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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聲請人乙○○(民國00年0 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A○○(民國000 年0 月00日出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 、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 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民法第109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 明文。次按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 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人之 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二、監護人 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 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094條第1 項之法定監護人,法雖無明文應由法院裁定為之 ,但為瞭解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或父母是否有不 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情形(含長期未行 使負擔),而有為一定調查審認之必要者,法院自得以裁定 為之,以求明確與慎重,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未成年子女A○○之外祖父,A○○ 之父母即相對人丙○○、甲○○自A○○出生迄今,丙○○與甲○○僅 短暫照顧,在A○○1歲6個月時,甲○○將A○○帶回讓聲請人及甲 ○○之母照顧約1年時間後,再度出現將A○○帶離與甲○○之男友 同住,然A○○與其等同住期間未受穩定照顧,甲○○於113年7 月又再次將A○○送回聲請人家迄今,甲○○在外欠債,與人簽 屬不明房屋買賣合約,有房仲及黑道到聲請人家裡恐嚇騷擾 ,新竹的警察請聲請人帶回甲○○,聲請人日前又收到甲○○於 新竹地檢署案件的公文,甲○○目前亦失聯中,封鎖聲請人通 訊,致聲請人難以聯繫,顯見甲○○之行為舉止無法妥適照顧 A○○,而丙○○則是自離婚後即無照顧A○○。現A○○由聲請人及 甲○○之母穩定照顧中,為A○○之最佳利益,爰聲請本院改定 聲請人為A○○之監護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並 於訪視及到庭時陳述綦詳(參卷第135-143頁、203-209頁)。   而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月7日結婚,111 年2 月22 日兩願離 婚,同年9月2日復結婚,同年9月19日再兩願離婚,A○○之親 權行使幾經更替,目前最後於111年12月26日約定由甲○○單 獨行使,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 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丙○○及甲○○進行訪視,訪視調查報 告略以:甲○○表示A○○出生後由其單獨照顧,與丙○○離婚後 改由聲請人及甲○○之母主要照顧,在112年9月間再次接回A○ ○,然於113年7月5日因發生車禍無法照顧A○○,就將A○○再交 由聲請人及甲○○之母照顧迄今。甲○○帶A○○在新竹居住時作 息較亂,約晚上10點至11點就寢,早上7時上學,若有出門 玩,則曾凌晨2點至3點就寢,居住苗栗時之作息則較固定, 其預計在兩年內接回A○○親自照顧,但因目前腳受傷,所以 無法親自照顧A○○,故交由聲請人及甲○○之母照顧,只希望 用委託監護的方式,不同意用改定的方式讓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參卷第152-154頁);丙○○則表示雖有意願接回A○○,但實 際狀況是家人無法提供協助,自己也需要上班,故同意A○○ 交由聲請人及甲○○之母照顧,由其等處理A○○相關事宜,其 認為A○○受到聲請人及甲○○之母很好的照顧與疼愛,但其不 放心將A○○交給甲○○,如是由甲○○照顧A○○,其就會爭取A○○ 之親權(參卷第154頁);次查,甲○○雖以如上意見表示不同 意本件聲請方式,僅同意將A○○以委託監護予聲請人之方式 讓A○○與聲請人同住,然其亦明確表示目前因腳傷無法親自 照顧A○○,預計在2年內才能接回A○○云云,堪認其屬事實上 不能行使A○○之親權,且其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如期到庭陳述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參第169、179頁)。 四、再參酌本院職權函請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訪視聲 請人、甲○○之母及A○○,可知A○○目前受到聲請人及甲○○之母 妥適照顧,A○○亦一再表示希望能與聲請人及甲○○之母同住 ,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參卷第138-142頁),足認聲請 人具監護能力,與A○○存在正向情感依附,評估A○○未受不當 照顧,聲請人亦有監護A○○之意願,且願意持續提供照顧與 協助。本院審酌上情,由聲請人擔任A○○之監護人,與A○○之 最佳利益並無相悖。甲○○僅空言表示不同意本件聲請方式, 然事實上卻無法照顧親自照顧A○○,且經本院合法通知並無 到庭表示意見,顯見其態度消極,其意見不符A○○之最佳利 益,核無足採。另丙○○未與A○○同居生活,長時間未有撫育 照顧之事實,親子關係甚為疏離,其亦自述A○○已不記得自 己,認定甲○○之男友為其父親(參卷第154頁),丙○○顯事實 上未行使、負擔對於A○○之權利義務,且其亦明確於上開訪 視時表示同意本件聲請,已如前述,是丙○○顯然無法負起照 顧A○○之責任。是本院認為由聲請人擔任A○○之監護人,最能 符合A○○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改定由聲請人擔任A○○ 之監護人。另按民法第1094條第1 項所定之監護人,應於知 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 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此 有同條第2 項規定可參。是本院既係依民法第1094條第1 項 之規定,改定聲請人為A○○之監護人,聲請人即應依上開規 定,遵期向苗栗縣政府申請指派人員會同開立A○○之財產清 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5-02-10

