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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 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行動電話參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國賢於民國112年10月間起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參與由李智祥(本院另行審結)、暱稱「Aa0000000」 、「哥」、負責收取詐欺款之收水成員,及詐欺集團其他 成年成員等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組織(李國賢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已經 先繫屬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0號判決), 負責依指示擔任向遭詐騙者收取詐欺款俗稱「面交車手」 ,或負責監看擔任車手之成員是否收取款項、將所收取詐 欺款放置指定地點及把風等事宜,每次可收取新臺幣(下 同)3000元之報酬,而與李智祥、暱稱「Aa008800」、「 哥」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英卓投資https://ww w.skkskd.com),並利用知名人士「謝金河」談論投資內 容作為廣告,羅怡謙於113年1月間,瀏覽該不實廣告後, 即加入詐欺集團利用通訊軟體LINE成立「與勢為友」群組 中,詐欺集團即利用該群組中傳送不實投資訊息,並訛稱 為佈局進行招募學員私募資金方式進行投資,獲利甚豐云 云,並以LINE暱稱「黃毅雄」、「英卓客服人員」聯繫羅 怡謙,訛稱選定為私募學員,下載「英卓投資」應用程式 ,並依指示交付現金予指派人員,即協助投資股票,致羅 怡謙陷於錯誤,而下載該不實投資網站,或要求提出投資 款,或以抽中「創為精密」股票,須繳納1545萬元之認繳 金,而依指示先後於113年3月5日、14日、15日、20日、2 6日、4月3日、13日等均依詐欺集團指示在其住處1樓社區 ,先後將現金50萬元、54萬元、60萬元、56萬元、100萬 元、75萬元、110萬元不等金額交付予詐欺集團指示到場 收款成員,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22日向羅怡謙收取儲值金 60萬元款項前某時,以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哥」聯繫 李智祥,指示其先前往桃園虎頭山環保公園附近停放賓士 車輛上拿取內置有蓋有偽造「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之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 機、耳機、悠遊卡等物之提包,李智祥拿取後,即依指示 至羅怡謙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住處1樓社區閱覽室 ,同時詐欺集團以FaceTime暱稱「Aa008800」聯繫李國賢 ,亦指示至上開羅怡謙住處附近,負責監看李智祥向羅怡 謙收取詐欺款項及放置指定處所,並負責把風事宜,李智 祥、李國賢即於該日(4月22日)10時至11時許間,分別 前往上開住處,李國賢負責在該住所外監看、把風,由李 智祥進入該大樓1樓社區閱覽室內,佯裝為英卓證券投資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外派人員江仁安,向羅怡謙收取詐欺款 項60萬元,並將蓋有偽造「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之偽造收據,填載收受羅怡謙交付60萬元儲值費 ,即在該收據下方「經手人」欄處偽造「江仁安」之署名 後交予羅怡謙而行使之,表示其為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外派員江仁安,依公司主管指示收取儲值費,且 有收到儲值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江仁安」、羅怡謙等人,李智祥收取該 60萬元詐欺款後,仍依暱稱「哥」之指示,將款項攜至指 定地點方式轉交上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李國賢並取得該次 報酬3000元款項。嗣因羅怡謙為領取該投資網站中所顯示 其獲利款項,詐欺集團即要求羅怡謙繳付獲利金額15%計 算之款項85萬餘元始可提領,而認可疑,即以電話詢問16 5反詐騙資諮詢專線後,發現遭詐騙即報警,並配合員警 ,待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羅怡謙繳付款項,即佯與詐欺集團 約妥於113年5月3日交付86萬元款項事宜,詐欺集團暱稱 「哥」、「Aa008800」分別聯繫李智祥、李國賢2人分別 負責收取該詐欺款,及負責監看事宜,李智祥、李國賢仍 承前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 之接續犯意,分別依指示,李智祥先至桃園市虎頭山環保 公園附近停放車輛內取得裝有偽造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偽造「江仁安」印章、印泥、工作機等物 之提包後,即至指定即與羅怡謙約定交付款項之位於新北 市○○區○○路00號即該社區閱覽室,欲向羅怡謙收取款項, 李國賢亦在該處外負責把風、監看等事宜,李智祥仍佯裝 為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員江仁安,並在蓋 有偽造「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英卓證 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下方經手人欄處偽造「江仁 安」之署名後交予羅怡謙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英卓證券投 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江仁安、羅怡謙等人,經收受羅怡 謙交付款項時,即為在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不遂,埋伏 員警同時發現在該大樓外往內張望形跡可疑之李國賢,即 上前盤查發現上情,致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均不遂。 (二)案經羅怡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期日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智祥於警、偵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證人即告訴人羅怡謙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偽造英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行動電 話、筆記本等照片、113年5月3日查獲被告李國賢、同案 被告李志祥現場照片、警方調閱113年5月3日寶橋路29巷 裝置監視器翻拍照片113年4月22日告訴人住○○○○○○區○○○○ ○○路00號等處監視器翻拍照片。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 有變更等情形,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 號刑事判決)。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 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1)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 。(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2)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3)該條例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4)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5)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 屬法律之變更,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 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屬於該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本件詐欺集團詐騙 告訴人羅怡謙之財物金額合計已逾500萬元(合計615萬 元),依該條規定之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則制訂後之規定顯 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2、洗錢防制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2)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3)自白減輕部分:    ①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    ②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 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4)本件被告李國賢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3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罪之犯行情節,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洗錢 罪,而本件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雖與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但被告本 件犯行獲有報酬3000元,即有所得財物,因被告未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則不符修正後該條例第23條第3項 自白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依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之刑度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洗錢罪、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等規定,則所宣告 刑為6年11月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 2項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 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 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先後2次所為,於113年4月22日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於同年5月3日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本件犯行所為並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三)明確記載由同案被告李智祥取得蓋有偽造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即假收據,佯裝該投資公司收款專員,與被害人羅怡謙會面收款,並簽署交付該假收據,並於113年5月3日,再次前往欲收款時,為警扣得假收據1張等物等之記載,顯已就被告本件犯行共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起訴,僅漏載相關規定,並經當庭曉諭上開規定(本院卷第12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公訴意旨雖認本件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羅怡謙方式係利用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訊息,誘使告訴人加入該廣告所連結詐欺集團設立LINE群組內,進而對告訴人以投資為由進行詐欺犯行事宜,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訊息方式詐欺告訴人,而認被告就本件犯行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被告稱其接獲暱稱「Aa008800」之人通知至指定地點幫李智祥把風,由李智祥負責向被害人收款,至於要去收何人款項,金額多少等均不清楚等語,則被告雖可知所欲收取現金款之對象為遭詐騙之人,詐欺集團雖詐騙告訴人,但詐欺集團究竟以何方式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行為,顯非擔任面交車手之監看、把風之被告可認知,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驟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成立此款詐欺取財罪,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吸收關係:       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智祥及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收據上偽造 「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江仁安 」署名之行為,均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 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間接正犯: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印章業者偽造「江仁安 」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五)共同正犯: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 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 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 ,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 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 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由多人參與分工完成 ,可認被告與負責面交之同案被告李智祥、負責指示之暱 稱「Aa0000000」、「哥」、負責收取詐欺款之收水成員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相互分工以遂行 整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 罪計畫,被告所參與本件監看、把風等行為屬構成要件行 為,縱未明確瞭解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分工細節,然其既 可知其所參與者即監看、把風等所為為全部犯罪計劃之一 部分行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 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同負全責, 是被告本件犯行與同案被告李智祥、暱稱「Aa0000000」 、「哥」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六)接續犯:    按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 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 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 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 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集團先 後多次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行為 ,係於密接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以相同詐欺 行為方式進行詐騙,數次為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未遂罪 、洗錢既遂罪、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僅論以一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既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均論以一罪。 (七)想像競合犯:    被告本件犯行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 為行為,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 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工作賺取所須財物,竟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而為本件 犯行,所為危害告訴人財產權益,正常交易秩序,並危害社 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並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去向、所在,增加犯 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且被告前已有參與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之面交車手為警查獲之情,但釋放後又再持續與詐欺集 團聯繫而共犯本件犯行,雖不構成累犯,然可徵其素行及惡 性,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 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 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行動電話部 分為被告與詐欺集團暱稱「Aa008800」聯繫及與同案被告 李智祥聯繫使用,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偵查卷第30至31頁 ),爰依上開規定論知沒收。至於扣案筆記本部分,被告 稱其所載內容為其玩網路遊戲「星辰」ONLINE遊戲幣兌換 臺幣之比值,即否認扣案筆記本為供本件犯行使用,且觀 扣案筆記本所載為「4/30前鎮180W→36000、5/1中壢80W→1 6000」內容,有該扣案筆記本附卷可佐(偵查卷第84頁) ,即被告所載內容有時間、地點、金額等,顯與被告所稱 網路遊戲之遊戲幣兌幣之記載迥異,然並無本件相關犯行 即113年4月22日收款或5月3日收款事宜等記載,是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驟認為供被告本件詐欺犯行使用 之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洗錢財物:    被告共犯本件犯行,所犯有洗錢既遂財物金額為60萬元, 即由同案被告李志祥向告訴人收取後,由李志祥依指示放 置指示地點方式轉交上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即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本件犯行係擔任監看 、把風之行為僅取得約定報酬3000元,其餘款項均由詐欺 集團上手成員取得,如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 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有關洗錢財物,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本件犯行獲有報酬3000元,有關4月22日報酬部分,已經 由暱稱「Aa008800」以九洲娛樂城遊戲幣轉帳乙節,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查卷第33頁),至於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未收受與所約定報酬3000元云云(本院 卷第121頁),顯與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不同,且觀被告於 警詢陳述時距離本件事發之日期較近,當時之記憶顯較清 楚明確,且於偵查中尚未及思慮對犯行、犯罪所得等為掩 飾或避就之情,故以被告於警詢所述較為可採,足認被告 本件犯行所取得犯罪所得3000元,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4

TPDM-113-審訴-1995-2024110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248號、113年度營偵字第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 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 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9日17時8分後至112年10月18日13 時7分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下均同),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本案帳戶。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 碼後,旋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不能排除1人分飾多角之可 能性,故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甲○○等人施以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 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帳戶內(詳如附表所示),上開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 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甲 ○○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筆 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本院審理期日,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 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本案帳戶、提款卡使用及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遭不詳人士使用,且告訴人甲○○、丙○○因遭不詳人 士施以如附表各編號「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受騙而 匯款如附表各編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 提領一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 之犯行,辯稱:某日伊將提款卡放在褲子的前口袋後,騎機 車外出,打算去統一超商買東西吃,於停等紅燈時檢查口袋 ,覺得口袋內沒有提款卡的感覺,才發現提款卡掉了,伊知 道不能將提款卡(含密碼)交給其他人士使用,因為會被拿 去做壞事,伊並沒有提供提款卡給詐欺集團使用,伊之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真的遺失了云云。經查: (一)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並取得提款卡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 在卷,並有被告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附卷(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 南市警學偵字第1120722363號偵查卷〈以下簡稱警一卷〉第39 頁至第43頁)可按。又告訴人甲○○、丙○○因受如附表「詐騙 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遂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 時間,依指示轉帳如附表「金額」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等 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中證述翔實,並 有告訴人甲○○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對話 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丙○○匯款明細等在卷(詳 警一卷第17頁至第2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 學偵字第1130042341號偵查卷〈以下簡稱警二卷〉第91頁)可 資佐證,此等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且此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 已遭悉數遭轉匯一空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1.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我因為有身心障礙,怕密碼忘記,所 以將密碼寫在小紙條跟金融卡放在一起」等語(詳警卷第6 頁);另於本院供述:「(問:你把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 上嗎?)有,怕我忘記,密碼是202010,這個密碼比較好記 」等語(詳本院卷第29頁),被告既能於本院審理時當場說 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顯見其已牢記提款卡密碼,實無 另外書寫密碼紙條,徒增他人盜用其提款卡之風險。另參以 被告自承除申請本案帳戶使用外,另申請富邦銀行提款卡使 用,2張提款卡之密碼都是202010等語(詳本院卷第32頁、 第227頁),嗣經本院當庭要求被告提出富邦銀行之提款卡 供本院查看,經檢視被告之富邦銀行提款卡,卡套內並未有 記載密碼之紙條,本院以此質之被告,被告復稱:「紙條有 時候會拿出來,會忘記放進去,紙條放在房間就不見了,密 碼存在手機的筆記本裡面」等語(詳本院卷第227頁),再 經本院要求查看被告手機筆記本內有關密碼之記載,被告則 稱:「我把密碼的記載刪除了」等語(詳本院卷第227頁) ,是以被告所辯其有將記載有密碼之小紙條放在提款卡套內 之習慣等語是否屬實,實啟人疑竇。  2.其次,被告於本院113年6月25日審理時供述:「我平常會把 提款卡放在錢包裡面,當天是因為我要買吃的,拿出來放在 口袋」、「我當天是要去7-11買東西吃,我騎車的時候掉出 去的,我到7-11的時候就找不到提款卡了,我就回去找提款 卡,但是找不到,之後就騎去公司上班」、「我急著去上班 ,沒有去報遺失,隔幾天警察就打給我,說我的卡片被停卡 ,帳戶也被停用」等語(詳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至第32頁 );另於同次審理時供述:「10月要用第一銀行的提款卡要 去領錢,發現不見了,11月要用富邦銀行的提款卡領錢,發 現不能領了」、「我去刷第一銀行的簿子的時候,突然有三 筆錢進來,我嚇到,我沒有領出來」、「(問:為什麼你會 去刷存摺?)我去看有沒有不知名的錢轉進來,就看到這三 筆錢」、「我用完第一銀行的提款卡後會拿回去交給媽媽保 管,每次用完之後都會交給媽媽保管,那一天提款卡遺失, 我忘記跟我媽媽說提款卡遺失,後來也沒有想起來」等語( 詳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8頁至第39頁);嗣於本院11 3年10月15日審理時供述:「(問:富邦銀行提款卡都隨身 攜帶?)是,都是放在皮夾裡面」、「(問:媽媽給你的第 一銀行提款卡放在哪裡?)也是皮夾裡面」、「(問:為什 麼不見的只有第一銀行提款卡?)有另外一個皮夾,有小的 錢袋,另外一個皮夾放錢或提款卡」、「(問:提款卡不是 都放在一起嗎?)有時候會分開」、「富邦銀行提款卡怕不 見,所以放在皮夾裡面,第一銀行的提款卡放在另一個小皮 夾裡面」、「(問:第一銀行的提款卡就不怕不見嗎?)會 怕」、「(問:你現在的皮夾可以給我看嗎?有沒有放零錢 ?)(被告提出皮夾及零錢袋)我的長皮夾不能放零錢,零 錢放在另一個零錢袋」、「(問:你的第一銀行提款卡放在 零錢袋裡面?)是」、「(問:為什麼第一銀行的提款卡不 見了,但零錢袋還在?)因為我把零錢袋打開,要拿提款卡 ,但是提款卡掉出去了」、「(問:你怎麼知道?)因為我 要拿東西的時候,有一個東西掉出去」、「(問:你把零錢 袋放在哪裡?)口袋。我在掏口袋的時候有東西掉出來」、 「(問:表示你知道有東西掉出來,為什麼沒有撿?)因為 當時趕時間,我要去上班」等語(詳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1 頁),被告就有關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如何遺失,如何發現遺 失,以及提款卡原放置於何處等情節,於歷次所述前後不一 ,且有諸多不合常情之處,其所辯;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乙 節,是否屬實,甚有可疑。  3.再者,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 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 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 止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 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 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自行將帳 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 的。又依現今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者,詐 欺犯罪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虞掛失之帳戶,尚 非難事,故使用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 犯罪不法所得之用,機率甚微。是以,本案若非被告配合將 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詐欺集團成員豈 有可能精準預測被告必不於此期間內報警或掛失,而得順利 收取告訴人等之轉帳、匯入之金錢?易言之,詐欺集團成員 應有充分之把握與信賴,認為被告之本案帳戶尚無被列為警 示帳戶之風險,得作為供告訴人等匯入詐欺款項所用。復觀 諸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甲○○遭詐騙後於112年10月19日10 時46分轉帳至被告之本案帳戶,旋於同日10時50分、51分、 52分、53分遭人以提款卡分次提領現金,另附表編號2所示 告訴人丙○○遭詐騙後於112年10月20日11時34分、36分轉帳 至被告之本案帳戶,旋於同日12時3分、4分、5分遭人以提 款卡分次提領現金,有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詳 警一卷第43頁)可查,而被告於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遺失後,並未立即報警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顯見被 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隨意支配控制 ,並確信本案帳戶不會遭被告辦理掛失止付而無從提領詐騙 款項。揆諸前揭說明,益證被告於112年10月9日17時8分後 至112年10月18日13時7分前某日時,確實有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而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任意使用,復同意不辦理掛失手續,詐欺集團成員方敢 以被告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用。綜核上情,被告確 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 事實,堪以認定,其辯稱因本案提款卡遺失,始遭他人盜用 乙情,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 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 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 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 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 用自己名義或所持有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 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 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 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且近年來不 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 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 ,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 義或所持有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實行恐嚇取 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工 具。從而,倘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 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持有人應有蒐集或 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 疑及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 度之人所可揣知,被告係主動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 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在前,且被告自承知悉將提款卡交予不 詳之人使用,可能會被拿去做壞事(詳本院卷第29頁),是 以被告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將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掩 飾及隱匿犯罪所得等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 其本意,仍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使用, 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申辦之本案帳 戶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 比較。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細觀其立法理由: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 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 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予他人使用,將使該他人得以持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犯 罪所得款項,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帳戶、密碼等資料,將可 能被用於收受及提領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 ,並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有 幫助他人實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然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 畢竟並非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得證明 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提供帳戶雖有幫助 他人實現詐欺、洗錢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 欺、洗錢犯罪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 集團分別詐欺附表所示之數告訴人,並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 告訴人等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及 數個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不詳詐欺集 團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 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 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告訴人等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 為實無足取;另考量其否認犯行,業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 ,現正分期履行中,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20號調 解筆錄在卷(詳本院卷第75頁)可按,另告訴人丙○○則於本 院庭訊及調解期日均未到場,致被告無從與之成立調解,賠 償其損害;暨被告之犯罪手段、受害人數、告訴人等所受損 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意見(詳本院卷第237頁) 、告訴人丙○○之意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詳本院 卷第77頁)可按;兼衡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詳本院卷第236頁)、領有輕度智障之身心障礙證明( 詳警一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 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否認犯 行,且所為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且綜觀 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 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可隨時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 ,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匯入 被告帳戶內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 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提領一空,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 提領,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 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台幣) 1 甲○○ 向告訴人詐稱:有茶葉可以售予告訴人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2年10月19日10時46分 84,000元 2 丙○○ 向告訴人詐稱:使用指定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2年10月20日11時34分 3萬元 112年10月20日11時36分 24,041元

2024-11-01

