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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慶章 住○○市○○區○○里00鄰○○街000 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慶章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慶章原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 之建物,緣賴振茂以其妻之名義購買上開建物坐落之土地後 ,以電話向何慶章表示其應自行搬離上開建物,詎何慶章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 月10日上午10時53分許,在電話中向賴振茂恫稱:「除非你 搬遷費給我,否則我不可能搬」、「你給我搬遷費看多少給 我」、「那你強制執行我把房子燒掉啊」、「反正我跟房子 共存亡,我死在這邊當凶宅」等語,惟因賴振茂報警處理並 未交付搬遷費而未遂。 二、案經賴振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何慶章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開時間有打電話給告訴人,並要求告 訴人給其搬遷費,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 告訴人是買我們的土地,並沒有買我們的房子,他要我搬走 ,我心情很差,我就問他,他要我搬走的話是否要給我拆遷 費,就是心情不好隨口說說,並沒有要跟他要錢,我有跟對 方說凶宅是因為不是我打算死在這裡,是我弟弟之前已經死 在這裡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實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打電話給告訴人要求 被告,並在電話中被告有要求告訴人給予其搬遷費等情,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 字第38093號卷第9頁至第14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25頁 至第29頁),證人即告訴人賴振茂於警詢及偵訊時亦證述 甚詳(見112年度偵字第38093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97 頁至第98頁),並有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3年1月6日 勘驗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年度偵字第38093號卷第125頁至 第126頁、第69頁)在卷可參。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參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告訴人與被 告於上開時地之通話內容略以:(錄音檔案2分50秒)告訴人 :「現在就是判決你要離開,我們告知你,你如果不離開,那 就聲請強制執行,因為我們都龍潭人,給你告知一下這樣。」 、(錄音檔案3分01秒)被告:「我就講,這樣子啦,除非你 給我搬遷費,沒有我不可能搬,說老實話啦。」、(錄音檔案 3分07秒)被告:「除非你給我搬遷費看多少錢給我。」、( 錄音檔案3分15秒)告訴人:「那不搬我就強制執行就好啦。 」、(錄音檔案3分18秒)被告:「好啊,那你強制執行我就 把房子燒掉阿。」、(錄音檔案3分30秒)告訴人:「我們不 怕你恐嚇啦,房子判你離開你就離開啦,房子都不是你的,現 在房子都是我的啦,你要搞我這樣跟你不客氣啦。」、(錄音 檔案3分41秒)被告:「來啦,沒關係啦,反正我跟房子共存 亡啦,我死在這邊當凶宅啦。」,且證人即告訴人賴振茂亦於 警詢中稱:何慶章向我索取搬遷費,不給就說會燒我房子以及 死在裡面當凶宅等語。我有因此心生畏懼,擔心他死在裡面讓 我受有損失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8093號卷第29頁),可認 被告當時確實有跟告訴人稱要把房子燒掉、且要死在裡面當凶 宅等加害於告訴人財產之威脅言詞,以此要求告訴人給予被告 搬遷費,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就上開勘驗筆錄可見,被告之說法為「 反正我跟房子共存亡啦。」、「我死在這裡當凶宅啦。」並無 隻字提及係其弟弟之緣故使該房屋已經成為凶宅,反而係說要 跟房子「共存亡」,暗示若房子遭告訴人收回其亦可能亡命之 意,況被告亦已明示要死在這裡當凶宅,從而被告辯稱其並沒 有表示要死在這裡使房屋變成凶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等 語,應不足採;再者,依照社會一般常情,無論是將房屋燒毀 ,抑或是讓房屋變成凶宅,皆將使告訴人所購買之土地上所座 落之房屋之價值滅失或有顯著之降低,且告訴人自述有心生畏 懼之情況,符合經驗法則,應可採信,縱被告辯稱僅是隨口所 說,然實已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至為明確,故被告就此部分 所辯,亦僅為推諉卸責,實不可採。 (三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 罪。 (二)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 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 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以合法正 當之途徑獲取財物,於告訴人通知其搬出房屋時,以恫嚇告 訴人之方式,要求告訴人提供其搬遷費,惟告訴人並未就範 ,而止於未遂;(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復未能取得 告訴人之諒解,態度非佳;(三)被告為高職畢業、職業為 駕駛、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4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YDM-113-易-942-2024112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旻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31號、113年度偵字第3867號、113年度偵字第664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旻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旻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 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若將自己 所有之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讓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 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 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0日之某時 ,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提款卡 放置於不詳超商之草叢內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拾取,以此方式 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而洗錢。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各被 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匯 款時間、金額詳見附表),該詐欺集團再使用網路銀行轉匯 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匯他戶,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知去向。嗣因各被害人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楊明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邱慧萍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黃愛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吳洪秀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翁子欽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林瑤玓訴由臺北市政府中 山分局中山一分局、金光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何旻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 行之帳號密碼及提款卡提供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失業 要在網路上找工作,對方跟我說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可以 作薪資轉帳,我那時候提款卡不見了,也沒有報案等語,經 查: (一)被告係本案帳戶之申辦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透過LINE通 訊軟體,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真實性 明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並將提款卡放置於不詳超商之草 叢內後,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取得被告本案帳戶之資 料,而不詳詐欺集團在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施以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 ,先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匯款時間、金額詳見附表),該 詐欺集團再將款項以轉匯之方式,隱藏犯罪所得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13年度 偵字第3867號卷第7頁至第9頁、第12頁至第13頁、113年 度偵字第2331號卷第58頁至第5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133 5號卷第51頁至第56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於警詢時 證述其等遭詐騙而匯款之過程明確(出處詳見附表),並 有附表所示之書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資料予他人後,本案帳戶確 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取後,轉匯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 ,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 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 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 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 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 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2.