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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9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巫曜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70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42號;移送併辦 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8693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0716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2497號),提起上訴及上訴後移送併辦( 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0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日某時許,在 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傳送訊息 之方式,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以下分別稱本案中信5524號帳戶 、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之共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 下稱本案網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身份不詳、LINE暱稱「 奕」、自稱「陳奕安」之成年男子(下稱「陳奕安」,且無 證據證明乙○○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亦無證據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容任「陳奕安」及 其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本案網銀帳戶資料作為對被害人 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為使 用。嗣「陳奕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於取得本 案網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遭詐騙之經過及 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欄 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附表一「第一層帳戶」欄所 示金額之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 層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本案中信5524號帳戶內,最終均匯至本 案中信6428號帳戶帳戶內(歷次轉匯過程詳如附表一所示), 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附表ㄧ編號2 至6、9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基隆市警 察局第四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雲林縣警察局 斗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依卷內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一第494至502頁;本院卷二第83至93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中信5524號帳戶、本案中信6428號帳 戶之共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提供予「陳奕安」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因為 買車辦貸款所需,我就把中信5524號帳戶、本案中信6428號 帳戶之共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交給「陳奕安」,他說 會幫我存錢到帳戶內,讓貸款比較好過云云。經查:  ㈠本案中信5524號帳戶、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及前開帳戶之共 通網路銀行帳號為被告申設使用,而被告有於111年5月2日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本案中信 5524號帳戶、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之共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網 銀密碼提供予「陳奕安」使用,而本件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共9人各遭「陳奕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 術,而分別陷於錯誤,先後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附表 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後,再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層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本案中信5524號 帳戶內,最終均匯至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帳戶內,該等款項 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本案詐欺集團施行詐術之 時間、方式、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歷次轉匯過 程均詳如附表一所載)等情,此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 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詳見附表二編號1至9),復 有被告與「陳奕安」於111年5月2日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 按(見原審卷第241至2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 實堪予認定。據此,堪認被告名下之本案中信5524號帳戶、 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確於上開時間遭「陳奕安」所屬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使用,作為向本件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之工具乙節,甚為明確。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或申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 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及網路 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 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 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 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 ,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 ,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 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 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 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 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 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之理。   ⒉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22歲之成年人,具高中肄業之學歷, 且從事二手車業務工作,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9 7頁),並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07頁),且其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被作為犯罪 工具,金融帳戶常與洗錢防制法有關,名下帳戶需負保管責 任,也曾經由新聞報導知悉政府有宣傳部可將帳戶交給別人 ,行員也有告知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 見士檢112偵18693號卷第15頁;士檢112偵22497號卷第13頁 ;士檢112偵10942號卷第213頁),足見被告具有一般智識 程度及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對於上開事理及我國社會常情 ,當無不知之理。又參以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 之人輾轉匯入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前即111年5月6日2時48分 許之時,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之餘額僅有新臺幣(下同)1元 ,此有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341頁),顯見斯時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內之餘額已所剩 無幾,堪認被告係提供已提領至幾無餘額之金融帳戶予他人 ,實無再將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納入自己可支配範疇之意, 故被告提供本案中信5524號帳戶、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之共 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供他人使用時,主觀上已存有即 便對方不可信任,容任對方任意使用本案中信5524號帳戶、 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亦不致受有損失之心態,且近來網路詐 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 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 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是被告提供本 案中信5524號帳戶、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之共通網路銀行帳 號及網銀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應已有所預見,竟仍特別交出幾 無存款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益徵其行為時具縱有人以其 開立之本案中信5524號帳戶、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而確有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關於被告提供本案中信5524號帳戶、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之 共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予他人之原因乙節,被告先於 112年5月24日偵訊時供稱:我有提供本案帳戶及永豐銀行帳 戶之帳號密碼及提款卡予不記得真實姓名、綽號「阿亦」之 人,他說要薪轉及用東西,他的帳戶無法使用,所以要跟我 借1個月薪轉等語(見士檢112偵10942號卷第211、213頁) ,嗣於112年5月28日、同年7月12日警詢時供稱:我有將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密借給朋友「陳奕安(年籍資 料不詳,僅知其曾因詐欺案遭查獲)使用,因為「陳奕安」 說他當時申辦太多存摺,沒辦法再辦新的,所以跟我借來當 薪資轉帳使用,他說大概半年就能還我等語(見士檢112偵1 8693號卷第13、14頁);本案帳戶原本係由我使用,於111 年年中時將該帳戶之網銀帳密交給「陳奕安」,他說要借我 的帳戶做薪轉使用等語(見士檢112偵22497號卷第9頁), 復於原審112年8月23日準備程序供稱:我當初是將本案帳戶 資料借給認識的人,他說要做薪資轉帳使用,要確認薪資及 領錢等語(見原審審金訴卷第28頁)及於原審112年10月23 日審判程序時供稱:綽號「阿亦」之友人於2020年5月跟我 借帳戶,他說要做薪資使用,好像是他之前把帳戶借給別人 沒辦法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於112年12月4日審判 程序時卻改稱:我是因為貸款才把本案帳戶資料交給「陳奕 安」,因為他說會放一筆錢到我的帳戶內,代表帳戶內有錢 ,貸款會比較好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92、193頁)。由被告 上開歷次供述可知,其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原審 第一次審判程序時始終供稱係「阿亦」以供薪資轉帳使用為 由向其借用本案帳戶,待至原審第二次審判程序時突改稱係 為利辦理購車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予「陳奕安」,關於被告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原因為何,供述前後顯有不一, 已難逕信所辨為真。  ⒉況且,依被告所提出之凱爾車業於111年4月25日列印之車輛 點交單所示,被告係購買「2014年出廠、Audi A3、顏色: 紅」之車輛一台(下稱系爭汽車),且分別於111年4月15日 支付定金5,000元、111年4月22日銀行撥入分期售車款69萬6 ,500元等情(見原審卷第225頁),可知被告購買系爭汽車 所需價款應已於111年4月22日即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11 2年5月2日之前業經銀行核貸通過並撥款付清,衡情被告已 無為辦理購車貸款而交付本案中信5524號帳戶、本案中信64 28號帳戶之共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之理;且依被告提 出其與「奕」於112年5月2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所載,均 未見其等曾敘及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因係為辦理系爭 汽車購車貸款所需等詞,且「奕」未具體說明將如何協助辦 理貸款,或提供足資認定日後匯款來源為合法之任何資料予 被告,被告甚且對於「奕」要求提供個資及金融帳戶資料一 事回覆稱:「這個要幹嘛?」(見原審卷原審卷第241至245 頁),顯見被告已對提供本案中信5524號帳戶、本案中信64 28號帳戶之共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等資料之用途有所 懷疑且心生警惕,再佐以被告與「奕」約認識1年,為一般 朋友,其曾稱不知「陳奕安」之年籍資料等語,亦據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案(見士檢112偵10942號卷第213頁; 士檢112偵18693號卷第13頁),足認其2人間並無深厚之信 賴關係,被告卻未進一步詳加詢問即輕率提供本案中信5524 號帳戶、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之共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 碼予「奕」,在在足徵被告對於提供本案中信5524號帳戶、 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之共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予他人 後,本案中信5524號帳戶、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之用途毫不 在意,容任他人恣意使用本案中信5524號帳戶、本案中信64 28號帳戶,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至明。是被告前開所辨,並不足採。  ⒊被告固辯稱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為其平常使用之帳戶云云, 惟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無法使用及控制該帳戶,業 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96頁),縱其 前有使用該帳戶之事實,然被告在交出本案中信5524號帳戶 、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之共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等資 料前,其中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內款項幾無餘額,已於前述 ,可見被告於交出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前已刻意降低將來帳 戶如遭凍結時之風險,此亦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行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將餘額無幾之金融帳戶交 付詐欺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自無單憑被告所交付之本案中 信6428號帳戶為日常使用之帳戶,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㈡有關自 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即行為時法):「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即中間時法):「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即裁判時法):「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未自白幫助洗錢,依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 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然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 時法嚴苛。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並無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關 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原審雖未及為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但原 判決適用之規定與本院並無二致(詳後述),此部分法則之適 用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中信5524 號帳戶、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之共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 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陳奕安」,使「陳奕安」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對本案各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入錯誤,並依指示先轉帳至本案第一層帳戶內,之 後再層層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本案中信5524號帳戶內,最終均 匯至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帳戶內,已如前述。被告所為固未 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中信5524號帳 戶、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之共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予 詐騙之人,使詐騙之人得以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本案詐欺 所得之去向,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  ㈡再者,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原審第一次審理 程序時均供稱:有提供本案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 給「陳奕安」,他說要薪轉及用東西,他的帳戶無法使用等 語(見士檢112偵10942號卷第211、213頁;士檢112偵18693 號卷第13、14頁;士檢112偵22497號卷第9頁;原審審金訴 卷第28頁;原審卷第71頁);於原審第二次審判程序時則供 稱:我是因為貸款才把本案帳戶資料交給「陳奕安」,因為 他說會放一筆錢到我的帳戶內,代表帳戶內有錢,貸款會比 較好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92、193頁),是被告歷次供述可 知,被告固有提供本案中信5524號帳戶、本案中信6428號帳 戶之共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依卷存事證,本案尚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本件詐欺者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且起訴書及移送併 辦意旨亦均未就此部分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予以說明,故依罪 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被告本案犯行應尚非幫助加 重詐欺取財。  ㈢又被告一次提供本案中信5524號帳戶、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 之共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騙 本件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共9人之財物及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論處。   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8693號、1 12年度偵字第20716號、112年度偵字第22497號、113年度偵 字第10620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附此說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查,被 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已如前述 ,顯見被告於偵查或審判就其涉犯本件幫助洗錢犯行並未自 白,自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 名,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⒈原審判決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始將上開113年度偵 字第10620號移送本院併辦審理,而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 實,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檢察官移送併辦 後所擴張之犯罪事實,致事實認定欠當,量刑基礎有所動搖 ,即無可維持。  ⒉至於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本件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云云,業經本院論駁及說明如前。    ⒊據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然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 輕且有併辦部分未予審酌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易提供本案金融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進行詐騙及掩飾 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 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 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 該,參以被告始終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或 告訴人因犯罪所生之損害金額高達747萬餘元、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跟家 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職業為二手車買賣、月收入平均3 至5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98頁)及迄今未與本案各 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⒉被告固有提供本案中信5524號帳戶、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之 共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予「陳奕安」,供「陳奕安」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為使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本案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個人資料而自實行詐騙 之人獲取任何報酬,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 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 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 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本件被告係將本案中信5524號帳戶、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之 共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復無證 據證明其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如對其沒收 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乙軒、鄭世揚、黃仙宜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逸帆、李海龍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丁○○(起訴書) 丁○○於111年5月初某日,經由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群組「目標漲停板—(天使轉隊)」,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陳心怡」、「鍾建安」、「黃雅君」、「和利客服專員」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等向丁○○佯稱:推薦於「 和利」投資平台進行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6月24日14時8分許,匯款200萬元 洪美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①111年6月24日14時21分許,匯款119萬8,650元 ①劉鴻展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111年6月24日14時22分許,匯款122萬6,838元 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 ②111年6月25日0時4分許,匯款80萬1,159元 ②非想企業社林自強之中小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②111年6月25日0時5分許,匯款80萬1,389元 2 告訴人己○○(112年度偵字第18693號併辦意旨書) 己○○於111年7月15日某時許,經由Instagram社群軟體、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山峰」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向己○○佯稱:推薦於「FOREX」投資平台進行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無褶存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8月10日13時23分許,匯款25萬元 李翃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111年8月10日13時36分許,匯款35萬1,565元 黃志明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10日13時37分許,匯款35萬1,270元 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 111年8月10日13時42分許,匯款41萬8,270元 葉承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3 告訴人戊○○(112年度偵字第20716號併辦意旨書) 戊○○於111年5月19日前某日,經由簡訊、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雅琳」、「SUPER陳」、「開戶專員」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等向戊○○佯稱:推薦於「聚匯」網站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5月19日10時29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14分),匯款120萬元 ①鄭楊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 ①111年5月19日10時50分許,匯款91萬2,360元 ①黃金牛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①111年5月19日11時2分許,匯款91萬1,703元 ①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 ②111年6月6日10時53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36分),匯款177萬2,390元 ②吳家榮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②111年6月6日10時53分許,匯款10萬元 ②戶名、帳號不明之帳戶 ③111年6月6日11時4分許,匯款191萬3,270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77萬2,390元) ③黃金牛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③111年6月6日11時7分許,匯款191萬4,289元(未含手續費5元) ③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 4 告訴人辛○○(112年度偵字第2249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辛○○於111年5月13日9時30分許,經由辛○○婆婆LINE好友資訊,結識真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向辛○○佯稱:可透過http://w.ajicd.xyz網站投資操作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30日11時53分許,匯款10萬元 邱益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111年5月30日13時3分許,匯款105萬3,229元 黃金牛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5月30日13時18分許,匯款105萬4,699元(未含手續費15元) 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 5 告訴人甲○○(112年度偵字第2249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甲○○於000年0月00日8時6分許,經由來電、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林雨昕」、「偉忠團長」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等向甲○○佯稱:介紹理財直播及投資網址,並提供網址申請帳號使用交易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23日14時5分許,匯款30萬元 林祥龍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5月23日14時43分許,匯款30萬1,288元 黃金牛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5月23日14時55分許,匯款30萬1,723元 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 6 告訴人庚○○(112年度偵字第2249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庚○○於111年3月14日某時許,經由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陳靜雅」、「偉忠」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等向庚○○佯稱:邀請加入「點金」投資群組,可代為操盤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5月31日10時47分許,匯款25萬元 ①邱益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①111年5月31日11時許,匯款135萬1,432元 ①黃金牛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111年5月31日11時11分許,匯款135萬3,789元 ①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 ②111年6月2日10時27分許,匯款90萬元 ②邱益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②111年6月2日10時43分許,匯款90萬1,288元 ②劉玟霆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②111年6月2日11時5分許,匯款90萬1,022元 ②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 7 被害人癸○○(112年度偵字第2249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癸○○於111年4月14日某時許,經由臉書、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Yuan Yuan」、「林怡君」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加入「Morgan主力外資群」投資群組,其等向癸○○佯稱:下載Morgan APP申辦會員,可以申購股票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6月2日14時20分許,匯款50萬元 邱益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111年6月2日14時38分許,匯款49萬9,886元 黃金牛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2日14時56分許,匯款50萬1,998元 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 8 被害人丙○○(112年度偵字第2249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丙○○於111年2月22日10時許,經由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Baby若蘭」、「楊經理」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等向丙○○佯稱:可至摩根股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7月8日14時27分許,匯款10萬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萬元) 林建成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111年7月8日14時56分許,匯款109萬6,356元 王碩鴻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7月8日14時59分許,匯款129萬6,348元 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 9 告訴人壬○○(113年度偵字第10620號併辦意旨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8日前某時,向壬○○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等金融商品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8月18日9時48分許,匯款100,000元 黃宏明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1年8月18日10時12分許,匯款639,518元 闕瑋辰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18日10時12分許,匯款632,588元(未含手續費15元) 本案中信5524號帳戶 111年8月19日19時11分許,匯款60,000元 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事實 證據 1 告訴人丁○○ 有關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㈠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檢112偵10942號卷第11至16頁) ㈡丁○○提供之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士檢112偵10942號卷第19、29至45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士檢112偵10942號卷第50、91、115至116頁)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72756號函暨附件洪美華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基本資料、111年3月1日至111年7月25日交易明細(見士檢112偵10942號卷第117至137頁) ㈤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1年9月20日彰斗六字第111000345A號函暨附件劉鴻展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111年3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帳帳號(見112偵10942號卷第139至157頁)  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9月26日忠法查字第1113869696號書函暨附件非想企業社林自強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111年6月7日至111年7月7日交易明細(見士檢112偵10942號卷第159至164頁)  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2600號函暨附件乙○○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1年3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交易明細(見士檢112偵10942號卷第165至184頁) 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95925號函暨李翃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乙○○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鄭楊民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邱益興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林祥龍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葉承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ㄧ第221至353頁)    2 告訴人己○○ 有關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㈠證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檢112偵18693號卷第17至20頁) ㈡己○○提供之111年8月1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士檢112偵18693號卷第23至29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檢112偵18693號卷第31至42頁)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2600號函暨附件乙○○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1年3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交易明細(見士檢112偵10942號卷第165至184頁) 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2274號函暨附件李翃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111年7月19日至111年9月2日交易明細(見士檢112偵18693號卷第43至47頁) 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0月18日通清字第1110038032號函暨附件黃志明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111 年8 月8 日至111 年8 月11日交易明細(見士檢112 偵18693 號卷第43至52頁) ㈦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111 年7 月26日至111 年8 月25日交易明細(見士檢112 偵18693號卷第53至55頁)  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95925號函暨李翃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乙○○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鄭楊民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邱益興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林祥龍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葉承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21至353頁)    3 告訴人戊○○ 有關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㈠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檢112偵20716號卷第11至14頁) ㈡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元大銀行111年5月19日、111年6月6日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士檢112偵20716號卷第17至21、26、28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士檢112偵20716號卷第15、29、39、40、42、59頁)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2600號函暨附件乙○○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1年3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交易明細(見士檢112偵10942號卷第165至184頁) ㈤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111年12月20日一雙和字第00310號函暨附件黃金牛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開戶基本資料、網銀登入IP位址、111 年5 月18日至111 年6 月21日交易明細(見士檢112 偵20716號卷第95至116 頁) 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91390號函暨附件鄭楊民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111年4月1日至111年8月21日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位址(見士檢112偵20716號卷第117至131頁) ㈦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111年8月26日彰大同字第1113000027號函暨附件吳家榮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111年5月27日至111年8月26日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位址(見士檢112偵20716號卷第133至149頁) 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95925號函暨李翃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乙○○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鄭楊民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邱益興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林祥龍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葉承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本院卷ㄧ第221至353頁)    4 告訴人辛○○ 有關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㈠證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檢112偵22497號卷第78至80頁) ㈡辛○○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士檢112偵22497號卷第82、86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士檢112偵22497號卷第67、71、73、81頁)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2600號函暨附件乙○○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1年3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交易明細(見士檢112偵10942號卷第165至184頁)  ㈤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111年12月20日一雙和字第00310號函暨附件黃金牛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開戶基本資料、網銀登入IP位址、111 年5 月18日至111 年6 月21日交易明細(見士檢112 偵20716號卷第95至116 頁) 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1月2 日中信銀字第1122 01 2525號函暨附件邱益興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111 年5 月1 日至111 年8 月31日交易明細、林祥龍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111 年5 月1 日至111 年8 月31日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39 至151 頁) 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95925號函暨李翃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乙○○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鄭楊民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邱益興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林祥龍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葉承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ㄧ第221至353頁)     5 告訴人甲○○ 有關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㈠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檢112偵22497號卷第87至90頁) ㈡甲○○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士檢112偵22497號卷第116、118、123至144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士檢112偵22497號卷第91至94、106至107頁)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2600號函暨附件乙○○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1年3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交易明細(見士檢112偵10942號卷第165至184頁) ㈤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111年12月20日一雙和字第00310號函暨附件黃金牛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開戶基本資料、網銀登入IP位址、111 年5 月18日至111 年6 月21日交易明細(見士檢112 偵20716號卷第95至116 頁) 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1月2 日中信銀字第1122 01 2525號函暨附件邱益興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111 年5 月1 日至111 年8 月31日交易明細、林祥龍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111 年5 月1 日至111 年8 月31日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39 至151 頁) 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95925號函暨李翃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乙○○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鄭楊民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邱益興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林祥龍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葉承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ㄧ第221至353頁)    6 告訴人庚○○ 有關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㈠證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檢112偵22497號卷第147至149頁) ㈡庚○○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網頁操作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收據(見士檢112偵22497號卷第161至167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士檢112偵22497號卷第145至146、151至152、157頁)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2600號函暨附件乙○○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1年3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交易明細(見士檢112偵10942號卷第165至184頁)  ㈤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111年12月20日一雙和字第00310號函暨附件黃金牛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開戶基本資料、網銀登入IP位址、111 年5 月18日至111 年6 月21日交易明細(見士檢112 偵20716號卷第95至116 頁) 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1月2 日中信銀字第1122 01 2525號函暨附件邱益興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111 年5 月1 日至111 年8 月31日交易明細、林祥龍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111 年5 月1 日至111 年8 月31日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39 至151 頁) 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 年11月1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 39060 號函暨附件劉玟霆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111 年5 月1 日至111 年8 月31日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55 至159 頁) 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95925號函暨李翃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乙○○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鄭楊民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邱益興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林祥龍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葉承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ㄧ第221至353頁)  7 被害人癸○○ 有關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 ㈠證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檢112偵22497號卷第168至169頁) ㈡癸○○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士檢112偵22497號卷第180、218至228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士檢112偵22497號卷第170、171、189、198、216頁)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2600號函暨附件乙○○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1年3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交易明細(見士檢112偵10942號卷第165至184頁) ㈤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111年12月20日一雙和字第00310號函暨附件黃金牛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開戶基本資料、網銀登入IP位址、111 年5 月18日至111 年6 月21日交易明細(見士檢112 偵20716號卷第95至116 頁) 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1月2 日中信銀字第1122 01 2525號函暨附件邱益興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111 年5 月1 日至111 年8 月31日交易明細、林祥龍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111 年5 月1 日至111 年8 月31日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39 至151 頁) 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95925號函暨李翃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乙○○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鄭楊民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邱益興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林祥龍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葉承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ㄧ第221至353頁)    8 被害人丙○○ 有關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 ㈠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檢112偵22497號卷第229至231頁) ㈡丙○○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士檢112偵22497號卷第241、276至280頁)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士檢112偵22497號卷第235至238、273至275頁)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2600號函暨附件乙○○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1年3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交易明細(見士檢112偵10942號卷第165至184頁)  ㈤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0月30日北富銀天母字第1120000067號函暨附件林建成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111 年5 月1 日至111 年8 月31日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31 至135 頁) ㈥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112年10月31日虎尾字第1120003362號暨附件王碩鴻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111年6月13日至111年7月11日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81至187頁) 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95925號函暨李翃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乙○○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鄭楊民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邱益興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林祥龍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葉承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21至353頁)   9 告訴人壬○○ 有關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 ㈠證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檢113立1562號卷一第144至152頁、第153至154頁) ㈡帳戶個資檢視(見士檢113立1562號卷一第126至131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士檢113立1562號卷一第140至141頁、第143頁、第155至158頁、第200至240頁) ㈣壬○○提出之網友臉書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士檢113立1562號卷一第159至180頁) 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75993號函暨黃宏明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士檢113立1562號卷二第63至74頁) 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2600號函暨附件乙○○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1年3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交易明細(見士檢112偵10942號卷第165至184頁) 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95925號函暨李翃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乙○○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鄭楊民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邱益興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林祥龍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葉承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21至353頁) 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77348號函暨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7-25頁) 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10月30日彰作管字第1130078594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31至45頁)

