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票據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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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88號 原 告 蘇金龍 花蓮縣○○市○○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被 告 江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由原告於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五日與蘇沛羽共同簽 發無條件支付票款金額伍拾萬元之本票,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 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與蘇沛羽所共同簽發無條件 支付票款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經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14 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該裁定可佐 (參系爭裁定卷宗),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 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素不相識,彼此間亦不存在任何債權債 務關係,伊從未見過系爭本票,亦未曾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 判決先例之意旨,應認系爭本票既非伊所簽發,伊不負票據 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雖與原告係第一次見面,但系爭本票係訴外人 即原告女兒之配偶所簽發,我有請他拿回去給家人簽名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13年度司 票字第1141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事實,有系爭裁定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並由本院調取系爭裁定之卷宗核 閱屬實,且為兩造所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 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若票據為偽造,因被偽造者 並非有在票據上簽名而為發票行為,毋庸負發票人之責任, 係一絕對之抗辯事由,當得對抗一切執票人。又本票本身是 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 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 先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系爭本票最初係原告之女兒 之配偶所簽發,我只有請他拿回去給家人簽名,但我沒有看 到原告本人親自在系爭本票簽名,所以我也不確定系爭本票 上原告之簽名是否為原告所簽,也沒有辦法證明是原告親自 簽名,而且我看起訴狀上原告的簽名與系爭本票上原告的簽 名間,容有差異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則系爭本票 上之原告簽名是否為原告所親簽,已容有疑問,復觀諸本件 起訴狀上原告之簽名與系爭本票之原告簽名間,二者明顯可 以肉眼觀察到彼此之筆畫、力道、轉折等筆跡間,存在相當 之差異,此有本件起訴狀(見本院卷第6頁)及系爭本票( 見系爭本票卷宗第4頁)在卷可稽,足以認定二簽名應非同 一人所簽,再觀諸本件原告委任狀上之簽名(見本院卷第8 頁),以肉眼觀察即得以堪認與起訴狀上之簽名為同一人所 簽,因此,若以本件起訴狀之簽名為原告所親簽論,自當認 為系爭本票之原告簽名應非原告所親簽,換言之,該系爭本 票上之原告簽名應為他人所偽造,而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為原告所親簽,則原告據以系爭 本票係他人偽造其簽名為其主張之依據,應有理由,被告上 開所辯,則無以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1-14

CLEV-113-壢簡-1088-2024111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35號 原 告 楊志豪 被 告 盧高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6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肆、第壹項判決,原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伍、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本院於112年12月12日收 文)以民事補充理由證物狀,主張其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借款予被告(見本院卷第73頁), 嗣於於113年1月16日(本院於113年1月17日收文)以民事補 充理由證物狀(二),變更主張其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之借款予被告(見本院卷第93頁),再 於113年5月27日(本院於113年5月28日收文)以民事陳報( 二)狀,變更主張其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 示金額之借款予被告(見本院卷第207頁),核原告上開所 為係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原列盧煒侖為被告之一,請 求返還借款,原告於盧煒侖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業於113 年5月27日言詞辯論庭中撤回對盧煒侖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 98頁),故盧煒侖已因原告撤回起訴而脫離訴訟。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間以支票向其借款,包括以如附表一 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擔保,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65萬元,利息約定3分,並由原告扣除約定利 息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帳戶匯款方式將款項匯予被告 (金額共65萬元),並分別以系爭支票發票日作為還款日, 詎被告陸續清償兩造間借款後尚有系爭支票擔保之借款未依 約還款,故原告依據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之規定請 求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其否認有向原告借貸金額,原告應提出借貸相關 之借據、本票為證,且系爭支票均有記載無效或罹於時效之 情形,其本無須負票據責任。另原告主張借款之匯款日期一 變再變,原告提出之支票、匯款均係兩造之前從事貨運商業 往來時之金流,並非因其向原告借款所簽發或匯款,縱有借 款債務未償,原告遲於15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亦罹於 時效,其自得拒絕請求等語置辯。爰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貨運商業往來之金流 金額都是整數,故系爭支票及附表二之匯款實與兩造間貨運 商業往來之金流無關,因為被告有向其以支票借款多次,其 均以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匯款給被告,被告後來有陸續清償 ,經伊整理後尚有系爭支票未清償,至於匯款因為年代久遠 ,只能用系爭支票金額去比對,無法確定實際的匯款日期。 