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監獄行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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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83號 原 告 顏素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假釋事件,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13年9月27 日113年花監申字第16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函送書狀於本院),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 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第1 34條第1項、第136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2024-12-09

TPTA-113-監簡-83-2024120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1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傅招賢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 揮處分(113年度執更公字第9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 )傅招賢因刑事判決確定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公字第937號執行指揮 ,惟該案執行指揮書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關 於累犯之定義,於執行指揮書備註欄未特別註明「是否累犯 :否」,明顯違背法令,已嚴重影響聲明異議人累進處遇之 利益,請求撤銷上開執行指揮書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該條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 ,故聲明異議之對象,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 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 刑裁判為異議對象。次按,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 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 至明,是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即難認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裁判之執行係藉由國家 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由檢 察官指揮執行之,惟監獄之行刑則係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 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 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二者概念並不相 同。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 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而與應許假 釋情形相符,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 釋出獄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 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如有不服, 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 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無涉,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犯違反藥事法、妨害秩序、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均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之刑確定,並 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就上開有期徒刑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 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8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 聲明異議人提起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232 3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聲明 異議人提起再抗告後,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以113年 度台抗字第302號裁定駁回而確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即以 上開確定裁定之內容,核發113年度執更公字第937號執行指 揮書(記載內容略以: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刑期起算日期 :112年9月1日,羈押及折抵日數:羈押自110年8月10日至1 11年2月7日止,執行期滿日:130年3月2日),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各該裁定之網路列印資料及上 開執行指揮書之網路列印資料各1份等附卷可稽。衡諸上開 執行指揮書所載內容,確係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 裁定所核發,該執行指揮書所載聲明異議人之基本資料、應 執行有期徒刑暨歷次法院裁定等內容亦與上開確定裁定相符 ,是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上開執行指揮書,並無積極執行 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又刑事訴訟法第458條前 段規定:「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 或節本為之」,並未規定需在執行指揮書上為「初犯、再犯 、累犯」等註記;況受刑人是否為「初犯、再犯、累犯」, 所涉為其入監服刑後,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 數、是否符合假釋之要件等行刑措施事項,揆諸前揭說明, 此部分係由監獄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 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認定與行使,非關檢察官 就確定裁判之執行指揮,尚不生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無違法 或執行方法不當之問題。綜上所述,聲明異議意旨所稱本案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上開執行指揮書備註欄未特別註明「是 否累犯:否」云云,核屬法務部矯正機關對於行刑累進處遇 條例及監獄行刑法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與 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無涉,自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此外 ,亦查無檢察官本案執行指揮有何積極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 方法不當之情形,是聲明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指摘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4-12-06