MLDV-113-家親聲-170-20250210-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法定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0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法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   理 由 一、(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 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 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5∕10,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亦訂有明文。 (二)再按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同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三)前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 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陳報法定監護人事件,係因非財產權 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 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收費用1,500元,惟聲請人 尚未繳納聲請費,爰定相當期間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如主文 所示,逾期不繳,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 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2-10

TYDV-114-家親聲-16-20250210-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相 對 人 即 監護人 辛皇圻 關係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辛國廷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 16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 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文。蓋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生 活中心地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 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 所地法院專屬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立法理由參照)。 再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戶 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 ,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者,即不得僅 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 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改定監護人之事件,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辛 皇圻戶籍雖在「雲林縣○○市○○街000巷0號」,惟其自民國11 1年1月27日起,即已入住臺南市私立慈恩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下稱慈恩老人長照中心),嗣因相對人未支付費用,而自 113年6月1日起改由聲請人委託安置於原機構,將來亦會繼 續安置在該機構,且相對人先後聲請對關係人為監護宣告及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件,均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進行審理及調查後裁定在案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21號裁定、111年度司監宣字第5 0號裁定、慈恩老人長照中心收據、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 雲林縣政府113年5月13日府機社老二字第1132305961號函、 113年7月16日府社老一字第1132644227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衡情關係人於慈恩老人長照中心既已持 續相當長時間之安置養護,是關係人之實際住居所在臺南市 甚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 轄,俾能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原監護人使用法院及調查 證據之便捷,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容有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2025-02-08