其於112年7月5日有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向被告催 討系爭借款,被告當時亦未否認,其並有向本院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經本院以112度司促字第24553號事件審理,時效亦 應已中斷。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附表一所示支票共二紙,及原告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以匯款方式分別將款項匯予被告(金額共60萬63元 )等情,提出支票二紙(見本院卷第13頁)及如附表二之銀 行帳戶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211、213頁)為證,堪信為真 。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次按金錢借貸契約係 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 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 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訊據證人伊佩玲具結證稱:伊之前在原告經營之鴻呈興業有 限公司(下稱鴻呈公司)擔任會計,被告是貨運業同行,會 相互派貨,所產生之送件費及代收費每月結算,結算抵沖完 後,會相互通知要付多少錢給對方,都是用現金轉帳,不會 開票。之前伊任職期間,曾收到包含被告在內原告友人寄來 的支票,都是要跟原告週轉借錢的,原告說是要借錢的,就 要把支票收好,會叫伊轉帳,伊就轉帳,伊記得有收過被告 支票,是伊轉帳給被告,是用支票借款的。因為送件費跟代 收費不會有太大筆的金額,也不可能剛好是整數,一定有零 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67頁)。足證被告確曾以支票向 原告借款,再由原告指示證人伊佩玲匯款給被告之事實。雖 被告爭執證人伊佩玲關於支票借款部分證詞之真實性,惟亦 不爭執證人伊佩玲關於兩造間貨運結算之證詞內容為真正( 見本院卷第166頁),是證人伊佩玲既已證述鴻呈公司與被 告間之送件費與代收費採月結方式,金額一定是小額且有零 頭,並會於結算後以現金匯款給對方,不會以大額之支票給 付,且其為實際負責收受支票及匯款之人,顯有在場見聞之 事實,其證詞堪予採信。  ㈡又原告雖於本件審理中就附表二支票匯款款項之匯款日期及 日期多所更迭,惟審酌兩造借款發生於97年間,距今已近15 年之久,原告就過往借貸細節無法一次完整陳述,而依兩造 所不爭執之匯款紀錄始憶起借貸細節,並為完整之陳述,尚 與常情無違,且其主張之事實核與證人伊佩玲證述情節相符 一致,尚難以此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㈢至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支票金額即借款金額與附表二原告 實際匯款金額兩者雖有落差,實係其於匯款時預扣借款利息 所致,核與國內一般民間借款習慣相符,自堪採信。惟參諸 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兩造間雖就附表一所示2紙支票成立借 貸之合意,已如前述,但因原告將約定之利息預先扣除,分 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剩餘之金額(合計為60萬60元),僅 能認為兩造間就60萬63元部分成立借貸合意,逾此部分難認 有據。 三、復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第229條 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 間之借款還款期限分別以附表一所示支票發票日為還款日, 並提出支票影本為證,參酌本件過程為兩造商妥借貸金額後 ,先由被告寄發支票予原告,再由原告分別將借貸款項匯予 被告,兩造間雖未簽立借據,惟原告主張兩造係以支票發票 日作為還款日,核與國內以票貼現之借款常情相符,堪認屬 實。是就附表一編號1支票借款部分(實際金額如附表二編 號1、2所示)之約定還款日為97年12月9日;就附表一編號2 支票借款部分(實際金額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約定還 款日為98年1月7日,被告未於該等期限履行,自應負給付遲 延責任。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 0月31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應屬有據。 四、另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無法律另定更為短期之時效,自 應以15年計算,參酌上開支票借款之還款日期,原告應於約 定還款日起即得對被告為請求,故至遲應分別於112年12月9 日及113年1月7日罹於時效,惟原告前揭罹於時效日期前即 於112年10月23日已對被告提起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是 被告抗辯本件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尚非可採。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60元,及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分別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 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柒、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編號 發 票 人 金 額 發票日 付款人 支票號碼 1 盧煒侖 35萬元 97年12月9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 AG0000000 2 百晟達實業有全限公司(負責人盧煒侖) 30萬元 98年1月7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 AG0000000 附表二:(紀元:民國,幣別:新臺幣) (均自原告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積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之帳戶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號:00000000000000之銀行帳戶)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97年11月20日 13萬6115元 2 97年11月24日 14萬5195元 3 97年10月13日 10萬9995元 4 97年12月15日 20萬8755元 合   計 60萬60元 附表三 :(紀元:民國,幣別:新臺幣) (均自原告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積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之帳戶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號:00000000000000之銀行帳戶)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97年8月11日 19萬6276元 2 97年10月20日 16萬8622元 3 97年11月20日 13萬6115元 4 97年11月24日 14萬5195元 合   計 64萬6208元 附表四 :(紀元:民國,幣別:新臺幣) (均自原告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積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之帳戶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號:00000000000000之銀行帳戶)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97年1月20日 13萬6115元 2 97年1月24日 14萬5195元 3 97年10月13日 10萬9995元 4 97年12月15日 20萬8755元 合   計 60萬60元