TNDM-113-金訴-937-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60號 112年度訴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家瑞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7018、15171、28730、40551、42323號,111年度偵字第10732 、30525、3527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870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家瑞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伍仟玖佰肆拾參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 附表七編號1至3、7所示之物均沒收。 饒家瑞被訴對黃琮雯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部分無 罪。   事 實 一、饒家瑞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創立假帳號,登入 多個臉書直播拍賣平台觀看下標情形,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饒家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臉 書直播拍賣平台見附表二「受害人」欄所示之吳幸娟等12人 下標商品後,分別於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 ,以所示之方式向吳幸娟等1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附表二「付款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 所示之方式匯款或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給付附表二「金 額」欄所示之款項。  ㈡饒家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 欺得利之犯意,於臉書直播拍賣平台見附表三「受害人」欄 所示之郭品萱等24人下標商品後,分別於附表三「詐騙時間 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郭品萱等24人施以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填寫訂購人姓名、聯絡電話、地址 、商品名稱、金額、附表三「遭盜刷信用卡」欄所示信用卡 之卡號、有效期限、安全碼、驗證碼及圈選線上刷卡(快速 結帳)之付款方式等資訊(下稱信用卡刷卡資訊)。饒家瑞 再於附表三「盜刷時間/金額/特約商店」欄所示時間,冒用 郭品萱等24人名義,使用網路以線上刷卡方式輸入信用卡刷 卡資訊,偽造所示金額之不實線上刷卡付款電磁紀錄,進而 將之經網路傳輸予各特約商店行使,使各該特約商店誤以為 係持卡人本人或其等授權之人在線上刷卡消費而同意交易, 致饒家瑞詐得免付費使用該商品及服務等財產上不法利益, 足生損害於郭品萱等24人、各特約商店及附表三「遭盜刷信 用卡」所示各發卡銀行對信用卡刷卡、簽帳管理之正確性。  ㈢饒家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 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臉書直播拍賣平台見附表四「 受害人」欄所示之蔡富雄等2人下標商品後,分別於附表四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蔡富雄等 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填寫信用卡刷卡資訊, 及依指示於附表四「付款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 示之方式匯款。饒家瑞再於附表四「盜刷時間/金額/特約商 店」欄所示時間,冒用蔡富雄等2人名義,使用網路以線上 刷卡方式輸入信用卡刷卡資訊,偽造所示金額之不實線上刷 卡付款電磁紀錄,進而將之經網路傳輸予各特約商店行使, 使各該特約商店誤以為係持卡人本人或其等授權之人在線上 刷卡消費而同意交易,致饒家瑞詐得免付費使用服務等財產 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如蔡富雄等2人、各特約商店及附 表四「遭盜刷信用卡」所示各發卡銀行對信用卡刷卡、簽帳 管理之正確性。 二、饒家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五所示之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無證 據顯示係由饒家瑞冒用附表五所示之人名義申辦),先後將 各該SIM卡插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IMEI碼為0000000000000 00號)內,冒用附表五「受害人」欄所示郭賢德等10人名義 使用電信及加值服務等項目,並利用電信小額付費功能,於 附表五「電信小額付費消費日期/金額/項目」欄所示之時間 ,偽造郭賢德等10人交易證明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再傳輸 至各該網路商店而行使之,以施用詐術,致各該網路商店及 遠傳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係郭賢德等10人所為之消費行為 而陸續提供服務或扣款後,詐得免付電信及加值服務對價, 及獲取網路遊戲商品點數等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郭 賢德等10人、上開網路商店及遠傳公司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 。 三、嗣經警方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8時3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饒家瑞上開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 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饒家 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附表二至四所示受害人遭詐騙等情固不爭執,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 犯行,辯稱:手機內的表單資料是公開的雲端資料,不能因 為在我的手機裡面找到就認為跟我有關,因為任何人只要知 道這個相關的表單網址就可以進去看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即附表二):   ⒈附表二「受害人」欄所示之吳幸娟等12人於臉書直播拍賣 平台下標商品後,分別於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 示時間,遭以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二「付款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 示之方式匯款或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給付如附表二「 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等情,有附表六編號2至13、57至66 、110至124所示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附表二編號1至10部分:    被告於109年11月25日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七編號2所 示手機中(附表六編號51至53),有附表二編號1至10所 示受害人因遭詐騙而填寫之Goole表單內容(即附表六編 號57至66);而同時扣得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手機內,亦 有多數搜索並瀏覽「白姑娘直播」網站(即附表二編號4 、7、8使用詐術時所冒用之直播網站)之瀏覽紀錄(偵70 18警卷三第203頁),該手機之LINE帳號名稱亦為「白姑 娘直播」(偵7018警卷三第208頁);另扣得如附表七編 號3所示手機內,亦有以LINE發送「白姑娘直播」帳號之 訊息擷圖(偵7018警卷一第513頁),足徵被告即為詐騙 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受害人之人。被告雖辯稱表單資料 是公開之雲端資料,任何人只要知道這個相關的表單網址 就可以進去看云云,然Google表單在預設設定下,除非表 單擁有者特地分享表單權限予他人,否則縱使知悉表單連 結,第三人仍無法查看填寫者所填寫之內容。況被告始終 無法說明係由何人、基於何種理由,將上開受害人所填寫 之Google表單權限分享予被告,被告空言否認上情,顯不 可採。   ⒊附表二編號11、12部分:    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後(附 表六編號122、123),用以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y Card點數,該點數存入被告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行動 電話門號所申辦之MyCard會員帳號(附表六編號121), 足見詐騙該受害人之人確為被告無訛。被告空言否認,洵 無足採。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即附表三):   ⒈附表三「受害人」欄所示之郭品萱等24人於臉書直播拍賣 平台下標商品後,分別於附表三「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 示時間,遭以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Google表單填寫信用卡刷卡資訊,隨即遭冒用名義,於 附表三「盜刷時間/金額/特約商店」欄所示時間,使用網 路以線上刷卡方式輸入信用卡刷卡資訊,偽造所示金額之 不實線上刷卡付款電磁紀錄,進而將之經網路傳輸予各特 約商店行使,使各該特約商店誤以為係持卡人本人或其等 授權之人在線上刷卡消費而同意交易等情,有附表六編號 14至37、67至86、125至157、159、160、163所示證據在 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附表三編號1至20部分:    被告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手機中,亦有附表三編號1至 20所示受害人因遭詐騙而填寫之Goole表單內容(附表六 編號67至86),附表七編號1所示手機內則有搜索並瀏覽 「白姑娘直播」網站(即附表三編號2、3、4、5、7、8、 9、10、11、13、14、15、16、20使用詐術時所冒用之直 播網站)之瀏覽紀錄,該手機內之LINE帳號名稱亦為「白 姑娘直播」(詳如上㈠⒉所載),其中更有與附表三編號14 所示告訴人羅中妘之對話紀錄(偵7018警卷三第215至217 頁),足徵被告即為詐騙附表三編號1至20所示受害人之 人無訛,被告辯稱任何人均可查看表單內容云云,並不可 採   ⒊附表三編號21至24部分:    附表三編號21、22所示受害人遭盜刷款項,均用於儲值芬 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營運之豪神娛樂城遊戲帳號「槓龜No 1」(附表六編號154、157、158、160),而該帳號有多 次登入之IP位址均來自被告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手機 門號(附表六編號103、105、106)。又附表三編號23、2 4所示受害人遭盜刷款項,則用於儲值豪神娛樂城遊戲帳 號「癡漢肺炎」,而該帳號有多次登入之IP位址均來自被 告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手機門號(附表六編號95、160 至164、178、179)。另附表三編號23所示受害人遭盜刷 款項儲值於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網路遊戲帳號「 防疫達人」帳號部分,該帳號所使用之小額電信付費電話 即為被告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手機門號(附表六編號1 61、162)。是由上開各事證,已足認定詐騙該等受害人 之人即為被告。被告空言否認,無從採信。   ⒋又附表三編號7部分,於109年10月15日18時17分遭盜刷之 款項起訴書雖僅記載為1筆3000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然實際上遭盜刷共有兩筆,分別為18時17分17秒之3000 元,及18時17分53秒之3000元(附表六編號137),此部 分起訴書顯有漏載,應予補充。另外,於109年10月15日8 時13分盜刷8萬9160元部分,依告訴人嚴春品之對話紀錄 顯示,其雖有收到該筆刷卡通知(偵7018警卷二第215頁 ),然其信用卡交易明細並無此交易(金訴卷一第373頁 ),復觀告訴人嚴春品之後續對話紀錄中,告訴人嚴春品 曾將「富邦銀行您好嚴先生,特約商店已申請不明重複訂 單之款項取消交易乙事,款項部分已停止支付,相關項目 以刪除於本期信用卡帳目,不予扣款。富邦銀行感謝您的 使用,祝您順心愉快」等語轉貼於對話紀錄,可見此部分 扣款並未成功,應僅止於未遂,附此敘明。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即附表四):   ⒈附表四「受害人」欄所示之蔡富雄等2人於臉書直播拍賣平 台下標商品後,分別於附表四「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時間,遭以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 Google表單填寫信用卡刷卡資訊,及依指示於附表四「付 款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匯款,隨後 遭冒用名義,於附表四「盜刷時間/金額/特約商店」欄所 示時間,使用網路以線上刷卡方式輸入信用卡刷卡資訊, 偽造所示金額之不實線上刷卡付款電磁紀錄,進而將之經 網路傳輸予各特約商店行使,使各該特約商店誤以為係持 卡人本人或其等授權之人在線上刷卡消費而同意交易等情 ,有附表六編號38、39、166、167、172、174所示證據在 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附表四編號1部分:    附表四編號1所示受害人遭詐騙後,所匯款項先匯入有閑 電商平台之虛擬帳戶後,再匯入不知情之張富霖帳戶,作 為向張富霖購買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遊戲點數對價( 附表六編號170至172),所提供之信用卡卡號則遭盜刷購 買MyCard點數及儲值弈樂公司遊戲帳號。其中購買GASH遊 戲點數及MyCard點數部分,均儲值於遊戲帳號「混沌超人 」,該帳號綁定門號及使用IP位址均來自被告扣案如附表 七編號3所示手機(附表六編號99、173)。是由上開事證 ,足認詐騙該受害人之人確為被告無訛。被告空言否認, 無從採信。   ⒊附表四編號2部分:    附表四編號2所示受害人遭詐騙後,所匯款項匯入有閑電 商平台之虛擬帳戶儲值icash Pay後,購買遊e卡、MyCard 、GASH等點數,所提供之信用卡卡號則遭盜刷向有閑公司 購買點數(附表六編號174),其中icash Pay帳戶係使用 被告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手機門號而申設之帳戶(附 表六編號174、181),足見詐騙該受害人之人確為被告無 訛。被告空言否認,無從採信。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金訴560卷一第96、260頁,金訴560卷二第42頁), 核與附表六編號40至50、182至199、201所示之證據相符, 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犯行部分經核並不可採,被 告各次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就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以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其中附表三編號7盜刷失敗部分並犯第339條第3 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就附表四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以及 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就附表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以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 二、就附表四部分,起訴書雖僅記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盜刷信用卡部分),而漏未記載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轉帳部分),惟此部分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亦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就此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9、12於近接時間各對同一受害人多次 施以詐術,就附表三編號2至24、附表四各就同一受害人多 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其中編號7部分並有詐欺 得利未遂部分),就附表五編號1至8於近接時間各就同一受 害人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就附表三、四、五部分,被告於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五、被告如附表三、五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得利罪及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如附表四所為,則各係以一行為觸犯 詐欺得利罪、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以上各行 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12罪、附表三所示24罪、附表四所示 2罪、附表五所示10罪,全部合計共48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前因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7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3月(共7罪)確定;㈡偽 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 7年度審簡字第2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㈢詐欺等 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5月、3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 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8年11月29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2月24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其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 情,業經起訴書指明並引用其中㈠、㈡判決書及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作為證明方法,於本院審理時並經公訴人具體指明本 案與先前犯行相同或類似,認教化未收其效,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金訴560卷二第43、44頁),已就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具體之主張與證明。而依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案 紀錄,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之情形,為累犯。審酌被告部分前案之犯罪類型 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 多達48次犯行內容高度相似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等罪,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 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 重其刑。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 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 予記載「累犯」等字,併此敘明。 八、就附表三編號7部分,起訴書雖漏載109年10月15日18時17分 53秒遭盜刷之3000元,然此與附表三編號7其他部分有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 九、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款項,竟以事實欄所 示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方式獲取財物,及超商點數、 遊戲點數,與免付電信費用等利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法治觀念,且其所為更危害信用卡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又被告僅就附表五部分坦承犯行,其餘部分均否認犯行, 且就本案全部犯行均未賠償受害人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 謂良好。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油 漆工,未婚,須撫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各告訴人 、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審酌被告各次行為雖均雷同,然各次行為均具有相當之獨立 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 十、沒收:    ㈠被告就如附表二至五所示各次犯行,犯罪所得共計154萬5943 元,為被告從事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總額,雖均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至3所示為被告所有之手機,均經被告使 用為本案犯罪之工具,已如前述;又附表七編號7所示載有 門號之筆記本,其上則有附表五編號2、3、5所示行動門號 之紀錄(偵7018警卷三第196頁),顯然亦為被告犯本案所 用之工具,是附表七編號1至3、7所示之物均應宣告沒收。 至於附表七編號4、5、6所示之物則無從確認與本案有何關 聯,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附表三、四被訴洗錢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三、四部分,同時基於一般洗錢之 犯意,盜刷如附表三、四所示信用卡消費之金額,並存入虛 擬遊戲儲值幣、點數、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 商)消費點數等帳戶,以此等方式隱匿、掩飾不法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然依卷內前引各該證據,至 多僅能顯示被告係為儲值遊戲帳戶及統一超商電子錢包而盜 刷各該信用卡,並無進一步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洗錢防制 法第2條所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或使用詐欺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行為,尚難認符合洗 錢之構成要件。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 認此部分與前述附表三、四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二、附表五被訴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就附表五部分,另有以不詳方式取得告 訴人郭賢德等10人之身分證件上傳至遠傳公司之身分認證系 統,而冒用該等人之身分向遠傳公司線上申辦如附表五所示 之行動電話門號,致遠傳公司陷於錯誤,誤信如附表五所示 之行動電話門號均係由告訴人郭賢德等10人申辦,而核發如 附表五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提供電信小額付費功能 服務,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 等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係以告訴人郭賢德等10人之 警詢證述、遠傳公司告訴代理人鍾耀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 述、附表五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於109年7月之網路歷程、遠傳 行動上網通聯報表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 行,辯稱:我是在蝦皮網站上購買附表五所示門號SIM卡, 我並沒有冒名申辦等語。 ㈢經查,告訴人郭賢德等10人之警詢證述,僅能證明其等並未 申辦附表五所示之門號SIM卡。而附表五所示行動電話門號 於109年7月之網路歷程、遠傳行動上網通聯報表,僅能證明 被告有使用上開門號SIM卡之事實。另告訴人代理人鍾耀德 雖證稱各該門號申辦認證過程,多數均係使用同一IP位址上 傳身分證件,然卷內並無所稱同一IP位址之任何證據資料, 且經本院就此部分函詢遠傳公司後,該公司以112年12月13 日函覆稱:證件由用戶透過簡訊連結自行上傳,故無IP位址 可提供等語(金訴560卷一第115頁);至鍾耀德雖另證稱附 表五所示各該門號均寄送至被告住處附近之新北市○○區○○○00 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莒城店,然此亦難認定各該SIM卡確係由 被告所申辦。是起訴書就此部分所列證據,均不足以認定附 表五所示門號SIM卡係由被告冒名申辦。 ㈣復參照被告提出之蝦皮網路商城網頁擷圖顯示,網路上確實 存在販賣門號之賣家(金訴卷一第269至279頁),是本案無 法排除被告確係經由網路商城購入附表五所示門號SIM卡之 可能性。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 分與前述附表五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伍、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黃琮雯之身分證 件上傳至遠傳公司之身分認證系統,而冒用告訴人黃琮雯之 身分向遠傳公司線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致遠傳公司 陷於錯誤,誤信係由告訴人黃琮雯本人申辦,而核發門號00 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提供電信小額付費功能服 務(起訴書未認定被告有以該門號SIM卡使用電信服務或電 信小額付費之功能,詳如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所載),因認 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等語 。然就此部分,卷內僅有足以認定該門號非告訴人黃琮雯所 使用之警詢筆錄(偵42323卷第215、216頁),及該門號SIM 卡使用行動上網服務時之基地台位址(偵42323卷第129至13 2頁),以及該門號SIM卡係寄送至被告住處附近超商之相關 證據,而無進一步可資認定有被告冒名申請行為之證據。加 以網路上確實存在販賣門號SIM卡之賣家,已如前述,不能 排除被告係向他人購得告訴人黃琮雯名義之SIM卡之可能。 又該門號依卷內證據無從看出已遭使用而產生電信費用或電 信小額付費費用,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於「消費金額」欄亦 記載為「無(N/A)」,自亦無構成詐欺得利罪之餘地。是 單憑起訴書所載上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必 然有此部分犯行之心證,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饒家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饒家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饒家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 饒家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 饒家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 饒家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二編號7 饒家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二編號8 饒家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二編號9 饒家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二編號10 饒家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表二編號11 饒家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附表二編號12 饒家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附表三編號1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附表三編號2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附表三編號3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附表三編號4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附表三編號5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附表三編號6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附表三編號7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附表三編號8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附表三編號9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附表三編號10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附表三編號11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附表三編號12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附表三編號13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附表三編號14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附表三編號15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附表三編號16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附表三編號17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附表三編號18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附表三編號19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2 附表三編號20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3 附表三編號21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4 附表三編號22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5 附表三編號23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6 附表三編號24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7 附表四編號1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8 附表四編號2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9 附表五編號1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0 附表五編號2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1 附表五編號3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2 附表五編號4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3 附表五編號5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4 附表五編號6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5 附表五編號7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6 附表五編號8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7 附表五編號9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8 附表五編號10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事實欄二㈠部分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付款時間及方式 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吳幸娟 饒家瑞於109年8月16日13時20分許,以臉書名稱「羅小潔」佯裝為「高雄錦泰時尚金飾鑽石婚戒專賣店」工作人員與吳幸娟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吳幸娟填寫後,將右列帳戶傳送予吳幸娟謊稱為上開店家之帳戶,致吳幸娟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09年8月16日17時13分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國泰世華銀行(013)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5620元 2 告訴人 楊壹筑 饒家瑞於109年8月25日12時11分許,以臉書名稱「莫梓玹」佯裝海鮮賣家與楊壹筑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楊壹筑填寫後,並傳送超商繳款代碼請楊壹筑付款,致楊壹筑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付款。 於109年8月25日15時16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綠洲門市ibon繳款 1527元 3 告訴人 柯微真 饒家瑞於109年8月27日5時35分許,以臉書名稱「林路」佯裝為「昶洋精品生活百貨」工作人員與柯微真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柯微真填寫後,將右列帳戶傳送予柯微真謊稱為上開店家之帳戶,致柯微真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⑴109年8月27日6時24分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兆豐銀行(017)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09年8月27日8時12分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同上帳戶 ⑴2350元 ⑵2000元 4 告訴人 陳建勳 饒家瑞於109年9月21日17時26分許,以LINE佯稱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陳建勳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陳建勳填寫後,並傳送超商繳款代碼請陳建勳付款,致陳建勳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付款。 於109年9月21日19時40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楓林店以繳款條碼付款 2580元 5 告訴人 黃璽黛 饒家瑞於109年9月25日1時39分前某時許,以LINE佯稱為「綠島水產海鮮直播拍賣站」工作人員與黃璽黛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黃璽黛填寫後,將右列帳戶傳送予黃璽黛謊稱為上開店家之帳戶,致黃璽黛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09年9月27日1時39分以網路銀行轉帳至第一銀行(007)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40元 6 告訴人 田雅慧 饒家瑞於109年9月28日20時許,以LINE佯稱為「綠島水產海鮮直播拍賣站」工作人員與田雅慧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田雅慧填寫後,並傳送超商二維條碼繳款代碼請田雅慧付款,致田雅慧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付款。 109年9月29日17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昌興門市臨櫃繳款 3790元 7 告訴人 余卉榆 饒家瑞於109年11月9日22時許,以LINE佯稱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余卉榆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余卉榆填寫後,將右列帳戶傳送予余卉榆謊稱為上開店家之帳戶,致余卉榆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09年11月10日15時26分以網路銀行轉帳至中國信託銀行(822)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400元 8 告訴人 曾輝軍 饒家瑞於109年11月16日23時許,以LINE佯稱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曾輝軍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曾輝軍填寫後,將右列帳戶傳送予曾輝軍謊稱為上開店家之帳戶,致曾輝軍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09年11月16日23時31分以網路銀行轉帳至中國信託銀行(822)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00元 9 告訴人 孫逸玲 饒家瑞於109年11月17日20時許,以LINE佯稱為「吳鳳Rifat」工作人員與孫逸玲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孫逸玲填寫後,將右列帳戶傳送予孫逸玲謊稱為上開店家之帳戶,致孫逸玲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⑴109年11月17日21時15分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台新銀行(812)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09年11月18日1時43分以網路銀行轉帳至第一銀行(007)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600元 ⑵1600元 10 告訴人 游軒愷 饒家瑞於109年11月23日15時30分許,以LINE佯稱為「振翔食品」工作人員與游軒愷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游軒愷填寫後,將右列帳戶傳送予游軒愷謊稱為上開店家之帳戶,致游軒愷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09年11月23日19時29分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台新銀行(812)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80元 11 告訴人 周馨芸 饒家瑞於110年1月13日1時30分許,以LINE佯稱為「晶鑽鮮果屋」工作人員與周馨芸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周馨芸填寫後,將右列帳戶傳送予周馨芸謊稱為上開店家之帳戶,致周馨芸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0年1月13日9時58分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國泰世華銀行(013)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60元 12 告訴人 溫玉鈴 饒家瑞於110年1月13日18時3分許,以LINE佯稱為「晶鑽鮮果屋」工作人員與溫玉鈴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溫玉鈴填寫後,將右列帳戶傳送予溫玉鈴謊稱為上開店家之帳戶,致溫玉鈴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⑴110年1月13日18時17分以網路銀行轉帳華南銀行(008)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0年1月13日18時38分以網路銀行轉帳轉帳至台新銀行(812)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4050元 ⑵4060元 總金額 5萬9957元 附表三:事實欄二㈡部分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遭盜刷信用卡 盜刷時間/金額/特約商店 1 告訴人 郭品萱 饒家瑞於109年9月16日12時許許,以LINE佯稱為「威世登時尚珠寶官網粉絲團」工作人員與郭品萱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郭品萱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郭品萱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 109年9月16日12時29分/1萬2500元/有閑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閑公司) 2 告訴人 閻瑋伶 饒家瑞於109年9月23日17時26分許,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閻瑋伶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閻瑋伶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閻瑋伶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9月23日22時27分/2000元/愛購商城 ⑵109年9月23日22時12分/225元/UBER ⑶109年9月25日22時22分/585元/UBER (⑵、⑶部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金額欄漏載金額) 3 被害人 陳筱琪 饒家瑞於109年9月24日某時,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陳筱琪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陳筱琪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陳筱琪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109年9月24日13時23分起/6000元(分3筆,每次2000元)/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弈樂公司) 4 告訴人 蕭瑋傑 饒家瑞於109年9月24日20時24分許,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蕭瑋傑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蕭瑋傑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蕭瑋傑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 ⑴109年9月24日20時24分/4000元/弈樂公司 ⑵109年9月24日20時29分/4000元/弈樂公司 ⑶109年9月25日12時1分許/4000元/弈樂公司 ⑷109年9月25日12時10分/2萬4000元/弈樂公司 5 告訴人 張庭珊 饒家瑞於109年9月25日23時28分許,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張庭珊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張庭珊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張庭珊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9月25日某時許/16000元/弈樂公司 ⑵109年9月26日某時許/16000元/弈樂公司 ⑶109年9月26日某時許/16000元/弈樂公司 ⑷109年9月26日某時許/16000元/弈樂公司 6 告訴人 劉宗穎 饒家瑞於109年9月29日某時,以LINE佯裝為「綠島水產海鮮直播拍賣站」工作人員與劉宗穎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劉宗穎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劉宗穎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台新銀行信用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9月29日22時58分/2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 ⑵109年9月29日23時2分/5000元/智冠公司 ⑶109年9月29日23時5分/5000元/智冠公司 ⑷109年9月29日23時49分/5000元/智冠公司 ⑸109年9月30日1時14分/1400元/UBER PENDING ⑹109年9月30日12時14分/195元/UBER PENDING ⑺109年10月1日12時14分/225元/UBER PENDING ⑻109年10月1日12時25分/660元/UBER PENDING ⑼109年10月1日12時45分/205元/UBER PENDING ⑽109年10月2日5時39分/408元/UBER PENDING ⑾109年10月2日12時2分/29元 ⑿109年10月2日12時3分許/29元 ⒀109年10月2日13時2分/4009元/UBER PENDING ⒁109年10月2日14時52分/50元/UBER EATS 7 告訴人 嚴春品 饒家瑞於109年10月14日22時許,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嚴春品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嚴春品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嚴春品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0月14日23時41分/2248元/有閑公司 ⑵109年10月14日23時51分/2248元/有閑公司 ⑶109年10月15日0時/2248元/有閑公司 ⑷109年10月15日8時13分/8萬9160元/未成功 ⑸109年10月15日8時41分/9800元/有閑公司 ⑹109年10月15日18時17分17秒/3000元/統一超商 ⑺109年10月15日18時17分53秒/3000元/統一超商(起訴書漏載) ⑻109年10月15日19時55分/3000元/統一超商 ⑼109年10月15日20時/3000元/統一超商 ⑽109年10月15日20時4分/3000元/統一超商 ⑾109年10月15日21時27分/3000元/統一超商 8 被害人 簡雅珊 饒家瑞於109年11月4日某時許,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簡雅珊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簡雅珊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簡雅珊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國泰世華銀行(013)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4日23時50分/1000元/樂點公司 ⑵109年11月5日0時20分/1120元/統一超商 ⑶109年11月5日0時22分/8012元/統一超商 ⑷109年11月5日0時26分/3000元/統一超商 ⑸109年11月5日0時27分/1250元/統一超商 ⑹109年11月5日0時30分/4250元/統一超商 ⑺109年11月5日1時8分/3000元/統一超商 ⑻109年11月5日1時13分/3000元/統一超商 ⑼109年11月5日1時14分/3000元/統一超商 ⑽109年11月5日1時17分/3000元/統一超商 ⑾109年11月5日1時19分/1000元/統一超商 ⑿109年11月5日1時24分/3000元/統一超商 ⒀109年11月5日1時32分/3000元/統一超商 ⒁109年11月5日1時34分/3000元/統一超商 ⒂109年11月5日1時36分/3000元/統一超商 ⒃109年11月5日1時43分/3000元/統一超商 ⒄109年11月5日1時44分/3000元/統一超商 ⒅109年11月5日1時44分/3000元/統一超商 9 告訴人 林榆凌 饒家瑞於109年11月8日21時53分許,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林榆凌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林榆凌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林榆凌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8日21時53分/5000元/統一超商 ⑵109年11月8日21時54分/5000元/統一超商 10 告訴人 林孟蓁 饒家瑞於109年11月10日18時10分許,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林孟蓁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林孟蓁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林孟蓁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11日0時56分/4000元/有閑公司 ⑵109年11月11日13時52分/5000元/統一超商 ⑶109年11月11日14時5分許/5000元/統一超商 ⑷109年11月11日14時6分/5000元/統一超商 ⑸109年11月11日14時8分/2650元/統一超商 ⑹109年11月11日不詳時間/5000元/統一超商 ⑺109年11月11日不詳時間/5000元/統一超商 11 告訴人陳宏德 饒家瑞於109年11月10日22時30分許,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陳宏德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陳宏德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陳宏德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11日12時4分/1800元/有閑公司 ⑵109年11月11日17時27分/1800元/有閑公司 ⑶109年11月11日17時31分/5萬元/有閑公司 ⑷109年11月11日17時54分/3萬元/有閑公司 12 被害人 彭淑慧 饒家瑞於109年11月12日19時20分前某時許,以LINE佯裝為「綠島水產海鮮直播拍賣站」工作人員與彭淑慧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彭淑慧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彭淑慧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12日19時20分/2萬4000元/弈樂公司 ⑵109年11月12日19時26分/2萬4000元/弈樂公司 13 告訴人 劉惠雯 饒家瑞於109年11月13日20時7分許,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劉惠雯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劉惠雯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劉惠雯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台中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13日某時許/2萬4000元/弈樂公司 ⑵109年11月13日某時許/2萬4000元/弈樂公司 ⑶109年11月13日某時許/5000元/智冠公司 ⑷109年11月13日某時許/5000元/智冠公司 14 告訴人 羅中妘 饒家瑞於109年11月24日00時30分許,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羅中妘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羅中妘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羅中妘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兆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24日0時30分/2萬1600元/弈樂公司 ⑵109年11月24日0時44分/2萬1600元/弈樂公司 ⑶109年11月24日0時48分/2萬1600元/弈樂公司 ⑷109年11月24日1時15分/5000元/智冠公司 ⑸109年11月24日1時18分/5000元/智冠公司 ⑹109年11月24日1時21分/5000元/智冠公司 ⑺109年11月24日1時24分/5000元/智冠公司 15 告訴人 巫豐盛 饒家瑞於109年11月16日20時30分許,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巫豐盛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巫豐盛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巫豐盛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台北富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16日20時45分/800元/弈樂公司 ⑵109年11月17日1時23分/1萬元/統一超商 ⑶109年11月17日1時26分/1355元/統一超商 16 告訴人 陳雍昇 饒家瑞於109年11月22日22時,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陳雍昇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陳雍昇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陳雍昇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22日23時15分/1600元/不詳 ⑵109年11月22日23時47分/1萬元/統一超商 ⑶109年11月22日23時52分/5000元/統一超商 ⑷109年11月22日23時54分/1250元/統一超商 ⑸109年11月23日0時7分/1萬元/統一超商 ⑹109年11月23日0時9分/3000元/統一超商 ⑺109年11月23日0時11分/625元/統一超商 17 告訴人 胡芳瑜 饒家瑞於109年11月18日20時51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胡芳瑜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胡芳瑜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刷卡付款 ⑴109年11月18日20時51分/2400元/弈樂公司 ⑵109年11月18日21時35分/2萬5035元/統一超商 18 告訴人 李婉鈺 饒家瑞於109年11月21日20時36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李婉鈺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李婉鈺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刷卡付款 ⑴109年11月21日20時36分/2000元/智冠公司 ⑵109年11月21日20時59分/2萬5000元/統一超商 ⑶109年11月21日21時/2萬5000元/統一超商 ⑷109年11月21日21時3分/5000元/統一超商 19 告訴人 范小雯 饒家瑞於109年11月15日21時11分許前某時許,以LINE佯裝為某商家工作人員與范小雯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范小雯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范小雯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15日21時11分/800元/弈樂公司 ⑵109年11月15日22時16分/2萬5000元/統一超商 20 被害人 江慧錚 饒家瑞於109年11月24日23時56分許,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江慧錚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江慧錚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江慧錚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24日23時56分/1200元/弈樂公司 ⑵109年11月24日23時59分/1萬2000元/弈樂公司 ⑶109年11月25日1時42分/5000元/統一超商 ⑷109年11月25日1時43分/3750元/統一超商 ⑸109年11月25日1時47分/1萬元/統一超商 ⑹109年11月25日1時49分/5000元/統一超商 ⑺109年11月25日1時49分/1250元/統一超商 ⑻109年11月25日1時57分/5000元/統一超商 ⑼109年11月25日1時59分/5150元/統一超商 21 被害人 柯雅玟 饒家瑞於110年4月28日22時許,以LINE佯裝為臉書名稱「張婉珮」之賣家,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柯雅玟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柯雅玟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10年4月28日22許51分/5000元/藍新-豪神娛樂城 ⑵110年4月28日22許56分/5萬元/藍新-豪神娛樂城 22 告訴人 亷益通 饒家瑞於110年4月30日0時許,以LINE佯裝為臉書名稱「Hô Thanh Mai」之賣家,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亷益通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亷益通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10年4月30日0時10分/5萬元/豪神娛樂城 ⑵110年4月30日0時12分/5萬元/豪神娛樂城 ⑶110年4月30日0時20分/5萬元/豪神娛樂城 23 告訴人 楊依蓉 、國泰世華銀行 饒家瑞於110年7月2日20時25分起,以LINE佯裝為臉書名稱「拼鮮海鮮」之工作人員,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楊依蓉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楊依蓉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10年7月2日20許25分/1000元/碩網-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上公司) ⑵110年7月2日20許32分/9萬8700元/向上公司 ⑶110年7月2日20許39分/2萬元/豪神娛樂城 24 告訴人 李茂儒 饒家瑞於110年7月11日1時許,以LINE佯裝為臉書名稱「拼鮮水產足度男直播買賣」之工作人員,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李茂儒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李茂儒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新光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刷卡付款 ⑴110年7月11日0時54分/1000元/豪神娛樂城 ⑵110年7月11日0時56分/5萬元/豪神娛樂城 ⑶110年7月11日1時1分/2萬元/豪神娛樂城 ⑷110年7月11日1時3分/2萬元/豪神娛樂城 總金額 116萬6661元 附表四:事實欄二㈢部分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付款時間及方式 遭盜刷信用卡 盜刷時間/金額/特約商店 1 告訴人 蔡富雄 饒家瑞於109年10月21日某時許,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蔡富雄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蔡富雄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蔡富雄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復向蔡富雄謊稱刷卡失敗,將右列帳戶傳送予蔡富雄謊稱為上開店家之帳戶,致蔡富雄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09年10月21日16時3分以ATM轉帳540元至玉山銀行(808)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閑公司虛擬帳戶)【嗣後再撥入張富霖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饒家瑞以該筆款項向張富霖購買GASH遊戲點數】 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卡號284204*****號 ⑴109年10月22日11時21分/5000元/智冠公司 ⑵109年10月23日10時47分/2萬4000元/弈樂公司 2 告訴人 張雅苓 饒家瑞於109年11月7日17時43分許,以LINE佯裝為「林揚竣粉絲團」工作人員與張雅苓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張雅苓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張雅苓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後,因張雅苓表示要改以轉帳方式付款,饒家瑞遂將右列帳戶傳送予張雅苓謊稱為上開店家之帳戶,致張雅苓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09年11月7日17時43分轉帳6800元至第一銀行(007)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有閑公司虛擬帳戶用以儲值icash Pay帳戶,之後用以購買遊e卡2000元(2筆)、MyCard點數1000元、GASH點數3000元(3筆) 渣打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7日17時54分/6萬元/有閑公司 ⑵109年11月7日17時57分/6萬元/有閑公司 ⑶109年11月7日18時4分/6萬元/有閑公司 總金額 21萬6340元 附表五:事實欄二部分 編號 行動電話 門號 受害人 消費期間 電信小額付費消費日期/金額/項目 電信及加值服務 1 0000000000 告訴人 郭賢德 109年7月 ⑴109年7月5日14時21分/1000元/智冠-MyCard點數 ⑵109年7月5日14時57分/1000元/Google商店 ⑶109年7月5日15時01分/1000元/Google商店 ⑷109年7月5日15時13分/1000元/智冠-MyCard點數 ⑸109年7月5日15時22分/1000元/智冠-MyCard點數 1582元 2 0000000000 告訴人 洪崇軒 109年7月 ⑴109年7月10日6時59分/5090元/Google商店 ⑵109年7月10日7時0分/1000元/Google商店 ⑶109年7月10日7時1分17秒/1000元/Google商店 ⑷109年7月10日7時1分55秒/2990元/Google商店 ⑸109年7月10日7時2分/2000元/智冠-MyCard點數 ⑹109年7月10日7時7分/2000元/智冠-MyCard點數 ⑺109年7月10日7時10分/2000元/智冠-MyCard點數 9037元 3 0000000000 告訴人 周佩㚬 109年7月 ⑴109年7月10日10時33分19秒/2000元/智冠-MyCard點數 ⑵109年7月10日10時33分29秒/1000元/Google商店 ⑶109年7月10日10時34分11秒/1000元/Google商店 ⑷109年7月10日10時34分37秒/1000元/Google商店 ⑸109年7月10日10時36分/1000元/Google商店 5037元 4 0000000000 告訴人 詹士迪 109年7月 ⑴109年7月10日14時38分/1000元/Google商店 ⑵109年7月10日14時39分11秒/1000元/Google商店 ⑶109年7月10日14時39分27廟/1000元/Google商店 4037元 5 0000000000 告訴人 吳曉茹 109年7月 ⑴109年7月10日15時45分/1000元/智冠-MyCard點數 ⑵109年7月10日15時46分/1000元/Google商店 ⑶109年7月10日15時47分15秒/1000元/Google商店 ⑷109年7月10日15時47分46秒/1000元/Google商店 ⑸109年7月10日15時48分5秒/2000元/Google商店 5046元 6 0000000000 告訴人 李侑融 109年7月 ⑴109年7月10日20時31分/2000元/智冠-MyCard點數 ⑵109年7月10日20時32分15秒/1000元/Google商店 ⑶109年7月10日20時32分52秒/1000元/Google商店 ⑷109年7月10日20時33分/1000元/Google商店 ⑸109年7月10日20時34分/1000元/智冠-MyCard點數 4037元 7 0000000000 告訴人 朱亭元 109年7月 ⑴109年7月10日22時18分/2000元/智冠-MyCard點數 ⑵109年7月10日22時22分/1000元/智冠-MyCard點數 ⑶109年7月10日22時31分/890元/Google商店 ⑷109年7月10日22時32分/1000元/Google商店 ⑸109年7月10日22時41分/890元/Google商店 ⑹109年7月10日23時7分/100元/Google商店 ⑺109年7月10日23時8分/100元/Google商店 5037元 8 0000000000 告訴人 洪佳榮 109年7月 ⑴109年7月10日23時18分/2790元/Google商店 ⑵109年7月10日23時25分/2000元/智冠-MyCard點數 ⑶109年7月10日23時29分/100元/Google商店 ⑷109年7月10日23時30分/100元/Google商店 ⑸109年7月11日16時11分/1000元/智冠-MyCard點數 7048元 9 0000000000 告訴人 楊芠𣹥 109年7月 無 4037元 10 0000000000 告訴人 黃玲娟 109年7月 無 4037元 合計 10萬2985元 附表六: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供述證據 1 證人張富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42323卷第7-10頁 2 告訴人吳幸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7018警卷一第27-29頁 3 告訴人楊壹筑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7018警卷二第21-23頁 4 告訴人柯微真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二第39-42頁 5 告訴人陳建勳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二第85-87頁 6 告訴人黃璽黛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一第131-134頁 7 告訴人田雅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一第141-142頁 8 告訴人余卉榆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一第171-172頁 9 告訴人曾輝軍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二第361-363頁 10 告訴人孫逸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二第313-315頁 11 告訴人游軒愷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二第325-327頁 12 告訴人周馨芸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28730卷第35-36頁 13 告訴人溫玉鈴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28730卷第69-71頁 14 告訴人郭品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二第73-75頁 15 告訴人閻瑋伶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一第75-77頁 16 被害人陳筱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7018警卷一第99-101頁 17 告訴人蕭瑋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一第107-109頁 18 告訴人張庭珊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一第117-118頁 19 告訴人劉宗穎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一第151-152頁 20 告訴人嚴春品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二第205-207頁 21 被害人簡雅珊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7018警卷二第379-380頁 22 告訴人林榆凌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一第167-168頁 23 告訴人林孟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一第213-217頁 24 告訴人陳宏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一第179-182頁 25 被害人彭淑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7018警卷一第189-190頁 26 告訴人劉惠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二第283-284頁 27 告訴人羅中妘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三第9-10頁 28 告訴人王彥勳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一第287-288頁 29 告訴人巫豐盛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二第333-336頁 30 告訴人陳雍昇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二第397-399頁 31 告訴人陳亮凱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三第23-24頁 32 告訴人聶曼臻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三第39-41頁,偵30525卷第9-10頁 33 被害人江慧錚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5171卷第19-20頁 34 證人林珮絹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5171卷第21-22頁 35 被害人柯雅玟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0525卷第11頁 36 告訴人亷益通於警詢時之指訴 南檢偵18818卷第7-11頁 37 告訴人李茂儒於警詢時之指訴 北檢偵9559卷第15-19頁 38 告訴人蔡富雄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42323卷第11-12頁 39 告訴人張雅苓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10732卷第37-40頁 40 證人鍾耀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偵42323卷第11-13、15-16、239、240、245、246頁 41 告訴人郭賢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42323卷第223-224頁 42 告訴人洪崇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42323卷第225-227頁 43 告訴人周佩㚬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42323卷第213-214頁 44 告訴人詹士迪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42323卷第221-222頁 45 告訴人吳曉茹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42323卷第211-212頁 46 告訴人李侑融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42323卷第217-218頁 47 告訴人朱亭元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 偵28730卷第129-131頁,偵42323卷第209-210頁 48 告訴人洪佳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42323卷第219-220頁 49 告訴人楊芠𣹥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42323卷第229-230頁 50 告訴人黃玲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42323卷第231-232頁 非供述證據 51 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2001號搜索票 偵7018警卷一第17頁 5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7018警卷一第19-23頁 53 扣案物照片 偵7018警卷三第193-196頁,偵42323卷第153-156頁 54 被告Sugar手機擷圖 偵7018警卷三第425-474頁 55 被告Redmi手機擷圖 偵7018警卷三第475-498頁 56 被告Vivo手機擷圖 偵7018警卷四第499-513頁 57 被告手機內吳幸娟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三第284-285頁 58 被告手機內楊壹筑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37頁 59 被告手機內柯微真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69頁 60 被告手機內陳建勳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99頁 61 被告手機內黃璽黛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168頁 62 被告手機內田雅慧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187頁 63 被告手機內余卉榆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243頁 64 被告手機內曾輝軍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375頁 65 被告手機內孫逸玲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321頁 66 被告手機內游軒愷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329頁 67 被告手機內郭品萱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83頁 68 被告手機內閻瑋伶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105頁 69 被告手機內陳筱琪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125頁 70 被告手機內蕭瑋傑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139頁 71 被告手機內張庭珊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155頁 72 被告手機內劉宗穎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203頁 73 被告手機內嚴春品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224頁 74 被告手機內林榆凌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229頁 75 被告手機內林孟蓁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311頁 76 被告手機內陳宏德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287頁 77 被告手機內彭淑慧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281頁 78 被告手機內劉惠雯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289頁 79 被告手機內羅中妘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三第16頁 80 被告手機內巫豐盛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359頁 81 被告手機內簡雅珊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393頁 82 被告手機內陳雍昇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405頁 83 被告手機內胡芳瑜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三第31頁 84 被告手機內李婉鈺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三第36頁 85 被告手機內范小雯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三第166頁 86 被告手機內江慧錚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三第180頁 87 被告扣案Sugar T30手機內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7018警卷一第519頁,偵10732卷第75頁,偵7018警卷四第57頁 88 被告扣案Sugar T30手機內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 偵7018警卷一第425頁 89 被告扣案Redmi Note8 Pro手機內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7018警卷一第427、517、531、535頁 90 被告扣案Redmi Note8 Pro手機內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記錄 偵7018警卷一第523-525頁 91 被告扣案Redmi Note8 Pro手機內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記錄 偵7018警卷一第529頁 92 被告扣案Redmi Note8 Pro手機內門號0000000000基地台位置 偵7018警卷一第541、542頁 93 被告扣案Vivo 1725手機內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10732卷第91頁,偵42323卷第27頁,偵7018警卷一第535-540頁 94 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陳宗佑)通聯調閱查詢單 南檢偵18818卷第43頁 95 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黃小娟)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35279卷第35-39頁 96 39.11.32.196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42323卷第29頁 97 10.194.225.208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42323卷第25頁 98 10.194.225.214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42323卷第19、23頁 99 10.196.225.214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42323卷第22、26頁 100 10.198.225.200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42323卷第23頁 101 10.199.225.201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42323卷第21、24頁 102 101.10.101.254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30525卷第94頁 103 223.136.110.214通聯調閱查詢單 南檢偵18818卷第47頁 104 223.136.68.157通聯調閱查詢單 南檢偵18818卷第49頁 105 223.137.232.136通聯調閱查詢單 南檢偵18818卷第48頁 106 223.140.112.111通聯調閱查詢單 南檢偵18818卷第49頁 107 27.52.170.213通聯調閱查詢單 南檢偵18818卷第61頁 108 27.247.9.118通聯調閱查詢單 南檢偵18818卷第65頁 109 39.9.142.58通聯調閱查詢單 南檢偵18818卷第69、73頁 110 吳幸娟手機對話擷圖 偵7018警卷一第30-36頁 111 楊壹筑對話紀錄、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手機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24-35頁 112 柯微真存摺影本、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收受簡訊、臉書對話紀錄、簡訊及轉帳交易明細 偵7018警卷二第43-59頁 113 陳建勳提供臉書擷圖、對話紀錄 偵7018警卷二第89-97頁 114 黃璽黛存摺影本、臉書擷圖、轉帳交易明細、0000000000門號簡訊 偵7018警卷一第139頁,偵7018警卷二第164-165頁 115 田雅慧對話紀錄 偵7018警卷一第143-149頁 116 余卉榆臉書擷圖、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偵7018警卷一第178頁 117 曾輝軍存摺影本、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對話紀錄 偵7018警卷二第364-373頁 118 孫逸玲轉帳交易明細 偵7018警卷二第317、319頁 119 周馨芸提供臉書擷圖、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0000000000門號簡訊 偵28730卷第51-55頁 120 溫玉鈴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偵28730卷第83-91頁 121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資料、交易資料、款項流向紀錄、MyCard會員基本資料 偵28730卷第103-112頁 122 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產生國泰世華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28730卷第21、23頁 123 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產生華南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 偵28730卷第99、101頁 124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9日營清字第1100004785號函暨所附資料 偵28730卷第93-95頁 125 郭品萱中信銀行信用卡綜合資料查詢及客戶消費明細表 金訴560卷一第329至332頁 126 閻瑋伶臉書擷圖、對話紀錄、爭議交易聲明書 偵7018警卷一第81-97、333頁 127 閻瑋伶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客戶交易明細表 金訴560卷一第357頁 128 陳筱琪信用卡照片、對話紀錄、臉書擷圖 偵7018警卷一第102-106頁 129 陳筱琪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客戶交易明細表 金訴560卷一第359頁 130 蕭瑋傑臉書擷圖、對話紀錄 偵7018警卷一第111-115頁 131 蕭瑋傑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 金訴560卷一第365頁 132 張庭珊對話紀錄 偵7018警卷一第119-129頁 133 張庭珊中信銀行信用卡綜合資料查詢及客戶消費明細表 金訴560卷一第333-340頁 134 劉宗穎臉書擷圖、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偵7018警卷一第153-161頁 135 劉宗穎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 金訴560卷一第367頁 136 嚴春品對話紀錄 偵7018警卷二第209-222頁 137 嚴春品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 金訴560卷一第373頁 138 簡雅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對話紀錄、信用卡紀錄 偵7018警卷二第382-392頁,偵7018警卷一第367-391頁,偵7018警卷三第99頁 139 林榆凌轉帳交易明細 偵7018警卷一第170頁 140 林榆凌中信銀行信用卡簽帳金融卡綜合資料查詢及客戶消費明細表 金訴560卷一第341-348頁 141 林孟蓁對話紀錄、簡訊擷圖 偵7018警卷一第218-222頁 142 林孟蓁中信銀行信用卡綜合資料查詢 金訴560卷二第7至12頁 143 陳宏德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聲明書、對話紀錄 偵7018警卷一第183-188頁 144 彭淑慧信用卡照片、簡訊擷圖、對話紀錄、臉書擷圖 偵7018警卷一第191-208頁 145 彭淑慧星展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 金訴560卷一第399-402頁 146 劉惠雯信用卡照片、對話紀錄 偵7018警卷二第285-288頁 147 劉惠雯台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 金訴560卷一第385頁 148 羅中妘對話紀錄、信用卡照片、兆豐銀行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 偵7018警卷三第7、14、19-21頁 149 巫豐盛對話紀錄及臉書擷圖、遭冒刷明細、簡訊 偵7018警卷二第337-355頁 150 陳雍昇LINE消費明細 偵7018警卷二第104-403頁 151 胡芳瑜、李婉鈺永豐銀行信用卡交易紀錄 偵7018警卷三第27、29頁 152 范小雯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爭議交易聲明書、特約商店刷卡明細、對話紀錄 偵7018警卷三第47-53頁、第61-65頁 153 江慧錚信用卡明細、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爭議交易聲明書、對話紀錄、臉書擷圖 偵7018警卷三第135-163頁、偵15171卷第49頁 154 柯雅玟刷卡明細資料 偵30525卷第51頁 155 柯雅玟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 偵30525卷第25頁 156 亷益通信用卡正反面照片、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行動電話簡訊扣款擷圖 南檢偵18818卷第19-25頁 157 花旗銀行110.06.15函暨附件信用卡交易明細、申請書 南檢偵18818卷第27-34頁 158 豪神娛樂城帳號資料 南檢偵18818卷第37、39頁 159 藍新金流電子郵件 偵7018警卷一第329、331頁 160 楊依蓉刷卡明細資料 偵30525卷第24、29頁 161 向上公司110.08.18電子郵件及附件 偵30525卷第63、64頁 162 向上公司110.11.01電子郵件及附件 偵30525卷第67、68頁 163 李茂儒新光銀行交易明細表、臉書擷圖 北檢偵9559卷第23-27頁 164 新店分局警員111.08.23職務報告 偵35279卷第17頁 165 蔡亦竣電子郵件及附件 偵7018警卷四第21頁 166 蔡富雄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ATM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 偵42323卷第53-67頁 167 蔡富雄選印/補印VISA金融卡消費/國外提款/自動儲值明細單 偵42323卷第39頁 168 永和分局警員110.11.18職務報告 偵42323卷第107頁 169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 偵42323卷第15頁 170 有閑數位科技平台訂單查詢資料 偵42323卷第17頁 171 有閑數位電子郵件 偵42323卷第41頁 172 張富霖名下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偵42323卷第51頁 173 遊戲暱稱混沌超人儲值遊戲幣交易紀錄 偵42323卷第31至38頁 174 張雅苓信用卡交易明細、臉書擷圖、轉帳交易明細、簡訊擷圖、對話紀錄 偵10732卷第54-70頁 175 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08.21函 偵7018警卷四第27頁 176 星圓通訊電子郵件 偵7018警卷四第29頁 177 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8日星圓字第1100528-001號函 偵10732卷第88頁 178 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易資料 偵35279卷第19頁 179 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及附件 偵35279卷第25頁 180 糖蛙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9日糖蛙字第1101029001號函暨所附資料 偵10732卷第97、98頁 181 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7日愛金卡字第10911035號函暨所附資料、統一超商110年4月22日統超字第20210000351號函及附件(偵10732卷P79) 偵10732卷第73、74頁 182 郭賢德109年7月電信費繳款通知 偵42323卷第23-25頁 183 洪崇軒未申請門號聲明書 偵42323卷第21頁 184 詹士迪109年7月電信費繳款通知 偵42323卷第31-36頁 185 洪佳榮109年7月電信費繳款通知 偵42323卷第37-39頁 186 洪崇軒109年7月電信費繳款通知 偵42323卷第43-45頁 187 李侑融109年7月電信費繳款通知 偵42323卷第49-51頁 188 朱亭元109年7月電信費繳款通知 偵42323卷第55-57頁 189 吳曉茹109年7月電信費繳款通知 偵42323卷第61-65頁 190 周佩㚬109年7月電信費繳款通知 偵42323卷第67-69頁 191 楊芠𣹥、黃玲娟109年7月電信費繳款通知 偵42323卷第73-76頁 192 遠傳行動上網通報表 偵42323卷第77-74頁 193 朱亭元通聯紀錄 偵42323卷第107-109頁 194 洪佳榮通聯紀錄 偵42323卷第111-116頁 195 李侑融通聯紀錄 偵42323卷第117頁 196 吳曉茹通聯紀錄 偵42323卷第119-125頁 197 詹士迪通聯紀錄 偵42323卷第121-124頁 198 周佩㚬通聯紀錄 偵42323卷第123-125頁 199 洪崇軒通聯紀錄 偵42323卷第127-128頁 200 黃琮雯通聯紀錄 偵42323卷第129-132頁 201 郭賢德通聯紀錄 偵42323卷第133-135頁 202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3日函暨檢附各門號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金訴560卷一第115至255頁 203 被告提出蝦皮網路商城以門號搜尋結果及後續購入門號流程之網頁擷圖 金訴560卷一第269至279頁 附表七:扣案物 編號 物品 單位 數量 出處 1 Sugar T30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支 1 偵7018警卷一第23頁編號1 2 Redmi Note8 Pro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共2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支 1 偵7018警卷一第23頁編號2 3 ViVo1725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支 1 偵7018警卷一第23頁編號3 4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張 1 偵7018警卷一第23頁編號4 5 帳號密碼筆記 張 1 偵7018警卷一第23頁編號5 6 筆記本(姓名) 本 1 偵7018警卷一第23頁編號6 7 筆記本(門號) 本 1 偵7018警卷一第23頁編號7

