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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8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振復 具 保 人 姚思羽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29日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80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振復前於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 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姚思羽繳納現金後, 將抗告人予以釋放。又抗告人經合法通知後,未遵期到案執 行,復經拘提無著;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督促抗告人 到案,且抗告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 由,足認抗告人業已逃匿,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 萬元及所實收利息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於民國113年9月3日入監服刑,不 得沒入保證金,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又裁定一經宣示 或送達,對外即發生效力,非當庭所為之裁定,因無須宣示 ,自應以裁定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 他受裁定之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6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 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 由,沒入保證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45號裁定意 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 並由具保人繳納後,將抗告人釋放,嗣抗告人經原審法院以 112年度審訴字第1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經臺 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字第4067號執行,抗告人因另案逃匿 而發布通緝,嗣於113年9月3日緝獲後入監執行,有前開判 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原裁定認抗告人已逃匿,於113年8月29日裁定沒入保證金, 該裁定正本分別於113年9月9日送達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具 保人,復於113年9月10日寄存送達予抗告人,有原審法院送 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至17頁),又原裁定並非當 庭宣示,依前開說明,應以原裁定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時 ,即對外發生效力,故原裁定對外生效之時點係最早送達於 檢察官及具保人之113年9月9日。惟抗告人業於113年9月3日 入監執行,已如前述,抗告人既於原裁定113年9月9日對外 生效前已入監執行,顯非屬「逃匿中」之狀態,原裁定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自非妥適。  ㈢抗告人以其於原裁定生效前已到案執行,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有理由,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予撤 銷,且為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 院撤銷原裁定併逕為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PHM-113-抗-2286-20241108-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3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振男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70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振男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91號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經檢察官 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令抗告 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 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觀察、勒戒期間,已無戒斷症狀, 亦未再施用毒品,且實務上多所經評估無繼續施用傾向經釋 放後而再犯之情形,可見所謂具有專業知識評估有無繼續施 用傾向標準之正確性,實值商榷。又抗告人前曾向檢察官聲 請在外戒癮治療,雖因尚有另案而作罷,然抗告人自民國96 年起即長期自行至醫療院所參加美沙酮替代療法,期間均無 再犯,抗告人雖施用第一級毒品,絕非無改過之可能。再抗 告人之雙親均已老邁,抗告人能承歡膝下之時間不多。爰請 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 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乃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 結果,併參酌勒戒前之各種情況,為評估之依據。其評估項 目包含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3大 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分別 以各項之分數綜合評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受處分人「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 事證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又強制戒治之 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 安處分,該評估標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 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 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即難遽指為違法。 ㈡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原審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91號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 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為25分、 「臨床評估」為39分、「社會穩定度」為5分,合計69分, 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上開勒戒處所函附 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暨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 。該綜合判斷之結果係由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 其本職學識,就各項評估標準為綜合判斷,所為之綜合評分 ,係依抗告人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 事證,據以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形式上觀 察,尚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又勒戒處所之組織 、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 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規範,非可恣意為 之,亦即,上開判斷係基於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非僅單憑 評估人員短時間評估做成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 ,更無因評估人員不同而造成結果差異甚大之可能,自得憑 以判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尚未能因抗告人一己 主觀意見,即遽認上開綜合判斷結果有何違法或不當。是原 審依檢察官聲請,依前揭事證,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核無不合。抗告人空言指稱其勒戒期間無戒斷 現象、未繼續施用毒品、評估標準之正確性可疑云云,難認 有據。又各受處分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各案情況 各別判斷,其他受處分者之評估結果,無從援引為本案認定 不當之依據,抗告人此部分所執,並無足採。    ㈢抗告人另執以:其前曾聲請參加戒癮治療,亦曾自行參與替 代療法,期間均無再犯云云。惟查,抗告人前是否聲請參加 戒癮治療、自行參與替代療法,與本案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之判斷無涉,況抗告人前既曾參與替代療法,竟又沾染 施用毒品惡習再為本案犯行,更可見其毒癮難以戒除。至抗 告人之父母年邁、待其承歡膝下等節,非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所應予考量之事項。從而,抗告人上開所指,亦無 足採。 五、綜上,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PHM-113-毒抗-432-2024110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志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4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志文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志文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固包括數罪中最後一個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 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在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明示僅針對判決之刑之一部上訴時,雖第二審 法院之審判範圍不及於未經上訴之第一審所為論罪部分,惟 第二審法院既須就該刑之一部為實體判決,其對科刑資料之 調查、審判範圍,除包括具有「犯罪行為人屬性」之一般科 刑事實外,亦及於與被訴事實或其密切關聯而為認定犯罪事 實依據之「犯罪情節事實」(又稱「關聯情節事實」)在內 ,例如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事實之有無,以及犯罪時間、 地點、手段、身分、機會、侵害之法益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 等各情,均屬科刑時應予調查、審判之犯罪情節事實,始能 對行為人侵害法益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為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是以,上開「數罪中最後一個審理犯罪事實並 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自包括最後一個審理科刑事實 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後,雖檢察官及受 刑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惟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仍援引第一 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進而為實體判決 (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係「數罪 中最後一個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是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3罪,經本院及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 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犯罪態樣及手段近似,其 中附表編號2①、②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密接,惟係於附表編 號1所示犯行遭查獲後,參與不同詐欺集團再為附表編號2之 罪,顯然未因遭查獲而知所警惕,法敵對意識較高,復就其 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 公平、比例等原則,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 界限(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 有期徒刑2年10月以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㈢至受刑人雖具狀表示尚有其他案件在法院審理中,欲待全部 案件確定,再行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 惟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同法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 之範圍內依法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如尚有其他應合 併定執行刑之罪刑,僅能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 院裁定,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依不告不理 之法理,自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所定應經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 執行刑,乃其職權之合法行使,且無明顯不利於受刑人之情 形。