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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89號 聲 請 人 陳○政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陳 ○ 陳○娟 相 對 人 陳○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陳○政、陳○、陳○娟對於相對人陳○鴻之扶養義務均應 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兩造不得處分之事項 ,然聲請人主張對於相對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存在,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合 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此有民國113年8月22日合意程序筆錄在 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與聲請人母親 吳○月於60年3月20日結婚,於87年4月21日離婚。相對人在 聲請人年幼時,即未盡扶養聲請人之責任,之後與聲請人母 親離婚後,另組家庭,與聲請人均未曾聯繫。為此,聲請對 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予以免除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為父女、父子關係,相對人為其一親等直系 血親尊親屬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可信聲請人對於 相對人均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又依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相對人於112年度所得收入僅為新臺 幣(下同)11,500元,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 ,相對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需要,亦可認定。 (二)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為扶養照顧等情,則為相對 人所不爭執,兩造同意由法官裁定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並於調解期日就下列事實,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 : 1.相對人從聲請人年幼時即未扶養、照顧聲請人。 2.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3.聲請人陳○政(從事材料研發工作,月收入約三萬多,已婚 育有1名子女,需負擔母親之生活費用)、聲請人陳○(從事 寄養家庭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已婚育有1子女,需負擔房 貸)、聲請人陳○娟(從事台鐵工作,月收入約2萬多,未婚 ,需負擔房貸),皆無餘力支付相對人生活所需之相關費用 。 (三)綜上調查,可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 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1-08

TNDV-113-家調裁-89-2024110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1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過往書狀陳述略 以:原告與被告甲○○原係夫妻(以下逕稱其名),婚後於民 國105年7月30日育有被告乙○○,其二人並於107年7月13日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婚字第90號判決離婚確定。茲 因網路上登載有非合意受孕之相關報導,且甲○○近3年來行 為脫軌及屢次有違反道德常理行為,原告對於與被告乙○○間 是否存有真實血緣關係存有疑慮,且事涉原告日後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與否,為此,爰依法訴請確認其與被告乙○○間 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親子 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原告主張不實,且未提出親 子鑑定報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為家事事 件法第6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為親子身分關係是否 存在,為定子女與被指為生父或生母間有無扶養、繼承等法 律關係之基礎,並常涉及第三人之權利義務,如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人,就民法或其他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 爭執者,自應許其就親子關係存否,得提起確認之訴。惟為 免導致濫訴,就得提起確認之訴之原告,僅限有即受確認判 決法律上利益之人,始得提起。至於有無上開法律上利益, 應依具體個案情形判斷之,而與本案請求在實體法上有無理 由之問題有別。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 確認法律關係存在,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反於真實血 緣,然現於戶籍登記上仍登記原告與被告乙○○為父子關係, 而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但影響雙方身分,且有關於雙 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變動。復按戶籍登記 事項有錯誤,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第22條及戶籍 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6款之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 記時,須憑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始得辦理。本院參 諸原告既主張其與被告乙○○間無真實血緣關係,兩造間之親 子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可藉由法院以確認判決除去,足 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核與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並無真實血緣關係乙節,固提出相 關網路資料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90號民事判 決為證,然經本院囑託成大醫院對兩造進行親子血緣鑑定, 鑑定結果略以: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皆無法排除丙○○與 乙○○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1.862   E+9,親子關係概率值(PP)為99.0000000%等語,此有該醫 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113年7月10日血緣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55頁證物袋)。本院審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 ,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 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乃週知之勘 驗方法,其鑑定結果應值採信。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並 無真實血緣關係,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乙○○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2024-11-07

CYDV-112-親-13-20241107-5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廖全陸 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律師 被 上 訴人 楊國寬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2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被上訴人因資金週轉之 需求,於民國95年12月4日、95年12月15日、95年12月20日 、96年2月16日,陸續於雲林縣二崙鄉民代表會,向上訴人 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20萬元、10萬元,合 計130萬元,兩造並未約定還款時間。嗣後,被上訴人為擔 保上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另簽發票面金額130萬元, 發票日為96年11月27日,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上訴人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130萬元及法定利 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實有未當,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原本要向上訴人借款,所以簽發系 爭本票予上訴人,但上訴人表示沒有錢,要幫忙被上訴人調 錢,後來上訴人沒有調到錢,沒有交付借款給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則忘記將系爭本票取回,故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系 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縱有自其帳戶內提領款 項,款項數額亦與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金額不符,且無法證 明上訴人有交付系爭借款之款項予被上訴人。又依上訴人主 張系爭借款之時間為95、96年間,上訴人遲至112年9月6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則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 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自得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曾簽發票面金額為130萬元,發票日98年11月27日之 系爭本票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聲請就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3 7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㈢上訴人持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嗣 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雲林地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423號民事判決撤銷該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5634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者,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基此,本件上訴 人主張有於95、96年間陸續借款合計130萬元予被上訴人一 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 造間有系爭借款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  ㈡上訴人就其有先後4次借款合計130萬元予被上訴人一節,主 要係提出系爭本票、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存證信 函與收件回執,以及順貿砂石行負責人廖錦珠所開立之支票 2紙(票號XA0000000、發票日期95年12月11日,面額為50萬 元;票號XA0000000、未記載發票日,面額50萬元;下稱系 爭支票)為據,被上訴人雖不否認上開資料之形式上真正, 惟抗辯上開資料均無法證明有系爭借款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及借款交付之事實。經查:  ⒈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為憑,惟交付本 票之原因多端,非僅囿於金錢借貸,故除別有證據外,僅本 票之簽發、收受或提示付款行為,尚不足以證明金錢借貸契 約之成立。被上訴人縱有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之事實,惟 簽發本票之原因甚多,或因借款,或因清償,或因其他法律 原因,不一而足,尚難僅以被上訴人有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 ,即遽認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上 訴人有交付系爭借款款項予被上訴人等情。  ⒉又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第一銀行之存摺明細(原審卷第1 03-104頁),雖可見於95年12月4日、95年12月15日、95年1 2月20日、96年2月16日,該帳戶有陸續經提領60萬元、30萬 元、10萬元、30萬元一情,然該等提領款項金額與上訴人所 述分次借款予被上訴人之金額均不相同,無法直接互核勾稽 為系爭借款款項。又縱使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自其本人帳戶 提領上開款項,惟上訴人就其是否有將上開款項交付被上訴 人一節,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再觀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存 證信函及回執,僅係上訴人單方片面對被上訴人所為之通知 ,僅可證明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主張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及 催告還款一事,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有積欠系爭借款之事 實。此外,上訴人固又提出系爭支票為佐,然審視系爭支票 之發票人為順貿砂石行負責人廖錦珠,並非被上訴人,況承 前說明,簽發支票之原因甚多,則上訴人持有順貿砂石行負 責人廖錦珠所開立系爭支票一情,亦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 積欠上訴人系爭130萬元借款之事實。是以,上訴人所提出 之系爭本票、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存證信函與收 件回執及系爭支票,均無從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借款意思表示 合意及上訴人有將系爭借款交付被上訴人等事實。  ⒊又上訴人雖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邱家興及於本院聲請傳訊證 人廖偉晴,以之證明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然觀之證人邱家 興於原審所證述其沒有親眼看到或聽到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 錢,也沒有親眼看到上訴人將錢交給被上訴人,但印象中被 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錢,被上訴人請其去跟上訴人拿錢,至 於錢是多少,因為是用現金袋裝起來,所以其也不清楚,且 沒有聽過上訴人說被上訴人欠多少錢等情(原審卷第119-12 2頁),可見證人邱家興並未曾親自聽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借款之過程,亦未曾親眼目睹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借款之實 際數額,則以證人邱家興僅單純1次受被上訴人囑託向上訴 人取款一情,尚未能證明借貸款項之時間、數額等情形,亦 即無從認定上訴人有陸續4次分別交付借款50萬元、50萬元 、20萬元、10萬元,合計13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至上 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廖偉晴,用以證明有於95年12月4日、95 年12月15日、95年12月20日、96年2月16日,自上訴人上開 第一銀行帳戶陸續提領60萬元、30萬元、10萬元、30萬元, 且有系爭借款關係存在等節,因被上訴人已不爭執上訴人有 於95年12月4日、95年12月15日、95年12月20日、96年2月16 日,自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領60萬元、30萬元、10萬元、30 萬元一情,故此部分事實既無爭執,即無庸再為調查。又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證人廖偉晴無法證明系爭借款之金錢 有無交付之事實,則證人廖偉晴之證據方法,既無法釐清本 件關鍵爭執點即系爭借款有無交付之事實,且廖偉晴與上訴 人係父子關係,被上訴人已爭執其證詞客觀性,則應認無傳 訊證人廖偉晴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借款之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2024-11-07