2024-11-01

PCDM-112-訴-679-2024110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60號 112年度訴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家瑞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7018、15171、28730、40551、42323號,111年度偵字第10732 、30525、3527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870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家瑞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伍仟玖佰肆拾參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 附表七編號1至3、7所示之物均沒收。 饒家瑞被訴對黃琮雯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部分無 罪。   事 實 一、饒家瑞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創立假帳號,登入 多個臉書直播拍賣平台觀看下標情形,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饒家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臉 書直播拍賣平台見附表二「受害人」欄所示之吳幸娟等12人 下標商品後,分別於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 ,以所示之方式向吳幸娟等1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附表二「付款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 所示之方式匯款或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給付附表二「金 額」欄所示之款項。  ㈡饒家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 欺得利之犯意,於臉書直播拍賣平台見附表三「受害人」欄 所示之郭品萱等24人下標商品後,分別於附表三「詐騙時間 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郭品萱等24人施以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填寫訂購人姓名、聯絡電話、地址 、商品名稱、金額、附表三「遭盜刷信用卡」欄所示信用卡 之卡號、有效期限、安全碼、驗證碼及圈選線上刷卡(快速 結帳)之付款方式等資訊(下稱信用卡刷卡資訊)。饒家瑞 再於附表三「盜刷時間/金額/特約商店」欄所示時間,冒用 郭品萱等24人名義,使用網路以線上刷卡方式輸入信用卡刷 卡資訊,偽造所示金額之不實線上刷卡付款電磁紀錄,進而 將之經網路傳輸予各特約商店行使,使各該特約商店誤以為 係持卡人本人或其等授權之人在線上刷卡消費而同意交易, 致饒家瑞詐得免付費使用該商品及服務等財產上不法利益, 足生損害於郭品萱等24人、各特約商店及附表三「遭盜刷信 用卡」所示各發卡銀行對信用卡刷卡、簽帳管理之正確性。  ㈢饒家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 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臉書直播拍賣平台見附表四「 受害人」欄所示之蔡富雄等2人下標商品後,分別於附表四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蔡富雄等 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填寫信用卡刷卡資訊, 及依指示於附表四「付款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 示之方式匯款。饒家瑞再於附表四「盜刷時間/金額/特約商 店」欄所示時間,冒用蔡富雄等2人名義,使用網路以線上 刷卡方式輸入信用卡刷卡資訊,偽造所示金額之不實線上刷 卡付款電磁紀錄,進而將之經網路傳輸予各特約商店行使, 使各該特約商店誤以為係持卡人本人或其等授權之人在線上 刷卡消費而同意交易,致饒家瑞詐得免付費使用服務等財產 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如蔡富雄等2人、各特約商店及附 表四「遭盜刷信用卡」所示各發卡銀行對信用卡刷卡、簽帳 管理之正確性。 二、饒家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五所示之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無證 據顯示係由饒家瑞冒用附表五所示之人名義申辦),先後將 各該SIM卡插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IMEI碼為0000000000000 00號)內,冒用附表五「受害人」欄所示郭賢德等10人名義 使用電信及加值服務等項目,並利用電信小額付費功能,於 附表五「電信小額付費消費日期/金額/項目」欄所示之時間 ,偽造郭賢德等10人交易證明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再傳輸 至各該網路商店而行使之,以施用詐術,致各該網路商店及 遠傳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係郭賢德等10人所為之消費行為 而陸續提供服務或扣款後,詐得免付電信及加值服務對價, 及獲取網路遊戲商品點數等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郭 賢德等10人、上開網路商店及遠傳公司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 。 三、嗣經警方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8時3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饒家瑞上開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 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饒家 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附表二至四所示受害人遭詐騙等情固不爭執,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 犯行,辯稱:手機內的表單資料是公開的雲端資料,不能因 為在我的手機裡面找到就認為跟我有關,因為任何人只要知 道這個相關的表單網址就可以進去看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即附表二):   ⒈附表二「受害人」欄所示之吳幸娟等12人於臉書直播拍賣 平台下標商品後,分別於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 示時間,遭以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二「付款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 示之方式匯款或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給付如附表二「 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等情,有附表六編號2至13、57至66 、110至124所示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附表二編號1至10部分:    被告於109年11月25日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七編號2所 示手機中(附表六編號51至53),有附表二編號1至10所 示受害人因遭詐騙而填寫之Goole表單內容(即附表六編 號57至66);而同時扣得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手機內,亦 有多數搜索並瀏覽「白姑娘直播」網站(即附表二編號4 、7、8使用詐術時所冒用之直播網站)之瀏覽紀錄(偵70 18警卷三第203頁),該手機之LINE帳號名稱亦為「白姑 娘直播」(偵7018警卷三第208頁);另扣得如附表七編 號3所示手機內,亦有以LINE發送「白姑娘直播」帳號之 訊息擷圖(偵7018警卷一第513頁),足徵被告即為詐騙 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受害人之人。被告雖辯稱表單資料 是公開之雲端資料,任何人只要知道這個相關的表單網址 就可以進去看云云,然Google表單在預設設定下,除非表 單擁有者特地分享表單權限予他人,否則縱使知悉表單連 結,第三人仍無法查看填寫者所填寫之內容。況被告始終 無法說明係由何人、基於何種理由,將上開受害人所填寫 之Google表單權限分享予被告,被告空言否認上情,顯不 可採。   ⒊附表二編號11、12部分:    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後(附 表六編號122、123),用以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y Card點數,該點數存入被告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行動 電話門號所申辦之MyCard會員帳號(附表六編號121), 足見詐騙該受害人之人確為被告無訛。被告空言否認,洵 無足採。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即附表三):   ⒈附表三「受害人」欄所示之郭品萱等24人於臉書直播拍賣 平台下標商品後,分別於附表三「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 示時間,遭以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Google表單填寫信用卡刷卡資訊,隨即遭冒用名義,於 附表三「盜刷時間/金額/特約商店」欄所示時間,使用網 路以線上刷卡方式輸入信用卡刷卡資訊,偽造所示金額之 不實線上刷卡付款電磁紀錄,進而將之經網路傳輸予各特 約商店行使,使各該特約商店誤以為係持卡人本人或其等 授權之人在線上刷卡消費而同意交易等情,有附表六編號 14至37、67至86、125至157、159、160、163所示證據在 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附表三編號1至20部分:    被告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手機中,亦有附表三編號1至 20所示受害人因遭詐騙而填寫之Goole表單內容(附表六 編號67至86),附表七編號1所示手機內則有搜索並瀏覽 「白姑娘直播」網站(即附表三編號2、3、4、5、7、8、 9、10、11、13、14、15、16、20使用詐術時所冒用之直 播網站)之瀏覽紀錄,該手機內之LINE帳號名稱亦為「白 姑娘直播」(詳如上㈠⒉所載),其中更有與附表三編號14 所示告訴人羅中妘之對話紀錄(偵7018警卷三第215至217 頁),足徵被告即為詐騙附表三編號1至20所示受害人之 人無訛,被告辯稱任何人均可查看表單內容云云,並不可 採   ⒊附表三編號21至24部分:    附表三編號21、22所示受害人遭盜刷款項,均用於儲值芬 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營運之豪神娛樂城遊戲帳號「槓龜No 1」(附表六編號154、157、158、160),而該帳號有多 次登入之IP位址均來自被告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手機 門號(附表六編號103、105、106)。又附表三編號23、2 4所示受害人遭盜刷款項,則用於儲值豪神娛樂城遊戲帳 號「癡漢肺炎」,而該帳號有多次登入之IP位址均來自被 告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手機門號(附表六編號95、160 至164、178、179)。另附表三編號23所示受害人遭盜刷 款項儲值於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網路遊戲帳號「 防疫達人」帳號部分,該帳號所使用之小額電信付費電話 即為被告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手機門號(附表六編號1 61、162)。是由上開各事證,已足認定詐騙該等受害人 之人即為被告。被告空言否認,無從採信。   ⒋又附表三編號7部分,於109年10月15日18時17分遭盜刷之 款項起訴書雖僅記載為1筆3000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然實際上遭盜刷共有兩筆,分別為18時17分17秒之3000 元,及18時17分53秒之3000元(附表六編號137),此部 分起訴書顯有漏載,應予補充。另外,於109年10月15日8 時13分盜刷8萬9160元部分,依告訴人嚴春品之對話紀錄 顯示,其雖有收到該筆刷卡通知(偵7018警卷二第215頁 ),然其信用卡交易明細並無此交易(金訴卷一第373頁 ),復觀告訴人嚴春品之後續對話紀錄中,告訴人嚴春品 曾將「富邦銀行您好嚴先生,特約商店已申請不明重複訂 單之款項取消交易乙事,款項部分已停止支付,相關項目 以刪除於本期信用卡帳目,不予扣款。富邦銀行感謝您的 使用,祝您順心愉快」等語轉貼於對話紀錄,可見此部分 扣款並未成功,應僅止於未遂,附此敘明。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即附表四):   ⒈附表四「受害人」欄所示之蔡富雄等2人於臉書直播拍賣平 台下標商品後,分別於附表四「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時間,遭以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 Google表單填寫信用卡刷卡資訊,及依指示於附表四「付 款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匯款,隨後 遭冒用名義,於附表四「盜刷時間/金額/特約商店」欄所 示時間,使用網路以線上刷卡方式輸入信用卡刷卡資訊, 偽造所示金額之不實線上刷卡付款電磁紀錄,進而將之經 網路傳輸予各特約商店行使,使各該特約商店誤以為係持 卡人本人或其等授權之人在線上刷卡消費而同意交易等情 ,有附表六編號38、39、166、167、172、174所示證據在 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附表四編號1部分:    附表四編號1所示受害人遭詐騙後,所匯款項先匯入有閑 電商平台之虛擬帳戶後,再匯入不知情之張富霖帳戶,作 為向張富霖購買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遊戲點數對價( 附表六編號170至172),所提供之信用卡卡號則遭盜刷購 買MyCard點數及儲值弈樂公司遊戲帳號。其中購買GASH遊 戲點數及MyCard點數部分,均儲值於遊戲帳號「混沌超人 」,該帳號綁定門號及使用IP位址均來自被告扣案如附表 七編號3所示手機(附表六編號99、173)。是由上開事證 ,足認詐騙該受害人之人確為被告無訛。被告空言否認, 無從採信。   ⒊附表四編號2部分:    附表四編號2所示受害人遭詐騙後,所匯款項匯入有閑電 商平台之虛擬帳戶儲值icash Pay後,購買遊e卡、MyCard 、GASH等點數,所提供之信用卡卡號則遭盜刷向有閑公司 購買點數(附表六編號174),其中icash Pay帳戶係使用 被告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手機門號而申設之帳戶(附 表六編號174、181),足見詐騙該受害人之人確為被告無 訛。被告空言否認,無從採信。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金訴560卷一第96、260頁,金訴560卷二第42頁), 核與附表六編號40至50、182至199、201所示之證據相符, 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犯行部分經核並不可採,被 告各次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就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以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其中附表三編號7盜刷失敗部分並犯第339條第3 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就附表四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以及 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就附表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以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 二、就附表四部分,起訴書雖僅記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盜刷信用卡部分),而漏未記載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轉帳部分),惟此部分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亦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就此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9、12於近接時間各對同一受害人多次 施以詐術,就附表三編號2至24、附表四各就同一受害人多 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其中編號7部分並有詐欺 得利未遂部分),就附表五編號1至8於近接時間各就同一受 害人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就附表三、四、五部分,被告於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五、被告如附表三、五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得利罪及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如附表四所為,則各係以一行為觸犯 詐欺得利罪、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以上各行 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12罪、附表三所示24罪、附表四所示 2罪、附表五所示10罪,全部合計共48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前因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3月(共7罪)確定;㈡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㈢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3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8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書指明並引用其中㈠、㈡判決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作為證明方法,於本院審理時並經公訴人具體指明本案與先前犯行相同或類似,認教化未收其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金訴560卷二第43、44頁),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具體之主張與證明。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案紀錄,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為累犯。審酌被告部分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多達48次犯行內容高度相似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併此敘明。 八、就附表三編號7部分,起訴書雖漏載109年10月15日18時17分53秒遭盜刷之3000元,然此與附表三編號7其他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九、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款項,竟以事實欄所 示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方式獲取財物,及超商點數、 遊戲點數,與免付電信費用等利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法治觀念,且其所為更危害信用卡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又被告僅就附表五部分坦承犯行,其餘部分均否認犯行, 且就本案全部犯行均未賠償受害人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 謂良好。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油 漆工,未婚,須撫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各告訴人 、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審酌被告各次行為雖均雷同,然各次行為均具有相當之獨立 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 十、沒收:    ㈠被告就如附表二至五所示各次犯行,犯罪所得共計154萬5943 元,為被告從事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總額,雖均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至3所示為被告所有之手機,均經被告使 用為本案犯罪之工具,已如前述;又附表七編號7所示載有 門號之筆記本,其上則有附表五編號2、3、5所示行動門號 之紀錄(偵7018警卷三第196頁),顯然亦為被告犯本案所 用之工具,是附表七編號1至3、7所示之物均應宣告沒收。 至於附表七編號4、5、6所示之物則無從確認與本案有何關 聯,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附表三、四被訴洗錢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三、四部分,同時基於一般洗錢之 犯意,盜刷如附表三、四所示信用卡消費之金額,並存入虛 擬遊戲儲值幣、點數、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 商)消費點數等帳戶,以此等方式隱匿、掩飾不法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然依卷內前引各該證據,至 多僅能顯示被告係為儲值遊戲帳戶及統一超商電子錢包而盜 刷各該信用卡,並無進一步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洗錢防制 法第2條所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或使用詐欺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行為,尚難認符合洗 錢之構成要件。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 認此部分與前述附表三、四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二、附表五被訴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就附表五部分,另有以不詳方式取得告 訴人郭賢德等10人之身分證件上傳至遠傳公司之身分認證系 統,而冒用該等人之身分向遠傳公司線上申辦如附表五所示 之行動電話門號,致遠傳公司陷於錯誤,誤信如附表五所示 之行動電話門號均係由告訴人郭賢德等10人申辦,而核發如 附表五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提供電信小額付費功能 服務,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 等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係以告訴人郭賢德等10人之 警詢證述、遠傳公司告訴代理人鍾耀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 述、附表五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於109年7月之網路歷程、遠傳 行動上網通聯報表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 行,辯稱:我是在蝦皮網站上購買附表五所示門號SIM卡, 我並沒有冒名申辦等語。 ㈢經查,告訴人郭賢德等10人之警詢證述,僅能證明其等並未 申辦附表五所示之門號SIM卡。而附表五所示行動電話門號 於109年7月之網路歷程、遠傳行動上網通聯報表,僅能證明 被告有使用上開門號SIM卡之事實。另告訴人代理人鍾耀德 雖證稱各該門號申辦認證過程,多數均係使用同一IP位址上 傳身分證件,然卷內並無所稱同一IP位址之任何證據資料, 且經本院就此部分函詢遠傳公司後,該公司以112年12月13 日函覆稱:證件由用戶透過簡訊連結自行上傳,故無IP位址 可提供等語(金訴560卷一第115頁);至鍾耀德雖另證稱附 表五所示各該門號均寄送至被告住處附近之新北市○○區○○○00 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莒城店,然此亦難認定各該SIM卡確係由 被告所申辦。是起訴書就此部分所列證據,均不足以認定附 表五所示門號SIM卡係由被告冒名申辦。 ㈣復參照被告提出之蝦皮網路商城網頁擷圖顯示,網路上確實 存在販賣門號之賣家(金訴卷一第269至279頁),是本案無 法排除被告確係經由網路商城購入附表五所示門號SIM卡之 可能性。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 分與前述附表五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伍、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黃琮雯之身分證 件上傳至遠傳公司之身分認證系統,而冒用告訴人黃琮雯之 身分向遠傳公司線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致遠傳公司 陷於錯誤,誤信係由告訴人黃琮雯本人申辦,而核發門號00 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提供電信小額付費功能服 務(起訴書未認定被告有以該門號SIM卡使用電信服務或電 信小額付費之功能,詳如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所載),因認 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等語 。然就此部分,卷內僅有足以認定該門號非告訴人黃琮雯所 使用之警詢筆錄(偵42323卷第215、216頁),及該門號SIM 卡使用行動上網服務時之基地台位址(偵42323卷第129至13 2頁),以及該門號SIM卡係寄送至被告住處附近超商之相關 證據,而無進一步可資認定有被告冒名申請行為之證據。加 以網路上確實存在販賣門號SIM卡之賣家,已如前述,不能 排除被告係向他人購得告訴人黃琮雯名義之SIM卡之可能。 又該門號依卷內證據無從看出已遭使用而產生電信費用或電 信小額付費費用,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於「消費金額」欄亦 記載為「無(N/A)」,自亦無構成詐欺得利罪之餘地。是 單憑起訴書所載上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必 然有此部分犯行之心證,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饒家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饒家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饒家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 饒家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 饒家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 饒家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二編號7 饒家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二編號8 饒家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二編號9 饒家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二編號10 饒家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表二編號11 饒家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附表二編號12 饒家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附表三編號1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附表三編號2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附表三編號3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附表三編號4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附表三編號5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附表三編號6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附表三編號7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附表三編號8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附表三編號9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附表三編號10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附表三編號11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附表三編號12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附表三編號13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附表三編號14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附表三編號15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附表三編號16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附表三編號17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附表三編號18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附表三編號19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2 附表三編號20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3 附表三編號21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4 附表三編號22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5 附表三編號23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6 附表三編號24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7 附表四編號1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8 附表四編號2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9 附表五編號1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0 附表五編號2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1 附表五編號3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2 附表五編號4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3 附表五編號5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4 附表五編號6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5 附表五編號7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6 附表五編號8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7 附表五編號9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8 附表五編號10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事實欄二㈠部分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付款時間及方式 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吳幸娟 饒家瑞於109年8月16日13時20分許,以臉書名稱「羅小潔」佯裝為「高雄錦泰時尚金飾鑽石婚戒專賣店」工作人員與吳幸娟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吳幸娟填寫後,將右列帳戶傳送予吳幸娟謊稱為上開店家之帳戶,致吳幸娟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09年8月16日17時13分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國泰世華銀行(013)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5620元 2 告訴人 楊壹筑 饒家瑞於109年8月25日12時11分許,以臉書名稱「莫梓玹」佯裝海鮮賣家與楊壹筑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楊壹筑填寫後,並傳送超商繳款代碼請楊壹筑付款,致楊壹筑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付款。 於109年8月25日15時16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綠洲門市ibon繳款 1527元 3 告訴人 柯微真 饒家瑞於109年8月27日5時35分許,以臉書名稱「林路」佯裝為「昶洋精品生活百貨」工作人員與柯微真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柯微真填寫後,將右列帳戶傳送予柯微真謊稱為上開店家之帳戶,致柯微真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⑴109年8月27日6時24分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兆豐銀行(017)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09年8月27日8時12分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同上帳戶 ⑴2350元 ⑵2000元 4 告訴人 陳建勳 饒家瑞於109年9月21日17時26分許,以LINE佯稱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陳建勳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陳建勳填寫後,並傳送超商繳款代碼請陳建勳付款,致陳建勳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付款。 於109年9月21日19時40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楓林店以繳款條碼付款 2580元 5 告訴人 黃璽黛 饒家瑞於109年9月25日1時39分前某時許,以LINE佯稱為「綠島水產海鮮直播拍賣站」工作人員與黃璽黛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黃璽黛填寫後,將右列帳戶傳送予黃璽黛謊稱為上開店家之帳戶,致黃璽黛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09年9月27日1時39分以網路銀行轉帳至第一銀行(007)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40元 6 告訴人 田雅慧 饒家瑞於109年9月28日20時許,以LINE佯稱為「綠島水產海鮮直播拍賣站」工作人員與田雅慧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田雅慧填寫後,並傳送超商二維條碼繳款代碼請田雅慧付款,致田雅慧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付款。 