從而,受刑人固表示不願定應執行刑,惟本件既合於數 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依法仍應據以定其應執行之 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受刑人莊志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①有期徒刑1年2月 ②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民國) 112年8月30日 ①112年11月15日 ②112年11月15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2年度偵字第34267號 112年度偵字第7938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04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71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9日 113年4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04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7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24日 113年8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否 備 註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5805號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0588號

2024-11-08

TPHM-113-聲-2931-20241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廷宇 吳紹銘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承岳            被 告 黃哲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89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3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廷宇、鄭承岳「刑」之部分,暨吳紹銘「刑」及「 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王廷宇、鄭承岳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吳紹銘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廷宇、鄭承岳及吳紹銘(下稱王廷宇等3人)均明知其等 無為王文博仲介所持塔位、骨灰罐等殯葬商品(下稱本案殯 葬商品)之意,實際上亦無買家存在,竟利用王文博急於出 售本案殯葬商品獲利之心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廷宇於民國108 年2月間打電話給王文博,自稱係樂福物業有限公司(下稱 樂福公司)業務員,並佯稱:只要支付交易金額3%之仲介交 易處理費(下稱仲介費),就有辦法幫忙銷售云云,再由王 廷宇與鄭承岳(自稱為樂福公司業務經理)於108年3月6日 ,在麥當勞古亭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對王 文博佯稱:已找到買家願以新臺幣(下同)1,723萬元購買 本案殯葬商品,並已支付定金20萬元云云,復稱:仲介費為 51萬元,扣除買方已付定金20萬元,尚須支付31萬元云云, 並簽立交易明細表,致王文博陷於錯誤,交付8萬元予王廷 宇及鄭承岳。嗣由吳紹銘聯繫王文博,自稱係樂福公司審核 部專員,並佯稱:你欲出售之塔位附有骨灰罐,但骨灰罐鑑 定不合格,須重新鑑定9個骨灰罐,鑑定費為72,000元云云 ,致王文博陷於錯誤,於108年4月18日在麥當勞古亭店門口 ,交付72,000元予吳紹銘,其後再於108年5月7日、108年5 月9日,在麥當勞古亭店門口,分別交付8萬元、15萬元(按 即上開剩餘未付之仲介費)予吳紹銘。嗣因吳紹銘於108年5 月22日告知買方不願履約,復拒絕返還582,000元(即已付仲 介費31萬元+買方定金20萬元+鑑定費72,000元=582,000元) ,樂福公司亦否認王廷宇等3人為其員工,王文博始知受騙 。 二、案經王文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上訴審理範圍為原判決之「全部」,理由如下: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54條本文雖僅 規定「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惟依同法第348條立法 說明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 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可知原判決之罪(含犯罪事實之認定)、刑 、沒收及保安處分均屬可分,既得明示僅就其中一部上訴, 當亦得依法為一部撤回,無待明文。本案被告王廷宇僅就原 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6頁、第219頁),被 告吳紹銘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126頁、第219頁),被告鄭承岳原雖否認犯罪而全部上 訴,惟其後已撤回「刑」以外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 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41頁、第194頁)。亦 即,王廷宇及鄭承岳均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吳紹銘僅 就原判決「刑」及「沒收追徵之諭知」之部分提起上訴。  ㈡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雖以上訴書就 原判決「不另為無罪」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惟因其中 「不另為無罪」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有罪部分」有實質上 之一罪關係,是依前引規定,其上訴效力應及於有關係之部 分(即有罪部分)。亦即,檢察官雖僅就原判決「不另為無 罪」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但因前者之上訴效力及於原 判決「有罪部分」,故其上訴範圍為原判決之「全部」。  ㈢綜合上述,王廷宇等3人雖僅為「部分」上訴,然因檢察官之 上訴範圍為原判決之「全部」,故本案上訴審理範圍,應為 原判決之「全部」。 二、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經檢察官、王廷宇等3人,及王廷宇、吳紹銘之辯護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8至13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有罪部分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王廷宇等3人於本院時自白不諱(王廷 宇及吳紹銘部分見本院卷第127頁、第225頁;鄭承岳部分見 本院卷第126頁、第199頁),核與告訴人王文博於偵訊及原 審時之證述(見他字第1705號卷第172至176頁,原審訴字卷 第174至195頁)相符,並有108年3月6日交易明細表、108年 4月18日收款證明及買賣投資受訂單、108年5月7日收據及10 8年5月9日收據(見他字第1705號卷第19至28頁);寶石鑑 定書(同前卷第81至97頁);王廷宇及鄭丞岳之名片(同前 卷第168頁);鄭承岳所持門號之台灣之星用戶資料查詢結 果及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第2137號卷第205至206頁,他 字第1705號卷第159至160頁)在卷可查,堪認王廷宇等3人 上揭任意性之自白屬實。從而,王廷宇等3人被訴上揭犯行 之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之理由    ㈠核王廷宇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成立共同正犯。又其等係基於 1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接續對告訴人施 以詐術,使其先後4次交付款項,因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 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王廷宇等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8月2 日訂定施行生效,其等所犯上開犯罪,屬該條例第2條第1項 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亦即須「偵查」及 「歷次」審判「均」自白者,始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本案 王廷宇等3人上訴後雖已自白犯罪,然其等於偵查及原審時 均否認犯罪,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無從援以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王廷宇等3 人均明知其等無為告訴人仲介本案殯葬商品之意,實際上亦 無買家存在,竟利用告訴人急於出售本案殯葬商品獲利之心 態,接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實際交付合計 382,000元(即已付仲介費31萬元+鑑定費72,000元=382,000 元),除致告訴人蒙受上開財產上之損失外,亦有害於社會 交易秩序,且王廷宇等3人分別扮演不同角色(即王廷宇、 鄭承岳、吳紹銘分別自稱其為樂福公司業務、業務經理、審 核部專員)對告訴人行騙,並均參與攸關加重詐欺犯罪能否 得逞之施用詐術及取款角色,惡性及參與犯罪之程度難謂輕 微,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至王廷宇等3人固均於原審時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害(即王廷宇、鄭承岳、吳紹銘分 別以7萬元、7萬元、22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均履行完 畢,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對話紀錄附於原審審 訴字卷第153至154頁,原審訴字卷第103至104頁,本院卷第 149頁、第241至267頁可稽),上訴後復均自白犯罪,王廷 宇、吳紹銘另與告訴人簽訂協議書,約定各再給付告訴人16 ,800元,並自113年10月15日起按月給付3,000元,第1期款 均已履行,告訴人則以求情書表示希望王廷宇、吳紹銘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且王廷宇之宣告刑不超過6個月,以免 另案緩刑宣告(按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2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5年,下稱甲案)遭到撤銷,亦 同意給予吳紹銘緩刑機會(有求情書、協議書、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甲案判決書附於本院卷第237至240頁、第269至282 頁可稽),然此究與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之初即積 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者有別,且上開調解及賠償情形,暨 王廷宇因甲案獲判緩刑之前案,僅屬其犯後態度及素行,難 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經與本案一切情狀綜合審酌 後,認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尚無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 堪予憫恕之情形,自無從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王廷 宇等3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王廷宇另請求 宣告不超過6月之有期徒刑云云,均無可採。  三、撤銷改判(即王廷宇、鄭承岳「刑」之部分,暨吳紹銘「刑 」及「沒收」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就王廷宇等3人上揭犯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其未及 審酌王廷宇等3人上訴後均已自白犯罪、吳紹銘於原審判決 後仍持續履行調解筆錄,暨王廷宇、吳紹銘上訴後另與告訴 人簽署協議書,願再分別給付告訴人16,800元,現分期履行 中等客觀情狀,其對王廷宇等3人所為量刑,暨對吳紹銘所 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均有未恰(沒收追徵未恰之理由,詳待 後述)。王廷宇等3人上訴意旨均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云云、王廷宇另請求宣告不超過6月之有期徒刑云云, 及吳紹銘另請求諭知緩刑云云,固均無足採(吳紹銘請求諭 知緩刑不可採之理由,詳待後述)。