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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塩冰(原名辛祥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塩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 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先後竊取之物,乃各基於單一之犯 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本次猶不 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以徒手之 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被告之 犯罪情節未臻嚴鉅;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 人陳淑貞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 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分別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之犯罪事實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草蝦1份、麵包1個 辛塩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豬後腿肉塊1份、豬瘦絞肉1份、善美的有機黑葉白菜1份、三角油豆腐1份、金錢牛肚絲1份 辛塩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2659號   被   告 辛塩冰(原名辛祥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塩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2月28日下午2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向上三厝分公司(下稱 全聯公司)賣場內,徒手竊取店經理陳淑貞所管領、貨架 上之草蝦1份、麵包1個(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57元 ),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離去。   ㈡於113年3月1日下午3時37分許,在上開全聯公司賣場內,    徒手竊取店經理陳淑貞所管領、貨架上之豬後腿肉塊1份 、豬瘦絞肉1份、善美的有機黑葉白菜1份、三角油豆腐1 份、金錢牛肚絲1份(合計價值346元),得手後未經結帳 即步出店外離去。 二、案經陳淑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世宗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之時、地,拿取全聯公司商品之事實。 2.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之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係其本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貞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錄表、本案遭竊商品之標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與被告前在警局留存之照片共8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 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竊取之上開 商品,均係其犯罪所得,惟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2024-12-31

TCDM-113-中簡-3213-202412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兆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兆健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貳 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8行所載「駕駛懸掛前開偽造車牌之車輛」之記載,應補 充為「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代步使用而行使之」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 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依規定繳清罰鍰及未繳納 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條定有明文,又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 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 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購入之車牌號碼「BUB-6877」車牌係屬 偽造,仍將之懸掛在車輛上,並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車 輛上路,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及實際所有權 人之權利,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所為實屬不 該;又考量被告懸掛偽造車牌期間非長,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再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UB-6877」2面,核屬被告所有,且係 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陳芷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75號   被   告 游兆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兆健使用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前因超速遭吊扣車牌 ,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下 午1時55分許,以新臺幣6,000元之代價,透過抖音軟體向暱 稱「車牌客製化」、帳號@limaakter1180、年籍不詳之賣家 ,購得與車號相同之偽造車牌2面(車號:000-0000)後, 即予懸掛在該車上使用,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查 驗牌照之正確性。嗣游兆健於113年7月16日下午9時58分許 ,駕駛懸掛前開偽造車牌之車輛,駛進臺中市○區○○○道0段0 00號之SOGO百貨地下停車場,經停車場管理員發現停車場內 有2輛車懸掛相同車牌,遂通報警察機關處理後查獲上情, 並扣得前揭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游兆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113年8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9月9 日彩車監字第1130909014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片截圖及現場照片8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另有上開偽造車牌2面扣案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顯與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 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 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 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游兆健所為,係犯刑法第2 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偽造 車牌2面、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檢 察 官 陳芷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2024-12-31

TCDM-113-中簡-2784-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文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58 號),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152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生豬頭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 民國112年10月30日有期徒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應 更正為「民國112年9月30日有期徒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豐金簡字第6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於 民國112年10月30日有期徒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再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確實體認 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屬薄 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 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本次猶不 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以徒手之 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臻嚴鉅,足認 被告犯罪所造成損害不高,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尚未與 告訴人丁○○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衡 酌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見本院卷第111頁) ,暨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本件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生豬頭1個,核屬其之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取股 113年度偵字第15958號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豐金 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3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 月28日3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丁○○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攤位前,徒手竊 取丁○○所有放置在上址攤位之生豬頭1顆(價值約500元), 得手後,將竊得之物品放置在機車腳踏墊上離去。嗣丁○○發 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經傳喚被告丙○○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共5張、監視器光 碟1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 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 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2年10月30 日)3個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 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佳樟

2024-12-31

TCDM-113-簡-2003-202412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青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青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73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所為竊盜犯行,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法益侵害結果相同或相似,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確實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屬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侵占、違反建築法、偽造文 書、詐欺、竊盜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素行非佳,本次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 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 。然慮及被告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被告之犯 罪情節未臻嚴鉅,且所竊取之APPLE廠牌藍芽耳機1副及新臺 幣(下同)60元業經告訴人張雁君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存卷可參,足認被告犯罪所造成損害不高,暨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被告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為粗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 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APPLE廠牌藍芽耳機1副 及6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登股                   113年度偵字第40326號   被   告 張青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青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3月、4月、4月確定,嗣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9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20日23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西 區民生路與五廊街口之人行道,見張雁君停放在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蓋未上鎖,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翻找置物箱並竊取張 雁君所有之APPLE廠牌藍芽耳機1副(價值新臺幣【下同】80 00元)及現金6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嗣張雁君發覺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並通知張青溢到場說明,張青 溢當場主動交付上開藍芽耳機1副及現金60元予警查扣(業 已發還張雁君領回),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雁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青溢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雁君於警 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及贓物、被告身型暨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其再犯 本案竊盜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屬薄弱。是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 苛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2024-12-31