109年9月29日17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昌興門市臨櫃繳款 3790元 7 告訴人 余卉榆 饒家瑞於109年11月9日22時許,以LINE佯稱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余卉榆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余卉榆填寫後,將右列帳戶傳送予余卉榆謊稱為上開店家之帳戶,致余卉榆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09年11月10日15時26分以網路銀行轉帳至中國信託銀行(822)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400元 8 告訴人 曾輝軍 饒家瑞於109年11月16日23時許,以LINE佯稱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曾輝軍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曾輝軍填寫後,將右列帳戶傳送予曾輝軍謊稱為上開店家之帳戶,致曾輝軍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09年11月16日23時31分以網路銀行轉帳至中國信託銀行(822)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00元 9 告訴人 孫逸玲 饒家瑞於109年11月17日20時許,以LINE佯稱為「吳鳳Rifat」工作人員與孫逸玲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孫逸玲填寫後,將右列帳戶傳送予孫逸玲謊稱為上開店家之帳戶,致孫逸玲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⑴109年11月17日21時15分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台新銀行(812)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09年11月18日1時43分以網路銀行轉帳至第一銀行(007)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600元 ⑵1600元 10 告訴人 游軒愷 饒家瑞於109年11月23日15時30分許,以LINE佯稱為「振翔食品」工作人員與游軒愷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游軒愷填寫後,將右列帳戶傳送予游軒愷謊稱為上開店家之帳戶,致游軒愷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09年11月23日19時29分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台新銀行(812)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80元 11 告訴人 周馨芸 饒家瑞於110年1月13日1時30分許,以LINE佯稱為「晶鑽鮮果屋」工作人員與周馨芸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周馨芸填寫後,將右列帳戶傳送予周馨芸謊稱為上開店家之帳戶,致周馨芸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0年1月13日9時58分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國泰世華銀行(013)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60元 12 告訴人 溫玉鈴 饒家瑞於110年1月13日18時3分許,以LINE佯稱為「晶鑽鮮果屋」工作人員與溫玉鈴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溫玉鈴填寫後,將右列帳戶傳送予溫玉鈴謊稱為上開店家之帳戶,致溫玉鈴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⑴110年1月13日18時17分以網路銀行轉帳華南銀行(008)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0年1月13日18時38分以網路銀行轉帳轉帳至台新銀行(812)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4050元 ⑵4060元 總金額 5萬9957元 附表三:事實欄二㈡部分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遭盜刷信用卡 盜刷時間/金額/特約商店 1 告訴人 郭品萱 饒家瑞於109年9月16日12時許許,以LINE佯稱為「威世登時尚珠寶官網粉絲團」工作人員與郭品萱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郭品萱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郭品萱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 109年9月16日12時29分/1萬2500元/有閑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閑公司) 2 告訴人 閻瑋伶 饒家瑞於109年9月23日17時26分許,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閻瑋伶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閻瑋伶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閻瑋伶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9月23日22時27分/2000元/愛購商城 ⑵109年9月23日22時12分/225元/UBER ⑶109年9月25日22時22分/585元/UBER (⑵、⑶部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金額欄漏載金額) 3 被害人 陳筱琪 饒家瑞於109年9月24日某時,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陳筱琪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陳筱琪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陳筱琪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109年9月24日13時23分起/6000元(分3筆,每次2000元)/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弈樂公司) 4 告訴人 蕭瑋傑 饒家瑞於109年9月24日20時24分許,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蕭瑋傑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蕭瑋傑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蕭瑋傑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 ⑴109年9月24日20時24分/4000元/弈樂公司 ⑵109年9月24日20時29分/4000元/弈樂公司 ⑶109年9月25日12時1分許/4000元/弈樂公司 ⑷109年9月25日12時10分/2萬4000元/弈樂公司 5 告訴人 張庭珊 饒家瑞於109年9月25日23時28分許,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張庭珊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張庭珊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張庭珊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9月25日某時許/16000元/弈樂公司 ⑵109年9月26日某時許/16000元/弈樂公司 ⑶109年9月26日某時許/16000元/弈樂公司 ⑷109年9月26日某時許/16000元/弈樂公司 6 告訴人 劉宗穎 饒家瑞於109年9月29日某時,以LINE佯裝為「綠島水產海鮮直播拍賣站」工作人員與劉宗穎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劉宗穎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劉宗穎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台新銀行信用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9月29日22時58分/2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 ⑵109年9月29日23時2分/5000元/智冠公司 ⑶109年9月29日23時5分/5000元/智冠公司 ⑷109年9月29日23時49分/5000元/智冠公司 ⑸109年9月30日1時14分/1400元/UBER PENDING ⑹109年9月30日12時14分/195元/UBER PENDING ⑺109年10月1日12時14分/225元/UBER PENDING ⑻109年10月1日12時25分/660元/UBER PENDING ⑼109年10月1日12時45分/205元/UBER PENDING ⑽109年10月2日5時39分/408元/UBER PENDING ⑾109年10月2日12時2分/29元 ⑿109年10月2日12時3分許/29元 ⒀109年10月2日13時2分/4009元/UBER PENDING ⒁109年10月2日14時52分/50元/UBER EATS 7 告訴人 嚴春品 饒家瑞於109年10月14日22時許,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嚴春品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嚴春品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嚴春品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0月14日23時41分/2248元/有閑公司 ⑵109年10月14日23時51分/2248元/有閑公司 ⑶109年10月15日0時/2248元/有閑公司 ⑷109年10月15日8時13分/8萬9160元/未成功 ⑸109年10月15日8時41分/9800元/有閑公司 ⑹109年10月15日18時17分17秒/3000元/統一超商 ⑺109年10月15日18時17分53秒/3000元/統一超商(起訴書漏載) ⑻109年10月15日19時55分/3000元/統一超商 ⑼109年10月15日20時/3000元/統一超商 ⑽109年10月15日20時4分/3000元/統一超商 ⑾109年10月15日21時27分/3000元/統一超商 8 被害人 簡雅珊 饒家瑞於109年11月4日某時許,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簡雅珊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簡雅珊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簡雅珊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國泰世華銀行(013)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4日23時50分/1000元/樂點公司 ⑵109年11月5日0時20分/1120元/統一超商 ⑶109年11月5日0時22分/8012元/統一超商 ⑷109年11月5日0時26分/3000元/統一超商 ⑸109年11月5日0時27分/1250元/統一超商 ⑹109年11月5日0時30分/4250元/統一超商 ⑺109年11月5日1時8分/3000元/統一超商 ⑻109年11月5日1時13分/3000元/統一超商 ⑼109年11月5日1時14分/3000元/統一超商 ⑽109年11月5日1時17分/3000元/統一超商 ⑾109年11月5日1時19分/1000元/統一超商 ⑿109年11月5日1時24分/3000元/統一超商 ⒀109年11月5日1時32分/3000元/統一超商 ⒁109年11月5日1時34分/3000元/統一超商 ⒂109年11月5日1時36分/3000元/統一超商 ⒃109年11月5日1時43分/3000元/統一超商 ⒄109年11月5日1時44分/3000元/統一超商 ⒅109年11月5日1時44分/3000元/統一超商 9 告訴人 林榆凌 饒家瑞於109年11月8日21時53分許,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林榆凌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林榆凌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林榆凌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8日21時53分/5000元/統一超商 ⑵109年11月8日21時54分/5000元/統一超商 10 告訴人 林孟蓁 饒家瑞於109年11月10日18時10分許,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林孟蓁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林孟蓁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林孟蓁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11日0時56分/4000元/有閑公司 ⑵109年11月11日13時52分/5000元/統一超商 ⑶109年11月11日14時5分許/5000元/統一超商 ⑷109年11月11日14時6分/5000元/統一超商 ⑸109年11月11日14時8分/2650元/統一超商 ⑹109年11月11日不詳時間/5000元/統一超商 ⑺109年11月11日不詳時間/5000元/統一超商 11 告訴人陳宏德 饒家瑞於109年11月10日22時30分許,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陳宏德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陳宏德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陳宏德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11日12時4分/1800元/有閑公司 ⑵109年11月11日17時27分/1800元/有閑公司 ⑶109年11月11日17時31分/5萬元/有閑公司 ⑷109年11月11日17時54分/3萬元/有閑公司 12 被害人 彭淑慧 饒家瑞於109年11月12日19時20分前某時許,以LINE佯裝為「綠島水產海鮮直播拍賣站」工作人員與彭淑慧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彭淑慧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彭淑慧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12日19時20分/2萬4000元/弈樂公司 ⑵109年11月12日19時26分/2萬4000元/弈樂公司 13 告訴人 劉惠雯 饒家瑞於109年11月13日20時7分許,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劉惠雯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劉惠雯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劉惠雯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台中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13日某時許/2萬4000元/弈樂公司 ⑵109年11月13日某時許/2萬4000元/弈樂公司 ⑶109年11月13日某時許/5000元/智冠公司 ⑷109年11月13日某時許/5000元/智冠公司 14 告訴人 羅中妘 饒家瑞於109年11月24日00時30分許,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羅中妘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羅中妘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羅中妘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兆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24日0時30分/2萬1600元/弈樂公司 ⑵109年11月24日0時44分/2萬1600元/弈樂公司 ⑶109年11月24日0時48分/2萬1600元/弈樂公司 ⑷109年11月24日1時15分/5000元/智冠公司 ⑸109年11月24日1時18分/5000元/智冠公司 ⑹109年11月24日1時21分/5000元/智冠公司 ⑺109年11月24日1時24分/5000元/智冠公司 15 告訴人 巫豐盛 饒家瑞於109年11月16日20時30分許,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巫豐盛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巫豐盛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巫豐盛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台北富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16日20時45分/800元/弈樂公司 ⑵109年11月17日1時23分/1萬元/統一超商 ⑶109年11月17日1時26分/1355元/統一超商 16 告訴人 陳雍昇 饒家瑞於109年11月22日22時,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陳雍昇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陳雍昇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陳雍昇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22日23時15分/1600元/不詳 ⑵109年11月22日23時47分/1萬元/統一超商 ⑶109年11月22日23時52分/5000元/統一超商 ⑷109年11月22日23時54分/1250元/統一超商 ⑸109年11月23日0時7分/1萬元/統一超商 ⑹109年11月23日0時9分/3000元/統一超商 ⑺109年11月23日0時11分/625元/統一超商 17 告訴人 胡芳瑜 饒家瑞於109年11月18日20時51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胡芳瑜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胡芳瑜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刷卡付款 ⑴109年11月18日20時51分/2400元/弈樂公司 ⑵109年11月18日21時35分/2萬5035元/統一超商 18 告訴人 李婉鈺 饒家瑞於109年11月21日20時36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李婉鈺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李婉鈺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刷卡付款 ⑴109年11月21日20時36分/2000元/智冠公司 ⑵109年11月21日20時59分/2萬5000元/統一超商 ⑶109年11月21日21時/2萬5000元/統一超商 ⑷109年11月21日21時3分/5000元/統一超商 19 告訴人 范小雯 饒家瑞於109年11月15日21時11分許前某時許,以LINE佯裝為某商家工作人員與范小雯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范小雯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范小雯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15日21時11分/800元/弈樂公司 ⑵109年11月15日22時16分/2萬5000元/統一超商 20 被害人 江慧錚 饒家瑞於109年11月24日23時56分許,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江慧錚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江慧錚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江慧錚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24日23時56分/1200元/弈樂公司 ⑵109年11月24日23時59分/1萬2000元/弈樂公司 ⑶109年11月25日1時42分/5000元/統一超商 ⑷109年11月25日1時43分/3750元/統一超商 ⑸109年11月25日1時47分/1萬元/統一超商 ⑹109年11月25日1時49分/5000元/統一超商 ⑺109年11月25日1時49分/1250元/統一超商 ⑻109年11月25日1時57分/5000元/統一超商 ⑼109年11月25日1時59分/5150元/統一超商 21 被害人 柯雅玟 饒家瑞於110年4月28日22時許,以LINE佯裝為臉書名稱「張婉珮」之賣家,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柯雅玟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柯雅玟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10年4月28日22許51分/5000元/藍新-豪神娛樂城 ⑵110年4月28日22許56分/5萬元/藍新-豪神娛樂城 22 告訴人 亷益通 饒家瑞於110年4月30日0時許,以LINE佯裝為臉書名稱「Hô Thanh Mai」之賣家,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亷益通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亷益通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10年4月30日0時10分/5萬元/豪神娛樂城 ⑵110年4月30日0時12分/5萬元/豪神娛樂城 ⑶110年4月30日0時20分/5萬元/豪神娛樂城 23 告訴人 楊依蓉 、國泰世華銀行 饒家瑞於110年7月2日20時25分起,以LINE佯裝為臉書名稱「拼鮮海鮮」之工作人員,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楊依蓉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楊依蓉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10年7月2日20許25分/1000元/碩網-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上公司) ⑵110年7月2日20許32分/9萬8700元/向上公司 ⑶110年7月2日20許39分/2萬元/豪神娛樂城 24 告訴人 李茂儒 饒家瑞於110年7月11日1時許,以LINE佯裝為臉書名稱「拼鮮水產足度男直播買賣」之工作人員,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李茂儒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李茂儒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新光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刷卡付款 ⑴110年7月11日0時54分/1000元/豪神娛樂城 ⑵110年7月11日0時56分/5萬元/豪神娛樂城 ⑶110年7月11日1時1分/2萬元/豪神娛樂城 ⑷110年7月11日1時3分/2萬元/豪神娛樂城 總金額 116萬6661元 附表四:事實欄二㈢部分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付款時間及方式 遭盜刷信用卡 盜刷時間/金額/特約商店 1 告訴人 蔡富雄 饒家瑞於109年10月21日某時許,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蔡富雄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蔡富雄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蔡富雄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復向蔡富雄謊稱刷卡失敗,將右列帳戶傳送予蔡富雄謊稱為上開店家之帳戶,致蔡富雄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09年10月21日16時3分以ATM轉帳540元至玉山銀行(808)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閑公司虛擬帳戶)【嗣後再撥入張富霖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饒家瑞以該筆款項向張富霖購買GASH遊戲點數】 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卡號284204*****號 ⑴109年10月22日11時21分/5000元/智冠公司 ⑵109年10月23日10時47分/2萬4000元/弈樂公司 2 告訴人 張雅苓 饒家瑞於109年11月7日17時43分許,以LINE佯裝為「林揚竣粉絲團」工作人員與張雅苓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張雅苓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張雅苓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後,因張雅苓表示要改以轉帳方式付款,饒家瑞遂將右列帳戶傳送予張雅苓謊稱為上開店家之帳戶,致張雅苓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09年11月7日17時43分轉帳6800元至第一銀行(007)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有閑公司虛擬帳戶用以儲值icash Pay帳戶,之後用以購買遊e卡2000元(2筆)、MyCard點數1000元、GASH點數3000元(3筆) 渣打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7日17時54分/6萬元/有閑公司 ⑵109年11月7日17時57分/6萬元/有閑公司 ⑶109年11月7日18時4分/6萬元/有閑公司 總金額 21萬6340元 附表五:事實欄二部分 編號 行動電話 門號 受害人 消費期間 電信小額付費消費日期/金額/項目 電信及加值服務 1 0000000000 告訴人 郭賢德 109年7月 ⑴109年7月5日14時21分/1000元/智冠-MyCard點數 ⑵109年7月5日14時57分/1000元/Google商店 ⑶109年7月5日15時01分/1000元/Google商店 ⑷109年7月5日15時13分/1000元/智冠-MyCard點數 ⑸109年7月5日15時22分/1000元/智冠-MyCard點數 1582元 2 0000000000 告訴人 洪崇軒 109年7月 ⑴109年7月10日6時59分/5090元/Google商店 ⑵109年7月10日7時0分/1000元/Google商店 ⑶109年7月10日7時1分17秒/1000元/Google商店 ⑷109年7月10日7時1分55秒/2990元/Google商店 ⑸109年7月10日7時2分/2000元/智冠-MyCard點數 ⑹109年7月10日7時7分/2000元/智冠-MyCard點數 ⑺109年7月10日7時10分/2000元/智冠-MyCard點數 9037元 3 0000000000 告訴人 周佩㚬 109年7月 ⑴109年7月10日10時33分19秒/2000元/智冠-MyCard點數 ⑵109年7月10日10時33分29秒/1000元/Google商店 ⑶109年7月10日10時34分11秒/1000元/Google商店 ⑷109年7月10日10時34分37秒/1000元/Google商店 ⑸109年7月10日10時36分/1000元/Google商店 5037元 4 0000000000 告訴人 詹士迪 109年7月 ⑴109年7月10日14時38分/1000元/Google商店 ⑵109年7月10日14時39分11秒/1000元/Google商店 ⑶109年7月10日14時39分27廟/1000元/Google商店 4037元 5 0000000000 告訴人 吳曉茹 109年7月 ⑴109年7月10日15時45分/1000元/智冠-MyCard點數 ⑵109年7月10日15時46分/1000元/Google商店 ⑶109年7月10日15時47分15秒/1000元/Google商店 ⑷109年7月10日15時47分46秒/1000元/Google商店 ⑸109年7月10日15時48分5秒/2000元/Google商店 5046元 6 0000000000 告訴人 李侑融 109年7月 ⑴109年7月10日20時31分/2000元/智冠-MyCard點數 ⑵109年7月10日20時32分15秒/1000元/Google商店 ⑶109年7月10日20時32分52秒/1000元/Google商店 ⑷109年7月10日20時33分/1000元/Google商店 ⑸109年7月10日20時34分/1000元/智冠-MyCard點數 4037元 7 0000000000 告訴人 朱亭元 109年7月 ⑴109年7月10日22時18分/2000元/智冠-MyCard點數 ⑵109年7月10日22時22分/1000元/智冠-MyCard點數 ⑶109年7月10日22時31分/890元/Google商店 ⑷109年7月10日22時32分/1000元/Google商店 ⑸109年7月10日22時41分/890元/Google商店 ⑹109年7月10日23時7分/100元/Google商店 ⑺109年7月10日23時8分/100元/Google商店 5037元 8 0000000000 告訴人 洪佳榮 109年7月 ⑴109年7月10日23時18分/2790元/Google商店 ⑵109年7月10日23時25分/2000元/智冠-MyCard點數 ⑶109年7月10日23時29分/100元/Google商店 ⑷109年7月10日23時30分/100元/Google商店 ⑸109年7月11日16時11分/1000元/智冠-MyCard點數 7048元 9 0000000000 告訴人 楊芠𣹥 109年7月 無 4037元 10 0000000000 告訴人 黃玲娟 109年7月 無 4037元 合計 10萬2985元 附表六: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供述證據 1 證人張富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42323卷第7-10頁 2 告訴人吳幸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7018警卷一第27-29頁 3 告訴人楊壹筑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7018警卷二第21-23頁 4 告訴人柯微真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二第39-42頁 5 告訴人陳建勳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二第85-87頁 6 告訴人黃璽黛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一第131-134頁 7 告訴人田雅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一第141-142頁 8 告訴人余卉榆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一第171-172頁 9 告訴人曾輝軍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二第361-363頁 10 告訴人孫逸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二第313-315頁 11 告訴人游軒愷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二第325-327頁 12 告訴人周馨芸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28730卷第35-36頁 13 告訴人溫玉鈴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28730卷第69-71頁 14 告訴人郭品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二第73-75頁 15 告訴人閻瑋伶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一第75-77頁 16 被害人陳筱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7018警卷一第99-101頁 17 告訴人蕭瑋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一第107-109頁 18 告訴人張庭珊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一第117-118頁 19 告訴人劉宗穎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一第151-152頁 20 告訴人嚴春品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二第205-207頁 21 被害人簡雅珊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7018警卷二第379-380頁 22 告訴人林榆凌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一第167-168頁 23 告訴人林孟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一第213-217頁 24 告訴人陳宏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一第179-182頁 25 被害人彭淑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7018警卷一第189-190頁 26 告訴人劉惠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二第283-284頁 27 告訴人羅中妘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三第9-10頁 28 告訴人王彥勳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一第287-288頁 29 告訴人巫豐盛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二第333-336頁 30 告訴人陳雍昇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二第397-399頁 31 告訴人陳亮凱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三第23-24頁 32 告訴人聶曼臻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三第39-41頁,偵30525卷第9-10頁 33 被害人江慧錚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5171卷第19-20頁 34 證人林珮絹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5171卷第21-22頁 35 被害人柯雅玟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0525卷第11頁 36 告訴人亷益通於警詢時之指訴 南檢偵18818卷第7-11頁 37 告訴人李茂儒於警詢時之指訴 北檢偵9559卷第15-19頁 38 告訴人蔡富雄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42323卷第11-12頁 39 告訴人張雅苓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10732卷第37-40頁 40 證人鍾耀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偵42323卷第11-13、15-16、239、240、245、246頁 41 告訴人郭賢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42323卷第223-224頁 42 告訴人洪崇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42323卷第225-227頁 43 告訴人周佩㚬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42323卷第213-214頁 44 告訴人詹士迪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42323卷第221-222頁 45 告訴人吳曉茹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42323卷第211-212頁 46 告訴人李侑融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42323卷第217-218頁 47 告訴人朱亭元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 偵28730卷第129-131頁,偵42323卷第209-210頁 48 告訴人洪佳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42323卷第219-220頁 49 告訴人楊芠𣹥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42323卷第229-230頁 50 告訴人黃玲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42323卷第231-232頁 非供述證據 51 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2001號搜索票 偵7018警卷一第17頁 5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7018警卷一第19-23頁 53 扣案物照片 偵7018警卷三第193-196頁,偵42323卷第153-156頁 54 被告Sugar手機擷圖 偵7018警卷三第425-474頁 55 被告Redmi手機擷圖 偵7018警卷三第475-498頁 56 被告Vivo手機擷圖 偵7018警卷四第499-513頁 57 被告手機內吳幸娟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三第284-285頁 58 被告手機內楊壹筑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37頁 59 被告手機內柯微真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69頁 60 被告手機內陳建勳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99頁 61 被告手機內黃璽黛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168頁 62 被告手機內田雅慧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187頁 63 被告手機內余卉榆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243頁 64 被告手機內曾輝軍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375頁 65 被告手機內孫逸玲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321頁 66 被告手機內游軒愷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329頁 67 被告手機內郭品萱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83頁 68 被告手機內閻瑋伶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105頁 69 被告手機內陳筱琪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125頁 70 被告手機內蕭瑋傑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139頁 71 被告手機內張庭珊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155頁 72 被告手機內劉宗穎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203頁 73 被告手機內嚴春品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224頁 74 被告手機內林榆凌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229頁 75 被告手機內林孟蓁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311頁 76 被告手機內陳宏德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287頁 77 被告手機內彭淑慧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281頁 78 被告手機內劉惠雯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289頁 79 被告手機內羅中妘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三第16頁 80 被告手機內巫豐盛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359頁 81 被告手機內簡雅珊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393頁 82 被告手機內陳雍昇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405頁 83 被告手機內胡芳瑜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三第31頁 84 被告手機內李婉鈺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三第36頁 85 被告手機內范小雯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三第166頁 86 被告手機內江慧錚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三第180頁 87 被告扣案Sugar T30手機內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7018警卷一第519頁,偵10732卷第75頁,偵7018警卷四第57頁 88 被告扣案Sugar T30手機內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 偵7018警卷一第425頁 89 被告扣案Redmi Note8 Pro手機內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7018警卷一第427、517、531、535頁 90 被告扣案Redmi Note8 Pro手機內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記錄 偵7018警卷一第523-525頁 91 被告扣案Redmi Note8 Pro手機內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記錄 偵7018警卷一第529頁 92 被告扣案Redmi Note8 Pro手機內門號0000000000基地台位置 偵7018警卷一第541、542頁 93 被告扣案Vivo 1725手機內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10732卷第91頁,偵42323卷第27頁,偵7018警卷一第535-540頁 94 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陳宗佑)通聯調閱查詢單 南檢偵18818卷第43頁 95 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黃小娟)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35279卷第35-39頁 96 39.11.32.196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42323卷第29頁 97 10.194.225.208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42323卷第25頁 98 10.194.225.214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42323卷第19、23頁 99 10.196.225.214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42323卷第22、26頁 100 10.198.225.200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42323卷第23頁 101 10.199.225.201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42323卷第21、24頁 102 101.10.101.254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30525卷第94頁 103 223.136.110.214通聯調閱查詢單 南檢偵18818卷第47頁 104 223.136.68.157通聯調閱查詢單 南檢偵18818卷第49頁 105 223.137.232.136通聯調閱查詢單 南檢偵18818卷第48頁 106 223.140.112.111通聯調閱查詢單 南檢偵18818卷第49頁 107 27.52.170.213通聯調閱查詢單 南檢偵18818卷第61頁 108 27.247.9.118通聯調閱查詢單 南檢偵18818卷第65頁 109 39.9.142.58通聯調閱查詢單 南檢偵18818卷第69、73頁 110 吳幸娟手機對話擷圖 偵7018警卷一第30-36頁 111 楊壹筑對話紀錄、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手機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24-35頁 112 柯微真存摺影本、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收受簡訊、臉書對話紀錄、簡訊及轉帳交易明細 偵7018警卷二第43-59頁 113 陳建勳提供臉書擷圖、對話紀錄 偵7018警卷二第89-97頁 114 黃璽黛存摺影本、臉書擷圖、轉帳交易明細、0000000000門號簡訊 偵7018警卷一第139頁,偵7018警卷二第164-165頁 115 田雅慧對話紀錄 偵7018警卷一第143-149頁 116 余卉榆臉書擷圖、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偵7018警卷一第178頁 117 曾輝軍存摺影本、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對話紀錄 偵7018警卷二第364-373頁 118 孫逸玲轉帳交易明細 偵7018警卷二第317、319頁 119 周馨芸提供臉書擷圖、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0000000000門號簡訊 偵28730卷第51-55頁 120 溫玉鈴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偵28730卷第83-91頁 121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資料、交易資料、款項流向紀錄、MyCard會員基本資料 偵28730卷第103-112頁 122 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產生國泰世華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28730卷第21、23頁 123 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產生華南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 偵28730卷第99、101頁 124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9日營清字第1100004785號函暨所附資料 偵28730卷第93-95頁 125 郭品萱中信銀行信用卡綜合資料查詢及客戶消費明細表 金訴560卷一第329至332頁 126 閻瑋伶臉書擷圖、對話紀錄、爭議交易聲明書 偵7018警卷一第81-97、333頁 127 閻瑋伶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客戶交易明細表 金訴560卷一第357頁 128 陳筱琪信用卡照片、對話紀錄、臉書擷圖 偵7018警卷一第102-106頁 129 陳筱琪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客戶交易明細表 金訴560卷一第359頁 130 蕭瑋傑臉書擷圖、對話紀錄 偵7018警卷一第111-115頁 131 蕭瑋傑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 金訴560卷一第365頁 132 張庭珊對話紀錄 偵7018警卷一第119-129頁 133 張庭珊中信銀行信用卡綜合資料查詢及客戶消費明細表 金訴560卷一第333-340頁 134 劉宗穎臉書擷圖、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偵7018警卷一第153-161頁 135 劉宗穎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 金訴560卷一第367頁 136 嚴春品對話紀錄 偵7018警卷二第209-222頁 137 嚴春品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 金訴560卷一第373頁 138 簡雅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對話紀錄、信用卡紀錄 偵7018警卷二第382-392頁,偵7018警卷一第367-391頁,偵7018警卷三第99頁 139 林榆凌轉帳交易明細 偵7018警卷一第170頁 140 林榆凌中信銀行信用卡簽帳金融卡綜合資料查詢及客戶消費明細表 金訴560卷一第341-348頁 141 林孟蓁對話紀錄、簡訊擷圖 偵7018警卷一第218-222頁 142 林孟蓁中信銀行信用卡綜合資料查詢 