯之洗錢款項,及如 附表一編號26所示詐得告訴人陳文泰之金額,且被告始終否 認犯行,復未曾向任何被害人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 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第 17號卷二第1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一編 號1至33「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且就併科 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其如附表一 編號1至25、27至33所犯數罪,係於短時間內實施多次犯罪 、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各犯行之間隔相近、所犯 各罪之罪質相同、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行為次數及與該不詳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工地位及詐騙暨洗錢總金額等整體犯罪 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分別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就應執行刑之罰金部分,亦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26所宣告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與如附表 一編號1至25、27至33等宣告刑間,有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 款所定情形,爰不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十、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 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 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 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 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 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 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 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 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 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 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 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 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 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 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 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另刑法第11條明定:「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從而除上 述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 定外,有關刑法第38條之1等沒收相關規定,亦有其適用。 ㈡、告訴人蔣宗憲如附表一編號2之⑫、告訴人余俐瑩如附表一編 號25之⑦、告訴人陳文泰如附表一編號26分別匯入何瑞永華 南銀行帳戶、充晟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及何瑞永華南銀行帳戶 之款項,因遭銀行圈存而未及提領,尚留存於被告之帳戶內 乙節,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堪認上開各筆款項係屬 洗錢標的,且因該等款項尚未轉出,仍存於被告所掌管之帳 戶內,是被告對該等款項仍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自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之, 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1、2之①至⑪、3至24、25之①至⑥、27至33所示提供帳戶收受 之款項,已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轉至指定帳戶 ,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 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揆諸 前揭說明,自無從對此部分匯入金額加以宣告沒收。 ㈢、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為本案犯行另經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交付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肆、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於111年3月24日以111年度偵 字第5500號併案意旨書稱:被告提供名下華南銀行0000號帳 戶、中小企銀0000號帳戶、合庫0000號帳戶及所經營管領之 充晟公司名下充晟土銀0000號帳戶、充晟中小企銀0000號帳 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109年8月間,以購買虛擬貨 幣可獲利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林祐生,致使其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自109年8月25日9時17分許至109年9月26日12時12分 許,匯款至上開帳戶。被告復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 上開款項提領後並轉匯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其它帳戶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與本 案111年度易字第17號案件之犯行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 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等語。惟查,告訴人林佑生受詐 騙及匯款部分之事實,並不在原起訴範圍內,又因詐欺取財 罪之罪數係以被害人數計算,則難認此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 111年度易字第17號案件認定被告有罪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2部分)。