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54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補充、更正為「
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第5
至6行「行使偽造私文書」更正為「洗錢」、第14行「並派
由」補充為「『吳奇隆』並派由」、末2至1行「並取得約1萬
元至1萬2,000元之款項做為報酬」補充、更正為「因而隱匿
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吳佳修並因此獲得1萬元之報酬」
。
㈡證據清單㈢第2行「存摺影本」補充為「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
㈢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吳佳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
,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
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
決意旨參照),核先敘明。
㈡被告吳佳修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
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
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
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聯絡被害人實施詐騙、取贓分贓
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
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
、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
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吳奇隆」、向其收水
之人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
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吳佳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前揭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事實及法條如上,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究。被告與「
吳奇隆」、「虛擬貨幣交易」、「阮慕驊」、向其收水之人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再按被告行為後,前述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查,本件偵查中
未具體訊問被告是否坦承洗錢部分犯行,然被告於偵查中就
其擔任面交車手收取詐得款項及交款之洗錢模式供述明確,
並自承詐欺犯行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07頁頁
至第108頁),應寬認符合上開自白之規定。依前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
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
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㈥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吳
佳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不
諱,且於本院審理後業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1萬元,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186號收據1份存卷可按(見本
院卷),是就其本案犯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
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
值非難,兼衡其另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為緩刑諭
知之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
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受損金額甚鉅、被告於偵、審
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然因告訴代理人無
法接受被告所提分期償還之賠償方式,致迄未達成和解之犯
後態度(見本院113年10月28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另參
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工地油
漆工、須分擔家用,家中尚有祖母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公訴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以及
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參與本件犯行所獲報酬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業據被
告自動繳回而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除前開分得之報酬外,業將其收取之款項
,全數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並未查獲有洗錢之財物
,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549號
被 告 吳佳修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修自民國112年6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
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吳奇隆」、「虛擬貨幣交易」、「阮
慕驊」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吳
佳修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組織之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透過LINE通訊軟
體以「阮慕驊」之暱稱向林金環佯稱:可參與投資群組以獲
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之幣商人員云云,致使林
金環誤信為真,爰依指示陸續於民國112年1月6日至同年5月
17日間,在新北市三峽區林金環住處附近,以匯款至詐欺集
團成員指定之帳戶,或現金交付與上開詐欺集團指定之姓名
年籍不詳取款車手之方式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860萬元
。嗣上開詐欺集團又接續以上開相同詐欺手法要求林金環交
付投資款項,並派由吳佳修於112年7月11日11時46分許,至
新北市三峽區林金環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內,佯裝為幣商指
派之收款人員,向林金環取得現金600萬元後,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搭乘詐欺集團成員指派之車輛將現金攜至臺中市
某停車場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指派之成年男子,並取得約1
萬元至1萬2,000元之款項做為報酬。
二、案經林金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佳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林金環於警詢之指訴;
(三)告訴人林金環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買賣合約
書照片、存摺影本及筆記各1份;
(四)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二、核被告吳佳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吳奇隆」、「虛擬貨幣交
易」、「阮慕驊」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PCDM-113-審訴-561-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