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無故侵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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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入住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均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 1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66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趙均諺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4日 6時40分許,擅自開啟葉孟筠位於苗栗縣○○鎮○○○路000號6樓 6C室未上鎖之租屋處大門後,無故侵入該住宅內,隨即為葉 孟筠發現而離去。 二、案經葉孟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簡 稱被告)趙均諺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 (見本院簡上卷第45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本院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檢察官、被告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於刑事聲明上 訴狀中否認犯行,辯稱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實云 云。惟因被告於上開時點,確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開啟 告訴人上址未上鎖之大門後進入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 詢中證述:案發當日我被我的貓吵醒,睜開眼發現有不認識 的人在我租屋處內,我問對方是誰,他先說他要來找朋友, 住在我的租屋處正下方,後又改稱是住在其他地方,之後便 離開我租屋處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0頁),核與被告於偵訊 中自白:我經過告訴人租屋處時,發現門沒有鎖,我就開門 進去,我不認識屋主,就只是好奇想進去看一下,我承認侵 入住宅,我並沒有要去找朋友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5頁 ),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22至26頁),足認被告於偵訊中所為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是其於上訴狀中空言否認犯行,顯非可採。綜此,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罪證明確,審酌被告無故擅自侵入告訴 人住宅,對告訴人之生活安全已生相當危害,所為實不足取 ,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職 業為水電工、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拘役3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 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並已 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屬妥適,未有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亦無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平等原則之濫用 權限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自當予以維持。被告上 訴雖以前詞置辯,據以否認犯行作為上訴意旨,惟因前揭上 訴意旨並無理由之原因,業如前述,故被告本案上訴核屬無 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MLDM-113-簡上-108-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正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1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正芳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致杜 明新受有頭皮挫傷、右前額開放性傷口等傷勢」應更正為「 致杜明新受有頭部挫傷、右前額開放性傷口約1.5公分、右 臉部表淺傷口約1.2公分等傷勢」、同欄二「賴正芳、杜明 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應更正為「案經阮氏安 、杜明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第2行「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杜明新於警詢及偵查中陳 述在卷」應更正為「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阮氏安、杜明新於警 詢及偵查中陳述在卷」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陳志遠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 有於5年內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無故侵 入他人住宅,對於告訴人阮氏安居住安寧及社會治安產生危 害,又恣意傷害告訴人杜明新,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 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暨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暨告訴人杜明 新無調解意願,至今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 等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犯罪所 用之鐵棍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其仍存在,自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743號   被   告 賴正芳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正芳與陳志遠(另經本署通緝)為朋友,於民國113年3月 16日21時42分許,因不滿阮氏安與杜明新與其友人喧嘩,遂 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居與傷害之犯意,未經阮氏安同意 ,侵入阮氏安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之居所,並持 鐵棍毆打杜明新,致杜明新受有頭皮挫傷、右前額開放性傷 口等傷勢。 二、案經賴正芳、杜明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 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正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杜明新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在卷,另有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到場員警密錄器檔案 截圖1份及告訴人現場拍攝影片截圖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正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 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居所等罪嫌。被告涉犯上開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凌亞

2025-02-12