金訴560卷二第7至12頁 143 陳宏德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聲明書、對話紀錄 偵7018警卷一第183-188頁 144 彭淑慧信用卡照片、簡訊擷圖、對話紀錄、臉書擷圖 偵7018警卷一第191-208頁 145 彭淑慧星展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 金訴560卷一第399-402頁 146 劉惠雯信用卡照片、對話紀錄 偵7018警卷二第285-288頁 147 劉惠雯台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 金訴560卷一第385頁 148 羅中妘對話紀錄、信用卡照片、兆豐銀行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 偵7018警卷三第7、14、19-21頁 149 巫豐盛對話紀錄及臉書擷圖、遭冒刷明細、簡訊 偵7018警卷二第337-355頁 150 陳雍昇LINE消費明細 偵7018警卷二第104-403頁 151 胡芳瑜、李婉鈺永豐銀行信用卡交易紀錄 偵7018警卷三第27、29頁 152 范小雯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爭議交易聲明書、特約商店刷卡明細、對話紀錄 偵7018警卷三第47-53頁、第61-65頁 153 江慧錚信用卡明細、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爭議交易聲明書、對話紀錄、臉書擷圖 偵7018警卷三第135-163頁、偵15171卷第49頁 154 柯雅玟刷卡明細資料 偵30525卷第51頁 155 柯雅玟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 偵30525卷第25頁 156 亷益通信用卡正反面照片、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行動電話簡訊扣款擷圖 南檢偵18818卷第19-25頁 157 花旗銀行110.06.15函暨附件信用卡交易明細、申請書 南檢偵18818卷第27-34頁 158 豪神娛樂城帳號資料 南檢偵18818卷第37、39頁 159 藍新金流電子郵件 偵7018警卷一第329、331頁 160 楊依蓉刷卡明細資料 偵30525卷第24、29頁 161 向上公司110.08.18電子郵件及附件 偵30525卷第63、64頁 162 向上公司110.11.01電子郵件及附件 偵30525卷第67、68頁 163 李茂儒新光銀行交易明細表、臉書擷圖 北檢偵9559卷第23-27頁 164 新店分局警員111.08.23職務報告 偵35279卷第17頁 165 蔡亦竣電子郵件及附件 偵7018警卷四第21頁 166 蔡富雄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ATM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 偵42323卷第53-67頁 167 蔡富雄選印/補印VISA金融卡消費/國外提款/自動儲值明細單 偵42323卷第39頁 168 永和分局警員110.11.18職務報告 偵42323卷第107頁 169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 偵42323卷第15頁 170 有閑數位科技平台訂單查詢資料 偵42323卷第17頁 171 有閑數位電子郵件 偵42323卷第41頁 172 張富霖名下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偵42323卷第51頁 173 遊戲暱稱混沌超人儲值遊戲幣交易紀錄 偵42323卷第31至38頁 174 張雅苓信用卡交易明細、臉書擷圖、轉帳交易明細、簡訊擷圖、對話紀錄 偵10732卷第54-70頁 175 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08.21函 偵7018警卷四第27頁 176 星圓通訊電子郵件 偵7018警卷四第29頁 177 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8日星圓字第1100528-001號函 偵10732卷第88頁 178 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易資料 偵35279卷第19頁 179 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及附件 偵35279卷第25頁 180 糖蛙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9日糖蛙字第1101029001號函暨所附資料 偵10732卷第97、98頁 181 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7日愛金卡字第10911035號函暨所附資料、統一超商110年4月22日統超字第20210000351號函及附件(偵10732卷P79) 偵10732卷第73、74頁 182 郭賢德109年7月電信費繳款通知 偵42323卷第23-25頁 183 洪崇軒未申請門號聲明書 偵42323卷第21頁 184 詹士迪109年7月電信費繳款通知 偵42323卷第31-36頁 185 洪佳榮109年7月電信費繳款通知 偵42323卷第37-39頁 186 洪崇軒109年7月電信費繳款通知 偵42323卷第43-45頁 187 李侑融109年7月電信費繳款通知 偵42323卷第49-51頁 188 朱亭元109年7月電信費繳款通知 偵42323卷第55-57頁 189 吳曉茹109年7月電信費繳款通知 偵42323卷第61-65頁 190 周佩㚬109年7月電信費繳款通知 偵42323卷第67-69頁 191 楊芠𣹥、黃玲娟109年7月電信費繳款通知 偵42323卷第73-76頁 192 遠傳行動上網通報表 偵42323卷第77-74頁 193 朱亭元通聯紀錄 偵42323卷第107-109頁 194 洪佳榮通聯紀錄 偵42323卷第111-116頁 195 李侑融通聯紀錄 偵42323卷第117頁 196 吳曉茹通聯紀錄 偵42323卷第119-125頁 197 詹士迪通聯紀錄 偵42323卷第121-124頁 198 周佩㚬通聯紀錄 偵42323卷第123-125頁 199 洪崇軒通聯紀錄 偵42323卷第127-128頁 200 黃琮雯通聯紀錄 偵42323卷第129-132頁 201 郭賢德通聯紀錄 偵42323卷第133-135頁 202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3日函暨檢附各門號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金訴560卷一第115至255頁 203 被告提出蝦皮網路商城以門號搜尋結果及後續購入門號流程之網頁擷圖 金訴560卷一第269至279頁 附表七:扣案物 編號 物品 單位 數量 出處 1 Sugar T30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支 1 偵7018警卷一第23頁編號1 2 Redmi Note8 Pro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共2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支 1 偵7018警卷一第23頁編號2 3 ViVo1725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支 1 偵7018警卷一第23頁編號3 4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張 1 偵7018警卷一第23頁編號4 5 帳號密碼筆記 張 1 偵7018警卷一第23頁編號5 6 筆記本(姓名) 本 1 偵7018警卷一第23頁編號6 7 筆記本(門號) 本 1 偵7018警卷一第23頁編號7

2024-11-01

PCDM-112-金訴-560-20241101-1

矚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矚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勝元 郭禮盛 黃守輝 黃育信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334 號、112年度偵字第260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 原案號:112年度矚訴字第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一、高勝元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二、郭禮盛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三、黃守輝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四、黃育信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高勝元、郭禮盛、黃守輝、黃育信(下合稱高勝元等4人) 為高進見(由本院另行判決)之友人,前述5人均明知其等 未合資預購佃西重劃區抵費地,也無分配新臺幣(下同)1, 300萬元和解金之事。高進見先於民國112年5月11日18時7分 許,委請不知情之郭信良服務處助理黃惠蘭製作空白之簽約 書(內容:「我們五人原本有共同要集資買土地,但是因為 地主無法履行,本至要提出告訴,但目前大家同意以和解金 新臺幣1300萬進行和解,新臺幣1300萬和解金以換兌比例進 行分配並簽收。……中華民國110年08月02日」),高進見再 通知高勝元等4人於簽約書上簽名,並記載不實之分配額( 高進見:150萬元、高勝元:700萬元、郭禮盛:150萬元、 黃守輝:150萬元、黃育信:150萬元)。高進見並基於教唆 偽證之犯意,要求高勝元等4人將來接受檢調機關調查時, 必須表示有集資買地及收受所分配之和解金云云,用以向檢 調機關掩飾高進見取得廖堅志所交付1,300萬元之流向。嗣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高進見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案件,於112年7月6日,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高勝元等4人 具結為上開案件作證時,高勝元等4人竟均基於偽證之犯意 ,供前具結而分別虛偽證述:我與高進見一起投資土地,有 拿到高進見交付之和解金云云,足以影響高進見等人是否涉 嫌貪污罪之偵辦,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 ,而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二、證據名稱:被告高勝元等4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證人高進見、黃惠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扣案黃惠蘭 「S23 Ultra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二第315至3 19、323至325、329至345、349頁、偵1卷六第115至117、15 3至179頁)、扣案「簽約書、簽約書草稿筆記本」(偵1卷 二第381至384頁)、扣案高進見「SAMSUNG手機」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偵1卷二第385頁、偵1卷四第387頁、偵1卷五 第255至259頁、偵1卷六第49頁)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勝元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按 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 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 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高勝元等4人所犯偽證罪,於所虛 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行,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 ,均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勝元等4人明知其等身 為證人,應依其個人親身經歷誠實作證,竟藐視證人到庭作 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具結後 為虛偽陳述,妨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司法裁判之公正 性,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其等於偵查 階段即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考量被告高勝元、黃守輝及 黃育信均無犯罪紀錄,郭禮盛前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復斟酌被告高勝元等4人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2卷第11至12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㈢被告高勝元等4人本案犯行雖符合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規定 ,然僅屬刑法總則之減輕,並不因而發生法定刑變動之效果 ,該罪之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 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本院雖對被告高勝元等4人宣告6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之刑,仍無從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說明 。  ㈣緩刑:  ⒈被告高勝元、黃守輝及黃育信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 。其等於偵查階段即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堪認其等係因一 時失慮,觸犯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 刑2年。又本院為使被告高勝元、黃守輝及黃育信能於本案 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等再度犯罪,強化其等法治之觀念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等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倘被告高勝元、黃守輝及 黃育信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⒉被告郭禮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確定,於107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於111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不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規定,本院無從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林怡君、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 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1

TNDM-113-矚簡-1-202411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康誠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張藝騰律師 王冠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6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處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彭康誠處有期徒刑捌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彭康誠(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業已言明 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之部分(見本院卷第229頁),是認被告僅對原審之科刑 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 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之認定 及說明,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合先敘明。 三、本件量刑之減輕事由  ㈠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查被 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閃爍,詢答內容均不具可供溯源查緝 之資料,而無因其供述而查獲之共犯或上游等情,業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8月21日竹檢云忠113偵4260字第1 139034919號函、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新竹查緝隊113 年8月19日偵新竹字第1131800870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第1 23、129-148頁)在卷可稽,是認被告就正犯或共犯之供述 內容、偵查結果,本件均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為減免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 條所謂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行為人於偵查中 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次事實審(包括更審、再審 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 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查本件被告業 於偵查中供稱:「(問:你被查獲是18包+1包?)是,因為 另外1包是「小安」過年前給我,要我轉交。」、「(問: 就運輸毒品犯罪部分,是否願意認罪?)願意。」(見偵字 卷第104頁),並有刑事自白狀載明「被告願就本案運輸毒 品坦承一切犯行」(見偵字卷第95頁),復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亦稱:「(問: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 告以要旨)我承認犯罪」(見訴字卷第230頁),於本院審 理中亦均供陳認罪(見本院卷第168、237頁),是以偵查中 、審理時並未對被告運輸毒品之階段、實際數量為詳細確認 ,僅就罪名為詢問時被告均已認罪,可認被告於偵查中、原 審審判中、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故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歷 次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就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部分,本即不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所指得為減刑之犯罪態樣內 ,自無該條款減刑之適用,自不待言。  ㈢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1.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 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 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 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 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 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 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   2.本件被告運輸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純質淨重為11, 862.0公克、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驗前純質淨 重為657.0公克(詳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一編號1備註欄 所載),純度均非低,以黑市價格相衡其經手毒品數量之 大、價值之高,在司法實務上亦非常見,是被告主觀惡性 或造成毒品擴散之可能危害,雖不可與大盤商藉販毒獲取 暴利相較,但在客觀上卻已難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本件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逾 量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 金」,其中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更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二者均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 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 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故認本件 均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處刑部分之理由及撤銷 後本院之量刑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依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然本件關於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量刑時誤認被告並未自白,漏未以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為減刑,已如前述,其減刑幅度尚 有未足,而有未洽。  ㈡被告雖另以原判決關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未適用刑法第59條 減刑為由,提起上訴,固無可採,業經論駁如前(見上開事 實及理由欄三㈢部分),然原判決關於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 品罪部分未考量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刑,容有違誤,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 ,則為有理由,是原判決關於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量 刑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量刑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竟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甚高,其戕害 他人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於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素行、自陳高中夜校畢 業、未婚、入所前與父母、弟弟同住,無人需扶養,入所前 從事白牌計程車,月薪約5至6萬元(見本院卷第238頁)智 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五、其他上訴駁回(關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之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 部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欲維護之社會法益侵害,此部 分除持有外亦無其他嚴重違反義務的情形,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始終試圖卸責否認犯行、於審理中雖自白犯罪卻仍持續 隱瞞犯罪細節,並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先前從 事白牌計程車司機、經濟狀況小康、未婚無子女,又被告於 本案案發前並無前科,素行尚可,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量 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每日1千元; 經核原審上開刑之宣告尚稱允恰。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素行良好,有良好 正當職業,為減輕家庭負擔下,始誤觸法網,原審量刑過重 ,請斟酌刑法第57條之規定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 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 指為違法。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 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 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亦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判決業於理由說明此部分犯罪未合於 刑法第59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及其等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為刑之量定,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基於刑 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 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 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是被告此部分之 上訴,要係對原審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重為爭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一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扣押處所: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1.證物鑑定編號A-5,原包裝為1公斤,取樣送驗。 2.驗前毛重6.5公克,驗前淨重5公克,驗餘淨重4.8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65.7%,驗前純質淨重約3.28公克),及微量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 3.以原始淨重1000.0公克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為657.0公克。 (於紙箱中扣得,照片編號12見偵字卷第46頁背面)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未經起訴】 1.鑑定證物編號A-2,驗前毛重16.00公克,驗前淨重14.92公克,驗餘淨重14.8公克。 2.檢出  ⑴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67.3%,驗前純質淨重約10.4公克。  ⑵微量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 3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包 【未經起訴】 1.鑑定證物編號A-4,黑色包裝(分別印有「XS」、雪花符號),驗前毛重1.99公克,驗前淨重1.33公克,驗餘淨重1.31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甲基卡西酮。 4 IPhone XR 1支 (黑色)被告本案聯繫運輸毒品犯罪使用之物,應予沒收。(此為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 5 電子磅秤1個、K盤含括刀1個、現金新臺幣94800元、IPhone 15PRO (藍色)1支、夾鏈袋1包、房屋租賃契約書1件、藍色筆記本1本、商業本票1本、點鈔機1台 扣押處所: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6 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成分藥錠2顆 1.綠色圓形,鑑定證物編號A-18,驗前毛重4.11公克,驗前淨重2.14公克,驗餘淨重1.50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 3.照片見偵字卷第51頁背面 4.此為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 7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未經起訴】 1.鑑定證物編號A-14,驗前毛重16.00公克,驗前淨重14.25公克,驗後淨重14.13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65.6%,驗前純質淨重約9.34公克。 3.於置物箱中扣得(照片見偵字卷第49頁) 8 現金新臺幣43800元、不明晶體(未檢出毒品成分,毛重202公克)、K盤含括刀1個 附表二 扣押處所:新竹縣○○鄉○○○街00號7樓A室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共18包 1.以綠色「鐵觀音」茶葉袋包裝,經拉曼光譜法逐包檢測,結果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證物鑑定編號B-1,經抽樣1包鑑定,驗前毛重6.66公克,驗前淨重5.10公克,驗餘淨重4.9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66.1%,驗前純質淨重約3.37公克。 3.以18包推估原始淨重應為17,945.6公克,純質淨重為11,862.0公克。 (4包於黑色行李箱中扣得,另14包於紙箱中扣得,照片見偵字卷第53-55頁)  2 包裝紙箱1個 被告本案運輸愷他命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3 黑色行李箱1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康誠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康誠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彭康誠知悉如附表三所示成分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或第三級毒品,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3月7日為警方查獲前某時(無證據證明早於113 年2月農曆過年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而持有之(起訴書認係於113年2 月農曆過年前向「小安」取得部分,另如後述)。 二、於113年3月3日晚間10許起,與真實身分不詳、代號「冬瓜 」、「辜」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起訴書指其 等真實身分為「哲哥」部分,另如後述)共同基於運輸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冬瓜」、「辜」以通訊軟體指示持 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之彭康誠前往高雄地區運輸 以「40」為單位之愷他命後北返,彭康誠遂駕駛3923-C7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於同日晚間11時34分許之數分 鐘前,經由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新竹縣地區之交流道南下(起 訴書認係於竹北交流道上國道,惟應係於湖口交流道上國道 ,另如後述),後於113年3月4日凌晨2時28分許之數分鐘後 下九如交流道而抵達高雄市區後起、至同日下午1時44分許 不久前某時止,先在高雄市區某處向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取得 「至少18包」之愷他命而起運,再於同日下午1時44分許不 久前某時經由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下營系統交流道北上後,於 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後某時將所取得之愷他命運抵其新竹縣○ ○鄉○○○街00號7樓租屋處(下稱被告租屋處)藏放。 三、嗣因檢警於113年3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及11時37分許,先後 前往彭康誠位於新竹縣○○鄉○○路○段000號之戶籍地(下稱被 告戶籍地)暨停放該處之本案汽車內,及被告租屋處依法執 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略) 貳、實體部分:(略) 二、法律適用: ㈠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之扣案愷他命,固然均未經檢 察官提出進行鑑定其純質淨重之相關鑑定報告供本院參酌, 然依前揭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毒品鑑驗報告(偵 卷第139-141頁),可知上開扣案毒品其內愷他命成分均非 「微量」,亦即其純度至少均在1%以上,而上開扣案毒品毛 重復分別約為1公斤、18公斤,故其內愷他命純質淨重亦分 別應在10公克、180公克以上,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1條第5項所定之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 就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5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 克以上罪;就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於事實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斷;其於事實二部分低度之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行為,則為其高度之運輸第三級毒品 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事實二部分,與「冬瓜」、「辜」(或謂起訴書所指 「哲哥」)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於起訴書所載被告與「小安」間就事實一部分為共同正 犯部分,依上所述尚屬無從證明,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為上開事實一、二部分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餘略)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部 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欲維護之社會法益侵害,且被告 運輸、持有愷他命之數量毛重逼近20公斤,數量甚高,因認 縱使其所運輸、持有之毒品無證據證明已流入市面,被告本 案犯罪所生法益侵害情節仍已堪稱嚴重。手段、違反義務程 度部分,被告並無在「持有、運輸毒品」之典型構成要件行 為之外有何等更進一步的非法情狀,除前揭持有數量甚高外 亦無其他嚴重違反義務的情形,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犯後態 度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試圖卸責否認犯行、於審 理中雖自白犯罪卻仍持續隱瞞犯罪細節,均如前述,無從為 被告有利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除典型持有、受上游指示運輸毒品之外,尚有其他 進一步的不法主觀心態,亦難認其係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 激始致犯罪,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 行部分,被告於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先前從事白牌計程車 司機、經濟狀況小康、未婚無子女(院卷第160頁,至於其 在案發時既已在外租屋,無從認定其尚有意與家人長久同住 ),又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並無前科,素行尚可,不為被告不 利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一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 且分別與被告所為事實一、二之犯罪有直接關連,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包 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沒收之,送驗耗損部分之毒 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且與被告所為事 實一之犯罪有直接關連,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包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上殘留之毒品同樣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部分 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供其 本案事實二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㈣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 本案犯罪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公訴意旨雖指 附表一編號7所示扣案現金「依相關扣得位置難認係被告從 事白牌計程車所得,應認係犯罪所得較為合理」,但本案被 告所涉持有或運輸毒品犯行,均非典型會因而取得對價亦即 犯罪所得之行為,本難逕認扣案現金如何是其「犯罪所得」 。此外,檢察官於審理過程中並未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3項規定主張對之為擴大沒收或聲請調查相關事證, 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本院亦無從為擴大 沒收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末就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毒品「送驗耗損」情形部 分,因卷附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113年5月1日偵防識 字第1130005491號函本即載明「案內證物尚在鑑驗中,因案 件偵辦需要,先行將目前鑑驗結果回復」(偵卷第138頁) ,亦即前揭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毒品鑑驗報告雖 已就各該毒品分別出具鑑定之結果,然日後均可能尚有進一 步採樣之可能性;又鑑定機關即使未於本院辯論終結前進一 步提出後續檢驗報告,但依卷內事證既然足以認定本案事實 情節,已如前述,而本案被告在押,不宜僅因等待鑑定報告 而延滯審理進度,故關於上開毒品之「送驗耗損」情形部分 ,均僅於附表備註欄記載應沒收「檢驗後餘重」,以免掛一 漏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5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被告戶籍地及本案汽車內扣案物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1包 鑑定證物編號A-5,取樣鑑定含附表三編號2成分,原毛重約1公斤,應沒收檢驗後餘重。 另因其內毒品成分非「微量」,故其純質淨重必然在5公克以上(1公斤×1%=10公克>5公克)。 2 綠色圓形藥錠2顆 鑑定證物編號A-18,鑑定含附表三編號1、2、5成分,原毛重約4.11公克,應沒收銷燬檢驗後餘重。 3 iPhone XR 1支 被告本案聯繫運輸毒品犯罪使用之物,應予沒收。 4 愷他命1包 【未經起訴】 鑑定證物編號A-2,鑑定含附表三編號2成分,原毛重約16公克。 5 毒品咖啡包1包 【未經起訴】 鑑定證物編號A-4,黑色外包裝,一面印有「XS」字樣,一面印有雪花符號。鑑定含附表三編號3、4成分,原毛重約1.99公克。 6 愷他命1包 【未經起訴】 鑑定證物編號A-14,鑑定含附表三編號2成分,原毛重約16公克。 7 電子磅秤1個、K盤含刮卡共2組、現金新臺幣94800元、iPhone 15PRO 1支、夾鏈袋1包、被告租屋處租約1份、藍色筆記本1本、商業本票1本、點鈔機1台、現金新臺幣43800元、不明晶體(無毒品成分)毛重202公克。 附表二 被告租屋處扣案物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共18包 鑑定證物編號B-1,均以綠色茶葉袋包裝,取樣鑑定含附表三編號2成分,原毛重約18.968公斤,應沒收檢驗後餘重。 另因其內毒品成分非「微量」,故其純質淨重必然在5公克以上(18公斤×1%=180公克>5公克)。 2 包裝紙箱及黑色行李箱各1個 被告本案運輸愷他命及持有超量愷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附表三 編號 成分 毒品分級 1 甲基安非他命 第二級毒品 2 愷他命 第三級毒品 3 4-甲基甲基卡西酮 第三級毒品 4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第三級毒品 5 硝甲西泮 第三級毒品

2024-11-01

