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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請求管委會執行職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81號 原 告 鄭永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管委會執行職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本件請求之一貫性陳述,逾 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 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 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 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 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 ,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 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 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 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 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 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請求管委會執行職權之訴,係主 張訴外人即竹城鶴岡社區之住戶製造噪音,被告竹城鶴岡社 區管理委員會應落實執行社區管委會職權及功能,管委會應 賠償其繳交之管理費、自行購買之錄音器材、接受法律諮詢 之車資等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告楊博宇則為社區保全 主任無任何改善作為,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萬元,進而聲 明:「被告竹城鶴岡社區管理委員會應賠償原告3萬元,被 告楊博宇應賠償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未見原告就被告 應執行何職權及功能、盡何職責加以具體說明,相關之依據 為何?且就上開應受判決事項之法律依據、法律上之請求權 基礎為何亦均不明確,原告亦均未提出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致本院難為一貫性審查,揆諸前揭規定,前開要件顯有欠 缺,原告應具狀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2-26

TYEV-114-桃簡-181-2025022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元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元犯毀損他人文書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他人文書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發生口角,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 糾紛,竟撕毀告訴人職務上所管理之文書,致使該文書不堪 用,而使告訴人及其所屬社區管委會受有損害,所為實應非 難,惟考量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告訴人及管委會受損害之程度,兼衡其素行( 無前案紀錄)暨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 為固非可取,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並參以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57號   被   告 張永元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元(所涉搶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係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英雄鎮社區」之管 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行政委員,因不滿管委會主任委員 狄永寧(所涉強制及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拒絕 讓其補簽管委會民國112年7月份會議之簽到簿,竟基於毀損 他人文書之犯意,於112年7月13日晚間7時許,在上址之管 委會辦公室內,徒手撕毀狄永寧保管之簽到簿1紙,致生損 害於狄永寧及管委會。 二、案經狄永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狄永寧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光 碟1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含擷取照片25張)附 卷可稽,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他人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TYDM-113-壢簡-1334-202502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上忠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上忠犯毀損文書罪,共2罪,各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8千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皇家公園海公告影 本」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盧上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被告 於不同月份2次撕毀社區公告,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依被告整體犯行之不法程度,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90號   被   告 盧上忠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居宜蘭縣○○鎮○○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上忠為宜蘭縣○○鎮○○路000號「皇家公園海社區」住戶, 袁素惠則為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及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 會)主任委員。盧上忠明知前開社區管委會在電梯內牆面張 貼之公告係有關社區公共事務,為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共 有,並由當時擔任社區管委會主委袁素惠所管領,且用以週 知該社區住戶,而與該社區住戶之權益有關,未經管委會同 意不得擅自撤下,竟分別基於毀損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20日13時6分許及113年3月24日18時41分許,徒手將張 貼在上開地點之「皇家公園海公告」各1張撕下破壞,足以 生損害於袁素惠及前開社區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二、案經袁素惠委由鄭少鏵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盧上忠固對於上揭犯罪客觀事實坦承不諱,供稱: (問:為何要撕?)因為我看到戶別跟我的姓氏特別放大, 我覺得有針對性,以及洩漏我的姓名跟住址的隱私,(問: 社區提告毀損是否承認?)我認為這是非常可笑的一件事情 ,很無聊的一件事情,(問:你撕毀社區公告可能涉犯毀損 文書罪嫌,是否承認?)電梯裡面本來就不應該張貼東西, 電梯不是公佈欄,電梯內會有殘膠,會破壞電梯等語,核與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少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影像暨截圖照片6張等附卷可憑,被告之犯嫌 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盧上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之罪嫌(報 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容有誤會)。 被告所為2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有竊盜罪嫌。惟被告 既係因與袁素惠所屬之社區管理委員會發生口角糾紛始有上 揭毀損行為,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 然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 事實乃基於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2025-02-25