TNHV-113-上易-64-202411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6號 原 告 張瓊云 訴訟代理人 林明坤律師 被 告 陳育聖 訴訟代理人 林芥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330.20平方 公尺、應有部分各200,000分之2,507,及其上苗栗縣○○市○○段00 0○號(即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鄰○○街00巷0號5樓,含同段 965、966建號供作公共設施、停車空間含停車位編號獎B1-14、 防空避難室及樓梯間之共有部分)建物、應有部分各2分之1,分 歸被告單獨取得。 被告應補償原告新臺幣7,182,652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而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 地、面積1,330.2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200,000分之2,5 07(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苗栗縣○○市○○段000○號(即門 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鄰○○街00巷0號5樓,含同段965 、966建號供作公共設施、停車空間含停車位編號獎B1-14 、防空避難室及樓梯間之共有部分)建物、應有部分各2分 之1(下稱系爭建物,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嗣兩 造離婚,而離婚協議書第4條後段約定系爭房地於售出並 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售屋服務手續費及相關稅務後,若 有餘額,由原告取得3分之2之價金。 (二)兩造離婚前即就系爭房地出售事宜有所討論,但均未達成 共識,而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期限之情事。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訴請分割共有物,並以變價方式為分 割方案,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將變價之價金3分 之2分歸原告。 (三)被告雖以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810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 支付命令),以證明被告向其父陳榮興(下稱陳榮興)借貸 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然系爭支付命令係在民國112 年12月28日裁定,是本件訴訟起訴後始聲請並提出,其等 間是否確有此借貸關係,令人存疑。況陳榮興之證述亦無 法證明確有將錢借給被告,縱然被告可證明係借貸關係, 據原告所知,亦未將全部款項用於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 金。 (四)系爭房地雖經廣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廣地事務所) 鑑定,並評估總價為12,775,773元,惟台積電公司在109 年間在竹南科學園區建廠,連帶亦將竹南、頭份一帶之房 價拉高,且系爭房地同一棟之1樓房地,於112年4月間買 賣實價登錄為14,000,000元,顯見廣地事務所之鑑價過低 ,而應往上調整以定合理價值。    (五)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 取得3分之2、被告取得3分之1。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就系爭房地並無繼續共有之意願,然被告有承購原告 應有部分之意願,是本件並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 自無變價分割之必要,而得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 第3項之規定由被告取得原告之應有部分,再由被告以價 金補償原告。      (二)原告既已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則系爭房地 於變價,或分歸被告而補償原告,原告自應受系爭離婚協 議書之拘束,其應分配之金額應扣除貸款、售屋服務手續 費及相關稅務後再行分配。又系爭房地之貸款除向銀行借 貸外,被告於購買時尚有向陳榮興借貸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並將其中4,000,000元,用以支付頭期款及前5期工程 款,被告並領出附表二之款項交予原告給付系爭房地之工 程款。再系爭房地向銀行之房貸,於兩造離婚時尚有餘額 1,701,795元尚未清償。是系爭房地估算之價金,除銀行 房貸外,尚須扣除該4,000,000元及其餘費用,再由原告 取得3分之2。 (三)由原告中國信託帳戶與被告郵局帳戶之明細表觀之,可看 出被告多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交予原告繳納系爭房地之 價金。又附表一編號2至5號之定期儲金存單,雖均為被告 郵局存簿帳戶轉存,然其存款日期分別為96年12月、95年 5月、93年6月、110年7月,而被告係於95年6月碩士畢業 ,96年開始工作,每月薪資40,000元左右,足認被告並無 相當資力進行大筆金額之定存,並輔以陳榮興之證述,可 認這4筆定存之來源係來自陳榮興。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00, 000分之2,507,建物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兩造並已離婚 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離婚協議書等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3、34、47至12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為兩造 所共有,應有部分如上所述,又系爭房地既無不分割之約 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兩造迄今就系爭 房地之分割方法仍無法達成協議等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即屬有據。 (三)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 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文 。從而民法規範之共有物分割,乃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僅 於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時,方得採取一部原物分割、一部補 償,或一部原物分割、一部變賣,亦或全部變價分割等例 外分割方法。經查:  1、系爭建物為5樓公寓,僅有一出入門戶,業經本院會同兩造 及廣地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5至273頁)。足認系爭建物如原 物分割予各共有人,顯有使用上之困難,而系爭土地與系 爭建物既具一體使用性,倘分歸各共有人原物分配,亦有 困難,且難發揮系爭房地之經濟價值。又原告雖主張將系 爭房地變賣,價金由兩造分配等語。被告則主張應分歸其 單獨取得,並以金錢補償原告等語。查我國民法規範之共 有物分割,乃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已如前述,是原物割之 方法,應優位於將共有物變價,由各共有人以變價之金錢 為分配之方式分割,分割方法若逕予變賣共有物,忽略原 共有人對於共有房地之感情依附,將造成共有房地輕易異 主,原共有人也未必能透過變賣程序獲得對應市價之金錢 利益,無異強行要部分共有人變賣其共有物。又被告已陳 明願將系爭房地分歸其1人單獨所有,並以金錢補償原告 ,是如採被告之分割方案,即由其單獨取得系爭房地,並 以金錢補償未取得系爭房地之原告,亦符合民法第824條 第2項第1款以原物分割之原則,且能有效促進系爭房地未 來之使用收益及整體經濟效能,堪認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即系爭房地分歸其單獨所有,並以金錢補償原告之方案 ,較屬可採。  2、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 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 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本件系爭房地 合併分割由被告單獨取得,被告應以金錢補償未取得房地 之原告,經本院囑託廣地事務所鑑價結果,該所分別針對 系爭房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 素、個別因素及最有效使用等條件分析後,並參酌系爭房 地所屬區域內公共設施完善,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性均屬 良好,鄰近蟠桃國小、頭份國中及尚順商圈,可及性及四 周環境條件良好,社區管委會運作正常,大樓維護情況良 好等情,及鄰近同巷19號6樓(屋齡約10年)、17號2樓(屋 齡約9年)、9號5樓(屋齡約8年),分別在112年8月、111年 8月、111年4月出售之實價登記價額,再以比較法評估分 析後,認系爭房地之現值為12,775,773元,有廣地事務所 估價報告書摘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外放資料)。本院審酌 上開鑑價過程,已就影響系爭房地之條件及價值因素之差 異仔細比較考量,據以決定土地及房屋價值,自屬貼近現 況及市場行情,其鑑定結果應為可採,且被告就該鑑定結 果表示符合市價,而認系爭房地之現值為12,775,773元。  3、原告雖主張台積電公司在109年間在竹南科學園區建廠,連 帶亦將竹南、頭份一帶之房價拉高,且系爭房地同一棟之 1樓房地,於112年4月間買賣實價登錄為14,000,000元, 顯見廣地事務所之鑑價過低等語。然查,原告雖提出實價 登記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63頁),然該屋係在1樓,出入 更為便利,而系爭房屋係在5樓,樓層不同,其價額自亦 不同,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又兩造係於103年2月間買受系 爭房屋(見本院卷第119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其於113 年3月28日本院會同兩造及廣地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時, 屋齡已達10年,且廣地事務所已就系爭房地之各面向為查 估,已如前述。再本院送請廣地事務所就系爭房地鑑價時 ,已詢問兩造:「送本院民事執行處特約之不動產估價師 ,並隨機抽取在苗栗執業之估價師為鑑定,是否同意?」 兩造並均表示同意,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230頁),亦可認定廣地事務所所為之鑑價有其公正性。 是本院認廣地事務所就系爭房地之鑑價,並無過低之情事 ,則原告前開主張,尚無可採。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分割後,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之約 定,原告應分得系爭房地價額3分之2等語。被告則以依系 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應扣除清償系爭房地之所有 貸款等項後,餘額再由原告取得3分之2,且被告曾向陳榮 興借款4,000,000元以支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及前5期工程 款,該借款應予扣除等語置辯。經查:  1、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後段約定:...此不動產(指系爭房地 )於售出並清償上開不動產之所有貸款、售屋服務手續費 及相關稅務後若有餘額,由乙方(即原告)取得三分之二, 有系爭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是依前開 約定,被告抗辯應於扣除系爭房地之貸款後,其餘額之3 分之2始由原告取得,應屬可採。  2、被告抗辯其向陳榮興借款4,000,000元供做系爭房地之貸款 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陳榮興到院證稱:我知道兩造共同購買系爭房地,因為被 告向我拿5,000,000元左右去買,都是由我郵局帳戶提款 至被告郵局帳戶,有的直接轉,有的領出來給被告。300, 000元是直接匯到原告戶頭,因為買房子要交款,這300,0 00元是借給被告的,因被告說直接匯給原告帳戶讓她去繳 款,原告的帳戶與建設公司之帳戶都在中信銀行,這樣比 較快。匯給被告的錢,因為時間太久了,不記得匯款時間 及金額,102年12月30日匯給被告的500,000元,是房子交 屋了,要買電器用品使用,才再借500,000元給被告。我 是借給被告,不是要給他,被告結婚後要買房子,沒錢才 借給他,因為我夫妻都生病,需要醫療費用。因為是父子 關係,怕會破壞感情,所以被告借錢沒寫收據或借據,也 沒有約定利息,我有2個兒子,被告是小兒子,大兒子結 婚時是住在媳婦的房子,我沒有給大兒子錢來減輕其經濟 壓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48至253頁)。由陳榮興前開證述觀 之,父子間之借貸為顧及親情,而未書寫收據或借據,及 約定給付利息,事屬常情,且陳榮興於其大兒子結婚時, 亦未資助其金錢以為購屋,是陳榮興證稱其為防老而將錢 借給被告,並非將錢資助給被告等語,堪予採信。又被告 雖有向陳榮興借款,然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後段所載 ,其借款仍應用於系爭房地之價金,始得予以扣除。   ⑵被告抗辯向陳榮興借得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附表一 編號6之金額係屬購置家電用品,而非屬購屋之借款,被 告已不予主張,見本院卷第230、231頁),做為購買系爭 房地之價金部分,分述如下:   ①陳榮興於101年7月26日直接匯款300,000元(即附表一編號1 之款項)予原告帳戶,做為購買系爭房地之款項,有原告 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陳榮興郵局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7、289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又陳榮興 亦到院證稱屬實,已如前述。且陳榮興除將上開款項借給 被告購屋使用外,並無其他理由將上開款項匯至原告帳戶 ,是此筆款項應計入購買系爭房地之貸款。   ②附表一編號2至5之款項,係定存淨額存入,有被告郵局交 易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5、287頁)。而此4張定 期儲金存單均係被告之郵局存簿帳戶轉存,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1日儲字第1130043227號函及所附之 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3至392頁)。又 上開定期儲金存單分別係在95年5月8日定存1,700,000元 、96年12月10日定存1,000,000元、101年7月4日定存1,00 0,000元、93年6月14日定存1,300,000元,期限均為1年, 並採本息自動轉期續存,顯見上開金額均為被告所定存之 金額而非借款。   ③被告雖以其係在95年6月碩士畢業,96年開始工作,每月薪 資40,000元左右,足認被告並無相當資力進行大筆金額之 定存,並輔以陳榮興之證述,可認前開4筆定存之來源係 來自陳榮興等語置辯。惟陳榮興證稱:我知道兩造共同購 買系爭房地,...,都是由我郵局帳戶提款至被告郵局帳 戶,有的直接轉,有的領出來給被告等語,已如前述。是 陳榮興係證稱是兩造購買系爭房地時才向其借款,且未能 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確有借給被告5,000,000元。再上開 定存金額時間分別為93年6月14日、95年5月8日、96年12 月10日、101年7月4日,且均是由被告郵局帳戶直接轉存 ,已如前述。除101年7月4日與系爭房地之買賣時間較為 接近外,其餘3筆均相差甚遠,於93年6月14日、95年5月8 日、96年12月10日,陳榮興何以會預料到被告會有購屋而 需貸款之事。又由陳榮興郵局帳戶明細表觀之,其在101 年7月4日僅有跨行匯入存款1,000,000元,並於當日提轉 定期,並無提領或匯出之記錄,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89頁),顯見陳榮興並無於101年7月4日在其 郵局帳戶提領現金或匯出1,000,000元。再被告雖於93年6 月大學學士畢業、95年6月碩士畢業,及其於96年1月起每 月薪資4萬餘元,有逢甲大學學士、碩士學位證書、勞保 局e化服務系統可證(見本院卷第405至409頁)。然不能以 此即能證明前開4筆定存淨額存入,即係向陳榮興所借, 且被告亦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上開定存淨額存入之金 額,係向陳榮興所借,是其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④附表二編號1總計75,000元部分: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於101年7月21日曾提領20,000元、同年 月23日曾提領20,000元、20,000元、15,000元,合計75,0 00元,有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3頁),並 為原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之中信銀行帳戶於101年7月24日 曾至存款機存入現金3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 ,000元,合計80,000元,亦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97頁)。由上開帳戶金額之勾稽,可見被告領出上 開75,000元後即交予原告,原告於翌日即24日即存入其中 信銀行帳戶。然迄今被告僅能證明在101年7月26日向陳榮 興借款300,000元,並直接匯入原告中信銀行帳戶,而上 開款項係同年7月21、23日領出,原告於同年月24日存入 ,係在被告向陳榮興借款之前,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 款項是向他人所借,是被告主張此75,000元應計入購買系 爭房地之貸款,尚無可採。   ⑤附表二編號2、3總計80,000元部分: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於101年10月6日曾提領20,000元、20,0 00元、10,000元,合計50,000元,有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213頁)。再於翌日即同年月7日在被告第一 銀行帳戶提領20,000元、10,000元,合計30,000元,有交 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5頁),並為原告所不爭 執。又原告之中信銀行帳戶於101年10月7日曾至存款機存 入現金80,000元,亦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 97頁)。由上開帳戶金額之勾稽,可見被告領出上開80,00 0元後即交予原告,原告於同日(即7日)即存入其中信銀行 帳戶。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款項是向他人所借,是被 告主張此80,000元應計入購買系爭房地之貸款,尚無可採 。   ⑥附表二編號4總計50,000元部分:    被告於101年11月10日在被告第一銀行帳戶提領30,000元 、20,000元,合計50,000元,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35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之中信銀行 帳戶於101年11月10日曾至存款機存入現金40,000元,亦 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7頁)。由上開帳戶 金額之勾稽,可見被告領出上開50,000元後,雖未能證明 其將全數金額均交予原告,然至少即交予原告40,000元, 原告於同日即存入其中信銀行帳戶。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 上開款項是向他人所借,是被告主張此50,000元應計入購 買系爭房地之貸款,尚無可採。   ⑦附表二編號5總計80,000元部分:     被告於101年12月16日在被告郵局帳戶提領20,000元、同 年月17日提領60,000元,合計80,000元,有交易明細表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5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又原告 之中信銀行帳戶於101年12月17日曾至存款機存入現金84, 000元,亦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8頁)。