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宥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
31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2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9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宥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
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案僅被告陳宥升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依被告上訴書所載:「被告一直與告訴人保持聯繫持續
和解中,只是不諳法律程序,一直等候原審開庭,不料原
審並未開庭逕而判決,科處被告有期徒刑五個月,雖得易
科罰金,仍顯屬過重,現時更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取得告訴人諒解,有和解書為憑」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字
卷第1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已經和解了,希
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3頁
),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
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等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經核其量刑無不當,應予維持。而本案被告所為
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
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
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除補充被告及告訴人之
和解書、刑事陳述意見狀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之理由詳述如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與告訴人俞安得達成和解,希望從輕
量刑並且給予緩刑等語。
四、查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合於自首要件,並審
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遵守燈光號誌,竟闖越紅燈,致
生本案事故,駕駛行為確有疏失,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雖有與告訴人俞安得調解意願,惟雙方對調解金額未達共
識,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參以告訴人表示:目前僅受償
強制險理賠新臺幣52,708元,被告尚未支付任何賠償等語,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並參酌被告生活狀況、無
犯罪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本案被告違反義務之情節、告
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度,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就量刑
部分,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
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失輕或
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被告提起上訴,僅
謂:我已經和解了,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並未指
摘原判決於裁判當時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
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司法院院字第79
1號解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30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同意賠
償5萬元,現已全數給付完畢,有兩造間之和解書、告訴人
出具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查,顯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
,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於陳述意見狀中表
示同意法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113年8月30日刑事陳述
意見狀在卷可查(見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4號卷第17頁),
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TYDM-113-交簡上-194-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