ILDM-113-簡-874-20250225-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927號 原 告 非常容易B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士棋 訴訟代理人 宋立文律師 被 告 莊林世賢 訴訟代理人 吳振輝 莊瓊光 管聰明 被 告 家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康 訴訟代理人 管聰明 被 告 慶翔消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俊傑 訴訟代理人 管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92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14年1月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多支出接地線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03,000元部分:  ⒈非常容易B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7日 曾發現該社區之避雷針無導電,細查後發現系爭社區共計9 棟建物避雷針接地線被竊。惟當時負責系爭社區安全之被告 家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和公司)卻就系爭社區避雷針 接地線被竊一事全然不知,其對於系爭社區之維安顯有疏漏 ,以致該事件發生,就此被告家和公司自應負責。當時被告 莊林世賢任職原告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未對被告家和公 司 積極究責,卻於104年12月9日主導管委會會議,以鼓掌通 過方式作為決議方法,決議表示與被告家和公司等研討後, 無法釐清責任歸屬。更於105年3月16日主導管委會會議,以 鼓掌通過方式,決議避雷針維修費用138,000元中,由被告慶 翔消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翔公司)「贊助」35,000元、 被告家和公司「贊助」10,000元。嗣後更變更上開決議,於 105年4月13日主導管委會以鼓掌通過方式作為決議方法,決 議該避雷針維修費用138,000元,僅被告慶翔公司需「回饋 」35,000元,其餘103,000 元部分均由系爭社區負責支付, 完全撇清被告家和公司之責任。    ⒉被告莊林世賢受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選任為系爭社區 第17屆、第18屆、第20屆管委會管理委員,並經管理委員互 選為主委,處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關於公寓大廈之事務並依 管理委員會決議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是被告莊 林世賢與區分所有權人間存有委任關係無訛。被告莊林世 賢上揭行為顯違背委員之職務,違反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 之注意義務,並於執行委任事務過程,有明顯之疏失,應負 重大過失之責任,更未盡其報告義務,使系爭社區公共基金 額外多支出103,000元之接地線維修費,致系爭社區住戶受 有損害,原告管委會基於系爭社區住戶之授權,自得依民法 第227條、第544條向被告莊林世賢請求損害賠償103,000元 。  ⒊被告家和公司與系爭社區訂有駐衛保全管理契約書,負責系 爭社區住戶之門戶安全,其對於系爭社區之維安顯有疏漏, 使系爭社區公共基金額外多支出103,000元之接地線維修費 ,致系爭社區住戶受有損害,被告家和公司就此自需負責。 則原告管委會基於系爭社區住戶之授權,自得依民法第544 條、第227條向被告家和公司請求損害賠償103,000元。  ⒋因被告家和公司、莊林世賢對於原告管委會此部分請求應各 負全部清償之責任,各負有給付義務,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 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即原告負同一內容之給付,屬不真 正連帶債務,其中一人已為給付者,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 ,即免給付之義務,故被告家和公司、莊林世賢若其中一人 已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之義務,併此 敘明。  ㈡多支出清理流放池、化糞池汙泥之費用60,000元部分:   系爭社區汙水系統自104年間,其接觸曝氣槽、調節槽及 鼓 風機停擺無法正常運作,致使系爭社區地下室產生臭氣。惟 被告莊林世賢為管委會主委,並未向系爭社區住戶報告上開 汙水系統故障之情事,已違背其報告義務。此外,被告莊林 世賢亦未積極維修該汙水系統,除導致系爭社區地下室產生 更多臭氣外,更導致系爭社區流放池及化糞池内之汙泥產生 不正常堆積現象,使系爭社區公共基金額多支出 清理流放 池汙泥、清理化糞池汙泥之費用,共計有60,000元之 損害 。原告管委會基於系爭社區住戶之授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544 條向被告莊林世賢請求60,000元損害賠償。  ㈢多支出60,000元簽證、鑑定、切結書申請等相關費用部分:  ⒈系爭社區汙水系統於104年間發生故障,惟被告莊林世賢不積 極維修汙水系統,反而本末倒置地進行所謂「地下室臭氣改 善工程」。  ⒉經查,被告慶翔公司105年間進行系爭社區地下室臭氣改善工 程時,係以將系爭社區樓地板穿孔,使PVC管線貫穿樓地板 等之方式進行施工。然被告慶翔公司上開施工結果,導致系 爭社區於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發現,有PVC管貫穿樓地板、 樓梯間平台、牆壁之缺失,致使系爭社區另外委請建築師評 估並做相關辦理,使系爭社區公共基金額外多支出60,000元 簽證、鑑定、 切結書申請等相關費用之損害。則原告管委 會基於系爭社區住戶之授權,自得民法第227 條、第544條 向被告慶翔公司請求60,000元損害賠償。  ⒊況查,系爭社區住戶於施工前即已向管委會提出,以樓地板 鑽 洞工程解決社區汙水系統損壞造成之地下室臭氣問題, 恐有影 響結構之質疑。系爭社區流放池排放管線結構之變 更,可能造 成系爭社區建築體結構及汙水排放結構之破壞 ,亦可能影響消 防水櫃,導致消防器材故障引發公安問題 ,事涉系爭社區公共安全及衛生消防等,實影響系爭社區住 戶甚大。然被告莊林世賢做為當時原告管委會主委,不顧住 戶提出之質疑,且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擅 自主導原告管委會決議,本末倒置地同意被告慶翔公司以上 開工法處理所謂地下室臭氣問題,實已違背委員之職務。且 被告莊林世賢就變更系爭社區流放池排放管線結構一事,是 否有請相關土木或建築師工會鑑定、是否有向政府相關單位 申請變更等,亦均未向系爭社 區住戶說明報告,亦違背其報 告義務,更導致系爭社區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缺失,使系 爭社區公共基金額外多支出 60,000元簽證、鑑定、切結書 申請等相關費用之損害。原告管委會基於系爭社區住戶之授 權,自得民法第227條、第544條向被告莊林世賢請求60,000 元損害賠償。  ⒋因被告慶翔公司、莊林世賢對於原告管委會此部分請求應各 負全部清償之責任,各負有給付義務,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 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即原告負同一內容之給付,屬不真 正連帶債務,其中一人已為給付者,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 ,即免給付之義務,故被告慶翔公司、莊林世賢若其中一人 已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之義務,併此 敘明。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等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⑴被告莊林世賢應給付原告1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 告家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03,000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上開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他項 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⑷被告莊林世賢應 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⑸被告慶翔消防股份有限公 司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⑹上開二項給付,如其 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他項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給付範 圍內免除責任。⑺被告莊林世賢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答辯狀第3頁第14行以下,已自認「系爭失竊銅線更換新 品,與被告家和公司有關」,因此被告家和公司願意補償系 爭社區10,000元。則被告家和公司顯係自認其就系爭社區之 維安有疏失,以致系爭社區共計9棟建物避雷針接地線被竊 。惟其所造成原告管委會所受之損害,應為避雷針維修費13 8,000元全額。  ⒉本件原告管委會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向被告請求其等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為15年,被告稱原告管委 會之請求權已罹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短期時效云云,實有違誤 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社區因避雷設備遭損害部分:  ⒈查104年10月間系爭社區避雷設備之導電裸銅線,遭不明人士 於不詳時間,故意以毀損方式,剪斷銅線,致避雷設備喪失 預定使用功能,有加以修復之必要,,保障系爭社區建築物 之安全,遂徵詢機電業廠商報價維修,經12月9日系爭社區召 開十七屆委員例行會議,會議記錄:議題討論「2、避雷針 接地線,地下室接地銅板」乙案:説明:(1)針接地線50公尺( 60m平方)50*283=14150。(2)地下室接地銅板已腐鏽 1*1100 =1100(3)屋頂避雷針管路修護1*800=800 總計16,050-預計 維修費用9*16050=144,450-議價後為138,000-。決議:經委 員會會議之決議,會議上與慶翔、家和保全研討,責任歸屬 尚無法釐清,故擇日再研商。嗣105年3月16日召開17屆委員 臨時會,會議紀錄:議題討論「2.避雷針接地線被竊問題」 說明:104年10發現9棟避雷針接地線被竊。陳先生提議:責 任歸屬的追究,希望用折舊方式補償。監委提議:在機電保 養單裡從103年至104年間確實有勾選到有保養項明細,但未 落實檢查,確實是缺失。決議會議上與慶翔余先生,家和保 全張總協商後,慶翔機電贊助35000元整,家和保全贊助1萬 元。另因梅雨季節即將來臨,為恐打雷會造成社區公設、住 户財產損失,故先請慶翔備料,再安排日期施工。  ⒉又查被告莊林世賢就上開兩次委員會議擔任主席,管委會委 員吳淑真、翁春銀、鄭碧珠、曾士賢、洪嘉麗、楊定國、張 照雄、吳琪馨、蘇碧花等9人,行使修理避雷設備決議事項 進行表決,按會員表決權之行使之方式法無明文,依私法自 治原則,於人民團體之會員行使同意權,如以書面、肢體、 言語或如鼓掌為之,非法所不許;避雷設備修繕案,出席委 員以鼓掌方式表示同意,使該案修理議題得以順利通過。原 告提證原證3之112年12月2日第2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 紀錄,主張:「【議題二】討論有關10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中住戶陳先生臨時動議避雷針維修事宜。108年度區大決 議:現場以鼓掌方式通過,本議題就交由下屆管委會負責處 理。」嗣113年1月25日第25屆1月份管理委員會例行性會議 紀錄,延續討論上開議題,【議題二】討論有關108年度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住戶陳先生臨時動議避雷針維修事宜。經 會議上投票表決結果。同意114票。同意43票。廢票5票。□ 通過同意 本議案通過同意票數,本會這次議中將依法同意 通過案執行,但因設及提案人建言(建議依刑事附帶民事賠 償處理以利社區福祉)提起法院訴訟,將請總幹事先進行法 律諮詢後,管委會下次議案再行研究。」  ⒊經查建築物避雷設備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定有明文,系爭社 區避雷設導電銅線,依建築技術成規獨立固定於建築物壁面 ,底端焊接銅板放電,因台灣氣候潮溼金屬材質容易鏽蝕, 雖有僱工定保養,仍有使用年限問題。社區竣工於87年間, 104年底發現倒引銅線失竊,時值全球銅金屬期貨市場價格 大漲,遭不明人士使用工具剪斷後抽取變賣,經報案調查, 係不肖社區住户覬覦市場價值,分次犯案,將贓物放置車廂 內,載出社區銷贓,逃避社區保全系統監察,至多年來未能 破案。案發後經管理委員會與家和保全、慶翔機電和衷商議 ,考量避雷設備年久失修有更換新品及零件之必要,議價後 (1)失竊銅線更換新品費用14,150元,(2)地下室接地銅板腐 蝕更换新品1,100元(3)屋頂避雷針管路修護16,050元預估維 修費用144,450元,議價後為138,000元。105年3月16日管委 會例行會議決議,上開(1)之銅線費用外,其餘費用之發生 與家和保全、慶翔機電無關,爰以折舊方式補償損害,以贊 助名義由被告慶翔機電負擔35,000元,被告家和保全負擔10 ,000元。查原告以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本件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經債務人之被告家和保全、慶翔機 電依債之本旨提出清償;又被告莊林世賢104年間被管理委員 會委員推選擔任系爭社區第17屆主任委員,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規約範本規定: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依管理 委員會決議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事項。對於避 雷設施重新修繕乙案,經公開招標,並完成該決議案,執行 過程有何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原告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末查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前項時效時 效完成,本件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  ㈡系爭社區地下室公用化糞池清理汙泥施工部分:  ⒈建築物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應按裝汙水、廢水管路,將家庭 浴廁 及廚房汙水及廢水排入化糞池。系爭社區建造化糞池 位置設計按裝於地下室採水泥隔間構造,第一池沉澱槽,液 態排泄物經沉澱後,水分及油脂溢流至第二池,第二池生化 槽又稱曝氣槽,以自然通風或加壓通風產生噬養細菌分解排 泄物,廢水以底流方式排放至第三池,第三池清水槽又稱放 流槽,不定時啟動汙水幫浦將化糞池廢水排放社區外公共幹 管或排水溝。為保持化糞池運作正常,每年均授權物業公司 尋找環保廠商抽取槽底汙泥,保持暢通。抽取施工費用,按 往例製作會計及財務報表定期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公布之。  ⒉原告所指鼓風機因年久失修無法運作乙節,社區住户指責建 商起造設計不良所致,無意動支公共基金修復,然化糞池仍 可正常運作。105年3月16日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討論按裝明管 解决排水量問題,完工後1年8個月期間未再發生問題。本案 迄今8餘,原告指摘歷年系爭社區流放池及化糞池内之汙泥 產生不正常堆積現象,致原告額外支出60,000元。原告推展 社區公共事務,理應編列預算掏糞,卻要被告莊林世賢買單 ,惟查原告既未證證明被告製造多餘汙水,縱有60,000元之 損害,告無關。  ㈢系爭社區地下室化糞池沼氣導風管施工部分:  ⒈系爭社區地下室之化糞池,因社區人口逐年增多,使用負荷 超載,長年汙水放流物產生沼氣,除產生臭氣外,影響公共 衛生,嗣104年間有住戶反映地下室16-18、40-46區域臭氣 嚴重,經查社區建物竣工圖,對照現場管線不相符合,原始 導氣管係接暗管,技術上並無除拆除重新施作之可能性,故 經管理委員會討論後,按裝PVC材質明管。經廠商報價由慶 翔機電得標施作,因PVC管由地下二層打鑽樓地板從地面一 樓墻面出口,部分住户質疑建築築物結構有安全之虞,為此 被告慶翔機電同意「鑑定費用由管委會負擔,如鑑定無問題 ,管委會負擔。如鑑定有問題,鑑定費必須由慶翔負擔」並 作成會議記錄在案。  ⒉原告提證原證6:建築事務所報價單、費用請款單。費用60,00 0元。開立日期分別記載:112年6月1日、112年6月17日。揆 其內容,不詳其所云,惟適足證按裝PVC明管安全無虞。原 告拿清朝的劍砍殺明朝的人,殊無道理可言。原告之管理委 員會無端興訟,請求權基礎不明,所請各節顯無理由各等語 。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委任人 如主張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致其受有損害,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依 原告所提104年12月9日原告管委會104年-17屆委員例行會議 會議記錄、105年3月16日原告管委會105年-17屆委員例行會 議會議記錄、112年12月2日系爭社區第2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紀錄暨113年1月25日原告管委會113年第25屆1月份管理委 員會例行性會議紀錄、105年度5月份及11月份收支明細表、 請款/費用請領單、許錦文建築師事務所/協紀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有限公司報價單等件影本,均尚無從遽認原告起訴之 主張為真正。此外,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受任人即被告莊林 世賢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及被告家和公司與被告慶翔公司 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致其受有損害,揆諸首開說明,原告 起訴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可取。  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等規定訴請①被告莊林世 賢應給付原告1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家和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03,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上開二項給 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他項被告於該被告履 行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④被告莊林世賢應給付原告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⑤被告慶翔消防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6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⑥上開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 行給付義務,他項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 ⑦被告莊林世賢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2-25