準此,此部 分併辦即非本院所得審判,爰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惟就被告涉犯詐騙告訴人林佑生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19日以111年度蒞追字第6號追加起訴 ,並經本院合併審理(即如附表一編號33部分),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追加起訴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出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贓款流向 (詳參附表二) 詐騙總額 (新臺幣) 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1 李鑑峰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初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結識李鑑峰後,即自斯時起至109年9月28日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李鑑峰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李鑑峰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09/08/24 17:56:20 50,000元 何瑞永華南銀行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12 98萬元 何瑞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 109/08/27 11:21:52 50,000元 附表二編號14 ③ 109/08/27 17:45:34 50,000元 ④ 109/09/08 13:35:07 50,000元 附表二編號29 ⑤ 109/09/02 10:55 500,000元 充晟中小企銀0000號銀行帳戶 附表二編號20 ⑥ 109/09/08 11:25 150,000元 附表二編號26 ⑦ 109/09/28 16:12 130,000元 附表二編號74 2 蔣宗憲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初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蔣宗憲後,即於斯時起至109年9月30日止,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蔣宗憲佯稱:可依其指示至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蔣宗憲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09/08/10 20:09:16 50,000元 何瑞永中小企銀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4 218萬元 何瑞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叁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 109/08/10 20:37:02 50,000元 ③ 109/08/13 19:42:15 50,000元 ④ 109/08/13 20:01:30 40,000元 ⑤ 109/08/18 14:13:28 100,000元 附表二編號7 ⑥ 109/09/12 13:10:37 800,000元 何瑞永華南銀行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38 ⑦ 109/09/14 21:19:02 170,000元 附表二編號39 ⑧ 109/09/14 23:10:10 160,000元 ⑨ 109/09/17 14:04:21 300,000元 附表二編號43 ⑩ 109/09/23 22:08:28 380,000元 附表二編號59 ⑪ 109/09/29 16:21:01 50,000元 (起訴書漏載,逕予補充。) 附表二編號76 ⑫ 109/09/30 23:52:59 30,000元 未及轉出即經警示圈存 3 余沛洪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9月8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余沛洪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余沛洪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09/09/08 23:11:27 50,000元 何瑞永華南銀行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30 85萬元 何瑞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 109/09/14 22:45:04 100,000元 充晟土銀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40 ③ 109/09/18 10:34:13 100,000元 附表二編號46 ④ 109/09/18 11:13:13 200,000元 附表二編號47 ⑤ 109/09/19 15:03:33 200,000元 附表二編號50 ⑥ 109/09/28 15:30:50 200,000元 附表二編號72 4 黃琬雯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6月底透過「OMI」交友軟體結識黃婉雯後,即自109年7月12日起至同年9月9日止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黃琬雯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黃琬雯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09/08/10 20:23:24 50,000元 充晟中小企銀0000號銀行帳戶 附表二編號2 154萬元 何瑞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 109/08/10 20:24:33 50,000元 ③ 109/08/18 14:19:07 150,000元 附表二編號8 ④ 109/08/22 22:48:28 160,000元 附表二編號10 ⑤ 109/08/28 18:17:00 500,000元 附表二編號17 ⑥ 109/09/01 00:11:47 500,000元 附表二編號19 ⑦ 109/09/08 22:42:15 100,000元 附表二編號31 ⑧ 109/08/11 11:44:08 30,000元 何瑞永中小企銀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4 5 陳佳盟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初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陳佳盟後,即於109年8月12日起至同年9月28日止,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佳盟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陳佳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09/08/12 22:28:20 1,000元 何瑞永中小企銀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4 360萬3,000元 何瑞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 109/08/13 13:35:49 2,000元 ③ 109/09/11 17:31:12 400,000元 充晟土銀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36 ④ 109/09/14 17:59:39 500,000元 附表二編號40 ⑤ 109/09/15 22:31:44 1,000,000元 附表二編號41 ⑥ 109/09/16 21:38:33 500,000元 附表二編號44 ⑦ 109/09/26 20:50:01 100,000元 附表二編號71 ⑧ 109/09/27 17:28:25 100,000元 ⑨ 109/09/28 19:24:21 1,000,000元 附表二編號72 6 