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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150號 原 告 林妤蓁 被 告 陳源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1號),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3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60元,並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7日6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學士路內側車道由 進化北路往健行路方向行駛,駛至學士路與梅亭街交岔路口 欲右轉梅亭街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換入外側 車道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自學士路內側車道驟然右轉彎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直行在 學士路外側車道,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原 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上肢及雙側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原告因上述車禍事件,受有㈠醫藥費支出新臺幣(下同)970元 ;㈡車輛修繕費用23,500元;㈢不能工作之損失共5,064元;㈣ 褲子及鞋子損害共3,059元;㈤交通代步費用(油錢)1,500元 ;㈥出席調解、鑑定及出庭共4日之薪資損失共6,752元;㈦精 神慰撫金5,000元,以上合計共45,845元等情,業據提出車 廠估價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繳費收據、 薪資通知單、購買證明等件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113年度交 簡附民字第101號卷第9-13頁),且被告前因本件車禍觸犯過 失傷害罪行,業經本院於113年5月27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 19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於 113年6月25日確定在案等情,復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287號起訴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5-20 、3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刑案卷宗(電子卷)核閱無 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是本院依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   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之項目有無理由,逐一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車禍就醫支出醫療費用970元,業據提出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等各1份在卷為憑(本 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1號卷第11頁),且被告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堪信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97 0元為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修車費用部分: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原告所有之上開機車修繕費 用共23,5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車行估價單1份在卷可憑(本 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1號卷第9頁),而原告所有之上開 普通重型機車係109年7月出廠,復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 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在卷為佐(本院卷第41頁),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12年5月17日止,已使用2年11月,則本件修 繕零件費用21,900元扣除折舊後,修復費用估定為2,398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用計算折舊之車台校正工資 1,600元,本件原告請求車輛修繕費用合理金額應為3,998元 ,逾此範圍之數額,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112年5月17至19日(訴狀誤載為7至9 日)共3日無法上班,每日薪資1,688元,共受有薪資損失5,0 64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資通知單1紙為憑(本院113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101號卷第11頁),且依上述診斷證明書所載,略以 :患者(即原告)於112年5月17日上午7時26分入本院急診, 經處置後,於當日離院,出院後宜休養,並建議於門診追蹤 診療等語(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1號卷第11頁),是原 告主張車禍後共3日無法正常上班,核與上述醫師囑言並無 相違,且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是原告 主張3日無法上班之薪資損害共計5,064元(〈27,000/16〉×3=5 ,064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隨身褲子、鞋子受損,金額各為1,512 元、1,547元,合計3,059元等情,業據提出購物明細證明等 各1份為憑(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1號卷第13頁),且 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堪信原告主張受 有上開財物損害一節為真。惟依上開明細所載,兩者購買時 間均為112年4月上旬,距離車禍發生日期112年5月17日,相 隔約1個月,已非新品,是上開衣物扣除部分折舊金額後, 認以3,000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數額,則非有據,應予駁 回。  ⒌代步費用(油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禍導致機車受損,須改開車上班,因而支出 油費共1,500元(加油3次,每次500元)等情,業據提出加油 明細表等3紙在卷可憑(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1號卷第 13頁),且於上開機車修繕完畢前,原告確有改以開車出門 上班之必要,惟原告本以機車代步,縱使改用汽車代步,僅 係增加部分油費支出,不宜將原本騎乘機車之油費支出,全 部加諸於被告應負擔之賠償範圍,始符常理,是本件油費求 償金額,應以1,000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數額,則非有據 ,應予駁回。  ⒍請假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出席調解、鑑定及出庭共4日,受有薪資損失共6,7 52元,此部分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明,且損害賠償之債,以 損害發生及原因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而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 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民事訴訟主張自身權利, 本需耗費相當勞費聲請調解或進行訴訟,而被告應訴亦有勞 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糾紛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 故兩造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屬應由各當事人自 行承擔之訴訟成本,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此部 分請求,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 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 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其自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是其請求非財產損害,自 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擔任健身房行政人員、月 薪約3萬元;被告係國小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貧寒(本 院卷第17、32頁),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隱私及避免個資 外洩,爰不詳予敘述),及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對原告所造成 之傷害與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5,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9,032元(計算式 :970+3,998+5,064+3,000+1,000+5,000=19,032)。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 ,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3年5月9日,本院113年度 交簡附民字第101號卷第15頁)翌日即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 執行之宣告,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及 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而原告就其財產權 損害部分(車損及財損)所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則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由兩造依主文第3項所示比例分 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900×0.536=11,73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900-11,738=10,162 第2年折舊值    10,162×0.536=5,44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162-5,447=4,715 第3年折舊值    4,715×0.536×(11/12)=2,31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715-2,317=2,398

