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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9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三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6月6日雄檢信崴113執聲他13 56字第113904774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三吉(下稱受刑 人)前因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1 1月確定。受刑人認為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 定意旨,原裁定未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責任遞減原則,未考量 受刑人所犯各罪其行為時間、態樣、非難重複程度,其裁量 權之行使有違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使 受刑人承受過度不利評價而發生過苛之現象,在客觀上形成 責罰顯不相當之程度,而有一事不再理之特殊例外情形,向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請求檢察官重新向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然遭檢察官以113年6月6日雄檢 信崴113執聲他1356字第1139047747號函之執行指揮拒絕受 刑人之請求,其執行指揮難認允當,請將上開函文撤銷,另 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理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 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而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 加重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本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聲請法院定其應執 行之刑,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為聲請,受刑人自得先依同 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並於遭拒時對檢察官之執行 聲明異議。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 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 ,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 ,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 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 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 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 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 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 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 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 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附表所示24罪,經本院 以103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11月確定在 案;嗣受刑人具狀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 雄高分檢)請求就原裁定如附表所示各罪向法院重新聲請定 應執行刑,經高雄高分檢交由高雄地檢署辦理,高雄地檢署 以113年6月6日雄檢信崴113執聲他1356字第1139047747號函 ,以「臺端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聲字第24 號定應執行刑,受既判力拘束,自無從重新定刑,所請礙難 准許」等語(本院卷第11頁)否准受刑人之請求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356號卷 核閱屬實。則依前開說明,受刑人以檢察官否准其聲請,屬 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之範疇而聲明異議,程序應屬合法。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主張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惟數罪併罰案件 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 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 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 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 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 確定力之拘束,故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 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 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 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件如附表 所示各罪並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等情形,原裁定定刑之基礎並無變動,是以,檢察官 以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已生既判力,不得再重新定 應執行刑為由,而否准受刑人之請求,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並無違誤。  ㈢受刑人固主張本件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云云,惟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係針對有二以上定 執行刑之裁判,是否可就各裁判之數罪重新拆分、改組,重 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而為裁定,且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就所謂「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闡釋「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 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 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 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 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 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 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 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 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 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 ,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 評價」等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參 照),顯與本件僅有一定執行刑裁定之情形不同,無從比附 援引。  ㈣綜上,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已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 應執行刑確定在案,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即應受該確 定裁定之拘束,且附表所示各罪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 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 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檢 察官否准受刑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其執行指揮並無違 誤。受刑人徒憑己意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云云,難認有 據。是以,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2024-10-21

KSHM-113-聲-698-20241021-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8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德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3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71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德川(下稱被告)於評 估時針對被告施用毒品方式有無注射使用及使用年數是否逾 1年之事實認知相左。被告施用之一級毒品係以捲煙之方式 吸食,警方所查獲之包裝未拆封針筒注射器乃被告早期購買 ,並未使用,不應依此判斷被告是以注射方式施用。況勒戒 所方機構之評估亦無事實足認定被告施用毒品年數已超過一 年,應以被告之毒品前科紀錄所載之事實,據以推論被告施 用毒品時間概括於10個月許。綜上,原審裁定應就評估內容 予被告應訊答辯並陳述事實之機會。未經事實依據即裁定被 告強制戒治處分恐顯果斷。請更裁准停止該處分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 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 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 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 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 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此乃戒絕毒癮之法定程序。 三、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乃以受觀察、勒戒 人之觀察、勒戒後之結果,併參酌觀察、勒戒前之各種情況 ,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法務部訂頒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其判斷準則係以「前科紀錄與 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三大項合併計 算總分,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評分,靜態因子 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者,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在60分以下者,若與動態因子相加總分在60分(含) 以上,亦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相加總分不足60分者 ,評估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 現」係評估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 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等因 素;「臨床評估」係評估物質使用行為(含多重毒品濫用、 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 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 醫意願)等因素;「社會穩定度」則係評估工作、家庭(含 家人藥物濫用、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 住)等因素。是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 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有其專業性, 且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 癮及身癮所為之保安處分,而上開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 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 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計算錯誤或裁量濫用等明顯違法、 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 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2月20日執行完畢,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81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1日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 ○○○街000巷00號友人住處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將 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下稱甲案);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1 年5月18日9時33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 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下稱乙案)之犯行,距前揭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之時點,已逾3年,且期間並未曾有接受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之處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經原審法院於112年10月30日 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3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逾二月;被告於113年8月6日送勒戒處所執行,於 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判定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113年9 月10日高戒所衛字第OOOOOOOOOOO號函暨檢送「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 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依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 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評分29分(其中靜態因 子之1.