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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161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扣案iPhone 7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 M 卡)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伍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無交易遠傳幣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 月16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有iPhone 7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 卡)1 支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網頁,以臉書暱稱「Yuchen Huang」在臉書社團「全聯.7-11.全家點數、餐券票券買賣或贈送」刊登欲以遠傳幣兌換openpoint點數,比率為1:0.95之虛偽訊息,以此方式透過網際網路向瀏覽網頁之公眾散布不實交易資訊,適游○鈞於113 年6 月16日上午11時25分許上網瀏覽此訊息後,與甲○○聯絡兌換遠傳幣事宜,甲○○即對游○鈞誆稱願以1300點遠傳幣兌換1235點openpoint點數云云,致游○鈞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5 時54分許移轉價值新臺幣(下同)1235元之openpoint點數1235點至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openpoint會員帳戶內;其後甲○○因涉犯他案為警於113 年6 月18日下午1 時55分許持搜索票至其位在臺中市龍井區之前居所執行搜索(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30212 、32416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1127號判處罪刑在案,下稱前案),並當場扣得其所有iPhone 7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 卡)1 支(該手機於前案扣押中)。嗣游○鈞遲未收到甲○○所允諾給付之遠傳幣,遂於113 年6 月19日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就本案提 起公訴,而於113 年10月11日繫屬在本院時,被告甲○○自11 3 年8 月9 日起即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至13頁 ),是檢察官提起公訴時,被告之所在地既在本院轄區內, 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3至41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偵卷第21至23、73至74頁,本院卷第33至41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游○鈞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5至26 頁),並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暨檢附「OPENPO INT」用戶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會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 單、臉書社團貼文及對話紀錄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30212 、32416 號起訴書等在卷可稽( 偵卷第27至29、31、39、57至68頁),復有iPhone 7智慧型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 卡)1 支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又依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3 年6 月16日上午11時25 分許在臉書社團「全聯.7-11.全家點數、餐券票券買賣或贈 送」看到有人貼文要用遠傳幣兌換openpoint點數,比率是1 :0.95,我就與對方聯絡等語(偵卷第25頁),並提出被告 以臉書暱稱「Yuchen Huang」在臉書社團「全聯.7-11.全家 點數、餐券票券買賣或贈送」所張貼之貼文截圖為證(偵卷 第39頁),故告訴人前揭證述自屬有據,而可採信;參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全聯.7-11.全家點數、餐券票券 買賣或贈送」臉書社團的人就是交流、交換點數、商品,這 是公開社團,不用特殊條件就能加入,全社團的人都可以看 到我在該社團所張貼用遠傳幣兌換openpoint點數的貼文等 語(本院卷第38頁),顯見被告確係透過網際網路在公開之 臉書社團對公眾散布不實交易資訊,而藉以詐欺得利,故檢 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容 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 二、又檢察官未予細究,而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 詐欺得利罪嫌,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另本 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本院卷第39 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無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餘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 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犯行 ,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復利用告訴人之信任予以訛詐,嚴重 破壞人我間之互信,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調)解或彌補其所受損害,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參 以,被告前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13頁);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物 流司機的工作、收入勉持、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3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產上不 法利益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前案扣押中之iPhone 7智慧型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 卡)1 支乃被告所 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認在卷(本院卷第38頁),前案雖判決宣告沒收該支手機, 然該支手機並未執行沒收完畢一節,此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故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末按刑法諭 知沒收的標的,於其客體之原物、原形仍存在時,自是直接 沒收該「原客體」;惟於「原客體」不存在時,將發生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的情形,此時即有施以替代 手段,對被沒收人的其他財產,執行沒收其替代價額,以實 現沒收目的之必要;不因沒收標的之「原客體」為現行貨幣 ,或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有不同(最高 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9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本案 犯行而獲取價值相當於1235元之openpoint點數1235點,上 