由 上開帳戶金額之勾稽,可見被告領出上開80,000元後,即 交予原告,原告於同日即將84,000元存入其中信銀行帳戶 。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款項是向他人所借,是被告主 張此80,000元應計入購買系爭房地之貸款,尚無可採。   ⑧附表二編號6總計80,000元部分:    被告於102年1月20日在被告郵局帳戶提領40,000元、40,0 00元,合計80,000元,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85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之中信銀行帳戶於 102年1月20日曾至存款機存入現金80,000元,亦有交易明 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8頁)。由上開帳戶金額之勾 稽,可見被告領出上開80,000元後,即交予原告,原告於 同日即存入其中信銀行帳戶。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款 項是向他人所借,是被告主張此80,000元應計入購買系爭 房地之貸款,尚無可採。   ⑨附表二編號7之30,000元部分:     被告於102年2月17日在被告郵局帳戶提領30,000元,有交 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6頁),並為原告所不爭 執。又原告之中信銀行帳戶於102年2月17日曾至存款機存 入現金29,000元、1,000元,亦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98頁)。由上開帳戶金額之勾稽,可見被告領出 上開30,000元後,即交予原告,原告於同日即存入其中信 銀行帳戶。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款項是向他人所借, 是被告主張此30,000元應計入購買系爭房地之貸款,尚無 可採。   ⑩附表二編號8總計90,000元部分:     被告於102年3月10日在被告郵局帳戶提領60,000元、30,0 00元,合計90,000元,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86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之中信銀行帳戶於 102年3月11日曾存入現金90,000元,亦有交易明細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98頁)。由上開帳戶金額之勾稽,可見 被告領出上開90,000元後,即交予原告,原告於翌日即存 入其中信銀行帳戶。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款項是向他 人所借,是被告主張此90,000元應計入購買系爭房地之貸 款,尚無可採。   ⑪附表二編號9總計100,000元部分:     被告於102年5月5日在被告郵局帳戶提領60,000元、40,00 0元,合計100,000元,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86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之中信銀行帳戶於 102年5月5日曾至存款機存入現金100,000元,亦有交易明 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8頁)。由上開帳戶金額之勾 稽,可見被告領出上開100,000元後,即交予原告,原告 於同日即存入其中信銀行帳戶。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 款項是向他人所借,是被告主張此100,000元應計入購買 系爭房地之貸款,尚無可採。   ⑫附表二編號10總計40,000元部分:     被告於102年6月2日在被告郵局帳戶提領20,005元、20,00 5元,合計40,010元,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86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原告否認被告有將此40,0 00元交予原告。查原告之中信銀行帳戶於102年5月6日至 同年8月24日間,並無任何金額存入,有交易明細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99頁)。且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 以證明其確有將此40,000元交予原告,是被告主張此部分 金額,應計入購買系爭房地之貸款,尚無可採。   ⑬附表二編號11總計90,000元部分:     被告於102年7月7日在被告郵局帳戶提領40,000元、再於 同月9日提領50,000元,合計90,000元,有交易明細表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7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原告 否認被告有將此90,000元交予原告。查原告之中信銀行帳 戶於102年5月6日至同年8月24日間,並無任何金額存入, 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9頁)。且被告亦未 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確有將此90,000元交予原告, 是被告主張此部分金額,應計入購買系爭房地之貸款,尚 無可採。   ⑭附表二編號12總計100,000元部分:     被告於102年8月25日在被告郵局帳戶提領60,000元、40,0 00元,合計100,000元,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87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之中信銀行帳戶於 102年8月25日曾至存款機存入現金100,000元,亦有交易 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9頁)。由上開帳戶金額之 勾稽,可見被告領出上開100,000元後,即交予原告,原 告於同日即存入其中信銀行帳戶。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上 開款項是向他人所借,是被告主張此100,000元應計入購 買系爭房地之貸款,尚無可採。   ⑮附表二編號13總計100,000元部分:     被告於102年10月20日在被告郵局帳戶提領60,000元、40, 000元,合計100,000元,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87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於102年10月20日曾至存款機存入現金100,000元,亦有交 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9頁)。由上開帳戶金額 之勾稽,可見被告領出上開100,000元後,即交予原告, 原告於同日即存入其中信銀行帳戶。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 上開款項是向他人所借,是被告主張此100,000元應計入 購買系爭房地之貸款,尚無可採。   ⑯附表二編號14總計100,000元部分:     被告於102年11月5日在被告郵局帳戶提領60,000元、40,0 00元,合計100,000元,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87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之中信銀行帳戶於 102年11月8日曾至存款機存入現金100,000元,亦有交易 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9頁)。由上開帳戶金額之 勾稽,可見被告領出上開100,000元後,即交予原告,原 告於3日後即存入其中信銀行帳戶。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 上開款項是向他人所借,是被告主張此100,000元應計入 購買系爭房地之貸款,尚無可採。   ⑰附表二編號15總計220,000元部分:     被告於102年12月1日在被告郵局帳戶提領60,000元、40,0 00元,同月2日提領60,000元、40,000元,同月3日提領20 ,000元,總計220,000元,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87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於102年12月3日曾至存款機存入現金200,000元、20,000 元,亦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9頁)。由上 開帳戶金額之勾稽,可見被告領出上開220,000元後,即 交予原告,原告於同日(即3日)即存入其中信銀行帳戶。 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款項是向他人所借,是被告主張 此220,000元應計入購買系爭房地之貸款,尚無可採。   ⑱附表二編號16總計100,000元部分:     被告於103年1月1日在被告郵局帳戶提領60,000元、40,00 0元,合計100,000元,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88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之中信銀行帳戶於 103年1月1日曾至存款機存入現金100,000元,亦有交易明 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9頁)。由上開帳戶金額之勾 稽,可見被告領出上開100,000元後,即交予原告,原告 於同日即存入其中信銀行帳戶。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 款項是向他人所借,是被告主張此100,000元應計入購買 系爭房地之貸款,尚無可採。   ⑲附表二編號17總計100,000元部分:     被告於103年1月25日在被告郵局帳戶提領60,000元、40,0 00元,合計100,000元,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88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之中信銀行帳戶於 103年1月25日曾至存款機存入現金99,000元、1,000元, 亦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0頁)。由上開帳 戶金額之勾稽,可見被告領出上開100,000元後,即交予 原告,原告於同日即存入其中信銀行帳戶。惟被告並未舉 證證明上開款項是向他人所借,是被告主張此100,000元 應計入購買系爭房地之貸款,尚無可採。   ⑳附表二編號18之20,000元部分:     被告於103年3月19日在被告郵局帳戶提領20,000元,有交 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8頁),並為原告所不爭 執。惟原告否認被告有將此20,000元交予原告。查原告之 中信銀行帳戶於103年1月26日以後,並無任何金額存入, 或有交易往來,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0頁 )。且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確有將此20,00 0元交予原告,是被告主張此部分金額,應計入購買系爭 房地之貸款,尚無可採。   ㉑附表二編號19之1,930,000元部分:     被告於103年3月26日在被告郵局帳戶,提轉匯兌1,930,00 0元至000000000000000號系爭建物建商之帳戶,有交易明 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1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原告雖以其匯入建商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與前 開被告匯入之帳戶不同,然僅係開頭之「008」與「0000 」不同,應係銀行帳戶代碼之問題,且原告就此帳號部分 亦已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370頁)。堪認上開2帳戶為同一 帳戶,是被告確有給付上開金額予系爭房地之建商。惟被 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款項是向他人所借,則被告主張此1, 930,000元應計入購買系爭房地之貸款,尚無可採。   ⑶綜上,被告向陳榮興借得之款項,用以支付系爭房地價金 之金額為300,000元,而得列入為系爭房地之貸款,被告 其餘主張之金額部分,並未舉證證明確有其事,而不應列 入系爭房地之貸款。  3、又兩造以被告名義,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 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貸款繳納購買系爭房地之款項,於兩 造在111年1月間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時,尚有餘額1,701, 795元未為清償,有華南銀行113年9月25日華頭份字第113 0000145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7頁)。是此部分為尚 未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其後均由被告繳納,應列入為系 爭房地之貸款。  4、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後段之約定,於售出並清償系爭房 地之所有貸款、售屋服務手續費及相關稅務後若有餘額, 由原告取得3分之2,已如前述。而本件雖係原告起訴請求 分割系爭房地,然本件係以原物分割之方案,將系爭房地 分歸被告單獨取得,而以金錢補償原告之原物分割方案, 應等同將系爭房地出售,視為前開條件已成就,被告即應 依前開約定履行。又系爭房地經鑑定後現值為12,775,773 元,亦如前述。依前開約定應先扣除向陳榮興之貸款金額 300,000元,及華南銀行尚未清償之貸款金額1,701,795元 後,再由原告取得該金額之3分之2,即為7,182,652元【1 2,775,773-300,000-1,701,795×(2/3)=7,182,652】。 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本院依兩造意願 、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利益之均衡等情狀, 認為由被告單獨取得系爭房地,並以7,182,652元補償原告 之分割方案,最有利發揮系爭房地之效益、經濟價值,亦符 合被告之意願,堪認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兩造於離婚協 議書約定,系爭房地之價金扣除貸款、售屋服務手續費及相 關稅務後,由原告取得3分之2,故諭知由兩造按系爭離婚協 議書約定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 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一:陳榮興匯款金額 標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101年7月26日 300,000元 2 101年12月10日 1,072,764元 3 102年5月8日 1,884,286元 4 102年6月14日 1,300,000元 5 102年7月4日 1,013,482元 6 102年12月30日 500,000元 合計 6,070,532元 附表二:被告交付原告及匯款給建商之金額 標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101年7月21日 101年7月23日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5,000元 共計75,000元 2 101年10月6日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共計50,000元  3 101年10月7日 20,000元 10,000元 共計30,000元  4 101年11月10日 30,000元 20,000元 共計50,000元 5 101年12月16日 101年12月17日 20,000元 60,000元 共計80,000元 6 102年1月20日 40,000元 40,000元 共計80,000元 7 102年2月17日 30,000元 8 102年3月10日 60,000元 30,000元 共計90,000元 9 102年5月5日 60,000元 40,000元 共計100,000元 10 102年6月2日 20,000元 20,000元 共計40,000元 11 102年7月7日 102年7月9日 40,000元 50,000元 共計90,000元 12 102年8月25日 60,000元 40,000元 共計100,000元 13 102年10月20日 60,000元 40,000元 共計100,000元 14 102年11月5日 60,000元 40,000元 共計100,000元 15 102年12月1日 102年12月1日 102年12月2日 102年12月2日 102年12月3日 60,000元 40,000元 60,000元 40,000元 20,000元 共計220,000元 16 103年1月1日 60,000元 40,000元 共計100,000元 17 103年1月25日 60,000元 40,000元 共計100,000元 18 103年3月19日 20,000元  19 103年3月26日(此部分為匯給建商之交屋款) 1,930,000元 合計 3,385,000元 附表三:原告存入金額 標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101年7月24日 3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共計80,000元 2 101年10月7日 80,000元  3 101年11月10日 40,000元 4 101年12月17日 80,000元 5 102年1月20日 80,000元 6 102年2月17日 30,000元 7 102年3月11日 90,000元 8 102年5月5日 100,000元 9 102年8月25日 100,000元 10 102年10月20日 100,000元 11 102年11月8日 100,000元 12 102年12月3日 200,000元 20,000元 共計220,000元 13 103年1月1日 100,000元 14 103年1月25日 99,000元 1,000元 共計100,000元 合計 1,300,000元

2024-11-06

