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民超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7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民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經檢察官當庭刪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侵
入住宅加重」之記載,另更正適用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證據名稱增列「被告劉民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係
經考量司法院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罪刑相當原則後
所為(見本院卷第39頁協商進行單暨程序記錄表所載),且
經檢察官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之相關裁判在案(見偵卷第69至
70頁,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
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可參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4
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
三、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
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
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MLDM-113-易-731-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