然原判決關於王廷宇、 鄭承岳「刑」之部分,暨吳紹銘「刑」及「沒收」部分既有 上揭未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王廷宇等3人均屬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富,反利 用告訴人急於出售本案殯葬商品獲利之心態,明知其等無為 告訴人仲介本案殯葬商品之意,實際上亦無買家存在,竟接 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實際交付合計382,00 0元(即已付仲介費31萬元+鑑定費72,000元=382,000元), 除致告訴人蒙受上開財產上之損失外,亦有害於社會交易秩 序,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其等於原審時均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王廷宇、吳紹銘上訴後另與告訴 人簽署協議書,願再分別給付告訴人16,800元,現分期履行 中,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素 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王廷宇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現在私人招待所擔任服務生,月收入4、5萬元,與父母同 住,未婚,無子女;鄭承岳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原擔 任美髮助理、月收入3萬元,與父母及弟弟同住,離婚,無 子女,父親開過刀行動不便,母親有憂鬱症;吳紹銘自述教 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從事接案代玩遊戲工作、月收入4、5 萬元,與母親及哥哥同住,未婚,無子女,母親罹癌賴其照 顧,見本院卷第200頁、第2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 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範 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 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 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 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 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項發 還條款乃宣示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相較於國庫沒收,發 還被害人居於優先地位,此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 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 。又發還條款所稱「實際合法發還」,不限於被害人直接從 國家機關取回扣押物之情形,亦包含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 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成立和解契約後之給付,即 屬之。倘共同正犯之一人或數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 已賠付者,基於利得沒收本質上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藉由沒收犯罪利得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該 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既已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且已達優先 保障被害人求償權之規範目的,即應視為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自不應再對未參與和解或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就已賠 付被害人部分,宣告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336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王廷宇等3人係共同對告訴人詐得382,000元,且王廷宇、 鄭承岳、吳紹銘於原審時分別以7萬元、7萬元、22萬元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均履行完畢,王廷宇、吳紹銘上訴後 另與告訴人簽訂協議書,約定各再給付告訴人16,800元, 並自113年10月15日起起按月給付3,000元,第1期款均已 履行,已如前述。以上合計366,000元(即7萬元+7萬元+2 2萬元+3,000元+3,000元=366,000元)既已實際合法發還 予告訴人,依據上揭規定說明,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至於差額之16,000元(即382,000元-366,000元=16,000元 )部分,考量告訴人於原審時已以22萬元與吳紹銘達成調 解,吳紹銘亦已依約履行完畢,吳紹銘上訴後另與告訴人 簽訂協議書,同意另再給付告訴人16,800元,並已給付第 1期款,其餘分期履行中等情,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之。  ㈣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所宣告之刑 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 形,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參照 )。吳紹銘前因詐欺案件,於111年3月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9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 確定(下稱乙案),且該緩刑宣告於113年3月7日緩刑期滿 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該案判決書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79至80頁、第283至288頁可稽), 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同。然吳紹銘乙案所犯 係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為107年9月20日,與本案之犯罪類 型相同,犯罪時間僅隔約7個月,且本案告訴人受騙金額非 微,被告犯後究非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之初即積極彌補 告訴人所受損害,尚難逕認原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 不宜宣告緩刑。是吳紹銘上訴意旨請求諭知緩刑云云,尚無 可採,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即王廷宇等3人犯罪事實〈含詐欺取財金額為382, 000元〉之認定及論罪部分,暨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王廷宇等3人上揭犯行(含詐欺取財金額為382,000 元)之事證明確,並予論罪,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應 予維持。  ㈡關於公訴意旨認王廷宇等3人除詐得開382,000元外,亦於108 年3月6日詐得20萬元,因認其等此部分所為,亦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按刑法 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於 原審時稱:王廷宇、鄭承岳跟我說已經收了買家20萬元定金 是要給我的,但我沒有實際拿到,就放在他們那裡當作仲介 費,我於108年3月6日實際交給他們的仲介費只有8萬元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第185頁、第192頁),王廷宇等3人於本院 時亦均稱:實際上並無買家支付定金20萬元之事等語(見本 院卷第126頁、第199頁),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參佐 ,自難僅憑告訴人與王廷宇等3人有上開以定金抵充仲介費 之「約定」,反推確有「買家」支付定金20萬元之事實存在 ,當亦無從進一步推論王廷宇等3人已實際取得「20萬元」 或相當於此金額之財產上利益,自不該當於詐欺取財罪之構 成要件。原判決因認王廷宇等3人既未向告訴人詐得20萬元 ,原應就此部分為其等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經核於法亦無違誤。  ㈢檢察官雖以:告訴人既與王廷宇等3人有仲介費之約定,並同 意以王廷宇所收20萬元定金為抵充,當已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王廷宇等3人則由此獲得不法利益,是原判決有關詐欺取 財金額之認定,容有違誤云云,然所謂「以20萬元定金抵充 仲介費」,僅係王廷宇等3人施詐之話術,尚難認其等已實 際取得此筆款項或不法利益,況告訴人與王廷宇等3人有無 約定以王廷宇所收20萬元定金抵充仲介費,與王廷宇等3人 是否實際取得「20萬元」或相當於此金額之財產上利益間, 要屬二事,亦難混為一談,遑論以此推翻原審上揭認定。是 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有關詐欺取財金額之 認定有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㈠被告黃哲義於107年11月間設立樂福公司擔任負責人,從事靈 骨骨灰罐等祭祀用品批發、零售業務,王廷宇、鄭承岳及吳 紹銘則分別為該公司業務、業務經理及審核部專員。黃哲義 與王廷宇等3人就上開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黃哲義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黃哲義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供述、王文博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王廷宇等 3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范哲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108年3月6日交易明細表、108年4月18日收款證明及 買賣投資受訂單、108年5月7日收據及108年5月9日收據、寶 石鑑定書、王廷宇及鄭丞岳之名片、鄭承岳所持門號之台灣 之星用戶資料查詢結果及通聯調閱查詢單等,為其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其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 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訊據黃哲義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 稱:我雖有設立樂福公司,但整個公司只有我一個人,我不 認識王廷宇等3人,王廷宇雖有跟我叫過骨灰罐,但我當時 不知道他叫王廷宇,我也沒有參與本案詐欺行為等語。 四、原判決經比對王廷宇等3人與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 審時之陳述後,認依現存事證,無從積極證明黃哲義與王廷 宇等3人就本案詐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檢察官 上訴意旨雖略以:黃哲義為樂福公司負責人,王廷宇稱其與 樂福公司聯絡都是透過黃哲義,吳紹銘亦稱其為樂福公司臨 時工,也算專員,佐以王廷宇、鄭承岳之名片,堪認黃哲義 與王廷宇等3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然查:  ㈠王廷宇、鄭承岳及吳紹銘固分別對告訴人佯稱其為樂福公司 業務、業務經理及審核部專員,王廷宇及鄭丞岳並曾對告訴 人出示名片。然王廷宇於原審時稱:我沒有在樂福公司任職 ;樂福公司的名片是我自己印的,相關公司名稱、地址、統 編等資料網路上就有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8頁、第243頁 ),鄭承岳及吳紹銘於原審時亦均稱:我沒有在樂福公司任 職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8頁),核與黃哲義辯稱:樂福公 司只有我1個人,我也沒有提供名片給王廷宇等3人列印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第245頁)相符,佐以公司登記資料確非難 以查得,列印名片亦非難事,告訴人復於警詢時稱:黃哲義 我沒見過,所以無法指認等語(見他字第1705號卷第112頁 ),自難僅因王廷宇等3人於對告訴人行騙時自稱為「樂福 公司」人員,及王廷宇、鄭承岳有出示樂福公司名片之行為 ,遽認黃哲義必與王廷宇等3人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  ㈡王廷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樂福公司是罐子廠商,我們 跟他叫貨,我知道黃哲義,我跟樂福聯絡都透過他等語(見 偵字卷第108頁),固與黃哲義於原審時稱:王廷宇有跟我 叫過骨灰罐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45頁)相符,然此至多 僅能證明王廷宇過去曾透過黃哲義向樂福公司訂購骨灰罐, 尚難進一步推認黃哲義與王廷宇3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又吳紹銘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你在樂福公司 擔任專員?)我只是臨時工,如果說臨時工也算專員就算」 (見偵字卷第43頁),惟於原審時已補稱:「(為什麼你之 前說你是樂福公司的臨時工?)是我跟告訴人講說我只是臨 時工,那時候的檢察官就講說你是臨時工,那你是樂福公司 的員工,他就這樣對我說,所以我才會說如果這樣也算的話 ,那只能這樣」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42頁),復稱:當 時是透過臉書有偏門工作的社團認識外號叫「小陳」的人, 我拿到錢後就交給「小陳」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41頁至2 42頁),可見其並非樂福公司員工,自難僅因其上開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遽認黃哲義與吳紹銘就上揭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  ㈢另經比對「108年3月6日交易明細表」及「108年4月18日收款 證明」,與「樂福公司設立登記表」之公司印文(見他字第 1705號卷第19頁、第25頁、第67頁),可知兩者字體顯然不 同,黃哲義於原審時亦否認上開交易明細表及收款證明之印 文為樂福公司所有等語(見原審訴卷第230至231頁),復無 其他證據可資參佐,尚難遽認係黃哲義親自或授權蓋印。又 「108年5月7日收據」及「108年5月9日收據」上雖有手寫之 「領收人:樂福物業有限公司」字樣,然依吳紹銘於原審時 稱:收據是告訴人手寫的,並叫我簽名等語(見原審訴字卷 第73頁),及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收據上的「樂 福物業有限公司」是我寫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44頁),可 知該2收據亦非黃哲義簽具。至「買賣投資受訂單」上則僅 有王廷宇之簽名,而無任何樂福公司簽章,更難據為黃哲義 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法使本院確信 黃哲義有與王廷宇等3人就上揭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率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被告被訴犯行既屬不能證明, 揆諸前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同此認定,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前詞, 指摘原判決認定有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 本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部分,檢察官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 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4-11-06

