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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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9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被 告 洪婞綉即洪秀葉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 二、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313號),嗣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0萬2,89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661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611 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將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8萬1223元 1 利息 15萬6412元 100年1月1日 113年9月16日 (13+260/366) 15% 32萬1670.25元 小計 32萬1670.25元 合計 60萬2,893元

2025-01-22

CHDV-114-補-69-20250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號 原 告 李有得 被 告 成川鋼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明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49萬135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萬5850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三、兩造間就「施作鋼管工程」是否曾有簽訂契約(含估價單、 報價單、Line對話紀錄所為約定事項、設計圖...等)?原 約定施工地點在何處?係為做何種工程項目?有無現況彩色 照片(並應載明拍攝日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43萬7596元 1 利息 143萬7596元 113年4月1日 113年12月29日 (273/365) 5% 5萬3762.15元 小計 5萬3762.15元 合計 149萬1358元

2025-01-21

CHDV-114-補-24-20250121-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76號 原 告 陳瑩昇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被 告 謝婉如 謝錫輝 謝錫儒 謝錫斌 以上原告與被告國有財產署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其中本 裁定之被告謝婉如等四人,應就其被繼承人謝子璋(男、身分證Z 000000000、民國113年11月21日死亡)為本件事件承受訴訟,特 此裁定。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75條。 被告等人若就謝子璋所遺本件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協議繼承登記,請提出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 資以證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1-21

CHDV-113-重訴-176-20250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號 原 告 胡力中 訴訟代理人 梁原銘律師 被 告 林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低於擔保物 (即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88建號建物)價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0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 不可遮蔽)。 三、提出彰化縣○○鄉○○段00○號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 動索引(建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 可遮蔽)。 四、提出被告林正忠(即前揭第二項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上 所載抵押權人,其地址所載為彰化縣○○鎮○○里00鄰○○路0段0 0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顯示已亡故, 則應提出其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宜 載明出生別順序、出生或(及)死亡日期),及其全體繼承人 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務必按前揭繼承系統表之 順序排放);暨提出向該管法院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 資料(該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6月1日後死亡者,得至司法 院家事事件公告專區以「姓名+身分證字號」或「身分證字 號」查詢後列印取代之)。並列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1-21

CHDV-114-補-31-20250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權利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號 原 告 梁淳熙 被 告 梁崇實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權利金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或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790元,請原告如期 繳納。 二、原告應迅提出下列資料: ㈠最近一期「三七五租約」之影本(清晰、內容全部)。 ㈡所稱耕地「買賣契約書」之影本(清晰、內容全部)。 ㈢前項耕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 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三、請原告查報、說明: ㈠起訴狀原告所稱「祖先」有三七五承租,究是何人?並提出 他的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 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原告稱當時以訴外人梁江北(歿)之名義,向地主承租耕地 ,原因為何?何不以原告或原告之父的名義向地主承租耕地 ? ㈢210萬元的權利金如何計算(應列計算式、說明之)? 另原告稱梁江北死亡後,耕地名義人現改為被告梁崇實及訴 外人梁崇源,訴外人有給予原告權利金嗎? ㈣本件請求權基礎為何(依據何法律規定作請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1-21

CHDV-114-補-25-20250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號 原 告 郭姿彣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被 告 楊承偉 陳暄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850元,原告應如期 繳納。 二、提出原告自己、被告楊承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被告陳暄筑(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1-20

CHDV-114-補-39-20250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翁靜如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 二、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499號),嗣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6萬269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617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567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將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3萬9694元 1 利息 3萬9694元 113年9月2日 113年11月19日 (79/365) 12.03% 1033.53元 2 違約金 3萬9694元 113年10月3日 113年11月19日 (48/365) 1.203% 62.8元 小計 1096.33元 50萬5039元 1 利息 50萬5039元 113年8月17日 113年11月19日 (95/365) 12.03% 1萬5813.26元 2 違約金 50萬5039元 113年9月18日 113年11月19日 (63/365) 1.203% 1048.67元 小計 1萬6861.93元 合計 56萬2691元

2025-01-20

CHDV-114-補-51-20250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7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被 告 林煒紘(即林星儒) 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2日以113年度補字第757號裁定原告應於12日內補繳新 台幣9910元裁判費及為其他應行補正之事項。該項裁定已於 民國113年12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 逾期迄未補(繳)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繳 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1-17

CHDV-114-訴-107-202501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號 原 告 林建全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之繼承人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 訴: 一、原告起訴未於書狀中載明「拆除費用」或「防止傾倒之相關 工程費用」、遭占用面積多少?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 ㈠查報蕭✱✱所遺留之波浪板等建築廢棄物所需「拆除費用」或 「防止傾倒之相關工程費用」為若干元(並檢附相關證據資 料,例如:估價單...等)、遭占用面積約多少? ㈡原告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行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或嗣由本院另作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及地籍圖謄本影本。 三、提出被繼承人「蕭✱✱(前揭51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地址 為彰化縣○○鄉○○路0號)」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 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 (記事欄勿省略)。暨提出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資料。並 列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四、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蕭✱✱之繼承人」姓名及地址 後,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 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註:另就案由的部分,書狀宜直接更正為「排除侵害」, 勿誤用分割共有物!】 五、提出系爭510地號土地被占用之現況詳細彩色照片;宜提出 不同角度、遠近距離(從道路、入內拍攝)之照片,並標示說 明之。 六、完整之租賃契約書,應含附圖(註:510地號土地面積375.98㎡ ,租賃面積僅約165.52㎡)。請向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確認 租用之具體位置、範圍!及承租人「「林建全」之基本資料 (所提影本,無其出生年月或身分證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1-17

CHDV-114-補-11-202501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23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張毅君 被 告 陳創誌 陳創立 陳創正 陳創石 陳連有 陳梧桐 陳茂山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 被 告 陳吳小燕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共為新臺幣1209萬7176元(占用面積 分別912.42㎡、540.2㎡、633.1㎡合計2085.72㎡,2085.72㎡×58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萬84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新台幣1 1萬7480元(11萬8480元-自繳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繳 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1-17

CHDV-113-補-923-2025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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