SCDM-113-聲-1211-20241206-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06號 異 議 人 丁○○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 113年8月1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本院000年度司執 字第00000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應酌留2個月生活費新台幣(下同)60 00元予異議人必要生活需用,第三人法務部○○○○○○○○○○○○○ ○)僅酌留5742元,因異議人患有痔瘡,需進行外醫手術治 療,執行後所剩保管金不足以支付外醫費用,爰對原裁定 聲明異議。 二、經查:   ㈠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5月28日南院揚000司執簡字第00000 號執行命令,強制執行異議人在台南監獄之勞作金、保管 金債權,經台南監獄於「113年6月4日」執行扣押保管金61 09元及勞作金4021元(含購匯票手續費30元),合計1萬01 30元,故扣押後保管金酌留6310元、勞作金為0元等情,此 有台南監獄113年6月11日、113年12月2日函文在卷可憑。   ㈡按「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 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依全民健康保險 法規定應納保之受刑人或其攜帶入監或在監生產之子女罹 患疾病時,除已獲准自費醫療者外,應以全民健康保險保 險對象身分就醫;其無全民健康保險憑證者,得由監獄逕 行代為申請」、「受刑人或其攜帶入監或在監生產子女如 不具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資格,或受刑人因經濟困難無力 繳納前項第一款之費用,其於收容或安置期間罹患疾病時 ,由監獄委請醫療機構或醫師診治」,監獄行刑法第46條 第1項、第59條第1、4項定有明文。惟於監獄實務上,在監 (所)收容人為達其基本生活需用,仍有因其他基於醫療 及生活必需費用,而需自備金錢之情形,故於強制執行機 關對其為清償債權之強制執行時,就此部分自有酌留金額 必要,以保障其基本生活需用。而依法務部矯正署所建議 遇有「在監(所)收容人因受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或債權 執行須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一案,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 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 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前以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 第10101860430號函建議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用金額 男性為1000元,女性為1200元;嗣因物價指數變動,經審 酌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藥品、飲食補給及其他 相關費用等生活需求,兼以考量男女性均有其特有之需求 差異面向等,再以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 號函建議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用金額為3000元(不 區分男女性別)。     ㈢異議人雖陳稱:其113年6月6日保管金被執行扣押6109元, 僅餘5742元,不足6000元,不敷支出就醫費用云云。惟查 ,對照台南監獄前開函文暨所附郵政匯款申請書、保管金 分戶卡、勞作金分戶卡,以及異議人提出之保管金簿收支 明細資料可知,台南監獄執行扣押日期為「113年6月4日」 ,而當日執行扣押勞作金4021元及保管金6109元後,餘額 為保管金6310元(超過6000元)。至於異議人所稱「113年 6月6日」保管金餘額5742元,乃係於執行扣款「後」異議 人於同年6月5日、6月6日合作社扣款支出288元(點心)、 280元(百貨)後之餘額。則異議人所稱執行扣款後保管金 餘額僅有5742元云云,應有誤會。又異議人稱其患有痔瘡 ,尚需支出外醫費用乙節,此經台南監獄113年12月2日函 復異議人現確實需做相關治療,醫療自費主要為須自行負 擔來回醫院車資及相關健保費用,觀諸台南監獄函附之異 議人保管金分戶卡收支紀錄顯示,其113年7月至10月支出 戒分監外醫、台南奇美醫院費用「每月」約400至600元不 等,113年9月30日藥品費1265元、10月29日藥品費1535元 、11月27日藥品費1270元,截至113年12月2日保管金結存8 595元及勞作金結存768元,且異議人尚有每月勞作金收入 可得支應等情,難謂異議人因病需支付龐大醫療費用而另 有酌留金額之必要。是認台南監獄已有預留異議人在監生 活基本金額,執行法院所為執行命令不影響異議人在監之 基本生活及醫療所需,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主張本件強制執行後應酌留金額低於600 0元等語,尚屬誤會,且參酌異議人目前就醫實際支出情形 ,尚難認扣押後所餘金額不足支應其基本生活及醫療費用 。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之裁定,核無違誤 ,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4-12-05

