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豐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移送人 陳俊裕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24日中市警豐分偵社維字第113005756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裕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
扣案之鐮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13日11時45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㈢行為: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
鬧,不聽禁止,且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鐮刀
。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
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
聽禁止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款、第7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
、地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聽禁止,復持鐮刀揮舞之行為
,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之指述、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局酒精測定紀錄
表在卷可稽;又被移送人所攜帶之鐮刀屬足以傷害人體之物
,其僅因與鄰居關係不好,即持之揮舞,難謂有正當理由。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第72條第1款規定。另被移送人上開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
結果,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從一重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審酌被移送人
違反本法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三、扣案之鐮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違反本法所用之物,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均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2
條第1款、第24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客觀上已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為
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
聽禁止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