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為「有,8筆」 〔5分/筆〕,上 限10分,計10分;2.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 分;3.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為「有,1筆」〔2分/筆〕,上限10 分,計2分;4.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 計10分,以上靜態因子合計27分。動態因子之5.所內行為表 現為「持續於所內抽菸」,2分,上限15分,計2分);「臨 床評估」合計評分36分(其中靜態因子之1.物質使用行為: 1-1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10分 )」,計10分;1-2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為「有, 種類:菸」,計2分;1-3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 分;1-4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以上靜態因子合 計32分。動態因子之2.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 」,計0分;3.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 意願〉:CGI為「中度」,計4分,以上動態因子合計4分); 「社會穩定度」合計評分5分(其中靜態因子之1.工作為「 全職工作 水電工、配管」,計0分;2.家庭:2-1家人藥物 濫用為「有」,計5分,以上靜態因子合計5分。動態因子之 2-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0分);2-3出所後是否 與家人同住為「是」(0分),以上動態因子合計0分),合 計總分為70分(靜態因子合計64分,動態因子合計6分), 故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上述評估紀錄,除詳列 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定有各項配分、上限 等具體標準,由醫師本於其專門學識經驗,依臨床實務及相 關情節,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等 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實證依據且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經 核上述各項分數之彙算亦無錯漏,且超過法務部所訂頒應評 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分數標準,從形式上觀察,並無 欠缺正當性、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憑以判斷 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是法務部○○○○○○○○附設勒戒 處所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顯非無據。原審採為 認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難認有何違法不當。  ㈢抗告意旨雖辯稱被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係以捲菸方式吸食, 警方所查獲之「包裝為拆封」針筒注射器乃被告早期購買, 未使用,不應判斷被告是以注射方式施用云云,然查:    ⒈依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載 ,關於「使用方式」此一評估項目,乃是就行為人「本次勒 戒之毒品」為準。再依法務部111年6月6日法矯字第1110104 6040號函:經衛生福利部於111年5月12日以衛部心字第1110 117295號函復略以,有無繼續使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使用方式」之計分方式為「以『本次勒戒』之毒品為準,以 注射方式使用者為10分。」為減少爭議,所指「以注射方式 使用」,以「本次勒戒」為準。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 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均係針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本身 所為之矯治處分,復參酌該條例對施用毒品者勒戒、斷癮之 立法目的,是不論其施用毒品犯行之次數多寡,倘係在其「 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前」所為之施用毒品行為, 均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矯治之對象,而為該等保安處分 之效力所及。爰此,「本次勒戒」既涵蓋被告於觀察、勒戒 裁定後執行前所為施用毒品行為,則本次勒戒之施用毒品行 為非注射,但此後有注射毒品之情形,自為「本次勒戒」之 效力所及,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至50頁)。  ⒉本件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判定「 有注射使用(10分)」,係法務部○○○○○○○○精神專科團隊依 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之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及111年6月6 日法矯字第11101046040號函示,進行評估、判定。本件被 告「有注射使用(10分)」一事,係上揭團隊依據各項紀錄 、資料,以訪談方式進行判定,並載入觀察勒戒治療記錄表 ,暨檢附被告之觀察勒戒治療記錄、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及法 務部111年6月6日法矯字第11101046040號函供參,有法務部 ○○○○○○○○113年10月16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6800號函在卷 為憑(本院卷第43至50頁)。依被告之觀察勒戒治療記錄, 記載「自述有施打海洛因,今年6月才沒施打」(本院卷第4 5頁),佐以被告於法務部○○○○○○○○之尿液檢驗報告,安非 他命類及鴉片類均呈陽性反應(本院卷第47頁),可見被告 於本件觀察勒戒裁定後至執行前確有繼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海洛因之情事,高雄戒治所精神科團隊評估、判定被告「 有注射使用」自屬有據。從而,本件「使用方式」此一評估 項目的評估結果,以被告「有注射使用」而予論計10分,並 無錯誤。  ㈣依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記載,所 謂「使用年數」,以本次勒戒之毒品為準。使用時間的計算 為個案在使用藥物狀態時間的總和。所代表意義為個案使用 該物質的時間長短。被告本次是因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而接受觀察、勒戒,依被告之觀察勒戒治療記錄,被告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時間均自78年至113年8月(本院 卷第45頁),佐以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其多次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受司法處遇,使用 該項毒品的年數遠超過1年。故本件關於「使用年數」此一 評估項目,以被告「使用年數超過1年」而為10分之計分, 並無錯誤。抗告意旨辯稱被告施用毒品時間約10個月云云, 顯然對於「使用年數」此一評估項目的計分方式有所誤解。    ㈤按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言詞陳述;又裁定作成前,如有必要,得調查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是裁定與判決不同,以不經言詞陳述為原則,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0章被告羈押或相關之規定外,係採書面審理,不以被告到庭陳述意見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法並無強制戒治聲請書應送達予受觀察勒戒人,及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之前應給予受觀察勒戒人陳述意見之規定,且本件聲請強制戒治之裁定,既係檢察官以書面向法院提出聲請,而非當庭聲明,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0章被告羈押等須經法官訊問之程序,是法院為裁定前,若認有必要時,固可提解受觀察勒戒人到庭陳述意見,然此為法院職權之行使,並非法定必須之程序,參考前揭說明,原審法院認本件事證已明,於上開強制戒治裁定前,未再提解被告到庭陳述意見,難謂有何侵害聽審權之情事。況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已詳述其所執理由,故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前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云云,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被告執上開情詞提起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2024-10-21

KSHM-113-毒抗-185-2024102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蔡承展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31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承展(下稱抗告人)因犯 詐欺等103罪,經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然抗 告人非屬詐欺之罪名合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扣 除此部分後,原審對於抗告人所犯罪質相同之詐欺罪,等於 合併定應執行刑10年2月,顯有重複評價而罪責不相當之情 形。又抗告人所犯詐欺罪,均為相同時期擔任車手所犯,各 被害人之被害經過、數目,抗告人未必認識,只是因為共犯 責任必須承擔共同結果,原裁定未考量抗告人整體詐欺案件 之犯罪時間密集,且係受他人指示取款,罪刑卻與殺人、販 毒者相當,顯然評價過度非難,況就犯罪矯治、特別預防等 目的,抗告人上開情狀,以較低之執行刑處罰即可達到目的 ,不必用高度之刑來矯治。最後,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雖無 刑法第57條的適用,但仍要求罪刑相當原則,此涉及對行為 人的人格、性格評價。本案抗告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接 受一審裁判後不再上訴而確定,犯後態度良好,人格情狀穩 定,應有認罪量刑減讓原則之法理適用,得予從寬定刑,使 已深感悔悟之抗告人得以早日復歸社會,自立更生,照顧母 親,請撤銷原裁定,另為較輕之執行刑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 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 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共103罪,先後經法院各 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該附表編號1至54、編號56 至66之罪分別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9年8月、2年5月確定;嗣 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該附表編號1至20、23至24所示得易科 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1至22、67所示有期 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所示 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經原審審酌抗告人犯各如該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除 編號1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編號23至24為私行 拘禁罪以外,其餘分別為重利罪、幫助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均非侵害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 之個人專屬法益,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非低,再考 量此部分與前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私行拘禁罪 之罪質、犯罪型態及手段均迥異,復參酌受刑人以書面希望 法院從輕定刑、所陳報犯罪動機暨家庭狀況、母親身體狀況 欠佳(檢附診斷證明書)、懇求給予自新機會等意見,兼衡 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情,就附表編號1至103所示各 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裁定抗告人應執行刑13年一節,業據原 審裁定說明甚詳,且經本院核閱卷證屬實,並無違反外部界 限、內部界限、比例原則或罪責相當原則之處,自應維持。 五、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共10 3罪,其刑期加總已超過有期徒刑定刑之上限30年,原裁定 酌定其執行刑13年,並無違反外部界限之情形;再者,受刑 人如該附表編號1至54、編號56至66之罪分別曾經法院定應 執行刑9年8月、2年5月,再與其餘附表編號67至103所示共3 0餘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亦僅酌定其執行刑13年,顯見原 裁定已基於恤刑之理念,為抗告人大幅度之折減後從寬量刑 ,並無違反內部界限、比例原則或罪責相當原則,自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本案原裁定已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侵 害法益、非難程度、抗告人之意見、家庭因素,兼衡責罰相 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從輕酌定其執行刑13年,已兼顧前述 定執行刑所欲達到之整體法律目的,經核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罪責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自屬法院自由裁量 職權之行使,本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從而,抗告 人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承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承展犯如附表所示之壹佰零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承展因犯如附表所示之103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 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者,均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以 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暨但書第1款、第4款、第2項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再按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 