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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姵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5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姵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姵綸於民國113年7月8日16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臺中路自忠孝路往建成路方向 行駛,駛至臺中路216號前時,本應遵守標線指示行駛,依 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駕車向左橫跨路面上用以 分隔同向車道、表示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而欲向左變 換車道,因而撞擊沿左方車道直行、由陳濬明駕駛之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右後方車身,致陳濬明因撞擊時之離 心力,受有頸椎韌帶及腰部扭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濬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姵綸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12至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濬明於警詢之指訴、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69至70頁),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告訴人之一品堂大甲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濬明、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林姵綸、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 通事故現場照片8張、告訴人駕駛車輛照片1張、行車紀錄器 影像翻拍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報表、行 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等資料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9、19、21、23至25、27、29、31、35至4 1、43、45至53、55、57、75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上 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 實相符,可採為證據。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訂有明文;次按雙白實 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亦訂有 明文,被告為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見偵卷第57頁),對 於上開規定自為知悉並應遵守。查被告駕車時未注意及此, 違規橫越雙白實線標線變換車道,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顯見被告之違規行為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具 有過失至明。且因被告違規橫越雙白實線標線變換車道之行 為,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因違規橫越雙白實線 標線變換車道,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告訴人並因此受 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結果;考量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肇事情節;再酌以被告雖坦認犯行, 本院並排定調解程序,雙方雖均到庭,然未能達成調解之犯 後態度(見本院中交簡卷第23頁);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 育程度、擔任老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1頁警詢 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位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5

TCDM-113-中交簡-1587-20241205-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子豪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子豪(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向警承認為肇事人 ,此有卷附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山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7頁), 故被告係在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 向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審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 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 告訴人因無共識而未能和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已退 休、靠榮民教養金維生、智識程度大專畢業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08號   被   告 陳子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豪於民國112年8月17日1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苗栗縣○○鎮○○00號前迴轉,欲往舊社里方 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 ,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 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迴轉, 適羅綉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 鎮○○00號前道路往舊社里方向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羅 綉蘭受有左上、下肢擦挫傷、左髖巨大血腫等傷害。陳子豪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羅綉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子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駕駛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車輛,與告訴人發生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羅綉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駕駛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車輛與被告發生事故,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檔案各1份、現場照片21張、google街景圖2張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交通事故過程之事實。 4 告訴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 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爰請審酌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2024-12-05