TNDV-113-執事聲-106-2024120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邱明全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之執行(111年度執沒字第53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邱明全(下稱受刑 人)因腰部、腳部輕障,且腰部疾患需外醫門診拿藥,後續 亦需手術開刀治療,並會衍生相關交通、看護費用,家中尚 有母親癌症末期,經濟陷入危機,是執行命令查扣受刑人在 監之保管金部分,請求減少扣款,希望至少酌留新臺幣(下 同)1萬元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罰金、罰鍰、沒收 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且前項命令與民 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又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 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7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查封時,應酌留債 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 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 之。但不得短於1個月或超過3個月,強制執行法第52條亦有 規定。是檢察官對在監受刑人執行沒收裁判時,自應依上開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酌留其生活所必需之金錢。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4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 第1877號判決判處「原判決關於未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 銷。其他上訴駁回。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案經判決確定移送執行後,上開沒收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分案以111年度執沒字第530號辦理,於民國113 年8月2 3日以竹檢云典111執沒530字第1139035217號函囑法務部○○○ ○○○○於10萬5,690元範圍內(前已執畢1,265元,尚有10萬4, 425元待追繳),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 ,將其保管金、勞作金匯送該署辦理沒收至額滿為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 取卷宗核閱無訛。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然依前開規定,檢察官執行法院 諭知沒收之確定判決,並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人之財產,於法 有據;且檢察官執行沒收之裁判,依前揭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應酌留聲明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費用,而酌留必需生活費 之規定,於實際執行時尚非不得依職權審酌債務人之實際狀 況而增減之。本院審酌受刑人自111年11月10日以受刑人身 份進入臺中監獄服刑後,迄至113年10月17日止,合計共有7 次門診就醫,單次金額從320元至690元不等;2次急診就醫 ,單次金額均為1,050元;2次住院就醫,單次金額分別為3, 336元、9,960元,可知受刑人之身體可能確有疾患,然急診 與住院就醫均屬偶發事件,而常態性門診如受刑人平均2至3 月始需就診1次,單次花費金額最高亦不超過700元,有法務 部○○○○○○○113年10月17日中監衛字第11300277080號函所附 醫療費用收據簽收單1份附卷可佐,衡以受刑人以「其他醫 療需求」等因素為由,要求提高酌留生活費用之必要,惟觀 之上開受刑人實際之醫療常態固定支出,並非每月均有支出 需求,且除住院就醫外,單次較高額之急診約2年期間內發 生2次,再者,受刑人自113年3月5日出院後,僅分別在113 年6月19日、113年9月2日門診就醫,可知其身體狀況尚屬穩 定,是即使單次住院花費偏高,亦為已完結事件,而非持續 進行之狀態,自難認其聲請有據。 ㈢、此外,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 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且監獄應掌握受刑人 身心狀況,辦理受刑人疾病醫療、預防保健、篩檢、傳染病 防治及飲食衛生等事項,而監獄依其規模及收容對象、特性 ,得在資源可及範圍內備置相關醫事人員,於夜間及假日為 戒護外醫之諮詢判斷,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項、第49條第1 項、第2項復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受刑人其餘之住宿、飲食 ,均由監所提供、國家負擔,另監所內亦具備相當之醫療資 源保障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縱使再考量於監獄實務上,在監 收容人為達其基本生活需用,仍有因其他基於醫療及生活必 需費用,而需自備金錢之情形,然參以本件執行檢察官指揮 本案沒收追徵之執行時,已考量受刑人日常開銷所需,而酌 留受刑人在監生活所需之金額3,000元,又無其他特殊原因 可認上開金額不足,而使受刑人生活陷入困頓,是檢察官將 該保管金列為執行沒收之標的,並於酌留受刑人在監生活所 必需之金錢後,始命令從中沒收,顯已兼顧受刑人在監之權 益,尚難認此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至於受刑人主張母親 癌症末期、家中經濟陷入危機,或後續需手術開刀治療,並 會衍生相關交通、看護費用等不確定情形云云,均非本案聲 明異議所得考量之事項,故受刑人此部分之主張,當無足採 ,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本案執行指揮未見任何違法或不符比例原 則之不當情形,故受刑人徒執前詞聲明異議,自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手錶 1支 金色鐵製Ogival品牌,價值4萬元 2 行動電話 1支 IPhone 8 Plus(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價值2萬8,000元) 3 香水 2瓶 各為香奈爾、Gucci廠牌,價值合計1萬元 4 充電線 1條 IPhone廠牌,價值390元 5 筆記型電腦 1台 灰色ASUS廠牌,含充電頭、充電線,價值2萬4,000元 6 筆電包 1個 深藍色,價值600元 7 手機充電線 1條 Samsung廠牌,價值1,500元 8 隨身碟 1個 白色,含皮卡丘吊飾,價值200元 9 眼鏡 1副 黑色框邊,價值1,000元