洪品蓁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初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洪品蓁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洪品蓁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09/08/14 17:17:23 20,000元 何瑞永中小企銀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5 2萬元 何瑞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蘇建丰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13日起至同年9月4日止,透過經營RMIEX投資平台,向蘇建丰佯為:可於此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蘇建丰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09/08/13 16:54 30,000元 何瑞永中小企銀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4 373萬元 何瑞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 109/08/26 17:00 50,000元 充晟中小企銀0000號銀行帳戶 附表二編號13 ③ 109/08/26 17:12 50,000元 ④ 109/08/27 11:41 50,000元 附表二編號15 ⑤ 109/08/27 11:43 50,000元 ⑥ 109/08/28 11:58 800,000元 ⑦ 109/09/08 13:02 2,000,000元 附表二編號26 蘇建丰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⑧ 109/09/04 12:30 700,000元 附表二編號23 8 賴普騰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9月初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結識賴普騰後,即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賴普騰佯稱:依指示至RMIEX投資平台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賴普騰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09/09/08 15:44 2,000,000元 充晟中小企銀0000號銀行帳戶 附表二編號27 200萬元 何瑞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劉苡蓁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9月初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劉苡蓁後,即自109年9月14日起至同年月16日起向其佯稱:依指示至RMIEX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劉苡蓁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09/09/16 12:49:08 50,000元 充晟土銀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44 20萬元 何瑞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 109/09/16 12:50:21 50,000元 劉苡蓁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 109/09/16 12:56:50 50,000元 ④ 109/09/16 12:57:34 50,000元 10 吳祐陞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初至同年9月2日止,透過RMIEX投資平台,向吳祐陞佯為:透過此平台即可投資虛擬貨幣之不實訊息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吳祐陞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09/09/02 15:06:07 100,000元 充晟中小企銀0000號銀行帳戶 附表二編號20 10萬元 何瑞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陳志豪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9月14日透過某聊天軟體結識陳志豪後,即自斯時起至109年9月24日止,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志豪佯稱:依指示經由RMIEX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即可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陳志豪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09/09/18 00:02:32 49,500元 何瑞永華南銀行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49 35萬5,500元 何瑞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 109/09/23 00:06:01 150,000元 附表二編號59 ③ 109/09/23 18:57:35 51,000元 ④ 109/09/24 09:44:04 105,000元 12 謝伊璇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9月12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透過RMIEX投資平台向其佯為:透過此平台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不實訊息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謝伊璇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09/09/14 20:59:16 50,000元 何瑞永華南銀行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42 136萬元 何瑞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 109/09/18 13:52:29 41,000元 附表二編號49 ③ 109/09/23 13:09:41 20,000元 附表二編號57 ④ 109/09/27 22:30 25,000元 何瑞永合庫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77 13 陳泰瑋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7月31日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陳泰瑋後,即自109年8月11日起至109年9月25日止,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泰瑋佯稱:依指示至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陳泰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09/08/11 15:08:26 3,000元 何瑞永中小企銀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4 140萬8,000元 何瑞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 109/08/12 23:44:48 5,000元 ③ 109/08/14 22:45:03 30,000元 附表二編號5 ④ 