PCDM-113-簡-5918-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有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有德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所載之「業據被告黃有德坦認 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黃有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不諱 」。  ㈡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為證據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有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告訴人鍾國樑之 居住安寧及居住安全,未獲許可即闖入告訴人住處,侵害告 訴人就其住宅之管領權限,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侵入告訴人 住處時,適逢告訴人住處無人在內(見偵卷第5至6頁),且 侵入之期間不長,其本案侵入住居犯行對於告訴人居住安寧 所生之損害,尚非嚴重;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 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現另案假釋付保護管 束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頁,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000 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11號   被   告 黃有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有德(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 年3月間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緣其涉嫌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於113年3月11日下午4時許, 持搜索票至其上址處執行搜索,黃有德於同日5時許,聽聞 有人大力撞門及呼喊其姓名,誤認為仇家尋仇,即由後陽台 處往下移動至同址6樓處,明知未經他人同意,不得無故進 入他人房屋內,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26 分許,由同址6樓後陽台處開門進入鍾國樑之居所內,再由 鍾國樑居所離開而由6樓搭乘電梯下樓離去。嗣鍾國樑返回 居所,發現客廳留下之血腳印,方悉居所遭他人入侵,報警 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國樑委請鍾悠美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有德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鍾悠美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留下血腳印照片2張 、上址居所大樓監視錄影翻攝照片3張附卷為憑,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2025-02-12

PCDM-113-簡-4063-20250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兆軒 選任辯護人 鍾明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46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陳兆軒涉犯傷害罪部分 量刑及為緩刑宣告與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對被告為無 罪之諭知,經核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雖辯稱「讓你看不到樂樂(即小孩)」的意思,是要告 訴人被關,看不到小孩云云,然依一般大眾之認知,被告對 告訴人所稱如「再鬧一次絕對讓你看不到樂樂」等語,在社 會通念上均係不善並具有濃厚警告意味之語句,且從該對話 紀錄前後文意判斷,告訴人只是向被告索討金錢,並在表達 其對被告未能支付金錢之不滿,被告則回稱「幹你娘機掰, 除了恐嚇威脅你還會幹嘛」,隨後為上開恫嚇之詞,言談中 並未提及要對告訴人提告、興訟之詞,一般人也不會認為「 絕對讓你看不到小孩」乙詞會跟使人坐牢有關,且對他人提 告,他人也不一定就會坐牢,雙方對話間並無任何詼諧、玩 笑之意,自已屬惡害之通知,被告所辯上情,與一般人認知 有違,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而原審認「關於其要如何讓告訴 人無法看到樂樂」並未敘明,容有多種可能,並非屬「明確 、具體」之惡害通知,然檢視本案被告所恐嚇之「絕對讓你 看不到樂樂」之言詞,顯然已對告訴人或其子特定之「生命 或身體法益」之侵害,呈現「具體」指明之程度,自無從以 被告尚未「具體、明確」要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法或工 具實施法益侵害即謂不能以恐嚇罪名相繩,否則不啻有違本 罪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原審就此部 分判斷應有違誤。 ㈡、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常伴隨顯現於行為人與被害人間產 生口角或肢體衝突之際,殊無以上開客觀上常見之伴隨情勢 ,即遽認行為人該等恐嚇言論係屬一時情緒失控而欠缺恐嚇 犯意,況行為人所為之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使受通知者心 生畏懼,即該當恐嚇行為,不以客觀上是否發生危害為構成 要件,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衡以被告當時已 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除了恐嚇威脅你還會幹嘛」, 而一般人見他人情緒激動下,均會擔心行為人之下一步舉止 而心生畏懼,本案被告辱罵完告訴人後,隨即對告訴人恫稱 「絕對讓你看不到小孩」,縱係被告出於一時氣憤,內心中 並無將加害之意思,然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被告確已致告訴 人心生畏怖,尚不得以被告一時情緒失控口出惡言,即認被 告無恐嚇犯意。 ㈢、原審以告訴人於收受上開文字訊息後,仍要求被告傳送匯款 資料,並貼文指控被告有不當行為,可徵告訴人並無畏懼之 意,然此亦僅可能係告訴人在其遭被告恐嚇後不示弱之反應 或爭取自己權益,而不示弱常係遭受外來威脅時強化自我保 護之心理防禦反應,用以回應外在威嚇之方式,尚不得以此 逕認告訴人接受文字訊息當下並無心生畏懼,原審判斷恐有 違一般經驗法則與社會通念,而有認事用法之不當。 ㈣、被告並未向告訴人甲○○道歉,亦未向告訴人表達調解意願或 賠償,原判決逕為緩刑宣告是否妥當,非無研求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於被告未向告訴人道歉及表達調 解意願或賠償情形下,逕予就被告傷害犯行宣告緩刑不當部 分,因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與否,俱屬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就具體個案犯罪,苟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 ,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罪罰相當,以實現刑罰權應 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未逾越 法律所定範圍,或客觀上顯然濫用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判決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兼顧相關有利與 不利之科刑資料,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復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節、科刑輕重及有無再犯之虞等事項合 併觀察,認其經此科刑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說 明被告傷害犯行所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刑,合於刑法第74 條第1項所定「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條件而為緩刑宣告等 情,於理由內闡述甚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依告訴人所言認 被告未向告訴人道歉、調解或賠償損害,認不宜就被告此部 分犯行所處之刑宣告緩刑,然揆諸告訴人於前後2次偵訊時 均表明:「(本件是否有意願調解?)我不想談,請依法處理 。(再跟你確認,本件是否有意願和解?)我不想再跟陳兆軒 有任何談話,希望本件依法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5頁、 第218頁),可徵告訴人表明無意願與被告見面及調解。反之 辯護人於2次偵訊時均表明願意與告訴人和解,若雙方和解 成立,被告亦可撤回對告訴人之另案告訴(見偵卷第37頁、 第226頁),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表明:「(有無最後陳述 ?)偵查中多次向檢察官表達想與被害人和解,但告訴人一 直不願意和解,也沒有出現,112年1月20日事發之後有到被 害人那邊做道歉的動作,請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見原 審卷第60頁),顯見被告已多次表明有和解意願且已經向告 訴人道歉,並非如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書狀所指全無悔意 或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誠意甚明。告訴人表明不與被告見面並 洽商和解事宜,其意願本應予以高度尊重,然其既選擇不願 與被告見面接受被告道歉或洽談和解賠償事宜,當不得再以 此為由,主張被告並無道歉或和解賠償之意願,而據此指摘 原判決量刑或宣告緩刑時未考慮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為有 利被告之決定。參以被告除本案外,未曾因任何犯罪行為經 偵查、起訴或判決處刑,且原判決除就被告之宣告刑諭知緩 刑外,同時宣付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之條件,給 予被告違法行為相應之負擔,並非無條件緩刑,被告亦可因 此認知行為之不當及付出侵擾法秩序之代價,日後能知所警 惕,防止被告再犯罪,本案又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 ,被告一時情緒失控而出手傷害告訴人,性質上屬偶發事件 ,被告經此教訓日後應可自律遵守法律規定,而無再為犯罪 行為之情事,被告並無不適於宣告緩刑之情形,檢察官此部 分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檢察官另指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上午8時41分傳送恐嚇訊息 給告訴人,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犯嫌。