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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建廸 選任辯護人 李佩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所為之 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理由欄內被告姓名「魏建迪」,應均 更正為「魏建廸」。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更正增列如本裁定之 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 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 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2項定有 明文。 二、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判決日期民國113年8月 8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於犯罪事實欄將被告姓名「 魏建廸」,誤載為「魏建迪」,另就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 犯罪事實欄中引用附表說明被告各次提領款項之時間、方式 、金額,惟漏載附表,均為顯然錯誤,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 與判決本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金額 (新台幣) 1 111年12月26日13時44分許 卡片提款 5,000元 2 111年12月26日14時9分許 卡片提款 5,000元 3 111年12月26日14時43分許 卡片提款 1,000元 4 111年12月26日14時54分許 卡片提款 13,000元 5 111年12月26日15時16分許 卡片提款 4,000元 6 111年12月26日16時1分許 跨行提款 905元 7 111年12月28日11時55分許 VS購貨 1,088元 合計  29,993元

2024-12-09

CHDM-113-簡-899-20241209-2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松林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公設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24日113年度簡字第11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9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松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19日上午9時許,在其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 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而吸食所產生 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 管毒品調驗人口,經通知後,於113年1月23日18時20分許至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接受定期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第21條第2項、第23 條第1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犯第10條之罪經執行刑罰 或保護處分完畢後2年內,警察機關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 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 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到場而拒絕 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應即時報請檢 察官補發許可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警察機關依本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執行定期尿 液採驗,每3個月至少採驗1次,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9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松林(下稱被告)於本審審理中主張本次警 察係違法強制採尿,該尿液檢驗報告無證能力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49、1579號、112 年度毒偵字第163、53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審卷第33至34頁),被 告依上揭規定,屬毒品列管調驗人口。被告經警察通知於 113年1月23日至警局採集尿液檢驗,被告願意接受採尿等 情,有被告113年1月23日警局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113 年度毒偵字第692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0頁)。 (二)嗣警局收到驗尿報告,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後,被告於113 年4月19日自陳:我要來分局驗尿前,有先去西藥房購買 試紙自行檢驗,試紙呈現陰性我才來分局驗尿的等語(見 偵卷第13頁),且該日警詢過程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 該錄音錄影光碟檔案,被告的回答與警詢筆錄記載之內容 大致相符,且警察詢問時態度良好,並無以強暴脅迫或其 他不正方法詢問,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審卷第122 頁)。復被告於113年5月17日偵查中亦表示對採尿過程沒 有意見,尿液是自行彌封的,對尿液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沒有意見,施用的時地如警詢所述,但我去 驗尿前有去買試紙來檢驗,是陰性等語(見偵卷第74頁) ,可見被告確實係經警方通知到場後,自願接受採尿,警 察並未違反其意願強制採驗,無違法採尿之情形,是該驗 尿報告具有證據能力。 三、後述其他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 四、至被告聲請傳喚鹿港分局偵查佐林建宏作證,待證事實為被告警詢時非依自己內心真意陳述,及傳喚被告母親作證被告當時係經脅迫,非自願接受採尿等節,緣被告為毒品列管調驗人口,且被告係自願至警局接受採尿等情,已如前述,故認就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上訴後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我只是向警 察陳述我怎麼施用毒品,我的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只有1 、200,我有長期使用複方甘草液,從頭到尾都沒有被警察 當場查獲有施用毒品,要聲請尿液複驗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1月23日18時20分經警察通知到場驗尿所採取 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安鉑寧企業有限 公司113年3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000)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17頁);上開檢 驗報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134ng/mL 、868ng/mL。復被告上訴後聲請複驗尿液,經送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鑑驗,複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 濃度分別為135ng/ml、790ng/ml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複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00000)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79頁);是系爭 尿液初驗及複驗後,結果均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二)另查,被告於113年4月19日警詢時即自承有於113年1月19 日上午9時許在其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 ,將安非他命入玻璃球用火燒烤吸食等語(見偵卷第13頁 ),核與上開驗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相符。 (三)復被告雖稱其有長期服用複方甘草液感冒藥水,惟查一般 用於鎮咳之複方甘草合劑、甘草止咳水等藥劑,固可能因 含有鴉片(嗎啡及可待因)成分,致其服用者之尿液中檢 出嗎啡、可待因,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 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3月16日管檢字 第0930002526號、93年5月20日管檢字第0930004691號函 等件附卷可稽(見本審卷第137、139頁),是如服用該類 藥水,係有可能會出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但此類藥 水不含安非他命成分,無可能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局95年1月10日管檢字第0950000262 號、93年6月23日管檢字第0930004942號函在卷可佐(見 本審卷第141、143頁)。惟本件被告之尿液僅驗出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鴉片類初篩檢驗結果為陰性,是被告此 部分辯解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屬飾卸之詞,要無可取,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 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 (二)又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1年7月8日易服社會 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論以累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1.