開價額乃被告之不法利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TCDM-113-易-3781-202411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昀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昀軒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BAF-3078」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吿鍾昀軒駕駛懸掛偽造 車牌之車輛,行駛至高雄市阿蓮區玄中路時為警查獲等節, 為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存卷可憑,堪認犯 罪之結果地在本院所轄之高雄市阿蓮區,是依上開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當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最 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向通訊 軟體LINE暱稱「客服小麗」之人購得偽造「BAF-3078」號車 牌2面後,將之懸掛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充作真正車牌而行使 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二)被告自113年7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8月2日15時35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 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 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便利自身駕駛車牌被 吊扣之車輛上路,購買偽造之車牌懸掛在車輛上為行使,影 響警察及公路監理對交通稽查及車籍管理,其動機及手段均 非可取;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自由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偽造之「BAF-3078」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 案所用,此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01號   被   告 鍾昀軒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昀軒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下旬 某日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小麗」之人購得偽造之車號 000-0000號車牌(下稱本案車牌)2面,並於113年7月上旬 某日,將本案車牌懸掛於車身號碼WDD0000000R240977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掛牌處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 確性。嗣於113年8月2日15時35分許,在高雄市阿蓮區玄中 路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本案車牌2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昀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白翊潔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2份、刑案現場照片6張、對話紀錄擷圖4張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故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 關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 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 之一種,是對偽造汽車牌照者,即無依同法第211條之偽造 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本案車牌2面,屬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若純

2024-11-20

CTDM-113-簡-2240-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俊箴 選任辯護人 王子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俊箴於民國107年12月間,從不明管 道取得未滿14歲即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94年生,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在卷,下稱己女)遭丙○○(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及違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影片罪 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性侵及拍攝之2部性交影片檔案後, 竟基於散布少年為性交行為影片之犯意,於107至108年間, 以暱稱「秦昂有」之帳號登入Facebook(臉書),將上開2 部影片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給網友乙○○、丁○○ 觀覽。因認被告涉有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性交之影片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管轄之有無,係以起訴而案件繫屬法院時,資為判斷 標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本案經檢察官起訴而於112年6月17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 居所在「基隆市」(地址詳卷),此有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6月17日甲○銘麗111偵32834字第1129056726號函 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被告之戶籍資料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供述足稽(見本院審易卷第5、13、43頁),又本案繫 屬本院時,被告並未羈押在本院轄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易公開卷二第91頁 )。  ㈡況且,被告否認其為使用Facebook暱稱「秦昂有」之人,卷 內亦無證據足認暱稱「秦昂有」之人係在本院轄區上網登入 Facebook後,將前述2部影片傳送給乙○○、丁○○。  ㈢再者,乙○○之住所在「新北市板橋區」(見偵續530公開卷第 217頁,本院易不公開卷第27頁),丁○○之住所在「高雄市 楠梓區」(見偵32834公開卷第41頁,本院易不公開卷第29 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暱稱「秦昂有」之人將前述2部影 片檔案傳送給乙○○、丁○○之時,乙○○或丁○○係在本院轄區。 四、綜上所述,本案起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地、所 在地俱不在本院轄區,且本案犯罪地之行為地或結果地亦 均不在本院轄區,是本院對於本案並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 本院提起公訴,於法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 轄錯誤,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0