2024-12-25

TPHM-113-上訴-2795-202412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號 原 告 楊立宇 被 告 黃利偉 林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被告林秀玲為原告之前配偶,被告林秀玲明知原告並無違 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竟意圖使原告受 刑事處分,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12日向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三星分局三星派出所誣稱:於109年7月11日晚間10時 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叭浬沙聯誼社」門口辱罵 被告林秀玲三字經涉有違反保護令犯行等語;被告黃利偉 、林秀玲於該案審理中作偽證,於112年4月20日,在本院 112年度訴緝字第13號(原案號為110年度訴字第258號) 刑事案件審理中,虛偽陳述原告辱罵三字經等語,被告黃 利偉另於112年4月20日,在上開案件審理中,虛偽陳稱: 當天是林秀玲用我手機打給原告等語,而與被告黃利偉在 警詢及偵訊中所稱是以自己電話打給原告不同。嗣雖經本 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 3340號刑事判決(合稱:「系爭刑事判決」,告訴人為被 告二人)認原告違反保護令罪部分無罪,但被告二人有誣 告、偽證行為。 (二)被告黃利偉於109年7月11日晚間11時許,見原告前來「叭 浬沙聯誼社」與被告黃利偉理論時,徒手拉著原告往「月 眉二號橋」前進,不讓原告離開,故被告黃利偉有強制行 為。 (三)被告二人因對原告有誣告、偽證及強制之侵害行為,致原 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二人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二人應 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60萬元。 二、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被告黃利偉:伊從不知道原告之電話號碼,當日確實是被 告林秀玲拿伊之手機打電話給原告。原告聲稱不知被告林 秀玲在場,但通話是被告林秀玲跟原告通話,原告如何不 知,原告到場後先打伊一巴掌,後入場辱罵被告林秀玲。 原告想走就可以走,並沒有拉原告,原告所稱強制罪嫌部 分,並無原告所稱被告應賠償之事由。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二)被告林秀玲:伊有重度憂鬱症,當天喝很多酒,又長期遭 原告家暴,所以才打給原告,沒講幾句就被歌聲吵到無法 通話,其餘同被告黃利偉所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臺上字第328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性 質、社會生活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 性保障,故除能證明原告或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 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之情況外,尚難僅憑其請求經法 院認為無理由,或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 院判決無罪確定,而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或有何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臺 上字第15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縱上訴人終獲不起訴處分確定,亦不得遽謂被上 訴人係以誣告為損害上訴人名譽之手段,難認被上訴人就 此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最高法院10 9年度臺上字第21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郭**對上 訴人提起毀損、公然侮辱之刑事告訴,指稱上訴人於系爭 事件爭執時以流氓辱罵之,因監視影像無音效,無法認定 有無該情事,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雙方確發生 爭執,僅無法認定爭執內容,難謂郭**有誣告上訴人之故 意」(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00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因此,刑事上告訴或指述之內容,縱經不起訴處分 確定或無罪判決確定,有時僅係因當事人間爭執之事項無 法認定或證明而已,尚難因此斷定告訴或指述人必然有何 誣告或偽證之故意。 (三)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誣告、偽證等行為,無非係以︰系爭 刑事判決認原告被訴違反保護令罪嫌部分無罪,為其論據 。然如前所述,被告二人於系爭刑事判決之案件,所指述 之部分內容,縱經無罪判決確定,僅係因當事人間爭執之 事項無法認定或證明而已,尚難因此斷定被告二人必然有 何誣告或偽證之故意。況原告以此為由,所提告發或告訴 被告二人涉犯刑事誣告、偽證、教唆偽證及強制等罪嫌, 已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5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339 號駁回誣告及強制罪再議部分(偽證、教唆偽證罪嫌之聲 請再議不合法),故原告此部分侵權行為之主張,並無理 由。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黃利偉對其強制行為部分,本院112年度 訴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係認定︰「楊立宇抓住黃利偉之左 腳,黃利偉因重心不穩倒地,兩人遂在地上扭打一起,嗣 楊立宇擺脫黃利偉之壓制站立起身,從後方環抱黃利偉往 橋邊移動」,故即使被告黃利偉當時有何壓制原告之情形 ,亦僅係兩人扭打過程之一部分,原告當時並未失去人身 自由,且旋即自行起身,得自由離去而未離去,反而前往 環抱被告黃利偉,故尚難斷定被告黃利偉當時必然有何限 制原告人身自由之故意與行為。 (五)高檢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339號處分書亦認定:「被 告黃利偉涉有強制罪嫌,無非以被告黃利偉當時拉著聲請 人(按︰指原告,下同)往「月眉二號橋」前進,不讓聲 請人離開為主要論據。然查,縱聲請人指訴之情節為真, 惟依聲請人於原署109年度偵字第2535號案件警詢中指訴 :當天伊騎車過去『叭浬沙聯誼社』找被告黃利偉,過程中 雙方發生口角糾紛,被告黃利偉就一直用身體將伊推向馬 路,並用拳頭打伊頭部,後來伊就去機車置物箱拿出番刀 嚇阻他繼續攻擊,然後伊把刀收起來後,看到前妻林秀玲 也在場,伊就想要離去,但被告黃利偉就不讓伊離開,並 一直說要跟伊單挑,攻擊伊頭部,因而造成伊的傷勢等情 節,可見被告黃利偉主觀上應係出於傷害聲請人之犯罪意 圖,方有徒手拉住聲請人不讓聲請人離開以遂行傷害行為 ,被告黃利偉所為係一連串之接續動作,性質上為一個整 體之行為,無從切割或抽離而評價為另外一個不同之行為 ,是上揭拉住聲請人之舉,應認係傷害罪之前行為,而為 其後所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僅成立傷害罪,不再論 以強制罪」等語,故難認原告之自由權受何侵害,則原告 以其自由權受不法侵害為由,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難認有據,此部分原告之主 張,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對其有誣告、偽證及強制等行 為,故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各給付60萬 元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2024-12-23

ILDV-113-訴-71-20241223-2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麗琴 范强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2892號、111年度偵字第15753號、112年度偵字第3058 號、112年度偵字第11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麗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范强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洪麗琴、范强淯為母子,其等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 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 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詐欺 分子常利用人頭帳戶及虛擬貨幣作為洗錢工具,如將自己之 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分子用 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將之轉換為虛擬貨幣,再移轉至其 他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為下列行為:  ㈠洪麗琴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麗琴國泰世華 帳戶),及其申設之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洪麗琴幣 託帳戶)之帳號、密碼,均交給范强淯,范强淯再將之轉交 「徐秉鈜」。  ㈡范强淯將不知情之胞弟范廷鈞(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范廷鈞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存摺封面、身分證件、照片等資料,提供給「徐秉鈜」 ,並依「徐秉鈜」之指示,傳送范廷鈞所收取之簡訊認證碼 ,由「徐秉鈜」以范廷鈞前述個人資料向幣託公司申請註冊 帳號(下稱范廷鈞幣託帳戶)。  ㈢嗣「徐秉鈜」即以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 至9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 洪麗琴國泰世華帳戶、范廷鈞郵局帳戶內(匯款帳戶、時間 、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徐秉鈜」旋將上開款 項轉匯至洪麗琴、范廷鈞幣託帳戶所對應之幣託公司入金虛 擬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用以購買泰達幣(US DT),再將之移轉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惟其中附表 一編號7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3萬元因遭圈存抵銷,因而 洗錢未遂)。 二、范强淯、洪麗琴於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後,因 遭「徐秉鈜」要求,竟提升原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另與「徐秉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徐秉鈜」以附表一編號10所示方式,對范小英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范廷鈞郵局帳戶內,「徐秉 鈜」再通知范强淯,由范强淯委請洪麗琴於111年5月4日14 時54分許,在高雄市左營福山郵局臨櫃申請跨行匯款,將范 廷鈞郵局帳戶內之34萬元轉匯至陳鑀元(所涉幫助詐欺案件 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尚未移送併辦)所申設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王曉春、蔡錦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蘇桂 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曾淑梅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朱桂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何小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該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 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 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 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 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 (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 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洪麗琴、范强淯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金易卷第355頁),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 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 陳述之情形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洪麗琴、范强淯固坦承全部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被告2人為了學習加密貨幣, 才將上開金融帳戶及幣託帳戶交給「徐秉鈜」,後來發現有 異,就不想學習了,「徐秉鈜」知悉後,要求被告2人返還 范廷鈞郵局帳戶之存款餘額,被告范强淯就委請被告洪麗琴 臨櫃提領范廷鈞郵局帳戶內之存款餘額34萬元轉匯至陳鑀元 帳戶內,被告2人並無主觀犯意云云。經查,本案之客觀事 實,為被告2人所坦承,並有洪麗琴國泰世華帳戶及幣託帳 戶(金易卷第33-36頁、偵2卷第57-67頁)、范廷鈞郵局帳 戶及幣託帳戶(警6卷第33至37頁、偵1卷第91-99頁)之客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以及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與被 害人之供述、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從而,本 案之唯一爭點,即在於被告2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附表一編號10部分)之犯意,茲說明如下 :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 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 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 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 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 ;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 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 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 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 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 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 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 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 ,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 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 種方式。前者, 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 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 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 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 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 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 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 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 ,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 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 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 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 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 「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 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 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 況不一而足,非但攸關行為人是否成立犯罪,及若為有罪係 何類型犯罪之判斷,且其主觀犯意(如係基於確定故意或間 接故意)如何,亦得作為量刑參考之一。是關於提供「人頭 帳戶」之行為人,究在整個詐欺犯行中立於何種地位,自應 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判斷,尤其 對於非傳統、典型之詐欺案件(如三方詐欺),或有被害人 與詐欺正犯或共犯間之地位提昇、轉換等,更應於判決事實 及理由內將箇中認定與轉折之原因予以充分說明(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洪麗琴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提示范廷鈞郵局帳戶,影偵二卷第22頁】該帳戶在111年4月27日至4月29之間有換印鑑發VS卡及線上約定轉帳,且原本帳戶內之存款金額537元也在交付之前提領至只剩32元,是何人所為?)范廷鈞郵局帳戶已經很久沒用,為了學習操作加密貨幣才重新啟用,是他自己本人去郵局辦理上述的手續,並且將帳戶餘額提領至只剩32元,因為我有提醒他裡面不要放錢,我自己的國泰世華銀行在交出去學習操作加密貨幣之前,也把餘額都領出來了,因為我也擔心帳戶裡面的錢會被盜領」等語(金易卷第304頁),足見被告洪麗琴於交付金融帳戶給「徐秉鈜」前,已認知自己即將喪失帳戶控制權限,並進一步採保護自己財產權之措施。此一作法,核與一般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人,通常於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詐欺正犯使用前,先將帳戶餘額提領至相當數額以下,避免造成自己財產損失,再交付他人之慣常作法相符。又被告2人雖辯稱:我們是為了學習加密貨幣,才將洪麗琴國泰世華帳戶及幣託帳戶、范廷鈞郵局帳戶及幣託帳戶交給「徐秉鈜」云云。惟查,被告洪麗琴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們說要學習加密貨幣,你們後來是如何學習加密貨幣的?)都還沒有學習到,因為從我們把金融帳戶及加密貨幣帳戶交出去沒幾天,就被利用當作詐騙之工具,我就跟被告范强淯說狀況不對,我們不要再學習加密貨幣」、「我跟范廷鈞的加密貨幣帳戶中加密貨幣交易紀錄、入出金紀錄不是我操作的,我也不知道是誰操作的」等語(金易卷第382-383頁)。被告范强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們說要學習加密貨幣,你們後來是如何學習加密貨幣的?)一開始是洪麗琴先看到加密貨幣的資訊並告訴我,我們就按照徐秉鈜的指示加LINE,加LINE之後徐秉鈜提供資訊給我進行瞭解,徐秉鈜叫我註冊幣託帳戶,我有去查詢幣託帳戶是否合法,並按照徐秉鈜的指示操作,後來徐秉鈜叫我把金融帳戶及加密貨幣帳戶及密碼都交給他,他要教導我們如何操作加密貨幣,後來我發現我都還沒有開始操作加密貨幣,怎麼就會有交易紀錄的產生,我就跟徐秉鈜說要終止學習」、「我就把金融帳戶及加密貨幣帳戶的帳號跟密碼都交給徐秉鈜,我的幣託帳戶裡,加密貨幣交易紀錄、入出金紀錄不是我操作的,我也不知道是誰操作的」等語(金易卷第382-383頁)。據上供述,顯見被告2人只是單純的「提供」虛擬貨幣帳戶給他人使用,並未有任何學習虛擬貨幣交易之實際行為可言,從而,其等辯稱係為學習加密貨幣而提供帳戶云云,實難採信,被告2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 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⒈第一次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行為時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⒉第二次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行為時法第14條及中間時法第14條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裁判時法則移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此外,中間時法 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㈢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審 中均矢口否認犯行,不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之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 量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前第14條第 3項規定,最高度刑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適 用裁判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 本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結果,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㈣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 日起生效施行,然修正後僅於第1項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而犯詐欺罪之規定,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就 本案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部分(附表一編 號10)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 四、被告洪麗琴之論罪:  ㈠附表一編號4 、5部分:  ⒈核被告洪麗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洪麗琴以提供其國泰世華帳戶及幣託帳戶之一行為,幫 助「徐秉鈜」詐得如附表一編號4 、5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 產,為想像競合犯;並以一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洪麗琴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附表一編號10部分:  ⒈核被告洪麗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⒉被告洪麗琴與被告范强淯、「徐秉鈜」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洪麗琴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斷。  ㈢被告洪麗琴所犯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范强淯之論罪:  ㈠附表一編號1至3、6至9部分:  ⒈按「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 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若仍論以洗錢既遂,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范强淯就附表一編號1至3、6至9所為(不含編號7圈存 抵銷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7圈存抵銷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⒊被告范强淯以提供范廷鈞郵局帳戶及幣託帳戶之一行為,幫 助「徐秉鈜」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 、6至9所示被害人之 財產,為想像競合犯;並以一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范强淯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附表一編號10部分:  ⒈核被告范强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⒉被告范强淯與被告洪麗琴、「徐秉鈜」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范强淯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斷。  ㈢被告范强淯所犯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助長詐欺及洗錢犯 罪,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 秩序穩定及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並衡以被告2人 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之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於犯罪後 未與被害人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兼衡被告2 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金易卷第384頁),暨本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 被告2人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非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即不得 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七、沒收:  ㈠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實際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 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 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明文。是以,在 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經查,本案匯入洪麗琴國 泰世華帳戶及范廷鈞郵局帳戶之詐欺犯罪所得,或已轉匯至 附表所示幣託公司入金虛擬帳戶或陳鑀元帳戶,或已遭銀行 圈存抵銷,已非被告2人所能支配管領之洗錢標的財物,自 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施柏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戶 1. 告訴人 蘇佳荻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被害人蘇佳荻,以加入世鼎集團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之假投資方式詐騙蘇佳荻,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日10時50分許,匯款8萬元至范廷鈞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3日12時12分許,連同他人款項轉出36萬元至幣託公司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入金虛擬帳戶 2. 告訴人 方秀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被害人方秀芬,以「世鼎」網路平台有專人指導操作股票,可投資獲利等語之假投資方式詐騙方秀芬,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日11時10分許,匯款5萬元至范廷鈞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3日12時12分許,連同他人款項轉出36萬元至幣託公司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入金虛擬帳戶 3. 