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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奕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8753號),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87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奕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無缺線」 之記載,應更正為「無缺陷」。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彭奕翔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⒉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見偵28753卷第35至37頁)。  ㈢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 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上開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 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 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卷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無故於快速車道之減速 車道上停等,致案外人蔡榮文緊急煞車,使告訴人謝宗益閃 避不及,發生追撞因而受傷,自應非難,兼衡被告過失之情 節、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考量告 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為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753號   被   告 彭奕翔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奕翔(未成傷)於民國112年2月2日7時5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新北市八 里區台64線道往八里方向,行經新北市八里區台64線下臺北 港匝道口,本應注意駕駛車輛非遇突發狀況,不得在行駛途 中任意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其他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停車,適有第三人 蔡榮文(未成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駛 於後方,見狀亦緊急煞停,致在後方之謝宗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閃避不及碰撞蔡榮文之汽車,謝宗 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頸椎損傷及臉部撕裂傷 等傷害。 二、案經謝宗益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奕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本案汽車,因走錯匝道而在快速道路上停等,後方第三人蔡榮文所駕駛之汽車及告訴人謝宗奕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謝宗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於上開時間、地點,被告突然在匝道口煞停本案汽車,致蔡榮文駕駛汽車亦緊急煞車,其騎乘大型重機閃避不及而碰撞蔡榮文所駕駛機車,其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勢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被告、告訴人及蔡榮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2月2日8時30分許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頸椎損傷及臉部撕裂傷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4月21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本案汽車,無故於快速車道之減速車道上停等,引發肇事,為肇事原因;蔡榮文、謝宗益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 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 並接受調查,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在卷可憑,被告行為符合法定之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胡沛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8

SLDM-113-審交簡-328-20241028-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相對人甲○○之養子,相對人因 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為 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6日鑑定後取得極重度第1類身心障礙 證明(本院卷第17頁),故本件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 要。又鑑定人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邱于峻於113 年9月5日實施鑑定後,依相對人之過去生活疾病史、心理衡 鑑結果、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鑑定結論認為:相對人之主 要精神障礙為因失智症所引發之認知功能與心智狀態缺損, 目前受損程度已達重度障礙,無法自理生活,其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因前述狀態而 缺乏,亦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且失智症所引發相關 腦部病變已造成相對人大腦功能嚴重受損,依一般醫學經驗 判斷,此一狀態應難以回復,此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9 月19日馬院醫精字第1130003727號函覆之鑑定報告書可以參 考(本院卷第37至43頁)。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113年9月5日鑑定時臨床失智症評估量表為 3分(CDR=3)、簡短式智能評估為0分(MMSE=0),認知功能已 退化,且相對人僅可回答自己姓名,其餘問題均語無倫次或 答非所問,亦無法辨認聲請人之身分及回答地點、日期、生 日、地址、電話號碼,足認相對人確實已因前述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 准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觀民 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院審酌相對人無 配偶,父親蔡○波、母親蔡呂○○已死亡,一親等直系血親卑 親屬僅有聲請人一人(本院卷第13、21、25頁),且聲請人有 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獲得相對人之胞妹丁○○○同意( 本院卷第13至16頁),堪認由聲請人擔任本件監護人,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述規定選定之,並依聲請人之聲 請及聲請人全體子女之同意(本院卷第15至16、21頁),指定 聲請人之配偶丙○○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人於本件監護開始時,應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會同丙 ○○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0-24

SLDV-113-監宣-280-20241024-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李OO 相 對 人 邱OO 即受監護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邱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 二、處分前項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人邱OO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淡水竹圍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邱OO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OO為相對人即受監護人邱OO之 表兄,相對人前經鈞院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以109年度監宣 字第28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併選定聲請人擔任其 監護人。相對人於113年5月7日經診斷罹患子宮內膜惡性腫 瘤併異常出血,此後經過無數次檢查、手術治療,需聘請全 日看護,所費不貲,惟其存款業已用罄,現為籌措相對人之 護養療治費用,有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 產(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必要,爰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為 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此等規定 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287號裁 定、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長照看護生活公約規範、聲請人所紀錄之支出明 細帳冊、醫療費用及雜支單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聘請看護服務證明書、看護時間出勤表、郵政存簿儲 金簿封面及明細等件為證,已非無據。且聲請人前於109年1 1月26日向本院陳報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在案,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109年度監宣字第287號民事全卷(下稱監宣卷)查 核無誤,故其主張上情堪信屬實。又聲請人已到庭陳明:相 對人現在住在她媽媽留給她的家裡,我有請外勞照顧她,她 現在生病需要特殊看護,但因為看護沒有證照,所以也沒有 辦法請領下來,她現在沒有存款,只有一棟媽媽留給她的房 子,因為她媽媽當出嫁到日本,後來她媽媽過世都我在處理 ,因為我的薪水有限,我還要照顧我媽媽,現在費用不夠; (問:相對人每個月花費?)她現在至少一個月去一次醫院 ,有看精神科、泌尿科、還有她現在有子宮的惡性腫瘤,下 個月要住院開刀,我上次看護付了10幾萬等語(本院卷第29 至31頁筆錄)。再依卷附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聘請看護服務證明書、看護時間出勤表、郵政存簿儲金 簿所示,相對人確因罹患子宮內膜惡性腫瘤併異常出血等疾 ,先於113年5月7日至113年5月24日之期間在淡水馬偕紀念 醫院急診住院並進行多項手術,嗣又於113年6月6日至同年 月29日再次至上開醫院住院並接受手術,而其住院期間均有 聘僱看護照顧,而相對人名下郵局存款帳戶於113年9月10日 餘額僅餘9,756元等情無誤(分別見本院卷第33、35、117、 119至127、165至167頁)。足見受監護人之名下存款已不足 支應其未來生活及長期照護所需之費用。