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018號
原 告 羅美瑜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民國113年3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BA505342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
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
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
,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查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且
其卷內事證已臻明確,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凌晨3時3分許,駕駛郭勝煌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105.5公里處(測速地點約105.48公里處),因「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42公里,超速42公里」違規行為,為警逕行舉發,復開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2年11月24日國道警交字第ZBA5053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郭勝煌於應到案日期113年1月8日以前,到案聽候裁決。俟郭勝煌申請違規移轉駕駛人與原告,並經被告審認其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違規事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3年3月18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BA50534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並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業經被告於113年9月3日重新審查後刪除,下稱原處分)。但原告不服原處分,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原告對超速一事十分懊悔,惟此係因未見前方測速取締標誌,且夜間視線不佳,一時不察才超速;因原告目前沒有工作,先生工作北漂,現在臺北租屋生活,罰鍰1萬2,000元無疑是雪上加霜,爰訴請撤銷原處分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本件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106.05公里處,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與違規地點相距550公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3項規定之明顯標示距離;復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經檢定合格,原告違規行為屬實,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其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情形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
速限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
測速取締標誌;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
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汽車駕駛人
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
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路主管機關辦
理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得收取費用;其實施對象、應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之條款、辦理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
單位、收費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
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7條
之2第3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92條第3項
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於112年11月13日凌晨3時3分許,駕駛郭勝煌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105.5公里處(測速地點約105.48公里處),因「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42公里,超速42公里」違規行為,為警逕行舉發,復經郭勝煌申請違規移轉駕駛人與原告等情,有舉發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汽車車籍查詢表、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等在卷可參,足以信實。且觀卷附採證照片及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109公里處,設置最高速限100公里、最低速限60公里之禁制標誌,106.05公里處則有設置測速取締標誌,標誌明顯清楚可辨,而固定式雷達測速儀位在105.5公里處,與原告汽車測速距離約20公尺;準此,原告汽車違規地點距離測速取締標誌約570公尺,尚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3項規範之高速公路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所為舉發程序當屬適法。復員警取締超速使用之雷達測速儀,為24.15GHz(K-Band)照相式(主機型號RLRDP、器號16E67),檢定日期為112年6月9日,有效期限至113年6月30日,本件仍在檢定合格期限內,應屬可信;故原告汽車經雷達測速儀測定行速為142公里,超速42公里,已逾該路段最高速限時速40公里,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違反,要無疑問。
㈢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是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雖原告以其未見前方測速取締標誌,且夜間視線不佳,致有超速情事為辯;但本件最高速限標誌與測速取締標誌,俱明顯清楚可辨,如前所述,然原告於夜間駕車,竟疏未注意及此,主觀上當可認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應本件行政處罰責任,此節所述,委屬無據。
㈣另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者,按違規車種類別,及應到案期限逾越及時間長短,分別裁處罰鍰1萬2,000元至3萬6,000元不等,並均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則被告以原告違規車種為小型車,在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參酌前開統一裁罰基準,於113年3月18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並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業經被告於113年9月3日重新審查後刪除),合於行政裁量規範,未見有何違誤之處,自不得指為違法。固原告仍謂其己身未有工作,配偶工作漂泊及在外租屋生活,而認罰鍰過重;然前開統一裁罰基準,已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不同之違規車種、情節態樣為不同狀況之處罰,已斟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核屬適法之裁量,原告此節主張,亦屬無據。
㈤是原告駕車於112年11月13日凌晨3時3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105.5公里處(測速地點約105.48公里處),因「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42公里,超速42公里」,違規事實明確,復可認原告主觀上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當應負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處罰責任;且本件取締程序及被告罰鍰量處,皆屬適法,原告認被告所為原處分有違誤之處,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本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違規事實,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3年3月18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並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業經被告於113年9月3日重新審查後刪除),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TPTA-113-交-1018-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