TPDM-112-易-652-20241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重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美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9 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美被訴部分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慧美明知自己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 ,在臺中市潭子火車站附近咖啡廳內,向艾德納借款時,已 將自己開立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提款卡交付予艾德納並提供提款卡密碼,作為借款之抵 押,自己嗣後還款及支付利息時,亦係將金錢存入該帳戶內 供艾德納自行提款,嗣後艾德納均未將該提款卡返還陳慧美 。嗣被告陳慧美於111年5月13日發現該帳戶於111年5月10日 遭他人提領新臺幣(下同)5000元時,明知自己曾將該帳戶 提款卡交予艾德納使用(事後經警調查為艾德納之先生林尚 毅提領),該提款卡並未遺失,為免該帳戶再遭提款,竟基 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1年5月13日中午12時21分至 59分許間,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民族路派出所」報案而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察謊稱:「 我的台企銀行金融卡不見」、「我最後1次使用金融卡是110 年11月11日中午,於台企銀行彰化分行領錢,領完後我回到 家將企融卡放於衣櫃內」、「(警方問:妳有無曾將金融卡 借給他人?)沒有」、「(警方問:有無他人知悉妳金融卡 密碼?)沒有」、「我要對嫌疑人提出竊盜及侵占告訴」等 語,而未指定犯人,誣指他人竊取或侵占其申辦之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嗣經警方調 閱提款之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被告陳慧美並向警方坦 承原先申告內容不實。因認被告陳慧美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係於113年4月16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有 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而被告陳慧 美當時設籍於彰化縣○○市○○街0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且被告陳慧美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其居住在上址,是被告於起訴時, 其住所、居所或身體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甚明。 (二)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陳慧美係在彰化縣○○市○○ 路000號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報案時, 謊稱金融卡遺失,而未指定犯人誣指他人竊取或侵占其金 融卡,是其犯罪地為彰化縣,亦非本院轄區。 (三)此外,被告陳慧美涉犯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與本案共同 被告艾德納涉犯之各次重利罪間,亦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 規定:「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 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之相 牽連案件關係,本院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 取得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本院對於本案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提起公訴,自非適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 誤之判決。本院考量被告陳慧美住所地及犯罪地均在彰化縣 ,為期審理調查之便,爰將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 五、共同被告艾德納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0

TCDM-113-易-1341-20241120-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珮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6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可資參考)。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 法第4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所謂住所 ,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所稱居所,則指無久住之 意思而暫時居住之處所。又所謂被告之所在地,係指其身體 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即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標準,至其 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均在所不問(司法院院解字 第3825號解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可資參照 )。 三、經查:被告於本案民國113年10月4日繫屬於本院時,居所在 新北市新莊區,非本院管轄區域,而被告之戶籍雖遭遷至臺 北○○○○○○○○○,然戶政事務所係戶政機關之辦公場所,常人 若設籍該處,主觀上當無以之為住居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 住居該處可能,是刑事被告縱設籍於戶政事務所,亦難認該 戶政事務所即屬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堪認本案檢察官繫屬本 院時,被告住居所均非在本院管轄。又本案起訴意旨所載行 為地為臺北市南港區及桃園市觀音區,亦非屬本院轄區甚明 。 四、綜上,本案於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及犯 罪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就本案被告所涉犯行並無 管轄權,而檢察官誤向本院起訴,於法自有未合,揆諸前揭 說明,爰逕諭知管轄錯誤,並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PDM-113-審易-2543-202411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維 籍設○○市○○區○○路00號(○○○○ ○○○○○○○○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維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並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112年5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9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 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13年5月16日7時50分為警採 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6日7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前,被告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警持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即案件繫屬 於法院之日而言。所謂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 ;所稱居所,則指無久住之意思而暫時居住之處所。戶籍地 址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 ,並非為認定住、居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尤以,戶政事務所係戶政機關 之辦公場所,常人若設籍該處,主觀上當無以之為住居所之 意思,客觀上亦無住居該處可能,是刑事被告縱設籍於戶政 事務所,亦難認該戶政事務所即屬被告之住所或居所。 三、經查: (一)公訴人以被告涉犯前揭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3年11 月13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3日 南檢和法113毒偵1632字第1139084133號函所蓋本院收狀戳 章可考。 (二)被告於110年11月8日之前,雖設籍在「臺南市○○區○○○000號 」,惟自110年11月8日起,已從該地址除戶,並逕為變更戶 籍登記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臺南○○○○○○○○○○辦公處」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個人除戶資料、遷徙紀錄在卷可按 ,而被告於警詢時亦自陳其並未住在警詢筆錄所載戶籍地址 即「臺南市○○區○○○000號」等語明確,參諸前開說明,被告 於本案起訴時,主觀上當無以除戶前之戶籍地址「臺南市○○ 區○○○000號」或目前戶籍地即「臺南○○○○○○○○○○辦公處」作 為住居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在上開處所之情形,自不 得以「臺南市○○區○○○000號」或「臺南○○○○○○○○○○辦公處」 係被告之住居所,而認本院有管轄權;況且,被告實際居住 地係在臺北市○○區○○街000號O樓O室,已據被告於警詢供述 在卷,益徵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並無實際居住在本院轄區; 又被告於本案繫屬時,無在監在押情形,亦有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住所、居 所及所在地均非屬本院轄區內。 (三)再者,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既未居住在本院轄區,則其施用毒 品之犯罪行為地,已難認在本院轄區內所為。是以,本案實 難據以認定被告本案犯罪行為地或犯罪結果地係在本院轄區 內。 四、綜上,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之行為地、犯罪地均非在本院管轄 區域內,且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 ,亦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尚無任何繫屬因素足認本院有 管轄權,揆諸上揭說明,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 訴,自有未合,經衡酌被告於警詢所陳之居住地位在臺北市 大同區,為期審理程序能順利進行並兼顧被告應訴之便,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 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NDM-113-易-2120-202411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秉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秉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秉泓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 院先後以附表所示判決處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應依刑法第 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所定情形,應依同法第 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應受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 支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先 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 本院以附表所示判決論罪處刑確定在案;及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經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就附表所示2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等節,有受刑人聲 請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憑 ,檢察官向最後犯罪事實判決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 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幫助洗 錢罪,犯罪時間相距雖近,惟其情節、手段、罪質及所侵害 之法益俱不相同,法益侵害及行為非難之重複性較低;兼以 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地互殊,可認非屬密切而具高度關連性 之相類犯行,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應就各犯行所呈危害及罪 責充分予以評價。並考量受刑人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及金融秩 序等社會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其整體犯罪之責任與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兼考量受刑人於上開聲請書所陳: 希望從輕量刑等語等一切情狀,於所宣告最重有期徒刑3月 以上,合併刑度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範圍,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經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揆諸司法 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無再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 要。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應由 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之。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罰金刑 ,因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不生 定應執行刑之問題,罰金部分應依原判決宣告刑併執行之, 併此敘明。 四、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已於民國113年10 月15日再函請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該函於113年10 月17日送達,惟受刑人迄今未函覆本院等情,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參,是受刑人固迄未就本案陳述意見,然本院已予受刑 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足以保障其程序上之利益,而與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無違,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1年9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853號 111年11月8日 同左 111年12月20日 已執畢 2 幫助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17至同年月21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10月17日、111年10月21日,應予更正)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54號 112年10月27日 同左 112年12月20日

2024-11-14

CTDM-113-聲-1128-202411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INH HIEN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INH HIEN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補充「並取得 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劉 汝錦提供之科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影本2張及法拉蒂 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影本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 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被告所在地,乃指被 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以起訴時即訴訟繫屬時為標準, 至其所在之原因,係出於任意抑或由於強制,在所不問(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 被告NGUYEN DINH HIEN住所地位於臺南市柳營區,交付門號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預付卡(下稱本案SIM卡)地點位於 臺中市中區,且告訴人交付款項之地點位於臺北市中正區, 固均非本院所轄,惟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3日於內政部移民 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暫予收容,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南 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113年8月13日移署南高字第11383807 12號函附卷可考,是被告因本案於113年8月26日繫屬本院時 ,被告所在地確在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 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 果發生者。