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珮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620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05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丘珮宜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如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先由丘珮宜於民國110年1
1月間不詳時點」之記載,應更正為「先由丘珮宜於民國111
年12月間不詳時點」。
⒉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就「MaiCoin帳戶」之記載,均更正為「
MAX帳戶」。
㈡證據部分:
⒈增列被告丘珮宜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之自白。
⒉證據清單欄編號3就「MaiCoin帳戶」之記載,更正為「MAX帳
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丘珮宜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
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
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
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
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中間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裁判時法(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中間時法、裁判時
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丘珮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㈡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
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承凌施行詐術,使其接續依附件一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便利商店繳費代碼,繳費儲值至本案MAX
帳戶,而支付該MAX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之費用,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
,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是就上開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2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
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犯行,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次按犯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均坦承將本案「MAX帳戶」資料,
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自白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次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
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虛擬貨
幣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該虛擬貨幣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
騙他人財物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領出、轉出之人頭帳戶
,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
詳細查證,任意將其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
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合計受有新臺幣(下同
)3萬9,950元之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
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虛擬貨幣帳戶資料,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惟念
被告坦承犯行,且並與告訴人以3萬9,000元達成調解,有本
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59號調解筆錄存卷(見本院審金
簡卷第17至18頁)可參,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
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犯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3項、第8項之規定,易服社會
勞動)。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念被告因短於
思慮,誤蹈刑章,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
斟酌上情並參酌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見審金簡
卷第20頁),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
為兼顧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賠償,如有違反上
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被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撤
銷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
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
,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
㈡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附件一中告訴人遭詐騙而依便利商店繳費代碼,繳費
儲值至本案MAX帳戶,而支付該MAX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之費用
,本案詐欺集團購得之虛擬貨幣,雖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考
量該等虛擬貨幣,或經提領、或經轉入其他電子錢包,被告
就洗錢之財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
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宣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坦承因本案獲得5,000元之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審
金訴卷第31頁),可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且未返
還告訴人,而卷內亦無不宜宣告沒收之情事存在,原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以3萬9,000元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基
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
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
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
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調解已滿足
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
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
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
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
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
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
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
,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205號
被 告 丘珮宜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丘珮宜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
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
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故其可預見倘依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先由丘珮宜於民國110年11月間不詳時點,將
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綁定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帳戶(下稱MaiCoin
帳戶),復將MaiCoin帳戶資料提供與自稱「楊國靈」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取得MaiCoin
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12月20日前不詳時點,以丘珮宜Mai
Coin帳戶購買虛擬貨幣USDT,並於取得所生成之便利超商繳
費代碼021220C9ZHV15V01、021220C9ZHV15Y01號後,假冒為
信貸業務專員,向李承凌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
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20日13時33分、13時36分許,持
前開繳費代碼至不詳之統一便利超商,陸續繳納新臺幣(下
同)1萬9,975元、1萬9,975元,再由MaiCoin平台撥付等值
之虛擬貨幣USDT至丘珮宜MaiCoin帳戶,嗣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即將虛擬貨幣USDT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虛擬貨幣電
子錢包內,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承凌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丘珮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丘珮宜雖坦承將MaiCoin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楊國靈」之人,惟辯稱:111年12月間,我在網路上看到可以做兼職工作,工作內容是下載APP,辦好後把帳號密碼對方,他之後幫我操作,我只要將帳號密碼給他,他每天就會給我3000元至5000元的薪資等語,然其無法提出與該人間之對話紀錄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李承凌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承凌因受詐騙,而於111年12月20日5時33分、5時38分許,分別持丘珮宜MaiCoin帳戶所生成之繳費代碼,至不詳地點之統一便利超商繳費新臺幣(下同)1萬9,975元、1萬9,975元之事實。 0 被告MaiCoin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承凌因受詐騙而持前開繳費代碼至便利商店繳納前開款項,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將前開虛擬貨幣USDT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皆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供稱:
當時對方說有人會將錢匯到我MaiCoin帳戶內,叫我將5,000
元留下來等語。堪認被告因本案提供MaiCoin帳戶而獲利5,0
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59號調解筆錄
TYDM-113-審金簡-528-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