被告雖自警詢時起,即稱其係因為看到網路上有家庭代工之消 息,只要完成任務就可以賺錢,之後對方就以轉匯薪資為由, 要求伊提供帳戶資料,伊便不疑有他,就將伊之本案帳戶含網 銀帳號密碼翻拍給對方,並約定一時間,將金融卡包裝好放置 在某超商的草叢裡等語,然被告並無法提出任何有關家庭代工 之工作內容、提供帳戶資料經過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實其說 ,僅泛稱因為訊息太多已經刪除,從而本院亦無法判斷被告所 辯是否為真。況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都可以自行使用自己之身分資料開 設帳戶,並使用金融卡至各地櫃員機提領帳戶內之存款,在新 興資訊技術發展快速之時代,因為行動裝置普及,網路銀行亦 提供國人另一方便且可隨時操作銀行帳戶之選項,只要持有網 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即可以省去臨櫃轉帳或前往自動櫃員機轉 帳之時間及勞力,方便資金流通。故無論是金融卡或是網路帳 號密碼等資料,皆有極高之個人性,並非可以交付他人隨意使 用之物,在一般之狀況之下,若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他 人,他人即可以使用自己之行動裝置登入其網路銀行帳戶,便 可以進行線上轉帳之操作;若持有他人之金融卡並獲得密碼, 即可以隨時透過自動櫃員機進行提款,並不需要進行臨櫃之查 核,故在正常之情況之下,一般人並不可能將自己的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金融卡交予他人,蓋因此將使自己完全失去該帳戶 之控制權,使帳戶將在無法控制之情況下遭他人無限制之利用 。更何況我國詐欺事件頻傳,新聞上多可見到詐欺集團以各種 方法向國人收取帳戶作為收取贓款之帳戶,並在被害人匯入贓 款後,因已控制該收取而來之帳戶,故可旋即將帳戶內之金額 提領一空,使被害人求償無門,造成許多被害人受到鉅額之損 失,此犯罪手法詐欺集團已實行多年,應為全國人民普遍知悉 。故對於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或金融卡之行為,應為極為敏感 性之行動,如無正當之理由,應可正當懷疑,提供帳戶之人對 於自己之帳戶將可能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作為收受贓款、提 領或轉匯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犯罪工具一事,應至少達可預 見之程度,且對此等犯罪結果,有默許或容任其發生之態度, 因無論是金融卡或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一旦交付予他人,原所 有人即無法控制該帳戶之資金流動,無論是向誰收取款項、將 款項轉匯至何帳戶、亦可能會有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提款 卡於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後立刻將款項提領一空,從而此種 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交付他人成為犯罪工具卻容任此情發生之 情況,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被告於案發時為49 歲之成年人,且自陳曾經有從事環保行政工作之經驗(見113 年金訴字第1335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並非毫無社會基本知 識與社會完全隔絕之人,對於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被告亦在 審理中自陳當時在從事環保行政工作時領薪水也不需要將自己 的網路銀行給他人操作(見113年度金訴字第1335號卷第55頁 至第56頁),顯見被告應可知悉若雇主需要轉帳薪資之管道, 勞工僅須提供自有銀行帳號,即可使雇主將薪水轉入自己的帳 戶,並不需要將自己持有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全數交 付才有辦法進行轉帳,被告既非從無工作經驗之人,豈會對於 不詳之人堅持要求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及提款卡才可以領 薪水之事產生懷疑。再者,被告亦自承,其於當日之不詳時間 ,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包裝好放在不詳超商之草叢,觀諸一般 常情,若確實有堅強之理由需要使用他人之提款卡,必定是兩 方有信任關係之情況下,清楚確認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方可 能交付提款卡予他方使用,不應以此種掩人耳目、無法與借用 提款卡之人面對面接觸之情況交付提款卡,此情此景對一般稍 具社會經驗之人即可明瞭,亦甚不需有多完整法律知識即可得 知,縱使是急於尋求工作,亦無可能以如此放任自己重要之理 財工具讓不認識之他人任意使用,甚至是以將提款卡放置於草 叢之方式交付,實在完全偏離一般常識。 3.綜上所陳,被告應可以預見將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 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將可能會讓不法之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卻仍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來 路不明之人,容任該人使用,則其主觀上應有縱令他人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係用以收取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進而對 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之助力,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規定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然未達 1億元,是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修正 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後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 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 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所犯係一行為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應可預見將自 己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將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 ,仍容任此情發生,導致告訴人因受騙而蒙受鉅額財產損失 ,增加渠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惟念被 告僅參與構成要件外之行為,惡性較低;(二)被告犯後始 終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其等之諒解,態度非佳 ;(三)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在早餐店工作、月薪約 為2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113年度偵字第2331號 卷第57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 取得報酬,復查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 對價,爰不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 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 2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各被害人遭詐騙而轉匯至被告本 案帳戶之款項,復經詐欺集團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並無 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取得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 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 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雖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 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物之所在 情形,倘予追徵,並無基礎,亦可推測價額並非甚鉅。