2024-11-14

TCDV-112-訴-2935-20241114-2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小牛仔休閒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蔣以德 共 同 訴訟 代理 人 彭紫晴 被 上 訴 人 李政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30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簡字第1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上訴人小牛仔休閒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小牛仔公司)簽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為付 款人,面額新臺幣(下同)31萬7000元,發票日為民國112 年12月5日,由上訴人蔣以德背書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 票),於發票日提示未獲付款等情。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 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31萬7000元,及自112年1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判決(其餘未繫屬二審部分 ,不予贅述)。原審就上開部分准如被上訴人所請,並依職 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小牛仔公司、蔣以德分別授權訴外人彭紫晴簽 發系爭支票及於該支票背書後,由彭紫晴持向被上訴人調現 ,彭紫晴交付系爭支票及另紙面額20萬2000元支票予被上訴 人,惟被上訴人僅將20萬元匯入彭紫晴指定之帳戶,故上訴 人就超過20萬元本息部分,不應負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 過2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小牛仔公司簽發,由上訴人蔣以德背 書之系爭支票,於發票日112年12月5日提示未獲付款乙情, 業據提出該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原審司促字卷第2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 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發票人、背書人, 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 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5條 第1項、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本文、第133條、第144條準 用第9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小 牛仔公司簽發、上訴人蔣以德背書之系爭支票,於發票日提 示未獲付款等情,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法行使追索權, 請求上訴人就票載金額連帶負責,並自提示翌日起按年息6% 計付利息,即屬有據。 五、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則上限於直接當事 人間始得提出「基於人的關係之抗辯」,僅票據法第13條但 書、第14條第2項分別設有「惡意抗辯」、「對價抗辯」之 例外。前者例外,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附有抗辯事由仍受讓 之者,票據債務人得以其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後者例外,則係指執票人取得票據未給付對價或 給付之對價不相當者,票據債務人得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間 所存對價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至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 「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則為票據善意取得之規定,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 取得票據之情形而言,否則即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本件上 訴人抗辯:小牛仔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並由蔣以德背書後,訴 外人彭紫晴持該支票向被上訴人調現,而被上訴人僅將20萬 元匯入彭紫晴指定帳戶,故伊等僅就20萬元本息負票據責任 云云,雖提出新光銀行明細為證(見二審卷第23頁)。惟姑 不論被上訴人否認上情為真(見二審卷第60、98頁),縱依 上訴人所述情節,系爭支票經上訴人發票、背書後,由彭紫 晴(空白背書)持交被上訴人調現,則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 直接前後手至明,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提出「基於人( 彭紫晴)的關係之抗辯」。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彭紫 晴間並無抗辯事由存在,亦無惡意抗辯或對價抗辯例外規定 之適用。又,轉讓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之彭紫晴,並非無處 分權之人,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就上開情節亦無適用餘地。 依上說明,上訴人所執彭紫晴與被上訴人間之抗辯事由,不 足以對抗執票人之被上訴人,上訴人抗辯就超過20萬元本息 部分不負票據責任云云,自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行使票據追索權,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 系爭票款31萬7000元及自付款提示翌日即112年1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未經援用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4-11-13