TPHM-113-上訴-4123-20241101-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宏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被 告 許智遠 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 被 告 陳聰文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李竑進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5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013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33、52至53、6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 34至51、54至65、70至74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甲○○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 實 一、丙○○、乙○○、丁○○、甲○○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 得製造、持有,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聯絡,先由丙○○以一年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金額, 向乙○○承租其位於住屏東縣○○鄉○○街00號住處之房屋後,自 民國113年2月2日起,在上開房屋內,由丙○○主導製毒之流 程,丁○○、甲○○負責搬運物品及清洗製毒器具,乙○○則為上 開3人採買所需飲料、食品,並擔任巡視附近有無警察之把 風工作。丙○○即使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3、34至51、54至 65所示之器具、原料,經化學作用後,製得如附表編號4至3 3、52至53、66所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 及液體。嗣經警於113年2月5日14時13分許,持本院所核發1 13年度聲搜字第99號搜索票,至上開房屋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上開物品,及丙○○所有如附表編號70所示用來記載製毒事 項之筆記本、如附表編號71所示與乙○○所簽立之住宅租賃契 約書,及如附表編號72至74所示用來聯繫製毒事宜之手機, 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 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丙○○、乙○○、丁○○ 、甲○○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8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 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乙○○、丁○○、甲○○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9至22、41至44、92至94頁 ,偵一卷第21至24、26至27、30至31、34至35、156頁,聲 羈卷第42至47、51至53、59至60、67至68頁,偵聲卷第24至 28頁,本院卷一第48至50、164、186、220、236、273至274 頁,本院卷二第37至38、58至59頁),且互核大致相符,並 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99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等件在卷可參(見警一 卷第1至6頁、10至17頁、警二卷第90至97頁,偵二卷第71至 174頁),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6、70至74所示之物可佐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33、52至53、66所示之物,經鑑定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鑑定結果詳如各該編 號備註欄所示,部分另經檢出毒品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麻 黃)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8日刑理 字第1136072467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在卷可憑( 見偵二卷第57至67頁),足認被告丙○○等4人前開任意性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 ○○等4人之犯行皆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雖敘及本案係由陳敏錡出資、鄭鴻銘傳授技術及 提供先驅原料,而與被告丙○○等4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等語。惟依卷內資料可知,除被告丙○○外,其餘被告3人均 稱不知上游為何人,而被告丙○○雖供出上游為「陳敏錡或陳 泯錡」及「鄭鴻銘或鄭宏銘」,然該2人均未經警查獲,此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1頁),且卷內亦 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丙○○前揭所供為真,是尚難認本案 尚有公訴意旨所指其餘2名共犯,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 誤會,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有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其既、未遂之判斷 標準,行為人於產製過程中,經異構化階段,若已產生含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縱富含雜質、純度不佳,因已處於隨 時可供萃取使用之狀態,不論該物為液體或固體,均應認製 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達既遂;至於最後之純化階段,僅係 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品相及方便施 用;如謂須俟純化成結晶體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 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 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扣押物經鑑驗結果,已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表示已完成化學反應,而處於隨時可 供萃取使用之狀態,應認已達既遂階段,而與可否達成其實 際上之目的(例如:供施用或販賣)無涉(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 丙○○、乙○○、丁○○、甲○○竟以上開方式加以製造,且扣案如 附表編號4至33、52至53、66所示物品中,已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產生,有前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6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72467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 算表可參,足認其等已經製造上開第二級毒品既遂無訛。  ㈡核被告丙○○、乙○○、丁○○、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丙○○等4人製造 第二級毒品完成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製造過程中持有第四級 毒品逾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亦均應為製造之高 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丙○○、乙○○、丁○○、甲○○就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固主張被告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2罪 )、1年(3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於110年1 1月9日假釋出監,111年10月15日假釋期滿為撤銷,於本案 構成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情(見 本院卷二第61頁)。惟按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已於103年6月 4日公布,並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依該施行法第2條規定, 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 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故兒童權利公約有規定者,應屬刑事法 律、少年事件處理法有關保障及促進兒少權利相關事項之特 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再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明 定,適用兒童權利公約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 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即包含聯合國兒童 權利委員會之一般性意見在內。而該委員會(西元2007年) 第10號一般性意見第66段已揭示「為了避免實行歧視和/或 未經審訊作出判決,少年犯檔案不應在處理其後涉及同一罪 犯的案件的成人訴訟中得到使用(見「北京規則」第21條第 1項、第2項),該檔案也不得用來加重此種今後的宣判。」 之旨,嗣於(西元2019年)第24號一般性意見第71段重申「 委員會還建議締約國採用相關規則,允許在兒童年滿18歲時 刪除其犯罪紀錄。此類紀錄可自動刪除,或在特殊情況下經 獨立審查刪除。」意旨,又該委員會雖於嗣後(西元2019年 )第24號一般意見書導言中提及「本一般性意見取代(repl ace)關於少年司法中的兒童權利問題的10號一般性意見」 等文字,然第24號一般性意見並未否定第10號一般性意見所 揭櫫關於「少年前案紀錄不應在其後涉及同一罪犯的案件的 成人訴訟中使用」之見解。是以前揭第10號一般性意見第66 點之意旨,仍有適用之餘地。從而,同一少年成年後之訴訟 程序,依上揭意旨,自不得以其少年時期之少年非行或刑事 前科等觸法紀錄或檔案,作為不利之量刑基礎或刑之加重條 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 訴檢察官所指被告丙○○上開前案紀錄,實際上為被告丙○○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4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2罪)、1年6月確定;另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少訴字第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3罪)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20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被告於10 7年9月5日入少年矯正學校「明陽中學」執行,於110年11月 9日假釋出監,迄110年10月15日假釋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二證物袋)。而本院上 開107年度少訴字第7號案件,係被告丙○○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時期之刑事前科紀錄,且該案件與被告丙○○所犯前揭本院10 7年度訴字第540號案件,經合併定刑後,係於少年矯正機構 執行,參照前開說明,因少年之觸法紀錄或檔案不應被使用 於同一少年成年後之訴訟程序或被使用於加重成年後訴訟之 量刑,公訴檢察官以被告丙○○少年時期之前科紀錄與另犯他 案之判刑紀錄之執行結果,認定被告丙○○於本案構成累犯, 於法即有未合。  ㈤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被告丙○○、乙○○、丁○○、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已自白全部犯行,已如前述,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㈥本案並未因被告丙○○之供述而查獲「陳敏錡或陳泯錡」及「 鄭鴻銘或鄭宏銘」,已如前述,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丙○○之供 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其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被告丙○○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丙○○係因家中經濟困頓, 因一時貪念而鑄下大錯等語。被告乙○○之辯護人為其辯稱: 被告乙○○僅出租房屋、外送餐食、飲料及查看附近有無警察 ,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低,且本案尚未有毒品成品流入市面等 語。被告丁○○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丁○○於本案並非籌劃 主導之角色,亦未收取報酬,現尚須扶養配偶及2名未成年 女兒等語。被告甲○○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甲○○於本案僅 屬被支配之角色,而本案製造之毒品,在未達可販售之程度 即為警查獲,對社會治安之整體侵害程度較低等語。而均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各該被告之刑度。按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並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 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而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 法嚴禁製造毒品,並以高度刑罰遏止毒品氾濫,被告丙○○等 4人明知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仍執意參與本案,顯見其等 並未考慮製造毒品對社會之不良影響。且其等本案製造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 刑後,最輕法定本刑可減至有期徒刑5年,已無過重情事, 且經鑑定結果,其等製造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逾 235公斤,足見製造毒品之規模甚鉅,縱使尚未流入市面, 亦不能認為情節輕微,復酌以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丙 ○○等4人為前揭犯行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其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減輕其刑後,有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 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又被告乙○○既無情 輕法重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則其辯護人另為其辯 稱請類推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意旨,再酌減 被告乙○○刑度等語,自無可採。  ㈧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9013號),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乙○○、丁○○、甲○ ○均明知毒品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製造毒品為敗壞社會風 氣之源頭,詎其等仍以前述之分工方式,共同製成如附表編 號4至33、52至53、6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且本案查獲已 製造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逾235公斤,足認本案 製毒之規模甚鉅,益徵被告丙○○等4人無視於政府禁絕毒害 之堅定立場,而僅為圖一己私利之心態,所為誠屬可議;復 審酌被告丙○○等4人犯後於偵審過程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再參酌被告乙○○、丁○○前均無論罪科刑紀錄,被告 甲○○則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7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45號判決上訴駁回,另諭知緩刑3 年,嗣經本院以112年度撤緩字第73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 告後,於112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檢察官未請求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前科紀錄,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另斟酌被告丙○○等4人之犯罪動 機、手段、目的,製造毒品之時間、製造之規模、查獲之數 量、分工情形等節,暨考量被告丙○○等4人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二第61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 之認定,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 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 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 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 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 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 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33、52至53、6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丙 ○○所有,且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產出之物等節,業經 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5頁),且前開物品經檢驗後, 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前已敘及,而裝盛上 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容器、包裝、或其沾附物體, 因與上揭毒品密切接觸,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應 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陳柏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刑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如附表編號4至7、53所示之物 ,除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尚含有毒品先驅原料 即第四級毒品麻黃成分,惟該第四級毒品成分因難與第二 級毒品成分單獨析離,故仍在前開沒收銷燬之列,不另為沒 收之宣告。至前揭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 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34至51、54至65、70、72至74所示之 物,均為被告丙○○所有,且為其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器具、原料,用以記載製毒相關事宜及共犯聯繫所用等情, 業據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明確(見偵 一卷第156頁,本院卷二第55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丙○○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刑項下均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71所示之物,係被告丙○○ 因本案製毒犯行與被告乙○○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屬被告丙 ○○本案犯罪所生之物,且自承為其所有(見本院卷二第55頁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製造第二 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 ○就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因提供上開房屋予被告丙○○ 使用,取得之租金報酬共計為12萬元,業據其供述明確(見 本院卷二第59頁),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7至69、75所示之物,依卷存事證,尚無 從認定係供本案犯行所用或所生之物,是上開物品應與本案 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黃莉紜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1 氣體鋼瓶 2瓶 ⒈屏警刑經字第11331033700號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1-2。 ⒉被告丙○○所有。 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磅秤 2個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⒉被告丙○○所有。 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 冰箱 3個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3-2、3-3。 ⒉被告丙○○所有。 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 半透明晶體及液體 1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等成分。 ⒊原始淨重23,09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7,620.69公克,純度約33%,麻黃純質淨重461.86公克,純度約2%。 ⒋被告丙○○所有。 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5 半透明晶體及液體 1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等成分。 ⒊原始淨重22,75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8,418.98公克,純度約37%,麻黃純質淨重227.54公克,純度約1%。 ⒋被告丙○○所有。 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6 半透明晶體及液體 1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6。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等成分。 ⒊原始淨重23,47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7,043.70公克,純度約30%,麻黃純質淨重234.79公克,純度約1%。 ⒋被告丙○○所有。 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7 半透明晶體及液體 1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7。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等成分。 ⒊原始淨重15,89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5,085.12公克,純度約32%,麻黃純質淨重317.82公克,純度約2%。 ⒋被告丙○○所有。 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8 半透明晶體及液體 1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8。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原始淨重20,84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7,297.15公克,純度約35%。 ⒋被告丙○○所有。 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9 半透明晶體及液體 1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9。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原始淨重20,59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6,796.68公克,純度約33%。 ⒋被告丙○○所有。 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10 半透明晶體及液體 1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0。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原始淨重20,33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6,710.22公克,純度約33%。 ⒋被告丙○○所有。 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11 半透明晶體及液體 1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1。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原始淨重21,2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8,911.14公克,純度約42%。 ⒋被告丙○○所有。 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12 半透明晶體及液體 1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2。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原始淨重21,1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7,596.36公克,純度約36%。 ⒋被告丙○○所有。 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13 半透明晶體及液體 1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原始淨重17,55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7,722.88公克,純度約44%。 ⒋被告丙○○所有。 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14 半透明晶體及液體 1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2。 ⒉經檢視為半透明晶體及液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原始淨重18,14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9,251.40公克,純度約51%。 ⒋被告丙○○所有。 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15 半透明晶體及液體 1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3。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原始淨重18,79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6,389.28公克,純度約34%。 ⒋被告丙○○所有。 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16 半透明晶體及液體 1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4。 ⒉經檢視為半透明晶體及液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原始淨重18,29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8,416.16公克,純度約46%。 ⒋被告丙○○所有。 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17 半透明晶體及液體 1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5。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原始淨重18,75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8,253.96公克,純度約44%。 ⒋被告丙○○所有。 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18 半透明晶體及液體 1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6。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原始淨重19,22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9,226.56公克,純度約48%。 ⒋被告丙○○所有。 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19 半透明晶體及液體 1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7。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原始淨重19,82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7,138.44公克,純度約36%。 ⒋被告丙○○所有。 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20 半透明晶體及液體 1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8。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原始淨重18,68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8,596.02公克,純度約46%。 ⒋被告丙○○所有。 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21 半透明晶體及液體 1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9。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原始淨重18,95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8,151.08公克,純度約43%。 ⒋被告丙○○所有。 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22 半透明晶體及液體 1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1。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原始淨重19,21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7,492.68公克,純度約39%。 ⒋被告丙○○所有。 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23 半透明晶體及液體 1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2。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原始淨重17,10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7,868.76公克,純度約46%。 ⒋被告丙○○所有。 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24 半透明晶體及液體 1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3。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原始淨重18,8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8,838.35公克,純度約47%。 ⒋被告丙○○所有。 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25 半透明晶體及液體 1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4。 ⒉經檢視為半透明晶體及液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原始淨重16,12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6,610.02公克,純度約41%。 ⒋被告丙○○所有。 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26 半透明晶體及液體 1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5。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原始淨重18,49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8,137.36公克,純度約44%。 ⒋被告丙○○所有。 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27 半透明晶體及液體 1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6。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原始淨重18,90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8,694.00公克,純度約46%。 ⒋被告丙○○所有。 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28 半透明晶體及液體 1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7。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原始淨重18,22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8,932.21公克,純度約49%。 ⒋被告丙○○所有。 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29 半透明晶體及液體 1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8。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原始淨重17,25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8,625.00公克,純度約50%。 ⒋被告丙○○所有。 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30 半透明晶體及液體 1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9。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原始淨重18,20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7,645.68公克,純度約42%。 ⒋被告丙○○所有。 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31 半透明晶體及液體 1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10。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原始淨重18,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6,543.00公克,純度約36%。 ⒋被告丙○○所有。 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32 半透明晶體及液體 1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11。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原始淨重17,55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7,547.36公克,純度約43%。 ⒋被告丙○○所有。 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33 半透明晶體及液體 1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12。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原始淨重18,34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7,338.00公克,純度約40%。 ⒋被告丙○○所有。 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34 濾布 1批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1。 ⒉被告丙○○所有。 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5 刮勺 2個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2。 ⒉被告丙○○所有。 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6 勺子 2個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3。 ⒉被告丙○○所有。 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7 食鹽 3包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1。 ⒉被告丙○○所有。 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8 手套 1只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2。 ⒉被告丙○○所有。 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9 手套 1只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3。 ⒉被告丙○○所有。 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0 加熱爐組 1組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1。 ⒉被告丙○○所有。 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1 鋼鍋 3個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2。 ⒉被告丙○○所有。 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2 量桶 2個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3。 ⒉被告丙○○所有。 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3 攪拌棒 1支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4。 ⒉被告丙○○所有。 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4 陶瓷漏斗 3個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5。 ⒉被告丙○○所有。 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5 側孔燒瓶 3個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6 ⒉被告丙○○所有。 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6 抽氣馬達 2具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7。 ⒉被告丙○○所有。 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7 濾紙 1盒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8。 ⒉被告丙○○所有。 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8 酸鹼試紙 2個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9。 ⒉被告丙○○所有。 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9 鹽酸 1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10。 ⒉被告丙○○所有。 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50 溫度計 2支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11。 ⒉被告丙○○所有。 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51 手套 1只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12。 ⒉被告丙○○所有。 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52 半透明晶體 1盆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1。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原始淨重4,41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557.80公克,純度約58%。 ⒋被告丙○○所有。 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53 透明液體 1盆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2。 ⒉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等成分。 ⒊驗前毛重32.93公克,驗餘淨重11.86公克。 ⒋被告丙○○所有。 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54 脫水機 2個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1。 ⒉被告丙○○所有。 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55 計時器 1個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2。 ⒉被告丙○○所有。 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56 手套 3只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3。 ⒉被告丙○○所有。 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57 高壓加熱攪拌鍋 4具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⒉被告丙○○所有。 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58 活性碳 8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1。 ⒉被告丙○○所有。 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59 琉酸鋇 18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2。 ⒉被告丙○○所有。 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60 醋酸鈉 5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3。 ⒉被告丙○○所有。 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61 碳酸鋇加醋酸納 1包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4,記載為不明晶體。 ⒉被告丙○○所有。 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62 電扇 1臺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5。 ⒉被告丙○○所有。 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63 烘乾器 1臺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6。 ⒉被告丙○○所有。 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64 塑膠盆 1批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7。 ⒉被告丙○○所有。 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65 深咖啡色粉末 2瓶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經鑑定機關另予以編號13-1、13-2 ⒉編號13-1檢出非毒品成分:Palladium(Ⅱ) chloride。驗前毛重118.50公克,驗餘淨重93.84公克。 ⒊編號13-2檢出非毒品成分:Palladium(Ⅱ) chloride。驗前毛重120.26公克,驗餘淨重100.12公克。 ⒋被告丙○○所有。 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66 半透明晶體 1袋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驗前毛重18.33公克,驗餘淨重16.97公克,純度約75%,驗前純質淨重約12.79公克。 ⒋被告丙○○所有。 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67 不明晶體(含袋重9.4公克) 1袋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⒉被告甲○○所有。 ⒊不予宣告沒收。 68 不明晶體(含袋重72.1公克) 1袋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⒊被告丁○○所有。 ⒋不予宣告沒收 69 不明晶體(含袋重112公克) 1袋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⒊被告丙○○所有。 ⒋不予宣告沒收 70 筆記本 2本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⒉被告丙○○所有。 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71 住宅租賃契約書 1本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 ⒉被告丙○○所有。 ⒊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72 iPhone 11手機 1支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 ⒉含SIM卡1張。 ⒊白色。 ⒋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⒌被告丙○○所有。 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73 iPhone X手機 1支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⒉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⒊黑色。 ⒋IMEI:000000000000000。 ⒌被告丙○○所有,交與被告乙○○聯繫使用。 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74 iPhone 11手機 1支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 ⒉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⒊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⒋被告丙○○所有。 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75 iPhone 12手機 1支 ⒈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 ⒉含門號+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⒊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⒋被告乙○○所有。 ⒌不予宣告沒收。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經字第113310337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三字第1138013064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51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13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6號卷 偵聲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46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

