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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智隆 籍設○○市○○區○○○路○段0000號(○○○○○○○○○○○○○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7行「於113年6月 5日17時20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更正為「於113年6月4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南 市永康區某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 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 院訊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 追訴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被告 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 四、被告於警詢時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某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惟經警方蒐證結果後,無法掌握某甲之犯罪事證,無法突 破而結案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10月13 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643943號函在卷可憑,堪認本案並未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事,尚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 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況被告前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經本院先後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素行欠佳,實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施 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 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 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被告坦承施 用毒品,並供出毒品來源配合警方調查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4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 ,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8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 5日17時20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 月5日17時20分許,因其為毒品案件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 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採集甲○○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本署 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 00000U032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321)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7

TNDM-113-簡-3246-20241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債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廣文 選任辯護人 黃馨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6850號、113年度偵字第4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廣文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第2頁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1、7行 「永華一街」、「3樓之1」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永華十 一街」、「13樓之1」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龔廣文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綉蘭及劉培菁之證述。 ㈢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㈣本院109年度金字第4、7至18號民事判決(下簡稱109年度金字 第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 110年度金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 31號民事裁定、本院109年度金字第5號民事判決、臺南高分 院110年度金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254號民事裁定、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臺南高分院112年度金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重 附民字第18號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002號刑事裁 定、本院111年度金字第4號民事判決。 ㈤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24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1200679 16號函暨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配偶贈與土地增值稅不 課徵證明書、契稅繳款書、財政部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 額證明)。 ㈥被告提出之代償方錦秀債務一覽表及相關規費繳款單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債權之意 圖,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毀損、處分、隱匿其財產行 為,即對債權人受償之利益生一般之危險,犯罪即已成立, 不以債權人之債權因而造成無法受償之結果為必要;所稱「 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 ,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並不以債權人 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否則債務人將更易於脫免執 行,而失法律規範之本旨;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項各款情形為準,包括民事確定判決、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之裁定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方錦秀經本院 於民國110年8月30日以109年度金字第4號及第5號民事判決( 下統稱民事第一審),判命應給付告訴人李綉蘭新臺幣(下同 )1,600萬元、告訴人劉培菁500萬元,且告訴人李綉蘭、劉 培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乙節,有上開判決可證,為被告所不 爭執。執此,告訴人李綉蘭、劉培菁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即取得強制執行名義,處於得隨時聲請強制 執行之狀態,該當刑法第356條規定「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之要件無訛。嗣方錦秀於民事第一審判決後,在法定期間內 提起上訴,始有臺南高分院110年度金上字第7號及第9號民 事判決,故方錦秀於111年3月18日、111年7月5日移轉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房地(下統稱本案房地)時,係已知悉 上開民事第一審判決內容,明知身為債務人之自己處於「將 受強制執行之際」自不待言。被告雖辯稱不知道方錦秀民事 第一審判決內容云云,然被告與方錦秀係夫妻關係,且依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針對112年3月16日民事判決確定後(即方 錦秀與告訴人李綉蘭之民事案件,經最高法院於112年3月16 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231號民事裁定駁回方錦秀之抗告確定 ),李綉蘭在111年度金字第4號(民事案件)為郭祈財等人出 庭作證,按照判決書內容清楚記述李秀蘭從開始刑事和民事 提告,內容有很多不實,甚至很多隱匿事實,所以方錦秀在 112年4月25日附陳資料聲請再審等語;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供稱:夫妻贈與的方式,是我們夫妻討論過,並由我決定 等語,參以被告自承其有代方錦秀繳交規費(包含向臺南地 方檢察署繳納之保證金20萬、向本院繳納之109年度金字第4 號民事案件裁判費、向臺南高分院繳納之聲請撤銷扣押命令 相關費用),有相關繳款單為憑;佐以被告與方錦秀同為本 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銀行法案件之刑事被告,且因該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無罪,故該案中之被害人對被告所提之刑事 附帶民事案件,亦經本院以108年度重附民字第18號刑事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有上述判決可證;參以被 告嗣後於本院111年度金字第4號民事案件、臺南高分院112 年度金再字第1號民事案件中,均擔任方錦秀之訴訟代理人 。是本院綜合上情以觀,被告與方錦秀間具有親密情誼,且 被告有上述案件之經歷,並多次代方錦秀處理訴訟相關事宜 ,移轉本案房地亦是夫妻二人討論後由被告決定,足見方錦 秀對於被告具有相當之依賴性,衡之常情,被告對於方錦秀 與告訴人間之民事案件債權債務關係,實難諉稱不知。渠等 共同處分本案房地,自屬有毀損債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堪以認定。至辯護意旨略以:告訴人李綉蘭及劉培菁並未 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更無供擔保開啟強制執行程序,難謂 符合「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且被告取得永華十一街房 地,係代物清償而來,沒有使方錦秀財產發生不正常「減損 」,難謂有何隱匿或處分財產之行為,應屬財產之合理處分 等語,要與首揭說明不符,尚難採憑。  ㈡又辯護意旨略以:方錦秀係因無法償還被告所代償之款項, 遂與被告協議將永華十一街之房地移轉予被告,此舉已相當 減少方錦秀之消極資產,更增加債權人受償可能性,故無損 害債權之意圖等語,並提出永豐銀行繳款明細、存證信函暨 帳戶結清額度查詢明細單、跨行匯款申請書、借貸協議書、 清償證明書、本院調解筆錄、本票、民事起訴狀暨匯款收據 、匯款收執聯。然債務人之財產係全體債權人之擔保,除債 權人對債務人財產有別除權或優先權者,得依順序優先受償 外,應由全體債權人平均受償,是被告與方錦秀擅自處分永 華十一街之房地,作為代償積欠被告之債務,等同剝奪其他 債權人平均受償之機會,當已損害其他債權人(含本案告訴 人李綉蘭及劉培菁)之權益無疑。 ㈢再辯護意旨略以:長榮路房地係被告給付價金購買,被告係 將該房地借名登記予方錦秀,被告為實質所有權人,故被告 取回原屬自己之財產,而無不法意圖等語,並提出相關對話 紀錄、不動產稅捐收據、買賣契約書暨收據。惟按不動產借 名登記契約僅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其效力不及 於第三人。另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可知,土地法所為之登記 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 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 力。故所謂借名登記本身,僅係出名人與借名人內部之債權 債務關係而已,並不影響在民事法律秩序上,土地或建物之 登記名義人即出名人對外方為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之事實, 是借名登記之不動產在出名人及借名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 移轉登記為借名人所有前,自仍屬出名人對債權人責任財產 總擔保之範圍,借名人不得以其與出名人之內部債權債務關 係對抗出名人之債權人。準此,在方錦秀上開民事第一審判 決時,其本案房地當已納入對債權人責任財產總擔保之範圍 ,如擅自處分自有害於債權人之權益。 ㈣綜上所述,辯護意旨所提之有利證據,均經本院說明為何不 予採納,而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㈡又被告與方錦秀係基於同一損害債權之目的,先後處分本案 房地,且手段具有高度類似性,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按毀損債權罪之行為主體必須為債務人,屬於身分犯,是被 告與具有債務人身分之方錦秀共同處分本案房地,渠等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及第31條第1項規定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被告以一損害債權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李綉蘭及劉培菁 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 論以一損害債權罪。 ㈤本院審酌被告本非債務人,其犯罪情節較方錦秀為輕,爰依 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與方錦秀共同為本案損害債權犯行,侵害告訴人 李綉蘭及劉培菁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復參以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自無從為 有利被告之考量。衡以被告供稱為大學畢業、目前已退休、 不需扶養親屬、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850號 113年度偵字第4099號   被   告 龔廣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廣文與方錦秀(另行通緝)係夫妻關係。方錦秀與李綉蘭 、劉培菁前因銀行法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 件,分別(一)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 國110年8月30日以109年度金字第4號判決方錦秀應給付李綉 蘭新台幣(下同)1,600萬元,及自10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於李綉蘭以533萬元為 方錦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嗣方錦秀提起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於111年11月9日以11 0年度金上字第7號判決關於命方錦秀給付李綉蘭逾9,859,61 3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 部分,李綉蘭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 訴駁回;復經方錦秀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 2年3月16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231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 (二)經臺南地院於110年8月30日以109年度金字第5號判決方 錦秀應給付劉培菁500萬元,及自10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於劉培菁以167萬元 為方錦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方錦秀以500萬元為劉培 菁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嗣方錦秀提起上訴後,經臺南 高分院以110年度金上字第9號判決關於命方錦秀給付劉培菁 逾2,895,376元本息,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之裁判均廢 棄。上開廢棄部分,劉培菁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其餘上訴駁回;復經方錦秀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經 最高法院於112年3月23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254號裁定抗告 駁回而確定。詎龔廣文、方錦秀竟共同基於損害債權人即李 綉蘭、劉培菁上揭債權之犯意聯絡,明知臺南地院業於110 年8月30日,分別以109年度金字第4號、109年度金字第5號 判決李綉蘭、劉培菁勝訴,並宣告李綉蘭、劉培菁勝訴部分 得假執行,該部分已得為強制執行名義,竟仍於將受強制執 行之際,由方錦秀於111年3月18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及地上同段3246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街000巷00號),以配偶贈與之原因,登記為龔廣文所 有;另於111年7月5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及地上同段1715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號)、 2633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3樓之1)及 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地上同段1501建號(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號),以配偶贈與之原因,登 記為龔廣文所有。嗣李綉蘭於上述民事案件確定後欲聲請強 制執行時,始發現方錦秀已將前述房地登記予龔廣文;另劉 培菁於112年6月9日查詢方錦秀前述房地登記資料,始悉方 錦秀已將前述房地登記予龔廣文。 二、案經李綉蘭、劉培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龔廣文之供述及所提供代清償方錦秀債務一覽表、臺南地院109年金字第4、5、8、9、10、11號規費繳款單   1、坦承與同案被告方錦秀討論後,經同案被告方錦秀移轉登記取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動產,並將之出售後先行償還借錢予其夫妻之債權人方武昌、黃麗雅、吳俊豐、簡莉雲等人,並未償還告訴人等;而永華一街的房子是賣給伊女兒之事實。 2、坦承同案被告方錦秀所涉(臺南地院109年金字第4、5、8、9、10、11號)案件之規費都是由其幫忙填寫及繳納之事實。 ㈡ 告訴人李綉蘭之指訴 上開其債權受損害之犯罪事實。 ㈢ 告訴人劉培菁之指訴 上開其債權受損害之犯罪事實。 ㈣ 臺南地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 5號刑事判決、臺南地院109年度金字第4號民事判決 1、被告龔廣文、同案被告方錦秀所共涉銀行法案件,案經李綉蘭、劉培菁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後起訴,經判決同案被告方錦秀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被告龔廣文無罪。 2、臺南地院109年度金字第4號附表二-1:請求金額及證據附表刑案證述內容、出處,註載告訴人證述被告龔廣文部分。 綜上,被告龔廣文於偵查中辯稱110、111年間相關司法進行過程與內容其均不知悉,係於112年5月4日收到民事起訴狀才知悉等語,顯與常理有違。 ㈤ 臺南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1、確認被告龔廣文與其女龔如晨間就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不動產,於112年5月15日所為買賣之行為及於112年7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2、判決同案被告方錦秀與被告龔廣文間就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不動產,於111年3月7日所為配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3月18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3、判斷理由:被告龔廣文其代同案被告方錦秀繳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訴訟案款20萬元,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8月12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為憑,被告龔廣文於告訴人李綉蘭提起本案即臺南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3號民事訴訟案件訴訟前,對於同案被告方錦秀違反銀行法而對他人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知之甚詳。告訴人李綉蘭於112年5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龔廣文於112年5月4日收受本件後,明知告訴人李綉蘭請撤銷同案被告方錦秀與被告龔廣文間就永華十一街房地於111年3月7日贈與行為及於111年3月1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即於11日後即臺南地院審理中之000年0月00日出售予其女龔如晨,並於112年7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出賣動機,至有可疑之處。 ㈥ 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所112年7月24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120067916號函暨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配偶贈與)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契稅繳款書、財政部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 證明同案被告方錦秀將上開土地、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龔廣文之事實 ㈦ 臺南地院109年度金字第4號判決、臺南高分院以110年度金上字第7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1、證明臺南地院於110年8月30日,以109年度金字第4號判決同案被告方錦秀應給付告訴人李綉蘭1,600萬元,及自10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於告訴人李綉蘭以533萬元為同案被告方錦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該案經同案被告方錦秀上訴至臺南高分院判決關於命同案被告方錦秀給付告訴人李綉蘭逾9,859,613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告訴人李綉蘭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復經同案被告方錦秀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2年3月16日,以112年度台抗字231號裁定駁回抗告,全案於112年4月17日確定。是告訴人即債權人李綉蘭於110年8月30日斯時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事實。 2、佐證同案被告方錦秀於收受臺灣南地院109年度金字第4號判決後提起上訴及第一審判決受有假執行宣告之事實。 ㈧ 臺南地院109年度金字第5號判決、臺南高分院以110年度金上字第9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1、證明臺南地院於110年8月30日,以109年度金字第5號判決同案被告方錦秀應給付告訴人劉培菁500萬元,及自10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於告訴人劉培菁以167萬元為同案被告方錦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同案被告方錦秀以500萬元為告訴人劉培菁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該案經同案被告方錦秀上訴至臺南高分院判決關於命同案被告方錦秀給付告訴人劉培菁逾2,895,376元本息,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告訴人劉培菁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復經同案被告方錦秀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2年5月5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254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是告訴人即債權人劉培菁於110年8月30日斯時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事實。 2、佐證同案被告方錦秀於收受臺南地院109年度金字第5號判決後提起上訴及第一審判決受有假執行宣告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56條所稱「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係指行為 人所為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其目的在欲損害債 權人之債權,期使債權人之債權無法獲償或不得圓滿獲償, 至於債務人是否因之獲利,債權人之債權是否果真受損,則 非所問。再刑法第 356條所謂之「債務人」,係指在執行名 義上負有債務之人,因此本罪必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 義為前提條件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 所定之情形為限。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假執 行之裁判得為執行名義,是債權人如已取得宣示假執行之判 決之執行名義,且該執行名義已具備形式之合法要件,債務 人即不得處分其財產以損害債權,否則應論以刑法第356條 之罪。查臺南地院於110年8月30日,分別㈠以109年度金字第 4號判決同案被告方錦秀應給付告訴人李綉蘭1,600萬元,及 自10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且於告訴人李綉蘭以533萬元為方錦秀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㈡以109年度金字第5號判決同案被告方錦秀應給付告 訴人劉培菁500萬元,及自10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於告訴人劉培菁以167萬元 為方錦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有臺南地院109年度金字第4 號、第5號判決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是告訴人即債權人李綉 蘭、劉培菁於斯時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 ;故本件被告龔廣文於明知告訴人等已取得上開執行名義後 ,仍與同案被告方錦秀逕行處分上揭不動產,自有毀損害債 權行為無疑。故核被告龔廣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 損債權罪嫌,其與同案被告方錦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6