則 不論沒收或追徵,所耗費公眾資源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 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 更可能因調查及執行程序,致生公眾利益之損失,且公訴 意旨亦未聲請併予沒收,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 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法第339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含被害人之證述及書證) 1 楊明訓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9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國票綜合證券-楊思淇」、「淑惠」向楊明訓佯稱:可下載「國票超YA APP」代為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楊明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9日下午1時14分許,匯款33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何旻珊) ①告訴人楊明訓警詢之證述(113年偵字2331號,第31至3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偵字2331號,第35至37頁) ③被告何旻珊之華南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偵字3867號,第23至28頁) 2 邱慧萍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底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沫沫mo」、「好好證券-陳欣怡」向邱慧萍佯稱:可下載「好好證券APP」代為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邱慧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6月19日上午10時7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12年6月19日上午10時8分許,匯款1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何旻珊) ①告訴人邱慧萍警詢之證述(113年偵字2331號,第39至4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偵字2331號,第45至47頁) ③被告何旻珊之華南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偵字3867號,第23至28頁) 3 黃愛芬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3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佳茹」、「黎玉蘭」、「許彥鈞」向黃愛芬佯稱:可下載「好好證券APP」代為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黃愛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5日上午10時13分許,匯款189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何旻珊) ①告訴人黃愛芬警詢之證述(113年偵字3867號,第29至3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偵字3867號,第35至37頁) ③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區○○○○○○○○000○○○0000號,第39至46頁、第57頁) ④被告何旻珊之華南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偵字3867號,第23至28頁) 4 吳洪秀玉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心悅」、「好好證券-溫雅茹」向吳洪秀玉佯稱:可下載「好好證券APP」代為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吳洪秀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0日中午12時54分許,匯款10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何旻珊) ①告訴人吳洪秀玉警詢之證述(113年偵字3867號,第59至6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偵字3867號,第67至69頁) ③LINE對話紀錄、郵局交易明細(吳洪秀玉)(113年偵字3867號,第71至75頁、第80至81頁) ④被告何旻珊之華南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偵字3867號,第23至28頁) 5 翁子欽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8日晚上7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PEX正規金幣儲值」向翁子欽佯稱販售網路遊戲金幣云云,致翁子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8日晚上8時52分許,匯款3千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何旻珊) ①告訴人翁子欽警詢之證述(113年偵字3867號,第83至8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偵字3867號,第87至89頁) ③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翁子欽)(113年偵字3867號,第91至93頁) ④被告何旻珊之華南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偵字3867號,第23至28頁) 6 林瑤玓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底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佳茹」、「好好證券-葉欣欣」向林瑤玓佯稱:可下載「好好證券APP」代為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林瑤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6月15日上午11時41分許,匯款50萬元 ②112年6月21日下午1時34分許,匯款5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何旻珊) ①告訴人林瑤玓警詢之證述(113年偵字3867號,第95至10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偵字3867號,第111、123頁) ③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13年偵字3867號,第114至115頁) ④被告何旻珊之華南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偵字3867號,第23至28頁) 7 金光義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佳茹」向金光義佯稱:可下載「好好證券APP」代為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金光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5日上午11時44分許,匯款5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何旻珊) ①告訴人金光義警詢之證述(113年偵字6644號,第25至3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偵字6644號,第37至39頁) ③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金光義)(113年偵字6644號,第41頁) ④被告何旻珊之華南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偵字3867號,第23至28頁)

2024-11-26

TYDM-113-金訴-1335-2024112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婷 選任辯護人 黃志興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宥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宥婷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 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詐欺等不法財產犯罪使用, 並無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加以使用之必要,並預見其將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後,該金融帳戶 很可能供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之方式, 將詐欺取財罪所得之財物,轉匯至其他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中會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 掩飾、隱匿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會使竟基於縱係收取詐欺所得、將取得款項轉匯予其他帳 戶以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9 日13時20分前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通訊軟體暱 稱「鑫宇」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宥婷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以LINE傳送訊息 之方式,將其帳號資料提供給「鑫宇」,以收取被害人匯入 之款項,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LINE通訊軟體,於 112年8月19日16時許前之某時,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 軟體微信上刊登可指導投資虛擬貨幣的廣告,嗣王姿敏瀏覽 上開廣告後,「鑫宇」遂要求王姿敏轉帳加值帳戶方可操作 