MLDM-113-交易-271-20241205-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興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 訴字第13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刑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興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興前於民國113年2月15日中午12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彰化縣彰化市彰美路1段由 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至彰美路1段、金馬路3段交岔路口停等 紅燈後,於綠燈甫起步直行時,其同方向左後方由林金英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突然向右側偏移,因 而撞及周興前前開機車之左側車身,林金英當場人車倒地, 致受有右手腕及下肢挫傷併擦傷之傷害(林金英未提起過失 傷害告訴,且經鑑定周興前並無過失,詳後述)。詎周興前 見林金英人車倒地,已知林金英因車禍受有傷害,僅上前扶 起其機車後,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為必要之救護, 亦未報警處理,當場騎車逃逸。嗣警方獲報依監視器循線通 知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周興前(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116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金英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卷第25至30頁) 。  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見偵卷第3 1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35至37頁)、車損照片(見偵卷第42至4 4頁)、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7至49頁)、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9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59頁)、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及駕籍資料(見偵卷第65至71頁)。  ㈤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10月16日函及檢附彰化縣區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39至4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  ㈡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 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害人駕駛普通輕型機車,由中線車 道起步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往右偏向行駛時,未注意同向外 側車道車輛行駛動態及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在卷可憑。並參以 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7至48頁)及被告於警詢中 陳述:事後經警方提供觀看行車紀錄器影像才知道,對方機 車是在右切出來時前車輪撞到我機車的左側車身才倒地等語 (見偵卷第22頁),可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 失,應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本 案被告為無照駕駛,於事故發生後,明知被害人已人車倒地 受傷,其稍作停留後即逕行騎車離開現場,未幫助被害人即 時獲得醫療救護,亦不利後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因此,本 院認對被告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尚不宜免除其刑,附此敘 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合法駕照, 有駕籍資料(見偵卷第71頁)在卷可參,於本案事故發生後 ,明知被害人已人車倒地受傷,仍於稍作停留後即逕行離開 ,未幫助被害人即時獲得醫療照護,也無助釐清肇事責任, 所為固有不當之處;惟考量案發的地點屬人潮眾多之路口, 被害人受他人援助之可能性高,及被害人所受傷勢僅有擦傷 ,尚屬輕微,於警詢中表明無追究被告肇事逃逸刑責之意; 並參以被害人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已如前述;兼 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 年已七旬、於本案審理中自陳為國小肄業,未婚,沒有小孩 ,因雙腳受傷無法久站而無法工作,現僅靠低收入之補助度 日,所居住之三合院是共有,尚未分割等語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於104年間曾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7年2月7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未停留 現場協助救護並逃逸,固有不該,然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 並無過失,且被害人所受傷勢輕微,於警詢中亦表明無追究 被告肇事逃逸刑責之意,已如前述,可見被告造成之損害實 屬輕微,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前所為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04

CHDM-113-交簡-1699-20241204-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06號 原 告 陳瑞宏 被 告 王世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8,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註: 一、被告對於因其過失導致本件車禍不爭執,但抗辯本件車禍並 未造成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損壞。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撞到系爭車輛 後照鏡,且依原告所提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的照片,系爭 車輛的後照鏡確實有輕微受損(見本院卷第79頁),足認系爭 車輛後照鏡的擦損,是被告所造成,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 係民國107年1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6月12日, 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新臺幣(下同)3,910元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65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3,910÷(5+1)≒6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3,910-652) ×1/5×(6+6/12)≒3,258(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 910-3,258=652】,據此,系爭車輛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為6 52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1,476元,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 求之金額為2,128元【計算式:652+1,476=2,128】。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 旨參照)。有關本件車禍事故過失比例部分,依據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可知,本件車禍事故之原因除被 告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外,原告亦有跨越禁 止變換車道線行駛之過失,屬肇事次因。本院審酌雙方車輛 肇事情節及過失程度,認被告對本件車禍發生應負70%之過 失責任,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從而,本件按過失比例 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僅得在1,490元(計算式: 2,128×70%=1,490,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請求被告如數 賠償。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2024-12-02

CYEV-113-嘉小-706-2024120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726號 原 告 王曉蒨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2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590883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於民國113年5月16日7時44分,經駕駛而沿桃園市 八德區建國路行經與福國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而右 轉續行建國路時,未依規定使用右方向燈,經民眾於同年月 19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查證屬實,認其有「汽 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6月 3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G5908835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 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7月18日前,並於113年6 月3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委由他人於113年6月11日填製「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 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 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 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8月22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590 883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機車於113年5月16日7時44分經駕駛而行駛於桃園市 八德區建國路至福國街、建國路、建國路972巷路口時, 因續行建國路未依規定使用右轉燈,致遭裁決應處1,200 元罰鍰。 