TNDM-113-易-966-20241106-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淑如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9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194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 所示之內容及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支付附表所示金額之 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涉不法所得金額未 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被告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詳詐欺者向 告訴人乙○○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 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玉山銀行帳戶資料,而幫助該不詳詐 欺者向前述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項 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除需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如有犯罪所得,尚須繳回犯罪所得 始能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固然較行為人不利,惟本案依 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 ,縱依修正後之減刑規定,亦僅須審究被告是否符合「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即可。是以,本案不論適用 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判斷標準並無不同,被告既係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以論處,則整 體適用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即可,尚無須割裂適用修正前規定 ,合先敘明。 ㈡、又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偵訊就其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等 情陳述明確,且於偵訊時坦承其將提款卡寄送予他人會擔心 受騙,並有提出質疑等語,乃就幫助詐欺、洗錢之客觀事實 及其主觀上具有未必故意之主觀要件為肯定供述,堪認其於 偵查中已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前 揭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核符「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之要件,且被告就本案未獲取犯罪所得,尚不生自動 繳交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 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 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坦承 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共計新臺 幣(下同)12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 佳,再衡酌其僅提供一間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被害人數僅一 人及所受損失金額14餘萬元,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作業員、月薪約2萬餘元 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茲考量被告 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堪認被告願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態度; 並審酌被告本案因一時未及深慮,而致罹本案刑章,然非出 於惡意或對於法規範之敵對意識而犯罪,矯正之必要較低,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並得 避免再次因同樣行為造成他人權益損害,信其應無再犯之虞 ,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本院調解筆錄(即附 表)履行給付義務,資以兼顧如告訴人權益。此外,倘其未 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 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 收時應予追徴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 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而未留存在本案帳戶內,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 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 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 收。 ㈢、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固用以犯本案犯行,然未據查扣 ,又非違禁物,況該帳戶經告訴人報案後,業已列為警示帳 戶,已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 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㈣、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 之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給付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乙○○ 12萬元 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2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願再給付3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2024-11-06

TNDM-113-金簡-503-2024110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郁淵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郁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郁淵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有可能幫 助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 國111年6月2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配偶曾淑芬(涉嫌 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30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淑芬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 某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持以犯 罪。嗣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曾淑芬華南銀行帳戶資 料及個人資料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電支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淑芬一卡通帳戶),並於111年6 月22日20時30分許起,以電話向黃子豪誆稱核對消費紀錄, 須依指示轉帳驗證身分云云,致黃子豪陷於錯誤,於同年月 23日20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2元至上開曾淑芬 一卡通帳戶內。嗣黃子豪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黃子豪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案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淑芬華南銀行帳戶都放在家裡房間,其知 悉該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發生的時間即111年6月的 時候,我太太曾淑芬華南銀行帳戶都放在家裡,沒有借給別 人,我是112年4月的時候才借給宋柏宗云云,然查:  ㈠系爭華南銀行帳戶為曾淑芬所有,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 3日前某日取得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並以曾淑芬華南銀 行帳戶資料及個人資料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電 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淑芬一卡通帳戶),並 於111年6月22日20時30分許起,以電話向黃子豪誆稱核對消 費紀錄,須依指示轉帳驗證身分云云,致黃子豪陷於錯誤, 於同年月23日20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2元至上 開曾淑芬一卡通帳戶內等情,核與告訴人黃子豪於警詢中證 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黃子豪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曾淑芬之 一卡通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7月8日一卡通字第1130708017號函暨檢送iPASSMONEY 等在卷可查(警卷第7、27至31頁、本院卷第51至67頁), 首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衡以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倘非帳戶權利人有意提 供使用,他人當無擅用非自己所有帳戶予以匯提款項之理。 又自犯罪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渠等既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 聯性之他人帳戶資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當亦明瞭社會 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提款卡或網銀帳密遺失、遭竊 或外洩,為防止拾、竊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 現後立即辦理掛失、變更網銀帳密、報警,在此情形下,若 猶以各該拾、竊得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 ,將使費盡心力所得款項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時即為警查 獲。是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行騙時,顯已確信該帳戶必不 致遭被告掛失或報警,始安心將告訴人黃子豪因受騙匯出之 款項以網路轉帳方式旋轉匯一空甚明。