MLDV-112-訴-596-20241106-2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代 理 人 陳鴻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上 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煦斌 劉斯思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郭燕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六日收養乙○○為養子,應予認 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 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 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 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 方子女;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 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 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 受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甲○○為被收養人乙○○之母丙○ ○之配偶,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庸經收出養謀合並檢附收出 養評估報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 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收養人為中華民國人民 ,而被收養人為大陸地區人士,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後揭戶籍 資料及出生證明可證。揆諸上開規定,即應分別適用臺灣地 區及大陸地區關於收養之法律。 三、再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前 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 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 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 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 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 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 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 力,民法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之 2第2、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一、已有子女或養 子女者。二、同時收養2人以上為養子女者。三、未經行政 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者,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5條亦有明文。另依大 陸地區收養法第4條、第5條、第6條、第10條第2項、第11條 前段等規定,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如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 棄嬰和兒童,可以被收養。孤兒的監護人或社會福利機構可 以作送養人。收養人應同時具備無子女、有扶養教育被收養 人的能力、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年 滿30歲等條件。有配偶者收養子女,須夫妻共同收養。收養 人收養與送養人送養,須雙方自願。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聲請人即被 收養人乙○○(男、西元2016年即民國000年0月0日生、大陸 地區人士)之母丙○○已於108年9月12日結婚,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已共同生活5年餘,互動良好,為使父子關係得以正名 ,收養人乃於113年1月16日,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陳煦斌 、丙○○之同意,與被收養人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書,由收養人 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 本院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人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財產 證明、在職證明(以上均影本)、健康檢查報告、經公證並經 海基會認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登記證、收養協議書、被 收養人出生證明、親屬關係公證書、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 生父陳煦斌之同意送養聲明書等為證 五、經查:   ㈠本件被收養人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收 養關係已於西元2024年即民國113年1月19日經大陸地區民 政部門核准登記,此有經公證及經海基會認證之收養登記 證附卷可憑,可認本件收養依大陸地區收養法應可成立。   ㈡又被收養人乙○○(000年0月0日生)係滿7歲之未成年人, 其於113年1月16日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兩造間確 有收養之合意,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陳煦斌、丙○○ 之同意,可堪認定本件收養並不具有民法第1079條之4、 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且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65條之規定無違,聲請人間已合法成立收 養關係,有前開證據在卷可憑,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 其生母丙○○於本院113年7月18日訊問時到庭陳明收養意願 可據。   ㈢本件收養,另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 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派員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⒈ 出養必要性:本案件為繼親收養類型,被收養人生母與收 養人有婚姻關係,意見一致,未來即便收養認可後,被收 養人生母也會與收養人共同照顧被收養人,應無需討論被 收養人生母之出養必要性;而被收養人生父居住在中國, 建請鈞院再為衡酌有無出養必要性。⒉收養人現況:收養 人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皆屬穩定,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 、同住約5年,溝通、互動型態應屬穩定,其等在收養認 可通過後亦有相關照顧計畫。收養人稱其不管甚麼狀況皆 不會提出終止收養,評估收養人有收養承諾度,應具收養 合適性。⒊試養情況:被收養人現年8歲,據收養人及被收 養人生母所稱被收養人健康、學習及作息狀況皆屬穩定, 與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已共同生活約5年,平時由收養 人、被收養人生母及其外婆共同照顧被收養人,被收養人 與收養人及生母間應無親子衝突或負面相處之議題。另被 收養人語言表達能力良好,願意表達受照顧狀況,據與被 收養人訪談了解,其與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等家人互動 上皆屬正向。⒋綜合評估:收養人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 皆屬穩定,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約5年,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生母稱被收養人整體生活、作息穩定,且其等對被收養 人有相關照顧及教育規劃,故認收養人應具收養合適性等 語,有該基金會113年7月19日財龍監字第113070073號函 暨所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執此,本院綜 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同住多年,親子關係緊密融洽,且收養人之教養能 力亦足以教養被收養人。而本件收養成立後被收養人之生 活環境並無更易,於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形,是本件收 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 年1月16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2024-11-06

TCDV-113-司養聲-50-202411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8號 原 告 陳順源 訴訟代理人 孫大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蘇渝婷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67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陳○瑤同居(無婚姻關係)育有2子,次子陳○ 揚(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經陳○瑤與被告之夫黃○政簽訂在宅 托育服務契約,約定自111年12月12日起之每週一至週五上 午7時15分至下午5時15分,在屏東縣○○鎮○○路○○巷00號,將 陳○揚交由被告夫婦照顧。詎料,被告竟於111年12月12日15 時34分至同年月14日16時2分間,對陳○揚不斷為拋甩、重摔 、猛力搖晃等行為,使其頭部多次大力晃動及遭受撞擊,致 其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顳側蜘蛛網膜下出血、雙側 視網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兩側硬腦膜內積 水、癲癇症、無意識狀況超過24小時、多處損傷ISS:25分 、ICD-T07、腦傷致左側肢體無力、水腦症、眼部、眼底出 血及右腦神經「永久性」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陳○ 揚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而受有系爭傷勢,被告不法侵害伊 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及第195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類推適用民法第192條第2 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扶養費新台幣 (下同)280萬4,698元及慰撫金200萬元,合計480萬4,698元 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0萬4,69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主張伊有前揭不法侵害陳○揚身體之事 實,並不爭執。關於扶養費損害部分,原告係類推適用民法 第192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惟陳○揚並未因伊之不法侵害而 死亡,亦無類推適用之基礎,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又原告並未證明陳○揚日後無工作能力,而無法對原 告盡法定扶養義務,原告請求伊賠償扶養費之損害,於法尤 屬無據。關於慰撫金部分,因伊之學、經歷普通,且名下並 無任何不動產,資力不佳,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200萬元, 其數額顯屬過高,應以50萬元以內較為相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因於111年12月12日15時34分至同年月14日16時2分間 ,在屏東縣○○鎮○○路○○巷00號,對陳○揚不斷為拋甩、重摔 、猛力搖晃,致陳○揚受有系爭傷勢,被告所涉犯罪經本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294號,判處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 傷害罪刑有期徒刑9年6月,被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18號判決駁回被告 之上訴,已告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訛,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是否於法 有據?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適法且相當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 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人格法益,即指親權,而所謂保護 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包括對其 日常生活為適當之監督及維護,至所謂教養為教導養育 子女,以謀子女身心之健全成長,故父母對子女之親權 受到不法之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人格 法益受侵害,應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及第3項規定之適用。又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 間身分之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因 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至其情節是否重大,應視 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 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⒉本件原告對事發時之未成年子女即陳○揚負有保護、教養 之權利義務,被告不法侵害陳○揚之行為,侵害原告基 於與陳○揚父子關係所生應預防及排除危害,謀求其身 心安全及健全成長之親權行使,自屬侵害原告基於為陳 ○揚父親之身分法益。又陳○揚因受有系爭傷勢,已     出現左側手腳無力,已造成不可逆之長期失能現象,未 來可能行走困難等情,有屏東縣保護性個案委託醫療評 估表附於刑案偵查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 陳○揚之身體健康影響甚鉅,原告於事發後,除須陪同 陳○揚面對此一痛苦,在其日後成長過程及日常生活中 ,亦須隨時予以協助、扶持、照顧,不僅較平時付出更 多心力,支出較高之照顧費用,對於陳○揚日常生活之 照料亦增加其困難度,應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分法 益,且情節重大。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慰撫金,即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 併予敘明。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⒈扶養費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 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 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 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 ,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又所謂之法律漏洞, 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 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 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民法第19 2條第2項之文字內容可知,立法者已明文規定被害人對 於第三人應負法定扶養義務之前提,係以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為限,則據此足見於被害人未死亡之情形,立法者 係有意沈默而排除保護。是該第三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扶養費之損害,法律既有規定以被害人因侵權行為致死 亡為其前提,如被害人未因而死亡,即無由類推適用民 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扶養費之餘地。從 而,原告主張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扶養費280萬4,698元云云,於法洵屬無據。    ⒉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 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為高中肄業學歷,現以打零 工維生,每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大 學畢業學歷,已婚,與其夫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已於1 12年9月下旬入監服刑,名下無不動產等情,經兩造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第144頁),並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本件被告不斷以拋 甩、重摔、猛力搖晃等方式,不法侵害當時不滿1歲、 身心皆尚處於發育階段之陳○揚,致其受有系爭傷勢, 並有出現左側手腳無力,已造成不可逆之長期失能現象 ,未來可能行走困難,可見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陳○ 揚之身體健康影響甚鉅,其日後之生活恐亦難自理,而 須受他人長期協助,原告作為陳○揚之父,面對陳○揚承 受如此痛苦,未來勢必須付出甚大之心力輔導及協助陳 ○揚,精神上勢必感到相當之痛苦,審酌被告加害陳○揚 之動機、手段、陳○揚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原告精神 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之慰撫金, 尚屬相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類推適用民法第19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0萬4,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 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彭聖芳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4-11-06