109/08/16 11:59:17 50,000元 ⑤ 109/08/17 23:04:39 50,000元 附表二編號11 ⑥ 109/08/18 22:56:16 50,000元 ⑦ 109/09/02 17:17:46 50,000元 何瑞永華南銀行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21 陳泰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⑧ 109/08/25 22:49:58 50,000元 附表二編號12 ⑨ 109/08/26 18:29:33 500,000元 充晟中小企銀0000號銀行帳戶 附表二編號13 ⑩ 109/08/27 22:25:35 100,000元 附表二編號16 ⑪ 109/08/31 14:02:41 100,000元 附表二編號19 ⑫ 109/09/18 16:01:01 220,000元 附表二編號51 ⑬ 109/09/22 10:58:15 100,000元 附表二編號53 ⑭ 109/09/25 09:10:16 100,000元 附表二編號66 14 洪菘躍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12日12時許,透過網路遊戲結識洪崧躍後,即自109年8月16起至同年月25日止,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洪菘躍佯稱:依指示至rmiex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洪菘躍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09/08/16 22:15:08 3,000元 何瑞永中小企銀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5 26萬3,000元 何瑞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 109/09/23 16:44:33 10,000元 何瑞永華南銀行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58 ③ 109/09/25 11:15:47 250,000元 充晟土銀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69 15 蕭瑞瑩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7月中旬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蕭瑞瑩,即自斯時起至同年9月23日止,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蕭瑞瑩佯稱:依指示至RMI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蕭瑞瑩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09/08/08 21:46 50,000元 何瑞永中小企銀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1 119萬1,000元 何瑞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 109/08/14 21:27 50,000元 充晟中小企銀0000號銀行帳戶 附表二編號6 ③ 109/08/14 21:28 38,000元 邱素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 109/09/08 15:07 200,000元 附表二編號27 邱素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 109/09/25 14:31 50,000元 附表二編號73 邱素秋中信銀行帳戶 (帳號末5碼00000) ⑥ 109/08/28 10:33:45 88,000元 何瑞永華南銀行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18 蕭瑞瑩中信銀行帳戶 (帳號末5碼00000) ⑦ 109/09/03 08:27:11 50,000元 附表二編號21 ⑧ 109/09/10 09:31:13 50,000元 附表二編號33 邱素秋中信銀行帳戶 (帳號末5碼00000) ⑨ 109/09/18 13:32:07 165,000元 充晟土銀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48 蕭瑞瑩中信銀行帳戶 (帳號末5碼00000) ⑩ 109/09/23 23:13:33 45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4日,逕予更正) 附表二編號60 16 郭正吉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6月中旬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郭正吉後,即於109年7月4日起至同年9月25日止,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郭正吉佯稱:依指示至RMIEX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郭正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09/08/10 17:53 20,000元 何瑞永中小企銀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4 41萬元 何瑞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 109/08/11 08:24 10,000元 ③ 109/08/10 20:01 50,000元 充晟中小企銀0000號銀行帳戶 附表二編號3 ④ 109/09/21 19:52:17 100,000元 充晟土銀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55 ⑤ 109/09/24 15:14:16 110,000元 附表二編號64 ⑥ 109/09/25 17:05:44 100,000元 附表二編號70 ⑦ 109/09/22 19:41:53 20,000元 何瑞永華南銀行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57 17 游智茹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7月底透過「OMI」交友軟體結識游智茹後,即自109年8月14日起至109年9月27日止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游智茹佯稱:依指示至RMIEX投資平台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游智茹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09/09/25 12:45:56 5,000元 何瑞永合庫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67 1萬元 何瑞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 109/09/27 某時許 5,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8日,逕予更正) 附表二編號77 18 林東頡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7月底透過「OMI」交友軟體結識林東頡,即自109年9月3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東頡佯稱:依指示至Rmiex投資平台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林東頡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09/09/07 21:23:46 50,000元 何瑞永華南銀行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28 