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行為人對 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 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 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 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 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 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 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 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 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被告將本案SIM卡交付「阿秀」,容 由「阿秀」及所屬詐欺集團用於詐欺犯罪,顯見被告所為, 係就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提供助力,惟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 告就前開詐欺犯行,有共同實行之犯意聯絡,基於「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逕與詐欺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 ,僅成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 會治安,助長詐欺犯罪,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造成他人 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支行動電話門 號,取得3,000元之報酬,致告訴人劉汝錦蒙受新臺幣31萬 元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就其 行為所致損害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越南籍之 外國人,前因移工事由獲許入境,其居留效期至民國111年1 1月18日期滿,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存卷可憑 ,是其現在我國係非法居留;復被告在我國犯罪並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有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 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獲有3,000元之不法所得乙節, 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交付之本案SIM卡1張,雖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 ,然未據扣案,又該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可透過辦理 停用使之喪失效用,對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認無 予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94號   被   告 NGUYEN DINH HIEN (越南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DINH HIEN(中文名:阮庭賢)雖預見提供行動電話 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 月13日某時,在臺中火車站附近某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公司)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 行動電話預付卡,並於取得該門號SIM卡後,隨以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代價轉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越南 籍不詳成年男子「阿秀」,而容認該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工 具。嗣「阿秀」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行動電話門號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1月13日後某日,以上開門號撥電話給劉汝錦, 向劉汝錦佯稱:有販售即將上興櫃之股票,若未上興櫃將賠 償云云,致劉汝錦陷於錯誤,依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0號古亭捷運站出口附近之全家超商,將現金新臺幣31萬 元交予「阿秀」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劉汝錦因此取得科毅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毅公司)之股票2張、法拉蒂綠 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拉蒂公司)之股票1張。惟劉汝錦 事後查證,發現科毅公司及法拉蒂公司均無上市上櫃計畫, 始悉受騙。 二、案經劉汝錦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 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後,再陳請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庭賢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且為告 訴人劉汝錦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台灣大哥大公司上開門 號基本資料、預付卡申請書暨被告居留證及健保卡影本等在 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其上開門號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門 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詐欺取財之行為,且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 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顯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 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至被告 犯罪所得3,000元,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廷輝

2024-11-14