被害人 劉立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被害人劉立凱,以「世鼎」網路平台有專人指導操作股票,可投資獲利等語之假投資方式詐騙劉立凱,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日11時44分許,匯款5萬元至范廷鈞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3日12時12分許,連同他人款項轉出36萬元至幣託公司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入金虛擬帳戶 111年5月3日11時45分許,匯款5萬元至范廷鈞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4日10時26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范廷鈞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4日12時03分許連同他人款項轉出35萬元至幣託公司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入金虛擬帳戶 4. 告訴人 曾淑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被害人曾淑梅,以投資正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可獲利等語之假投資方式詐騙曾淑梅,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日14時31分許,匯款90萬元至洪麗琴國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3日15時27分許,連同他人款項轉出130萬元至幣託公司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入金虛擬帳戶 5. 告訴人 朱桂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原油投資網站結識被害人朱桂芳,以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之假投資方式詐騙朱桂芳,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日15時18分許,匯款90萬元至洪麗琴國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3日15時27分許,連同他人款項轉出130萬元至幣託公司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入金虛擬帳戶 6. 告訴人 楊雪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被害人楊雪美,以於「世鼎集團」網站上投資可獲利等語之假投資方式詐騙楊雪美,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4日9時17分許,匯款5萬元至范廷鈞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4日10時21分許,連同他人款項轉出33萬5000元至幣託公司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入金虛擬帳戶 111年5月4日9時48分許,匯款5萬元至范廷鈞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告訴人 王曉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被害人王曉春,以加入群組VIP股票 投 資 ,抽股票可獲利等語之假投資方式詐騙王曉春,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4日9時26分許,匯款5萬元至范廷鈞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4日10時21分許,連同他人款項轉出33萬5000元至幣託公司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入金虛擬帳戶 111年5月4日11時15分許,匯款5萬1000元至范廷鈞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4日12時03分許連同他人款項轉出35萬元至幣託公司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入金虛擬帳戶 111年5月5日11時46分許,匯款13萬元至范廷鈞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圈存抵銷並未匯出 8. 告訴人 蔡錦宗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被害人蔡錦宗,以「世鼎」網路平台有專人指導操作股票,可投資獲利等語之假投資方式詐騙蔡錦宗,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4日10時許,匯款5萬元至范廷鈞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4日10時21分許,連同他人款項轉出33萬5000元至幣託公司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入金虛擬帳戶 111年5月4日10時8分許,匯款5萬元至范廷鈞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4日10時59分許,匯款1萬元至范廷鈞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4日12時03分許連同他人款項轉出35萬元至幣託公司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入金虛擬帳戶 9. 告訴人 王紅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被害人王紅梅,以下載 「世鼎」APP獲得股票資訊,可投資獲利等語之假投資方式詐騙王紅梅,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4日10時51分許,匯款4萬9500元至范廷鈞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4日12時03分許連同他人款項轉出35萬元至幣託公司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入金虛擬帳戶 111年5月4日10時51分許,匯款2萬8800元至范廷鈞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4日10時58分許,匯款200元至范廷鈞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4日11時18分許,匯款4800元至范廷鈞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告訴人 何小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網路結識被害人何小英,以透過APP操作購買股票可獲利等語之假投資方式詐騙何小英,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4日12時1分許,匯款40萬元至范廷鈞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徐秉鈜」通知被告范强淯轉知被告洪麗琴,由被告洪麗琴於111年5月4日14時54分許,在高雄市左營福山郵局臨櫃申請提轉跨匯,將其中34萬元轉匯至陳鑀元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警1卷第11頁)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1卷第13至25頁) 范廷鈞中華郵政所有帳戶及交易明細(警1卷第26至2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卷第31至32頁)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33至43頁)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1卷第45頁)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1卷第47頁) 2 附表一編號2 范廷鈞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影偵1卷第19至2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偵1卷第21至22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梏式表(影偵1卷第23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偵1卷第24至25頁) 方秀芬所有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網路交易明細及對話擷圖(影偵1卷第27至43頁) 3 附表一編號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2卷第17至18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2卷第19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卷第20至32、35、43至44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2卷第33至34、36至42頁) 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及轉帳明細(警2卷第45至52頁) 劉立凱所有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警2卷第53頁) 4 附表一編號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3卷第31頁) 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3卷第39至50頁) 匯款申請書與網路交易明細(警3卷第5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3卷第53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3卷第55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89205號函暨所附洪麗琴往來交易明細(警3卷第57至62頁) 曾淑梅刑事陳述意見狀(金易卷第275頁) 5 附表一編號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70644號函暨所附洪麗琴帳戶往來資料(警4卷第11至1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陳報單(警4卷第28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4卷第3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4卷第31頁) 匯款交易明細(警4卷第32至46頁)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警4卷第48頁) 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警4卷第49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4卷第50至68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4卷第69至95頁) 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受(處)案件證明單(警4卷第96至125頁) 6 附表一編號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7日儲字第1110209883號函暨所附范庭鈞帳戶交易明細(警5卷第17至22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5卷第27頁)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處)案件證明單(警5卷第2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5卷第33至34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卷第35至150頁) 轉帳交易明細(警5卷第152至170頁) 7 附表一編號7 王曉春存摺影本(警6卷第43頁) 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及網路交易明細(警6卷第45至4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6卷第93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6卷第95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6卷第97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警6卷第12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6卷第12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6卷第127頁) 8 附表一編號8 網路交易明細及匯款單(警6卷第57至60頁) 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警6卷第61至63頁) 交易紀錄(警6卷第65至6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6卷第99至101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6卷第103至119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6卷第129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6卷第131頁) 9 附表一編號9 王紅梅所有中國信郭銀行帳戶資料(警7卷第5至10頁) 簡訊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警7卷第11至24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7卷第27至28頁) 范廷鈞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清單(警7卷第29至31頁) 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影偵2卷第2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偵2卷第30至31頁) 轉帳交易明細(影偵2卷第36至38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偵2卷第40至57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影偵2卷第6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偵2卷第62頁) 10 附表一編號10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陳報單(偵1卷第167頁) 臺南市政府瞽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卷第16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卷第171至172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強制通報單(偵1卷第173至186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卷第187頁) 何小英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偵1卷第189頁)

2024-12-20

CTDM-112-金易-19-20241220-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紹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紹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紹宇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 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 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6月20日19時33分許,在不詳地點,依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以指定之帳號、密碼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申請幣 託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並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綁定本 案幣託帳戶後,將本案幣託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轉匯詐 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幣託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5日以LINE對李宗宏佯稱:需先繳 費可快速貸款、帳號錯誤遭凍結、須至超商刷條碼繳費解除 云云,並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申請以超商繳費方式儲值至本 案幣託帳戶而取得繳費條碼,再將條碼傳送予李宗宏,致李 宗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6日20時47分許,在臺南 市○○區○○里○○○000000號之統一超商太子宮門市,持上開繳 費條碼儲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本案幣託帳戶內,旋 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持魏紹宇提供之本案幣託帳戶購買泰達幣 後轉匯至其他電子錢包,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李宗宏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引用被告魏紹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均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均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指定之帳號、密 碼申辦本案幣託帳戶並綁定本案帳戶後,將本案幣託帳戶提 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 稱:其係因車輛壞掉上網欲辦理貸款,對方稱其資料輸入錯 誤並要求其匯款,其表示無錢可匯,對方遂要求其辦理幣託 帳戶進行驗證,其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云云。經查 :  ㈠被告於112年6月20日19時33分許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 指定之帳號、密碼申辦本案幣託帳戶並綁定本案帳戶後,將 本案幣託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幣託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5日以LINE對告訴人李 宗宏佯稱:可快速貸款,但需先繳費、帳號錯誤遭凍結,須 至超商刷條碼繳費解除云云,並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申請以 超商繳費方式儲值至本案幣託帳戶而取得繳費條碼,再將條 碼傳送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6 日20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00號之統一超商 太子宮門市,持上開繳費條碼儲值3,000元至本案幣託帳戶 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 、密碼購買泰達幣後轉匯至其他電子錢包等節,業據告訴人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吉警偵字第1120023385號卷〈下稱警 卷〉第15頁至第23頁),並有告訴人李宗宏提出之繳款證明 收執聯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9頁、 第31頁至第34頁)、泓科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2月12日回覆 內容及被告幣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9頁至 第47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1頁至 第5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 卷第59頁至第63頁)、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幣託帳戶相關資料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7頁)、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8月12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幣託帳戶資 料及登入IP位址(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8頁)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163頁至 第167頁),先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幣託帳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 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 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次按衡諸一般常情, 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 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 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 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 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 瞭解;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 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之判決先例參照)。 是以金融帳戶或與金融帳戶連結之虛擬貨幣帳戶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 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 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 集團經常利用收購、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 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代購、開通帳戶 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 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 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 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 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 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 案發時23歲,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工地工作,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67頁),足見 被告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 無不知之理。   ⒉被告固辯稱其欲貸款始依指示以指定之帳號、密碼申辦本案 幣託帳戶並綁定本案帳戶云云。惟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時止,均未提出任何對話紀錄供本院審酌,被告聲請向LINE 公司調閱對話紀錄亦因逾調閱期限而無法調得等節,亦有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3日花檢景敬113蒞2677字第113 9019721號函暨函附之「向LINE公司調取資料注意事項」可 稽(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7頁),則被告前揭所辯是否可 採已屬有疑。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與對方係在臉 書上結識,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未曾實際見面;其欲貸 款3萬元,對方沒有講利息、手續費如何計算,亦未表明欲 向哪家銀行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惟一般申辦貸 款均係要求借款人提供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以為財力證明或 核貸帳戶,而無要求提供虛擬貨幣帳戶作為申貸之用,被告 提供本案幣託帳戶顯與正常申辦貸款程序不符。是依被告所 述,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表示須以指定之帳號、密碼申辦本 案幣託帳戶以驗證身分,被告既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應可察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要求以指定之帳 號、密碼申辦本案幣託帳戶之申貸流程非屬合理。次查被告 於審理中自承:其於本案前曾有於網路上遭詐騙而於超商儲 值之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則被告前既有遭網路 詐欺之經驗,衡情應對網路結識不詳之人要求以指定之帳號 、密碼申辦本案幣託帳戶應較常人更提高警覺,而對其提供 本案幣託帳戶資料後,對方可能會將本案幣託帳戶供不法使 用一節有所懷疑,豈有於不知貸款利息、手續費及貸款對象 情形下,輕信素未謀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無聯絡方式之 人之理,堪認被告當時對於以指定之帳號、密碼申辦本案幣 託帳戶時,本案幣託帳戶可能供作不法使用一節,已有預見 甚明。被告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至為明確。被告辯稱其前無貸款經驗,其也是被騙云云,尚 難採憑。  ㈢從而,被告所辯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 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 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 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 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 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就如本案 前揭相同事實,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本院不同庭別 之判決,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其中採肯定說略以: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另則採否定說略以:法律變更之 比較,有關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並非不能割裂適用,尚無法律應整體而不得割裂適用可言 等旨。又上開法律見解對於判決結果之形成具有必要性,且 依據各該歧異之法律見解,將分別導出應依舊洗錢法與新洗 錢法所論以其等一般洗錢罪之不同結論,而應依刑事大法庭 徵詢程序解決此項法律爭議。本庭經評議後擬採肯定說之法 律見解,遂於113年10月23日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 嗣徵詢程序業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定說 之見解。是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經徵詢庭與受徵 詢庭既一致採上揭肯定說之見解,則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 解之功能,即無須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而應依該見解就 本案逕為終局判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 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 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 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 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 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揆諸上開見解,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 幣託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即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6日2 0時47分許,依指示儲值3,000元至本案幣託帳戶內,旋遭該 詐騙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本案幣託帳戶購買泰達幣後轉匯 至其他電子錢包,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幣託帳 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同時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2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本案幣託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率爾將本案幣託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 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併參被害人之人數1 人及所受損失僅3,000元,暨被告自始否認犯行,因告訴人 無調解意願而未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無前科, 素行良好(見本院卷第13頁),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 中肄業,未婚,無扶養負擔,現從事工地工作,日薪1,800 元,另有負債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㈤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 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同筆不法 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 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 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 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 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 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且被告提供本案幣 託帳戶資料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 據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購買泰 達幣或轉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儲值進本案幣託帳 戶並遭轉匯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無從就被害人匯入本案幣託帳戶之款項,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0