10萬元 何瑞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 109/09/09 16:24:18 50,000元 附表二編號34 19 蔡沅鋐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11日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結識蔡沅鋐後,即自109年9月14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蔡沅鋐佯稱:依指示至testlight投資平台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蔡沅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09/09/14 16:26:15 50,000元 何瑞永華南銀行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42 6萬元 何瑞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 109/09/21 11:22:37 5,000元 附表二編號52 ③ 109/09/22 12:11:43 5,000元 附表二編號57 20 王日楠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9月初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結識王日楠,即於斯時起至109年9月29日止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王日楠佯稱:依指示至rmiex投資平台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王日楠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09/09/09 09:29:13 200,000元 充晟中小企銀0000號銀行帳戶 附表二編號32 410萬元 何瑞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日楠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 109/09/08 14:49:35 100,000元 附表二編號27 ③ 109/09/22 13:17:09 300,000元 附表二編號54 ④ 109/09/28 15:09:11 200,000元 附表二編號74 ⑤ 109/09/28 15:32:17 1,500,000元 ⑥ 109/09/29 00:26:26 1,600,000元 ⑦ 109/09/28 14:45:43 200,000元 充晟土銀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72 21 羅國雄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中旬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結識羅國雄後,即於109年9月3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羅國雄佯稱:依指示至Rmiex投資平台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羅國雄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09/09/29 10:57 3,000,000元 充晟中小企銀0000號銀行帳戶 附表二編號74 600萬元 何瑞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 109/09/30 11:28 充晟公司土地銀行7311號帳戶 3,000,000元 附表二編號78 22 鄧光邑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7月底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鄧光邑後,即自109年8月12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鄧光邑佯稱:依指示至Rmiex投資平台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鄧光邑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09/08/16 13:13 3,000元 何瑞永中小企銀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5 60萬3,010元 何瑞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 109/09/17 15:37:10 10元 (起訴書漏載,逕予補充) 充晟土銀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45 ③ 109/09/17 16:13:31 400,000元 ④ 109/09/18 12:25:53 100,000元 附表二編號47 ⑤ 109/09/21 21:27:31 100,000元 附表二編號55 23 胡惟捷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6月初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胡惟捷後,即自109年8月9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胡惟捷佯稱:依指示至Rmiex投資平台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胡惟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09/08/11 23:51 30,000元 何瑞永中小企銀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4 21萬元 何瑞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 109/08/12 21:32 30,000元 ③ 109/08/13 15:53 30,000元 ④ 109/08/14 08:53 30,000元 附表二編號5 ⑤ 109/08/15 11:41 30,000元 ⑥ 109/08/16 06:41 30,000元 ⑦ 109/08/17 02:09 30,000元 24 潘民進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初透過「OMI」交友軟體結識潘民進後,即自109 年8月10日起至同年9月29日止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潘民進佯稱:依指示至Rmiex投資平台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潘明進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09/08/11 07:50:49 1,000元 何瑞永中小企銀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4 66萬5,000元 何瑞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 109/08/20 09:55 550,000元 充晟中小企銀0000號銀行帳戶 附表二編號9 ③ 109/09/29 08:37:03 114,000元 附表二編號74 25 余俐瑩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9月中旬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余俐瑩佯稱﹕依指示至Rmiex投資平台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余俐瑩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09/09/24 某時許 30,000元 何瑞永合庫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67 