2024-11-06

TCEV-113-中小-3150-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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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772號 原 告 劉謹賢 訴訟代理人 王品妗 被 告 劉竣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43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1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8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未領有普通 重型機車駕照,仍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7時27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4 段260巷往中山路4段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4段260巷與中山 路4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 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 面鋪設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至 中山路4段往新福路方向道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後方直行行駛而來,閃 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膝蓋、腳踝 、髖部及雙側手肘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所受: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72元、2.工作 損失12,897元、3.修車費用22,440元、4.安全帽3,400元、4 .精神慰撫金5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30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安全帽網路售價資料、機車估價單為證; 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中交簡 字第9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 附卷可稽,應堪認定。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貿然跨越分向限 制線左轉,其有過失甚明,又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及系爭機 車及安全帽受損係因本件事故所致,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六、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為1,572元,業據 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為證,而由上開醫療收據所載 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 此部分原告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減少工作之損失:   原告請求因本件事故後,112年9月21日至同年月29日共有12 ,897元不能工作之損失;然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之部位, 及原告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原告有須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情 形,認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並無休養請假之必要。  ㈢修車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損,經估價修 復費用22,440元(零件費用20,400元、估價費用2,040元) 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7頁);而被告因過 失不法毀損系爭機車,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機 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參以系爭機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本院卷第3 1頁),該車出廠日為103年6月(推定15日),至112年9月2 0日車輛受損時,實際使用已超過3年。則扣除折舊後,原告 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2,040元(20,400元×0.1)。至估價 費用2,040元部分,此乃原告起訴之訴訟成本,不應列入得 予請求之範圍。  ㈣安全帽: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安全帽3,400元之損害,並提 安全帽網路售價資料為憑(附民卷第5頁),查本件事故造 成原告人車倒地,堪認其所穿戴之安全帽應有受損。按當事 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院審酌原告未提出係於何時以何 價格購入之相關資料,迄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該等物品既非 新品,自應計算折舊,故認安全帽之合理賠償金額應為1,00 0元。  ㈤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 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 告因遭被告駕車不慎碰撞,而受有左側膝蓋、腳踝、髖部及 雙側手肘多處挫擦傷等傷勢,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 ,是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 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卷證物袋內, 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與被告貿然跨 越分向限制線左轉之過失情節,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 成原告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6,612元(計算式:1,572元+2 ,040元+1,000元+12,000元)。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1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 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 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   原告就附帶民事請求單純財物損失即系爭機車、安全帽修復 費用,非屬刑事附帶民事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 0元(第一審裁判費),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118元應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計 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2024-11-06