惟按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 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 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 (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裁判意旨參照)。換言之,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 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 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 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 ,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再刑法 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 ,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 判斷基準。另被告所使用之文字、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 之事,須該文字、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 生畏怖,始足當之。是以被告使用之文字、言語,是否屬於 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前後之供述,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 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 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此外,人與人間於日 常生活中偶遇意見不合,譏諷既起,輒相謾罵,你來我往, 尖鋒相對,於該情境下之對話,多因未經慎思熟慮,言語或 流於尖酸刻薄,或帶有使人不舒服之恐嚇語意,然是否構成 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 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 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 目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 準。依告訴人指訴、被告供述及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等相關證據資料,固堪認定被告確實於111年12月31日 上午8時41分許,傳送「你他媽再給我鬧一次我絕對讓你看 不到樂樂」等文字給告訴人之事實。然上開文字僅係被告與 告訴人間在該段期間所為對話紀錄其中一小段文字,觀諸被 告與告訴人所提出卷內雙方在被告傳送上開文字前後期間之 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因感情破裂,告訴人多次向被 告索討金錢,並將雙方交往期間所發生之事,皆以負面嚴詞 指責被告,被告一開始採取拒絕回應之態度,嗣後對告訴人 所言反唇相譏,見無法平息事態,又採取低姿態請告訴人停 止傳送訊息,希望緩和雙方氣氛,皆未獲告訴人置理,告訴 人仍盛氣凌人要求被告給付金錢,並威脅被告是否要將事情 鬧大,被告至此方怒氣沖沖回覆「幹你娘機掰」、「除了威 脅恐嚇你還會幹嘛」、「你他媽再給我鬧一次我絕對讓你看 不到樂樂」等語,告訴人於被告傳送上開文字前之言行氣場 較之被告而言,毫不遜色,被告在忍耐多時後方爆發怒氣而 口不擇言,被告與告訴人彼此針鋒相對之氣勢實屬相當。因 而依被告傳送上開文字之前因後果情境綜合觀察下,參以社 會客觀經驗法則作為判斷基準,告訴人係先緊迫向被告索討 金錢,在索取未果後,又對被告口出威脅言詞,挑起被告爭 吵情緒與怒氣,被告因之使用尖刻言詞回覆,被告顯係一時 情緒激動而口不擇言,是否有恐嚇危害告訴人生命、身體、 自由安全之犯意,本非無疑。參諸被告並未於上開文字內明 確指出欲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之不法手段為之, 且其前言已指訴告訴人對被告有「恐嚇威脅」之舉,是被告 辯稱其傳送此段文字之意,是擬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讓 告訴人入監服刑,看不到告訴人之子,尚非全然無據,雖提 出刑事告訴後,告訴人未必會遭判刑或入監服刑,但研讀理 工科目之被告,不見得對此事有所知悉,且亦非不存在此種 可能性,被告以之為反制告訴人緊迫追索金錢之手段,並未 逸脫一般常情,難謂被告辯解全然不可採信。更何況,告訴 人於被告傳送上開文字後,仍未停止其聯繫或向被告索討金 錢之行動,繼續傳送「你欺騙我也不還我錢」、「孩子也沒 了」、「你是人嗎」等強烈責罵被告之言詞,由其等言行態 度及彼此間爭執過程觀之,告訴人並無因遭受言語恫嚇而不 能言語或不能再事爭執之情狀,益徵告訴人並未顯露任何因 此心生畏懼之意思,即難謂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上開行為 已足使受惡害通知之告訴人心生畏懼,且危及其日常生活之 安全感。從而,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交往及聯繫之對話紀錄所 有主客觀條件綜合觀察下,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作為判斷 基準,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上午8時41分傳送上開文字給告 訴人之行為,尚難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及犯行,其所傳 送文字復不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陷於危險不安,則被告 傳送上開文字之行為尚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恐嚇罪相繩。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 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 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是檢察官此部分 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兆軒  選任辯護人 鍾明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5 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兆軒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被訴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時四十一分許之恐嚇危 害安全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兆軒與甲○○曾為男女朋友。陳兆軒與甲○○分手後,仍有感 情及金錢糾紛。陳兆軒因不滿甲○○不斷索取金錢並在通訊軟 體LINE社團及臉書網站上指控其有不當行為等事,即於民國 112年1月20日19時許,至甲○○位於臺南市佳里區住處(地址 詳卷),經甲○○之子開門而入內後,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甲○○,並以手掐住甲○○脖子,致甲 ○○受有左臉頰挫傷、左頸部挫傷、左胸部挫傷、右手掌挫 傷、右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經甲○○質問為何打人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甲 ○○恫稱:「我還打人勒,我他媽的快把你殺了勒,還打人 勒」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 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三)待甲○○要求離開其住處時,基於留滯住宅之犯意,持續停 留,遲未離去。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   之證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知為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復查該等證據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 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證述相符,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 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3份、本院勘驗筆錄、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4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51號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參見警卷57-59頁、偵卷第53-209頁、本院卷 第51-52、71-8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住宅罪 。 (二)被告乃基於同一原因,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為之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住宅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 程度(博士學歷)、職業(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未 婚,沒有小孩,不需撫養他人)、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 、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與 被害人之關係、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所受傷害之位 置及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確實悔過向善 ,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判 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啟自新。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8時41分許,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你他媽再給我鬧一次我絕對讓你看不到樂樂 」(樂樂指告訴人甲○○與他人所生之子)等文字,而以此加 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此 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 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 參照)。至是否屬惡害之通知,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 、智識程度、斯時所受之刺激、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統觀之, 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再按恐嚇行為必須以不法之惡 害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方足當之,而其畏怖性之判斷應 就告知之內容方法與態樣等,視周圍之情況,自一般人之立 場予以客觀判斷,如其告知內容方法與態樣,尚不足以使一 般人心生畏怖者,亦難謂恐嚇。 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甲○○之陳、證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 ,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 文字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 :其是因告訴人一直騷擾並恐嚇要錢,其為阻止告訴人,才 傳送上開文字,其真意是告知告訴人其會提起刑事告訴,讓 告訴人去坐牢,看不到兒子,其並不是在恐嚇告訴人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8時4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你他媽再給我鬧一次我絕對讓你看不到樂樂」(樂樂指告訴 人與他人所生之子)等文字予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之陳、證述相符 ,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 二、告訴人自111年8月21日起,持續不斷以通訊軟體LINE主動傳 送訊息予被告,縱遭被告已讀不回、冷言相對、出言辱罵、 低姿態請託勿擾亦同,直至111年12月30日,告訴人先傳送 :「錢呢」、「月底了」等文字,見被告未回應,又於111 年12月31日1時50分許傳送:「你是不是要鬧大」之文字, 被告才自同日8時40分許起回傳:「幹你娘機掰」、「除了 威脅恐嚇你還會幹嘛」、「你他媽再給我鬧一次我絕對讓你 看不到樂樂」等文字,告訴人隨於同日9時42分許起,陸續 傳送:「你欺騙我也不還我錢」、「孩子也沒了」、「你是 人嗎」,之後仍持續傳送要求被告傳送匯款紀錄等文字等事 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可稽(參見偵卷 第57-201頁)。被告雖有傳送:「你他媽再給我鬧一次我絕 對讓你看不到樂樂」等文字,然關於其要如何讓告訴人無法 看到樂樂等,並未敘明,容有多種可能,能否逕由該等文字 即認被告係在恫嚇不法加害告訴人或其子之生命,並非無疑 。又綜觀被告與告訴人互傳訊息之脈絡,被告辯稱其是因告 訴人一直恐嚇要錢,其為警告告訴人,才傳送上開文字等語 ,尚非無據,是不論對親身經歷之告訴人而言,或是對於閱 覽過上開對話過程之一般人而言,似可感覺到被告僅是一時 情緒失控才傳送上開文字,則其等是否會因此感覺畏怖,亦 非無疑,此觀告訴人接收上開訊息後,仍持續傳送訊息要求 被告傳送匯款資料,甚至於112年1月20日在臉書網站上貼文 指控被告有不當行為等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951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絲毫未顯示害怕之態度 益明。從而,被告上開文字之措辭縱屬激烈,然是否確有如 起訴書所指,以上開文字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一 節,仍有合理懷疑,自難逕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陸、綜上各節,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揆 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以昭審慎。 丙、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1日15時宣判,惟因颱風來襲,臺南市 當日及2、3日全天均停止上班上課,爰延展至113年10月4日 16時宣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2-12

TNHM-113-上易-700-20250212-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2號 聲 請 人 曹代傑 曹楊秀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陳育萱律師 被 告 潘秋萍 陳瑀清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於民國113年12月5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149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830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即告訴人曹代傑、曹楊秀鳳(下稱:聲請人2人)以被 告潘秋萍、陳瑀清(下稱: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加重竊盜、同法第304條之強制、同法第306條第1項 之侵入住宅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2日 以113年度偵字第1830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 分),經聲請人2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 稱: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13年12月5日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11149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並 於同年12月16日將該處分送達予聲請人2人收受,嗣聲請人2 人於同年12月2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全卷,卷內有原不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 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潘秋萍與聲請人曹代傑為夫妻;雙方感情不睦,於112年 1月23日起分居,被告潘秋萍居住在臺北市士林區、聲請人 曹代傑與母親曹楊秀鳳共同居住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房 屋(下稱楊梅房屋);被告陳瑀清為被告潘秋萍之友人。被 告2人於112年11月6日上午8時許,趁聲請人曹代傑不在家, 假借拜訪聲請人曹楊秀鳳,共同進入上開楊梅房屋。被告2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利用 聲請人曹楊秀鳳切水果之機會,徒手竊取2、3樓房間鑰匙、 車庫遙控器及不詳物品,並將不詳物品放入隨身攜帶之包包 內。  ㈡被告2人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哄騙、施加言語及以精神壓力 逼迫聲請人曹楊秀鳳出門複製上開楊梅房屋1樓大門鑰匙, 惟聲請人曹楊秀鳳出門時並未攜帶該鑰匙;被告2人遂聯繫 聲請人曹代傑之二姐,要求二姐將該鑰匙拿下樓以供複製。 二姐不願配合,聯絡大姐、聲請人曹代傑返家處理。被告2 人因此在上開楊梅房屋外等待聲請人曹代傑,竟利用大姐、 二姐暫時離開之機會,於同日上午11時,基於侵入他人住宅 之犯意聯絡,以竊得之車庫遙控器開啟車庫門,逕自進入上 開楊梅房屋內。嗣聲請人曹代傑返家後報警,要求被告潘秋 萍返還2、3樓房間鑰匙、車庫遙控器並離去;惟被告潘秋萍 拒絕讓聲請人曹代傑檢查包包。  ㈢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同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等罪 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 「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 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稱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 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具 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五、訊據被告潘秋萍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被告潘秋萍辯稱:被告 陳瑀清是我和聲請人曹代傑結婚時的伴娘,被告陳瑀清住在 上開楊梅房屋附近,我過往很常約被告陳瑀清至上開楊梅房 屋主臥室聊天;112年10月22日我從新加坡回臺灣,當時聲 請人曹代傑要與我離婚,我不想離婚,聲請人曹代傑不想要 我回家,我認為夫妻還是需要在同一個屋簷下溝通,我只是 很單純的想回上開楊梅房屋,我婆婆即聲請人曹楊秀鳳也沒 說我不能回去,112年11月6日當天,我拿以往的鑰匙要開門 ,發現打不開,之後就是我婆婆帶我進去;婆婆同意讓我們 打大門鑰匙,我想拿別的鑰匙一起打,當天到鑰匙店,婆婆 忘記帶大門鑰匙,所以當天也沒有打其他鑰匙;後來婆婆回 二姐家休息,我跟被告陳瑀清本來在車庫要等聲請人曹代傑 回家,我想到我有車庫遙控器,就像以往回家一樣打開車庫 進入;我沒有拿聲請人曹代傑的東西,聲請人曹楊秀鳳也沒 說我不可以進入上開楊梅房屋等語。 六、本院依職權調閱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149號、士林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303號偵查卷宗,並審酌本案全部證據 資料後,仍認聲請人2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除引 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㈠按刑法第306條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 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 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該 條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 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 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 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 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 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均可認為正當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居罪所謂「無故」,指無正當理由而 言,該條之規範目的係在於保障人民居住自由,所保護之法 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 壞權利自由,依同條第2項規定,倘行為人受他人要求離開 其住居、建築物等而不離去者,固可能構成受退去之要求而 仍留滯之行為,惟須達何種程度方得予以刑事處罰,自應參 酌他人要求退去之舉止、情境、留滯該處之原因、留滯時間 長短、所處環境能否立時離去等客觀條件,依個案情形判斷 之,非謂一經他人要求退去而未立即離去,即構成不法留滯 行為。  ㈡本案被告潘秋萍與聲請人曹代傑斯時是夫妻關係,與聲請人 曹楊秀鳳則是婆媳關係,而夫妻本有同居及共同生活之義務 ,則被告潘秋萍偕同友人即被告陳瑀清返回聲請人2人之住 所,本屬正常之事;縱聲請人曹代傑在此之前已有告知被告 潘秋萍不得返家,但此乃聲請人曹代傑之片面主張,本不得 據此拘束被告潘秋萍,是被告潘秋萍偕同友人即被告陳瑀清 返回聲請人2人之住所,即非「無故」。且參照卷內所附監 視器擷取畫片可知(他卷第151至155頁),被告2人是與聲請 人曹楊秀鳳一同進屋,聲請人曹楊秀鳳更拿出水果款待被告 2人,其在與被告2人對談時更面露微笑,足徵被告2人是徵 得聲請人曹楊秀鳳之同意始進入屋內。被告2人第2次返家雖 遭曹南鷺即聲請人曹代傑之二姊出言阻止,但曹南鷺並非楊 梅房屋之所有人,亦非居住在楊梅房屋,是其不同意亦無從 代表係聲請人2人之意思。  ㈢又在被告潘秋萍表示要借鑰匙、遙控器備份,並邀請聲請人 曹楊秀鳳一同前往時,聲請人曹楊秀鳳並未表示拒絕,反是 微笑與點頭,是聲請人2人主張聲請人曹楊秀鳳不願意,已 違反聲請人曹楊秀鳳之意願而構成強制罪等詞,核與前揭監 視器擷取畫面不符,純屬個人主觀臆測之詞,是尚難僅憑聲 請人2人片面之指訴即遽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㈣再者,聲請人2人指摘被告2人竊取一事,有關竊取鑰匙、遙 控器部分,業據不起訴處分書敘明被告潘秋萍拿取鑰匙、遙 控器係為備份,此部分即難認有何竊盜之主觀不法犯意;至 其餘部分,聲請人2人迄今均未能指出其2人所有之何種物品 遭竊取,縱被告陳瑀清離去前有帶走一黑色手提包,但被告 潘秋萍原本亦曾住在楊梅房屋,並無法排除上開黑色手提包 內之東西係被告潘秋萍所有,原本置放在該屋之物品,是在 無其他證據證明下,亦難認被告2人有竊取聲請人2人物品。 是檢察官係認本件聲請人2人之指訴僅屬空言,欠乏佐證, 從而為不起訴處分,衡其論證,尚難認有何違情悖理之處。    ㈤聲請意旨另稱:檢察官未完整勘驗錄影光碟,即採為不利於 聲請人2人認定之依據、未傳喚聲請人曹楊秀鳳等情,而逕 為處分,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云云。惟本院審酌是否應准 許提起自訴,係依卷內所存之證據判斷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屬外部監督機制,是如 需再經調查證據之程序,始能認定被告等有無犯罪嫌疑者, 因該項證據應否調查及其證明力如何,均非審理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案件之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是聲請人2人所指摘檢 察官未完整勘驗錄影光碟及傳喚聲請人曹楊秀鳳部分,乃屬 另行調查新證據之範疇,本院無從就此部分逕予調查審酌。 況是否調查上開證據,屬檢察官之偵查作為,於案件偵查中 本得以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檢察官就被告犯嫌之有無,已可 從其他事證予以調查明確認定,因而未予傳喚或調查,要屬 偵查權限之合法行使,實難謂檢察官調查有何疏漏或不備( 而未予調查之情事),是聲請人2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為 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2人有聲請 人所指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加 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聲請人2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SLDM-114-聲自-2-202502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諺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重諺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重諺因細故對王貴文不滿,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上午12時許,未經王貴文同意,無 故侵入王貴文位於雲林縣○○鎮○○里○○00○0號住宅至2樓咆哮 ,旋又下樓離去。 二、陳重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7月30日18時15分 起至同日23時49分許止,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語音,接續 向王貴文恫稱:你去給人打死、你快去死一死好了、你去死 一死好了、你家靈骨塔在旁邊你快去住一住等語,以此方式 使王貴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嗣經警 方據報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王貴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陳重諺前 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31日審理時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47、63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 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述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未曾聲 明異議,而被告於審理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當屬放棄反對詰問權,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 陳述於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 