虛擬貨幣,王姿敏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9日13時53分 轉帳6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王宥婷復依「鑫宇」之指示, 於112年8月29日許將上述匯入之款項轉匯至「鑫宇」指示之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隱匿此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二、案經王姿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王宥婷、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有將本案華南帳戶之帳號資料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鑫宇」之人,並聽從其 指示匯款至第三人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幫網友「鑫宇」的忙,他之前借 我錢,他叫我幫他買東西,因為他在台灣沒有帳戶,所以請 我用我的帳戶幫他買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件被告 並非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而是只提供帳號,帳號私密性與金 融卡及密碼有別,被告提供帳號時並未察覺帳號將遭到不法 使用,若被告所述「鑫宇」之人確實有借錢給被告,讓被告 對「鑫宇」信任也屬人之常情,故被告應無詐欺及洗錢之意 圖等語,經查: (一)本案華南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 LINE通訊軟體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對告訴人王姿敏施以 詐術,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9日13時53分 許,匯款6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復經被告轉匯至其他帳 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13245號卷 第7頁至第10頁、第63頁至第6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時證述其遭詐騙而匯款之過程之過程明確(見113年 度偵字第13245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3頁) ,復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元大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本案華南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 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13245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 37頁、第51頁、第41頁、第25頁至第28頁),是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 ,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 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 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 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 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 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2.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 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 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 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且金融機構之帳戶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未設有任 何特殊之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 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並無大費周章使 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 可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 帳戶收受不法犯罪所得,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於案發時 係21歲之成年人,並自陳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按摩店行 政櫃檯的工作(見113年度金訴字第1377號卷第37頁),於本 院審理時,被告亦自陳,目前在按摩店擔任行政櫃台,按摩店 的櫃台亦不會使用其私人的帳戶操作任何金流(見113年度金 訴字第1377號卷第37頁),自被告之社會經驗應可清楚知悉, 我國金融帳戶申辦容易,並不需要借用他人帳戶亦可以自行操 作金流,況被告並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 人,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 3.再參被告於警詢稱:我是在112年6月,認識一名網友,對方以 買賣虛擬貨幣為由,要求我提供帳戶,叫我協助購買虛擬貨幣 ,說可以獲利,我就於112年8月,用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LI NE暱稱「鑫宇」,我於112年8月左右將我的華南銀行帳戶提供 給對方,對方匯了60萬給我,又跟我說因為不能操作虛擬貨幣 買賣,再叫我把60萬匯到他給我的帳戶上,我就於112年9月5 日10時許照對方指示操作匯過去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3245 號卷第9頁),偵訊時則稱:我只有把帳號提供給「鑫宇」, 因為我曾經跟他借錢,為了方便我還款給他,所以我才給他帳 號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3245號第64頁),被告究竟為何一 開始會將帳號資料提供予「鑫宇」,前後說詞已有不一,況若 被告確實是因為基於「鑫宇」曾經好意施惠,而取得被告之信 任,故被告提供帳戶並協助其轉匯現金,自應於警詢時即可清 楚交代,並以此證立己身提供帳戶資料之正當性,惟被告於警 詢時卻隻字未提有關與「鑫宇」借款之事,亦無法提出兩者間 有關借錢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係因為 兩者間前有借錢關係,被告因此信任「鑫宇」而協助其轉帳之 部分,缺乏實據可佐。 4.此外,就有關被告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鑫宇」究竟所為何事 ,被告於警詢中稱:我在112年6月左右,在微信通訊軟體認識 一名網友,對方以買賣虛擬貨幣為由,叫我提供我的帳戶,說 有錢會匯到我的戶頭,匯過來叫我買虛擬貨幣,對方教我操作 ,說可以獲利,我就於112年8月用LINE與對方聯繫,我將我的 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打字給對方,對方就匯了60萬 給我,然後LINE暱稱「鑫宇」又說因為不能操作虛擬貨幣買賣 ,再叫我把60萬匯到其他帳戶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3245號 卷第9頁);偵訊中則稱:「鑫宇」說因為他沒辦法幫他朋友 購買虛擬貨幣,所以我不疑有他,就答應他,「鑫宇」會將錢 匯進我的帳戶,「鑫宇」教我操作買賣虛擬貨幣,我會將匯入 我帳戶之款項轉至「鑫宇」給我的app所指定的帳戶,app是國 外的,但我忘記名稱,也找不到了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32 45號卷第64頁),被告究竟是要自行操作虛擬貨幣獲利,又或 者是「鑫宇」要請被告協助其朋友操作買賣虛擬貨幣,邇來陳 述不一,且若如被告於偵訊中所言是因為「鑫宇」沒有臺灣的 帳戶,故沒有辦法自行幫助朋友操作虛擬貨幣買賣,才需要被 告操作,但「鑫宇」的朋友既能夠用帳戶將60萬元轉帳給被告 ,何以「鑫宇」不直接使用其朋友的帳戶操作虛擬貨幣,甚需 假手另一位未曾謀面之網友亦即被告?實屬有疑。況被告亦自 承,雖與「鑫宇」認識一段時間,然僅憑「鑫宇」所自稱為上 海人、從事金融業,自始亦無見過「鑫宇」本人,「鑫宇」亦 無給伊看任何資料證明其確實於金融業工作,顯見被告與「鑫 宇」僅為網友,兩者素未謀面,根本不具任何信賴基礎,依照 常理判斷,「鑫宇」亦不可能將如此鉅款交由不具信賴基礎之 網友進行虛擬貨幣操作,若被告心生貪念將匯入款項全數侵吞 ,「鑫宇」豈非蒙受鉅額損失;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即已將所 有對話紀錄刪除,本院即無法判斷被告與「鑫宇」間究竟有何 信賴關係,究竟是否確實有請被告幫朋友購買虛擬貨幣、或是 邀請被告投資虛擬貨幣,皆缺乏實據而無法採信。綜上所陳, 被告既對於「鑫宇」之認識不深,且被告亦非毫無生活常識之 人,亦知悉帳戶申設容易,並不需要借用他人帳戶進行交易, 應可輕易察覺此情不合理之處。 5.