雖被告於偵查中辯稱 其是112年才將曾淑芬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 密碼交給友人宋柏宗使用,然苟非知悉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之被告將其網銀帳密提供予詐欺集團,以現今輸入網銀帳密 錯誤達一定次數,網路銀行帳戶即遭鎖定而不能使用之金融 運作情況,詐欺集團實無可能以憑空猜測之方式,輸入至少 高達6碼之正確密碼而順利登入網路銀行轉帳之可能。因此 ,倘非被告將曾淑芬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集團自無可能以憑空猜測之方式,正確輸入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成功登入被告網路銀行,更無可能將受告訴人黃 子豪受騙匯出之款項再轉匯出去。綜合上情,顯見曾淑芬華 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當非遭竊或遺失而為詐欺 集團偶然取得,而係曾淑芬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之持用人即被 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為灼然。   ㈢另被告雖辯稱其沒有在本案發生時間將曾淑芬華南銀行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以申請電支帳戶等語,然參諸一卡通公司回函 說明,可知註冊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程序中之金融認證,是 由申請人自行選擇信用卡或銀行帳戶進行驗證,倘申請人欲 以銀行帳戶進行驗證,除須在一卡通公司之系統輸入銀行帳 戶帳號外,銀行端仍有其身分驗證程序,非謂輸入銀行帳戶 帳號後即可通過驗證。而本案之華南銀行非一卡通公司之合 作銀行帳戶,當申請人輸入本人之華南銀行帳戶號碼,由本 公司系統將該銀行帳號及申請人身分證字號透過財金跨機構 平台驗證機制確認是否為本人帳號,俟銀行端回覆資料相符 ,確認帳戶狀態正常,通過驗證後,該華南銀行存款帳戶同 時綁訂為可提領iPassMoney電支帳戶餘額之銀行存款帳戶, 有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8日一卡通字第1130708 017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至59頁)。承上,本案電支 帳戶係以曾淑芬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生日之個人資料申請 註冊,並於111年6月23日16時40分許操作綁定曾淑芬之華南 銀行帳戶,有電支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7至29 頁)。再者,以本案華南銀行為例,當申請人以綁定華南銀 行帳戶進行驗證時,除華南銀行OTP簡訊認證外,別無其他 認證機制,而接收銀行OTP簡訊認證碼之手機號碼則為銀行 帳戶留存之手機號碼。由此可知,倘電子支付帳戶係綁定華 南銀行帳戶進行驗證時,若無華南銀行之OTP簡訊認證碼, 係無法完成銀行端之驗證程序,即無法完成註冊。而本院進 而查詢申請該一卡通之手機門號,經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函覆以:申請一卡通之行動電話號碼之用戶名稱為「香港 商帕格數碼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租用起迄日期 為「110年7月17日至112年2月7日」,可知該門號並非曾淑 芬所有,應係他人取得曾淑芬華南銀行帳戶及身分證字號等 資料,進而用以申請綁定一卡通帳戶,較為可採。在在足徵 被告對於他人可憑其提供之曾淑芬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及身分 證字號,以曾淑芬名義申請註冊本案電支帳戶乙情,實已知 之甚詳,是其空言辯稱沒有將曾淑芬華南銀行帳戶交予他人 申請電支帳戶云云,核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無足為其有利 之認定。  ㈣而被告又辯稱,曾淑芬於100年6月結婚後,就沒有換過身分 證,如有換發身分證,應該是要遷戶籍的關係云云,然經本 院函詢臺南○○○○○○○○,顯示109年11月30日被告曾以自己名 義,向戶政機關申請換發曾淑芬之身分證,有臺南○○○○○○○○ 113年9月3日南市府東戶字第1130068845號函暨檢附106年9 月25日及109年11月30日曾淑芬國民身分證換發申請書及附 件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9至95頁),是被告上開所辯,與事 實不符,應係為隱匿將曾淑芬身分證件等資料交予他人之事 實。 ㈤再者,衡以取得金融帳戶資料、或他人個人身分證件資料用 以申辦電支帳戶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 己或配偶所申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身分證資料交 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及個人資料置於 自己或配偶支配範疇之外,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 能直接、或申辦人頭帳戶後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 用途,且他人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 洗錢犯罪之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 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 程序申請取得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他人身分證件資料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 犯罪工具使用無疑,被告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詎其仍將 其配偶曾淑芬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身分證資料, 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足認主觀上顯有縱使前開資料 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 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間接故意,甚為灼然。被 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文 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經二度修正,第一次修正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及第 二次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同條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 二次修正後改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以本案而言,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 下,依幫助犯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則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5年。新法 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幫助犯減輕其 刑,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且被告未於偵查 及審理中自白,故修正前後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則經依刑 法第33條及第35條之標準比較後,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社會上以各種方式徵求他 人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以逃避追訴、查緝之歪風猖獗,不 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犯罪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 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且若率 爾提供金融帳戶相關物品、資訊提供給他人,他人將得以輕 易使用該金融帳戶進行收款、提領、轉匯等功能,若是不甚 熟識且無特定信賴關係之人取得該等資訊或物品,更可能係 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不使用自己名義所申辦之金融 帳戶,而有極高可能性遭該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進而 收取詐欺不法贓款後加以提領、轉匯,使得實際從事詐欺取 財之犯罪者難以查獲,犯罪不法所得也無從追索,被告主觀 上已預見此情竟仍貿然提供上述物品、資訊,造成本案告訴 人遭騙,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否認犯罪與本案 情節,未見悔意,且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手 段、動機、分工內容、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敗壞社會經濟秩 序之程度,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151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遍覽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後獲有任何報 酬,是無法認定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 正通過,其中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後則 列為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 後第25條第1項規定。查告訴人遭詐騙雖有匯款至本件帳戶 ,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力,且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本案告訴人遭詐騙 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而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既不具 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盧駿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TNDM-113-金訴-939-2024110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 調偵字第425號),而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 交訴字第180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柏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柏璋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見交訴卷第54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 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之前 ,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卷第45頁),堪 認其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注意遵 守相關交通規範,惟於行經上開地點時,卻疏未注意遵守行 車相關規定,因而肇致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並使被害人失去 寶貴生命,造成被害人家屬心理莫大悲痛,所生損害極為重 大且難以彌補,誠值非難;惟念被告前未曾有犯罪之紀錄,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且事 故發生後即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 事調解,如數賠償損害(見交訴卷第39至40頁調解筆錄、第 63、69頁匯款證明),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為肇事次因 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及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交訴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其因行車不慎致罹刑章,犯後坦承過失罪行不 諱,於審理中積極填補犯罪所生損害,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 事調解,並如數賠償被害人家屬,已如前述,堪認其悔意甚 殷,經此教訓,當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所受徒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25號   被   告 