HLDM-113-金訴-134-20241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44號 上 訴 人 陳昭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5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810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81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有如其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包含 第一審判決附表)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 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0條、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 之得心證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 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的違法情形存 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係為貸款而提供個人之銀行帳戶資料予姓名不詳之「 王代書」使用,並無犯罪意圖。又其與被害人(林秀玉)已達 成民事上和解,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顯然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 四、惟查:   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 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始終否認犯行,且未曾與被 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無違法、不 當之旨,因而予以維持。至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日雖陳述: 其有與被害人林秀玉達成民事上調解,等待分期支付等語( 見原審卷第102頁),然卷查其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為憑,原 判決未予審酌,尚難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 摘:原判決所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 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 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於其餘上訴意旨,均非確實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應 認本件關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 。上訴人所犯關於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 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為 實體上審理,應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六、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 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此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 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原判決雖未及為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惟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3644-2024121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瑞報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894號)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2年度偵字第6932 1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88號)移送併辦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瑞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梁瑞報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 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 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 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 、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 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9日前某日時,將其名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嗣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法,詐欺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 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梁瑞報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 :我的帳戶遺失,我也不知道為何會被人拿去使用等語。經 查:   ⒈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之後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 ,復據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29240 號卷第29-33頁;偵69321號卷第4-6頁;偵27718號卷第9-1 1頁),並有告訴人孫家偉、黃逸苓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 證明(見偵29240號卷第43-59頁;偵69321號卷第14-19頁 )及本案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偵29240號卷第19-23頁 )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⒉本案帳戶於告訴人謝妙娟匯入遭詐騙款項前,扣除告訴人謝 妙娟所匯之2萬123元後,僅有28元,餘額所剩無幾,有本 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偵29240號卷第85-87頁) 在卷可參,而被告雖辯稱其發現遺失後有掛失等情,但本 案帳戶僅曾於107年6月29日掛失並補發存摺,更換印鑑, 有本案帳戶查詢存簿變資料及提密碼錯誤紀錄在卷可佐( 見偵29240號卷第19-23頁),被告上開所辯核與前開證據 資料不符。是被告發現本案帳戶金融卡遺失之後,並無任 何掛失止付之舉,核與實務上幫助詐欺之行為人多係提供 非經常使用金融帳戶,且帳戶內幾無餘額,亦不會主動掛 失止付之情相符;又本案不詳詐欺成員向告訴人等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並遭不 詳詐欺成員提領一空,可見本案帳戶應為不詳詐欺成員能 隨意控制,並確有把握被告不會以任何理由報警及掛失止 付,始會以上開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應係被告自行交與他人使用無誤。   ⒊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 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 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 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 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 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 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 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 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 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 ,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 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 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 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 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 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 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 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 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 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被 告於本案行為時已50餘歲,且為高中畢業,並已有工作經 驗,非屬全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 諉為不知,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 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 令宣導防止發生,是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 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等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仍交出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堪 認其行為時具縱有人以其申設之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而確有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先後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及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有關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規範何者對被告有利,分述如 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 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 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較有利於被告。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 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亦即依行 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經比較之結果,無論比較中 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 適用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⒊是依刑法第3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本案詐騙成員詐騙告訴人謝妙娟,致告訴人謝妙娟陸續匯款 至本案帳戶內,顯係於密接時、地,基於同一機會方法,對 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 接續犯,而被告係對正犯犯上開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932號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188號移送併辦之事實與 本案已起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 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 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㈥被告所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非屬全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提供其 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 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 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及犯罪贓款 去向,更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值 非難;兼衡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附表所示告訴 人等所受損害,否認犯罪而未能坦然面對之犯後態度,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迄 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其已實際獲得何不法所得或利益, 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 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自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  ㈣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固未據扣案,然上開帳戶 已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無法為詐欺集團成員再行利用,且 價值甚微,倘予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 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吳明嫺併辦,檢 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孫家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下午3時許與孫家瑋聯絡,佯稱出售iPhone 14 PRO MAX手機云云,致孫家瑋陷於錯誤而依指匯款。 112年2月9日晚間7時3分許 8,800元 2 黃逸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撥打電話予黃逸苓,自稱其為「愛女人」客服人員,佯稱將黃逸苓誤植為批發商,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黃逸苓陷於錯誤而依指匯款。 112年2月9日晚間6時31分許 21,985元 3 謝妙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7日晚間6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謝妙娟,自稱其為「戰神乳清蛋」之客服人員,佯將謝妙娟誤植為經銷商,致謝妙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9日晚間6時7分許 21,0123元 同日晚間6時11分許 49,989元 同日晚間6時13分許 49,987元

2024-12-19

TYDM-113-金訴-608-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美華 選任辯護人 蘇子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41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5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美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邱美華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現今匯款、轉帳 均甚為便利,合法正當之虛擬貨幣交易可直接匯款購買,無 須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接受匯款後再提領現金購買虛擬貨幣, 而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軍民」(LINE暱稱「 C恆溫go Jo〈2個太陽圖案〉」,下稱「黃軍民」)之人、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Paul」之人(下稱「Paul」) 、LINE暱稱「shipping company」(下稱「shipping compa ny」)等人是三人以上,以施用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 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可預 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有可能遭不法詐騙份子 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依不熟識之人之指示提領上 開帳戶內款項後再匯給他人,可能屬於詐欺犯行之一部分, 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竟仍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 與「黃軍民」、「Paul」、「shipping company」及其等所 屬本案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 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18時11分許,提供其所 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給「黃軍民」,以供本案詐欺集 團收受款項之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員自109年11月23日10時許起,陸續以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姚 芳聯繫,向姚芳佯稱其堂哥目前人在馬來西亞且腿受重傷, 必須繳錢才能搭機返回臺灣休養,請姚芳先幫忙匯款到指定 帳戶以便繳錢云云,致姚芳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09年1 1月23日15時11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 12萬4,000元匯入本案帳戶內,迨款項匯入後,邱美華隨即 依「黃軍民」指示,接續於109年11月23日15時41分許至同 年月26日15時52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款或臨櫃提款之方式 ,將姚芳匯入之款項領出共計112萬2,000元(起訴書認定邱 美華僅提領82萬元,應予更正),並於同年11月27日12時24 分許將其中57萬500元匯入「黃軍民」指定之賴隆綱觀音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隆綱郵局帳戶)內, 嗣該筆款項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提領 之,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姚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 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 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15、2316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邱美華以外之人於警 詢時之陳述,即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證據,然就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則 不受此限制,其等供述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 訟法論斷之。 二、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416號卷〈下 稱上訴字卷〉第64至67頁、第84至8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 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予自稱「黃軍民」 之男子使用,並依「黃軍民」指示,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提 領共計112萬2,000元後,將其中57萬500元匯入「黃軍民」 所指定之賴隆綱郵局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由辯護人為其 辯以:本案帳戶是被告自己的帳戶,並未充作詐欺集團詐騙 洗錢之用;被告係在LINE認識暱稱為「黃軍民」、「黃新民 」之人,該人自稱是聯合國部隊的人,表示要退休,並希望 到臺灣生活,被告不知該人之本名為何一開始要求被告幫他 收包裹,包裹要寄退休金,要收美金6,500元之手續費,但 被告表示沒有錢,他就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後來又要求被告 幫他操作比特幣做收款、匯款行為,但是被告不會操作,嗣 於109年11月23日,被告收到「黃軍民」匯來的112萬4,000 元,「黃軍民」要求被告匯57萬500元到賴隆綱帳戶,被告 不知「黃軍民」之真實姓名為何,故被告以為賴隆綱就是「 黃軍民」本人,其中50萬左右沒有再匯出去,「黃軍民」又 要求被告提出先前匯款57萬500元的收據,被告認為為何匯 到他自己帳戶還要要求收據,所以被告沒有再將剩餘款項匯 出,被告主觀上不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本 案僅被告與「黃軍民」2人為之,原審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亦有違誤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1月13日18時11分許,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 給「黃軍民」,以供收受款項之用,而本案詐欺集團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自109年11月23日10時許起,陸續以電子 郵件等方式與告訴人姚芳聯繫,向告訴人佯稱其堂哥目前人 在馬來西亞且腿受重傷,必須繳錢才能搭機返回臺灣休養, 請告訴人先幫忙匯款到指定帳戶以便繳錢云云,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09年11月23日15時11分許,以臨櫃 匯款方式,將112萬4,000元匯入本案帳戶內,迨款項匯入後 ,被告即依「黃軍民」指示,接續於109年11月23日15時41 分許至同年月26日15時52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款或臨櫃提 款之方式,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領出112萬2,000元,並於同 年11月27日12時24分許將其中57萬500元匯入「黃軍民」指 定之賴隆綱郵局帳戶內,該筆款項隨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提領之;嗣被告於113年3月12日原審審 理時當庭返還告訴人現金57萬500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 審準備程序時自承不諱(見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416號卷〈 下稱金訴字卷〉一第2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姚芳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15715號卷〈下稱 偵字卷〉第9至11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帳戶 基本資料(客戶資料)及交易歷史記錄、被告於109年11月2 4日臨櫃提款之取款憑條影本、現金交易申報作業(見偵字 卷第13至17頁、第29頁、110年度偵緝字第3579號卷〈下稱偵 緝字卷〉第67至70頁)、告訴人之匯款單、告訴人收到指定 匯款帳號資訊之翻拍照片(即告訴人與詐騙者「flight age ncy」間之電子郵件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賴隆綱郵局帳戶 之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卷第25至27頁、金訴字卷一第245 至249頁)、告訴人簽收款項之收據(即被告於113年3月12 日原審審理時當庭返還現金57萬500元予告訴人之收據,見 金訴字卷一第299頁)、被告提出之與「黃軍民」、「shipp ing company」、「Paul」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刑事準備狀 卷〈下稱金訴字卷二〉全卷)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 定。又被告於客觀上既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供素不相識 之「黃軍民」、「Paul」、「shipping company」等人使用 ,復依「黃軍民」指示,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領出 共計112萬2,000元,再將其中57萬500元匯入「黃軍民」指 定之賴隆綱郵局帳戶內,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此情與詐欺集團運用人頭帳戶收取詐得之贓款,並利用「 車手」提領、轉匯贓款此等方式掩飾資金流向,以躲避查緝 之舉相符,足見被告於本案中確實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 充人頭帳戶之用,並負責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再持以 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操控之其他人頭帳戶(即賴隆綱 郵局帳戶),而與「黃軍民」、「Paul」、「shipping com pany」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去向,至為明確。  ㈡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 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 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 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 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 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 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 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 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 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 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 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 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 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 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 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 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 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 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 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 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 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 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 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 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 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 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 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 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 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 、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 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 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若 對於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依指示提領、交付、 轉匯款項,極可能使詐欺集團因此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並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即具有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參諸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可知,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事實欄所示詐欺方式所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至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酌以被告係提供其所申辦之前揭 金融帳戶予「黃軍民」,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受款項之用, 並依「黃軍民」指示提領款項,再將所提款項其中57萬500 元匯入「黃軍民」指定之賴隆綱觀音郵局帳戶,餘款因被告 未依「黃軍民」指定方式處理,並向「黃軍民」謊稱餘款已 交由予「黃軍民」所指定負責比特幣之人(即「Paul」)收 受【可參被告提出之113年1月16日刑事準備狀被證3所示被 告與「黃軍民」之對話紀錄〈見金訴字卷二第687至949頁〉, 其中第895頁、第927至929頁均可見被告向「黃軍民」謊稱 餘款已交予負責比特幣之人,並換購比特幣】,惟因本案詐 欺集團並未收得餘款,「shipping company」遂以LINE與被 告聯繫,要求被告交出餘款乙節【被告與「shipping compa ny」之對話,可參被告提出之113年1月16日刑事準備狀被證 2之對話紀錄〈見金訴字卷二第595至685頁〉,其中第655頁、 第685頁均可見被告係與「shipping company」交談,而非 與「黃軍民」交談】,且徵諸被告與「shipping company」 之對話內容,可認被告知悉其所交談之對象並非「黃軍民」 ,而係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前揭113年1月16日刑事準 備狀被證2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查,顯見本案實行詐欺暨洗錢 犯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分工,且客觀上參與對告訴人詐欺、 洗錢犯行者,除被告外,至少另有負責施用詐術之人、負責 收受被告金融帳戶資料暨指示被告提領、轉匯款項之「黃軍 民」、負責將贓款以換購比特幣以掩飾贓款流向之「Paul」 、負責向被告催收贓款之「shipping company」,足見參與 本案詐欺、洗錢犯行者確實達3人以上,而被告就此情亦知 之甚詳。  ⒊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 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 並藉此躲避執法機關循線追查,否則一般人難認有何向不熟 識之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有一定金融交易目 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 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需交他人使用,亦當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並深入瞭 解用途後始行提供,此為事理之常,當無可能隨意交予不熟 識之人任意使用,是倘無正當理由而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依 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偵查機 關循線追查之目的而為,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 理懷疑。再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 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 有金融帳戶,且勿出賣或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以免淪 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生活經驗,若有不甚熟悉、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 根本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 工作、借貸、租用、代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 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能 係要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用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收 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掩飾真實身分並伺機將款項轉出,以 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而行為人提供帳戶資料 予對方及依指示領款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 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提供帳戶資 料,已預見被用作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依 指示提領現金,並交付予不詳之人或轉匯款項後,將無從追 索該金錢之去向及所在,形成金流斷點,惟仍心存僥倖認為 不會發生,而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款 交付予不詳之人或轉匯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 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 背其本意,仍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  ⑴被告係高職肄業,行為時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從事建 築工作,此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金訴字卷 一第295頁、上訴字卷第68頁),足見被告有相當智識能力 與社會歷練,對於前述金融帳戶之一般使用情形當有所瞭解 ,是其對於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洗錢之事 ,並由「車手」負責提領款領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⑵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不曾見過「黃軍民」,亦未 曾與「黃軍民」通話,只有透過LINE以文字對話等語(見上 訴字卷第63頁),且參諸被告與黃軍民之LINE對話紀錄,被 告與「黃軍民」於109年10月24日在網路上結識後,2人僅短 暫聊天數小時,「黃軍民」即向被告表達愛意,隨後宣稱打 算退休後到臺灣與被告一起生活,而被告即於同年11月13日 18時11分許,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給「黃軍民」,以供 「黃軍民」收受款項之用,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 見金訴字卷二第73至593頁,關於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資 料之對話,參見該卷第203頁)。是參諸被告所述其與「黃 軍民」之交往情形暨其等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予「黃軍民」使用時,雙方於網路上相識未滿1個月,且其 與「黃軍民」素未謀面,僅藉由LINE以文字對話聯繫,實難 謂雙方有何深刻之特殊親誼或信賴關係,則被告將本案帳戶 提供予非熟識且無特殊親誼或信賴關係之「黃軍民」使用, 而自行承擔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顯與一般使用金融帳 戶之常情相違。  ⑶再觀諸被告與「黃軍民」之前揭對話紀錄,「黃軍民」於109 年10月28日向被告稱要寄裝有現金之包裹給被告,但需要被 告先支付寄包裹之費用美金6,500元等語,被告隨即答覆: 「你就直接用要寄包裹的錢處理」,「黃軍民」一再要求被 告支付包裹費用,被告則答覆:「…這樣給我的感覺你好像 再騙我、我不喜歡這樣、我知道我們倆是飛親飛顧(應為「 非親非故」之誤繕)的、再說天下那有這麼幸運的」、「再 說你也明知道寄包裹要費用、那你為何不一起處來、還要我 再次處理、再說這不是多此一舉嗎」、「我只想告訴你我沒 辦法幫你處理包裹費用,要嗎你就是自己處理,二、就是貨 到付款,不要讓我覺得你們好像再騙我」、「我沒辦法幫你 、你自己處理、不然就等你退休後你再處理」、「我身上就 是沒錢,不要再說了—我真的沒辦法」、「畫一個大餅給我 吃 還要先叫我付錢、這樣我不要、我沒貪圖你的錢」、「 你那會不知道(要交費用)、你寄自己寄包裹出去、自己本 身就是要付錢,自己處理,不然你再要求我我也沒辦法幫你 」、「再說下去你會讓我覺得你們好像是詐騙我」等語(見 金訴字卷二第127至131頁、第137頁),「黃軍民」連續多 日要求被告支付包裹費用仍遭拒後,於109年11月13日向被 告要求提供帳戶,稱會由經理匯款到被告帳戶內,要被告提 領出來用現金購買比特幣,被告遂於109年11月13日18時11 分許,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給「黃軍民」,作為收受款 項之用(見金訴字卷二第203頁),109年11月19日至22日間 「黃軍民」告知被告要將購得之比特幣發送到指定之區塊鏈 錢包,以便交給自己,並指示被告去找特定之幣商交易,被 告曾於109年11月22日21時33分許向「黃軍民」稱:「你就 直接請你的經理幫你來臺灣、為何還要透過我買比特幣、這 本是多此一舉嗎」、於同年月23日11時27分許向「黃軍民」 稱:「我不懂你為何搞的這麼麻煩的事、明明就很簡單、為 何搞得這麼的複雜、你就可直接的請你經理幫你買機票來臺 灣就好、為何還要換購什麼的一大堆問題…」、於同年月23 日11時55分許向「黃軍民」稱:「親愛的、你為何不請你經 理換購比特幣給你就好、為何還會轉換到我這、這不是很麻 煩嗎、再說他也比較懂、我真的不知比特幣這種幣、我是第 一次聽你這麼說的」等語(見金訴字卷二第247頁、第251頁 ),足見被告歷經「黃軍民」要求支付包裹費用、要求提供 收款帳戶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等事項,早已查知「黃軍民」 之各項要求並非正常合理,甚至有涉及詐騙之嫌。  ⑷稽此,被告既已懷疑「黃軍民」向其借用帳戶並指示其所為 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等事項,恐圖謀不軌而涉及詐欺等不 法行為,當無可能僅因素昧平生之「黃軍民」毫無實據之口 頭說明,即解除其內心之懷疑,顯見被告主觀上已預見「黃 軍民」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以供匯款之用,該等款項之來源 並非合法,恐屬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之贓款,其依「黃軍民 」指示而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並再行轉匯,恐係從事 詐欺、洗錢或其他非法行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該 等贓款流向甚明,惟其竟為獲取「黃軍民」之好感、討渠歡 心,選擇漠視其金融帳戶或淪為詐欺、洗錢工具,他人可能 因其依「黃軍民」指示所為提供金融帳戶、提領匯入本案帳 戶內之款項並再行轉匯等行為,致生財產上受害之可能性, 亦就「黃軍民」、「Paul」、「shipping company」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得藉此遮斷金流軌跡,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 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可能性,選擇視而不見,執意 容任自己依「黃軍民」指示,從事如事實欄所示之提供金融 帳戶、提領暨轉匯款項等行為,顯見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 ,且其確有參與該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說明如下: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依被告之供述內容、告訴人之指訴情節等證據資料以觀 ,可知被告所屬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 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其分工,分別負責佯裝親友並 編織不實理由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分工、提 領詐欺款項並轉匯贓款、以比特幣掩飾贓款流向、催收贓款 等詐欺、洗錢環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 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 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 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 規範之犯罪組織。又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參與共 同詐欺犯行之分工,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互為聯繫,負責 提領、轉匯款項,業如前述,則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而其猶容任自己以前揭方式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運作,足徵其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 故意無疑。  ㈣被告與「黃軍民」、「Paul」、「shipping company」暨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說明如下:  ⒈按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 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詐騙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 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 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分 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被告 雖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既有事實欄所載先接收人 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施詐騙所用,並 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 所為係該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係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並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至明(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諸現行實務上經查獲之電話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先由詐 欺集團成員蒐集人頭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 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 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以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 查緝,且為確保詐欺所得款項得以順利匯入人頭帳戶並提領 取款,尚須有人負責測試人頭帳戶可否使用;再由該集團成 員以虛偽情節詐騙被害人,並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 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多 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 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 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蒐集 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 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 之取簿、臨櫃提款、收取款項、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 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上開電話詐欺各 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且須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可完 成該等集團性犯罪。經查,「黃軍民」、「Paul」、「ship ping company」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運作模式, 核與前揭實務經驗所悉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大致相符,除負 責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外,「黃軍民」 負責收受被告金融帳戶資料暨指示被告提領、轉匯款項,「 Paul」負責將贓款以換購比特幣以掩飾贓款流向,「shippi ng company」負責向「車手」(即被告)催收贓款,而被告 依「黃軍民」指示,將其所申辦之前揭金融帳戶提供予「黃 軍民」等人使用,並依「黃軍民」指示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 贓款,再將部分款項匯入「黃軍民」指定帳戶,以此方式從 事上開犯行,並促成「黃軍民」、「Paul」、「shipping c ompany」等人暨所屬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而屬整體詐欺、洗錢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就如事實 欄所示詐欺告訴人暨洗錢犯行乙節,與「黃軍民」、「Paul 」、「shipping company」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共 同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 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是其縱未親自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予「黃軍民」等 人所運用之前揭金融帳戶,然依上開說明,其仍應就所參與 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黃軍民 」、「Paul」、「shipping company」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未採信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之說明:  ⒈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本案帳戶是被告自己的帳戶,並未充 作詐欺集團詐騙洗錢之用,本案僅被告與「黃軍民」2人為 之,原審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實屬違誤云云 。然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供本案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告 訴人、洗錢之用,且被告於本案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所辯當屬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所述,亦非可採。  ⒉被告及辯護人另執前詞辯稱:被告主觀上不具有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被告於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說明如上,佐以被 告於110年11月15日第一次到案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係供稱 :我找不到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不知道本案帳戶提款卡 、存摺在哪裡,沒有交給別人云云(見偵緝字卷第49至51頁 );於110年12月9日第二次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的玉山銀 行存摺、提款卡都不見了,是因為遺失才被他人使用,我不 知道為何有款項匯到我戶頭且有人可以把錢提出云云(見偵 緝字卷第75至76頁);於111年1月14日第三次檢察官訊問時 改稱:(經檢察官提示本案帳戶109年11月24日臨櫃提款82 萬元之取款憑條影本)這是我的簽名沒錯,臨櫃提領82萬元 是為了還款云云,並對檢察官詢問為何本案帳戶內會有告訴 人匯入之112萬4,000元、領出82萬元是要還什麼款、把錢交 給誰、是否知道款項來源等問題均沉默不答(見偵緝字卷第 83至85頁);於111年4月6日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又改稱 :本案帳戶是朋友「陳新名」借去的,他借去做什麼我不知 道,我是聽「陳新名」的話去臨櫃提款,領出來之後,「陳 新名」叫人來跟我收,我把領出來的錢全部交給「陳新名」 叫來的那個人,我不知道是誰用提款卡去領錢,當時我的提 款卡好像不見了云云(見金訴字卷一第60至61頁)。準此, 被告明知自己已因本案帳戶之事涉有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 ,竟於偵查中及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時猶執前詞謊稱如上, 顯與一般受騙提供帳戶之民眾發現自己被偵查、起訴後,會 積極供出事實以證清白之常情不合;況其經員警約詢後,於 檢察官偵查中,直至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暨羈押訊問時,對 於其斯時仍保有所詐得之告訴人部分款項隻字未提,直至原 審第二次準備程序時,始表示願將其所保有之贓款交還告訴 人,衡情倘若被告確實係遭「黃軍民」等人利用,其理當於 員警約詢時,至遲於檢察官偵訊時,即應如實告知上情,並 將其所保有之贓款自動繳交予檢、警,豈有可能其因本案犯 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仍欲保有所詐得之贓款而未自動繳 交檢、警之理?是以,觀諸被告上開辯詞暨被告經檢察官起 訴後仍欲保有所詐得贓款之舉,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及刑罰減輕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 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 處刑即可。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 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 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如前述,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 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 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 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 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 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否認本案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④揆諸前揭說明,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 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審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無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偵審中均未自白洗錢犯 行,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 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就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說明:   經查,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未有何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即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經檢察官起訴之紀錄,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本案中之加重詐欺犯 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黃軍民」、「Paul」、「shipping company」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 共同正犯。  ㈤罪數關係:   本案被告於109年11月23日15時41分許至同年月26日15時52 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款或臨櫃提款之方式,分次提領告訴 人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共計112萬2,000元之行為,係基於單 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 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 以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3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刑法第59條):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 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 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 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 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 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固應非難,然 考量被告於本案中僅擔任車手,所為係聽從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之指示,與上層謀劃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其參與 犯行之惡性較輕,且被告係於經由網路結識「黃軍民」後, 為博得「黃軍民」之好感、討渠歡心,以利兩人交往,遂依 「黃軍民」指示實行本案犯行,並未因此實際獲取任何報酬 ,復於原審審理時主動返還告訴人現金57萬500元,減少告 訴人之損失,相較於其他加重詐欺之行為人或為主導首謀、 長期大量犯案,肇致多數被害人鉅額款項遭詐騙,並從中獲 取高額暴利、甚至完全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情形以觀,本案被 告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實屬較輕,依被告犯罪具 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綜合觀之,若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 刑1年,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衡情尚有可憫恕之 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並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 查:  ㈠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對被告較為有利,故被告應論以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業如前述,原審 未及審酌及此,稍有未恰。  ㈡被告不服原判決,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惟本院業已 詳列證據並析論理由,認定被告於本案所為係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且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起財罪處斷如上,被告猶執前詞上訴為無理 由。  ㈢是以,被告執前詞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 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由網路結識「黃軍民 」後,為博得「黃軍民」之好感、討渠歡心,以利兩人交往 ,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並依「黃軍民」指示從 事提供金融帳戶、提領及轉匯贓款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 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 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 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 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在原審審理時 主動將其所保有之贓款返還予告訴人,並考量其在本案中擔 任提供金融帳戶及依指示提領、轉匯贓款之「車手」角色, 並非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人物,僅屬聽從指 示、負責提供人頭帳戶暨出面領款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高職肄業,已婚且無應扶養之親屬,現為綁鋼筋工人且經 濟狀況普通,見上訴字卷第68頁),另參酌被告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緩刑之宣告: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禁止不利益變更之法則,其所謂不 利益,應從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所宣告之刑(刑名及刑度) 上比較外,尚須總體的綜合觀察,將判決對應比較,凡使被 告之自由、財產、名譽等受較大損害者,即有實質上之不利 益。