2、系爭機車因係由建國路續行建國路,雖有經過路口,惟不 應其有彎曲曲率便認有轉彎行為,進而要求行車使用方向 燈;再者,該情形下如使用方向燈反將無法使後方車輛正 確辨識前車之行車方向,自不應使用方向燈,爰被告所為 的裁決違法,相關論述如下:   ⑴由建國路北上續行建國路雖有經過路口,惟不應道路有曲 率及標有右轉彎道標示,而認有轉彎行為,進而要求行車 使用右轉燈,相關路口及行車情形說明如下:    ①系爭機車係由新興路左轉至建國路後,即行駛於外側車 道,依路線標示所示,建國路北上該路段自「建國路91 9號」始增加一內側車道共2車道,其中內側車道係供行 駛系爭路口後左彎至福國街車輛使用,而外側車道係供 行駛系爭路口後右彎至建國路或建國路972巷路口使用 ,內外車道間係禁止變換車道線劃分。    ②由上述道路情形可知,自建國路919號路段後,行駛於建 國路外側車道之車輛,僅可能為行駛系爭路口續行建 路或建國路972巷路口之車輛,內外車道之車輛皆不得 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進行變換車道之行為。    ③外側車道既僅能係續行建國路或建國路972巷,則續行建 國路之行車,應視其為行駛於原有道路,不應該道路之 原有曲率而認有轉彎行為,而要求民眾負有使用右轉燈 之義務。   ⑵行駛於建國路外側車道之車輛至系爭路口,依「續行建國 路之車輛是否應使用右轉燈」及「右轉建國路972巷是否 應使用右轉燈」共有4種情形,各種情形下對後車辨識前 車行車方向之效果分述如下:    ①續行建國路之車輛應使用右轉燈,且右轉建國路972巷之 車輛亦應使用右轉燈:     此情形將造成後車無法從前車之右轉燈辨識,其係續行 建國路亦或是右轉前往建國路972巷,與使用右轉燈之 意旨相違。    ②續行建國路之車輛應使用右轉燈,而右轉建國路972巷之 車輛不應使用右轉燈:     此情形行進之相對方向與應使用之右轉燈方向相反,並 不合理。    ③續行建國路之車輛不應使用右轉燈,而右轉建國路972巷 之車輛應使用右轉燈:     後車明確知悉,使用右轉燈之車輛即係右轉前往建國路 972巷,而未使用右轉燈者,即係續行建國路,此應為 該路段正確使用右轉燈之情形。    ④續行建國路之車輛不應使用右轉燈,且右轉建國路972巷 之車輛亦不應使用右轉燈:     此情形與上述情形①類似,將使後車無從得知前車方向     。   ⑶另參酌本院l13年度交字第203號判決之意旨,亦足見本案 情形應無使用右轉燈之必要:      ①按汽車行進轉彎或變換車道時,因行向有所變動,對於 周邊參與交通之用路人恐怕不能及時發覺,預作防範, 故強制汽車駕駛人有此情形,應先顯示方向燈,以預告 其行車動態,可知其規範目的係用以預先提醒周邊人車 ,使能及早因應,以避免無謂事故之發生。據此,所謂 「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解釋,也必須在此規範 目 的下思考其可能之涵攝範圍,方不致逸脫設制本旨,而 忽略其本來之規範目的。    ②關於指向線之標字或標示,係用以指示、提醒汽車駕駛 人遵照指示之方向行駛,尤其夜間行車,如有相關標字 或標示,駕駛人更能事先瞭解前方路況,並非一有指向 線之標示,即必須一律使用方向燈。    ③是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之違規,仍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使用方向燈之 各種行車態樣,作合於法規範目的之解釋,始為適法。 被告僅以系爭路段有指向線之標示,即認定原告有右轉 彎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尚無可採。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3年8月6日德警分交字第1 130033546號函略以:「…案經檢視民眾提供之檢舉影片, 旨揭車輛行經違規地點,地面畫有右轉標線,車輛轉彎未 使用方向燈,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左(右)轉 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 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 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本案違規屬實,員警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舉發無訛…」。 2、依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時間2024/05/16 07:44:50至0 7:44:55時,系爭機車右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違規事實明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依其立法目的, 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本即都有其特別規 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 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 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 人行車安全。換言之,上開使用方向燈等行為係駕駛人行 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確有遵守之義務。 3、原告主張不應道路有曲率及標有右轉彎道標示,而認為有 轉彎行為;惟本件違規地點,參採證影片內容可知其係屬 於Y字型路口,由建國路及福國路匯流而成,原告通過該Y 字型路口,從建國路向右轉銜接續行建國路,其仍需轉彎 始能順行,究與行駛一般直線道路有所不同,是該行為自 屬於右轉無誤。另上開路面劃有往右之箭頭指向線,指示 用路人依箭頭指向線方向行駛。再以行駛於右轉專用車道 之車輛,雖應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即右轉彎之 方向行駛;但此並不影響其行駛方向為「右轉彎」行向及 轉彎專用車道設置處有指示「右轉彎」之弧形箭頭指向線 等標線之事實,則右轉彎之車輛駕駛人自不能免除其向右 轉向行駛同時,仍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政法上作為義 務。 4、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 4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於右轉彎時應先顯 示右轉方向燈,其規範意旨均係為讓後車及周遭車輛之駕 駛人得以預見轉彎車之動向,而預作減速或煞停之準備, 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此係基於維護公眾交通安全之重 要公益,當不以事實上有無造成危害為必要,且車輛行駛 之車道是否為僅供右轉彎專用車道,與車輛行駛中轉向應 顯示方向燈之行車義務,二者並不衝突,自不當然因此免 除於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之義務。汽車行駛於轉彎時顯示 方向燈,除對後車及周遭車輛表明自身行向外,亦有通知 注意「前有彎道」之意義,更有益於交通安全之維護,課 予汽車駕駛人顯示方向燈之行政法上義務應無違誤(參照 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296號判決)。 5、是以,系爭機車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之情形,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所定要 件。 6、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系爭機車係由建國路續行建國路,不應以道路有曲率 及右轉彎標線,而認有轉彎行為,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汽 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 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1紙、原處分影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桃園市政 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違規查 詢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5頁、第77頁、第81頁、第8 3頁至第86頁、第8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3 年10月15日德警分交字第1130043733號函影本1份(見本 院卷第69頁至第74頁)、本院依職權由行車紀錄器錄影光 碟擷取列印之畫面11幀〈相同畫面已寄送兩造〉及送達回證 2紙(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1頁〈單數頁〉、第107頁、第1 09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 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 堪認定。 (二)原告以系爭機車係由建國路續行建國路,不應以道路有曲 率及右轉彎標線,而認有轉彎行為,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不可 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91條第1項第1款: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 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 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 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②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 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 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 輛。 ②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第4項(檢舉時即113年6 月30日修正施行前):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五、第四十二條。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③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④第42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⑤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機車非經當場舉發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事實,於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1,200元 。)。 2、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及原告所提出之Google地 圖(見本院卷第25頁)所示,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行駛 於外側車道,而該車道地面有劃設指示右轉彎之「弧形箭 頭」,且與相鄰之車道間設有雙邊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 實線」,並於轉彎處前設有停止線及行車管制號誌(斯時 顯示箭頭綠燈「↖」、「↗」、「→」),然系爭機車於通 過該停止線而「右轉彎」時未依規定先顯示車輛之右邊方 向燈光,則被告據此認其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 向燈」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 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系爭路口係一「Y型」路口,雖系爭機車係沿建國路而通過 系爭路口後續行建國路,但由其行進路線及方向以觀,核 屬一「右轉彎」之行為(若沿建國路而通過該交岔路口後 進入福國街,則屬「左轉彎」),此核與單純於「彎路」 中行駛應依「彎路標誌」而減速慢行,但無須使用方向燈 者,尚屬有別。 ⑵又揆諸「轉彎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規範意旨,無非係 要求汽車駕駛人於轉彎前能顯示方向燈,以讓其他用路人 能預知其行駛路線,而為因應之安全駕駛行為,是系爭機 車行駛至系爭路口,既仍有「右轉」續行建國路或「左轉 」進入福國街之可能性,然因其未使用方向燈,則將造成 其他用路人難以預先明確判斷系爭機車之動向,致生困惑 而影響交通安全。至於原告雖稱僅經過系爭路口欲右轉建 國路972巷之車輛始需使用右方向燈;然依建國路972巷與 系爭路口之相對位置(見前揭Google地圖所示)及系爭路 口之行車管制號誌(斯時顯示箭頭綠燈「↖」、「↗」、「 →」)以觀,則箭頭綠燈「↖」係指示由建國路可左轉駛入 福國街,箭頭綠燈「↗」係指示由建國路可右轉續行建國 路,箭頭綠燈「→」係指示可由建國路右轉駛入建國路972 巷,而不論其行駛方向為「↗」或「→」,均屬「右轉」之 行車路線,自均需使用右方向燈無訛,而二者之行向則依 使用右方向燈之結束時間及右轉彎之動線,尚非不能辨別 ,是原告此部分所稱自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1-29

TPTA-113-交-2726-2024112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XUAN(阮文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XUAN(阮文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NGUYEN VAN XUAN(阮文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 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於肇事後, 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表示肇事等情,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3頁),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本應注意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 ,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竟疏未 注意貿然迴轉,致2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馬寬良受 有左髕骨骨折之傷害,實有不該,對於告訴人已然造成一定 之不便及痛苦,被告之過失犯行實已造成一定之交通危害。 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然未於本院判決前達 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並審酌本案發生時,被告貿 然廻轉,為肇事原因。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之 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05號   被   告 NGUYEN VAN XUAN(中文譯名:阮文春、越南           籍)             ○ OO歲(民國OO年【西元OOOO年】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市○             ○區○○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XUAN(越南籍,下稱其中文譯名:阮文春)於 民國113年4月13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至中正路1段與崑崙路口前欲迴轉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迴 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 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之情況,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廻轉,適有 馬寬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1 段由北往南方向亦駛至該處,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馬 寬良人車倒地後,因之受有左髕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馬寬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阮文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馬寬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國立成功大 學附設醫學院中文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阮文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2024-11-29

TNDM-113-交簡-2777-20241129-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睿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7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睿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睿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停留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肇事,有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 因過失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徐仲弘受有本案傷勢,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兼 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告訴人之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72號   被   告 謝睿達(原名為:謝昕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昕展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凌晨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W6-5882號汽車)自新竹縣湖口 鄉勝利路2段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北向車道路邊起駛時 ,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 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在未顯示方向燈之狀態下,貿然起駛往左斜穿禁止變換車道 線跨入內側車道。