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 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 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 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應檢視受刑人本身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 ,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 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 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103罪,先後經法院以判 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附表編號1至54、編號56至66之 罪分別曾經法院定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應執行刑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又本 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03罪,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 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另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20、23至2 4所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1至22 、67所示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附表所示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 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查,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款規定之限 制,則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另本院 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之意旨,檢具檢察官聲請 書之繕本函知受刑人得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並據受 刑人予以函覆等情,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及定其應執行之 刑案件意見陳述書、刑事陳報狀可稽,是本院已予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四、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 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 重於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各罪之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刑度 加計總和(外部界限為有期徒刑30年)。本院審酌受刑人犯 各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除編號1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編號23至24為私行拘禁罪以外,其餘分別為重利罪 、幫助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均非侵害 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於定執行刑時 之非難重複程度非低,再考量此部分與前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私行拘禁罪之罪質、犯罪型態及手段均迥異 ,復參酌受刑人以書面希望法院從輕定刑、所陳報犯罪動機 暨家庭狀況、母親身體狀況欠佳(檢附診斷證明書)、懇求 給予自新機會等意見,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爰 就附表編號1至103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均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諭知;又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部分如已執行完畢,該 部分與所犯附表其餘未執行完畢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 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 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均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8年12月12日 高雄地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521號 109年10月14日 同左 109年12月18日 2 重利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000年0月間 高雄地院107 年度簡字第 4253 號 108年9月27日 同左 110年1月6日 3 重利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000年0月間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4 重利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000年0月間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5 重利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3年間至000年0月間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6 重利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000年0月間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7 重利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5年間至000年0月間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8 重利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5年9月30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9 重利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000年00月間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10 重利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5年9、10月間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11 重利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6年10、11月間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12 重利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6年10、11月間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13 重利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000年0月間至同年0月間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14 重利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6年7月17日至同年月27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15 重利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5年7月9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16 重利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6年9月5日至同年月21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17 重利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000年00月間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18 重利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000年00月間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19 重利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4年1月8日至同年00月間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20 重利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5年10、11月間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2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6月 109年6月30日 橋頭地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30號 110年3月16日 同左 110年4月14日 2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6月 109年6月30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23 私行拘禁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1月6日至同年月7日 高雄地院110 年度簡字第3638號 110年12月10日 同左 111年1月19日 24 私行拘禁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2月3日19時許至同年月5日14時許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2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7月 109年7月3日 高雄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5號、第122號 110年12月24日 同左 111年1月26日 2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7月 109年7月3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2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7月 109年7月3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2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7月 109年7月3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2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7月 109年7月3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3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7月 109年7月3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3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6月11日 高雄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59號 111年2月11日 同左 111年3月16日 3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6月15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3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6月26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3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6月25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3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6月25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3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6月25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3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7月2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3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6月29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3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6月29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4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6月30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4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6月29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4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09年6月23日 屏東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9號 111年1月25日 同左 111年3月18日 4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09年6月23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4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09年6月23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4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09年6月7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7號、第39號 111年3月22日 同左 111年5月4日 