衡以處分不動產較 為費時、繁瑣,聲請人預先請求准予許可處分系爭不動產以 供將來所需,已非無由。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主張為 受監護人之利益,有代為處分受監護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以籌 措養護費用及其他生活費用之必要,洵非無據。從而聲請人 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 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 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 1109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為保護受監護人之利益,並利 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變賣財產所得之行為,爰併予諭知聲請人 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應存入受監護人邱OO於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淡水竹圍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 監護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費用。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附表、受監護人邱OO之不動產: 編號  地號、建號或門牌號碼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建物 76.36 全部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2.28 5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7 5分之1

2024-10-24

SLDV-113-監宣-429-2024102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46號 原 告 林寶玉 訴訟代理人 吳孟哲律師 被 告 張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易字第129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交附民 字第11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壹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四日起,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參萬壹仟壹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但書第1 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 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 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446,035元(刑事附帶民 事準備(一)狀所寫44萬6,035萬元應係誤載,此可見該狀 事實及理由欄之請求均為446,035元),及自本準備(一)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請求部分, 屬於擴張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6日13時46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起駛(順向為由北往南),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沿中山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駛,適有原告將其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臨停在中山北路1段77號前 之劃設禁止停車標線上,原告自中山北路1段79號全國電子 門市欲步行返回臨停車輛處時,被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前車 輪因而壓到林寶玉左腳(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左足 壓砸傷、左膝及左小腿挫傷、左膝左小腿左前臂擦傷、右肩 挫傷合併旋轉肌腱破裂、左第一及第二掌骨韌帶斷裂、左腳 踝前脛腓韌帶斷裂、左足第一及第三蹠骨骨裂等傷害;另原 告本即患有慢性膀胱炎與腸沾黏阻塞等下腹疾病,因本件事 故致原告左腳之疼痛,導致全身過度用力緊繃,進而連帶影 響原告下腹之肌肉群,造成其腸沾黏阻塞病情惡化,且因本 件事故造成原告重鬱症復發,故原告本件事故至淡水馬偕紀 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700元,後 又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一般外科、骨科 及精神科就醫,亦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84,985元;又原告因 本件事故所受傷勢,需承租輔具使用,共支出3,600元,且 因需專人看護3個月、休養3個月,1日以2,500元計算,共支 出18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則以法定最低薪資25,250元計 算,共計75,750元;另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傷勢,精神上 承受莫大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446,035元, 及自本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一審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受有之傷勢及其對於 本件事故負有過失責任等情並無意見,亦不爭執原告於111 年10月6日至馬偕醫院就醫所支出之費用,然原告於111年10 月13日至新光醫院就醫所診斷出之「右肩挫傷合併旋轉肌腱 破裂、左第一及第二掌骨韌帶斷裂、左腳踝前脛腓韌帶斷裂 、左足第一及第三蹠骨骨裂」等傷勢,不是其所造成,故後 續衍生出之就醫費用、輔具費用及看護費用均與其無關;另 就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原告後診斷出之傷勢均與其無關 ,不能將此納入慰撫金之考量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足壓砸傷、左膝及左小腿挫傷 、左膝左小腿左前臂擦傷、右肩挫傷合併旋轉肌腱破裂、 左第一及第二掌骨韌帶斷裂、左腳踝前脛腓韌帶斷裂、左 足第一及第三蹠骨骨裂等傷害,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   1.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左足壓砸傷、左膝及左小腿挫傷 等傷害等情,業據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29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 日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考,且被告亦不爭執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及造成原 告上開傷勢(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146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98頁),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2.又原告先後於111年10月12日、111年10月13日前往新光醫 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第一及第二掌骨韌帶斷裂、左腳踝 前脛腓韌帶斷裂、左足第一及第三蹠骨骨裂等傷勢等情, 有新光醫院111年10月1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見 附民卷第29頁),且原告上開傷勢係經超音波檢查後所為 之診斷,此有新光醫院112年12月14日新醫醫字第1120000 754號函暨檢附之醫療查詢回復紀錄紙及病歷資料附卷可 考(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29號卷【下稱交易卷】第10 7至129頁)。而參酌原告於另案刑事程序中之證述:本件 事故發生當下,其左腳才剛跨出去,被告機車就直接輾過 原告的左腳腳背,當時其係穿木屐鞋等語(見交易卷第14 8、155頁),及被告於另案刑事程序時陳稱:當時原告在 她車輛的正後方要走出來到駕駛座,腳跨出來的時候,系 爭機車壓到她的腳,原告的左腳膝蓋和左小腿有傷,應該 是我機車車輪上方的蓋子有撞到原告等語(見臺灣高等法 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50號卷【下稱交上易卷】第97頁) ,由此可見,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時, 確實有輾壓到原告之腳掌,並撞擊至原告之左膝蓋及小腿 ,而衡情普通重型機車隻重量應該非輕,若輾壓腳掌並撞 及腿部,確有造成骨裂及韌帶斷裂之可能性。末參酌臺灣 高等法院於另案刑事程序中函詢馬偕醫院有關原告左足掌 、左足踝之韌帶斷裂及蹠骨骨裂位置,與該院診斷之左足 壓砸傷位置是否相同,據該院函覆稱:「兩者受傷部位為 相同部位」等情,亦有該院113年7月30日馬院醫急字第11 30004719號函在卷可參(見交上易卷第149頁)。綜上各 情以觀,原告於案發後之1週內前往新光醫院進行較為詳 盡之超音波檢查,而發現在左足壓砸傷之相同部位,有左 足掌、左足踝之韌帶斷裂及蹠骨骨裂等傷勢,堪認此部分 之傷勢亦係因被告騎乘機車過失輾壓所致,其間具有因果 關係。   3.至原告雖另主張因本件事故亦受有右肩挫傷合併旋轉肌腱 破裂之傷勢,然承前所述,被告騎乘機車僅輾壓到原告之 腳掌,並撞擊至原告之左膝蓋及小腿,並未對原告之右肩 有何撞擊之情,復原告亦未舉證其右肩係因何原因至受有 前開傷勢,故此部分原告之舉證不足,難認有據。   4.綜上,本件被告騎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左足壓砸傷 、左膝及左小腿挫傷、左膝左小腿左前臂擦傷、左第一及 第二掌骨韌帶斷裂、左腳踝前脛腓韌帶斷裂、左足第一及 第三蹠骨骨裂等傷害,自應就原告遭受之損失負損害賠償 責任。 (三)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1.馬偕醫院醫療費用1,7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左足壓砸傷、左膝及左小腿挫傷 等傷害,至馬偕醫院支出醫療費用1,700元,並提出醫療 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10號卷【下稱 附民卷】第21至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98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新光醫院醫療費用184,985元部分:   ①骨科門診費用22,45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左第一及第二掌骨韌帶斷裂、左 腳踝前脛腓韌帶斷裂、左足第一及第三蹠骨骨裂等傷勢, 於111年10月12日至112年1月11日至新光醫院骨科就醫, 共支出22,455元,並提出新光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彙總為證 (見附民卷第27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然此部分之傷 勢業經本院認定與本件事故有關,且原告就診時間亦與本 件事故相去非遠,堪認確有看診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應有理由,自予准許。   ②一般外科門診及住院費用158,24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本來患有慢性膀胱炎與腸沾黏阻塞等下腹疾病 ,因本件事故致原告左腳之疼痛,導致全身過度用力緊繃 ,進而連帶影響原告下腹之肌肉群,造成其腸沾黏阻塞病 情惡化,故至一般外科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並支出158, 240元,固提出新光醫院111年12月1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及 醫療費用證明彙總為證(見附民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 63頁),然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主要均屬左足、腳踝 韌帶斷裂、骨折或左小腿、膝蓋之擦挫傷,且被告騎乘機 車亦未撞擊原告下腹部,是原告腸沾黏阻塞之病症是否與 本件事故有關,已非無疑;況且,原告自陳其原即有相關 下腹疾病,益證原告腸沾黏阻塞之病症應與本件事故無關 ,故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③精神科門診費用3,51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肇致其引發情緒驚恐等症狀復發,支 出費用3,510元,並提出新光醫院111年10月18日乙種診斷 證明書及醫療費用證明彙總為證(見附民卷第27頁;本院 卷第67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醫 囑欄記載:病人因上述疾病引起之情緒低落、焦慮、神經 失調、恐慌、失眠等,自95年4月20日起,於本院精神科 規則返診治療,症狀尚能穩定控制。病人表示,其於111 年10月6日被逆向之駕駛撞到,引起情緒驚恐等症狀之復 發;建議病人宜規則用藥,以免病情惡化等內容,可知原 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雖有因重鬱症引起情緒低落、焦慮、 神經失調、恐慌、失眠等症狀至新光醫院精神科精神科就 診紀錄,但已屬穩定控制之狀態,惟因原告於本件事故發 生後再次引起其情緒驚恐等症狀之復發之狀況,故原告於 本件事故後至新光醫院精神科門診支出醫療費用,應與本 件事故有關,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④急診內科急診費用780元部分:    此部分之費用,未據原告舉證與本件事故有何關聯,故難 認有何必要性,故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⑤小結,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共計25,965元(計算式 :22,455+3,510=25,965)   3.輔具費用3,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需承租躺式輪椅,共支出3,600元, 業據提出新保生活輔具承租申請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 為證(見附民卷第23至24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院 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勢程度,尚屬非輕,且均為 下肢受傷,受傷期間應難以自己行走,實需輔具輔助,故 此部分之請求,應屬合理,自應准許。   4.看護費用180,000元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後需專人看護照顧3個月等情,業據 提出新光醫院111年10月1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 民卷第29頁),故原告就請求看護費用之期間為3個月, 應屬合理。   ⑶而原告既有專人照護必要,又未請專業看護,則其主張係 由家屬看護,尚屬合理,且原告雖未提出看護費支付單據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 害。至原告主張以每日看護費全日2,500元(見本院卷第9 8頁),然原告自陳係由兩名兒子看護照顧(見附民卷第1 9頁),其等並非專業醫療人員,且原告既無實際支出看 護費用,自難全以照服員之一般薪資採為原告所受之看護 費用損害,爰審酌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及原 告所受傷勢等因素,認看護費用金額應以全日2,000元較 為合理,則以此金額計算原告每日看護費用,總計支出看 護費用應為180,000元(計算式:2,000×90日=180,000)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80,000元,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5.不能工作損失75,7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情形,雖為 被告所否認,惟依原告提出之新光醫院111年10月13日乙 種診斷證明書記載(見附民卷第29頁),原告確因本件事 故所受傷勢,而有需休養3個月之情事,被告就此亦未能 提出任何反證足以證明原告並無此一情形,自無從推翻原 告前開舉證,而應認原告確有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不能工 作3個月之情事。又原告受有之薪資損失數額部分,原告 自承其係自營商,並無薪資證明或扣繳憑單,故以本件事 故發生時之法定基本工資計算,本院審酌原告於事故發生 當時既仍有一定之工作能力,至少亦得以事故當時最低基 本工資即每月25,250元計算其每月薪資,是原告因本件事 故需休養3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75,750元(計算式:2 5,250×3=75,750),該損失即為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尚不因原告無從提出薪資證明而有 不同。   6.慰撫金5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 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 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各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 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 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資力及家庭經濟狀況 (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 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00,000元 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7.小結:關於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合計為387,015元( 計算式:1,700+25,965+3,600+180,000+75,750+100,000= 387,015)。  (四)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2條所明定。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 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 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查因本 件事故,原告已領取55,882元之強制險保險給付,業據原 告提出存摺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頁),復被告對 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0頁),故原告得請求賠償部 分應扣除已獲得賠償之金額為331,133元(計算式:387,0 15-55,882=331,133)。   (五)利息起算日計算:   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2.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金額,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 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 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請求慰撫金 500,000元部分),於112年9月13日送達被告,另刑事附 帶民事準備(一)狀(其餘請求446,035元部分),於112 年10月20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 第9、37頁),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各請求自本件起 訴狀及刑事附帶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 月14日起及112年10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1,13 3元,及其中100,000元(准許慰撫金之數額)自112年9月 14日起,及其中231,133元(准許其餘請求之數額)自112 年10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至被告雖聲請將原告所受骨裂、左右肩旋轉肌及腹 部傷勢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等情,送臺大醫院進行鑑定,然 本件依現有資料觀之,已足認被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應為 左足壓砸傷、左膝及左小腿挫傷、左膝左小腿左前臂擦傷、 左第一及第二掌骨韌帶斷裂、左腳踝前脛腓韌帶斷裂、左足 第一及第三蹠骨骨裂等傷害,其餘傷勢則與本件事故無關, 爰認無再送請臺大醫院為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 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0-22

SLEV-113-士簡-1146-20241022-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942號 原 告 郭火城 訴訟代理人 楊凱翔 被 告 張永生 訴訟代理人 陳忠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2,79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2,795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46,63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被告給付756, 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 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三芝區智成街往中山路1 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本應注意繞 越前車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 ,為繞越前方路旁訴外人柯仁雄違規停車,乃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即向左偏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由對向往忠孝街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見狀閃 避不及,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左側脛腓骨幹骨折等傷害(下稱本件事故)。