黃柏璋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璋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成功三街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街與保生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 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察覺而逕 自直行,適有吳美昭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A車),沿保生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路 與成功三街交岔路左轉時,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B 車車頭因此與A車發生碰撞,致吳美昭人車倒地,而受有顱 骨骨折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肋骨封閉性骨折併肺挫傷 及氣血胸、腹內出血、左小腿內踝閉鎖性骨折、雙側熊貓眼 、多處肋骨骨折、右側足踝挫傷及左側足踝骨折等傷害,雖 緊急經送醫插置氣管內管、急救藥物及心臟按摩等處置,仍 於同日13時30分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嗣警員據報到場處理 ,黃柏璋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警 員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美昭之配偶楊進祥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柏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駕駛B車,與被害人無照吳美昭騎乘A車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進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吳美昭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及死亡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與車損照片29張、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籍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 ⑴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行向,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被害人無照騎乘A車碰撞而發生事故之事實。 ⑵事故發生時之現場道路狀況、故後現場情形與車損情形。 4 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含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⑵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診斷證南字第00000000號)1紙 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並因同欄所示之死亡原因而死亡之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7月2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931773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 經左列單位就本件車禍進行鑑定,鑑定意見如下: ⑴被害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⑵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為 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 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行為當時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 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 人受傷而死亡,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 責。再者,為求慎重,復將全部卷證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113年7月2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931773號函附鑑定意 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足證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害人雖就事故之發生 與有如上開鑑定意見所示之過失,然不能因之解免被告之過 失致死罪責。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犯罪 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 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為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2024-11-06

TNDM-113-交簡-2536-2024110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心瑩 選任辯護人 黃博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54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心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心瑩於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對話紀錄擷圖及譯文各1份(警卷第23至24頁,偵卷第31至1 43頁)、被告黃心瑩報案資料1份(警卷第25至27頁)、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寶媽佩婷」之LINE對話記錄(本院 卷第71至76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Althea」之LI NE對話記錄(本院卷第77至80頁)、被告之郵局保單質借證 明(本院卷第81頁)及被告黃心瑩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 第63、93、105至108頁)」。 三、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這是刑 法第13條第2項的規定。  2.幫助犯的故意,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 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的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就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 之不法內涵即可以。而時下詐騙案件猖獗,各式各類詐騙手 法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 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再領款、轉帳 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廣為報 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所報導披露,政 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之金融 帳戶,切勿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犯罪工具。 又現今金融服務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 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自 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 知,倘非欲匯入帳戶之款項來源涉及不法,且收款之一方有 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檢警事後查緝,殊難想像 有何向他人索討金融帳戶用以收受、提領款項的必要。  3.所以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如果遇到他人以不合社 會經濟生活常態的理由徵求金融帳戶資料,對於將金融帳戶 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 所得的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等情 ,當可預見。  4.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為40餘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 及社會生活經驗(本院卷第106頁),被告對於以上的情形 ,當然知悉;又被告既已預見其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給他 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的工 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而助益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將其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交給他 人使用,容任此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確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至明。 四、新舊法比較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即被告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中間時法),該規定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即現行法)。  3.以本案而言,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審判中始自白、未獲取犯罪所 得,是依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且斟酌本案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若依其行為時法第 16條第2項自白規定減刑(指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後之規 定),減刑後處斷刑仍較現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為重,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五、論罪部分:  1.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前,理應意識對方可能是詐騙 集團成員,但被告仍然提供出去,顯然是抱著就算他人用被 告的帳戶去騙錢及洗錢也無所謂的念頭,此種即使他人拿我 的帳戶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刑法也加以處罰的「心 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所以被告基於幫助之不 確定故意,提供銀行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而助益其等實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是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以正犯之犯意參與 ,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 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的幫助犯。  2.核被告黃心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3.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 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暨同時 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4.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幫助洗錢犯 行,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從 依此規定減刑。   