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不相同 ,然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 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 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故仍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2.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之執行,竟仍不知戒絕毒癮,復行施用毒品不 輟,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所為殊非可取;3.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4.於本案中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1次、犯後業已坦承 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係「農 」、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嗣後否認犯行而執前詞提起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廖梅君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熊霈淳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2024-12-04

CHDM-113-簡上-118-20241204-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吟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1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吟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為第19條)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不法 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新 舊法比較。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為第23條第3項);第16條第2項修正 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查本案被告於偵審自白犯罪(詳後述),而所涉洗錢之財物 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全額賠償 告訴人匯至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第一銀行帳戶)內之5萬元,堪認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於此情形下,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本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得減刑),洗錢罪部分 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4年11月,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柯鎮淵」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依法得不開庭審理,被告固無機會於審理中再度自 白,惟被告於本院判決前並無具狀否認犯行,且已賠償告訴 人5萬元,是本院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即認定被告於第一審 中亦承認犯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及生活經歷,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素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會遭不法份 子利用以遂行財產犯罪,仍提供其帳戶與他人使用,並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匯入該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 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為本案洗錢犯行, 使幕後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洗錢犯罪,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於偵查中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5萬元之損害,有和解書、聲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偵卷第147、149頁);並斟酌本案犯 罪情節及被告自述犯罪動機是為賺錢,暨被告並無前科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42條第3項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 述,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法律,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並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亦於偵查中表示不予追究(偵 卷第147頁),可認被告已有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說明   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被告提供其第 一銀行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事後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並將5萬元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而由被告購買虛擬貨 幣後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該5萬元自屬洗 錢犯罪之贓款及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5萬元, 已如前述,堪認該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35號   被   告 簡吟潔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居臺南市○○區○○0○00號(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吟潔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 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供收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轉匯款項之必要,其竟仍為 求獲取工作報酬,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柯鎮 淵」之人聯繫,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約定 由簡吟潔提供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機構代碼:007)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予之使用並轉 匯款項,簡吟潔則擔任轉匯款項之助理,並依指示於113年4 月12日15時58分許完成虛擬通貨交易平臺「BitoPro」(幣 託)綁定帳戶。嗣「柯鎮淵」及其所屬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前開以第一銀行帳戶綁定之幣託帳戶,另自113年4月6日1 0時起,以LINE與游芸晞聯繫,向游芸晞佯稱:下載BELLAGI O程式遊玩線上遊戲即可獲利,且該程式有儲值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送彩金之活動云云,致游芸晞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1筆於113年4月12日15時35分許,匯 款5萬元至前開幣託綁定之第一銀行帳戶內,嗣後簡吟潔再 依LINE暱稱「柯鎮淵」之指示,於113年4月12日17時30分許 將匯入之5萬元款項轉匯至簡吟潔所有之BitoPro帳戶,並於 113年4月12日17時31分許經幣託平臺購買對應數額之USDT( 泰達幣)1537.702999,續轉入「柯鎮淵」指定之電子錢包 地址。