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看護費、交通費、收入損失 、非財產上損害合計853,301元(各項損害內容及請求理 由詳如下表),扣除已請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96,868元 後,得請求被告賠償756,43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56,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對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3號過失傷害(下稱 本件刑案)刑事簡易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均無意見,僅爭執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及 金額(其餘答辯理由詳如下表),且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應扣 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6,868元。另柯仁雄違規停車 亦為本件事故肇事次因,應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應扣除柯 仁雄應負擔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兩造與柯仁雄於上 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 )(二)、談話紀錄表、照片、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以 上均見本件刑案電子卷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 水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1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因上開過失 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499,663元,詳如下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醫療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淡水馬偕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實康復健科診所、臺大醫院金山分院就醫,支出醫療費、陪同外出就醫及居家復能指導費、購買藥品費,共計117,335元。 1.原告醫療費單據包含伙食費1,060元、3,605元,然伙食費本屬原告需自行負擔之支出,與本件事故間無因果關係。 2.原告請求臺北榮民總醫院生活廣場費用490元,無醫師囑言或處方籤,與本件事故間無因果關係。 3.原告請求實康復健科診所1,000元及112年6月陪同外出及就醫費450元,均屬重複請求,應予扣除。 4.原告主張112年4月10日因蜂窩性組織炎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皮瓣手術,然該手術與本件事故間無因果關係,此部分醫療費應剔除。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淡水馬偕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實康復健科診所、臺大醫院金山分院就醫,支出醫療費、陪同外出就醫及居家復能指導費、購買藥品費,並自行剔除重複請求之實康復健科診所1,000元及112年6月陪同外出及就醫費450元,共計117,335元(見附民卷第15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47頁): 1.伙食費1,060元、3,605元部分,因無醫囑為醫療所必須,且膳食費本屬每日均會支出之通常生活費用,難認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必需費用,應予扣除。 2.原告因蜂窩性組織炎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皮瓣手術與本件事故間無因果關係,此經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155頁),是原告於112年3月30日、112年4月19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及住院支出醫療費750元、13,224元(含膳食費3,605元),及112年4月18日在臺北榮總生活廣場支出滅菌棉棒、滅菌不織布、麥迪森可清沖洗用食鹽水等費用490元部分,難認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不應准許。 3.原告請求醫療費117,335元,扣除112年3月27日淡水馬偕醫院住院時之伙食費1,060元、臺北榮總醫療費750元、13,224元(含膳食費3,605元)、臺北榮總生活廣場購買藥品費490元,共計101,811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2 看護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出院及復健需人陪同及照料,以每日3,000元計算,請求112日看護費336,000元。 原告112年4月2日至4月19日住院之傷勢與本件事故間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此段期間之看護費自應剔除。 1.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於淡水馬偕醫院住院4日期間受有看護費12,000元損害,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病患/家屬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其請求臺北榮總住院18日看護費66,000元部分,則係因蜂窩性組織炎住院,與本件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2.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24小時專人照顧,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頁)。原告出院後由配偶看護,得以金錢評價,本院審酌坊間看護人員合理行情,認原告得請求看護費應以每日2,600元為適當,其以每日3,000元計算,應屬過高。故原告得請求此部分看護費234,000元(計算式:90日×每日2,600元=234,000元)。 3.原告請求看護費於246,000元(計算式:12,000元+234,000元=246,000元)範圍內准許之。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予駁回。 3 交通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受傷期間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進行診療及復健,支出交通費3,966元。 1.原告112年4月19日搭乘計程車890元部分,係因蜂窩性組織炎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出院時所搭乘,然上開傷勢與本件事故無涉,應予剔除。 2.原告另請求112年6月2日及7月14日各612元部分,並未提出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之單據或證明,應予剔除。 1.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受有交通費損害,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服務憑證為證(見附民卷第47頁),此係因本件事故所增加生活上需要,而原告主張此部分損害以計程車資計算,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然原告因蜂窩性組織炎於112年4月10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接受皮瓣手術與本件事故間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112年4月19日出院搭乘計程車890元交通費自不應准許。 2.另原告請求112年6月2日及7月14日各612元交通費,雖據原告提出服務憑證為證,經與原告就醫日期進行比對,並無112年6月2日及7月14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之單據,故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3.原告請求交通費於1,852元(計算式:3,966元-890元-612元-612元=1,852元)範圍內准許之。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予駁回。 4 收入損失 原告從事務農工作,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耕種,嚴重影響生計,依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000元計算6個月之收入損失,共計96,000元。 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已滿70歲,已逾退休年齡,且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薪資收入,難認其有收入損失,亦不能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000元計算。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耕種,受有6個月收入損失96,000元,惟未提出種植地瓜收入證明及參加打鑼鼓陣頭所得單據等證據,且原告主張參考之新北市112年最低生活費16,000元,係用以作為生活所必需數額之計算基準,並非用以判斷工作收入標準,本院無從審酌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而受有收入損失,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5 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開刀傷口疼痛致無法入眠,出院後無法像受傷前行動自如,影響生活甚鉅,對原告身、心靈造成重大損害,請求慰撫金300,000元。 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屢向原告表達慰問之意,並積極協助原告申請強制險理賠,且被告就本件事故並非唯一肇事原因,加上被告收入不豐、資力不佳,原告請求300,000元慰撫金,實屬過高,應酌減為20,000元為適當。 1.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2.本院審酌:被告駕駛汽車,繞越前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過失程度及所生影響;原告42年生,名下有房屋及多筆土地、車輛;被告58年生,名下無房屋、土地、車輛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合計 499,663元 (三)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該法規定所 為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兩造不爭執原告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6,868元(見本院卷第81頁), 依前揭規定,原告已領取上開保險金即應於本件請求扣除 ,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402,795元(計算式:499,663元 -96,868元=402,795元)。 (四)至於被告答辯稱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應扣除柯仁雄應分擔部 分等語,經查,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繞越前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固為肇事主因,而柯仁雄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設 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停車,妨礙他車通行,亦為肇事次因 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堪以認定。被告與柯仁雄上 開過失行,俱為本件事故原因,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按民法 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一人請求全部給付。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債權額之全 部,被告此部分答辯,於法無據,尚難憑採。 (五)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 已於113年1月2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附 民卷第5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02,795元,及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係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諭知 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0-21