TPHM-113-上訴-4189-202411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 選任辯護人 王棟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36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40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拘役貳拾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甲○○實施家庭暴力。 事 實 一、黃○○為甲○○之女,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家庭成 員關係。黃○○於民國112年7月2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街00 巷0弄00號4樓內,因見甲○○持物丟擲其母乙○○○,即徒手拍打 及推擠甲○○之胸口及肩膀,致其跌倒在地(無證據證明已成 傷,此部分構成正當防衛,不罰,理由詳待後述),迨甲○○ 爬起後,竟基於縱令甲○○受傷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確定故意,與甲○○互相推擠,致甲○○後退倒地並 撞擊門窗,該門窗玻璃因而破碎刮傷甲○○,並受有左側小腿 擦傷、右側後胸壁撕裂傷(8×0.5cm)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案件有無起訴,應以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 圍之內而定。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罪名 或法律見解之拘束。本案起訴書認定被告係於上揭時地,基 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徒手拍打及推擠告訴人之胸 口及肩膀,致其因而跌倒撞擊門窗玻璃並受有上揭傷害等旨 ,固與本院審理後認定被告於同一時地先後推倒告訴人2次 ,第1次係以徒手拍打、推擠告訴人胸口及肩膀之方式,致 其跌倒在地(無證據證明已成傷),第2次則係與告訴人相 互推擠,致告訴人後退倒地並撞擊門窗,該門窗玻璃因而破 碎刮傷告訴人,並受有上揭傷害等旨(理由詳待後述),稍 有差異。然因被告上開2次推倒告訴人之行為,均在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之範圍內,且無礙於起訴事實之同一性,應由 本院本於事證獨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及被 告黃○○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 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然本院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下:  ㈠被告為告訴人甲○○之女,兩人於上揭時地發生「肢體接觸」 ,其後告訴人因跌倒撞擊該處門窗導致玻璃破碎,並受有左 側小腿擦傷、右側後胸壁撕裂傷(8×0.5cm)之傷害乙節,業 據告訴人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61至66頁), 核與證人乙○○○於原審時之證述(見原審易字卷第67至71頁 )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及戶口名簿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 4至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堪認屬 實。又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行為時為「112年6月30日凌晨12時 許」,然依乙○○○之診斷證明書所載急診時間(即112年7月2 日21時11分,見原審審易字卷第49頁),佐以證人即被告之 弟丙○○於本院時稱:我在案發「當晚」有先帶乙○○○到醫院 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可知本案行為時應為「112 年7月2日晚間」,公訴意旨上揭認定,容有誤會,惟無礙於 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爰逕予更正(公訴檢察官於113年5月28 日原審審理時已當庭更正,見原審易字卷第66頁),附此敘 明。  ㈡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均稱:112年7月2日晚間,我拿瓶子丟我太太,要叫我太太煮飯,並跟她吵架,被告就衝過來「推我、打我胸口及肩膀」,我就摔倒,後來我慢慢站起來,被告又衝過來「推」我,我才撞到後面門窗,門窗玻璃就破了,玻璃割到我後背部、腿部,我隔天去就醫等語(見偵字卷第8至9頁、第46頁,原審易字卷第61至66頁),核與乙○○○於警詢及原審時稱:當時是告訴人拿東西丟我,被告剛洗完澡,就趕快跑出來勸架,看到告訴人還要拿東西丟我,就推倒告訴人,告訴人跌倒後很快自己爬起來,就跟被告互相「推來推去」。因為客廳小小的,所以推幾步就到鋁門,最後告訴人被推倒,背面撞到落地窗,才導致該窗玻璃破掉,並刮傷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0頁,原審易字卷第67至70頁)相符,佐以被告於原審時亦自陳:告訴人第1次跌倒後就迅速爬起來…我們才會繼續拉扯,所以才會再一次的推,才會撞到門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6頁),堪認被告當日一共推倒告訴人2次,第1次係以徒手拍打、推擠告訴人胸口及肩膀之方式,致其跌倒在地(無證據證明已成傷),第2次則係與告訴人相互推擠,致告訴人後退倒地並撞擊門窗,該門窗玻璃因而破碎刮傷告訴人,並受有上揭傷害。  ㈢依被告與告訴人警詢時之供(證)述(被告部分見偵字卷第6 頁反面,告訴人部分見偵字卷第8頁反面),可知被告於行 為時住在案發地點(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告訴人則住同號「5樓」),對於該處客廳空間不大,自難 諉為不知,且告訴人當時已81歲,如與之在客廳互相推擠, 客觀上可能導致告訴人遭推倒撞到門窗,該門窗玻璃破碎, 並造成上揭傷害,佐以被告於原審時亦自陳:我們才會繼續 拉扯,所以才會再一次的推,才會撞到門等語(見原審易字 卷第76頁),可見其「於告訴人第1次被推倒後爬起時」, 縱無直接傷害告訴人之意,亦已預見其嗣後與之互相推擠所 為,可能造成告訴人後退倒地並撞擊門窗,因而受有上揭傷 害,且縱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應具傷害直系尊親屬之 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雖辯稱:⒈告訴人是自己後退踩到拖鞋站不穩,才會跌倒撞破門窗並遭破碎玻璃刮傷,被告爬起來後,一手抓住我的頭髮,一手勒住我的脖子,我無力自行掙脫,最後是我弟弟丙○○到場才將我們分開;我是瘦弱女子,依常理不可能推倒成年男子;告訴人年紀大,且長期服用憂鬱症藥物,有幻想症,許多事都記不清楚,乙○○○年紀也大,且有吃安眠藥,可能也記不清楚或無法清楚表達;⒉告訴人第1次跌倒後爬起時,仍欲攻擊乙○○○跟我,我才會跟他互相推擠,應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告訴人第1次被推倒後爬起時,基於傷害直系尊親屬 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與告訴人互相推擠,致告訴人後退 倒地並撞擊門窗,該門窗玻璃因而破碎刮傷告訴人,並受 有上揭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是 自己後退踩到拖鞋站不穩,才會跌倒撞破門窗並遭破碎玻 璃刮傷云云,然無其他事證可資參佐,尚難遽採。又被告 辯稱:其後告訴人爬起來後,即一手抓住我的頭髮,一手 勒住我的脖子,最後是我弟弟丙○○到場才將我們分開等語 ,固與丙○○於本院審理時稱:我趕到現場時,看到被告跟 告訴人都站的,告訴人一手勒住被告脖子,一手抓她頭髮 ,被告在掙扎,告訴人還繼續在罵,兩人停滯在那裡,我 就把他們解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相符,但此 係告訴人第2次被推倒撞破門窗並遭破碎玻璃刮傷「後」 ,再度爬起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之行為,並無礙於此前已 因被告所為受傷之事實認定。至於被告雖辯稱:我是瘦弱 女子,依常理不可能推倒成年男子云云,然其當時為50歲 ,而告訴人則已81歲,佐以丙○○稱其到場時看到被告與告 訴人停滯在那裡等語,顯見兩人雖有性別及年齡之差異, 但體力應屬相當,尚難僅因兩人性別不同,遽予推翻本院 上揭認定。另被告雖以告訴人及乙○○○之年齡及服用藥物 情形,辯稱其等所言均不可信云云,然查告訴人及乙○○○ 於原審時均就親身經歷之事實接受交互詰問,並具結擔保 所言屬實(結文見原審易字卷第81至83頁),且被告並未 具體指出兩人有何因為年齡或服用藥物情形而不能為完整 陳述之瑕疵,尚難單憑其個人主觀上之懷疑,即遽予否定 該2人上揭證述之真實性。是被告上揭第⒈點所辯,均無可 採。   ⒉按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 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 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 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 性為要件。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 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現在」, 乃有別於過去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 已經開始、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若不法侵害已成過 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 無由成立正當防衛。因此,若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 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況互 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 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還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 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 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 ,仍無從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50 號判決參照)。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第1次跌倒後爬起時 ,仍欲攻擊乙○○○跟我,我才會跟他互相推擠,應符合正 當防衛之要件云云,然依乙○○○於原審時稱:告訴人遭被 告第1次推倒後自己爬起來時,「沒有」再對我做什麼事 ,他起來還是要揍被告的樣子,被告就跟他推等語(見原 審易字卷第68頁),以及被告於原審時自陳:告訴人第1 次跌倒後就迅速爬起來…我們才會繼續拉扯,所以才會再 一次的推,才會撞到門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6頁),可 知告訴人此時在客觀上已無攻擊「乙○○○」之行為,是被 告稱:告訴人第1次跌倒後爬起時仍欲攻擊「乙○○○」云云 ,即與客觀事證不符,合先敘明。次由被告係於告訴人第 1次被推倒後爬起時,再度與之互相推擠,致告訴人後退 倒地並撞擊門窗,該門窗玻璃因而破碎刮傷告訴人,並受 有上揭傷害,客觀上尚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 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而仍有傷害之不確故意存在,故其與 告訴人互相推擠所為,依據前揭說明,仍無從主張正當防 衛。是被告上揭第⒉點所辯,仍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被訴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予以 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告訴人之女,2人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另亦屬於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 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傷害直系 血親尊親屬罪予以論處,並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⒈ 刑法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係就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與 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有所不同,自無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 1第2款之適用餘地,原審逕依該款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以獨任審判為之,即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違背法令,自有 未恰。