2024-12-05

SCDM-113-聲-964-20241205-1

監簡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假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17號 113年11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淑婷 現於臺中市○○區○○路0○0號(現於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訴訟代理人 鄒啟勳 李政穎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3日法矯 署復字第11201088110號復審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96年至97年間犯強盜、販賣毒品、偽造文書、竊 盜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5年確定,現於被告臺中女子監獄 ○○○○○○○○○)執行。臺中女子監獄於112年8月份提報復審人 假釋案,經被告以原告「有施用毒品及侵占前科,本次犯多 件強盜、偽文、竊盜及販賣毒品罪,犯行危害社會治安,造 成被害人身心受有傷害及財產損失,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所生損害非微,且無和解或賠償相關紀錄,未 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為主要理由,於112年10月26日以法 矯署教字第11201737390號函(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假釋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案經被告復審審議小組認所 提復審無理由,爰以113年2月23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108811 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在案,原告因而提起本 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111年11月14日具狀向地檢署具狀聲請和解管道,地檢署 回函修復式正義只受於偵查中之案件,執行中之案件應依監 獄行刑法向監方申請由教誨師協助辦理,於111年12月份教 誨師有請專人前來諮詢,說原告所犯之強盜案件礙於個資法 及年代久遠並無和解管道,原告想和解卻苦無管道,又犯罪 當時並無修復式司法,今假釋呈報達第6級,以此理由駁回 ,依法無據。  ㈡於95至96年間因施用毒品戕害身心致影響判斷力,故連續犯 數罪,今遠離毒品近15年,無再犯風險偏高之可能,現國家 政策鼓勵毒品犯更生,復審決定與國家政策相違背;販毒所 得2萬7千元全數繳清,復審理由未提及;又原告之父已於11 3年初撒手人寰,再見已是回家奔喪,為人生一大憾事,故 請求給予適當的更生機會,助返家照顧年邁母親等語,撤銷 原處分及復審決定。 三、被告則以:  ㈠按刑法第77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第116條第1 項、第137條、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及按法務部 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假釋審核應考量受刑人之犯行情節 ,犯後態度(含在監行狀)及再犯風險(含前科紀錄)等三 大面向,謹先敘明。  ㈡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1384號刑事裁定所列 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原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所載犯罪紀 錄,並依法務部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考量原告犯6件強 盜、9件販賣毒品、15件偽造文書、2件竊盜等罪,犯行致8 名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及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其犯行情節非輕;無和解或賠償相關紀錄,且於執行期 間曾與其他受刑人徒手互毆成傷,而有1次違規紀錄,其犯 後態度及在監行狀不佳;有施用毒品及侵占等罪前科,復犯 本案數罪,其再犯風險偏高,均應列入假釋審查之重要參據 。  ㈢查原告訴稱具狀地檢署聲請和解管道,地檢回函修復式正義 執行中之案件應向監方申請,教誨師說礙於個資法及年代久 遠並無和解管道,原告想和解卻苦無管道,原處分以無和解 或賠償相關紀錄駁回,依法無據;遠離毒品近15年,無再犯 風險偏高之可能之部分,按原處分係依法併同考量原告之犯 行情節、犯後態度及前揭法定假釋審查相關事項,據以綜合 判斷其悛悔程度,於法有據。