SLEV-113-士簡-942-2024102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00號 原 告 連弈甄 被 告 李庚庭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55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交附民字 第4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減少請求之金額,並變更訴 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5524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19時1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淡水 區淡金路5段往淡水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石頭厝6號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之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亦至該 處停等紅燈,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自B車後方追撞,致原告 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側小腿擦傷、左側上 臂及前臂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急診醫療費用(含回程 交通費用)815元、回診醫療費用33578元、醫療用品費用30 30元、就診交通費用26270元、後續醫療費用50000元、工作 薪資損失11424元及期中考交通費用407元等損害,且因此受 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而請求慰撫金6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 552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因前開過失而與 原告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 偕)乙種診斷證明書及泰昌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而 被告因前開駕駛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審交簡字第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此有上 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查明無訛,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 具體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當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⒈急診醫療費用(含回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而於系爭事故發生日前往 淡水馬偕急診,並支出醫療費用230元及回程計程車費用5 8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及車資估算資料在卷可稽,而依前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就 診日期為系爭事故發生日,堪認上開醫療費用確因系爭事 故所致,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至上開請求回 程計程車費用部分,固據其提出車資估算資料為證,然並 未提出任何乘車證明或費用單據以佐證確有該項支出,而 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尚難認原告有以計程車代步 之必要,且原告迄今未舉證證明斯時有以計程車代步之事 實及必要,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此部分費用之支出確 因系爭事故所致,自難據此認定該部分費用之支出與系爭 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前開交通費用之請求,尚 屬無據。   ⒉回診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至淡水馬偕、泰昌堂中醫 診所就醫,而分別支出醫療費用7478元、26100元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淡水馬偕醫療費用收據、 泰昌堂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等影本為證,而 依前開診斷書上所載傷勢,核與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就診科 別大致相符,且前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就診日期與前開診 斷證明書所載就診日期相符,堪認上開醫療費用之支出確 因系爭事故所致,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有據。   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勢而支出醫療用品費用3030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富康輝藥局收據及三芝藥師藥局收據為證,而 依上開收據所示,原告所購買多為紗布、棉棒及敷料等物 ,且購買日期與系爭事故發生日相近,審酌前開診斷證明 書所載傷勢及前開收據所載品項,原告所購物品應屬復原 過程所需用品,可認此部分費用之支出屬因系爭事故所生 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⒋就診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有搭乘計程車至各醫療院 所前往就診之必要,並以車資預估資料計算支出交通費用 計26270元等事實,固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及車資估 算資料為證,然並未提出任何乘車證明或費用單據以佐證 確有該項支出,而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尚難認原 告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且原告迄今未舉證證明有以 計程車代步就診之事實及必要,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 此部分費用之支出確因系爭事故所致,自難據此認定該部 分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前開 交通費用之請求,難認有據。   ⒌後續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勢所留疤痕,而有後續醫美治療(包含淨膚雷射、飛梭雷射、複合雷射及背部淨膚等)費用支出之必要,請求被告給付後續醫療費用5000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靚世紀診所收據為憑,然原告迄今並未提出關於進行前開治療必要性之診斷證明書,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所受傷勢有進行後續醫美治療之必要,難認原告此部分費用之支出確為系爭事故所致,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⒍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勢,而於111年10月20日 至111年11月20日期間請假休養7.5日,並於111年11月24 日請假1日就診,以時薪168元,一日工作8小時計算,每 日薪資為1344元,合計受有薪資損失11424元【計算式:1 68元×8小時×8.5日=11424元】等事實,固據其提出勞工保 險投保證明、馬偕醫學院研究計畫專任助理人員請假單為 憑,而依上開請假單之記載,原告確於111年11月24日請 假就診,核與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檢查日期相符,是原告 請求因請假就診而受有薪資損失1日計為1344元,尚屬有 據;至原告其餘請求工作薪資損失部分,因上開請假單僅 記載原告曾於111年11月24日請特休回診1日,尚無從認定 其曾於111年10月20日至111年11月20日期間請假休養7.5 日,且原告迄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是原告請求 前開休養期間之薪資損失,難認有據。   ⒎期中考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而於111年11月3日搭乘計 車參加期中考,並支出計程車費用407元之事實,固據其 提出乘車證明及車資單據在卷可稽,然依前開診斷證明書 所載傷勢,尚難認原告有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且原告迄 今未舉證證明確有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亦未提出其他證 據以證明此部分費用之支出確因系爭事故所致,自難據此 認定該部分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 原告此部分交通費用之請求,尚屬無據。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 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 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 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以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造成原告 生活不便,其不法侵害情節非輕,兼衡原告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為學生,並為馬偕醫學院研究計畫專任助理人員,名 下有機車、股息收入,而被告為高職肄業,名下無財產, 此有本院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前開刑事案件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 兼衡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 方法及加害程度、原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 就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所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金額,以 20000元為適當。   綜上,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 58182元【計算式:230+7478+26100+3030+1344+20000=5818 2】。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 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12月7日寄存送達 於被告之住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 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 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 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 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又原告所為宣告假 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 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4-10-18

