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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興鑫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盛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罰執字第8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興鑫環保有限公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拾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誤載部分併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應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 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 ,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 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 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係於附表 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前,本院復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 四、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自民國11 3年11月11日迄今,受刑人尚無回覆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5頁),復考量受刑人所犯之案件類 型相同,審酌其犯罪之性質、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侵害 法益及犯罪態樣是否具有同一性,而依其犯罪情節、模式, 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依據個案 之具體情節,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 情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合併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係法人 ,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故 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之規定,與法人本質不合,不能予以適 用,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60萬元 罰金新臺幣50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08月03日 110年2月至5月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843、9844、9845、9853、9854、9855、9858、9870、10300號 (更正)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1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 113年度訴字第8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9日 113年09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 113年度訴字第8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04月17日 113年10月23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否 否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152號 (分期中) 嘉義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871號

2024-12-24

CYDM-113-聲-979-20241224-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秀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113年度 朴簡字第2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75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秀惠、甲○○(2人所涉毀損、公然侮辱罪嫌,以及甲○○所涉 傷害罪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間素來不睦,2人於民國112 年3月12日18時55分許,在乙○○所經營,址設嘉義市○區○○○ 路00巷00號之「○○機車行」起爭執,呂秀惠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持甲○○所有,置於該處之好神拖拖把柄(下稱好神拖)毆 擊甲○○頭部、手部,致甲○○受有其他特定顱內損傷、右側食 指、中指、無名指、小指挫傷(均未伴有指甲受損)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簡上卷第67至69、126頁),本院審 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 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甲○○發生爭 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把伊的 機車推倒,因為告訴人要報警,伊就拿好神拖要打告訴人, 但沒有打到,伊就跌倒在地等語。經查:   ㈠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要回「○○機車 行」,被告站在「○○機車行」門口的水龍頭處等我,被告 看我一回家,遠遠的就拿起水龍頭直直的沖我,我要去關 水龍頭時,我們兩人在那邊拉扯,之後我要進去打電話報 警,被告就拿門口的好神拖跟進來打我的頭,被告第一次 有打到我,第二、三次我用我的手阻擋,第四次被告打到 桌子上,後來我就近找掩護躲起來並打電話給我女兒以及 打110電話報案、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其他特定顱內損傷 」的傷勢是被告用好神拖打我的頭造成的,診斷證明書上 記載「右側食指、中指、無名指、小指挫傷」是我用我的 手去阻擋被告用好神拖打我的頭時造成的等語(本院簡上 字卷第127至130頁),經核證人甲○○就被告傷害其之原因 、過程及部位等節,所為證詞具體明確,並無明顯瑕疵可 指,應非憑空杜撰之詞,又證人甲○○證稱其被告與被告發 生爭執之過程及被告有持好神拖之情狀,亦與證人乙○○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先來到○○機車行,她拿水龍頭噴甲 ○○,甲○○要進去拿電話報警,被告拿好神拖衝進去,我也 不曉得被告要做什麼,我進去時,被告拿好神拖要打甲○○ ,甲○○在打電話報警,被告要拿好神拖打甲○○時,可能太 用力,被告就摔倒,我過去把被告扶起來,之前被告有無 打到甲○○我不曉得,我沒有看到,當天我看到的狀況就是 這樣而已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137至138頁)相符,且被 告亦坦認有持好神拖欲毆打甲○○之行為,均足佐證甲○○上 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持好神拖毆打其之情節真實性甚 高。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案發當天(即112年3月12日)至陽明醫 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其他特定顱內損傷、右側食指、中指 、無名指、小指挫傷(均未伴有指甲受損)之傷害,此有陽 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警卷第48頁),經核與 前揭證人甲○○指稱被告持好神拖毆打其頭部一下、手部2 、3下之傷害手段、部位均吻合,且診斷之時間與本案案 發時間具有緊密先後關聯性,互可勾稽,益徵證人甲○○上 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應堪採信。   ㈢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時伊在外面修理機車 ,伊面對馬路,看不到屋內,伊的鐵門兩邊都沒有開,只 有開中間門而已、伊面對馬路看到被告和甲○○走進去之後 ,隔幾分鐘後聽到有爭執、吵鬧聲、伊進去後看到被告手 拿好神拖甩下去就跌倒,她甩下去的那一下沒有打到甲○○ ,但之前有沒有打到我不確定,我沒有看到等語(本院簡 上字卷第142至143頁),是證人乙○○並非全程在場目睹之 人,其雖未目睹被告毆打告訴人之情況,惟尚難遽認證人 乙○○進入案發現場前,被告並無持好神拖毆打告訴人之行 為。   ㈣從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持好神拖毆打告訴人,並造 成告訴人前開傷害之事實,洵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之犯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因心生不滿,未思以理性、 合法方式杜絕紛爭,竟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實屬不該,且 犯後尚未與對方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犯後 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情節、涉犯本案之手段、動機、告訴 人之傷勢輕重程度等節,暨被告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以前詞置辯,並執 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0