PCEV-113-板簡-1927-20250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治強 選任辯護人 簡詩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5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治強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黎治強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 號金牌消防機電企業社(下稱金牌企業社)負責人,黨豫琳 則是桃園市○○區○○路000號羅丹一期社區(下稱羅丹一期社 區)住戶兼任管委會主委。緣羅丹一期社區於民國110年11 月4日因有消防檢查缺失問題,遂於110年11月25日與金牌企 業社簽訂工程合約書,由金牌企業社承攬110年度羅丹一期 社區消防缺失修繕工程,詎被告明知其並未更換羅丹一期社 區之消防泵底閥(3吋)、撒水泵底閥(6吋)、採水泵底閥 (4吋,以下合稱本案3座底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10年12月20日向羅丹一期社區管委 會訛稱:已經於110年11月29日完成更換本案3座底閥等語, 並提出請款單向羅丹一期社區請款本案3座底閥更換費用共 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惟因羅丹一期社區管委會發覺 從未接獲黎治強通知更換底閥事宜,並僅提出舊品底閥照片 佐證,遂於111年6月2日委請鳳潁機電有限公司(下稱鳳潁 公司)指派技師黃士瑋、陳俊宏到場進行勘查,始發現羅丹 一期社區消防室之本案3座底閥鏽蝕嚴重,並推斷本案3座底 閥絕非2年內更換之新品,黨豫琳始悉受騙,並拒絕給付相 關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嫌。 貳、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 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 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 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黨豫琳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士瑋、陳俊 宏即鳳潁公司之技師於偵查中之證述、鳳潁公司111年7月27 日鳳潁管字第1110727001號函與現場勘驗照片、被告提出之 更換舊品底閥照片、金牌企業社110年12月20日請款單、110 年11月25日工程合約書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 以110年12月20日請款單向羅丹一期社區請款本案3座底閥更 換費用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 我於110年11月29日去羅丹一期社區檢視後,發現有1座底閥 不需更換,另外3座需要更換,我也有真的更換本案3座底閥 (尺寸分為:3吋、6吋、4吋)等語。 伍、經查: 一、告訴人指稱被告並未更換本案3座底閥,並提出照片4張為證 (見偵17571卷第77、79、81、83頁),經比較照片中4座底 閥,可知其中1座底閥雜質累積程度明顯較另外3座底閥厚重 (見偵17571卷第77頁),不僅有鏽蝕、拉柄斷裂等情形, 且上開雜質累積、腐鏽情形已嚴重導致無法辨識廠牌,依照 底閥使用期間越長,雜質累積情形、腐鏽程度益加嚴重之常 理判斷,該底閥應即為被告所稱其於110年11月29日當日並 未更換之底閥,可以認定。是告訴人所指稱,被告並未於11 0年11月29日當日更換,然卻以請款單加以請款之3座底閥, 應分別為第79頁所示底閥(以下稱照片A所示底閥),第81 頁所示底閥(以下稱照片B所示底閥),第83頁所示底閥( 以下稱照片C所示底閥),先以指明。 二、查被告於審理時提出其於110年11月29日當日於羅丹一期社 區更換本案3座底閥之施工照片(見易字卷第61至70、101至 111頁),將被告所提施工照片,及告訴人所提出之就照片A 、照片B、照片C,互核以觀,並將照片中消防設施擺放方式 、牆壁、地板之相對位置等加以比對,可知照片A所示底閥 ,所對應之照片,為被告所提「羅丹一期社區更新底閥6"施 工中11/29」之照片(見易字卷第66頁),其中可見紅圈處 為被告拆起之舊底閥,而照片下方有一尺寸為6吋之新底閥 ;照片B所示底閥,所對應之照片,為被告所提「羅丹一期 社區更新底閥4"施工中11/29」之照片(見易字卷第68頁) ,其中可見紅方框處為被告拆起之舊底閥,而照片下方紅圈 處有一尺寸為4吋之新底閥;照片C所示底閥,所對應之照片 ,為被告所提「羅丹一期社區更新底閥施工中11/29」之照 片(見易字卷第64、65頁),其中可見左側紅圈處為被告拆 起之舊底閥,而照片中右側紅圈處有一新底閥;可知被告於 110年11月29日在羅丹一期社區為本案3座底閥之施工時,均 有將舊有之底閥拆起,並準備尺寸相符之新底閥。再比對前 開「羅丹一期社區更新底閥6"施工中11/29」照片(見易字 卷第66、107頁)、「羅丹一期社區更新底閥4"施工中11/29 」照片(見易字卷第68、108、109頁)、「羅丹一期社區更 新底閥施工中11/29」照片(見易字卷第64、65、106頁), 及被告另提之「羅丹一期社區新底閥3"X1、4"X2、6"X1施工 前11/29」照片(見易字卷第63、104頁)之拍攝時間及施工 環境,顯可易見被告於110年11月29日上午9時38分許,拍攝 之「羅丹一期社區新底閥3"X1、4"X2、6"X1施工前11/29」 照片(見易字卷第104頁),地面乾燥,且照片上明顯可見 被告所準備更換之新的底閥共4座,而被告分於同日上午9時 56、59分許拍攝之「羅丹一期社區更新底閥施工中11/29」 照片(見易字卷第64、65、106頁),於同日上午11時20、4 7分許拍攝之「羅丹一期社區更新底閥6"施工中11/29」照片 (見易字卷第66、107頁),於同日下午2時19、21分許拍攝 之「羅丹一期社區更新底閥4"施工中11/29」照片(見易字 卷第68、108、109頁),前開施工中照片之地面濕潤有積水 ,明顯為施工拆除舊底閥並安裝照片中所示之新底閥所導致 ,可知被告確實有將舊底閥拆起,並安裝照片A所示、照片B 所示及照片C所示之本案3座底閥。 三、至告訴人以本案3座底閥鏽蝕嚴重,推估至少使用3至5年之 理由,指稱被告並未於110年11月29日更換本案3座底閥云云 。然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新北市消防設備師公會,該公會函 覆略以:㈠3項設備之泵浦底閥是否於110年11月29日更換過 ,本會初步意見認為無法確定品項更換時間。㈡僅由拍攝照 片無法認定3項設備之泵浦底閥使用時間,需要現場將該項 設備進行綜合檢查才可得出結論。㈢3項設備究是黃土或者鏽 蝕,需依照現場環境做綜合評估,藉以判斷鏽蝕時間,但依 本會經驗法則判斷,鏽蝕因素與設備周圍環境有關,故並非 一定能得出結論等語,有社團法人新北市消防設備師公會中 華民國113年9月4日(113)新北消師(鑑)函字第11309040 01號函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203頁),足認底閥之鏽蝕因 素多端,實難僅以本案3座底閥鏽蝕嚴重,即遽認被告並無 於110年11月29日在羅丹一期社區為本案3座底閥之更換,而 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之證 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 詐欺取財未遂事實之程度,而本院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 資料逐一調查、剖析之結果,仍未能獲得被告成立犯罪之確 切心證,且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依照上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YDM-113-易-347-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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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15號 原 告 聯大花園廣場社區管委會 法定代理人 李樹邦 訴訟代理人 溫家閩 被 告 邱錦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4

TYEV-114-桃小-15-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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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17號 原 告 聯大花園廣場社區管委會 法定代理人 李樹邦 訴訟代理人 溫家閩 被 告 陳秀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3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4