CTDM-113-簡-2254-2024111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泓志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 易字第403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3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根據憲法第170條、第172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至6條,大 法官釋字第530號解釋(證物1),關於人民權利義務應以法 律定之,不可自增法律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判決、判例, 屬命令不是法律,若法官濫用將成為釋憲標的,法官不可欺 騙人民去非常上訴,因為非常上訴是制衡法官的。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以違法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3年度審易字第55號等案件(證 物2),逼人民違反法院組織法捐款給可讓其洗錢貪污之公 益團體(強迫索取捐款書正本),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 度嘉簡字第1661號可考。臺南地檢為貪污,有衝勁違法蒐證 ,有黃虹霞大法官協同意見書(證物3)可證,足證原確定 判決證據力有問題。日本國認為詐欺不是用在政府機關及非 財產上(證物4)。  ㈢以上4證物,符合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 言。又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 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同法第 429條之2亦定有明文。查再審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 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403號確定判決判處再審聲請人犯該確 定判決附表二、三所示各罪,各處該確定判決附表二、三所 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80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下稱原確定判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9至78頁、第25至39頁、第 89至131頁)。是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對象,為本院105年 度上易字第403號實體確定判決,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又按所謂敘述聲請再審之理由,須就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前 開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為具體陳述,始克相當,否則 其程式即有欠缺,應先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查聲請再審意旨 雖主張有證物1至4,為新事實及新證據,據以聲請再審云云 ,惟就上開證物1至4如何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 可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再審聲請人獲得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聲請再審意旨並未有任何具體之 敍述,尚難認為再審聲請人已就合於聲請再審事由之情形為 具體陳述,參諸上開說明,其程式已有欠缺。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 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 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 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 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 「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 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 ,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 3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查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之證物1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 30號解釋文,乃大法官針對憲法第23條、第77條、第80條、 第81條,司法院組織法第4條、法院組織法第63條、第64條 等所為解釋文;證物2即臺南地院103年度審易字第55號案件 ,再審聲請人並未提出該案件之判決、裁定或任何資料為憑 ,該案件之判決或裁定內容尚有不明(按臺南地院103年度 審易字第55號刑事裁定,乃再審聲請人及同案被告楊岫涓先 前曾就本案以管轄錯誤為由,聲請為移送管轄之判決,經臺 南地院裁定駁回聲請,有臺南地院103年度審易字第55號刑 事裁定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47至149頁);證物3即黃虹霞大 法官對會台字第13162號不受理決議之協同意見書,該份協 同意見書乃針對原因事實之本案即臺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3 009號案件,有關警員戒具警銬之使用及憲法人權保障等事 項,就大法官作成不受理決議提出協同意見,核與原確定判 決之實體犯罪事實認定、判斷無關;證物4即日本國對於詐 欺罪之說明文件,即日本國認為健保費不是健保署財產,不 符合詐欺罪規定等語,惟查本案之犯罪地、審判地並非在日 本,自無日本國刑事法律或法律見解適用之餘地。上開證物 1至4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顯然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而使法院合理相信可對再審聲請人改為更有利判 決,即不具有「顯著性」之要件,參諸上開說明,自不能據 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聲請再審,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或不合法,或無再審理由,自應予 駁回。又因再審聲請人已由臺南地檢於108年4月9日發布通 緝,迄未緝獲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141頁),且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式亦有上述不 合法之處,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 到場陳述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NHM-113-聲再-114-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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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宏 選任辯護人 戚本昕律師 紀凱峰律師 被 告 王婼葳 選任辯護人 曾益盛律師 朱克云律師 被 告 賴正鴻 選任辯護人 歐陽漢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5737號、第25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 (一)被告林俊宏於民國106年9月1日至110年5月9日期間,擔任 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投信公司)基 金經理人,負責受託管理與代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基金 ,具有下單決策權,屬為富邦投信公司及投資人處理事務 之人;被告賴正鴻於106年8月1日至111年8月24日期間, 擔任保德信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德信投信 公司)基金經理人,負責受託管理與代操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基金,具有下單決策權具有下單決策權,屬為保德信 投信公司及投資人處理事務之人,並且被告林俊宏、賴正 鴻均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投顧法)所規定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人或受僱人,被告王婼葳則為被 告林俊宏配偶。 (二)被告王婼葳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取得不知情友人宋立心 名下證券帳戶,供被告林俊宏作為買賣股票、提領、管理資 金之用,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如附表二編號1)。 