4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09年6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4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6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4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6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4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6月9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5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6月9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5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09年6月10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5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6月9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5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6月9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5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09年6月9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5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09年7月7日至同年月8日 高雄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50號 111年8月18日 同左 111年9月28日 5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7月2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49號 111年8月31日 同左 111年10月7日 5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7月6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5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7月6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5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7月6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6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7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6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7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6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7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6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7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6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7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6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7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6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7月6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67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5月20日至同年月21日 高雄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62號 111年12月14日 同左 112年1月13日 6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7月3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7號 112年9月6日 同左 112年10月12日 6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6月27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7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6月27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7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6月15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7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6月12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7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6月12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7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6月12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7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6月25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7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6月25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7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5月25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1號 113年1月31日 同左 113年3月13日 7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6月19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7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6月19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8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6月19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8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6月19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8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6月20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8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6月20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8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7月4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8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7月4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8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7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8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7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8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7月5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8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7月13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9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7月14日至同年月15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9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6月8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9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6月8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9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6月8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9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6月8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9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6月8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9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6月12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9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6月12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9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6月16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9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6月17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10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6月17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10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6月17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10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6月17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10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6月12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備註: 1.編號1至54部分,前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7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8月,嗣經高雄高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11年度抗字第248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460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而確定。 2.編號56至66部分,曾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4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 3.編號2至20部分,聲請意旨誤載為不得易科罰金,應予更正如前。

2024-10-21

KSHM-113-抗-387-202410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聰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80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605號、第2994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 販賣第二級毒品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因此本院僅就被告上訴 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適用之法律、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 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協 助供出毒品來源,原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給予減刑,尚有未合。又倘本件無上開規定之適 用,亦請考量被告犯罪所得不多,屬施用毒品人口彼此互通 有無,且有積極供出來源之立功行為,原判決量刑實有情輕 法重之處,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三、原判決係認定: ㈠、所犯罪名:   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其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分別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不諱,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所犯各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按犯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 明文。