適徐仲弘超速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通過遲閉綠燈號誌之榮光路口駛入右彎路段沿勝 利路2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來,兩車因而發生撞 擊,使徐仲弘人車向右滑行倒地,致受有右側鎖骨骨幹移位 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右側踝部擦傷 等傷害。嗣警據報赴現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仲弘委請謝明訓律師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謝昕展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W6-5882號汽車肇事致人於傷,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認為告訴人過失更大,如告訴人減速行駛,應可避免本案車禍發生等詞。 0 證人即告訴人徐仲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0 天成醫院112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表各1紙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致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0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於113年4月9日庭呈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 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具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2024-11-29

SCDM-113-竹交簡-554-202411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698號 原 告 李定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U30371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 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30371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 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 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9日15時42分許,行經新北市 新店區安一路(安坑一號道路)(安忠路)(下稱系爭路段 ),經民眾檢舉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 告違規屬實,遂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3037163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 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1月25日(後更新為113年2月23日)前 ,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認原告確有前揭違規行為,遂依處 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600元整。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未注意路上號誌違規是事實,惟舉發通知單檢附之檢舉 照片,其中一張有檢舉人對系爭車輛比讚之手勢,如此對原 告而言難道非屬挑釁行為?請問舉發機關何以附上此張照片?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經查檢舉影像,可見系爭路段之最內側車道路面劃有白色弧 形左轉彎箭頭指向線,該標線清晰未有無法辨識之情,且接 近路口前與外側車道間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由此可知該車 道之最內側車道確屬左轉專用車道,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 駛於系爭路段之最內側車道,未左轉而直行,違規屬實。 ㈡、另查,檢舉人比讚為挑釁行為與本案違規態樣無涉,自不因 「檢舉人是否比讚進行挑釁」而得據為免為佔用轉彎專用車 道違規之依據,故原告所言僅推諉卸責之詞,尚不足作為解 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事由,原處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七、設 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內側或最 外側或專用車道。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設有左右 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 3、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 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指向線,用以 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 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 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 知單、檢舉照片3張、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函、原處分及 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至62、69、71、81、89 頁),足認為真實。 ㈢、觀之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系爭車輛於行經系 爭路段時,行駛於雙白實線旁之延伸左轉車道。且經過路口 時並未左轉而繼續直行,而原告亦對此一直行車占用轉彎車 專用車道乙節不爭執,業據原告在起訴狀所載明(見本院卷 第10頁),是原告有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之違章行為 甚明。 ㈣、而原告主張於舉發通知單寄送時,有一檢舉人比讚之畫面, 對其屬於挑釁,請求舉發及裁決機關處理。然前開照片及原 告主張是否為挑釁行為,與原告是否有本件之違規並無關連 ,亦不能以此一理由主張原處分因之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 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1-29

TPTA-113-交-698-202411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033號 原 告 練子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9月27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一)、112年10月2 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二)、112年9月2 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Y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三),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上午8時51分,在新北市新店區北新 路3段211巷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為警以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 規,而於112年6月27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 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3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㈡原告於112年7月13日上午8時51分,在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3 段與民權路口騎乘系爭機車,為警以有「機車,不在規定車 道行駛」之違規,而於112年8月4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 告處理,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 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罰鍰600元,並記 違規點數1點。  ㈢原告於112年7月24日上午8時27分,在臺北市○○區○○○路O段OO O號前騎乘系爭機車,為警以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而於112年8月8日舉發,並於 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 第63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三裁處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㈣原告不服前揭處分,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 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裁罰主文中關於「記 違規點數1點」部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禁行機車」之標線係對於機車駕駛人所為違反平等權、一 般行為自由權、身體權、生命權及授權明確性之違法一般處 分,依其所作成之裁罰性行政處分自亦違法。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164條第1項僅 有車種專用車道線,同條第2項卻有禁行機車規定,顯見劃 設禁行機車標線為行政機關恣意規定,無法律授權。  ⒉原處分一檢舉民眾在112年5月31日檢舉,惟警察機關直至同 年6月27日方填單舉發,舉發機關應類推適用道交條例第7條 之1第2項規定,在接獲檢舉後7日內完成舉發。  ⒊現今部分路段開放內線車道供機車行駛,可認為機車並非在 任何條件下皆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規則)第99條 第1項第1款不能行駛於內側車道。原處分一當日原告因紅燈 轉綠時避免後方車流堵塞及維護自身生命財產安全,故暫行 駛有空間之內側車道直至中線車道有空檔處再切入,並未持 續行駛內側車道,且原處分一發生地點北新橋分屬臺北市與 新北市管轄,臺北市劃設之「禁行機車」標線效力不及於新 北市範圍。原處分二當日右側車道為右轉車道,紅燈時汽車 無法行駛,原告因避免交通阻塞及維護自身安全由隙縫中騎 乘前進,並未持續行駛內側車道,均應可主張行政罰法第13 條緊急避難。  ⒋原處分三影片畫面無法確定為何車有確實壓過雙白實線上, 又違規地點因標線劃設不當壓縮最外側車道空間而違法,且 標線模糊不清致駕駛人無法立即辨認。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三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標誌設置規則及道交規則分係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第92 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而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均屬主 管機關職權。主管機關基於機車與其他汽車客觀差異、維護 交通安全而為分流繪設「禁行機車」標示之一般處分,並無 違反憲法平等權規定而違法無效之情形,人民即有遵守之義 務。依採證影片所示,原告確有於路面繪有「禁行機車」字 樣之內側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被告作成原處分一、二裁罰 並無違誤。  ⒉依採證影像所示,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跨越白實線側變換 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作成原處分三裁罰並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院勘驗本件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原處分一部分:     ⑴檔案名稱:CU0000000影像1.mp4 畫面時間08:49:畫面係由某車輛(下稱A車)之行車紀 錄器向前拍攝,畫面可見左側車道地面繪有「禁行機車 」之黃色字體(照片6)。 ⑵CU0000000影像2.mp4 畫面時間08:51:畫面可見A車行駛於左側第二車道,影 片時間00:00:06,可見系爭車輛於A車左前方之內側車道 上,並持續向前行駛,直至影片結束(照片7至照片8 ) 。   ⒉原處分二部分: 檔案名稱:CU0000000影像.mp4 畫面時間08:52:畫面可見內側車道地面上繪有「禁行機 車」之黃色字體,A車行駛於中間車道,影片時間00:00:3 7,系爭車輛自A車左方出現,並暫停於內側車道(照片9 至照片11)。   ⒊原處分三部分: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00.mp4。 畫面時間08:27:08-:畫面係由某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向 後拍攝,可見畫面左側車道與畫面右側車道間為雙白實線 ,畫面時間08:27:08-9,可見有一深色機車(該機車騎 士穿著淺色褲子,下稱系爭車輛)自左側車道駛來,並越 過雙白實線,切換至右側車道(照片1至照片4)。 畫面時間08:27:12-16:畫面係由某車輛之行車紀錄器 向前拍攝,畫面時間08:27:12,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中 間車道,可見其車牌號碼(照片5)。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勘驗照片(見本院卷第165至174頁) 在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已可認定原告於前揭時、地分 別有原處分一、二「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 ,以及原處分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 示」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標誌設置規則係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授權訂定,另 道交規則係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授權訂定,而其 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均具體明確,且經授權訂定之該等 法規命令亦無牴觸或逾越授權母法之規範意旨。又行政程序 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 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 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 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而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 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 安全,其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 何處設置,均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是此一涉 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 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則既屬「一般處分」, 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 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 公告日起發生效力。就「禁行機車」之禁制標線(標字)而 言,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 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線(標字)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 效力,除非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所列之情形而無效, 否則於其塗除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0條 第3項),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當非可依個人之見解而恣 意決定是否遵守,是由本件採證影片照片(見本院卷第171 至174頁)以觀,違規地點之路面既繪設清晰之「禁行機車 」標字,而此一具「一般處分」性質之行政處分亦核無行政 程序法第111條各款所列之情形而無效,則於其塗除前,自 應為行經該處之駕駛人所遵守;況且,憲法第7條所定之平 等原則,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亦即法律 得依事物之性質,就事實情況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不 同規範,且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亦非指絕對、機械之 形式上平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 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如果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 合理之各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是「禁行機車」標字之繪 設既係主管機關基於機車與其他汽車客觀上之差異,為維護 交通安全而為分流之「一般處分」,自無原告所指違反憲法 第7條平等權之規定而無效之情事。至於繪設「禁行機車」 標字而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對整體交通安全 之維護之利弊得失為何,縱然因個別道路狀況不同或有可討 論之餘地,但就本件繪設「禁行機車」標字之「一般處分」 而言,則顯難認有違反憲法第22條、第23條之規定而致使該 「一般處分」無效之情形。  ⒉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 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道 交條例第9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一之違規日期為112年5 月31日,舉發機關於112年6月27日舉發,並未違反上開規定 。  ⒊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 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縱如 原告所述當時有車流堵塞之情形,其騎乘系爭機車仍須依序 前進,而非逕自行駛至內側車道,實難認其有何緊急危難之 情形,自不得主張阻卻違法。  ⒋關於原處分一之「禁行機車」標線,無論為臺北市或新北市 所劃設,用路人行駛於該路段時,均有依法遵守之義務。  ⒌觀諸關於原處分三之採證影片勘驗照片1至5(見本院卷第169 至171頁),可見原告穿著深色上衣淺色長褲騎乘系爭機車 跨越雙白實線,而該處雙白實線雖略有斑駁,但仍可以清楚 辨識。縱使原告認上開地點標線劃設不當,然於權責機關調 整前,用路人仍有依法遵守之義務,並無自行判斷、解讀, 決定應否遵守之理。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一、二、三,並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 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 鍰:…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二、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 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 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三、道交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四、標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規定:「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 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 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 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 止變換車道』標字。」第2項規定:「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 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 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單邊禁止變換車 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虛線與實線間隔10公分,在實 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變換車道,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 道。連續禁止變換車道路段,其間隔不足120公尺者,得視 需要啣接設置之。」 五、標誌設置規則第178條第1項規定:「『禁行機車』標字,用以 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繪設於路段 起點。路段過長時,得於路段中加繪之。」

2024-11-29

TPTA-112-交-2033-20241129-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680號 112年度交字第1681號 原 告 彭鈺龍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1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AA385464、58-IHA07152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2份(本院112年 度交字第1680號,下稱本院卷A,第155頁;本院112年度交 字第1681號,下稱本院卷B,第125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彭鈺龍(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下列時、地,有下列違規行為 :   ㈠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向7.2 至7.1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A)逕行舉發並填 製第ZAA3854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A)。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 舉發機關A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A函復依規 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2年9月15日以原告於上開時 、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4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ZAA3854 64號裁決(下稱原處分A)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㈡於112年7月12日上午8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臺61線 南下172.8公里時,因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B)逕行舉發並填製第IHA07 15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B)。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B就 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B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 違誤,被告即於112年9月19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 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 」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 1項之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IHA071523號裁決(下稱 原處分B)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 違規點數2點。   原告不服原處分A、B(下合稱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 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於113年7月31日自行 將系爭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記違規點數2點」部 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A部分:系爭路段在國道1號北向五賭交流道前外側 車道係設置「白虛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並非禁止 變換車道之標線;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下稱管制規則)在未實施交通管制時,不可藉該法規第2 條第1項第10款指摘原告變換車道行為違法。另被告未予 原告陳述權利,違反道交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 ㈡原處分B部分:依新聞報導,警察機關為就併排行車之採證 照片,為避免雷達測速儀受他車干擾,依慣例均不予裁罰 ,是依本案採證照片,該路段內側車道有另一貨車併排行 車,雷達測速儀即可能因而失準,應不予裁罰。另被告未 予原告陳述權利,違反道交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 ㈢並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處分A部分:經檢視採證光碟内容,影片顯示時間:「16 :10:54時,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減速車道。16:10:57至16 :11:03時,系爭車輛由減速車道變換車道至主線外側車道 」。然依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減速車道係專 供車輛駛出高速公路使用之車道,非往高速公路出口之車 輛不得駛入減速車道,本件原告若誤入減速車道,仍應依 規定駛入出口匝道,另尋其他交流道在駛回高速公路,尚 不得由減速車道任意駛回主線車道。原告有「行駛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甚明。   ㈡原處分B部分:依雷射測速儀顯示原告車輛當時行車速度為 每小時103公里,足認原告所有號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確有於112年7月12日上午8時45分許,以行車速度103公里 之時速,行駛於速限時速90公里之系爭路段。