TCDM-113-中簡-2544-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92號 聲 請 人 GARLEJO MANUEL CASTADA(中文姓名:紐爾) 選任辯護人 林靖軒律師 余淑杏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705號)聲 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被告GARLEJO MANUEL CASTADA聲請書所載。 二、當事人聲請移轉管轄,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11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該管法院,係指同法 第10條第1項所定之「直接上級法院」,是以如聲請移轉之 法院,與有管轄權法院,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者, 應以最高法院為直接上級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 49號、111年度台聲字第1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因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36746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1705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上開案件起訴書所 載被害人李丞佑收受遭偽造之函文資料地點在其位於臺中市 住所,本院即屬犯罪地所在之法院,而有管轄權。又聲請人 聲請將上開繫屬本院之案件移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 依前所述,被告本應向直接上級法院即最高法院提出聲請, 而非向本院為之,其誤向本院提出移轉管轄之聲請,聲請程 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聲-4092-202412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誠曦 籍設高雄市路○區○○路00巷00號(高雄○○○○○○○○)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誠曦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餘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含 伍根吸管)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誠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為第二級毒品,竟恣意向他人取得而持有之,足見其法治觀 念薄弱,惟其持有沾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 含5根吸管)1組數量尚微,所造成社會潛在危害程度非鉅; ㈡被告為大學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 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㈢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吸食器(含5根吸管)1組經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9 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157號鑑驗書在卷可憑,參以被告供稱 上開物品係其所有,供吸食毒品所用,堪認上開物品沾黏甲 基安非他命無訛,茲因其上沾黏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而無法 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令股                   113年度偵字第31663號   被   告 楊誠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誠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7日7時許 前某時,在某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含殘 留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無法磅秤)而持有之。嗣於11 3年1月7日7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因另案通 緝為警逮捕,並扣得上開含殘留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含5根吸管)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誠曦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含5根吸管)。  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9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301 00157號鑑驗書。  ㈣現場蒐證照片4張、員警職務報告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誠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殘留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 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草療鑑字第1130100157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且因現今 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殘渣袋及吸食器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 法將之完全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 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惟該罪所謂「持有專 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 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 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含5根吸管),依其外觀通常 尚可供他項使用,有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自難認該等物 品屬於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核與同條例第11條第7項 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遽以該罪 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 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2024-12-31

TCDM-113-中簡-2962-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0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917號),爰 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於11 3年2月13日1時40分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應更正為「於113年2月13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中清 路路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後 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3月31日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從而,被告於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揆諸 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訴追審理,而被告確有於如上開時、地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為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實在不可 取;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 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 安,毒害非輕;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 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查本件扣案含有愷他命粉末之香菸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 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亦 未據檢察官聲請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自不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照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205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3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 13年2月13日1時40分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2月13日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 號前,因警發現甲○○身上有濃厚K菸味而予以盤查,甲○○並 主動交付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之香菸1支,復經警徵得 甲○○同意,於113年2月13日1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於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於警詢時辯稱:伊遭警方攔查前,僅有以點燃香菸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外,伊沒有施用其他毒品等語。 2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I00000000) ⑵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I00000000) ⑶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 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足憑,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自應依法 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2024-12-31

TCDM-113-簡-2280-202412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家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家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杜家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毀損等前科紀錄, 素行非佳,本次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 物品,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 然慮及被告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 品價值不高,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臻嚴鉅,且所竊取之財物業 經告訴人區冬穎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參,足 認被告犯罪所造成損害不高;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再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被告竊得之鞋子4雙,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已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棠股 113年度偵字第36805號   被   告 杜家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家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23日0時11分許迄同日1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門口前,徒手竊取區冬穎所有之鞋子4雙(總價值合 計新臺幣1萬4500元,已扣案發還)得手後,即行離去。嗣 因區冬穎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 查獲。 二、案經區冬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杜家維經本署傳喚未到庭說明。惟其於警詢時固坦承取 走上開物品,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因施用安非他 命產生幻覺,覺得鄰居在伊租屋處裡面,所以才想拿走他的 鞋子,不讓他離開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 區冬穎於警詢時指訴及證人楊孟輝於警詣時證述明確,復有 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41張及查獲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已將上開物品交予警方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2024-12-31

TCDM-113-中簡-2788-202412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惠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惠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主觀上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所 為數次竊盜行為,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侵害同 一財產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離,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本次猶不思以 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以徒手之方式 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被告之犯罪 情節未臻嚴鉅,且所竊取之商品業經告訴人鄒彥宸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犯罪所造成損害不 高;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商品,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已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37號   被   告 湯惠平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惠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6日16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 福文心店,徒手竊取鄒彥宸管領之大倉池農香米1包、光泉 原味米漿1瓶、波蜜一日紫色蔬果汁1瓶、紅槽肉1盒、酥炸 日式燒肉1盒、炒飯餐盒1盒及瓜仔肉燥飯1盒(價值新臺幣50 4元)得手,並於得手後未結帳即走出店外,嗣經鄒彥宸監 看店內監視器發現並報警處理,並經警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 鄒彥宸),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鄒彥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惠平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鄒彥宸於警詢時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復有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贓   物認領保管單、交易明細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蒐證照   片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取之上開商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經告訴代理人鄒   彥宸取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請   求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2024-12-31

TCDM-113-中簡-2769-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桓銜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新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桓銜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 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者,須經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郭桓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 號1、2、4、5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編號3 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 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向 本院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郭桓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年10月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16日 112年5月1日 112年3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16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040號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0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3556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467號 112年度訴字第52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8日 113年1月9日 113年3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3556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467號 112年度訴字第52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2月16日 113年2月22日 113年6月18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113年度執字第17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113年度執字第3435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16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2608號) 編號1、2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0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執更字第2712號)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罪)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22日 112年10月9日、 112年10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9、41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45號 113年度簡字第1251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5日 113年7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45號 113年度簡字第125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5月28日 113年8月20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39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287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557號(判決應執行有徒刑5月)

2024-12-31

TCDM-113-聲-408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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