38萬元 何瑞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 109/09/24 某時許 30,000元 ③ 109/09/24 某時許 30,000元 ④ 109/09/25 某時許 30,000元 附表二編號77 ⑤ 109/09/25 某時許 30,000元 ⑥ 109/09/25 某時許 30,000元 ⑦ 109/09/30 20:32:15 200,000元 充晟土銀0000號帳戶 未及轉出即經警示圈存 26 陳文泰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9月初透過某交友軟體結識陳文泰後,即自109年9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1日止,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文泰佯稱:依指示至Rmiex投資平台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陳文泰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10/01 00:02:45 50,000元 何瑞永華南銀行0000號帳戶 未及轉出即經警示圈存 5萬元 何瑞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吳旻儒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9月初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吳旻儒後,即自109年9月8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吳旻儒佯稱 :依指示至Rmiex投資平台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吳旻儒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09/09/11 19:58:09 100,000元 充晟土銀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36 115萬元 何瑞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 109/09/11 20:00:12 100,000元 ③ 109/09/12 01:15:17 100,000元 ④ 109/09/12 01:16:56 100,000元 ⑤ 109/09/13 00:27:14 100,000元 ⑥ 109/09/13 00:27:55 100,000元 ⑦ 109/09/14 00:13:13 100,000元 附表二編號37 ⑧ 109/09/14 00:13:57 100,000元 ⑨ 109/09/15 00:14:23 200,000元 附表二編號40 ⑩ 109/09/23 18:00:07 100,000元 充晟中小企銀0000號銀行帳戶 附表二編號56 吳旻儒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⑪ 109/09/23 20:57:38 50,000元 附表二編號65 28 梁吟如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9月初透過「SayHi」交友軟體結識梁吟如後,即自109年9月6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梁吟如佯稱:依指示至Rmiex投資平台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梁吟如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09/09/27 14:47 30,000元 何瑞永合庫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77 3萬元 何瑞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陳浣宏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初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陳浣宏後,即自109年9月初起至同年9月8日止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浣宏佯稱:依指示至Rmiex投資平台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陳浣宏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09/09/04 11:55:26 50,000元 何瑞永華南銀行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22 237萬元 何瑞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 109/09/05 12:51:37 50,000元 附表二編號24 ③ 109/09/06 11:18:31 50,000元 ④ 109/09/23 10:31 70,000元 附表二編號57 ⑤ 109/09/08 11:44 100,000元 充晟中小企銀0000號銀行帳戶 附表二編號26 ⑥ 109/09/08 14:42 200,000元 附表二編號27 ⑦ 109/09/26 11:36 300,000元 附表二編號73 ⑧ 109/09/28 11:27 200,000元 ⑨ 109/09/10 12:14 150,000元 充晟土銀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35 ⑩ 109/09/24 10:28 100,000元 附表二編號61 ⑪ 109/09/24 14:47 100,000元 附表二編號63 ⑫ 109/09/25 12:06 200,000元 附表二編號69 ⑬ 109/09/29 10:19 300,000元 附表二編號75 ⑭ 109/09/30 11:47 500,000元 附表二編號79 30 姚佳宏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中旬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姚佳宏後,即自109年8月22日起至同年9月8日止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浣宏佯稱:依指示至Rmiex投資平台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姚佳宏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09/09/08 13:10 410,000元 充晟中小企銀0000號銀行帳戶 附表二編號26 41萬元 何瑞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熊紫晴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09年8月中旬起至同年9月24日止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熊紫晴佯稱:依指示至Rmiex投資平台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熊紫晴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09/09/05 15:07:05 50,000元 何瑞永華南銀行0000號帳戶 何瑞永華南銀行0000號帳戶 20萬元 何瑞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 109/09/06 12:08:42 50,000元 ③ 109/09/24 12:57:10 100,000元 充晟土銀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62 32 