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簡吟潔之供述、㈡告訴人即證人游芸晞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指訴、㈢被告提出之幣託交易明細截圖資料照片、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社群網站Facebook、LINE對話擷圖、㈣告 訴人提出之BELLAGIO對話擷圖、㈤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 交易明細表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書面告誡等證據可資佐 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 帳戶涉犯詐欺、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與「柯鎮淵」所屬詐欺集團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犯行,經被告 於偵查中自白,並將所得5萬元返還告訴人,如於審判中亦 為自白,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輕 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CHDM-113-金簡-300-20241203-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成彬 李丞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智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成彬飲酒後(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罪刑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21日22時53 分時,無合格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彰化縣00鄉00路00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 段00號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飲用酒類不 得駕車,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左轉往西方向行駛,適有被告李丞閔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00鄉00路00段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行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貿然超速行駛,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致被告林成彬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及第六節頸椎椎體骨 折及顏面骨閉鎖性骨折,疑似右側臂叢神經損傷,嚴重創傷 大於16分、左眉、人中、上唇內側、下唇、右大腿撕裂傷、 胸口、右上臂擦傷等傷害(此部分傷勢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 院當庭補充);被告李丞閔受有頸部擦傷、右側前臂擦傷、 右側大腿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踝部擦 傷、會陰部挫傷瘀青及腦震盪等傷害(此部分傷勢業經蒞庭 檢察官於本院當庭補充)。因認被告林成彬、李丞閔均涉有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 人成立調解,告訴人李丞閔、林成彬於113年11月27日互相 具狀撤回對於對方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民事調 解回報單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4-12-03

CHDM-113-交易-430-202412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名傑 選任辯護人 王耀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名傑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 毒品咖啡包陸包、iPhone 11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名傑明知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之咖 啡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 有或販賣。許名傑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 用iPhone 11行動電話於社群軟體「X」(前稱為Twitter) ,於民國113年3月3日以暱稱「一直夯」(個人頁面介紹載 :彰化人/24/胖胖男/化學組/音樂課…/吃壞別來)公開張貼 「有人要(糖果圖案)或(咖啡圖案)嗎 限時刪~」等暗示 販賣摻有上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訊息供不特定人士瀏覽。警 員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訊息後,遂喬裝為買家,於113年3 月4日利用社群軟體「X」與暱稱「一直夯」之許名傑聯絡, 佯稱有購買毒品咖啡包之意,再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與許 名傑聯絡,雙方以語音通話議妥以1包毒品咖啡包新臺幣( 下同)400元之代價,交易毒品咖啡包8包後,便相約於113 年3月5日0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員 林金牌店)前交易。於113年3月5日0時許,許名傑騎乘車牌 號碼000─0811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抵達,與警員確認身分後, 向警員表示只有6包。嗣警員與許名傑交涉交易數量及價格 確認後,許名傑即打開機車後車廂以眼神示意該毒品咖啡包 在車廂內,以要警員自己拿的方式將毒品咖啡包交付給警員 ,旋為在場之警員查獲而止於未遂,且當場扣得許名傑持用 之上開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及毒品咖啡包6包(含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6包含袋毛重13.86公克,取1包檢 驗,6包驗餘總毛重13.516公克)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查本件以下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許 名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73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等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 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 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 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13年3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電話錄音檔案譯文、現場錄影檔案譯文、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被告申辦之社群軟體「X」帳號貼文翻拍照片2張、被告與喬裝警員於社群軟體「X」對話內容擷圖附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4392號卷【下稱偵卷】第11、31至36、37、39至40、41至43、57、59、60、61、62頁);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6包(內含紫色黃色粉末,毛重13.86公克),經抽取1包檢驗,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6包驗餘總毛重13.516公克,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2日(報告編號A2236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 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 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 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 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 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 ,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 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 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 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 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 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 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 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 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 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綜合考 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第三級毒品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 境,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本案被告在 網路上任意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喬裝購毒者之警員, 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被 告雖於偵查中陳稱並無獲得任何好處(見偵卷第94頁), 惟觀現場錄影檔案譯文,當被告向喬裝買家的警員表示6 包毒品咖啡包價格為2400元,警員對其殺價買五送一時, 被告即表示我就沒有什麼利潤了等語(見偵卷第41至42頁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原來預計1包賺多少忘記了 ,但有賺到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益徵被告確 有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刑法學理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 故意,惟因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 ,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 捕偵查,因係偵查犯罪之人員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 手段,使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 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因嚴重違反刑 罰預防目的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種以不正當手段入人 於罪,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 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 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自當予以禁止。