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警卷第3至5頁,偵緝卷 第47至49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貴文於警詢、偵訊、證 人沈佳旻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7至8、9至11、13 至15、21至25頁,偵卷第27至28、29頁),並有譯文(警卷 第1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7、29頁)等可資佐 證,上開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 入住宅罪;如事實欄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 二、事實欄二,被告數次以傳送line語音恐嚇告訴人王貴文之舉 動,均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目的下,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下所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評價,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被告所犯之侵入住宅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闖入告訴人住宅內 ,侵擾告訴人之居住安寧與生活隱私,又以傳送line語音對 告訴人恐嚇危害安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所為 實有不該。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經受徒刑宣告執行完畢之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 佳。又衡量被告侵入告訴人住宅數分鐘、時間短暫,被告以 傳送言語語音方式對告訴人恐嚇,對告訴人之危害程度非鉅 。並考量被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自陳 以工為業,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2-12

ULDM-113-易-774-202502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喬鈞 王瑋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7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喬鈞、王瑋澤被訴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部分(即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喬鈞、王瑋澤(王瑋澤所涉竊盜、毀 損等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 國113年2月9日11時23分,未經告訴人即雲林縣○○鎮○○路00 巷0號住宅及附連圍繞之土地之有使用權人張意如同意,竟 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一同進入附連 圍繞告訴人上開住家之庭院土地。因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 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 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陳喬鈞、王瑋澤侵入住宅案件,起訴 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附 連圍繞之土地罪嫌,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陳喬鈞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 回告訴(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上雖僅記載與被告陳 喬鈞達成和解、撤回告訴等語,惟揆諸前開規定,其撤回效 力及於共犯即被告王瑋澤),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 8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規 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2

ULDM-113-易-1003-20250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海銘 選任辯護人 姜百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44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海銘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海銘與林旭昇間前因坐落在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上之同段26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鎮○○○000○00號 房屋,含增建部分之暫編同段359建號建物,增建範圍如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420號民事判 決附圖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10月22日建物測量 成果圖所示〈下合稱本案建物〉)有糾紛,然經苗栗地院以上 開民事判決張海銘應將本案建物騰空遷讓返還林旭昇,張海 銘不服上訴,經本院於112年10月3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207 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遂經苗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 字第30888號對張海銘執行遷讓返回本案建物,並於113年3 月26日9時30分許,對張海銘執行遷讓完畢,且以鎖鍊(含 鎖頭)鎖住本案建物大門後,林旭昇並簽具接管切結書。張 海銘明知其已無權進入本案建物,竟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之 犯意,於113年3月26日12時許,委請不知情之鎖匠陳文榮幫 其開啟本案建物之鎖後,未經林旭昇同意,無故進入林旭昇 所有之本案建物內,嗣經林旭昇發現本案建物遭張海銘入侵 並告知警方,警方遂於當日16時40分許,在本案建物將張海 銘以現行犯逮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旭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海銘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90至92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該等審 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 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3月26日點交同日12時許指示鎖匠打 開本案建物門鎖並進入本案建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 入建築物之犯行,辯稱:本案房屋是我的,且我與苗栗地院 民事執行處有租約,我有使用的權利等語。經查,被告雖曾 居住於本案建物,但告訴人林旭昇於110年3月18日拍定取得 本案建物所有權後,因被告拒絕搬遷,經告訴人向苗栗地院 對被告提起遷讓房屋訴訟後,於111年12月2日經苗栗地院以 111年度訴字第420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應自本案建物遷出,被 告不服上訴,經本院於112年10月3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207 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經告訴人以該確定民事判決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苗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 第30888號於113年3月26日11時15分強制執行解除被告之占 有,將本案建物點交予告訴人之代理人許育彩,並當場更換 門鎖完畢,被告於同日12時許委請鎖匠陳文榮幫其開啟本案 建物之鎖後進入本案建物內等事實,被告並未爭執,核與告 訴人、證人陳文榮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2至28頁) ,並有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113年3月1日苗院漢112司執地字 第30888號函、苗栗地院113年3月1日苗院漢112司執地字第3 0888號執行命令、112年度司執字第30888號執行筆錄、接管 切結書、現場照片及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苗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42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偵卷第31 至34頁、第135至157頁、第163至170頁),佐以本案建物點 交當日,司法事務官詢問被告能否提供需要協助搬遷放置遺 留物之明確處所時,被告尚回答請幫我搬到法院對面中正路 路旁等語,有執行筆錄在卷可證(偵卷第167頁),足見被 告顯已知悉在法律上其已無權使用本案建物,未經告訴人之 同意,自不得擅自進入本案建物。