TYEV-114-桃小-17-20250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36號 原 告 阿拉丁花園城堡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潘貴妹 訴訟代理人 張庭鈞 陳泓年律師 被 告 洪臺鍵 王峻霆(原名:王楷瑋) 昌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翁大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沈昌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洪臺鍵、昌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34萬5,204元,及被告洪臺鍵自民國113年1月1 0日起、被告昌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2 年1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王峻霆、昌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62萬3,03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洪臺鍵、王峻霆、昌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450元,及被告洪臺鍵自民國11 3年1月10日起;被告王峻霆自民國113年1月22日起;被告昌 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萬5,068元為被告洪臺鍵 、昌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洪臺鍵、昌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如以 新臺幣34萬5,2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7,679元為被告王峻霆 、昌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王峻霆、昌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如以 新臺幣62萬3,0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15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1,4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 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阿拉丁花園城堡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 管委會)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楊鈞琳,嗣於本院審理期間 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潘貴妹,原告並於113年10月17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1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 告洪臺鍵、昌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霖 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萬4,80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王峻霆、昌霖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4,79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洪臺鍵、王峻霆、昌霖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1,4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10頁 )。嗣原告聲明迭經變更(見本院卷二第12頁、第52頁), 最終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洪臺鍵、昌霖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4萬5,20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王峻霆、昌霖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4萬3,238元及自 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洪臺鍵、王峻霆、昌霖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1,4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76頁)。經 核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 規定,自應准許之。 三、本件被告王峻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臺鍵、王峻霆與被告昌霖公司間有僱傭關 係,而原告與被告昌霖公司間於107年起簽定管理維護服務 契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契約),由原告委任被告昌霖公司負 責原告所屬阿拉丁花園城堡社區(下稱原告社區)之管理保 全服務,被告昌霖公司並於107年3月起至108年5月間、109 年8月起至110年6月間,派駐被告洪臺鍵於原告社區擔任總 幹事;於108年6月起至109年7月間,派駐被告王峻霆於原告 社區擔任總幹事;108年5月1日至同年月14日期間,則為被 告洪臺鍵、王峻霆業務交接之重疊期間,被告洪臺鍵、王峻 霆於擔任原告社區總幹事期間負責原告社區維護、修繕及收 取、管理原告社區住戶所繳納之費用、廠商給付予原告之回 饋金及原告應支付予廠商之費用等職務。詎被告洪臺鍵、王 峻霆於擔任原告社區總幹事期間,竟分別於附表一、二、三 所示日期,利用擔任總幹事職務之便,於原告社區住戶繳納 管理費、車位租金、購買門禁磁扣及廠商支付回饋金或廣告 費用予原告之機會(詳如附表一、二、三收據卷頁欄所示繳 款收據單,下併稱系爭繳款收據單),於職務範圍內收受如 附表一、二、三所示款項後,填載原告社區繳款收據單交付 繳款人收執,然卻未依流程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原告管委 會委員或存入原告管委會之帳戶內,反予以侵占入己。被告 洪臺鍵於107年3月起至108年5月間及109年8月起至110年6月 間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公款,總計共34萬5,204元(即如附表 一所示);被告王峻霆108年6月起至109年7月間,共計侵占 公款64萬3,238元(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洪臺鍵、王峻 霆任職原告社區總幹事之業務交接重疊期間,共計侵占公款 2萬1,450元(即如附表三所示),並致生損害於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洪臺鍵 、王峻霆賠償上開款項;而被告昌霖公司為被告洪臺鍵、王 峻霆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被告洪臺鍵、王峻 霆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洪臺鍵部分:任職原告社區總幹事期間,原告社區帳 戶有關匯款、取款的事情都是被告王峻霆負責處理;系爭 繳款收據單上「社區總幹事洪臺鍵」的職務章是我自己蓋 的;在我任職期間,原告社區的帳目並沒有短缺等語。 (二)被告昌霖公司部分:與原告簽定系爭服務契約後,即建議 原告就住戶管理費之收取、受領方式,應以超商代繳之方 式為之,以便利相關帳務之釐清及財產安全之控管,且原 告於107年6月21日亦與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訂 立代收服務申請暨約定書,原告社區住戶應繳納之管理費 本可使用聯邦銀行之代收服務,由住戶自行至超商繳費, 避免由總幹事直接收取,惟原告並未貫徹使用聯邦銀行代 收服務,反任由原告社區住戶逕向被告洪臺鍵、王峻霆繳 納管理費用;且被告洪臺鍵、王峻霆於為原告代收款項時 ,均係以原告自行印製之相關收據、帳冊之格式為之,而 非以被告昌霖公司所訂之制式收據處理,顯然原告係未經 被告昌霖公司之同意,自行以被告昌霖公司派駐至原告社 區之總幹事為原告代收住戶、廠商繳納之款項,致被告昌 霖公司無從監督受僱人之職務,若原告確實使用聯邦銀行 代收服務,則本件侵權行為恐無由發生;再者,原告就原 告社區帳務之監管另委有記帳士記帳,且原告社區總幹事 出入帳僅需管委會蓋章,諸如原告提出如附表一、二、三 收據卷頁欄所示系爭繳款收據單,並無被告昌霖公司用印 之事實,可知被告昌霖公司並無監督管理原告帳務之相關 權能;若原告及所委任之記帳士善盡職責,確實核對並自 行處理原告社區之存、提款程序,本件損害或無從發生, 縱使發生損害數額當不至於擴大,是以,原告逕自授權被 告洪臺鍵、王峻霆收取款項,又怠於核對帳目,就本件損 害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被告昌霖公司對於被告洪臺鍵、 王峻霆職務之執行,已善盡監督責任及注意義務,依法無 庸負擔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原告尚積 欠被告昌霖公司2個月服務費用及違約金,被告昌霖公司 以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 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王峻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昌霖公司於107年起簽定系爭服務契約,委 由被告昌霖公司負責原告社區之管理保全服務;被告昌霖公 司分別派駐被告洪臺鍵、王峻霆至原告社區擔任總幹事;被 告洪臺鍵任職原告社區總幹事期間為107年3月起至108年5月 間、109年8月起至110年6月間;被告王峻霆任職原告社區總 