ULDV-114-監宣-42-20250208-1

家親聲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戊○○○ 代 理 人 李昊沅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3年4月17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88號、112年度家親聲字 第1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改定聲請人甲○○為未成年子女丁○○ 之監護人」。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原審裁定之理由引用原審裁定 之記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民國106年間雖患有小中風,然經治療並按時服用 藥物及經長時間復健,現況已改善許多,居家生活、日常三 餐,皆可自行處理毋庸他人照料,且於112年5月22日及同年 8月16日經健康檢查皆正常無異樣,顯見抗告人雖行動較為 緩慢,然已與常人無異,堪能擔起未成年子女丁○○平日照護 之責。原審裁定雖提及抗告人已有很長一段時間未與未成年 子女有共同生活之經驗等語,然查,未成年子女之母與未成 年子女之父分居後,即帶未成年子女至相對人家中居住,在 相對人有目的性之把持、介入干預下,致未成年子女至今長 期無法與抗告人見面、生活,萬不可武斷地否認抗告人過去 亦曾有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之事實及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 間之祖孫情分。再者,抗告人每月領取個人保險金約新臺幣 (下同)3千至4千元、老農津貼7千5百元、儲蓄險每5年可 領取6萬元,且現有存款1千萬元左右,依抗告人現有資力供 未成年子女至大學畢業綽綽有餘。另抗告人次子AOO現與抗 告人同住,且從事園藝師工作,工作彈性,按件計酬,每月 收入約15萬元至100萬元,生活無虞,且未成年子女對其叔 父AOO亦非陌生,又AOO亦已承諾,倘將來未成年子女由抗告 人監護,其亦會將未成年子女視如己出,並適時協助抗告人 照顧未成年子女,故抗告人之家庭支援系統甚為妥適。 (二)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970號通常保護令之裁定主文第四項, 將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暫定由相對人任 之,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相對人於此期間內為未成年子 女丁○○之監護人,故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依法由相對人管理, 然此期間適逢未成年子女之母於111年10月20日過世,未成 年子女之母於110年10月27日至111年11月1日止分別領取4,6 23,831元之保險金(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參照),然目前該筆保險金現存多少、存放於何人戶頭、如 何運用,完全不得而知,相對人完全不交代未成年子女之母 所遺留之財產流向,已有侵占未成年子女之母遺產之嫌,且 有害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益,故抗告人依民法第1103條第2 項,請求法院命相對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 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如相對人無法 提出任何資料,更可證明相對人爭取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 只為謀奪未成年子女之母之遺產,並非真心為未成年子女著 想,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丁○○之監護人。 (三)並聲明:⑴原裁定除主文第一項外,應予廢棄。⑵請求選定抗 告人戊○○○為未成年子女丁○○之監護人。⑶請求指定關係人丙 ○○(女,00年00月00日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相對人除援引第一審之陳述外,並補稱: (一)未成年子女丁○○自幼即遭抗告人逐出家門,而未與抗告人、 叔叔AOO共同生活,情感生疏不適合一起生活,且丁○○自110 年9月起即與相對人一起生活,丁○○並表示日後想與相對人 共同生活,顯見相對人與丁○○間應有一定的感情依附,且丁 ○○與相對人同住,離學校、補習班都近,目前丁○○國中成績 是班排第一,相較之下,抗告人與丁○○間少有聯繫,且抗告 人行動不便,不利於照顧丁○○,又抗告人雖稱與次子AOO同 住生活,但三餐都是叫養護中心送的便當,一個小孩無法三 餐都吃便當。故抗告人應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丁○○的監護人。 (二)未成年子女丁○○母親BOO生前所領取保險金部分,BOO曾稱其 身後的保險金要幫子女存入定期帳戶,丁○○、丙○○各100萬 元,生父COO都未曾給付醫療費、扶養費,BOO於111年4月18 日將提款卡、印章交由丙○○保管,並稱如身故或住院期間有 保險理賠,要先清償相對人之前向農會借貸的180萬元,且 現都由丙○○管理銀行保險金帳戶,另丙○○自己選擇不繼續升 學,運用母親BOO所遺留保險金約100萬元進行創業,可證母 親BOO所遺留保險金是由子女掌控,並無抗告人所稱由相對 人獨自掌握保險金而有資金流向不明之狀況。 (三)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法院於宣告停止 父母親權時,本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又按父母均不能 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 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 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 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前項監護 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 ,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 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 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 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2、3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 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 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 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復定有明文。再按法院依民法第109 4條第3項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 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 4項亦有明文。 (二)未成年子女丁○○之母已於111年10月20日死亡、父COO經原審 裁定停止親權而未經抗告,業已確定,丙○○、抗告人雖各為 未成年子女丁○○同居之姊、未同居之祖母,而為民法第1094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法定順序之監護人。然原審為查明抗 告人是否適任監護人,委請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結果 略以:105年未成年子女丁○○一家四口搬離抗告人住處後, 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即少有聯繫,抗告人於社工訪視時雖提 及會帶未成年子女外出購物,惟與未成年子女所述互動情形 有落差,此外,抗告人於106年中風,行動較為不便,雖未 成年子女已滿13歲而有一定之生活自理能力,惟並不表示未 成年子女不需大人照護,尤其未成年子女邁入青春期,青春 期所伴隨之身心劇變,性別議題的社交型態及課業所帶來之 壓力,因抗告人長時間未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加上其本 身身體狀況,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監護人恐有不足之處。又 未成年子女自110年9月起即由相對人照顧迄今,相對人在提 供日常生活照顧上未有不妥之處,亦會主動跟學校老師保持 聯繫瞭解未成年子女在校情形,佐以與未成年子女所蒐集之 資訊可知,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亦有一定之情感依附等情, 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7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於原審卷可 稽。本院綜合上情及未成年子女到庭所為之陳述(附於保密 袋內),認抗告人為38年次,年邁且身體欠佳,又與未成年 子女因長年缺乏互動而情感疏離,實難認得以勝任正值青春 期之未成年子女丁○○之監護人。抗告人雖自陳與其次子AOO 同住,可由AOO協助照護未成年子女,然未成年子女與AOO咸 少互動而無任何情感依附可言,亦難認可妥適協助抗告人照 顧未成年子女。綜上,抗告人顯非適當之監護人選。再丙○○ 雖為與未成年子女丁○○同居之姊,然其年僅19歲,年輕識淺 ,亦難認為係妥適之監護人。而未成年子女自110年9月起即 由相對人照顧迄今,相對人在提供日常生活照顧上未有不妥 之處,與未成年子女有一定之情感依附關係,未成年子女亦 已習慣與相對人共同生活,故本院認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 女丁○○之監護人,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原審改定 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丁○○之監護人,並指定彰化縣政府職務 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原審理由已敘明「由聲請人甲○○擔任丁○○之監護人,應 符合其最佳利益,爰改定聲請人甲○○為未成年人丁○○之監護 人」,主文第二項卻諭知「選定聲請人甲○○為未成年子女丁 ○○之監護人」,顯係誤繕,爰將原審裁定主文第二項更正為 「改定聲請人甲○○為未成年子女丁○○之監護人」。 (三)另依民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未成 年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上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未成年人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黃楹榆                法   官 施錫揮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或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