⒉原判決疏未詳察,逕認被告係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 親屬之「直接」故意,亦有未恰。⒊被告第1次推倒告訴人所 為,固已該當刑法第281條之對直系血親尊親屬施強暴罪之 構成要件,惟因構成正當防衛而不罰(理由詳待後述),原 審未予詳細勾稽認定,仍屬未恰。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前揭辯 詞,否認犯罪,固經本院逐一論駁,而無可採。然原判決既 有上開未恰處,即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女,且告訴 人當時已81歲,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不確定故意, 與告訴人互相推擠,致告訴人後退倒地並撞擊門窗,該門窗 玻璃因而破碎刮傷告訴人,並受有上揭傷害,另考量被告犯 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然此或 與其家庭成員間長期溝通及互動情形不佳有關,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無前案紀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從事財務工作,月薪約5 萬元,未婚,無子女,與乙○○○同住4樓,告訴人則住5樓, 並負擔父母之生活費用,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4頁),其因一時失 慮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固有不當,惟 其一開始係為避免母親遭到父親傷害,而為第1次推倒告訴 人之行為(無證據證明已成傷,此部分構成正當防衛,不罰 ,理由詳待後述),迨告訴人爬起後,始再與之互相推擠, 而為上揭傷害犯行,尚非主動尋釁。又被告雖以前詞否認犯 罪,然就兩人當日確有發生肢體接觸,且告訴人係因其後跌 倒撞擊該處門窗,該門窗玻璃因而破碎刮傷告訴人,並受有 上揭傷害等客觀事實仍不否認,尚難僅因其未坦承犯罪,遽 認必無諭知緩刑之空間。另被告迄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但此或與其家庭成員間長期溝通 及互動情形不佳有關,尚難完全歸責於被告。復參以被告雖 已成年,並出社會工作多年,但仍願與父母同住並就近照顧 父母,犯後亦仍持續負擔父母之生活費用,應認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並能妥適拿捏與告訴 人之相處方式,信無再犯之虞,上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 為避免再犯,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如 若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得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 條第5項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第1次徒手拍打及推擠告訴人之胸口及肩膀 ,致其跌倒在地所為,亦構成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然 依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均稱:112年7月2日晚間, 我拿瓶子丟我太太,要叫我太太煮飯,並跟她吵架,被告就 衝過來「推我、打我胸口及肩膀」,我就摔倒等語(見偵字 卷第8至9頁、第46頁,原審易字卷第61至66頁),及乙○○○ 於警詢及原審時稱:當時是告訴人拿東西丟我,被告剛洗完 澡,就趕快跑出來勸架,看到告訴人還要拿東西丟我,就推 倒告訴人,告訴人跌倒後很快自己爬起來等語(見偵卷第10 頁,原審易字卷第67至70頁),可知告訴人此時僅係單純遭 被告徒手拍打及推擠其胸口及肩膀,致其跌倒在地,顯與嗣 後所受上揭傷勢無關,復無其他證據足證其確有因此受傷, 至多僅能該當刑法第281條之對直系血親尊親屬施強暴罪之 構成要件。  ㈡次依上開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供述,及乙○○○於警詢 及原審時之證述,可知被告係於告訴人對乙○○○丟東西,並 上前欲與之吵架之際,立即衝上前徒手拍打及推擠告訴人之 胸口及肩膀,致其跌倒在地,參以丙○○於本院時稱:自從懂 事以來,就知道告訴人出手打人時,就會先罵三字經,我們 小時候住在一起也有被打,見聞此種情形,就知道告訴人要 動手打人了,所以我在電話中聽到告訴人開門罵一句三字經 ,就馬上放下電話騎機車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 ),可知被告實係為避免乙○○○再遭告訴人現在不法之侵害 ,因而出於防衛他人權利之意思,而為上揭行為,且無防衛 過當之情形,依刑法第23條規定,應屬法律所「不罰」,原 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行為與上開有 罪部分屬事實上之一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2024-11-06

TPHM-113-上訴-4267-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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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雋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4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雋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江雋呈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 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竟於民國110年5 月7日前不詳時間,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某詐欺者) 聯繫,約由江雋呈提供其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元大帳戶)作為 掩飾、隱匿第一層人頭帳戶收受詐欺贓款之用的第二層洗錢 帳戶,同時擔任本案帳戶之提款車手,而與某詐欺者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某詐欺者於110年4月23日以LINE聯繫告訴人張慧玲,佯稱可 以在指定的網站操作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 0年5月7日15時2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劉玉龍( 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之永豐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劉玉龍永豐帳戶), 旋遭某詐欺者於同日15時28分轉匯30萬元至本案元大帳戶, 再由江雋呈於同日15時46分至元大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款52 萬元(包括其他不詳被害人之款項)後,轉交某詐欺者,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 述、張慧玲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被告任職之葡京當鋪負 責人李青松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劉玉龍永豐帳戶交易明 細、本案元大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臨櫃匯款單據、取 款憑條及元大銀行作業服務部函等,為其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從而,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略辯稱: 我自108年8月起即在葡京當鋪擔任業務,110年4月28日有一 名叫吳恩碩的客戶向葡京當鋪質借52萬元,後來他說要用匯 款方式還款,我才提供本案元大帳戶帳號給他,並於款項匯 入後臨櫃提領出來交回葡京當鋪的零用金盒,店長彭賢君會 去清算,後來這筆錢又於110年5月11日借給陳鴻文;我認為 上開提供本案元大帳戶帳號所為,只是單純給客戶方便,屬 於正常工作往來,且我不認識某詐欺者,也沒有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意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於110年5月7日15時27分受騙匯款30萬元至劉玉龍永豐 帳戶,旋遭某人於同日15時28分轉匯30萬元至本案元大帳戶 ,再由江雋呈於同日15時46分至元大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款 52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691 6號卷第87至89頁),核與劉玉龍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字 卷第16916號第39至43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 請書(見偵字第16916號卷第139 頁)、劉玉龍永豐帳戶交 易明細(見偵字第16916號卷第55至70頁)、本案元大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共用認證單(見偵字第16 916號卷第249至255頁,偵字第37160號卷第49頁,原審卷第 55至57頁)及元大銀行作業服務部函(見偵字第37160號卷 第59頁)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0至41 頁),堪認真實。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臨櫃提領52萬元後,即將之「轉交」某 詐欺者,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云云,然此 為被告於警詢及偵審時始終否認,在無其他證據可供參佐之 情形下,能否僅因被告自陳有提供帳戶帳戶予葡京當鋪之客 戶吳恩碩,及上開臨櫃提領52萬元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於 領得52萬元後必已將之「轉交」某詐欺者,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已非無疑。  ㈢反觀被告針對前揭辯詞,業已提出110年4月28日及110年5月1 1日當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7頁),佐以李青松於原審 時稱:被告從108年8月開始在葡京當鋪擔任業務,我們當鋪 雖然沒有特別要求業務提供個人帳戶給客戶使用,但被告有 跟我說過客戶會匯錢給他,因為客戶有時比較忙,要讓客戶 匯款方便;葡京當鋪有保險箱,如果質押人來還款,款項會 先收在保險箱;110年4月28日及110年5月11日當票是我們當 鋪的當票,我們當鋪有在110年4月28日放貸給吳恩碩52萬元 ,何時贖回要問業務,另外也有在110年5月11日放貸給陳鴻 文52萬元,但後來他好像跑掉了,後續是由被告賠款52萬元 給當鋪等語(見原審卷第85至93頁、第98頁),及彭賢君於 原審時稱:我們是業務店,業務都是個人做個人的業務,所 以客戶都是業務自己處理、自己收款,我任職葡京當鋪期間 ,有聽聞業務會提供個人帳戶給客戶匯款;業務到公司之後 ,會從金庫把零用金放在櫃檯,用鎖鎖起來,零用金是用來 雜項支出、出款,或客人還款、入帳,我們每天都會清點零 用金,並做相關紀錄,但只有保存1年,逾期銷燬,目前僅 有保留112年度,更早之前的都沒有;葡京當鋪有在110年4 月28日放貸給吳恩碩52萬元,後來吳恩碩有還款,被告也有 回帳給當鋪,結清,另外也有在110年5月11日放貸給陳鴻文 52萬元,這筆是「不留車」,當時我雖有針對此點與被告起 爭執,但最後還是選擇信任被告,後來這筆沒有贖回,變成 呆帳,我請被告自己處理,他就把這筆帳買掉,我才把客人 簽的資料,包含車輛讓渡書、買賣合約書、車輛取回書及當 票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15至124頁),可知葡京當鋪確有 110年4月28日放貸52萬元給吳恩碩,其後吳恩碩確有還款, 後來葡京當鋪又於110年5月11日放貸52萬元給陳鴻文,其時 序、金額及還款後之處理方式,核與被告稱其係提供本案元 大帳戶帳號給吳恩碩,以方便吳恩碩還款,並於領取款項後 交回葡京當鋪的零用金盒,由彭賢君負責清算等語相符,足 見其所辯尚非無據。  ㈣檢察官於原審時雖以上開110年4月28日及110年5月11日當票 均為影本,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見原審卷第131頁),並 略論告稱:⒈吳恩碩、陳鴻文均已死亡,無從與之確認上開1 10年4月28日及110年5月11日當票之真實性,而李青松、彭 賢君就被告所稱放貸款項給吳恩碩及陳鴻文之事,均係聽聞 被告轉述而來,且葡京當鋪已無相關資料可資核對,故上開 110年4月28日及110年5月11日當票應不得作為證據。⒉被告 雖稱其提供本案元大帳戶是要讓客戶匯款,然李青松於警詢 及偵訊時均稱我們當鋪不會要求員工提供個人賬戶供當鋪使 用等語,且本案元大帳戶於110年至1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 日顯示被告僅於110年5月6日及110年5月7日各有1筆收款後 提款之交易紀錄,此與李青松證述被告於110年間處理10個 以上當案還款之情況亦不相符。⒊彭賢君雖證稱葡京當鋪設 有保證金制度,然李青松則未提及此事,復無其他證據可資 參佐,且彭賢君與李青松之證述有相當矛盾之處,尚難遽予 採信(見原審卷第134至135頁)。然查:   ⒈陳鴻文及吳恩碩固先後於111年11月20日、112年3月5日去 世(見原審卷第147頁、第153頁),客觀上無從傳喚其等 確認上開當票有關吳恩碩、陳鴻文簽名之真偽,然查李青 松及彭賢君業於原審時證稱該2當票分別為葡京公司放貸 給吳恩碩、陳鴻文52萬元時開立之當票(李青松部分見原 審卷第88頁、第90頁、第92頁,彭賢君部分見原審卷第12 0至121頁),並均具結擔保所言屬實(結文見原審卷第10 3頁、第141頁),且依彭賢君於原審時稱:吳恩碩有還款 ,被告也有回帳給當鋪,結清;放貸給陳鴻文52萬元是「 不留車」,當時我雖有針對此點與被告起爭執,但最後還 是選擇信任被告,後來這筆沒有贖回,變成呆帳,我請被 告自己處理,他就把這筆帳買掉,我才把客人簽的資料給 他等語,可知其上揭所言均屬其親身見聞,並非單純聽聞 被告轉述而來,自非不得作為葡京當鋪有開立上揭當票之 佐證。從而,上開當票雖係影本,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 使用。   ⒉李青松雖於警詢及偵訊時稱:我們當鋪不會要求員工提供 個人賬戶供當鋪使用等語(見偵緝字卷第70頁、第77頁) ,惟依其於原審時稱:我在檢察官問我:「當鋪是否要求 員工提供個人帳戶給當鋪使用」時,回答「不用」,意思 是指沒有提供給「當鋪」使用,是業務跟客戶比較方便的 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可知其上揭於警詢及偵訊 所言,僅指葡京當鋪不會要求員工提供個人賬戶給「當鋪 」使用,尚不包含員工為了讓客戶方便而提供個人帳戶給 客戶匯款之情形,此與其於原審時稱:我們當鋪雖然沒有 特別要求業務提供個人帳戶給客戶使用,但被告有跟我說 過客戶會匯錢給他,因為客戶有時比較忙,要讓客戶匯款 方便等語間尚無矛盾之處。又李青松雖於原審時稱:被告 的業績不錯,110年一定有處理超過10個以上的當案等語 ,然亦稱:「(你們當鋪有指定要讓客戶還款的方式嗎? )現金或匯款」(見原審卷第93頁),可知客戶之還款方 式本不限於匯款,佐以被告僅稱有關放貸52萬元給吳恩碩 部分之還款,係應其要求而提供本案元大帳戶以供匯款, 故本案元大帳戶於110年至1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期間 縱僅於110年5月6日及110年5月7日各有1筆收款後提款之 交易紀錄,仍難遽認被告上揭所辯並非事實。   ⒊李青松於原審時固未「敘及」葡京當鋪設有彭賢君於原審 時所稱會視業務業績情形要求其放一筆「保證金」在當鋪 以資扣抵(見原審卷第116頁)之制度,然究未否定有該 制度之存在,且依李青松於原審時稱:業務的事情都是店 長彭賢君負責,資金則是由我向金主調的等語(見原審卷 第92頁、第94頁),及彭賢君於原審時稱:李青松只是股 東,負責出錢而已,應該不太清楚當鋪的運作方式等語( 見原審卷第126頁),可知有關當鋪之實際運作情形均為 彭賢君負責,李青松未必清楚,故李青松於原審時縱未敘 及葡京當鋪設有保證金制度,仍難謂與彭賢金上揭所證有 何矛盾之處。其次,李青松於原審時稱:我有請彭賢君去 調出葡京當鋪之掃描檔案,並從電腦找到上開110年4月28 日及110年5月11日當票,其他帳冊資料都已銷燬等語(見 原審卷第88至89頁、第95至96頁、第98頁),固與彭賢君 於原審時稱:上開110年4月28日當票已經超過保存期限銷 燬,這張當票影本可能是被告自己影印的;110年5月11日 當票是因為被告用52萬元買掉,所以我把其他客戶資料( 含當票)全部交給被告;葡京當鋪目前已經沒有留存有關 以上2筆的任何文件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119至至120頁 、第123至125頁)稍有出入(按指李青松稱其有請彭賢君 調取葡京當鋪的當票掃描檔案,但彭賢君稱葡京當鋪現已 無任何有關以上2筆之件資料留存部分),然此僅涉葡京 當鋪嗣後保留相關文件之情形,尚無礙於該當鋪確有於上 揭時間分別放貸52萬元予吳恩碩、陳鴻文之事實認定,自 難以此遽認該2人其他證述均無可採。   ⒋此外,被告雖於110年5月7日15時28分告訴人受騙匯款經劉 玉龍永豐帳戶轉匯本案元大帳戶匯入後不久(僅隔約16分 鐘),旋於同日15時46分至元大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款52 萬元,然查被告於本院審時稱:我是在葡京當鋪接到吳恩 碩說要匯款的電話,然後我就騎車到元大銀行中壢分行提 款,騎車大約10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核與 本院依職權以GOOGLE網路地圖查詢「葡京當鋪」與「元大 銀行中壢分行」之騎車時間為5至8分鐘(見本院卷第65頁 )大致吻合,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否定被告上揭所述非 真之情形下,尚難僅因兩者時間相隔僅有16分鐘,即遽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法使本院確信 被告於110年5月7日15時46分至元大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款5 2萬元後有將之轉交「某詐欺者」,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其等犯罪所得之事實,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尚難率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相繩。被告被訴犯行既 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未予詳察,遽就被告被訴犯行為科刑判決,尚有未恰 。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8 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且因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有一併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可 能,原判決此部分事用法律尚嫌未恰云云(見本院卷第23至 24頁),公訴檢察官另謂:原判決犯罪事實已認定有3個「 某詐欺者」,加上被告及劉玉龍,應已達3人以上,故被告 就詐欺取財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然依公訴意 旨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不論是洗錢或詐欺取財罪,均無法使 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更無對被告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是檢察官徒憑前詞, 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有誤,並無可採。  ㈢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恰,即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無罪 之判決。至被告雖於本院時稱:「我否認犯罪。我是接受原 判決的結果,但我並沒有這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59 頁),然此究非「認罪」之表示,且其主觀上得否接受原判 決之結果,與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方法是否足以使法院形 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誠屬二事,尚難混為一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 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PHM-113-上訴-4921-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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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4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670號;移送併辦 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8215、49707、49617、54812、55878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6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明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明修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利用 該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提領、轉帳匯出 之工具,藉此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基於 縱令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以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9日17時前之某時,將其 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 人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後以如附表編號1至7所 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經轉帳、提 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法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廷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艾成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陳冠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張鈞維訴由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均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 告李明修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 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申辦本案帳戶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洗錢犯行,辯稱:我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新臺幣(下同) 3,000元放在車上,於112年4月初,連同車子都一併遭友人 羅正道偷走,我被警察找去問話之後,羅正道有跟我聯絡, 他說他會把車內資料還給我,我沒有特別提到提款卡,但他 後來只還我3,000元,沒有把提款卡還給我,我不知道他如 何得知我的密碼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38215卷第133頁、偵43670 卷第91頁、偵54812卷第10頁、原審金訴卷第88頁、本院卷 第94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 10日國世存匯作業112077412號函暨被告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查詢、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7 月12日忠法執1129006723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客 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偵43 670卷第21至28頁、偵16151卷第33至35頁、偵55878卷第25 至61頁)。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附表 各編號所示時間,遭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 分別匯款至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均旋遭人轉出、提領之事實 ,有如附表各編號「備註」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本 案帳戶資料確係供作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且經轉 出、提領贓款之人頭帳戶。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在車上,銀行 通知我本案帳戶遭警示凍結後,我去找提款卡,才發現卡片 遺失云云(見偵54812卷第9頁),於偵查中改稱:我把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放在車上,車子和提款卡一起被偷,提款卡密 碼寫在一起云云(見38215卷第133至134頁),可見其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究係遺失,抑或遭人竊取,先後所述已有不 一;嗣於113年1月17日原審審理時翻稱:我把車子交給朋友 「阿正」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現金都放在車上,「阿正 」沒有把車開回來還我,我找不到「阿正」,他會知道我的 提款卡密碼,是因為我有用小貼紙寫在上面云云(見原審審 訴卷第80頁),迄本院審理時另稱:我將提款卡及現金放在 車上,車子遭羅正道偷走,警察找我之後,112年間羅正道 有跟我聯絡、把現金還我,我沒有跟羅正道提到提款卡,他 也沒有把提款卡還我,我不知道他如何破解我的密碼云云( 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被告就羅正道如何取走其車輛、如 何得知其提款卡密碼之所述,前後亦有所歧異,其於原審審 理時所稱無法聯繫羅正道,又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言事後與 羅正道聯繫之情節相互矛盾;另衡諸被告既已認其本案帳戶 提款卡為羅正道取走而遭不法使用,竟未就此質問羅正道或 積極取回,復與常情相違,其所辯前詞已難遽信。遑論證人 羅正道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112年10月間,與被告 因同舍房而認識,113年1月間我被借提到高雄監獄,被告有 寫信給我,說他的提款卡遺失被盜用,看我能不能幫他扛下 來,我不可能冒著偽證的風險幫他,且他如果提款卡遺失, 沒有必要找我來頂替等語(見本院卷第263至264頁),益徵 被告上開所辯本案帳戶提款卡遭羅正道取走乙節,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㈢又提款卡之密碼乃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極為私密,他人 無從知悉,一般人為恐遭他人知悉密碼,無將密碼寫在提款 卡上之可能,再核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完整陳述本案帳 戶之密碼為其妻之生日(見本院卷第97頁),其更無必要將 密碼寫出並與提款卡同放,徒遭他人知悉而冒領存款或盜用 帳戶之風險。況且,詐欺正犯費盡心思詐騙被害人匯款,當 係指示被害人匯入其得以完全掌控之帳戶,而非無端拾得、 來路不明之帳戶,以免所詐得款項遭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提 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遭帳戶所有人以辦理 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詐欺正犯詐得之款項 提領一空,而平白為他人牟利之理。