又訴稱販毒所得全數繳清,父 撒手人寰,母身體逐漸不堪負荷仍堅守崗位,待原告接手正 當工作等情,均經執行監獄及原告將相關資料提供監獄假審 會及法務部委任被告辦理審查,並無漏未審酌之情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刑法第7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 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報請 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⒉監獄行刑法  ⑴第115條第1項:「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報 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  ⑵第116條:「(第1項)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 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 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第2項)法務部應依前 項規定內容訂定假釋審查參考基準,並以適當方式公開之。 」  ⑶第118條第1項:「法務部參酌監獄依第115條第1項陳報假釋 之決議,應為許可假釋或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認原決議 所載理由或所憑資料未臻完備,得通知監獄再行補正,其不 能補正者,得予退回。」  ⑷第137條:「法務部得將假釋之審查、維持、停止、廢止、撤 銷、本章有關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矯正 署辦理。」  ⒊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  ⑴第1條:「本辦法依監獄行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19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2條:「監獄應將受刑人假釋審查資料填載於假釋報告表及 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並提報假釋審查會審議。」  ⑶第3條第1項:「前條有關受刑人假釋審查資料,應包含下列 事項:一、犯行情節:(一)犯罪動機。(二)犯罪方法及 手段。(三)犯罪所生損害。二、在監行狀:(一)平日考 核紀錄。(二)輔導紀錄。(三)獎懲紀錄。三、犯罪紀錄 :(一)歷次裁判摘要或紀錄。(二)歷次執行刑罰及保安 處分紀錄。(三)撤銷假釋或緩刑紀錄。四、教化矯治處遇 成效:(一)累進處遇各項成績。(二)個別處遇計畫執行 情形。(三)參與教化課程或活動、職業訓練及相關作業情 形。五、更生計畫:(一)出監後有無適當工作或生活之計 畫。(二)出監後有無謀生技能。(三)出監後有無固定住 居所或安置處所。六、其他有關事項:(一)接見通信對象 、頻率及家庭支持情形。(二)同案假釋情形。(三)對犯 罪行為之實際賠償或規劃、及進行修復情形。(四)對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之繳納或規劃情形。(五)被害人或其遺屬之 陳述意見。(六)受刑人之陳述意見。(七)其他有關受刑 人執行事項。」  ⑷第4條第1項:「前條第1項第6款第5目及第6目所定陳述意見 ,得以言詞或書面方式為之,並得委任律師或輔佐人行之。 」  ⑸第9條第1項:「假釋審查會委員對假釋案件,應參酌第3條及 第4條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受刑人悛悔情形,並作成決議。 」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被告不予許可假釋決定主要理 由書、臺中女子監獄受刑人不予許可假釋決定書收受及宣導 紀錄、原處分、臺中女子監獄112年第5次假釋審查會議紀錄 節本、臺中女子監獄受刑人陳述意見表、受刑人報請假釋報 告表、受刑人假釋審核評估量表、受刑人身分簿、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20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1384號刑事裁定、臺中地檢受刑人定應 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受刑人成績記分 總表、賞譽表及復審決定等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至164頁 、第193頁至194頁),堪信為真。  ㈢被告就原告所提之假釋案,考量原告犯行情節、犯後態度及 再犯風險等,而以原處分不予假釋,並無違誤:  ⒈參酌監獄行刑法第134條修正理由明揭:「依司法院釋字第69 1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具有行政行為之性 質,爰於本條明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 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等爭議循行政訴訟途徑予以救濟。又受刑 人就是否假釋並無請求權,而屬行政機關之職權決定,爰以 撤銷訴訟類型救濟之,並於第2項規範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 或無效訴訟之情形。另為避免案件過度集中特定法院,爰規 定以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 管轄法院,並依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俾符及時救 濟之意旨。」足見立法者認定許可假釋與否之決定乃行政機 關之職權決定,受刑人對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不服,原則上 係以撤銷訴訟救濟,合先述明。  ⒉按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達一定期間而有 悛悔實據者,法務部得許其假釋出獄,依其文義,法務部係 「得」許假釋出獄,而非「應」許假釋出獄,此屬裁量權行 使之範疇。又其所定「悛悔實據」之要件性質上屬於不確定 法律概念。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假釋審查應參酌 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 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在監執行之悛悔 情形,即為將此不確定法律概念在個案中具體認定之參考事 項。而假釋審查就受刑人在監執行之悛悔情形、受刑人復歸 社會之能力、危險性等評估,必須經過相當期間之觀察及考 核,性質上具有高度屬人性及經驗性之判斷,監獄行刑法乃 明文規定將假釋審查委由不同專業之成員及相關單位之代表 組成假審會以合議方式加以審查決議。基於其判斷之不可替 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自應承認被告依假審會決議所為 決定享有判斷餘地,除非其決定有違反法定程序、判斷出於 不正確之事實或不完全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 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或其他違法情事,法院得予 撤銷,否則法院即應尊重其判斷。  ⒊經查,原告本次報請假釋案,係由臺中女子監獄於000年0月0 日下午2時召開112年度第10次假審會議予以審查,該次會議 有審查委員7人出席,經表決以6票同意、1票反對,決議同 意原告假釋(原處分卷第5頁),惟經報送被告是否許可假 釋,被告以原告:「有施用毒品及侵占前科,本次犯多件強 盜、偽文、竊盜及販賣毒品罪,犯行危害社會治安,造成被 害人身心受有傷害及財產損失,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所生損害非微,且無和解或賠償相關紀錄,未彌補 犯罪所生之損害。」不予許可原告假釋,觀此不予原告許可 之主要理由,係考量原告之犯行情節非輕;未彌補犯罪所生 損害,並據以作為不予許可原告假釋理由。核被告上述考量 所據之事實,由臺中女子監獄受刑人報請假釋報告表以觀( 原處分卷第11頁至12頁),已具體審查假釋資料,同時就犯 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 計畫及其他相關計畫「綜合」考量後,始判斷其悛悔程度, 並非以某依單一條件駁回原告申請,且既經綜合考量,即無 違反公認之一般價值判斷標準,從而被告上述不予原告許可 假釋理由,有事實為憑,且於法亦屬有據,應非出於恣意, 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情形。  ⒋原告雖主張礙於個資法及年代久遠並無和解管道,原告想和 解卻苦無管道,且本件強盜案係因被害人無調解意願,以致 無法達作和解、本件原告有積極參與監獄課程及比賽得獎紀 錄以及有繳清犯罪所得等語,並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 簡易庭113年10月28日113年度員簡司調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為據(本院卷第123頁至125頁),然依刑法第77條第1項規 定,被告「得」許受刑人假釋出獄,而非一律「應」許假釋 出獄,此屬被告裁量權行使之範疇,已如上述,既係被告行 使法律賦予之權責,容有裁量判斷權限,由臺中女子監獄受 刑人報請假釋報告表以觀被告已具體審查假釋資料,同時就 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 生計畫及其他相關計畫「綜合」考量後,始判斷其悛悔程度 ,並非以某依單一條件駁回原告申請,且既經綜合考量,即 無違反公認之一般價值判斷標準,亦如前述,而上開臺中女 子監獄受刑人報請假釋報告表於「犯罪情節」欄記載「損害 程度:被害人8人強盜現金4萬8,500元(未為和解賠償); 偽造文書盜刷12萬3136元未和解賠償;販賣所得2萬7,000元 (已繳納完畢附公文);致使被害人身心受創財物受損,助 長毒品患難自身危害於社會安全。」、「在監行狀」欄記載 「獎懲紀錄:獎23次,懲1次;平日考核紀錄:112年5月因 戒菸加1分,獎狀*15(戒菸、五倍卷、作業、108戒菸獎狀 遺失)、加分*8(戒煙);懲罰*1(與人拉扯)」、「其他 有關事項」欄之「對犯罪行為之賠償或修復情形;中高分院 99年上訴536P17強盜案,被害人均表示無法原諒該員等人, 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彰院98訴343P5強盜案,其中 一被害人財物均領回;販毒所得2萬7000元繳清(附公文) ,餘未和解賠償。自述與強盜被害人和解之意願,惟事隔多 年已無被害人聯繫方式無法達成。」,尚無漏未審酌之情事 ,所訴事項僅係假釋審核之參考事項,並非據此即應當然許 可假釋。是原處分經核並無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之裁量瑕 疵,或有重要資訊漏未斟酌之情形,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 認。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1,5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 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4-12-04