SCDV-113-簡上-100-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恩綸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汪士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12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6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恩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附表所示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恩綸明知其未取得友人汪家仲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 0月25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新安通信器 材行,冒用汪家仲之名義,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iPhone 1 4 PRO MAX 256G手機1支,並由張恩綸在店家之平板(手機 )螢幕上所顯示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 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電子文件)中關於本票之發票人 欄位、分期付款約定事項之申請人欄位上各偽造「汪家仲」 署押1枚,用以表彰汪家仲以每期金額新臺幣(下同)3,517 元,共18期,總金額63,306元購買上開手機1支,與以具有 本票外觀但不據票據法效力之本票作為擔保,確認消費金額 、付款方式及供擔保之旨,以此方式偽造系爭電子文件之電 磁紀錄,再將之提出予店員核對、收執而行使之,該店店員 因此陷於錯誤,將上開手機交付張恩綸,而足以損害汪家仲 、新安通信器材行。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張恩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 被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且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 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二)證明力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73頁、原審訴卷第46、127頁、本院卷第6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汪家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見偵 卷第11至14、72、73頁),並有系爭電子文件之列印紙本、 法務通知函、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見偵卷第9 至4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一)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 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票據行為之法律效力及其定性,原則 上悉憑其記敘形式,依客觀解釋及社會通念常情以為確認, 凡簽名於票據上者,基本上均可謂其願依所載文義負票據責 任,以維持票據信用與交易安全,票據因此得以迅速且廣泛 流通,進而促進經濟秩序及活絡商業往來,審酌票據流通較 易於他種文書之基本性質,刑法遂另設偽造有價證券罪章為 特別處理。又觀諸偽造有價證券罪較偽造私文書之刑度為高 ,亦可見立法者認為有價證券之流通性及具財產價值之特性 ,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較為嚴重,而制訂較高之刑度以 為防範之道。換言之,正因偽造有價證券罪較高之刑度,所 為之構成要件應嚴格認定之,以防止過易於成立本罪,反而 架空偽造私文書罪。從而認定票據有效與否的標準寬嚴關係 到偽造有價證券罪成立與否,如從實質上的格式、文義為判 斷,而將不合於票據法規定之無效票據納為有偽造有價證券 之處罰基礎,似有恣意判斷、違背罪刑法定主義之嫌。且偽 造有價證券罪係在保障票據流通性受到侵害,行為人所偽造 既非有效之票據,亦不致於產生與有效票據相同之危害,況 縱認定非為有價證券,仍可以偽造私文書罪相繩。是本件應 以行為人所偽造之本票,是否符合票據法之規定為有效之本 票,作為判斷是否成立偽造有價證券之標準,合先敘明(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票據具有文義證券(票據法第12條)、有價證券、流通證 券(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繳回證券(票據法第74條第1項 、第83條第1項、第100條第1項)、要式證券(票據法第5條 、第6條、第24條、第120條、第125條)等性質,票據權利 之發生移轉或行使,以占有票據為必要,且須於書面上記載 法定應記載事項及簽章,始具備票據形式要件,若記載票據 法所不規定事項者,不生票據上效力。因此票據須為實體物 ,並應自外觀即能辨識其形式真正,始符合票據有價證券之 本質。發票人與執票人間透過約定方式記載以電子簽章方式 為發票行為,乃記載票據法上所不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 12條規定,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故無法據此結合電子簽章法 使票據透過電子簽章方式成為電子文件而生票據上效力。我 國目前有關電子票據之法制,係由臺灣票據交換所依據電子 簽章法第4條第2項及第9條第1項之規定,以票據法為法源依 據,訂定「金融業者參加電子票據交換規約」與「電子票據 往來約定書」,透過票據交換所與參加電子票據交換之金融 業者間作業規範,及存戶與參加電子票據交換之金融業者間 私法上約定,使票據當事人透過簽約方式,以電子簽章法為 電子票據發生票據法效力之基礎,惟該等約定對於第三人沒 有強制拘束力,難認上開電子票據已具票據流通性。且聲請 本票裁定應提出自外觀即可辨識形式真正之本票原本,發票 人雖透過手機或電腦螢幕在具備本票外觀及形式之電磁紀錄 上簽名,然他人無法透過該簽名辨識及確認簽署人身分、資 格及電子文件真偽,且該電磁紀錄所列印紙本本票實為影像 重現之影本,並非本票原本,亦不符聲請本票裁定之形式要 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又文書兼具傳達思想與證明各種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功能, 其正確性與真實性為公眾信賴之所繫,攸關社會公共信用之 維護,刑法因而設有偽造文書罪章,以防杜文書作偽,故刑 法偽造文書罪所規範之文書,須具有體性、持久性、文字性 、意思性及名義性之文書特徵。舉凡以視覺感官可見之方法 ,記載於物體上,得存續達相當期間,用以表達一定意思、 觀念之文字或其他足以代替文字而具可讀性之符號,並得依 其內容、形跡、文體,判斷其制作人者,均屬之。惟文書載 體隨科技演進而多樣化,儲存於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之意 思、觀念表達,固不似附麗於一般物體上之傳統文書具直接 之可視性,然猶可隨時藉諸機器或電腦處理予以重現,為週 全社會公共信用維護之網絡,刑法第220條第2項爰規定「錄 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其所 明文列舉準用文書規定之準文書,雖僅「聲音、影像或符號 」,而不及於文字,然符號經使用於系統地記錄語言時,即 成為文字,文字既是用以記錄語言的符號,自係符號之一種 。從而,將儲存於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文字 ,若具備上開文書之特徵,自屬該規定之準文書,而應受刑 法偽造文書罪之規範。   (四)查被告供稱:我是在實體店面購買手機,但簽名是在手機上 簽的等語(見偵卷第73頁)。觀諸卷附系爭電子文件(見偵 卷第19至23頁)本票欄位內發票人之簽名,係以電子文件、 電子簽章為之,是被告所述應可採信,堪認被告於新安通信 器材行店內係在手機平板上所顯示系爭電子文件內關於附表 所示位置及欄位,以電子簽名之方式偽造告訴人署押之事實 ,應屬明確。而被告固與新安通信器材行以約定方式記載以 電子簽章方式為發票行為,然此乃票據法上所不規定之事項 ,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故無法據此結 合電子簽章法使票據透過電子簽章方式成為電子文件而生票 據上效力,是被告於系爭電子文件上偽造之本票,雖具有本 票之外觀,然其因屬電子文件,非屬符合票據法之規定為有 效之本票,所為自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惟被告係於手機 平板所顯示系爭電子文件內之附表所示位置及欄位,以電子 簽名之方式,偽造「汪家仲」之署押各1枚,並提出予新安 通信器材行以行使,以表彰被告購買手機之消費金額、付款 方式及供擔保之旨,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 。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 訴書漏引刑法第220條,然關於被告於系爭電子文件之本票 係屬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業據被告 、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辯論,無礙被告及辯護人於 訴訟上防禦權行使。被告於系爭電子文件上接續偽造附表所 示之署押,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準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再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為被告前揭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全屬無見 。惟查:被告持以行使系爭電子文件內之本票,非屬票據 法所定之有效票據,則自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之罪,且系爭 電子文件核屬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是應僅成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業如前述,原審逕予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以 偽造有價證券罪,尚有未合。被告以其係在手機上之電子文 件偽造告訴人簽名,該本票不具法律效力,原審適用法律有 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因詐欺犯罪經臺灣桃園地方院於111 年4月20日判處罪刑之紀錄(見本院卷第37頁),猶未能記 取教訓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利用為高中同學之告訴人找 工作而取得告訴人身分資料之機會,於系爭電子文件上偽造 附表所示之署押以詐取手機,實無足取,損及告訴人及被害 人新安通信器材行之權益,惟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與告 訴人已成立調解,並依約賠償告訴人13萬元,復由告訴人以 此支付被害人新安通信器材所受損失,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刑事陳報遷址及陳述意見狀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第149至151、163至165頁),堪認告訴人及被 害人新安通信器材行因本案所受損害實際已獲填補,復衡酌 犯罪動機、手段、所詐得財物之價值與其所賠償之金額,及 被告於行為時年僅22歲,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父母 於國中時離婚,家中有罹患乳癌之母親、哥哥,目前無財產 、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原審訴卷第161頁、本院卷第71頁),與當事人、告訴 人、告訴代理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⒈未扣案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不論屬於被 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系爭電子文件 ,雖為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準私文書,然業經被告提出交付 予被害人新安通信器材行,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再被告固詐得手機1支,核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然被告於原審 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13萬元, 且告訴人又代被告向被害人新安通信器材行結清所餘款項79 ,027元(見原審訴卷第165頁),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 罪利得,且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立法目的, 是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即手機1支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作為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位置及欄位 偽造署押 1 本票發票人欄 「汪家仲」署押1枚 2 分期付款約定事項申請人簽名欄 「汪家仲」署押1枚