CYDM-113-簡上-116-20241220-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雅方 選任辯護人 邱皇錡律師 邱創典律師 丁詠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供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9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11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雅方犯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蕭雅方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以製作額外收入證明,如要求交 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 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日20時23分許,在址設苗栗 縣○○鄉○○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銅高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元大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提款 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陳專員」(下稱「陳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同 日20時39分許,以LINE傳送土銀帳戶、合庫帳戶及元大帳戶 (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陳專員」。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蕭寶俞、張慕莃、王永萱、游鉑雅、陳衣琦、陳 靜誼、林宸羽、洪上芸,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 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雅芳於警詢、偵詢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之自白。  ㈡本案3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摺封面翻拍照片、統一超商股份有 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被告與「陳專員」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㈢樂天金融貸款合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112年11月6日警詢調查筆錄。  ㈣附表「證據列表」欄所示之證據名稱。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條次變 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然此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 均未變更;至於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雖於被告 行為後有修正之情,然而被告於偵查並未自白,故對被告所 涉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犯行並無影響,故前揭修正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辦本案3 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仍增加檢警機 關查緝之困難,且使金融秩序受到破壞,被告所為實非可取 ;又告訴人蕭寶俞等8人因此遭詐欺集團聯繫,遂分別轉匯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足徵金融交易秩序確 因被告輕率提供該等帳戶之舉受有巨大影響;兼衡被告前無 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院金易卷第15頁),及被告終能坦認犯行 等犯後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本院金易卷第10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等8人受損害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金易卷第15頁),茲念 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其於審判中已與本案告訴人 蕭寶俞等8人成立調解、和解,並均已賠償完畢(本院金簡卷 第51至53、69至79頁),而有彌補自己不法行為而肇致損害 之具體作為,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故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證據列表 1 蕭寶俞 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11月4日18時起,藉告訴人蕭寶俞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社團刊登貼文欲販售商品之機會,以臉書暱稱「林芯安」、Line暱稱「秀萍(美宜媽媽)」等帳號先向告訴人蕭寶俞佯稱:使用7-ELEVEN賣貨便交易時,無法下單購買云云,並傳送虛偽之客服人員聯繫方式予告訴人蕭寶俞,再以Line暱稱「7-ELEVEN在線客服」、「中國信託」等帳號向告訴人蕭寶俞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開通交易權限云云 112年11月4日18時39分許,轉帳3萬8,126元至土銀帳戶 ①告訴人蕭寶俞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③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截圖。 2 張慕莃 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11月3日起,藉告訴人張慕莃在臉書社團刊登貼文欲販售商品之機會,以臉書暱稱「徐佳穎」、Line暱稱「秀萍(美宜媽媽)」等帳號先向告訴人張慕莃佯稱:使用7-ELEVEN賣貨便交易時,無法下單購買云云,並傳送虛偽之客服人員聯繫方式予告訴人張慕莃,再以Line暱稱「客服專員」之帳號向告訴人張慕莃佯稱:需依指示操作ATM進行驗證云云 112年11月4日19時13分許,轉帳2萬9,987元至土銀帳戶 ①告訴人張慕莃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臉書社團貼文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3 王永萱 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11月4日19時許起,藉告訴人王永萱在旋轉拍賣網站欲販售商品之機會,以不詳旋轉拍賣買家帳號、Line暱稱「彭美佳」(更正)先向告訴人王永萱佯稱:無法下單購買云云,並傳送虛偽之客服人員聯繫方式予告訴人王永萱,再以Line暱稱「Carousell TW線上客服」之帳號向告訴人王永萱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得恢復交易權限云云 112年11月4日19時31分許,轉帳1萬7,123元至土銀帳戶 ①告訴人王永萱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③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截圖。 4 游鉑雅 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11月3日21時54分許起,藉告訴人游鉑雅瀏覽不實出售商品之臉書貼文而主動聯繫之機會,繼以臉書暱稱「Livia Ho」、Line暱稱「不吃胡蘿蔔瑾」等帳號向告訴人游鉑雅佯稱:有1台iPad平板欲出售云云 112年11月4日19時21分許,轉帳1萬5,000元至土銀帳戶 ①告訴人游鉑雅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③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截圖。 5 陳衣琦 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11月4日18時3分許起,藉告訴人陳衣琦瀏覽不實出售商品之臉書貼文而主動聯繫之機會,繼以Line帳號mkkc9向告訴人陳衣琦佯稱:有iPhone手機及iPad平板欲出售云云 112年11月4日18時55分許,轉帳1萬7,000元至土銀帳戶 ①告訴人陳衣琦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③對話紀錄截圖。 6 陳靜誼 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11月4日13時50分許起,藉告訴人陳靜誼在7-11賣貨便欲販售商品之機會,以Line暱稱「葉鴻鈴(更正)」之帳號先向告訴人陳靜誼佯稱:下單購買後導致其帳戶遭凍結云云,並傳送虛偽之客服人員聯繫方式予告訴人陳靜誼,再以Line暱稱「7-ELEVEN客服專員」、「合作金庫銀行」、「線上客服」等帳號向告訴人陳靜誼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第三方驗證云云 112年11月4日17時5分(更正)許,轉帳2萬9,985元至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陳靜誼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③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截圖。 7 林宸羽 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11月4日17時1分許前某時起,藉告訴人林宸羽在旋轉拍賣網站欲販售商品之機會,以不詳旋轉拍賣買家帳號、Line暱稱「沅芳」之帳號先向告訴人王永萱佯稱:無法下單購買云云,並傳送虛偽之客服人員聯繫方式予告訴人林宸羽,再以Line暱稱「Carousell TW線上客服」、「客服專員-楊文鴻」之帳號向告訴人林宸羽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得恢復設定云云 ①112年11月4日17時1分許,轉帳4萬9,985元至元大帳戶 ②112年11月4日17時2分許,轉帳1萬3,123元至元大帳戶 ①告訴人林宸羽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③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截圖。 8 洪上芸 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11月4日16時23分許起,先後佯裝為「CACO」網路平台及第一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洪上芸佯稱:平台遭駭客入侵,導致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網路銀行以解除盜刷交易云云 ①112年11月4日17時11分許,轉帳4萬9,987元至元大帳戶 ②112年11月4日17時35分許,轉帳3,123元至元大帳戶 ①告訴人洪上芸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③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2024-12-19