PTDV-113-訴-208-20241106-1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200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丙○○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丙○○為騷擾之行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本院認定相對人家庭暴力事實: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丙○○ 為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0日帶丙○○ 至公園,並威脅丙○○須致電聲請人索要金錢,否則丙○○就會 沒錢吃飯,直到當日晚上才帶丙○○返回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號2樓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另相對人亦常利用丙○ ○向聲請人要錢,相對人若要錢不成,經常辱罵、威脅聲請 人,或摔東西出氣,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及 其家庭成員丙○○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 ,為周延保護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丙○○免於再受到身體或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應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二、本院認定上開事實之憑據:  ㈠對話紀錄擷圖。  ㈡兩造戶籍資料。  ㈢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  ㈣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與聲請人、丙○○分別為母子、父子關係,相 對人遇有任何問題原應透過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不容以任 何形式之暴力相待,惟相對人卻捨此不為,逕行施以上開家 暴行為,堪認其個人情緒管理欠佳,復觀其行為模式顯有繼 續發生衝突之高度可能而具有行為繼續性,在相對人學習控 制自我情緒,並理性思考其與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丙○○應有 之互動模式前,堪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丙○○仍有再受相對 人為家庭暴力之危險,是為充分保障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丙 ○○之身心安全,本件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末衡以本 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施暴力行為之態樣、相對 人行為之特質、家庭暴力情節之輕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 王浩宇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以核發如主文所 示第1至2項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復參酌相對人所為家庭暴 力行為之態樣及情節,酌定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併 予敘明。 四、至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遷出系爭住處、遠離工作場所即鳳農 市場及應完成處遇計畫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 之態樣及情節,認核發主文所示第1至2項內容之通常保護令 即足以保護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丙○○免受相對人繼續侵害或 騷擾,且無其他事證可徵有另命相對人完成處遇計畫之必要 ,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難認有據,自無從為准許,惟因法院 就核發保護令之內容,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自不生駁回 其餘聲請之問題(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 條第2項、第21條第2項)。惟日後相對人倘再發生家庭暴力 情形,聲請人自可爰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規定, 在通常保護令失效前為變更或延長保護令之聲請,併此指明 。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06

KSYV-113-家護-2009-2024110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王湧博 被上訴 人 陳慶隆 陳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1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為父子關係,因上訴人曾對被上 訴人陳彥廷提出刑事告訴,且衍生口角、肢體糾紛,竟心生 不滿,分別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被上 訴人陳慶隆於民國111年4月17日7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前,持不明物體刺破上訴人所有、停放該處之腳踏 車後輪胎,致令輪胎消氣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 ;被上訴人陳慶隆復於同年5月23日8時58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前,持不明物體刺破上訴人所有、停放該處之腳 踏車後輪胎,致令輪胎消氣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上訴 人。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陳慶隆前開毀損行為,受有致支出新 臺幣(下同)3370元(220+650+1200+1300)修繕腳踏車費 用損害及非財產精神損害19萬6630元,合計共受損20萬元。 ㈡被上訴人陳彥廷於同年6月15日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前,對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潑灑油漆,致系爭機車腳踏墊、坐墊 、車殼等處遭到污損而失其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陳彥廷前開毀損行為,受有致支出2萬1 800元修繕系爭機車費用損害及非財產精神損害17萬8200元 ,合計共受損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上訴人各賠償上訴人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 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陳慶隆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陳彥廷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㈠被上訴人陳慶隆應給 付上訴人870元,及自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陳彥廷應給付上訴人2萬1800元, 及自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慶隆應再給付上訴人19萬9130元, 及自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陳彥廷應再給付上訴人17萬8200元,及自112年2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對於本院112年度字第190號刑事判決認定事 實,被上訴人不爭執。對於上訴人所有腳踏車、系爭機車, 因各遭被上訴人陳慶隆、陳彥廷毀損結果,致受有支出870 元、2萬1800元,被上訴人也不爭執。上訴人其餘請求,則 均並無理由,被上訴人不想再浪費司法資源等語。併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為父子關係,因上訴人曾對被上 訴人陳彥廷提出刑事告訴,且衍生口角、肢體糾紛,竟心生 不滿,分別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被上 訴人陳慶隆於111年4月17日7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0號前,持不明物體刺破上訴人所有、停放該處之腳踏車後 輪胎,致令輪胎消氣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㈡ 被上訴人陳慶隆於同年5月23日8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前,持不明物體刺破上訴人所有、停放該處之腳踏車 後輪胎,致令輪胎消氣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陳彥廷於同年6月15日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前,對上訴人所有系爭機車潑灑油漆,致該機車腳 踏墊、坐墊、車殼等處遭到污損而失其美觀效用,足以生損 害於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 且有本院112年度 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佐,可信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2人分別 對上訴人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應就其等有責 行為,各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據 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腳踏車修復費用:上訴人主張,其所有腳踏車因被上訴人陳 慶隆於111年4月17日及同年5月23日故意毀損行為,致支出 修復費用3370元一節,固據提出估價單4紙(詳原審卷第57 至59頁)為佐。惟觀諸金額1300元之估價單日期為「111年4 月5日」,顯非被上訴人陳慶隆於「111年4月17日、111年5 月23日」故意毀損所致,故應剔除。另金額1200元之估價單 修繕項目為「菜籃、中心軸、鍊條」,則與相關刑事判決認 定受損範圍僅腳踏車之「後輪胎」亦顯有不同,亦應剔除。 基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陳慶隆賠償之金額為870元(2 20元+6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因被上訴 人陳彥廷於111年6月15日故意毀損行為而受損,致其需支出 修繕費用2萬18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詳原審卷第61頁) 為證,且為被上訴人陳彥廷所未爭執,應屬有據。  ㈢非財產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精神慰撫金之賠償 ,應以人格權遭不法侵害為其前提,倘人格權未受有侵害, 縱因此感到精神痛苦,仍與前揭要件未合,自無從請求加害 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經查,上訴人雖主張其所有腳踏 車、系爭機車各遭被上訴人陳慶隆、陳彥廷告毀損,致其心 靈受創等語,然被上訴人前揭毀損行為所侵害者,乃上訴人 對腳踏車、系爭機車之財產權,而非上訴人之人格權,上訴 人人格權既未因被上訴人有責行為遭侵害,依上開說明,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均無憑,要難 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陳慶隆、陳彥廷應各給付上訴人870元、2萬1800元,及均自 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1-06

PCDV-113-簡上-326-2024110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男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8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83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男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甲男為成年人(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與兒童乙男(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為直 系血親即父子關係,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與乙男、配偶即丙女同住在臺中市太 平區之住處(詳細住址詳卷)。甲男於111年4月15日凌晨0 時38分許,返回上址住處,適丙女於上址住處浴室內沐浴, 暫將乙男置放在上址住處客廳沙發上。甲男因不耐乙男之哭 鬧,其主觀上雖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然在客觀上應能預見乙 男係年齡未足2月之嬰兒,頭、頸、腦部發展及支持功能均 未臻成熟且脆弱,頭部復為人體智力、身體發育中樞,如頭 部遭受劇烈搖晃,或遭拋摔於具有一定硬度之物品(如沙發 、床墊),乙男之腦部即可能受有重大不治之傷害,基於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不詳方式劇 烈搖晃乙男之頭部,並拋摔乙男於具有一定硬度之物品,致 乙男受有雙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額 -頂區、左側頂區,雙側大腦中間縱裂處及小腦天幕),左 側硬腦膜下積液、視網膜多層次出血等傷勢。嗣乙男因受傷 而哭鬧,經丙女發覺有異離開浴室查看,甲男隨即將乙男抱 起安撫並表示並無異常,丙女乃返回浴室繼續沐浴。惟乙男 旋即因上開傷勢而呈癱軟狀,甲男始通知丙女,共同於111 年4月15日凌晨0時46分許,將乙男送醫急救。乙男到院時已 無自發性呼吸心跳,經急救後復甦,轉往加護病房醫治,因 上開傷勢造成腦部雙側硬腦膜下血腫和積液、腦萎縮明顯、 腦實質多處空洞化、合併腦組織軟化、眼球動作協調障礙、 視神經異常、聽力輕度障礙,嚴重減損乙男認知、視覺功能 ,經治療迄仍有每天發作的難治型癲癇及嚴重精神運動發展 障礙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施用 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 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 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 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 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 文。本案被害兒童乙男為本案被告甲男犯重傷害罪之被害人 ,乙男係於000年0月出生,於本案發生時仍係兒童,而本案 判決書屬須對外公示之文書,如揭示乙男、其父母親即被告 、證人丙女與其等相關親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 料,將有導致被害人之身分資訊為他人識別之疑慮,故依前 揭規定,本判決爰不揭示前開人等之真實姓名、居所等相關 資訊,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下 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 院卷第92、93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得逕依上述規定作為證據。  ⒉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配偶丙女及其子乙男同住在臺中市太平 區住處;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送醫急診,經診斷受有前揭傷 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害之犯行,辯稱:其 回到家時發現其妻丙女在浴室洗澡,就先尋找孩子在哪裡, 一開始沒有注意乙男是否在哭,因為浴室水聲很大聲;出門 前其的認知是乙男和丙女在房間,所以到家時是先進房間找 孩子,但進房間後沒有看到乙男在房間,其走出房門時,才 注意到乙男的哭聲是從沙發後面傳出,其趕快去看,發現乙 男在落地窗與沙發之間,即趕快把乙男抱起來安撫,之後乙 男一開始有比較好,後續又哭得很大聲,這時候其往房間走 ,丙女聽到孩子的哭聲後從浴室走出來詢問乙男怎麼了,其 當下正在安撫孩子,所以跟丙女說沒事,之後丙女進去浴室 裡沐浴,剛進去沒多久,其發現乙男狀況像是呼吸困難,臉 脹紅,有抽搐的情形,其趕緊衝進浴室問丙女為何會這樣, 其才跟丙女說是在地上發現孩子,其有跟丙女說不要把小孩 放在沙發,沒人看很危險,之後請丙女趕快穿衣服,沒幾分 鐘間我們就進去電梯,因為其知道乙男的情況,其直覺叫救 護車來不及,所以親自開車帶乙男與丙女飆車到中國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從太平到醫院車程不到5分鐘云云。其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以:被告身為乙男之父親,並無傷害乙男之動機 ,且嬰兒搖晃症從受傷到症狀發生,期間可能達數小時到數 天,難謂乙男係於上開被告照顧乙男之期間受傷;且就被告 丙女證述,被告當下是在安撫小孩,不是在懲戒小孩,沒有 人會在安撫孩子的當下使小孩受傷或重傷的認識,就算發生 也非不違其本意的間接故意,受虐評估報告不能作為有罪判 決的唯一證據,被告沒辦法證明他沒有打小孩而判決有罪, 明顯違反罪疑惟輕原則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成年人,係被害人乙男(000年0月出生,係未滿12歲 之兒童)之父,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 直系血親家庭成員,兩人與丙女均同住在上址住處內,及被 害人於111年4月15日凌晨0時46分許,送醫急診後,經診斷 受有雙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額-頂 區、左側頂區,雙側大腦中間縱裂處及小腦天幕),左側硬 腦膜下積液、視網膜多層次出血之傷勢等情,為被告所坦認 (見他卷一第13至15頁,他卷二第397頁,原審卷第55至56 頁),核與證人兼鑑定人即○○○○○○○○醫院小兒科主治醫師張 ○○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他卷二第383至384、407至411頁) ,並有○○○○○○○○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病歷資料、○○○○○○ ○○醫院受理疑似兒少保護事件綜合評估報告書各1份、被害 人插管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95至99、101頁,他卷 二第21至28、29至377頁),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害人乙男確實受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 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 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訂有明文。次按 刑法第10條第4項各款關於「重傷」之意涵,係指毀敗或嚴 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生殖、一肢以上之 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 申言之,重傷乃指身體或健康受到重大傷害,致其視覺、聽 覺、發聲或言語、味覺、嗅覺、生殖等器官或肢體或其他重 要機能,完全且永遠喪失,或雖未完全而永遠喪失,但因器 官、肢體或其他重要機能嚴重受傷,致其機能嚴重減損,因 而不治或難以治療。