TCTA-113-監簡-17-20241204-1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監獄行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84號 原 告 陳益盛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另監獄行刑法第111條 第2項規定:「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 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民國 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6條第1項則明定 :「其他法律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規定者,自修正行政 訴訟法施行後,適用地方行政法院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係不服法務部矯正署之申訴決定,而於113年11月1 8日(監獄收狀日)提起本件訴訟,惟查原告於113年10月18 日借提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迄今,有原告在監在押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47頁)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應向監獄所 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起訴,顯係違誤,本院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2024-12-03

TPTA-113-監簡-84-20241203-1

監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假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57號 原 告 陳世明 現於臺南市○○區○○街000號(法務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書 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代 表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應為之聲明,此亦為同法 第57條第1項第1、2、4款所明定。又原告起訴有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 文。而上述規定,依同法第236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於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而提起之行政 訴訟亦有適用。 二、經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 段、監獄行刑法第114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 00元,且起訴狀未載明正確之被告、代表人、訴訟標的,前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4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113年10月4日送達,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頁)。原告雖已繳納裁判費1,00 0元,惟未補正正確之被告、代表人、訴訟標的,此有本院 院內查詢單附卷可證(本院卷第27、29頁)。原告逾期未補 正,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2024-12-03

KSTA-113-監簡-57-20241203-1

監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監獄行刑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30號 原 告 吳榮林 現於○○縣○○市○○路○段000號(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吳信彥 訴訟代理人 王馨霞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4-11-29