至於被告雖辯稱其與苗栗 地院民事執行處訂有租約,聲請調閱苗栗地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31390號卷及傳喚告訴人等語,然其上開所辯與苗栗地 院訂有租約一節實難想像,又無其他事證可佐,且本案事證 已明,自無調閱其他卷證或傳喚告訴人之必要。是以被告上 開所辯及聲請調查證據,均難憑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本案 建物雖經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而交付占有,但甫點交尚乏事 證足以認告訴人於案發時已在該屋居住,是僅得認本案房屋 係告訴人之建築物,尚難認係供告訴人生活起居使用之住宅 ,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侵入住宅,容有未合,惟因本院 論罪科刑之法條同一,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⒈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張海銘侵入建築物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係因向另案被告林文 濱(涉犯偽造文書罪,業經苗栗地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5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苗栗地院 以111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借款,遭林 文濱於107年1月4日以不實文件將本案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至曾怡雯名下,曾怡雯遂於107至109年間以本案建物 及土地分別向新光銀行、新鑫公司及施耀勲分別設定擔保債 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240萬元及45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嗣經新鑫公司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司票字第595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曾怡雯名 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囑託苗栗地院以110年度司 執助字第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本案建物及土地為強 制執行,於110年3月18日進行第二次拍賣程序,經告訴人得 標拍定;嗣被告雖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異議第三人之 訴,經苗栗地院於110年8月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66號民事判 決曾怡雯應將本案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 復為被告所有,惟苗栗地院於110年9月22日核發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予告訴人,告訴人並於110年10月7日完成所有權移 轉登記,因被告仍持續占有使用,告訴人遂提起請求遷讓房 屋訴訟,經苗栗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20號民事判決被告應 將本案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告訴人,被告不服上訴,經本院以 112年度上易字第207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 法院民、刑事判決在卷可考,進而衍生本案被告侵入建築物 犯行,原審未斟酌被告係因遭林文濱以偽造之不實房屋買賣 契約將本案建物及土地移轉登記於曾怡雯名下,並因曾怡雯 以本案建物及土地設定抵押,而未按期清償,致本案建物及 土地遭拍定,被告對於本為其所有之本案建物及土地遭拍賣 ,進而使其無家可歸,而為本案犯行一情,並作為量刑之考 量,則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 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建物已經強制 執行點交予告訴人,擅自委由他人打開鎖頭方式侵入本案建 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侵入時 間非長,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尚屬輕微,及被告犯後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且犯後否認犯行,其犯 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及 其係因遭他人不法移轉本案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並遭拍賣,使 其無家可歸,始為本案犯行,以及被告前無論罪科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於原審表示 依法量刑之意見(原審卷第15、41至42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 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只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 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刑法就應否給予刑事被告緩刑的宣 告,並未將被告與被害人已經達成和解列為裁量事由,而僅 屬於刑法第57條所規定犯罪後態度之量刑事由,亦即被告與 被害人是否達成和解尚非諭知緩刑之唯一決定因素(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 因所有居住房地遭林文濱以不實文件移轉所有權,其雖於上 開房地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法院判決 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所有, 然上開房地業經法院執行拍賣程序由告訴人拍定,致其無家 可歸等情,及被告於案發當日12時許委由鎖匠開鎖進入本案 建物,至其於同日16時40分許遭警方逮捕歷時近5小時之犯 罪情狀輕微,破壞法秩序之程度非鉅,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 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認所為宣告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2-11

TCHM-113-上易-841-20250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國松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國松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共貳罪,各處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國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 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 恣意侵入他人菜園,對於他人之居住安寧已構成威脅,所為 顯有可議;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侵入之手段、侵入期間 之長短;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患有非特定雙相情緒障礙症之體況(見警卷第6 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暨衡酌前揭犯罪類型、犯罪相隔時間等情節,定 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89號   被   告 許國松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國松基於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分別於( 一)民國113年3月31日23時30分許,自後方防火巷翻牆入內 方式無故侵入林凱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後菜園內 ,持石頭、晾衣架猛砸雞蛋花及芒果樹(涉犯毀損器物罪嫌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二)113年4月12日13時30分許 ,以相同方式無故侵入林凱建之上址後菜園內持水管澆菜。 二、案經林凱建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許國松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凱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依上述證據,事證明確,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 繞之土地罪嫌。被告所犯前揭(一)(二)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5-02-11

