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建廸
選任辯護人 李佩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所為之
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理由欄內被告姓名「魏建迪」,應均
更正為「魏建廸」。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更正增列如本裁定之
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
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
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2項定有
明文。
二、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判決日期民國113年8月
8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於犯罪事實欄將被告姓名「
魏建廸」,誤載為「魏建迪」,另就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
犯罪事實欄中引用附表說明被告各次提領款項之時間、方式
、金額,惟漏載附表,均為顯然錯誤,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
與判決本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金額 (新台幣) 1 111年12月26日13時44分許 卡片提款 5,000元 2 111年12月26日14時9分許 卡片提款 5,000元 3 111年12月26日14時43分許 卡片提款 1,000元 4 111年12月26日14時54分許 卡片提款 13,000元 5 111年12月26日15時16分許 卡片提款 4,000元 6 111年12月26日16時1分許 跨行提款 905元 7 111年12月28日11時55分許 VS購貨 1,088元 合計 29,993元
CHDM-113-簡-899-2024120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