2024-11-01

PTDM-113-重訴-4-20241101-3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706號 抗 告 人 葉振翼 代 理 人 李采霓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12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8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 新證據,須兼備「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所謂「新規 性」,乃著眼於該事證是否經原確定判決之法院為實質判斷而 定,舉凡法院所不知或雖知但未予審酌者,均具新規性;倘業 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者,則否。而判決,乃法院所為公權上 判斷之表示,有罪判決之理由,復為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及 導出主文之根據,是以事證有無經法院審酌判斷,原則上應由 判決理由有無敘明認定之。於判決理由明白載敘採納或不採者 ,固為業經審酌;縱未記敘審酌該事證之具體內容,惟倘從判 決整體觀察,可認於思考邏輯上必定已經審酌者,亦屬之。例 如判決理由已敘明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爭執其證據能 力,且查無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而認無證據能力;  或證人關於同一待證事項,先後為相異之證詞,採信其中部分 證言;或自證人所有證述內容中,擷取與待證事項有關之部分 ;或者被告雖執證人甲、乙證述內容,為其自身有利之主張, 惟法院依據其他證據資料,認定被告該主張不足採信等,依一 般思考邏輯以觀,不可能未審酌證人之全部供述而得出前開結 論,是各該審判外之陳述、與採信部分不相容部分之證詞、未 經擷取之證述內容、被告所執證人甲、乙之證言當業經法院審 酌判斷,自不符合新規性之要件。又所謂「確實性」,係指該 新事證之證據價值單獨評價,或與先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 礎之既存證據綜合判斷,會使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 懷疑,且有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判決人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蓋然性者而言。於判斷是 否符合此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 尚非任憑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為斷。倘無法定之再審 理由,而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 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抑或對法院依職權 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均難謂符合本款所定再審之要件。再者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固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 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惟其 立法目的係為有助於判斷再審聲請人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是 否符合「確實性」之要件。如證據之價值於客觀上不足以影響 裁判結果或本旨,其既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作用 ,則對於再審之聲請而言,即係否定所指新證據具備「確實性 」要件之理由,自難認係客觀上具有必要性,而應由法院依聲 請加以調查之證據。 本件抗告人葉振翼就原審法院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72號違反 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 由欄所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所提聲證1至24等證據(各編 號聲證內容詳附表所示),均係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卷內之資 料,且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下稱原法院)於審理程序中為合法 調查、審酌、聽取抗告人及其在原法院之辯護人陳述意見及引 用書狀內容,業經實質判斷,自均欠缺新規性。況查:⑴聲請 意旨雖以證人林秋滿、余滿足之證詞(聲證1、2、3),指摘 證人洪世源所證「因為我身上都會有錢,或者是公司的保險庫 也有可能有錢,不見得我要去送錢就一定要跟我太太拿錢」等 語不實,主張洪世源並無給付抗告人款項云云。然林秋滿證述 :洪世源為行賄其他國小校長向其取款及告知行賄相關事宜, 但其並不清楚洪世源於民國100年6月20日到樹林國民小學(下 稱樹林國小)是不是要拿錢給抗告人;另金馬食品工業有限公 司(下稱金馬公司)內確有放置現金,亦經余滿足證述在卷。 則抗告人所提之聲證1、2、3,並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 之事實;⑵聲請意旨以證人陳秀暖、李慕柔、程小玲、連國佑 之證述(聲證7至10),主張抗告人絕無收受賄賂云云,惟抗 告人是否收受其他廠商之賄款,核與有無收受洪世源交付之賄 款,要屬二事。而新北市政府教育局98年7月8日函(聲證13) ,係該局指示樹林國小成立校園食品及午餐監督專案小組建立 內部管控(檢查)機制及定期進行自主管理檢核,此與抗告人 有無本案犯行無涉,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⑶聲請 意旨謂依聲證14金馬公司就樹林國小銷售帳務筆記之紀錄,樹 林國小99年度5、6月供餐數為「22,405」,與100年6月20日通 訊監察譯文中員工所述實際供餐數量「21,097」不符云云。然 其所指「22,405」係計入4月底至5月初幼稚園、4月攜手班等 數額後自行計出,尚非可採,況通訊監察譯文中口述之數量無 非100年6月20日之前不詳日期統計之數量,與6月結束後再作 統計之帳務紀錄有所出入,無悖常情,難認洪世源所證為虛, 而無從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至聲請意旨其餘 主張,乃係就原確定判決引用之證據,依憑己見持相異評價, 而再事爭執,同非再審事由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另洪世源 迭經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中行交互詰問,自無再依抗 告人聲請傳喚到庭作證之必要。因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抗告意旨略以:㈠依聲證11、17、21、22、23、24等,可徵洪世 源於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述之「一個東西」係一盒松露巧克力, 並非金錢,而其會回稱「好好好好」,乃係認洪世源要請託其 將「金馬公司營養午餐供餐流程,缺失改善計畫書」等相關文 件資料轉交予同榮國民小學校長梁文禮之故。原裁定就此節未 說明不採之理由,又未傳喚未曾就上開爭點證述之洪世源作證 ,自有違誤。㈡聲證1至2、7至10及其餘聲證中洪世源對其有利 之證述內容,均未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為判斷取捨;而金馬 公司之銀行提款紀錄、帳證、金流、筆記本、工作日誌等證據 資料,亦皆無100年6月20日洪世源交付其新臺幣(下同)7萬 元之事實,此原確定判決亦未於理由內為判斷取捨,原裁定泛 稱已判斷取捨,顯然違背法令。㈢綜上,其所提之新事實、新 證據,單獨或與卷內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已足推翻原確定判決 所認事實之蓋然性,應准予再審云云。 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依抗告人之部分供述,及證人洪世源之證詞,以 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原審法院勘驗筆錄、第一審102年11月7 日勘驗筆錄、樹林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廚第1次招標評選總表 、複選評分表、樹林國小101年6月29日北樹小總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檢附96至100學年度午餐廠商支付明細表、102年7月2 2日北樹小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金馬公司96-100學年 度營養午餐契約書、供餐缺失處理資料等證據資料,認定抗告 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貳之所載之於100年6月20日擔任樹林國 小校長期間,收受標得該校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之金馬公 司負責人洪世源所交付7萬元賄款之犯行。並敘明:⑴洪世源不 利於抗告人之證述,如何與其他事證相符,而具有憑信性;⑵ 洪世源於調詢之初所言,何以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為有利於 抗告人之認定;⑶證人李孟洙、涂美慧所稱100年6月20日晚間 ,抗告人均在謝師宴會場,未曾離開等語,如何不足執為有利 抗告人之認定;⑷抗告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以採信等旨所憑 之證據及理由,有原確定判決及該案卷(經原審掃描為電子檔 檢送本院)可參。 ㈡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已說明洪世源於調詢中之證詞,經抗告人 爭執證據能力,復查無符合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無 證據能力,惟非不得以該等審判外之證詞作為彈劾證據,用以 評價抗告人、相關證人具證據能力陳述之證據價值,復記明採 納洪世源供述之部分內容,及何以認定洪世源所為有利抗告人 之證述,不足採信之理由等旨,依首揭說明,堪認洪世源於本 案卷內歷次供述,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從而,聲證4至6 、11至12、16至19、21至22均欠缺新規性,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而未經原確定判決 審酌,具新規性之聲證1至3、7至10、13、14、20,不論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如何均無足使抗告人達到受更有利 判決蓋然性之再審目的,業據原裁定論述甚詳,核於法無違。 是以該等證據,並不具確實性之要件,同非新事實、新證據。 另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具新規性之聲證15、23、24,分別為 樹林國小100年6月23日開標、決標、得標之紀錄、法務部調查 局新北市調查處檢送洪世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監察錄音檔案,及抗告人與洪世源於100年6月20日16時16分 至17時25分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該等證據僅能證明金馬公司未 標得樹林國小100學年度午餐中央餐廚標案(聲證15);洪世 源於100年6月20日16時43分許已抵達樹林國小,抗告人於該日 17時21分許則在樹林國小謝師宴會場(聲證23、24)。惟上開 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原確定判決引用之證據,抑或併同抗告人本 件所提之其他證據綜合判斷,皆無從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認定之事實,亦非新事實、新證據。準此,抗告人所執如附表 所示之證據,俱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 實、新證據,自不符合該條款規定之再審要件。再者,抗告意 旨㈡所指金馬公司之銀行提款紀錄、帳證、金流、筆記本、工 作日誌等證據,或未據抗告人於聲請本件再審時附具,已難謂 屬其本件聲請所主張之證據。況上開證據資料縱無金馬公司於 案發日提領7萬元之紀錄,然審諸原確定判決所引洪世源之證 言(其99學年度交付抗告人之賄款,係以供餐人數乘以3元或4 元計算。100年6月20日其先請余滿足查樹林國小之供餐數量, 再於當晚請抗告人到校長室,親手將裝有7萬元或8萬元賄款之 牛皮紙袋交予抗告人),及通訊監察譯文先後時序之通話內容 (洪世源於100年6月20日12時32分,先與金馬公司員工確認樹 林國小供餐數量,再於同日14時37分許告知抗告人將前往拜訪 ,且於當日18時36分致電抗告人表示:「請你到校長室一下, 我一個東西…」,抗告人旋回稱:「好好好好」)等證據資料 ,亦不足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至其餘聲請意旨及抗告意旨指 摘各節,核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說明及採證、認事職權行使 之事項,為不同之評價,同均非聲請再審所定之新事實、新證 據。抗告意旨指稱本件聲請符合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要件云 云,難認有理由。 ㈢本件聲請再審所提之證據,既均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 實之作用,依前說明,法院自無依聲請或依職權傳喚洪世源加 以調查之必要。是原審未傳喚洪世源到庭作證,亦無違法可指 。至原裁定認聲證1至3、7至10、13至15、20、23至24業經原 確定判決審酌,不具新規性,雖有未洽,惟上開瑕疵並不影響 原裁定之結果。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抗-1706-2024103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2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楊惠心 代 理 人 蘇燕貞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本院112年 度金上訴字第178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1號;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8、4658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刑罰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惠心(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 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固曾數次參加同案被告鄭豐綸(下逕稱其名)所舉辦 之MFC投資說明會,致證人賴○○、邱○○、游○○、黃○○、呂○○ 、梁○○、林○○、王○○、王○○、蔡○○、鄭○○、游○○、李○○(下 均逕稱其名)等人誤以為其係講師,然前揭說明會均係鄭豐 綸所舉辦,且於彰化昇財麗禧酒店會議廳舉辦以及主持「MF C創富會議」,同時擔任講師之人均係鄭豐綸,並非聲請人 ,聲請人參加MFC平臺投資案時,不論係該投資方案、獎金 制度等,均已存在並運行多時,雖聲請人曾於前揭說明會分 享自身投資經驗,然遍觀本案卷宗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 足認聲請人參與該MFC平臺之經營,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聲請 人與MFC CLUB網站不詳之人、徐○○、鄭豐綸等人,基於違反 銀行法之共同犯意聯絡,共同以該平台名義招攬系爭投資方 案、發展下線,且屢次招開說明會,並以講師身分在說明會 中招攬投資人參與,係有系統、組織地經營下線關係者均為 鄭豐綸,而與聲請人無關甚明。是聲請人與其他投資人相同 ,亦係MFC CLUB網站被害人之一,充其量僅屬投資下線之角 色,縱使聲請人確有向徐○○購買點數,並將之轉賣予鄭豐綸 以賺取差價等情,惟聲請人與徐○○、鄭豐綸均係依自身獨立 思考、判斷,先後加入MFC CLUB投資方案,而本案其他投資 人亦係因與鄭豐綸熟識,經其招攬而加入,均與聲請人無關 。又聲請人亦係為取回自身投資,而將其點數出售予鄭豐綸 ,並與MFC網站實際經營者張譽發、台灣通明科技有限公司 負責人戴通明等該集團核心成員,素不相識,其主觀上與徐 ○○、鄭豐綸間並無任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可言,足認聲請 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自不待言。  ㈡聲請人參與投資時間為民國102年底,聲請人第一次向徐○○購 買點數之時間為104年12月4日,兩者相距近2年之久,聲請 人非為徐○○之下線,再者,鄭豐綸、證人曾○○、顧○○(下均 逕稱其名)等人皆證述曾於104年2月10日在臺中春天素食餐 廳參加MBI CLUB投資說明會,並向聲請人交付投資款、購買 點數,若聲請人為徐○○之下線,其最早向徐○○購買點數之時 間應係104年2月10日或更早之時間,而非104年12月4日。鄭 豐綸於本案一審時證述,其於104年2月10日參加投資說明會 ,於同年月14日與曾○○、顧○○將投資款一同交給聲請人。而 顧○○則堅稱伊係大年初五與聲請人第一次見面,而依行政院 人事行政總處所公布之104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曆表,104年 2月14日及15日為周六及周日,而大年初五則為104年2月23 日,兩者非唯不同,且相距甚遠。由此可見,鄭豐綸及顧○○ 等人所稱說明會及交付投資款等,係臨訟設詞、子虛烏有。 依鄭豐綸MFC平台交易情況說明之記載,並主張伊分別於104 年7月間出售點數予證人鄭芷芸(下逕稱其名)、104年8月 間出售點數予王○○及104年9月間出售點數予蔡○○,而前揭時 間均與其主張向聲請人購買點數之時間為106年11月至12月 間,相距甚遠外,亦早於聲請人於104年12月4日第一次向徐 ○○購買點數。是以,鄭豐綸向聲請人所購買之點數,顯非聲 請人向徐○○所購買者,復參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下線之點數必 須向上線購買乙節,可認鄭豐綸非聲請人之下線,且聲請人 亦非徐○○之下線始為是,此與聲請人於112年5月30日另案審 理程序證述其上線為小豬,而非徐○○乙情相符,至於鄭豐綸 之上線應係其母親林月卿或其叔叔鄭子豪。  ㈢本案MFC CLUB投資案之投資報酬成效,非於存續期間內依本 金一定比例當然發生,且不得一次完全取回,自非銀行法所 規範之非法吸金類型,而原確定判決認定有構成銀行法第29 條之1所定立法意旨,以收受存款論,顯有違誤。本案重點 應在於MBI集團未經許可登記即經營相關投資業務,無法盡 其保護投資人之資訊揭露與交付公開說明書之義務,衡諸常 情不論是公股行庫或民營金融機構所銷售之代操型金融商品 ,長期投資報酬率,顯逾民間借貸利率或銀行存款利率,比 比皆是。是故,原確定判決以國內金融機構近年間公告之一 年期定存利率均在1%至2%為基準,作為「顯不相當報酬」之 判斷標準,顯與銀行法前揭立法目的相悖。MFC CLUB網站顯 未保證報酬於存續期間內依本金之一定比例當然發生,且此 制度設計上有限制,亦為投資人在參加之際,已知之甚詳, MFC CLUB平臺在制度設計上,固可使投資人出售點數換取現 金,惟於點數成功出售前,並不當然保證獲利,且點數必須 掛單賣出,復為參加該投資案之投資人所明知,本案投資模 式並未保證投資人一定獲利,當然非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 規範者。    ㈣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事實或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 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是本案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依法聲請再審,請鈞院明察,裁定准 予開始再審,並先行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 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資料性之 新規性(或稱嶄新性)外,尚須具備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 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即與上揭 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又聲請 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 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 取捨證據對證據證明力闡釋持相異之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 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 聲請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1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雖未附原確定判決繕本,惟書 狀內容已指明係就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87號判決提起 再審,並敘述理由,具體指明特定卷存證據資料之實際內容 ,已足以具體確定再審之案件及其範圍,為確保憲法第8條 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及聲請人再審訴訟權利之行使,本院 爰依職權調取正確之原確定判決繕本,不再命聲請人補正, 先予說明。   ㈡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陳述、鄭豐綸之供述、曾○○、鄭○○ 、呂○○、梁○○、林○○、王○○、蔡○○、邱○○、顧○○、鄭○○、游 ○○、游○○、李○○、黃○○、徐○○、賴○○、周○○、鄭○○等人之證 述,並參酌聲請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合作金庫存款憑 條、鄭豐綸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MFC平 台畫面翻拍照片、出入境資料、參訪照片、昇財麗禧酒店11 1年1月21日麗禧管字第11001號函暨所附租用會議廳資料、 通訊軟體翻拍照片、上課照片、對話錄音光碟及刑事告訴狀 、徐○○記載聲請人使用之帳號「yyh547858」推廣M幣筆記本 影本、MFC CLUB網站相關廣告資料、網站網頁列印資料、GR C遊戲代幣理財平台相關廣告資料及網頁列印資料等證據資 料為綜合判斷,因而認定聲請人犯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1項 前段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並依法論罪科刑,業 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證據取捨及論斷之基礎, 有原確定判決書存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案電子卷 證核閱無訛,核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 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 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㈢聲請人否認與MFC CLUB網站不詳之人、徐○○、鄭豐綸等人, 基於違反銀行法之共同犯意聯絡,共同以該平台名義招攬系 爭投資方案、發展下線,主觀上與徐○○、鄭豐綸間並無任何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鄭豐綸非其下線,其亦非徐○○之下 線等語,然原確定判決勾稽上開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確有 與徐○○及MFC理財投資平台負責人,共同以該平台名義招攬 投資方案、發展下線,且屢次召開說明會,並以講師身分在 說明會中招攬投資人參與,係有系統、組織地經營下線關係 ,是此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於理由欄三、㈠至㈤論述 甚詳。且查,聲請人雖提出⑴聲證1:賴○○109年9月22日調查 筆錄、⑵聲證2:邱○○108年10月25日另案偵訊筆錄、⑶聲證3 :邱○○109年9月22日調查筆錄、⑷聲證4:游○○109年9月22日 調查筆錄、⑸聲證5:黃○○108年11月12日偵訊筆錄、⑹聲證6 :聲請人於112年5月30日另案審判筆錄等證據資料,然上開 證據其中⑴至⑸均屬本案卷內原已存在之證據(見偵9117卷二 第15至24頁、偵9117卷一第221至225頁、偵9117卷二第41至 49頁、偵9117卷二第51至61頁、偵9117卷一第303至304頁) ,至上開證據其中⑹部分,係聲請人於另案以證人身分所為 證述,實與其於本案以被告身分應訊之辯解內容相同,僅為 同一主體在相異程序之供述證據,實質上已由原確定判決予 以斟酌取捨,並就不予採納之理由詳加指駁,自不具備前述 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另聲請意旨主張本案MFC CLUB 非構成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範等語,惟原確定判決就本件 何以成立銀行法第29條之1之理由,業已於原確定判決理由 欄三、㈥至㈧論述綦詳。是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證均 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在案,核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 評價、判斷的證據,再為一己的爭執,或片面為個人意見之 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並非提出新事實 、新證據,而證據取捨之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 裁量權之行使,亦即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 權之適法行使,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任意主張對證據有 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從 而,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 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尚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聲 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理由及所附證據,或係 僅對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 同之評價,或係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亦與前開新證據之要 件不合,不足認定聲請人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再審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 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 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通知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 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謂:「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發 現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 審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 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 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 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庭 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 院裁斷之參考;惟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已陳明不 願到場者,法院自得不予通知到場,爰增訂本條。」亦即依 新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 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 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 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 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 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 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自形式 觀察,即可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及理由,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或第421條之再審事由要件,已如上述 ,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本件即無適用前揭規定開啟徵詢 程序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HM-113-聲再-227-2024103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1號 上訴人 即 法定代理人 兼 輔佐人 蔡季庭 被 告 張美榛 選任辯護人 蕭啟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8月8日112年度 中簡字第167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90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美榛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簡易判 決之上訴,亦準用此一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可資參 照。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就宣告 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 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 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認定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經查,上 訴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兼輔佐人)蔡季庭、被告張美榛及 辯護人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7 至58、83、86頁),則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 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刑度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 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且已經與告訴人黃燦若 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四、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適用刑法第32 0條第1項規定,認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有 機可乘而心生歹念,無故竊取他人財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 可取;兼衡被告竊取之財物總價值不低;並考量被告先前已 有竊盜前案紀錄,卻未能記取教訓,再度犯下本案;及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竊得之財物全數歸還告訴人,又另 以新臺幣(下同)5,231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 好;暨酌以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 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5日,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綜合審酌上情,宣告被告 上開刑罰,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 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核與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 重。從而,原審予以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認原審量刑過重,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 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顯見被 告尚知自省。又被告已與告訴人以5,231元成立和解,有和 解書及告訴人意見表各1份附卷可憑(偵卷第93頁、本院卷 第77頁)。審酌被告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及積極賠 償告訴人損害之具體作為,堪認已認知其自身行為不當並有 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 ,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宜璇、鄭珮 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榛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9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美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一段第3行「徒手竊取」更正為「徒手接續竊取」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張美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罪數:    被告竊取3M便條紙8個、3M可再貼便條紙10個、A5橫線筆 記本10個、56K便條紙6個、26K便條紙4個、64K直三估價 單6個、56K直三估價單6個、雙面膠帶3個、透明膠帶3個 、圓點彩色標籤22個、7號PE夾鏈袋1個、9號PE夾鏈袋3個 、10號PE夾鏈袋1個、7號PP夾鏈袋6個、單色背心袋1個、 10兩PE耐熱袋1個、福袋4個、卡通購物袋6個、筆26支之 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 動,並侵害同一人之財產監督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係因有機可乘而心生歹念,無 故竊取他人財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告竊取 之財物,個別單價雖然不高,然數量眾多,故總價值仍屬 不低;並考量被告先前已有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卻未能記取教訓,再度犯下 本案;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92頁),尚知 悔悟;且被告已將竊得之財物全數歸還告訴人黃燦若(詳 如下述),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已獲得原物之回復;又被告 另以新臺幣5,231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 憑(見偵卷第93頁),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自述之教育 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被告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事實(見偵卷第6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戒。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169號判 處拘役15日、緩刑2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本 院審酌被告在本案雖有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 上開前案判決係於民國111年6月30日作成,並有諭知緩刑 宣告,而被告卻未記取教訓,再次於112年1月27日犯下相 同類型之犯罪,足見本案不宜再次給予緩刑之恩惠,爰不 予宣告緩刑。 (五)沒收:    被告竊取之3M便條紙8個、3M可再貼便條紙10個、A5橫線 筆記本10個、56K便條紙6個、26K便條紙4個、64K直三估 價單6個、56K直三估價單6個、雙面膠帶3個、透明膠帶3 個、圓點彩色標籤22個、7號PE夾鏈袋1個、9號PE夾鏈袋3 個、10號PE夾鏈袋1個、7號PP夾鏈袋6個、單色背心袋1個 、10兩PE耐熱袋1個、福袋4個、卡通購物袋6個、筆26支 ,固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依卷附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證物認領保管單所示(見偵卷第27頁),均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應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002號   被   告 張美榛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美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月27日9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居 家五金臺中中清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3M便條紙8個、3M 可再貼便條紙10個、A5橫線筆記本10個、56K便條紙6個、26 K便條紙4個、64K直三估價單6個、56K直三估價單6個、雙面 膠帶3個、透明膠帶3個、圓點彩色標籤22個、7號PE夾鏈袋1 個、9號PE夾鏈袋3個、10號PE夾鏈袋1個、7號PP夾鏈袋6個 、單色背心袋1個、10兩PE耐熱袋1個、福袋4個、卡通購物 袋6個、筆26支,總計價值新臺幣5,579元,得手後未結帳而 離去。旋經店長黃燦若發覺後,未及追回張美榛,調閱監視 器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燦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美榛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燦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物品清單、監視器畫面截圖 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及和解書等存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2024-10-29

TCDM-113-簡上-281-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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