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150號
原 告 林妤蓁
被 告 陳源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1號),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3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60元,並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7日6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學士路內側車道由
進化北路往健行路方向行駛,駛至學士路與梅亭街交岔路口
欲右轉梅亭街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換入外側
車道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自學士路內側車道驟然右轉彎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直行在
學士路外側車道,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原
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上肢及雙側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原告因上述車禍事件,受有㈠醫藥費支出新臺幣(下同)970元
;㈡車輛修繕費用23,500元;㈢不能工作之損失共5,064元;㈣
褲子及鞋子損害共3,059元;㈤交通代步費用(油錢)1,500元
;㈥出席調解、鑑定及出庭共4日之薪資損失共6,752元;㈦精
神慰撫金5,000元,以上合計共45,845元等情,業據提出車
廠估價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繳費收據、
薪資通知單、購買證明等件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113年度交
簡附民字第101號卷第9-13頁),且被告前因本件車禍觸犯過
失傷害罪行,業經本院於113年5月27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
19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於
113年6月25日確定在案等情,復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287號起訴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5-20
、3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刑案卷宗(電子卷)核閱無
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是本院依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
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之項目有無理由,逐一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車禍就醫支出醫療費用970元,業據提出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等各1份在卷為憑(本
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1號卷第11頁),且被告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堪信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97
0元為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修車費用部分: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原告所有之上開機車修繕費
用共23,5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車行估價單1份在卷可憑(本
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1號卷第9頁),而原告所有之上開
普通重型機車係109年7月出廠,復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
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在卷為佐(本院卷第41頁),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12年5月17日止,已使用2年11月,則本件修
繕零件費用21,900元扣除折舊後,修復費用估定為2,398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用計算折舊之車台校正工資
1,600元,本件原告請求車輛修繕費用合理金額應為3,998元
,逾此範圍之數額,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112年5月17至19日(訴狀誤載為7至9
日)共3日無法上班,每日薪資1,688元,共受有薪資損失5,0
64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資通知單1紙為憑(本院113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101號卷第11頁),且依上述診斷證明書所載,略以
:患者(即原告)於112年5月17日上午7時26分入本院急診,
經處置後,於當日離院,出院後宜休養,並建議於門診追蹤
診療等語(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1號卷第11頁),是原
告主張車禍後共3日無法正常上班,核與上述醫師囑言並無
相違,且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是原告
主張3日無法上班之薪資損害共計5,064元(〈27,000/16〉×3=5
,064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隨身褲子、鞋子受損,金額各為1,512
元、1,547元,合計3,059元等情,業據提出購物明細證明等
各1份為憑(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1號卷第13頁),且
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堪信原告主張受
有上開財物損害一節為真。惟依上開明細所載,兩者購買時
間均為112年4月上旬,距離車禍發生日期112年5月17日,相
隔約1個月,已非新品,是上開衣物扣除部分折舊金額後,
認以3,000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數額,則非有據,應予駁
回。
⒌代步費用(油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禍導致機車受損,須改開車上班,因而支出
油費共1,500元(加油3次,每次500元)等情,業據提出加油
明細表等3紙在卷可憑(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1號卷第
13頁),且於上開機車修繕完畢前,原告確有改以開車出門
上班之必要,惟原告本以機車代步,縱使改用汽車代步,僅
係增加部分油費支出,不宜將原本騎乘機車之油費支出,全
部加諸於被告應負擔之賠償範圍,始符常理,是本件油費求
償金額,應以1,000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數額,則非有據
,應予駁回。
⒍請假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出席調解、鑑定及出庭共4日,受有薪資損失共6,7
52元,此部分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明,且損害賠償之債,以
損害發生及原因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而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
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民事訴訟主張自身權利,
本需耗費相當勞費聲請調解或進行訴訟,而被告應訴亦有勞
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糾紛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
故兩造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屬應由各當事人自
行承擔之訴訟成本,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此部
分請求,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
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
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其自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是其請求非財產損害,自
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擔任健身房行政人員、月
薪約3萬元;被告係國小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貧寒(本
院卷第17、32頁),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隱私及避免個資
外洩,爰不詳予敘述),及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對原告所造成
之傷害與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5,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9,032元(計算式
:970+3,998+5,064+3,000+1,000+5,000=19,032)。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
,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3年5月9日,本院113年度
交簡附民字第101號卷第15頁)翌日即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
執行之宣告,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及
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而原告就其財產權
損害部分(車損及財損)所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則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由兩造依主文第3項所示比例分
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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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900×0.536=11,73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900-11,738=10,162
第2年折舊值 10,162×0.536=5,44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162-5,447=4,715
第3年折舊值 4,715×0.536×(11/12)=2,31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715-2,317=2,398
TCEV-113-中小-3150-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