被告最初供述其毒品來源為「阿嘉」,惟警方及檢察 官並未因而查獲其人,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及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函文各1份可憑(見原審卷第83、93頁), 被告於本院另稱毒品來源為蔡昇翰,然經本院再次函查,因 蔡昇翰通緝中,亦無從查獲,有其通緝簡表、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函文各1份可憑(見 本院卷第101、107頁),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 上游,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所犯各罪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總金額不多,僅係吸毒 者間之互通有無,利潤極低,且坦白認罪,犯後態度良好, 被告本件犯行法定刑為10年以上,屬情輕法重而過苛,請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 ,是立法者已予法院就此部分依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為量 刑之區隔,又衡諸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竄,對 社會秩序造成之妨害非低,難認其犯罪情節有何特殊之原因 、環境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至其犯後態度,由本院(原審 )在法定刑內考量可否從輕量刑即屬已足,是就本件之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既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無顯可憫恕之處, 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 ㈠、原判決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犯行,係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戕害身體健康甚鉅,且 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 ,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 仍不顧所可能衍生之損害,恣意販賣之而助長毒品流通,影 響層面非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販賣毒品之種類、價量與交易 情節、於法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基於 個人資料保護原則,不予公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各次犯行,合 於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綜衡其犯上開 數罪之期間、均為毒品犯罪之罪質、販賣及轉讓之人數及人 次、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而為定 刑。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理由,且 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 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均稱妥適,並 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㈡、被告雖據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之量刑不當云云。惟查:  ⒈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不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亦無再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等節,業據原判決引用卷內證據逐一載敘如前,核 與卷內證據相符,並無違誤,再參以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均無 從認定本案被告有供出本件毒品來源查獲之事,故被告上訴 主張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為不當,並無可採。再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舉,對他人身心健康、社 會風氣及治安等之危害甚鉅,被告既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對此當知之甚詳,詎被 告明知此情,仍為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件多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可知被告漠視法治,不惜以對外販賣之方式助長 毒品流通、濫用,且次數並非單一,顯具有一定程度之主觀 惡性,難認其本件犯罪情節存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所犯各罪,經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 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按:檢察官於本院亦表示被告本件 所犯各罪均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要件)。因此,被告上訴主張 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或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經核均無理由。  ⒉又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復其 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 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上開刑法第57條 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所犯係侵害法益同一性之犯行 ,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 量刑之裁量權,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刑,已屬依法減輕其刑後之低度刑,並無濫用刑罰裁量 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核無不合。被告依憑個人之主觀期 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亦無可採,被告上訴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被告所犯違反藥事法部分,已於本院撤回此部分上訴,不另 論述,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金卿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交易金額(新台幣)/數量 原審宣告刑欄 1 林蕙玉 112年6月17日晚間8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6月17日20時許) 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國軍高雄總醫院門口前 甲基安非他命 1,500元/不詳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蕙玉 112年6月24日晚間8時4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 1,500元/不詳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蕙玉 112年6月29日晚間9時1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 2,500元/0.9公克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咅樺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5分許 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與臥龍街口 甲基安非他命 4,000元/1.8公克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KSHM-113-上訴-591-202410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龍 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110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2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對被告陳文龍(下稱被告)為 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 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被害人蘇O宇(下稱被害人) 家門口大喊出來決鬥係針對被害人,且有作勢朝被害人揮舞 木棍,又被告既稱「出來決鬥」,查「決鬥」之意思為,用 武力決定勝敗,足徵被告係欲以武力方式與被害人決定勝敗 ,既以武力方式為之,難認被告無加害被害人生命身體之意 ;況被害人又證稱:案發當時被告之行為會覺得有點害怕等 語,益徵被害人畏懼之根源係因被告之「出來決鬥」及手持 木棍揮舞之行為,故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 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被告是否有向被害人陳稱「出來決鬥」等語一事,被告 始終否認此節,且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作證時均未提及, 直至原審審理時方證稱:過程中有聽到被告說「出來決鬥」 等語,可見告訴人之前後證述已非一致,且係單一指證復無 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則被告是否有向被害人傳達「出來 決鬥」等語,顯然有疑。又被告縱有在外叫囂之行為,然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加害被害人生命、身體之具體言語,或 如何具體實施的方式及內容,因本案語意尚有不明,難謂被 告已向被害人傳達惡害之通知,故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害人畏 懼之根源係因被告之「出來決鬥」等語,即乏證據支持,並 不足採。  ㈡另被告雖有持木棍揮舞之行為,然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看到被告在騎樓外手下垂拿著木棍,就出去叫他離開, 被告才開始作勢揮舞木棍,後來我就抓著木棍,把被告拉離 我家等語(參原審院卷第137、139頁),顯見被告起初雙手 下垂握著木棍,未朝被害人揮舞,難謂被告手持木棍即有意 對被害人為不利之舉動。後來被害人衝出門要搶下木棍,被 告方作勢揮舞,可見被告係因被害人靠近他,所以才開始朝 被害人揮舞,無法排除被告要阻止被害人靠近,因而揮舞木 棍的可能性,且參以被害人證稱:可能是我出去激怒被告, 我叫他離開我家,所以被告才作勢揮舞木棍等情(參原審院 卷第139頁),是被告辯以:我拿著木棍是要防衛,我沒有 要傷害對方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46、147頁),尚非全然無 據,自無法僅以被告有朝被害人揮舞木棍之行為,即遽認被 告有加害被害人生命、身體之意。故原審認被告之言語及舉 動難認有何傳達惡害通知,與恐嚇之構成要件有間,即無違 誤,檢察官上訴所指,亦不可採。  ㈢另被害人雖證稱:對於被告之行為會覺得有點害怕等語,然 被告縱有向天空叫囂或手持木棍之行為,並非向被害人為任 何恐嚇危害生命、身體安全的言語或行動,均如前述,又被 告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一節,有慈惠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考(參偵卷第33頁),亦不能排除係一般人對於精神方面的 身心障礙者不理解所心生之畏懼,是本院自難僅憑被害人表 示其內心害怕,進而認為被告當時已屬具體而明確加害被害 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且從被害人主動衝出去搶下被告 手中木棍的情形觀之,客觀上亦難認為被害人因此必然心生 畏懼之情,本於「罪疑唯輕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推認 ,而無從認為被告已傳達惡害之通知,致生危害於被害人之 安全。  ㈣綜上,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 詞請求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提起上訴 ,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龍與被害人蘇O宇為鄰居關係。被 告於民國112年9月13日22時20分許,在被害人位在屏東縣○○ 鄉○○路000號之5住家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木棍 揮舞,並對屋內叫囂「出來決鬥」等語,嗣被害人走出門外 ,被告再持木棍朝蘇O宇揮舞,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足生危 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扣案之木棍2支 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時手持木棍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 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對被害人揮舞木棍,或對他叫 囂「出來決鬥」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有無手持 木棍朝被害人揮舞,並叫囂「出來決鬥」等語?其所為有無 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查:  ㈠按刑法第305條所規定之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必以 「不法」之惡害通知他人,方足當之;又惡害通知之方法固 無限制,舉凡足以使被害人理解加害內容之言語、文字、舉 動等,均屬之,惟其加害內容仍須「具體明確」,客觀上一 般人得認係有危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之 意思表示,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 ,始足當之,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通知之內 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行為 舉止之全部內容為判斷,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 認定,且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及舉動在 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不得 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段,及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 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㈡被告與被害人為鄰居關係,被告於112年9月13日22時20分許 ,在被害人住家門口探頭看被害人住處客廳,雙手手持2支 木棍等情,為被告承認(本院卷第47頁),又被告於審理中 供稱:我一開始雙手垂下拿著木棍,後來被害人走出來後, 我有舉起來等語(本院卷第146頁),足見被告於案發時確 有向被害人舉起木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1-12頁;偵卷第27-27頁;本 院卷第136-141頁),並有木棍2支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雖 可堪認定,惟尚不足認定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及犯意 。  