2024-11-12

TPHM-113-上訴-4353-202411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4號 原 告 柯凱倫 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孟蕙律師 被 告 蔡存仁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原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編號CH330703號 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 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編號CH330703號之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票據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㈢、被 告不得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96號裁定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如後所述(見本院卷第211- 212頁)。核其變更,與首揭規定相合,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及訴外人陳焜致為訴外人吉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吉永 公司)股東。於111年10月4日,兩造及陳焜致協議每人對吉 永公司增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共450萬元,並約定由被 告先出資該450萬元,出資額暫全部登記在訴外人即被告之 女蔡佾汝名下,嗣陳焜致或原告欲贖回其150萬元之出(增 )資額,再另議價返還被告代墊款(下稱系爭增資決議,系 爭代墊款、借款)。而原告於112年10月30日所簽發之如附 表所示之面額15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即代表兩造 確認以150萬元返還系爭借款,亦即系爭本票乃為確認返還 系爭150萬元借款所簽發。 二、因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票字第696號裁定准許後;復持該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8771號強制 執行中。且因被告在系爭增資決議驗資後,旋將增資額450 萬元悉數轉出,挪為己用,顯自始即預謀從原告詐取資金供 己花用,原告若早知被告涉嫌虧空吉永公司資金、因被告之 侵占始入不敷出等情,決不會同意增資並同意於日後返還系 爭借款;且被告先虧空吉永公司資金,復謊稱有資金需求, 使原告陷於錯誤,始同意增資並於日後返還系爭借款,顯已 構成詐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 ,向被告撤銷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又原告於112年11月陳 焜致接手財務帳務,發現被告虧空吉永公司帳款後之1年除 斥期間內,即於113年9月27日對被告寄發台中法院郵局第21 82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撤銷借款150萬元之意思表示,爰先 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縱認系爭借款債權仍存在,依民法第264條、票據法第13條 前段之反面解釋,在被告將吉永公司之150萬元增資額移轉 至原告名下以前,被告應不得向原告請求系爭本票款,爰備 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請求權不存在等語。 四、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 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㈡、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在蔡佾汝將吉永公司 之150萬元出資額移轉於原告以前,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 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㈢、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9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 ㈣、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8771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係因原告之介紹,始認識吉永公司另一股東陳焜致且同 意與原告共同參與投資吉永公司,並約定由陳焜致擔任吉永 公司負責人、處理所有事項,惟事後陳焜致卻表示要將其出 資額中之30萬元登記於其友人即訴外人楊朝明名下,並由楊 朝明擔任公司負責人及負責處理帳務。吉永公司開始經營後 ,陳焜致、楊朝明以不便跑銀行為由,請被告及蔡佾汝代勞 銀行存提款及匯款事宜,被告及蔡佾汝僅係依陳焜致、楊朝 明之指示處理,並未管理帳務,實無原告所稱虧空、侵占吉 永公司款項及詐欺原告等情事。吉永公司初始經營不善,資 金嚴重不足,於110年1月4日,陳焜致及原告找被告商量希 望增資,經過討論後,三人同意每人增資150萬元,但原告 及陳焜致卻表示沒有錢,希望被告能幫忙墊款,並同意為保 障被告債權,增資之股權先登記在蔡佾汝名下,被告始答應 借款其二人各150萬元。嗣後陳焜致見吉永公司轉虧為盈, 有意取得全部股權,於112年10月13日召開股東會,決議由 其以1000萬元退資予蔡佾汝、850萬元退資予原告,合計以1 850萬元取得二人之登記股權,由其一人全部經營,三方並 約定於112年10月30日結算三方之投資關係,原告及陳焜致 並於112年10月30日開立各150萬元本票予被告收執,用以擔 保清償被告之前代墊之增資款150萬元,此乃原告簽發即系 爭本票之原因。 二、否認原告所為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詐欺之主張,被告業已證明 有代原告支付系爭代墊款,原告自應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負舉證之責,且原告所稱意思表示錯誤,至多僅係動機錯誤 ,其先位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 理由。又前揭增資額係登記在蔡佾汝名下,兩造均非直接相 對人,且吉永公司已於112年10月13日召開股東會,決議由 陳焜致以1000萬元退資予蔡佾汝、850萬元退資予原告,之 後即由陳焜致全部經營,被告並已配合交接事宜,即蔡佾汝 、原告均已非吉永公司實質股東,且須配合將股權移轉予陳 焜致一人,則原告另以被告在蔡佾汝將吉永公司之150萬元 出資額移轉於原告以前,備位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 票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自無權利保護必要,亦無理由等 語。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 卷第122-123、212-213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此部 分並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一、原告於112年10月30日簽發系爭本票1張,票面金額為150萬 元,到期日為113年4月30日,當場交付予被告收受。 二、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簡易 庭以113年度司票字第69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卷 第15頁)。 三、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 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696號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既由被 告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 之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在與否 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被告得隨時以系爭本票裁定對 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 危險,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而前述危險得依 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則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 息債權不存在,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之請 求權不存在,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除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外,被告主張原告係為擔保清償被告 於110年10月4日為原告代墊之增資款150萬元(即系爭借款 ),始簽發系爭本票,業經原告事後具狀表示自認(本院卷 第142頁),是被告上開主張,亦堪信屬實。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該 規定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若為直接前後手關 係,票據債務人固得以其等間之票據原因關係為抗辯,惟按 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 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 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 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 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 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裁 判先例意旨參照)。