故被害人是否達於重傷之程度,應斟酌 被害人之受傷程度、個人特殊狀況、對其日常生活之影響等 一切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查:  ⒈被害人乙男於111年4月15日送醫治療後,經診斷受有雙側急 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額-頂區、左側頂 區,雙側大腦中間縱裂處及小腦天幕),左側硬腦膜下積液 、視網膜多層次出血之傷勢等情,有○○○○○○○○醫院診斷證明 書(見他卷一第101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7月8 日院醫事字第1110009178號函及所附○○○○○○○○醫院受理疑似 兒少保護事件綜合評估報告書、病歷資料(見他卷二第19至 337頁)可憑。且在門診追蹤時,乙男肢體雖可自行活動, 但肢體張力略為增強、眼球動作協調障礙、視神經檢查顯著 異常,腦部誘發電位之聽力檢查顯示雙側聽力輕度障礙(雙 側 30分貝);依112年2月6日腦部核磁共振追蹤檢查,仍顯 示雙側腦萎縮明顯、腦室擴大、腦實質多處空洞化合併腦組 織軟化,目前臨床治療上仍須服用抗癲癇藥物治療,綜合評 估病童上述病況已符合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等情,有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3月8日院醫事字第1120000979號函 可憑(見偵卷第41頁)。  ⒉證人兼鑑定人張○○醫師於偵查中結證稱:一般而言乙男需要 追蹤至少半年以上,以目前核磁共振影像,乙男有非常明顯 腦部萎縮跟空洞化,這是難以回復的,這種腦傷常見影響為 認知功能,並造成肢體、視覺障礙,復健可以改善,但無法 回復到原狀,至於減損程度要看長期追蹤結果才能判定等語 (見他卷二第411頁),並有其出具之受理疑似兒少保護事 件綜合評估報告表記載:「111年5月4日腦部核磁共振追蹤 顯示雙側腦硬膜下出血和積液仍明顯同時合併有顯著腦部萎 縮,大腦有多處腦實質軟化的情形,此部分與腦傷時缺氧缺 血變化有關,初估癒後不佳」等情(見他卷二第453頁)等 語明確。  ⒊經原審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被害人乙男之癒後情形,經該院 函覆:「…㈡病童目前仍有癲癇及明顯精神運動發展障礙,遺 存顯著後遺症。㈢112年10月4日於本院兒童神經科門診追蹤 ,當時病童為1歲7個月大,發展里程碑如下:①粗大動作: 只能扶坐。②精細動作:可抓握物品。③語言:只能表達"ㄚ"" ㄚ"音。有明顯精神運動發展障礙」等情,有該院112年10月1 7日中榮醫企字第1129922694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1 頁)。  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乙男目前仍在臺中榮民總醫院 精神科就診,經本院再度向該院函查結果,以乙男自112年1 0月17日後仍持續門診追蹤,目前仍有每天發作的難治型癲 癇及嚴重精神運動發展障礙,最後一次門診追蹤為113年5月 1日,年齡為2歲2個月大,目前能坐立,能抓握物體,仍只 有「啊」、「啊」音,屬嚴重精神運動發展障礙等情,有該 院113年5月20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2159號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07頁)。且乙男現已領有障礙等級為極重度之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翻拍照片可 憑(見本院卷第207頁)。  ⒌綜上可知,被害人乙男於案發後經診斷受有雙側急性硬腦膜 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額-頂區、左側頂區,雙側 大腦中間縱裂處及小腦天幕),左側硬腦膜下積液、視網膜 多層次出血等傷勢,並因該等傷勢造成被害人腦部雙側硬腦 膜下血腫和積液、腦萎縮明顯、腦實質多處空洞化、合併腦 組織軟化、眼球動作協調障礙、視神經異常、聽力輕度障礙 ,嚴重減損被害人認知、視覺功能,且經醫院綜合評估乙男 病況已符合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而乙男迄今雖持續接 受治療,然因上開傷勢造成乙男語言及動作等發展障礙,迄 仍有每天發作的難治型癲癇及嚴重精神運動發展障礙,未脫 離重傷害程度,治癒之可能性甚低而難以治癒,從而,乙男 所受之傷害程度,無論是案發當時狀況診斷,或是就已經長 期追蹤治療後之現狀以觀,均屬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無訛。  ㈢被害人所受上開重傷害係被告之行為所致:  ⒈證人丙女於偵查中陳稱:111年4月15日凌晨0時初,被害人喝 完奶,其安撫被害人睡覺,睡在其身上15至20分鐘,其就將 乙男放在如照片編號7所示之沙發處,乙男周圍都有圍棉被 ,坐在乙男旁邊15至20分鐘,觀察乙男睡著後,其就去浴室 洗澡,洗到一半就聽到小孩子哭聲,其衝出去,剛好被告回 到家,被告將乙男抱在身上安撫,其問為何乙男一直哭,被 告稱沒有事,其就回去繼續洗澡,過沒3分鐘,被告就進來 廁所說乙男哭到身體沒有力氣,身體癱軟,其和被告就趕緊 將乙男送醫,乙男於入睡前沒有異常的情形等語(見他卷一 第5至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其從浴室出來,第一 次詢問被告為什麼乙男會哭這麼嚴重,他說他在安撫小孩子 沒事;甲男是進來廁所跟其講小孩子掉在地上了,他很緊張 ,不知道怎麼辦,他跑來廁所說小孩子怎麼怪怪的,怎麼覺 得他沒有什麼力氣了;其就趕快頭包一包,趕快去房間穿衣 服,趕快送醫院急診;乙男的頭是躺在那個U型的枕頭上面 ,然後我旁邊有圍一個棉被,下面腳也有圍有一個棉被;所 提示「照片編號07」這張照片是當天事發之後警察跟其等回 家拍的;被子有移動過;腳下被子是擺平放的;頭是放在U 型枕上;咖啡色的枕頭本來是放在小孩子的腳下的位置(見 本院卷第165至168頁);111年4月14日晚上8點以後到111年 4月15日凌晨0點38分這一段期間在太平區住處家中只有其與 被告和乙男;沒有其他人;期間被告要去找朋友聊天,有出 去一個小時多,在第二天凌晨0點38分的時候回到家;被告 上開期間在家中的時候並沒有接觸到小孩;那天小孩子很黏 其,爸爸抱就哭;當天晚上被告有試著去抱小孩,可是他抱 了就哭;被告就交給其;案發前這4、5個小時內乙男主要都 是由其來照顧,其自己不會對小孩有一些比較激動的動作, 也不會在小孩哭鬧的時候動手教訓他;當天其安撫乙男睡覺 ,在其懷裡睡半小時才把他放在沙發上,其才去沐浴沐浴的 期間沒有聽到小孩的哭鬧聲;其進去10到15分左右被告就回 來了,就有聽到小孩子的哭聲;是被告回來後才聽到乙男哭 聲;被告一進門沒有2分鐘就有聽到小孩子的哭聲等語(見 本院卷第175至182頁)。證人丙女證稱案發前4、5小時僅有 其與被告和乙男在家中,期間被告曾外出,丙女安撫乙男睡 覺後將之放置在沙發上,頭部置於U型枕上並以棉被包圍, 始前去沐浴,嗣被告返家後,始聽聞乙男哭聲,丙女走出浴 室詢問被告為何乙男哭泣,被告懷抱乙男並表示沒事,其再 返回浴室沐浴,被告再向其表示乙男身體狀況有異,被告與 丙女始將乙男送醫等情。並有現場客廳照片6張、電梯監視 錄影畫面4張、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10張在卷可佐(見他卷 一第61至65、73至75、140至144頁)。堪認案發送醫前4、5 小時內僅有被告及丙女與乙男相處,並無其他人與乙男接觸 ,且丙女前往沐浴前將已睡著之乙男放置在沙發上並以枕頭 、棉被等寢具環繞保護。而乙男為000年00月出生,在本件 案發時甫出生未及2月許,在寢具環繞保護下衡情當難認有 翻身跌落沙發之可能。又被害人乙男在案發前僅有因功能性 消化不良、先天性尿道下裂就醫,業據丙女於偵查中陳述在 卷(見他卷一第8頁),並有乙男之就診紀錄、元吉診所及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之就診資料在卷可佐(見他 卷二第427至428、462、465至467頁)。再參以乙男未有重 大先天性疾病,住院期間時檢查凝血功能追蹤正常,血小板 數量正常,111年5月手術過程也未發現有先天血管結構異常 ,可排除因先天性遺傳凝血功能或血管結構異常造成之顱內 出血可能性等情,有乙男之急診護理病歷、受理疑似兒少保 護事件綜合評估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他卷二第27、33 頁)。綜上以觀,被害人乙男於丙女沐浴前,身上並無異常 或患有與本案傷勢相關疾病之事實,然送醫時則診斷受有前 揭傷勢,而案發前4、5小時內僅有被告、丙女與乙男相處, 並無其他人與乙男接觸,且丙女前往沐浴前將已睡著之乙男 放置在沙發上並以枕頭、棉被等寢具環繞保護;且該段時間 係由被告與乙男獨處於住處內,除丙女於浴室內沐浴外,並 未有被告與乙男以外之第三人來訪,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 原審卷第218至219頁),則乙男所受前揭傷勢,自可排除係 出於乙男之先天因素或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所為。  ⒉嗣被害人乙男送醫後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診療,由 該院負責救治被害人之主治醫師張○○根據被害人臨床表徵、 電腦斷層結果、腦部核磁共振追蹤結果等資料出具受理疑似 兒少保護事件綜合評估報告表認:被害人事發當時年齡僅2 個月大,本身無移動能力,依證人丙女所述其擺放L型沙發 靠沙發內側並以枕頭及棉被圍1個L型阻擋做保護的情形下, 以被害人本身的能力幾乎不可能翻過枕頭、棉被或踢開圍護 而跌落至地上;又沙發高度僅約40公分(按應係45公分;見 他卷一第115頁,沙發椅面離地高測量照片),低處跌落造 成嚴重腦傷的機率微乎其微,低處跌落亦不會造成視網膜多 層次出血,且被告稱乙男係左臉著地,但乙男硬腦膜下出血 係以右側為主,乙男入院時亦未見撞擊後頭皮腫脹或頭臉部 撞擊之瘀傷;另依家屬提供的病史,個案為有重大先天性疾 病,住院期間時檢查凝血功能追蹤正常,血小板數量正常, 5月份手術過程也未發現有先天血管結構異常,初步排除因 先天性遺傳凝血功能或血管結構異常造成之顱內出血可能性 。綜合以上,個案臨床表徵符合受虐性腦傷的表現,所謂「 受虐性腦傷」(Abusive head trauma)根據衛生福利部兒 少虐待及疏忽醫事人員工作手冊第二版第二章是指嬰幼兒頭 部遭到劇烈搖晃或撞擊的臨床表徵,其非不經意如拍打嗝、 輕拍安撫搖晃或意外的處置所造成,因此被害人此次事件初 步診斷為:⑴到院前心跳停止經急救後復甦;⑵受虐性腦傷等 情,有該綜合評估報告表、眼科及腦部檢查相關資料等件附 卷可憑(見他卷二第21至28頁,原審卷第125至155頁)。  ⒊又證人兼鑑定人張○○醫師於偵查中結證稱:根據過往案件經 驗及國際期刊文獻統計,低處跌落造成嚴重腦傷的機率微乎 其微,所謂低處是指150公分以下。如果是堅硬表面,撞擊 力會比較嚴重。一般而言低處跌落不會造成視網膜出血,且 個案為多層次出血,就是出血是一層一層,且出血量較大, 與一般其他原因造成點狀出血狀況不同,另外多層次視網膜 出血,過往文獻指出與受虐性腦傷是高度相關。就被害人而 言,若於低處跌落基本上不太可能造成這麼嚴重的傷勢,被 害人之傷勢符合受虐性腦傷就是劇烈搖晃、拋摔在有一定硬 度,如床墊、沙發墊的平面,雖外表不會有瘀傷,但會造成 嚴重受虐性腦傷等語(見他卷二第409至411頁)。而案發現 場乙男躺臥之沙發椅面距地面僅約45公分一節,有沙發椅面 離地高測量照片可憑(見他卷一第115頁)。  ⒋證人丙女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其沒有看過被告因小孩很吵 而把乙男抱起來大力搖晃或重摔云云(見本院卷第169頁) 。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其於本案發生前情緒不穩定、 容易憤怒,其與丙女於乙男剛出生期間,睡眠品質會因被害 人哭鬧受影響,其曾經因受不了被害人哭鬧嚴重而捏被害人 臉,造成被害人臉部瘀青等語(見原審卷第219頁),核與 證人丙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與其因照料小朋友的事情發 脾氣或起爭執,被告覺得其偏袒小孩,例如小孩哭鬧討抱, 乙男為什麼一直哭,其有時會和被告溝通,但有時候被告隔 1、2天會為了同樣的事情發脾氣等語(見他卷一第7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家暴過其;吵架太嚴重時,被 告有時候會聽不下去就會比較激動,被告會推打其;他吵架 的時候才會,平常他不會;其有看過被告打小孩,可能就是 哭得太嚴重了,他沒辦法安撫,他覺得有點吵,因為他看過 他朋友照顧比較大的小朋友就是用教訓的就會安靜,所以他 覺得這個方法用在這麼小的小孩子身上也有用,就動手了; 在本案發生前被告曾經因為乙男哭鬧有捏乙男臉頰;是小孩 子一個月大左右;小孩反而是哭得更大聲;當時其就很生氣 地告訴他不可以打小孩子,然後他就去客廳冷靜了,其在房 間安撫小孩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69、173至175頁); 證人即丙女之姊丁女於警詢時陳稱:其有發現乙男出生1個 多月時,因乙男哭鬧時用手指彈臉及腳導致瘀青等情(見他 卷二第13至14頁)大致相符,並有乙男臉部瘀青之翻拍照片 1張在卷可參(見他卷二第15頁),堪認被告與丙女2人間夫 妻爭吵時會出手毆打丙女,且常為乙男哭鬧而與丙女爭吵, 甚至在乙男年僅出生1月有餘時,即因乙男哭鬧即出手揑乙 男臉頰,導至乙男更加哭鬧之情形。足徵被告與家人相處時 情緒控管不佳,多有以出手施暴宣洩其憤怒之情形 ,可見 被告確實在乙男哭鬧時會以施加暴力手段因應之動機。  ⒌從而,本案發生在被告住宅內,雖無證人目擊具體過程,亦 無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施暴器物可供認定,然在排除乙男先 天因素或被告以外之第三人造成乙男受傷致重傷之可能,以 乙男當時僅有2個月大,身體發育尚未達可以自主活動以衝 撞外物或攀爬而自沙發跌落之程度,並無自行移動之能力, 衡情在無外力介入下當無自沙發跌落之可能,況被告住處之 沙發僅有45公分,自該高度跌落難以造成乙男受有前揭嚴重 之腦傷或視網膜多層次出血之傷勢,而地板磁磚為堅硬之表 面,然乙男入院急診時未見撞擊後頭皮腫脹或頭臉部撞擊之 瘀傷,卻受有前揭嚴重腦傷,再佐以被告可能存有為制止乙 男哭鬧而為不當行為之動機,已足認定被害人前揭傷勢係被 告以不詳方式劇烈搖晃乙男頭部,並拋摔被害人於具有一定 硬度之物品所造成。被告辯稱其回到家時發現其妻丙女在浴 室洗澡,就先尋找孩子在哪裡,一開始沒有注意乙男是否在 哭,因為浴室水聲很大聲;出門前其的認知是乙男和丙女在 房間,所以到家時是先進房間找孩子,但進房間後沒有看到 乙男在房間,其走出房門時,才注意到乙男的哭聲是從沙發 後面傳出,其趕快去看,發現乙男在落地窗與沙發之間云云 (見本院卷第89頁),並未足採。  ㈣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事發前12小時內,約中午時丙女去曬衣 服,其在玩手機,小孩就同樣從沙發跌落,當時旁邊沒有圍 東西云云(見他卷二第397頁),被告之辯護人辯護稱:嬰 兒搖晃症從受傷到症狀發生,期間可能達數小時到數天,難 謂被害人係於被告照顧被害人之上開期間受傷等語。惟:  ⑴被害人乙男於入睡前沒有異常,乙男在案發前僅有因功能性 消化不良、先天性尿道下裂就醫,並未有重大先天性疾病, 且凝血功能追蹤正常,血小板數量正常,111年5月手術過程 也未發現有先天血管結構異常,可排除因先天性遺傳凝血功 能或血管結構異常造成之顱內出血可能性等情,已如前述。  ⑵乙男因到院前心跳停止於111年4月15日凌晨1時38分至○○○○○○ ○○醫院急診室救治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憑。證人兼鑑 定人張○○於偵查中證稱:根據臨床表徵及電腦斷層結果,粗 估發生事情應該是到院前4小時內所發生之事件,以乙男年 齡只有2個月,他腦部出血嚴重情況,以這麼小的嬰幼兒承 受能力有限,如果延遲就醫,可能到院前就沒有呼吸心跳或 昏迷程度比本案情形更嚴重等語(見他卷二第407頁)。  ⑶證人丙女於偵查中結證稱:案發前1、2日乙男都沒有頭部遭 受劇烈搖晃或撞擊的情形,也沒有異常的情形等語(見他卷 二第38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4月14日晚上8點 以後到111年4月15日凌晨0點38分這一段期間在太平區住處 家中只有其與被告和乙男;沒有其他人;期間被告要去找朋 友聊天,有出去一個小時多,在第二天凌晨0點38分的時候 回到家;被告上開期間在家中的時候並沒有接觸到小孩;那 天小孩子很黏其,爸爸抱就哭;當天晚上被告有試著去抱小 孩,可是他抱了就哭;被告就交給其;案發前這4、5個小時 內乙男主要都是由其來照顧,其自己不會對小孩有一些比較 激動的動作,也不會在小孩哭鬧的時候動手教訓他;當天其 安撫乙男睡覺,在其懷裡睡半小時才把他放在沙發上,其才 去沐浴沐浴的期間沒有聽到小孩的哭鬧聲;其進去10到15分 左右被告就回來了,就有聽到小孩子的哭聲;是被告回來後 才聽到乙男哭聲;被告一進門沒有2分鐘就有聽到小孩子的 哭聲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82頁)。  ⑷從而,本案案發生前乙男身體並無異狀,且依證人兼鑑定人 張○○於偵查中證稱:根據臨床表徵及電腦斷層結果,粗估發 生事情應該是到院前4小時內所發生之事件等情,而在案發 前4、5小時內除丙女及被告外,並無其他人與乙男相處接觸 ,迄被告外出、乙男睡著而由丙女將乙男置於沙發上後前去 沐浴,被告返家後與乙男獨處時始有乙男哭鬧之情形,嗣查 覺乙男身體狀況有異而送醫。再者,被告住處之沙發僅有45 公分,自該高度跌落難以造成乙男受有前揭嚴重之腦傷或視 網膜多層次出血之傷勢,已如前述,而乙男亦未患有與本案 傷勢相關之疾病,且依乙男之年紀,其承受傷害之能力有限 ,顯見乙男所受前揭傷勢,即可排除係於案發前數日或數小 時即已發生之可能性,應屬案發當日被告外出返家後與乙男 獨處時受到外力下所致,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要與被 害人客觀傷勢所呈現表徵不符,自不足採。  ㈤復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 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 犯,係結合故意之基本犯罪與過失之加重結果犯罪之特別加 重規定,乃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 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行為人因過失 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 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二者間 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此與同 法第13條所定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且其結果之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即應就其結果之發生, 負其故意犯罪責任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 0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 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 ,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 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 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 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 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 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 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 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 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 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 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 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 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 ,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 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 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 ,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 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 。