2025-02-08

CHDV-113-家親聲抗-18-20250208-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乙○○○間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聲請 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 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應徵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是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 本文與第26條第1項等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5-02-08

KSYV-113-家補-697-20250208-1

家非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非調字第28號 聲 請 人 丘瑞芳 相 對 人 丘荷娜 上列當事人間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選定、另行選定或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專屬未 成年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 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 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屬首揭家事事件法第120 條第1項第1款之親子非訟事件,專屬未成年人住所或居所地 法院管轄,而未成年人甲○○於本件聲請時與聲請人同住新北 市新店區,有家事聲請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依 首開說明,本件應專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5-02-08

PCDV-114-家非調-28-20250208-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5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A02為聲請人A01之弟。A02前因中風, 經鈞院於民國104年7月8日以104年度監宣字第54號裁定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聲請人與A02之 父A03於113年1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A04、聲請人、A 05、A02等四人,因A04與A02均為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之人, 聲請人與A05商議後,擬將繼承自父親A03之土地(下稱系爭 不動產)予以出售,用以支付生活必要費用,爰聲請鈞院許 可聲請人代理A02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依規 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 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 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又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 效力:㈠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 護宣告之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第1099條第1項、1099條之1 、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經法 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後,監護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若未陳報,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能為管理 上之必要行為,而不得處分。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系爭不動產 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54 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並經本院調閱104 年度監宣字第54號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A02之監護人,且本院亦於104年度監宣字第54號裁定中指 定A05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即應先會同A05開立 A02因繼承而取得遺產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後,始得聲 請許可處分A02之財產。經查,聲請人主張A03於113年1月6 日死亡,並未提出任何戶籍資料供參,自應予以補正,而A0 2為繼承人之一,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規定,自 A03死亡時起其全部遺產(包含系爭不動產)即歸由A02與其 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聲請人迄未向本院陳報A02因繼承而取 得遺產之財產清冊,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僅得就系爭不動 產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尚不得代理A02處分系爭不動產。 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系爭不動產,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本件聲請人應先會同A05將A02自A03繼承取得 之全部遺產(包含系爭不動產及其他遺產)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後,再行聲請許可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2-08