緩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權之效果, 故在法律上或社會上之價值判斷,顯對被告有利,若無同條 但書所定例外情形,將第一審諭知之緩刑宣告撤銷,即屬不 利益變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090號、99年度台上字 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雖有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行,惟係因博得取他人好感、討渠歡心,以利交往,始 一時失慮所為,於原審審理時亦主動將其所保有之贓款返還 予告訴人,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 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 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並有維持其社會聯繫之正向功能 ,故對於惡性未深者,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 是綜上各情,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又緩刑期內,為使被告知法守法,導正其行為 與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 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 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併此敘明。再按執行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 ,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爰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⒉又本院係因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應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致原判決無從維持,因而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雖係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無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然本案係由被告上訴,且原審 亦對被告諭知附條件緩刑,而本院撤銷原判決,是因原審未 及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不應處於 比原審還不利之地位,揆諸前揭說明,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之法理,本院審酌上情,亦以原審所諭知之緩刑條件, 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報酬):   被告雖將前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存事證尚難認被告因提供金融帳 戶供他人使用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經查,被告所為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 ,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事實欄所示款項 共計112萬4,000元,被告業已依「黃軍民」指示轉匯其中57 萬500元至「黃軍民」指定之賴隆綱郵局帳戶,而被告於原 審時另交付57萬500元予告訴人,可認被告並未保有前揭詐 得款項,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宇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PHM-113-上訴-4416-20241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素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素華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 欺集團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犯罪,且該帳戶可能 幫助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因而遮斷金流 以達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發生該等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洗錢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12 年10月23日前之某日,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第一帳戶)、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富邦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永豐帳戶,與上開2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以如附表一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 表一各編號「被害人或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後,匯款至附表一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旋 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或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佩瑩、葉書成、邱士誠、徐魁誠、陳善珍、溫昆潔、 許心華、顏定濂、王品埕、洪碧梧、陳庭榆、林雪芬、吳典 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素華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52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3帳戶為其申設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未將本案3帳戶 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伊是整個提款卡的包包掉了,包 包裡面只有裝卡,沒有裝其他東西,伊掉了之後都沒有去領 錢,因為腳不方便,但為了方便有把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 後面,伊怕忘記才寫上去,密碼是伊生日但是伊怕忘記是國 曆還是農曆生日,伊現在亦無法確定是哪一天遺失或是究竟 是掉在何處,而伊亦有報警等語。經查:  ㈠本案3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有被告名下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資 料及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13年7月18日一 蘆洲字第000050號函檢附之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 本資料、金融卡/語音銀行約定轉入帳號交易(見偵卷第11 頁至第21頁、第69頁至第72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嗣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一各編號「詐欺方 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或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匯款至附表一各編號「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佩瑩、葉書成、邱士誠、徐魁誠、陳善 珍、温昆潔、許心華、顏定濂、王品埕、洪碧梧、陳庭榆、 林雪芬、吳典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立卷第57頁至第61頁 、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23頁至第127頁、第162頁至第163 頁、第183頁至第184頁、第207頁至第208頁、第231頁至第2 35頁、第289頁至第292頁、第325頁至第327頁、第349頁至 第351頁、第373頁至第374頁、第397頁至第398頁、第457頁 至第459頁),並有前揭帳戶相關交易資料明細及附表二各 編號「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申設之本 案3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 且附表一「被害人或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匯款至如附表一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亦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提領或網路轉帳殆盡,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 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詐欺集團為避免偵查機關自金融帳戶回溯追查出其身分,乃 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集團利用人 頭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集團亦會擔心倘使用人頭帳 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存入之款項可能遭帳戶持有人 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辦理補發存摺、 變更印鑑、金融卡密碼之方式,將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處心 積慮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換言之,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其能 控制人頭帳戶,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 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 罪;又常見人頭帳戶於被害人匯款後之緊密時間內,詐欺集 團成員旋將贓款提領、轉帳殆盡,除製造檢警追緝之斷點外 ,亦避免未及領款,人頭帳戶業遭凍結或止付,致無法取得 犯罪所得之窘境。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富邦帳戶是低收入戶的 收 錢帳戶,本案第一及永豐帳戶是伊要付網購東西的錢等語( 本院卷第70頁),可見被告申設本案3帳戶原欲供自己管理 使用;又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於如附表一「 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 款項,匯至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隨即遭 他人接續轉帳至其他帳戶或是提領,此有前揭本案3帳戶之 交易明細在卷可佐。然衡之常情,除申設並持有本案3帳戶 之人即被告自願將本案3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外, 殊難想像該詐欺集團者有何其他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進而使 用作為收取、轉匯詐欺贓款之管道,可見詐欺集團應係經被 告同意而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否則當無如附表一「告訴人 」欄所示將受詐騙之贓款匯入本案3帳戶,即可迅速、接續 將贓款提領或網路轉匯殆盡之可能,是被告應係出於己意提 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非遺失後由他人以不詳方 式取得等情,堪以認定。  ⒊被告先於警詢中陳稱:伊是約於112年10月20日上午10時在榮民總醫院遺失提款卡等語(見立卷第29頁),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伊其實不太清楚是何時掉的等語(見偵卷第77頁至第78頁),被告上開所辯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的帳戶密碼是伊的生日,是「621130」,伊寫在提款卡上等語(見偵卷第79頁),然倘被告以個人生日作為提款卡密碼,該密碼既係由6個數字組成,且非以與其個人資訊無關之數字所組成之難以記憶之密碼,客觀上被告應無難以記憶或需另行書寫並貼在提款卡上作為提醒之必要;況且,無論被告之本案3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為何,因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帳戶之基本認識。而依一般人使用帳戶之通常經驗,以書寫方式記憶密碼者已屬少數,縱記性不佳,而有憑藉書寫記錄密碼之必要,一般人為保護自身權益,亦知曉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避免存摺、提款卡一旦遺失或遭竊時,他人依密碼即可輕易盜領帳戶內之款項,甚或帳戶遭詐欺者不法利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招致難以控制、估量之風險及損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49歲,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非屬全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其竟為圖方便而將提款卡密碼書寫於提款卡上,而使拾得或取得者可輕易盜領甚至冒用該帳戶,所為甚與常情事理有悖,益徵被告所辯,洵無足採。至被告另辯稱係因弄不清楚國曆還是農曆生日所以才寫上去等語(見偵卷第41頁),然衡情倘被告僅係確認是否為農曆或是國曆生日等情,僅需由被告於上開提款卡後面寫上「農曆」或是「國曆」等字樣即可,當無於上開提款卡上明確寫出該提款卡之密碼之理,是以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⒋再者,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稱都有辦網銀,用來付網路購物等 語(見本院卷第69頁),然倘被告有使用本案3帳戶之網路銀 行,且知悉網路銀行之密碼,方能付款,於登錄網路銀行時 ,系統當會顯示餘額以及交易明細,是以被告對於本案3帳 戶遭年籍不詳之人匯入並提出不明款項等情,自無不知之理 ,是以被告辯稱其有使用本案3帳戶之網路銀行作為購物使 用,反足以推認被告知悉有不明款項匯入與匯出本案3帳戶 無訛,併予敘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申設之本案3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未交 付予他人,而係遺失云云,應無可採。  ㈣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49歲之成年人,且自陳係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語(本院卷第154頁),足認其具一般智識程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及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是其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仍交出本案3帳戶予他人使用,堪認其行為時具縱有人以其申設之本案3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而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至被告辯稱:伊有報警等語,有被告提出之富邦銀行存摺封 面及內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警詢筆錄各1份(見立卷第27頁至第36頁) 可佐,經查,自上開筆錄內容可知,被告係於112年11月2日 至石牌派出所報案,然被告縱使事後有至警局報案,亦與其 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際,有無幫助詐欺 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涉,被告以此反推行為時無此犯 意,要無可採。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 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法則將同法第14條之規定移列 於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則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⒊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法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 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 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 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 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二一年三 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 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 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 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 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 舊法比較。又被告實行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僅將原規定移列修正後第22條及酌 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 揆之前揭說明,非屬法律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規定論處,併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之低度 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一所示詐欺 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3帳戶予他人,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未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被害人之數量及其等本案受騙之金額。併斟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㈡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均係匯入其所提供之本案3帳戶,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帳戶之控制權而收執該等款項,或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就該等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否認有提供本案3帳戶予他人,卷內復無被告與其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報酬之相關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有取得何不法利益或報酬,難認有何犯罪所得可供沒收及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佩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LINE暱稱「蕭安然助教」,佯稱提供「日進證券」APP操作、投資股票,進行儲值帳戶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號之方式詐騙金錢。 112年10月23日 13時19分許 3萬元 富邦帳戶 2 葉書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4日前某時許以交友網站APP暱稱「Yueme」,佯稱介紹比特幣、國際黃金的投資平台,並以匯款儲值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號之方式詐騙金錢。 112年10月29日 15時24分許 3萬元 永豐帳戶 3 邱士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4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Candy小鳳1119」,佯稱提供網址進行股票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號之方式詐騙金錢。 112年10月25日 9時25分許 5萬元 永豐帳戶 4 徐魁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Ella陳佳欣」,佯稱介紹股票投資,提供「中發投信」APP進行股票操作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號之方式詐騙金錢。 112年10月27日 13時0分許 6萬元 永豐帳戶 5 陳善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9日12時許以LINE暱稱「南老師」,佯稱功德未修滿,可用捐款捐助白米方式,幫助世人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號之方式詐騙金錢。 112年10月24日 13時7分許 2萬8,000元 第一帳戶 6 溫昆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LINE暱稱「koi」,佯稱投資茶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號之方式詐騙金錢。 112年10月23日 13時14分許 4萬元 富邦帳戶 7 許心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ELLA」,佯稱提供「日進證券」APP操作、投資股票,進行儲值帳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號之方式詐騙金錢。 112年10月23日 13時13分許 2萬元 富邦帳戶 8 顏定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Elim」,佯稱提供「佳湧證券」APP進行儲值操作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號之方式詐騙金錢。 112年10月25日 12時42分許 2萬元 永豐帳戶 9 王品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探探交友軟體暱稱不明之女子,佯稱投資普洱茶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號之方式詐騙金錢。 112年10月24日 10時5分許 4萬元 永豐帳戶 10 洪碧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前某時許以LINE群組「退休財務自由特訓78班」之客服小姐,佯稱投資及授課事宜,並提供「貝灣證券」投資軟體進行下單、操盤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號之方式詐騙金錢。 112年10月23日 11時7分許 14萬元 永豐帳戶 11 陳庭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讓一切隨風」,佯稱至投資網站投資外匯期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號之方式詐騙金錢。 112年10月27日 17時38分許 1萬元 永豐帳戶 12 陳宇森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丹屏」,佯稱聯繫相約看房,要求先匯訂金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號之方式詐騙金錢。 112年10月29日 16時51分許 2萬元 永豐帳戶 13 林雪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LINE暱稱「AI阮老師」、「Ella陳佳欣(阮慕驊)」、「Alice(阮老師客服)」,佯稱提供投資網站「中發證券」,以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號之方式詐騙金錢。 112年10月24日 13時19分許 5萬元 富邦帳戶 14 吳典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妍琳」,佯稱推薦加入「OTTO」,幫廠商買賣貨品賺取差價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號之方式詐騙金錢。 112年10月27日 13時19分許 1萬8,000元 永豐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相關證據 1 陳佩瑩 告訴人陳佩瑩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第49頁至第54頁、第63頁、第65頁、第69頁至第87頁) 2 葉書成 告訴人葉書成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卷第94頁至第96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11頁) 3 邱士誠 告訴人邱士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立卷第117頁至第120頁、第129頁至第151頁、第154頁) 4 徐魁誠 告訴人徐魁誠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第159頁至第160頁、第164頁、第167頁至第168頁、第170頁) 5 陳善珍 告訴人陳善珍提出之臉書頁面、LINE對話紀錄、京城銀行存摺封面、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第177頁至第182頁、第187頁第190頁至第194頁) 6 温昆潔 告訴人温昆潔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卷第199頁至第200頁、第203頁至第205頁、第209頁至第220頁) 7 許心華 告訴人許心華提出之投資APP頁面、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立卷第280頁、第291頁、第296頁、第300頁、第303頁至第315頁) 8 顏定濂 告訴人顏定濂提出之投資APP頁面、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第281頁至第282頁、第285頁至第287頁、第295頁至第313頁) 9 王品埕 告訴人王品埕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第319頁至第322頁、第331頁、第335頁至第336頁、第338頁) 10 洪碧梧 告訴人洪碧梧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立卷第343頁至第344頁、第347頁至第353頁、第357頁、第360頁) 11 陳庭榆 告訴人陳庭榆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郵局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卷第368頁至第370頁、第375頁、第381頁至第385頁) 12 林雪芬 被害人林雪芬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卷第391頁至第392頁、第395頁至第396頁、第401頁至第402頁、第405頁至第411頁) 13 陳宇森 被害人陳宇森提出之臉書社團頁面、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公務電話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卷第417頁至第418頁、第421頁至第425頁、第429頁至第445頁) 14 吳典融 告訴人吳典融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卷第455頁至第456頁、第460頁、第481頁至第482頁、第491頁至第494頁) 編號 卷宗目錄 1 113年度立字第871號卷(立卷) 2 113年度偵字第5958號卷(偵卷) 3 113年度審訴字第1527號卷(審訴卷) 4 113年度訴字第895號卷(本院卷)

2024-12-19