準此,本件雖無確切證據可證被告明知其提供素未謀面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鑫宇」的帳戶資料,收取之款項可能為贓款 ,且在將贓款匯款至其他來路不明之帳戶將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該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所為很可 能係在收取詐欺所得之贓款,並進而加以轉匯,形成資金追查 斷點,心態上顯係對自身行為成為犯罪計畫之一環,促成詐欺 取財、洗錢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是其有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規定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然未達 1億元,是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修正 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後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 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 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所犯係一行為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鑫宇」之詐欺集團 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壯,非 與社會隔絕而不諳時事之人,卻輕率將本案帳戶資訊告訴素 未謀面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 匯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為本案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犯罪 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亦無表達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告訴人之損失未受填補,被 告犯後態度非佳;(三)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併諭 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自承有因本案犯行而實 際取得報酬,復查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 或對價,爰不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 ,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 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 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 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 決參照)。查本案告訴人王姿敏遭詐騙而轉帳至被告本案 華南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有本案 華南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113年 度偵字第13245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並無證據可認被 告有實際取得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YDM-113-金訴-1167-20241126-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東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3日 所為113年度桃簡字第2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東信於審理中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57頁),是本院第二審乃就 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犯罪事實部分非屬本院 第二審審判之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幫伊申請法扶律師,伊真的不是故意 的,請從輕量刑等語。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係因需要車做 工作,朋友告知這樣使用車牌只會罰款,實係無心之過,並 請審酌被告為中低收入戶且家中仍有幼子需扶養,請ˇ量處 較輕之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審酌被告偽造扣案之車牌2面,懸掛並駕駛上 路,足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對犯行坦承不諱,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行使偽造車牌之其間等 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足見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事由,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 神,復無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 過輕之裁量權濫用。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TYDM-113-簡上-356-2024112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恩 告 訴 人 吳沂庭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16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現金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應發還告訴人吳沂庭。   理 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扣 押之贓物,依第142條第1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 即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蔡承恩於113年8月15日因本案為警查獲時,共計 於桃園高鐵站302號置物櫃內扣得現金新臺幣220萬元,而其 中之130萬元,係被告於同日上午9點51分許與告訴人吳沂庭 面交取得之詐欺款項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 時,皆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41676號卷第13頁至第25 頁、第183頁至第187頁、第201頁至第205頁、113年度金訴 字第47頁至第57頁),核與告訴人吳沂庭於警詢中、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41676號卷第267頁至第2 73頁、本院卷第47頁到第57頁),並有吳沂庭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吳沂庭之 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條款、宇 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吳沂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柯愛淇」、「宇智官方客服」等人之對話紀錄擷圖、應 用程式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113年偵字41676號卷第283頁至第284頁、第28 5頁至第289頁、第261頁、第263頁、第293頁至第295頁、第 297頁、第299頁至第307頁、第309頁至第313頁、第275頁至 第281頁)在卷可參,是該扣案之現金130萬元,既屬贓物, 且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亦無留存之必要,爰依前述規定發還 予告訴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TYDM-113-金訴-1523-20241126-2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宥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 31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2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9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宥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 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案僅被告陳宥升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依被告上訴書所載:「被告一直與告訴人保持聯繫持續 和解中,只是不諳法律程序,一直等候原審開庭,不料原 審並未開庭逕而判決,科處被告有期徒刑五個月,雖得易 科罰金,仍顯屬過重,現時更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取得告訴人諒解,有和解書為憑」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字 卷第1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已經和解了,希 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3頁 ),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 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等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經核其量刑無不當,應予維持。而本案被告所為 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 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 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除補充被告及告訴人之 和解書、刑事陳述意見狀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之理由詳述如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與告訴人俞安得達成和解,希望從輕 量刑並且給予緩刑等語。 