SLDV-114-監宣-45-20250208-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對於未成年人戊○(男,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選定己○○(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戊 ○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丁○○與相對人未婚育有未成年子 女戊○(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丁○○於民國000 年0 月0 0日認領戊○,並協議由丁○○擔任戊○之親權人。惟丁○○於000 年0 月0 日發現死亡,而相對人長期未扶養照顧戊○,並不 適宜擔任親權人。聲請人為戊○之祖母,戊○現與關係人己○○ 同住,並由己○○扶養照顧,而己○○本為聲請人之親生女,有 監護之意願,是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計,爰依法聲 請改定己○○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 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 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 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 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 ,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 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 、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使、負 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 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 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 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 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 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 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 第1055條第3 項、第1055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 ,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人、戊○、己○○之戶籍謄本、丁○○ 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之 戶籍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且經未成年子女戊○於本院陳述 :伊願意讓姑姑己○○照顧等語,又相對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 其對於本件聲請沒有意見等語,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 認為聲請人上揭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 四、又本院為審酌本件改定監護人之聲請,爰依職權函請社團法 人○○○○○○○○協會、財團法人○○○○○○○○○○   ○○○○○○基金會進行訪視,經對關係人己○○及未成年子女訪視 後提出評估建議:「綜上所述,被監護人自父親離世後,便 由關係人配偶負擔被監護人相關開銷,而關係人為家管,主 要負責被監護人照顧之責任,遂關係人相當瞭解被監護人生 活作息與喜好,關係人支持系統亦相當充足,親屬們平時皆 會協助打理被監護人生活,彼此間互動關係皆為良好。而關 係人考量相對人先前至今無照顧過被監護人,亦多次向社工 表示自己無意願照顧及任親權人,且先前已有照顧被監護人 之經驗,遂其有意願向法院爭取任監護人。關係人表示,被 監護人先前由被監護人父親照顧時,相對人就無探視過被監 護人,其向法院爭取監護人並不影響相對人探視被監護人, 但其認為相對人日後亦不會有探視之意願。而就關係人所述 ,雖社工有協助相對人將監護權委託由其監護,然被監護人 部分事宜其無法處理;另相對人至今無照顧過被監護人,亦 多次向社工表示無意願照顧及任親權人,故評估關係人監護 意願良善,亦適任監護人。」;經對相對人訪視後提出評估 建議:「依相對人所述資訊,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相對人曾 短暫照顧未成年子女約3 至4 個月(相對人稱不記得詳細時 間長短),後因未成年子女之父親認領未成年子女,未成年 子女便由未成年子女之父親照顧,之後相對人未曾主動探視 過未成年子女,亦未負擔過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而相對人 受訪稱目前尚需照顧其他兩名子女且考量自身經濟狀況,相 對人未來並無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規劃。綜前揭資訊,本會認 為相對人過往有消極不盡保護教養責任之行為,已有濫用其 親權之情事,且未來相對人亦無撫育未成年子女之相關規劃 ,顯對於行使親權之意願消極,難以期待相對人能提供未成 年子女身心發展所需資源與親情關愛,故本會建議宜停止相 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以上有社團法人○○○○○○○○協會 函文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市政府函文暨所附監護案調查 訪視工作紀錄摘要表、財團法人○○○○○○○○○○○○○○○○基金會暨 所附訪視報告各1 份附卷可參。 五、本院參酌上揭訪視調查報告內容及調查事證之結果,認為關 係人己○○有監護未成年子女之正當意願與動機,且己○○就居 住環境、經濟能力、親職能力、家庭支持系統等方面,並無 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之處,又己○○現與未成年子 女同住,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現接受聲 請人照顧之情形,並無明顯不適當之處,而相對人長期未探 視未成年子女,且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顯然未善盡 應分擔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則相對人並不適宜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情,認為對於未成 年子女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選定由關係人己○○任 之,應屬妥適,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參諸 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又民法第1094條第1 、2 、4 項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 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 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 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 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 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法院依 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本 院業已選定關係人己○○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參諸上揭法條 之立法精神,本院自應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 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監督 。而就本件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關係人己○○陳 述:請指定伊夫甲○○擔任等語,本院審酌,甲○○為己○○之夫 ,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本院爰指定 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099條第1 項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己○○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財 產,應會同甲○○,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 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2-07