CYDM-113-金簡-207-20241219-1

單禁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建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毒偵字第1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建原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 字第958號、第1281號逕予簽結在案。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 物品屬違禁物,應沒收銷燬,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 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113 年11月11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958號、第1281號逕予簽結在 案等情,有該案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至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351號鑑驗書可稽,屬違禁物無訛, 自應沒收銷燬,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盛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 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 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得抗告)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保管字號 0 海洛因菸捲3支 113年度毒保字第170號 0 安非他命2包 113年度安保字第558號

2024-12-19

CYDM-113-單禁沒-110-20241219-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2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憲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東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受他人委託購入甲基安非他命、為他人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㈠、㈡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嘉簡 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3月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加以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具特別 惡性,顯現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均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㈤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代他人購買毒品,以此方式幫助他人施用毒品, 所為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幫助他人 購買毒品之金額、數量、次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㈦又本院審酌被告2次幫助施用毒品之犯行,罪質同一,情節相 似,幫助對象均為同一人,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較低, 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 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 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12075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李東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 性,業經公告列管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幫助他人施用,經基於幫助他人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民國113年7月30日16時51分許,以 手機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施岱宗詢問是否願意出資 新臺幣(下同)1500元與其一同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施岱 宗應允後,雙方相約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 00號李東憲住處附近碰面,由李東憲聯絡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ㄚ賢」之成年男子駕車到場,復由李東憲向施岱宗收取1 500元後,進入「ㄚ賢」車內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再與施 岱宗返回其前開住處,一同施用前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 以此方式幫助施岱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 113年8月7日21時16分許,以LINE向施岱宗詢問是否願意出 資2000元與其一同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施岱宗應允後, 雙方相約於同日21時50分許,在前開李東憲住處附近碰面, 由李東憲聯絡「ㄚ賢」駕車到場,再由李東憲向施岱宗收取2 000元後,進入「ㄚ賢」車內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再與施 岱宗返回其前開住處,一同施用前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 以此方式幫助施岱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  ㈠被告李東憲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施岱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㈢被告與證人施岱宗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現場照 片1張。