關志文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7月底透過「百度」社群軟體結識關志文後,即自109年8月起至109年9月29日止,向關志文佯稱:依指示至Rmiex投資平台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關志文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09/08/13 22:15 2,000元 臺企銀行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4 4萬7,000元 何瑞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 109/09/18 22:37:58 15,000元 何瑞永華南銀行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49 ③ 109/09/29 20:11:00 30,000元 附表二編號76 33 林祐生 (併辦)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中旬透過「臉書」社軟體結識林祐生後,即自斯時起至109年9月28日止向林祐生佯稱:依指示至Rmiex投資平台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林祐生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09/08/25 09:21 150,000元 何瑞永華南銀行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12 171萬元 何瑞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祐生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 109/09/26 00:52:28 30,000元 附表二編號76 郵局臨櫃匯款 ③ 109/09/12 09:22:25 500,000元 充晟土銀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37 ④ 109/09/17 09:29:46 500,000元 附表二編號44 ⑤ 109/09/25 09:28:34 100,000元 附表二編號68 林祐生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⑥ 109/09/26 00:31:21 30,000元 何瑞永合庫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77 郵局臨櫃匯款 ⑦ 109/09/26 12:31 100,000元 充晟中小企銀0000號銀行帳戶 附表二編號73 ⑧ 109/09/28 15:13 300,000元 附表二編號74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轉帳時間、款項 (詳參附表一) 被告帳戶 贓款流向 1 蕭瑞瑩 附表一編號15、① 何瑞永中小企銀0000號帳戶 109/08/10 轉帳46萬元至充晟公司臺企銀行帳戶,再轉帳618,485元至不詳帳戶。 2 黃琬雯 附表一編號4、①② 充晟中小企銀0000號銀行帳戶 109/08/11 轉帳102,826元至不詳帳戶。 3 郭正吉 附表一編號16、③ 109/08/12 轉帳589,200元至不詳帳戶。 4 蔣宗憲 附表一編號2、①②③④ 何瑞永中小企銀0000號帳戶 109/08/14 轉帳100萬元經充晟公司臺企銀行帳戶至充晟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再轉帳674,167元至不詳帳戶。 黃琬雯 附表一編號4、⑧ 陳佳盟 附表一編號5、①② 蘇建丰 附表一編號7、① 陳泰瑋 附表一編號13、①② 郭正吉 附表一編號16、①② 胡惟捷 附表一編號23、①②③ 潘民進 附表一編號24、① 關志文 附表一編號32、① 5 洪品蓁 附表一編號6、① 何瑞永中小企銀0000號帳戶 109/08/17 轉帳200萬元經充晟公司臺企銀行帳戶至充晟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再轉帳476,480、191萬6,547、50萬元至不詳帳戶。 陳泰瑋 附表一編號13、③④ 洪菘躍 附表一編號14、① 鄧光邑 附表一編號22、① 胡惟捷 附表一編號23、④⑤⑥⑦ 6 蕭瑞瑩 附表一編號15、②③ 充晟中小企銀0000號銀行帳戶 109/08/17 轉帳671,225元至不詳帳戶。 7 蔣宗憲 附表一編號2、⑤ 何瑞永中小企銀0000號帳戶 109/08/19 轉帳10萬元至不詳帳戶。 8 黃婉雯 附表一編號4、③ 充晟中小企銀0000號銀行帳戶 109/08/19 轉帳341,465元至不詳帳戶。 9 潘民進 附表一編號24、② 109/08/20 轉帳110萬8,173、52,419元至不詳帳戶。 10 黃婉雯 附表一編號4、④ 109/08/24 轉帳623,168、13萬、59,827、810,975元至不詳帳戶。 11 陳泰瑋 附表一編號13、⑤⑥ 何瑞永中小企銀0000號帳戶 109/08/24 轉帳150萬、30萬元經充晟公司臺企銀行帳戶至充晟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再轉帳170萬5,040、471,066元至不詳帳戶。 12 李鑑峰 附表一編號1、① 何瑞永華南銀行0000號帳戶 109/08/26 轉帳178,290、216,794、261,685元至不詳帳戶。 陳泰瑋 附表一編號13、⑧ 林祐生 附表一編號33、① 13 蘇建丰 附表一編號7、②③ 充晟中小企銀0000號銀行帳戶 109/08/27 轉帳150萬元至充晟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再轉帳732,000元至不詳帳戶。 陳泰瑋 附表一編號13、⑨ 14 李鑑峰 附表一編號1、②③ 何瑞永華南銀行0000號帳戶 109/08/28 轉帳20,232、83,478元至不詳帳戶。 15 蘇建丰 附表一編號7、④⑤⑥ 充晟中小企銀0000號銀行帳戶 109/08/28 12時許 轉帳161萬7,275元至不詳帳戶。 16 陳泰瑋 附表一編號13、⑩ 17 黃婉雯 附表一編號4、⑤ 109/08/28 20時許 轉帳200萬元至充晟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再於31日轉帳248萬6,426、688,447元至不詳帳戶。 18 蕭瑞瑩 附表一編號15、⑥ 何瑞永華南銀行0000號帳戶 109/08/29 轉帳8萬元至不詳帳戶。 19 黃婉雯 附表一編號4、⑥ 充晟中小企銀0000號銀行帳戶 109/09/02 10時許 轉帳250萬3,188元至不詳帳戶。 陳泰瑋 附表一編號13、⑪ 20 李鑑峰 附表一編號1、⑤ 109/09/02 19時許 轉帳200萬元至充晟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再轉帳134萬2,573、858,030元至不詳帳戶。 吳祐陞 附表一編號10、① 21 陳泰瑋 附表一編號13、⑦ 何瑞永華南銀行0000號帳戶 109/09/03 轉帳345,933、218,756元至不詳帳戶。 蕭瑞瑩 附表一編號15、⑦ 22 陳浣宏 附表一編號29、① 何瑞永華南銀行0000號帳戶 109/09/04 轉帳138,141、40萬1,530、203,311元至不詳帳戶。 23 蘇建丰 附表一編號7、⑧ 充晟中小企銀0000號銀行帳戶 109/09/05 轉帳200萬元至充晟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再轉帳282萬7,018、150萬、622,836元至不詳帳戶。 24 陳浣宏 附表一編號29、②③ 何瑞永華南銀行0000號帳戶 109/09/07 轉帳53,630、475,322、207,047、32,551元至不詳帳戶。 25 熊紫晴 附表一編號31、①② 26 李鑑峰 附表一編號1、⑥ 充晟中小企銀0000號銀行帳戶 109/09/08 14時許 轉帳214萬元至不詳帳戶。 蘇建丰 附表一編號7、⑦ 陳浣宏 附表一編號29、⑤ 姚佳宏 附表一編號30、① 27 賴普騰 附表一編號8、① 109/09/08 16時許 轉帳300萬元至何瑞永合庫銀行帳戶,再轉帳170萬5,910、139萬5,379、858,060、108萬9,246元至不詳帳戶。 蕭瑞瑩 附表一編號15、④ 王日楠 附表一編號20、② 陳浣宏 附表一編號29、⑥ 28 林東頡 附表一編號18、① 何瑞永華南銀行0000號帳戶 109/09/08 轉帳5萬、98,889、39,550、30萬元至不詳帳戶。 29 李鑑峰 附表一編號1、④ 109/09/09 轉帳428,030、220,328元至不詳帳戶。 