幹事期間為108年6月起至109年7月間;被告洪臺鍵並無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管理服務人員相關證照等事實,業有107 年至109年系爭服務契約(見本院卷第327-367頁)及被告洪 臺鍵、王峻霆在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3341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01-603頁】等在卷可考; 且為被告洪臺鍵、昌霖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洪臺鍵給付34萬5,204元;請求被告王峻霆 給付62萬3,038元;請求被告洪臺鍵、王峻霆連帶給付2萬 1,450元,均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洪臺鍵、王峻霆於擔任原告社區總幹事期間 ,分別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金額之款項,經被告洪臺 鍵、王峻霆收受後,未依規定交付原告或存入原告帳戶內 ,反予以侵占入己,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繳款收據單(見本院卷一第43-258頁)及原告聯邦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 139-151頁)等件為證;又被告王峻霆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又被告洪臺鍵不爭執附表一、三所示系爭繳 款收據單上經辦人欄位「洪臺鍵」或「社區總幹事洪臺鍵 」之職章為其所蓋印(見本院卷二第8頁);而觀附表一 、二、三所示系爭繳款收據單,均明確記載戶別、產權人 、金額、收取費用項目等事項,而系爭繳款收據單為一式 三聯,一般通常情形係由收款者填載內容後,一聯交由繳 款者收執以為已繳納款項之依據,一聯交由財務管理人員 核對帳務,一聯則留存作為帳冊憑證,是以,若非實際確 有收到如系爭繳款收據單所示之金額,被告洪臺鍵、王峻 霆何須特別填載並開立系爭繳款收據單,足徵系爭繳款收 據單所示之產權人確實有將如系爭繳款收據單上所示之金 額交付予原告社區總幹事即被告洪臺鍵、王峻霆等事實情 ,均堪認定。經核對原告提出之系爭繳款收據單,僅附表 二編號74所示,原告主張109年1月31日被告王峻霆有收取 2萬200元此一部分,未見原告提出相應之繳款收據單為證 ,則此部分是否屬實,已屬有疑,而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王峻霆確有收受此筆金額,則原告此部分主 張,尚屬無據。準此,依原告提出之系爭繳款收據單,被 告洪臺鍵於107年3月起至108年5月間及109年8月起至110 年6月間擔任原告社區總幹事經手收取之款項共34萬5,204 元(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王峻霆於108年6月起至109 年7月間擔任原告社區總幹事經手收取之款項共62萬3,038 元(計算式:附表二總金額64萬3,238元-附表二編號74所 列金額2萬,200元=62萬3,038元);被告洪臺鍵、王峻霆 於108年5月1日至同年月14日之業務交接重疊期間經手收 取之款項共2萬1,450元(即如附表三所示),均堪信為真 實。   3、又原告主張經核對原告社區帳戶交易明細後,確認並未有 如系爭繳款收據單所示之金額入帳;參以被告王峻霆於所 涉刑事案件中提出之原告社區總幹事事務交接清冊(見偵 字卷第19-23頁),業經被告洪臺鍵、王峻霆分別蓋印確 認;且交接內容包括原告聯邦銀行、兆豐銀行帳戶存摺資 料、財務報表、原告社區大印、收發章、公告章等物品, 足徵原告社區之總幹事實有負責收、付款項、製做財務報 表之權限,則原告以被告洪臺鍵、王峻霆分別任職原告社 區總幹事期間,及108年5月1日至同年月14日止,被告洪 臺鍵、王峻霆交接總幹事業務重疊期間,作為認定係由何 人收受如系爭繳款收據單上所示金額之依據,尚屬可採。 是以,原告主張系爭繳款收據單上之金額既經被告洪臺鍵 、王峻霆於擔任總幹事期間收取,卻未交付原告或存入原 告帳戶內,據此主張系爭繳款收據單所示之金額,係經被 告洪臺鍵、王峻霆予以侵占入己,自屬有據,堪信採憑。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洪臺鍵給 付34萬5,204元、請求被告王峻霆給付62萬3,038元;併依 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洪臺鍵、王峻霆連帶給 付2萬1,45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昌霖公司就被告洪臺鍵、王峻霆應給付予原 告之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1、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 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 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 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 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 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 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又民法第18 8條第1項規定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非僅指受 僱人因執行其職務本身,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 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 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 者,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為僱用人所得預見並加以防 範者,均應包含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 要旨參照)。   2、依系爭服務契約第5條管理服務內容第2項約定:「甲方( 即原告)要求或指示乙方(即被告昌霖公司)所為之各項 服務內容,須在管理辦法及其施行細則許可之範圍內。」 (見本院卷一第331頁、第345頁、第359頁);參以被告 昌霖公司提出之提供予受僱人為管理委員會代收款項時使 用之空白管理委員會管理費繳費單(見本院卷一第369頁 );及被告王峻霆於所涉刑事案件中提出之原告社區總幹 事事務交接清冊(見偵字卷第19-23頁)以觀,被告昌霖 公司派駐被告洪臺鍵、王峻霆至原告社區擔任總幹事時, 並未限制被告洪臺鍵、王峻霆不得依原告之指示為原告代 收款項、製做財務報表等情,應堪認定。另依證人即被告 昌霖公司副總經理沈昌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洪臺鍵是被 告王峻霆介紹至被告昌霖公司任職的;總幹事之職務包括 執行管理委員會決議,社區修繕代為聯絡廠商,製做會議 紀錄、財務報表等語(見偵字卷第595-597頁),足認被 告昌霖公司確有提供管理原告社區財務收支之服務,而經 被告昌霖公司派駐至原告社區擔任總幹事之被告洪臺鍵、 王峻霆既係被告昌霖公司派駐於原告社區之人員,被告昌 霖公司係透過總幹事洪臺鍵、王峻霆,履行其須提供予原 告社區有關財務收支管理之服務,為一般常情,即總幹事 職務內容包含處理原告社區之財務事項,則原告指示被告 洪臺鍵、王峻霆代為收取原告社區款項,應認屬物業管理 實務上之通常情況,屬被告昌霖公司事先得預見之總幹事 執行職務範疇,自無須再特別經過被告昌霖公司之同意, 則被告昌霖公司辯稱原告未經其同意,自行以被告洪臺鍵 、王峻霆為原告代收款項,致被告昌霖公司無從監督受僱 人之職務云云,實不足採。又當被告洪臺鍵、王峻霆藉由 擔任原告社區總幹事執行財務收支管理職務時,侵占原告 社區之財務,自屬前揭所述之利用職務上機會,客觀上確 與被告洪臺鍵、王峻霆執行職務有關,被告昌霖公司辯稱 被告洪臺鍵、王峻霆將原告社區款項侵占入己為其等個人 之行為云云,同非可採。   3、被告昌霖公司另抗辯本件損害係因原告未貫徹使用聯邦銀 行代收服務,又怠於核對帳目,原告未善盡監督權責,使 致本件損害發生或擴大云云。然查,依系爭繳款收據單所 示,被告洪臺鍵、王峻霆代收之款項,並非僅止於管理費 ,尚有廠商回饋金、車位租金、磁扣費用、廣告費用等各 式小額款項(詳系爭繳款收據單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3-2 58頁),並非原告與聯邦銀行代收服務契約所規範之內容 (見本院卷一第377-378頁);且被告王峻霆亦於偵查中 供稱:管理費部分,住戶9成以上都是自己到超商繳款; 公有停車位租金、電梯廣告費、住戶補換發磁扣等費用, 則由總幹事依紀錄每年一次通知住戶來繳納費用等語(見 偵字卷第399-401頁),對照系爭繳款收據單項目亦可看 出管理費並未占多數,顯然本件損害之發生與原告是否確 實使用聯邦銀行代收服務並無相當之關聯性;況本件損害 之發生係被告洪臺鍵、王峻霆於擔任總幹事期間,利用職 務之便收取如系爭繳款收據單所示之款項後,雖有依規定 填載系爭繳款收據單,並將其中一聯交付繳款人,惟未將 系爭繳款收據單之其他二、三聯,依規定製作財務報表, 並附於帳冊以為憑證,亦未確實將款項入帳,等同原告根 本無從知悉有住戶繳納如系爭繳款收據單所示之金額,迄 至被告洪臺鍵無故曠職後,原告於總幹事留存之文件夾中 始發現系爭繳款收據單,經核對帳目後方知悉未有系爭繳 款收據單所示金額入帳等情,自難認原告未盡監督權責或 有何過失行為存在。被告昌霖公司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空言辯稱原告要求洪臺鍵、王峻霆代收款項,又怠於核對 帳目,就損害之發生應有過失云云,實屬無據,並不足採 。   4、被告昌霖公司派駐被告洪臺鍵至原告社區擔任總幹事前, 並未查核被告洪臺鍵是否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管理服 務人員證照,即逕自派駐未領有合格證照之被告洪臺鍵至 原告社區擔任總幹事,顯見被告昌霖公司於選任受僱人方 面,並未盡其相當之注意。