2024-12-19

CYDM-113-嘉簡-1490-2024121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文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 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 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 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係於附表 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前,本院復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檢察官依其請求向本院為聲請,經核與上述規定均 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並無 回覆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 43頁),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之案件類型,審酌其犯罪之性 質、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侵害法益及犯罪態樣是否具有 同一性,而依其犯罪情節、模式,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 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依據個案之具體情節,綜合衡量被 告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所生刑罰邊際效 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所定 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裁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至受刑人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傷害 妨害秩序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5日 112年10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443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291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22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9日 113年6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291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22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09日 113年8月12日 得否易科罰金 得 得 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得 得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216號(已執畢)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84號

2024-12-19

CYDM-113-聲-998-20241219-1

單禁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04年度執字第2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明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11日13時許,在嘉義市友愛路合 家歡KTV後方停車場內為警查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 該案查扣被告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應為6包, 聲請書誤載為5包),係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足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學理上稱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此係 居於查獲毒品如何處理之立場而為規範,惟於具體案件,仍 須以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除 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 請予以宣告沒收之情形外,仍須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 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 罪行為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罪行為人單獨宣 告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蔡明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朴簡 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固有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3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本院104年度朴簡字第136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然依上開聲請簡易判決書及本院判決內容 以觀,該案並無扣得任何毒品,且卷內亦無被告於該案警詢 、搜索扣押、偵訊等之筆錄,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證, 然該案業於113年10月15日銷毀,是無從判斷本件聲請書所 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6包與前開案件具有任何關聯性。  ㈡本件聲請書所指扣案之安非他命6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 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 卷可查,固屬違禁物無訛,惟如前所述,依卷內證據資料, 尚無從認定本件聲請書所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究與 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關聯性,參考上開說明, 自不得以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判決確定為由 ,逕認本件聲請書所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均為上開案 件所扣得之違禁物,而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從而,本件聲請 人之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2024-12-18

CYDM-113-單禁沒-113-202412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信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信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恐嚇取財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記載錯誤部分,併更正如本裁定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 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 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 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 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 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各編號之犯罪日期均係於附 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前,本院復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經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 四、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自民國11 3年12月11日迄今,受刑人尚無回覆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頁);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 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 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自應受 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爰衡酌罪責相當 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整 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 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個別刑罰規範之目的、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沒 收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 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攜帶凶器搶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期 111年10月15日 111年11月10日 112年01月08日 (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398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398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99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26號 112年度訴字第126號 112年度訴字第91號 判決 日期 112年06月13日 112年06月13日 112年09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26號 112年度訴字第126號 112年度訴字第9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07月10日 112年07月10日 112年10月11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否 否 否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18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18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19號 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刑2年 編    號 4 5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恐嚇取財得利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2年01月12日 111年09月18日~111年10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81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49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雲林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94號 112年度易字第613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0月30日 113年09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雲林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94號 112年度易字第61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7日 113年11月07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否 否 備註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18號 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刑2年

2024-12-18

CYDM-113-聲-1064-20241218-1

嘉交簡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90號 原 告 葉竣宏 被 告 周時甘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04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2024-12-17

CYDM-113-嘉交簡附民-90-202412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景銘 指定辯護人 黃馥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 字26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景銘(下稱聲請人)遭扣押之 存摺4本、現金(仟元、75張)、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張), 如本案(113年度訴字263號)判決附表編號14至16,經本案判 決認定與本案犯行無關,無確切證據證明前開扣押物與本案 犯行有關,未宣告沒收,顯非得沒收之物,亦無留做證據之 必要,爰依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 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 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2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 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 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 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 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 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6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訴字263號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3日宣判在案,嗣經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 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扣押物,雖未經本院諭知沒收,然該案既 經聲請人提起上訴,而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採覆審制, 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複之審理,第二審法院就其調查證據結 果,為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不受第一審法院 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所拘束。自不得僅因此部分扣案物於本 院判決中未予宣告沒收,逕認第二審法院應為相同認定。從 而,本案既仍未確定,則上開扣案物是否為依法應諭知沒收 或得為證據之物,均有待上訴審再為認定,尚屬未定,為確 保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認仍有繼續扣押之 必要。是聲請人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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