SLEV-113-士簡-1200-20241018-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1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威閎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威閎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3 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民營大客車(下稱本 案公車),沿新北市淡水區大忠街往淡江大學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與該路段5巷口時(下稱本案路口),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叢念祖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大 忠街5巷往大仁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王威閎見狀煞避不及 ,兩車發生碰撞,叢念祖因而人車倒地(下稱本案車禍), 並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肝臟撕裂傷、呼吸衰竭之重傷 害。嗣被告王威閎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 事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案經被害人叢念祖之姪女叢佳 葳由本署檢察官指定為代行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於偵訊中之供述、代行告訴人叢佳葳於偵訊中之指訴、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15 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現場及車損照片、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1年12月23日 甲種(起訴書誤載為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112 年4月24日馬院醫外字第1120002489號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本案公車行經本案路口,並 與被害人叢念祖發生本案車禍,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 害犯行,辯稱:我下坡的時候才看到,但是已經來不及了, 被害人離我一個車道,他就衝過來,我發現被害人機車時已 離我公車很近,不到十公尺,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3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本案公車,沿新北 市淡水區大忠街往淡江大學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忠街 5巷交岔路口,欲直行時,適被害人叢念祖無照騎乘本案機 車,沿大忠街5巷往大仁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 見狀緊急剎車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叢念祖因而 人車倒地,致受有如公訴意旨所示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 代行告訴人叢佳葳指訴明確(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 577號卷【下稱他卷】第7至9頁、第27至29頁、第71至73頁 ),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交易卷第44至48頁),復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卷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見他卷第41至43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他卷第4 5至52頁)、本案公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見他卷第5 3至54頁)、馬偕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及馬偕醫院112年4月2 4日馬院醫外字第1120002489號函(見他卷第11頁、第35頁 )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 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 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 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 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 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 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 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 ,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又依此一 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 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 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 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 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 判決意旨、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駕駛本案公車行經無號誌之本案路口時,已減速慢行,並 留意車前動態,嗣被告直行而其車身已超越本案路口黃色網 狀線過半處時,被害人無照騎乘本案機車始自支線道之大忠 街5巷駛出至本案路口,未讓幹線道車即本案公車先行,即 欲直行通過本案路口,被告見狀煞避不及,瞬間兩車發生碰 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等節,有本案公車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3至54頁),且被害人騎 乘本案機車於17時39分24秒駛出大忠街5巷,旋即於17時39 分25秒在本案路口兩車發生撞擊,亦有本案公車行車紀錄器 顯示之時間資料可按(見他卷第53頁),足徵被告於行經無 號誌之本案路口欲直行時,其車速十分緩慢,且無違規行為 ,已盡相當之注意。然被害人卻未遵守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之行車規定,且無照騎乘本案機車,率爾欲直行 通過本案路口,終致發生本案車禍,被告對此結果本無注意 防免之義務,蓋因被告既已減速並以幹線道車直行姿態越過 本案路口道路中線,客觀上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自得信賴其他用路人不至於由支線道即大忠街5巷口駛出 。況被告於直行通過本案路口時之車速甚為緩慢,業如前述 ,對於在幹線道直行通過本案路口途中,突由支線道竄出之 本案機車,要屬猝不及防,無從認定被告有充足時間採取適 當措施或稍提高注意義務即可避免本案車禍,自應認被告於 本案車禍尚無過失情節存在。再本案車禍經送新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其鑑定覆議結果認「一、被害 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 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被告駕駛民營公車,猝不及防 ,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6月24日新北交 安字第1130887312號函檢附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113年6月19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交易卷第29至32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足認 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其辯解應可採信。  ㈢至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15日新北車鑑字 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固認「被告駕駛本案公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他卷第21至23頁),而認被告 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存有過失情節。惟紬繹其理由形成,無非 係認「汽車行駛時,(被告)駕駛人應注意車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顯係基於本案車禍發生時,被告有 時間注意車前動態之前提而為判斷,核與前揭本案公車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所示,被害人於17時39分24秒由大忠街 5巷口駛出,隨即於17時39分25秒在本案路口兩車發生碰撞 ,被告顯係猝不及防等情相違。是上開鑑定意見,顯係基於 錯誤之事實認定而為責任歸屬判斷,要難憑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亦一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行為。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 是本案事證不足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8