TCEV-113-中小-3772-20241106-1

國審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11號 被 告 即 聲 請 人 陳進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5號,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113年10月 7日訊問後,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且審酌 各項事證,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 之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 羈押原因,再衡酌被告犯行之危害等各項情狀,認有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而裁定被告自113年10月7日起羈押3月。 ㈡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而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 由證明,即為充足,且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 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 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 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雖坦承犯行,然其所犯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殺人罪,刑責非低,遭訴追重罪者常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 及日後刑罰執行之情事,並非鮮見,被告於案發後隨即前往 新竹縣新豐鄉海邊碉堡,並打算藏匿於此,又於案發後將其 手機丟棄於水溝,斷絕與外界之聯繫,再考量被告先前曾遭 法院通緝多次之紀錄等情,而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本院業已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及 訴訟上防禦之基本權利受限制之程度,以及被告犯行侵害法 益及危害社會治安之嚴重程度,認目前仍無法以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侵害程度較小之替代處分,即可確保審判或執 行程序之順利,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辯護人起初係以被告因髖關節有病痛,行動不便,起居需倚 賴他人,且低收入戶資格因案羈押而遭社會局停止其生活扶 助費,故以目前經濟狀況無力負擔就醫費用,倘被告無法支 應或免予自費醫療,抑或無戒護就醫之必要,則以該份書狀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嗣本院發函與相關機關後,確認被告確 實因本案羈押而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廢止其低收入戶資格, 有該局113年10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99149號函在卷可 參(見國審強處卷第103至104頁),然縱因被告有遭廢止低 收入戶資格,而監所並未因被告無力支付醫療費用而拒絕被 告就醫,監所為保障被告之就醫人權,在被告無力負擔醫療 費時,仍讓被告自113年6月10日至同年10月15日止已在監所 內就醫達27次,此亦有法務部○○○○○○○○113年10月17日北所 衛自第0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於監所內之就醫紀錄在卷可 稽(見國審強處卷第87至98頁),是實際上被告並無上述無 法就醫治療之情,本院隨即將被告在監仍然有獲得醫療照顧 等情轉知辯護人,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國審強 處卷第99頁),然辯護人仍空言主張無羈押必要並請求具保 停止羈押,為無理由。 三、綜上各節,被告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目前仍存在,復查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之 法定事由,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第44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PDM-113-國審聲-11-20241106-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790號 原 告 吳心琳 被 告 吳昰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 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 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 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 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 ,而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 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540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 年度金易字第68號案件審理,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有卷附辦案進行簿可參,而原告乃於該案言 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0月21日始具狀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 憑,揆諸前揭規定,已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准許,應予駁 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另本件 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 ,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雖不得透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方 式為前開主張,仍得另行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然應 注意相關請求權時效之規定,或於檢察官上訴後(告訴人得 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為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CDM-113-附民-2790-2024110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087號 原 告 黃美玉 訴訟代理人 游志明 被 告 黃唐妮 訴訟代理人 林聖堯 凃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刑事庭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捌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轉彎時, 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原告無肇事因素,有本院113年度 交簡字第38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 足認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單位:新臺幣):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就醫治療,並提出相關單據及診 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65至199頁),經核醫療費用共 計10,445元〔計算式:澄清綜合醫院2,905元+光仁骨外科診 所5,650元(編號161應為50元)+仲良中醫診所1,890元(編 號156應為120元)=10,445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10,445 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用1,04 0元,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01至207 頁),被告亦不爭執其必要性(見本院卷第65頁),則原告 請求交通費用1,040元,洵屬有據。  ⒊將來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受有本件傷害,預估須再支出將來醫療費及往返 回診之交通費用云云。按損害賠償係以完全賠償為原則,故 被害人因侵權行為因此增加之醫療費用,即被害以前無此需 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此支付之需要,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 或健康之必要支出,縱尚未實際支出,亦非不得依民法第19 3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又將來醫療費用性質上為將 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清償期尚未屆至,惟有 到期不履行之虞,始得提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此部分請求,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僅以診斷證明書記載「續門診追蹤治療」、「需 續復健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73頁),未提出具體 項目及計算方式,亦未敘明需持續治療之期間及所受醫療行 為為何,自難謂確定存在之債權,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 有何到期不履行之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從而,此部分 請求,均無足採。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 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情節、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傷害 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尚屬無據。  ⒌綜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1,485元(計算式:10,445+ 1,040+50,000=61,485)。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4 85元,及自113年2月18日起(見交簡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 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1-05