六、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利予詐騙集團作為收取 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 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增加告訴 人等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被告 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兼衡告訴人等之損失、被告素行(參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6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將本案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綜觀卷内資料,本件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 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入本案金融 帳戶之款項,非屬被告實際取得或掌控,被告就本案詐欺贓 款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宣告沒收。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46號   被   告 黃心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心瑩可預見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 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存簿、金融卡及 密碼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前某時 ,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 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庫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彰化銀行帳戶)、臺南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農會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 戶)(下總稱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 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附表所示之 人施詐,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匯 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渠等察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蕙娟、姚語瑄、朱哲宏、廖姿美、雙美綸、余定益、 伍倍宏、朱伶、廖宜新、黃沁柔、劉樹業、葉欣怡、張予程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黃心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帳戶係其申設,且已交付予他人,惟辯稱:我是應徵包裝員工作,但對方說現在沒有包裝員工作,要幫我改成投資,我就向對方借款投資,結果沒錢且積欠對方債務,對方就跟我要帳戶說可以美化,我才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云云。惟查,被告與收受上開帳戶資料之對方素不相識,且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均不詳,亦未加以查證,僅聽從對方片面只要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就可協助其培養信用之說詞,即輕率寄交上開帳戶資料,則被告與對方間顯無任何「信任基礎或情誼」可言,何以被告僅會聽信對方在網路上之片言隻語,就在未經任何簡易查證、求證下,即貿然且盲目地聽從對方指示,交付攸關其個人財產及信用表徵之上開帳戶予對方任意使用,基此,已難謂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際,主觀上無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是非可認識或預測被幫助人將持之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2 證人即告訴人黃蕙娟、姚語瑄、朱哲宏、廖姿美、雙美綸、余定益、伍倍宏、朱伶、廖宜新、黃沁柔、劉樹業、葉欣怡、張予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蕙娟、姚語瑄、朱哲宏、廖姿美、雙美綸、余定益、伍倍宏、朱伶、廖宜新、黃沁柔、劉樹業、葉欣怡、張予程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告訴人黃蕙娟之報案紀錄、所提出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姚語瑄之報案紀錄、所提出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朱哲宏之報案紀錄、所提出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廖姿美之報案紀錄、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對話紀錄附轉帳紀錄、通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雙美綸之報案紀錄、所提出之轉帳紀錄1份 告訴人余定益之報案紀錄、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各1份 告訴人伍倍宏之報案紀錄、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各1份 告訴人朱伶之報案紀錄、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各1份 告訴人廖宜新之報案紀錄、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各1份 告訴人黃沁柔之報案紀錄、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對話紀錄附轉帳紀錄各1份 告訴人劉樹業之報案紀錄、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各1份 告訴人葉欣怡、張予程之報案紀錄、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通話紀錄各1份 3 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所有,並於附表所示時間,收受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所匯之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2024-11-06

TNDM-113-金訴-1814-202411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泓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6 3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A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A所示之刑;如 附表A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下 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部分增加:己○○前因強盜強制性交及竊盜等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57號判處無期徒刑、 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 雄高分院)以94年度上重訴字第25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 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966號判決駁回竊盜部分確定,惟將強 盜強制性交部分撤銷發回,該撤銷部分嗣經高雄高分院以95 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3年4月確定;復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076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4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之後上開 各罪刑及另案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論罪科刑部分,由 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3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 確定,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87號裁定減 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10月確定,於110年4月 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7月16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2.犯罪事實一、3之「無故侵入壬○○在臺南市○○區○○路00號房 屋,並破壞其2樓2B房間門鎖,價值7,000元」改為「攜帶客 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尖銳工具,無故侵入壬○○在臺南市 ○○區○○路00號房屋,並毀壞其2樓2B房間門板(業經檢察官 當庭更正,價值7,000元)」。  3.證據部分增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 3號判決書(本院卷第249至262頁)、被告己○○於審理中之 自白(本院卷第93至24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卷第20至52頁)」。 三、論罪部分:  1.核被告己○○就「附表編號1〈民國112年10月22日12時許部分 ;告訴人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民國112年10月31日凌晨2時 許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 附表編號3〈民國112年10月31日凌晨3時餘許部分;告訴人壬 ○○〉」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就「附表編號4〈民國112年10月31日凌晨5時餘許部分〉」之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2.被告己○○就「附表A編號1至4」各該部分,分別觸犯「附表A 編號1至4」所示論罪罪名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3.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 06條之侵入住宅罪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之結合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損門扇竊盜罪,乃刑法第3 54條之毀損罪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 故上開侵入住宅、毀損門扇,均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 ,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加重竊盜罪外 ,更行論以侵入住宅罪或毀損罪,亦即毋庸另論以刑法第30 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附此 敘明。  4.被告就「附表編號2〈民國112年10月31日凌晨2時許〉」、「 附表編號4〈民國112年10月31日凌晨5時餘許〉」部分,各係 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亦無證據足以 認定被告知悉其所侵犯之法益屬不同被害人所有,是其各行 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皆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其以 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處斷。  5.另檢察官於審理中業將附件犯罪事實一、3部分之論罪法條 更正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 ,將附件犯罪事實一、4部分之論罪法條更正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本院卷第93及240頁),附為說明。 四、累犯部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 照):  1.