SLDM-113-交易-33-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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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228號 原 告 鄭建平 被 告 林鈺舜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簡字第77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10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玖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日7時1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八 里區中華路2段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上開路段5 36號前,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由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旁之 無名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自該無名巷右轉出中華路2段 內線車道,雙方見狀避煞不及,B車車頭撞擊A車左側車身, 雙方均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 、左側上肢挫傷等傷害;原告因上揭傷勢支付醫療費用6,36 0元,更需休養1個月,受有工作損失78,290元;而B車亦因 本件事故受損,維修費用為5,900元,另原告因本件事故而 需往返法院,交通費用為9,45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 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上 開過失傷害犯行,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淡水馬偕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 度士小字第12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5頁、第101至106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 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55頁),且被告因本件事 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拘役5 5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本 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6,360元部分:    原告此部分費用之請求,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第101 至106頁),且未據被告所爭執,堪認上開醫療費用支出 確係因本件事故所致,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2.工作損失78,29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需休養1個月不能工作 之情形,業據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85頁),復未經被告所爭執,應認原告確有 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不能工作1個月之情事。又原告受有 之薪資損失數額部分,原告雖自承其擔任竹筍工,日薪約 2,800元,但其並無提出任何薪資證明,實難認其日薪確 為2,800元,惟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既仍有一定之工作能 力,至少亦得以事故當時最低基本工資即每月26,400元計 算其每月薪資,是原告因本件事故需休養1個月之不能工 作損失應為26,400元,該損失即為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 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尚不因原告無從提出薪資證明而 有不同,而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3.B車維修費用為5,900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B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而依原告所 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5,900元(原告未將工資與零 件分列,故均認係零件費用),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B車係 於109年8月15日出廠使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僅記載出廠 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公路監 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應折舊千分之536,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5月3日,B 車已使用2年9月,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 折舊之後,應以759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   4.交通費用為9,4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往返法院,支付交通費用9,450元, 然此部分核屬原告處理本案而支出之交通成本,係屬原告 行使權利、參與訴訟,而應自行負擔之國民生活成本,由 被告負擔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5.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金額為33,519元(計算 式:6,360+759+26,400=33,519)。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2定有明文。查 本件事故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如前述,然依 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 截圖(見本院卷第27、33至37頁)所示,原告駕駛B車從 無名巷右轉出中華路2段內線車道,亦有未讓幹線車道先 行之過失,復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77號判決亦同此認 定,故本院權衡兩造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定本 件過失比例,應由原告負5成,被告負5成為合理,計16,7 60元(計算式:33,519×50%=16,76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 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 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760元及自 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 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請求之給付除B車修復費用外,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至原告 請求B車修復費用5,900元,非屬附帶民事部分,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29元(小數點 後四捨五入)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900×0.536=3,16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900-3,162=2,738 第2年折舊值    2,738×0.536=1,46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38-1,468=1,270 第3年折舊值    1,270×0.536×(9/12)=51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70-511=759

2024-10-17

SLEV-113-士小-1228-20241017-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柯佳慶 代 理 人 王宥筌律師 被 告 柯佳忠 年籍住居所詳卷 柯佳和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82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767號),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聲請人柯佳慶委任代理人王宥筌律師提出之「刑事聲請 准予提起自訴狀」(如附件)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年籍、住 所或居所,然依聲請理由記載,係指訴被告柯佳忠之言論使 聲請人柯佳慶心生畏懼,為具體明確之惡害通知;被告柯佳 和之言論係人力所得支配控制之不利手段,當屬具體明確之 惡害通知、被告柯佳和係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 辱罵柯佳慶「畜生」,已構成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等語 ,堪認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被告為柯佳忠、柯佳和,核先 敘明。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 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 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 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 第258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條文意旨觀之,僅限 於告訴人因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無理 由駁回後,方得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否則 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序。經查:  ㈠聲請人即告訴人柯佳慶以被告柯佳忠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 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767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482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嗣該處分書113年5月21 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後,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5月3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聲 請人對被告柯佳忠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程序上合法 。  ㈡至聲請人以被告柯佳和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嫌 部分,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該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28767號為不起訴處分,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於113年 4月26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於113年5月8日再議期間期 滿,有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偵卷第185頁)在卷可證。