另依證人即被告昌霖公司副總 經理沈昌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昌霖公司幹部會去社區查 看受僱人工作情況,會查看會議紀錄、財務報表,因原告 社區另有委請記帳士查核財務報表,被告昌霖公司人員至 原告社區對帳的時候,被告洪臺鍵、王峻霆都說帳目在記 帳士處或是在原告財務委員、監察委員處,我也拿不到資 料等語(見偵字卷第595-597頁),足徵被告昌霖公司所 派幹部從未實際查核被告洪臺鍵、王峻霆於原告社區之工 作情形,僅一昧聽信被告洪臺鍵、王峻霆所稱帳目現在在 其他人處,而未進一步向原告法定代理人查明情況,堪認 被告昌霖公司在監督被告洪臺鍵、王峻霆職務之執行上, 同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準此,被告昌霖公司抗辯得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予以免責,同屬無據,並不可採 。   5、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保護債權人即侵權 行為被害人之利益。經查,被告昌霖公司抗辯原告依系爭 服務契約尚積欠被告昌霖公司2個月服務費用及違約金, 共13萬1,400元,被告昌霖公司得以對原告之服務費用債 權與原告本件之請求為抵銷云云。然本件被告昌霖公司係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就被告洪臺鍵、王峻霆對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所負之侵權行為 賠償責任,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依前述條文之規定 ,被告昌霖公司自不得主張抵銷,故被告昌霖公司上開抗 辯應為無理由,全不足採。   6、綜上所述,被告洪臺鍵、王峻霆利用擔任原告社區總幹事 執行職務之機會,分別侵占原告社區34萬5,204元、62萬3 ,038元,及共同侵占原告社區2萬1,450元,被告昌霖公司 為被告洪臺鍵、王峻霆之僱用人,則原告主張被告昌霖公 司就上開被告洪臺鍵、王峻霆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 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被告洪臺鍵、王峻霆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確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昌霖公司、洪臺鍵連 帶賠償34萬5,204元;被告昌霖公司、王峻霆連帶賠償62 萬3,038元;被告昌霖公司、洪臺鍵、王峻霆連帶賠償2萬 1,450元,洵屬有據,均為有理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 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 訟,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2年12 月27日送達被告昌霖公司;於112年12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 洪臺鍵居所地所屬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 ;於113年1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王峻霆戶籍址所屬之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此均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83頁、第289頁、第313頁);被告洪 臺鍵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該寄存送達自 112年12月29日起,經10日即113年1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並 對被告洪臺鍵生催告之效力;被告王峻霆部分,該寄存送達 自113年1月10日起,經10日即113年1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 並對被告王峻霆生催告之效力。被告洪臺鍵、王峻霆自受催 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洪臺鍵應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0日起;請求被告昌霖公司應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8日起;請求被告 王峻霆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2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 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洪臺鍵、昌霖公司應連帶給付 原告34萬5,204元,及被告洪臺鍵自113年1月10日起、被告 昌霖公司自112年1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王峻霆、昌霖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2萬 3,038元,及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請求被告洪臺鍵、王峻霆、昌霖公司應連帶給付原 告2萬1,450元,及被告洪臺鍵自113年1月10日起、被告王峻 霆自113年1月22日、被告昌霖公司自112年12月28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與被告昌霖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洪臺鍵、王峻霆部分,另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 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5-02-21

TYDV-112-訴-1836-20250221-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9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侯名皇 被 告 劉正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3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303、730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被 告劉正清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載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行使偽 造私文書共3罪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及 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 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未 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為不當,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1年、1年及9月,及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裁量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即江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陵公司)鄭光欣、孫如虹、莊瑜及林鼎彥等人之證詞,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下稱劉毅齋祭祀公業)管理人劉建輝對於被告本件所為事前知情並共同參與,而為本件背信與偽造文書等犯行之共同正犯。劉建輝為本件盜賣土地之主謀,被告應係於東窗事發後,受劉建輝指使頂罪以掩護劉建輝,主觀上顯無犯罪後自首之意。況劉建輝於民國107年1月10日具狀對被告提出告訴時,其犯罪事實已提及劉建輝同意被告蓋用劉毅齋祭祀公業之大、小章而為檢察官所知悉,被告嗣後雖向檢察官自首盜蓋大、小章之犯罪事實,顯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原審未依本院發回意旨詳予調查,遽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尚非適法等語。 三、按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 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本件檢察 官及被告於原審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就其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並不爭執,則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罪名,因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而非原審之審判範 圍。原審未予審判,自不能再任意爭執而指為違法。