KSDM-113-簡-4540-20250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宜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41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0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侵入住宅之意,我只是前往告訴 人甲○○住處拜訪及道謝,因為我想與告訴人之子陳兆廷申請 民事和解,他沒接電話,才前往告訴人住處要請他們轉知陳 兆廷回電話云云。 三、惟查: ㈠、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被告有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7時許,未經告訴人之同 意,進入告訴人住處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 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證述、證人陳兆 廷於偵查、證人何宙騰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告訴人住處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符,而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06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詳述其量刑 之依據(原審判決第2至4頁)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反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無違法、不當。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侵入住宅之犯行,並一再辯以上情,然被 告對於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告訴人 住處之情供承在卷,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其只是要去跟 長輩道謝或請教問題、想與告訴人之子陳兆廷申請民事和解 ,他沒接電話,才前往告訴人住處要請他們轉知云云,然依 一般客觀之觀察,被告前揭所稱等節,均非可合理化被告未 經他人同意進入他人住宅行為之理由,則被告確實無正當理 由侵入他人住宅,被告所辯,洵無足採認。 四、被告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事證,被告係就原審判決已 詳細論述說明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 ,再事爭執,其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之10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為婆媳,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乙○○因不滿其前夫陳兆廷不予置理其 商討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請求,竟基於侵入住宅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7時許,未經甲○○同意,擅 自由一樓店面上樓進入甲○○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 內,以此方式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乙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9至 4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55至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甲○○之同意, 進入告訴人住處之情,惟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 我只是要去跟長輩道謝跟請教問題而已,而且我之後就沒有 再進去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之同意,進入告訴人住處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偵卷 第15至19、83至84頁、本院卷第38至39、60頁),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中指述及證人陳兆廷、何宙騰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3、25至27、77至79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5至37頁)等資料 1份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 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之保護法益係個人之住居權,即個 人住居場所之安寧管理支配狀態,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 留滯住居內而受干擾、破壞之權利,住居權人對於其住居之 範圍享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從而所謂「 侵入」,係指違反住居權人之意思或推定之意思而進入住居 範圍內之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同條第1項所稱無故侵入,係指無正當理由而侵入而 言。所謂「正當理由」,並不限於法律上所規定者,若在習 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者,亦不能認為無故。即理由正當與否 ,應以客觀之觀察定之,凡法律、道義或習慣等所應許可, 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即可認為正當理由,蓋以正當理由之 有無,屬於事實之範圍,無故侵入住宅罪之成立,須行為人 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 ;且該罪係保障個人居住安全,故在客觀上因行為人之侵入 行為而危害個人居住安全即已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49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 犯意,惟其對於有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告訴 人住處之情供承在卷,有如前述,而被告雖辯稱其只是要去 跟長輩道謝或請教問題等語,然此依一般客觀之觀察,均非 是可合理化被告未經他人同意進入他人住宅行為之理由,故 依前開說明,堪認被告確實無正當理由侵入他人住宅。又被 告雖亦辯稱其之後已無再進入告訴人之住宅,然此僅為被告 犯行既遂後之悔悟行為,仍無解於被告本案之犯行,是被告 上開所辯,皆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為保障適用 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同性婚姻當事人與其一方 親屬之權益,使其等之間發生家庭暴力時受同法相關規定規 範,增訂第5款至第7款,並刪除第3款及第4款有關姻親之規 定;另將本條所定家庭成員之姻親範圍,不論直系或旁系, 均限制親等範圍於4親等以內,就被告所涉本件犯行之法定 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 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按家庭暴力防治 法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 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 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 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前婆媳關係,業據告訴人供述在卷(見 偵卷第21頁),是被告與告訴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已屬家庭成 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上之侵入住宅罪,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應依刑法侵入住 宅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 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婆媳關係 ,而被告未先徵取告訴人同意,擅自侵入告訴人之住宅,所 為已損及告訴人對住居場所之安寧,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 害,又被告曾有多次無故侵入住宅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 ),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兼衡其自陳教育 程度為大學畢業、幫忙家裡賣飲料及從事銷售保健食品之工 作、經濟狀況一般、離婚、有4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現 皆由前夫及其家人照顧(見本院卷第6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2-11

TCHM-113-上易-752-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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