PTDV-113-家親聲-258-20250207-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即輔助人 楊郁垣 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王詩惠 代 理 人 張琇惠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楊竣騏 王如鳳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黎玉玲 林延展 關 係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改定關係人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縣長)為相對人乙○○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輔助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乙○○(下稱相對人 )前經貴院以民國111年度監宣字字329號裁定受輔助之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其之輔助人,茲因兩造居住處所不同,聲 請人無法立即協助相對人,聲請人因工作之故也沒辦法一直 臨時請假,聲請人身體狀況,因脊椎受傷需長期復健回診, 又因甲狀腺疾症亦需定期回診分身乏術,另聲請人薪資微薄 需負擔家用,亦無法處理相對人在外官司及債務等問題,故 聲請改定由關係人新竹縣政府擔任輔助人,以就近處理聲請 人相關輔助事務,應較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聲請改定 新竹縣政府為聲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 依民法第1113條、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準用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329號裁定宣告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然聲請人現 戶籍及居住所係位於桃園市楊梅區,而相對人則是居住於新 竹縣湖口鄉地區等緣由,致無法續任其之輔助人等情,業據 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相對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兩造身分證及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且有本 院111年度監宣字第329號民事裁定可稽,復經調閱本院111 年度監宣字第329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明確,並查悉「 相對人已離異,雖育有一名子女劉雅惠,然年僅5歲,並已 於108年8月出養至國外,現與收養父母於國外定居,108年8 月起該子女未與相對人聯繫,而相對人之父母均已歿,聲請 人及關係人丁○○等2人則為相對人之同母異父弟妹」等情, 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予憑認。 (二)查本件原輔助人即聲請人既有上揭無法續任相對人輔助人之 困窘難處,而相對人亦具狀陳明其近期因身體病痛、頻繁入 出醫院(身心科、內科、急診)之情,亦提岀國軍桃園總醫 院新竹分院就診紀錄、出院病歷摘要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2至77頁),又相對人代理人亦偕同相對人到庭陳稱: 希望是適切之人擔任輔助人,若本件由新竹縣政府擔任,對 相對人而言亦屬有利等語。相對人亦陳稱:「(問:經查除 聲請人及到庭之丁○○,尚有三位兄弟姊妹甲○○、戊○○、丙○○ ,有無聯繫往來?)沒有」等語,並對本件聲請亦表明無意 見之意。復以關係人丁○○亦到庭陳明對本件聲請無意見之意 ,並稱:我支持我姐姐(即聲請人)的想法,我無力也無意 願擔任輔助人等語(見同卷85、86頁)。又甲○○、戊○○、丙 ○○等3人則為相對人之同父異母弟妹,之前與相對人均未有 聯繫,且甲○○甫屆成年之齡,而戊○○及丙○○等2人則均未成 年,是皆難認可適任本件輔助人之職責。是聲請人既並無適 合擔任其輔助人之親屬,爰審酌新竹縣政府係相對人戶籍所 在地及實際居住所之主管機關,且擁有一定之人力、財力等 資源,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相關社福業務 ,對於輔助宣告事宜具專業性及公正性,衡情對相對人之狀 況應能有相當程度之掌控,是本院認由新竹縣政府擔任相對 人之輔助人,應會對相對人為最妥善之照護,爰依前揭規定 選定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縣長)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以 資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又查關係人甲○○、戊○○、丙○○分 別為本案相對人之同父異母弟妹及未到庭之主管機關新竹縣 政府,爰均依職權通知上開事宜,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2-07