至於刑事偵查 技術上所謂「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 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 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供型之 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意入人於罪 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 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 性。故前開「釣魚」之偵查作為,既未逸脫正常手段,自 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要 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係被告於113年3月3日,即在 社群軟體「X」中,以暱稱「一直夯」,張貼內容為:「 有人要(糖果圖案)或(咖啡圖案)嗎 限時刪~」之販賣 毒品咖啡包之訊息,經警員於113年3月3日執行網路巡邏 時發現,乃於113年3月4日起與許名傑私訊聯繫,佯稱有 購買第三級毒品之意,並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嗣被告依約 攜帶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6包前往指定地點交 易,並與喬裝買家之警員討論最終交易之數量及價格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顯見被告於警員實施偵查前,即有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意。雖被告與警員為毒品交易之際旋遭 警方逮捕,但非查緝警員施以不法引誘被告萌生未曾存在 之販毒意欲,查緝警員僅係利用機會加以誘捕,對於被告 仍係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故意,而由被告出面至約定地 點進行販賣行為,並不生何影響。復從誘捕毒品之數量、 購買之價格等觀察,本案警員偵查之手段,有別於「陷害 教唆」之情形,被告主觀上既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意思, 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僅因購毒者係執行網路巡邏 之警員而無實際上買受毒品之真意,致事實上不能完成買 賣,是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 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釣魚偵查」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偵查人 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捕而言。因 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故意,雖與該行為人交涉之偵查機關 所屬人員或其合作者,實際上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但 該行為人應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4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喬裝買家之警員所為交易, 係被告在社群軟體「X」上張貼暗示販賣毒品之文字,經 承辦警員網路巡邏查知而與其聯繫,足見被告原即有販賣 毒品之犯罪意思,僅是警員並無實際使犯罪完成之真意, 因此應論以販賣未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三)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被告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倘被告僅曾於偵查中或僅曾於審判中自白,而非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皆與上揭規定文義不合,而不能邀前揭減輕其刑之寬典。又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前提要件,行為人於偵、審中雖均坦承有交付毒品及收取款項之客觀事實,但若否認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則依其所陳述之事實顯然與前揭販賣毒品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不合,自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若對事實別有保留,或有構成其他犯罪之辯解,僅屬訴訟技巧之運用,對訴訟經濟毫無助益,均難認屬此所指之自白(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犯行,惟於警詢、偵查中辯稱:我沒有販賣的意思,我發文是要找人一起玩交朋友,我是跟「芒果」的人拿6包咖啡包,我沒有給對方錢,本來我拿到點數後是要轉給「芒果」,我本身沒有獲得任何好處,我不是為了要賺施用的毒品等語(見偵卷第13至20、93至95頁),是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是幫人拿的而已,且無營利之意圖,是難認被告就販賣毒品之行為已為自白,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被告之辯護人 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查被告係於網路張貼 販毒訊息,並非僅熟識之人間互通有無,更形助益毒品之 流通,影響層面甚廣;又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 5年;復於緩刑期間內,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多次 ,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5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復在前開案件審理中,又再犯本件犯行,難認就本案犯 罪情節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而有顯可憫恕、情輕法重之 情形,是就本案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既不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現今毒品氾濫,倘販賣予他人, 對人體戕害甚重,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欲牟利,所 為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致難 以杜絕毒品買賣交易之風,且被告雖於審理中坦承犯行, 惟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另審 酌被告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未遂多次,經判決有罪,業如前述,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次 販毒案件中獲取教訓,而復屢屢重蹈販毒犯行;並兼衡其 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執行前在工廠上班, 月收入約2萬5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意 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 、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 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 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 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 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純質淨 重達一定重量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 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 (一)扣案之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 犯行所用,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承(見本院卷第163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二)扣案之毒品咖啡包6包,為被告販賣未遂之物,且該等扣案物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成分,業如上述,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又盛裝以上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沾有毒品而無法與之析離,是均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廖梅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熊霈淳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CHDM-113-訴-439-20241127-1