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詳前)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 據檢察官於審理中主張明確(本院卷第245及246頁),並提 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3號判決書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249至262頁),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足佐(本院卷第29至51頁),均經本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衡酌被告前案竊盜之犯罪情節,與本案之犯罪所侵害法益均 同,皆為意圖不法之所有,貪圖利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 破壞社會秩序,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 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 ,有其特別惡性,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 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 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 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案上開4罪刑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又被告就「附表編號3〈告訴人壬○○〉」部分,係已著手於竊 盜之犯罪行為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就此部分有刑之加重(累犯)及減輕( 未遂)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率 爾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盜,又為竊盜,再攜帶兇器、毀壞門 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復侵入他人住宅竊盜,未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法紀觀念淡薄,危害社會治安,影響他人生活安 寧,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暨被告素行(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附表編號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七、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中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被告仍有另外 數案尚在其他法院審理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認 宜俟被告所涉及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為適當,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八、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2及4各部分之犯罪所得(詳見附表編 號1、2及4所示),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持以犯案之上開不詳尖銳工具, 並未扣案,亦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所有,故不為沒收之宣告。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第法320條第1項、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 、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誌銘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編號、(犯罪事實;論罪罪名)主文、沒收 1.(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1部分;即民國112年10月22日12時許部分〈告訴人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己○○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金飾壹條、手錶壹支、衣服肆件及新臺幣現金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2部分;即民國112年10月31日凌晨2時許部分;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保溫杯壹個、香菸壹包及打火機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3部分;即民國112年10月31日凌晨3時餘許部分〈告訴人壬○○〉;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己○○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4.(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4部分;即民國112年10月31日凌晨5時餘許部分;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己○○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褲子壹條、枕頭套壹個及拖鞋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63號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以下竊盜行為: 1、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12時許,利用戊○○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巷0號B2028房間未上鎖之機會,進入該房間(無故侵 入住宅未據告訴),竊取金飾1條、手錶1支、衣服4件及零 錢約新臺幣(以下同)500元,總共價值3萬元。 2、於112年10月31日凌晨2時許,在丙○○及辛○○在臺南市○○區○○ 路00號租屋處前,徒手竊取丙○○停放於租屋處外之NQU-0820 號普重機車內置物箱內保溫杯1個,價值700元。復竊取辛○○ 停放於租屋處外之NQU-5878號普重機車置物箱內之香菸1包 及打火機1個,共價值120元。 3、於112年10月31日凌晨3時15分,無故侵入壬○○在臺南市○○區 ○○路00號房屋,並破壞其2樓2B房間門鎖,價值7,000元。因 未尋得竊盜物品而未遂。 4、於112年10月31日凌晨5時27分,無故侵入甲○○在臺南市○○區 ○○○街00號房屋內。並於凌晨5時46分,在庚○○租用的該屋1 房前,竊取庚○○所有的褲子1條、枕頭套1個,共價值300元 ;復在丁○○租用的該屋3房前,竊取丁○○所有的拖鞋1雙,價 值700元。   案經張維祐等發現物品失竊後報警,警方調取監視錄影而查 獲己○○。 二、案經戊○○、丙○○、壬○○、甲○○、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己○○自白犯罪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戊○○陳述 犯罪事實一、1(提告竊盜) 3、 告訴人丙○○陳述 犯罪事實一、2(提告竊盜) 4、 被害人辛○○陳述 犯罪事實一、2 5、 告訴人壬○○陳述 犯罪事實一、3(提告侵入住宅及毀損) 6、 告訴人甲○○陳述 犯罪事實一、4(提告侵入住宅) 7、 告訴人庚○○陳述 犯罪事實一、4(提告竊盜) 8、 被害人丁○○陳述 犯罪事實一、4 9、 犯罪事實一各次犯罪地點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己○○所為:  1、犯罪事實一、1: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2、犯罪事實一、2: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3、犯罪事實一、3: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及第2項之 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4、犯罪事實一、4: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21條第 1項第1、3款侵入住宅持凶器竊盜罪嫌。 三、被告己○○所竊告訴人戊○○所有金飾1條、手錶1支、衣服4件 及零錢約500元,總共價值3萬元;所竊告訴人丙○○所有保溫 杯1個,價值700元;所竊被害人辛○○所有香菸1包及打火機1 個,共價值120元;所竊告訴人庚○○所有的褲子1條、枕頭套 1個,共價值300元及被害人丁○○所有的拖鞋1雙,價值700元 ,為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2024-11-06

TNDM-113-易-581-20241106-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仁 譚名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73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712號),改依通常訴訟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均就本件過失傷害乙案,業 經告訴人均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 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32號   被   告 黃麗仁 女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              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譚名志 (香港籍)             男 37歲(民國75【西元1986】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街000巷00號             居留證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査名邦律師 簡大鈞律師(113年3月12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仁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18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建平八街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途經該街332巷口附近,遇房屋修繕佔用道路而會 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夜間會車應用近光燈、相互間 隔不得少於半公尺及減速慢行,而依當時為客觀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使用遠光燈會車通 過,適譚名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通過,亦疏未注意注意車前狀況、未保 持適當安全間隔及減速慢行,雙方不慎發生碰撞肇事,致黃 麗仁因而受有左上臂挫撞傷併腫痛之傷害,譚名志因而受有 頭部外傷合併顏面擦傷及顏面撕裂傷2公分、右前臂擦挫傷 合併撕裂傷3.5公分、頸部扭挫傷、右上臂及右手肘擦挫傷 、右髖及右大腿鈍挫傷等傷害。黃麗仁、譚名志於肇事後犯 罪未發覺前,均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麗仁、譚名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兼被告黃麗仁、譚名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47張、行車紀錄影像截圖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 黃麗仁會車時使用遠光燈)1紙。 ㈣行車紀錄影像光碟1片、本署勘驗光碟報告1份。 ㈤告訴人黃麗仁提出之佳暘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譚 名志提出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 份。 二、核被告黃麗仁、譚名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均主動向至 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等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6