SLDM-113-訴-895-20241219-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琳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寶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寶琳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等資料及密碼予他 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後某日,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依指示申辦網路銀行並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及向「Maicoin 」、「MAX」虛擬貨幣平台申辦虛擬貨幣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在花蓮縣花蓮市「遠 東百貨」後門,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密碼交付(告知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本案帳戶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相關使用權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張 錦榮等人實施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方式,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提領一空,並將附表編號1張錦榮所匯入之款項儲值至 本案之虛擬貨幣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 張錦榮、吳美鴦、高麗芳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為警循線 查獲。 二、案經張錦榮、吳美鴦、高麗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 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 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及本案虛擬帳戶均為被告申設使用 ,被告並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含密碼)及本案虛擬貨幣帳 戶交付(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及犯意,辯稱:我是在 網路上看到投資比特幣的廣告,對方稱只要小額投資可以賺 錢,我才依對方指示辦理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及申辦本 案虛擬貨幣帳戶,因為對方說要測試帳戶可不可以用,所以 我才依對方指示交出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給 對方,我不知道後來是如何操作,我也是被騙等語。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社會經驗不足,因此才會相信對方的話 術交付金融帳戶,被告僅純粹構成過失,並無不確定故意, 故被告不構成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將其所申設使用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密碼,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即告訴人張錦榮等人,告訴人張錦榮 等人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提領一空或將款項轉儲值至 本案之虛擬貨幣帳戶而遭提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警卷第7頁至第9頁、偵卷第37頁 至第43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 人即告訴人張錦榮等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附表證據出處 欄所示證據(人證及書證出處頁碼詳各該欄位)在卷可稽, 復有本案帳戶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存摺存 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等證據在卷可佐,告訴人張錦榮等人遭 詐欺集團詐騙,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後遭提領一空或或將款 項轉儲值至本案之虛擬貨幣帳戶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誤等事實,首堪 認定。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 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 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 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 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 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 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 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 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 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 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此外,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 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 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 淪為詐騙者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 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 並作為金錢去向之斷點,使治安機關無法繼續追查金流,已 屬社會上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又特定犯罪 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 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 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 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轉出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 意旨參照)。訊據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檢察事務官問) 你有申請網銀,為何不知道上揭被害人有匯款到你的帳戶? 」、「(被告答)對方叫我不用登入網銀查看資金進出情形 ,對方說他們自己會登入查看資金是否正常。」等語(偵卷 第4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除了本案帳戶外,我還有 郵局帳戶在使用,我沒有提供我郵局帳戶給對方,因為郵局 帳戶是我要請領育兒津貼用的。我可以理解,我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他人就可以利用我的帳戶將錢自 由匯進匯出,我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這些資料當時,我 沒有想太多這些進出我帳戶錢的來源是否合法等語(本院卷 第71頁至第73頁)。是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案虛擬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 予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且網路銀行資金進出時銀行 端均會以電子郵件或訊息方式通知,又被告不將自己日常所 用,用以請領育兒津貼之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等情狀參之, 顯見其已可預見會有金流進出其本案帳戶,亦深怕提供日常 所用之郵局帳戶,帳戶內金錢會遭他人提領等情狀,足認被 告知悉提供本案帳戶係作為金錢匯款流通之用,其對於提供 本案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 主觀上亦知悉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等相關資料,即在能在最短時間 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對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 方收受、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並藉由提供本案帳戶及虛擬貨 幣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然卻仍 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使用,而使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得用以轉匯詐欺所得款項而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其有容任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張錦榮等人實施詐騙之行為,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領取本案帳戶內告訴人張錦榮等人遭詐騙之 款項等正犯行為,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及本案虛擬貨幣帳號密碼等相關資料交予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使用,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已如前述,是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構成幫助犯,尚無 構成詐欺、洗錢之正犯。而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已詳述 如上述,仍無解於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罪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核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 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 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 」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 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 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 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 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 113年度台上2303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 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 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 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 ,自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修正前後之規 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4.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 規定。   (二)論罪:   核被告陳寶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1.刑之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而 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並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等情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各編號所示告 訴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提供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本案虛擬帳 戶資料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助長詐欺、 洗錢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 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 ;2.犯後雖否認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並極力提出 對己有利之辯解,然此係為其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謂其 犯後態度不佳,雖已與告訴人吳美鴦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9頁),然尚未與告訴人張錦 榮、高麗芳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張錦榮、高麗 芳之諒解;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 張錦榮等遭詐騙之金額),及其自陳係高中肄業,已婚,有 三名未成年子女,無業,經濟生活仰賴配偶支應,無其他親 屬需扶養(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 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 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 明。 (四)緩刑說明:   按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 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 嚴併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 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 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 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次按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 裁判確定之日起算:1.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2.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緩刑目的,係國家 司法機關特意以有利被告再社會化及考量犯罪特別預防的目 的所為之寬刑處置。緩刑與否,係思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 生活狀況等等各項情狀後,認為為鼓勵被告從此守法改過自 新,並為救濟短期自由刑之弊,認暫無執行拘禁人身自由之 必要時,始為之寬刑決定。經查,本件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請從輕量刑,並准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查,被告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雖符合緩刑之要件,然被告未能 坦承犯行,雖已與告訴人吳美鴦達成調解,已如前述,然尚 未與告訴人張錦榮、高麗芳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取得告訴 人張錦榮、高麗芳之諒解,且尚未有提出修復損害之可行計 畫或具體行動得以獲得告訴人張錦榮、高麗芳之宥恕,或由 法院認定是否已積極修復而有有悔悟實據,本院依上開綜合 考量,在被告否認犯行及告訴人張錦榮、高麗芳之損害未獲 得修補或未取得告訴人張錦榮、高麗芳之宥恕下,自難認應 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而認本件仍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據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虛擬貨幣帳戶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然被告供稱其並未獲得任何 犯罪所得(偵卷第39頁),且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 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 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 該本件詐欺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 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尚難 認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已如前述,故如對其沒收詐 欺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虛擬貨幣帳戶等資料,雖係供幫助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又 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張錦榮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張錦榮瀏覽後加入「祐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並與暱稱董事長「林助信」等人聯絡,並向告訴人張錦榮佯稱:可以投資公司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錦榮、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將錢轉入本案帳戶,之後再轉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而遭提領一空。 112年6月26日12時29分臨櫃匯款 17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錦榮於警詢之證述。(吉警偵字第1120021385號卷第45至4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吉警偵字第1120021385號卷第49至53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吉警偵字第1120021385號卷第55頁) 4.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網路轉帳登入IP位址、掛失印鑑申請書籍約定轉出帳號申請書、本案虛擬帳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吉警偵字第1120021385號卷第59頁至第83頁) 2 吳美鴦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吳美鴦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之人聯絡,並向告訴人吳美鴦佯稱:可以加入「鼎成投資公司」會員,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美鴦、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將錢轉入本案帳戶內,之後遭提領一空。 112年6月27日11時40分臨櫃匯款 4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吳美鴦於警詢之證述。(吉警偵字第1120021385號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95頁至第99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吉警偵字第1120021385號卷第101頁、第103頁) 3.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網路轉帳登入IP位址、掛失印鑑申請書籍約定轉出帳號申請書、本案虛擬帳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吉警偵字第1120021385號卷第59頁至第83頁) 3 高麗芳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高麗芳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劉子晴」之人聯絡,其向告訴人高麗芳佯稱:可以下載「鼎成投資公司」APP軟體投資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高麗芳、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將錢轉入本案帳戶內,之後遭提領一空 112年6月27日14時03分臨櫃匯款 6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高麗芳於警詢之證述。(吉警偵字第1120021385號卷第109頁至第113頁) 2.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吉警偵字第1120021385號卷第115頁至第122頁) 3.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吉警偵字第1120021385號卷第123頁) 4.告訴人高麗芳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內容。(吉警偵字第1120021385號卷第125頁至第129頁) 5.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網路轉帳登入IP位址、掛失印鑑申請書籍約定轉出帳號申請書、本案虛擬帳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吉警偵字第1120021385號卷第59頁至第83頁)

2024-12-19

HLDM-113-原金訴-97-20241219-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卓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卓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王卓進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 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 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 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秋燕詐得財物 、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蒙受 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 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 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 額,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  ㈡查被告雖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遭詐欺匯入被告 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是本案並無查獲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5號   被   告 王卓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卓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0日11時許,配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楊竣博」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申辦其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及約定轉帳後,於同日某時許,即在高雄市大寮區之某租屋 處,將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楊 竣博」使用,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銀行帳戶以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間 某時許,向李秋燕佯稱:投資股票有獲利云云,使李秋燕陷 於錯誤,於112年2月21日12時30分、同日13時15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85萬元、65萬元至王卓進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旋為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將該款項轉出,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李秋燕發覺 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秋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卓進固坦承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我借給「楊竣博」使用,因為他的爸爸以前有幫過我,我欠 他的爸爸一次人情,他的爸爸過世了,我不知道他爸爸的名 字,我們都叫「大標哥」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李秋燕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 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 (代收入傳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 月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5380號函暨王卓進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掛失紀錄、113年2月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 0003535號函暨王卓進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往來業務 變更申請書、113年7月1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7677號函 暨電話方式掛失金融卡之音檔光碟、本署勘驗報告(掛失音 檔)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112年2月20日11時許,在 台新銀行鳳山分行,除申辦上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網銀及約定轉帳外,另申辦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之網銀及約定轉帳,又被害人李秋燕於112年2月21日12時、 13時許,受騙匯款85萬元、65萬元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被告於上開款項轉出後,即於同日17時16分許,打電話向 台新銀行辦理掛失上開銀行帳戶,又被告打電話掛失上開帳 戶時陳稱:「(行員問:跟你核對尾數帳號60582號帳戶資 料,目前餘額是970元,這個部分你有印象嗎?)有。」、「 (行員問:好,這個帳戶最近一筆交易,有轉出50萬元,有 3筆,你有印象嗎?)有。」、「(行員問:需要再往前跟你 核對嗎?)不用。」、「(行員問:我再跟你確認另一帳戶 餘額,你稍等喔?)好。」、「(行員問:回到尾數062716 號這個帳戶,目前餘額390元,你有印象嗎?)有。」、「( 行員問:在跟你核對這個帳戶的交易,最近一筆的交易是36 萬元,然後前面一筆是37萬元,再前面一筆是38萬元,這個 部分你有印象嗎?)好,有。」、「(行員問:都是轉出, 你都有印象嗎?)嗯(有)。」、「(行員問:要不要再往 前核對其他交易嗎?)不用。」等語,有台新銀行上開函文 暨掛失金融卡之音檔光碟及本署勘驗報告(掛失音檔)可佐 ,可見被告打電話向台新銀行辦理掛失金融卡時,已知其上 開帳戶有多筆鉅額款項匯入並轉出,亦徵被告提供上開台新 銀行帳戶係供他人洗錢使用。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 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 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 使用之必要。另衡以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加以使用,如 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該等 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 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 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 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 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 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邇來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或其 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 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暨密 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 ,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 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為成年人且非無 智識、經驗之人,竟隨意將原應專屬其個人使用之上開帳戶 交予他人,衡諸常情,被告當有預見該他人收受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等物,係用來作為非法之用。是被 告當已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 戶之印鑑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緊密結合,其專屬性、私 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一般人亦均 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印鑑章,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 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 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一般人所具日常生活 經驗與事理,從而,被告竟將上揭金融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 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楊竣博」使用,並配合對方 申辦網銀及約定轉帳,以利對方將該贓款轉帳轉出,亦無任 何防範對方用供犯罪之作為,是被告當有預見其於提供上開 帳戶予他人使用,應足以預見該幫助行為,可使該詐欺集團 掩飾不法行為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且亦不違反其本意。綜 上,本件被告於提供其上開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 用,並配合對方申辦網銀及約定轉帳,應足以預見該幫助行 為,可使該詐欺集團掩飾不法行為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而猶 仍提供,自不違反其本意,足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況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均係在個人 意思決定、意思活動下進行,為個人意思主宰支配之行為, 此項意思決定之形成,無論動機為何,均無從解免其本人在 意思自由之情況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幫助他人遂行前 揭犯罪之罪責,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及隱 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余彬誠

2024-12-18

KSDM-113-金簡-892-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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