易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24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寶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 玖萬貳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寶玉(原名陳雅欣)與甲〇〇為同事關係,其知悉甲〇〇係輕 度身心障礙者(聽覺障礙),於民國106年3月間起,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對甲〇〇為以下行 為:  ㈠陳寶玉先向甲〇〇佯稱「認識一位住在臺北的朋友蔡家欣,蔡 家欣家境富裕,欲介紹蔡家欣與甲〇〇認識交往,且讓甲〇〇去 臺北工作。蔡家欣父親欲購買一台全新賓士車給甲〇〇,請甲 〇〇將所賺錢財交由陳寶玉轉交給蔡家欣」等語,對甲〇〇施以 詐術,致甲〇〇陷於錯誤,陸續於106年3月至10月間,將其每 月工作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及其向保險公司借 貸之7萬5000元,共計25萬9000元,全數交與陳寶玉。  ㈡陳寶玉見甲〇〇對其說詞並未起疑,乃食髓知味,而承前同一 犯意,以幫忙蔡家欣為由,對甲〇〇沿用相同詐術,致甲〇〇信 以為真,於106年9月4日12時許(起訴書誤載時間,業經蒞 庭檢察官當庭更正)、106年9月7日21時許,分別偕同陳寶 玉前往遠傳電信鹿港民權加盟門市,由甲〇〇出面簽約申辦手 機專案,當場取得Iphone6s PLUS 128G行動電話1支(申辦 門號為0000000000)、SAMSUNG Galaxy A8行動電話1支(申 辦門號0000000000)後,均交由陳寶玉轉售不詳手機行,價 金則全數由陳寶玉取走。  ㈢陳寶玉承前同一犯意,對甲〇〇沿用相同詐術,致甲〇〇信以為 真,於106年9月8日偕同陳寶玉至遠傳電信鹿港中正直營門 市,由甲〇〇出面簽約申辦門號平板專案(申辦門號為000000 0000、0000000000號),當場取得ASUS ZENPAD7.0平板產品 2台(每台市價新台幣5990元),甲〇〇將上開平板2台交與陳 寶玉,由陳寶玉分別以1800元及1000元之價格轉售不詳手機 行,價金則全數由陳寶玉取走。  ㈣陳寶玉承前同一犯意,對甲〇〇佯稱蔡家欣人在韓國,住宿費 很貴,回來臺灣需要買機票,稱蔡家欣急需甲〇〇為其籌措機 票、住宿費用,致甲〇〇陷於錯誤,於106年9月16日將其舊機 車出售,所得價金1萬元則全數交與陳寶玉。  ㈤陳寶玉承前同一犯意,於106年9月14日某時,對甲〇〇沿用上 開詐術,致甲〇〇陷於錯誤,偕同陳寶玉前往址設彰化縣○○鎮 ○○路000號之「彰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由甲〇〇出面以分 期付款方式購買普通重型機車1台(廠牌山葉,車牌號碼000- 0000號),再於106年9月18日12時30分,偕同陳寶玉至址設 彰化縣○○市○○路00號之「友力當舖」,典當上開普通重型機 車,典當換得現金2萬3200元則全數交與陳寶玉(該車後來 由甲〇〇以2萬5000元贖回)。 二、案經甲〇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〇〇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3-17、113-116、131-13 3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〇〇指認) (偵一卷第19頁)、告訴人於106年3月至9月薪資袋影本( 偵一卷第41-48頁)、106年9月4日統一發票影本1紙(偵一 卷第49頁)、山葉牌機器腳踏車新領牌證明車主聯(偵一卷 第51頁)、遠傳電信續約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偵一卷 第53-87頁,本院卷第85-121頁)、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偵一卷第89-91頁)、告訴人手機內「蔡家欣」相 片1張(偵一卷第137頁)、彰化縣政府提出之甲〇〇身心障礙 相關鑑定資料(本院卷第67-79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接續詐欺告訴人並收取 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先後為之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  ㈢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於106年9月7日21時,協同告訴人至遠傳 電信鹿港民權加盟門市,由告訴人出面申辦SAMSUNG Galaxy A8行動電話1支(申辦門號0000000000)交予被告之犯罪事 實,然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在卷(本院 卷第133頁),且有卷附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銷售確 認單可佐(本院卷第83-87頁),並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當 庭補充犯罪事實(本院卷第133頁),而此部分犯行與檢察 官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擴張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為輕度身心 障礙者,見其純善可欺,竟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對告訴人 施以詐術,謊稱要介紹「蔡家欣」與告訴人認識,進而編造 各種事由詐取告訴人錢財,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自107 年逃匿迄今已經多年,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自白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36萬6800元金 額達成調解,並約定於113年12月27日前給付3萬元,餘額33 萬6800元則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5000元 至清償完畢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1-162頁 );暨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受雇擺攤賣小吃,一個上午約賺200元至3 00元,尚有其他兼職,已婚、育有2名子女(1名成年、1名未 成年),需要扶養未成年子女,家境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 及告訴人表示如被告有依約給付全部調解金額,始不予追究 其刑責(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詐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以及現金25萬9000元、1萬元、2萬3200 元,共計29萬22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此部分犯罪所 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雖稱本案詐得財物金錢,均交由其配偶許晉逞使用等 語(本院卷47、51頁),然被告既為本案詐欺犯行並向告訴 人取財,無論詐得財物係由何人花用,均仍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是本院仍應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如被告確實依約賠償告訴人,應由執行檢察官於本 案判決確定後,就本判決沒收部分另為適法之處理,以兼顧 被告及告訴人之權益,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價值 (新臺幣) 1 Iphone6s PLUS 128G行動電話 1支 1萬9000元 2 SAMSUNG Galaxy A8行動電話 1支 空機價1萬5900元 3 ASUS ZENPAD 7.0平板 2台 每台5990元

2024-11-25

CHDM-113-易緝-23-20241125-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58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鴻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本件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 並主動報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被告、告 訴人陳明在卷(偵卷第10、14頁),是被告所為合乎自首之 要件,且減少檢警查緝真兇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 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迴車時,疏未注意往來之車輛動態,導 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擦 挫傷,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衡酌 被告於案發當時自述車速為每小時10公里,告訴人之車速則 為每小時70公里,而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本案閃 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 肇事次因,被告、告訴人在本案車禍事故中均應負過失責任 等情;又被告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達成調解 ,並約定分期付款,但事後未依約給付等節,有本院調解筆 錄、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在卷(本院卷第27、43頁);並斟酌 被告並無遭起訴、判刑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酌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無業,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行動不便需輪椅代步,長年 洗腎,心臟及口腔均因病開刀,因上開身體因素,無法工作 ,仰賴殘障補助金、基金會照顧,離婚、育有2名子女(均 成年),現一人獨居,家境清寒(本院卷第53頁)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表示本案已釋出誠意,僅就機車損壞 部分向被告求償6萬元,被告調解成立後未付款,其顯無悔 意之意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對此則稱:本想依調解筆 錄付款,但借不到錢等語(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30號   被   告 陳鴻淋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淋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3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00鄉00路0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行經該路段000號附近時,本應注意注意,行至閃黃燈 號誌交岔路口,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 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逕行左轉迴車,適有施旻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00路0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未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施旻佑因而受有 左側肩膀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大腿擦 傷、雙側膝部擦傷及右側足第一趾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施旻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鴻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施旻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與車損照片。 (四)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 (五)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1130465案)。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5

CHDM-113-交簡-1382-202411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凱穜 選任辯護人 張淳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8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邱凱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之IPhone XR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凱穜於民國113年1月起,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中之「面交車 手」,負責到各地跟遭「假投資」詐騙民眾當面收取詐騙款 項,再將贓款轉交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因本案詐欺集團早在 112年7、8月起,即以LINE暱稱「阿格力」、「楊思妤」、 「營業員~貓咪」之人與陳怡君互加為好友,該詐欺集團成 員等人即向陳怡君佯稱可下載「日盛」APP註冊會員進行股 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以此方式向陳怡君施用詐術,致陳 怡君陷於錯誤後,自112年11月24日起多次交付現金給本案 詐欺集團指派之其他車手(此部分事實並未起訴,不在本案 審理範圍內);至113年1月間,邱凱穜、「阿格力」、「楊 思妤」、「營業員~貓咪」與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洗錢之犯意聯絡,沿用相同詐術欲再向陳 怡君詐取110萬元,並與陳怡君相約於113年1月5日15時24分 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85度C」福興彰水店面交款項 。邱凱穜乃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冒稱「王仁偉」 ,至上開地點向陳怡君收取110萬元款項,並隨即依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指示,搭乘不知情之徐義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將收取之詐騙贓款帶到彰化縣某不詳地 點,交付給詐欺集團不詳身分收水成員。嗣因陳怡君發覺有 異報警,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怡 君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9、11-12頁)、證人即計程車司 機徐義翔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9-22頁)、證人即被告之 父親邱建宗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9-30頁)大致相符,並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陳怡君指認: 警卷第13-17頁;徐義翔指認:警卷第23-27頁)、路口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31頁)、計程車搭載乘客資料表( 警卷第3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71頁)、【0000 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35頁、第39-43頁)、 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暱稱「營業員~貓咪」成員之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警卷第45-53頁)、被害人與「楊思妤阿格力 節節高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55-67頁)、手 機搜尋日盛APP畫面截圖(警卷第67頁)等件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 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能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80號、105 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有如 下之法律修法: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為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不法所 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 法比較。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⒊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均自白犯罪,而所涉洗錢之財物 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於此 情形下,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本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部分(依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部分(依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處。  ㈡依被告所述,本案詐欺集團有成員負責向被害人施以詐術騙 取金錢,有成員指示被告前往指定地點面交取款,有成員負 責向被告收取贓款,顯見其集團內部有分工結構,被告主觀 上對此亦有所認識,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本案所 為面交取款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行為,其目的顯 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藉以隱匿、掩 飾金流之所在及去向,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乃成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㈣被告與「阿格力」、「楊思妤」、「營業員~貓咪」與其他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 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自 白詐欺犯行,而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確已符合上開減刑 之規定。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於被告 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應依上 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始終坦認不諱, 且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 其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即應以其法定刑為量刑準據,惟就其所犯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以正 當方式賺取金錢,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而為本案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行為,所為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 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適度賠償被害人 損失等情;並斟酌被告於本案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 謂輕微,然被告於本案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前段之減刑 事由;暨被告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工作,月收入約1萬5000元 至2 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父母離異,與父親、祖父母同 住,需幫忙扶養祖父母,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 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係想像競合犯,其中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評價被 告2人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 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 必要,併此說明。 