TNDM-113-交易-1209-202411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倉瑞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蕭人豪律師 謝旻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胡倉瑞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 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應予追徵。  判決要旨 被告承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的行為,本院根據他的自白和補強證 據作出有罪的決定,並且依據相關法律規定加重、減輕刑罰之後 ,量處上述徒刑。 犯罪事實 胡倉瑞和林亦詮(通緝中)都知道甲基安非他命是列管的毒品, 法律規定不能販賣,仍然決定共同集資,並由林亦詮負責送貨, 而於下列時間地點一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一、民國112年1月19日21時55分之前的某個時間,先由胡倉瑞與 曾秉疄接洽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的售價販賣 19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曾秉疄之後,由林亦詮於當天21時 45分左右,駕車前往胡倉瑞位於台南市○○區○○里○○路000號 住家外的圍牆邊,交付19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曾秉疄。曾 秉疄隨後以他的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匯 款一部分價金15,000元到林亦詮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以下簡稱第1案)。 二、112年3月19日6時40分之前某個時間,胡倉瑞先與曾秉疄約 定以20,000元的售價販賣17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曾秉疄。 曾秉疄於112年3月21日,先於6時40分由他的郵局帳戶匯款 一部分價金5,500元到胡倉瑞向不知情的黃湙閔所借用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再於17時 11分以「無摺存款」方式再存入一部分價金5,000元到黃湙 閔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後,林亦詮隨即再於當天17時 11分之後某個時間,前往上述胡倉瑞的住家外,交付17克的 甲基安非他命給曾秉疄(以下簡稱第2案)。 理 由 一、本案有以下的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1.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的自白。並於本院陳述兩次甲基安非他 命交易都可賺到價差(本院卷一87頁)。 2.共犯林亦詮以及交易對象曾秉疄在警局及地檢署的證詞。 3.被告與證人曾秉疄iMessage對話紀錄。 4.統一超商ATM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證明被告與共犯林亦詮 都曾經前往提領曾秉疄購買毒品的匯款)。 5.曾秉疄的郵局帳戶、黃湙閔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林亦 詮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的申設人及交易明細資料。 二、成立的罪名:  1.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的第二級毒品,被告 二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曾秉疄,構成2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該合併處罰。  2.被告和林亦詮用分工的方式進行販賣行為,顯然有一起犯罪 的認知,所以在法律上都是共同正犯。 三、加重及減輕事項:  1.第2案累犯加重:   被告過往因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且在第2案之前的112年2月23日執行完畢。他在前案執行 完畢之後,5年之內又故意再犯與毒品有關的第2案,此部分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的規定,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的 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能再加重外,其餘刑罰都應該依照這 個規定,加重刑罰。  2.第1、2案均偵審自白:   被告在偵查和審理中都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他所犯的2 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都應該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的規定,減輕刑罰1/2(第二案則是先依累犯規定加重 之後再減輕)。 3.第1、2案均供出上游: ①被告曾在接受警察詢問時,有提到他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向 「陳慧君」購買(本院卷○000-000頁)。檢察官並回函表 示「被告胡倉瑞部分有查獲陳惠君」,並檢附陳惠君於11 2年3月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案的起訴書及筆錄(本院卷○ 000-000頁)。 ②陳惠君被起訴的事實,雖然是第1案「之後」的販賣行為。 但本院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的目的,是希望藉由減輕 刑罰方式,鼓勵涉及毒品犯罪的人指證毒品提供者,使治 安機關有機會追查毒品來源,期望藉此阻斷毒品供應網路 ,以維護國人身心健康。而通常涉及毒品犯罪的「指證者 」,是在自己犯罪被查獲之後,為了獲得減刑才會向治安 機關指證毒品來源。此時,那位沒有國家偵查權力與能力 的指證者,除非留下和上游互動的資料(例如Line通話紀 錄),否則難以使治安機關「因而查獲」過往和上游的交 易事實。若要求指證者必須指證「自己犯罪前的毒品交易 行為」,才能獲得減刑,勢必降低指證意願,而使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希望追求目的難以達成。 因此,本院認為即使指證者指證自己犯罪後的上游交付毒 品事實,也應該獲得減刑的寬典。 ③所以,被告指證陳惠君的事實,本院認為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的規定,被告的2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都應該再次減輕他的刑罰(遞減)。 4.不應以刑法第59條減輕: 被告的辯護人建議用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再次 為被告減輕刑罰。然而這個規定,必須要犯罪的情形一般人 都認為顯然可以原諒,認為用法律所定的最輕處罰還是覺得 太重,例如貧窮人家為了填飽肚子去偷食物犯竊盜罪,才可 以使用,不然就會造成輕罪輕判、重罪也是輕判的不合理現 象。本案被告所犯2罪,經過二度減刑之後,並沒有情節輕 微處罰過於嚴重的情形,而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的 合理原因,特此說明。  四、量刑及處遇: 1.毒品的特性就是非常容易成癮,而且嚴重戕害施用者的身體 健康,所以散布毒品的行為,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非常高, 因此法律針對毒品的散布行為(販賣、轉讓),都制定非常 重的處罰。在個案上,被告這種販賣第二級毒品的行為,原 本不應該量處太輕的刑罰。 2.在上述基礎上,本院考量前科表顯示被告過往在與本案犯罪 時相近的期間,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遭法院判刑的紀錄;但 在被警察查獲之後,都始終承認販賣毒品,可以不必量處重 刑。 3.綜合以上的情況,再參考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環境等一切 情形,決定被告2個行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及3年8月, 合併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五、沒收: 被告的2次販賣行為,收到的價金各為15,000元及10,500元 (5,500+5,000)。其中第1次販賣的15,000元,被告和共犯 林亦詮平分(所以被告獲得7,500元)。第2次販賣的10,500 元則是被告全部收取(見本院卷一87頁被告的陳述)。因此 被告總共獲得18,000元,雖然沒有扣案,但還是必須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的規定從被告的財產扣抵(追徵 ),以避免被告因為犯罪而獲利。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處 被告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及李佳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6

TNDM-113-訴-361-202411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隆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鄰居關係。甲○○因故對乙○○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19日20時30分許起,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臺南市○○區○○路00號前,先以「畜生」等貶抑乙○○人格與尊嚴之抽象言語,公然對乙○○予以侮辱,再接續以「強姦」、「強姦我老婆」、「誘拐別人老婆讓自己父親強姦」、「開賭場詐賭」等語,指摘乙○○行為不法,足以貶損乙○○之名譽。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 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陳述明確,復有錄影檔案光 碟1片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書1份附 卷可稽,堪可認定。又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接續對被 害人乙○○口出上開言語,並非短暫之言語攻擊,且依社會 一般人之認知,該等用語均屬負面,為一般人所不能容忍 、接受,顯足以貶損被害人乙○○之名譽。 (二)被告雖辯稱只是在唱歌,並未指名道姓云云,然被告為警 察詢問及本院審判中,均明白指稱其指述之對象即為被害 人乙○○,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 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 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乃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同一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 。 (二)被告為30年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 ,其為本案犯行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前因另案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6號公然侮辱案件審 理時,經由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 況施予精神鑑定,結果略以:整體而言,......難以排除 被告受到腦傷影響而有忌妒妄想之可能性;被告於案發過 程中,明確知道於馬路咒罵係為可能違法之行為,卻基於 其忌妒妄想而導致衝動控制不佳,再加上思考彈性缺乏, 自我控制能力減弱而有相關行為;故整體而論,被告於案 發當時,就認知準則而言,應未達辨識其行為違法顯著減 低之情形,但就控制準則而言,則受到忌妒妄想而導致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明顯受損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嘉南 療養院112年11月19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 參見本院卷第31-41頁)。上開鑑定書乃鑑定機關本於專 業知識及臨床經驗所得之結論,應可憑信。又該精神鑑定 係於112年7月17日進行,並針對被告另案犯罪時間即111 年11月7日之精神狀況加以鑑定,與本件案發時間相距非 遠,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自111年11月7日後至本件案發 期間之上述情況已有顯著改善。是綜觀被告前後二案之行 為情狀、犯罪情節及前揭鑑定報告之內容,應認被告於為 本案行為時亦因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平 常人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有二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 刑。    (五)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智識程度(高職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 的、方法、犯後態度、與被害人乙○○之關係、迄未與被害 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目前仍有衝動控制不佳、思考彈性欠缺之情形,建議持續至精神科就診,並考慮合併神經外科評估就其腦傷如何改善,又被告先前拒絕返診治療、欠缺病識感,且長子及其他家人均無法協助被告治療,倘被告仍未接受穩定治療,在妄想影響下,仍有導致再犯之可能,亦建議可考慮於綜合醫院進行監護處分1年,就其所需科別治療進行整合式照護,減少因疾病衍生之行為、認知問題而導致再犯之可能性等情,固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2年11月19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查,惟被告已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宣告施以監護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87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於113年7月30日確定,該案可預期會先於本案執行,則被告施以監護後,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不予宣告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1-05

TNDM-113-易-1773-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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