檢察官 上訴意旨,猶對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一之 ㈠至㈢所載偽造劉建輝授權被告出售土地之授權書,及於土地 買賣契約書、房屋及土地合作興建契約書、財產處分申請書 、不動產清冊等私文書上盜蓋劉毅齋祭祀公業之大、小章後 ,持以向江陵公司、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 務所行使等犯行,主張被告實係與劉建輝共同盜賣土地,涉 犯共同背信或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云云,顯係指摘原判 決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錯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四、原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說明劉建輝初以劉毅齋祭祀公業 代表人身分,於107年1月10日提出刑事告訴狀,指述被告逾 越其授權範圍而以低價出售劉毅齋祭祀公業土地,其復因信 任而授權被告在買賣契約上用印,致生損害於劉毅齋祭祀公 業,涉犯背信罪嫌等語,並未申明被告有第一審判決犯罪事 實欄記載之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等犯行。嗣被告於同年月24日自行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申 告,陳稱:我來自首,我未經本案祭祀公業管委會之授權決 議,即擅自拿祭祀公業管委會之大小章與江陵公司簽訂合建 契約等語。檢察官乃於同年2月12日簽分偵案進行調查,依 其簽呈記載:被告明知劉建輝僅授權被告就181(應為180之 誤,下同)地號土地對外詢價之權,被告竟未經授權,就18 1地號土地與林美東訂立土地買賣契約,就190地號等土地與 江陵公司訂立合建契約,並蓋用祭祀公業之大、小章於以上 二契約等語,足認被告於107年1月24日已向檢察官主動申告 其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在此之前,卷內則尚無檢察 官已發覺被告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證據可查。至 於劉建輝則係遲至同年3月13日始另向檢察官提出刑事更正 告訴事實狀,更正告訴事實為:被告未依授權意旨正確填寫 授權書,違反本案祭祀公業之決議,以低價出售前開土地,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42條、第210條、第216條之竊盜、背 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因認被告所為合於刑法第62條 前段自首規定,爰予減輕其刑等旨,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核其論斷尚無違經驗與論理法則,不能任意 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猶謂劉建輝於107年1月10日提出 之刑事告訴狀內容,既已敘及劉建輝「同意」被告蓋用劉毅 齋祭祀公業之大、小章,檢察官當時即已發覺被告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犯行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而 有違誤,顯係誤解,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或就並非原審審理範圍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 說明,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0

TPSM-113-台上-5191-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辦理移交公共設施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日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銘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上 訴 人 大將軍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柏榮 訴訟代理人 蔡侑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移交公共設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 上字第194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大將軍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大將軍管委會)之 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黃柏榮,有苗栗縣苗栗市公所函可稽, 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347、351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 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各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日南紡織公司)為開發大將軍山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基地所提出之「日南大將軍社區第七期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 書」(下稱系爭說明書),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 寓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應由起造人移交予管理委員會之 文件,亦無類推適用該規定之餘地,日南紡織公司係為本身 管理開發利益而向苗栗縣政府提出開發案,非屬無因管理, 日南紡織公司本訴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公寓條例第57條第1 項、依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條等規定,請 求大將軍管委會協同日南紡織公司向苗栗縣政府辦理變更系 爭說明書之開發單位為大將軍管委會,並無理由。又大將軍 社區第五期住宅管理委員會、大將軍山莊管理委員會經系爭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合併為大將軍管委會,系爭社區 於大將軍管委會民國110年8月14日成立前因管理所生權利與 義務,應由大將軍管委會繼受之。日南紡織公司與上訴人日 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南建設公司,與日南紡織公司 合稱日南2公司)所支出原判決附表二所列污水場代操作費 等費用新臺幣(下同)113萬8,909元、00000000000號電表 、00000000000號電表、00000000000號電表、00000000000 號電表、00000000000號電表之電費119萬6,669元、側門門 鎖更換等費用17萬8,583元、魚池沉水馬達更換等費用5萬8, 759元,屬系爭社區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 一般改良等必要費用,應由大將軍管委會自其管理之社區基 金支付,系爭社區公共區域環境整理費用9萬8,450元,兼含 日南2公司銷售餘屋及維護系爭社區公共區域環境整潔之利 益,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其餘項目及費用或非系爭社區公共 設備或設施之用電,或係日南2公司為其營運銷售及興建工 地安全等私益目的而支出之保全費用,或係日南2公司銷售 系爭社區建案時應提供之安全配備,或不能證明監視器設備 因雷擊因素而受損,或係日南2公司為銷售系爭社區餘戶而 增設造景及整理植被,或係日南2公司建置之初因佈線混亂 而影響安全性,致重新配線更改線路而生費用,或未經系爭 社區住戶同意而建置之設施,或不能證明日南2公司有以巡 邏車進行社區安全巡邏,均不應由大將軍管委會負擔,是日 南2公司本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大將軍管委會給付26 2萬2,145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再 者,門牌苗栗縣○○市○○○00之1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同 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序為日南建設公司 、日南紡織公司所有,非屬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且日南2公 司係與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簽立買賣契約,大將軍社區不 得以自己名義行使移交買受物請求權,大將軍管委會依公寓 條例第5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規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日南建設公司、日南紡織公司依序移交系爭建物、系 爭土地予大將軍管委會,尚非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 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 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贅述其他理由,與 裁判結果無影響,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V-113-台上-383-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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