TCEV-113-中簡-1087-202411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7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江瑋騏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 字第98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江瑋騏已坦白承認所有犯行, 飛機軟體是拿到手機時就設定好的,沒有隱藏上游的意思, 不敢再做違法的事了,想珍惜和家人相處的時間;我的律師 都很沒用,我家人請的律師連律見都不來,請予以具保停止 羈押,保證之後準時開庭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 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 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 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 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 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 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另被告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 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 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復有蝦皮購物交易紀錄1份及 商品照片翻拍照片、聲請人與「小象」之臉書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 國113年5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6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31日刑理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 12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及槍彈零組件照片;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8日北市警保字第0000000000D號 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鑑驗案號406-12) 及武士刀照片等件可佐,是聲請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同條例 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同條例第14條 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製造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之犯 罪嫌疑重大。  ㈡聲請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 造第三級毒品罪,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聲請人於警詢時供稱:我的槍枝跟毒品都是跟俞詠祥購買及 取得,我和俞詠祥是用telegram、facetime視訊通話;因為 我不想提供手機密碼,所以我才稱手機是別人的;我忘記te legram、微信密碼(偵14536卷第298至299頁);我不願意 提供手機密碼供警方勘查電磁紀錄等語(偵14536卷第359頁 ),飛機通訊軟體係匿名且有定時刪除訊息、透過其他手機 登入帳號後刪除訊息之功能,聲請人又拒絕提供其與毒品、 槍枝上游通訊之飛機、微信密碼,聲請人已有逃避追查之舉 動,再衡以趨吉避凶為人之本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 逃亡、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本院審酌聲請人持有槍 械、製造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犯行對 社會秩序危害非輕,並審酌本案尚有後續審判、執行之刑事 司法程序待進行,是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後,本院認並無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確保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 羈押聲請人之必要。  ㈢至聲請人以想珍惜和家人相處的時間、沒有隱藏上游的意思 、律師很沒用、沒律見為由聲請停止羈押,然本件羈押聲請 人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且本案並非以聲 請人有無供出上游作為審認羈押之原因,另聲請人想珍惜和 家人相處的時間、其辯護人未律見等情,亦與羈押與否之審 認無涉,是其上開主張,實屬無稽,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5

TPDM-113-聲-2579-2024110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執行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11號 原 告 金勝龍 被 告 洪維宏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上訴人,強制執 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係指對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 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 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而債 務人依執行名義應交付一定之不動產者,倘該不動產為債務 人之受僱人、學徒、與債務人共同生活之家屬或基於其他類 似關係受債務人指示而有管領能力之第三人所占有者,應認 其係債務人之輔助占有人,無論執行債務人是否以己手直接 參與現實管領行為,均應將輔助占有人之行為與債務人自為 之占有同視,依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一體執行遷讓 ,無庸對各輔助占有人一一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  ㈡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金家豪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與被告簽訂租 賃契約,向被告承租其配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12月1 5日起至111年12月14日止,嗣雙方同意延長至112年5月15日 ,被告並未同意繼續出租予金家豪,其後復起訴請求金家豪 返還系爭房屋,經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3237號判決(下稱 前案判決)金家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告,被告即 以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1704號 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 宗核閱屬實。而原告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無非以伊非前案之 當事人,不受前案判決拘束;伊在前案訴訟繫屬前已自主占 有系爭房屋,非訴訟繫屬後為金家豪占有系爭房屋之人;且 被告同意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伊均按月支付租金,伊使用 系爭房屋為有權占有;況被告與金家豪間租賃契約未合法終 止等情為論據,惟為被告否認。經查:  ⒈金家豪於被告訴請其返還系爭房屋之前案訴訟審理期間,曾 於112年10月19日具狀載明「本件房屋所有權人為施麗敏( 洪維宏之配偶),洪維宏為出租人,金家豪為承租人,租賃 關係存在於洪維宏與金家豪間」等語(見該卷第55頁),再 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主張「未積欠租金,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 」等語,可見金家豪原基於承租人地位為占有,嗣訴訟進行 及執行程序均無拋棄占有之事實,縱金家豪將承租之房屋交 由其父即原告使用,亦僅足認係以原告所提供之助力,補其 事實上管領力之不足,而無礙於金家豪始為系爭房屋占有人 之事實。因原告為金家豪之家屬而對系爭房屋有管領力,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對系爭房屋僅可謂為金家豪之輔助占有人 或占有機關而已,並不因此而成為占有人,而輔助占有人之 原告雖然事實上對於標的物為物理上之支配者,然而,社會 觀念上不認為其為獨立之事實支配,此獨立之事實支配仍專 屬於該為指示之他人即金家豪,因此,縱原告確有使用之事 實,亦僅係基於占有輔助人之地位,並非受讓金家豪占有權 利之移轉。金家豪既本於承租人地位占有系爭房屋,原告僅 為占有人行使事實上管領力時提供助力之人,自無從取得系 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縱屋內有其物品,亦不能認為係為自 己之利益所為,與屋內物品之權利歸屬無涉,無從據以為原 告有利之認定。是縱使系爭房屋前有為原告占有使用,亦僅 屬金家豪之占有輔助人而已,則其就系爭房屋即執行標的物 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原告提起本件執行異議之 訴,自屬無據。  ⒉又金家豪為免被告以前案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返還系爭房屋, 先以雙方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為由聲明異議,再由其父即原 告為現占有人為由提起本件執行異議之訴,金家豪拒絕返還 系爭房屋至為明顯,則金家豪稱:「現並無居於標的物所在 地」、「從未同意金勝龍占有使用」等語,均為附和原告之 詞,委無足採。  ⒊原告提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雖曾於111年9月16日 稱:「金兄,今有收到租金,謝謝」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 ),惟所載內容無法判斷原告究為承租人,或承租人之占有 輔助人,或其他關係占有之人。是亦難僅憑原告所提前開對 話紀錄,遽認兩造間確有租賃之契約關係存在。  ⒋至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內之財產為其所有,被告自不得對系 爭房屋內屬於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然系爭房屋 內之動產,本不屬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範圍,原告執此提起 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應屬誤認。 三、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房屋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其先位請求確認就系爭房屋之占有權存在,備位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1-05