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惟主張因錯誤或被詐欺、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 人,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在系爭增資決議驗資後,旋將增資額450萬 元資金悉數轉出,挪為己用,顯自始即預謀從原告詐取資金 供己花用,原告若早知被告涉嫌虧空吉永公司資金、因被告 之侵占始入不敷出等情,決不會同意增資並同意於日後返還 代墊款;且被告先虧空吉永公司資金,復謊稱有資金需求, 使原告陷於錯誤,始同意增資並於日後返還代墊款,顯已構 成詐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 向被告撤銷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又原告於112年11月即陳 焜致接手財務帳務,發現被告虧空吉永公司帳款後之1年除 斥期間內,於113年9月27日對被告寄發台中法院郵局第2182 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撤銷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爰先位請求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則依原告所述及其上開存證 信函記載撤銷借款150萬元增資款之意思表示(原證8,本院 卷第231-232頁),可知原告所主張撤銷者,並非簽發系爭 本票之意思表示,而係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又原告上開主 張,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起訴狀並未表明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經本院闡明詢 問後,始於本院113年9月19日審理時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 因為:約於112年10月,吉永公司的股東想要結清吉永公司 的合約關係,有簽原證3的會議紀錄,但因當時被告是負責 管理財務,被告所交付的帳目不完整,所以112年10月31日 三人再一次見面要求交付完整帳冊及網銀帳號密碼,原告一 方面希望被告能交代清楚帳目,另一方面也希望帳目清楚後 ,陳焜致能依約給付退股金,所以才會簽發系爭本票,目的 是換取被告能把帳目交代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20頁)。然 其嗣後又具狀表示自認被告主張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 (本院卷第142頁),足見原告之主張,曾有不實情事,難 以遽採。 ㈡、依原告所述:於111年10月4日,兩造及陳焜致協議增資,並 約定由被告先出資450萬元,出資額暫全部登記在蔡佾汝名 下,嗣陳焜致或原告欲贖回其150萬元之出資額,再另議價 返還被告代墊款,而原告於112年10月30日所簽發之系爭本 票,即代表兩造確認以150萬元返還借款,亦即系爭本票乃 為確認返還150萬元借款所簽發等語(本院卷第141-142頁) 。可知,原告所稱之系爭借款,乃發生於000年00月0日兩造 及陳焜致為系爭增資決議之約定而來。然按民法第88條規定 之撤銷權(錯誤之意思表示),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年而 消滅,民法第90條定有明文。而依原告所述經過,其係於11 1年10月4日為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然其主張係於113年9月 27日對被告寄發台中法院郵局第2182號存證信函,依民法第 88條對被告為撤銷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原證8,本院卷第2 31-232頁),顯已逾1年除斥期間,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 條規定撤銷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已屬無據。 ㈢、觀之被告提出陳焜致與蔡佾汝於111年1月13日至同年12月21 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載:「陳焜致:1月份薪 資 要提早發。劉少定 60000萬。張耀源 36300。楊朝明 36 000...(蔡佾汝:OK貼圖)」、「陳焜致:明天早上有空嗎 ...想把應付帳處理一下(蔡佾汝:約10/19(三)好嗎)」 、「陳焜致:收到 這二天 我把我這邊支出的 整理一下。 保證一定。透支(蔡佾汝:哎呀.....我看到了什麼.....) 陳焜致:看到。錢不夠」、「蔡佾汝:錢錢不夠了...目前 是負的 -114,010.....」等語,蔡佾汝並於111年5月3日傳 送「吉永4月份帳款明細」、於111年6月20日傳送「預計6月 底銀行現金餘額...支票7/31 凱倫,共1,705,831共分三筆 付款,第三筆」、於111年6月22日傳送「吉永6月份帳款明 細」,其中帳款明細之項目包括「日期、名稱、明細、備註 、支出、收入、會計」(本院卷第162、168、169、173、17 4、191頁)。而在前開蔡佾汝表示「錢錢不夠了...目前是 負的 -114,010.....」之前,陳焜致即已先行傳送吉永公司 財務「保證一定。透支」等語,顯然陳焜致對於吉永公司財 務情形已知情。再依楊朝明與蔡佾汝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顯 示,楊朝明分別於111年2月25日、同年3月22日、同年5月2 日、同年5月27日、同年8月4日傳送支出明細列表予蔡佾汝 ,並於111年8月4日向蔡佾汝表示:「請問能給我上個月26- 31的薪水支出金額或明細嗎?我要分析成本用 謝謝」等語 ,蔡佾汝亦曾向楊朝明表示:「可以麻煩您幫忙整理請款表 格~(楊朝明:我沒看到的請款 零用金正在做中)」等語( 本院卷第199-202頁)。則吉永公司之支出明細既係由楊朝 明整理予蔡佾汝,楊朝明亦稱欲分析吉永公司之運營成本, 顯見楊朝明對於吉永公司之支出與收入當有高度掌握。由此 足見被告抗辯被告及蔡佾汝係依陳焜致、楊朝明之指示,負 責薪資、應付帳款之轉帳事宜,並非無稽。互核前揭證據資 料,可知陳焜致、楊朝明對於吉永公司財務皆有相當瞭解, 自難認陳焜致及原告係純憑被告或蔡佾汝片面之詞即做出增 資之決定,並為系爭借款。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在系爭增資決議驗資後,旋將增資額450萬元 資金悉數轉出,挪為己用,顯自始即預謀從原告詐取資金供 己花用,原告若早知被告涉嫌虧空吉永公司資金、因被告之 侵占始入不敷出等情,決不會同意增資並同意於日後返還代 款款,被告顯已構成詐欺等語。惟依原告自陳於111年10月4 日,兩造及陳焜致協議增資,並約定由被告先出資450萬元 ,出資額暫全部登記在蔡佾汝名下,嗣陳焜致或原告欲贖回 其150萬元之出資額,再另議價返還被告代墊款等語。依社 會通念,若被告自始即預謀從原告詐取增資款供己花用,豈 有原告、陳焜致無須提出增資現款,卻全由被告為其二人墊 付增資款之理,原告此部分主張明顯悖離常情,要無可信。 ㈤、參之被告主張吉永公司已於112年10月13日召開股東會,決議 由陳焜致以1000萬元退資予蔡佾汝、850萬元退資予原告, 此有其所提之當日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被證2,本院卷第109 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既已在上開會議紀錄簽名 同意,並於之後即同月30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以擔 保系爭借款之清償,復反悔改以前詞主張其係因意思表示錯 誤或遭被告詐欺,始同意系爭增資決議並於日後返還系爭借 款,且未能提出錯誤或受詐欺之確切證據,其主張當無可信 。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向被 告撤銷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洵無可採。 五、基上,原告已自認係為擔保清償被告於110年10月4日為原告 代墊之增資款150萬元(即系爭借款),始簽發系爭本票。 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 撤銷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並無可採,業據前述。則原告以 其已於113年9月27日對被告寄發台中法院郵局第2182號存證 信函對被告為撤銷系爭借款意思表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 六、原告另主張縱認系爭借款債權仍存在,依民法第264條、票 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在被告將吉永公司之150萬元 增資額移轉至原告名下以前,被告應不得向原告請求系爭本 票款,爰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請求權不存在等語。惟按 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係指雙務契約當事 人因互負債務,一方當事人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以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而言。惟查,吉永公司已於112年10月13日召 開股東會,決議由陳焜致以1000萬元退資予蔡佾汝、850萬 元退資予原告,原告已在上開會議紀錄簽名同意,業據前述 。則被告主張依該次股東會決議,吉永公司之後即由陳焜致 一人全部經營,蔡佾汝、原告均已非吉永公司實質股東,且 須配合將股權移轉予陳焜致一人,原告已實質取得登記於蔡 佾汝名下之增資股權利益,應屬可信。則原告既已在112年1 0月13日股東會議紀錄簽名同意退股及相關股權之處理方式 ,且其係在該次股東會議決議後之同年月30日始簽發系爭本 票以擔保清償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其猶主張被告在蔡佾汝將 吉永公司之150萬元出資額移轉於原告以前,依上開規定, 備位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 項先位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 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訴之聲明第二項備位請求確認被告 所持有系爭本票,在蔡佾汝將吉永公司之150萬元出資額移 轉於原告以前,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 求權均不存在;訴之聲明第三、四項並請求:被告不得持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9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及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8771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即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表:本票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12年10月30日 柯凱倫 150萬 113年4月30日 CH330703