四、沒收說明  ㈠另案扣押之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 :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為被告 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 6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37頁),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於本案並未實際取得報酬(本院卷第59頁),參酌 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領有報酬,故此部分即無從對被告 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 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 條款,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 ,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收取本案之110萬元贓款後,即於收得款項之日全數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 59頁)。而該等110萬元為被害人遭詐贓款而屬洗錢標的,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予沒收之,然被告既已轉交 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其他成員,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CHDM-113-訴-750-202411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亨豪 陳振翃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終結辯論,茲因尚有應行調查 之處,應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4-11-25

CHDM-113-訴-882-202411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韋智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7966號、第188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辜韋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辜韋智與LINE暱稱「楊運凱」、「陳娜娜」、「雅婷_數位 貨幣」、「幣勝科技」、「安幣網」及Telegram暱稱「He」 等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 月間,本案詐欺集團先以LINE暱稱「楊運凱」、「陳娜娜」 之帳號與甲○○取得聯繫,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致 甲○○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7月31日13時49 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玄璣公園前,面交新臺幣( 下同)314萬元。辜韋智依其上手「HE」指示,於上開時間 至上開地點向甲○○收款,隨後將收得贓款轉交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及掩飾其犯罪所得 ,辜韋智並從中獲取千分之7之報酬即2萬1980元。嗣甲○○因 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警員於112年9月28日11時55分許,在 彰化縣○○鎮○○路000號拘提辜韋智,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中之證述(他卷第53-55頁)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 警察局北斗分局偵查報告(他卷第4-7頁)、000-0000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17頁)、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辜韋智特徵照片(他卷第40-43頁,偵一卷第96-99頁, 偵二卷第114-117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他卷第71-76頁,偵一卷第135-142頁)等件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 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能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80號、105 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為第19條)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 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為新舊法比較。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為第23條第3項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  ⒊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中自白洗錢之犯 行,而所涉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有犯罪所 得而未繳回(詳後述),於此情形下,就上開修正條文,本 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對被告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本案被告雖無親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惟依其所述,其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接受不同任務之指派,且彼此分 工合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面交款項,被告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HE」指示向告訴人取款,再將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不詳 成員,是其所為核屬分擔本案詐欺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行為 ,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又該等贓款亦屬洗錢防制法所指之特定犯罪之犯罪 所得,並由被告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不詳成員,其所為客觀 上已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檢警之查緝,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掩飾其來源,故被告上開所為,乃成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暱稱「楊運凱」、「陳娜娜」、「雅婷_數位貨幣」、 「幣勝科技」、「安幣網」、「He」等不詳之人及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 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 ,竟為圖高額報酬,依詐欺集團成員「HE」指示為本案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行為,所為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達314萬元,實屬不該;考量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 於本院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尚未達成共識,於113年12月5 日續行調解等情,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173-175頁);並斟酌被告於案發前並無經法院判刑之前 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擔任臨 時工、兼職做熊貓外送員,月收入約3至5萬元,已婚、育有 2名未成年子女,與妻小同住,需扶養妻小,家境勉持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係想像競合犯,其中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經評價 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 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 要,併此說明。 四、沒收說明  ㈠被告坦承因本案獲得2萬1980元之報酬(本院卷第151頁), 該款項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 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 條款,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 ,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供稱向告訴人收取314萬元款項後,已全數交予搭乘 計程車前來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是該等款項為告 訴人遭詐贓款而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予沒收之,然被告既已將款項轉交上手,若再對被告宣告沒 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CHDM-113-訴-597-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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