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 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 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 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 6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重傷害、傷害罪之區別, 端在行為人犯罪之故意為如何,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 係出於重傷或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至 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為致命部 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器,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證 ,但僅足供為認定之重要參考資料,尚不能據為區別重傷與 傷害之絕對唯一之標準,猶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 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是行為人於行為當時, 主觀上是否係蓄意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除應斟酌其使用 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顯表示外,尚 應深入觀察、審究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 、行為當時所受刺激等動機、行為時現場之時空背景、下手 力道之輕重、雙方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 以防備、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等各項因素 予以綜合判斷。被告與被害人乙男為父子關係,被告因不耐 被害人哭鬧而為上開暴力行為,復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兇器 或工具對乙男為本案犯行,尚難認被告於行為之初,即有使 被害人受有重傷之犯意,亦難認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即預見 被害人將因此致上述重傷害之結果。然被告為00年0月出生 ,行為時係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可憑,且其於原審審理中 陳稱:國中畢業,從事環保回工作,月入新臺幣3至5萬元等 情(見原審卷第220頁),堪認其具有一定社會經歷,為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應有正常判斷事理之能力,而乙男為年齡 未足2月之嬰兒,頭、頸、腦部發展及支持功能均未臻成熟 且脆弱,頭部復為人體智力、身體發育中樞,被告客觀上應 可預見如被害人頭部遭受劇烈搖晃,或遭拋摔於具有一定硬 度之物品(如沙發、床墊),其腦部即可能受有重大不治之 重傷害結果;又本案案發時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主觀上竟疏未預見及此,仍以不詳方式劇烈搖晃乙男之頭部 ,並拋摔乙男於具有一定硬度之物品,致乙男受有上開傷勢 之重傷害程度。從而,被告固基於成年人對兒童傷害之犯意 ,以不詳方式劇烈搖晃乙男之頭部,並拋摔乙男於具有一定 硬度之物品,雖可認定無致乙男受有重傷害之故意,亦可認 定主觀上對於乙男之重傷害係能預見而疏未預見,然被告對 於乙男重傷害之結果,在客觀上仍屬能預見,應堪認定。而 乙男於案發後經診斷受有雙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 腔出血(右側額-頂區、左側頂區,雙側大腦中間縱裂處及 小腦天幕),左側硬腦膜下積液、視網膜多層次出血等傷勢 ,並因該等傷勢造成被害人腦部雙側硬腦膜下血腫和積液、 腦萎縮明顯、腦實質多處空洞化、合併腦組織軟化、眼球動 作協調障礙、視神經異常、聽力輕度障礙,嚴重減損被害人 認知、視覺功能,且經醫院綜合評估乙男病況已符合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程度。而乙男迄今雖持續接受治療,然因上開傷 勢造成被害人語言及動作等發展障礙,迄仍有每天發作的難 治型癲癇及嚴重精神運動發展障礙,未脫離重傷害程度,治 癒之可能性甚低而難以治癒之重傷結果,被告前揭傷害行為 因而致乙男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 此傷害致乙男重傷之加重結果負責。  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其直覺叫救護車來不及,就自 己開車帶孩子和太太飈車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從太平 到醫院車程不到5分鐘云云(見本院卷第90頁)。被告之辯 護人則辯護稱:乙男為被告所親生,無論案發當下及事後, 並非消極拖延治療之無良父母,更非故意傷害骨肉之虐童惡 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03頁),並提出乙男之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翻拍照片、臺中榮民總醫院兒童新經科評估報告、 財團法人瑪利亞社會福利基金會服務對象基本資料、接受日 間照顧服務須知、新進服務對象體檢注意事項翻拍照片(見 本院卷第207至219頁)、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5頁)。就被告住處大樓監視 器畫面觀之,被告於111年4月15日凌晨12時38分乘坐電梯返 家,旋於同日凌晨12時46分偕同丙女懷抱乙男搭乘電梯前往 醫院等情,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憑(見他卷一第143頁) ,而乙男於111年4月15日1時1分到院一節,有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急診病歷可憑(見他卷二第33頁)。固堪認案發 後即被告確有立即將乙男送醫,且事後乙男亦有持續就醫及 接受照護等之事實。然本件係因被告不耐乙男哭鬧一時情緒 控管不佳而致釀禍,事後雖立即將乙男送醫急救,然此至多 係其犯後追悔彌補過錯之舉措,況被告為乙男之父,本有保 護教養乙男之義務,尚無足以被告立即將乙男送醫及事後就 醫、照顧乙男之事實,即反推被告無本件傷害乙男致重傷之 犯行。  ㈦至被告之辯護人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測謊鑑定、傳訊被告之岳 父戊男(即乙男外公)、函詢○○○○○○○○醫院提供乙男急診過 程之錄影資料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拒絕測謊(見偵卷第30 頁),且測謊鑑定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 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 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均獲得相同結果,即所 謂「再現性」,而在審判上得其確信之情形有異,故迄今仍 難單藉測謊即可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 ,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 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是不論測謊結果如何,均無從據以推 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另為不同之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17號判決參照)。而測謊儀器畢竟只能記錄生理 反應,不能夠透視人心,僅能間接研判人之「行為」之有無 ,且施測要件相當嚴格。至於人之主觀認知、意識、動機、 注意、理解等內在思想,即無從經由測謊鑑定來呈現。基於 測謊鑑定之準確或可靠與否有其無法避免之侷限性,一般僅 用於犯罪偵查、性侵害犯假釋與監控、特定機關人員安全查 核為主,於審判中至多僅能作為補強之間接證據,是法院未 依當事人之請求為測謊鑑定,亦不能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281號判決參照)。是認即便對被告實施 測謊鑑定,法院仍應本於職權,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之範圍為被告犯行之認定,非得以測謊結果為判斷事實真 偽之唯一證據;而本件係傷害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犯,辯護人 聲請傳訊被告之岳父、調閱急診過程錄影資料以明案發時被 告情緒反應以證明被告有無犯重傷罪之故意一節,尚與本案 之認定無涉。且被告本件犯行,業經認定如前,被告之辯護 人上揭聲請調查證據自無調查必要。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當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此觀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 與被害人具有直系血親之關係已如前述,是兩人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因該法並無罰則規定, 故僅應依各該刑罰法律所定罪刑論處即已足。又按刑法總則 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 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 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 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具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4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被害人則為000年0月 出生,於案發時為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規 定之未滿12歲之兒童。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重傷害罪。  ㈢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傷害被害人致重傷犯行,為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實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告訴人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之代理人羅宗賢律師具狀陳稱: 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286條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或 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罪,與起訴傷害致重傷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云云(見 本院卷第221至235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一審判決 並無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其先後所述見解不一 ,且檢察官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上開罪名;況刑法第 286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 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罪,第3項為「犯第1項之罪」之結 果加重犯。依刑法第10條第7項規定「稱凌虐者,謂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 之立法定義,則舉凡倘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 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 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 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身體上或精 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立法說明三參照)。故從 行為的態樣言,可能為施加各種有形物理力之作為,例如徒 手或以器物毆打、鞭笞成傷、刺青、電擊、綑綁、以香煙燒 燙身體、將指甲拔去等是;亦可能為以言語或動作告知惡害 使人心生畏懼而屈從之作為,例如告知不口舔穢物或將嘔吐 物吃下,即予嚴打;亦可能為以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施以凌 辱虐待,積極行為如強迫脫衣裸體站在戶外罰站,消極行為 如食不使飽、衣不使暖、夜不使眠、傷不使療、病不使醫等 是。另從行為的頻率觀之,可能為帶給他人長期持續或重複 出現的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的結果,例如將兒童(須對痛苦 或畏懼有能力感受)長期拘禁在黑暗的地下室,或多次製造 死亡恐懼;亦可能為不論時間長短或持續與否,但從行為人 對他人施以的傷害身體方式與蔑視他人苦痛的態度一併判斷 結果,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係粗暴不仁者,亦屬凌虐行為,例 如多次拋擲兒童撞牆、拔頭髮、攻擊生殖器官或肛門等。又 所謂「他法」則指除凌虐以外,其他一切足以妨害未滿18歲 之人身心健全或發育之行為,例如施打使人性早熟之賀爾蒙 、餵食毒品或注射毒品,或以言詞持續長期鄙視,使其蒙受 委屈侮辱,或以刻意疏離、施加壓力等方式而為折磨,均屬 之。查被告為乙男之父,因不耐乙男哭鬧而有本件犯行,且 本件係被告於111年4月15日凌晨0時38分返家,迄同日凌晨0 時46分將乙男送醫急救期間所發生,堪認係一時情緒控管不 佳所為,此與上開所例示一般社會通念粗暴不仁等凌虐行為 並不相當,自難以該罪責相繩。告訴代理人認被告另犯刑法 第286條之罪且與起訴之傷害致重傷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並無足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⑴本院審理中經向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詢結 果,被害人乙男目前傷勢為每天發作的難治型癲癇及嚴重精 神運動發展障礙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未及審酌; ⑵被告提起上訴後,被告之岳父即乙男之外公戊男提出書面 稱:乙男現由丙女及被告照顧中,照顧沒有什麼問題,也都 有按時帶乙男回診;目前被告很失落,哭著對其說怎麼辦、 怎麼做,乙男的醫藥費、次子的費用、房租及丙女要怎麼辦 ;請求法院網開一面,被告很愛他現在的家庭,其相信被告 會更好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證人即乙男之阿姨丁女亦 提出書面稱:發生本案時被告及丙女不能靠近乙男時,都由 其與父母照顧乙男,被告及丙女常回苑里偷偷在門外看乙男 哭泣;嗣社工提出讓被告及丙女可以回來看乙男後,其感受 到被告及丙女很愛乙男,被告會學習如何與乙男互動、換尿 布、泡牛奶、餵奶、洗澡;乙男經被告和丙女帶回租住處照 顧,目前經濟來源為被告,目前擔心丙女、次子撫養的經濟 來源,其父母已有歲數,能幫忙有限,請求法院從輕發落等 語(見本院卷第33頁),而上開情狀涉及被告生活狀況及犯 罪後之態度等情,均屬刑法第57條規定之決定科刑輕重標準 之事項。從而,被告身為被害人乙男之父,對乙男仍有扶養 及保護教養等責任,依被告本件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罪,衡 酌以被告犯罪侵害法益之程度、生活狀況、一時間偶發所為 等情,原審未及審酌上開量刑因子,宣告被告有期徒刑6年6 月,就個案情節而言,客觀上難謂已合於相當性與必要性之 價值要求,稍嫌過重。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 可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然原判決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父母對兒童應負保護、教養 之責任,被告對於甫出生未及2個月之乙男,本應善盡父親 之責,耐心對待並妥適照料,且被告明知頭部係人之生命中 樞,為重要器官之一,嬰兒之頭部又極為脆弱,遭遇強烈搖 晃及拋摔均有導致傷害之可能,竟仍為上開舉措,且疏未注 意其所為可能導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致乙男因而受 有前揭重傷害,雖持續治療,迄今仍受有語言及動作等發展 障礙等重大難治之傷害,對於乙男未來人生過程及日常生活 自理造成重大影響甚深,並考量被告自始否認犯行,惟行為 後立即將乙男送醫急救之犯後態度,另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 理中陳稱:被告於第一審前都不配合社會局處遇,到第二審 才向法院陳報有帶小孩去就醫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 並衡酌被告因不耐幼兒哭鬧之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自承 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家中經濟狀況普通、從事環保回收工作 ,月入3至5萬元,不需扶養父母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20 頁),被告除乙男外另育有1子,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 理中陳明(見本院第250頁),並有前揭戊男、丁女書面陳 述可憑;被告有正當職業,現在環保公司任職一節,有在職 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而乙男自111年8月4日至1 13年3月25日至李綜合醫院復健科就診達40次,有李綜合醫 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5 5頁),戊男提出書面陳稱:乙男現由丙女及被告照顧中, 照顧沒有什麼問題,也都有按時帶乙男回診;目前被告很失 落,哭著對其說怎麼辦、怎麼做,乙男的醫藥費、次子的費 用、房租及丙女要怎麼辦;請求法院網開一面,被告很愛他 現在的家庭,其相信被告會更好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 證人丁女提出書面陳稱:被告會學習如何與乙男互動、換尿 布、泡牛奶、餵奶、洗澡;乙男經被告和丙女帶回租住處照 顧,目前經濟來源為被告,目前擔心丙女、次子撫養的經濟 來源,其父母已有歲數,能幫忙有限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6