2024-11-12

CHDV-113-訴-874-20241112-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89號 上 訴 人 王麗玲 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 被 上訴人 黃福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新 臺幣(下同)142萬4,295元之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 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業已遺失),因上訴人堅稱其為無 辜受害者,故伊由曹奕寶代理於民國91年6月28日與上訴人 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要求上訴人先給付10萬元 ,若將來法院判決上訴人確為被害人,伊願無條件歸還10萬 元予上訴人,反之,上訴人即須給付伊142萬4,295元(得扣 除已付之10萬元)。詎上訴人迄未履行系爭協議書內容,未 對訴外人王大山起訴,迄未經法院判決確認其是否為受害人 ,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爰依系 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132萬4,295元等語。並聲明:㈠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2萬4,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並主張依系爭支票之票據請 求權對上訴人為同一聲明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 敗訴,未據被上訴人不服,並據其於本院表明不再主張(見 本院卷第116頁),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無金錢往來,系爭支票亦非伊所簽發, 伊係遭曹奕寶以暴力脅迫始簽署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之 當事人為伊與曹奕寶,與被上訴人無關,且未約定伊負有對 訴外人王大山起訴之義務。又系爭協議書內容僅係曹奕寶先 取10萬元,不具雙方讓步成立之和解性質;縱屬和解,亦為 認定性和解,原來之法律關係則為系爭支票,惟兩造間並無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又無法證明持有系爭支票,且 票據均已罹於時效,原來之法律關係即不存在,系爭協議書 自屬無效。況系爭協議書係於91年6月28日簽訂,至被上訴 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伊亦得拒絕 給付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審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 諭知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經查,上訴人於91年6月28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並當場交付1 0萬元予曹奕寶收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協議書 可證(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另約定 上訴人應對王大山起訴,由法院判定上訴人是否為受害人, 卻遲遲不為,即應依系爭協議書給付132萬4,295元等情,則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按條件,謂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成否客觀 上不確定之事實(民法第99條)。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 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 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28年渝 上字第174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條件之本質係將法律行 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不確定事實之實現,當事人之真 意若非將債務之發生或消滅繫於不確定事實之發生,而係就 既已存在之債務,寬限其清償,約定於預期之不確定事實發 生時履行,應認係對債務之清償約定不確定期限,非附以條 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 101條第1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 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當事人預期 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之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 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 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20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固為維護誠 實信用原則,貫徹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效力,於因條件成就而 受不利益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時,特設該條件 視為已成就之規定。惟對於條件成就或清償期屆至施以影響 之行為,究應如何定性其為不正當行為?舉凡故意妨害、違 反法令或違背正義之行為均屬之外,當視法律行為時當事人 之意思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客觀地評價,以決定該當事人所為 是否可被允許?其評價之作成,並應考慮該當事人對系爭條 件之成就或清償期屆至施以影響之動機、目的,再參酌具體 個案情況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曹奕寶)受黃福興先生 委託,持有乙方王麗玲小姐支票兩張(即系爭支票,票號及 票面金額茲不贅載),經乙方王麗玲小姐堅持自己是無辜受 害人,但甲方要求乙方必須先付新臺幣壹拾萬元整,將來法 院如果判定乙方王麗玲小姐是被害人,甲方願無條件歸還乙 方新臺幣壹拾萬元整,乙方不負票據責任。」、第2條約定 :「甲方在法院未判決之前,暫時不予前來處理債務,屆時 經法院判決後,再另行扣除新臺幣壹拾萬元整。」、第3條 約定:「將來法院判決確定,若屆時責任歸屬乙方王麗玲小 姐,乙方願負完全責任,承擔解決票面金額計新臺幣壹佰肆 拾貳萬肆仟貳佰拾伍元整。」等語(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 ,可知被上訴人係委託曹奕寶持系爭支票向上訴人行使追索 權,茲因雙方對於上訴人是否為票據債務人尚有爭議,上訴 人與曹奕寶遂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先行交付10萬 元予曹奕寶,如法院判定上訴人是被害人,則上訴人就系爭 支票不負清償責任,曹奕寶並應返還10萬元予上訴人,如法 院判定上訴人非被害人,則上訴人就系爭支票負完全責任, 上訴人應承擔解決系爭支票債務共142萬4,215元,曹奕寶並 同意於法院判決前暫不前來催討債務。足認上訴人與曹奕寶 係約定以將來法院判決認定上訴人為被害人時,上訴人就系 爭支票不負清償責任,如法院判決判定上訴人非被害人時, 上訴人應承擔解決系爭支票債務,應再給付曹奕寶系爭支票 餘額132萬4,295元,以法院判決判定上訴人非被害人之事實 之發生,為既存債務之清償期,並非以之為發生債務之停止 條件。  ㈢經查,上訴人與曹奕寶簽署系爭協議書後,迄今尚無法院判 決上訴人是否為被害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依上說 明,即難認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上訴人應給付142萬4,215 元之清償期已屆至。被上訴人雖又主張:上訴人依約應向王 大山起訴,經法院判定其是否為被害人,其遲遲不為,自應 給付142萬4,215元予伊云云,惟遍查系爭協議書全文,均無 上訴人應對王大山起訴之相關記載,被上訴人對此亦無何否 認,其主張上訴人於簽約時有口頭答應曹奕寶會於1年內去 告王大山等情(見本院卷第157、238至239頁),並為上訴 人明確否認,被上訴人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並參以被上訴 人於起訴狀內全未提及上訴人應對王大山起訴乙事(見原審 卷第11至13頁),則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始具體主張 上訴人承諾會於1年內對王大山起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 ,前後已見不一,且由此一重要約定內容並未記載於系爭協 議書內,足認被上訴人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主張,不足採信。 況被上訴人當時亦非不得執系爭支票對上訴人提起給付票款 或確認票據債權存在之訴訟,並無僅上訴人對王大山起訴始 能確立責任歸屬之情事,是依立約當時情形及契約目的,亦 難認雙方之真意顯然係指應由上訴人對王大山起訴而言,自 無從逸脫系爭協議書之文義,認定上訴人負有上開義務,自 不能認上訴人迄未起訴,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法院判定上訴 人非被害人之事實之發生,無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 項規定之餘地,自無視為條件成立或清償期已屆至之效力, 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32 萬4,215元,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㈣被上訴人另主張其曾執系爭支票對王大山起訴云云(見本院 卷第158頁),惟觀諸其所陳之案號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 鹿簡易庭93年度沙簡字第98號民事事件及本院臺中分院96年 度上更㈠字第433號刑事事件(見本院卷第205頁),經本院 職權調閱上開判決,前者係被上訴人持王大山與訴外人王詩 瑜共同簽發之本票14紙,依票據關係請求王大山與王詩瑜連 帶給付140萬元(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後者則為王大 山擅自冒用訴外人王黃秀月及王漢麟名義簽發本票之行為, 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法院判決認定王大山犯偽造有價證券 罪(見本院卷第209至218頁)。均核與本件系爭支票無關, 判決理由亦未論及上訴人是否屬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受害人或 非被害人,自無從佐為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所負系爭支票 債務之清償期已屆至之證明。    ㈤基上,被上訴人不足以證明系爭協議書就上訴人所負系爭支 票債務之清償期業已屆至,及上訴人有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期 限屆至,則其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32萬4,215元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之請求既無理由,則本 院就上訴人另主張其係受脅迫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兩造間就 系爭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及所擔保之原因債權不存在及系爭 協議書已罹於消滅時效等節,即無庸逐一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132萬4,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表: 編 號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 款 人 票據號碼 01 峻誠企業社王麗玲 90.08.08 43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 NB0000000 02 峻誠企業社王麗玲 不明 99萬4,295元 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 NB0000000 票面金額合計 142萬4,295元