SCDV-113-監宣-702-20250207-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陳O強 相 對 人 吳O珍 關 係 人 陳O華 陳O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就被繼承人吳O盛、吳OO妹所遺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遺產,按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分割方法,與被 繼承人吳O盛、吳OO妹之其他繼承人為協議分割之處分。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前曾向本院聲請許可代理相對人處分其字養父吳O盛 、養母吳OO妹繼承之遺產,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499號 裁定許可處分在案。惟聲請人嗣後委託代書至地政機關辦理 分割繼承登記時,經地政機關人員告知,始知原遺產分割協 議書中之桃園市○○區○○段000號土地因「逕為分割」,新增 同段***-*地號土地,故無法依原遺產分割協議辦理分割繼 承。為此,聲請人與繼承人等將該新增之桃園市○○區○○段00 000地號土地列入遺產分割協議,再次向本院請求許可處分 。 (二)本件被繼承人吳O盛部分遺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818,1 05元(2,825,805元+372,300元+2,520,000元+500,000元+60 0,000元=6,818,105元),相對人應繼分為1/7,價值為974, 015元(6,818,105元/7=974,015元);被繼承人吳OO妹遺產 核定價額為1,189,716元(580,357元+42,514元+17,746元+3 60,000元+7,256元+71,428元+85,714元+24,701=1,189,716 元),相對人應繼分為1/6,價值為198,286元(1,189,716 元/6=198,286元),兩者合計為1,172,301元(974,015元+1 98,286元=1,172,301元)。 (三)現聲請人已代理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就上開不動產及被繼承 人吳O盛、吳OO妹所遺之存款、敬老金、投資等動產達成遺 產分割協議,約定由吳O源等5人取得上開不動產,再共同以 120萬元補償相對人,並已由吳O嬌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將前 開款項匯予相對人,經聲請人確認收訖無誤。查上開補償金 額顯高於相對人法定應繼分所得價值,且利於照護、支付相 對人日常生活所需費用,尚無損及相對人利益情事。爰依民 法第1101條、第1113條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與 其他繼承人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分割方式,處分 被繼承人吳O盛、吳OO妹之遺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或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 ,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 賃。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 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因罹患精神疾病,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00年6月30日 以100年度監宣字第7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 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另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13年1月19日以112年度監 宣字第499號裁定許可處分,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是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吳O盛前於9 6年9月27日死亡,母親即被繼承人吳OO妹於108年3月1日過 世,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並有相對人戶籍謄本、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附卷可證,亦堪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就被繼承人吳O盛與吳OO妹遺產之應繼分 價額,總計既為1,172,301元,則聲請人與其餘繼承人協議 分割,由其餘繼承人取得前開房地,而共同以120萬元補償 相對人,尚無損於相對人之權益。且其餘繼承人已於112年8 月30日將補償金120萬元匯入聲請人帳戶,聲請人再於113年 1月12日將該款項全數匯入相對人元大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 ,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監宣字第499號卷宗,核閱卷附之匯 安泰銀行款委託書、相對人元大銀行彰化分行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無誤。本院審酌上情,認如附件所示之分割方法對於 相對人尚無不利,聲請人聲請許可代理相對人就被繼承人之 遺產,依附件所示分割方法,與其他繼承人為協議分割處分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 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 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 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監 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 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2條、同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甚 明。又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 於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照顧`及醫療所需等費用,以維護其 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O盛之遺產 編號        財產內容        (新臺幣) 核定價額 (新臺幣) 1 土地: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面積:89.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825,805元 2 建物:桃園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市○○里○○路00號);總面積:121.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72,300元 3 存款:中壢建國路郵局;2,520,000元 2,520,000元 4 投資:○○食品有限公司(出資額500,000元) 500,000元 5 投資:○○食品有限公司(出資額600,000元) 600,000元 合計 6,818,105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吳OO妹之遺產 編號        財產內容         (新臺幣) 核定價額 (新臺幣) 1 土地: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面積:89.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 580,357元 2 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6.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 24,701元 3 建物:桃園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市○○里○○路00號);總面積:121.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 42,514元 4 存款:中華郵政;17,746元 17,746元 5 存款:中壢建國郵局;360,000元 360,000元 6 債權:應收敬老金;7,256元 7,256元 7 投資:○○食品有限公司;1股 71,428元 8 投資:○○食品有限公司;1股 85,714元 合計 1,189,716元

2025-02-07

CHDV-113-監宣-690-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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