被告林俊宏則基於背信、投顧法特別背信、洗錢之犯意, 利用參與每日晨會、基金經理人績效檢討會議、投資管理 團隊等內部會議,得知核心股票納入基金標的股票池結果 ,並藉由接觸投資研究報告等文書之職務機會,為自己利 益計算買賣,並為規避富邦投信公司查核,隱瞞本人利用 他人名義交易,使用人頭證券帳戶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資 金(如附表二編號1),使用手機或電腦網路下單,交易 與受託代理交易之基金買賣或持有之上市、櫃相同標的股 票,於基金買進同日或前幾日先行買進,嗣利用以旗下掌 管基金大量買進致該檔標股價上漲之際,反手分批出脫手 中所持有與基金相同標的全部股票,或提前於基金賣出標 的前,先行獲利了結或當沖,藉此從中賺取不法利益新臺 幣(下同)2億4,528萬2,780元。 (三)被告賴正鴻基於投顧法特別背信、洗錢之犯意,使用人頭 證券戶買賣股票、提領、管理資金,並於106年8月1日起,利 用每日晨會、基金績效會議、複核基金經理人撰寫「投資 分析報告」、「投資決定書」之機會,得悉有關總體經濟 、產業及市場趨勢、與發行股票公司營運展望、獲利預估 、財務狀況、會議中研究員、資深研究員報告最新產經要 聞、經理人交換投資策略等即時性投資訊息後,為自己利 益計算買賣股票,又為規避保德信投信公司查核,隱瞞其 本人利用他人名義交易,使用人頭證券戶隱匿、掩飾犯罪 所得資金(如附表二編號2),並使用手機或電腦網路下 單,交易與本人操作基金同種類股票,於基金買進同日或 前幾日先行買進,嗣利用以旗下掌管基金大量買進致該檔 標的股價上漲之際,反手分批出脫手中所持有與基金相同 標的全部股票,或提前於基金賣出標的前,先行獲利了結 或當沖,藉此從中賺取不法利益1,317萬7,947元。 (四)因認被告林俊宏係違反投顧法第105條之1第1項損害證券 投資信託基金資產、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修正前(下 均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 等罪嫌;被告王婼葳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被告賴正 鴻係違反投顧法第105條之1第1項損害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資產、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 等罪嫌。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林俊宏、王婼葳、賴正鴻之住所、居所不屬於本院轄 區,又林俊宏、王婼葳、賴正鴻從未在監或在押,足認被 告林俊宏、王婼葳、賴正鴻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與 本院轄區無涉。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對於被告林俊宏、王婼葳、賴正鴻之行為 地點並無任何描述,富邦投信公司、保德信投信公司設立 地址分別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4樓(他3553卷第3頁;他2631卷一第27頁) ,又被告林俊宏、賴正鴻自陳工作地點在臺北市(本院卷 第245頁、第257頁至第258頁),足證被告林俊宏、賴正 鴻下單購買股票的行為地點,及涉嫌犯罪造成的損害地點 ,主要都是在臺北市,並非本院轄區。況且被告林俊宏、 賴正鴻涉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使用的人頭證券戶, 開戶地點亦非本院所轄,因此不論是犯罪行為地或者是犯 罪結果地,與本院並無任何關聯。 (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 轄,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相牽連之案件 ,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①一人犯數罪;②數人共犯 一罪或數罪;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④與本罪有 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經 查:   1.依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被告林俊宏僅與被告王婼葳具 有共犯關係,被告賴正鴻則係單獨犯罪,又其等分別與同 案其他被告無任何犯意聯絡,本院無從因為「數人共犯一 罪或數罪」而對被告林俊宏、王婼葳、賴正鴻取得管轄權 。   2.同案被告賴威宇亦因涉嫌違反投顧法、洗錢防制法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中(另行審結),同案被告賴威 宇固然與被告林俊宏同樣擔任富邦投信公司基金經理人, 然而:   ⑴起訴書記載同案被告賴威宇涉嫌違反投顧法、洗錢防制法 的最初時間為110年3月17日,而同案被告賴威宇確實於11 0年3月17日起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擔任基金經理人 ,有個人歷史資料表1份在卷可證(他2631卷一第469頁) ,是同案被告賴威宇涉嫌犯罪日期起始點為110年3月17日 ,應無錯誤。   ⑵被告林俊宏於調詢供稱:實質上我於110年3月16日我就交 出富邦精銳中小基金,之後就開始休假,110年5月間正式 離職等語(他2631卷八第244頁、第274頁),再比對卷內 個人歷史資料表,被告林俊宏的離職時間應該是110年5月 11日(他2631卷一第472頁),該期間因被告林俊宏未出 勤上班,與同案被告賴威宇即未共處一地。   ⑶此外,交互參照被告林俊宏涉嫌使用人頭證券戶(即李思 賢元大證劵東港帳戶、宋立心元大證劵鳳中)下單的IP位 置,及同案被告賴威宇涉嫌使用人頭證券戶(即李鳳嬌元 大證劵樹林帳戶)下單的IP位置,於110年3月17日至110 年5月11日間,均不存在一致的情況(他2631卷四第264頁 至第251頁;他2631卷九第134頁至第138頁、第494頁至第 507頁),難認被告林俊宏、同案被告賴威宇「同時」在 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3款規定,被 告林俊宏所涉犯嫌與同案被告賴威宇所涉犯嫌,非屬相牽 連案件。   3.再者,本院查無被告林俊宏、王婼葳、賴正鴻與已經繫屬 於本院之案件,有何其他相牽連之情況,無從對被告林俊 宏、王婼葳、賴正鴻所涉犯嫌實體審判。 四、從而,被告林俊宏、王婼葳、賴正鴻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 不在本院轄區,犯罪行為地、結果地亦非本院管轄所及,並 且不符合牽連管轄之情況,本院自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 提起公訴,即有未合,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判 決,並審酌犯罪行為地及被告林俊宏、王婼葳、賴正鴻應訴 便利性,為期審理調查之便,移送於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基金經理人 基金名稱 期間 1 林俊宏 富邦精銳中小基金 106年9月1日至110年3月16日 富邦精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107年5月21日至7月12日 富邦科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108年1月2日至12月15日 富邦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108年12月16日至110年5月9日 2 賴正鴻 保德信中小型股基金 106年8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 保德信金滿意基金 110年4月22日至111年8月24日 保德信店頭市場基金 111年4月1日至8月24日 保德信高成長基金 111年6月16日至111年8月24日 附表二: 編號 基金經理人 人頭 證劵商 證劵帳戶 開戶時間 交割帳戶 犯罪所得 (新臺幣) 1 林俊宏 李思賢 元大證劵東港 989f-0000000 104年10月14日 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 1億7,559萬5,006元 宋立心 元大證劵鳳中 985C-0000000 100年7月26日 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 6,968萬7,774元 2 賴正鴻 王念祖 國票證劵敦北 779c-0000000 98年2月13日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 736萬3,204元 林宜萱 國票證劵敦北 779c-0000000 98年1月10日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 581萬4,743元

2024-11-13

PCDM-113-金重訴-6-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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