2024-11-12

TPHV-113-上易-689-20241112-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12號 原 告 許維鼎 訴訟代理人 洪吉助 被 告 朝小玉 訴訟代理人 夏藝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本件 本票),是原告為返家省親,遭詐騙、脅迫,在慌亂之際, 不得已下所簽發,而且兩造互不相識,亦無往來,也沒有借 貸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本件本票之本票債權新臺幣 (下同)64,950元對原告不存在。被告應將本件本票返還原 告。 二、被告抗辯:否認本件本票是原告遭詐騙、脅迫所簽發,原告 就此項主張,應負證明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本件本票之事實,被告沒有 爭執,應為可採。  ㈡原告主張本件本票是其遭詐騙、脅迫而簽發之事實,已經被 告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原告應就上開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提出證據證明該事實為真正, 如果原告不能先舉證證明該事實為真正,則原告之上開事實 主張,即不能採信。經查,原告就上開事實主張,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依上開說明,其主張即不能採信。    ㈢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 有明文規定。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 務悉依票上所載之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 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 責任。本件原告既然不能證明其係遭詐騙、脅迫而簽發本件 本票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縱然未證明本件本票之基礎原因 關係確實存在,原告仍應負票據責任。  ㈣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本件本票之本票債權64,950元 對原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將本件本票返還原告,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迄日 計息利率 票據號碼 01 113年6月23日 64,95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6% WG0000000

2024-11-07

CYEV-113-嘉簡-712-20241107-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485號 債 權 人 莊家樺 債 務 人 騰易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清華 債 務 人 富日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旭 債 務 人 陳柏霖 一、債務人騰易實業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拾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時,如執票 人未於發票日後15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 手,喪失追索權。此觀票據法第130條第2款、第132條規定 即明。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逾此部分,無請求權,不應准許。此觀 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即明。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 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 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復已揭示。 五、經查:本件債權人係以其執有債務人騰易實業有限公司所簽 發票號: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700,000元、債務人富日建 設有限公司、陳柏霖及第三人黃青松為背書人之支票1紙, 向付款銀行提示後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惟查,系爭支票付款地為「臺北市○○路000號」,發票地 則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以發票人騰易實業 有限公司之登記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為發票地 ,又依債權人提出支票之退票理由單,系爭支票發票日為民 國113年3月7日,債權人遲至113年5月15日始為付款之提示 ,顯已逾前述15日之法定期間,債權人即已喪失對背書人即 債務人富日建設有限公司、陳柏霖之追索權,自無令支票背 書人富日建設有限公司、陳柏霖就支票負票據責任之餘地, 依前開說明,債權人持有系爭支票對債務人富日建設有限公 司、陳柏霖請求之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6

CTDV-113-司促-9485-20241106-3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24號 原 告 鄭尚美 被 告 陳宗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鄭尚美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梁育賢名義共同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 准許強制執行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5701號,下稱系爭本 票裁定)。然原告未曾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係 遭人偽造,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本票當初是梁育賢跟我借40萬元,之前 也有跟我借錢,數量不大,因為他很認真拜託,梁育賢說他 媽媽願意當保人,同時給這張本票,所以我才借錢給他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被告持有原告 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並經本院112年司票6663號裁定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在案,足 見被告已就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惟原告否認該本 票債務,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顯有爭執,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票據是否真正,是否為發 票人或有權者所製作,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 張本票係偽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執票人 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 第1659號民事判決、65年第6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參考) 。  ㈢本件原告否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參酌 上開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本院將原告當庭所書立之姓 名及身分證字號與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701號卷內所附系 爭本票影本中(鄭尚美)及(Z000000000)比對後認:「原 告當庭寫之姓名跟身份證號碼其筆跡與原告起訴狀所寫之筆 跡其運筆模式、筆跡特徵相似,與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鄭尚 美)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其運筆模式筆跡特徵並無相 似之處。」(見本院第32頁勘驗筆錄、第35頁)除此之外, 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名義 之發票,確為原告本人所為,自無從認定系爭本票上原告名 義之發票確為真正。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本票以當庭 勘驗核對筆跡之方式即可供辨明筆跡真偽,無庸再送其他機 關為鑑定,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其名義之發票非真正 ,足堪認定。 四、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其名義之發票非真正,其非發票 人,無庸就系爭本票負票據責任,即屬可採,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113年度司票5701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及利息 票據號碼 1 梁育賢 鄭尚美 肆拾萬元 112年4月18日 未載到期日 自民國112年5月1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BC11209

2024-11-06

TCEV-113-中簡-3124-20241106-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27號 上 訴 人 張舒婷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被 上訴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張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10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226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伊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111年5 月6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3,560元,到期日同年 6月11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019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伊雖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然系爭本票原未填載金額及 日期,伊亦未授權被上訴人填載,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伊主張 票據權利,縱有授權文字,然授權文字過小,且被上訴人以 定型化契約取代逐一授權,顯失公平;再者,系爭本票係藏 於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下方,且未 給予審閱期間,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 第1項、第11條之1、第12條第2項第1款、消保法施行細則第 12條、第14條規定,屬顯失公平而無效。另系爭契約上購買 品項與分期金額、期數、每期繳款金額亦均空白,系爭契約 字體過小,伊亦未拿到系爭契約正本,顯違反消保法第12條 第2項第1款、第13條第3項等規定;加以,伊並未收受系爭 契約所載物品,亦未於簽收明細單上簽名,系爭契約所表彰 之交易並不存在,伊即無給付款項義務,爰請求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10萬 3,56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1年5月6日向訴外人康倪生醫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倪公司)購買美容保養品(下稱系 爭產品),並簽訂系爭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向伊辦理購物分 期付款,系爭契約約定分期總額10萬3,560元,分24期,每 期付4,315元,康倪公司員工已將系爭產品交付予上訴人, 上訴人並於商品收取確認書上簽名,伊復已將上訴人購買系 爭產品之商品總價撥款予康倪公司;又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 及系爭本票後,伊業務即證人柯智幃有致電就上訴人購買系 爭產品之過程照會,上訴人對於購買系爭產品內容、為分期 付款之申請並簽立系爭本票等節均有認知且無異議,故上訴 人之主張均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為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自承有 簽訂系爭契約,且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之簽名亦為其親簽, 又系爭本票之授權填載為有效,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等情, 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 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㈡本院另補充如下:上訴人固爭執系爭契約之效力,並主張其 未收受系爭產品,不負票據責任云云,然上訴人簽發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乃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其以與康倪 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尚有誤會,並不可採。 是上訴人就有無收受系爭產品之相關證據調查聲請,無足影 響裁判之結果,故無調查必要。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4-11-06

TPDV-112-簡上-627-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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