是本案詐欺正犯持有、 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既無須擔心遭被告掛失,堪 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由被告交付予該不詳之人使 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金融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亦無信用問 題,如有使用帳戶之需要,自可自行開戶,如非供作犯罪出 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使用他 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 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 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 應知之甚詳,竟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詳年 籍姓名之人使用,足見被告有容認該人利用本案帳戶犯洗錢 及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被告幫助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幫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附表所示詐欺所得總額)未達1億元 ,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始終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 行,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 下,依新法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詐取林廷晏等7人之財 物及洗錢,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各觸犯數相同罪名;及以 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論重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為幫助犯,本院綜衡其情,認當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2至7部分),與本件起訴 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 得併予審究。   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807 號、25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均於109 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洗錢罪,與前 開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罪,罪質不同,犯罪手法、行為態樣 及保護之法益亦均有別,本院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起訴意旨主張應予加重被告之刑等 語,並非可採。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 案經被告上訴後,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6151號)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事實,與起訴之犯 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究,原審未及審理 ,容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業據本院論駁 如前,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至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法律適用之結 論相同,爰不以此作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容 任他人不法使用,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 並使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亦使詐欺正犯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 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參以被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且未能 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本案贓款存提轉帳之人,非洗錢防制法 之洗錢正犯,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或更有 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允煉移送併 辦,檢察官曾文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實際入帳)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銀行手續費) 備 註 1 告訴人 林廷晏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29日19時53分許起,先後佯為船票公司、遠東銀行員工,撥打電話向林廷晏謊稱:因船票公司網站遭駭客入侵,致訂單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錯誤訂單云云,致林廷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右列金額轉至李明修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① 112年 4月29日   20時57分許 ② 112年 4月29日   21時 0分許 【起訴書及原判決誤載為21時2分許,應予更正】 ③ 112年 4月29日   21時 6分許 ① 25,985元   ② 8,025元        ③ 3,123元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2.林廷晏之警詢陳述(偵43670卷第7至8頁)。 3.林廷晏報案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3670卷第9至17頁)。 4.林廷晏網路銀行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臺幣存款總覽、臺幣活存明細畫面截圖(偵43670卷第29至33頁)。 5.林廷晏手機之詐騙集團來電紀錄截圖(偵43670卷第35頁)。 6.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偵43670卷第27頁)。 2 告訴人 艾成霖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9日17時58分許起,先後佯為台馬輪船公司、永豐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艾成霖騙稱:因系統設定錯誤,致多訂10張船票,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艾成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將右列金額轉至李明修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內。 ① 112年 4月29日   19時30分許 ② 112年 4月29日   19時34分許 ① 49,989元   ② 8,011元 1.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215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2.艾成霖之警詢陳述(偵38215卷第49至51頁)。 3.艾成霖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8215卷第53至57、65、67頁)。 4.艾成霖網路銀行交易結果畫面照片(偵38215卷第63頁上左、上右圖)。 5.艾成霖手機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紀錄畫面照片(偵38215卷第63頁下左、下右圖)。 6.被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38215卷第29頁)。 3 告訴人 陳冠翰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9日16時51分許起,冒為霧峰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陳冠翰騙稱:只要驗證其金融機構帳戶並匯款,即可將其銀行會員等級升等云云,致陳冠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右列金額轉至李明修申設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112年 4月29日 19時28分許 19,985元 1.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215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2.陳冠翰之警詢陳述(偵49707卷第7至9頁)。 3.陳冠翰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9707卷第19至20、23至27頁)。 4.陳冠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畫面截圖(偵49707卷第29頁左上圖)。 5.陳冠翰手機之詐騙集團來電畫面截圖(偵49707卷第29至30頁)。 6.被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49707卷第13頁)。 4 被害人 張舜評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9日某時許起,先後佯為新華航業公司、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張舜評誆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張舜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右列金額轉至李明修申設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① 112年 4月29日 20時49分許 ② 112年 4月29日 20時50分許 ③ 112年 4月29日 20時54分許 ① 49,985元 ② 49,983元 ③ 21,234元 1.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215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2.張舜評之警詢陳述(偵49617卷第9至11頁)。 3.張舜評報案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49617卷第21、23、27至31頁)。 4.張舜評網路銀行交易結果畫面截圖(偵49617卷第33至34頁)。 5.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偵49617卷第19頁)。 5 被害人 徐子媛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4月29日20時33分許起,先後假冒新光影城、上海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徐子媛騙稱:因誤將其設為儲值會員,需提供名下帳戶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徐子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右列金額轉至李明修申設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① 112年 4月29日   21時35分許 ② 112年 4月30日   0時44分許 ③ 112年 4月30日   0時47分許 ① 42,123元 ② 49,989元 ③ 25,123元 1.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215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2.徐子媛之警詢陳述(偵54812卷第35至36頁)。 3.徐子媛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4812卷第33、39至44、47至49、57頁)。 4.徐子媛之遭騙匯款紀錄(偵54812卷第61頁)。 5.徐子媛手機之詐騙集團來電紀錄畫面截圖(偵54812卷第63頁)。 6.徐子媛網路銀行之台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截圖(偵54812卷第65頁左下圖、67頁右上、左下圖)。 7.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偵54812卷第29頁)。 6 被害人 陳維浩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9日某時起,先後佯為全統運動報名網、台新銀行營業部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陳維浩佯稱:因系統異常,重複植入其報名資料,將重複扣款,需匯款解除設定云云,致陳維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金額轉至李明修申設之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內。 ① 112年 4月29日   17時47分許 ② 112年 4月29日   17時52分許 ① 44,123元 ② 9,123元 1.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215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2.陳維浩之警詢陳述(偵55878卷第11至13頁)。 3.陳維浩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5878卷第17至23頁)。 4.陳維浩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聯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偵55878卷第63頁左上圖、64頁下左圖、下右圖頁)。 5.陳維浩網路銀行之臺幣活存畫面截圖(偵55878卷第63頁上右、下左、下右圖)。 6.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55878卷第61頁)。 