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向被害人叫囂「出來決鬥」等語,亦 無法證明係傳達惡害通知   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在我住處前叫囂,雙手持 木棍在我家門前,使我心生畏懼等語(警卷第11-12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天喝酒完跑到我家門口,手持木棍 試圖要揮,並對天空叫囂,叫我出去跟他決鬥等語(偵卷第 27頁);再於審理中證稱:我看到被告在騎樓外手下垂拿著 木棍,就出去叫他離開我家,被告才開始作勢揮舞木棍,過 程中有聽到被告說「出來決鬥」,後來我就抓著木棍,把被 告拉離我家等語(本院卷第137、139頁),可見被害人對案 發時被告所述前後證述不一致,於警詢時僅指稱被告有叫囂 ,但未指明被告叫囂內容,並證述被告是對天空叫囂,則被 告是否有向被害人傳達「出來決鬥」等語,顯然有疑。又被 告並沒有具體言明有何加害被害人及其家人生命、身體之意 ,或如何具體實施的方式及內容,語意尚有不明,難謂被告 已向被害人傳達惡害通知。  ㈣無證據證明被告手持木棍之行為係向被害人傳達惡害通知   觀被告之行為,其起初雙手下垂握著木棍,未朝被害人揮舞 ,難謂被告手持木棍即有意對被害人為不利之舉動。後來被 害人衝出門要搶下木棍,被告作勢揮舞,然被害人抓住木棍 ,並把被告拉離騎樓,可見被告係因被害人靠近他,所以才 開始朝被害人揮舞,無法排除被告要阻止被害人靠近,因而 揮舞木棍的可能性,且參以證人即被害人證稱:可能是我出 去激怒被告,我叫他離開我家,所以被告才作勢揮舞木棍等 情(本院卷第139頁),是被告辯以:我拿著木棍是要防衛 ,我沒有要傷害對方等語(本院卷第146、147頁),尚可採 信,故無法僅以被告有朝被害人揮舞木棍即遽認其有加害被 害人生命、身體之意。從而,綜觀被告之言語及行為,難認 其言語及舉動有傳達惡害通知,與恐嚇之構成要件有間。  ㈤無證據證明被告之行為有加害被害人生命、身體之意思   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對於被告之行為雖稱:會覺得 有點害怕等語(警卷第12頁、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137頁 ),然如上所述,被告向天空叫囂或手持木棍,均非向被害 人為任何恐嚇危害生命、身體安全的言語或行動,亦無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有加害被害人生命、身體之意思存在,又一般 人對於精神方面的身心障礙者常因不理解而易心生畏懼,但 不能反推該身心障礙者就有傷人的危險。是本院自難僅憑被 害人表示其內心害怕,進而認為被告當時已屬具體而明確加 害被害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且從被害人主動衝出去搶 下被告手中木棍的情形觀之,一般人客觀上亦難認為被害人 因此心生畏懼。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論告,均 不足使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有 罪心證,依照上開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28480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24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00號卷

2024-10-17

KSHM-113-上易-309-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宇翔 選任辯護人 吳佩珊律師(法扶律師) 楊靖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 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 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180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 之量刑提起上訴,其餘事實、罪名、沒收等,則不在上訴範 圍(參本院卷第129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A女達成 和解,並依約按期給付和解金,請考量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 ,對法律常識認知不足,經鑑定結果有辨識行為能力「部分 降低」之情形,請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刑,並從輕量刑給 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 狀況;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 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第4、6、9、10款定 有明文。又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 ;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 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  ㈡本案被告經送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 院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林員(即被告)於本案件當下雖未 受到情緒、幻覺及妄想干擾,並否認案發時有飲酒或非法藥 物之使用,但因其認知功能受限智能不足之影響,判斷力的 表現不佳,且對於法律常識的認知顯有不足,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部分降低」,但並未達「顯 著降低」或「不能辨識」之程度等語,有慈惠醫院113年8月 23日113附慈精字第1132366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考( 參本院卷第89至98頁),是被告雖未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或「不能辨識」之程度,而 得適用刑法第19條減刑之規定;然上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部分降低」之事實,此攸關被告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之量刑事項,已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並依約按 期給付和解金,有調解筆錄、匯款單在卷可按(參本院卷第 71、73、141至145頁),其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較之原 審判決時均有改變,故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各款之量刑事 由,所為量刑自非妥適。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 減刑,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故被 告請求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 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同原審般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刑後,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而於告訴人A女不知情之 情形下,拍攝A女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均 如前述,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僅18歲,罹患重鬱症、有焦 慮特徵,且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部 分降低」之情形,有上開精神鑑定書在卷可證,兼衡被告拍 攝之電子訊號數量、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6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本案行為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㈣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然因本院宣告 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與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之要件有所 不符,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請,於法即有不合,尚難 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2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4-10-17

KSHM-113-上訴-343-20241017-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26號 原 告 AV000-A111307 (A女,年籍詳卷) 被 告 AV000-A111307A(甲男,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4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男(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2日 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OO路住處(地址詳卷)主臥房 內,趁原告A女(下稱原告)進房拿取放置在床上衣服之際 ,未經原告之同意,將原告撲倒在床,以身體壓制原告身體 ,用雙手抓住原告雙手將之放置在頭上,並以胸部及下體磨 蹭原告之胸部及下體,親吻原告之頸部,原告隨即大叫掙扎 抗拒,且口頭要求被告停止行為,原告試圖掙脫起身爬到床 尾後,復遭被告拖回床上壓制,被告並重複以身體壓制原告 身體,用雙手抓住原告雙手將之放置在頭上,並以胸部及下 體磨蹭原告之胸部及下體,親吻原告頸部之動作,原告再次 大叫掙扎抗拒,要求被告停止行為,終因原告極力抗拒掙脫 ,原告因此受有左肘、左前臂及右腕拉傷之傷害。被告以此 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並對原告 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是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精 神上之極大痛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爰主張: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原告所指之強制猥褻等侵權行為事實 ,並引用刑事卷證所載之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對 原告犯強制猥褻等罪之事實,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侵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本院以1 13年度侵上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在案,並詳 述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為憑。是原 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所辯,即無可取。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前 揭手段對原告為強制猥褻等行為,嚴重戕害原告之身心健康 ,自屬侵害原告身體權、貞操權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 再被告前揭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 告依上開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相當之金額,即屬有據。 ㈢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卷附 財產所得資料(見附民卷彌封袋),兼衡被告本件侵權事實 之加害情形及造成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5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於113年8月26日收受送達訴狀(見附 民卷第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息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 開範圍部分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案訴訟標的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本院判決後即行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訴 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50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2024-10-17

KSHM-113-附民-626-202410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米米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85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75號、112年度偵字第 80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蘇米米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蘇米米( 下稱被告)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均表明本案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 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法律適用部分,均沒有上訴等 語(見本院卷第50、118至119頁),並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 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5頁),故被告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 院審理範圍;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 ,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 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原審判太重,且被告已 經與告訴人謝○芳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本件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詳後述)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因被告明示僅就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 本院應依據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原 審量刑妥是與否之基礎。  ㈡被告行為後經原審認定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 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 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 ;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 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 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 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有新舊法比較適 用(詳後述)。