TCEV-113-中簡-3011-2024110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06號 原 告 蘇芮伶 被 告 孟芷嵐(原名孟繁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 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 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如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588號刑事簡易判決所示貶 抑社會人格、名譽及恐嚇之言語,侮辱及恐嚇原告,造成原 告心生畏懼,精神甚為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 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民國78年生,大學畢業,擔任櫃檯 人員;被告則為80年生,大學畢業,目前無業,業據兩造於 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7、109頁),而兩造之 財產所得狀況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佐, 並參以被告所為實際加害情形,及兩造爭執之原因、原告精 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萬元,始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1月4日(見簡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1-05

TCEV-113-中簡-3006-2024110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28號 原 告 林昱佶 被 告 上億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億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一造辯論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民事訴訟法 第22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既係一造辯論判決,自得以簡 略方式記載事實及理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聲請支付命令狀請求原因及事實欄所載,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1 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司促卷第5頁)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僅以支付命令異議狀泛稱:該項債務尚有爭執云云,惟未提 出任何具體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之事實 可認為實在。  ㈡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 付款提示日即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期 (民國) 提示日期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上億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 113年3月25日 113年3月28日 150萬元 AM0000000

2024-11-05

TCEV-113-中簡-2528-20241105-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470號中華 民國113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字第50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建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23日10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 便利超商門前,徒手竊取楊育珊所有放置在該處桌上之鐵灰 色雨傘1把(價值新臺幣300元,下稱系爭雨傘),得手後, 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楊 育珊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楊育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上訴 人即被告陳建源(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對該等傳聞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42頁), 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 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 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亦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餘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楊育珊放置在桌 上之系爭雨傘,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那 把雨傘是愛心傘,拿來使用一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3頁 )。 ㈡告訴人於進入全家便利超商前將系爭雨傘及信件放置在超商 門口之桌上後,進入全家便利超商繳費,1分鐘後出來超商 即發現桌上之系爭雨傘不見,系爭雨傘係遭被告徒手取走後 ,被告即騎乘機車離去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見偵卷第27、28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 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39、41至49、61頁)。被告雖辯稱 其以為系爭雨傘為愛心傘云云,然告訴人係將系爭雨傘連同 信件放置於超商門口之桌上,且系爭雨傘外觀完整、清潔, 放置之桌上亦無其他雜物、垃圾,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系爭雨傘照片附卷可考(見偵卷第45、53頁),足認系爭 雨傘顯係他人暫放於桌上,被告當無可能誤認係他人丟棄之 物。且一般商家提供之愛心傘,多係集中放置,並標示「愛 心傘」以示得於下雨時提供客人臨時使用之意,而案發當日 被告係騎乘機車到現場,且天氣晴朗,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存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被告當無誤認系爭雨傘 為愛心傘且有使用雨傘之必要,被告取走系爭雨傘,顯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之前揭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原判決認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適用論罪科刑之相關規 定,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任意拿取他人雨傘而為本案竊盜犯 行,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安寧,自應予非難; 惟審酌其犯後尚能坦承客觀犯行,犯罪過程亦尚屬平和,所 竊取之財物價值有限且已發還告訴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暨其前曾有違反票據法、偽造文書、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前案科刑之紀錄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 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 ,尚難憑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故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許翔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4

TCDM-113-簡上-422-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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