又依舉發機 關函覆,本案使用雷射測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1年10月21日檢定合 格,且有效期限至112年10月31日;且該雷射測速儀係利 用雷射的特性、方向性(單一指向性)、光束平行性、擴 散性較小的光束、測速精度高,不受周圍環境電磁波等干 擾,同時也不受相鄰車道車輛干擾;即便是延伸到幾百米 以外,其測量波束的寬度仍小於機動車寬度,雷射測速完 全不受其他相鄰車道車輛的影響。而依採證照片,原告車 輛確實係雷射光束鎖定之車輛,是以,應可確信當時儀器 所測定之數據為原告車輛之車速。原告有「汽車行駛快速 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 實,堪可認定。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一項)違 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 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第二項)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 機會」。經查,原告於原處分裁決前,即先後於112年7月19 日、112年8月28日以「桃園市政府交通裁決處交通違規事件 陳述書」各1份送達被告乙節,有上開陳述書2份及其上被告 收文日期章在卷可查(本院卷A第127-131頁,本院卷B第113 -115頁),當已給予原告陳述機會,被告並無違反道交條例 第8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原處分A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 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同條第6項規定:「第一項之 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⑵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款:「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 如下:……十、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 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第11 條第1款略以:「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應依 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經核上開管制規則係依上開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 權訂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且其規範內容與母法 規定並未牴觸,應得為執法機關所援用。是由上開規定 可知,減速車道之功用係「專供」車輛駛離主線車道進 入匝道前減速之緩衝車道,並僅允許由主線車道進入減 速車道以離開高速公路;如車輛已駛入減速車道後,即 不得再行變換至主線車道或利用減速車道超車,否則即 屬違反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款、第11條第1款之規 定。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監視器影像及舉發機 關員警密錄器影片,內容略以:「16:10:53-16:10:56: 系爭車輛行駛於減速車道上,打左轉方向燈。16:10:57-1 6:11:03:系爭車輛自減速車道,跨越白虛線變換至主線 道之外側車道」(本院卷A第145-151、166頁)。是由上開 勘驗內容可知,原告確有自減速車道變換至主線之外側車 道行為,依前開說明,原告上開變換車道行為,自已違反 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款、第11條第1款,而該當道交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之違規行為。   ⒊至原告主張該車道僅繪製白色虛線,並非禁止變換車道之 標線云云。然按,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2項規定:「 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 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本標 線為白虛線,線寬十五或三十公分,線段一公尺,間距二 公尺。」另第182條第1、2項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 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 ,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顯見穿 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 車道之用,其較一般車道線線段更短、間距更密集,並無 混淆之虞。經查,依本院勘驗截圖可知:本件減速車道與 主線外側車道間之標線為「穿越虛線」,且該穿越虛線與 主線道之內、外車道間之「車道線」相較,線段明顯更短 、間距更密集(本院卷A第147-149頁),而該穿越虛線右 側係專供汽車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不得再變換至主線 道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僅以該標線為白虛線,即認該 路段並無禁止變換車道云云,顯有誤會,難認可採。 ㈢原處分B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 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 、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第一項)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 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其行為違規。(第二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 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 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 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三項)對於前 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 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 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 ⑶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⒉依雷射測速儀顯示系爭車輛於本案時、地之行車速度為每 小時103公里等情,有本案採證照片可查(本院卷B第87頁 );而該地最高速限為每小時90公里,且於原告違規地點 前700公尺處設置有「警52」標誌乙節,亦有舉發機關112 年12月1日鹿警分五字第1120039191號函暨現場照片可佐 (本院卷B第91-93頁)。是原告有於前開時、地行駛快速 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 ,堪已認定。   ⒊至原告主張本案內側車道有併排行車,測速可能失準云云 。然查,本案使用雷射測速儀(規格:200Hz照相式。廠 牌:LTI。型號:TruCAM。器號:TC003485)係由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1年1 0月21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12年10月31日,檢定合 格單號碼為M0GB1100398號等情,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 紙為證(本院卷B 第90頁);又依舉發機關提出之臺灣光學代理LTI雷射測 速儀或測速照相常見申訴問題第5點記載:「雷射測速儀 係利用雷射的特性、方向性(單一指向性)、光束平行性 、擴散性較小的光束、測速精度高,且不受周圍環境電磁 波等干擾,同時也不受相鄰車道車輛干擾;即便是延伸到 幾百米以外,其測量波束的寬度仍小於機動車寬度,雷射 測速完全不受其他相鄰車道車輛的影響」等語(本院卷B 第99頁),而依採證照片(本院卷B第84頁),原告車輛 確實係雷射光束鎖定之車輛。是本案違規照片所測得應屬 系爭車輛之車速,並無因併排行車而有失準之虞。原告主 張,難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 料在卷可參,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 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 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 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 ,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㈤末原告聲請原處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共同訴 訟規定審理等語(本院卷A第39-40頁)。然行政訴訟法第37 條以下所稱之共同訴訟,係指「二人以上於符合特定情形下 ,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本案原處分A 、B之受裁處人均為原告,並非「二人以上共同訴訟」之情 形,原告此部分申請,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各為300元,共計600元 ,均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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