KSTA-113-監簡-30-20241129-1

監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監獄行刑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監簡字第19號 原 告 李宗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蔡景裕 訴訟代理人 侯竣維 邱俊升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18日 112年嘉監申字第0509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監獄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依監 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本件之審理應適用行政訴訟法 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且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出之事證已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1日中央臺等候提帶看診及 出席申訴審議小組會議時,不滿被告值班科員對其進行檢身 處分,認有違反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32條對於第一級受刑人 ,非有特別事由,不得對其實施檢身之規定,於112年5月1 日向法務部矯正署提出申訴。嗣經被告申訴審議小組於112 年5月18日開會決議,以112年嘉監申字第0509號申訴決定予 以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當日於中央臺等候時,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5條規 定佩帶標識,並未主動與其他受刑人有接觸,依同條例第32 條規定得免除搜檢,原告為第一級受刑人,其權益應更受到 保障,然被告卻在未告知特別事由即對原告檢身,違反監獄 行刑法之規定。 ㈡並聲明:確認被告112年4月21日對原告所為之檢身處分違法 。 四、被告則以:    ㈠配合監獄行刑法修法,雖業刪除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然對於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32條有關「特別事由」之規定,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刪除立法理由已闡明「配合監獄行刑法第14條有關檢查受刑人身體及同法第21條有關搜檢受刑人居住舍房之規定,為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防止違禁物品流入,對於第一級受刑人,監獄仍有搜檢其等居住舍房及檢查其身體之必要,現行規定已不合時宜,爰予刪除。」爰基於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監獄人員認有必要時,仍得對第一級受刑人施以安全檢查。另參酌監獄行刑法第21條立法理由:「為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防止違禁物品流入……於第2項明定監獄認有必要時,得對受刑人居住之舍房及其他處所實施搜檢,並準用受刑人入監時有關檢查身體及辨識身分之規定。」基此,原告自步出所屬單位參與處遇活動,已有與不特定人、物接觸之風險,從而原告雖為行刑累進處遇分級第一級之受刑人,惟衡酌渠於等候過程中,恐有傳遞違禁物品,或持有危險物品行為之虞,爰對於原告仍應實施安全檢查,俾以維護監獄秩序與安全。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監獄行刑法: ⑴第14條第1項:「為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防止違禁物品流入 ,受刑人入監時,應檢查其身體、衣類及攜帶之物品,必要 時,得採集其尿液檢驗,並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之。」  ⑵第21條第2項、第4項:「(第2項)監獄認有必要時,得對受 刑人居住之舍房及其他處所實施搜檢,並準用第14條有關檢 查身體及辨識身分之規定。(第4項)監獄為維護安全,得 檢查出入者之衣類及攜帶物品,並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之。 」 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⑴第2條:「關於累進處遇之事項,本條例未規定者,仍依監獄 行刑法之規定。」  ⑵第32條:「對於第一級受刑人,非有特別事由,不得為身體 及住室之搜檢。」  ㈡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告112年5月1日申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監簡字第7號卷【下稱嘉義地院第7號卷】不可閱卷第17至18頁)、被告112年第5次收容人申訴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嘉義地院第7號卷不可閱卷第19至22頁)、申訴決定(嘉義地院第7號卷第13至14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㈢按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與監督機關間,因監獄行刑有第93條第1項各款情事,得以書面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同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二、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2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可知受刑人對於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之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經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後,即得提起行政訴訟尋求法院救濟,其訴訟類型除「撤銷訴訟」外,仍不排除「課予義務訴訟」、「確認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其中確認訴訟並包括「確認已執行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類型。對於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其訴訟類型應係確認處分違法訴訟。經查,本件原告所爭執之檢身處分(屬行政處分詳參後述),於檢身完畢時業已執行完畢,且無從因申訴決定予以撤銷而有回復原狀可能,則原告自無再經申訴程序以審查系爭處分妥當性之利益(即考量檢身處分是否有不當而應予撤銷),並因本件之訴訟類型應為確認處分違法訴訟,即所應審查者係處分之違法性,合先敘明。  ㈣被告112年4月21日對原告所為之檢身屬監獄處分:   按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中所謂「影響其個 人權益之處分」,依監獄行刑法第93條立法理由可知,係指 行政處分,則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於「管理措施」應指除行政處分以外 之其他各類事實上行為、處置等。查被告112年4月21日對原 告所為之檢身,係被告對原告之身體權及人身自由單方直接 產生規制效力之行為,是檢身自應認係屬「行政處分」。  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112年4月21日對原告所為之檢身處分違法 ,為無理由: 按監獄認有必要時,得對受刑人居住之舍房及其他處所實施 搜檢,並準用第14條有關檢查身體及辨識身分之規定,監獄 行刑法第21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揆諸該條文之立法理 由,係為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防止違禁物品流入,故於第 2項明定監獄認有必要時,得對受刑人居住之舍房及其他處 所實施搜檢,並準用受刑人入監時有關檢查身體之規定。又 按原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行刑累進處遇 條例第32條所稱「特別事由」,指有違反紀律或夾藏違禁物 品之情形而言。嗣於109年7月15日該條規定業經刪除,刪除 立法理由明確闡明「配合監獄行刑法第14條有關檢查受刑人 身體及同法第21條有關搜檢受刑人居住舍房之規定,為維護 監獄秩序及安全,防止違禁物品流入,對於第一級受刑人, 監獄仍有搜檢其等居住舍房及檢查其身體之必要,現行規定 已不合時宜,爰予刪除。」,足認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32條 所稱「特別事由」不限於違反紀律或夾藏違禁物品之情形。 換言之,配合監獄行刑法修正第14條及第21條規定,為維護 監獄秩序及安全,防止違禁物品流入,對於第一級受刑人, 監獄認有搜檢其等居住舍房及檢查其身體之必要,即屬當之 。查原告當日於中央臺等候提帶看診及出席申訴審議小組會 議之際,經被告機關本於裁量權之行使而認有維護監獄戒護 安全之必要而對原告檢身,難認有違監獄行刑法及逾越必要 程度,無裁量之逾越。原告雖主張依據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32條之規定,不得對原告檢身云云,然由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第32條規定可知,對於第一級受刑人,非有特別事由,固不 得為身體之搜檢,然為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防止違禁物品 流入,依監獄行刑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必要時得準用監獄 行刑法第14條檢查身體規定為身體之檢查。被告當日基於監 獄戒護安全之必要,衡酌原告自舍房移動至中央臺及出席申 訴審議小組會議時,於移動過程中而認有維護監獄戒護安全 之必要而對原告為檢身處分,符合上開監獄行刑法第14條第 1項、第21條第2項規定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32條規定之意 旨,系爭檢身處分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檢 身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 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 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1-29

KSTA-112-監簡-1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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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60號 原 告 林明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林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監獄行刑法事件之起訴,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按 件徵收新臺幣(下同)1,000元裁判費,且經申訴程序者,並 附具決定書,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2項後段、第105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且未檢 附申訴決定書影本,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以裁定命原 告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上之欠缺,該裁定已 於113年10月7日囑託監所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9頁)。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院內查詢 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31至35頁),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1-28

KSTA-113-監簡-60-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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