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 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 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㈣本案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 告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予以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但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 全部犯行(本院卷第50、118頁),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謝○芳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 為憑(本院卷第97至98頁),是本案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 原判決未及依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恰。被告上訴主張原審 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改 判。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工具,具強烈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卻輕率提供本案 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告 訴人丘○潔、謝○芳受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財產上損害非微, 亦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助長他 人犯罪,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增 加告訴人丘○潔、謝○芳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社 會治安,所為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及原審雖 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尚具悔意,迄今 雖未與告訴人丘○潔和解,但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謝○芳 達成調解(被告願給付謝○芳新臺幣《下同》34,123元,自113 年9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 畢為止,見本院卷第97頁),本案造成之損失可部分獲得填 補。再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 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之幫助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 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 予說明。  ㈦告訴人謝○芳於調解筆錄雖表示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從 輕量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云云,而被告於本案之前,固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1至112頁),然審酌被告無視社會 詐欺犯罪氾濫,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使用,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之影響;被告於偵查及原 審均否認犯行,經原審判決詳予論證被告之犯行後,被告於 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始坦認犯罪,被告雖與告訴人謝○芳達成 調解,然尚未提出履行之匯款資料,且被告未與告訴人丘○ 潔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丘○潔之損害,為免被 告抱有犯錯後能不被懲罰之非正當期待而心存僥倖,故依被 告本案犯罪情狀、犯後態度等情狀,認有令被告執行刑罰以 資警惕之必要,本院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鍾岳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KSHM-113-金上訴-497-2024101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乘軒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876號、111年度偵字第1591 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原審判決就起訴書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謂「起訴書雖認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為本 案犯行,然被告以相同方式參與犯罪組織犯案,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58號刑事判決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且檢察官於起訴書核犯欄亦未請求就被告本案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足認檢察官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 他案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一情應已知悉,此部分應屬贅載」等 語(原判決第2頁第28行至第3頁第3行),而未論罪,檢察 官就此並未提起上訴,本件僅被告就其有罪部分上訴,應認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乘軒(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詳後述)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6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分別從 一較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6罪),判處有 期徒刑6月至1年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沒有共同看管林詠祥,沒有與詐欺 集團有犯意聯絡,應是幫助犯;被告已積極與部分被害人和 解,承諾賠償被害人損失,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云云。 四、惟查:  ㈠被告於原審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原審院三卷第191頁 )含負責看管林詠祥部分,其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共同看 管林詠祥,惟由證人林詠祥於警詢證稱:於○○OO大樓(○○○ 路0號)22樓32房内,將我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存摺、金融卡及網銀帳號密碼、手機都交予綽號「 七七」之人,另在場還有他們同夥綽號「歪歪」及中途過來 之同夥绰號「海少」之人;我確定看過綽號「七七」及在場 之绰號「歪歪」及綽號「海少」之人的容貌,因為我們當天 至晚上24時都共處一室,且在房間内都沒有戴口罩,所以3 個人的臉孔我看的很清楚;編號一就是綽號「海少」 黃乘 軒;編號四就是綽號「七七」;編號六就是綽號「歪歪」; 是綽號「七七」帶我至「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將你 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金融帳戶辦理約定轉帳,並 帶我和另一名绰號「鄭少董」到85大樓22樓32房内,當時房 間内有一名綽號「小婷」和「歪歪」,之後綽號「七七」拿 走我及「鄭少董」的存摺、卡片、身分證等資料先離開,我 及綽號「鄭少董」、「小婷」就由「歪歪」看管,中午時間 有1名綽號「海少」拿午餐過來我們房間給我們吃,並和「 歪歪」密談等語(警卷第88至89頁),佐以被告於警詢陳稱 其臉書暱稱為「海少」(警卷第12頁),則證人林詠祥既能 明確指認被告,足見被告確有與「七七」、「歪歪」共同看 管林詠祥之情事,被告辯稱其未看管林詠祥云云,不足採信 。  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正犯與幫助犯之 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 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若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始屬幫助犯(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28年度上 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其與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無犯意聯絡,僅為幫助犯云云,但由證人鄭國棟於警詢 證稱:我於110年5月13日,將所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交付予綽號「七七」、「歪歪」、「海少」 等人後,期間「海少」仍繼續與我聯絡,要求我介紹其他之 人頭帳戶予他,俟於110年6月,綽號「海少」又與我約定於 高雄市○○區○○○路00大樓)前碰面,之後我們一起搭乘電梯 (85大樓)到12樓商討介紹人頭帳戶之情事等語,並指證「 海少」就是被告黃乘軒(警卷第59頁),可知被告非僅單純 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並有積極為詐騙集團收集人頭帳戶之 作為。又被告於本案與詐欺集團成員「七七」、「歪歪」共 同看管提供帳戶之鄭國棟、林詠祥,其行為之目的顯然在確 保車手得順利自人頭帳戶取得詐欺贓款及製造金流斷點,自 已屬對取得詐欺贓款併製造金流斷點等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 要件行為之重要分工,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實現顯具參 與掌控之犯罪支配地位,被告復認知自己係與「七七」、「 歪歪」共同犯罪,自應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辯稱僅該當幫助犯,而非正犯云云, 亦難採認。  ㈢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本刑或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 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 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近年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 眾不計其數,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負責看管提供帳戶者,使該 詐騙集團得以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侵害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並掩飾、隱匿贓款金流,使檢、警及被害人難以 追查贓款流向,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被告雖於本院 審理時,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鄭○玲、編號9劉○煬、編號11 林○頡、編號13吳○琮、編號16許○慶達成調解,被告願給付 劉○煬新臺幣(下同)6萬元(第1期5千元自113年12月16日 前支付,餘款自114年2月16日起每月16日前各給付5千元至 全部清償完畢為止)、願給付鄭○玲5千元(於114年1月16日 匯至鄭○玲指定帳戶),林○頡、吳○琮、許○慶則均拋棄對被 告之請求,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53至254 頁),但依上開調解內容,可知被告尚未實際賠償劉○煬、 鄭○玲,且調解金額非全額賠償,而被害人林○頡、吳○琮、 許○慶亦未因調解獲得被告之賠償,上開被害人之損害均尚 未獲得填補,實難認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敏恕之情形。被告亦 未舉證證明其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上訴意旨主張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實屬無據,自不足採。 五、法律修正及適用:  ㈠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經原審認定原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列為該條例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500萬元或達1億元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本案 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00萬元,自 無上開條例第43條之適用,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故上開法 律變更,並不影響原審論罪之適用法條。  ⒉刑法詐欺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但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參與詐欺,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㈡有關洗錢防制法之適用:   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因洗錢防制法已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而被告行為時法律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中間時法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被告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關於 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歷次修正對於減刑之要件愈趨嚴格, 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被告於原判決附表一 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分別依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6 罪)處斷。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條次移列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既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 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或於量刑時 作為從輕之有利因素,減輕後得判處3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依112年6月16日修正 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一般洗 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 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由法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 時一併審酌。  