聲 請人雖於113年5月4日提出刑事再議狀,將柯佳和列為被告 ,然其刑事再議狀內並未就被告柯佳和部分敘述不服之理由 ,僅謂:其他理由容候補呈等語,嗣後於113年5月9日始提 出刑事再議補充理由狀,聲請人就被告柯佳和涉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公然侮辱罪嫌部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認屬再議不合 法而簽結並函覆聲請人等情,有刑事再議狀、刑事再議補充 理由狀、檢察官簽呈、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5月17日、同年 6月6日函(上聲議字卷第3至5、18、25至33、117頁)等件 在卷可稽,故本件聲請人就被告柯佳和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 無理由駁回,顯與得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不符,該部分 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柯佳忠稱「幹你娘到時你會死的,我跟 你說」、「討債的一直來,去年還來討債」,及「你娘的, 你說的是什麼東西啦......幹你娘到時我電話抄起來你就知 道怎麼死的」等語,顯係指其欲將聲請人之聯絡方式提供予 討債集團;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上開舉動恐會造成聲請人 將遭討債集團以暴力手段對待之危害疑慮,被告柯佳忠以此 方式使聲請人心生畏懼,其言論意涵實為具體明確之惡害通 知,不起訴處分書稱所為非屬恐嚇罪所規範之惡害通知內容 云云,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況聲請人因前開被告之恐嚇言 語,導致當場心生畏懼而終日惴惴不安,其後更惡化為憂鬱 症,多次至精神科就診,聲請人前並無相似病症,足見被告 恐嚇行為實已造成聲請人精神上之創傷與痛苦,有淡水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可證,不起訴處分書全未審酌上情 ,即稱聲請人未有心生畏懼之情云云,顯有證據調查未盡之 違誤等語。 四、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起 自訴之實體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二雖指 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 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 ,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 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 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柯佳忠於111年4月16日向聲請人稱:「幹你娘到時你會 死的,我跟你說。你娘的,你說的是什麼東西」、「討債的 一直來,去年還來討債」,及「幹你娘到時我電話抄起來你 就知道怎麼死的」等語,業據被告柯佳忠供承在卷(偵卷第 343至344頁),並有現場錄音譯文(他卷第386頁)在卷可 佐,上情首堪認定。  ㈠然觀諸「00000000_柯姵妘錄音_與柯佳和討論父親看護及貸 款問題_譯文.doc」、「00000000_柯姵妘錄影.mp4」錄音譯 文(他卷第383至396頁),本案係因聲請人與被告柯佳忠及 其他兄弟姊妹間因渠等父親柯清波之照顧問題及房屋貸款事 宜發生爭執,被告柯佳忠始口出上開言論,另參酌被告柯佳 忠與聲請人間之對話,被告柯佳忠稱「討債的一直來,去年 還來討債」,聲請人稱「不要說一些有的沒有的」,被告柯 佳忠始稱「幹你娘到時我電話抄起來你就知道怎麼死的」等 語,故自被告柯佳忠前後文之文義內容尚無從連結至聲請人 訴稱:被告柯佳忠要把聲請人之聯絡方式提供予討債集團之 意,已難認被告柯佳忠上開言論係以將來之害惡通知聲請人 。另聲請人於被告柯佳忠發表上開言論後旋以「好啦,好啦 ,不要說一些有的沒有的」回覆被告柯佳忠,亦難認聲請人 於聽聞被告柯佳忠上開言論後已心生畏懼之情,自難遽以恐 嚇危害安全罪相繩。至聲請人雖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 年1月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上開診斷證明書「病名」欄位固 記載:憂鬱發作,然「醫師囑言」欄位則記載:聲請人至精 神內科就診日期為111年9月12日、同年9月19日、同年10月1 7日、112年1月9日,共就診4次等語(他卷第415頁),而被 告柯佳忠為上開言論之時間為111年4月16日,聲請人於同年 9月12日始行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科就診,亦難以上開 診斷證明書推認聲請人確實因被告柯佳忠上開言論而心生畏 懼。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柯佳忠有聲 請人所指訴之犯罪嫌疑,自難徒以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 被告柯佳忠之認定。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自應認被告柯佳忠 罪嫌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細調 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尚無調 查未盡完備、率為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亦與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無違,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就被告柯佳忠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部分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

2024-10-17

TPDM-113-聲自-152-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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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龍芳 選任辯護人 莊仲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5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龍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龍芳於民國112年1月26日6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往蘆洲方向 行駛,行經同區環河北路與龍門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駕駛人駕駛汽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 天候晴、晨光、柏油乾燥路面、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待左轉指示 燈亮起逕自左轉,適杞柏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 型機車搭載魏慈儀,沿同區新北環河快速道路往蘆洲方向直 行騎乘至上開交岔路口,雙方發生碰撞,致杞柏霖因此受有 骨盆恥骨聯合分離併左側前薦腸關節韌帶損傷、脾臟撕裂傷 、右側第9-11肋骨骨折併輕微血胸、下巴撕裂傷等傷害;魏 慈儀則受有尾椎骨裂、骨盆韌帶挫傷等傷害。嗣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時,張龍 芳在場並當場承認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杞柏霖、魏慈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4、184頁),復經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龍芳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4至5、23、53頁、本院 卷第43、185、1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杞柏霖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6至7、24、57至58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21至22頁)、車損及現場照片(偵卷 第25至42頁)、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 8頁)、佑達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2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14頁)及檢 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60至62頁)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㈡至告訴人杞柏霖指訴:伊目前喪失生殖功能,被告涉嫌過 失致重傷等語(審交易卷第73頁),並提出淡水馬偕紀念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為據(偵卷第9頁)。惟查,本院檢 送上開診斷證明書函詢馬偕醫院覆以:上開診斷證明書強 調車禍後勃起功能障礙為病人所自述。車禍後其於本院泌 尿科就診四次,第一次門診非此主訴,第二次門診為醫師 建議使用藥物治療但並未開立,第三次門診為病人主動提 出開立藥物及診斷書證明,醫師當下已告知只能描述症狀 為自述及證明就診日期,本院無法證明因果關係,第四次 至門診詢問勞保失能相關疑問。病人後續無回診,難以評 估嚴重程度與治療效果。車禍引致骨盆骨折,有可能造成 血管神經傷害導致勃起功能障礙,但勃起功能障礙亦有心 因性成因之可能,前者藥物療效通常較差,甚至需要藥物 以外之治療方式。無回診追蹤之情形下,難認定車禍與其 自述無法證明因果關係等情,此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 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3年5月22日馬院醫泌字第11 30002973號函、同醫院113年6月13日馬院醫骨字第113000 3648號函檢附杞柏霖病歷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3、91 至147頁)。是以告訴人杞柏霖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偵卷第9頁)記載「勃起功能障礙」病名,係 其於該醫院就診時所自述,尚無證據足以認定已達重傷害 之程度,且上開「勃起功能障礙」病名與被告本件過失傷 害行為間尚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檢察官於本院論告 時亦同此主張(本院卷第186至187頁)。從而告訴人杞柏 霖指訴:伊目前喪失生殖功能,被告涉嫌過失致重傷等語 ,核與上開事證未符,難以憑採,附此敘明。 四、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屬一行 為觸犯數過失傷害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留待 現場,並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憑(偵卷第44頁 ),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 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 疏未注意,未待左轉指示燈亮起逕自左轉,致告訴人杞柏 霖、魏慈儀受有上開傷勢,非屬輕微,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其迄今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 從事染布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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