30 余沛洪 附表一編號3、① 31 黃婉雯 附表一編號4、⑦ 充晟中小企銀0000號銀行帳戶 109/09/09 6時許 轉帳300萬元至何瑞永合庫銀行帳戶,再轉帳170萬5,910、139萬5,379、858,060、108萬9,246元至不詳帳戶。 32 王日楠 附表一編號20、① 109/09/09 14時許 轉帳280萬9,477元至不詳帳戶。 33 蕭瑞瑩 附表一編號15、⑧ 何瑞永華南銀行0000號帳戶 109/09/10 轉帳70,061、13,925、644,170元至不詳帳戶。 34 林東頡 附表一編號18、② 35 陳浣宏 附表一編號29、⑨ 充晟土銀0000號帳戶 109/09/11 轉帳110萬、279萬3,112、140,855、110,357元至不詳帳戶。 36 陳佳盟 附表一編號5、③ 109/09/13 轉帳120萬元經充晟公司臺企銀行帳戶至何瑞永合庫銀行帳戶,再轉帳127萬4,282、503,366元至不詳帳戶。 吳旻儒 附表一編號27、①②③④⑤⑥ 37 吳旻儒 附表一編號27、⑦⑧ 109/09/14 轉帳213萬3,610元至不詳帳戶。 林祐生 附表一編號33、③ 38 蔣宗憲 附表一編號2、⑥ 何瑞永華南銀行0000號帳戶 109/09/14 轉帳105萬6,115元至不詳帳戶。 39 蔣宗憲 附表一編號2、⑦⑧ 109/09/15 轉帳91,184、97,808、71,730、74,280、30,014元至不詳帳戶。 40 余沛洪 附表一編號3、② 充晟土銀0000號帳戶 109/09/15 轉帳100萬元至充晟公司臺企銀行帳戶,再轉帳260萬5,090元至不詳帳戶。 陳佳盟 附表一編號5、④ 吳旻儒 附表一編號27、⑨ 41 陳佳盟 附表一編號5、⑤ 109/09/16 轉帳363萬8,343元至不詳帳戶。 42 謝依璇 附表一編號12、① 何瑞永華南銀行0000號帳戶 109/09/16 轉帳251,709元至不詳帳戶。 蔡沅鋐 附表一編號19、① 43 蔣宗憲 附表一編號2、⑨ 109/09/17 轉帳60萬元至不詳帳戶。 44 陳佳盟 附表一編號5、⑥ 充晟土銀0000號帳戶 109/09/17 轉帳109萬1,424元至不詳帳戶。 劉苡蓁 附表一編號9、①②③④ 林祐生 附表一編號33、④ 45 鄧光邑 附表一編號22、②③ 109/09/18 8時許 轉帳101,212、317,861元至不詳帳戶。 46 余沛洪 附表一編號3、③ 109/09/18 10時許 轉帳193萬5,000元至不詳帳戶。 47 余沛洪 附表一編號3、④ 109/09/18 12時許 轉帳58,905、430,500元至不詳帳戶。 鄧光邑 附表一編號22、④ 48 蕭瑞瑩 附表一編號15、⑨ 109/09/18 13時許 轉帳50萬元至不詳帳戶。 49 陳志豪 附表一編號11、① 何瑞永華南銀行0000號帳戶 109/09/19 轉帳200萬元經何瑞永臺企銀行帳戶至充晟公司臺企銀行帳戶,再轉帳282萬8,299、783,291元至不詳帳戶。 謝依璇 附表一編號12、② 關志文 附表一編號32、② 50 余沛洪 附表一編號3、⑤ 充晟土銀0000號帳戶 109/09/20 轉帳961,089、30萬元至不詳帳戶。 51 陳泰瑋 附表一編號13、⑫ 充晟中小企銀0000號銀行帳戶 109/09/20 轉帳210萬元至充晟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再轉帳675,751元至不詳帳戶。 52 蔡沅鋐 附表一編號19、② 何瑞永華南銀行0000號帳戶 109/09/21 轉帳148,500元至不詳帳戶。 53 陳泰瑋 附表一編號13、⑬ 充晟中小企銀0000號銀行帳戶 109/09/22 12時許 轉帳150萬元至充晟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再轉帳250萬元至不詳帳戶。 54 王日楠 附表一編號20、③ 109/09/22 14時許 轉帳150萬元至充晟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再轉帳30萬元至不詳帳戶。 55 郭正吉 附表一編號16、④ 充晟土銀0000號帳戶 109/09/22 轉帳44,625、125,515、286,760元至不詳帳戶。 鄧光邑 附表一編號22、⑤ 56 吳旻儒 附表一編號27、⑩ 充晟中小企銀0000號銀行帳戶 109/09/23 轉帳200萬元至充晟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再轉帳269萬7,452元至不詳帳戶。 57 謝依璇 附表一編號12、③ 何瑞永華南銀行0000號帳戶 109/09/23 轉帳301,945、136,170、30萬、30萬元至不詳帳戶。 郭正吉 附表一編號16、⑦ 蔡沅鋐 附表一編號19、③ 陳浣宏 附表一編號29、④ 58 洪菘躍 附表一編號14、② 109/09/24 13時許 轉帳23,447元至不詳帳戶。 59 蔣宗憲 附表一編號2、⑩ 109/09/24 18時許 轉帳100萬元經何瑞永臺企銀行帳戶至充晟公司臺企銀行帳戶,再轉帳275萬2,244元至不詳帳戶。 陳志豪 附表一編號11、②③④ 60 蕭瑞瑩 附表一編號15、⑩ 充晟土銀0000號帳戶 109/09/24 12時許 轉帳620,778、65,400、32萬、36萬元至不詳帳戶。 61 陳浣宏 附表一編號29、⑩ 62 熊紫晴 附表一編號31、③ 109/09/24 13時許 轉帳137,975、150,500元至不詳帳戶。 63 陳浣宏 附表一編號29、⑪ 109/09/24 15時許 轉帳300萬元至不詳帳戶。 64 郭正吉 附表一編號16、⑤ 109/09/24 15時許 轉帳112,442元至不詳帳戶。 65 吳旻儒 附表一編號27、⑪ 充晟中小企銀0000號銀行帳戶 109/09/24 轉帳2萬、93,963、23,953、31,130、37,266、20,950、20,032元至不詳帳戶。 66 陳泰瑋 附表一編號13、⑭ 109/09/25 轉帳275萬2,244元至不詳帳戶。 67 游智茹 附表一編號17、① 何瑞永合庫0000號帳戶 109/09/25 轉帳80萬元至充晟公司臺企銀行,再轉帳12萬、112,132、70,968、79,002、126,626、21,009、209,515元至不詳帳戶。 余俐瑩 附表一編號25、①②③ 68 林祐生 附表一編號33、⑤ 充晟土銀0000號帳戶 109/09/25 10時許 轉帳190萬3,116元至不詳帳戶。 69 洪菘躍 附表一編號14、③ 109/09/25 12時許 轉帳411,000元至不詳帳戶。 陳浣宏 附表一編號29、⑫ 70 郭正吉 附表一編號16、⑥ 109/09/26 轉帳200萬元至不詳帳戶。 71 陳佳盟 附表一編號5、⑦⑧ 109/09/27 轉帳200萬、50萬、50萬元至不詳帳戶。 72 余沛洪 附表一編號3、⑥ 109/09/28 轉帳200萬至不詳帳戶。 陳佳盟 附表一編號5、⑨ 王日楠 附表一編號20、⑦ 73 蕭瑞瑩 附表一編號15、⑤ 充晟中小企銀0000號銀行帳戶 109/09/28 轉帳300萬元至不詳帳戶。 陳浣宏 附表一編號29、⑦⑧ 林祐生 附表一編號33、⑦ 74 李鑑峰 附表一編號1、⑦ 109/09/29 轉帳266萬8,135、150萬、149,227、125萬、914,971、192,500、31,378元至不詳帳戶。 王日楠 附表一編號20、④⑤⑥ 羅國雄 附表一編號21、① 潘民進 附表一編號24、③ 林祐生 附表一編號33、⑧ 75 陳浣宏 附表一編號29、⑬ 充晟土銀0000號帳戶 109/09/29 轉帳375萬元至不詳帳戶。 76 蔣宗憲 附表一編號2、⑪ 何瑞永華南銀行0000號帳戶 109/09/30 轉帳200萬元至不詳帳戶。 關志文 附表一編號32、③ 林祐生 附表一編號33、② 77 謝依璇 附表一編號12、④ 何瑞永合庫0000號帳戶 109/09/30 轉帳200萬元至不詳帳戶。 游智茹 附表一編號17、② 余俐瑩 附表一編號25、④⑤⑥ 梁吟如 附表一編號28、① 林祐生 附表一編號33、⑥ 78 羅國雄 附表一編號21、② 充晟中小企銀0000號銀行帳戶 109/09/30 轉帳116萬5,015、100萬、200萬、490,588元至不詳帳戶。 79 陳浣宏 附表一編號29、⑭ 充晟土銀0000號帳戶 109/09/30 轉帳100萬元至不詳帳戶。 80 蔣宗憲 附表一編號2、⑫ 何瑞永華南銀行0000號帳戶 未及轉出即經警示圈存。 81 余俐瑩 附表一編號25、⑦ 充晟土銀0000號帳戶 未及轉出即經警示圈存。 82 陳文泰 附表一編號26、① 何瑞永華南銀行0000號帳戶 未及轉出即經警示圈存。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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