四、查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合於自首要件,並審 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遵守燈光號誌,竟闖越紅燈,致 生本案事故,駕駛行為確有疏失,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雖有與告訴人俞安得調解意願,惟雙方對調解金額未達共 識,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參以告訴人表示:目前僅受償 強制險理賠新臺幣52,708元,被告尚未支付任何賠償等語,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並參酌被告生活狀況、無 犯罪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本案被告違反義務之情節、告 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度,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就量刑 部分,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 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失輕或 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被告提起上訴,僅 謂:我已經和解了,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並未指 摘原判決於裁判當時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 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司法院院字第79 1號解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30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同意賠 償5萬元,現已全數給付完畢,有兩造間之和解書、告訴人 出具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查,顯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 ,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於陳述意見狀中表 示同意法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113年8月30日刑事陳述 意見狀在卷可查(見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4號卷第17頁), 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TYDM-113-交簡上-194-20241126-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29號 原 告 黃愛芬 被 告 何旻珊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33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TYDM-113-附民-1929-20241126-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柏元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113年度原簡字第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740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936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邱柏元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和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 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案僅被告邱柏元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依被告上訴書所載:「被告邱柏元因交友不慎而導致行 為不檢點做出擾亂秩序行為,造成公眾不安深感悔悟,請 鈞長憐憫,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或請求申請執行 無償的社會勞動服務補償犯罪而生之損害」等語(見本院 簡上字卷第1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已經和太 子馥2期社區管理委員會和解了,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9頁、第44頁),足認被告只對原 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等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 範圍。 二、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經核其量刑無不當,應予維持。而本案被告所為 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 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 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除補充被告及告訴人之 和解書、刑事陳述意見狀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之理由詳述如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從輕量刑等 語。 四、查原審以被告邱柏元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任意於凌晨 深夜時分扔擲油漆,致大滿公司及太子馥2期社區受有相當 財損,所為十分不該,自應非難。並審酌被告邱柏元及原審 同案被告林浩偉未與大滿公司、太子馥2期社區達成和解及 得其原諒,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之分工情節等,並審酌被告 始終坦承之狀況、犯後態度、年齡、高職肄業暨物流業之智 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後,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基此,原審顯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被告 違反注意義務之種類與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 犯後之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節綜合考量,並基於刑罰 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 量等因素,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失衡或濫用裁量 權情形,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相悖,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至 於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係發生於原審判 決後之事實,且為本院於衡量是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時予以 審酌(詳如後述),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量刑判斷。是 上訴人執前詞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 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司法院院字第79 1號解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30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 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前已與告訴人太子馥2期 社區和解,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亦與大滿公司調解成立, 有被告與太子馥2期社區委員會之和解書、本院113年11月15 日調解筆錄在卷可查,顯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大滿公司、太子馥2期社區委 員會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113年11月15日訊問筆錄 、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 刑宣告者,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查被告與告訴人太子馥2 期社區已私底下進行和解、告訴人大滿公司已於本院調解成 立,有和解書、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故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 ,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按該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使告訴人獲得賠償之滿足,爰依前揭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 期間依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所示之條件履行給付義務,向告 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期間負擔 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和解/調解成立內容 1 太子馥2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一、乙方(即被告邱柏元)願意賠償甲方(即太子馥2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損害金新臺幣4萬元正。 二、賠償金自113年10月起,每月7日前,分10期償還,匯入太子馥2期社區帳戶。 2 滿林昌 一、相對人(即被告邱柏元)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滿林昌)新臺幣8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1.113年11月20日前給付2萬元。(已給付完畢) 2.餘款6萬元,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114年11月12日每月12日前支付5000元。 3.以上分期一期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逕匯入告訴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 二、聲請人於收受上開金額後,拋棄其餘因本案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保留對本案其餘被告之請求權)。 三、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2024-11-26