7 告訴人 張鈞維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9日16時24分許起,先後假冒新華航業公司會計人員、彰化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張鈞維佯稱:因公司網站系統錯誤,成立多筆訂單,需開啟網路銀行確認個資並匯款,以取消訂單云云,致張鈞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右列編號①)、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右列編號②、③),將右列金額轉至李明修申設之上開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右列編號①)及玉山銀行帳戶(右列編號②、③)內。 ① 112年 4月29日   17時53分許     ② 112年 4月29日   19時 4分許 ③ 112年 4月29日   19時 9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9時4分許,應予更正】 ① 41,970元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1,985元,應予更正】 ② 29,986元 ③ 21,019元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1,031元,應予更正】 1.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15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3。 2.張鈞維之警詢陳述(偵16151卷第15至23頁)。 3.張鈞維報案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民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151卷第59至60、63至64、75至77、83、89至90頁)。 4.張鈞維之訂單紀錄截圖、詐騙集團與張鈞維間之通話紀錄截圖(偵16151卷第37至39頁上圖、47頁下圖)。 5.張鈞維之彰化銀行帳戶之新台幣交易明細、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各1張(偵16151卷第41、43頁下圖)。 6.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16151卷第31頁)。 7.被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6151卷第35頁)。

2024-11-05

TPHM-113-上訴-2637-202411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欽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易字第259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90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欽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欽良前於新北市新店區仁愛市場擺設攤位販售蔬果,於民 國111年10月1日上午10時53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建國路19 巷口前道路上,推動手推車運送蔬菜欲至其攤位之過程中, 本應注意與其他用路人保持安全距離,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 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推動手推車前行,以致碰撞行經該處之行人林蘭蘭,使林 蘭蘭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之 傷害。 二、案經林蘭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如與警詢之陳述 同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同一法理,應認有證據能力,以符合立法本旨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如 以證人身分應訊並經具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判斷有無證據能力;若非以證人身分訊問,未經具結 之陳述,得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規定之 同一法理,定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林蘭蘭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固未經具結,然參酌告訴人前開陳述,均係經檢 察官以一問一答之方式,由檢察官詢問相關之案情,待其陳 述後,由書記官記載於筆錄,並於製作完畢後經其閱覽筆錄 無訛,再簽名按捺指印完成,有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55頁、偵緝卷第51頁),復與被告於案發現場向員警陳述 之內容相符(詳下述),堪認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程序上瑕疵,綜 合告訴人為前揭陳述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 境加以觀察,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者,告訴人前揭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以證明被告是否構成本案犯 罪事實,亦認具有「必要性」,應有證據能力。被告徒以告 訴人之傷勢非其所造成云云,否認告訴人偵查中證述之證據 能力,尚非可採。至被告爭執告訴人於警詢所述之證據能力 ,本院並未引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不贅論其證據 能力之認定。   ㈡此外,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未爭執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其他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在新北市新店區建國路19巷口前道 路上推動手推車運送貨物,惟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 當時在手推車上堆疊3箱的菜,將手推車停在路邊,我正在 排貨到攤位上,告訴人因為遭他人推擠,自行後退撞到手推 車才跌倒,並不是我撞告訴人,如果我撞到告訴人,她應該 會往前正面趴下,且會受傷嚴重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推動手推車運送蔬菜,告訴人則於行經該 處時,與被告之手推車發生碰撞,因而倒地受有左側股骨粗 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 綦詳(見偵卷第55頁、偵緝卷第51頁),且有佛教慈濟醫療 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23、25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走路去市場購物時,被告推車撞到 我,我倒地後骨折,不是我自己去撞被告的推車等語(見偵 卷第55頁、偵緝卷第51頁)。又經本院勘驗員警於案發後據 報到場時之密錄器檔案,結果顯示被告於員警詢問案發經過 時,先向員警稱「她那個只是手ㄎㄟˊ(臺語,下同)到了一 下下而已」、「ㄎㄟˊ到這個啦,三輪車啦」,經員警詢問肇 事者何人時,自承「嘿啊,我啊」、「這個啦,(轉身)我 用推的,(再轉身)剛好她、弄起來,就倒了」、「那個, 就那台推車啦」、「就ㄎㄟˊ到一點點而已」,對其為本案肇 事者直言不諱,且詳為描述案發經過,復向員警告知其身分 證編號,表示若告訴人提出告訴時,願製作警詢筆錄之意,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4至126、13 4至138頁),衡諸員警錄影之際,告訴人尚未確定提告,被 告亦未及思考利害得失後再回應,其時被告之話語及反應理 應較符合真實、自然,況其於員警詢問時非但未予以否認, 更當場模擬示範其推車碰撞告訴人之情節,復與告訴人上開 所指各節相符,自此以觀,被告推動手推車碰撞告訴人,致 告訴人倒地,應可認定。又觀諸告訴人所受左側股骨粗隆間 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與一般人因受碰撞而跌倒在地所造 成之傷勢並無矛盾,復與被告上開「她那個只是手ㄎㄟˊ到了 一下下而已」、「就倒了」等自承輕微碰撞告訴人手部,致 告訴人倒地而受傷之情節無違,被告既非正面或自告訴人背 部強力撞擊告訴人,尚難以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或未正面撲 倒在地,即認非屬遭其手推車碰撞所致。  ㈢被告於推動手推車之際,未注意與其他用路人保持安全距離 ,因而碰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顯有過失, 且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   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被告另有慢車裝載貨物應緊 靠路邊;慢車應在規定地點或劃設標線內順序排放,不得任 意停放之過失情節等語,惟被告推動之手推車僅係一般裝卸 貨物之工具,尚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所定得行駛於道 路上之「慢車」,且其係推動時碰撞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亦無「裝載貨物」或「停放」之過失,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偵查中先稱:我不知道是告訴人來撞我的推車,還是 我撞到告訴人云云(見偵緝卷第36頁),於原審審理時改稱 :我的手推車停在路邊,不知道有沒有撞到告訴人,我正在 搬東西,聽到有人叫喊,我過來看才發現告訴人倒在地上云 云(見原審卷第63頁),迄至本院審理時翻稱:我的手推車 停下後,市場內人很多,告訴人被其他人推擠,才後退自己 撞到我的推車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可見其供述前後不 一,且隨訴訟之進行而有所更迭,復與其於案發現場之陳述 有違,顯係臨訟杜撰之詞,自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 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7年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見本院卷第124至1 25頁),惟其於本案偵查時,屢經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復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發佈通 緝,嗣經緝獲歸案,被告既有因逃匿而遭通緝歸案之情事, 自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62條 前段自首之要件不合,即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 說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認定、論述 如前,原審誤為無罪判決,尚有未恰。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推動手推車時, 應與其他用路人保持安全距離,因而撞擊告訴人,並致告訴 人受有前開傷害,其過失情節尚非甚重,惟被告除於案發現 場一度坦承過失外,嗣皆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兼衡其素行、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文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5

TPHM-113-上易-1154-20241105-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29號 原 告 林蘭蘭 被 告 林欽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154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PHM-113-附民-1429-202411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8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裕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59號,中華民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161、56641號),提起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裕庭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駁回上訴 。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 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 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 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裕庭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13 年8月6日113年度訴字第159號第一審判決,於113年8月18日 具狀提起上訴,略謂: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159號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就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 由容後補陳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而未具體敘述上訴理 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 之程式顯有未備,爰裁定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正具體之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PHM-113-上訴-5818-20241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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