六、駁回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分別適用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並 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10、14、15、18、19、25所示犯行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將被告於原審自白一般洗錢 犯行之情事,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規定,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審酌被告以看管提供帳戶者之方式,參與本案犯行 ,使本案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加重國家偵查相關犯罪之 難度,所為實不足取;本案被害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提 供帳戶之時間長度、匯入前述帳戶之款項金額(詳如原判決 附表一「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被告迄今未 能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 犯行,並積極與附表一編號8、10、14、15、18、19、25所 示被害人達成調解,足認其犯後已有相當悔悟之意,暨被告 於原審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被告同時涉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前述 修正前審理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及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至26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數罪併罰之定應執 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 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 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 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 6主文欄所示宣告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審酌被告前 述犯罪之時間相距甚近;均係以相同方式參與犯行;實行行 為乃看管帳戶提供者,衡諸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6月。本院經核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於判決結 果尚無影響,認事用法難認違誤,量刑業已妥為考量刑法第 57條各款情形,予以審酌說明,其所為之裁量論斷,已兼顧 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定執行刑亦已給予刑期大幅折 讓之恤刑利益,並未違背公平正義、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執前揭情詞否認看管林詠 祥,辯稱僅為幫助犯,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鄭○玲、編號9劉 ○煬、編號11林○頡、編號13吳○琮、編號16許○慶達成調解, 但如前所述,被告尚未實際賠償劉○煬、鄭○玲,且調解金額 非全額賠償,而被害人林○頡、吳○琮、許○慶均因調解拋棄 對被告之請求而未獲得被告之賠償,本院認原審量刑基礎並 未變動,無從輕改判之理由。又原判決雖因被告與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8、10、14、15、18、19、25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 ,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本院上開見解不同,但因 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上訴,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尊 重原審之裁量,本院仍予維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鍾岳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乘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8 76號、111年度偵字第159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乘軒犯附表一編號1至26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一編號1 至2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黃乘軒(起訴書誤載為「黃承軒」,應予更正)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七七」(下稱A)、「歪歪」(下稱B)及其他成年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黃承軒 、A、B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至同年月16日,在高雄市○○區○○○路0 號22樓23號、32號房及高雄市○○區○○○路00號16樓,負責看管附 表二所示提供帳戶者;另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犯罪經過 欄所示方法,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下稱本案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本案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以附表一犯罪經過所示匯 款方式匯款至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旋由該集團成員提領、轉匯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之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院二卷第22 5-226頁),為求精簡,不予贅述。 二、上開犯行業據被告黃乘軒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院三卷第 191頁),核與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證人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該欄位所示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證據卷頁出處均如該欄 位所示),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經總 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 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雖於想像競 合後,無法直接適用此一減刑規定,但仍得於量刑時審酌) 。 四、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前述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前述犯罪,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為犯行,係針對不同之本案被害人為 之,顯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雖認被 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然被告以相同方式 參與犯罪組織犯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緝 字第58號刑事判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檢察官於起訴書 核犯欄亦未請求就被告本案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足認 檢察官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他案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一情 應已知悉,此部分應屬贅載,併予敘明。 五、量刑: ㈠、處斷刑:  1.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⑴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處斷 。而行為人符合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所設偵、審中自白得減輕 其刑之規定者,因想像競合犯為科刑上一罪,法律規定「從 一重處斷」。是若重罪部分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自不得依 該規定減刑,惟於輕罪部分,如已資為從輕量刑依據,即於 法無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⑵被告於審理中就附表一所示一般洗錢犯行自白,合於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雖因被告前述犯行均同時成立 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均應依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刑, 然仍得將此部分量刑事實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2.刑法第59條 ⑴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 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 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 斟酌之事項。 ⑵被告於審理中已自白全部犯行,並積極與附表一編號8、10、 14、15、18、19、25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一情,有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佐(卷頁出處如附表三所示)。是由被告犯後坦 承全部犯行,並積極與上述被害人達成調解,且承諾賠償上 述被害人之調解金額均與被害金額相近,足認被告確有盡其 所能填補上述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悔意,並獲上述被害人於調 解程序中附條件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等情,參以被告於附表 一編號8、10、14、15、18、19、25所示犯行亦符合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要件,認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8、 10、14、15、18、19、25所示犯行,縱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所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宣告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看管提供帳戶者之 方式,參與本案犯行,使本案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加重 國家偵查相關犯罪之難度,所為實不足取;本案被害人受詐 騙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帳戶之時間長度、匯入前述帳戶之款 項金額(詳如附表壹「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 ;被告迄今未能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積極與附表一編號8、10、14、15、1 8、19、25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足認其犯後已有相當悔悟 之意,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被告同時涉犯洗錢犯行部 分,符合前述修正前審理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及被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前 述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執行刑: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 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 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 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附表一編 號1至26主文欄所示宣告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審酌 被告前述犯罪之時間相距甚近;均係以相同方式參與犯行; 實行行為乃看管帳戶提供者,衡諸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 六、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受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㈡、本案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依起訴之犯罪事實所載,係層轉由 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而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足 認前述款項尚為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是被告就本案隱匿之 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起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KSHM-113-金上訴-257-20241016-2

重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2號 原 告 許清景 被 告 張東振 訴訟代理人 林鴻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35號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張東振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許清景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本案之刑事案件部分,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34號判決被告無罪,原 告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35號 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應駁回原告之附帶 民事訴訟,惟原告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8日之審理期日,已 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有本院言詞辯論 筆錄在卷為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2024-10-16

KSHM-113-重附民-32-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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