TYDM-113-簡上-424-202411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林金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 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林金珠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林金珠與劉淳安為鄰居,素因寵物管理問題而有嫌隙,於 民國112年12月20日上午7時33分許,雙方於桃園市○○區○○路 000巷0000號前(下稱本案地點)因楊林金珠懷疑劉淳安對 其檢舉而遭到裁罰,心有不甘,雙方發生口角爭執,劉淳安 欲駕車離開現場時,楊林金珠竟當場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 ,徒手拉扯劉淳安之手、腳,欲將劉淳安拉出車外檢視罰單 ,使劉淳安不得順利駕車離開現場,因而使其受有右側手部 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腕部擦傷等傷害 ,並以此強暴方式使劉淳安妨害劉淳安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劉淳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楊林金珠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有與告訴人發生衝突, 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拿了那張單子 要給告訴人看,告訴人不看要把它撕掉,他揉一揉丟在地上 ,我叫他看一下,他不看就把我踢倒,他有受傷我也有受傷 ,我只是不想告他,我沒有讓他不要離開,我只是叫他下車 來講,我並沒有抓他的手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徒手 拉扯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 、右側前臂擦傷、左側腕部擦傷,且以此方式讓告訴人無 法開車離開上開地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見 113年度偵字第12339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83頁至第85 頁)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 見113年度偵字第12339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55頁至第 57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楊梅派出所受理各項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天成醫院112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天成醫院113年 4月17日天成祕字第1130417002號函暨告訴人劉淳安病歷 資料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12339號卷第31頁至第34 頁、第35頁、第37頁、第29頁、第65頁至第75頁、第77頁 至第79頁),且告訴人指訴本案之發生經過,經本院當庭 勘驗監視器影片原始檔案「OWVF4924.mp4」屬實,有本院 113年10月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 137號第33頁至第4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院勘驗監視器影片原始檔案「OWVF4924.mp4」結果略以 :「②監視器畫面時間07:33:46至07:33:55處,被告左手 拿出罰單予告訴人看,惟遭告訴人拒絕而將罰單丟出車外 之道路上,被告遂去撿起罰單,告訴人趁勢關上車門。③ 監視器畫面時間07:33:56至07:34:13處,被告打開A車駕 駛座車門,告訴人用腳踢被告,然被告仍持續擋在車門旁 拿罰單予告訴人看。監視器畫面時間07:34:04處,被告右 手拿著罰單往告訴人方向揮,告訴人拿圍巾揮舞不讓被告 靠近,後告訴人下車將被告推開,而自行上車。④監視器 畫面時間07:34:14至07:34:55處,告訴人欲關上A車車門 ,惟車門遭被告拉住,使告訴人無法關上,雙方繼續爭執 。告訴人下車與被告拉扯,並將被告的手移開車門,告訴 人要上車時,被告則以右手攻擊告訴人背部,告訴人再次 下車要求被告離開又隨即上車,然被告仍擋在車門口持續 爭執。⑤監視器畫面時間07:34:56至07:35:30處,被告左 手撐著車子,右手伸入車內攻擊告訴人,告訴人用腳踢被 告,反被被告抓住左腳。被告放掉告訴人左腳後,又伸手 進入車內抓告訴人之左手,雙方互相推扯後,被告抓住告 訴人的腳欲將其拉出車外,惟遭告訴人踢倒在地,告訴人 即關上車門。⑥監視器畫面時間07:35:31至07:36:10處, 被告起身,再度打開A車駕駛座車門,雙方皆拉著車門。 監視器畫面時間07:35:39處,告訴人下車往畫面上方走去 ,被告跟隨在後。監視器畫面時間07:36:11至07:36:24處 ,告訴人從畫面上方跑至畫面下方,回到A車上並關上車 門,被告仍跟隨在後,亦回到A車旁。監視器畫面時間07: 36:25至07:36:39處,被告三度打開A車駕駛座車門,且推 開車門不讓告訴人關門,其先伸手進入車內,接著上半身 均探入到車內駕駛座處拉扯告訴人。⑦監視器畫面時間07: 36:40至07:37:00處,被告上半身離開車內駕駛座處,惟 雙手仍持續在車內拉扯告訴人,並抓住告訴人之左手。監 視器畫面時間07:37:01至07:37:30處,被告雙手拉住告訴 人之左手,一度又將上半身探入車內駕駛座處,至監視器 畫面時間07:37:30處,被告上半身才離開車內駕駛座處。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從前開勘驗監視器畫面之勘 驗結果可見,於監視器畫面時間7時34分14秒至7時34分55 秒時,告訴人欲將車門關上,然被告以右手攻擊告訴人之 背部,告訴人隨即下車要求被告離開;並於監視器畫面7 時34分56秒至7時35分30秒時,又有以左手拉扯告訴人之 行為,雙方拉扯後,告訴人雖又關上車門,然於監視器畫 面時間7時36分25秒至7時36分39秒處,被告再度拉開告訴 人之車門,並將上半身探入告訴人之車內,拉扯告訴人不 讓告訴人關上車門,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 發生肢體衝突,被告並有數次徒手拉扯告訴人手之行為, 且告訴人亟欲將車門掩上,被告仍重複將告訴人之車門打 開,使被告無法駕車離開案發地點。 (三)再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因為我要報警他(指本案 被告)不讓我報警,他就一直用手拉我的手,我後來發現 我手被抓傷,他還會尾隨我,我出門他就出來,我要關車 門他一直不給我關,不讓我去上班,他拉扯我的手、手臂 、腳。因此我有為了掙脫有踹他,拉扯過程持續十幾分鐘 ,診斷證明書內都是楊林金珠拉扯造成的傷等語。告訴人 於7時36分許發生本案後,旋即於8時23分前往天成醫院急 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 前臂擦傷、左側腕部擦傷等傷勢,並有天成醫院112年12 月20日診斷證明書、天成醫院113年4月17日天成祕字第11 30417002號函暨告訴人劉淳安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113 年度偵字第12339號卷第65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79頁 ),顯見被告確實有以拉扯告訴人之雙手之方法對告訴人 施以強暴,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 右側前臂擦傷、左側腕部擦傷之傷勢,並因被告施以強暴 之行為,而無法關上車門,駕駛車輛離開現場之情形甚明 。被告雖辯稱伊並無拉扯告訴人之手,然本案發生於清晨 ,監視器設置位置即於本案地點之上方,自監視器畫面, 可顯然辨認被告確實有拉扯告訴人之情形,告訴人也確實 受有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所示之傷害,被告就此部分之 辯稱,顯係推諉卸責,並不足採。 (四)被告雖辯稱係欲拿單子給告訴人看,告訴人不看就把我踢 倒,他有受傷我也有受傷,我只是不想告他等語,然自勘 驗結果可見,於監視器畫面時間7時33分46秒至7時33分55 秒時,被告左手拿出罰單予告訴人看,惟遭告訴人拒絕而 將罰單丟出車外之道路上,被告遂去撿起罰單,告訴人趁 勢關上車門。被告雖確實有將罰單拿予告訴人看,惟告訴 人僅係將罰單丟出車外,並無踢倒告訴人之行為,縱告訴 人因抵抗被告之強暴行為而將被告踢倒在地,亦與無解於 被告確實於本案確實對告訴人有傷害及強制之行為,是此 部分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 (二)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後即緊密實行另特定犯罪,雖二罪犯 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 ,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 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屬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係於密接之時地為本案傷害、強制犯 行,依上開說明,其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行為間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決意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係以一行為觸犯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傷 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與告訴人素有 嫌隙,然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消除歧見或釐清罰單爭議, 