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賴正成
被上訴人 柯舜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10月31日所為113年度豐小字第853號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第468條所明
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所準用。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決先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
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
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按上
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
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自民國108年9月起,在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號之住家附近開設餐飲店後,因被上訴人烹飪之異
味經常飄散至上訴人上址住家,上訴人不堪其擾而向臺中市
政府環保局檢舉,然在環保局前來查驗後,上訴人即於108
年10月間、同年11月間、109年5月間發現住家門口時常出現
廚餘、檳榔渣等物,並拍照存證。上訴人並分別於109年間
、111年間就上開情事對被上訴人提刑事告訴,然均遭以不
起訴處分結案。
㈡被上訴人持續於111年7月28日、同年月29日、同年月31日、1
13年9月7日、同年月8日,對上訴人所種植之盆栽傾倒檳榔
渣、菸蒂及瀝青沙土,致上訴人須重新整理植栽始得繼續栽
種花卉、蔬菜,上訴人亦因此受到驚嚇,被上訴人自應賠償
上訴人盆栽整理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且上訴人亦提出於113
年9月13日、同年11月5日、同年11月24日發現其盆栽內出現
飲料杯、酒瓶等物之照片佐證被上訴人長年違法之行為,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上訴等語,聲明請
求廢棄原判決。
三、經查:
㈠原判決參酌卷內證據資料後,以:上訴人固提出其所有之花
卉盆栽、蔬菜盆之照片為據,然僅憑上開照片並無法證明確
為被上訴人毀損上開花卉盆栽、蔬菜盆,上訴人亦無法提出
檳榔汁係被上訴人所吐之證據,而認上訴人舉證尚有不足,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核於法無誤。
㈡上訴人不服原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未具體
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
示原判決有何違反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條款之事實,抑或是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係泛指原審事實認定
有誤,自難認為對於原審判決何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揆諸前揭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
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TCDV-113-小上-191-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