TCHM-113-上訴-371-20241106-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7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建上 訴訟代理人 施依彤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木森 訴訟代理人 翁羚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基於本件本、反訴所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共通性較高,故本判決於適當部分合併論述;為利區辨,兩造當事人逕稱其姓名):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經查本件林建上起訴主張伊代林木森清償經營畜牧 場所對外積欠之飼料費與貸款,並請求返還所代墊之款項。 林木森則以林建上利用經營畜牧場處理貸款還款事宜時機, 將伊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並反訴請求林建上返還所領之 款項。經核本、反訴兩造所主張之權利,均係本於林建上經 營畜牧場所衍生法律關係,可認二請求間原因事實主要部分 相同,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且林木森提起反訴乃循上 揭法律規定所為,自為法之所許。   貳、兩造陳述:  一、本訴部分:   ㈠林建上主張:    ⒈伊與林木森為父子關係,林木森原為林木森畜牧場(下稱畜牧場)之經營者,然於民國95年間經營不善,積欠台榮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榮公司)飼料款新臺幣(下同)4,930,716元。另林木森前後向彰化縣彰化區漁會(下稱彰化區漁會)借款共800萬元。林木森無力清償前揭款項,遂央求伊代為清償其所積欠之款項,待日後償還,伊不忍林木森經營許久之畜牧場因欠款遭抵債而付諸東流,於是同意林木森之請求,由伊出資經營畜牧場,並暫墊付林木森所積欠之款項。    ⒉伊遂於出資經營畜牧場之際,陸續存入林木森所有之彰化區漁會及彰化縣二林鎮農會原斗分部帳戶(下稱彰化區漁會帳戶、林木森二林農會帳戶),以此代林木森墊付彰化區漁會貸款本息9,563,000元及飼料費4,930,716元,合計14,493,716元(下合稱系爭債務)。爰依兩造間代墊契約,請求林木森給付伊所代墊之款項。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無代墊契約存在,惟伊並無代林木森清償系爭債務之義務,而林木森受有因伊清償而債務消滅之利益,伊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木森返還上開款項。    ⒊據上,爰依代墊契約或民法第179條,請求擇一為有利於 伊之判決等語。    ⒋並聲明:⑴林木森應給付林建上14,493,716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⑵林建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林木森答辯:    ⒈林建上稱替伊所清償之款項,其來源均係自林木森二林 農會帳戶,並轉入伊所有之彰化區漁會帳戶,足徵林建 上無代伊清償任何款項,林建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⒉並聲明:林建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林木森主張:    ⒈林建上利用代伊處理貸款還款事宜之機,將伊帳戶內之 款項幾乎提領一空,伊僅先就98年3月4日至109年3月2 日間,林建上以現金提領或轉帳10萬元以上金額至個人 帳戶合計有38,660,700元之部分為主張,而林建上保有 前揭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惟伊願於前揭遭提領之金額 中,將林建上15年之薪資及生活費用,以每月10萬元計 算,合計1800萬元部分予以扣除,則林建上尚應返還20 ,660,7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等語。    ⒉並聲明:⑴林建上應給付林木森20,660,700元,及自民事 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林建上答辯:    ⒈林木森所請求返還款項之期間,實際出資經營者係伊, 林木森二林農會帳戶內之款項均係伊經營畜牧場所得, 且伊於經營期間,除為林木森代墊款項外,亦負責一家 老小之生活開銷,是伊自二林農會帳戶內提領款項支應 本即無違常理。倘林木森主張二林農會帳戶內之款項為 其經營所得,應由林木森舉證其為上開期間內之出資經 營者等語。    ⒉並聲明:⑴林木森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不爭執事項(本院卷2第215至216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 修正之):  一、林木森向彰化區漁會貸款600萬元,借款用途為「設備資 金」,並記載:林君申貸用途主因設備老舊,致生產效率 不彰,為提升生產力,改善飼養環境,更新自動或設備, 不足資金等語,償還來源為「雞蛋生產買賣收入」;分為 一般貸款300萬元、農業產銷班專案貸款300萬元兩筆,均 由林建上擔任連帶保證人;彰化區漁會於95年12月15日將 兩筆貸款撥付存入林木森漁會帳戶(本院卷1第25頁、本 院卷2第73至93頁)。  二、100年1月12日林木森再向彰化區漁會借款200萬元(本院 卷1第26頁)。  三、102年1月林木森復向彰化區漁會借款400萬元,借款用途 為「農牧周轉金」,償還來源為「農牧生產收入」;由林 建上擔任連帶保證人;彰化區漁會於102年1月23日將該筆 貸款撥付存入林木森漁會帳戶後,於同日將該借款金額全 數清償前開第一、二項之借款,故合計林木森向彰化區漁 會借款本金餘額為800萬元(本院卷1第29至30頁、本院卷 2第143至153頁)。  四、林建上曾提領林木森二林農會帳戶內如林木森所提出附表 1所示款項(本院卷第353至357頁),共38,660,700元。  五、林建上由林木森二林農會帳戶提款後匯入彰化區漁會帳戶 之款項,林建上主張為9,563,000元,明細詳如其所提之 附表1(本院卷1第35頁);林木森主張為8,433,000元, 明細詳如其所提之附表3(本院卷2第165至166頁)。  六、林建上所主張代為墊付貸款本息9,563,000元部分,及墊 付積欠之飼料費4,930,716元資金來源均為林木森二林農 會帳戶。  七、兩造於109年9月28日會面,簽訂授權書及撤回授權聲明書 (本院卷1第23、24頁),並於同日簽立協議書(本院卷1 第351頁)。 肆、本院之判斷:  一、林建上主張依代墊契約向林木森請求返還代墊款項,有無 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 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 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林建上固主張兩造間訂有代墊契約等語,依上揭說明, 林建上自須先就代墊契約成立之事實盡舉證之責;惟林建 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卷內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 曾合意訂立代墊契約事實,難認林建上已盡舉證之責,自 難為有利於林建上之認定。是林建上前揭主張,無足憑採 。  二、林建上主張:縱兩造間無代墊契約存在,則伊係無法律上 原因替林木森清償系爭債務,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向 林木森請求返還,有無理由?      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 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 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 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參照)。 就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區分為權益侵害型、支出費用型 、求償型等三種型態。經查林建上前揭以伊無法律上原因 替林木森清償系爭債務之主張,清償對象均為訴外債權人 ,並非有意識有目的對林木森而為給付,顯不屬給付型不 當得利。復按因代他人清償借款,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 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 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借款人請求返還其免 予返還借款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 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方代償借款,乃使他方受 有免予返還借款之利益,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 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50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林建上前開所陳,所請求類型當屬 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本院自得審究本件是否該當相關要件 。   ㈡兩造間就經營畜牧場乙事成立授權經營契約:    林建上主張:其於96年起即受林木森委託經營畜牧場,兩 造間為授權經營之無名契約等語;林木森則主張:其係請 林建上代為處理系爭債務,故兩造間應為委任契約(本院 卷2第214頁)。查兩造雖遲於109年9月28日始簽訂授權書 及撤回授權聲明書,並於同日簽立協議書(參不爭執事項 七);而經在場見證並於授權書及撤回授權聲明書上簽名 之證人洪偉竣到庭證稱:伊於107年至109年9月28日為中 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一公司)之業務,中一公司 與畜牧場有業務來,由中一公司提供飼料給畜牧場,並收 購畜牧場雞隻所生產之雞蛋。伊代表中一公司與畜牧場簽 訂合約,都是與林建上接洽聯絡,伊與林木森不熟,伊處 理畜牧場業務時,主要管理人係林建上,所有資金往來也 對口都是林建上。伊有看過兩造所簽訂之授權書,起因係 109年9月間,伊之業務工作須移交予下一位業務,林建上 打電話給伊表示,林木森要將畜牧場收回自己經營,林建 上擔心畜牧場經營權收回後,林建上經營期間之財務會發 生糾紛,所以希望有文件可以證明,因109年9月28日林木 森就要將畜牧場收回,所以林建上要以該授權書證明之前 畜牧場係林木森同意由林建上經營等語(本院卷2第98頁 至第103頁);證人謝存銘具結證稱:伊係洪偉竣接手前 之業務,畜牧場事務自98年起,都是由林建上與伊接洽, 伊認為林建上就是畜牧場之負責人等語(本院卷2第104頁 至第106頁);證人林佳芯即林建上之女、林木森之孫女 具結證稱:伊有看過兩造109年9月28日簽訂之協議書,協 議書內容為伊協助擬定,伊印象中林建上於96年至109年 期間確實有接管畜牧場之工作,畜牧場收入均由林建上所 分配等語(本院卷2第108頁至第112頁)。堪認林木森曾 於96年時已將畜牧場全權授權林建上經營,兩造間就經營 畜牧場乙事成立授權經營契約,而非僅為委任契約。   ㈢林建上主張,系爭債務係於96年伊被授權經營畜牧場前, 由林木森經營期間所生;授權書並無特別約定伊需承受該 債務,故伊無清償系爭債務義務;則伊以自身所營收入為 林木森代為清償系爭債務,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向林 木森請求返還等語(本院卷1第15、161頁、卷2第35、173 至177頁),而為林木森所否認。從而授權經營契約是否 包含陳建上應負有清償系爭債務之義務,自有探究必要。 茲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於 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 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 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又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 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 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 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 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 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26號 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所定授權書明載:林木森無條件將畜牧場授權林 建上經營,所有相關收支(營利、成本支出、虧損等) 、購買物品、設備均歸於林建上等語(本院卷1第23頁 ),該授權書雖於同日因故撤回,惟依前揭證人證述, 堪認該內容應係兩造就過往授權林建上經營畜牧場而衍 生之權利義務予以明文化確認。復查林建上自承:伊所 謂出資經營畜牧場,該資金來源係林木森二林農會帳戶 ;並從該帳戶提領款項匯入林木森彰化區漁會帳戶,用 以清償林木森貸款本息等語(本院卷2第117頁)。其又 自承:伊經營畜牧場收入,均匯入林木森二林農會帳戶 ,迄108年林木森簽署同意書後,始匯入伊於二林農會 帳戶;伊所支付之飼料費之經費來源,係出自林木森二 林農會帳戶等語,對此林木森均無意見(本院卷2第214 頁)。另參諸林木森歷次向彰化區漁會借款用途,係為 改善畜牧場飼養環境,更新自動或設備,或為農牧周轉 金;償還借款來源,係為雞蛋生產買賣收入,或農牧生 產收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一至三項 )。綜上事證以觀:     ⑴首先,經核林建上自被授權經營畜牧場後,將畜牧場 收入匯入林木森二林農會帳戶,並以該帳戶內之畜牧 場收入資金,償付畜牧場飼料費或為畜牧場經營所申 貸之借款債務等情,均與授權經營契約所定相關收支 (營利、成本支出、虧損等)均歸於林建上而由林建 上統籌處理之原則相合。     ⑵其次,林木森既已將爾後畜牧場收入全數歸予林建上 ,且無證據顯示林木森因授權經營契約而取得其他對 價,則當由取得畜牧場收入之林建上負責清償系爭債 務,始合於締約主要目的、經濟價值。否則林木森既 喪失畜牧場收入、亦未取得對價,猶須自行負擔畜牧 場所生系爭債務,實難想像林木森願以此條件授權締 約,亦與交易習慣與經驗法則相違。更遑論以林木森 名義向彰化區漁會部分借款之時間,係於96年兩造成 立授權契約之後(參不爭執事項二、三),足徵系爭 債務並非全數由林木森經營畜牧場期間所生,顯然與 林建上經營畜牧場所需密切相關,故由林建上負責清 償,亦合於公平原則。     ⒊事後觀之,林建上自林木森二林農會帳戶中所提領之款 項合計為38,660,700元(參不爭執事項四),以此清償 系爭債務14,493,716元,猶有大量餘額得供林建上支領 酬勞與支應畜牧場費用支出(詳後述),亦徵依循授權 經營契約經年履行之結果,兼顧兩造經濟利益,合於授 權經營契約締約目的。凡此堪認林建上以畜牧場經營收 入清償系爭債務,係基於授權經營契約之法律上原因所 為,並無存有兩造間財貨不當變動狀態,而有調整之必 要,自與求償型不當得利之要件未符。從而原告上開主 張,並無理由。  三、林木森反訴主張:林建上將伊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伊 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向林建上請求返還遭提領款項, 有無理由?   ㈠核諸林木森前開主張,核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權益侵害 型。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 ,原則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 律上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 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 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 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 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 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 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 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林建上自林木森二林農會帳戶中所提領之款項合計38,660, 700元(參不爭執事項四),所為是否成立不當得利,端 視所提領款項之用途為何。經查林建上自96年起依授權經 營契約取得畜牧場之經營權,則自斯時起至林木森終止經 營授權之109年9月28日期間,林建上既將經營畜牧場收入 存入林木森二林農會帳戶,自非不得動用該帳戶資金用以 支應畜牧場所需。其中林建上清償貸款本息9,563,000元 及飼料費4,930,716元資金來源均為林木森二林農會帳戶 (參不爭執事項六),堪認前揭用途均未逾越授權經營契 約所約定內容。再者,林木森先自認1,800萬元屬林建上 於授權經營期間之薪資報酬及生活費用(本院卷1第93頁 ),嗣又自承:該筆金額得視為支應畜牧場必要費用支出 及林建上酬勞等語(本院卷1第349頁);準此,林木森既 已自認,林建上得自林木森二林農會帳戶領取款項以支應 林建上薪資報酬、生活費用,及畜牧場必要費用支出,則 凡涉及前揭項目者,均非侵害權益之行為;復參以該1800 萬僅屬林木森以每月10萬元所「估計」之數額(本院卷1 第93頁),並未提出證據參佐,當非以此數額為限。則扣 除前開合法得動支部分外,究竟尚有多少金額係林建上非 法動支,與經營畜牧場無關或逾越授權經營範圍而使用之 「侵害行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林木森提出確切 證據具體特定,難認林木森已盡舉證責任。是林木森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建上返還遭提領款項,亦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就本訴部分,林建上依代墊契約或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林木森給付14,493,716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就反訴部分,林木森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建上返還20, 660,700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訴部分與反訴部分均全部敗訴,各該假執行之聲請,均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林建上之訴及林木森之反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下午4時30分宣判,惟因颱風來襲,經 公告該日停止上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延展宣判期 日為11月5日下午4時30分。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4-11-05

CHDV-112-重訴-179-20241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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