反而於告訴人出門之際,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並以事實欄所 載之行為傷害、強制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且無法離開 衝突現場,顯然欠缺對他人之尊重,自我控制能力非佳,所 為非是;(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無任 何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犯後態度非佳;(三)被告目前已 退休、並無就學經驗、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30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YDM-113-易-1137-202411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寧格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OOOOO(菲律賓籍,中文姓名:甲○○)為夫妻關係,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明知其 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1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046號 民事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 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0個月,詎乙○○與甲○○因細故發 生爭執,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於113年2月 8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 徒手拉扯甲○○,臉兩側、上肢、左大腿、背部多處挫瘀傷之 傷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葛貝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乙○○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知悉有本案之保護令,且有拉告訴人之手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 只有跟她說請離開我家,她不願意,我就把她拉出去,我不 希望她一直言語攻擊我,因為我上班已經很忙很累,我是拉 著她的手腕把她拉出去的,我沒辦法用另一隻手打到她,我 不知道她為什麼可以說我在這個過程可以打到她,從頭到尾 我都是拉著她出門等語,惟查: (一)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夫妻關係,被告明知其業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8月21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046號民事保 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行 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0個月,然被告與告訴人於保護令 有效期間內之113年2月8日下午10時30分許,因細故發生 爭執,被告有拉扯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本院審理時(見113年度偵字第14938號卷第7頁至第9頁、 第57頁至第59頁、113年度易字第1103號卷第34頁至第38 頁)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4938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47 頁至第49頁),並有112年度家護字第1046號通常保護令 、家庭暴力通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 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 第14938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31頁、第33頁),是此 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針對本案發生之經過,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大概113年2月8 日下午10時30分我在家中3樓跟我老公即被告乙○○因為我簡訊 不回他吵架,那時他要趕我出門,我就抵抗他,他就拉扯我要 把我拉去一樓,過程中有勒住我脖子,但是他並沒有威脅我的 生命,他就是要趕我出去硬扯我,導致我受傷,後來我摔倒, 他就叫我滾出去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4938號卷第18頁); 於偵查中時證稱:被告在我洗完澡還沒有穿內衣時,就把我拉 出來,用手掐我的脖子,然後被告掐我後,手就舉起來要打我 一巴掌,但沒打,我就跟被告說:「好啊你打阿」,後來被告 抓我雙手,打算把我拉出來,當時我跑到快靠近陽台的地方喊 救命,被告就很生氣,就用手掐我的脖子,想把我拉出來,造 成我的手臂受傷。拉扯時,我的臉撞東撞西,我的頭有撞到門 框,被告就拉我,我有跌倒,被告才停止等語(見113年度偵 字第14938號卷第48頁);本院審理中證稱:那時候他(指被 告)就很生氣,因為我在房間他要趕我走就推我出去,當時我 剛洗完澡,我沒有穿胸罩,我穿家中的襯衫,他一直趕我出去 我就跟他爭吵,他把我推出去到門口,接下來他就用手肘打我 ,他到陽台的時候就開始掐我的脖子,我一直叫救命,還好有 一個人聽到我叫救命,他開始打我的時候我就倒在地上等語( 見113年度易字第1103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從上述證詞可 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對於當日發 生之情況皆指述歷歷,且事情之梗概亦幾乎一致,告訴人就被 告拉扯、掐脖子、拉扯使其倒地、並在過程中撞到其他物品而 成傷之情形,均有清楚描述,且並無過分偏離一般常情之情形 ,若非親身經歷,難為如此清楚之描述,此等證述應屬可採, 且告訴人所證述之傷勢,並有其於上開時間所拍攝之照片及11 3年2月9日大魏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可佐(見113年度易字第1103 號卷第49頁至第77頁、113年度偵字第14938號卷第23頁),自 照片中亦清楚可見被告之脖子有明顯紅腫之痕跡、上肢有數處 瘀青,左大腿處、背部亦有明顯紅腫傷痕,與113年2月9日大 魏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被告受有臉、兩側上肢、左大腿、 背部多處挫瘀傷相符,益徵被告確實有掐告訴人脖子、徒手拉 扯告訴人之雙手、並在拉扯過程使告訴人大腿、背部因為跌倒 及碰撞其他物品而成傷之情形,告訴人因此受有前開診斷證明 書所記載之傷害。 2.被告雖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但並不否認在前開時間有 跟被告發生爭執,告訴人並於本案發生後即有拍下傷勢照片且 隔日即前往診所驗傷,且告訴人所陳述之遭被告傷害之事實, 與告訴人所提供之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亦均相符,足認被告 確實於上開時地,有對告訴人為傷害之行為。 3.被告既已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命其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竟仍於系爭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對其實施 身體上之不法侵害,其所為已違反本案保護令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其 餘辯詞皆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 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 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告訴人之配偶,已如前 述,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而被告前開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不法侵害告訴人之 身體健康,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 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 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違反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違反保護令罪,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傷 害罪處斷。 (三)被告上開毆打告訴人雙手、掐告訴人脖子、拉扯告訴人使 告訴人左大腿、背部因擦撞物品受傷之數舉動,係於密接 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針對同一身體法益所為之侵害,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傷害之犯 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對於夫妻間相 處所生之衝突齟齬,不思以和平理性溝通之方式,尋求解決 之道,且明知法院已核發保護令,竟不予遵守,而以施暴之 方式,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記載之傷害而違反保護令 ,所為實有不該,然念及兩造於確實有因長期衝突而感情不 睦,且當下處於高張力之衝突,被告犯罪當下確係受到刺激 ,兼衡告訴人之傷勢尚非甚重;(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 行,未能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其諒解,犯後態度並非甚佳;( 三)被告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機車維修之工作、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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